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

2023-09-23

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法律环境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制度基础支持。缺乏系统、专业的法律保障是影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的重要因素。私募股权投资治理体系、投资者保护、退出机制、信用秩序等面临的诸多法律环境制约,亟需从治理思路、配套体系以及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抓紧完善,以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环境;完善

文献标志码:A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转型、金融机制改革和资本市场发展,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快速增长,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发展战略新兴产业、服务实体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2013年6月中央编办明确由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后,证监会、保监会、基金业协会先后出台相关监督管理办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逐步走上规范化发展之路。但也要看到,私募股权投资涉及众多机构、行业,不能指望个别部门、一两项法规文件解决长期积累的矛盾和问题,必须系统化思维、全流程考量、多方面着手,推动立法、司法、执法机关以及各市场主体协作配合,共同营造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创新发展的法律环境。

一、法律环境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价值

法律环境一词多在法经济学的论域内使用。经济学家们很早就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他们以实证的方法论证法与经济、金融的关系时,将法作为影响因子解释金融增长和经济发展,由于不同学者所假定的法影响因子的含义并不相同,这些影响因子被概括称为法律环境。美国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的四位学者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在多篇论文中提及的法,即是指由法律起源、法律制度和法的执行效率组成的法系。Pistor 和 Xu (2002)认为法律机构框架应该包括立法机关、法院和监管者。[1]综合国内外研究成果,本文所称的法律环境是指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中心并对私募股权投资产生影响的所有法律事物所构成的外部条件,内涵包括: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完备情况,立法、司法、执法等部门运行情况,以及各市场主体对法律制度的遵守情况。

1.法律环境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必要性。从法律属性上讲,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具有高度信义特征的新型信托法律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两个代理关系——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以及管理者与所投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由于资本市场是一种不完全竞争的、信息高度不对称的市场,这两个代理关系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一般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参与者会通过一系列激励与约束的契约安排来降低代理风险, 但契约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作出规定, 而且契约本身也需要效力维护。这种情况下,为解决委托代理中的外部性问题,就需要法律环境对私募股权投资活动加以规制,以降低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外溢,减少各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

2.法律环境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三种功能。LLSV认为,法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及对这些法的执行效率影响一个国家金融的发展。[2]本文认为,法律环境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具有如下功能:一是促进投资。通过保障投资者权益和提供公平公正环境,各类资本在私募市场中自由流动,交易费用和法律风险降低,市场主体的活力有效激发,私募资本投资配置更加高效。二是维护秩序。通过适度监管和司法救济,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违法和失信成本,各种矛盾纠纷有效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各环节运行更加规范。三是降低系统风险。通过科学的行业准入和风险防范,确保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投资杠杆过多引发的风险外溢有效抑制,影响国家金融体系安全运行的系统风险得以避免,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更加安全。

3.法律环境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实践作用。考察以美国为代表的私募股权投资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私募股权投资的兴盛得益于规范化、科学化的法律环境保障。如美国早在20世纪50、60年代就陆续修改、出台《国内所得税法》《银行持股公司法》《小企业投资公司法》,从税收优惠、扩大私募资金来源、完善投资组织形式等各个方面构建了基础法律环境;70、80年代《收入法案》将资本增值税率大幅降低,加之劳工部修改退休金方面的投资规定,允许退休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实现飞速增长。[3]上世纪70年代英国政府逐渐放宽规制政策,允许养老基金、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参与投资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正式发展起来。[4]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上世纪80年代得以迅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宜创业投资基金成长,而且1983年还专门制定了调整创业投资公司的特殊法令《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促进了私募股权基金发展。[5]

二、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环境的制约因素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伊始,国家就比较重视构建法律环境,发改委、证监会等职能部门积极推动相关制度建设,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众多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优惠政策,但私募股权投资毕竟起始于国外,移入我国发展时间较短,经验积累不够成熟,法律环境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制约着私募股权投资的良序发展。根据在中国的美国商会2011年的调查,约30%参加调查的美国在华企业认为官僚体系和模糊不清的法律法规是中国私募市场增长的主要障碍之一。[6]

1.治理体系的法律环境制约。从法律规范层面看,与私募股权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部门规章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还有基金业协会有关基金备案和管理人登记的行业自律文件。总的来看,尽管相关法规文件数量不少,但私募股权投资的专门立法仍比较匮乏,法律中没有条款明确提及,部门规章中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分类规范也不够清晰,而且这些法规文件缺乏整体协调,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从行政监管层面看,虽然中央编办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证监会监管,但涉及到信托、保险资金介入私募股权投资的,银监会、保监会也承担监管责任,涉及外资成分的则需要商务部审批。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实质上是混业经营,政府部门却分业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很难协调一致,容易出现监管不统一、不到位,甚至重复监管、监管真空的问题。从司法实践层面看,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滞后性,跟不上最新私募投资实践发展,在投资者保护、管理者责任、信息披露等方面规定不够清晰,法院可参照的法律和判例依据供给不足,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2.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环境制约。分三个方面:一是投资契约条款的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发达国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特别设计了优先权、拖带权、股权反稀释、公司投资回购以及对赌协议等规则。而我国《公司法》不允许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行非标准化的可转化优先股,甘肃“海富案”说明我国司法没有承认对赌协议的法律地位,[7]其他投资工具也都面临同样的法律障碍,这些限制不利于平衡和解决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二是基金管理人责任承担的缺陷。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管理人无限责任与投资者有限责任的搭配,十分契合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特点,成为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实现路径,相关法规也未规定个人破产制度,实际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徒有虚名、无从实现。三是有限合伙制基金税负优势的缺乏。国外有限合伙制基金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有效合伙能够避免双重征税,存在较大的税收优惠,但国内众多的税收规定特别是税收优惠机制的设立初衷基本为公司考虑,相关平等优惠措施难以惠及有限合伙制基金,这就导致本来十分符合私募股权投资特点的有限合伙制基金缺乏足够的优越性。

3.退出机制的法律环境制约。私募股权投资的目的是为了退出时能获得高额回报,因此退出机制的完善程度直接决定了私募股权市场的投资积极性和活跃程度。美国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提供了多样的选择,不同类型、不同经营状况的投资标的都可以找到合适的退出平台。相对而言,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渠道要狭窄的多:尽管我国已形成了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等不同层次的市场体系,但从场外到场内、从创业板到主板市场的转板机制尚未形成,主板、中小板、创业板进入门槛高,多数中小企业难以满足,处于场外的新三板虽经全面扩容,但挂牌企业数量特别是市场活跃度有待提升。另外,作为另一重要退出渠道的并购市场,目前在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提高并购审核效率、健全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环境、丰富并购融资及支付工具等方面仍存在较大改善空间。

4.投资主体的法律环境制约。私募股权基金相对长期的投资,需要稳定的资金来源,追求长期回报、规模巨大的养老基金、社保基金是比较适合的资金来源之一。近年来美国公共基金对于私募市场的配置比例不断上升,2007年美国公共养老金占到私募资金来源的27.3%。[8]而我国私募市场的投资者以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为主,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对象和投资比例受到严格的限制,地方各级政府管理的养老基金不能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HTSS]券商、银行等金融机构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受到信贷规模、流程控制等阻碍,这些投资主体的准入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壮大。

5.信用支撑的法律环境制约。私募股权投资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委托,由于股权投资的长期性、高风险性,市场参与者的良好信用支撑起了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环境的根基。在私募股权基金市场投资者众多、管理者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需要依赖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评估信息以及基金管理人的自身诚信。但目前我国从事信用评估、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保理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数量还比较少,相关商业信用信息也得不到充分公开,同时由于事中、事后监管不严,法律惩罚力度不够,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失信成本仍然较低,诚信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比如市场中多次出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进行业绩包装、部分投资对象公开上市后业绩“变脸”等腐败现象。

三、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环境的思考与建议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风潮渐起,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深入推进,互联网等许多新兴产业面临良好发展机遇,作为非公经济形式的重要补充和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正当其时。因此,应尽快将私募股权投资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建立完善系统性、权威性、前瞻性的法律环境体系,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快速健康发展。

1.加强立法统筹,明晰治理理念。鉴于当前我国零散分散、不够协调的立法体系,应尽快在全国人大法律层面制定《私募投资基金法》或国务院法规层面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在高效力规范中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要求,统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原则、界限,并对已有的相关规范进行调整、合并、修订或废止,提升投资市场法律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如短期内无法通过高层次立法构建统一的法律规范和监管体系,则应统一协调监管思路,进一步厘清市场与权力、自由与规制、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各种关系,加强监管部门合作,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充分尊重行业自律管理,提升基金机构内部治理水平,促进形成良好的行业治理文化。

2.适度放宽管制,完善法律规范。私募股权投资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范围有人数限制,在有效的市场监管和法律政策的引导下,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系统风险可能性不大,因此应坚持风险自担、适度监管的思路,赋予投资基金制度创新的自由,以应对复杂、竞争的市场环境。①建议银监会、国资委、保监会、人社部等适时修改各自归口的基金管理规则,允许金融机构、社保基金、养老基金等扩大私募股权投资比例,试点地方政府管理的养老基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②建议先行松绑投资工具中常用的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权,修改《公司法》及相关部门规章,对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予以认可;证监会专门制定监管法规文件,对可转换债权的资质、比例、利息、转化条件予以明确。③建议统筹考虑推进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发展,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标准办法,适时修改《合伙企业法》,明确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的实现途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普通合伙人的声誉机制,赋予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利,切实形成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组织与税收优势。

3.坚持底线思维,强化执法监督。底线监管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强化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监会等执法部门要运用好在线监测、现场检查等行政管理手段,加强对违法私募行为的治理,建立私募基金违规退出机制,明确严重违法的市场禁入执行标准,始终确保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六条底线:不得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存款、不搞资金池、不得非法保本保收益、不搞利益输送、不搞内幕交易。监管过程中要突出信息充分披露和反欺诈,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以投诉、举报、曝光等方式参与监督,不断扩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渠道,并及时将监管信息和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另外,还要注意发挥行业协会的辅助监管作用,加快行业自律协会运行机制改革,搭建行业自律和纠纷调解的组织和规则架构,逐步建立行业投诉处理、在线争议解决、第三方调解等多元化服务机制,不断提高行业管理的专业性权威性。

4.降低履约风险,提高司法效率。私募股权投资在各种复杂的运作中往往牵扯到繁杂的交易合同、合作关系与社会交易准则,一个专业高效的司法系统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提高投资资金运行效率。在司法理念上,针对现行法律法规滞后于私募股权投资实践的实际,司法机关应充分利用法律对创新事物的包容弹性,像当年对待互联网领域私募股权投资的VIE架构一样,在不违反现行法的前提下,灵活按照民商法、刑法原则精神进行处理,不能简单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新事物一律封杀。在司法依据上,应及时研究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突出问题,条件成熟时两高出台有关民事、刑事司法解释,明确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投资者利益保护等方面的民事责任,完善内幕交易、非法集资等相关犯罪的起诉标准。在司法效果上,严厉打击诈骗、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各种犯罪,对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案件,要协调好工商、银监、经侦等部门第一时间介入,及时采取控制涉案人员、查封和保全涉案资产等防范措施,防止涉案资产流失,并做好司法公开工作,避免引发社会群体性矛盾。

5.健全配套体系,提供基础支撑。首先要建设更加丰富、稳定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在加快注册制改革等基础板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私募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市场的发展完善,逐步建立主板、创业板、新三板以及区域股权市场之间的转板机制,利用转板制度构建合理的升降级通道,形成一种场内与场外并存、区域性和全国性并重、IPO与并购重组并行的私募股权投资格局。其次要建设更加高效、规范的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独立公正的股权投资基金评级机构和评级体系,培育大批为私募股权基金服务的财务公司、咨询公司、知识产权鉴定公司,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资金托管业务,积极探索私募股权投资保险制度,缓解私募股权投资风险识别失灵问题。第三要建设更加广泛、全面的信用体系,建立能够被投资者随时查询的私募股权投资征信系统,积极推动纳入有关工商管理、税务、海关、金融、司法、公证等部门的资信信息,建立动态的基金管理人个人财产登记、信息披露以及“白名单”“黑名单”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努力营造崇尚信用、相互信任、普遍信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础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1]符琪,刘芳试论法律环境的含义法制与社会,2015,(7)

[2]翟华云论国有股权、股权集中度与替代性投资者保护商业时代,2010,(17)

[3]于永锋,周霞琴从立法层面构建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

[4]赵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0

[5]王蓓蓓私募股权基金及其相关法律调整[D]复旦大学,2008

[6]沈伟中国公司法真的能“孵化”私募投资吗?当代法学,2014,(3)

[7]王华秀,王睿超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障碍及其完善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8]钱康宁,陆媛媛PE市场变革进行时——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现状、问题及发展建议 银行家,2015,(3)

【责任编辑:张亚茹】

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本文运用文献资料等方法,对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现状与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研究。探讨了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建设,为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相关法律提供理论参考。

[关健词] 国外发达国家 体育产业 风险投资 法律制度

一、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现状

体育产业风险投资(Sports industry Venture Capital Investmmt),起源于二战后的美国,是—种集金融、创新、科技管理与体育市场于—体的资金运作模式,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在世界上已经盛行了几十年,它催生了无数的体育企业,刨造了一个又一个体育企业奇迹。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的资本投资主要有风险投资和证券市场两种渠道。当体育产业发展水平较低时,主要依赖风险投资;而当其进入较高水平的发展阶段时,则主要由证券市场来提供必要的资本支持。现在,欧美的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为体育产业提供资金支持的大都是风险投贤,多数是一些国际或国内著名的大公司(如美国冠军娱乐公司)。近年来,国外体育产业与资本市场的关联性趋强已成为一种趋势,体育产业从证券市场募集的资产越来越多,体育股票在许多二级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在经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上的地位越来越高。以1998年6月为起点,美国证券二级市场中以经营体育产品,以及体育产业相关的产业资本,占总市值的8.12%。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发展的经验证明:组建股份制的俱乐部,进行资产重组,走公司化、股份化的发展道路,是加快体育产业发展的正确道路;风险投资为现代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资金支持,风险投资为体育行业大重组提供了运作的平台,要实现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借助于风险投资。

二、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

美国是体育产业风险投资诞生的摇篮,也是世界上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最活跃的国家。美国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促进了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下面,我们简要考察一下美国关于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

1.体育产业风险投资资金准入的法律制度

在20世纪80年代,为了刺激体育经济增长,解决就业问题,美国超过25个州成立了政府出资公众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以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当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起来以后,政府逐渐退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生成机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主要来源是机构投资者,如公司资本、投资银行、保险公司、捐赠基金等。在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业初期,这些基金出于风险控制的原因,被禁止涉足体育产业风险投资领域。当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形成一个成熟的产业,其高额的投资回报率,以及投资组合多元化的需要,使得以文件运行为原则的机构投资者进入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

2.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法律制度

在美同,有限合伙被认为是最适合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特点的组织形式,所谓有限合伙,是指由两个人或两以上依法设立的,且拥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其最大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但有限责任。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合伙企业的信誉基础—合伙人的无限连带任任。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真正的投资者。通常提供占投资总额99%的资金,普通合伙人充当资金的经理人,并提供1%的资金。但在投资成功后,双方通常按照比例分配收益。

从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立法趋势;传统的立法往往把债权人的保护置于首要地位,而现在的立法倾向则转为注重鼓励人们投资。有限合伙绝不仅仅是有限合伙公司这样的封闭式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这样的小企业,而可能成为融资的结构复杂、有限合伙人众多、资金雄厚的开放式企业。美国的有限合伙法不仅更有利于鼓励人们投资,而且也兼顾了对善意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它有三个非常独特的制度(有限合伙证书制度、有限责任之否定规则,派生诉讼)来保证实现这一日的。

三、美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给我们的启示

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始终都是处于高风险当中,以排除风险和提高资本的运作效率为其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创造良好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法规环境,以确保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

1.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环境的完善

体育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律环境。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备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体系。能否借鉴美同的立法模式,直接将美国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这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特别是在体育产业风险资金准入、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创业资本退出这三个法律制度方面尤为突出。

1996年,中国第—家带有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五环股份有限公司在昌平成立,公司股票十月在深圳交易所上市发行,当时被称为体育概念第一股。至2003年12月底,以体育和奥运为概念的上市公司(如青岛双星等)增加到近40多家,体育产业已经成为很多上市公司和准备上市公司的题材。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现已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总体而言,运行效果并不理想。绝大多数风险公司都背离了设立的初衷、成为普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更有一些机构由于严重违规经营和炒作房地产、证券失败而陷于困境。因此,美国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只能供我们参考,切不可不顾国情全部照搬。笔者认为,现实的作法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逐步完善。(1)修改《公司法》中对发展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障碍条文,为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提供法律保障。《公司法》主要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制应是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公司法》的有些规定限制了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如第12条“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第144条“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 年内不得转让”等规定。(2)完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制度。除了公司制,还可以设立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机构。《信托法》中某些条款可为大力发展体育产业信托基金提供法律保护。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信托基金不仅可以将众多不确定的社会闲散资金聚集起来,形成一定规模的信托财产,而且由专门的投资家进行风险投资,避免个人投资者的盲目性。特别是应注意吸引外资参与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3)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股份转让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不可能立即设立二板市场,所以通过主板市场实现体育产业风险资本退出有一定的困难。那么,目前主要的退出方式,只有股份转让。股份回购的法律障碍,主要是《公司法〉第149条,股份协议出售,只要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就可完成。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没有什么障碍。收购兼并主要通过资本市场完成。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我国体育产业资产重组大部分是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的。为了提高效率,应尝试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这就需要相应的规则来引导。

2.完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投资市场

同际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历史表明:立法与监督是促进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的保证。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是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行业,要求政府培育良好的风险投资环境,首先要从法律上对风险投资加以支恃。西方发达国家大都在相关法律中专门进行规定了保证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的条款,如美国的《小企业投资促进法》,日本的《推进创造性科学技术制度》,韩国的《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案》等,均极大地促进了本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借鉴国外发达同家的经验,我国应尽快制定完善高新技术体育产业界定(成果转让和技术入股方面的法律),这是因为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操作的起点是高新技术成果,且体育产业风险资本与风险企业结合的主要力式是股权方式,只有产权正确,合作才能顺利进行。同时应加快制定《风险投资法》,针对高科技体育风险企业的特点,尽快修订《公司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和有关产权转让的一些内容。

四、结束语

21世纪是创新经济的时代,体育产业新技术,新发明及其产业化发展的周期大大缩短,体育科技进步和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推动体育经济增长的作用大大增加。发展体育产业有利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拉动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渠道,为群众提供多层次、多种形式的体育产业服务,对提高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水平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前,有关部门应在国民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狠抓法律制度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李 平:论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体育与科学,2004,(6):25~28

[2]钟 霖等:我同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研究[J].体育科学,2003,23(5):21~32

[3]陈至立: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作好好新时期体育工作[N].中国体育报,2004~50~11

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风险投资对于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因此,从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战略高度,积极稳妥地推进风险投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在分析风险投资管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风险投资途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风险投资管理;问题;对策

风险投资对于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我国风险投资由于起步较晚、规模较小,缺乏完善的风险投资运行机制和配套法规,因此以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战略高度出发, 积极稳妥地推进风险投资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在分析风险投资管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风险投资途径进行了探讨。

一、我国风险投资管理现状和存在问题

1.企业风险投资管理。对投资项目如何评估和采用方法没有可供借鉴的经验。缺少相关的法规、政策体系的规范和支撑。目前风险投资者基本上一还站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去考虑。

2.项目风险投资管理。理论研究较为落后, 对项目风险管理的实践支持力度不够;风险管理层的人员意识淡薄,对 重视项目风险投资程度不够;人才缺乏;项目风险管理的社会机构职能不够完善;体制性障碍。

二、影响风险投资的主要管理因素

1.最高管理者的个人素质;2.核心经营团体的构成与效率;3.组织结构的合理性分析;4.人才资源的结构与科学性;5.以质量管理体系为核心完善企业管理体系;6.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7.员工职业精神;8.融资后法人治理结构的思路补充,充实。

三、风险投资的深入思考与研究

在风险投资三部曲中,无可置疑,管理是最为重要的,而退出又是在整个过程中最容易被忽略的,因此不得不重点思考一下管理与退出过程。

1.管理

风险投资的管理不同于贷款银行,风险投资公司利用自己的管理能力、技巧和资源, 帮助企业经营和策划,促进企业快速成长。而对被投资企业来说重视投资人的意愿保证投资人的利益, 对于充分利用股东的资源和优势加速企业的做大做强是大有裨益。

2.退出

在国外因提出来的是风险资本的退出方式主要有四种:初始公开招股退出;股权回购;项目并购退出;公司清算。设立二板市场;设立和发展柜台交易市场和地区性股权转让市场;将企业推到境外的证券市场,拓宽退出渠道。

四、风险投资体系的构想

1.风险投资体系的构

基本构成部分为:投资主体, 即风险资本的出资人与资本管理人;投资对象,即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发行金融工具;撤出渠道,即为创业资本筹集和撤出服务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介组织,即为风险投资服务的一般性和专门性中介机构;监管机构,即对风险投资的各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和政府授权的机构;法律法规,即为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而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

2.风险投资体系层次

宏观层次是市场体系, 包括资本市场和项目市场, 相关市场以及政府监控等三个方面。资本市场是由资金市场、产权市场、股票、债券等证券市场以及柜台交易市场、第二板股票市场等组成。项目市场包括技术成果科技风险项目、创业企业技术、经营、管理人群等因素。政府监控包括监督系统和手段及调控系统和手段两方面。中间层次是组织体系, 包括投资机构、风险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等两个方面。微观层次是指主要利用市场体系所提供的环境和条件,然后充分利用组织体系所决定的手段和工具, 进行风险投资资本筹措、运作和回报的具体操作。

3.健全建立保障。在管理中要依据市场需要了,可以建立和健全风险投资运行和发展的市场体系( 包括资本市场、技术市场、人才市场、其它配套市场) , 还要及时制定和发展风险投资的运行、监管和激励政策, 为国家风险投资的运行和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为风险投资的运行和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条件。

4.我国风险投资工作没有经历过市场经济的过程,市场机制还不健全,没有科学的规范制度,企业的发展成长的基本上也就成了一句容许。要注意的是进步发展完全市场化的风险投资,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实现完善和规划, 并且必须走“先培育后完善”这条路。然后通过培育实现进步和发展,同时,在培育的过程中实现完善。不过由于此次风险资本体系涉及许多因素, 而且辐射面很广,所以在整个工作中要从起步阶段就开始运用。如果在工作有计划的进行分工合作,事必要真正真的考虑得工作管理的“面面俱到”, 恐怕很难下决心去做,不然就会让人下不了决心。工作要真正的对和工作的分清主次,分清缓急所认可。因他们发展甚至各种品种,个层次上实现重点突破。打开突破口,由点到面逐步构建逐步完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要加强风险投资管理,就必须要注重从培育风险投资主体、开辟创业资本的撤出渠道、善中介机构服务体系等方面入手,全面加强监管和风险防范,只有这样才能从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战略高度, 积极稳妥地推进风险投资。因此,从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战略高度,积极稳妥地推进风险投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在分析风险投资管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风险投资途径进行了探讨。

参考文献:

[1] 郭富荣.我国风险投资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J].科技信息,2010年15期

[2] 冯园.关于我国风险投资问题的几点思考[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08年03期

[3] 李海建.风险投资的国际趋势及我国发展风险投资的对策[J].价值工程,2009年09

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缺乏顶层设计,企业经营风险大,收益的相关税收法律界线模糊。为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推动投资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作者从企业上市前后股权(票)的税收政策与风险控制入手,重点阐述了引入战略投资者(合伙人)、高管股权激励、净资产折股等三方面的税收政策现状、存在问题、解决方案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基金股权收益;税收政策;高管激励;风险管理;法律

为促进投资基金业发展,同时有效防范税收风险,国外普遍结合投资基金特点,制定特别税收规则。我国有关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仍停留于简单比照个人投资者或者居民企业相关政策的层面,导致一方面有些投资基金面临双重征税的沉重负担,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投资基金处于税收征管盲区。其结果是既扰乱税收秩序,又不利于投资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急需通过顶层设计,重构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体系。下面,笔者就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及收益风险控制,法律评判等问题提出系统探讨。

一、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与分类

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包括企业各个阶段的权益类投资,企业创业初期的股权投资例如天使基金(Angel Fund),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较为后期包括发展资本(development capital),私募投资(Private Equity)等。甚至还包括企业上市后的一系列股权投资。欧美等国在股权投资基金已有多年的发展经验,产生出一批一流的大型公司。如贝恩资本、黑石集团、凯雷投资等,他们在中国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PE)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收益率逐年上升,且现金流稳定,引入PE的资金多为企业上市做准备,在我国通常所说的PE多指为狭义的私募投资。

此外,需表明本文所阐述的私募股权投资(PE)与私募基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私募基金是指非公开发行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进行管理的基金,其投资范围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证券。私募基金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在私募股权投资(PE)中,搭建组织架构,筹划税收方案是投资人必须考虑的问题,并会对投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于投资者、投资管理者,投资收益最大化并及时兑现是终级目标,而寻求上市,做大投资基金规模;或在规模既定前提下,节省成本税费、达到收益最大、模式最优是成功路径的选择;同时还要做好风险评估、合规合法性判别等。

二、IPO过程中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识别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企业上市要进行三年的业绩考核及合规性审核,其中税务风险的可控是重中之重,同时上市主体应主营业务突出,这就会涉及业务重组、改制、资产注入、引入战略投资者(合伙人)、吸引人才实施高管股权激励、净资产折股等一系列业务筹划和税收测算分析。

上市前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也是IPO税务管理的重要方面,尤其是涉及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合伙人)或者非居民企业的情况,如何使未来退出及分配利润时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最低是值得研究的(见图1)。

可见在IPO进程中,业务操作风险因素很多,其中最复杂、最关键的操作环节是业务重组。下面笔者仅对公司上市过程中三大考量因素所涉税务风险进行剖析。

三、引进战略投资者溢价投资的收益筹划及政策风险

(一)投资收益的概念

根据我国2007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其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一般由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构成。

即: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投资者(股东)可以对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但对不同会计科目,法人和自然人(合伙人)的权益分配所执行的所得税政策是不同的。

(二)投资收益的分类与性质

分类:资本公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资本(股本、股票)溢价的资本公积;二是除资本(股本、股票)溢价外的其他资本公积。

性质:资本(股本)溢价的资本公积,是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股票(股权)溢价的资本公积,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两者有区别。

对象:对法人与自然人(合伙人)分配对象不同,所得税政策也不同。法人所得税政策是非常明确的,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投资方的计税基础不得增加,尚存争议的是个人(合伙人)所得税问题[1]。

就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个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了三个规范性文件:《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其基本精神是: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现行政策计征个人所得税[2]。这里需强调的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原来的自然人(合伙人)股东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税收政策剖析

第一,《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规定,资本公积科目核算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即这个科目主要核算的是投资者的投入以及一些尚未真正实现的收益,而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主要是投资者的投入。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所得,而所得至少应该体现为经济力量的增加。用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只是转股行为,其净资产并没有增加,或者说只是会计核算科目的变化。从这个角度说,个人股东并没有取得实质上的所得,因此,不应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第二,如果对于这种转股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作为股息红利项目征税,其前提是企业必须产生税后利润,只有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性质的所得才能够称其为股息红利。而资本(股本)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股东(合伙人)注册资本,企业并没有取得经营性收益,故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如果对转股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从本质上是属于对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征税,资本金并不属于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资本金是产生所得的基础,对资本金征税是严重违背基本的所得税征收规则的,换个角度说是在抑制投资。这一点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法规已经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同属于所得税的范畴,其基本的征收机理应该是一致的,企业所得税对于这种转股行为是不征税的,那么个人所得税亦不应该征收。

第四,目前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成长型企业,以高新技术企业居多,主要是自然人利用一些高新技术进行创业的风险企业,未来上市大部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中小板。这些企业由于自身的规模小、能够掌握的资金等社会资源有限,为了上市谋求更好地发展,很多都是要引进风险投资或者私募投资的(即VC或者PE),有了专业投资机构的帮助,这些企业的上市之路才能够走得稍微顺畅[3]。从目前实际情况看,能够上市成功的企业是少数,如果在企业转股之时就要求这些企业创始人先拿出一部分现金去缴税,这可能会让这些创业者面临很大的资金压力,未来上市前途未卜,如果上市失败,将股权转让、减资撤资及企业清算,对于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还能及时退还吗?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转股之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严重地抑制了创业热情[4],与我国政府正在大力倡导的科技创新、调整经济结构、改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宏观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转股行为,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应该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处理,即转股时不征税,但计税基础不增加。但在未来转让股权(票)取得收益时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既促进了投资创业,又考虑了纳税人的实际负担。

四、公司上市前对高管股权激励的税收风险与处置

企业上市成为公众公司,稳中求进,人才是关键。上市前企业按照惯例,一般采用高管股权激励优惠。即原有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票无偿划转给公司现役的高管,激励其为上市目标更加努力工作。这里会涉及原有自然人股东(以下称“原股东”)捐赠股份与接受股权的高管(以下称“高管”)无偿接受股权捐赠的个人所得税问题[5]。

(一)原股东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

个人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未取得所得不征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于所得做出了界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原股东没有取得任何的经济利益,不应该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在签订无偿转让协议前,原股东(或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并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股权交易的初始成本,索取无偿捐赠免税证明,有效降低税务风险并完成工商变更事项。

(二)高管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

高管无偿取得股权,按法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所得的“性质”如何判别:一是认为属于其他所得范畴;二是认为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范畴;三是认为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畴。由于所得性质的判别直接决定税率标准的确认,从而影响税款的多少和征收方式。风险级别极高,务必防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他所得应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从惯例上说,如果一项所得作为其他所得缴纳个税,需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政策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在确认其他所得时,税务机关要特别慎重,应遵循“不列举不纳税”的原则。纳税人也应维护自身的权益。

1.高管取得股权所得时的税务风险处置

高管从原股东无偿取得股权,是属什么性质的收入?如何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曾对类似问题作出规定,雇员从其雇主以低于市场价取得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可以分六个月计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6]。

现实征管中,如何核算税基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员工以特定价格取得公司的股票期权,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可比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计税,按12月分摊,并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8号]文件明确了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7]。股权激励员工的收入可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这就从对应关系上明确了上市公司高管无偿(或低价)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是属工资薪金所得。那么,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属于什么性质的收入,仍未解决!

从有偿的角度分析,有人认为: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劳务所得,且是雇员在付出劳动后,在相对固定的时点上、以固定标准分期所得。而不是预先一次所得。

而未上市的公司,其高管无偿取得的股权是一次性所得,且是凭借个人的知识技能取得的(相当于知识产权的技术入股),从股票(上市)属于“金融产品”范畴看,它更多属于“财产性质”;那么,未上市的股票(权)属不属于“金融产品”?属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属不属于知识产权专利技术所得?此属政策空白点,还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下文明确。

2.高管取得股权后发生转让行为的税务风险处置

在股份公司IPO之前,如果高管发生股权转让,因为此时公司股票还不能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确切地讲还是公司股权,按现行税收政策,股权转让是不征营业税的,只征收所得税。同时,如认定高管无偿取得的股权激励是属工资薪金所得,而工资薪金所得不交营业税,只交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均规定,转让股权不征收营业税。但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否属于金融商品?各方认识不一,笔者认为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不是可以随意流通的,不是在公开的交易平台上公开销售的,发生转让需要履行民法上的一系列要件,因此,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中所称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要注意政策实施的三个时间节点:(1)2009年1月1日之前,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只有金融企业转让金融产品才缴营业税。(2)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以前,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不仅是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8],且只能按金融产品大类核算分别缴纳,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各大类收支不能相互抵扣;(3)2013年12月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63号)《关于金融产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明确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未来公司上市成功,高管持有公司的股权在解禁前属于限售股,目前税收政策对于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不是很明确。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9]。此规定并不包括转让限售股的情形。此政策风险点应特别注意。

在现实经济活动过程中,困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最大问题是:营业税是按买卖差价计征、所得税是按应纳税所得额计征,那么限售股的原值如何去确定是关键。是无成本还是以取得限售股时的市场价格,或是按溢价投资实际取得价格作为限售股的原值,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特殊处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券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作出规定,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10]。此政策风险是纳税义务人特别要注意的。

五、上市前改制净资产折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2令)第八、第九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并规定在主板上市折股股数不应少于3000万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1号)规定,在创业板上市折股股数不应少于2000万股。

企业上市前的整体改制,虽然企业的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股份有限公司,但原来的会计主体和税收主体的资格还是继续延续的。

净资产是属企业所得,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即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折股业务的税收处理,现实征管上可以分两步处理,第一步视同股东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进行清算,分回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出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即收回初始投资成本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留存收益;第二步是再投资业务,即股东将分回的净资产再投资到股份公司中去。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回收益,当然就要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了,视同取得了股息红利分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分两步走的操作方式,是有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会有关规定作为支撑的,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对于净资产折股业务,除原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外,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未分配利益和盈余公积等转股的,个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没有争议的。即净资产折股实质就是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出资额发起成立了股份公司(视同分配)。股份公司出资额=∑各股东(原有限公司资本金+留存利润)。因此,无论在折股时具体折了多少股,均应该按照原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留存收益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原有限公司资本金不能征税)。

虽然净资产折股个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由于这些个人股东尚未取得可供纳税的现金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去纳税,无疑会给这些个人股东造成很大的资金流压力,且这种净资产折股业务一般涉及的金额又比较大,这些个人股东如要及时完税必须另外筹措资金。一旦上市成功,股东们即使另外筹措的资金缴纳税金也能够通过限售股解禁后的抛售取得充裕的现金流得以弥补,但是,如果未来上市失败,被投资的股份公司贬值,或者未来以低价转让股权的,那么个人股东很可能会出现多缴税的情形,在当前的政策和税收实践环境下,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很难办理退税的[11]。由于这两种情况的出现,一些个人股东对净资产折股业务缴纳个人所得税产生了很大的畏难情绪,纷纷想办法缓缴个人所得税,各地政府为了支持上市工作,也出台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处理办法,总的来说就是净资产折股改制时暂不纳税。

各地政府与职能机构,为了加强金融服务,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对列入证监局拟上市辅导期中小企业名单的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股本的,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种地方性规定,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政策依据,在财政部专员办的审计、国家税务总局的督查内审及稽查中,存在被查补税款的案例,企业收益风险仍不可忽视[12]。

在净资产折股业务中,如涉及红筹股在香港上市,根据香港证券业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把自然人(合伙人)股东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这时个人股权发生转让(由自然人→个人有限公司),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需缴税股东也缺乏现金流,这是现行税法盲点。现实征管中,各地执行各异。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收益风险、政策风险都很大。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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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11]汇衡律师事务所.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浅析[J].私募基金法律述评,2011(3).

[5][10]陈萍生.资产与股权涉税处理[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

[6]郭维真.我国推定课税制度的法理研析[J].税务研究 2014(2).

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文章主要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法律顾问的作用进行分析。具体是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与法律顾问概念描述的基础上,认识到防控企业人合同法律风险的必要性,以及企业中法律职员在上述过程中体现出的现实价值,为相关企业中法律风险防范体制建设健全目标的实现注入能量。

关键词: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顾问;作用分析

现代企业在发展运营过程中,合同法律风险在其签署、生效、执行、变换与转让、终止等系列性环节是经常出现的,其带有广泛性、不可规避性以及后果严重性等多样化特征,从而使合同受益方利益受到一定损害。由此可见做好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是极为必要的,而法律顾问在其间发挥的作用是极为显著的。本文以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为论点,做出如下论述内容。

1相关概念

1.1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从字面上可以将其理解为企业之间合作过程中所签署的合同,该合同完善性缺乏,并且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一些没有被弥补的缺陷,从而致使合同在执行环节中一方以法律缺陷为由对另一方提出质疑,产生利益矛盾[1]。现代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特征通常是在以下几方面体现出来:一是相对客观性;二是其能够与他类风险共存并可以相互转化;三是分布的广泛性;实施带有可防、可控性。

1.2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参照2004年6月1日颁发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将其理解为获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请任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员。上述规范中明确提出如下建议,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企业应构建防范风险的法律体制,构建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机制。

2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是协助企业构建规章同时为领导层一些决策的编制提供建议,同时对监督部门工作发挥引导作用,从而使相关规章的贯彻落实得到切实的保障,维护现代企业各项业务运行的合法性;二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维护现代企业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协助企业高层管理者与决策者再次审视绩效考核机制,重视运营成绩的同时,对经营风险进行深度解析,快速而有效的处理本企业和外界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权利争议;三是全面处理企业法律纠纷事务。有效的处理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并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企业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活动[2]。

二是合同签署。执行等系列性环节中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①对合同主体形式的审查。其又可以被细化为对合同文本的审查与对有关文件以及签章审查这两项内容。前者主要是对排头、正文以及双方履行职责清晰性的审查;后者是合同附件以及签章的审查,从而使企业合同的法律效益得到切实的保障;②对合同主体签约的资格审查。行业的专属资质其中务必涵盖法人营业执照、项目资格证、项目经营许可证等等资格证书副本。

3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履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3.1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存在交易或合作关系的企業若能够在安全的法律情景中签署相关合同条款,并且其在执行环节中能够体现出顺畅性特征,那么在上述过程中之中法律顾问的职责在于客观预测合同履行过程中会产生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涵盖的内容是多样化的,例如合同执行进程中合同签署的一方出现了不履行合约的行为;在合同项目运行完毕之后签署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了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在合同执行进程中所衍生出的法律风险不仅在项目履行环节上有所表现,同时在项目运营结束后期也有所体现。

3.2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的防范方法与对策

法律顾问面对合同实施进程中的法律风险,需要以客观的态度、清楚的思维以及专业素养去处理[3]。若合同签署一方在合同实行进程中有违约行为产出,就应该自体的角色关系发挥出来,快刀斩乱麻,在建议与要求合同另一方方终止项目履行环节上应该体现出时效性,特殊情况下终止合同约定,在化解合同双方矛盾失败的情况下可以借用诉讼与仲裁等法律利器,从而把本企业自体权利与利益受损程度降至最低水平。履行合同内容是签约双方应该承担的职责,但是若企业自体有特殊情况存在之时,无法依照合同条款运行相关事宜,此时法律顾问务必在最短的时间内与合同签署另一方取得联系,进行沟通,共同探究处理现实问题的一套方案,与此同时主动的接受违约责任风险,从而达到把对方利益损失量将至最低数额的目标。

防范企业合同履行进程中产生的合同风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一是法律顾问要保存与备存项目合同的所有资料,这样若法律顾问另有人选,交接工作运行效率就会显著提升,维护了合同法律效益的连贯性,规避了法律纠纷事件出现的概率。同时法律顾问应该认识到要尽管企业合同已经签署并实施,并不能够证明企业双方务必依照按照企业合同的条款运行,所以给予企业合同执行过程高度重视是极为必要的[4]。例如某一房地产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执行合同正常施工,但是期间政府机关下达该工程周边重要项目建设的指令,这样施工单位就被迫紧急停止,此时就需承包方和投资方共同商议,调整合同或将某些备份添加至原合同中加以说明。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法律顾问和对方联系的环节中,应该具备娴熟应用传真与及邮件的能力,对相关沟通信息详实记录,若后续中产生违约问题可将直接把传真或邮件当作凭据呈现出来。

4结束语

企业合同若最在法律风险发生率的环境中被签署、执行与完成,那么法律顾问实用价值就会被达到削弱。合同的预设与签约一方面为相关项目履行提供基础性条件,另一方面对履行过程中起到约束与导向作用,且后者为侧重点,上述过程中也是对企业双方对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检测与审核,这就需要法律顾问将自体监督职责发挥出来。法律顾问也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工作经验,从而为本企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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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吕静.企业法律顾问角色定位与发展[J].现代经济信息,2015,16:301.

[3]唐小媛.电力企业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研究[J].低碳世界,2016,28:146-147.

[4]史淑娇.企业合同风险管理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1:252.

作者简介:

陈南华(1990~ ),男,广东雷州人,汉族,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系。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顾问;作用分析

现代企业在发展运营过程中,合同法律风险在其签署、生效、执行、变换与转让、终止等系列性环节是经常出现的,其带有广泛性、不可规避性以及后果严重性等多样化特征,从而使合同受益方利益受到一定损害。由此可见做好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是极为必要的,而法律顾问在其间发挥的作用是极为显著的。本文以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为论点,做出如下论述内容。

1相关概念

1.1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从字面上可以将其理解为企业之间合作过程中所签署的合同,该合同完善性缺乏,并且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一些没有被弥补的缺陷,从而致使合同在执行环节中一方以法律缺陷为由对另一方提出质疑,产生利益矛盾[1]。现代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特征通常是在以下几方面体现出来:一是相对客观性;二是其能够与他类风险共存并可以相互转化;三是分布的广泛性;实施带有可防、可控性。

1.2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参照2004年6月1日颁发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将其理解为获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请任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员。上述规范中明确提出如下建议,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企业应构建防范风险的法律体制,构建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机制。

2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是协助企业构建规章同时为领导层一些决策的编制提供建议,同时对监督部门工作发挥引导作用,从而使相关规章的贯彻落实得到切实的保障,维护现代企业各项业务运行的合法性;二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维护现代企业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协助企业高层管理者与决策者再次审视绩效考核机制,重视运营成绩的同时,对经营风险进行深度解析,快速而有效的处理本企业和外界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权利争议;三是全面处理企业法律纠纷事务。有效的处理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并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企业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活动[2]。

二是合同签署。执行等系列性环节中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①对合同主体形式的审查。其又可以被细化为对合同文本的审查与对有关文件以及签章审查这两项内容。前者主要是对排头、正文以及双方履行职责清晰性的审查;后者是合同附件以及签章的审查,从而使企业合同的法律效益得到切实的保障;②对合同主体签约的资格审查。行业的专属资质其中务必涵盖法人营业执照、项目资格证、项目经营许可证等等资格证书副本。

3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履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3.1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存在交易或合作关系的企業若能够在安全的法律情景中签署相关合同条款,并且其在执行环节中能够体现出顺畅性特征,那么在上述过程中之中法律顾问的职责在于客观预测合同履行过程中会产生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涵盖的内容是多样化的,例如合同执行进程中合同签署的一方出现了不履行合约的行为;在合同项目运行完毕之后签署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了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在合同执行进程中所衍生出的法律风险不仅在项目履行环节上有所表现,同时在项目运营结束后期也有所体现。

3.2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的防范方法与对策

法律顾问面对合同实施进程中的法律风险,需要以客观的态度、清楚的思维以及专业素养去处理[3]。若合同签署一方在合同实行进程中有违约行为产出,就应该自体的角色关系发挥出来,快刀斩乱麻,在建议与要求合同另一方方终止项目履行环节上应该体现出时效性,特殊情况下终止合同约定,在化解合同双方矛盾失败的情况下可以借用诉讼与仲裁等法律利器,从而把本企业自体权利与利益受损程度降至最低水平。履行合同内容是签约双方应该承担的职责,但是若企业自体有特殊情况存在之时,无法依照合同条款运行相关事宜,此时法律顾问务必在最短的时间内与合同签署另一方取得联系,进行沟通,共同探究处理现实问题的一套方案,与此同时主动的接受违约责任风险,从而达到把对方利益损失量将至最低数额的目标。

防范企业合同履行进程中产生的合同风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一是法律顾问要保存与备存项目合同的所有资料,这样若法律顾问另有人选,交接工作运行效率就会显著提升,维护了合同法律效益的连贯性,规避了法律纠纷事件出现的概率。同时法律顾问应该认识到要尽管企业合同已经签署并实施,并不能够证明企业双方务必依照按照企业合同的条款运行,所以给予企业合同执行过程高度重视是极为必要的[4]。例如某一房地产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执行合同正常施工,但是期间政府机关下达该工程周边重要项目建设的指令,这样施工单位就被迫紧急停止,此时就需承包方和投资方共同商议,调整合同或将某些备份添加至原合同中加以说明。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法律顾问和对方联系的环节中,应该具备娴熟应用传真与及邮件的能力,对相关沟通信息详实记录,若后续中产生违约问题可将直接把传真或邮件当作凭据呈现出来。

4结束语

企业合同若最在法律风险发生率的环境中被签署、执行与完成,那么法律顾问实用价值就会被达到削弱。合同的预设与签约一方面为相关项目履行提供基础性条件,另一方面对履行过程中起到约束与导向作用,且后者为侧重点,上述过程中也是对企业双方对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检测与审核,这就需要法律顾问将自体监督职责发挥出来。法律顾问也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工作经验,从而为本企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刘敏.论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来源与防范措施[J].经营管理者,2015,19:221.

[2]吕静.企业法律顾问角色定位与发展[J].现代经济信息,2015,16:301.

[3]唐小媛.电力企业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研究[J].低碳世界,2016,28:146-147.

[4]史淑娇.企业合同风险管理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1:252.

作者简介:

陈南华(1990~ ),男,广东雷州人,汉族,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系。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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