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技术论文范文

2024-01-09

地方技术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新预算法的实施是我国构建现代预算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对于履行“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预算法对地方财政管理提出了较多的要求,构成了经济新常态下对地方财政管理的挑战。为此,地方政府不仅要努力适应新常态下财政运行的现实环境,而且要认真按照新预算法的要求完善预算编制、执行的各项制度。

【关键词】 新预算法; 地方财政; 经济新常态

一、前言

199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预算法,20年来其对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和财政管理的有效运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国民经济形势的变迁,1994年版预算法(下称原预算法)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障碍,成为财政制度完善的障碍,对原预算法进行修订的呼声不绝于耳。经过学界和实务界的不懈努力,并借着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东风,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了对原预算法的修订,并于2015年初正式实施。新预算法进一步明确了其经济宪法的地位,扩大了预算管理口径,对加强地方债务管理、增加预算透明度、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等相关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新预算法的出台与实施迈出了我国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及现代预算制度的第一步,对于实现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履行“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职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地方财政管理的现实格局与新预算法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或者说新预算法对地方财政管理构成了新的挑战。特别是随着我国迈入经济增长换挡、经济结构优化和经济增长动力调整的“新常态”时期,地方财政运行的收支矛盾压力不断加大,在此背景下实施新预算法更平添了地方财政管理的难度。

近来,学界对新预算法的修改及实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不少有一定影响力的成果。比如:何成军(2014)指出新预算法体现了现代治理的理念,契合了改革发展的要求;毛晖、雷莹(2015)分析了预算法修订的背景、突破,并就下一阶段的完善作了进一步的展望;施正文(2014)认为,预算法的修订有利于实现财政事业的科学发展,有利于我国财政体制的深化改革;马洪范(2014)认为,新预算法反映了现代预算管理的基本要素,为我国建立现代预算制度确立了法律依据;马蔡琛(2015)分析了预算法修订对政府理财的挑战。但总的来说,新预算法对地方财政管理有何影响,学界的研究尚不多见,本文将以此为目标作一些分析。

二、新预算法对地方财政管理的挑战

(一)新预算法要求实现全口径预算管理

原预算法第十九条规定,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其中: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预算支出包括经济建设支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国家管理费用支出,国防支出,各项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原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在实践中,我国逐渐形成了政府公共预算或一般性财政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涵盖了政府的大部分收支活动。但是,我国仍有相当部分的政府收支活动没有纳入地方预算管理的范畴。比如,原预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预算外资金的存在致使政府预算只对预算内资金进行约束,预算外资金长期游离于预算监管之外。即使在随后的政府支出管理中我国取消了预算外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预算进行管理,但随之又产生了政府性基金的预算外管理问题①。相似的还有政府债务性资金的管理问题。尽管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均存在小口径预算管理的问题,但地方财政管理口径过小的问题尤为严重。同时,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障基金用户预算之间过于独立,缺乏应有的衔接或相互支撑。新预算法要求建立全口径预算管理制度,将全部财政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此地方财政颇感“压力山大”。

(二)新预算法对地方债务的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原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实际上,我国的地方债由来已久,其发端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五六十年代,发展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到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进入鼎盛时期。尽管原预算法规定地方政府不允许举借债务,但地方财政管理的实践却产生了大量不受财政监督的债务性资金。据审计署公布的审计结果,2010年全国地方债存量为10.72万亿元,2012年地方债存量为15.89万亿元,2013年6月底该数字则达到17.89万亿元,详见表1。

地方债务的形成与扩张,既有政府财力与事权不对称的原因,更有地方政府考核机制不健全的原因。考核机制不健全致使地方政府拼命追求政绩,推高地方GDP规模及相关面子工程;而财力与事权的不对称则导致地方政府缺乏充足且稳定的财源来实现其政绩工程,为此被迫转向土地财政及举债财政。地方债务规模的膨胀威胁到地方财政的安全运行,甚而可能传导到金融领域并威胁国民经济发展的稳定运行。为此,新预算法要求按照“疏堵结合、借用还统一”思路,“开正门、堵偏门、筑围墙”,构建从严从紧的地方政府债务监管制度,其目标在于消减庞大的地方债务规模并弱化其负面影响。

(三)新预算法要求不断增加预算公开透明度

预算的公开透明是推进建立现代化财政制度的基础,关系到财政资金的有效合理运用。尽管我国近年来不断努力实现预算公开透明,但却难以满足社会公众的要求。预算公开透明不够,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预算编制、执行的社会参与度不够。长期以来,预算编制和执行主要是财政部门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大机关与普通民众的参与较少。其中,人大对预算的审批和监督权仅有象征性意义,存在明显的软约束;普通民众则难以有效参与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第二,预算公开的范围有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需要重点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同时,国务院还要求公开部门预算、三公经费等项目。实际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的仅是一般公共预算,而其他预算并没有在公开的范围内。第三,预算报告的可读性较差。预算报告的可读性相对较差,无论是人大代表还是普通民众均难以获取有效信息。为此,新预算法要求不断增加预算的公开透明度,显然,地方各级政府的预算尚难以满足相关要求。

(四)新预算法要求建立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自1994年分税制之后,我国逐步建立起转移支付制度,其对于缓解上下级政府间的财力差异矛盾、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现实看,我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尚存在不少问题。第一,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较小,而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繁杂等问题突出,难以达到均等化公共服务的目的。第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配套要求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资金压力,致使资金相对宽裕的地区反而容易获得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第三,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时间较迟,造成地方无法将其列入年初预算,还造成地方财政年终突击花钱。在新预算法框架下,地方财政如何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构建地方自主财力体系,对地方财政而言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三、新预算法框架下加强地方财政管理的对策

(一)加强全口径预算管理,扩展财政资金管理范围

地方财政资金的分散化管理不仅肢解了政府可用财力,削弱了资金的规模效应和集聚效应,还容易滋生设租寻租空间,影响公共资金安全,特别是国务院三番五次强调要激活存量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为此,地方财政必须按照新预算法的要求,将全部政府性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建立全口径预算管理框架。第一,各级地方政府要树立法治观念,为全口径预算管理提供良好氛围。认真学习预算法,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观念,将全部政府性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对地方主要官员而言是新预算法背景下需要迈过的第一道槛。第二,要逐渐消除各主要领导分割财政资金统一管理权的现象。近年来随着财政资金规模的不断攀升,地方政府开始为主要领导划一片自留地,或曰“某某发展基金”,其使用基本上由主管领导说了算;由于缺乏财政部门的有效监督管理,其绩效水平自然无可名状。加强全口径预算管理必须消除上述财政资金分散化管理的现象,为上述“发展基金”建立有效的管理办法或条例,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总盘子。第三,要建立“四本预算”之间的合理联系,提高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效率。目前,我国“四本预算”基本呈封闭式运行,相互间的联系相对较少。财政管理的实践表明,一般公共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大多存在一定的缺口,而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大多存在一定的盈余。因此,必须将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盈余收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渠道转移到一般公共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形成各本预算之间畅通的资金流动。特别要注意的是,政府性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中的部分项目指向基本相同,可以通过有效的整合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完善地方债务管理模式,有效管控地方债务风险

在经济新常态格局下,地方政府收支矛盾较大,若按照过去的方式尚可以通过举借债务加以缓解。但新预算法和地方债新政对此进行了严格的约束,并要求地方政府不断加大还债力度,进一步加剧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矛盾。显然,要想回到2008年金融危机后宽松的借贷环境是不现实的,故而地方政府必须清醒地认识地方债管理新政与新预算法的客观环境,切实完善地方债务管理模式,有效管控地方债务风险。第一,要严格甄别存量债务,有效控制债务增量的产生。控制地方债务风险,必须摸清存量债务的规模。尽管审计署已经进行了三次全国性的存量债务甄别和审计,但其统计的债务规模仍遭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因此,甄别存量债务的任务还很重。同时,按照新预算法的规定,中央赋予各省级政府举借债务的资格,否定了市县政府的举债权,市县政府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代为举借债务。因此,地方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举借新债,控制新增债务的增加。第二,剥离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资格,将其转变为实体性公司参与地方社会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并与融资平台转型后公司进行适度竞争和合作,既为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获取一定的资金支持,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效率。第三,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切实转变地方政府的发展观。其重点是切勿将有限的资金耗费在面子工程或政绩工程上,而是改善基础性公共服务的供给,切实提高社会民众的福利水准,消除地方政府对债务性资金的过度依赖。

(三)大力加强预算公开,提高预算透明度

现代预算制度的核心是公开透明,要求以更为民主的方式推动地方财政管理的升级。第一,要加大社会各界对预算编制和执行的参与力度,建立参与式预算制度框架。社会各界民众参与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一定要有相关制度保障,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保证预算编制和执行环节能够反映民众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诉求。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需要有效地发挥作用,提高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对财政部门的监督力度,真正发挥立法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在人大代表尚无法实现专职化的条件下,一般人大代表根本无法对预算编制和执行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故而需要人大预工委或相关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建立完善的预算信息公开制度,不断扩大预算公开的范围。现实地看,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学界精英要获得有效的预算信息,是有一定困难的,其症结在于我国尚缺乏完善的预算信息公开制度,在地方政府层级上就更是如此。为此,需要建立完善的预算信息公开制度,将涉及国家机密以外的所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民众的监督。预算信息的密级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制度框架进行界定,而不能由财政机关自行确定。特别是要将包括“四本预算”在内的全部预算收支信息向社会公开,而不是选择性地公开。第三,要不断增强预算报告的可读性,保证社会公众能够从预算报告中获得有用的信息。一方面,财政部门在公开预算信息时要采用更为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更为简化的图表格式进行表述,让民众能够读得下去、看得明白。同时,实务界和学界需要在更大程度上向社会公众普及预算知识,而不能简单以“你不懂专业知识”为借口进行搪塞。

(四)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水平

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财政制度,其重要内容是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形成地方政府发展社会经济的自主性动力。第一,要简并专项转移支付的数量,不断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保证地方政府具有较多的自主支配财政资金的能力。第二,要消除专项转移支付的配套资金要求。新预算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要求,但也要防止相关部门的变相配套要求,切实保证地方政府自主财权不受高层次政府的侵蚀。第三,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及时安排对下转移支付的规模与项目,保证基层政府安排支出项目时做到心中有数。

【主要参考文献】

[1] 何成军.新《预算法》的创新[J].税务研究,2014(12):3-8.

[2] 马洪范.贯彻实施新预算法建立现代预算制度[J].中国财政,2014(19):32-33.

[3] 刘尚希,崔泽洋.简政放权背景下的财政改革分析[J].新金融评论,2014(1):13-29.

[4] 施正文.新预算法与建立现代预算制度[J].中国财政,2014(18):27-29.

[5] 毛晖,雷莹.《预算法》修订案:背景、突破与展望[J].会计之友,2015(4):6-11.

[6] 李艳.新预算法下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方向[J].国际金融,2014(12):76-80.

[7] 胡春兰,许卓云.对我国转型时期财政职能定位与实现的若干思考[J].经济体制改革,2013(2):10-14.

[8] 马蔡琛.论中国预算法的修订与政府理财的挑战[J].会计之友,2015(9):2-5.

地方技术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是农村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保险分担了农村信贷风险,促进其发展。但农村信贷存在成本高、风险大、收益低等问题,农业保险的发展更是举步维艰,其对农村信贷的促进作用无从发挥。因此,制定农村金融政策时,要从全局的角度出发,促进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间良性循环机制的建立,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建设。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村信贷;农村金融市场

文献标识码:A

农业保险作为农业风险分担的基本机制,对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农户收入、增强农户融资能力具有促进作用,更可为农村信贷提供支撑。

一、我国农村信贷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抵押担保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农村信用担保体系不完善,主要是抵押品缺乏。作为农户信贷抵押品的财产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借款人对担保物要有完全意义上的产权;二是抵押品需具有较强的可变现能力,能在市场上交易;三是抵押品的价值相对稳定。我国农户所拥有的财产一般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所用固定资产等,这些财产很难满足完全产权的要求。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因此,农户很难有合适的抵押物申请贷款。而农业产品,如农作物、畜禽产品等资产虽有完全产权,但价值稳定性差且不易变现,很难成为抵押品。但由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滞后,限制了信用贷款的发展,贷款额度较小。而以联保形式为主的保证贷款因其存在诸多内在矛盾,在推广中也问题频发,难以充分发挥贷款的保障作用。

(二)信息不对称制约农村信贷业务的发展

农村金融机构所面对的贷款对象是农户或农村企业,具有规模小、分散、数量大的特点,造成信贷过程中信息搜寻及处理成本较高,信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金融机构很难充分了解借款人的真实风险特征、贷款用途、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等,不利于金融机构识别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农村信贷市场也难以实现帕累托改进。信息不对称还导致信贷交易双方形成一种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在这一过程中,借款人可能会在申请贷款时隐瞒真实信息,甚至编造虚假借款理由骗取贷款。金融机构的自我保护行为会导致针对此类群体整体惜贷,信用良好的借款人获得贷款的难度增加,造成逆向选择。此外,获取借款人信息的高额费用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使其在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等方面心有余而力不足,借款人的道德风险更易发生。

(三)农业生产的弱质性增加了农村信贷的风险

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大,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问题随时可能引发农业生产损失,且此类风险无法人为规避。另外,农产品市场也存在风险。农产品具有特殊性,农作物的生长多具有季节性和周期性,生鲜产品具有较短的鲜活期等,导致农产品市场价格常常陷入“蛛网”之中,产生周期性的波动。农业生产风险导致农户金融能力弱化,一旦遭遇风险,农户可能陷入“一灾返贫”的困境,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在缺乏合理健全的风险补偿机制的条件下,金融机构开展农村信贷业务的意愿受到压制。同时,金融机构因面临农村信贷成本高企、收益不确定、经营风险大等困境,不得不提高农村信贷门槛,提高贷款价格,形成供给型金融抑制。由此,在信贷供给与需求间形成恶性循环,农村信贷业务的发展困境难以突破。

二、农业保险促进农村信贷业务发展的内在机制

(一)农业保险有助于破解抵押物的困境

农业保险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农村信贷抵押物缺乏的困境,对农村信贷抵押品具有替代和互补两种效应。从替代效应看,农业保险有助于将农户不确定性收入转化为确定性收入,提升农户的信用水平,有利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风险控制。从互补效应看,农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受益人是农户或借款人,而非金融机构,因此其本身无法成为抵押物。但农业保险能提升抵押品价值,降低抵押品损失风险。如,养殖业农户的存栏牲畜因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较大,无法被金融机构认可为合格抵押物。但在农户投保牲畜保险后,存栏牲畜价值的确定性得以提升,作为抵押品的资产性质进一步增强。农业保险的抵押物互补效应能降低贷款人的风险预期、提高收益预期,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的放贷积极性,同时有助于将潜在借款人变成实际借款人,既增加了信贷供给,又刺激了信贷需求。

(二)农业保险有助于解决农村信贷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农业保险有助于降低农户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当农户或农村经济组织购买保险后,其在金融机构的信用等级就会相应提高,取得贷款更为容易。另一方面,在保险人对农户进行承保之前,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自然信息、社会信息等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的了解,以防在投保中出现逆向选择。保险公司掌握较为完备的农户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各方面信息,对这些信息,信贷机构可合理地加以利用。反之,信贷机构也可将自己掌握的信息提供给保险机构参考,由此实现农业保险和农村信贷间客户信息的共享。这样,既解决了信贷机构难以采集到借款人有效信息的难题,又节约了信贷机构的经营成本,最终达到降低金融机构经营风险、促进农村信贷业务顺利发展的目的。

(三)农业保险有助于农村信贷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

农村信贷市场范围狭小,市场深度有限,风险过度集中于农村金融机构。农业保险为农村信贷提供了风险分担机制,有助于农业信贷风险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农业保险能减少农户因自然灾害、生产波动等原因导致的农村信贷违约,进而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间接地将金融机构的部分贷款风险转移给保险机构来承担。而保险机构可利用风险对冲工具或再保险,将风险在更广的市场范围内配置,扩大了农村信贷风险分担的范围。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发放农业贷款的意愿,增加农户的贷款需求,形成供求之间的促进。另外,农业保险有助于提升农户风险管理意识,促进其在生产经营中利用金融手段进行风险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刺激农户对金融机构其他金融产品的需求。总之,农业保险能为农村信贷提供更有效的风险管理途径,在确保农业生产经营稳步进行的同时,也能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

(四)农业保险有助于优化农村信贷的外部环境

首先,农业保险通过发挥风险分散功能,稳定农业生产者的产出预期,提高其生产的积极性,进而促使他们主动去寻求生产效率更高的生产技术,选择更加科学合理的生产方式,创造出更多的收益。其次,保险机构在对农业保险进行宣传的过程中,会进行农业生产知识和风险知识的普及,能让农户认识到生产经营中潜在的风险,提高农户的风险防范意识,进而有意识地规避风险,从根本上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再次,农业保险的普及有利于农户提升风险管理能力,促使其学会利用金融手段和方法规避风险,提高应对风险的能力。最后,农业保险的普及有利于提高农户的信用意识,使其更加注重生产生活中的信用行为,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支持。可见,农业保险在农村的普及和深化能为农村信贷业务的发展提供更加和谐、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农业保险促进农村信贷业务发展的制约因素

农业保险对农村信贷的发展有积极的作用,但在我国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间的互相促进作用并未充分显现。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长期滞后,农村信贷业务的困局也未得到根本解决,二者之间尚未形成良性互动机制。究其原因,有各自的内在原因,也有二者间缺乏协调、互动机制的外在限制。

(一)农业保险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涵盖的范围有限,仅集中于主要农作物和特定畜禽类产品。保险产品保障范畴以保成本为主,无法为农户提供全面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加之农户受传统意识的影响,保险意识较差,因而保险参与度不高。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基本采取保险机构与地方政府联办的模式,由乡镇农经部门代理保险业务。该模式存在内在委托代理问题,并不能完全解决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共产品特性与商业保险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冲突。部门职责不清和联动机制不畅,容易导致农业保险服务体系运行效率不高、农业保险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等问题。如,将一些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标的纳入承保范围的现象;在报灾报损过程中,人为故意扩大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部分区域甚至存在代理部门与保险公司合谋套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现象。这些问题导致原本就保障有限的农业保险更难以有效解决农户生产风险问题,更无法为农村信贷提供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

(二)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无法满足农户的多元信贷需求

在农户的信贷需求中,生产性信贷需求并非主要部分。从吉林省农户粮食生产的成本情况看,农户自我积累及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商的隐形信贷基本上可满足农户粮食生产需求。农户的信贷需求更多地集中于经济作物种植、畜禽产品养殖、多种经营等领域,以及大宗消费的信贷需求上。从农户信贷的目的看,流动性需求占重要比重,信贷需求多元化特征明显。农业保险特别是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主要集中于粮食作物的种植及有限的畜禽产品上,对农户的多种经营和消费信贷需求无法提供支撑。结果使农业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较大的区域往往是传统粮食作物的主产区,其农业生产信贷需求较低。可见,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之间无法实现匹配。

(三)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间缺乏正规的关联机制

农业保险涵盖面窄、经营过程问题较多,阻碍了其作为农村信贷支撑体系作用的发挥。近年来,一些省区开始尝试促进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的协同发展,如广东、浙江、山东、新疆等省区均开始试点两者相结合的农村信贷模式,从机制上引导农业保险为农村信贷提供支持,并通过与农村信贷相结合促进农业保险业的发展。试点为解决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脱节提供了有益尝试,但试点中暴露出的困扰农业保险与农业信贷关联的根本矛盾仍未得到彻底解决。如,农业保险覆盖范围窄和经营绩效不高等问题,直接限制了该模式在更大范围内推广。而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关联制度设计仍没有指导性意见,不利于两者的有效衔接和互相促进。

四、加强农业保险对农村信贷促进作用的建议

为加强我国农业保险对农村信贷的促进作用,在制定农村金融政策时,要从全局出发,促进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间良性循环机制的建立。

(一)进一步规范及创新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首先,进一步加大农业保险扶持力度,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利用好财政补贴,增加农业保险保障的农产品品种。改变农业保险只保成本的模式,逐步扩大以产量、产值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品种试点,提高农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其次,创新农业保险经营机制,解决农业保险发展的机制性障碍。从制度上逐步解决农业保险经营中的委托代理问题,加强保险公司、代理机构与农户间利益协调机制的建设,促进农业保险市场机制的建立。如,创新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形式,借鉴粮食直补的做法,增设对农户投保农业保险的直接补贴,切断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合谋套取财政补贴的途径。再次,有效发挥财政补贴杠杆作用,降低保险公司农险业务成本。对农业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相关税费进行优惠或减免,对其参加再保险的费用给予补贴。适当放宽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再贷款限制。最后,适当采用行政手段,提高农业保险参与度。可借鉴交通强制保险的模式,对部分地区或部分农业生产领域的农业保险强制实行,以保证农业保险的基本需求,也为农村信贷提供保障。

(二)探索建立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间的正规关联机制

保险机构和信贷机构作为农业保险和农村信贷的经营主体,应加强产品的合作开发,探索农业保险与农村信贷间的关联机制。首先,探索建立基于产品的关联机制。以保险与信贷合作的产品为纽带,实现两者间的良性互动。保险公司可针对农户信贷风险设计,如保单质押贷款保险、保险抵押贷款保险等品种,为信贷机构的农户信用风险提供补偿机制。信贷机构也可在设计产品时规定,对拥有农业保险的借款人可予以优先放贷、给予利息优惠等。其次,探索建立基于信息的关联机制。针对同一市场中的客户,农业保险公司和农村信贷机构可整合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通过共同开发客户数据库、客户信用记录数据库等方式,降低双方的信息成本,提高农村市场信息的使用效率,促进双方关联产品的合作开发。再次,探索建立基于渠道的关联模式。发挥农村信贷机构的渠道优势,促进农业保险销售途径的多元化。探索农村信贷机构代理农业保险的新途径和新做法,增强农村金融服务网点的综合服务能力。政府相关部门应在保险公司与信贷机构合作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宏观设计,提供配套政策、市场环境和激励机制,促进双方合作关系的建立。

(三)加强农村金融市场综合开发建设力度

保险公司和信贷机构应在农村金融市场开发中合作互补,合力优化农村金融环境,提高农民的信用意识及风险观念。首先,合力做好农村金融基本知识的普及宣传。发挥基层业务人员的作用,加强农村金融知识的宣传力度。结合农户金融需求的实际,以信贷和保险产品联合推介等形式,提高农村居民的金融意识与知识水平。其次,合力做好农村金融风险控制体系建设。通过产品设计及宣传教育,提高农户在生产经营中的风险防范意识,支持农户采用高效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进行科学生产,降低生产中风险和损失的可能性。通过风险信息共享及风险管理工具联合开发,提高农村金融体系风险控制能力。再次,合力做好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评价体系共享等方式,强化农户信用在农村信贷和保险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共建信用违约惩戒机制等方式,引导和规范农户的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宣传合作,增强农户的信用意识。仍需明确的是,农村金融市场开发与建设并非金融机构一己之力所能为之,需要政府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基础制度供给及环境维护等方面提供支持。特别是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需要政府从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信用使用便利性和失信惩戒机制方面提供制度供给,强化法律法规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的基础性地位。

地方技术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 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于积极推进农业科技革命,而科技成果转化为农村现实生产力,关键在于科技推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是一项基础性、可持续性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深刻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加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技术推广成果的普及与转化应用,努力开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新局面,为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做出贡献。

【关键词】 农业技术推广 体系建设 问题 对策建议

1.白城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基本情况

随着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队伍的不断壮大,白城市农业技术推广水平逐年提高,2001年以来累计获得吉林省农业技术推广奖52项,市科技进步奖5项,市级科教兴农竞赛186项。

近年来,白城市采取了有效措施,加大了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力度,使农业科技推广力度不断加大。大力实施主导品种主推制度。全市确定9个品种作为玉米生产的主推品种,确定2个品种作为水稻生产的主推品种。玉米、水稻品种的引进应用取得了新进展;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农作物单位面积的产量。玉米螟生物防治技术、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在全市广泛实施,受到农民普遍欢迎。加大农业技术推广力度,通过对新型农民培训项目、科技入户工程、阳光工程培训等,培养有文化、懂管理、善经营、懂技术的新型农民,为发展现代农业打下了较好的人才基础。

2. 农业技术推广存在的问题

2.1队伍不稳定,人才外流比较严重由于乡镇农业站工作环境艰苦,待遇也比较低,人才“跳农门”的现象比较普遍。

2.2工作条件差,待遇低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站普遍缺少必要的仪器设备,广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科技人员,常年累月战斗在农业生产第一线,待遇和其他部门相差特别悬殊,有的地方连基本工资还不能足额按月发放。

2.3资金投入不足,服务工作难到位基层农业科技推广单位虽然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但所拨经费只能维持开支,根本没有业务经费,有的连开支都维持不了。由于缺少经费,没有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手段落后,试验、示范推广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2.4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知识更新缓慢 由于受经费等条件的限制,广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很少有机会走出去和深造,知识难以更新,业务素质难提高,知识层次相对较低,制约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开展。

2.5农民接受先进科技知识能力差 农村从业人员文化水平低,传统耕作习惯根深蒂固,对现代化科学技术和耕作方式吸收转化能力差,造成农村科技推广进展缓慢。

3. 农业技术推广对策及建议

3.1进一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适应加快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形势

深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重点推进体制和机制创新,按照强化性公益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总体要求,改革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明确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公益性职能,合理设置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理顺管理体制,逐步建立起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农业科研、教育等单位和涉农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3.2落实“两法”,创新推广方式

认真贯彻落实《农业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和改善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根据新阶段农业发展特点、农民需求变化和农业技术推广规律,积极推进农业技术推广方式创新,提高农业技术的到位率,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延伸到广大农户。

3.3保证经费投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条件

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投入,购置必需的仪器设备,强化课题研究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手段。逐步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服务功能,满足履行公益性职能的需要。

3.4实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创新科技推广新模式

以科技示范户能力培养为核心,强化农业科技推广能力建设,完善政府组织推动,市场机制牵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带动,农业企业和技术服务组织拉动,专家、技术人员、示范户和农户互动的多元化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立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新机制,形成人、财、物直接进村入户的科技推广新模式。

3.5健全农民科技培训体系,全面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

充分利用现有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体系,建设和完善省、市级农民远程科技培训资源服务中心、县级农民远程科技培训中心、乡镇农民远程科技培训站,增强媒体资源制作,数字化储存、服务管理、资源传播和远程培训的能力。培养一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全面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3.6加强领导,确保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党委、政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政策研究工作。保障政策落实,为发展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地方技术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是国家实现纵向权力划分所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目前,立法越权、立法冲突现象的不断滋生表明我国在立法权限划分方面确实存在诸多问题。文章试图通过梳理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发展历史,分析目前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以期能够为合理配置立法权限理出思路,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中央立法:地方立法;立法权限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司题,不仅是事关我国立法体制发展的关键司题,更是我国现阶段在构建法律体系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和实践司题之一。因此,我国历来都十分重视对此司题的研究。本文旨在对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分析其所存在的司题,以期能够为我国在新形势下合理划分二者的权限提出若干相应对策。

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变迁

(一)多元化分散立法阶段

这一阶段是指从新中国成立开始到1954年《宪法》颁布而结束,是我国实行多元化分散立法的时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性文件的先后颁布,不但标志着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管理体制关系的正式确立,而且也同时赋予了中央与地方的多级主体相应的立法职权。在中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与政务院享有全面的立法权。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能在与本行政区域相关的事务范围内依法行使立法职权。这一时期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特点体现为:国家立法权主要归属于中央,各级地方立法主体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行使立法权,体现了既要国家统一又要因地制宜、发挥地方积极性的相对统一。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速度大大加快,提高了立法效率。

(二)立法权的集权化发展阶段

1954年《宪法》颁布到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召开之前,这一阶段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立法的发展陷入停滞。根据1954年《宪法》第22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享有国家立法权也即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是解释法律的机关。1955年,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该决议又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国家立法权,但是对地方国家机关的立法权依然持否定态度。虽然在1975年颁布了新《宪法》,但是通过对该宪法文本分析不难发现,其基本沿袭了1954年《宪法》关于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方式。这种对立法权限划分的结果就是“立法权集中在中央”,除民族自治地方依据1954年《宪法》享有地方立法权之外,其他地方均无立法权。据统计,从1954年宪法颁布后到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召开之前,包括各种意见、办法、命令、决议、决定、通知、报告等在内的中央立法共1115件,年均59件,地方因没有立法权所以记录为零。可以看出,在本阶段,采取这种立法权限的划分方式,虽然使我国能够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稳步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向前进行,然而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地方立法发挥其应有的积极性,并且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三)集中与分散立法相结合阶段

从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至今,伴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我国在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上呈现出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特点,地方立法权重新得到确认。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按照其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以及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1982年新《宪法》颁布,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范围上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奠定了基础。1986年重新修改颁布的《地方组织法》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扩展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继在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授予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规的权力之后,1994年和1996年又先后授予了厦门市、珠海市、汕头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的权力。至此,可以看出,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明显扩大。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的《立法法》在有关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的司题上,其又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得地方立法的主体不仅逐渐增多,而且进一步呈现出遍地开花之势。通过对宪法、法律和立法授权决定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本阶段所采取的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立法权限的划分模式,不仅调动了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而且也使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据统计,截止到2013年底,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39件,行政法规714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8921件。

二、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并相应采取了三种模式,即多元化立法模式,中央集权立法模式以及集权与分权立法相结合模式。其中尤以第三种模式因即具有原则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推动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以及保障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还存在着一些尚待解决的立法司题,需要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随着对这些司题认识的逐步深化,来逐一解决。

(一)越权立法加剧

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对中央有权立法的事项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然而对地方立法却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不难发现,在中央和地方权限划分上,我国现行法律还存在一些司题与不足,使得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在职能权限上存在模糊现象,如法律已经对某事作出了规定,但地方立法机关仍然创设了新的权利和义务,或是限制了某项权利,增加或是减免了相应义务;一些地方立法机关没有经过授权,就将专属于中央立法机关职责权限里的公证制度、律师制度等制定成了地方性的法律以及政府规章。

(二)地方先行立法

地方先行立法是指由于中央立法的时机不成熟等原因,地方立法机关先于中央制定应该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实践中,地方先行立法虽然有力的弥补了某些领域的法律空白,起到了为地方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但是不得不引起我们反思的是,这些先行立法是否合法?若合法,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地方立法机关在遵循不抵触原则的指导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在立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解读却产生了巨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在中央立法之后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不论中央是否已经就该事项立法,只要在遵循不抵触原则下,地方就可以立法。这种对立法权限划分表述不清的现象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标准,以至于将诸如公民基本权利、国防、外交等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之中,在造成地方立法权力异化的同时,也使得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饱受质疑。

(三)地方立法权缺少监督

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对权力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有必要。而且当前我国致力于构建法治社会,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权力监督制度的创设也已经刻不容缓。通过分析《宪法》、《地方组织法》等各项法律法律规发现,我国在对地方立法监督主体、内容、对象等方面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在现行备案、批准、审查等有关立法监督方式和设置上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强化其实际可操作性。

三、优化配置中央与地方权限的构想

(一)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

由于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所以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才会频繁出现的地方立法冲突,地方立法越权等司题。因而,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应该在结合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予以明确划分,即在中央统一领导原则下,承认地方的专属立法权。立法权限之所以不清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对地方有权立法的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如果不明确划定地方专有立法权限范围,会使地方立法具有较大的弹性,使立法者难以把握分寸,给立法带来重复、越权等弊端。”只有承认地方有专属立法权,才有可能在立法过程中将地方有权立法的事项纳入其中,进而实现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化与体系化。

(二)合理协调中央立法权与地方先行立法权

地方先行性立法源于改革开放初期地方立法的实践,在地方立法权范围有限而现行法律又不能赋予地方立法权的情况下,可以这样说,这一举措为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做出了重大贡献。但让我们不可以忽视的是,在地方立法实际中,由于缺少直接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地方的先行立法也出现了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须将地方先行性立法制度化。具体来说,对地方先行性立法的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始着手:第一,时间上,必须在国家还未就该事项作出规定之前,或者正处于立法准备阶段,此时,地方可以先行性立法。第二,内容上,地方必须编制合理的立法规划来确定立法范围,也即在禁止僭越《立法法》规定的中央专属立法范围的前提下,地方只能在中央与地方共有立法领域内进行先行立法。并且地方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一旦相关的法律或法规生效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履行清理法规的义务,对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客观需要上,地方进行先行立法的事项必须是地方亟待解决的,若该事项在地方实践中并不十分突出,并且由现行的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对其进行调整,则地方不必进行先行立法。

(三)完善立法监督机制

目前,由于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中没有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因此往往导致在行使立法监督权时会遭遇出乎意料的尴尬与困难。立法监督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将该项权力交给来自社会各界的人大代表行使,本身就不利于立法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设立专业的立法监督机构则可以有效克服以上弊端。具体来说,应按照如下标准来设立:第一,在机构人员的设置上,应该尽量吸收一批专家学者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提高整个机构的法律专业知识底蕴,以期能够及时总结地方立法监督的经验与不足,提高立法监督的水平。第二,立法监督机构可以由全国人大产生,但是行使职权时应该要保持相对独立性。该机构不仅可以对人大自身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还可以对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等一切有权立法的主体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第三,该机构即可以主动行使审查权,也可以是应国务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请求而进行审查处理。第四,为了能够将立法监督落到实处,在设立该机构后,全国人大应该尽快制定立法监督机构组织法,对其行使权力的方式、程序等做出详细的规定,以便其开展日常工作。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经历了多元化分散立法、集权化以及集中与分散立法结合三个阶段,在三个发展阶段中,立法权限的划分得到了有效改善。但究其划分现状来看,还存在一些司题。为此,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都应正视这些司题,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逐渐完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地方技术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时代对基层执行审计有了更高的要求。因为预算执行审计不仅是审计部门的重点工作,还是审计部门的首要任务和重要职责,即使我国的基层财政预算执行审计经过相关研究后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成就,但在基层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审计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篇文章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策略。

关键词

预算执行审计;问题;策略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新的时代对基层执行审计有了更高的要求。因为预算执行审计不仅是审计部门的重点工作,还是审计部门的首要任务和重要职责,即使我国的基层财政预算执行审计经过相关研究后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成就,但在基层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审计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策略对预算执行审计工作进行完善。

一、预算执行审计的概念与原则

(一)预算执行审计的概念

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依据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对本级财政及各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筹集、分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以及组织政府预算收支任务完成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性所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预算执行审计的原则

1.用制度进行预算执行审计风险控制

预算执行审计人员是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时难免会出现偏差或错误,只能用制度去控制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行为,才能降低预算执行审计风险。例如建立预算执行审计风险控制体系、预算执行审计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和预算执行审计质量复核机制等。

2.坚持以人为本的预算执行审计风险控制原则

提高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素质,整合审计人力资源;强化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风险意识,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是预算执行审计风险控制最关键的控制环节。预算执行风险控制的好坏取决于执行控制决策和程序以及人的素质和观念,所以控制预算执行审计风险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进行控制。

二、预算执行审计的问题

(一)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素质较低

审计人员自身素质影响基层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在基层审计机关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中,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职业素质较低,主要表现为,其一:我国基层预算执行审计人员文化水平与信息化水平普遍较低,对预算执行审计没有深刻的认识。上级相关部门对财政的支出意识淡薄,相关财政经费没有得到落实,长此以往,基层预算执行审计人员上行下效,降低了预算执行审计的工作效率;其二: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基层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审计人员存在老龄化的现象,年纪较大的预算执行审计人员受传统思想影响只凭经验不接受新知识进行审计工作,降低预算执行审计的工作效率。

(二)没有完善的预算执行审计管理制度

我国的预算执行审计管理制度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有些市级县级相关单位在审计工作上因权限的范围受到限制,使基层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不能完全开展,相关审计机关不能对基层审计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其二:预算管理的体制不健全,没有合理的安排人力资源配置,没有有效的奖励机制,导致审计人员工作积极性较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效率低。

(三)基层审计机关没有创新意识

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的财政体制有了变化,对基层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基层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却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要求,审计方法趋向于单一,没有创新意识,墨守成规的依赖于以往的行事经验,没有深入的去研究财政职能改革的情况与问题,只依赖于预算执行审计的事后监督,降低了基层审计机关的监督效率。

三、针对预算执行审计所出现的问题制定策略

(一)提升基层审计机关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素质

向相关部门申请预算执行审计的工作经费,对预算执行审计人员加大培训的力度。首先,对审计人员的自身素质与专业能力进行综合型培养,如:开展培训班、讲座等教育方式扩展审计人员的知识面,提高审计人员的眼界;然后训练审计人员信息化设备的操作能力,提高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效率;最后,给基层更换“新血液”,改变基层审计人员老龄化的趋势,摒弃以经验做事的旧思想,并建立完善的奖罚制度,提高审计人员投入到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倡良性竞争对审计人员每一年度进行考核,选用淘汰方式对审计人员进行优胜劣汰,这样才能有效提高基层审计部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的效率和水平。

(二)设立健全的预算执行审计管理制度

健全的预算执行审计管理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审计人员的预算执行审计效率。首先,建立完善的预算执行审计管理制度,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制度执行,对各项审计工作进行科学的规划;然后,运用“统筹兼顾”的策略对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解决,并且把各方面的审计工作纳入到预算执行审计的工作范围;最后,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对各个基层审计机关单位建立与审计相关的信息联系并实行资源共享,由此减少年审计工作的重复率,提高基层机关预算执行审计的工作效率。

(三)给基层审计机关树立创新理念

针对基层审计人员按照传统经验做事,墨守成规,不接受新知识新思想熏陶的现象。基层审计机关首先应对审计人员进行思想改革,树立创新理念,然后要求审计人员紧跟时代潮流发展的方向,接受新知识新思想,摒弃以经验做事的旧思想,学习优秀的专业知识,增长自身的技术能力,提高专业技能,有效提高基层审计部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的工作效率。

结束语

想要提高预算执行审计的效率,就必须改变以往的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预算执行审计管理制度,紧跟时代发展的要求,强化自身的专业技能,树立创新理念,并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对预算执行审计进行改进和完善,以取得长远的发展为目标。

参考文献:

[1]赵昱.当前地方预算执行审计存在的问题[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5,04:156-157.

[2]廖晓军.规范完善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监督[J].中国财政,2015,01:7-9.

[3]高艳玲.基层财政预算执行审计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4,15: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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