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范文

2023-09-19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1篇

宪法的属性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其与普通的法律是不同的, 一般司法的程序是依据普通法律进行裁判的, 而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实施依据。在目前社会不同的学者对宪法司法化持有不同的观点, 其一, 部分学者认为: 宪法可以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在司法程序中应用, 可以对案件直接进行裁判, 可以在裁判书中直接进行引用, 如此, 可以使宪法更贴近人们的生活。其二, 另外有部分学者则认为: 宪法的司法化不是在审理案件中将宪法直接引用到司法程序中, 宪法不应该同普通法律一样在判案中使用, 而是起到对普通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作用。其实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 第一点, 宪法司法化可以作为准据法对个案进行审理, 第二点, 宪法也是公法上是否违宪的评判依据, 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可以对存在违宪疑议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 并予以判断是否进行纠正。

二、我国实施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宪法是我国的母法, 也确立了宪法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地位最高, 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看, 宪法也可以理解为宪政和法治, 其对我国政府行政机构、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社会团体、公民等都具备约束力, 特别是公民受到国家行政权利机构的侵害时, 宪法更能够体现出根本大法高于一切的权威性。如果宪法被动摇, 其他一切法律都会形同虚设, 宪法司法化正是具备这些特点, 才能够被人们认可, 同时宪法司法化对于一般法律无法解释或者不完善的法律条款具备根本的指导性。因此, 宪法司法化对于法制社会的发展是具备推动作用的, 也是必要的。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探索

当前在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很少将宪法直接作为法律适用, 造成这种原因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 宪法虽是法律的基础, 但其并不适宜引用在具体的法律文案中, 宪法中的条款所规定的范畴十分抽象, 虽然具备一定的约束力, 但是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只有少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在案件中。其二, 在当前社会环境下, 人们对宪法认知的机会较少, 在申诉时因缺乏对宪法的认知, 也会忽略其具体属性, 这也是因宪法长期不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被适用造成的, 正因如此, 人们在进行申诉或者参与案件的判决时, 都会尽量的在《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范畴内需求法律条款的援助, 而对宪法的根本作用是无知的。其三,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中, 很多执法机构对于宪法的解释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为避免判决的结果出现偏差, 在案件审理中也很少依托于宪法。

本文认为将宪法司法化的途径应该从违宪审查 ( 政治宪法) 与宪法的引用 ( 社会宪法) 两个方面进行构建。

第一, 要构建我国宪法司法化, 就要实现违宪审查机制, 为能够使宪法适用于我国社会的违宪审查机制, 应该由全国人大通过违宪审查的相关决议, 并设立“违宪审查委员会”使其发挥违宪审查的职能, 主要包括两个层面, 其一, 当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发现在案件中适用的法规违宪, 可以逐级上报, 直至最高人民法院, 然后根据《立法法》中第90 条第1 款之规定,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如果在审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确实存在同宪法或者法律有相互抵触的情况, 应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 再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至“违宪审查委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二, 在违宪审查时, 是离不开宪法解释的, 因此, 在全国人大下设“违宪审查委员会”, 应该代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解释、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需要强调的是, “违宪审查委员会”是无法单独完善中国宪政大业的, 这还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完善的, 但是通过“违宪审查委员会”机制, 可以将我国释宪机制激活, 有利于推进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第二, 构建我国宪法司法化, 就是要实施宪法引用的政策, 我国任何的法律和政策都没有依据否定宪法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同时, 宪法的出现还代表着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 公民有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获取法律保障和救济, 因此, 宪法同其他法律一样, 也应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在裁判书中, 也应该直接将宪法引用在其中。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宪法司法化的时代已经来临, 其代表着至高无上的法律, 既能够针对宪政进行监督, 又能够确立和保护公民的基本合法权利, 因此, 宪法司法化是必要的。而目前我国在宪法的适用上仍存在路径和方法的问题, 特别是宪法的条款概念过于抽象, 在直接适用中存在法律定位偏差, 故此目前合宪解释是最佳途径, 我们也期望宪法机制能够在未来不断完善, 使宪法司法化落地生根。

摘要:宪法是我国立国之根本, 也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其保障着国家权力有序的运行, 也对公民的权力和行为起到保障和制约作用,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 宪法司法化成为了当下社会关注的焦点。当前, 我国法院在适用法律时, 要求法官能够解释法律, 解释法律的前提就是合宪解释, 通过我国目前司法的案例分析, 合宪解释是最佳运用途径。

关键词: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方法

参考文献

[1] 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一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J].中国社会科学, 2003 (2) .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2篇

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宪法处于核心地位, 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从宪法的实质特征来看,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 宪法上却没有规定。所以我们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宪法司法化能否在我国实施。本文针对这一问题, 笔者进行了一番思考, 希望宪法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而不仅仅是纸上的宪法。

二、关于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能够和刑法、民法、诉讼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可以直接用来裁判案件。笔者认为, 宪法司法化有两个功能: 一个是对于普通法律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规定的, 可以直接提供救济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是对于有些法律与宪法的某些规范相冲突而无效的情况, 直接适用宪法来裁判案件。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宪法直接用来裁判案件的情况非常罕见, 这就使得我国的宪法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而没有具体落实到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 直接适用的是普通法律和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等, 而且普通法律仅仅将宪法中某些精神加以具体规定, 有很多宪法规范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不能实际发挥效力。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 从宪法的形式特征上看, 宪法规范不是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 第二, 宪法虽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但是我们平常大众对宪法的了解少之又少, 仅仅将宪法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 第三, 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明文规定能适用普通法律的不宜直接适用宪法, 这就使得宪法司法化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限制。

四、宪法司法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宪法也是一个部门法, 具有法律的特征。法律的首要目的就是用来裁判案件实现公平正义, 那么宪法作为法律也就拥有了直接适用的合法基础。洛克曾经说: “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 那就等于没有法律。”从某种程度上讲, 我国宪法的政治性目的大于其作为法律所拥有的本质属性。

其次, 从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实质特征的角度来看, 宪法必须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可是, 从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有很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因为普通法律没有加以具体规定, 而得不到受理。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似乎没有了任何实际作用。

第三, 宪法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一方面, 既然宪法作为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那么普通法律也有就存在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可能性。另一方面, 宪法的不可替代性也体现在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对于弥补普通法律漏洞的重要作用。

五、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司法化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

首先, 坚持用尽救济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想得要切实有效的保障, 司法机关对于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的案件, 普通法律如果没有相关规定, 那么就必须适用宪法, 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为了维护宪法的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威, 必须对宪法的司法化加以具体的限制。在实践中, 宪法的司法适用存在两种情况: 一个是普通法律没有对相关的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 那么就必须适用宪法来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另一个是适用普通法律无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达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我们也必须适用宪法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司法化著名的案件齐玉玲案中, 受教育权虽然在教育法中作出了规定, 但是却无法对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 此时我们就必须适用宪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 建立宪法监督体系, 正确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我国目前没有违宪审查机制, 这就使得宪法的权威性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宪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表明是可以直接用来适用的。为了使法律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 司法机关起到了不可藐视的作用。我们也可以这样说, 司法机关的存在是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的前提。但是我们都知道司法机关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所以司法机关也必须围绕此目的进行展开, 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公平正义, 而且会造成腐败犯罪。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宪法司法化重要的一步就是建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法诉讼制度。

六、结束语

宪法司法化能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运用确实需要一段时间, 但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时期,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 宪法司法化必将指日可待。

摘要: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但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决定了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的运用, 这就使得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普通法律没有对此加以具体规定时得不到应该有的司法救济。现在世界各国对此问题的解决就是实行宪法司法化。本文从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问题和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 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司法化的作用等角度, 具体分析了宪法司法化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

参考文献

[1] 郭先美.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及其路径分析[J].兰州学刊, 2006 (6) .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3篇

摘 要: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是国家制度的核心问题,建国以来,我国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一直由中央掌握,但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这种中央掌控的集权与放权模式已经不再适宜。放眼世界,各国在权力纵向配置方面有不同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与制度化。

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使权力划分得到法律的保障;在权力归属上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一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合理、合法、公平、高效的划分;在中央与地方权力出现争议时,应该由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关作出符合法治要求的裁决。以上这些都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主要参考比较典型的美国联邦制的分权模式,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的配置问题作出比较细致的探究。

关键词:国家权力;中央与地方关系;权力配置

一、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理论研究

(一)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相关概念

中央与地方的概念主要存在于单一制国家,地方是相对于中央而言的,不同学者对其范围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地方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是指所有的非中央的区域或单位,包括地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地方仅指国家的一级行政区域,以我国为例,中央与地方关系指的是中央与省级辖区的关系。而在联邦制国家中,不使用中央与地方的概念,以美国为例,州政府并不被称为“地方政府”,只有州以下的地方团体才被称为“地方政府”,它们和各州之间的关系就相当于单一制下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关系。

尽管不同学者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概念有不同定义,但也只是研究角度有所不同。从这些概念中可以发现学者们研究的出发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央地关系主体,有的学者认为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中央国家机构和地方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央地关系的权限范围,包括立法、行政、经济、军事等等方面。由于学者意见的差异和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我们很难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给出一个确定性的定义。

(二)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基本理论

1.中央集权理论

中央集权理论源于传统的主权理论,在西方国家,主权是在君主和教皇斗争的过程中产生的概念。1576年,博丹在《国家六论》中首先阐述了主权概念,将其定义为“共和国所固有的绝对和永久之权力”,是“独立于法律之上的最高权力”。1从博丹开始,产生了主权归属的双重性——主权究竟应该归人民所有,还是统治人民的政府所有。之后霍布斯通过解构“人民”的概念解决了主权二元论问题,几乎取消了人民的所有权力,并将主权置于政府的统治机构——立法机构手中。和博丹一样,霍布斯认为主权吸收了所有的公权力,并且是不可限制、不可分割的绝对主权。霍布斯之后,斯宾诺莎和普芬道夫等荷兰自然法学家发展了有限形式的主权理论,同时英国光荣革命的成功巩固了议会主权国家,用实践解决了主权问题。之后,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又复兴了霍布斯的绝对主权论,唯一区别就是主权者的性质问题。

从传统主权理论可以看出,主权被认为是绝对的、不可分割、不可限制的,从而在权力的配置上形成了中央集权制度,总结起来,中央集权理论有以下特点:

从权力来源的角度讲,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中央的分配,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府的代理机构行使职权,在法律上、政治上、经济上、人事任免上完全从属于中央,即便有一定的自主权限,其授予或取消、扩大或缩小也取决于中央政府授权。

从权利制衡的角度讲,中央政府掌握了最终的裁决权和监督权。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没有制约的作用,地方权力是中央政府权力的地方延伸,是中央的附属。未经中央授权,地方政府不可擅自制定法律,而且在执行政策时,要随时接受上级政府的指挥和监督。

2.地方分权理论

随着时代发展,那种主张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限制的主权思想受到越来越多质疑,这种权力在现代宪政构架中是没有立足之地的。“现代宪政的核心思想是所有权力都要受到约束。”2“立宪政府政治结构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是关于地方政府的设计。”3地方分权与自治是近代宪政的有机组成部分,无论对任何一种国家体制来说,都在某种程度上把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权问题作为民主国家不可或缺的内容,予以明确定位。

分权意味着将权力分割、分立或者分工,宪政架构下的地方分权指的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在宪法和法律划分的事务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地方分权不同于授权,分权各方所享有的权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中央政府无权干涉地方政府行使权力,地方政府也无权干涉中央政府行使权力。但授权则是权力由中央分配给地方,地方权力的有无或大小均取决于中央的决定。

地方分权和自治是对权力过度集中的一种制衡力量,即以中央地方利益上的对立作为解决中央地方关系的观念前提,发展和确保地方自治权力的实现,在坚持国家主权和国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尊重地方居民的意愿,满足他们的参与愿望,实现生动、活泼的地方生活。4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看,地方分权可以尽可能的保障整体和部分(甚至是个体)的利益平衡,地方分权引起地域政治、文化、经济结构的差异化,普通的民众可以通过“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实现个人偏好,促进地方政府的政策调整,所以说,地方分权起到了更好的政治杠杆作用。

二、地方分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发展趋势

从理论上看,一般认为,主权分为对内和对外两个层次,分别为“对人主权”和“领土主权”。5这两个层次都是相对确定的概念,一旦形成很难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中央与地方关系所讨论的主要是对内主权的层次。传统主权学说认为主权是至高无上且不可分割的,但毕竟主权理论是社会和政治发展的产物,会随着社会和政治的发展而消亡。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主权理论不断受到挑战,拉斯基在1941年《政治语法》中指出:“由于主权这个概念至少可能产生危险的道德后果,其事实上的正确性也很有疑问,因而放弃这个概念将给政治科学带来长远的好处。”6到二十世纪下半叶,主权逐渐退出了国内法的领域,今天,即便我们常常提到“主权”,也通常是在国际场合,指代一个国家独立自治的权力。

在实践上,美国的实践首先打破了传统的主权理论,1787年—1788年,美国制宪并创制了联邦制度,美国的宪法对政府的授权十分有限,任何层次的政府都没有主权,因此,美国并不是采用政府主权说,但美国的人民主权思想也不同于卢梭的人民主权说,后者杜撰了一个不可知的“公意”概念,前者却实实在在的肯定了人民的“制宪权”。其后,不少的单一制国家也开始采取三权分立和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即便在单一制的中国,也开始采取诸如自治区和经济特区等手段解决地方问题。

理论和实践证明,主权具有可分性,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分权模式逐渐成为保障宪政和民主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国家管理效率和质量的必要途径。在法治原则下,法治得到不断的加强,人治被不断的削弱,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也逐步出现法治化的趋势:首先,中央与地方的职权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发生争议大多采用司法解决的办法。最后,如需对地方政府的结构和职权进行调整,都要从修改原有的法律、制定新的法律着手。

(二)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1.权力配置缺少法律依据

我国的1982年宪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到“国家主权”或者“单一制”的字眼,但宪法毫无疑问地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和单一制的政体结构。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种从基层自下而上地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体系的制度应该说是相当民主的。但问题在于,中国面积广大,人口众多,怎样才能保证被选到“金字塔”顶端的代表仍能代表选举地方的人民利益呢?或者说,怎样才能使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能够平衡各地方的利益,实现有效的管理呢?在这个时候,地方分权就凸显了它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只有第3条有些模糊地界定了中央和地方的职权:“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事实上,在这种单一制的宪法框架下,地方的权力基本都是来源于中央的授权,纵观建国以来的央地关系,始终都陷于一个“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怪圈之中,这一放一收都取决于中央的决定,因为决定权在中央手中,所以它始终在疲于应付不断出现的央地矛盾,由此可见,这种行政化的分权模式无法实现地方的有效自治。

2.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同构性严重

中央政府拥有最高且最为广泛的权力,虽然中央制定政策会授权给地方一部分权力,但我们可以发现,除了特殊权力,如外交、国防之外,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构成几乎类似。我们可以将权力分为三类:专属于中央的权力、专属于地方的权力以及中央和地方共有的权力。我国央地分权所面临的重要问题是:中央专属权力仍旧掌握在中央的手中,央地共有权力的最高决定权也掌握在中央手中,本应专属于地方的权力也受到中央政府的干预。这种职责同构的权力分配方式会导致两方面的后果,首先,中央所要处理的事务增多,管理错位,导致行政资源浪费。再者,地方政府缺乏独立性,行政效率降低,不利于发挥地方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3.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

由于我国行政化分权的现状,当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发生争议或者中央与地方的法律发生冲突时,中央的所制定的法律和拥有的权限必然高于地方。但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当两者出现冲突的时候,往往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裁决,而我国正是缺少专门解决这种宪法争议的法院。

在我国的宪法中,对于法律的审查权被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由于其非专业性和其他现实原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没有行使过这项权力,但即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了这项权力,也存在一定问题。我们知道,根据法治的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解决一项法律或权限争议必须由独立的机构进行,这种独立包括人员、职权、财力等各方面的独立,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去解决自己制定的法律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地方分权的价值

1.促进地方自主发展和良性竞争

一个地方的生活环境、地理环境、经济环境、资源状况、传统文化和习惯都有其特点,地方政府相对于中央政府更加了解地方的事务,因而完全可以做出最符合地方利益的决策。如果将各地政府看做企业,全国是一个大市场,那么最理想的地方运营状态将是“市场维护型”的,各地政府可以发挥自身优势,创新制度,吸引资金、人才等资源入注。有时候,一些政策和制度的优劣很难在早期判断,但通过地方自治,发挥地方能动性,可以为制度创新提供理想的实验场所。

2.促进民主政治

地方分权使地方政府获得了自主权,不需要以中央的领导为工作准则,而是直面地方人民,意味着普通公民对地方管理有了发言权,这样才能摒弃“政府主权”的意识,实现真正的“人民主权”。与此相对,地方分权也提高了公民参与地方管理的热情,政府机构规模更小,便于选民控制。地方民众通过“用手投票”可以选出符合自己利益需求的政府,即便选举结果不如自己意愿,也可以“用脚投票”去符合自己要求的地方生活。

3.控制政府权力

地方分权是一种纵向权力配置模式,也是一种纵向的权力制衡制度。中央集权的权力配置模式往往造成“大政府”的现象,而权力纵向制衡使得地方政权可以有效控制中央权力的滥用,同时,中央政权又能对地方政权予以适当干预,避免其压迫地方少数人。但前提是,两者能够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这样不会导致地方政府因受到中央政府的限制而妥协或者地方政府权力过大脱离权力制衡的轨道。

三、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模式建构

(一)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依据

虽然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权,但两者显然不是完全独立的王国,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中,有些事务需要中央处理,有些事务需要地方自行解决,有些事务则要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最和谐的状态就是让两者各得其所,各自管理最合适自身的事务。

1.库利法则

“库利法则”要求根据调控对象的内在性质,区分全国性和地方性事务,从而为联邦和各州的贸易调控权限规定了更为实际的标准。虽然“库利法则”源于联邦制国家,但对于单一制的中国同样适用。根据事务性质,如果事务需要全国性的调控,那这部分权力应该划分给中央控制;如果事务带有地方特色,由地方调整更为合适,这部分权力就应该归属地方;除此之外,如果事务属于全国调控的范围,但不同地方各有其特殊性,只要中央没有通过法律优占,地方就可以和中央一同行使这部分权力。

2.全国影响理论

如果说“库利法则”确立了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基本标准,那“全国影响理论”则完善了这个标准,为判断界限模糊或混合的事务提供了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全国影响理论”指的是,有一些事务原本按性质来讲应该属于地方,但由于其带有全国性的影响而交由中央来调整,从而平衡全国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划分标准是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而不是其重要程度。它与“库利法则”并不矛盾,因为“库利法则”所确定的分权结果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国家和社会形势的变化,面对国际交往的发展,权力的划分也会有所变动,但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这种变化可能不会马上随之改变,“全国影响理论”便为其提供了一种更为灵活的处理方法,使得行政效率与利益平衡得到保障。

具体来讲,“全国影响理论”不同于“国家紧急状态理论”,它一旦确认了权力的归属,就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而“国家紧急状态理论”则是为了一个临时性的立法而提供的依据。“全国影响理论”不仅适用于从未出现的权力归属问题,还适用于原本属于地方权力而后具有全国影响的事务,这一点正好体现了“全国影响理论”对“库利法则”的补充以及自身的灵活性特点。分辨全国影响性的事务要从三个标准入手:判断事务是否具有单一性、独特性、不可分割性。这三个标准比较抽象,如果采用类似数学上的反证法或许更好判断一些,即考虑地方在调控这些事务时,一旦失败,是否会给其他地方造成恶劣影响,这一判断方法被称为“地方能力局限”标准。

(二)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

1982年宪法没有针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明确规定,我国也不存在规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法律,因而对于中央与地方权力的配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了平衡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提高政府的运行效率和效果,应当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简称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以下就这部基本法所包含的部分内容进行阐释:

1.总则

依照1982年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基本法应结合前文所述的“库利法则”和“全国影响理论”的思想,确定地方事务地方自主管理的原则,只有当超出地方管辖范围的事务才由中央直接管理。这样,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使得地方在权力配置方面拥有同中央平等的地位。

2.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关系

第一,要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建议确定中央专属立法权、地方专属立法权、中央与地方共享立法权。对于权力的归属按照事权性质来确定,一些模糊的权力归属问题只要中央没有立法优占,地方可以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管理。

第二,要明确中央与地方立法的效力。由于权力依据事权性质而配置,地方立法的效力并不低于中央立法,如果发生中央与地方立法冲突问题,应以“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为准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3.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关系

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对于财权的规定总体上沿用分税制,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给予地方更大的空间。首先要适当增加地方财税的立法权力,允许地方在合理的限度内根据自身情况调整税率。再者,中央的税收转移支付应遵循合理、公开、高效的原则,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地方能够广泛参与决策的制定。

4.中央与地方权力冲突的司法解决机制

一部基本法不可能将所有问题解决,随着情势变化,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冲突不可避免,运用司法解决机制是最为公平的解决方法。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主要靠司法解决机制来保障,在下文中会专门进行探讨。

(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冲突往往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的,所以本文建议在我国建立专门审查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机关,分为中央和省级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分别对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负责。

司法审查机关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查权,可以对已经生效或者未生效的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为了确立司法审查的效力,规定司法审查机关对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规范的解释对所有法院和政府机关都有约束力。

司法审查机关人员构成必须相当精简,这是为了避免司法大众化和影响司法效率,本文将司法审查机关的人数设置为15人,其中设一名负责人主持工作。中央司法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由国家主席提名,其余人员由国家主席根据主任建议提名,所有人员经全国人大任命,对人大负责。省级地方的司法审查机关负责人由省长提名,其余人员根据负责人建议提名,经省级人大任命。7

中央司法审查机关与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在级别上没有高低之分,地方司法审查机关独立作出的审查结果不受中央司法审查机关的影响,但在两者作出的审查结果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这取决于两者的审查范围不同。中央与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分别审查本辖区内的法律规范,保证自己辖区的法律规范具有统一性,地方的司法审查结果在地方辖区适用,中央的司法审查机关不得干预,但中央在其审查范围内进行的审查,其结果及于全国,效力范围更广,当然,如果中央逾越了审查范围造成审查结果与地方审查相抵触,则中央的审查结果自然失效,除此之外,中央司法审查机关对于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同样约束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当出现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审查的对象属于本辖区的法律规范,但审查依据属于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的情景时,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可以作为初审作出独立的审查结果,中央司法审查机关作为最高上诉机关管辖。最特殊的情况是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审查地方性法规,由于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而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对地方人大负责,因而不适宜审查,应由中央司法审查机关进行。

在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方面,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起到解决争议、监督权力运行的作用。首先,当中央与地方在权限划分上出现分歧时,双方作为平等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由于涉及《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应由中央司法审查机关进行审查,通过诉讼程序判决权力归属问题,甚至对法律作出解释。其次,在地方辖区内部,地方政府也不能随意行使权力,要受地方司法审查机关的监督,当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时,地方司法审查机关应及时作出审查,确保地方政府依法行使职权。

结语

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问题是个复杂的体系问题,除了完善制度方面的设计,还需要具备许多现实性前提。但改革之路漫漫,等待时机并不是安于现状的借口,只有通过不断的尝试与反思才能促进制度的发展。我们可以多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但不能纯粹依靠移植,任何一个国家的良好制度都离不开这个国家土壤的培育。因此解决我国权力配置的根本途径,还是得从我国面临的现实性问题入手,采取一种前瞻性的态度和坚定的决心才能实现制度的良性发展。

注解:

1Jean Bodin, 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 M. J. Tooley tran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p.25.

2张千帆:《国家主权与地方关系——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2月,第14页。

3[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M].周叶谦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156页。

4何君:《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之探讨》,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4月。

5蔡宗珍:《国民主权与宪政国家之理论结构》,载《月旦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6Harold J. Laski: A Grammar of Politics(4th Ed), London: Allen and Unwin (1938), p.106.

7参见张千帆:《国家主权与地方关系——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2月,第365页。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4篇

然而,在读本篇文章的过程中,我考虑或者说想得更多的并不是与法律原则适用有关的内容。反倒是作者在开头的简单论述引起了我抒发己见的兴趣。

在文章开头,作者即指出2010年中国就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我却不禁发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真的已经建立了吗?而这样的一种宣称又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呢?我在此斗胆地猜测一下,这样的宣传是不是在传达这样一种信息:从此中国不会再在立法领域有什么大作为,既然体系已建立,那么剩下的就只是一些修修补补的工作了。如果仅从主观意愿上出发,那么立法者当然可以“理直气壮”地宣称“中国已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能使人信服,只要稍微关注一下我们当前的社会环境,我们就会发现离这个“建立完整法律体系”的目标我们仍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中国当前正出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在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中国就称自己已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似乎有些太过浮躁,仅用几十年的时间久想建立一个囊括所有的框架,这种想法与做法似乎有些乌托邦!其次,正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其法律也将迎来一系列的挑战与生机,因为转型期的社会会有更多的问题与争议需要法律作出积极的回应,这些因素也将推动中国法律、法学向前发展。如果说此时中国已经建立起了这样一个体系,需要的只是再做一些简单的修补工作 ,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在同一步调上。这样的上层建筑似乎建立的基础并不扎实。由此,在我看来,中国目前仍应该脚踏实地地将立法工作做好,先打好这整幢法律体系大楼的楼基,不应操之过急。

此外,我对作者在关于法律原则适用必要性的论述时提出的一些观点有自己的看法。在我看来,既然“存在大量的法律漏洞和空缺结构”,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完全让司法机关来做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来解决这些问题。(尽管这种司法扩张时我们今后法律人可能从事司法领域后也会寻求去做的事,但在这,我只是从一个理性的角度去分析,而非站在司法角度上看。)与其将这种问题抛给几个法 第 1 页 共 1 页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5篇

中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演讲稿篇1

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题目是《法制教育》,很高兴能够有这样一次机会和大家一起共同学习法律知识。

谈到法律,我想大家都不会陌生,或多或少的对它都有一定的了解。21世纪是一个法制社会,所以我们一定要了解法

律的重要性。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将无法正常的运行。也许有些人对此会不以为然,认为人应该拥有自由,而自由是由自己来决定的。可是大家有没有想过,在一个有规则、有规矩的社会中生活,你能不顾一切地去追求这样的自由吗?当然不能!做为一个社会人,你不能完全以自我为中心,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因为在这个社会里,并不是只有你一个人,我们所拥有的自由是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如果没有法律,或者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也不会拥有自由。法律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我们所做的每一件事都离不开它的束缚。有了法律,社会才有和平和秩序,否则我们将生活在一个混乱的世界,想象一下就知道那是一件多么可怕和痛苦的事情啊!既然法律是如此的重要,那我们就应该要遵守法律,遵守规则。

我们中国有句古话叫“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就是告诉我们凡事要讲道理,如果我们人人不讲理,那我们的

国家将是怎样一副场面,这个国家怎能称其为一个国家呢?所以我们一定要培养法律意识,提高我们的法律素质,这是非常有必要的。这就需要我们不但要好好学习它,还要合理的运用,才能更好的遵纪守法,维护自身的利益。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国家一直朝着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方向在努力。国家一直在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地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并且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对于执法机关,普法的意义则在于能促使执法者更公平、更公正、更合法的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能,惩治违法犯罪份子/,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应该会有很多人同意我这个看法吧?有句古话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点滴小事,积累成山。别看这“学法用法,从我做起”,说着容易,可要真正做到,还是得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觉悟的。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要从身边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不要小看一件小

事情,它正是你素质修养的体现,或许在不经意间你就做了一个好公民,也或许在不经意间你就违反了规章制度。举个再简单不过的例子,当你在过马路的时候,你有没有严格按照交通规则呢?

“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一等”的规定你有没有铭记在心呢?这虽然是一件小事,但也能充分体现我们的素质和修养。

我想如果人人都能从自己做起,首先自己能学法用法,遵守法律,进而再去要求他人,那就会形成大家都来学法用法,大家都遵纪守法的大好局面,这样我们的社会就会有越来越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就会大大减少,人民群众就能过上安居乐业的美好生活,我们的国家就会逐步成为健康、文明、法治的国家,这不正是我们普法的目的所在吗?

同学们,为了我们的国家,为了我们的社会,为了我们自己,请学法用法,从我做起”!

我的讲话完了,谢谢大家!中学生

学宪法讲宪法演讲稿篇2

老师们同学们:

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中至为关键的一个时期,是人从幼稚儿童期向青年期的过渡阶段。处于这一特殊时期的人,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经历着一场巨变,从青少年的心理变化来看,主要表现为:

求知欲增强,交往需要增加,有虚荣心,喜欢刺激,富于幻想,易接受暗示,模仿力强,有好胜心,易于冲动,爱感情用事,有较强的独立意向,希望根据自己的想法、兴趣去行事,认识问题直观、片面,缺乏成年人具备的分析判断、辨别能力。

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青少年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扰能力显得相当脆弱,一旦遇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刺激,很容易作出越轨的举动,实施违法犯罪。

人的个性倾向性是个性中最主动,最积极的因素,它决定着人对现实的态度,决定着人的认识和活动的趋向与选择。个性倾向包括人的需要和动机、兴趣、信仰、观念体系等,不良个性倾向性是大

多数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因素。青少年的不良个性倾向在需要方面主要表现为:具有强烈的物质欲,权力欲,报复欲;在观念体系上,概括地说,主要表现为五观不端正,以自我为中心,只想索取,不愿奉献的极端利己的价值观;过分追求金钱,享乐,名利,实惠,讲究吃喝的人生观;善恶、美丑、荣辱、爱憎、是非、苦乐,得失完全颠倒的道德观;哥们义气高于一切的封建行帮式的友谊观;放荡不羁,崇尚低级感官刺激的性爱观等。正是在这些强烈,畸形的欲望驱使和错误观念的支配下,一些青少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下面,我重点给同学们讲一下家庭不良因素的影响,希望同学们能引以为戒,拿起法律武器,把实际例子讲给父母听,纠正有些父母的不良家庭行为。

家庭是青少年个体生活、成长的第一空间,是青少年最早接触的小社会。也可以说是一个大染缸。这就要求有些同学,是莲花出淤泥而不染,家庭在青少年

心目中的位置,应是最为重要的。父母代表社会对子女的教化也是最为深刻的,一些家教箴言、格言及家训会影响子女的一生,甚至有的还世代相传。调查与研究表明,青少年的身心在家庭这一环境中能否健康发展,与家长对家庭的责任感,态度,对子女的教育引导,与其自身性格和

言行举止

有着密切的联系,若父母对家庭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对子女的态度适当,教育、引导得法,自身性格,言行举止良好,家庭的内聚力,亲和力增强,正面影响加大,子女实施不道德行为,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很小。反之,子女受到的负面影响大,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大,甚至直接导致犯罪。

其中影响青少年犯罪的不良因素主要有亲情过剩,疏于管教,家庭暴力,单亲家庭,不轨家庭五种。亲情过剩。目前,在我国城镇,18岁以下的青少年大多数是独生子女,这些在四二一家庭结构中长大的独生子女,从小就受到祖辈、父辈的百般宠爱,被过度的亲情所包围,在家中

俨然是一个小皇帝、小公主,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他们中一些人因而养成了不良性格,形成了不良的意识和行为习惯,凡事总是先考虑自己,从个人角度出发,不达目的不罢休。因此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满足自身的需要,他们可以不择手段,不受任何约束,甚至以身试法,以致违法犯罪。

近几年来,因不良家庭因素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例子屡见不鲜。如:自97年上半年以来,佛山的一个少年暴力犯罪团伙共三十多人,最小的仅11岁,最大的17岁,在追求称霸一方,为所欲为的目标下,以由小到大,由近到远,吃干吐净为盟,排列座次,三人成伙,五人成群,穿插结合,交替作案,渐渐发展一个犯罪团伙。并于1999年被公安部门依法逮捕。

我希望通过这次的法制学习,在在座的同学能认清违法、犯法的后果,坚决抵制不良的诱惑,与不良的行为作斗争,走正确的人生道路。中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演讲稿篇3

老师们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题目是《学宪法讲宪法》。

”国的家住在心里,家的国以和矗立。”我们的国家因为和平,因为和谐,所以能够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我们作为一位炎黄子孙,有责任去维护我们祖国的和谐,而作为一名中学生,更应该去了解、去遵守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

12月4号是我国的全国法制宣传日,同时也是宪法宣传日。以宪法实施日作为”全国法制宣传日”,就是要在全社会进一步强化宪法意识,树立宪法观念。

宪法的意义在于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 1954年9月、1975年1

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修改。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等。

遵守宪法,可以更好地维护我们的生命安全。阻塞交通的道路,频频发生的交通事故总令我们痛苦不堪。每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人数数以万计,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几亿之多。谁曾想过发展的背后竟会有如此残酷的数据?面对死亡的悲剧,我们在埋怨,我们在斥责,想想那些因失去亲人的痛苦,我们是否要深思?面对车祸的原因: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等。这些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无视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有人抱怨:”这禁止,那限制,没有了人身自由。”可是我们不难

发现不遵守宪法的背后等待我们的是什么。只有遵守宪法,宪法才会保护我们。

我们作为中学生应该做到:刻苦学习,积极进取,提高素质,全面发展;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为学校和班级争光;尊敬老师,团结同学;听从父母教育,尽力承担家务劳动,体谅父母;诚实守信、热爱劳动、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真正做到宪法在我们的一言一行之中,宪法更在我们的心中。

我的讲话结束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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