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信访范文

2023-10-06

集体信访范文第1篇

摘 要:涉诉信访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与行政的一大顽疾,解决的根本在于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重塑涉诉信访,首先要从“权限”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制,规范信访机构的受理与处理行为;其次要对现有的“四级两审”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完善法的可诉性;最后,构建真正的以司法独立为根基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彻底实现当事人的息诉罢访目的。

关 键 词:涉诉信访;法治化;四级两审;可诉性;纠纷解决机制

收稿日期:2011-09-02

作者简介:李延舜(1981—),男,山东莱芜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涉诉信访’与‘衡平法’的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QN-003;河南科技大学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涉诉信访’与法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0QN0028。

涉诉信访在信访浪潮中的异军突起是三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一,传统文化中的人治思想和“清官”情节。涉诉信访最早可追溯到封建时代的“击鼓鸣冤”、“拦御驾”,民众把解决纠纷和沉冤得雪的最终希望放在“明君”和“清官”身上,把他们当成救世主;第二,司法环境不好、诉讼制度不完善。社会一方面赋予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另一面又对它不信任,不赋予它以独立的地位,事实上也不赋予它的判决以最后、最终的性质。[1]这就将法院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再就是目前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不够完善。一方面因为两审终审和四级法院的关系,很大一部分案件都在地方法院终结了,地方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腐败也造成了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的不满意;另一方面,三大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给予实质性的限制。特别是对申诉次数没有给予明确限制,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终审判决固定下来,但在事实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始终都有申诉改判的机会这一念头,不肯息诉罢访,当事人随时有可能提出申诉而进行再审或调整,涉诉由此产生。应当说,现存的两审终审加无限上诉审的诉讼制度设计,事实上是中国的司法审判缺乏真正的终结制度,这是造就顽固性涉诉信访的制度性因素;[2]第三,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不同阶层间日益拉大的差距造成了社会主体间利益纠纷的“井喷”,同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单纯的倡导型“和谐社会”不会自然成就,依靠民众的大度、宽容并不能持久地化解纠纷。“先有好篱笆,后有好邻居”,只有先把群众间的利益关系理顺了,才能使之和谐相处。因此,在以诉讼为典型的不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下,涉诉信访作为一种成本低廉、形式多样又有时间保障的权利救济方式即应运而生。

涉诉信访的大量涌现给法治带来了困难,治理日趋严峻的涉诉信访问题将是一个长期而庞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整个社会制度的和谐有序,需要树立法治权威、形成法治意识,需要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带有浓厚的行政与政治色彩的涉诉信访处理模式,有违法治精神和审判的内在要求。虽然借助政治和行政手段的确能高效化解一些社会纠纷,但这种非常规性机制只能是权宜的应对之策。其频繁使用往往会形成“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维定势。

一、涉诉信访法治化的必然性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修订并颁布了新的《信访条例》;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2008年,国家监察部等三部委公布《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转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等三个文件;2009年中央政法委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201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这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颁布表明我们国家已将有关信访法规纳入了重要的议事日程。辩证地看涉诉信访,一方面,它是“人民当家作主”和民主政治的体现;另一方面,它也给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背离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

历年来,尽管全国政法机关对涉诉信访多次进行集中整治,2010年还同时开展了“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清理”活动和“百万案件评查”活动,旨在一手抓积案化解,减少信访“存量”,一手抓源头治理,控制信访“增量”。 “两高”和其他政法机关也积极出台相关举措落实两项活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诉信访统计通报考评工作规定(试行)》,将考评结果作为评价地方法院年度涉诉信访工作成效及审判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依据,并在年底前集中开展行政案件申诉上访专项治理活动。地方如河北省政法机关建立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接访、“全程式”督办的联合接访。但这样的举措效果未必值得期待,原因在于:一是信访积案难以处理。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行政案件申诉上访排查治理活动为例,仅靠法院一己之力根本无法处理行政错案,问题的化解有赖于司法改革的深入,尤其是司法独立性的保障;二是信访新案层出不穷,而这又受制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程度。不过,地方探索的政法机关协作联合接访机制,或有利于缓解信访人四处奔波的负累、提高效率、落实责任、促进信访终结,但联动机制的形成和运作势必更多依赖政治力量,也可能不利于司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3]信访终结制度看似可以化解缠访、重复上访等问题,但信访不可能真正被终结,因为信访并非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信访人的申诉权不会因“信访终结机制”而消失,在“维稳”政治任务的压力下信访更难以实现“案结事了”。任何形式的信访终结制都不过是一厢情愿。问题的彻底解决需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并从根本上改革信访制度;否则,浙江乐清上访村长钱云会之死、北京安元鼎“黑监狱”截访、赵连海被判寻衅滋事罪之类的事件将会不断出现。[4]

本应是一种柔性扶助制度的信访,事实上却与其他主要救济制度分庭抗礼,成为最后一种救济方式,而且被视为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一旦信访以权利救济为主要目的,就会形成“信访不信法”的社会影响。信访量激增反过来又让“权威者对信访问题的权力干预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权威者的可亲近又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增加了上访者的信心和期望。在这种相互博弈的过程中,信访日益成为了以补充甚至替代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在社会贫弱者那里更是如此”。[5]可见,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一切举措都是“权宜之计”。唯有将涉诉信访纳入法治的轨道,从“权限”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涉诉信访进行规制,在思想文化上重视司法的权威,在制度上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才能真正解决涉诉信访问题。

二、从“权限”和“程序”两方面重塑涉诉信访

要重塑涉诉信访,首先要准确定位涉诉信访的性质和功能。目前,我国的信访制度已泛化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各层次的专门信访部门和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所属的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主张权益并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的综合性活动。涉诉信访的独特之处在于其与法院诉讼活动的关联性,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者结果,信访的原因是当事人认为通过已行或将行的法律途径没有或无法保障其权益或实现其要求,故而通过信访寻求法律外的解决途径。[6]涉诉信访的权源来自宪法,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批评建议权是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的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权既是一种监督权又是一种诉权。换言之,信访具有混合权属的性质,它既是一种公民参政议政权,又是一种监督行政权,也是一种诉权。涉诉信访在严格意义上应归为诉权,只是这种诉权的行使不当,因为它没有在法律的程序范围内行使。

在法治的国度里重塑涉诉信访,离不开两个方面,一为权限,二为程序。

所谓权限,包含两层内容:一是什么样的部门具有处理、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权力。根据《信访条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设有自己的信访机构。正因如此,各部门并未形成统一的协调机制。面对大量的群体性信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信访,一边是领导的督促和考核业绩的压力,另一边是群众的埋怨,信访机构在“无正名”的制度中不堪其累,尤其是一些基层的信访机构在问题处理中甚至采取了妥协、哄骗、强压、截访等手段,致使信访问题的解决形成恶性循环。虽然《信访条例》试图将涉诉信访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但由于信访基本制度框架将各类信访均纳入“大信访”格局,也使得涉诉信访难脱窠臼。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改革现有的为数众多且效率低下的信访机构,应考虑撤销行政部门内部的和各级党委、人大以及其他非权力机关内部的信访机构,设立专门的、统一的信访机构,赋予其相对独立性,令其专门负责接访事务。考虑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人大的超然地位以及人大对司法权具有监督的职能,统一的涉诉信访机构由人大领导、司法机关参与最好,且该机构的层级最好为省级,省级以下不再单独构建。这样,我们应将立案庭、监察部门、督办部门整合为专门受理信访案件的委员会,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同、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大格局。同时,实行信访机构直管,把目标放在解决问题、救济权利、找出违法行为上,赋予其法定调查权、责令被信访的院、庭作出书面报告权、公开调查报告权。这将有利于信访资源的统一配置,既能够使信访机构相对独立,也能够保证信访的公正与效率。[7]此外,还要将涉诉信访机构的工作与问责制相结合,明确信访机构和信访事项办理机构在交办和督办过程中的具体法律责任。如《四川省信访条例》草案在全国首次提出行政问责制,直接授予信访机构对办理机构人员处分的建议权。山东省济南市也于2009年2月出台了《济南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对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处理过程中应予追究责任的事项专列一章进行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责任追究程序。[8]二是有权处理涉诉信访问题的部门对什么样的事项具有“管辖权”以及具有怎样的权能。虽然我国各级各类信访机构名义上承担着监督、解决争议、听取民声、反映民意、权利救济、维护稳定等社会责任,但信访机构系附属于所在机关的内设机构,事实上并不具有行政职能,也不具有独立处理问题的权力,甚至也不是单独序列的国家机构,所以它只能承担“上传下转”的程序性功能,不可以也不可能解决本应由负有一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办理的社会事务。[9]由此,必须要对群众上访的事项进行分类。科学划分信访事项的类型,是信访活动走向高效有序的重要保证,也是重塑司法权威,保障审判独立的基本前提。具体而言,区分信访事项类型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科学界分我国信访体系和司法体系的职责范围和职能管辖。这关系到信访体系和司法体系的职能分工,可以建构法治化的政策工具和价值尺度,最终从制度上理顺信访体系与司法体系的相互关系,明确谁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还关系到如何加强信访体系的业务制度建设、信访专业队伍建设和信访组织制度建设等重大问题。二是有利于公正、高效地规范“重访”或涉诉信访的法治化终结问题,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有利于维护高效严明的信访工作秩序。可诉的涉诉信访事项是指依据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可以且能够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事项,或者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审理、但在尚未审理终结前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而另行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的相同事项;不可诉的信访事项是指按照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尚无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信访事项。这类信访主要集中于公民的政治参与和社会监督领域,多属于行使政治与公民权利的范畴。[10]对于可诉的必须要依法纳入司法程序,对于不可诉的信访部门要坚决予以拒绝,对于民众无理缠访的,必要时候要予以治安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改变目前混乱的涉诉信访局面。

所谓程序,也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比较严重的群体性事件和个案建立信访听证程序。由于涉诉信访制度并无专门程序,法院对信访申诉应如何进行审查未设立严格的程序规范,导致法院对涉诉信访的复查活动因无明确规范而处于无序状态,听证制度在这方面可以起到弥补的功效。[11]信访者的目标在于通过信访使得司法权力能够重新启动以实现权利救济,因而涉诉信访制度与审判制度存在内在关联。涉诉信访的制度化改造路径在于将其与审判制度接轨。建构信访听证程序,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消解当事人无理缠访的心理预期。除此之外,听证程序对于解决群体性事件更是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将“民主性”发挥到最大限度。听证程序应公开透明、方便高效,充分满足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愿望。二是将涉诉信访终结程序落到实处。“一些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于几年前、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生效的裁判仍然申诉不止;各级机关对于经过几次、十几次、几十次处理过的涉诉信访,还转交给法院复查、再审,司法资源遭受极大浪费。司法权威性、终极性受到严重冲击,其示范效应又促使涉诉上访愈演愈烈,乃至直接影响到社会和谐和国家权威。”[12]涉诉信访终结程序的落实需要确立无理信访标准,对无理信访(或称恶意信访)行为规定明确的终止制度,改变目前对涉诉信访处理乏力的局面。使信访既能反映群众的呼声,又不至于被滥用。具体而言,对于经听证程序确定为无理上访的,“由所涉及的审判庭提供原审、再审或复查的有关法律文书、申诉材料、历次复查情况、息诉工作记录、案件综合报告等资料,送交立案庭建立信访人员档案。由立案庭将审理结论在接待场所公之于众,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法院、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终结涉诉信访程序。终结涉诉信访程序后,不再就其申诉立卷复查或回函答复,只做一般性的接访息诉工作。”[13]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差别。”[14](p3)因此,重塑我国的涉诉信访制度,必须要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遵守程序至关重要。

三、改革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完善法的可诉性

我们目前的审判程序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这样的诉讼模式造成了两个问题:一是很大一部分案件在地方法院就被审理终结了。这在目前我们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导致了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并不认同。而面对一个得不到心理认同的生效判决,当事人选择上访就“天经地义”了。二是现存的审判制度在两审终审外,还有申诉和再审程序,特别是对申诉次数没有给予明确限制。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终审判决固定下来,但在事实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给了当事人一个暗号:只要不停地申诉、上访,案件就有再审的可能。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我国的司法审判没有真正的终结程序。

改革现有的“四级两审”诉讼制度有两种途径:一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目前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而事实上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曾在部分地区实行过三审终审。在三审制架构下,给予某些争议大的案件三次司法救济的机会,有利于确立司法的权威,同时也有利于平息当事人的诉讼意愿,有利于纠纷在法院内获得解决。且第三审只是作为法律审的终审,专就下级审法院裁判之解释适用法律有无违背法律为审理,不再审理事实是否有错误。二是承认飞跃上诉制度。上诉制度的本质在于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尽管在审级上实行两审或三审终审,但并非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历两次或三次审理才能获得终审判决,对是否进入第二审或第三审程序的选择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一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11条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共同提起上告而不提起控诉协议的情况下,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1月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为发挥第三审法律审的功能,增设飞跃上诉制度,明定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认为无误者,得合意迳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以节省劳费,使案件得以迅速确定(见增订第466条之四)。

在涉诉信访所需要的司法改革中,除了改革现有的四级两审体制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完善法的可诉性,其实质就是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这一概念内含着如下要点:首先,法的可诉性所指向的对象是社会纠纷。……社会一旦止息了纷争,则法律存在的理由尽失。然而,社会纠纷的存在是必然的,这既取决于事物之矛盾本性,更取决于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之二元存在。这种社会冲突的必然性既是法律可诉性之必要性前提,同时,法律可诉性的设定也为社会冲突和纠纷提供了解决方式。一旦可诉的法律建立,则曾是法律创立之前因的社会冲突便成为法的可诉性所要解决的对象。其次,法的可诉性的实现前提是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所谓法的可诉性缺陷是指在国家法律中不可诉现象的大量存在。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大量法律具有不可诉性,这首先表现在一些公法中,具体说来,一方面,在学理和宣传中被称之为“根本大法”、“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就不具有可诉性。[15](p173)……宪法的不可诉性又引致了一系列宪法的关系法律之不可诉性,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等等;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实体法中,有关权力条款和责任条款不相匹配,其基本性质是建立在“管理论”基础上的“管理法”而不是“控权法”,因此,大量行政法律亦具有不可诉性,从而使这些法律成为行政机关操纵的工具,而无法成为司法机关判断是非的准则;再一方面,凡规范公权主体的法律,如各种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等,除涉及有关刑事责任者外,其余规定皆不具可诉性。不仅在公法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可诉性,即使可诉性程度较高的私法,由于立法自身的冲突和缺陷,尤其立法中原则性有余,系统化不足现象的存在,以及政策与法律的冲突等都直接抑制了私法的可诉程度,影响了诉讼的实现。[16](p167-169)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于建嵘对进京上访者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在接受问卷调查的632位进京上访的农民中,有401位农民在上访之前曾就申诉的问题到法院起诉过,其中法院不予立案的竟然占到了42.9%。[17]这是一个让人瞠目的数据,诉讼本应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和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可现实中,想走进法院都不是件容易的事。

法的可诉性缺陷在我国表现得特别明显,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行政权强于司法权。 也就是说,把本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交由别人,使得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公信力大大降低。由此,民众特别热衷于信访也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了。有组对比数据可以表明这一点:“涉诉信访与行政纠纷信访之间并没有太多重叠,简单地说,全国每年有400-500万件涉诉信访,却只有10万件左右的行政诉讼。”……“中国的行政诉讼系统其实不难使用。……(行政)诉讼的门槛不高,成功率也远胜于信访。然而民众却依然宁愿选择信访。”[18]

四、构建法治视野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不管是何种社会形态、何种社会制度以及何种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因为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没有了矛盾与冲突,社会就不可能进步。面对纠纷与冲突,国家既要不断强化应急制度建设,更要不断完善常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法治化的国家里,司法审判是最典型也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模式。所谓法治,正是法的治理,即一切行为都要在法律规则之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戈尔和小布什因为佛罗里达州的投票程序问题而产生计票纠纷,最终双方也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解决了此争端。这才是法治的表现,因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被损害了的公平正义回到原初状态。

涉诉信访因其与审判活动的内在关联,事实上已经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功能,它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系统外的权威来引起案件的再审,继而出现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但此模式造成了“行政机关越位,直接介入司法审判,行政权与审判权发生功能错位,信访时常取代审判程序,诉讼制度面临被颠覆的潜在危机。”[19](p4)而在审判权限内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是最科学、最合理的选择。在运行机制上,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注重诉讼调解,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实现息诉罢访的目的。但需注意的是调解要自愿,要遵守调解的规则。如果是强制性调解,那只是把矛盾给遮掩了,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二是强调二审的纠错功能以及慎重对待再审。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因此二审要全面审理,重在纠正错误裁判。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给判决带来了不稳定性,要慎重对待;第三,健全判决执行工作的异议申请和程序,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社会矛盾;第四,加强法院的解释性工作,比如法院不予立案的说明、在法院判决书中详细阐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通过说理来说服当事人息诉罢访;第五,对于已经认定的非正常信访、无理缠访的案件,必要时候可移交公安机关,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危害国家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行为予以惩罚。另外,要注重处理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化,充分运用听证会、公开审理等形式,公开案情、公开诉求、公开处理结果,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澄清是非,对无理信访者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20]

当然,把所有纠纷都纳入审判渠道,要司法解决一切社会矛盾,那是不现实的。司法权作为与立法、行政并列的三权之一,其权能有无法逾越的边界。超越其边界行使司法权,不仅会让审判权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超负荷运转,也会让审判权陷入困境:它越是有所作为,就越会无形中损害审判的权威性,继而引发更大规模的纠纷。而各种社会矛盾相互交织,需要整合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作为成本最高的纠纷解决方式,无力单独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任何时候,国家与社会在纠纷解决问题上都一定要有个边际的问题。不可能所有问题都进法院解决,审判并不总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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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静)

The Path Selection of the Country Ruled by Law about 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

Li Yanshun

Abstracts: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 has become a major difficulty in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matters,and the fundamental way to deal with is to make it in the track of law.We must do something for remodeling 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 Firstly,regulate the petition from the “right” and ”process”,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acceptance and the handling behavior;Secondly,we should improve the existing “four level and two trial” modes,in order to reform the actionability of operation;Finally,we should build a true foundationally multi-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foundation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to fully realize the parties’ purpose and stop the petition.

Key words: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right;process;three final pre-trial;actionability of operation

集体信访范文第2篇

开展争先创优活动以来,二大队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信访工作围绕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构建和谐社会这个重点,认真履行职责,紧紧围绕“城市管理创优年”活动,积极做好信访工作,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 、领导重视,机构完善。

今年年初我大队门成立了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由大队长张元任组长,具体负责信访工作,把信访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班子成员定期调研解决重大信访案件,明确责任,此外,从年初开始把信访工作纳入《二大队百分制考核办法》中,按指标完成情况评分,使各中队、科室对处理信访案件能够高度重视。此外,为了减少信访,大队班子要求城管队员主动到辖区群众家门口进行排查信访的热点、难点问题,并进行现场疏导化解矛盾,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大队每周一早上例会时,各中队将上周的信访案件进展、查处情况汇报领导,对一些需要协调及群众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案件,由主管队长确定时间、地点,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此外,每月15日为大队长接待日,由大队领导班子成员亲自接待上访群众,并亲自督办,拉近群众的距离,为群众排忧解难。

二、健全信访各项工作制度,强化制度约束 为使信访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年初制定了《二大队信访接待处理工作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二大队处理信访案件以落实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体现执法为民,有效解决民生、民利问题,充分体现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原则。按照执法局对信访工作的要求,作到“三个一”(一把椅子、一杯水、一张笑脸),协助解答解决群众就城市管理方面质疑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冲突,落实政务公开。

三、层层把关,严抓信访案件落实。

二大队处理信访案件流程是,协调科未能与当事人达成共识的,及时移交大队分管领导处理。再未能解决的,再由大队长接待,目的是一定要给当事人一个满意的答复。

为了使信访案件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大队明确各中队、科室的责任分工,具体是:

协调科负责群众举报、市长电话室督办件、局领导交办、指挥中心转办的各类信访工作的接待、处置、反馈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各中队必须积极配合协调科,中队自接到举报件转办单之日起,必须按照举报件所规定的时限,抓好落实,并及时将其处理结果上报协调科。

协调科在填写处理结果一栏内,反馈必须填写规范,使

用专用术语,语言简练,不得含糊其词,之后再向主管领导汇报。

四、倾听民声,加强信访工作。

半年来,二大队加强信访工作,信访办案率始终保持100%,为市民群众解决了大量热点、难点问题,维护了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月初,我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青年路有一个违章搭建的小棚子,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经了解系一对七十多岁的老年夫妇所为,东局子街道和区民政局曾多次与当事人沟通,但由于情况较特殊,至今未果。大队领导在老人谩骂、殴打的情况下,耐心对其说服教育,并为其安置了临时住所,最终用真情打动了老两口,两位老人自动搬出了小棚子,队员们对该棚子进行了拆除。小区居民纷纷交口称赞:如此执法,让人心服口服。

截止日前二大队共受理案件转办单150件、“五二六工程”检查专报154件,接待群众来电来访831件,平均每天受理信访案件3至4起。对于比较特殊或复杂的投诉案件,大队领导和协调科信访工作人员必到投诉现场,全面、直观地了解情况。今年,大队领导和协调科信访工作人员先后勘察二百余起投诉案件的现场,并当场进行调解处理。

集体信访范文第3篇

第9期

xxx信访局编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xx县召开信访联席会议就“两节”、

“两会”期间信访工作作出安排

12月25日下午,我县召开了信访联席会议。会议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xxx主持,县委常委、纪检委书记xxx传达了地区联席会议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全国和自治区人大、政协会议期间信访工作的精神,县委副书记xxx就“两节”、“两会”期间信访工作作出了安排。全县各乡镇、农牧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和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上,县委副书记xxx指出:去年奥运安保和今年60周年大庆期间,全县上下通过共同排查化解,做了深入细致的工作,对信访问题进行了大力调处。使我们的矛盾纠纷,信访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确保了奥运会期间以及2009年重要时段进京上访“零控制”。目前信访工作的现状主要有

几个方面:一是临近岁末,农民工工资问题日渐突出;二是

农村土地承包问题;三是已息诉罢访的一些问题,随着人事

调整,试图抓住领导不熟悉情况的机会,趁机谋取利益;四

是重要时段过去以后,一些乡镇有松懈现象。“两节”、“两

会”即将到来,境内外敌对分子企图制造一些破坏活动,做

好这一期间的信访工作,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xxx还对信访工作作出安排:一是要认真做好信访突出

问题的摸排查工作,要把村一级、乡一级能够解决的问题、

需要县上协调解决的问题分门别类摸清楚,劳动、交通、建

设、煤炭、经贸等部门要做好关于本行业、本部门信访问题

的调处,对排查出的问题,要抓紧解决;而是要建立预警机

制,要安排指定信息员,随时掌握和上报重要信访信息;三

是要对排查出的问题认真梳理,认真研究,并做好上访人的

思想工作;四是要兑现责任,对在此期间导致重大上访的,

将严肃追究责任。

县委常委、副县长xxx提出三点要求:一是要提高信

访工作的重视程度;二是要合理合法解决信访问题;三是要

集体信访范文第4篇

主讲人:胡爱平

《山西省信访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1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

2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时排查、化解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四)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 6 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提出申诉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7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8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 9 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10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 13 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信访范文第5篇

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16日在北京听取中央信访工作督导组情况汇报,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以改革创新精神扎实做好新时期信访工作,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今年6月,中央部署在全国对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等两个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在各地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8月下旬至9月中旬,中央派出16个督导组分赴26个省区市和15个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督导检查。在认真听取各督导组工作汇报后,周永康指出,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把信访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同部署、同推进、同落实,制定完善一系列惠民利民政策,从源头预防和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省、市、县、乡和中央国家机关各级领导按规定接待群众来访,包案处理了一大批疑难复杂信访案件;广大干部深入社区、农村,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增进了对人民的感情,为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周永康强调,信访问题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的具体体现,信访工作是极重要的群众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对信访工作的重视程度、解决信访问题的实际效果,体现着一个地方、一个部门、一个干部对人民群众感情的深度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较多,一些领域信访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地方和部门的信访工作还不能适应群众的期待和要求,必须清醒认识形势,增强责任意识,总结推

广各地各部门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拿出过硬措施改进薄弱环节,坚持不懈地推动“事要解决”,巩固和发展信访形势趋稳向好的有利势头。

周永康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源头治理,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公开决策,切实预防和减少产生新的社会矛盾。作决策、定政策、上项目、搞改革,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凡是绝大多数群众不赞成不支持的就不办或缓办。要充分发挥政策在解决信访问题中的杠杆作用,对已经有政策的,要坚决落实到位;对新出现的情况,要抓紧研究完善政策,该制定的制定、该修订的修订,使群众合理诉求及时得到妥善解决。要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健全信访联席会议制度、探索用群众工作统揽信访工作的机制、探索建立联合接访机制、健全解决信访问题的保障机制,加快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设,为信访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要严格落实信访工作的属地责任、部门责任、领导责任,凡属依法按政策应该解决的问题,决不允许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切实做到取信于民。要加强群众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大家理性有序反映问题,对无理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集体信访范文第6篇

人大代表如何在闭会期间发挥作用,向来是基层民主实践的重要课题之一。近些年,上海、福建、贵州、江西、四川、重庆等省和直辖市,包括嘉兴市的秀洲区,陆续在县(市、区)一级层面上开展以人大代表介入信访工作,接待信访人员化解信访矛盾为核心内容的活动,有的还延伸到了乡镇人大代表,有的建立了人大代表代理群众信访的制度。2008年全国人代会上,更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建立人大代表信访接待制度”的建议。

应该说,这种尝试是中国社会基层民主新机制的一个萌芽,开辟了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常态性的履职模式,促进了基层矛盾的化解,更为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作为一种尝试,其积极意义是应该肯定的。同时,正是基于这种尝试和探索,理论上和实践中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还比较多。

首先,人大代表是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广大人民群众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大代表所代表的群众是广义的群体,而非狭义的个体,虽然群体中也包含了个体,但孰大孰小、孰轻孰重是很明显的。同样,法律有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基于人大代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职责,在这一联系过程中收集到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意见集中,涉及公共利益的现象和问题,应该是公共性质的非个人性质的,而信访主要反映的恰恰是单一个体的问题。如果把人大代表介入信访作为一种代表履职的主旋律来看待的话,显得有点舍本逐末,与立法精神相悖,就如同丢了西瓜捡了芝麻。

然而实践中,有许多问题的确难以明显区分公与私,比如,一些看似个人的问题,往往背后牵扯一大批人;而个人性质的问题如果反映了“一府两院”工作的失职、渎职,人大代表也要担负起监督责任;而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信访能够处理的问题,人大代表同样有权监督,等等。这样看来,似乎人大代表与信访员是可以划等号的。但从目前各方面的实践看,即使是代表中参与这方面工作较多的社区党支部书记或主任,事实上也很难承担起信访员的角色,法律政策的积累与把握、矛盾信息的洞察与掌握、处理纠纷的方法与技巧等都不是两者互换位置就可以做到的。对此,调查中代表们也坦言自己难以达到信访员的要求,也不需要达到这一要求,因为双方的工作侧重不同;同时,如果人大代表日常意见建议的收集要通过信访这条途径来得到的话,那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实践之路势必越走越窄。

再来看程序问题。人大代表的法定身份与法定职责,决定了其行为的非个体性,决定了人大代表对意见问题的收集、提交与解决必须走一个比较规范的程序,无论这个程序是法定的还是授权的,也就是说,依照其代表身份获得的意见问题,代表无权直接处理。而信访是要直接面对矛盾、直接处理纠纷的,对此,两者之间缺少一条可以衔接的途径。于是,应运而生了人大代表联络站、“民情直通车”之类的载体,通过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人大代表与信访工作之间疏通一条路径,使代表接待选民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个性问题可以求得比较快捷的解决,但实践中,仍然有意识地保持了代表接待与信访工作的距离。

综上,人大代表介入信访工作的做法在拓宽基层信访渠道、解决信访难题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并非毫无价值,但置于基层民主实践的大环境下,“接待”与“接访”虽一字之别却差之千里。人大代表来自基层,但不等于来自社会矛盾的工作一线,人大代表可以成为基层矛盾化解的助力军,但不等于主力军。至于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活动内容和形式的探索,更不能偏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核心。有专家提出,一种比较理想的办法是,把人大代表的监督权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进行有效对接,根据监督法有关“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是人大常委会确定议题的来源之一”的规定,探索把代表接待转化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途径和方法,凝聚人大常委会与人大代表的合力,以监督政府改进工作的方法推动信访问题从源头上得以解决,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还有赖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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