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2022-07-21

第一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门源县石料河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石料河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理》,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门源县辖区内开采石料河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料河砂系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开采石料河砂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矿区范围、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方予批准。

(一)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开采石料河砂必须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三)开采石料河砂必须接受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和其他相关报表;

(四)开采石料河砂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五)开采石料河砂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六)开采石料河砂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七)开采石料河砂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开采石料河砂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有偿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采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

第五条 门源县域石料河砂等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门源县国土资源局按法定程序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竟得人按规定程序及要求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石料河砂开采许可程序

(一)个人(企业)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国土资源局确定征求意见单位,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勘查;

(三)所在资源乡(镇)、村、林业环保、交通、草原监理、水务、旅游等相关单位出具相关资源征占用的意见;

(四)不符合开采条件的告知不准开采理由;

(五)符合开采条件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个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营业执照 (4) 矿山建设资金证明

2 (5)以地形地质图为地图的矿区范围图及平面图 (6)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说明

(7) 资质单位出具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地质报告及相关图纸

(8)土地复垦方案及缴纳复垦保证金凭证 (9)环保、河道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10)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11)其他资料

(六)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拍、挂

(七)竞标后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及复垦保证金等有关费用。其标准为:采矿价款每立方2元;采矿权使用费一平方公里以内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按销售收入的2%征收;资源税0.5元/吨;石料开采按植被状况复垦保证金为2万/亩,河道开采复垦保证金为1万/亩。

(八)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公安、水务、税务局及安监局等部门办理爆破、水土保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预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关闭矿山,必须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

3 护的有关费用,报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料河砂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石料河砂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石料河砂开采的管理,对无证开采石料河砂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同时还应负责监督合法石料河砂开采企业的生产安全及当地群众的关系。

第十一条 石料河砂开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帐务及其他各种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安全生产,依法接受管理,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各项税费。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廉洁、高效,并依法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权、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爆破证及相关手续擅自开采石料河砂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石料河砂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不按法律法规办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查处、不按标准收取税费的,要追究其相关责任,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 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13 钴

25 稀土 2 石油

14 钴

26 磷 3 油页岩

15 铁

27 钾 4 烃类天然气

16 铜

28 硫 5 二氧化碳气

17 铅

29 铅 6 煤气(层)气

18 锌

30 金刚石 7 地热

19 铝

31 铌 8 放射性矿产

20 镍

32 钽 9 金

21 钨

33 石棉 10银

22 锡

34 矿泉水 11铂

23 锑

12锰

24 钼

第三篇:2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2 石油 3 油页岩 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 6 煤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3 铬 14 钴 15 铁 16 铜 17 铅 18 锌 19 铝 20 镍 21 钨

25 稀土 26 磷 27 钾 28 硫 29 锶 30 金刚石 31 铌 32 钽 33 石棉 10 银 11 铂 12 锰

22 锡 23 锑 24 钼

34 矿泉水

第四篇: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0-12-10 | 作者: | 来源: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安排,包括奖励资金和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资金(以下简称示范工程资金)两部分。

奖励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

示范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实施以矿山企业为主体的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和多金属尾矿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安排原则及条件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以绩论奖,推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励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三)示范引导,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四)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已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五)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七)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账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二)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四)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

(七)近三年矿山企业已自筹资金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

第七条 申请示范工程资金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以下条件:

(一)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二)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山企业地区分布情况,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确定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矿山企业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奖励名额及示范工程资金支持的项目数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划分为四个类别:一类1000万元,二类800万元,三类500万元,四类200万元。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成效特别突出的,给予2000万元特殊奖励。

第十条 奖励等级根据综合评价指标排序确定。

综合评价指标指:矿山企业前三因“三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和用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直接投资金额两项指标综合计算结果。计算公式为:

P=(⊿F+ I)×λ

P—综合评价指标(单位:万元);

⊿F—矿山企业前三因“三率”指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单位:万元);

I—矿山企业前三完成的用于提高“三率”、并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直接投资额(单位:万元);

λ—专家评判系数。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急缺程度,可适时对不同矿种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资金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具体支持额度根据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规模效应和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获得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进一步提高“三率”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或工资、福利性支出;示范工程资金专项用于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当年获得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次年不能再次申报,但获得奖励资金后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方面有突出成效的除外。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须经矿山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由归口主管部门(企业)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非中央所属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除特殊情况或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根据审核论证结果确定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一般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认真审查矿山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指依法登记的采矿权人或大型矿业集团公司所属的独立矿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矿产规划)实施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的复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为实施矿产规划而进行的矿产规划公告、矿业权计划管理、探矿权和采矿权设置审核、地质勘查项目审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审核、矿产规划调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规划勘查与开采矿产资源,保护和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矿产规划。

第二章 矿产规划公告

第四条 实行县级矿产规划公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矿产规划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乡镇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五条 矿产规划公告内容:批准机关和时间、规划区块、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 矿业权计划管理

第六条 实行矿业权计划管理制度。矿业权计划包括部分矿种矿业权投放计划、矿山数量控制计划、矿产开采总量控制计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指标。依据国家矿业政策,矿业权计划内容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矿业权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矿产规划,控制主要矿产开采总量,保护矿产资源。

(二)矿山开采规模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实现矿产集约化、规模化开采,保护生态环境。

(三)符合国家矿业政策,适时确定禁采、限采矿种,科学利用和保护紧缺资源。

(四)尊重历史,稳步推进,实现矿业权在禁采区有序退出,限采区递减,开采区整合。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矿产品的供需形势、矿产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实际情况,在每年的12月提出下一矿业权计划,经审定后下达。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矿业权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计划实施方案,经审定后实施。

1 第九条 矿业权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严禁超计划设置矿业权。当年节余的矿业权计划指标,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可结转下一使用。

第十条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上矿业权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矿业权设置规划审查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规划对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二条 矿业权设置方案没有通过合规性审查的,不得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产规划禁止、限制勘查和开采矿种的规定。 禁止勘查、开采矿种,不再新设矿业权。

限制勘查、开采矿种实行计划和开采总量控制,并严格执行规划审查和论证制度,达到准入条件的方可投放矿业权。

第十四条 依据规划区块审查矿业权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规划区块的矿业权设置方案,不予通过合规性审查。一个规划区块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矿业权,因地质条件限制需要设置多个矿业权的,必须进行规划合理性、可行性论证。

实行规划区块动态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探明最新成果,对市、县级矿产规划需要增加的规划区块,按照矿产规划审批程序集中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在矿产规划禁止勘查区内,除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再新设探矿权,已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要逐步有序退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禁采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采矿权,已有开采活动要逐渐有序退出。

第十六条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露天采矿权。设置地下采矿权的必须符合铁路、公路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由当地政府做出限期关闭决定或采矿许可证到期立即关闭,并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引导和帮助被关闭矿山企业易地办矿。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超过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可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并且不能扩大露天开采范围,延续期限不超过3年,延续期满关闭。

第十七条 超贫铁矿的采矿权投放量、时序,应在符合矿产规划设定准入条件基础上,严格控制,限量投放。

第五章 地质勘查项目规划审查

2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立项,其勘查范围应符合矿产规划和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允许勘查区域。未在该区域也未列入两个规划项目清单的不予批准立项;矿产规划划定的限制、禁止勘查、禁采区域除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得开展其他勘查活动。对限制勘查区内不动用山地工程的勘查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以开展地质调查。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规划审查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要向矿产规划划定的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集中;政府支持资金要向矿产规划设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重点项目倾斜。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范围,应当属于省、市、县矿产规划划定的恢复治理区,项目未在矿产规划划定区域的,应在矿产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表和清单之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七章 矿产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调整矿产规划:

(一)矿产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和开采矿种,因国家矿业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限采区内,经一定的探矿工程证明影响矿床开采的限制性条件发生变化,矿床达到允许开采条件的。

(三)划入禁勘、禁采区的各类保护区,经相关领域专家论证,经原保护区设立机关批准已调整各类保护区范围的。

(四)禁采区内主要交通线路走向发生变化,具备重新划出可开采矿产资源条件的;交通线路未发生变化,在确保交通线路安全的前提下,矿床未被压覆部分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五)禁采区内具有一定规模的重要矿种,对全省矿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专家论证,其采矿方法先进,可避免环境遭受较大影响,能达到环境保护条件的。

(六)矿产规划中允许规划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矿产规划调整的程序:

(一) 申请。由矿业权设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提出调整矿产规划的申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做出调整矿产规划的方案,并组织对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听证,逐级报省政府审批;调整省级矿产规划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二)受理。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省政府批转的矿产规划调整文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通知其补充材料。不符合矿产规划调整条件的,予以退回。

(三)专家论证。对符合调整条件的,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实地勘察、审阅资料,对矿产规划限制开采、禁止开采提出解限、解禁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四)审核。根据上报调整矿产规划的有关材料和专家论证意见,由地勘处、矿管处、地环处、资源处分别提出审查意见,规划处审核汇总。

(五)报批。规划处提出调整矿产规划的综合意见,经主管厅长、厅长审签后报省政府审批,或呈请省政府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矿产规划调整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设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产规划的请示。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调整矿产规划的意见。

(三)矿产规划调整方案。

(四)矿产规划调整方案听证纪要。

(五)矿业权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开采大水矿区范围内的矿山(指充水量大的矿床),需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和有防治水资质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相关部门意见。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章 矿产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遥感影像等现代技术手段,对规划限采、禁采区内矿山退出情况、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矿业权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矿产规划审批矿业权设置方案、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产规划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规划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4 河北出台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要避免压覆矿产资源

为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近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出台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要求,在建设项目或规划项目的调研、踏勘阶段,当建设项目的选址或规划范围初步确定,在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建设或规划单位应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或规划区范围图件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或规划区域矿产资源和矿权分布情况,统筹兼顾矿产资源的保护和项目的建设,避免压覆或尽量少压覆矿产资源。凡在建设项目或规划区范围内有已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时,建设或规划单位应委托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调查评估报告》,以及申请对《调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文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可凭经批准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资料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申报手续。凡在建设项目或规划区范围内初步认定无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应编写《建设或规划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调查报告(说明)》,由设区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出具不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证明文件。 记者 许光辉

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

5 关于办理压覆矿产资源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国土资函〔2011〕684号

各设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行政审批手续,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建设,我厅于今年6月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1]41号),对规划区压覆矿产资源情形规定了压覆矿产资源预登记(以下简称“预登记”)的审批形式,为进一步开展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预登记的方式和时间: 预登记采取集中审查办理的方式,每年分两批进行。预登记申报材料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报送省厅资源储量处。

二、首批开展预登记工作的范围:设区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的区域以及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规划区)、环首都经济圈确定的14个县(市)的规划区、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尽快开展预登记组织筹备工作:预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规划区或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当地政府,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尽快向当地政府部门汇报,讲明预登记工作的目的及意义,同时协助当地政府做好预登记前期组织筹备工作:汇总本市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名单、数量和坐标范围,抓紧组织协调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地勘单位,签定协议,开展预登记工作,并9月25日前将预登记组织筹备情况及进展情况报省厅资源储量处。

四、在规划区范围内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预登记的,区内拟出让地块涉及压覆矿产资源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分割、评审工作,在出让或划拨用地前,到省厅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登记手续。

为做好此项工作,省厅资源储量处初步订于今年9-10月份分别组织召开全省各市县压覆矿产资源相关管理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及有资质地勘单位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业务人员的培训会,相关事项将另行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6 关于国有地勘单位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国土资函〔2011〕861号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意见》(冀政[2011]106号),加强对国有地勘单位持有的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设立的探矿权转让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范围

在省政府《关于加强重点矿种勘查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58号)下发前,即2006年7月31日(含)之前以行政审批方式设立的探矿权,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转让。

二、转让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五)勘查项目已通过验收;

(六)不在勘查开采禁采、限采区内。

三、办理程序

(一)市局对拟公示的转让信息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同意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公示公开相关信息的意见,确保进入公示系统信息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公示公开主要信息;

(三)公示无异议的,按规定组卷向厅政务大厅提交转让及变更申请资料,进入审查审批程序;

(四)探矿权转让批准后,进行价款评估、备案;

(五)缴纳价款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提交资料

(一)转让申请人提交以下资料:

1、转让申请报告;

2、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3、勘查许可证;

4、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证明;

5、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证明;

6、探矿权属无争议证明;

7、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8、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书;

9、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及年检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储量报告、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10、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11、项目验收意见;

12、探矿权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探矿权的意见;

13、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14、设区市局核查意见。

(二)受让人

以继续勘查为目的的受让人提交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能满足该项最低勘查投入的资信证明;

3、委托勘查的,应出具由探矿权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4、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5、勘查实施方案及审查意见。

以采矿为目的的探矿权受让人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

2、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除特别注明外,均为原件。

各市要对辖区内国有地勘单位持有的探矿权进行调查,摸清其工作进度、勘查程度、转让意向等,确保转让工作有序规范进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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