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范文

2023-11-21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范文第1篇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它不仅正确解决了中国的民族问题,而且还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是一个“史无前例的创举”(1)。笔者认为,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基本经历了四个阶段。

1. 党的“二大”到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为构想与探索阶段。

中国共产党以中华民族的解放和繁荣富强为己任,从其成立之初起就开始了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探索。深入考察这一历史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历史轨迹:对联邦制的构想——对联邦制和民族区域自治制的双重思考——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后认定。1922年党的“二大”宣言曾提出:“蒙古、西藏、回疆三部实行自治,为民主自治邦”;“在自由联邦制原则上,联合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2)。1923 年党的“三大”通过的《党纲草案》也指出:“西藏、蒙古、新疆、青海等地和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3) 到了土地革命初期,中国共产党仍然主张用联邦制解决民族问题,1928年党的“六大”提出的民族纲领就是“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4)。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和红色革命政权的建立, 以及党对国内民族问题的不断探索,党还曾考虑用联邦制和区域自治制两种形式并存的方法来解决国内的民族问题。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就提出了这样的主张:“凡住在中国境内的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有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由此可见,我们党在“二大”以后的一段时间里是将“自决”和“联邦制”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口号的,虽然也曾提出了民族自治的主张,但这时的“自治”概念与我国后来实行的区域自治有一定区别,应当说当时民族自治的提法是不成熟的。这与党还没有具体实际接触民族问题有关,也与党尚处在幼年时期,“对于中国的历史状况和社会状况、中国革命的特点、中国革命的规律都懂得不多”,“对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中国革命的实践还没有完整的、统一的了解”(5)的状况是分不开的。

1934年10月,红军开始战略大转移。在此后的长征途中和西征过程中,党领导红军基本上纵横驰骋于少数民族地区,曾先后经过了11个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工作的现实感和紧迫感使我们党对解决民族问题的思考和探索不断深化和成熟。1936年5月, 在《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中,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宣言主张:“凡属回民的区域,由回民建立独立自主的政权,解决一切政治、经济、宗教、习惯、道德、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事情,凡属回民占少数民族的区域,亦以区乡村为单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治的政府。”根据宣言精神,1936年10月12日,经党中央、中华全国苏维埃政府批准,在宁夏南部地区成立了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回族农民马和福当选为主席。自治政府的成立,极大地鼓舞了广大回族人民的革命热情,他们为红军西征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这是我国有史以来的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政府,是中国共产党用民族自治形式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最初探索和尝试。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民族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探索和思考。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提出了各少数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抗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6)的主张, 同时进一步明确要求在那些少数民族与汉族杂居地方的政府中要设置由少数民族人员组成的委员会,作为省县政府的一个部门,管理和他们有关的事务,以调节各民族间的关系。党和毛泽东的这些主张和设想,极大地丰富了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据此,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1年和1946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如下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根据这些理论和政策,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6年组织蒙古族和回族人民,分别在正宁县和定边县建立了回民自治乡,在城川建立了蒙民自治区(县辖区)。1947年随着蒙古地区的解放,党又在那里建立了我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在革命根据地和老解放区建立的这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政权,为新中国成立后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十分宝贵的经验。尤其是内蒙古自治区的成立,标志着党对解决民族问题道路探索阶段的结束和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认定。

2. 新中国成立前后为形成与确立阶段。

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和成立之初得以形成并予以确立的。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根据全国各族人民要求把我国建设成为各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合作的统一祖国大家庭的愿望,在认真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深入讨论,反复研究,最终将民族区域自治确立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政治制度。首先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一次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从原则上作出了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接着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自治制度原则、自治地方的权利、行政级别等基本内容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和政治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与此同时,中共中央也发出了关于不再提少数民族“自决权”问题的指示,指出过去在内战时期,我党为了争取少数民族,以反对国民党的统治,曾强调少数民族“自决权”问题,现在新中国业经诞生,为了完成我国的统一大业,就不应再强调这一口号,以免为帝国主义及国内各少数民族中的反动分子所利用,而使我们陷于被动地位。并指出以后应强调中华民族的友爱、合作和互助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正式形成与确立,开辟了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基础上平等团结互助的新纪元。

3. 建国以后到“文化大革命”前为全面实施阶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式确立以后,党和国家领导各少数民族人民立即进入了全面推行和实施阶段。首先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保障民族平等权利、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法令和决定。其次为了使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为各族人民所了解,并使之切实地得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先后多次派出访问团、代表团、检查团深入少数民族地区,带去党中央对各族人民的关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检查、落实民族工作。第三,从195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规模的民族调查和民族识别工作,在查阅历史文献和研究少数民族经济、文化、风俗习惯、民间传说以及认真听取少数民族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很快使我国各民族的成分得到了识别和确定,“几十个解放前不被承认和处于无权状态的少数民族,堂堂正正地成为祖国大家庭里平等的一员”(7)。第四, 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民主改革和社会改造,通过改革和改造,废除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种剥削制度和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了全面实施。截止到“文化大革命”以前,新疆、广西、宁夏、西藏4个自治区相继成立, 同期在全国范围内还建立了29个自治州,68个自治县。至此,全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格局基本形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及全面实施,永远结束了千百年来我国少数民族在政治上无权的历史,实现了少数民族人民长期以来梦寐以求的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愿望,促进了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发展。

4.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阶段。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党的民族工作也有不少失误和教训,最值得记取的教训就是对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力尊重不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注意不够,因而使党的民族工作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粉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后,我国的民族工作逐步走上了正轨,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在民族问题上进行了拨乱反正,开创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新局面。到目前为止,全国共建立了159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4 个自治县(旗)。此外,还有1700多个民族乡。在少数民族中除了10个人口较少的民族外,其他45个民族都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占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8%的少数民族行使了自治权,自治地方的总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在制度建设上也不断完善。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关于这个制度的规定,比历次宪法都全面和具体,进一步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了保证这个制度的贯彻实施,1984年5月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对于促进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鲜明的中国特色

世界上解决民族问题的方式,大致有分离制、联邦制、区域自治制三种。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以何种方式解决民族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没有规定统一的模式。十月革命后,俄国实行了联邦制,并将其载入1919年俄共(布)八大党纲,成为苏联的一种政治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南斯拉夫等社会主义国家仿效苏联也实行了联邦制。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列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经过长期探索和反复比较,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使之不断发展和完善。实践证明,这个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自治制度高度的原则性。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之下,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由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地方性的内部事务。这是不可动摇的总原则和大前提,它有四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不是脱离祖国的独立或半独立的行政区域,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行政自治而非政治自治,更不是国中之国;二是各民族自治地方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三是民族区域自治属于人民民主专政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种特殊具体形式,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上级国家机关和中央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四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通过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制度高度的原则性规定着制度本身发展的正确方向,既体现了全国的集中统一,又体现了少数民族的当家作主,是统一与自治、集中与民主的最佳结合。它体现了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高度中央集权国家的历史特点,有力地保证了自治地方与中央人民政府之间的从属关系。

2.自治形式极大的灵活性。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它以民族聚居区为基础,以民族成份、区域界线、行政地位为要素,这就使自治形式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自治地方在民族成份构成上有多种类型:有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等;也有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还有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云南省的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地方在分布上也有各种状态,凡是有少数民族的地方,都基本上建立了相应的自治地方。自治形式极大的灵活性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地理特点和少数民族的分布特点。形式极其灵活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少数民族人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要求,充分保障大小民族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完全适应和解决了我国民族问题的复杂情况。

3.自治权利的广泛性。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主要标志,是衡量民族区域自治程度的根本尺度,也是实现民族平等团结的重要手段和加速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实现民族共同繁荣的根本保证。自治权利的内容概括起来共有8条:1. 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自治机关有权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地方的建设;3.自治地方有权对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4.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由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5.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6.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7.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8.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另外,实行自治制度的各少数民族不仅对区域自治地方和本民族内部事务有自治权,而且还可以参与整个国家事务的管理,这是区别于分离制度和联邦制的一个显著特点。自治权利的内容决定了它是广泛性与局限性的统一,是从属性与自由性的统一,是独享性与共享性的统一,是地域性与全局性的统一。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少数民族人民在民主和人权问题上所采取的科学态度。

4.自治机关职权和民族干部职责的双重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既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又是享有自治权的自治机关,因此它具有双重职能,它既要行使一般国家地方政权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同时又是依法行使权利的机关,享有大于同级地方政权的自治权,还要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民族干部的职责也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又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自治机关职权和民族干部职责的双重性使民族自治地方在行政管理的形式和方法上更具有民族特色。

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上述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的国情,因此,在我国几十年来的实践,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获得了各民族人民的拥护和欢迎,经受了实践的检验,显示出显著的优越性。其优越性除了有利于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矛盾和民族隔阂,有利于各民族互相取长补短和互相帮助,有利于建立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关系外,最主要的就是促进了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社会经济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有十分鲜明的中国特色,而且还有着重要的意义。

1.为我国各少数民族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开辟了新时代。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和全面实施,砸碎了奴隶制枷锁的奴隶、农奴和翻身得解放的贫苦农牧民当上了人民代表,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和本民族的内部事务。为了保障他们在各级政权中享有平等权利,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做了专门的规定和特殊照顾,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数额都超过了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如1988年召开全国七届人大时,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 , 但人大代表中的少数民族代表却达到了14.9%。现在55 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的少数民族干部已从1950年1万多名增加到206万,他们在自治地方的各级机关乃至国家机关中担任各种领导职务,形成了在党务、政务、科教文卫等方面有专门技能的一支广大的干部队伍,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过去被歧视、被禁止的民族语言文字,成了自治机关执行公务和人们进行交往的主要工具,各民族所信仰的宗教、风俗习惯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和人们应有的尊重。另外,自治地方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还可以根据本民族和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因地制宜地采取切合实际的有利于本民族和本地区发展的方法和步骤,并能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所有这些都充分发挥了各少数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了少数民族的政治地位,真正实现了政治上的平等,使得在旧社会处于无权地位的少数民族都能以平等成员的身份登上政治舞台,成为祖国大家庭中的主人。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我国少数民族的权利之大和地位之高,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

2.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基本保证。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大国,几千年来我国各民族的祖先就共同生活、繁衍生息在广袤的华夏大地上,形成了一个多民族共存的格局,在地理上少数民族地区占全国总面积的64%,并且多数民族地区又处在边防第一线,因此,民族问题处理得好坏,关乎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毛泽东早在50年代就曾经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在过去的几十年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由于我们全面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定地维护了民族团结,极大地调动了各民族人民革命和建设的积极性,使我们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它同样为今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基本保证。只有加强民族团结,才能有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才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的优势,专心致志地搞经济建设,才能凝聚起强大的战斗力,克服前进道路上的各种困难,致力于改革开放。可以说,没有国内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就不会有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不可能成功。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民族工作,巩固和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和睦的局面,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注释:

(1)《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8页。

(2)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62页。

(3)同上,第141页。

(4)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第300页。

(5)《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10页。

(6)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1册,第619页。

(7)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1992年1月15日《人民日报》。

一、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概况

在美国,实行的是以地方自治为基础的联邦制,即一个自治实体(州)与整体共治相互共生的制度结构:在共治的层面,各州尊重和维护联邦的权威和权力,同时各州也会有相同的机会参与联邦层面的政治过程,通过各州和联邦之间的相互制约,使得联邦政府也会受到各州的限制。但同时各州如果不损害联邦利益和联邦权力,各行其责,联邦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宪法对各州进行制约。西班牙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该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最终形成了自治与共治相辅相成的结果。各自治区可以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依照宪法制定章程,并且通过一定渠道,自治区也参与国家的治理,尤其是参与国家立法活动。纵观当今世界,我们不难发现,从北欧、东南亚到非洲的一些国家都存在着很多的民族区域自治类型。尤其是在一些发达的国家,或者是经常遇到一些难以解决民族问题的国家,都存在着自治制度。因为各国可以通过这些自治制度,保障少数人对国家内部事务的参与和管理,并形成了各有特色的国家层面的共治模式。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形式,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探索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这一理论主要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本质、内容、形式、原则、特点、作用以及民族区域自治这一理论的产生和发展。首先它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力。针对的群体是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其功能及作用是让本国的少数民族民众享有包括自主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此外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可以同汉族平等的参与到国家事务中来,平等的参与国家管理与治理。

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毫无疑问,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建立在长期以来各民族紧密联系的基础之上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实现各民族之间的合作,巩固民族大家庭的团结。阿沛·阿旺晋美曾经指出:“实践证明,在我们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能保障各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又能保障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

一、独立,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的制度。”总之,中国民族关系的基本格局,以及实行的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中国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整体良好的民族关系,事实证明我们未来能够较好地解决民族问题。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并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我们应以国家的集中统一为前提,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为核心,以实现各民族人民共同团结奋斗为根本目的,民族区域自治的独特的结构功能和运行机制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民族问题上的集中体现。在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平等原则的生动体现,是科学发展理念的具体运用和实践,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民族问题长期性、复杂性、重要性的正确把握。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体现了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结合,体现了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结合,也体现了制度因素与法律因素的结合。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国家方针政策的实施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也相当有利,同时更有利于把全民族的爱国主义情感结合起来。总之,这一政策使得各少数民族在和平统一的大环境下和衷共济、团结友爱、各得其所、各尽所能。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受到了国际的关注与认可,所以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进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所必须走的道路也是最合适的道路。

时至今日,新中国已经成立六十余年了,距离改革开放之初也有三十多年,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巩固了中华民族的基本格局,也确保了中华民族的基本利益。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面貌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取得显著成效,对解决国内民族问题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首先,通过几十年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完善与补充,少数民族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障与尊重。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针对历史上形成的对少数民族的歧视遗留进行消除,又通过民族识别与民族成分确认,建立民族地方自治,使少数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以平等的身份登上共同治理国家的舞台。21世纪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十几年来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相关条例、法规800余个。中国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等方面的权益得到基本保障。

其次,国家不断加大支持力度,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实现新发展。中国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坚持国家帮助、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自力更生相结合,相继出台《西部大开发“十一五”规划》《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等政策文件,编制实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兴边富民行动等专项规划。南昆铁路、南疆铁路、青藏铁路、西气东输等一大批重点工程开工建设,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得到普遍改善。“十一五”以来,民族自治地方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每年均以两位数的速度增长,经济社会实现历史新跨越。

第三,我国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科教文卫体等各项社会事业,丰富了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截至日前,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已经初步建成了较为全面、完整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每10万人拥有的文化单位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广播、电视覆盖率超过90%。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和弘扬,大批珍贵的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抢救、挖掘和整理。并且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产业协调发展,涌现出数量众多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精品,少数民族文化“走出去”步伐加快。

最后,民族地区社会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民生显著改善。截至2010年,全国民族自治地方有小学10万余所、中学12万余所,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招生计划的实施,逐步改变了少数民族地区文化素质低、高层次人才缺乏的状况。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取得长足进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全覆盖,各族群众健康素质不断提高。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一大创举,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60多年的实践证明,中国的民族政策是正确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优越

性,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必要途径。中国在长期高速发展过程中,能够保持民族和睦团结、社会和谐稳定,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我们有一整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民族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长远之策,这一政策的贯彻实施,不能是摆设,更不能是花架子,而是要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去贯彻、去实施的。我们不但要借鉴国外少数民族关系的经验和教训,而且要同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注意把握和适应民族问题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与时俱进,使之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金炳镐.民族理论通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327.

[2]中国民族报[N].2011(8):5.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范文第2篇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它不仅正确解决了中国的民族问题,而且还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是一个“史无前例的创举”(1)。笔者认为,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基本经历了四个阶段。

1. 党的“二大”到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为构想与探索阶段。

中国共产党以中华民族的解放和繁荣富强为己任,从其成立之初起就开始了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探索。深入考察这一历史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历史轨迹:对联邦制的构想——对联邦制和民族区域自治制的双重思考——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后认定。1922年党的“二大”宣言曾提出:“蒙古、西藏、回疆三部实行自治,为民主自治邦”;“在自由联邦制原则上,联合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2)。1923 年党的“三大”通过的《党纲草案》也指出:“西藏、蒙古、新疆、青海等地和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3) 到了土地革命初期,中国共产党仍然主张用联邦制解决民族问题,1928年党的“六大”提出的民族纲领就是“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4)。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和红色革命政权的建立, 以及党对国内民族问题的不断探索,党还曾考虑用联邦制和区域自治制两种形式并存的方法来解决国内的民族问题。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就提出了这样的主张:“凡住在中国境内的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有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由此可见,我们党在“二大”以后的一段时间里是将“自决”和“联邦制”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口号的,虽然也曾提出了民族自治的主张,但这时的“自治”概念与我国后来实行的区域自治有一定区别,应当说当时民族自治的提法是不成熟的。这与党还没有具体实际接触民族问题有关,也与党尚处在幼年时期,“对于中国的历史状况和社会状况、中国革命的特点、中国革命的规律都懂得不多”,“对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中国革命的实践还没有完整的、统一的了解”(5)的状况是分不开的。

1934年10月,红军开始战略大转移。在此后的长征途中和西征过程中,党领导红军基本上纵横驰骋于少数民族地区,曾先后经过了11个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工作的现实感和紧迫感使我们党对解决民族问题的思考和探索不断深化和成熟。1936年5月, 在《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中,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宣言主张:“凡属回民的区域,由回民建立独立自主的政权,解决一切政治、经济、宗教、习惯、道德、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事情,凡属回民占少数民族的区域,亦以区乡村为单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治的政府。”根据宣言精神,1936年10月12日,经党中央、中华全国苏维埃政府批准,在宁夏南部地区成立了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回族农民马和福当选为主席。自治政府的成立,极大地鼓舞了广大回族人民的革命热情,他们为红军西征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这是我国有史以来的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政府,是中国共产党用民族自治形式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最初探索和尝试。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民族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探索和思考。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提出了各少数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抗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6)的主张, 同时进一步明确要求在那些少数民族与汉族杂居地方的政府中要设置由少数民族人员组成的委员会,作为省县政府的一个部门,管理和他们有关的事务,以调节各民族间的关系。党和毛泽东的这些主张和设想,极大地丰富了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据此,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1年和1946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如下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根据这些理论和政策,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6年组织蒙古族和回族人民,分别在正宁县和定边县建立了回民自治乡,在城川建立了蒙民自治区(县辖区)。1947年随着蒙古地区的解放,党又在那里建立了我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在革命根据地和老解放区建立的这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政权,为新中国成立后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十分宝贵的经验。尤其是内蒙古自治区的成立,标志着党对解决民族问题道路探索阶段的结束和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认定。

2. 新中国成立前后为形成与确立阶段。

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和成立之初得以形成并予以确立的。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根据全国各族人民要求把我国建设成为各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合作的统一祖国大家庭的愿望,在认真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深入讨论,反复研究,最终将民族区域自治确立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政治制度。首先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一次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从原则上作出了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接着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自治制度原则、自治地方的权利、行政级别等基本内容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和政治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与此同时,中共中央也发出了关于不再提少数民族“自决权”问题的指示,指出过去在内战时期,我党为了争取少数民族,以反对国民党的统治,曾强调少数民族“自决权”问题,现在新中国业经诞生,为了完成我国的统一大业,就不应再强调这一口号,以免为帝国主义及国内各少数民族中的反动分子所利用,而使我们陷于被动地位。并指出以后应强调中华民族的友爱、合作和互助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正式形成与确立,开辟了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基础上平等团结互助的新纪元。

3. 建国以后到“文化大革命”前为全面实施阶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式确立以后,党和国家领导各少数民族人民立即进入了全面推行和实施阶段。首先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保障民族平等权利、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法令和决定。其次为了使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为各族人民所了解,并使之切实地得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先后多次派出访问团、代表团、检查团深入少数民族地区,带去党中央对各族人民的关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检查、落实民族工作。第三,从195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规模的民族调查和民族识别工作,在查阅历史文献和研究少数民族经济、文化、风俗习惯、民间传说以及认真听取少数民族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很快使我国各民族的成分得到了识别和确定,“几十个解放前不被承认和处于无权状态的少数民族,堂堂正正地成为祖国大家庭里平等的一员”(7)。第四, 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民主改革和社会改造,通过改革和改造,废除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种剥削制度和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了全面实施。截止到“文化大革命”以前,新疆、广西、宁夏、西藏4个自治区相继成立, 同期在全国范围内还建立了29个自治州,68个自治县。至此,全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格局基本形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及全面实施,永远结束了千百年来我国少数民族在政治上无权的历史,实现了少数民族人民长期以来梦寐以求的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愿望,促进了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发展。

4.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阶段。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党的民族工作也有不少失误和教训,最值得记取的教训就是对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力尊重不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注意不够,因而使党的民族工作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粉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后,我国的民族工作逐步走上了正轨,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在民族问题上进行了拨乱反正,开创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新局面。到目前为止,全国共建立了159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4 个自治县(旗)。此外,还有1700多个民族乡。在少数民族中除了10个人口较少的民族外,其他45个民族都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占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8%的少数民族行使了自治权,自治地方的总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在制度建设上也不断完善。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关于这个制度的规定,比历次宪法都全面和具体,进一步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了保证这个制度的贯彻实施,1984年5月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对于促进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鲜明的中国特色

世界上解决民族问题的方式,大致有分离制、联邦制、区域自治制三种。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以何种方式解决民族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没有规定统一的模式。十月革命后,俄国实行了联邦制,并将其载入1919年俄共(布)八大党纲,成为苏联的一种政治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南斯拉夫等社会主义国家仿效苏联也实行了联邦制。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列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经过长期探索和反复比较,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使之不断发展和完善。实践证明,这个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自治制度高度的原则性。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之下,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由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地方性的内部事务。这是不可动摇的总原则和大前提,它有四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不是脱离祖国的独立或半独立的行政区域,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行政自治而非政治自治,更不是国中之国;二是各民族自治地方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三是民族区域自治属于人民民主专政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种特殊具体形式,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上级国家机关和中央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四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通过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制度高度的原则性规定着制度本身发展的正确方向,既体现了全国的集中统一,又体现了少数民族的当家作主,是统一与自治、集中与民主的最佳结合。它体现了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高度中央集权国家的历史特点,有力地保证了自治地方与中央人民政府之间的从属关系。

2.自治形式极大的灵活性。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它以民族聚居区为基础,以民族成份、区域界线、行政地位为要素,这就使自治形式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自治地方在民族成份构成上有多种类型:有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等;也有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还有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云南省的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地方在分布上也有各种状态,凡是有少数民族的地方,都基本上建立了相应的自治地方。自治形式极大的灵活性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地理特点和少数民族的分布特点。形式极其灵活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少数民族人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要求,充分保障大小民族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完全适应和解决了我国民族问题的复杂情况。

3.自治权利的广泛性。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主要标志,是衡量民族区域自治程度的根本尺度,也是实现民族平等团结的重要手段和加速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实现民族共同繁荣的根本保证。自治权利的内容概括起来共有8条:1. 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自治机关有权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地方的建设;3.自治地方有权对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4.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由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5.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6.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7.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8.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另外,实行自治制度的各少数民族不仅对区域自治地方和本民族内部事务有自治权,而且还可以参与整个国家事务的管理,这是区别于分离制度和联邦制的一个显著特点。自治权利的内容决定了它是广泛性与局限性的统一,是从属性与自由性的统一,是独享性与共享性的统一,是地域性与全局性的统一。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少数民族人民在民主和人权问题上所采取的科学态度。

4.自治机关职权和民族干部职责的双重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既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又是享有自治权的自治机关,因此它具有双重职能,它既要行使一般国家地方政权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同时又是依法行使权利的机关,享有大于同级地方政权的自治权,还要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民族干部的职责也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又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自治机关职权和民族干部职责的双重性使民族自治地方在行政管理的形式和方法上更具有民族特色。

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上述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的国情,因此,在我国几十年来的实践,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获得了各民族人民的拥护和欢迎,经受了实践的检验,显示出显著的优越性。其优越性除了有利于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矛盾和民族隔阂,有利于各民族互相取长补短和互相帮助,有利于建立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关系外,最主要的就是促进了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社会经济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有十分鲜明的中国特色,而且还有着重要的意义。

1.为我国各少数民族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开辟了新时代。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和全面实施,砸碎了奴隶制枷锁的奴隶、农奴和翻身得解放的贫苦农牧民当上了人民代表,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和本民族的内部事务。为了保障他们在各级政权中享有平等权利,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做了专门的规定和特殊照顾,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数额都超过了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如1988年召开全国七届人大时,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 , 但人大代表中的少数民族代表却达到了14.9%。现在55 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的少数民族干部已从1950年1万多名增加到206万,他们在自治地方的各级机关乃至国家机关中担任各种领导职务,形成了在党务、政务、科教文卫等方面有专门技能的一支广大的干部队伍,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过去被歧视、被禁止的民族语言文字,成了自治机关执行公务和人们进行交往的主要工具,各民族所信仰的宗教、风俗习惯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和人们应有的尊重。另外,自治地方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还可以根据本民族和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因地制宜地采取切合实际的有利于本民族和本地区发展的方法和步骤,并能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所有这些都充分发挥了各少数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了少数民族的政治地位,真正实现了政治上的平等,使得在旧社会处于无权地位的少数民族都能以平等成员的身份登上政治舞台,成为祖国大家庭中的主人。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我国少数民族的权利之大和地位之高,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

2.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基本保证。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大国,几千年来我国各民族的祖先就共同生活、繁衍生息在广袤的华夏大地上,形成了一个多民族共存的格局,在地理上少数民族地区占全国总面积的64%,并且多数民族地区又处在边防第一线,因此,民族问题处理得好坏,关乎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毛泽东早在50年代就曾经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在过去的几十年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由于我们全面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定地维护了民族团结,极大地调动了各民族人民革命和建设的积极性,使我们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它同样为今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基本保证。只有加强民族团结,才能有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才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的优势,专心致志地搞经济建设,才能凝聚起强大的战斗力,克服前进道路上的各种困难,致力于改革开放。可以说,没有国内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就不会有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不可能成功。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民族工作,巩固和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和睦的局面,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注释:

(1)《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8页。

(2)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62页。

(3)同上,第141页。

(4)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第300页。

(5)《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10页。

(6)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1册,第619页。

(7)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1992年1月15日《人民日报》。

一、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概况

在美国,实行的是以地方自治为基础的联邦制,即一个自治实体(州)与整体共治相互共生的制度结构:在共治的层面,各州尊重和维护联邦的权威和权力,同时各州也会有相同的机会参与联邦层面的政治过程,通过各州和联邦之间的相互制约,使得联邦政府也会受到各州的限制。但同时各州如果不损害联邦利益和联邦权力,各行其责,联邦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宪法对各州进行制约。西班牙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该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最终形成了自治与共治相辅相成的结果。各自治区可以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依照宪法制定章程,并且通过一定渠道,自治区也参与国家的治理,尤其是参与国家立法活动。纵观当今世界,我们不难发现,从北欧、东南亚到非洲的一些国家都存在着很多的民族区域自治类型。尤其是在一些发达的国家,或者是经常遇到一些难以解决民族问题的国家,都存在着自治制度。因为各国可以通过这些自治制度,保障少数人对国家内部事务的参与和管理,并形成了各有特色的国家层面的共治模式。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形式,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探索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这一理论主要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本质、内容、形式、原则、特点、作用以及民族区域自治这一理论的产生和发展。首先它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力。针对的群体是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其功能及作用是让本国的少数民族民众享有包括自主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此外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可以同汉族平等的参与到国家事务中来,平等的参与国家管理与治理。

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毫无疑问,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建立在长期以来各民族紧密联系的基础之上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实现各民族之间的合作,巩固民族大家庭的团结。阿沛·阿旺晋美曾经指出:“实践证明,在我们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能保障各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又能保障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

一、独立,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的制度。”总之,中国民族关系的基本格局,以及实行的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中国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整体良好的民族关系,事实证明我们未来能够较好地解决民族问题。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并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我们应以国家的集中统一为前提,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为核心,以实现各民族人民共同团结奋斗为根本目的,民族区域自治的独特的结构功能和运行机制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民族问题上的集中体现。在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平等原则的生动体现,是科学发展理念的具体运用和实践,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民族问题长期性、复杂性、重要性的正确把握。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体现了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结合,体现了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结合,也体现了制度因素与法律因素的结合。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国家方针政策的实施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也相当有利,同时更有利于把全民族的爱国主义情感结合起来。总之,这一政策使得各少数民族在和平统一的大环境下和衷共济、团结友爱、各得其所、各尽所能。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受到了国际的关注与认可,所以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进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所必须走的道路也是最合适的道路。

时至今日,新中国已经成立六十余年了,距离改革开放之初也有三十多年,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巩固了中华民族的基本格局,也确保了中华民族的基本利益。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面貌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取得显著成效,对解决国内民族问题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首先,通过几十年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完善与补充,少数民族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障与尊重。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针对历史上形成的对少数民族的歧视遗留进行消除,又通过民族识别与民族成分确认,建立民族地方自治,使少数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以平等的身份登上共同治理国家的舞台。21世纪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十几年来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相关条例、法规800余个。中国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等方面的权益得到基本保障。

其次,国家不断加大支持力度,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实现新发展。中国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坚持国家帮助、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自力更生相结合,相继出台《西部大开发“十一五”规划》《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等政策文件,编制实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兴边富民行动等专项规划。南昆铁路、南疆铁路、青藏铁路、西气东输等一大批重点工程开工建设,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得到普遍改善。“十一五”以来,民族自治地方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每年均以两位数的速度增长,经济社会实现历史新跨越。

第三,我国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科教文卫体等各项社会事业,丰富了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截至日前,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已经初步建成了较为全面、完整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每10万人拥有的文化单位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广播、电视覆盖率超过90%。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和弘扬,大批珍贵的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抢救、挖掘和整理。并且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产业协调发展,涌现出数量众多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精品,少数民族文化“走出去”步伐加快。

最后,民族地区社会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民生显著改善。截至2010年,全国民族自治地方有小学10万余所、中学12万余所,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招生计划的实施,逐步改变了少数民族地区文化素质低、高层次人才缺乏的状况。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取得长足进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全覆盖,各族群众健康素质不断提高。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一大创举,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60多年的实践证明,中国的民族政策是正确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优越

性,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必要途径。中国在长期高速发展过程中,能够保持民族和睦团结、社会和谐稳定,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我们有一整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民族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长远之策,这一政策的贯彻实施,不能是摆设,更不能是花架子,而是要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去贯彻、去实施的。我们不但要借鉴国外少数民族关系的经验和教训,而且要同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注意把握和适应民族问题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与时俱进,使之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金炳镐.民族理论通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327.

[2]中国民族报[N].2011(8):5.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范文第3篇

摘 要: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行政地位和民族组成方面采取了多种形式,并以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其灵活性符合客观实际的需求,尤其是新时期我国处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各民族同胞和睦相处的大环境中,各少数民族的分布特点仍是大杂居、小聚居、交错居住的复杂情况,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我们在认识到民族问题的长期性的同时,更应该长期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彻和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自治地方;灵活性

列宁曾指出:“民主的中央集权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不排斥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生活条件以及居民中的特殊的民族成份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它必须既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 [1]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将马列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来对待和处理民族问题,从而制定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一系列政策。其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平等和团结的体现,是各民族繁荣发展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新时期新阶段,党和国家的发展进入新的篇章,民族工作也迎来新的任务。2014年9月28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以凝聚民族大团结力量,为实现伟大中国梦而共同奋斗为主题,将民族问题和民族工作置于更重要的位置,强调了全党要坚持把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作为各民族的最高利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党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的民族与民族问题相结合的产物,在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在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因此我们更应该重视和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国家的繁荣发展贡献力量。

制度犹如法律,在其刚性规定内,其具体设立、实施等方面又有着灵活性。各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实行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充分享有自治权。

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的灵活性

1.民族自治地方的三种类型

民族自治地方作为行政区域,存在着区域划分的问题。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划分,是从不同角度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的,有多种类型,这为灵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可能。

第一种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简称“单一型”。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等就分别是以回族、藏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当然,这种自治区内也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居民,真正的、纯粹的是某个单一民族的人口聚居区是不存在的。另外,已经成立了自治区的自治民族如果在其他地方还有聚居区,那些聚居区也可以分别建立自治地方。

第二种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起来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简称“联合型”。这些联合起来自治的少数民族往往是人口相差不多并且交错杂居的。例如,贵州省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甘肃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等。这类民族自治地方,一般也有自治民族之外的其他民族居住。

第三种是一个行政区划较大的民族自治地方之中,包含有一个或是几个较小的由其他民族组成的自治地方,简称“复合型”。这些地方以一个少数民族为主体,同时聚居着其他少数民族。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是以维吾尔族为自治主体的自治地方,但其中又包含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博尔塔拉蒙古族自治州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内又有着三都水族自治县。

通过以上三种类型的自治地方的分析,可明显地感受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极大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就在于只要一个少数民族有自己相应的聚居区,就可以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结合本民族本地方的特点发展各项建设事业,体现了少数民族在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当家作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口与自治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首先要求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建立起来的一级国家行政单位。”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和前提是要有民族聚居区。我国的《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而聚居则需要以绝对的比例来体现自治的民族人口聚居的程度,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叫聚居。关于人口比例的问题,目前我国是按照1985年国家民委提出的“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例,一般要占多数;个别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建立过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占多数,但不能少于30%” [4]的原则建立民族自治地方。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是民族的自治,也是区域的自治。因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绝大多数都是几个民族共居,纯粹由一个民族聚居的地方几乎没有,所以在确定区域自治的区划时,不把一部分汉族划入自治地方是不可能的;并且由于历史的原因,通常汉族居住地的地理区位条件相对于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要更有利一些,所以从民族团结的角度和有利于自治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出发,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内适当划入一些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居民区,特别是城镇,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让汉族地区带动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同时,也可以让居住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汉族等非自治民族,同样享受到民族区域自治带来的各方面政策上的实惠,实现合作共赢。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行政区划,就体现了民族合作,因为其内部包含了上百万的汉族和瑶族人口,若是划分为纯粹的单一的壮族自治区,就会使其交通上要和广西的汉族地区分割,经济上又会变成东边的农业和西边的工业、矿业分开,很孤立,不利于整合资源、互帮互助、共同发展。

这种灵活划定民族聚居区的原则,体现了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有利于自治民族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促进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

3.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与自治的补充形式

目前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有155个,包括5个自治区,其中,内蒙古自治政府(后改称内蒙古自治区)于1947年5月1日便已成立,是中华大地上建立的第一个省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针对当时内蒙古的政治形势,为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而建立的。它的成立比新中国的成立还要早两年,是灵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中华民族的团结统一为大局的体现;建立了30个自治州,分布在9个省区;有120个自治县(旗),分布在18个省区。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土面积占我国国土总面积的64%。

由于《宪法》规定的自治地方的最低行政级别是县级,而我国还存在少数民族杂居于县级以下行政单位的情况,所以1957年开始,新中国建立了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

民族乡作为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的乡一级的地方行政区域,其人民政府同一般的乡、镇政府一样,都是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农村基层政权机构,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但同时,民族乡又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

民族乡的设立,需要建乡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占全乡总人口数的30%以上(个别特殊的地方可以低于这个比例)。同时民族乡的设立也具有灵活性,一般有三种类型:可以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也可以是以两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还可以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但无论哪一种类型,大多数民族乡内也都包含着一部分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口,有的民族乡内汉族人口甚至占多数,亦可能建乡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90%以上。民族乡设置的灵活性、多样性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一致,有利于少数民族普遍享受到我国民族政策的照顾。

民族乡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让少数民族依法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基层政权形式,比一般的乡具有更多的自主权,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经常向各民族人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发展。它是解决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问题的一种较好的政治形式,是我国实行民族平等政策的一种具体的体现。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性充分体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1.适应了我国的国情

自古以来,我国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就非常复杂,时至今日仍主要是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一方面,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有少数民族居住;另一方面,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也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居住。例如,藏族居住较为集中,但藏族除了在西藏居住,在云南、四川、青海等地的广大地区也有分布;虽然藏族已经成立了自治区,但在云南省也有迪庆藏族自治州;在四川省又有甘孜藏族自治州;在青海省还有玉树、果洛、海南、海北等藏族自治州;在甘肃省有甘南藏族自治州等;蒙古族除了主要在内蒙古聚居外,在黑龙江、吉宁、辽宁等地也有聚居区;回族的居住状态则更为分散,全国各地几乎都有;另外,新疆境内主要居住的是维吾尔族,但同时聚居和杂居着塔吉克、哈萨克等其他11个世居少数民族。各民族之间人口的多少、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语言文字、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诸多方面也都存在着差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其很强的灵活性,充分适应了我国民族分布的这一复杂情况,根据少数民族的分布,可以一个民族单独建立自治地方,也可以几个民族联合建立自治地方,自治地方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大的可以建立自治区、小的可以建立自治州或者更小的自治县,还有民族乡作为补充,使各民族群众都能充分享受到我国民族政策的照顾。

2.充分调动了少数民族的积极性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核心就是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种特定的自主权,它赋予了自治地方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方面面灵活的自治权,既有很强的自主性,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安排、管理、决定、发展自治地方的内部事务;又有很强的民族性,是基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而设立的;还有很强的地方性,一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只能是在这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内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很强的历史性,是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实际需要进行变更的。这就让自治地方的自治人民能够按照本民族的意愿发展当地的各项事业,让本民族的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自己决定本民族的命运,充分调动了各民族积极投身发展本民族、建设美好生活的热情。

3.既维护了国家的统一,又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团结

马克思主义主张建立的国家是集中统一的大国,主张共和制,反对联邦制,因为这符合人类发展进步的趋势,也有利于无产阶级的国际主义运动及有利于高速发展经济文化。但是建立的大国应该是各民族平等的联合,而不是建立在侵略、扩张基础上形成的大国。从少数民族聚居以及分布的特点可看出,我国的整个陆地沿边还有部分沿海,几乎都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民族区域自治,就是让各民族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共和国,同时又根据现实情况进行区划。例如藏族,就根据人口分布的实际情况和历史沿革,没有建立达赖等人提出的所谓的“大藏区”,而是建立了多种类型的民族自治地方,这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边防建设,有利于民族地区稳定及抵御外来侵略。同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灵活、充分的自治权,让各民族都能平等的享受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自治权益,是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核心体现。而民族的团结是以民族平等作为前提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实施,能让各民族人民在自治地方,尤其是在多个民族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中,共同参政议政,甚至自治地方的汉族也参与到共治当中,才能真正实现共同繁荣发展,形成团结互助的美好局面。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性,让我们的国家能更好的发展经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这正是民族自治制度优越性的最佳体现。

三、关于重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性、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思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也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成为新中国在民族问题上的一个根本性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有关民族方面的法规、行政规定等在内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制上保障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的增加,我们的民族自治地方行政体制也逐渐出现一些值得思考之处,尤其体现在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性的延伸以及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上。

目前,我国的许多民族自治县,撤县建市或者省直管县的发展模式已经被提上日程。

首先,建立市级行政单位,虽然一方面可以获得国家更多的扶持,更有利于当地的生产发展、经济建设,但在另一方面,因1954年《宪法》把民族自治地方的最小级别规定为县级,并未对自治市作出有关规定,不能建立县一级的自治市,这就影响到当地自治民族的利益。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实亦可考虑将其灵活性扩展到县级市的自治中,以便各方的利益均能得到较大保护的同时,地区得以较快发展。

其次,我国在探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上的新尝试。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为例,它是贵州省成立最早的自治县,但因历史、自然条件等众多因素,至今仍属于贫困县。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威宁自治县于2009年被列为喀斯特地区扶贫开发综合治理试点县,2013年更是将威宁自治县设为省直管县体制改革的试点县,虽然其行政区划仍属于毕节市,但直接由省级行政单位对其进行统筹规划,将对该自治县的发展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这也是我们对待、处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灵活性的体现。在我国目前行政改革的大背景下,省直管县的路子正在兴起,也不失为一种针对特殊地理、历史环境下发展较落后的民族自治地方“精准扶贫”的方法。笔者认为这种“以点促面”、对少数民族以及民族地区有所倾斜的发展模式应大力推广,只要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原则,真正做到以促进发展为工作重点,那就能推动社会的和谐进步。

第三,我国的民族政策的宣传普及应时常“保鲜”。虽然国家的民族政策推行了几十年、涉及民族工作的机构也都一直尽心尽力为民族发展做贡献,然而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残余仍存在于一部分人心里,从他们的言谈举止间就会流露出相应的“我们大什么族如何如何……”等观念;另外,现今生活中还有一些因民族偏见而引发问题发生,甚至有的民众对于某些违法犯罪分子的暴行而对该犯罪分子的整个民族都持防备心态。这些虽有一定的历史遗留因素,是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的交织,但若不高度警惕、任其发展,将会是非常不利于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然而,笔者作为一名在民族学专业学习了七年的学生,在生活中时常发现,关于介绍、宣传国家民族政策的公众读物太少,例如已经颁布实施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读本,在很多书店是根本没有销售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司法考试这个“指挥棒”没有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连法律专业的老师给学生们上课时也仅仅将其一带而过,若要让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大众去主动了解、学习我们的自治法,就更难,所以书店当然不会选择销售如此“无人问津”的读物。甚至笔者曾因此而遭遇一些尴尬。2015年,缅甸一位议员因私人原因来云南,与笔者的老师相识,他提出请将一些我国民族政策的资料给他学习的要求,希望有益于缅甸的民族问题调和。然而笔者找遍昆明的大型书店,仅能找到几本专门介绍我国民族政策的读本,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仅作为其中一本书的附录。当时笔者就不禁感慨,作为新中国政治智慧的结晶与伟大创举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如此正确而优秀的民族政策,想要像马克思主义那样从一国传到多国,惠及天下,竟也是“难”!因此,建议国家在推行民族政策、发展民族经济、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同时,更加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宣传,让我们优秀的民族政策像普及法律一样,走进千万家!

另外,从20世纪80年代费孝通先生提出“小城镇大战略”以来,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要补充形式的民族乡,出现了撤乡建镇的紧迫形势。例如,贵州省作为全国民族乡最多的省份,随着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的实施,民族乡明显感受到在这一进程中被边缘化,在城镇规划、建设中没有得到等同考虑;加之一些县在酝酿改建市时,为确保建制镇占全县乡镇办事处总数的60%以上,就导致一些市县纷纷提出撤民族乡建镇的要求。截至2014年底,贵州省的民族乡,已由2011年初的252个缩减为208个,减少了44个。受城镇化的短期利益驱动导致的民族乡大量撤并,某种程度上是无益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的。为了处理好民族乡撤并与保障民族乡合法权益的关系,2013年,贵州省民宗委和民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民族乡撤乡建镇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民族特色浓郁的民族乡撤乡建镇要慎重和稳妥”,申请在原建制设镇或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少数民族人口达30%以上的,可以继续享受民族乡待遇。其实,我国目前是建立了38个民族镇的,“民族镇”的存在,有历史和现实的依据。为了保证民族乡这一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要行政体制,建议尽快修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以及通过全国人大的层面立法,进一步严格规范民族乡撤并程序,赋予民族乡更多差别化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扬民族区域自治的灵活性,使“民族镇”的建立有法律依据,也使民族乡既能跟上城镇化的发展节奏,又防止非理性撤并的发展,还能对当地少数民族的尽可能的照顾扶持。

四、结语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分布的实际状况,在行政地位和民族组成方面采取了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民族政策。少数民族虽然人口少,经济发展上需要汉族的帮助与支持,但同时少数民族也为国家镇守着广大的领土,政治上、经济上也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各民族都是互相离不开的,所以民族区域自治将在我国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发挥重要作用,这也是由社会主义新时期,民族问题具有长期性的特性所决定的。民族的产生、发展乃至消亡都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只要民族存在,民族问题也就必然存在。我们只有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长期坚持下去,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的灵活性,才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我们做民族工作、进行民族研究,不仅仅是要为民族服务,更应让良好的民族政策成为人们心中的共识,这不仅符合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基本原理,也符合我们求真务实的精神,是同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

参考文献

[1]列宁.列宁论民族问题[M].北京:民族出版社,1987,247

[2]吴宗金.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

[3]吴仕民.中国民族理论新编(修订本)[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209

[4]杨侯弟.新时期民族工作概览[M].北京:华文出版社,1993,61

作者简介:

杨婷婷(1990~ ),女,布依族,贵州贵阳人,云南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范文第4篇

一、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趋势

( 一) 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大化

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 有很多对民族有益的政策。在我国, 少数民族的人数还是比较少的, 而且他们的居住地还是比较分散的, 但是从总的方面来看, 少数民族一般都有自己的聚集地, 而且像甘肃, 宁夏等地方大多数都是同一个民族。在我国有五十六个民族, 因为长期生活环境的差异, 他们之间有着不同的生活习惯, 甚至他们还有自己的需要, 这样国家在治理方面就会有很大的困难, 为了更方便的治理少数民族, 就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 二) 国家会更加重视发展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在我国建国初期就制定出来了, 这样的制度的制订不进能让我国的各个区域的治理更为方便, 而且还能避免不同民族之间语言文化不同而造成的障碍。所以这样的民族区域自治由刚开始的运行阶段到正式运行也没有经过多长时间。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运行中, 是本着人民群众最大化的原则, 而且我们社会的发展趋势也是人民群众最大化的利益, 两者的相同之处促使我国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上会更加重视, 这也是我国未来的发展主体方向, 基于这一相同的目的, 国家在未来的发展方向上也会趋向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 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权利扩大化

在未来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中, 会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逐渐完善。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过程中, 也是一个摸索经验的过程, 因为这是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策, 只有积累越多的经验, 才能把这样的制度更好的发扬下去。在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过程中, 在经验逐渐积累之后,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人民的权利也会越来越多, 越来越完善, 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 社会的进步, 这其中包含的人民的权利也就越多, 这样的决策会更好的使我国从社会主义国家迈向共产主义的国家。

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议

( 一) 把民族自治区域的有关权利明确在宪法中

在我国建国初期, 就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进了相应的文献之中。在我国的所有法律制度中, 最有权威的就是宪法, 在宪法中包含了人民的一切权利。我国还有刑法是更重要的, 所以为了明确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包含的内容, 也为了防止民族区域的权利过大化, 应该把民族区域自治不能逾越的界限以及相应的后果写入刑法中, 这样才能更好的发展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而且只有这样才能让这个制度发展越来越好。

( 二) 国家对民族自治区进行工作抽查

中国有句古话, 叫做“山高皇帝远”, 意思就是说离中央比较远的的地方有可能会脱离组织的严格管理, 为了让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逾越国家给定的最大范围, 应该不定期的对民族区域自治区进行相应工作的检查, 这样才能算得上是真正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美呈现。在平时的工作抽查进行中, 应该严格的对抽查工作的时间进行保密, 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不至于让检查工作白白进行, 最后空无收获。所以要严格的对民族区域自治区的工作进行不定时的抽查, 确宝民族区域自治区的自治制度不被逾越, 更好的管理我国的民族自治区。

( 三) 民族自治区之间形成竞争关系

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区有很多, 其中各个不同的自治区根据相应的特点在管理的方法上会有略微的不同, 但是我国的所有民族自治区所拥有的治理权利是相同的, 为了让这些自治区能够更好的发展, 可以用权利扩大化的策略来进行相应的管理。简单的来说就是从各个民族自治区中选出治理最好的一个自治区来进行奖励, 奖励就是可以比其他的自治区的权利多一个。这样每个自治区为了这个权利也会更好的发展, 如此之计能够让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好的发展。

三、小结

在本文中, 主要讲述了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趋势和发展建议这两个方面, 每个方面都详细的从三个方面阐述, 在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议中主要讲述了把民族自治区域的有关权利明确在宪法中, 国家对民族自治区进行工作抽查以及民族自治区之间形成竞争关系这三个具体的措施, 相信通过这样的措施一定能够让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的更好。

摘要: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 国家领导层在治理国家中也提倡要大力发展我国的各个自治区。我国的民族自治区中有很多都是少数民族的聚集地, 所以民族自治区的治理效果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和平发展的最终目的。为了让我国的民族自治区的发展能在预想的情况下顺利的发生, 这就需要对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现状充分的了解, 然后再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趋势,建议

参考文献

[1] 杨忠国, 青觉.新时期完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 2010.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范文第5篇

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质沿革及其特点

早在1947 年7 月20 日, 我国就成立了第一个省级的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1949 年9 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到“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 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具体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和内容。在1982 年《宪法》即现行宪法首纲第三条中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里以我国根本法宪法的形式明确了民族区域制度为我国的一项政治制度。1984 年中国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 , 进一步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是以维护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的统一为前提和基础的, 而不是一种无限度的自治, 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明确指出, 所有民族自治区域都是中国自古以来的组成部分, 而自治机关则是一级地方政府, 所属于中央政府。我们必须清楚地把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国家统一之间的关系, 不能仅仅强调民族自治而忽略了国家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制的国家, 实行中央统一集权最高国家权力归中央所有。而地方政府的各项权力由中央授予, 由中央统一领导, 整个政府实行层级控制。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也受到中央的统一管辖。作为中央的下属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必须遵循宪法第三条中关于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规定, 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区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行政管理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 次会议于2002 年3 月21 日修订通过并公布, 于2002 年3 月21 日起施行。本条例就是内蒙古自治区充分发挥自治区立法权, 并结合本自治区的生态环境特点和当地民族生活习惯, 制订了符合内蒙古实际情况的法律规定。再如在新疆的哈萨克民族地区, 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执行“两少一宽”的政策, 即公检法系统对哈萨克民族地区的犯罪人员实行少捕少杀, 在定罪量刑上对上述人员从宽处理。再如我国部分信仰伊斯兰文化的民族奉行的“割礼”风俗, 按伊斯兰教的教义, 割礼是每个穆斯林的责任, 这一富有民族特色的行为自然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我国的少数民族自治区是否有民族自决权

20 世纪下半叶以来,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方发生了“独立公投”, 例如格鲁吉亚的南奥塞梯地区、南苏丹以及2014年的克里米亚等等。这些独立公投事件所标榜的国际法依据都是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是指各民族有根据自己的选择确定本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自由。民族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也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民族自决权的行驶有其相应的限制, 更不应该被滥用。民族自决权的主体限于以下三种: 一是遭受殖民统治、正在争取民族解放的民族; 二是遭受外国势力入侵的民族; 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在多民族国家中, 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指国家领土内中的所有民族。所以, 就我国新疆的情况而言, 新疆的少数民族并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 相反, 全体中华民族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此外, 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族自决权的行使, 任何民族想要使用民族自决权, 都要以维护和尊重国家主权和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为前提。

近年来, 不断的公投脱离事件引发了不少动乱与战争, 如格鲁吉亚的南奥塞梯地区进行独立公投后宣布独立, 引发俄罗斯和格鲁吉亚的战争; 克里米亚公投后加入俄罗斯联邦, 引发了东欧的局部动乱。在世界地缘政治潜在危机和世界格局的急剧变化中, 民族自决权成为了引发不安定局势的触发器, 一旦局势恶化甚至引发战争, 这些夹在国际政治斗争之中寻求民族自决的民族反而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如果一个多民族国家已经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 民族自决权不应该成为煽动民族分裂的借口。利用民族自决权破坏一个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更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华民族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后, 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的根源已被消灭, 民族自决分离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一些西方帝国主义国家曾企图在我国新疆建立“东土耳其斯坦共和国”、“南疆王国”等非法组织, 严重扰乱了各民族的正常生活、阻碍了民族自治区的经济建设, 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分离对各族人民不利, 对中华民族不利。

综上, 我国的民族自治区域的自治机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拥有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的情况和特点, 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力。各民族都是中华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此前提下,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不包含民族自决权。

三、结语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制度, 使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得到了全民进步与发展。历史证明, 这样的选择是各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必然, 有利于各民族自治地区的发展繁荣和人民当家作主, 有利于各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事务。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 狭隘和片面的民族自决权会损害我国的整体利益, 对各民族的大家庭不利, 因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包括民族自决权的内容。

摘要: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的新疆暴恐事件, 疆独分子妄图将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2014年发生了克里米亚公投脱乌入俄以及苏格兰公投脱英事件, 在国际上引起了重大影响。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那么该制度的内容和性质是什么、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能否享有民族自决权, 对于以上问题, 本文试从宪法学角度寻找答案。

关键词:疆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自决权

参考文献

[1] 居宸羽.宪法学视野下新疆自治区立法自治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5 (30) .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范文第6篇

( 一) 民族立法的滞后阻碍了自治权的实现

在法治国家中, 立法权是权力分工体系中的重要一支, 对民族自治地方而言, 立法权意味着较普通行政区划更大的自主权。然而现实中, 这种较高的立法权并未如预期般地实现:

1. 我国《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对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规定得过于笼统、具体指向不明确, 使得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有意无意间干涉地方立法权的行使, 造成实际上很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被抽空的局面。

2.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则, 民族自治地方若要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 其立法程序要经过“制定”和“批准”两道程序, 而在一般行政区划内, 很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按照当初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设置初衷,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拥有“大于一般地方的自主权”, 而上述规则显然与此精神相违背, 导致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被严重束缚。

( 二) 上级国家机关履职不当削弱自治权的实现能力

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帮扶优惠政策, 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是少数民族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但是在实践中, 上级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却存在许多不当之处, 具体表现在:

1. 在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 没有将自治权纳入决策考虑中。如在城市化进程中, 不少地方政府将民族自治地方撤自治县为市 ( 区) , 但这些地方变为城市后, 不再是民族自治地方, 便不能享受民族优惠政策, 致使少数民族公民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无法实现。如1997 年海南省将东方黎族自治县改为东方市; 2007 年新疆省将昌吉回族自治州的米泉县划入乌鲁木齐米东新区。

2.上级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 未能积极落实民族优惠政策。例如, 《国务院设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 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 免除配套资金。”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 并未被有效落实, 很多地方在安排项目投资时, 仍然要求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资金配套, 加重了这些地区的财政负担。

( 三)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配置欠科学

1. 立法自治权的配置方面: ( 1) 自治机关在行使立法自治权时, 往往涉及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权力的利益博弈, 而在实践中, 中央往往难以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而主动放权。例如, 按照立法惯例,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进入法定程序前, 须征询国务院职能部门意见。以广西为例, 当时全国人大将自治条例 ( 第18 稿) 送各部委征求意见, 但大部分部委持否定意见, 仅有几个部委同意或基本同意, 而他们的理由居然是: “与我部有关政策相冲突”; “广西要价太高”。结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法律形式上的批准权, 而实质的审核权则在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 ( 2) 立法自治权缺乏具体程序性规定。当前, 我国法律没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批准程序、标准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致使批准机关和自治机关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否批准不好把握, 这就容易使得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实际立法过程中难产。更为讽刺的是,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地方性法规只需报上级权力机关备案即可, 导致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宁愿牺牲法律层级, 以地方性法规取代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换取更高通过率, 严重弱化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

2. 行政管理权的配置方面: ( 1)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构与一般行政机构设置相同, 自治机关不能根据少数民族工作实际和地方特色, 因地制宜, 过于强调上下对口, 造成机构设置复杂, 职能交叉重叠。 ( 2) 在中央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关系上, “上级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 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不够尊重, 统得过死”, 存在过度干预和管制的问题, 使自治机关行政自治权被不当限制, 严重挫伤行使自治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法治视野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实现进路构想

( 一) 民族立法: 在国家“放”与地方“立”之间展开

1. 国家应充分信任民族自治地方, 放宽立法权。首先, 要塑造权利保护观念, 正确看待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是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少数民族公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但实践中, 国家不少部门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部门特权观念浓厚且权利意识淡薄, 时常出于部门利益考虑而阻碍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因此, 必须转变观念, 充分认识到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重要性, 充分信任民族自治地方, 对其自治权以必要的尊重。其次, 实行“简政放权”, 完善和健全立法程序。在中央和地方权力安排上, 应当摒弃目前《民族区域自治法》所采取的列举式权力授予模式, 以概括式的方式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高度”立法自治权, 而中央立法事项只在必要的领域内予以保留。同时, 降低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难度, 变“审批制”为“备案制”, 激活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热情, 带动各级少数民族立法向前推进。最后, 应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评价、清理制度, 对于那些确无设置必要或有违自治制度之宪法精神的法律规范, 要及时清理或纠正; 对于过于抽象笼统, 实践中难以操作的规定, 要深入细致地研究民族地区发展中基本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尽快制定能够切实解决这些问题的配套法规、实施细则, 并采取多种措施将法律落实到实处。

2.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要敢于立法, 善于立法。 ( 1) 要敢于立法, 充分利用手中的立法权。《宪法》第105 条至110条的规定构成了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来源的宪法基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章也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 《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主要来源, 更是对立法权作出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吃透法律精神和上层政策, 在权限范围内大胆立法, 以法律方式推进各项改革, 并且将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 2) 要善于立法, 注重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当前,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呈现出的“同质性”特征, 不但与普通行政区划相比毫无地方特色, 并且在民族自治地方内部, 无论从立法形式还是内容看, 均未显示出地方个性, 似乎是“为了立法而立法”。为此, 必须从本民族实际出发, 学习先进的立法理念和技术, 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前提下, 进行“特色立法”。例如, 可根据本区域最需要促进和保护的事项, 从促进就业、教育投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保护和交流等领域立法, 让地方立法突出针对性。同时, 要摈弃过去那种“大而全”的立法模式, 以务实的态度在立法中明确法律落实的程序, 以及违法责任的追究机制, 让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 二) 建立符合法治要求的上级国家机关履职责任机制

1. 提高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职的意识和能力。《民族区域自治法》虽然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但法律的规定毕竟需要人去执行, 若是缺少了符合法治要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努力践行, 再好的法律和政策也不过是一纸空文。首先, 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要多学习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只有通过对执行的法律或政策不断深入学习, 才能知晓法律或政策的价值、功能、意图, 明确法律的作用界限, 为法律或政策的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 提升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知识水平与执法能力。由于民族工作涉及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很广, 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仅具备某一方面的知识存量显然难以满足准确认知法律和政策的需要, 因此必须立足于新的形势, 新的国情, 认清当前国内民族关系的变化与特点, 不断汲取现代社会治理理念, 学习科学管理知识, 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不断加强执法能力, 切实履行好上级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2. 上级国家机关应着力落实法律和政策, 确保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实现。首先, 上级国家机关必须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在城市化进程中, 创新管理手段固然重要, 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律真空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 应当在宪法和法治的指导下领会立法意图, 以符合立法精神的方式推进城市化建设, 切实保护民族自治地方的独特性与自治权。例如, 在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撤销合并时, 应以更民主的方式, 作为人大的议题展开讨论, 允许民族自治地方参与其中表达自身诉求, 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后再决策, 不应以政府单方面行为决定。其次, 切实保障各项民族优惠政策的实际、有效落实。例如, 针对前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套资金难以落实的问题, 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一是积极争取政策空间, 增加民族省区债券发行量, 大力筹集配套资金, 或者允许自治州、自治县利用地方融资平台, 按“新债保证项目, 旧债努力偿还”的原则, 积极弥补资金缺口; 二是对部分财政特别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施以特别照顾, 对铁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由中央全额负担建设资金, 而其他一般项目则考虑免除困难民族自治地方配套, 改为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负担。

( 三) 构建法治化的自治机关权力配置机制

1. 坚持法治原则, 以法律明确自治权的配置。由于长期受到人治传统和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指令的影响, 当前自治机关权力配置体例有许多地方有悖于民族区域自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被常态化的忽视或干涉, 因此有必要将这种现状扭转为由良好法律调整的状态, 即法治化。“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法制化, 意味着中央对地方的指导、监督和控制不是随意性的, 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 有充足的法律依据。”[1]自治机关权力配置首先要理顺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 一方面要保证重要政府所代表的国家主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另一方面要保证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相对自主性, 尊重它们的法定自治权, 在两者之间明确权责划分, 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 这种法律制度应当是良性的、稳定的、高度透明的, 让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都能够在可预期的环境下按规则办事, 从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能够获得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

2.进一步明确划分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责。由于我国关于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事权划分缺乏宪法的明确规定, 中央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管理缺乏宪法约束和规范, 界定自治程度和范围的法律规范也不够明确,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属性, 使民族自治地方事实上享有的地方事务管理权与一般行政区划并无太大不同。为此, 一方面, 应当适时修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明确民族自治地方对地方事务的管辖范围和相应的职权, 依法对自治权进行细化, 把原则性的权力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权能。另一方面, 建立专门的权责运行协调机制, 以市场规律为原则、以国家利益为前提进行事权划分。需要说明的是, 合理划分事权和财权, 并不是要求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完全对等, 而是要使他们的财力对其职能和责任的履行有合理的保障能力。例如, 面向未来的财税体制改革, 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独特性, 实施有别于普通行政区划的税制安排, 并且这种制度设计还要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稳固推行。

3. 科学设置民族自治机关政府机构,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民族自治机关的自身建设是其自治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条件, “必须在政治体制改革中不断完善民族自治机关建设, 把民族自治机关建设成统一、高效、廉洁的地方国家机关。”[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行政体制与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目标是: 逐步建立起具有民族地方特色, 符合现代化管理要求、功能齐全、职能明确、结构合理、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 实现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3]为此, 我们要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科学划分政府的特殊权限, 按照其职能调整结构, 形成配置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政府职能机构, 并且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并进行严格考核。同时,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要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作为本级行政区域公共服务的主要供给者, 必须紧密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独特性, 在市场监管、社会管控以及公共服务等领域, 服务好少数民族公民的特殊需求, 听取他们的心声和建议, 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种基本权利在政府转型升级的机遇下得到更深入的保护。

摘要: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但在实践中, 仍然存在着民族立法滞后、上级国家机关履职不当、自治权配置欠科学等问题, 严重阻碍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实现。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 重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与落实, 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应对方案, 对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基本权利,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1] 戴小明.中央与地方关系: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20.

[2] 吴仕民.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法制建设[M].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2:118.

上一篇:免疫规划基本资料范文下一篇:年度品牌发展规划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