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

2024-03-13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中国边疆学”与“边疆学”本质上并非完全一回事,笔者直接从一般意义上的边疆学入手,所论跳过中国特殊边疆历史的纠结,以当代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作为思考问题的逻辑起点,对当前涉及经济领域中的边疆学学科问题做一个初步的分析。

我们已经看到,广泛的研讨中出现了两个学科的名称,即“边疆经济学”和“经济边疆学”。我们认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学科,前者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边疆问题,属于经济学的范畴,后者是从边疆学的视角研究经济问题,属于边疆学的范畴。

我国相关学者在对构建边疆学的设想中,常常将这两个学科混淆起来。例如,2001年,马大正教授在构建“中国边疆学”的设想中,将其划分为“基础研究领域”和“应用研究领域”,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分别从边疆经济、边疆人口、边疆政治、边疆社会、边疆立法、边疆民族、边疆文化、边疆地理、边疆国际关系、边疆军事以及自然和生态环境等诸多方面进行研究,差异仅在于“应用研究领域”主要是“在基础研究的基础上对当今及未来中国边疆的发展与稳定的战略性、预测性的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研究”。[1]再如,2014年周伟洲教授发表文章分析了“边疆”的政治属性、经济属性、社会与民族属性、文化属性等,主张分别构建“边疆政治学”“边疆经济学”“边疆人类学”“边疆民族学”“边疆社会学”“边疆文化学”作为分支学科。[2]刘啸廷也是主张将“边疆经济学”“边疆政治学”等作为“边疆学”的分支。[3]

这种认识也反映在近年来部分高校设立边疆学的招生专业和研究方向上。例如,四川大学2015年自主设立的“边疆学”博士学位授权点下设了“边疆政治学”“边疆经济学”“边疆社会学”“边疆史地”。

认识上的偏差部分导致边疆学学科发展上出现曲折。我们看到的情况是,尽管20世纪90年代中期学术界已经提出了构建边疆学或者中国边疆学,但至今人们仍然感到进展不大,坊间出版的几本关于边疆学的著作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边疆学的基本问题,也没有满足人们对边疆学的知识渴求。

导致认识上的偏差的主要原因是,当人们从经济学的视角理解边疆问题,现有的区域经济学并没有将边疆经济问题纳入到研究视野,而对边疆经济问题的研究主要被囊括到中国少数民族经济的研究范畴,一旦进入中国少数民族经济的视野,边疆问题立即消失。可以这样讲,在中国少数民族经济的视野中,“边疆的消失”效应明显存在,因为在不少人看来,边疆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是等同的,以至于不少场合直接使用“边疆民族地区”。另外一个原因是从事区域经济学研究的专业学者,有的没有意识到边疆问题,有的没有边疆研究的经历和感受,难以在他的研究视野中将边疆纳入进去。即使纳入了,也因为主题限制,而明显走出边疆经济学研究架构。例如,云南大学梁双陆教授,虽然设定研究边疆经济学的任务,但他又以国际区域一体化这个主题去冲淡边疆经济学主要范畴的讨论。在笔者看来,梁双陆教授仅仅讨论了边疆经济学中的一个层面,即在国家干预边疆地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边界被迫部分开放时,边疆地区发展的前景、基本方法以及相应的实践过程。

同时,在经济边疆学这一端来看,则是以下原因阻止了该学科的进步。

一是边疆学或者中国边疆学本身进步不大。在中国倡导构建边疆学的学者,从一开始就将中国的边疆问题扯进来,而中国的边疆问题又与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以及相应的中国疆域的形成演化等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当这些功底十分深厚的学者将这些说清楚,或者力图说清楚的时候,构建中国边疆学或者边疆学的任务就旁落了。没有边疆学对研究经济问题的宏观指导,经济边疆学无法萌发,甚至经济边疆学的概念都没有办法形成。

二是西方边疆学研究没有为我们提供借鉴。20世纪60年代,特纳的边疆理论一传入中国,立即遭到厉以宁等人的批驳,并将其标上资本主义扩张殖民的理论基础。[4]同时,中国国内学术界片面强调中国边疆形成与西方有不同的道路,费孝通教授“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观点一出,对强化中国(中华民族)国家形成,增强民族凝聚力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客观上形成了对边疆学基本理论的研究,特别是在学科构建上,边疆学天然遇到处理基本理论范畴与解释中国现实政治命题的矛盾。走不出这一矛盾,边疆学的构建就成为空话。

三是国内学术界对西方边疆问题研究的交流与合作比较缺乏。美国研究边疆问题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也有丰富的成果。1976年,美国成立“边疆学会”(AssociationforBorderlandsStudies),并办有“边疆学杂志”(JournalofBorderlandsStudies),组织了大量的学术会议。至少在笔者接触的边疆问题研究文献中,既没有介绍这个协会,也没有引用过这个杂志上的文献,还没有学者参加这个协会组织的学术会议。国外不少大学建立了相关的学术机构,但没有多少中国学者申请去这些机构从事有关边疆学的研究。出生于江苏、安徽、山东、河南交接地带的学者郭荣星[5]最早注意到边疆问题研究。他曾在中国地质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以及中国区域科学协会短暂任职,并长期在欧洲游学任职。他写成的有关边疆问题的专著对国内学术界影响有限,近年来才被国内学术界关注。

中国学术界对边疆问题的研究以及对边疆学学科的构建现状如此,认识上的偏差无疑给边疆经济学与经济边疆学学科体系的构建产生不小的影响。将边疆经济学与经济边疆学区分考虑,就赋予了经济问题更多的政治与社会属性,就与单纯的经济问题区别开来。不过,边疆经济学与经济边疆学应该有共同研究领域,尽管两者从不同的视角看待问题。

边疆经济地带的特征及其形成。在地域空间上,与内地相比,经济活动的分布特征及其形成的原因,需要从经济学和边疆学的视角给出理论上的解释。从边疆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首先要回答的是在国家经济版图上边疆地带的经济特征及其形成机理,分辨出与内地在经济上的差异,进而给出相应的对策。从经济边疆学的角度来看,国家的经济边疆首先是有形的经济边疆,其次才是无形的经济边疆,有形的经济边疆就是边疆经济带问题。这一问题,可以利用区位论的相关理论和方法加以解决。

边疆的地缘经济特征及其形成。这实际上是前一问题的延伸。边疆经济学和经济边疆学需要对地缘经济给出理论上的解释。从边疆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边疆经济带是二维边疆或者多维边疆组成的经济带,自然涉及不同地缘政治经济关系,边疆经济学需要对这些地缘经济特征及其形成机理进行研究。从经济边疆学的角度,国家的边疆战略实际上就是该国地缘政治战略应用的结果,经济边疆、利益边疆以及其他形态的边疆,均与地缘政治、经济高度相关,经济边疆学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这一问题,可以结合地缘经济学加以解决。

边疆经济冲突特征及其形成。边疆之间面临着合作竞争,合作是利益上的共赢,竞争围绕利益展开。特别是跨境资源利用以及利用资源中的冲突、跨境环境及其冲突、跨境经济竞争等是边疆经济学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各国解决这些问题通常是从经济边疆学的视角进行。这些问题,可以结合冲突经济学加以解决。

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对边疆经济学与经济边疆学交叉的共同领域进行深入的探讨,形成理论上的共识,为边疆学学科体系的构建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1]马达正:《关于构筑中国边疆学的断想》,《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第1期。

[2]周伟洲:《关于构建中国边疆学的几点思考》,《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14年第1期。

[3]刘啸廷:《现代边疆与边疆学初论》,《哈尔滨师专学报》1999年第1期。

[4]这个学派主要宣传三个理论,即颂扬美国“民主”精神的“美国制度渊源论”、吹嘘美国社会经济发展例外性的“安全活塞论”,以及歪曲美国历史上地区之间关系的“区域论”。其中,对美国社会经济史影响最大的是“安全活塞”理论。这种“理论”说什么长期存在于美国历史上的“边疆”,曾经是调节美国社会经济发展并使美国社会保持协调的“安全活塞”,它“滋育了乐观主义和理想主义,帮助了民主的传播,经常培育着拓荒者的自信心和个人主义,促进了民族主义,提供了经济机会,它对于东部许多人似乎是一条出路,它发展了发明才能和活动力———而它的核心就是自由土地”。参见厉以宁:《美国边疆学派“安全活塞”理论批评》,《北京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1964年第3期。

[5]RongxingGuo.BorderRegionalEconomics,PhsicalVerlag,1996.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立法权限概述

立法权限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界限范围。科学、合理地配置立法权限,事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行政机关充分和有效地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大局,也是立法法制定过程中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必须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1.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定历史阶段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基本经济制度是经济制度中占统治地位、对经济基础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二是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所决定的分配形式。

宪法第六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说明,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作为“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内容,已成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经济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国家制度,它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国家的政治制度等上层建筑,影响和决定着国家和社会的性质。目前,除宪法的有关规定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就基本经济制度进行了大量立法。比如,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对各种所有制形式及其分配制度作出规定。

2.宏观调控的基本制度

为有效地组织、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和健康发展,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国家必须使用各种杠杆对经济的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表明,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制度,必须由国家统一立法。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财政的基本制度。财政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直接、强制和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它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积极、健康的国家财政是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持上层建筑有效运作,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因此,有关财政制度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法律予以统一规定。这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了预算法和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对国家的预算分配、预算管理和预算监督职权作出规定。

第二,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由税务机构依法向公民个人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它是一项严肃和稳定的国家活动,必须严格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由于税收涉及全体公民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创设税制、规定税收的权力应当属于全体人民或者由全体人民选出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何行政机关和地方都无权创设税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决定税收是议会的一项专属权力。早在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就有“不出代议不纳税”的说法。在英国,议会享有财政权,征税必须经议会同意,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美国和法国的宪法都规定,议会是决定税收的惟一机关。

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说明,公民纳税的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期间,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条例草案试行。在积累一定经验、条件成熟后,该方面的税收制度仍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或者修改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等法律,对有关税收制度作出规定。

第三,有关海关的基本制度。海关是代表国家对进出关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任务是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资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在国境线上依法统一行使海关职权,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因此,有关海关制度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任何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得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海关法,对国家海关制度作出规定。

第四,有关金融的基本制度。金融是各种金融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的货币发行、信贷、结算、信托、保险、票据贴现、汇兑往来、证券交易等活动。我国的金融体系是由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组成的。对金融活动的统一和有效管理,是巩固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落实国家的经济政策,协调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改善人民生活和促进对外金融交往的重要保证。因此,有关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立法。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十分重视金融立法,已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

第五,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外贸即对外贸易,是在国家的统一管理下依法组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活动。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促进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口,开展国际贸易服务,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贸易关系的重要条件。但是,发展对外贸易,必须由国家制定和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以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因此,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对外贸易法,对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1]刘莘. 立法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

[2]杨临宏.立法法:原理与制度[M]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11.

[3]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特区立法权是深圳真正的优势所在,用好特区立法权,促进深圳现代化进程,必须实现特区立法模式的转变,加强立法创新,以特别之为立特区之位。

[关键词]特区;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

[作者简介]崔福海,深圳大学学生处讲师,广东深圳518060

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和“窗口”所进行的大试验为中国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宝贵经验。综观深圳改革开放的历史,特区立法权的获得具有里程碑意义。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符号,面临着二次创业,建立社会主义示范市的历史重任。在新的形势下继续保持特区之“特”,就必须妥善利用特区立法权,以特别之为立特区之位,推进改革创新,率先实现现代化。

一、授权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变革的重要力量

(一)深圳获得立法权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实际上深圳早在1987年就跟中央提出要“立法权”,到1992年获得立法权,近5年的时间,深圳可以说是戴着“违宪”的帽子,顶着还没“户口”就要“粮票”的争议,走“议外路线”,在当时中央领导的支持下才有了结果的。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仍然保留了特区立法权。

(二)特区立法权是深圳真正的优势所在。作为政体权力结构中的组成单元,立法权是对立法机关职权的一种概称;作为政体诸种功能之一,立法权是对创制具有法律功能的规范之权能的总称。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在经济特区进行的一场大试验,对于当时行政命令和计划经济高度整合的模式来说,特区意味着对这种模式的变革。在计划经济和传统行政体制高度合一的情况下,深圳要想在经济体制上有所创新,就必须具有一定的自主权,而在“议行合一”的权力分配原则下,通过立法授权是中央向地方分权的一个主要形式。正是由于这种授权,才拉开了中国制度变革的序幕。特区立法权的获得对深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从经济与政治之间的制度关联来看。政治制度主导着政治过程。其“输出”的正式制度和法律体系决定着经济制度供给的质量。政治制度充当了决定经济制度质量的一个决定因素。政治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塑造经商的环境。政治制度决定了“生产”经济制度的过程。在改革中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同时,必须同步改革原有的法律制度。否则,经济体制的改革就缺少应有的法律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市场经济与法治存在天然的亲缘关系,市场经济要想得以有效运行,就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反映客观经济规律、保护公平竞争、等价交换、契约交易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运行,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把市场运行纳入规范和法治的轨道。

(四)创新是深圳的灵魂。是深圳立法永恒的主题。总结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特点,集中表现为超前性、试验性、突破性和补充性,归结为一点就是创新,是思想创新和体制创新的结晶。经过立法创新,深圳特区初步形成了适应本地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城市管理所需要的,与国家法律体系和广东省法规相配套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特区法规框架。深圳的立法成果对于保障深圳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外向型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深圳在整个改革开放历史进程中独特的符号意义,深圳作为“试验田”所取得的立法成果,也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借鉴。

二、转变模式: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

深圳在中国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没有任何一座城市像深圳这样被赋予如此神圣的使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深圳由“试验田”、“窗口”转为社会主义示范市,承担着率先实现现代化的重任。作为模糊宽泛的过程性概念,“现代化”标志着人类社会发生全方位的变迁,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发生了巨大变革。面对新的形势,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推进深圳现代化进程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特区立法应实现从“挑战一回应”立法向“回应一创新”立法的转变,通过立法创新推动深圳的现代化进程。

(一)特区立法权需要实现从“追赶型”立法向“回应型”立法转变。“追赶型”与“回应型”立法的划分标准是立法者客观上是否以适时、适度的满足社会需求为其行为依据。立法适时是指立法行为与社会需要在时间上的最佳契合。立法适度是指立法不仅满足社会立法的形式需求,而且立法数量、规模、质量能全面迎合社会立法需求。回应性立法是在社会具有立法需求之际所作出的一种行动,因此,更能够及时充分地满足社会需要。从深圳关于市场经济立法的现状来看,由于市场经济在世界其他国家已经过相当程度的发展,而且作为一种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具有许多的共性,因此深圳在经济方面的立法主要是一种追赶型立法,即大量借鉴其他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立法成果,甚至是将部分法律直接移植过来。由于在此方面有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作为参照系,因此深圳的市场经济立法是比较成功的。从整体上看,特区立法权是对新的经济体制建立后形成的利益关系格局的一种固化。正是由于特区立法权的变革作用,才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引领了中国的改革开放,从这个意义上说,特区立法权的每一次使用都是一种创新。但是如果拓宽视野,我们就会发现,特区立法权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深圳作为社会变革的“试验田”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力。尽管从国内法律运作的环境来看具有创新功能,但与世界上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这期间的种种创新或多或少只是一种后发现代化国家赶上先进现代化国家的一种努力,尽管这个过程无法避免。随着时间的推移,深圳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已经取得成功,各种新的社会关系纷纷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特区立法权的使用必须更加注重社会实际需要,在准确把握立法信息的基础上,做好立法预测与立法规划,使立法真正契合社会需要。同时,要从单纯提高立法数量向提高立法质量转变。

(二)特区立法要从官员立法向民主立法转变。尽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政府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等都规定要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但仅限于“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或对深圳特区有重大影响

的”情况。深圳在立法上要进一步加强民主性,以民意为立法依据,注重民众参与,立法面向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和监督立法过程。在立法过程中注意立法回避,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现象产生,同时要把立法听证制度落到实处,使立法听证真正发挥作用,而不是流于形式。社会公众是法律践行的主体,公众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着法律的运行状况。民众虽然不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不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人”,但是并不意味着民众对法律的制定没有参与权;相反,民众在参与立法的过程中,可以把自己的利益诉求更好地表达出来,增强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同时法之理在法外。民众参与立法,还有利于法律与民众“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契合,增加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与认同,从而自觉地遵守法律,实现法律之治,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这无疑是具有非常意义的举措。

(三)从管制型立法向服务型立法转变。以立法的动机为标准,可以将立法划分为管制型立法和服务型立法。但凡以管制为动机,即指望通过立法这种方式来构筑立法者所理想的秩序,以达到管制社会之目的的立法属于管制型立法。以“服务”为动机,指望通过立法这种形式为社会提供一种服务,从而使得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因为这种服务的存在而过上有尊严有保障的生活的立法即属于服务型立法。从经济特区立法成果来看,在名称上以《管理条例》命名的立法占特区总立法的30%;从内容上看,即使立法没有以《管理条例》命名,但其具体规定里面都在显著位置明确“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权限”。现行特区市场经济立法的具体内容里,随处可以看到其强化行政管理的立法思想。管制型立法是以立法者对于社会存在着一种理想的既定目标为前提,立法只是实现这一既定目标的工具而已。这种立法的逻辑前提是立法者的理性是至上的,它可以预知社会发展变化的未来动向,可以为人类的未来设置一种理想的图景,并可以通过强制性的立法手段,让社会走向这种理想的境界。管制型立法和传统的管制型社会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深圳作为中国的一个部分,难免会受到传统的影响。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面,深圳在公务员制度建设、审批制度改革、行政三分制尝试以及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方面始终走在全国前列。但是从总体上看,深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在旧体制的圈子内打转,与经济体制改革相比,行政体制改革的步伐明显滞后。随着深圳建立服务型政府理念之提倡,管制型立法应随之向服务型立法转变,凸显政府的服务职能。

三、以特别之为立特区之位:特区立法创新的新走向

深圳特区立法在经历了以市场经济立法为重点的阶段后,已经进入围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进行立法的新阶段,从注重经济领域立法向经济领域与社会领域立法并重转变。深圳应当继续发挥特区立法权的创新优势,在立法上继续创新,在迎接WTO的挑战,建设法治政府,实施可持续发展,促进民主建设等方面作出努力。

(一)加强特区立法,迎接WTO的挑战。加入WTO对中国的法治进程产生重大影响,加入WTO意味着中国国内法与WTO规则以及国际惯例的接轨。WTO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内立法提出了统一性、公正性和透明度的要求,通过“变法”应对WTO规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包括非歧视性贸易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这些原则既是建构WTO协议的基石,也是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指南。深圳处于改革开放的前沿,必须率先于全国转型,由政策性经济特区转向制度性经济特区,以加快与国际通行规则的接轨,充分发挥特区立法权的创新功能,以WTO规则为参照系,率先在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等方面进行立法。建立与WTO规则相符合的法律体系。

(二)加强特区立法,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也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法治意味着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标明“自尊自主的人文生活、理性规范的社会合作、亲和可敬的司法正义以及有效节制的政府权力”的理念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诉求。法治与市场经济良性互动,特区法治程度不断提高,是深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是衡量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历史进程中,最大的障碍是法律的权威难以建立,中国传统政府人治色彩浓厚,习惯将政策和命令放在高于法律的位置上,法治的基础薄弱。建设法治政府,坚持依法行政,将公共管理和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既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是重塑政府权威的重要举措。政府权威是政府对社会管理的重要资源,同时也是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文化以及政府自身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转型时期,政府权威弱化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要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和谐稳定的社会,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不可或缺,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外生后发型现代化国家,政府在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中,担当起了主导者与领路人的重任,重塑政府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特区立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当今社会对发展过程中人与自然关系深刻反思后作出的路径选择,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需要健全的法律保障。随着社会发展,现代化进程加快,深圳面临着资源匮乏的问题,陷入四个难以为继的困境:一是土地、空间难以为继;二是能源、水资源难以为继;三是实现万亿GDP需要更多劳动力投入,而城市已经不堪人口重负,难以为继;四是环境承载力难以为继。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不断涌现,必须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规律,加强可持续发展立法。深圳市先后出台的《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思想。尤其是深圳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作为全国副省级城市的第一部循环经济法规,它的出台对全国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影响,深圳的立法经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循环经济法》提供了借鉴。深圳应该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妥善利用特区立法权,加快立法创新。

(四)加强特区立法。促进民主建设。深圳在基层民主建设方面经历了一个不断提升的历程:实现由管理区到村委会的转变,逐步依法推行村民自治,为深圳整个民主政治建设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村民自治的民主实践不断推进,进一步由村民直选村官,发展到村民和党员两票制选举党支部书记和支委,进而提升为所有年满18周岁的村民和党员干部两票制推选乡镇长,民主发展程度不断提升。以两票制推选党支部书记和支委为内容的农村基层党组织民主建设,为党内民主发展开辟了新路;以两票制民主推选乡镇长为内容的基层政权建设,直接为人民民主建设打开了通道。与此同时,深圳城市居民委员会直选由点到面,街道民主实践进程加快,社区自治启动,企业经济民主不断推进,城市基层党组织建设积极探索,党的领导实现形式的多样化探求等等,都表明深圳全社会的民主程度在提高,特别是政治领域里的民主化程度在提高。在深圳民主化的历史进程中,通过两票制选举镇长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大鹏镇两票制民主推选镇长,在没有改变由党委提名候选人、镇人大选举镇长的原有体制下,提高了党委推荐和人大选举结果的民意基础,为民意的表达建立了一种公开、透明的机制,把党管干部的原则与现代民主原则较好地结合起来,从根本上提供了解决新时期党群关系问题的新思路,标志着我国健全民主制度、扩大基层民主的政治体制改革步伐已经开始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政权机关发展。基层民主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通过发展基层民主推动中国民主的发展是一个基本方略。面对基层民主的蓬勃发展,法治进程需要加快,法治力量供给不足会阻碍民主的生长,对于民主进程中出现的这些新事物,可以考虑将特区立法权扩大到全市,通过特区立法的形式加以引导并逐渐完善。

[责任编辑:陈梅云]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民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领导的地位。但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在民商法律的培育和建设上有所缺陷。所以,目前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便是加强民商法的培育和发展,使其能够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其主导作用。

关键词:民商法;制度;培育;发展

一、民商法的重要性

社会法和经济法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法,民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领导的地位。民商法律体系制度是国家为了实现引导、发展、规划民商活动,建立公正公平的竞争平台,推进发展的法律体系制度,达到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由民商法来直接规范,映射了经济市场主体的需求。民商法规范调整着经济市场主体各种运行因素,调整着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还规范着经济市场活动中的财产关系,从而保证交易的可靠和安全。民商法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证市场主体在从事经济交易中的行为,用来确保交易活动的秩序。市场经济正在快速发展,而民商法就是市场经济稳定运转的最大保障。民商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转可以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的效益和前景。

二、《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贡献与不足

1.《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重大贡献

“营利-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是《民法总则》在延续民商合一体制下对商法作出的最大贡献。这种分类模式明确了商法中基石的概念,《民法总则》的出台对商法的最大意义是通过对“营利-非营利”法人的界限,从正反两面弄明白了二者的本质和延伸,规定了“营利”的范围,解决了商法长期没有解决的“核心范畴模糊”的问题。延续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的传统,再次明确了企业、营利法人的本质和延伸。没有引入新概念,不会造成民法体系性混乱。关照了现行法人登记管理体制,法人的登记及行政管理采取的一直是“营利-非营利”的区分模式,《民法总则》采用的法人分类标准,考虑了法人登记管理体制现状,不会因法人分类标准的过度调整,使得社会管理成本增加。

2.《民法总则》对商法调整的不足

“营利-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不彻底,“营利-非营利”法人中间还应该存在“中间法人”状态,用来调整营利法人从事非营利活动和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问题。《民法总则》特别法人的设计却没有完全坚持此种“交错于其间的中间法人”路线,没有将这种分类方式落实到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对法人部分的条文设计存在“复印公司法”问题。这种法人规范构造逻辑,会不当地扩展非营利法人的责任,不能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差异性构造”。过分的法律复印术会导致规范冲突,将已有的具体规范上升到“总则”的复制技术,没有看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差别、营利法人内部的差异性和多样性,和《公司法》等产生冲突,制约其发展。不能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安排、法定代表人自己责任和外部代理行为的有效调整,建立起科学的法人外部行为责任归属,不利于商事交易预期的稳定。模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准则会影响商事交易预期;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自己责任归属将不利于谨慎交易;外部代理行为制度的欠缺会损害商事交易的确定性。

三、市场经济下民商法额培育和发展

1.改变法治观念,推进民商立法

多年以来,我国加强强调缺乏对法律的引导功能的认识,通过强调对经验形成总结,形成了先实践后立法、先改革后立法的经验模式。在立法原则上我们通常强调宜巨不宜细,所以造成了我国民商法过于简单和原则,在许多时候难以执行,限制了法律的功能和作用的有效发挥。所以,我国民商法需要根据经验性立法,转变立法态度。立法时相应的内容应该规定的具体详细、规范明确,以便消除民事立法的简单和原则带来的问题和缺陷,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2.科学建立法律体系,完善司法程序制度

如果只是简单的拼凑组合各种法律制度来形成民商法,就会造成不系统、不协调、互相重复甚至相互排斥从而不能顺利完成的意外情况,这样就会从根本上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所以要科学建立法律体系,完善司法程序制度。在此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度,从而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发展的需求。

3.加强民商法的创新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就会导致我国传统的民商法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故此,实现民商法的创新是重中之重。现在是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应该包括公正,科学、自由、平等和效益。民商法基本原则需要创新,主要是扩大传统民商法中的平等和自治原则,扩大民商法的体系范围,扩大民商法调整对象,改变传统民商法的表现形式。

四、结语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保证我国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形式立法权力,制定出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使我國法律体系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稳定安全可靠运行。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关系是由民商法保障和实现的,只有拥有民商法意识,才能够确保各种经济行为的正常运行。应该充分发挥国家法制机关的职能,能够有效及时地宣传民商法职能,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从而建设和完善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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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中国的族际政治整合,是秉承公民化、同质化的公民国族主义取向,还是采用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多元文化主义取向?这个基本而重要的理论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关于族际政治整合的价值取向的“主义之争”与“诸神之战”。事实上,我国的族际政治整合应当汲取两者之长,在国族认同建构和公民身份建构的基础上,求同存异,调整“族际主义”取向整合思路,实现族际政治整合“区域主义”与“位差主义”的统一。

关键词:族际政治整合;公民同质主义;多元文化主义;求同存异;价值取向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疆域辽阔、民族众多的多民族国家。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共产党致力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建构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推动我国各个民族的渊源共生、多元共存与和谐相处,奠定了我国民族关系安宁祥和的总体格局。但是,在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少数民族地区民族经济的发展,民族意识有所抬头,民族认同有所强化,一些跨境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还比较模糊,少数民族以集体形式进行的族际博弈趋于明显。如此种种都决定了我国的族际政治整合必须因时而化,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我国族际政治整合的理论体系,维护国家共同体的巩固与安全。然而,中国族际政治整合的价值取向是什么?整合的力度与尺度如何把握?整合的路径又是什么?学术界并没有能达成共识,尤其是族际政治整合的价值取向到底是“消除差异实现同一,还是尊重差异构建和谐”,[1]学术界相互诠辩、相互驳斥,形成了“公民国族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两种主义之争。本文试图对学术界族际政治整合的“主义之争”与“诸神之战”进行梳理与解读,探讨中国族际政治整合价值取向的应然之态,并以此就正于方家。

一、中国族际政治整合:公民国族主义的理念与诉求

在公民国族主义看来,尽管现代民族国家构建的历史基础、路径和历程各有差别,民族国家建构却是这个时代的任何一个政治共同体都无法回避的历史性任务。所谓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就是要逐渐解除民族成员原来依附在皇帝、领主、宗教领袖及其他传统政治权威的忠诚感,完成传统民族身份向现代国家公民身份的华丽转身。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历史性任务决定了民族国家必须将各个分散的互不联系和依赖的地方性民族进行整合,推动各个民族朝向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国族范式方向积极同化和标准化,形成统一的国族共同体,完成民族与国家的两相契合。[2]公民国族主义认为,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基础是承担了同等的权利与义务的公民个体对国家的理性认同与政治效忠。但在一个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对国家的理性认同与政治效忠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有赖于国家后天的建构。在我国多元一体的民族格局中,由于各个民族在长期的历史长河的沉淀,形成了共同的历史记忆、独特的族裔符号、悠久的文化习俗和炽热的民族情感,各个民族成员原生的对民族“感性的皈依”在一定程度上还压制着少数民族成员对国家“理性的认同”,尤其是跨境少数民族还存在国家认同相对模糊的状况。少数民族的认同错位决定了多民族国家必须通过统一的制度供给、一体化的政策安排、权威性的价值分配和系统的国民教育,调适乃至重构族际政治整合模式。

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民族国家建构的完成,也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族际政治整合模式的全面开启。我国的族际政治整合,在公民国族主义的理论视野里,是一种“政治化”整合路径,即国家在看待民族的过程中,倾向于将“族群看作是政治集团,强调其整体性、政治权力和‘领土疆域’”,政府正式确认每个公民的“族群”身份,把“族群”和“族群边界”政治化和制度化。在国家资源的分配过程中,国家以民族身份为判别标志,给予少数民族以特定的优惠政策,扶助弱小民族的发展。经过六十余年的“族际主义”取向的治理,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方面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但是,在另一方面,随着少数民族族体规模的扩大,少数民族民族寻根意识、民族认同意识,以及民族利益意识趋于旺盛,某些少数民族“族性飞扬”,“中华民族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遇到了由各个传统民族的民族文化的快速发展而形成的解构性力量的冲击。”[3]104政治化的族际政治整合路径主要强调的不是“民族建设”而是“国族建构”,这就使得少数民族实体化的同时,国族建构存在空心化的风险。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中国传统的族际政治整合必须实现转型与重构,以便适应当前我国变化发展的了族际情境。在公民国族主义看来,族际政治整合是多民族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将各个民族共同锻造成统一的国族共同体的建构过程。族际政治整合的基本任务就是推动各个民族在自身的认知体系中确立国族认同和公民身份认同相对于民族认同和民族身份认同的优先性。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整合的根本目标和基本任务决定了国家族际政治整合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理念只能是取向公民主义和国族主义。

在当代公民国族主义者的秉承者中,族际政治整合的基本理念又可细分为“公民化”、“求同论”和“文化化”三种理念。“公民化”理念的典型表述为:现代国家的社会整合,是通过建立公民身份认同完成的。现代国家内部结构的基础是公民身份,包括不同民族在内所有社会成员身份都是国家公民,[4]84各个民族成员享有符合本国国情的人权,享有国家宪法规定的各项公民权利,享有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在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建构中,应淡化民族意识和观念,强化公民意识和观念;应淡化民族权利,强化公民权利。因为保障了公民权利,也就保障了民族权利;实现了公民权利平等,也就实现了民族权利平等。[5]在“求同论”者看来,多民族国家是多个民族共处或共建一个国家共同体的形态。同质的社会身份和统一的政治文化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得以存续与运行的基础。如果族际文化的异质性大于或者强于国族文化的同质性,多民族国家政治共同体受到的挑战会增多并被强化。这样的异质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多民族国家就会面临分裂的巨大危险。因此之故,族际政治整合必须谋求社会身份与政治文化的“同一”。与此同时,“求同论”也承认族际政治整合的“求同”,并不意味着抹杀族际异质,而是承认族际异质,尊重族际差异,以制度和政策维护作为差异之体现的非主体民族的权利,但并不刻意强化差异,更不扩大差异。[3]98-101如果说“公民化”、“求同化”试图从正面建构国家的同质化,那么,“文化化”表达的就是一种“去政治化”从反面建构国家同质化的设想。“文化化”者认为,当代一些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的治理存在“政治化”倾向,即多民族国家族际整合时,倾向于将“族群看作是政治集团,强调其整体性、政治权力和‘领土疆域’”,政府正式确认每个公民的“族群”身份,把“族群”和“族群边界”政治化和制度化。在族际政治整合中,国家以民族身份为判别标志,在国家资源的分配过程中,给予少数民族以特定的优惠政策,扶助弱小民族的发展。但是针对少数民族整体的特殊扶助,也容易产生了一系列逆料之外的外溢效应。因此,“文化化”者主张,民族问题应该“去政治化”,在处理民族问题的过程中,既承认其民族成员的某些共性,更注意从分散个体的角度来处理族际关系,在强调少数民族文化特点的同时淡化其政治利益。将各个民族成员一视同仁地看作国家公民。对于他们作为国家公民所应当拥有的各项权利,政府都应该从“公民”这一角度予以保障。[6]

关于民族多元和民族差异,公民国族主义认为,多元是一体基础上的多元。对于各个民族在长期历史长河发展演变中形成的异质与差异,必须予以尊重和承认,但在族际政治整合中并不能去刻意地、人为地强化这种差异,更不能通过制度化的渠道将这种差异固化。如果在族际整合的过程中,过于强调族际之间的差异,那么,至少会产生以下几个原初意想不到的外溢效应:

其一,民族认同的强化、民族意识的觉醒和民族博弈的加剧。多元文化主义从民族利益的角度思量,主张多民族国家在国家资源的权威性分配过程中,以民族身份为分配依据,在制度设计、法律供给、政策输出、资源分配上,给予少数民族提供倾斜和优惠。在公民同质主义看来,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整合的如此种种,使得民族成分这个原初只有民族“界别”意义的身份认证,政治化地附加了本来并不曾拥有的权益价值,刺激了少数民族意识的觉醒,人为地强化了少数民族对自我民族身份的认同,为少数民族精英将民族认同转化为政治动员的工具和民族博弈的利器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民族资源,也为民族主义势力的发展预留了组织空间。

其二,民族多样化异质的过于凸显会损害共同价值观,妨害国家一体化的进程,使得族际政治整合与国家建构的目标指向背道而驰。在公民同质主义者看来,多元文化主义虽然蕴涵着创造一个更加包容和公正的社会的崇高而真诚的动机,但在事实上却导致了鼓励种族分离的灾难性后果。[7]158在民族国家的构建中,统一而同质的政治文化是维系国家一体化的坚韧的文化纽带,而多元文化主义“对‘差异’的追求本身也容易形成一种自我封闭或对外排斥,它不仅不利于民族融合与政治一体化的发展,而且容易在国家内部筑起民族间的壁垒,形成一种‘新的部落主义’”。[8]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强调少数民族以“差异”为规定性的文化权利,实际上宣布的是自己不同于别人的差异或特性。在一个多民族聚居并有多民族语言的国家中,在强烈的民族认同感驱使下的民族认异又容易成为“不能容忍、仇恨和灭绝其他人群的借口。许多人还利用‘差异’作为暴力政治斗争的借口”。[9]

其三,以先天的民族身份作为国家资源与价值权威性分配的依据,是对现代社会“成就取向”的逆向而动,也是对主体民族个体公民权的逆向歧视。所谓现代社会的成就取向,是指“在资源分配上,现代社会的资源分配是以个人成就为基础的”,[4]104如果仅仅只是依据先天民族身份就赋予其特别的权利,而不考虑少数民族个体在社会资源上占有的不同处境,如发达城市居民中少数民族与边疆农村社会的少数民族之间的不同,这对某些主体民族公民个体而言是一种新生的不公平。而且,按照特定群体归属来授予权利在本质上具有道德任意性和歧视性,不可避免地会制造出一等和二等公民之分。[7]21

二、中国族际政治整合:多元文化主义的旨趣与担忧

20世纪50-60年代,随着西方国家政治整合同化主义模式的彻底破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质疑并摒弃那种坚持种族纯洁、文化同质的建国理想的徒劳努力。与此同时,多民族国家民族文化多样性的格局日益凸显和清晰,少数民族要求被承认和平等的政治诉求也日益高涨,在此种情境下,以加拿大和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深入反思了在一个种族、民族、文化、语言和宗教等社会异质性十分突出的国家进行国家一体化的可行性路径,促进了多元文化主义的产生。

在民族问题治理的研究视野里,多元文化主义的逻辑演进和基本理论主张可以概述如下:多元文化是一种客观事实,各个族裔群体尤其是族裔少数群体具有多样性的族裔文化;在多元的异质性社会里,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必须承认族裔群体之间的差异,尊重、容纳和保护族裔少数群体及其文化的权利;为了解构主体民族的文化霸权,切实地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多元文化建构了“差异公民身份”概念,即政府在基于个人主义立场保护每个公民平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认和包容族裔少数群体的身份和权益,赋予族裔少数群体以特别的政治权利;[10]在维护少数民族群体权利的基础上,族际政治最终走向一种“承认的政治”、“平等的政治”、“参与的政治”和“对话的政治”。

与公民国族主义大异其趣的是,公民国族主义的逻辑起点在于“国家建构”,强调的是国家对民族的“吸纳”,它试图通过民族成员的公民化,在维护国家统一和增进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去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权益;而多元文化主义的逻辑进路与公民同质主义相比,更近于一种逆向思维,它更强调的是民族对国家的“依附”,更加注重的是对民族差别的承认、对民族文化异质的接受、对不同宗教信仰的宽容、对不同价值观的尊重以及对民族文化多元共存的担当,它试图通过维护少数民族的权益,增进少数民族对国家的认同,促进国家的统一与完整。

当然,多元文化主义并不意味着政府采取全面的措施保存所有文化差异,而是在民主宪政框架之下,在维护社会完整性和政治屋顶同一性基础上的多元共存。它所要表达的是一种文化宽容的精神,一种强调不同特质的民族文化和谐共存的理念。也正是因为如此,多元文化主义认为,多民族国家社会整合的目标和出发点不是消灭差异,而是差异中创造统一,“在承认差异、尊重差异的基础上,创造出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的制度空间,使各个民族可以在不损害他族生存和利益的前提下,保持和发展自己的文化和生活方式,并且在保持传统的族裔和文化认同的基础上创造出一种新的、更高层次、具有更大包容性的政治认同。”[11]277-278

多元文化主义担忧,那种在公民同质主义指导下的族际政治整合模式虽然倡导公正平等,但是,以主体民族文化推进族际政治整合,不可避免地带有主体民族意志的浓重色彩,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利益遭受忽略,那种“看似公正的个人权利标准,在现实社会中往往并不公正,而隐含着主体民族对少数民族成员的歧视和排斥,在狭隘的民族国家观念的影响下,那种追求一致性,拒绝差异性的‘公民化’模式,很容易蜕变为一种社会排斥的手段”。[11]280历史证明,那种简单的取缔少数民族集体化政治权力的“公民化”实践,既非宽宏大量,也不像其自我形象标榜的不偏不倚。[12]它不仅不能消除差异和少数民族的集体认同,反而加大了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之间的隔阂,动摇和削弱了少数民族对国家及其政治合法性的认同,违背了巩固国家统一、强化公民认同的初衷。[11]280“所谓的国民不过是一种为了达成民众同质性而无视把人们加以区分的民族的、人种的、语言的、宗教的、文化的、地位的、身份的和社会的各种价值差异而编织出来的虚构观念。”[13]

此外,多元文化主义还担忧,共处于同一政治屋顶之下的各个民族,由于发展起点、地理区位、自然资源、传统文化、发展能力等等各个方面的差异,各个民族,尤其是主体民族与少数民族在发展水平上存在着巨大的鸿沟,如果国家仅仅满足于对少数民族独特的文化进行“善意忽略”,[14]仅仅满足于在文化领域承认文化多样性和少数民族群体认同,对各个民族成员实行“公正的”、“无差别待遇规则”,而对少数民族群体政治地位和权益缺乏制度性安排,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少数民族弱势地位固化,最终即便是少数民族文化平等的基本权益都无法保障,“那个至高无上的、无处不在、无所不能的‘国家’可能会以自己的意志——通常是主流的价值侵蚀少数人的文化权益,使多数与少数处于文化上的不平等境地。”[4]104

因此,多元文化主义主张给予少数民族以特别的群体权利,这种“少数群体权利不是不公正的特权,也不是不公正的歧视形式,而是对不公正造成劣势的补救,因此,符合公正,或者说,正是公正所要求的。”[7]21并且,更进一步地要求,“针对多民族存在的特殊情况进行特殊的政治设计,制定一套符合多民族社会要求的法律、制度和政治程序,以便杜绝某一优势民族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垄断和对公共资源的独占以及对弱势群体的掠夺压迫,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少数民族的各种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并为此制定和贯彻向少数民族弱势群体倾斜的经济和社会政策”,进而实现“族际政治民主化”。[11]280

三、中国族际政治整合理念的再认识

公民同质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虽然在族际政治整合的价值取向上展开激烈的交锋,并且表达迥然相异的理念,但是,两者并不是不可通约的。作为多民族国家曾经或正在奉行的两种族际政治整合思路,它们都有其内在巨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如公民同质主义对各个民族公民化、同质化的努力,以及多元文化主义对民族差异的尊重,对民族权利的执著,这是每个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整合都不可或缺的。问题在于公民同质主义强调对公民进行同质主义的教化与训导之时,对各个民族在社会地位差序格局中所处的不同境况没能给予足够的关注,倘若少数民族没有国家主导的政治扶持,在社会差序格局中居于不利地位的少数民族就会因不能恰当地享有公民权利,导致“民族理论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不平等”,成为民族离心的渊薮。而多元文化主义的问题在于,以民族身份针对弱小民族给予特殊的政策安排和权利扶助,又会在一定程度上以强化民族身份和激发民族意识为代价,造成少数民族民族意识与国家意识的错位、民族身份与公民身份的倒置,成为妨害民族国家建构的潜在风险。

如此一来,就形成了“族际政治整合悖论”:为了塑造公民身份、国民意识和国家认同,族际政治整合要淡化民族身份,不能针对少数民族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而少数民族长久地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居于不利地位,国家认同和国族认同难以建立。然而,如果以少数民族身份作为倾斜性政策安排,则又可能激发少数民族的身份认同和民族认同,同样也影响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和国族认同。

那么,“族际政治整合悖论”又如何进行破题和求解呢?这里面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在推进公民同质化,塑造各民族对国家、对公民身份“理性的认同”目标导向下,如何尊重民族之间的差异,从事实层面维护少数民族的权益?尊重民族之间的差异,或者说民族异质性,首先要求我们对民族异质性作进一步的考辨,这恰恰是公民同质主义者和多元文化主义者都有所忽略的地方。所谓民族异质性,从其形成来讲,有先赋性异质性和自致性异质性之分。先赋性异质性是指经过漫长历史岁月的演化与沉淀而外显出来的特定的生物特征和感性化的民族特质,如体貌、语言、宗教、文化等异质性因素;自致性异质性是指现代社会中由社会结构分化而形成的异质性,如因职业、阶层、教育等分化而形成的异质性。公民同质主义与多元文化主义争辩不休,一个很大的问题就在于,公民同质主义者往往强调要在公民主义的基础上,尊重少数民族原生型异质性;而多元文化主义者往往更着力主张以少数民族原生性异质性作为帮扶标准来消除或缩小族际后致性异质性。如果将两者的争论进行提炼和整合,那么,族际政治整合的根本任务就是在公民主义的导向下,通过何种方式、何种标准,在强化其国家认同而不是民族认同的基础上,给少数民族以特殊制度扶持和政策补偿,保障少数民族的生存权益、文化权益和发展权益。

这种制度扶持和政策帮扶的标准,按照亨廷顿的说法,可以从纵横两个维度去考虑。亨廷顿认为,一个多元社会存在各种原生的社会势力,把“这些原生的社会势力糅合为单一的民族政治共同体,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他们要么被现存的政治体制所同化,要么成为对抗或推翻现代政治体制的祸根。因此,一个处于现代化的社会,其政治共同体的建立,应当在‘横向’上能将社会群体加以融合,在‘纵向’上能把社会和经济阶级加以同化”。[15]

从横向维度来看,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各个民族由于历史际遇、地理区位、资源禀赋、文化习俗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了在多民族国家内部存在以民族为基本分野的社会分层。为了防止少数民族在国家权力分配、资源共享和文化共生中陷于边缘化的窘境,针对少数民族群体权益所作的特殊制度安排,具有其毋庸置疑的合理性。然而,为了避免重蹈制度扶助和政策供给激发少数民族意识的窠臼,关于少数民族弱势地位的矫正,我们要避免以民族身份作为资源倾斜性分配标准,而应该以国家区域发展水平为标准,在国家治理的宏大视野下,从区域整合的角度,建构主体民族与少数民族、国家核心区域与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综合协调发展战略,完善制度设计,实行政策扶持、推行“差异化授权”,[2]实现边疆治理由“族际主义”向“区域主义”的转变。[16]

从纵向维度来看,由于社会阶层的分化,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中少数民族内部也存在民族精英阶层与民族草根阶层严重的“社会位差”和“族层分化”的问题,针对少数民族整体做出的政策扶助,在很多时候并不能切实惠及真正需要帮扶的少数民族底层民众。因此,在此种意义上,对少数民族生存权益和发展权益的保障,可以采取“社会位差”的原则。这种原则的导向在于,国家对少数民族的帮扶,并不能因为少数民族拥有的“民族身份”,而是因为少数民族作为国家公民的一员“在社会生活居于不利地位”的缘故。这也与罗尔斯在《正义论》里所主张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的安排应该适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17]的正义原则是一脉相承的。“社会位差”取向的族际整合理念,一方面剥离了少数民族身份与资源倾斜性分配的内在关联,淡化了少数民族因为民族身份而带来的价值收益,使得民族身份仅具有文化层面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扫除了少数民族成员超越民族身份而认同公民身份的路障。另一方面,又有利于保障各个民族发展机会的公平、族际博弈能力的相近和族际发展结果的正义,这与族际政治整合实现民族平等、构建国族认同,巩固国家共同体的目标指向也是完全契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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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 峰]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当代中国族际政治整合研究”(13YJC10023)。

作者简介:朱碧波(1981-),男,湖北潜江人,法学博士,云南师范大学历史与行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边疆治理和民族政治;王砚蒙(1979-),女,云南蒙自人,社会学硕士,昆明医科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族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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