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环境地理论文范文

2023-03-21

保护环境地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利用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工具分析了植物品种权的资源配置效率,指出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是通过赋予品种权人市场垄断力量的方式对其育种创新的投入进行补偿,但垄断又必然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因而决定了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不是最优的资源配置方式。但是,根据不同情况而构建不同的最优品种权组合来平衡社会受益与私人收益,可以提高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运行效率,这一点对于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植物品种权长度;植物品种权宽度

收稿日期:2013-11-12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编号:71173138);山东省软科学项目(编号:2012RKA07005);潍坊学院博士基金。

作者简介:高洁(1980—),女,山东潍坊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技术创新管理。E-mail:984438107@qq.com。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9年正式实施以来,逐步建立了相应的机构和体系,品种权的申请和授权量逐年上升。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我国已累计受理农作物新品种权申请9381件,授权3835件[1]。快速增长的新品种保护申请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其焦点在于这一制度对育种科技创新、国际种质资源保护乃至种业国际竞争力产生的影响[2-4]。然而,从我国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上述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效果。理论上的激励能否成为现实取决于很多因素。黄武和林祥明提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取决于本身的完善程度及制度的执行力度[5]。孙炜琳和王瑞波认为品种权实施情况、种子产业发展的规范情况以及品种权保护机制的构建情况都会影响到新品种保护制度效果的发挥[6]。吴立增和曹可亮等认为在完善植物遗传资源知识产权制度时,必须考虑协调植物品种权与农民权利之间的平衡[7-8]。

从总体上看,学者们对当前影响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运行效果的因素做过很多研究,但很少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对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运行效率及最优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做过分析。鉴于此,本研究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效率,首先利用微观经济学基本工具分析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资源配置效率;随后建立模型来考察如何根据不同情况而构建相应的最优植物品种权组合来平衡社会收益与私人收益,以提高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运行效率。

1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现状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为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激励育种者创新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能够协调育种者和新品种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刺激育种研发投入,间接增加社会收益。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因为一方面植物品种权制度允许一定期限的壟断[9],而垄断是一种低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会导致整个社会的福利减少,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另一方面,要防止由于这种保护超过一定的限度而带来的权利垄断和阻碍新品种传播、抑制技术进步和农业发展。因此,如何有效地发挥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创新激励作用和降低其垄断力量就成为研究的焦点。下面将首先对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资源配置效率进行分析。

比较图1与图2发现,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为ΔABE′的面积,因为这部分社会福利谁也没有得到。按照库普曼(TC. Koopmans)的观点,资源最优配置理论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在给定的生产技术和消费者偏好下,如何将有限的经济资源分配于各种产品的生产,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要。因此,这里可以得出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不是最优资源配置方式的结论。

显然,从定性的角度来看,由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所导致的资源配置效率损失是为激励育种创新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在一定程度上有合理的一面。因为取消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必然导致研发竞争蜕变成一种“对峙博弈”(Waiting Game),模仿严重侵蚀育种者的创新动力,育种创新活动缓慢下来。结果就是即使种子消费者愿意支付高价格,也无法从市场上购买到高质量的良种,消费者的选择受到限制,社会福利损失更大。从定量的角度上来讲,对于一个特定的由于品种权保护导致的社会福利净损失大小取决于市场垄断力量的强弱,即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强度问题。这是任何一个政策制定者在设计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时都必须考虑的问题。

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在授予品种权人垄断权利的同时,必然会发生品种权人享有垄断期限的长短和垄断程度的大小问题,这2个方面决定了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强度。其中,前者即品种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年限,可称之为品种权长度;后者即政府对品种权保护的严厉程度,可称之为品种权宽度。因此,在设计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时,存在一个如何设定品种权长度和宽度以最小化社会福利净损失的问题。

2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最优化设计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目的是对品种权所有者进行补偿,而这种补偿是建立在为品种权人创造垄断的基础上的,因而不可避免会带来社会福利的净损失。因此植物品种权在保护的过程中,要在新品种进入市场后,带来的社会福利增量与垄断带来的社会福利减量之间寻找平衡点,以提高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运行效率。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设计者的任务就是选择合适的品种权长度与品种权宽度以使社会福利最大化。Nelson发现,利润极大化厂商的研发最优投入强度与其对创新的独占份额成正比[10]。从这个角度来看,是不是可以无限延长品种权保护年限以最大限度地激励育种创新活动呢?本研究将在前人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借鉴,对植物品种权的长度和宽度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2.1植物品种权长度与宽度

植物品种权长度即品种权保护期,是指植物品种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年限。通常由政府通过法律法规来明确规定,对品种权人而言,品种权长度是一个常量,通常不变。然而从理论上来说,对政府而言,最优品种权保护期却是一种政策变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年,其他为15年[11]。对于保护期限已满或终止的品种,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植物品种权长度的增加会激励育种创新,但同时也会导致种子市场扭曲。Pepall等指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赋予了种子企业在一段时间内垄断其新品种的权利,必然会导致种子市场结构的变化,使得企业在种子市场上存在共谋行为[12]。因此,当植物品种权长度趋于无穷时,长度的增加对社会福利所造成的负效应会大于正效应,即无限的品种权长度不是最优的。

植物品种权宽度即政府对品种权保护的严厉程度,体现在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为了避免定性描述的不准确性,可以用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来量化这个变量。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

有效的植物品种权宽度一方面能使模仿替代品的质量水平不要太低,从而保证其对新品种形成潜在的威胁,逼迫新品种的价格低于垄断价格,减少市场扭曲。另一方面应使得替代品的质量不要太高,从而保证新品种具有较高的垄断价格,促进育种创新。植物品种权宽度越大,政府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越大,侵权行为越少,品种权人获得的收益就越大;反之,品种权宽度越窄,政府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越小,品种权人获得的收益就越小。可见,植物品种权宽度与品种权保护期间内品种权人获得的收益是成正比的。为简化分析,本研究直接用品种权人获取的收益代表植物品种权宽度。

需要指出的是,植物品种权宽度与品种权保护范围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植物品种权保护范围是通过给品种权人一定范围的垄断权并对他人侵权范围的禁止性规定,来防止他人在品种权保护范围内的模仿。拓宽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意味着减少新品种的相似替代品。而提高品种权宽度不会影响相似替代品的数量,但会增加品种权人凭借垄断权获取的超额利润。

2.2模型分析

3启示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农业领域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科学配置育种创新资源有效激励机制,是推动品种创新和农业科技进步的巨大动力,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不同的情况下,最优的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设计方向不是一种固定不变的、单一的组合模式。可能是偏短的品种权保护期,严格的惩罚力度;偏长的品种权保护期,宽松的惩罚力度;或者与植物品种权的保护期及惩罚力度没有直接关系。本文的研究结果还表明,植物品种权的保护期与惩罚力度的组合模式往往是相反方向变动的,这是因为植物品种权长度对于潜在育种者具有强烈的影响,而植物品种宽度是一个涉及品种权人与模仿者之间利益分配的政策变量,两者的作用不同。

此外,本研究的模型只能提供植物品种权保护的最优化方向,对于确切的品种权保护期及保护范围无法准确计算出来,这也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地方。

参考文献:

[1]李波. 种企品种权平均不足半件,销售千万者仍“裸奔[EB/OL]. [2013-09-20]. http://www.seedinfo.cn/news/2012/12/20/2012122015104981361.shtml.

[2]孙炜琳,王瑞波.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面临的瓶颈及原因探析——基于参与主体的角度[J]. 农业经济问题,2008(12):19-25.

[3]陈超,张明杨,李寅秋,等. 我国植物新品种权走出去战略探析——基于UPOV国际发展和竞争动向的视角[J]. 中国软科学,2011(10):27-35.

[4]周衍平,王春艳,孙兆东. 中国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实施评价[J]. 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51-58,65.

[5]黄武,林祥明. 植物新品种保护对育种者研发行为影响的实证研究[J]. 中国农村经济,2007(4):69-74.

[6]孙炜琳,王瑞波. 对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运行效率的思考[J]. 科学管理研究,2009,27(1):112-116.

[7]吴立增. 论植物品种权与农民权利的冲突[J]. 林业经济问题,2005,25(4):217-221.

[8]曹可亮,杜群. 植物品种权与农民权利的协调——植物遗传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关切[J]. 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5):17-23.

[9]陈会英,周衍平,刘记华,等. 植物品种权的权能构成与特性分析[J]. 美中经济评论,2007(1):49-53.

[10]Richard R N. Modeling the connections in the cross section between technical progress and R&D intensity[J].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1988,19(3):478-485.

[11]国务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EB/OL]. [2013-09-20]. http://www.gov.cn/zwgk/2013-02/08/content_2330134.htm.

[12]Pepall L,Richards D,Norman G. Industrial organization:contemporary theory and practice[M]. Cincin-nati:South-Western College Publishing,1998.

保护环境地理论文范文第2篇

本文为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课题招标项目“河南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1B230)的中期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刘宇(1961-),女,河南焦作人,河南理工大学,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教学与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日益凸显出来。世界各国注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然而,从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立法来看,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亦然被人们关注。进一步探讨地理标志立法并提出对策与建议,对促进地理标志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地理标志;立法;地理标志产品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日益凸显出来,世界各国注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尽人意,探讨其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地理标志立法起步较晚,内容不尽完善,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对此进行探讨以促进地理标志立法、促进地理标志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再看地理标志立法存在的问题

从国家立法看,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起步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晚,分布于各种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等等,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保护。可以看出,地理标志的相关立法的分散,没有统一的高级次的法律;对地理标志采用了商标保护和专用法律法规保护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商标保护是由商标局和工商局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商标的形态加以保护,采取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体系。专用法律法规保护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注册、批准、监管、保护地理标志专用权。毋庸置疑,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第一,《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规范比较笼统,不够具体,不够明确,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着不合适因素。

由于历史原因或立法原因,《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商标的形态加以保护。然而,地理标志与商标有着本质区别,将地理标志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会造成地理标志使用不当,或滥用,或淡化。因为,一旦该地理区域内的某个企业,或区域外的某个企业,甚至是外国企业将地理标志合法注册为商标,那么该地理区域内的其他生产者将丧失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进而形成垄断,影响该地区同类产业的发展。另外,商标专用权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转让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专用权,但地理标志既不可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将地理标志以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很有可能使地理标志丧失其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同时,由于《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规范比较笼统,不够具体,不够明确,适用起来也会带来困扰。

第二,地理标志的地理区域按照行政区划划分,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

大家知道,地理标志权的获得与自然地理条件密切相关,而有些地理标志产品是跨地区的,如果按照行政区划地名命名,行政区划周边具有相同品质的产品将得不到保护。例如:曾为历代皇室之贡品,适合四季食用,享誉海内外,产地位于北纬3448至3530、东经11202至11338之间的地理范围,即河南省焦作市行政辖区之内的温县的怀山药,属于受国家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而武陟县是与温县紧邻的地区,同样生产“怀山药”,但是不能使用这个标志。同样,与原阳县紧邻的武陟县还盛产大米,因相同的地理自然环境,其品质可与广为人们熟知的“原阳大米”媲美,但市场效应、经济效益却有着很大的差别,不能有效发挥其资源优势。

第三,双重管理体系并存,造成权力、权利冲突。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业部则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都有权力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如此立法局面极易造成管理部门在权力行使、法律效力上存在冲突,进而造成管理秩序上的混乱。同时还会对权利申请人造成很大影响,甚至发生权利冲突。如果同一个地理标志,一方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经商标局审查批准注册成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另一方申请人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注册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特别是针对初级农产品,当事人还可以经农业部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获得地理标志保护,如此,会导致同一产品上的同一个地理标志,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而不同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权利冲突。同时,政出多门对地理标志的监管也存在着不利。有可能出现监管真空,使权益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第四,现有法律规章适用范围规范不明确,其内容存在重叠,给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带来问题,农产品的保护问题尤显突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包括:(1)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第2条则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其中,规定中的“本地区的种植”与“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种植”存在着重叠。根据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但是,“来自本地区的种植”中也包括了“农业的初级产品”。可以说,国家质检总局与农业部的受理权限存在着重叠。因此,实践中给当事人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惑,也给权力部门带来无奈。

二、国外地理标志立法经验简述

纵观一些国家的立法,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商标法保护模式。美、英、德、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多数地理标志资源比较稀缺的国家采取此模式。在这些国家,没有通过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而是通过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来保护。我国在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初期,也采用了此种立法保护模式并仍在继续。

第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士、古巴、葡萄牙等地理标志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品牌优势,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将地理标志视为国家财产的一部分,由国家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全面保护。特别是以香水、化妆品和醇酒等闻名世界的法国,最早对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探索,立法尤为完善。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以日本、瑞典为代表,这些国家通过制定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预防和惩治假冒、滥用地理标志等侵犯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使用者权益,对市场上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进行规范进而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种模式旨在强调假冒产地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这也是地理标志资源比较稀缺的国家的选择。

三、完善我国地理标志立法的建议

(一)专门立法,提高法律级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地理标志提供完善的保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专门规范地理标志的法律——《地理标志法》,提高法律级次,专门立法,使地理标志同作品、商标、专利等无形财产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全方位的保护,而不是以商标的形式进行商标保护。

(二)明确界定地理标志保护的地域范围为自然地域范围而非行政地域

地理标志产品的特质特定有特定区域内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决定,同一地域范围虽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划,但地理标志产品品质却为同一。所以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产品的地域范围的确定不应该依据行政区划来划分,建议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为自然地域范围;同属该地域范围的“人”都有权利享有该“社会资源”,如此,才能科学地、有效地保护利用地理标志资源,促进社会发展。

(三)设置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构建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地理标志双轨保护体制存在的诸多问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推广使用造成困扰,应该得到尽快地解决。建议:参照法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做法,设置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机构,构建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明确地理标志保护机构的权责,实施地理标志开发保护战略,有效防止权力行使、法律效力以及权利主体的冲突,实现地理标志的统一保护。以充分开发利用我国自然资源的优势,增强市场主体的竞争力,特别是国际经济贸易的市场竞争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此外,还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发挥起作用并在实践中予以贯彻实施,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李宗辉.地理标志的特点及其立法保护[J].中华商标,2009(10).

[3]魏丽丽.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10(6).

[4]汤艳春.论中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10(15).

[5]朱以林.论欧盟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J].法治与社会,2010.11(中).

[6]杨和财,李华.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探讨[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保护环境地理论文范文第3篇

刚召开的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成为“十一五”规划的战略性经济发展新模式中主要内容。展会是企业集中展示新产品、新技术的场所,是展示企业品牌形象和综合实力的舞台,更是促进企业扩大商贸交流合作的平台,具有开放性、实效性、资源共享性等特点。进入新世纪以来,会展行业愈发突现出知识资源的特色,并产生和展示出大量独创的精神成果。

随着我国国内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展览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不仅受到海外企业、也日益受到国内企业的关注。知识产权制度是现代科技、文化和经济活动中通行的游戏规则,也是企业竞争的利器,会展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离不开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会展业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智力创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由专权利、商标权和著作权组成。

会展业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展览过程中产生和涉及到大量的精神成果,其中大部分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在一个展览会中,可能受到保护的精神成果包括展台设计、广告手册、宣传标语、图片、产品外观设计等等。在展览过程中还可能会使用到他人的一些产品,如产品说明书、现场演示用软件或背景音乐等,若处理不当容易侵犯当事人的著作权。展览会中的一些标记可能已经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权,如若不当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商标权。参加展览的产品一般都是最先进的成果,所以其中很大一部分具备专利性。在展览过程中发明的一些设备、器械及外观设计,也符合专利法的条件受到保护。

目前,我国的会展业尚不能完全适应国际竞争。其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最易被忽视的环节,维护知识产权关系到中国会展业的健康发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纵观展会知识产权相关法规的发展历史,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内容从1873年维也纳世博会开始呈现越来越专门化的趋势。在此之前,包括1 851年世界上首届世博会—伦敦世界博览会,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是基于当时国内既存的法律和一定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而提供的。1873年在维也纳举办国际发明展览会(世博会的前身)的时候,奥地利制定了一项特殊法律,以对展览会展出的外国人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之后,专利改革会议提出了国际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呼吁各国尽快就专利保护问题达成国际谅解。在此基础上1883年正式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公约确立了国民待遇、优先权等共同原则以及对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等工业产权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随着21世纪以来新的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均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而且我国在相关法律体系下还制定了一系列的实施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以及相对于近几年在我国蓬勃兴起的各类展览会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我国已经制订的相关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法》、《软件保护法》以及《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关条款等。但是,如果想要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去解决会展业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真正可以叶院湃胱的条款又比较少。

近日,中国商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四部门专业人士在京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据介绍,《办法》将在网上公布,供社会公众讨论,并于年底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联合下发。

该《办法》分6个部分,包括总则、投诉机构、展会期间专利保护、展会期间商标保护、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和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展会参展单位或个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便捷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展会主办方明确提出了注意义务,要求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技诉机构,以便于进一步加强会展期间专利、商标、版权管理部门的执法效率。适用于我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该《办法》对于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会展业秩序,进一步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1增强知识产权法制意识

会展是企业技术创新、产品交易和实施“引进来、走出去”发展战略的重要环节与场所。我国每年举办各类会展上万次,会展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了科技经济的发展。同时,会展中时有发生的冒充、假冒、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欺骗了广大消费者,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影响了名优产品声誉,扰乱了会展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如不采取措施及时加以制止,将影响我国的投资环境,制约经济贸易的发展。

《办法》出台之后,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展会市场的经济秩序,充分认识会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各类会展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制止会展中冒充、假冒、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2促进了名牌展会的培育和发展

目前各类雷同主题展会竞争无序。出现的比较多的情况是在展会题目、展出内容等方面进行重复。只要一个展览会办得好,模仿者不进行经济基础、区域性市场和购买力的分析,不进行对别人办好展览如何投入人力物力的分析而盲目跟进,造成同类展会过多、过滥,好的展会被分流,差的展会被投诉,无序竞争。

2004年我國展会数量排在前十位的行业是:房产建材、生产设备、人才招聘、文化体育、新兴技术、医疗保健、纺织服装、旅游酒店、食品饮料、综合展览。据粗略统计,印刷类的展览有一百多个,包装类的展览有近百个,汽车类展览几十个,房产建材展览几十个,缝制机械展40多个,在40多个广告类展会中,冠名夜愀嫠男抡褂的就有15个;高尔夫在我国仅有不长的历史,也有了十几个展会。在这些繁多的项目中有相当多的展会不乏盲目跟风,缺少策划理念。有的展会拿来现成的名字加上地区就使用,产生明显的侵权行为。

另一种情况是,冒用较有名气的主办方名义招展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据有关方面粗略统计,2004年全国冒用名义的展会有10余起,情节严重者发生骗展事件。例如一个经营了十年的“石材展”,名声传播在外,却被他人盗用其名义进行招展;一个与中国国际机床展的英文标识“CIMT”相似的机床展标识“CIME”,赫然出现在展览会的名单中。遇到类似的问题,仅仅依靠现有的《商标法》等有关规定是不够用的。而且,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很难依职权直接有效地处理会展期间出现的各种知识产权纠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会展持续时间通常只有几天的时间,一般的行政处理和行政查处程序无法适应。

《办法》的出台将限制不规范的展会的举办,规范展会的审批制度,使行政处理和查处有法可依,促进名牌展会的培育和发展。

经过20多年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已形成一批具有品牌效应的展会。一个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归根到底是自主知识产权的竞争,除了展会名称外,还有策划理念和办展特色的完美结合。品牌展会在不断增强开发能力的过程中打造了不可仿造的独有资源与核心竞争力。这些商誉、形象是举办商辛辛苦苦经营得来的,不允许其他展会经营者通过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挪用,搭顺风车。

我国的会展业还处在初级水平,要为展会争取一个较长的稳定的发展时期,保护知识产权尤为重要,一个好的品牌展会要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走出国门更是要把维权意识放在第一位,才能为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3 规范了会展业的市场秩序

使目前无序的展览市场,能有法可依,有利于建立展览经济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将展览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

一些省市的有关部门也开始重视此项工作:深圳贸工局下发了《关于实行品牌展会排期保护的通知》;浙江义乌市会展业下发了《关于做好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北京国际会议展览业协会也在就制订《保护知识产权公约》征求意见。这些举动无疑对维护我国会展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实施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各类问题

就国内来说,实行这样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还存在一些难度,实施过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目前一些展会正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参展商的知识产权,但从根本上解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和自我保护意识,其次国家要完善相关法规,加大执法力度,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因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会展业秩序,进一步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就行政执法而言,在涉及各类展览会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查处和处罚中,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难度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进驻各展览会现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行政执法的职能,而只能作为主办方邀请参与的专业服务部门,行政管理机关在展览会中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即使某些博览、展览会中行政管理部门被赋予一定的执法权力,但现有的专利法中规定的相对原则,甚至一些具体规定的缺失,给展览会中处理常见的涉嫌侵权行为造成了障碍,严重影响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国外完善的诉讼机制和司法水平为相关的权利保护提供了较为完备的保障,我国行政执法的运作机制和执法力度是强化还是弱化,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诉讼中的权利,它的实现往往需要通过比较专业化、比较技术化的诉讼活动才能得到最终的维护。而我国当前法治环境与国民的法律意识,诉讼能力均比较令人担忧。一方面,执法不力、司法不严的状况仍然存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率而产生的司法公信力还不够高;国民通过诉讼外途径和解、调解以及仲裁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的居多;怕打官司,被动应诉、回避、放弃的居多;主动维权,积极应诉,有知识产权预警处理机制的居少。

隨着入世的脚步加快。加强对会展产业的展览会知识产权问题调查研究,解决展览会知识产权问题的对象、方法是必要的,建立和健全展览会有关知识产权的规章或法规、条例已刻不容缓。这将有利于我国会展企业环境的净化,促进会展行业的良性发展。

保护环境地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现代企业竞争中,企业商业秘密成为重要的一环,企业拥有了商业秘密,就拥有了竞争对手所不具有的某种竞争优势,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成为企业发展所必须重视的一项工作。近年来,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商业秘密泄露,造成企业商业秘密纠纷,给一些企业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关键词:档案管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中,诸多的方案、协议以及绝密性情报都是以文件形式保存或传播的,因此商业泄密大多是企业文件管理不善导致文件泄密,因此承载真实、完整、有效的商业秘密文件的管理保存成了企业所必须要重视的一项工作。企业应该在这方面制定有效合理的制度措施来妥善管理企业往来文件以及绝密文件档案。只有成熟的管理体制才能确保商业秘密的绝对安全,避免因为商业秘密的泄露而导致企业发展的损失。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

尽管各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有所不同,但在商业秘密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影响下,这些定义相互借鉴,使得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具有很大的趋同性。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的定义为:商业秘密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它必须:①因不为公众所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取,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努力,以维持其秘密性。日本《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这些信息必须要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在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之解释: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它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界定的不足。

二、商业秘密档案管理现状

商业秘密档案由商业秘密文件转化而成。涉密文件的定密是做好保密工作的基础性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定密”经常出现以下问题:

1.定密的准确性难以把握

一般来说,文件的密级由文件形成部门确定,确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企业秘密、何种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主观判断、自由裁量的过程,由于定密人员掌握国家政策、了解行业动态等不同,对保密事项范围的理解和把握也不同,对同一事项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结论。

2.密级标识不够规范

企业商业秘密的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級、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然而在工作中,除公文外,大部分涉密文件材料都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标注欠规范,普遍只标密级,基本上不标注“★”和保密期限,或在有关文件的资料袋上写上“企业秘密”,特别是涉密存储介质更是少有做出规范性的标志。

3.商业秘密文件信息著录不够严谨

在数字化环境下,涉密文件的标识往往通过“密级”及“保密期限”字段进行标引,定密人员在确定文件密级的同时必须著录“密级”和“保密期限”字段,这样才能确保涉密文件归档时信息的完整、准确。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忽视这两个字段,仅按系统默认的数据保存,以至于归档时影响涉密文件的认定。

三、基于档案管理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1.完善定密工作程序

保密范围只是规定了某一类事项属于商业秘密,并且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内容也规定得较为弹性,具体定密时还应按照“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并采取“三同时”的方法进行涉密事项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工作,即起草文件的同时拟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审核文件的同时审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签发文件的同时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同时随着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普及,结合公文处理的流程,合理确定公文起草、流转、承办、审批、签发等各个环节的定密规定和责任区分,确定争议事项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形成点对点的流程式运作模式,使具体职责层层分解,对定密工作的每个环节落实到岗、到人,任何一个环节不合格,当前处理人都可以进行退回,要求重新办理,确保工作的实效性,确保定密的“有效、可控、可追溯”。

2.加强密级变更管理

商业秘密文件是有等级的,也是有时效性的,在管理过程中,其密级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文件贯彻的情况变化的,基本变化是升密、降密、解密。其中升密是极少数的,也是暂时的,大多是降密,直至解密。过去档案的解密制度不够明确,一密定终身,而应该解密的又没按时解密,还有许多涉密档案,只标有密级而没有保密时限,多数都是超期服役。因此要完善解密制度,在保证企业利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及时解密档案。而对商业秘密档案进行解密工作,应当遵循公司的有关规定,由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进行,档案管理部门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①科学著录保密期限,以便保密期届满后档案自行解密;②完善密级变更流程,对在保密期间发生升降变化或提前解密的文件,保密期限届满后需要延长的,由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及时变更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同步通知档案部门,配合涉密事项的产生单位应及时在有关档案原标志位置的附近做出新的标志;③在档案系统设置相关功能,适时调整,自动完成解密划控工作。

3.构建“无缝对接”的档案管理体系

企业档案工作要科学发展,必须将档案管理工作与现代企业管理有机结合,与各业务工作协同发展,使所有管理要素有机融合、互相支撑,形成一个协同运转的整体闭环系统。最突出的一点就是要改变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方式,要建立各业务系统与档案信息系统的归档接口,在双方业务成熟的条件下,实现不落地归档和信息资源共享,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完全可以把“基于云存储的商业秘密保护平台”的成功经验、先进技术“移植”到档案系统中,逐步构建“无缝对接”的档案管理体系,把信息安全保密贯穿到档案信息系统的整个生命周期中,确保商业秘密文件在归档后的安全管理,并在大力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的同时,针对不同层次的利用人员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实现内部人员经授权控制知密范围,从而真正实现商密档案全过程管控,形成一个“全方位覆盖,全过程闭环”的系统。

制订和完善了相关规章制度,并举办培训,组织检查,旨在提高全员保密意识,确保国家和企业的安全和利益。

参考文献:

[1]孟迪云.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湖南:湖南科技职业学院怀化学院学报,2016,25(5):48

[2]孔祥俊,刘泽宇.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93-120

保护环境地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政府应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引导舆论监督,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等措施,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关键词:政府 医疗纠纷 预防 职能

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在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急剧增多,媒体频频曝光,患者索赔金额创下的记录纷纷被刷新,医疗纠纷成为令广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倍感困惑和棘手的一道难题。如何正确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建立有效预防医疗纠纷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政府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更应该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一、完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的立法

立法是有效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法律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要完善卫生法律法规,加快推进基本医疗卫生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相适应、比较完整的卫生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近几年全国不少地方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方面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也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制度,将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建章立制,一是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工作中的职责,使得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二是建立一系列有利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制度,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等;三是可以进一步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

近几年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逐年上升,据报道,全国医疗纠纷2006年为10248件,2009年为16448件,2010年为17243件。究其原因,医院在医疗服务、收费等方面的问题是主要原因,其他则是由于少数医务人员素质差、医术不高、服务态度不好、责任心不强以及医疗界存在的不正之风所造成的。医院没有完整、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有但是执行不到位,缺乏有效监督;还有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医院的发展思路有问题,只注重经济效益、搞创收,忽视了思想品德、医德医风建设。鉴于这种情况,政府应该在以下方面加大监管力度:

1.严把“入口关”。鉴于医学的特殊性,世界各国对医疗机构、医师执业的准入都实行了非常严格的控制。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成立条件、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的执业资格考试、执业注册、执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把好医务人员的“入口关”。同时明确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本着对国家医疗卫生事业负责,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严格执法,对医疗领域内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严惩不贷,对那些不符合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及时、依法把他们清除出医疗领域,杜绝滥竽充数之辈混迹于医疗队伍,净化医疗市场。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从根本上杜绝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执业水平。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与疾病的斗争是永无止境的,而且现代医学分科越来越细,医务人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积极、主动地参加医学专业学习,接受医学继续教育,及时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前沿知识,补充新知识、新信息,掌握新方法、新技术,才能跟上医学发展的步伐,更好地造福人类。政府部门对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为医务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创造条件。其次,监管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防止各种培训走过场,流于形式。最后,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奖勤罚懒,既检验培训学习的效果,又营造了积极的学习氛围。只有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过硬,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才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医疗体制问题是医疗纠纷发生的总根源。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有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成员的不满,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长期以来,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投入严重不足,为了谋求发展、参与竞争,医院普遍采取“以药养医”等政策,由此导致医疗费用不断攀升,在“看病贵”、“看病难”的现实压力下,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产生信任危机,经济利益的冲突使医患双方容易产生医疗纠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责任,加强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责任,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社会公平。坚持公立医院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主导地位,明确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目的和责任,转变公立医院逐利行为。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该加大卫生投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进而才能从源头上缓解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大大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我国公立医院占全国医院的绝大多数,所拥有的各类资产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它们虽然属非赢利性的事业单位,但对临床实践中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技术方面的缺陷而给患方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损害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某些患方受利益驱动,漫天要价。由于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严重滯后,导致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极为混乱,巨额赔偿迫使医疗单位陷入困境。一些医院的领导怕事情闹大,有损医院的声誉;更怕媒体曝光,受到上级批评。因而在是非面前不敢坚持原则,为了息事宁人,只得委曲求全。这些做法看似维护了患方的利益,实质上却是严重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非法行为,是拿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做交易,是慷国家之慨。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人,对此决不能袖手旁观,而是应该积极行使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为此全国很多省市出台了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关办法,明确规定了公立医疗机构与患方通过双方自行和解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时赔偿数额的上限。如《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而且办法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在后面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这样做的目的,一是避免公立医疗机构在协商、调解中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是避免助长“大闹多给,小闹少给,不闹不给”的歪风邪气,引导大纠纷、大索赔走司法途经依法解决问题,医院不应与“医闹”妥协。

五、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良好、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秩序是医院开展正常医疗业务的前提。有的患方法律意识淡薄,发生医疗纠纷后不是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一些偏激的手段,如在医院公共场所设灵堂、拉横幅,拿死者尸体要挟医院;无理缠诉,寻衅滋事;长期占据病床,拒交医疗费;对医务人员殴打、辱骂、威胁、恐吓。面对患方的种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当医院请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时,相关部门却怠于前去行使职权,或者顾忌群体情绪,以“稳定”为由,要求医院满足医闹的经济诉求。统计数字表明,72.8%的医务人员认为在受到“医闹”的不法侵害时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有效保护;有62.59%的公安警员到达医疗纠纷现场后,不愿介入、或不知如何处理,有的甚至在一旁观看不予制止。身为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的公安警员应该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在医疗机构发生和针对医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以“同情弱者”为借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消极推诿、敷衍,不作为,要追究相关人的失职责任。

六、引导正面舆论监督

媒体的关注与监督,对促进医疗机构的行风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有些媒体虽然出于维护正义的善良愿望,但因缺乏医学知识,不深入实际调查核实,发表了一些片面的报道;更有个别媒体和作者出于新闻炒作的目的,企图制造轰动效应,歪曲事实,甚至搞“假新闻”。这些有损医疗单位名誉的报道,不仅损害了医院的声誉,且激化了医患矛盾,扩大了事态的发展,也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对此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该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各新闻媒体的监管,要求各新闻媒体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有關规定,全面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二是新闻媒体和记者对医疗纠纷擅自定性,做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提醒媒体注意新闻导向,多宣传一些医疗界中正面、典型的事列,不要对日益严峻的医患矛盾火上浇油;四是面对“患者持刀杀医生,80%的网民叫好”的不正常现象,政府部门应该利用手中的各种宣传工具全方位、多渠道展开正面舆论宣传,传递正能量,引导舆论回归到正常、理性轨道。

七、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

众所周知,健康知识的普及、自我保健意识的增强、不良生活习惯的改正,都可以降低疾病的发生率。患者及家属掌握一些医学常识,能够改善诊治过程中医患之间的沟通,这也就能够减少相当数量由于沟通不善导致的医疗纠纷。所有这些医疗知识的普及、医患沟通的宣传不仅仅需要医疗机构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大力投入和教育。此外,政府还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卫生法律的普及工作。现实中,医患双方虽然对国家相关法律有所了解,但了解的范围和了解的深度参差不齐。市民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往往由卫生行政部门宣传、贯彻,市民中知晓者甚少。因此,强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就成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 张传友,孟竞玲.论医疗纠纷中对医方的法律保护[J].中国医院管理,2000(7)

[2] 熊全庚.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方合法权利[J].中国卫生经济,2001(3)

(作者简介:张传友,青海大学医学院法学教授,兼职律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青海省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组顾问,青海省法制讲师团成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医事法等。青海西宁 810001)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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