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业法制研究论文范文

2024-02-11

旅游业法制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清末民初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各地商会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一定的居间作用,对于当时中国商标法制的发展和商标纠纷的解决有积极意义。但社会商标意识的淡薄限制了商会调处作用的发挥,商会成员的绅商属性削弱了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调处效果。

[关键词]清末民初;商会;商标争议;法文化

商会是近代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中国最早的商会1904年出现在上海。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的商会“没有遵循自然演进的路径,而是一种合力的结果”。就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而言,近代商会产生以前,商事纠纷在国家层面主要是由官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加以解决。此外,在传统的封建行会中,如公所、会馆也往往通过“公同议罚”、“同业公议”的办法调处某些行业内的纷争。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首次明确赋予商会调处中外商事纠纷的权力,而北洋政府1913年的《商会公断处章程》以及随后相继颁布的一系列法律的授权,使商会获得了调处商事纠纷的权力。

苏州总商会(初称苏商总会)成立于1905年.1914年成立商事公断处。苏州总商会从诞生的那一天起,便将商事调处作为其主要职能之一。同时,由于官府衙门在受理商事纠纷中的种种弊端,诸如主事官吏不谙商情、办案敷衍拖沓等,使得商民遇到商事纠纷时往往首先会寻求商会救助。从苏州商会档案资料看,商会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同属商事纠纷的商标纠纷讼案上却颇显另类:(一)从数量上看,商会受理的讼案以钱债纠纷、违约纠纷居多,而商标纠纷却不是很多;(二)从态势上看,商会受理的涉商标讼案呈现日渐萎缩的态势,1923年以后商会基本没有再受理过商标纠纷;(三)从地位上看,商会调处商标纠纷讼案从最初的居中公断者逐渐演变为只扮演诉求传递者或者代为申诉者的角色,地位越来越低,最后趋于缺位。本文试以苏州总商会为样本,对商会在商标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的作用进行梳理并分析其原因。

一、商标法制的外来性决定了商会在商标纠纷调处中的居间角色

中国传统上并不存在近现代意义的商标,清政府制定商标法规的最初动力和目的都不是为了维护中国商人的权益。商部在奏拟《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的呈折中就称“中国开埠通商,垂数十年,而于商人牌号,向无保护章程。此商牌号,有为彼商冒用者,真货牌号,有为伪货掺杂这,流弊滋多,商人遂不免隐受亏损”。中国的商标制度可以说完全是清政府在与外国列强签订通商条约的过程中,在列强的多次催促下制定的。因此,“保护商品商标不受别人仿冒的动机,最初起源于外国商人:制定商标法规的最初目的,也是以保护外国商品商标为主,而绝不是中国商品商标”。另外,中国商标立法的内容基本是西方商标立法的翻版。最早拟定的《商标挂号章程》原始稿是当时海关副总税务司、英国人裴式楷受海关总税务司赫德的指派,按照1902年中英两国签订的《继续通商航行条约》第七款的有关约定起草的。“由于办理商标注册,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不被侵害等此类工作。在本世纪尚属破天荒之举动,商务部当时没有此项工作经验,更没有现成的商标法律规则可供参考”,清政府在《商标挂号章程》的基础上,结合当时中国工商企业使用商标的实际情况,包括各国驻华公使的建议和意见,最后才形成了中国商标史上第一部商标法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因此,相对于传统的钱债纠纷而言,中国上至政府官员下至一般商人,对商标纠纷都十分陌生。

而商会的商事调处权,如上所述是来自于清末民初政府法律的授权。政府之所以要赋予商会以一定的商事调处权,是明白商会不是一个孤立的组织,而是“一个开放性的复杂社会组织系统”。在商会周围存在一个“在野市政权力网络”,通过这种网络,商会控制了相当一部分的市政建设权、司法审理权、公益事业管理权、社会治安权以及工商、文教、卫生等多方面的管理权,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城市经济和社会生活。这个网络范围广、社会根基深,即使政府也不敢小觑,而政府的政令、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判往往也要经过商会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正因为这样,商会才在商事调处中拥有了虽然只是辅助但又不可或缺的地位。

然而,商会只能对它所熟悉领域发生的纠纷进行有效调处。虽然在江南一些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过去也曾有过保护商标的实例,如道光五年(1825),上海的土布商为保护各自商标权益,由绮藻堂布业总公司制订了“牌谱”,规定“各牌第一第二字,或第二第三字,不准有连接两字相同,并不准连接两字内有音同字异或音形相同之弊”。但同近代商标法规相比,这些行业规范明显简单和粗糙。对商会来说,依法调处商标纠纷几乎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正是商会与商标立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商会在调处商标纠纷时,与政府只能保持一种特别的合作关系。

第一,与商会直接调处大多数其他商事纠纷不同,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调处主要为代商申诉和辩护。这也是与商会职能相符合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第七条规定“凡商人不能申诉各事,该总协理宜体察属实,于该地方衙门代为秉公申诉”。由于对商标法律的陌生,中国商人遇到商标纠纷时,往往会呈请商会代为申诉,以维法权。如1914年苏州总商会就接到福建商人林作仁的呈请,请求商会就防止商标被假冒一事,致函吴县知事、苏州警察厅准予给示严禁。尤其是在华洋商标侵权诉讼中,商会基于保护国货的考虑,大多会据理为华商辩护。1922年“英商白礼氏公司诉宝昌蜡烛厂冒牌案”中,华商宝昌蜡烛厂被诉该厂“太公”商标冒牌英商白礼氏公司“水牛烛”商标。无奈之下,该商呈文苏州商会,请求商会出面解决此事。商会为此多次与吴县知事公署交涉,并极力为该厂辩护。虽然最终以该厂改变其商标告终,但商会在其中所做的努力仍得到了该厂的认可。

第二,商会能为商品是否注册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明。当然,这里所谓的“注册”并不是1923年《商标法》实施后的真正意义的注册。按照清末商部的解释,“凡遇公司、行号、铺店愿意赴商部注册者,应报明就地商会,该商会将呈词抄录存案,仍将原呈加盖图记,并公费银两随文申转本部核办,听候注册给照,咨行地方官保护”,商会应该是掌握有当地商品注册的情况,现存档案资料中也存有这方面的记载,如1921年5月的苏州“丝边业商标注册清册”里就记载着“华伦”、“兴华”、“久纶”等10个注册商标。在上述“英商白礼氏公司诉宝昌蜡烛厂冒牌案”中,苏州商会在为陈述宝昌烛厂并未冒牌理由致吴县知事公署的函中称:“经会审核照复,奉准注册,给照营业各在案。是该商所用太公牌商标,业已呈明贵县,尊例注册。”

第三,在商标纠纷诉讼中,商会通常会扮演居间劝解的角色。鉴于商会在当地广泛的影响力和强大的组织网络,各商民和官府都不会无视商会的存在,即使商民选择了官府解决纠纷,但一般都会同时向商会呈文说明情况,争取商会对自己的支持。而官府也会随时致函商会通报案情,以期商会协助。在这期间,商会通常会秉承和解息讼的理念,尽量劝解侵权方停止侵权。如1920年的“戎镒昌诉馀昌祥仿冒商标案”中,馀昌祥广货店为渔利,冒用戎镒昌已注册之“五月九日”圆形商标,将该商标用于质量低劣的同类商品上以伪乱真,冒抢生意,致使戎镒昌信誉、经济均受损。苏州商会一面应戎镒昌请求将馀昌祥代为诉至吴县公署,一面召集相关执事和两造到商会,调查案情,指出被告方确有仿冒之嫌,并敦促其速改商标。最终,馀昌祥表示愿意改用图章式样,以分区别。商会之所以能有效发挥劝解的功能,原因即在于它所拥有的强大的“在野权力”。

商会具有近现代新式商人团体的属性,其组织结构和影响力也非传统行会可比拟,并且商会商事理案权在清末民初获得了法律上正式的认可。但在商标纠纷方面,商会所起的作用并非想象中那样大,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二、社会商标意识的淡薄限制了商会调处作用的发挥

商标作为商品的标志,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中国的商标可追溯到先秦时期的印信,但近现代意义上的商标却是到了明末清初,伴随着沿海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而出现的。尤其是20世纪后,随着“类皆附有商标”的外国商品大量涌人,中国工商业者的商业经营意识才逐步转变,开始意识到商标之于商品及营销的重要性。但值得指出的是,这种转变更多的是出现在以上海为代表的一些对外开放的通商大埠(这也是清末《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将商标挂号分局设在津、沪两关的原因之所在),对于广大的中国内地,传统的农业经济仍然占据主导地位。

虽然在进入清代以后,地处长江三角洲腹地的苏州工商业有了很大发展,并且苏州还是中国资本主义萌芽较早的地区。但“传统社会结构的相对稳定性,加之沿海与内陆交汇点的经济地理位置,使近代历史上的苏州在许多方面仍长期保持着传统商业消费城市的特点。较诸邻近的最大通商口岸上海,苏州带有更为浓厚的传统色彩”。太湖流域发达的农业和手工业使得旧式的商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在经济结构上仍居于压倒性优势地位。传统经济结构下人们大多固守传统的经营模式,秉持“酒香不怕巷子深”的思想,商标意识淡漠。

(一)注册商标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淡漠

当时的一些工商人士在与洋商打交道的过程中注意到,洋商由于利用了商标来推销商品和保护权利,能够在竞争中占据主动地位,于是开始逐步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并积极进行商标注册。当时因《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颁而未行,国内华商主要是通过到政府相关商标管理部门注册的部中备案制度进行商标的“预注册”。从20世纪初至1923年5月北洋政府按《商标法》正式受理厂商商标注册前,通过部中为国内工商企业办理机制国货商标备案约1000多份。当时国内知名企业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就向农商部一次呈请了11件卷烟商标的备案。中国近代著名日用化学品生产企业——上海永和实业公司也是将商标呈请部中备案的。1919年5月,农商部向该公司颁发了第665号批文:“呈悉该公司制售牙粉,拟用月里嫦娥图为商标,请予备案。应即照准此批。”其他如“兵船”牌面粉商标、“三角”牌毛巾商标等,均向农商部呈请了机制国货商标备案,以寻求政府保护。但华商中注册的多为上海等工商业较发达的大都市的知名企业,而且与洋商通过海关挂号的三万多件商标相比,华商呈请注册的商标总数非常有限。

对于苏州这样一个传统型经济占统治地位的城市,大多数工商业者主要靠商界信用和顾客口碑销售商品。即使有商标注册的情形,所占比例也很小。虽然当时苏州到底有多少工商业者进行了商标注册,目前尚无史料给出具体数据,但在苏州商会自1905-1919年近15年间的档案资料中,涉及官府衙门为保护商标事项致苏州商务总会的仅2件,除此以外再无记载。

(二)对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法律后果认识模糊

商标是商品身份的标记,商标权是一种凝结着人们智慧的知识产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代以来,商标成为法律加以保护的特殊权利客体。西方各国纷纷通过相关立法对商标进行保护,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而传统中国并没有“权利”概念产生的土壤,国人并不知道何为“权利”。直到清末民初,随着洋务运动尤其是清政府在与帝国主义列强签订不平等条约的过程中,列强要求订立商标、专利和版权互保条款,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概念才在中国传播开来。正因为这样,1924年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在探究华商注册商标甚渺的原因时,首先就将其归咎于“华商于权利观念,素形淡漠”。

对自己的权利淡漠,对他人的权利更不会太在意,加之对商标本身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不可避免地显得无知或麻木。这首先表现为侵权手段拙劣。侵权者往往仅私下里简单地刻一枚相同的印记冒牌附在自己的商品上。侵权事实通常毫无争议。如苏州商会1905年受理的一起商标侵权讼事中,开参店的彭葆生就私刻图章,冒充同业丁秉钧、丁秉常参店的福来康牌(即商标)在各路航船上销售。该纠纷经船伙王永华中证,侵权事实清楚,商会很快结案,并请县衙给示,永禁冒牌。其次表现为对侵权行为的不以为然。在前文提及的戎镒昌诉馀昌祥仿冒商标案中,在商会调处以后,馀昌祥表示“‘五月九日’之图有碍他家皮件营业,为此区事,小号将后皮件不用此图”,竟将侵权视为“区事”,让人哭笑不得。

三、商会成员的绅商属性削弱了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调处效果

商会档案资料显示,清末苏州商会成员大多是兼具各种功名职衔的“绅商”。以1908年的苏州商务总会为例,其总理、协理中有2名为中书衔;会董中有16名分别为二品职衔、候补试用知府、候选同知、同知衔、候选郎中、员外郎、候选县丞知事、监贡、禀及武生等;会员中有44名也分别有各种功名职衔。绅商是近代中国崛起的一股新兴势力,由绅士与商人合流而成。其形成不外乎两条主要渠道,一是由绅而商,二是由商而绅。苏州总商会中的一些著名绅商即是由官绅和科举仕途转为投资经营民族工商业。更多的绅商则是商人通过捐纳报效得到一定的功名虚衔。

清末的绅商虽然主要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有紧密联系,不同于传统绅士和旧式商人,但仍然受到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那些由绅而商的,过去为获功名苦读多年,那样的知识背景和成长经历对他们的影响自不待言,即使是由商而绅的,就算他们是靠新式工商业起家,能想到要花钱去买个功名,这本身就说明他们对传统文化的认同。也正是如此,商会在商事纠纷的调处方式上也表现出新旧混搭的特点。“新”是指商会在理案程序上不同于传统中存之既久的民事调处息讼。前文提到,清末商会之“公断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通过制定专门的章程和特定的程序规则,并配置专职的理案人员来行使的。北洋政府的《商会公断处章程》和《商会公断处办事细则》更是对公断程序进行了详尽规定,如规定了公断处接收两造诉书,须于三日内具通知书,嘱令两造于某日到场;公断之开始,必须两造到场,不得有缺席判决;处理商事争议时,以评议人三人或五人行之等等。“旧”则是由绅商的属性决定的,主要表现为:

第一,商会理案或公断通常不是依据法律条文,而是更多地按照传统调处民事纠纷的做法,依据习惯、情理等来理案。这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民商事法律的缺位造成的,但在主观上,商会绅商们认为,既然商事纠纷属民事纠纷的范畴,那么依商事习惯甚至情理调处就是必然的。关于这一点,即便是当时的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商事诉讼案件时,也会考虑商事习惯的援用。

这种做法在调处一般商事纠纷时无疑是有效的,因为近代的商法归根到底是从商事习惯演变而来的,商法被称为“商人习惯法”。尤其商会的议董都是当地有着极高声望的商界精英,有着丰富的从商经验,熟悉当地的商事习惯,他们调处案件能切中要害,提出的调解方案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往往是最可接受的,而且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由商会调处的案件一般都能及时结案。但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与一般的商事纠纷有所区别。一般的商事纠纷,如钱债、违约等,各地商界长期以来形成了大量的商事习惯可供依据,但商标方面的习惯却极少。从清末民初政府组织的两次较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资料来看,涉及商事习惯调查的内容十分广泛,林林总总有几百个问题,而涉及牌号及商标的只有区区12个问题。因可依据的习惯十分有限,若遇到简单的冒牌影射案件,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商会还勉强可应对,若遇到复杂一些的案件,需要判定是否为近似商标时,商会仅凭习惯或情理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第二,商会在调处商事纠纷时对律师的排斥,使得商标权利人难以获得专业的救济。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是民国时才建立的。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在诉讼中出场,对维护和争取当事人的权益来说至关重要。但在商事争讼中,商会却极力反对律师的介入。虽然司法、工商部所颁《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第47条规定:“公断期限当事人应亲自到场说明事件原委并自己主张之理由,但以不得已之情形为限得委托代理人行之前项,代理人若于该事件无解决之权威或无演述能力者,彼造得声请评议员拒绝之。”但苏州总商会在其随后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的第四章“公断程序”第26条中却规定:“本处公断,两造当事人均须亲自到场陈述。如遇不得已事故时,应由当事人申请核办,惟不用律师制度。”

不仅苏州商会,其他商会对待律师的态度也大抵如此。究其原因,从表面上看是因为“在商人及其组织看来,律师是贪婪的化身、挑唆生事的主谋、上下钻营的狼狈之徒”,从深层次讲是因为近代绅商在观念上仍受传统息讼、厌讼、贱讼甚至惧讼、避讼思想及将诉讼代理人视为“讼棍”的深刻影响。“在中国传统的法文化中,诉讼被认为是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而讼师在中国古代是为人们所鄙弃的。《大清律例》甚至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

商标纠纷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的商事纠纷的案件,商标的注册、管理,商标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等都由法律明文规定,特别是商标权属认定的专业性极强,非专业机关和人员无法胜任。正是死抱着这些传统的观念和调处方式,才使得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解决效果大打折扣,遇到复杂一些的案件就只能退而充当官府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传递者的角色,最后在《商标法》正式颁行以后完全停止了行使对商标纠纷进行调处的职能。

四、结论

苏州既不是上海那样的近代中国经济发展的标杆性城市,也不是传统经济的典型代表。这与清末民初中国经济新旧二重性的特点相吻合,正因如此,该地区商人的商标意识恰恰能反映近代中国商人的一般状态,该地区商会在商标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及其内在原因,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考察清末民初中国商会商标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窗口。通过对清末民初苏州商会在商标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商标诉讼案与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方,商民使用商标的情况越普遍,商标讼案自然也多。但清末民初,国人对商标品牌的观念还处于初级阶段,中国自己的民族品牌还很少,与传统的其他民商事纠纷相比,商标纠纷也不是很多。

其二,商标讼案的审理方式会影响到商民对解决商标纠纷途径的选择。尽管当时的商事法律还很不完善,但商会基本还是按照《商会法》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等法律法规来运作的。不过商会对商标纠纷的调处主要是采用较传统的方式,依据的大多是历来的商事习惯.也很少通过律师来解决,这说明近代的中国商业组织还没有摆脱传统的息讼观念以及对律师仍然存在排拒态度。这也是商会在调处商标纠纷中的地位越来越低,直到最后缺位的重要原因。

其三,近代中国的国家与社会间并不完全是一以贯之的政治国家吞噬社会的关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尽管这种互动的程度尤其是社会作用于国家的方面并不够强烈或不是十分有效,但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仍不能排除、更不能忽视或轻视社会力量的作用和价值。因此,研究中国法制现代化包括商标法制发展的进程不能只关注国家层面,以商会为代表的社会力量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和参与者。今天的法治中国建设依然迫切需要正视和重视社会力量的智识和贡献。

旅游业法制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省工作特点

《纲要》是我省推进依法治省的纲领性文件,提出了依法治省的总体目标:到2020年基本形成尚法守制、公平正义、诚信文明、安定有序的依法治省新格局。为此省委省政府进行了周密部署和安排,有以下特点。

领导重视。去年12月6日,王东明书记在《法制日报》发布署名文章《治蜀兴川重在厉行法治》。今年1月以来,东明书记多次强调依法治省的重要性。特别是1月9日四川省委召开“推进依法治省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省委书记王东明要求全省各级各部门要按照“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十六字方针,全面贯彻落实《纲要》,以真抓实干的作风、更加有力的举措,不断提高依法治省水平,为推进四川“两个跨越”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时间紧。1月9日电视电话会议后,省委立即成立了全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专门督导全省依法治省的推进工作。省委办公厅、省委督查室、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先后以多个一号文件的形式发布工作制度,以高节奏、快频率规范指导全省依法治省工作,要求在1月底完成对《纲要》学习和动员,并出台实施方案或意见

周期长。省委要求《纲要》执行到2020年。即2014~2020年,每年制定贯彻实施《纲要》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明确当年工作重点和责任单位。其中,前四年抓工作推进、集中攻坚,后三年抓巩固完善、深化提高。

任务重。在出台实施方案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对照《四川省依法治省2014年工作要点》,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位,抓重点,求突破。

责任大。省委督查室已经将《纲要》的学习贯彻情况纳入绩效(目标)考核,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切实履行考核督导检查等职责。

省统计局要切实抓好依法治统各项工作

依法治统是依法治省的重要方面和关键环节,扎实抓好依法治统对推进统计法制建设、深化统计改革、保障和服务全省发展经济发展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组织领导。依法治统要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局党组书记为第一责任人,成立四川省依法治统领导小组,研究解决依法治统中的重大问题。把法治建设纳入统计改革发展总体规划,按照依法治统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任务要求,结合实际,统筹规划、整体推进、有效实施。

健全依法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统计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明确决策范围、权限,将决策行为置于法治框架内。建立统计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监督和责任追究主体、程序和方式。

统计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局党组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障执法的水平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执法、监督、问责等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

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必须确立普法教育在推进依法治统中的基础地位,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普法责任。将普法工作纳入绩效目标考核范围。扎实开展统计法律进机关、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单位活动和“12·4”、“12·8”法制宣传日活动。建立健全局党组中心组、局长办公会定期学法、专题法制讲座、集中培训等制度,建立统计专业培训与统计法律知识结合的联动机制,完善通过统计一套表平台宣传统计法律的制度,以强化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宣传教育。

全面推进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统计数据质量,健全问责制度,规范问责程序,推进问责法治化。全面推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对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及对群众反映的意见不回应、不解决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贯彻落实《纲要》,建设法治政府是重中之重。四川统计正按照省委省政府要求,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意识,锐意改革,不断进取,加快我省统计事业发展,为推进依法治省做出应有的贡献。

旅游业法制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针对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现状,从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观念还未完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缺乏、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缺乏科学性、环境法律法规实施力度不够及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诸方面分析了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从法制观念、法规制度、管理体制、综合治理等方面提出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改进措施,对有效应对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大有裨益。

关键词: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对策

一、延安市生态环境的现状

延安位于陕北的黄土高原,辖区内沟壑遍布,地形凌乱破碎,气候干燥少雨,植被异常稀少,水土流失十分严重。1999年秋冬以来,延安市认真贯彻中央领导指示精神,相继实施了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经济林果、舍饲养畜、农田水利和移民搬迁等六大工程,生态环境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十一五”期间,延安生态建设取得巨大成绩,共完成营造林1 491.17万亩,完成公益建设324.73万亩,落实森林管护3 347万亩;退耕还林累计完成896.76万亩;三北防护林工程营造林133万亩;德元、日元贷款项目营造林37.97万亩。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36.6%,林草覆盖率达到42.9%。延安呈现生机盎然的秀美景象,降雨量增加,风沙天气明显减少,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与此同时,农村产业结构也发生重大变化,传统以粮为主的产业结构被打破,草畜业、林果业、棚栽业得到长足发展。延安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取得明显成效,但从总体上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由于油田开发建设、埋设各种管线、城镇建设等把黄土高原破坏得支离破碎,造成大面积的裸地,加之受干旱缺雨影响,林草成活和保存率较低,治理成本随之增大;二是持续不断的盲目开荒、乱掘滥挖以及石油开采等行为使大面积植被被破坏,这成为风蚀突破口,从而导致严重的恶性循环,治理速度因此受到影响;三是农业产业化程度不高,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治理效果。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是有关法制不健全,“无法可依”和“执法不严”两种情况同时存在。必须运用规范的强制手段来扼制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严峻形势,即用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来制止破坏生态之行为,巩固已获得的生态文明成果,加强对现有资源的保护,使生态环境得到治理,促进延安生态文明发展。

二、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延安市党委、政府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充分利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契机,坚持以生态文明建设统揽农村经济建设全局,狠抓《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和《退耕还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健全制度,突出重点,依法推进,综合监管,不断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延安生态环境发生了历史性转变,生态状况得到根本性改善,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与此同时,面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也显示出了众多缺陷与不足,迫切需要创新和完善。从目前的现状看,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的法律法规对延安市生态环境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从1997年以来,延安市制定并相继出台了《关于封山绿化舍饲养畜的决定》、《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国家级省级生态县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活动的意见》和《延安市市级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等一系列政策和法规,这对推进延安市生态文明建设良性发展,作用尤为显著。此外,吴起、志丹等县也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吴起编制了《吴起生态县建设规划》,还配套制定了《实施方案》,志丹提出了《关于切实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十条措施》。这为延安市的生态文明建设营造了良好法制环境。但由于各种原因,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一)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观念还未完全形成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观念淡薄。一些地方对保护生态环境平衡与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缺乏足够认识,不能兼顾眼前与长远利益,甚至不惜牺牲生态环境来换取一时的、局部的经济效益,对治理破坏生态环境資源违法行为不重视。个别领导单纯追求GDP,缺乏环保意识,急功近利,在开发与保护上顾此失彼。有些单位和企业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思想,一味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不关心生态和社会效益,致使生态脆弱区依然脆弱、生态良好区不再良好。

(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缺乏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偏重于污染防治,缺乏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则和制度支撑,即使在有些法规中体现出生态环境保护之用意,也是着眼于自然资源利用,无具体的、可直接适用的生态保护条款,导致在延安生态环境立法上缺乏上位法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从延安生态环境保护之规定来看,其立法意图主要是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即使包含有生态保护内容,但由于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相等同,缺乏整体生态价值衡量,因此实践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一直优先于生态保护,所追求的生态价值只能间接达到,影响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效性。

(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缺乏科学性

根据现有立法,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由林业、农业、矿产、渔业等多个资源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在管理体制上将其人为分割,导致环保监督管理主体不规范、混杂、力量分散、权威不高。由于业务不同而管理职能又交叉重复,这些部门各自成为利益主体,利于自身的,就相互争夺行使相关权限,不利于自身的就无人愿负其责,人为造成许多不该有的工作漏洞。此外,有关法律规范缺乏对管理者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部门为了自身利益而没有尽到应尽责任,不必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这使生态环境保护难以产生预期效果,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无法得以真正遏制。

(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力度不够,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环境管理部门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齐抓共管保护生态环境的局面还没有真正形成。很多时候都是环保部门一家在唱“独角戏”,而环保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经费缺乏,执法手段相对较薄弱。另一方面,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律己不严,执法水平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并不鲜见,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单位依法行政观念不强,仍然习惯于“人治”代替“法治”,存在乱执法、乱罚款,甚至以罚代教、以罚代刑等问题。同时,司法环境保护功能欠缺,环境司法往往以环境行政的补充面目出现,在环保方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实际上已形成一种合作多、制约少,共性多、个性少,并且后者依附于前者的奇特关系,环境司法行为经常要征求政府有关领导意见,听命于行政职能部门,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法制的功能。

三、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的对策

(一)牢固树立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理念

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摒弃以当前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并重,突出自然规律,将现代环境法所蕴涵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价值观以及以生态安全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功能纳入到生态安全立法里面。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与延安实际的灵活性相结合,在科学预见之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滞后性。着眼源头预防,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以制度调动生态环境建设的积极性。改变“以经济效益为主”的生态保护建设战略,将“生态优先”和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并重作为经济发展的路子。进一步处理好保护、建设、利用三者之间的关系,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实现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正确处理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上来。

(二)健全完善环境法律制度,落实生态安全保护措施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延安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没有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制定一些地方法规制度与有关环保法律法规配套,形成完整体系。增加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救济和补偿制度,明确完善生态补偿政策。重点要完善环境收费制、资源补偿费,进一步严格审批程序,强化征收环节;逐步将现有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改为“排污即应收费,超标排污增加收费并给予处罚”的制度,规定凡排放污染物均要按规定之标准交费,通过诸多措施,确保群众从资源合理开发中受益,从而使之更关注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三)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

探索生态保护的新的管理体制,明确界定资源管理部门权限。调整环保执法机构,实行专业执法和综合执法相结合,进一步理顺各资源管理部门间的关系,明确其责任、权限,克服交叉、分散、扯皮等低效率现象。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要分离开,严禁“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情况存在,强调把环境承载力作为经济活动底线,明确资源保护、开发、分配、修复等有关活动,统一到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而执法不力的,应由市人大权力机关和法院等司法机关予以监督,防止行政权力缺位、越位现象发生。对不适当行使、怠于行使环保职责的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对负责人追究法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环境问题综合治理力度

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执法力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执法人员要强化“法治”意识,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加強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执法队伍。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改善执法条件,妥善解决执法人员待遇问题。从利于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角度出发,将罚款与赔偿、税收、治理及相应生态补偿等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手段相结合,真正实现环保有法可依,处罚有据。健全执法制度,严格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使执法迈上新台阶。加强对环境执法工作领导,严肃处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政府和专门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同时,加强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健全处理区域开发案件的机制,努力促进严格、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环境纠纷,要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原则,摆正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坚决克服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做到诉讼程序公正、实体裁判公正、裁判执行公正。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责、刑责和行政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环境保护法治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延安市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关于我市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N].延安日报,2012-01-01.

[3]林红.大庆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的路径选择——基于生态瓶颈问题视角[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1,(7).

[4]江晓红.略论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法制建设[J].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05,(10).

(责任编辑:姚 丽)

旅游业法制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全面、准确、广泛、深入地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合理调整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各种利益,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重要任务。本刊特请云南省民委副主任、省民委“四五”普法领导小组副组长高广同志介绍云南自2001年启动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四五”规划》以来的新成果、新经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和《国家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精神,结合云南实际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把提高全省民委系统干部的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水平和民族地区广大民族干部的法律素质,作为主要的目标和任务,在云南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云南省民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的民族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

一、以创新精神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

云南是一个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全省有55个少数民族,其中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数民族有25个。少数民族人口达1400多万,占总人口的1/3。在“三五”普法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以创新精神认真组织实施“四五”普法活动,使全省干部群众熟悉民族法律、法规,为民族团结提供法制保障十分必要。

(一)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的重要措施。2001年,省民委研究制定了《云南省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并对各地、州、市民委和委属单位下发了《关于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在民族工作部门、民族地区及全社会中深入进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民族工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增强了少数民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为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为建立健全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和监督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确保普法规划顺利实施,云南省民委成立了以格桑顿珠主任为组长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全省民委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各地州市民族工作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普法规划,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确定普法宣传员。此外,云南省民委组织编写出版了《马克思主义民族观与党的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与云南民族知识》、《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文件汇集》等书籍,作为普及民族法律法规的读本,并印发各类宣传材料11400多份。云南省一些民族地方还用少数民族文字进行宣传,德宏等地州还制作了傣、景颇、傈僳等多种语言文字的广播电视宣传片、宣传版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二)把开展“四五”普法与民族法制建设相结合,促进民族团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也是云南省“依法治省”战略的需要。近年来,云南省颁布实施了《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共26件,目前正在制定和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通过举办全省民委系统行政执法培训班,参加人大、司法、法制等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制培训班的形式,不断增强民族工作部门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近年来全省民委系统组织和参加各类法律法规培训班176期,受训干部达2700多人次。通过学习,使全省民族工作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制宣传教育有了更深的认识,提高了依法做好民族团结工作的能力,使全省民族团结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

(三)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推进民族团结工作制度化。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是云南省民族工作部门在长期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民族团结工作实施量化目标管理的方法。1999年全省民委系统推行了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把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重点考核的内容来抓,并做到年初有布置安排,年中有督促检查,年底有考核奖惩。1999年至2002年,全省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共依法调处各类矛盾纠纷6181起。全省民委系统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全面推行,使云南省民族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层层落实的良性管理机制,改变了过去遇有问题协调处理的多,依法解决的少,矛盾问题容易反复、反弹的被动局面,几年来,保持了全省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可喜局面。

(四)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民族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民族法律法规代表了各民族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各民族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也是少数民族群众当家作主的可靠保障。多年来,云南省民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一是坚持在各级党校、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全省各级党校、行政院校都开设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课程。省民委还与省教育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在云南省各民族教师、学生中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的通知》,要求各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专题讲座,各大中专院校举办的各类师资培训班,都要开设民族法律、法规讲座。通过在各族教师中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教师的民族理论水平,增强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加强对青少年进行民族法制教育,使民族团结的优良传统代代相传。二是借助民族节日、庆典活动,开展民族团结月、民族团结周和民族团结乡、村评比活动,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各地州市及其县(市)都把民族传统节日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通过开展知识竞赛、电视讲话、街头宣传和歌舞表演等各种形式对少数民族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三是开展横向联系,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省民委与省人大民委、省政协民宗委、省司法厅、法制办等部门共同合作,通过开展知识竞赛、法律知识解答、法律咨询、民族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检查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了民族法律法规。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先后在《云南日报》、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云南电视台、《今日民族》杂志、《民族时报》等新闻媒体中开设了“民族知识问答”、“民族法制建设”、“政策开讲”、“民族风”等专栏。四是加强普法工作督促检查,开展考核评比,实施奖惩。云南省民委多次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及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积极主动的出主意、想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普法宣传活动,营造了全省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良好氛围。

二、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为民族团结提供法制保障

不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全省民族工作系统的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能力和各民族群众的法律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力地推进了全省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一)全省民委系统干部依法行政能力明显提高。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依法行政培训教育,单位50%的公务员必须获得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督察资格,持证上岗。通过这种制度化要求对法律知识的强化学习,全省民委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得到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各级民委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本部门的议事规则、工作制度、会议制度依法进行了制定、修改和完善,全省民委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也实现了班子议事制度化,执法主体明晰化,执法人员合法化,执法行为程序化,执法文书规范化和监督约束多元化。全省民委系统“四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提高了广大干部依法行政能力,使民族团结工作法制化。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省民委有针对性地加大在民族工作“热点”、“难点”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依法协调处理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维护了各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

(二)少数民族群众法律素质明显提高,自觉维护民族团结。随着国家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程的实施,通过全省民委系统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云南少数民族群众学法、用法、守法逐步成为自觉行动,遇事问法、想法、依法办事的观念逐步形成。玉溪等市在基层选举中,95%以上的村委会一次选举成功,在选举村委会、居委会的运行过程中,村民的民主权利得到充分体现,在民族山村实行了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村务、财务公开,少数民族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为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奠定了基础。全省不少村社实行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依靠群众,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切实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三)依法治理工作和民族团结工作相结合,取得成效。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广大群众的积极协助下,省民委配合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行了严厉打击和查禁取缔;与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展开了坚决的斗争;对影响民族地区团结稳定的“热点”问题进行了综合治理;建立了“云南省民族团结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全省民族团结稳定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共同配合做好工作,收到较好的效果。

总之,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是做好民族工作的基础和关键。要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族工作,就必须在广大干部群众中深入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国家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范围,不仅仅是少数民族聚居的民族地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也不仅仅是民族地区的干部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而是全体公民,重点是各级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省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就是要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面提高全省民委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促进民族团结工作的法制化,用法律保障和维护民族团结,构筑民族团结的坚固长城,巩固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和祖国的统一,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旅游业法制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只有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完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才能完全彻底根治《监狱法》的不足。

关键词:监狱法监狱法律体系 刑事执行法 刑事执行法律体系

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同日以第三十五号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监狱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

1 《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定位不准,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个别重大问题甚至出现遗缺现象。

1.1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1.1.1 《监狱法》的定位值得研究 《监狱法》的定位一直是监狱法学中争议的焦点。严格地说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从程序到实体,从实体到执行是一个完整的法律链。但实际上《监狱法》充其量只能算是监狱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监狱法》有实体性的规定,如监狱的设置,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等等。《监狱法》在立法规格、定位上本身就值得研究,没有从法律体系上寻找适合自己的立足点。

1.1.2 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 监狱法律体系的形成,依赖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因此,《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然而,《监狱法》颁布十二年,这一法律体系中,作为重要一环的行政法规迟迟难以出台。即使目前实施的一些所谓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漏洞百出。

1.1.3 相关法律、规章间的冲突使得《监狱法》执行无所适从 因各种原因导致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同执法内容,却适用不同执法条件,因而导致法律法规使用上的冲突。

例如:我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从《监狱法》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无期徒刑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无期徒刑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无期徒刑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是执法适用依据,对于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条件却不尽相同。

1.1.4 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笼统,使《监狱法》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的所需经费。监狱分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的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国务院已于1995年2月出台了4号文件,对监狱经费保障如何落实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地方财政有限,一些经费没有真正到位。

当前,波及全国的监狱体制改革,其目标就是实现“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其中“全额保障”是基础,是否全额保障,将直接影响监狱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

1.2 法律规范间冲突、不足亟待调整

1.2.1 《监狱法》中的遗缺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特赦制度,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具体执行等,如此重大问题,《监狱法》却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监狱法》创制中的遗缺。

1.2.2 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 要确保刑罚执行公正,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利益,必须要有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我国现行《监狱法》缺少这方面的保障,导致对一些罪犯刑罚执行的不公。

《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罪犯的处罚包括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但没有规定监狱人民警察怎样做出这些处罚,需要经过哪些正当程序,罪犯不服处罚如何救济等。缺乏程序指引、制度指南。处罚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有理有据,要赋予罪犯陈述权、申辩权,对一些严厉的处罚,罪犯不服有权依法申请救济。

1.2.3 语言、用词缺乏规范、严谨 立法要求语言准确、严谨,而《监狱法》的部分用语不够规范,急待完善。

例如:《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里使用的“抗诉”一词属明显不当。

2 原因分析

2.1 历史条件的限制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颁布实施的,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3月、1996年3月修正的,也就是说《监狱法》在先,修正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后,这就出现了二者不一致的地方。《监狱法》在起草中是以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由于《监狱法》制定在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后,行政规章的制定各取相对应的法律,这其中出现的不相协调的内容、矛盾也就无法避免。有关内容应当予以修改,与修正后内容一致。

2.2 立法观念的限制 “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限制了监狱法的科学性、完整性。《监狱法》没有对罪犯的惩罚做程序性的规定,这跟当时立法实践中的“重实体轻程序”有关,也跟当时缺乏规范政府处罚行为的法律有关。

3 修订《监狱法》的几种模式探讨

3.1 细则模式 即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以弥补《监狱法》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强之弊。其弊端在于:作为效力等级更低于《監狱法》的《实施细则》,根本无权改变《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重复、冲突问题。

3.2 修正模式 有的法学家主张全面修正现行《监狱法》,使之从体系结构和内容等方面来一个彻底的改变。因为它无须牵动到刑事执行体制等的变动,只须在原来的《监狱法》的基础上在内容上进行增删,在结构上进行调整,更具有操作性。

3.3 二元模式 此模式是把监狱行刑和监狱外行刑的社区矫正的方式分别立法,监狱行刑制定《监狱法》,监狱外行刑制定《社区矫正法》,此种模式被称为“二元模式”。

3.4 统一模式 “统一模式”就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称谓上、在立法地位上保持一致,确保法律链的衔接;在内容上整合《监狱法》和原《刑事诉讼法》中“执行编”,力图一揽子将所有刑罚的执行纳入《刑事执行法》当中,保持刑罚执行的统一性。

《刑事执行法》涉及到刑事权力的重新分配,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娜;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教材.

旅游业法制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法,治之端也。习近平总书记说:“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和经验。坚持党的领导与全面法制社会相辅相成,具有紧密的逻辑契合性,1相互连接相互影响。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坚定不可动摇,坚持党的领导是法制建设的航标,法制建设之路需要党的指示,是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保证,对建设全面依法治国起起基础性作用,是推动法制建设步伐的重要力量,是依法治国故跟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中国法治的发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经验。中国法制建设历经百年历史,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中国法制建设之路就开始启程,在百年中,中国一直在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一步步法律性质的全国文件发布,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法治社会建设之路在不断往好的方向发展,这一切,中国共产党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1954年《五四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的制定和适用使中国法治建设上升一个台阶。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年来,带领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带领人民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积极推进改革开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实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我们党始终奉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始终站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最前列。2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共十五大,中共十六大,中共十八大等等重要会议中都提到法治社会建设,这些都是法治建设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经验。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会有很多阻碍与坎坷,坚持党的领导是克服种种困难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独树一帜的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大又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实现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而奋斗,党的坚强领导地位成为了全面建成法治社会的总依据。3

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主要优势。坚持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主要优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过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的统一性,阐述了党的领导在中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要地位,说明了党的领导地位和法制建设的逻辑关联。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本质优点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保证,是确保我国依法治国发展符合客观规律的前提。有利于更好的以法治的力量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

二、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全面依法治国的引航航标。

在历史的长河中,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法治社会如昙花一现,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法治思想让人们受益无穷,但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很多矛盾、问题和挑战,这会使得我国法制建设迷失方向,党的坚强领导犹如黑夜里的一盏明灯,指引着法制建设之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而成,这是法制建设道路上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在党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中国正向着全面法治社会的总目标靠近,党的十八大把依法治国写入党章,提出全面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是治国之本,法治兴国家兴。根据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署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是以习近平通知为核心的高瞻远瞩、审时度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推进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措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以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伟大的成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显著增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人权得到基本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以加强等,这些都得益于党对法治建设的正确领导。

三、坚持党的领导是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的动力源泉。

依法治国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历史标志,是凝聚着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为各名族向往与追求。中国各民族人民为追求民主、自由、平等、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奋斗,深刻了解法治的意义和价值,也加倍珍惜自己的法制建设成果。坚持党的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和实践。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不断推进各项工作法治化。

四、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的奠基石。

法制建设是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在宪法和法律的结构下,按照平等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大力普法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发法制建设的目标。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在党的领导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求党要依法执政,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理念,依法治国首先要依据宪法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据宪法执政。还要求党要依法立法,根据人民的意愿和社会的需求立法,只有党走上正确的道路,人民和社会才会跟着党的步伐,走向正确的方向,法治建设才有意义。在党的领导下,全面健全的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共同意志,保证人民共同利益,始终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弘扬法治精神,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发国家,加大法治影响力,把法制观念、法治精神融入人民的心中,使全民守法不再是口号。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国家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信,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十六大强调将社会主义法治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到全面落实等等一系列,都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和领导,党的领导对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向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中国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要坚决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5

参考文献

[1] 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2] 黄晓辉.坚持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J].现代法治研究,2017,(04):8-10.

[3] 南京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主任 教授 张华民.坚持党的领导 推进法治建设[N].2017-09-06(A11).

[4] 胡明.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引领法治体系建設[J].中国法学,2018,(03):5-26.DOI:10.14111/j.cnki.zgfx.2018.03.001

注释:

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与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2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与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3百度:法治建设

4黄晓辉.坚持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J].现代法治研究,2017,(04):8-10.

5百度:全面依法治国

长春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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