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

2023-09-21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摘 要 在当今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是深化改革重要环节,本文分析了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战略意义以及律师业务在该领域的拓展前景。

关键词 农村消费市场 战略意义 律师业务

一、拉动农村消费市场的战略意义

(一)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是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要的组成部分。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经过三十年的不懈努力,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这对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提升我国在国际政治、经济、外交舞台的地位和影响力有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在百年不遇的国际经济金融危机(仅就程度而言)的大背景下,我国广阔的市场成为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定海神针,中流砥柱。根据国际、国内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也同时需要不断深化和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始于农村,改革深化的方向也必然继续向广袤的农村发展。改革的深化和成功的标志也是农村改革的最终成功。据此,深化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其中建立农村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拉动农村消费市场,就成为了深化改革最重要的环节和途径之一,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是保民生、保稳定、保增长的重要环节。

以科学发展观为我国今后深化改革的基本国策的提出,是今后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的指导方针。科学发展观在现阶段的中心任务和目标就是在目前国内、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保民生、保稳定、保增长,以达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和可持续发展。我国近九亿农村人口和占据全国70%以上的农村资源,有无限的发展空间,“三保”自然就成了重中之重。这天地无垠之资源,自然也就成了我国现阶段改革思路的重点。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在制定重大国策的时候始终把农村工作作为党和政府的工作重心。深化改革和农村市场机制的建设就成为改革最终成败的分水岭和试金石,拉动农村消费市场也就成了深化农村改革的必经之路,是不可以取代或者逾越的环节,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是扩大内需的中流砥柱,是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定海神针,是基本国策,应当坚决贯彻到底。

拉动农村消费市场,在经济学的角度上说是扩大内需的战略部署和具体政策。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以欧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处在风雨飘摇的窘困状态中。而中国经过三十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之成果则一枝独秀,成为发展中国家(包括发达国家)摆脱经济危机的希望所在。扩大内需无疑将成为我们抵御经济危机的有效法宝之一。

根据拉动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理论,扩大内需必将成为“三驾马车”的龙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国外,一般国家和地区的消费对GDP增长的贡献率在70%-80%左右;发达国家消费对GDP增长的贡献率在80%以上;而美国、英国等国家消费对GDP增长的贡献率要超过85%。我国消费对GDP增长的贡献率则不超过60%。在我国农村,根据商务部统计资料显示其消费值约占全国国民消费的1/3,换算成对GDP增长的贡献率,约在20%以下。我国目前有9亿农村人口,有约2.5亿农户,89970个自然村。据国家统计局2008年三季度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农村人均年现金收入为3971元。从以上数据可知,拉动内需,尤其是拉动农村消费市场,必将是目前全球最大的潜在消费市场,其发展空间和想象空间很大。中央、国务院对拉动农村消费市场的重大决策也就是在此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因此可以说这是国家的重大决策、是基本国策,应当坚决贯彻到底。

(四)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到2020年“农村人均收入比2008年翻一番,消费水平大幅度提升,绝对贫困现象基本消除”,这是农村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

2008年11月温总理主持国务院国常会,研究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措施中关注“民生”,关注“三农”的比例很大。去年12月中央农村经济工作会议召开,确立2009年农村工作的首要任务是“保持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2009年中央1号文件六次锁定“三农”问题,提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增收的28条措施。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国常会研究农民增收政策,仅用于农村教育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安排资金达650亿元人民币。为此,拉动农村消费市场应当与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关于农村改革、投资及其稳定农村,促进增长、增收,惠农政策及其民生工程结合起来,并且形成互动、联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发展。

二、农村消费市场的规模、覆盖性及其基本模式

(一)农村消费市场规模巨大,具有全方位性质。

在我国,无论是农村人口还是自然资源的比重,都占据了我国人口、自然资源的2/3以上。其时间和空间的无限性,自然会给我国的改革带来无限的想象力。以“家电下乡”为例,假如我国2.5亿农户户均增加1000元人民币消费,其消费额将达到2500亿元人民币。若农村住房规划、改革和建设,假设1/3农户户均投资5万元用于住房建设,其投资消费规模将达到41500亿元人民币。而这4万多亿元的消费又将带动相关规划、设计、建筑、建材、运输、物流、农民就业等行业的联动效应,这看起来无异于天文数字,然其对于农村整体消费市场而言也不过是农村消费的冰山一角,其规模从中可窥一斑。

农村消费市场的建立,其覆盖性几乎可以达到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此间的广泛性、无限性、全方位的特点,用最通俗的语言形容:城市有什么,农村就应当有什么;城市需要什么,农村也自然需要什么;城市没有的,农村可以给城市无限量地补充。

(二)农村消费市场的基本模式。

1.从农村基本生产经营到现代规模化经营;订单农业的规范和发展;农村中小企业的资本运作和资产重组及其产品的升级换代;农村融资,引进外资及其合资、合作的深化,为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2.农村基本生产资料、工具、机械设备的更新、换代和升级的迫切性需求。该部分需求是与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同步的,也是与农村经济发生革命性变革的迫切需求。我们的管理层应当准确地把握这一巨大的社会需求;律师行业、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工作者亦应当准确地把握这一巨大的社会需求。

3.农村资源的全方位开发利用。包括基本农田的重新规划、设计;农业种子的优选、优育和科技知识的普及推广;农村水源、滩涂、荒山、荒坡、山地、林地、草原、沙源、土产、特产、矿藏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产品的升级等前景广阔。

4.农村环境改造、空气和水污染的治理、住房改革的投

入对拉动消费的影响空间巨大。

5.农村户籍改革和教育的投入对拉动消费的影响空间巨大。

6.农村能源改革的投入和升级及其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迫在眉睫。

7.对农民工返乡再次创业的支持,包括项目支持、资金支持、政策支持、科技支持和法律支持等。

此外农村金融改革、农村道路交通的投资建设,农村IT市场的开发、完善以及农村卫生、医疗体制的构建等等都给律师行业预留了无限的拓展空间。

三、律师行业对农村消费市场提供服务的基本模型

(一)农村生产经营合同维权方面的律师服务。

这主要包括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的升级、换代,订单农业的推广实施,农业项目的合资、合作、资源利用、承包租赁和农林产品、土特产品深加工等行业的合同行为。该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要紧紧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基本依据,包括《合同法》、《土地法》,《环保、资源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维权。该部分法律维权目前主要分四步走。

其一是项目的提出,合作意向的产生阶段的法律支持。

该部分法律支持的主要工作包括项目论证,可行性分析、投入产出比和经济效益实现的周期分析、投资风险的预测、评估和防范等方面的工作。

其二是合同的签定阶段的法律支持。该部分的法律服务工作与律师传统业务中的法律顾问工作基本相同,但应有所侧重。

第三是合同实施阶段的跟踪服务。该部分工作是法律顾问工作的细化和深入。

第四是出现纠纷阶段的合同修改、补充、完善;纠纷的协商、调处和诉讼的准备以及最终诉讼阶段的证据的收集、保全等诉讼维权工作。

(二)涉及农业资源的再开发、利用等投资、合资、合作行为的维权保护。

该方面的工作特点是项目时间跨度大, 投资规模较大,项目实施周期长,短期效益不明显,长远效益突出等。该方面的法律支持要紧紧围绕中央关于农村土地、资源开发的系列政策和国务院的系列行政法规为基本法律依据。其中项目的提出、申请、论证、可行性分析、风险的评估、防范以及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前期要素就显得十分重要和突出了。一般而言,凡类似的项目,政府方面都是高度重视和支持的。律师的法律支持主要是做好政府的参谋,同时协助乡(镇)、村等项目的实施当事人做好前期工作和项目的跟踪服务工作。

(三)涉及拉动农村消费还主要包括农村教育改革,农村环境治理、整顿、卫生、住房改革及其投资,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投资及其手机、家电、电脑等家电、电器消费的维权保护。

其中关于农村户籍改革、农村教育改革和投入,卫生、农村住房改革和投资行为及其农村能源的改造、清洁能源的技术改造、推广和相关技术设备的支持要重点关注,适时提出法律意见,提出项目论证、推广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而农村家电消费的推广,政策扶持和普及,则主要以消法等系列法律、法规为维权的基本支持。

四、律师协会在为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法律服务工作中的行为模式探讨

(一)农村消费市场的建设和拉动农村消费的基本政策的深入贯彻实施,给律师行业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和机遇。

虽然我国的传统律师业务在过去的工作中同样涉及许多相关农村、农业的题材诸,如征地补偿、动迁、合同等方面的工作。但是如今情形有了不同。在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村深化改革、农村消费市场的建设,全方位拉动农村消费作为保民生、保稳定、保增长的基本国策提出以来,作为抵御全球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新的改革战略提出以来,也给律师业提出了新的课题。同时也是律师业为我国经济改革服务向纵深发展的制高点。因此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保障的法律服务体系,全国律师协会及其律师队伍,要深入研究,勇于实践,不断总结,抓住机遇,研究规律,主动服务,超前服务;谁在这方面工作做的好,做得细,做得多;谁在这方面的研究有理论,有实践,有心得;谁在这方面能打破常规,大胆运作,勇于探索,谁就有可能抢先占领这块高地,谁就有可能获得较大的蛋糕份额,谁就有了话语权。为此,律师协会作为行业的领头羊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和突出了。全国律师协会、各地律师协会在这一伟大的变革中要敢为人先,要有所为。

(二)调查研究该新兴市场的所有环节、细节、规律。

可以先行探讨、实践,以点带面。各地的律师协会要有统筹规划的思想意识,要有一盘棋的运筹能力,要有整体的理念和系统论的方法。在设计服务规划,研究服务细节,总结服务规律过程中,要紧密结合国家高层的方针政策,要与全国律师协会、省协会的总体工作安排相挂钩,同时与本地区律师协会协调一致。在横向方面也要同其它律师协会互相协作和联动。不断总结提高,按律操作,力争在律师业为农村消费市场的服务过程中有所建树。

(三)对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抵御国际金融危机和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方面要有前瞻性、指导性,主动走出去,占领该广阔市场。

其中扩大非诉业务领域,使服务的层次不断提升和深化。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有理论的高度,要有思想层面的高度。这就要求我们强化对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理论的系统学习和领会,要学深、学透,深刻理解并且深入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服务工作中去。同时在思想意识、政治意识提高的基础上还要对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进行梳理,适时开展必要的培训和强化学习,有条件的地区业可以编纂通俗、实用,便于随时查阅、使用的工具书、小册子,作为普及读物有计划地发放给基层单位和农村的 乡(镇)、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各地(乡、镇)的法律服务所等基层法律工作者组织学习和培训。为适应新形势下的挑战进行必要的 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团队建设。

(四)政府法律顾问团、专家组在“拉动”服务中的模式应当进一步深化、细化、具体。

过去我们的政府法律顾问团和律协专家组的工作多停留在县(区)级以上的案桌研究分析层面和城市工作层面。建议在“拉动”战略服务中要深入到乡(镇)政府,专家组要深入到村、企业。在这一层面将会有做不完的工作,也将会创造前所未有的业绩。此项工作的规划、安排和组织实施也只有律师协会堪当重任。

综上,拉动农村消费市场并且为此提供广泛、深入的法律服务,在深化改革和抵御国际经济危机的冲击方面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服务问题,它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建设方面是个大课题。同时也为我们律师业务的全方位拓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天地和舞台,我们面临的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望全国同业抓住机遇,迎难而上,不辱使命。

注:本文援引了国家统计局、商务部、证券报等相关公开信息和数据。

(作者单位: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农民更是占我国人口总数的一大半,土地纠纷、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诸如此类农村纠纷比比皆是,民事调解在处理农村纠纷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调解的特点

(一)民族性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也是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最能够体现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民事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不断地提高办理案件的效率从而进一步减少案件的诉讼成本;与此同时,由于民事调解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进行处理民事之间诉讼问题的一种方式,因此该调解制度具有很大的民族特点。

(二)普遍性

民事调解大量存在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过程中。由于民事调解诉讼成本低、过程快、效果明显,有效地提高了办案的效率,能为广大农村群众所接受,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因此在建国后六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民事调解制度作为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具有很大的普遍性。

(三)在法律框架内偏重人情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所有案件都要遵循的原则。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更注重的是证据,但在民事调解中,我们要侧重于国家实体法律规范和当地风俗习惯,相比证据的冷冰冰,民事调解更人情化、人性化一点。案例中,如果不根据本地风俗和实际生活水平,如果不人性化一点,那肇事车主就可能无法承担赔偿金额,双方也就达不成意向。

二、民事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一)有利于社会和谐

在我国,农民自古代社会就注重“以和为贵”,如果双方有了纠纷,大多数农民的潜意识里还是不愿对薄公堂的,在农村这个狭小的熟人社会,抬头不见低头见,伤了脸面以后再碰面会还很尴尬,第三方出面调解,既解决了问题,又避免了人情的损伤,同时也有利于农村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民事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不需要经过严格的

诉讼程序,方式灵活多样,这大大缩短的化解纠纷的时间,同时还很大地降低了经济成本,如果适用诉讼程序,当事人为请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花费较大,法院开庭审理也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

(三)民事调解易执行

民事调解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被告方在接受原告方的诉求时,会对自己的承受能力做出充分估计,超出了自己的能力范围时是不会达成和解的,鉴于此,民事调解一般不存在无力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甚至执行难的问题。

三、民事调解所面临的问题

(一)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较之以往,使民事调解更规范化、制度化,但人民调解法只是对民事调解在程序上进行了规范,并没有在实体上进行约束。在实际的民事调解中,出现很多问题都需要调解员根据自身法律素养及当地民俗习惯加以判断,缺乏一种制度的支持。

(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民事调解应该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所谓自愿,必须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在调解过程中,调解的达成往往是以权利人做出更多的让步为代价,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三)人民调解员整体素质偏低

我县村级专职调解员少,大多数调解员由村干部兼任,缺乏专业的法律素养,有时只能靠人情关系从中调和,易造成调解的不公平。

民事调解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制度,其所具有的优点是其他许多诉讼制度所不具备的,随着民事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其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思考,扬其所长,补其所短,让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发挥出更出色的作用。

合峪司法所严 梅

2012年4月8日

从 农 村 常 见 纠 纷 谈 基 层 民 事 调 解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法律秩序;构建;村民权利;保障

中国虽然从立法上确立了村民自治制度,党中央和国务院也非常重视农村法制建设,但是从现实情况看,法治农村还面临不少问题。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社会的利益冲突不断涌现,构建农村法律秩序,已成中国农村社会改革与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构建农村法律秩序面临的问题

(一)村民自治体制不合理,自治受阻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公社体制被否定,中国农村基本上实行了政社分设的“乡政村治”体制。农村政治事务、行政事务由乡级政府进行管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则实行村民自治。

然而,这种体制存在三个最基本的矛盾: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权)与村委会(村治权)相互冲突;乡镇行政权力干涉村民的自治权;村委会权力冲击集体经济权。这严重阻止了村民自治。据调查,在村务管理中,村民会议很少召开,甚至有的村从未召开过;由于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基本上是计划生育方案和村干部人事变动情况,而村财务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较少,极少有人去看[1]。

(二)集体所有权实现机制不健全,村民的经济权利受到威胁

宪法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只能承包经营。但承包经营并不顺利:一是村委会凭借对土地的控制权,为了获取土地收益,制造种种借口,单方撕毁承包合同,随意“调整”已发包的土地,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收益权。《人民法院报》就曾刊载一个案例:黑龙江省村民杨文彬所承包的400亩荒山熟化后被无偿收回,并被罚款[2]。二是在集体土地国有化的过程中,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权益被侵害。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甚至为了“提高”财政收益,凭借手中的权力,对集体土地强征滥占,并给予农民过低标准的补偿[3]。

(三)权利救济措施不到位,村民权益得不到保障

调查显示,调解仍然是中国农村救济权利最重要的方式。对于邻里纠纷,大多数村民选择找村干部或人民调解员解决,或者选择找村里有威信的人解决,甚至有的人干脆忍气吞声,只有少数选择打官司。而遇到村委会侵犯承包经营权时,绝大多数村民选择找村委会、向乡政府反映或到上级政府上访,选择打官司的只是极少数,个别村民找新闻媒体主持公道。村民认为遇事打官司是因为没有其他办法,实属被逼无奈[1]。

(四)村民、干部法律意识缺乏,农村法治难行

农村是法律的盲点。村民不知法、不信法、不求法。据调查,大多数农民不能区分政策与法律,更谈不上了解相关法律程序[1]。在他们看来,办个酒席、洞房花烛,就是“结婚”,至于登记与否,没有什么关系。作为“熟人”社会,注重的是亲情、乡情、家法、族规,依赖的是传统的伦理与长者的威信,而法律距离他们则是那么的遥远!

二、构建农村法律秩序的对策与建议

(一)认真贯彻宪法精神,梳理有关三农立法

有关机关应当梳理涉农法律,消除法律之间的矛盾,建立完整和科学的三农法律体系。第一,进一步明确乡(镇)村关系,“乡政”权与“村治”权的界定应尽量具体,以保证村民自治落到实处。第二,理清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权职责。村委会就村务所作的决定,只要合法,对群众有益,群众拥护,党支部没有必要加以干涉;而促使村务公开、村干部廉洁以及宣传法律和党的政策则是村党支部的工作重心。第三,设计“村”的治理结构。“村民大会”为村的最高权力机构,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大会产生,其地位低于村民大会,受其监督;村委会的职权只是管理村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集体资产。

(二)寻求有效机制,实现民主权利

村民民主权利包括选举、建议、参加村民大会、投票等一系列权利,其中选举权是核心。此处就以选举权为例来探讨如何实现村民民主权利。首先,确立基层民政部门在村民选举中的指导与监督地位,避免乡镇在村民选举中倾向性。其次,加强村民选举的监督力度,不得对候选人规定法外条件,完全由群众自己推选;对破坏、操纵、干涉村民选举的行为予以处罚,处罚措施应具体,不能笼统“依法处理”,对“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不仅“当选无效”,还应当予以制裁。也可以将村委会选举直接纳入《选举法》的调整范畴。

在选举投票的公平问题上,实行“个人和户的加权计票法”。(1)确定加权数。村民个人每一票的加权数为“1”(个人加权数),户代表每一票的加权数为“2”(户代表加权数);(2)确定全票。将所有登记有选举权的村民人数与个人加权数的乘积加上全村户数与户代表加权数的乘积作为本次选举的全票数;(3)投票选举。有选举权的村民和本村户代表同时过半数并分别进行投票,选举有效;(4)计票。将本次村民个人投票数与个人加权数的乘积同本次户代表投票数与户代表加权数的乘积相加,即为候选人的得票总数;(5)当选。候选人获得本次选举全票数过半的选票,始得当选。

(三)创新集体产权制度,理顺利益关系

有人认为,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一是明晰产权,所有权落于组上,剥离村委会控制集体土地的权力,使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农民的距离更近;二是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所有权归集体,农民享有长期完整的使用权;三是取消承包制,确立农地使用权私有;四是取消垂直管理,还权于农民,国家征占集体土地要由村民会议研究决定,不能政府一方说了算[3]。这种观点是建树性的,但存在实体上不公平、逻辑上矛盾之嫌。

在现行宪法框架下进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其目标应是“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相互统一、协调运作。首先,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机构。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大会行使,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等常设机构,对土地及其经营进行日常管理;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是唯一合法的集体资产经营机构,行使集体资产的经营权,村土地的经营事项由村民大会决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确立村委会的村法定监察机构地位,对村土地的管理和经营进行监督。其次,建立农村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村民及其他人在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支付对价,该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转让;村民对本村土地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再次,建立合理的征地及补偿制度。国家只是农地使用的管理者,只有当涉及重大社会利益时,国家才可以征用集体土地;强化国家征地的民事性、淡化其行政性,不仅要安置农民、补偿使用者,而且还要合理补偿农地所有者的地租损失。

(四)健全“村治”法律监督制度,规范“村治”行为

虽然村委会拥有一定的“公权力”,但现有的国家监督机制对其并不奏效。因此,应当建立有效的“村治权”法律监督机制。(1)“村规”备案制度。村委会或者村民大会所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村内制度,通过向有关机关备案的程序,获得一定的法律效力,也接受相应的监督。(2)“说明理由”制度。村委会的行为对村民利益有不利影响,或群众不满意、有疑问时,村委会必须说明理由,以确保“两公开”制度真正贯彻。(3)“村治”司法审查制度。当村委会或村干部的行为侵害集体或者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村民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运用司法审查来规范“村治”行为,这在《物权法》中已有体现。①

(五)完善农村法律服务体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完善中国农村法律服务体制,畅通农村纠纷处理渠道。(1)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进入农村,使这些人才进得来、留得住。更重要的还要培养农村自己的法律人才,如山东枣庄市开展“两个一”工程建设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即“为每村培养一名法律大专生村干部,为每户培养一个法律明白人”,效果不错。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而且有利于法律在农村的深入。(2)法院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庭”,审理涉农纠纷,同时指导农村普法和调解的工作。审判方式原则上为流动庭审,方便群众诉讼,并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功能。(3)建议在每一个乡(镇)建立一个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公证员每年都有义务在农村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为村委会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协助其依法处理好本村的事务,帮助村干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村内矛盾,指导村民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探索有效的法制教育途径,提高村民法律意识

法律秩序的内在因素是人们的法律心理,只有村民形成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内化法律精神,才会信仰法律[4]、依法办事。因此,要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做到经常性、灵活性、有效性,抛弃“法律工具主义”,全面宣传法的价值,突出其核心价值——权利价值。形式上不拘一格,可以结合农民日常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以案说法,也可以推广北京市密云县南穆家峪村的“三上两进一提高”、重庆黔江区的“三课一书一警示”等经验。内容上要有针对性,涉及三农问题的法律法规要及时宣传,与农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要深入宣传,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法律法规要反复宣传。在效果上,法律要融入村民生活,化为村民的行为,最终营造出崇尚法治的新农村社会氛围。

总之,要真正将宪法赋予农民的权利落到实处,构建农村法律秩序是新农村建设的必然选择。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前提下,中国农村法律秩序会指日可待,村民权也将得到应有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郑秋,顾鑫,田平.农村法治现状:政策法律区分模糊 半数人想学法[N].人民日报,2006-11-22(13).

[2]冯莹,刘炜.一个造林大户的遭遇[N].人民法院报,2007-07-06(9).

[3]李昌金.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J].中国改革,2007,(8).

[4]张学亮.依法治国与农村法律信仰危机[J].长白学刊,2002,(6).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十三亿人中就有九亿是农民,可是很久以来,农民在农村中的生存状态研究如何,绝大多数城市人并不清楚。“中国的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村问题。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因此,一个真正关心中国人喜怒哀乐的人就不能不关心中国最基层社会的人的生活。”基于此,我们

对家乡周边的六个村进行了一次关于“农村法律普及程度的调查”。我们本着面向农民,服务农民的精神,相继开展普法宣传等活动,以法律调查问卷、座谈交流等形式开展本次调查,从中掌握里许多第一手资料。

当今社会各级政府与社会团体都纷纷开展各式各样的农村法制建设活动,那么究竟有多大的成效呢?本报告主要是了解农村的法律知识普及程度,设计的问题相对比较简单,通过一些简单的法律常识,分析近几年农村法制发展的状况,从而提出合理的建议。

二、调查方法及对象

本次调查以调查问卷为主,座谈调查为辅。

问卷调查,是我们了解基层法律服务现状的另一重要手段。有专家认为,在中国的调查,必须正视被调查者文化素质不高,缺乏社会调查常识的现实,尽是少用书面调查方式。[3]。然而我们认为,这是对基层群众的固有偏见。事实上,我们所接触到的农民大多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也接触过许多外部信息,对我们并没有表现出敬而远之的态度。

我们对访谈对象的选取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农民群众,包括接受过法律服务和未接受过法律服务两类。这种分类十分必要,一方面前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有着最直接的感受,他们的看法和意见直接反映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来源:好范文 http:///)现状。另一方面后者在农村占绝大多数,更具代表性。这对我们了解农村法律服务的真实面貌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指出的是,未接受法律服务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遇到法律纠纷,是何种原因使他们与法律服务擦肩而过?追寻其中的原因,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二部分访谈对象是村干部。主要是了解法律服务所之现状,以及在满足农村法律需求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与对农民的访谈不同的是,这部分访谈大多不是以正式方式进行的,往往是在闲聊甚至是吃饭时获得我们想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同样具有相当的可信度。第三部分则是外出务工者,他们现在已经成为备受社会关注的群体,农民工同样需要接受法律方面的知识,这样才能够在他乡保证自己的护法权益不受侵犯。近年拖欠农民工工资,欺骗农民工等不法行为屡屡发生。为什么这样的时间屡禁不止,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农民工不懂法,不知道用法律来维护自己。

三、调查结果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摘 要:我国是农业大国, 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70到80, 大多数农村人口收益低微, “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非常突出, 因此, 对广大农民健康的关注以及农村医疗保障改革, 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中之重。在“新医改方案”出台的大背景下, 通过比较外国相关法律制度, 对我国农村医疗保障的现有制度和不足进行研究与分析, 提出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对策, 从而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农民的权益, 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要求。

关键词:农村医疗保障; 比较; 立法

2009年4月, 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简称“新医改方案”)正式出台, 提出了要建立覆盖全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总目标, 并且明确规定了政府在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主导地位。根据“新医改方案”提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划, 在3年内,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保(A)率将达到90%以上; 2010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助标准提高到120元/年/人, 增幅为50%,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最高支付限额, 逐步提高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到2011年将不低于20元/年/人, 完成中央规划支持的2.9万所乡镇卫生院建设任务, 再支持改扩建5000所中心乡镇卫生院, 每个县1-3所, 三年内实现全国每个行政村都有卫生室。虽然“新医改方案”的实施会使农民参合覆盖面达到了一定规模, 但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在根本上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 我国农村医疗保障改革的进程将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 实行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制化, 加快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实现农村医疗制度的跨越性发展, 已经成为众望所归。

一、我国现行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缺陷

(一) 政府职能缺失

政府作为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承担着行政决策的责任。世界任何国家的政府, 无论是在本国医疗保障体制的建立与运行中, 还是在医疗保险资金提供上, 或是在国家医疗保障制度的设计、管理、监督等方面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无论从制度构架还是组织运行,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扶助,这已经从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的曲折发展历程中反复得到验证,尤其是当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推广工作,更显示出政府作用的不可或缺性。

笔者认为,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为一项政府主导下的医疗保障制度, 具有明显的公共产品的特质, 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最基本手段就是制度的供给, 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 政府对农村医疗保障的财政支持力度严重不足。尽管中央政府已明确表示将对农村医疗给予资金扶持,但关于扶持比例是多少、资金如何到位等这一系列问题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主要是依赖地方政府的行政手段来推进的。再加上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来确保政府为农村医疗保障投入配套和充足的经济资源,致使政府投入资金常常不能到位。由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从本质上属于农村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只能由作为社会代表的政府出面向所有社会成员供给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从而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实现公众健康利益的最大化。因此, 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设计、推广及具体的实施上, 其角色的定位以及职能的健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并且应在综合性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体系构建的法律保证、出资扶助、运行监督和部门协调等环节中有所作为。

(二) 监管机制缺失

对于我国的目前不完善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而言, 需要国家和社会长久的、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首先, 我国缺乏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当农民出现医疗问题时, 最早接触的是医疗机构, 医疗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服务, 使得某些医疗机构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而要求病人购买价格昂贵的药品, 对无力支付费用的病人采取拒绝治疗或者让其提前出院等做法。目前,在我国农村地区也大量充斥着私营医疗机构和人员,很多原来公有的卫生院(所)在市场化改革中也变成了私人承包经营,利益的驱动导致假医假药、乱收费等现象充斥农村医疗市场。其次, 缺乏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管理权力的执行者, 其行政能力的质量直接关系着医疗保障制度发挥作用的大小。如果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力, 必将导致社会医疗体系的混乱以及腐败的滋生。再次, 缺乏对地区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管。社会保障部门被誉为公民生存基线的掌握者, 把持着诸多方面的社会保障资源, 这就更需要对地区社会保障部门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透明的监管和管理。

(三)法律保障缺失

我国农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整体滞后,我国至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全面调整农村医疗保障社会关系的法律或法规。尤其在农村医疗保障的立法价值取向、政府职能定位、资金筹集方式、法律实施与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许多不足。 2002年, 国家颁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2003年,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需要指出的是, 前面提到的《意见》和《指导意见》都是由国务院相关部委制定的、带有强烈行政管理色彩的政策性文件,而国务院制定并组织实施的《突发卫生事件应急机制》等行政法规只涉及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单个层面。因此, 以上立法都还是停留在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层面上, 其内容都过于简略, 随意性大, 法律效力也相对较低, 这就容易导致法律规定的不确定和适用时的困难。

二、外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实践

英国是最早实行全民医疗保险的国家, 其国家医疗保险类型最具代表性。英国医疗保险服务的原则主要体现为: 第一, 要对每个公民(包括农民)提供广泛的医疗服务; 第二, 卫生服务经费大部分从国家税收中支出; 第三, 卫生服务体系由社区初级服务、地区医疗服务和中央医院服务三个级别组成。1948年,英国通过了《国民医疗保健服务法》,实行对所有医疗机构的国有化改革,即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是国家卫生工作人员, 公立医院占全部医院总数的95%,包括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1964年,英国颁布了《国家卫生服务法》,规定凡是英国公民,无论其有多少财产,均可免费享受公立医院的医疗,患者只需付挂号费。目前在英国医疗总费用中,来自政府税收的费用约占79%,其他费用来自社会保险缴费、患者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收入。

美国是实施商业医疗保险模式的典型代表。在美国,80%以上的国家公务员、私营企业雇员和农民都是商业保险制度的参加者。美国商业医疗保险的主要模式是: 医疗保险主要由市场经营和管理,政府只负责老年人和贫困者的医疗保险。保险经费主要由个人和企业负担,政府基本不负担。该模式的主要缺陷是社会公平性较差,还有相当多低收入的小企业雇员、个体劳动者和农民家庭享受不到医疗保险。

日本的农村医疗保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有所萌芽, 战时颁布的《国民健康保险法》开始把健康保险的范围普及到农民。《国民健康保险法》的宗旨是解决农民及小手工业者无医疗保险的问题, 缩小城乡之间和企业之间在保险覆盖率和保险待遇上的差距。1959年, 日本农民医疗保险制度正式建立, 其中医疗保险基金的大部分来自政府补助,个人只交纳少部分保险费。1961年, 日本进入了全民医疗保险的时代。日本的医疗保险体制分为雇员健康保险和国民健康保险两大类。雇员健康保险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全国拥有5人以上的企业的雇员及其家属, 均被强制加入雇员健康保险; 国民健康保险以区域为单位, 由各个基层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其对象为农民、个体经营者、无业者和不能享受雇员健康保险的退休人员以及上述三等亲以内的抚养家属。除了上述保险外, 日本农民互助保险组织的存在也大大减轻了农民的医疗负担。

韩国政府比较重视农村的社会保障, 其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全体农民。1963年, 韩国颁布了第一部《医疗保险法》, 实行自愿性保险, 参保人数不多。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起, 韩国开始实行强制性保险。1981年, 在农村进行第一批试点, 1988年, 开始在全国农村强制实施, 覆盖率为90%的农民, 10%的贫困农民由政府提供医疗救济费用。然而韩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农民的医疗保障制度以及单独的医疗保障法律, 农民的医疗保障从属于整个韩国的全民医保体系。韩国在发展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上采取的是先城市后农村的方法。在1960年之前, 韩国农村的医疗保障几乎是空白。20世纪90年代后期, 农民已经和别的阶层一样被完全纳入到社会保障的各个范围之内, 逐步建立了覆盖整个社会的医疗保障体系。

泰国针对农民及流动人口而推行的是一项全民医疗服务计划名为“30铢计划”。它是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标准,将资金预拨到省,省卫生管理部门再分配给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本计划的国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无论是门诊还是住院,每诊次只需支付30铢的挂号费(对收入低于2 800铢的农民可予以免缴),即可得到一系列的医疗服务: 第一, 预防保健,包括体检、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及艾滋病预防等; 第二, 门诊和住院服务,包括医学检查、治疗及《国家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医疗用品; 第三, 不多于2次的分娩; 第四, 正常住院食宿; 第五, 口腔疾病治疗等。

印度自1947年独立以来, 一直在致力于构建免费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现有的印度农村医疗系统包括四个层面: 村卫生中心、初级卫生中心、社区卫生中心、地区医院。村卫生服务中心主要负责母婴健康、计划生育和预防接种,也发放一些非常基本的药品。初级卫生中心很像中国的乡镇卫生院,但是没有病床,较为严重或需要住院的病人只能送往社区卫生中心或地区医院。社区卫生中心和地区医院类似于中国的县医院和地区医院,其设施和医护人员配备相对较为齐全,一般只接受社区卫生中心转来的无法处理的病人。新政府上台后出台的2005-2012年“全国农村健康计划”,提出了一系列旨在加强现有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的措施: 将卫生医疗预算提高到GDP的2%-3%; 要求地区政府根据“全国农村健康计划”制定“地区健康计划”,包括医疗、卫生、供水、营养等各个方面的内容,以全面提高农村地区的医疗服务条件和医疗服务水平。另外,印度还大力推行面向非正规产业和非正规就业者的医疗保障制度。

三、 借鉴国外经验, 完善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综观外国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可以看出各国在建立农村医疗保障体系时都充分考虑了本国的经济社会实际,其中有诸多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

(一) 进一步加强政府在农村医疗保障中的责任

如同英国政府一样, 我国政府首先应明确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定位, 并将其纳入到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当中。首先,可以鼓励私营医院参与到国家公共卫生服务中来, 调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为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服务; 其次, 政府应利用各种途径多渠道筹集农村医疗保障资金, 例如引导社区、企业、慈善机构、外资机构及个人的捐助, 尤其是在发达地区提倡和开展社会捐助行为, 充实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还可以将农业税转化为农户社会保障税, 征收后进行专户储蓄, 专用于农民养老和医疗保障方面。再次, 我国政府要加大对公共卫生的投入, 目前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比较薄弱、服务能力有限, 一些重大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没有得到有效预防。

(二) 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

只有建立公正独立的农村医疗制度监督机制, 才能对合作医疗筹资、组织、管理等各环节以及各方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 从而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能够顺利运转。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各定点医院对参合农民采取的医疗方案或医生开具的处方单, 重点审查药品的选择和用药量、大型设备检查的必要性、新特药和自费项目的控制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诱导性住院等。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医疗市场的监管力度, 严格农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设备等方面的准入审批权, 依法取缔非法行医、无证生产经营等违法活动。政府还应统一规定或限制药品的使用范围和医疗价格,如果超过此限制条件,医院就应受到质询,或对超过的部分,医疗保险机构不予报销; 尝试按疾病类别规定医疗费用限额,实行医院费用总量控制等。

(三) 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就目前农村医疗的保障制度的现状而言, 我国应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医疗保障体系。在中国不同地区, 广大农村在很长时期内人均收入和医疗支付能力持续处于较低水平, 维护“低水平, 广覆盖”的合作医疗是农民基本医疗需求的保障。因此, 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 选择不同的农村医疗保障模式。同时, 还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障制度作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补充。鼓励农民通过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协会等为会员集体投保等方式解决医疗保障问题, 在东部沿海农村及城市郊区等富裕地区, 农民还可以自愿寻求商业保险的保障, 以满足他们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需要指出的是,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也十分必要。这是专门针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建立的特殊医疗保障制度, 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可有效缓解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等现象。

(四) 进行城乡资源整合, 优化资源配置

在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医疗制度的同时, 还应当注意资源的优化整合, 避免浪费, 努力使城乡卫生资源配置倾向公平, 扭转卫生发展“重城轻乡”的思想和做法。目前, 全国的医疗资源70%以上集中在城市, 医疗卫生领域的高新技术, 先进设备和优秀人才都集中在大城市大医院。普通农民得了病在当地得不到有效治疗或者不信任当地的医疗机构, 只能投奔大城市大医院。因此, 需要重新配置城乡医疗资源,减低农村医疗费用,扭转医疗卫生资源“规模失控”与“资源短缺”的不平衡局面。可鼓励城市“三甲”医院积极在周边农村地区开设分院, 输出优秀医疗人才资源。

(五) 加强立法, 为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供法律支持

法律可以保证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避免制度的随意性, 增强制度的可信赖性。而且上升到法律层次, 使农民对农村医疗保险的认识会有提高, 大大增强其对保险的信任程度。自1884年德国首先制定《疾病保险法》以来, 世界各国的医疗保障制度立法工作纷纷兴起。例如日本, 除了《国民健康保险法》外, 还制定了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 以保障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而且, 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在整个管理经营监督过程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律的制约, 法律制约的效应远大于权力制约效应, 保证了机构运行畅通无阻。

然而, 我国至今为止尚未制定一部全面调整医疗保障社会关系的法律, 在这方面缺乏一套可依据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 应尽快制定我国的《医疗保障法》, 将与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有关的立法纳入其中, 首先要做的就是提升相关地方立法的力度。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 涉及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支持, 涉及到税费改革及中央与地方财权划分等复杂的问题。中央政府主要是宏观调控, 平衡地区间的医疗保障状况, 地方政府则是解决好当地的医疗保障问题。在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上, 前者应该从大层面上充分考虑情况, 制定符合大发展目标的农村医疗保障法律; 后者则显得灵活一些, 可以根据地方具体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医疗保障覆盖率等方面的因素考虑制定法律法规, 可以在财政责任、统筹级别、医疗补助等方面保留合理的差异性。

需要指出的是, 立法时应重点考虑城乡差距因素, 解决地域不平衡性所造成的农民负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虽主要在农村推广, 但城乡这种二元地域对抗机制, 存在着此消彼长的不平衡性。据调查显示: 占我国人口总数70%的农民享有的医疗财政补助仅为总补助的30%, 而人口数不到30%的城镇居民却占用了多达70%的医疗财政支出。这种保障权利分配的地域不平衡性导致了广大农民不断陷入“因病致贫, 因贫致病, 因病返贫”的恶性循环中。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 法律对此没有任何价值倾向, 那么我国农村医疗保障立法便失去其生命力和价值性。

结论

完善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是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我国由于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政府职能缺失、财政投入不足、医疗资源结构不合理, 加之农民对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认识有限导致了现今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困难重重。因此, 只有进一步完善政府职能, 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严格监管并进行专门性的立法才能有效推动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 才能真正的促进社会公平, 改善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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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lightenment of Foreign Legislation on Rural Medical Security System in China

Lin Jing

(Department of Law,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6, Guangdong, China)

keywords: rural health insurance; compare; legislation

(责任编辑: 邓泽辉)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两种婚姻制度:“嫁娶式”婚姻和“招赘式”婚姻。相应地,婚居模式被称为从夫居、从妻居,后者又称为男到女家落户。但是,在传统的以父系制为核心的乡土社会中,嫁娶式婚姻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招赘式婚姻则不被人们所认同和接受,认为招赘来的男子打破了家族血脉关系的纯洁,有损家族财产的继承,同时占用了当地的资源,如土地、宅基地等。但是,宜黄县梅湾村却是个例外,不仅招赘婚姻极其普遍,而且获得了村民的广泛认同。

梅湾是江西宜黄县一个纯山区的小村庄。全村分为5个村小组,共138户人家,总人口597人。其中,有52户上门姑爷,招赘妇女占已婚育龄妇女总数的46.4%,招赘婚居模式占总户数的37.7%。其中有3户属于两边走的情况,49户招郎住在梅湾当地,其余都是从夫居,基本上突破了“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传统性别文化,“生男生女都一样”的观念被人们普遍接受,“女娶男嫁”成为新的时尚。下面结合梅湾村招赘婚姻的典型个案,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

一、梅湾村招赘婚姻的典型个案

个案一:原村支部书记DFS

DFS,DG乡人,因为家道贫寒,1957年入赘到梅湾村L家。DFS有两个弟弟,他是家里的长子。岳父母家有两个女儿,无男孩。DFS与L家长女结婚。在招郎时,与岳父母家签有招郎契约,主要涉及子女姓氏、财产继承和养老等事项。

在DFS入赘之前,全村有6个招郎仔。在他入赘的年代,上门姑爷(这是梅湾的普遍叫法,把入赘来的女婿称为上门姑爷、招郎仔)的地位不高,主要是作为一个劳动力来为女方家干活、做事,很受歧视。一方面,是来自家庭的压力,这主要表现在干农活上,要比家里其他的男性劳动力、比邻居更强,否则会被他们看不起。另一方面,整个村子家族势力非常盛行,有一股防止外姓人损害本姓家族利益的风气。

个案二:现任村支部书记ZXH

ZXH,1960年出生于XF乡,在老家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一个妹妹,他排行老四。ZXH1983年退伍后,经熟人介绍认识了现在的妻子LYX。由于ZXH的岳父本身就是上门女婿,且LYX又是抱养过来的,于是在老书记DFS的影响下,耐心做通了父母的工作,于1984年底与L家签了招郎契约,到梅湾做了上门姑爷。

来梅湾做上门姑爷时,Z家与G家(ZXH的岳父)、L家(ZXH的岳母)三方也签订了招郎契约。婚后,ZXH与LYX两人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大女儿、二女儿随父姓Z,小女儿随母姓L。但是,在族谱上,由于ZXH的岳父(姓G)也是上门女婿,因此在G家、Z家、L家的族谱上,都有女儿、女婿和子女的名字。只是子女的姓氏不同而已,名字还是一样。即上谁家的家谱,女儿就姓谁家的姓。

一个事实是,绝大多数上门姑爷都很勤劳,也比较有头脑,在致富能力、做事等方面,要比本地人胜出一筹。在两任村支书(均为上门姑爷)的努力下,他们调整了村子里的土地、宅基地分配规则,使得上门女婿也能获得集体资源的分配权益。由于上门女婿的示范作用,人们对上门女婿的看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排斥和歧视,村子里的上门女婿也逐渐地多了起来。

二、梅湾招赘婚姻的特点

在梅湾,招郎家庭在准备结婚时一般都签有招郎契约,这种做法在解放初期就有。招郎契约属于一种规范性文约,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子女姓氏、家庭养老和财产继承。

(1)关于子女姓氏:招郎契约上,一般均写明头胎为子,随女方姓,次子随男方姓。还有的招郎契约写得详细一些,规定婚后所生子女,如果一胎,则“贰姓接绍”或“两姓相共”,如果生两男,则“宗枝长子”随母姓,幼子随父姓;如果生一男一女,则一律两姓相共,但男孩的名字是母亲的姓氏在前,女孩的名字是父亲的姓氏在前,并且规定所定子女不反悔变姓。这样一来,继承了双方祖宗的姓氏。

(2)关于财产继承:在梅湾,上门姑爷一般称岳父母为叔叔、婶婶,小孩则称他们为爷爷、奶奶,而不叫外公、外婆。对于岳父母的财产,一般实行隔代继承的原则,上门女婿没有继承权,但可以照管、使用,这样可以避免一旦发生婚变,把岳父母家的财产带走返回原乡的问题。也即岳父母的财产一般由女儿、女婿管理,但最终归随母姓的子女继承,而夫妻共同创造的财产,则在几个子女中平均分配。也有的家庭规定,“家里的财产,女婿一半,儿子一半”,财产继承接近法律规定。

(3)关于家庭养老:一是上门女婿要赡养岳父母;二是在劳动、生产、生活上,要给予岳父母应有的照顾;三是在自己原来的家庭,对自己的生身父母也要承担一定的养老义务。也就是说,上门女婿要承担双方家庭老人的养老义务。

三、梅湾招赘婚姻的几点启示

从梅湾的招赘婚姻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改变传统的性别制度和性别文化

事实上,梅湾的改变也就三十年左右的时间,由过去的对上门姑爷的歧视、排斥到现在的给予肯定,传统的性别制度、性别文化完全改变了。在当地,认为还是生一个男孩好的村民比例降到了20%,大多数村民都对生男生女持无所谓的态度。

2.婚居制的多样化对于提升女孩价值有重要意义

婚居习俗的改变并不要求某种风俗必须占很大的比例,只要这种风俗可以带来现实利益,解决现实中的难题,就能产生很大的影响。

首先,招赘婚姻使得女孩和男孩在传宗接代上具有同样的价值。在招赘婚姻中,子女的姓氏非常富于变化和弹性,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还可以随爷爷/奶奶或姥姥/姥爷姓。子女姓氏的多样化、丰富化,使得男孩女孩都可以成为家庭的传后人,不一定非要生一个男孩才能够继承姓氏、家庭财产和传宗接代,女孩的价值得到提升。

其次,招赘婚姻使女孩、男孩具有同样的养老价值。在传统的性别制度安排里,家庭养老是有性别选择的,主要依靠儿子养老。如果某个家庭没有儿子,就需要对现实的养老制度安排进行变通。招赘婚姻给女孩提供了给父母养老的可能与机会,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谁对我好,我就随谁养老,增强了父母养老的选择性。由此,只要婚居模式改变,就使得女孩能够去养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女孩的预期养老价值。此外,由于女儿更细心、体贴,照顾得更加周到,能够给父母提供更高质量的老年支持,实际超出了儿子的养老功能。

3.淡化家族势力

农村集体经济瓦解后,家族势力主要依靠建立在男性血缘基础上的“人多势众”而形成,与家庭父权制一脉相承。农村有种说法,“三个儿子抵得上一个派出所”,传统的家族势力主要依靠男性传承和姓氏而凝聚,姓氏是一个主要标志。现在,由于外姓的加入,而且一个家庭的子女姓氏多样化,自然淡化了家族势力。

4.政府的引导与推动作用

在制度创新的过程中,政府是可以有所作为的。招赘婚姻最初是出于现实需要,由民间自然而然地发起的,可以说是农民的一种自发创造。经过政府的引导与扶持,比如在耕地调整、山林开发、宅基地分配、贷款、承包鱼塘和荒山、办理养老保险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奖励、优惠政策,最终促进了儿女共同承担家庭养老责任、保障男女拥有平等的资源分配权和财产继承权,以及由父亲传承姓氏转向父母共同传承姓氏,男女都可以成为传后人。

综上所述,由于招赘婚姻在从夫居、男性单系继承制(姓氏、财产继承)和男性单系抚养制(家庭养老)方面触动了父权制的根本,尤其在改变传统的男性传承制度和婚居制度、降低男孩偏好、稳定低生育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政府应大力提倡男到女家落户的婚育新风,并从制度上加以配套,从而进一步促进父母双系制的发展,为解决出生性别比偏高的问题,从根本上促进男女两性平等提供一条更为有效的、崭新的途径。

(作者:中共中央党校社会学教研室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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