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制度范文

2024-03-31

土地制度范文第1篇

应提交的资料(技术已实施)

一、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的身份证件(单位营业执照证件或个人身份证)

二、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的公司简介或个人简历

三、 技术总结报告(包括开发历史、参加人员及开发费用情况等)

四、技术过去的转让和评估情况,包括:转让地区、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评估时间、评估价值

五、专利申请全套资料: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

六、专利技术项目以前的详细生产销售情况,包括产销量和各项成本费用构成情况

七、重要的销售合同及销售网络情况

八、专利技术的技术检测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

九、该项专利技术产品简介

十、有关政府批文

十一、如为转让技术,卖方承诺的保证、赔偿及其他附加条件 十

二、近三年财务报表

十三、评估必须的其它资料

土地制度范文第2篇

( 一) 矿区土地复垦的概念

“土地复垦”一词源于海外, 美国联邦法典将其定义为:将已开采完矿的土地恢复到管理当局批准使用的采后土地的各种活动1。在我国, 土地复垦起初被称为“造田复地”或者“综合治理”等, 直到1988 年才被国务院在《土地复垦规定》中将其明确下来, 该规定将土地复垦定义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 采取整治措施, 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可以看出, 当时的土地复垦仅针对人为造成的土地破坏, 适用的范围有限, 直到2011 年2 月国务院颁布《土地复垦条例》, 它的外延才得以延伸, 该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 采取整治措施, 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虽然新的条例将遭到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也纳入土地复垦的范围, 但“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一说, 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土地有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之分, 用地标准不一, 所要达到的可供利用状态亦有所不同。因此, 从这一角度出发, 本文将矿区土地复垦的概念界定为, 对于在采矿过程中造成的土地破坏问题, 采取整治措施, 使被开采过的土地恢复到原先的用地标准, 并且能与矿区周围的生态水平相持平。

( 二) 矿区土地复垦的意义

我国人口众多, 耕地资源相对紧缺, 而矿产资源开发不可避免会占用耕地、破坏矿区生态环境等, 加剧了两者间的矛盾, 因此有必要大力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复垦后的土地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生产”, 缓解我国的用地矛盾, 实现耕地资源总量的动态平衡。

矿产资源的开发往往会对矿区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影响矿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身体健康, 因此要及时采取措施对遭到破坏的矿区土地进行修复, 尽量减少损失, 实现生态效益的最大化。事实上, 但凡进行过土地复垦的矿区, 生态环境都会有所改善, 相应地, 矿区居民的生活质量也会有所提高。

二、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现状及法律问题分析

( 一) 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现状

我国的土地复垦始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 当时的复垦工作多是对尾矿堆进行简单的平整和覆土造田, 土地复垦水平较低。直到1988 年国务院颁布《土地复垦规定》, 我国的土地复垦工作才正式步入法制化的轨道, 我国的土地复垦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经济、技术等诸方面的原因, 我国的土地复垦状况并不理想。截止到2004 年底, 全国土地复垦率由之前的2% 上升至12% , 严重低于发达国家约为50% 的复垦率3。

( 二) 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的法律问题分析

1. 矿区土地复垦立法存在问题

矿区土地复垦作为一项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 不仅有赖于技术上的支持, 更离不开法律法规的规制。目前除了《土地复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外, 《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关于矿区土地复垦的规定, 但在实践中, 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原因在于这些法律条文内容不够细致且相对分散, 未能形成一个整体, 甚至存在冲突, 致使效率低下。

2. 缺乏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

《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可见, 我国的土地复垦管理体制仍旧以国土资源部为主导, 同时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相协调, 这就导致了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部门之间夺权或是相互推脱责任的情形, 难以实现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积极有效管理。

3. 矿区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存在缺陷

虽然矿区土地复垦标准金制度在一些省份被实施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有力地促进了矿区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的修复, 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当前我国的保证金缴纳方式仍以现金为主, 无形中增加了矿企的资金压力, 不利于其生存发展; 而且有关保证金制度的法规位阶较低, 主要见诸于国务院的政策性文件、部门规章及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 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

三、美国的矿区土地复垦法律制度

( 一) 美国矿区土地复垦法律制度概况

美国的矿区土地复垦工作起步较早。1977 年美国国会颁布的《露天采矿控制及复垦法》规定了因露天采矿而遭受破坏的土地复垦的标准, 解决了以往存在的各州土地复垦标准不一致、有些土地复垦法规不够严格等问题。该法相当于土地复垦领域的“宪法”, 在不与之相冲突的前提下, 各州有权制定在本州范围内有效的具体土地复垦法规。此外, 《露天采矿控制及复垦法》在经过两次修订后, 已适用于地下开采。

( 二) 美国矿区土地复垦制度的重点

在美国,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先向露天采矿与复垦办公室申请许可证, 在获得采矿许可证之前, 须按照《露天采矿控制及复垦法》提交一份完整的复垦计划书并附带缴纳足额的恢复治理保证金, 且复垦要与采矿同时进行。美国的矿区土地复垦保证金有全程性保证金和阶段性保证金之分, 而且与中国单一的保证金缴纳方式不同, 美国的保证金形式有信用证、信托基金、法人担保、现金等多种方式, 灵活性较强。对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山的土地复垦问题, 美国政府采取建立治理基金的方式予以恢复, 联邦和州均设立废旧矿山恢复治理基金, 用于当地的矿区生态环境修复, 基金主要来源于向矿山企业征收的废弃矿山修复费, 此外还包括对违规采矿行为的罚金、复垦基金的利息收益等。

四、完善我国矿区土地复垦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 健全矿区土地复垦立法

目前专门规范矿区土地复垦工作的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在效力上低于《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基本法律, 因此, 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土地复垦法》, 对复垦对象、复垦义务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的规定4, 以使各项法律规制能形成一个有效的整体。

( 二) 设立专门的职能机构

美国为强化对矿区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 在内政部设立露天开采与复垦办公室,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 尝试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 统一实施和协调全国范围内的矿区土地复垦工作, 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

( 三) 建立健全矿区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

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条例》并未对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加以规定, 仅是要求复垦义务人在不履行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 缴纳一定的土地复垦费。美国的矿区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较为完善, 因此, 可以结合我国土地复垦的实际情况, 对保证金的缴纳方式、缴纳标准、返还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确保矿区土地复垦工作的完成。

五、结语

矿区土地复垦效果直接关系到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和矿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的土地复垦制度处于初级阶段, 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特别是法制建设方面的问题颇多, 使得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因此, 需要在借鉴国外有关经验法基础上, 对我国矿区土地复垦制度予以完善, 才能逐步改善矿区生态环境, 实现人与自然的核销相处。

摘要:矿产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 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对于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促进我国工业快速发展的同时, 也产生了土壤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 特别是对矿区的土地资源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完善的矿区法律制度复垦, 不仅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而且能有效缓解矿区的人地矛盾, 改善矿区的生态环境, 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本文通过对中美两国矿区土地复垦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从而总结并借鉴美国矿区土地复垦制度的优点, 为完善我国矿区土地复垦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矿区土地,土地复垦,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2] 周海林.可持续发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3] http://bbs.tdzl.org/viewthread.php?tid=7345082.

土地制度范文第3篇

摘 要:在三权分置格局下,农村土地流转规模越来越大,土地流转水平越来越高,但在流转过程中也乱象频出。主要问题包括三权分置格局下制度出现漏洞、基层政府失当行为阻碍土地流转、市场监管不力等,解决这一系列问题,需要政府对土地市场进行监管。具体而言,政府应当尽快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健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和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土地政策宣传;政府应当搭建公平、公正的土地流转信息平台,建立土地价格标准合理定价制度,做好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工作;政府应当妥善处理土地流转纠纷,以确保农村土地流转高效、有序。

关 键 词:三权分置;土地流转;政府监管

“三农”问题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而土地问题则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其不仅对农业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随着城镇一体化的推进也产生了一些外部效应。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首次以“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方式提出该问题;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抓紧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界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之间的权利关系。”由此形成了三权分置的格局。近年来,伴随着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诸多农业用地被调整为城镇建设用地,使得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农村土地流转现象也越发突出;而三权分置格局的形成改变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带来的土地分散、细碎化状况,加快了农村土地流转的速度。有序、高效的农村土地流转能够使土地集中化,既有利于提高农村土地生产效率、土地资源利用率,也有利于现代农业发展,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然而,土地流转虽然在全国各地不断开展,但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政府监管。因此,三权分置的新格局对政府在土地流转监管方面提出了新要求。换言之,在将土地经营权推向市场和加快土地流转的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问题,政府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加强监管,以确保土地高效有序地流转,即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农村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

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这是从土地用途的角度对农村土地(简称农地)所作的规定。此概念更接近于“农用土地”,即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建设而不能改变土地用途。200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农村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在概念和范围层面上均有所不同。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土地是指所有权属于集体的土地,这是从土地所有权的角度对农村集体土地所作的规定。

(二)土地流转

国内学界对于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概念并未达成共识,但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土地流转。广义的农村土地流转包括征收征用和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相对应地,狭义的农村土地流转主要包括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流转。[1]在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的背景下,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主要是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流转。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来分析农村土地流转。

具体而言,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政府征收的方式进行流转,即政府征收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唯一途径。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很显然,在三权分置和土地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当前的法律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三)三权分置

在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传统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农村土地产权结构模式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经过不断的实践探索,传统的两权分置的格局已被打破。在实践过程中,所有权逐渐与承包经营权分离,最终形成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新型农村土地产权结构。

如下图1所示,土地产权分为集体所有制下的集体所有权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户承包经营权。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向农户发包土地,农户承包的土地可以在农户之间流转。两权分置的农地产权制度使得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农户实际上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形成了“集体所有,农户承包,农户自主经营”的生产模式。

如下图2所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经营权逐渐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土地承包权的主体限于集体和农户之间,土地承包权与集体成员身份密切相关,因此其性质应该是成员权。[3]从这个角度看,土地承包权具有身份性、专属性和保障性等特点。土地承包权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一种资格更为贴切。土地承包权是农户承包土地的一种资格,是进一步享有经营权的一个渠道。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财产性、让与性和要式性等特点。[4]集体发包土地,农户承包土地,农户再将土地流转给新的土地經营者并获得收益,集体对农地经营者进行监督,形成了“集体所有,农户承包,农地经营者经营”的模式。

在三权分置的土地产权结构中,农户拥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根本上保证了农户直接拥有土地经营的基本权利,考虑到了我国农民数量众多的基本国情;同时,三权分置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了制度安排,为发展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和农业的多样化经营提供了制度保障,满足了发展现代农业的现实要求,已成为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发展现代农业的一项重要基础制度。[6]

二、三权分置格局下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三权分置格局下的制度漏洞

20世纪末,我国一些农村地区开展了关于三权分置的改革试点。改革试点经验证明:三权分置解决了两权分置时期形成的土地条块化和家庭自耕模式影响农业规模化经营的问题,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推动了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⒈涉及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规定模糊不清。在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的格局下,因法律对土地经营权的规定模糊不清,因此并不能明确土地经营者的权利范围以及能够得到哪些法律保障。地方政府在处理现实中土地承包者和土地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时也无法律依据。原因在于土地经营权并未得到法律确认,也没有配套的法律予以保障,更没有明确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

⒉土地权属不明。我国农村实行的是集体土地制度,但集体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利益主体不明确,甚至各集体组织为了土地利益而产生了土地纠纷。除此之外,在现实中农村行政区划发生了变化,导致很多农村在分离、合并过程中关于土地的权属产生了争议,例如“一地数包”、权利证明出现冲突等。“一地数包”主要是在家庭承包土地时因行政区划变更而造成的。关于权利记载的问题,由于大部分土地账簿是在承包初期制作的,且土地权利记载不清晰,地名叫法也不一致、不准确,因此权利记载出现了冲突。[7]早期的土地账簿大部分是手写记载,这也给部分不法分子随意篡改信息留下了空间。当然,现实中也不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漏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承包土地私下流转导致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

⒊缺乏完善的土地流转制度。近几年来,国家非常重视发展农村经济,而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途径是农村土地流转。虽然相关部门出台了有关土地流转的政策及指导意见,但是农村土地流转仍然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究其根源在于缺乏完善的土地流转制度, 当然,相关运作机制滞后也是原因之一。在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大部分农村土地都是农民之间进行自主流转,在这种无序的流转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不签订流转合同、口头流转或者签订合同不规范、不履行流转登记备案手续、流转收益无保障等现象,这已成为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巨大隐患。

(二)基层政府失当行为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的进程

⒈政府越位。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中,基层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和土地流转市场的监管者。基层政府本应该是农民利益的代表者和农民利益的保护者,但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基层政府的公共利益性质开始逐步弱化。基于基层政府的双重身份,其监管要有度,倘若政府不对土地流转市场进行管理,市场秩序必然紊乱;反之,政府若监管过度甚至越位监管,那么土地流转市场将会成为政府谋取私利的工具。近几年来,某些基层政府为了突出政绩,追求土地流转绩效指标,往往不顾农户利益而强行单方面进行土地流转。此种行为完全违背了农户自愿流转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如前文所述,农村土地流转利益主体不明确,间接导致农村土地流转陷入了困境。基层政府在流转利益分配方面严重越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土地的有序流转。

⒉政府错位。根据布坎南提出的“公共选择”理论,政府虽然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而建立的,但在现实中却并非总是代表公共利益,当政府在“公共人”和“经纪人”这两个角色发生冲突时,政府往往会运用所掌握的公权力来更改行为与规则,[8]以期获得更大的利益。现实中,一些基层政府部门在向农户集中征收土地时,给予农户的补偿远远低于政府将土地出让给受让单位的价格,由此形成了明显的价格差。显然,基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增加了财政收入,但与此同时,农户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害。换言之,一些基层政府通过征收土地的方式已成为土地的垄断者和农民利益的损害者。

⒊政府缺位。为了确保农村土地可以依法、自愿、有效地流转,政府要对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但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基层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缺乏有效监管,大部分农村土地流转还处于一种人情行为阶段,书面合同订立条款不全面,合同程序不规范,土地流转双方的权利、责任、利益不明确,使农民利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9]

政府对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在土地流转后,不能做到及时有效跟进,使得土地用途发生了改变,一些耕地或者被用作建设用地,或者被荒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一些基层政府越权批地、未批先征、未批先用、零报整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低价向企业供地以吸引投资等,违法行为极其严重。[10]由于对政府上述行为缺乏约束,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暗箱操作现象;而对土地流转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又进一步侵害了农户的利益。

(三)市场监管不力

⒈流转价格不统一、不合理。我国规制土地流转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以及2005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土地流转的最低和最高价格,虽然各级政府根据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规章制度,但我国目前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土地流转价格评估标准。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对土地流转的价格、标准和流转手续等都不了解,使得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土地流转的混乱。[11]

⒉缺乏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虽然农村土地流转规模在进一步扩大, 各种流转政策、程序、原则等大量出台,但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农户难以充分地掌握和了解这些信息,严重阻碍了農村土地流转的进程。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信息不对称,尚未建立完备的土地流转服务咨询中心和土地价值评估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要转的转不出去,要租的租不到”等现象的出现。当农民有意愿流转土地时,却不知道将土地流转给谁,怎样流转,流转程序和流转价格如何确定;此时基层政府又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没有及时建立土地流转咨询服务组织, 导致农民只能通过舆论来了解土地流转进程并实施流转,然而这些舆论大多都是对政策的曲解,并带有强烈的传统意识。[12]

三、三权分置格局下农村土地流转政府监管的建议

(一)做好事前监管

⒈加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制度建设。农民离开农村进城并不意味着他们放弃了土地权益。农民非常清楚土地流转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因而他们不会放弃相关的土地权益。而土地流转的前提是产权明晰,否则,就无法进行土地产权交易,农民也就无法受益。

土地确权登记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是国家确认和保护土地产权、维护土地产权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在三权分置格局下,我国基层政府要分别对土地流转过程中承包权和经营权进行登记。土地确权登记是确认和保护土地产权的基本手段,土地确权登记对确认和保护土地产权、完善三权分置的土地产权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要完善三权分置的土地产权结构,就必须在正确理解三权分置内涵的基础上完善土地确权登记制度。土地确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是前提。这样,农民才可以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来判定自己可以承包土地的范围,也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边界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可以进入确权登记程序。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过程中,既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也要确认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简而言之,就是实现确权确地和权与物的无缝对接。根据土地承包方式的不同,登记可以分为家庭联产承包登记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登记两种形式。

⒉健全流转合同签订与登记备案制度。在三权分置的土地产权结构下,农户可以对承包土地进行转包、出租。为了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的有序进行,政府主管部门应密切关注农户在流转土地过程中是否签订了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否规范、合理、合法,是否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登记,以及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落实,等等。[13]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内容:⑴流转主体,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住址等;⑵流转客体,包括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等;⑶流转价格、支付方式;⑷转让期限以及起止时间;⑸流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⑹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供土地流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⒊加大土地流转政策宣传力度,以加强引导。国家调整土地流转政策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为此,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要认真领会政策要旨,当好宣传员,将相关政策传达给农户。同时,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听取农户反馈的意见并及时为其解惑答疑,使农户切实领会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内涵。在农户全面了解土地政策的基础上,加强引导,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以提高土地流转规范程度,确保土地流转合法、有序。

(二)做好事中监管

⒈搭建公平、公正的土地流转信息平台。目前,因网络技术在农村并未得到普及,农村土地流转供求信息不畅,导致农村土地流转效率低、成本高、纠纷多。因此,需要建立为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机构,搭建土地流转信息平台。 中介机构可以收集有关土地流转的土地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信息,然后通过网络传递和发布相关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相关的事项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法律咨询服务,引导农户将土地流转给经营大户,改变以往散户间土地流转的状况,构建有序化、市场化、组织化的土地流转格局。

⒉确立土地价格标准,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目前,土地流转市场不规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与流转双方切身利益相关的土地定价机制不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要求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通过价格调节市场供求,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在我國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中,大部分土地都是农户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定价。而如上文所述,农民掌握市场信息有限,极易在交易过程中遭受较大损失,得不到农地流转带来的收益。因此,各地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一套易于操作的定价机制, 为当地土地流转制定科学合理的价格参考标准,并及时跟踪监测土地市场流转价格,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户的土地财产权益。[14]

⒊做好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农村土地产权档案管理是保障土地流转市场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对于深化土地制度改革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建立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档案整理归档。设立土地流转档案管理部门,在土地流转后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产权、土地使用状况、流转价格、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等。二是档案保管。土地流转档案保管需设置相应的档案库房,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定期对档案进行核对检查。

(三)为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做好服务,加强事后监管

⒈为失地农户做好服务。土地流转后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失地农户的生存问题。对此,政府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充分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农村土地流转后的失地农民提供保障。一是应当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在提高失地农民从业能力的同时拓宽就业渠道和就业领域。二是政府应采取对进城务工的失地农民给予经济补助的方式帮助其进城落户,支持和帮助农户自主创业。

失地农户不仅包括能够重新学习技能再就业的人群,还包括一些基于年龄和身体素质等原因无法再就业的人群。后一类人群主要是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土地流转获得的收益并不能完全保障其基本生活。因此,在土地逐渐弱化其保障功能时,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对后一类群体做好特殊保障工作,解决其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同时提高医疗卫生保障水平,为其减少后顾之忧。

⒉为土地受让方做好服务。政府应引导农户将土地流转到大型土地经营者手中,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率。现在大型农业生产经营者关注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交通,二是农业用水,三是技术,四是农产品销路。政府应当对流转后土地集中经营地区的周边道路进行维修和扩建,以有利于大型农业机械的运作;政府可以进一步修建水渠和小型水库,以便利农业储水,保障农业生产用水;政府科技部门应该为大型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技术支持,譬如灌溉知识、种植技术、农产品的储存和运输、禽畜防疫、良种改造等。规模化生产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销路,因此,政府应做好市场调研工作,为规模化种植提供指导,为农产品找到销售渠道,避免因农产品供需失衡造成经济损失。此举能够消除土地受让方的后顾之忧,扩大土地流转规模,促进农村土地流转。

⒊妥善处理土地流转纠纷。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失地农户相对于受让“大户”一直处于弱势地位, 所以,在土地流转之后土地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出现的纠纷中,大多是由于当初订立合同时土地出让方对于某些条款理解不当,或者当时流转标的土地界线不明,失地补偿未能给付到位等原因引起的。[15]对此,政府应当妥善处理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与转让仲裁机构,积极探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发挥司法救济的作用,及时调解纠纷。我国土地流转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的,主要有当事人平等协商、村委会或基层政府调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四种方式。[16]因此,应当充分认识不同救济方式的利弊所在,扬长避短,建立多种救济方式相互配合的多元化、立体化的土地流转纠纷救济体系。

土地流转的目的是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农业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 政府作为农村土地流转的监管者,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建设,使农村土地得到有序、规范、合理流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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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文.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J].中国法学,2015,(03).

[6]王小映.“三權分置”产权结构下的土地登记[J].农村经济,2016,(06).

[7]李树祥.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因的分析[J].农村经济,2015,(05).

[8][15]马东,杜辉.土地流转全程中政府行为与角色的重塑与改进[J].广东土地科学,2014,(06).

[9]林亮景.新时期农村土地流转中基层政府角色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2,(04).

[10]陆红.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农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

[11]周陶,范轶玲.我国农地流转研究综述[J].安徽农业科学,2012,(06).

[12]卢偐玲.农村土地流转中基层政府行为分析[J].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15,(05).

[13]贺东航,肖文.集体林权流转中的政府监管制度研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0,(02).

[14]冯兆卿.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中的政府职责分析[D].山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Z]第51条.

(责任编辑:高 静)

土地制度范文第4篇

摘要:城镇化建设日渐集中到村镇建设的微观层面,同时耕地大量减少,土地制度及农地制度成为无法回避的研究课题。对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进行了相关综述的梳理,界定了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对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的相关研究领域、范围以及主要关注的问题。农民与土地的关系高度影响农村社会和农业经济的发展,因此,土地制度的研究更多地倾向于农村土地制度,即农地制度。中国理论界关于农地制度的主体性构建研究主要集中于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使用权流转等的研究。

关键词:土地制度; 农地制度; 综述

一、土地制度的相关综述

土地制度还未有统一的概念,基本认为分为城市土地制度和农村土地制度。由于农民的任何生产活动都与土地的占有和利用高度相关,农民与土地的关系高度影响农村社会和农业经济的发展。因此,土地制度的研究更多倾向于农村土地制度,认为土地制度是农村社会经济制度的核心和基础,相对于农村,土地制度对城市的影响没有那么大。

陈道(1983)认为,土地制度等同于土地所有制,在《经济大辞典·农业经济卷》中认为土地制度亦称“土地所有制”,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中土地所有关系的总称,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陈宪(1989)认为,土地制度是由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土地流转制和土地管理制度及其构成的一切有关土地的社会经济制度。周诚(1989,2003)认为,土地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有关土地问题的一切制度,诸如土地利用方面的土地开发制度、土地规划制度等;土地所有和使用方面的土地分配制度、土地承包制度等;土地价值方面的地租制度、地价制度等;还包括国家的地籍管理制度、土地征用制度等。狭义的土地制度则只涉及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三大方面[1]。

随着产权在制度经济学中的重视,中国学者开始强调土地制度是围绕土地的存在和使用而形成的一种行为关系。 张朝尊(1991)认为,土地制度是人们在占有、支配和使用土地的过程中所结成的各种关系的总和,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土地使用权关系。马克伟(1991)认为,土地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因利用土地而产生对土地的所有、占有、使用、处分等诸方面关系的总称。土地所有制及土地使用制是土地关系中的最重要的两大方面。高尚全(1991)认为,土地制度是由土地所有制度和土地产权制度两个基本部分组成。土地所有制度决定了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生产关系,主要解决土地归属问题,它要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产权制度决定了土地使用过程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涉及到土地如何利用和有效使用。对于土地所有制与土地产权制的划分是基于当时对产权概念认识的分歧,现在基本上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21世纪初,很多学者认为,土地制度就是土地产权制度,关于地权问题的研究得到普遍关注。

由于土地经济关系需要得到法律上的反映、确认和规范,产权的法学研究强调法权关系,部分学者认为,土地制度是一种土地法权关系的制度化。张月蓉(1992)认为,土地制度是在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土地经济关系和土地法权关系制度化的总和,它反映着因利用土地而发生的人与人、人与地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2]。郑景骥(2006)认为,土地制度是以土地为媒介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经济关系,也包括法权关系,前者属于经济基础,后者属于上层建筑。一般认为,产权是法权的本源,法权是产权的反映。二者相辅相成。

近年来,对土地制度的认识逐渐趋向广义和狭义概念两种。认为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有关土地问题的一切制度,主要有土地所有、土地使用、土地管理及土地利用技术等方面的制度,即涉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方面的制度内容。狭义的土地制度是指约束人们土地经济关系的规则的集合,是关于人们之间围绕土地所有、使用、收益而发生的生产关系制度,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土地经济关系,是一种经济制度,即土地经济制度。作为重要的经济制度,土地制度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制度又是一種法律制度,即土地法律制度,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法规上的体现(刘书楷,2004;卢新海,2006)。一般而言,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和土地国家管理制度三大部分。郑景骥(2006)则认为,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一切有关土地的制度;狭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使用制和管理制度[3]。基本上顺延了周诚在1989年提出的土地制度广义与狭义概念。

从区域上讲,城市土地包括三个层次:A城市市区的土地,即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B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C城市行政管理区范围内的土地,即包括城市郊区(县)范围内的土地。这三个层次的土地构成了城市有限的土地面积,城市中的各种经济活动(工业、农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居民消费等)只能在有限的土地空间中进行[4]。城市的发展与繁荣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有限的城市土地是否能集约高效地利用,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尤为重要,土地发展权近年来得到中国学者的相当关注,张安录(2000)、胡兰玲(2002)、程烨(2003)、孙弘(2004)等对土地发展权制度进行不同层面的研究。城市土地是由农村土地发展来的,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一大部分农村土地就相应转化为城市土地。于是关于耕地的保护变得严重,土地管理及用地管制制度主要集中于耕地的保护。

二、农地制度的相关综述

农地制度是农村土地制度的简称,反映农村土地经济关系。与城市土地不同,农村土地具有特殊性。农地广义上讲是指法律规定由农民集体所有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宅基地、其他公共用地等;狭义上讲是指农业用地,包括耕种或畜、牧的土地。中国理论界对农地制度的主体性构建研究主要集中于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使用权流转等的研究。

对当代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度的研究,起源于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实施。1983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后,农村土地制度本身首次成为研究的热点和关注的重点,文迪波、梁秩森和知少波(1987)、安希极(1988)、杨勋(1989)、张朝尊和吕益民(1990)、雷厚礼(1991)等主张土地国家所有制,李庆曾(1986)、李永民和李世灵、魏正果(1989)、蔡继明(2005)等赞同私有制,骆友生、张红宇和高宽众(1988)、陈吉元、邓英淘、姚刚和徐笑波(1989)、周诚(2000)等坚持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曲福田、孙鑫(1991)、张新光、贾金荣(2004)、白永秀、周天勇、胡慧洁和陈曦(2005)等主张实行混合所有制等等。

刘书楷(1989)认为,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基本适应当时的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和基本国情,农村土地制度改建的重点不是改变土地所有制,而是完善两权分离机制,中心任务是进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和合理流动机制[5]。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为了提高农业经营者效益,农地这一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应以更高效率被使用。1998—2000年间对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特别关注,土地制度创新的实践在部分地区不断涌现,主要集中于对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率先产生的“四荒”使用权拍卖的总结,以及对一些发达地区出现的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总结。还试图从实践中探索农村土地制度变迁方向,运用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和产权学派的理论研究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学者日渐增多。林毅夫(1992)认为,农地制度改革应沿着降低劳动监督成本和提高劳动激励的路径发展;周其仁(1995) 认为,农地制度改革必须兼顾新产权合约及其执行和保障系统间的互相协调;杨学成、史建民、靳相木和薛兴利(1997)等认为,农地制度改革应围绕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方式,同时进行多方面的制度创新。

21世纪中国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同时耕地大量减少,农地制度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研究课题,2003年以来对三农问题特别倾注,党中央认为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农村土地制度、农业经济结构和农村社会结构战略性调整成为新阶段面临的重要课题,主要研究如何解决三农问题,如何保护耕地承包权和耕地减少等问题。农地私有或有限的小土地私有制等观点成为大家争论的课题。关于耕地大量减少问题,杨小凯(2003)、牛若峰、文贯中、邓大才(2004)等学者认为,出现征地狂潮、农地交易失控的根源是制度失灵导致的。农地集体所有的“公共性”导致在地权分配的相关主体中,除了农民和中央政府外,其他主体都有多征用土地的内在激励机制。土地私有化有助于实现规模经营,是解决行政性土地调整和农地转为非农地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出路。关于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研究,也从20世纪末的农地流转必要性及实践研究转为21世纪的农地流转动因、模式、机制以及农地流转市场构建的研究等。研究显示交易成本的高昂、农地产权的残缺以及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缺位是制约农地使用权流转的重要因素,认为规范的、长期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提高农地的配置效率,有助于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其中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是流转问题的关注热点之一。党中央明文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有学者认为,这是变相的土地私有化,也有人为这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表现,有助于土地责权明晰。流转问题似乎比所有权归属更显重要,构建促进农业发展、农村建设、农民富裕的适宜的农村土地制度尤為重要。目前的研究并没有完全满足中国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实践对理论和政策的要求,为我们留有尚待进一步分析的问题。

三、总结

对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进行了相关综述的梳理,界定了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对土地制度和农地制度的相关研究领域、范围以及主要关注的问题。中国理论界关于农地制度的主体性构建研究主要集中于农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使用权流转等的研究。21世纪中国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镇化建设日渐集中到村镇建设的微观层面,同时耕地大量减少,农地制度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研究课题。保护耕地、农地使用权流转等问题更显重要。

参考文献:

[1]周诚.土地经济学[M].北京:农业出版社,1989:140.

[2]张月蓉.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途径[G]//中国土地经济问题研究.北京:知识出版社,1992:377.

[3]郑景骥.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方略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3.

[4]卢新海.城市土地管理与经营[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8

[5]刘书楷,曲福田.土地经济学:第2版[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15-20.[责任编辑 吴高君]

土地制度范文第5篇

*、镇ZF是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主体责任,成立土地整治领导小组,负责督促、督查土地复垦项目区实施工作。各村委会是土地整治的实施主体,负责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及监理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所负责本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的选址、立项申请、规划设计、等业务指导工作。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工作责任。

*、土地整治工作列入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对村委会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明确工作标准,加大资金投入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由镇财政统一安排与拨付使用,实行专账管理。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村委会包干制度。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项目复垦为耕地的*万元/亩、林地复垦*元/亩、以上费用由各村委会包干使用,超支部分由各村委会自行解决,节余部分作为村级自有收入管理。

*、镇ZF按每亩*元拨付国土资源所,用于项目前期勘测、项目申报立项、报批。

三、资金拨付方式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镇ZF根据土地整治项目确定的费用和拨付比例,分阶段提出拨款,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在土地整治项目批准立项并已开始拆迁或开发复垦,由村委会根据下达的任务,向镇ZF申请预拨包干资金,经审计后拨付百分之三十。

*、土地整治项目复垦结束后,经镇ZF土地整治领导小组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拨付百分之三十。

*、土地整治项目经省、市土地复垦领导小组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拨付百分之三十

*、验收合格后,项目区耕种一年后经审计后拨付百分之十。

四、加强后期管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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