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适应性思考法律论文范文

2024-03-15

宪法适应性思考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针对目前我国中职学校的法律教学实际,提出发挥学生学习主体性的四种策略,使中职学校的法律教学更加有效。

【关键词】中职学校 法律教学 学生主体性

进入21 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使得我国的中职学校得到了一个好的发展机遇。随着新课程改革的不断加深,教学理念也发生了新变化,新课标明确提出教学要符合充分发挥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理念和要求。在法律课程教学中要培养学生能够充分运用法律原理和规则解决生活中的问题,使在学校中学习到的法律知识能够应用在生活中。

什么是主体性?怎样发挥学生的主体性?我国教育研究学家方明军认为:“主体性指的是人在与客体相互作用中得到不断发展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具体包括主观能动性、学习自主性、自为创造性等特征。”学生的主体性有多种表现,比如学生在学校教育中能够利用现有资源,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有思考、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自己的学习活动,养成更好的学习习惯,寻求更有效的学习方式,以更有利于自身的学习,同时能够形成独立的思考方式、表达方式、思维模式,塑造更加立体的自我,能够在老师的启发、指导下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在教学中要发挥学生主体性可以采取如下策略。

一、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性

对于学习来说,一个良好的学习氛围本身就是非常重要的。中职生主要集中在15岁到18岁的青少年,只有少部分是通过成人自考参加再教育的成年人。相比于同龄已经考取高中的学生,中职学生文化基础不尽如人意,学习的主动性也不高。中职生正处在成熟和发展阶段,生理和心理都还不成熟, 其主体意识、主体能力都相对较弱,还不能掌握自主确定目标、主动参与学习、发现问题并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知识与技能,所以大多数中职生还不能独立、主动地学习。针对于中职学生这一特殊的学生群体,为了充分发挥他们的主体性,需要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在心理上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和谐、舒适、充满讨论的课堂氛围,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律教师切忌死板,照本宣科,如果这样就容易形成一个枯燥、无聊的氛围。教师在教学中,需要多举例子,注重案例的插入,贴近生活,开展情景模式教学,让整个学习氛围变得更加生动。教师还要注意留出一定的时间给学生自己去讨论、消化课堂知识。有时候学生之间的讨论更容易让学生发现其自身在法律过程中的问题。比如人民与公民这两个概念,有的学生把两者混淆起来,通过讨论,学生从本质上认识人民和公民,找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它相对敌人而言,凡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范围,是以阶级内容划分的。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也就是说人民是比较宽泛的说法,而公民是一个法律的名词。类似这样的问题,通过营造良好的活跃的教学、学习氛围,让学生自觉地去学习、讨论、探究,从而发挥学生的主体性。

二、改善教学模式,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性

随着教学改革,教學内容更丰富了,因此,教学手段要多样化,教学模式要有所突破,突破过去那种在教室里学生只能听老师说课的形式。过去的课学模式对于场地、人数、范围、时间都有着一定的局限性,比如上一堂民法课堂,老师在教室内传授基本知识时,只能不停地讲,学生不停地听,在课堂上,老师几乎无法了解到学生是否完全理解了。这种纯讲授的教学模式,学生也很难在整节课堂上完全集中注意力来听讲,学生有时候当时听懂了,可是过后又忘记了。在安排这个课程的时候,就可以充分地使用身边的资源,在课前做好各方的指导和案件前的说明工作,然后建立模拟法庭,让同学模拟法官、原告方、被告方、观众等。通过演练模拟一件民事案件,让学生参与到课程当中,完全打破传统课堂的模式,充分发挥了学生的主体性,让学生在模拟演练中学习知识,掌握知识。

三、丰富教学方式,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性

丰富教学方式的首要原则就是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教师和学生之间是平等的,学生和学生之间也是平等的,每个学生都有充分的发言权、质疑权和自主权。在教学方式中多将教授法、讨论法、参观法、相关资料演示法、读书指导法、情景模式法、自主学习法等多种教学方式相结合。

比如老师在教授完了刑法的内容后,可以通过PPT或者图片展示某刑事案件的内容,让学生依此对案件进行分析,然后进行判决。或者让小区民警、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法官等从事法律行业的工作人员来为学生讲解案例,也可以结合同学自身来进行讲解。比如讲解到宪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可以通过从学生身上来讲解,这样学生不但有了更深的印象,同时也会感觉到法律其实离我们很近。

对一些必须记忆的法律知识,教师可以整理出口诀、顺口溜等,方便学生记忆,让学生主动去记、去看、去读、去想、去背。比如当讲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政治权利包含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这几项内容的时候,老师可以这样带动学生去联想和记忆。公民的政治权利其实就是一种公民表达想法的权利,也就是一种“说”的权利,选举权就是选别人来“说”,被选举权就是被别人选的“说”,言论自由权就是自己“说”,出版自由权就是自己把要“说”的写下来给人看,结社自由权利就是人们聚在一起“说”,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就是人们走到街上去“说”。通过这种办法,不但让学生充分理解公民政治权利,而且还便于同学记忆,带动了同学的兴趣。如果能适时地抛出问题,让学生自己去思考和联想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该如何记忆,那么就能引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突出了学生的主体性作用。所以教师在教授过程中要注意对学生的引导,一般来说,对一个法律知识点的记忆,学生有过主动的思考和联想比教师反复说、不停地说要有效得多。适当的抛出一些开放性的问题,引入一些例子和案例可以让学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学习,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性。

四、差别化教学方式,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性

差别化教学方式的主要内容就是因材施教,不同的学生有着不一样的能力和基础,教师要发掘学生的差异,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和培养。要做到了解学生的心理特点,比如胆子小的,不爱出风头的,比较内向的学生应当多关心和鼓励他们,了解他们对课堂知识的掌握程度,在课上多让他们发言,鼓励他们说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对于比较活泼的学生,要注重培养他们的思维能力;对于理解能力较差的学生要重点为他们讲解法律的一些基础概念和知识。针对不同的学生,要采取不同的教学方式,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性,让每个学生都学到知识,掌握知识,应用知识。

总而言之,在以往中职学校的法律教学中,教师往往注重对法律基础知识的讲解,在课堂上大多时间都是以老师为主,学生参与课堂的时间比较少,忽略了学生对法律知识应用性和形成法律思维的培养,造成教学与实践脱节。过于注重理论,使课堂气氛沉闷,学生不感兴趣,教学效果不好。在这种情况下,中职教师应当相应地改善教学方式,尽量以学生为主体来开展教学活动,让学生的主体性得到发挥。

【参考文献】

[1]李洁春.对中职学校法律教学中发挥学生主体性的探讨[J].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12)

[2]时莉,刘婷.课堂教学中发挥学生主体性的障碍及对策浅析[J].皖西学院学报,2010(25)

[3]钱昱.学生主体性对中职学校法律教学的探讨[J].创新教育,2012(11)

(责编 卢建龙)

宪法适应性思考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1 产生学困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1 初高中知识的差别

初中化学是入门阶段, 通常从学生身边熟悉的、具体的、直观的自然现象或学生已有的知识入手, 建立化学概念, 只要求学生记住现象或结论, 基础理论少, 知识联系少, 记忆的知识多, 以形象思维为主。很多学校为了赶进度, 抓复习, 填鸭式教学, 死记硬背的学习方法, 让学生只能被动的接受知识, 很多化学知识来不及消化吸收, 更没有掌握化学这一学科的基本学习方法。

高中化学教育是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实施的较高层次的基础教育, 不仅是知识总量增加, 研究内容由宏观转向微观, 由形象转为抽象, 更注重事物的本质和规律, 注重知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 高中化学以物质结构、速率平衡、元素周期律等理论知识为主干, 在元素化合物知识中综合运用这些理论, 不仅要掌握物质的个性, 还要运用类比、归纳等方法寻求物质之间联系, 建立起知识网络。这样对学生的记忆力、理解力、逻辑推理能力, 实验能力和迁移能力的要求大大提高。高中知识尽管有一部分知识需要记忆, 但是更需要学生在理解基础上记忆。因此, 无论从知识的内容、结构、深度、广度, 还是从方法、能力上都比初中化学具有更高的要求。

1.2 知识体系上的不连贯

现行初、高中教材中也存在着一些知识缺陷和内容的不连贯。有些内容在初三教材中出现但是要求不高, 高中教材却需要学生能灵活运用, 是一部分学生的能力所不及的, 如化合价, 初中只要求了解化合价, 会运用化合价写出正确的化学式和方程式, 而高一的氧化还原反应, 则是在准确标出化合价的基础上学习电子转移和氧还基本概念并达到灵活运用目的。

1.3 学生的非智力因素

学生的非智力因素是能否顺利适应高中学习的重要因素, 如学习目标, 学习兴趣, 学习方法与习惯, 学习能力的高低等。

很多学生在初中化学的学习中方法单一, 只靠死记硬背。兴趣只停留在活动本身的形式或内容, 只是就事论事, 忽略事物的本质, 整体探究能力偏低。学生的学习目的不明确, 学习缺乏主动性, 习惯于依赖老师的布置作业和带领复习, 很少有学生有自主的学习计划和复习计划, 一旦成绩较差遇到困难首先想到的是找老师帮助, 或者请家庭教师等外部力量来帮助解决, 完全忽视对自己学习过程的反思和改进。

1.4 教师的因素

许多高中教师并不教授初中化学, 不了解学生的基础知识情况, 往往是教学起点高, 与初中知识脱节, 将学生拒之门外。还有一些老师存在着“一步到位”的思想, 将教材删掉或应在其他模块加强的知识都加在高一课程中, 结果导致课时紧张, 灌输知识, 落实困难, 学生也产生畏难心理, 失去兴趣。

2 增强学生学习适应性的方法

2.1 深入理解新课程理念, 把握新教材特点, 加强课堂教学

新课程改革, 不是教科书的更换或知识的删减, 而是课程理念的创新和深化。新课程改革是从以知识为主转变为以突出能力、态度、价值观为主的素质教育。教材改变传统课程过分侧重学科知识体系的倾向, 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转变, 教材内容贴近社会, 贴近生活, 关注化学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注重知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 倡导探究式学习。编排教材同一概念在不同模块中出现, 内容涵义却不断深化, 注重知识的螺旋式上升。这些变化既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 又保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科素养, 为学生以后继续深入学习化学打下基础。教师应转变教学观念, 深入理解新课程改革的教学理念, 顺应新教材的特点, 恰当把握教材的深度和广度, 积极创造开放式的教学环境, 提高课堂教学的探究性, 培养学生学习兴趣和学习能力。

2.2 充分了解学生的基础知识, 加强知识缺陷的衔接

认真研究初、高中课程目标和教材要求, 了解教材知识上的断层, 把握时机给学生以适当的补充, 不让学生因为知识上的死角而造成学习困难。

首先, 要作好以原有知识为增长点的衔接。如离子反应是在初中酸碱盐分类和电离理论的基础上深入理解化学反应的本质, 因此在复习好电离知识是学好离子反应的前提。

其次, 还应作好充分复习、归纳, 使学生更深入理解原有知识, 通过类比完成对知识的顺利迁移。讲解物质分类时让学生应用分类方法对初中学过的酸、碱、盐、氧化物、酸式盐等知识进行分类、梳理, 为学习电解质、正确书写离子方程式做好准备。讲授物质的分离方法时, 要充分复习初中过滤的实验原理和操作, 学生通过类比来继续深入学习蒸馏、萃取等分离方法, 完成知识的迁移。

最后, 应做好断层知识的及时补充。如酸性氧化物和碱性氧化物的概念;酸式盐的概念;用电离理论定义酸、碱、盐;电荷守恒;溶液质量差和气体的体积差进行计算等。

2.3 引导入门, 加强学法指导

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学习方法是提高学习效率的重要保证, 首先要转变一部分学生的学习观念, 即学习就是背书的观念, 摒弃初中死记硬背的学习方法, 指导学生学会学习, 做好听课—理解—复习—应用解题—总结思考的学习环节。

学法指导要与建立学习常规结合起来, 教师讲评时指导学生分析思路探索规律, 传授思维方法;应留足时间让学生看书、思考, 消化所学的知识, 理解知识应用的方法。让他们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找到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

2.4 加强实验教学, 指导学生作好家庭小实验, 带领学生调查参观

化学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学科, 城市中的孩子, 缺乏基本的生活常识和与大自然接触的机会, 学习化学很大程度上靠想象和死记硬背。因此, 化学教师除做好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 还应鼓励学生动手做好家庭实验。如用西红柿, 铁钉, 铝片和电线组装原电池;将鸡蛋溶于醋酸中获得半透膜;蛋白质的盐析、变性、颜色反应等。这些家庭实验能引起学生的兴趣, 培养学生的动手动脑能力。有条件的学校教师可以带领学生参观化工厂、造纸厂、自来水厂, 调查河水、空气的污染、治理情况, 不仅可以丰富学生的课外生活, 让他们觉得化学就在身边, 还可以让学生学以致用, 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此外, 营造积极的学习氛围, 加强师生情感交流, 帮助学生正确处理好与同学及家长的关系, 在实际的教学中也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摘要:高中教育是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实施的较高层次的基础教育, 不仅是知识总量增加, 在学习方法、学习能力、意志品质都有更高要求, 帮助高一学生更快适应高中学习, 掌握学习方法, 提高学习成绩是每一个高一教师应该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学习适应性,知识衔接,非智力因素

参考文献

[1] 靳莹.试从中美两国教学内容的演变论化学教育课程观的变化[Z].

[2] 潘洪建, 王洲林.论课程实施中的七大关系[J].教育理论与实践, 2007, 2.

宪法适应性思考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案件的主角梁丽,女,今年40岁,是河南开封人,被刑拘前是某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机场候机楼B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案件发生在去年12月9,事发地点是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上午9时40分左右,梁丽和其他清洁工聚集在3楼一起吃早餐,其间梁丽又告诉大家其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这时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如是电瓶就送给他用于电鱼。

于是马某和曹某就到楼下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去了。快下班时曹某看到梁丽,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不相信,来到那个洗手间从纸箱拿出首饰查看,并拿一件首饰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梁丽以为韩英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了一位叫王腾业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厚街镇永泰东路金龙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而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

当天晚上,机场派出所便衣民警分别在梁丽、曹某、马某处找回了这批黄金。经鉴定,在梁丽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6104元和66048元。

关于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梁丽构成盗窃罪

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卜伟松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主观方面、主体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梁丽的行为都严重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盗窃罪。即使如梁丽所说,误认为是旅客的遗忘物而取走,最开始对其价值判断存在认识错误,但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在有证据表明这是价值特别巨大、属于别人的财物情况下,仍然把纸箱取回家收藏,即使对象认识错误也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事先搞错,事后取财,也是要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嘉认为,梁丽的行为肯定触犯刑法,但是属于职务侵占罪。田嘉解释,装金纸箱首先是东莞市厚街镇金龙珠宝公司的财物,该公司与深圳机场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的关系,运到机场内,机场对属于旅客的财物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临时管理的义务。

梁丽是受清洁公司劳务派遣到深圳机场的清洁工,她与机场之间形成工作关系,她与清洁公司形成的是隶属的劳动关系。其在机场内从事清洁工作,利用工作之便,侵占该机场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的,可以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如果不是清洁工,她就进不到机场,她去捡拾行李车的物品并储存在残疾人专用卫生间并拿回家,用到了职务和工作之便。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恒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梁丽有盗窃或侵占的犯罪故意,故梁丽理应是无罪。梁丽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不属于“秘密窃取”,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从中午梁丽将纸箱拿回家,到案发不过短短几个小时时间,当曹某告诉她说失主报案了,她立即也说道“明天交”。警察一去,她马上将纸箱交给警察了,并没有拒不归还,或者拒不承认。对于这种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不宜认定为侵占罪。

尹恒以为,梁丽也不是一点过错都没有,她的过错就表现为贪占便宜。但这仅仅也只是一种错误,而不是罪过。

如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学斌所认为的,根据案发过程来看,梁丽是以为那个纸箱是他人的遗弃物才拿走的,她并没有意识到纸箱里可能装有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梁丽不具有盗窃的故意;后来,梁丽在知道纸箱中装有黄金首饰,显然不属于丢弃物后,没有将物品交公而是拿回家中,可见其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所以,梁丽的行为只是涉嫌构成侵占罪,而不应以盗窃罪定罪

笔者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理由如下:

1、在主观上,梁丽没有盗窃的故意,梁丽认为纸箱是他人的抛弃物,她把纸箱当成废物丢进垃圾车。在当时她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金银首饰,当时她也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她的行为对于失主而言是盗窃行为,但是她自认为是捡抛弃物,她的行为属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我国,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采用法定符合说,即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

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对于梁丽的行为应认定为占有抛弃物,而占有抛弃物在我国是不构成犯罪的。

2、在客观上,梁丽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梁丽“捡”到小纸箱是一个客观行为,黄金首饰是放在一个公共场所里面的,她事后也是一直告诉同事“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 结合这些细节可以看出其行为谈不上“秘密窃取”。

笔者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如下:

纸箱没有完全处于深圳机场的保管之下,虽然机场对旅客及其财产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是对于财产保护的责任主要在旅客,失主当时离开纸箱是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虽然梁丽捡纸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当一个“抛弃物”处于一个公共场所时,任何人都可以去捡。另外,机场是一个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进去,清洁工在机场捡东西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笔者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宪法适应性思考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1组织学生合作学习

合作学习是最近比较热门的话题, 最早是多伊奇提出来的。 笔者按照合作学习的指导原则, 将班级内的学生组成6 人的学习小组, 每个学习小组的学生的能力有较大的差别, 包含了基础生、中等生和优生三个层次的学生, 在合作学习时这三个层次的学生要为了共同的学习任务展开合作, 促使每个人都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 在小组协作的形势下, 每个学生的能力都得到了明显提高。

例如, 在讲授《因式分解》这一节新课时, 笔者在完成因式分解概念的教学之后, 先是布置一道较为简单的思考题, 交给学生思考:

判断下列各式从左到右的变形是否是分解因式, 如果是请写出公因式并说明理由。

⑴ (x+y) (x-y) =x2-y2;⑵ x3+x2-x=x (x2+x)

⑶ x2+3x-2=x (x+3) -2; ⑷ xy+x+y+1= (x+1) (y+1)

这道题主要是针对基础生设置的, 因为在讲述了因式分解的相关知识点之后, 中等生和优生已经能够很好地判断出什么是因式分解和公因式, 而基础生可能还会存在疑问。 这时候教师就可以设置一些涉及基础概念判断的问题给学生, 一方面可以让中等生和优生通过给基础生在讨论时加深对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他们的讨论让基础生真正明白因式分解的基础知识。

在完成这道基础题的合作学习之后, 我在这道基础题的难度之上又增加了一道难度较大的题目。

分解因式 (x-2) 3- (y-2) 3- (x-y) 3

这道题相对上面一题难度较大, 不仅需要学生会运用公式进行因式分解, 还要在掌握公式法基础对整式进行适当的分组, 这样的问题已经需要学生能够将以前学过的知识综合运用, 并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

在合作学习的小组中, 每个学生都需要为解决这个问题作出努力, 虽然最后主要是优生和少数中等生才能完成问题, 但是基础生和大部分的中等生也会因为积极的和优生讨论解决这个问题而在解题过程中获益匪浅, 使自己的能力进一步得到提高。

2增强学生的竞争意识

初中生正处于争强好胜的年龄段, 在这个阶段的学生具有极强的好胜心, 如果教师能够了解这点并妥善加以利用, 对激起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由较大的帮助。 学生们在一个教室学习, 对彼此的成绩和能力都较为了解, 因此水平接近的学生大多有相互比试一下的心理。 教师可以利用这点, 在课堂上设置一些奖励措施, 以增强学生的竞争意识, 让学生在相互竞争的心理状态下学习数学。

例如, 在一次听课的时候, 笔者发现一位教师在课堂上给班级中的学习小组写好编号, 然后在课堂上每次提出问题都由各个学习小组抢答, 回答对的小组都会获得加分, 表现好的会有额外加分。 所以这位教师每布置一个问题之后, 所有学习小组的学生都在争先恐后的进行思考, 然后得到答案之后就举手抢答, 这位教师上课的课堂气氛极为热烈, 而且学生普遍都是主动的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

在见识到这位教师的做法之后, 笔者也将这个方法稍作修改之后运用到自己的课堂上。 由于学生都具有较强的好胜心, 因此对这种新的上课方式都很有兴趣, 也都跃跃欲试地希望能在课堂问答竞赛中获得较高的分数, 超过其他学习小组为自己和小组争取荣誉。 因此在采用这种教学方式的时候, 笔者发现学生学习热情显著提高, 学习小组成员之间合作比之前要密切的多。在这之前, 优等生在合作学习中对基础题的参与热情不够高, 很少参与到基础题讨论, 但是在采取以学习小组为单位的竞争教学方式之后, 优等生也会为了小组的荣誉积极的和基础生进行交流, 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为小组争取积分。

除此之外, 在初中数学教学过程中, 有些问题可以用不同的思路解决, 学生如果能用多种方法解决一个问题, 可以有效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对知识点的运用的熟练度。 因此在遇到类似的问题时, 依然可以通过鼓励学生用不同方法解决问题, 增强学生的竞争意识, 让学生通过类似竞赛的教学环境, 寻找不同的问题解决方法, 加深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和提高学生对相关知识点的运用水平。

3结语

在新的课堂教学模式之下, 教师应该顺应新教学模式的要求, 主动转变自己的角色, 做一名教学活动的组织者。 教师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 为学生创造合适的课堂教学环境和问题情境。 在教学组织上, 教师应该组织学生进行合作学习, 以促进每位学生的学业水平和能力的提高; 在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方面, 教师应该采取积极措施, 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 让学生在热衷于学习, 并且能通过知识学习和解题思路的创新来获得心理上的满足。

摘要:现阶段课堂改革要实现由教师“教”转变为学生“学”, 也就是教师要转变自己的角色, 从以前的课堂教学活动的中心变为课堂教学活动的主导者, 学生也要转变自己的地位, 从以前的被动受众转变为课堂教学活动的主体。本文主要讨论如何在这样的模式下提高初中数学的学习效率。

关键词:课堂改革,初中数学教学

参考文献

[1] 浦建良.促进学生数学学习效率[J].教育, 2014 (06) .

宪法适应性思考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2013 年4 月,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储老太起诉女儿女婿不履行赡养义务一案, 同年7 月, 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原告是77 岁的储老太储某, 被告是储某的女儿女婿马某和朱某。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由女儿女婿为其养老送终, 但自从原告的老伴去世以后, 被告并没有照顾原告, 也不去探望, 而且嫌弃原告捡垃圾把屋子弄得又脏又乱, 双方矛盾由此不断激化。储某便把女儿女婿一纸诉状告到了法庭, 在此次诉讼中, 储某提出了三点请求: 1. 储老太自己解决住房问题, 女儿女婿每月支付给储老太住房补贴费600元。2. 女儿女婿支付储某医疗费自费部分2 万多元。3. 女儿女婿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要探望老人。

法院经过审理, 判决如下: 1. 储老太的女儿女婿马某和朱某, 每个月要支付给储老太600 元的住房补贴, 2012 年9月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前述费用, 女儿女婿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算清楚; 2. 女儿马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储老太医疗费自费部分8000 元; 3.女儿. 马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至少探望一次储老太, 春节至元宵节, 应当至少探望一次老人。

二、入法问题

“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 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老年人精神层面的需要, 倡导伦理亲情的主流价值文化, 让老年人对精神层面的权利诉求能够做到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 法律被制定出来, 关键还是看其在实践中的执行程度。从司法实践来看, “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后, 会给司法工作带来诸多的难题。

( 一) 司法判定方面的难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 要经常看望或问候老人”。法律用语要遵循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准则就是要严谨、规范, “经常”作为一个偏口语化的词汇, 不够规范严谨。此外, 对于如何界定“经常”的频率, 执行法官对于“经常”如何判定和选择, 个体化的差异也会使“经常”的寓意有所不同。以上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到法官的裁决, 也容易使当事人双方因为“经常”的界定而发生纠纷。

此外, 规定中对于“问候”的界定也太过抽象模糊, 当今社会通讯如此发达, 打电话、QQ或是微信能否被归为“问候”的范围, 并不确定。这样的抽象模糊, 加大了法律操作的难度, 使得在裁量中难以具体量化, 甚至会危及法律的权威性。

( 二) 法律执行方面的难题

相对于“经常”、“问候”的界定, 这些都可以通过后期的司法解释做具体的阐述, 法院判决执行难才是最大的难题。“常回家看看”的诉讼标的是一种行为, 倘若法院裁决子女经常回家看望父母, 子女拒绝履行, 法院强制执行, 这样或许会让子女回来看望, 可是强扭的瓜不甜, 老人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天伦之乐, 法律制定的初衷就变味了, 变得没有了人情味。但是如果判决无法执行, 便会危及到法律的权威性。

古人云: “子欲养而亲不待”, 作为子女的我们, 心里又何尝不明白呢。子女在外打拼, 即使现在国家也有法定假期, 比如五一、国庆或是春节, 可是最长的假期也不过只有七天。而且在中国, 出行难是众所周知的问题, 虽然现在有了高铁, 也开通了网络售票, 可是在春运的时候仍就是一票难求。所以在很难得可以休假的几天里, 很多人会选择周边旅游或是呆在家里, 每年也许只有春节才能回家陪父母四五天, 假如父母能活到85 岁, 那么这样算下来, 能陪在父母身边的时间还不到一个月。

在无锡老太诉请女儿精神赡养这一案件中, 判决的高鑫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女儿看望母亲的频率做出了具体的解释, 顾及到老人与女儿的居住距离, 提议女儿马某应当两个月看望母亲一次。“时间是挤出来的, 工作再忙, 两个月一次还是应该挤得出来的。”不过高鑫法官也特别说明, 判决书中的探望频率, 并不包含老人生病需要照顾的情形。此外, 每年的法定节假日, 女儿马某应当至少要回家探望母亲两次, 春节至元宵节必须至少探望一次。高鑫法官还在法庭上指出, 如果女儿拒不履行探望的义务, 老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将根据情节轻重判断是罚款还是拘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 可以处以15 日以下的拘留或是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基础

“常回家看看”入法是否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相冲突,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 先介绍一下何所谓人身自由, 为何要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 一) 宪法中人身自由的基本概念

人身自由的概念有狭义上的人身自由与广义上的人身自由之分。狭义上是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 即身体自由。广义上是除了身体自由不受侵犯之外, 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1982 年《宪法》第37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理由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1954 年《宪法》第89 条、1975 年《宪法》第28 条第2 款以及1978 年第47 条规定, 也都确认了该项基本权。

( 二) 人身自由的侵害类型

人身自由权是宪法保障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人身自由容易受到两方面的侵害: 一是普通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公权力的滥用。对于前者, 公民希望国家依据法律的强制力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至于后者, 只能用宪法来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如果国家不能减少针对公民的违法犯罪, 那么公民的人身安全就没有了保障, 社会就不能平安和谐。可是如果国家机关滥用公权力, 公民的人身自由更是没了保障。因此, 各国都将人身自由确立为宪法的基本权利, 以保护公民免遭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

( 三) 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

在中共十六大报告中, 明确提出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核心是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仅仅需要一般法律的保护, 更加需要宪法实质上的保护。日本学者小林直树认为近代宪法之价值体系, 是个人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人权所构成的。所以, 把人身自由详细明确的写入宪法, 体现出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有别于普通法律, 宪法的保护更加权威。既然宪法的基本属性是保障人权、规制公权力, 那么保障人身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就必然需要发现宪法的权威作用。宪法规制公权力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免遭侵害, 而普通法律只能保护公民免遭一般性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对于一般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民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救济。但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力的情形下, 公民不可能在向国家机关求助, 因为就是他们在实施侵害, 搞不好会演变成公民抗法不从。所以, 如果遇到第二种情况, 应该有一个有效的救济措施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比如大陆法系预审法官审批羁押制度, 这一制度的原理就是要以公民的宪法权利制约公权力, 违宪审查制度或是宪法诉讼, 其本质就是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制约平衡。从《权利大宪章》、《人身保护令》再到《人权宣言》、美国宪法前10 条修正案, 宪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一个, 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哈耶克认为, 把宪法写在书本上, 却不同时设置相应的机构对其加以实施, 那么就只是纸上谈兵, 对于现状的变革只能是于事无补, 起不到实质上的作用。

公民的人身自由需要受到宪法及时、有效的保护, 而不仅仅是事后的保护。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体现在立法上, 立法违背了宪法和法律的精神, 制定出不公正的恶法; 二是体现在执法和司法上, 执法司法活动违背了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对于立法型违宪审查制度讨论还是比较多的, 但是讨论执法型违宪的却很少。虽然对于司法执法活动中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申诉或是行政诉讼等这些途径来获得救济, 可这些都是事后诸葛亮, 不够及时。

人身自由还需要宪法和法律及时有效的保护, 不够及时也是于事无补, 不过及时的保护也都未必是有效的保护。有效保护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 要限制人身自由, 那审查必须的公正公开的, 此审查应当是强制性的, 意思就是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 行政或司法机关都必须提起, 违反者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其次, 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有效获得律师的帮助; 最后,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法院不仅应当审查事实和证据是否合法, 还必须应当事人的申请, 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

对于以上所述的两种情形, 需设置两种违宪审查方式:一种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法规是否违背宪法的精神; 另一种是由法院审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同时应当事人的提请, 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背宪法的立法精神。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说, 中国在政治改革上最紧迫的问题不是民主参与的如何深化, 而是如何更好的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在一般法律不能及时有效的救济时, 呼之欲出的就是设立一种维护宪法权利的特别程序。唤醒沉睡中的宪法, 宪法不再是书本上人人称道的根本大法, 而是真正体会到宪法的最高权威性, 让人民认识宪法, 利用宪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摘要:“常回家看看”写入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可是随之而来的难题也是此起彼伏的, 诸如应该如何裁定经常的频率, 如何判定问候的范畴, 如果子女拒不履行义务, 法院该如何顺利执行判决, 此外, 就此项立法是否与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相冲突, 还需斟酌。

关键词:常回家看看,人身自由,宪法权利

参考文献

[1] 周伟.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J].法学杂志, 2003.

[2] 刘璐.“常回家看看”入法的法律思考[J].广西政府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

[3] 刘志崇.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J].商品与质量 (科教与法) , 2011.

[4] 衣春霖.论人身自由权的制度保障——宪法学视野下的探索[D].山东大学, 2008.

[5] 许健.夫妻权利冲突之法理诠释[D].南京师范大学, 2008.

宪法适应性思考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质沿革及其特点

早在1947 年7 月20 日, 我国就成立了第一个省级的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1949 年9 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到“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 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具体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和内容。在1982 年《宪法》即现行宪法首纲第三条中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里以我国根本法宪法的形式明确了民族区域制度为我国的一项政治制度。1984 年中国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 , 进一步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是以维护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的统一为前提和基础的, 而不是一种无限度的自治, 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明确指出, 所有民族自治区域都是中国自古以来的组成部分, 而自治机关则是一级地方政府, 所属于中央政府。我们必须清楚地把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国家统一之间的关系, 不能仅仅强调民族自治而忽略了国家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制的国家, 实行中央统一集权最高国家权力归中央所有。而地方政府的各项权力由中央授予, 由中央统一领导, 整个政府实行层级控制。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也受到中央的统一管辖。作为中央的下属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必须遵循宪法第三条中关于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规定, 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区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行政管理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 次会议于2002 年3 月21 日修订通过并公布, 于2002 年3 月21 日起施行。本条例就是内蒙古自治区充分发挥自治区立法权, 并结合本自治区的生态环境特点和当地民族生活习惯, 制订了符合内蒙古实际情况的法律规定。再如在新疆的哈萨克民族地区, 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执行“两少一宽”的政策, 即公检法系统对哈萨克民族地区的犯罪人员实行少捕少杀, 在定罪量刑上对上述人员从宽处理。再如我国部分信仰伊斯兰文化的民族奉行的“割礼”风俗, 按伊斯兰教的教义, 割礼是每个穆斯林的责任, 这一富有民族特色的行为自然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我国的少数民族自治区是否有民族自决权

20 世纪下半叶以来,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方发生了“独立公投”, 例如格鲁吉亚的南奥塞梯地区、南苏丹以及2014年的克里米亚等等。这些独立公投事件所标榜的国际法依据都是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是指各民族有根据自己的选择确定本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自由。民族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也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民族自决权的行驶有其相应的限制, 更不应该被滥用。民族自决权的主体限于以下三种: 一是遭受殖民统治、正在争取民族解放的民族; 二是遭受外国势力入侵的民族; 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在多民族国家中, 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指国家领土内中的所有民族。所以, 就我国新疆的情况而言, 新疆的少数民族并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 相反, 全体中华民族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此外, 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族自决权的行使, 任何民族想要使用民族自决权, 都要以维护和尊重国家主权和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为前提。

近年来, 不断的公投脱离事件引发了不少动乱与战争, 如格鲁吉亚的南奥塞梯地区进行独立公投后宣布独立, 引发俄罗斯和格鲁吉亚的战争; 克里米亚公投后加入俄罗斯联邦, 引发了东欧的局部动乱。在世界地缘政治潜在危机和世界格局的急剧变化中, 民族自决权成为了引发不安定局势的触发器, 一旦局势恶化甚至引发战争, 这些夹在国际政治斗争之中寻求民族自决的民族反而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如果一个多民族国家已经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 民族自决权不应该成为煽动民族分裂的借口。利用民族自决权破坏一个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更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华民族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后, 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的根源已被消灭, 民族自决分离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一些西方帝国主义国家曾企图在我国新疆建立“东土耳其斯坦共和国”、“南疆王国”等非法组织, 严重扰乱了各民族的正常生活、阻碍了民族自治区的经济建设, 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分离对各族人民不利, 对中华民族不利。

综上, 我国的民族自治区域的自治机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拥有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的情况和特点, 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力。各民族都是中华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此前提下,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不包含民族自决权。

三、结语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制度, 使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得到了全民进步与发展。历史证明, 这样的选择是各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必然, 有利于各民族自治地区的发展繁荣和人民当家作主, 有利于各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事务。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 狭隘和片面的民族自决权会损害我国的整体利益, 对各民族的大家庭不利, 因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包括民族自决权的内容。

摘要: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的新疆暴恐事件, 疆独分子妄图将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2014年发生了克里米亚公投脱乌入俄以及苏格兰公投脱英事件, 在国际上引起了重大影响。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那么该制度的内容和性质是什么、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能否享有民族自决权, 对于以上问题, 本文试从宪法学角度寻找答案。

关键词:疆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自决权

参考文献

[1] 居宸羽.宪法学视野下新疆自治区立法自治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5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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