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

2023-04-27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公务员法》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使公务员的范围扩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公务员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而《公务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按照上述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才算是公务员:一是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使用行政编制,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是公务员。由此可见,公务员包括七大类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将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干部队伍的整体性。第二,完善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国家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是却没有详细划分职务类别。而《公务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

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三,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公务员法》第十二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实行国 1

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法》还规定了许多其他关于公务员工资福利的制度,如:“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此外公务员的工资结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而《公务员法》则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前,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工资制,各地可以自行制定工资标准,导致不同地区的公务员工资水平不一样,甚至有很大的差距。而且,不规范的各种补贴、津贴在各地普遍存在,这样不但不利于全国公务员的规范化管理,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之后,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的水平都将由国家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将趋于稳定,对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和勤政廉政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四,健全了职位聘任制。《公务员法》第十六章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还详细规定了聘任公务员的程序、聘任制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聘任期及争议解决机制等。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只是简单地描述,如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聘任制作为我国公务员选任制和委任制的补充形式,可拓宽机关选人、用人渠道,降低用人成本,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使公务员队伍更加具有生机和活力。一些专业技术人才和辅助性人才将可以通过这条途径进入公务员机关。

第五,公务员对上级的错误决定可以说“不”。《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公务员法》的一大创新。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此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判断的,在实际的应用和判定中将有一定的难度,在今后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健全判定机制。

第六,单独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而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检察官都不属于公务员序列,当然谈不上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了。

第七,健全了干部人事管理的四大机制即新陈代谢、竞争择优、权益保障、监督约束四大机制。这四大机制的健全是通过许多条款的规定来实现的。

一是新陈代谢机制。《公务员法》完善了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选拔、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方面的制度,注意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同时认真落实正常退休、提前退休、辞去公职和辞退等方面的制度,从而能够保持队伍的合理流动和动态平衡。

二是竞争择优机制。《公务员法》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在公务员的录用、职务晋升等环节,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选拔优秀人才,从整体上不断提高公务员的素质。

三是权益保障机制。《公务员法》完善了各种权益保障措施:落实了工资福利保险以及退休养老制度,健全了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制度以及申诉控告、争议仲裁等制度,使公务员的正当权益得到保障,充分调动了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四是监督约束机制。对公务员实行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督促公务员履行义务、严守纪律,完善了公务员的考核机制、回避制度,限制公务员辞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从而保证公务员正确行使权力,忠于职守。

第八,《公务员法》突出了党管干部的原则。《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则无此类规定。

第九,《公务员法》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思想,突出了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人性化。如《公务员法》对于不得辞退公务员的情形作了列举;详细规定了公务员享受保险制度及公务员在意外情况下其和其亲属所享受的待遇;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工资福利保险;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等。

第十,不再实行男女退休的年龄差别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可见,原来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男女退休年龄上是实行差异制的。女性公务员在五十五岁就要退休,但其可能还有工作的热情和愿望,由此可见这是一项不合理的制度,男女不同龄退休也是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相冲突的,所以《公务员法》便没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一,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被引入《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中有这样的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

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增加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增强领导干部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再为所欲为。

主要不同之处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与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主要不同之处是:

(一)立法层次升高。《公务员法》是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主席令予以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发布。《公务员法》的立法层次高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就是说只是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三个条件的人员就是公务员。按照这一规定,除国家行政机关外,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

(三)增加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十八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了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此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虽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没有对公务员职位要和进一步的分类。《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还对各类职位公务员的职务设置作了规定。

(五)对录用公务员作了限制性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哪些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而《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的和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六)增加了选任制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七)增加规定了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制度。《公务员法》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规定了“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八)进一步完善了惩戒制度。(1)《公务员法》增加了公务员的一项纪律规定,即不得“矿

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2)《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在扫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存在错误,对此如何处理也作了规定,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进一步完善了工资制度。(1)《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职问题作了规定。《公务员法》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出任领导职务,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这方面规定。

(十一)修改了公务员提前退休的有关内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或者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工作年限满三十或者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十二)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申诉制度。(1)《公务员法》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务员可以申请申诉控告的事项,即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扩大了提出申诉的事项范围。(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没有公务员对处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的规定;而《公务员法》则增加了这一规定,即,“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建设(包括服务区和附属设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交通、劳动保障、林业、农业、农经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范围、面积和地类确定

(一)征地拆迁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由业主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误差不超过已批复的施工图面积的 3%。误差为零的县、市,按征地补偿总额的 2%给予奖励;误差控制在 1%以内的,奖励 1.5%;误愁控制在 2%以内的 ,奖励 1%;误差控制在 3%以内的,按误差比率与奖励比率之和不超过 3%的原则,酌情奖励。

(三)地类确定:以土地现状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执行蜀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其他地类执行市政发„ 2002‟ 17号文件规定。根据蜀政办函„ 2008‟ 159号文件关于高速公路征地年产值取中值确定的规定,一般耕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16倍,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25倍,基本农田面积按耕地面积的 87.63%确定。

第六条 根据蜀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以四川省区征地年产值为标准,蜀东、成都、洞口、绥宁县调整系数为 0.9;四川省、新蜀、新宁、隆回、城步调整系数为 0.8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四川省区调整系数为 1,其它各县市区不高于 0.9。

第七条 退耕还林土地按林地补偿标准补偿。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的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土地按土地成本补偿,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补偿。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 10号令)进行公告、登记。征地拆迁机构应按照•征地暂行程序‣(蜀政办发„ 2005‟ 51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高速公路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确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四川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40号 )执行。 临时用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地类的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应当交纳土地复垦押金,也可以由项目业主实行担保。占用耕地用于搅拌场、预制构件制作等场地的,其复垦押金不低于该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占用其他土地的按 3000元 /亩交纳恢复复垦押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专户,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恢复了土地原状并经验收的,退还押金;临时用地期满没有恢复的,复垦押金专项用于临时用地的复垦或由项目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实行分散重建,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重建或货币安置。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规定,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

一、保底封顶”。被拆正房建筑用地面积不足 90m2的,按 90 m2安排,多于 150 m2的只安排 150 m2。被拆迁房屋有两本以上土地使用证的,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其安置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建筑占地面积。城市规划区外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政策的被拆迁人,其安置建房用地,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 120 m2,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 160 m2,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 210 m2。被拆迁人按本办法重建安置后,因家庭人口多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分散重建安置的过渡期为 10个月。其它安置方式的过渡期按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水塘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确需重建的,另外给予 5000元 /亩的造塘费,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第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拆迁的被拆迁户,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其中如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奖励 1%,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腾地的奖励 3%,

按照协议约定提前 5天腾地的奖励 1%。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第3篇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车辆购置税是以在中国境内购置规定车辆为课税对象、在特定的环节向车辆购置税者征收的一种税。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直接税的范畴。车辆购置税是2001年1月1日在我国开征的新税种,是在原交通部门收取的车辆购置税附加费的基础上,通过“费改税”方式改革而来的。车辆购置税基本保留了原车辆附加费的特点。

特点

车辆购置税除具有税收的共同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独立的特点:

1.征收范围单一

作为财产税的车辆购置税,是以购置的特定车辆为课税对象,而不是对所有的财产或消费财产征税,范围窄,是一种特种财产税。

2.征收环节单一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课征制,它不是在生产、经营和消费的每一环节实行道道征收,而只是在退出流通进入消费领域的特定环节征收。

3.税率单一

车辆购置税只确定一个统一比例税率征收,税率具有不随课税对象数额变动的特点,计征简便、负担稳定,有利于依法治税。

4.征收方法单一

车辆购置税根据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实行从价计征,以价格为计税标准,课税与价值直接发生关系,价值高者多征税,价值低者少征税。

5.征税具有特定目的

车辆购置税具有专门用途,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这种特定目的的税收,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既有利于统筹合理地安排资金,又有利于保证特定事业和建设支出的需要。

6.价外征收,税负不发生转嫁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中不包含车辆购置税税额,车辆购置税税额是附加在价格之外的,且纳税人即为负税人,税负不发生转嫁。

纳税义务人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其中购置是指购买使用行为、进口使用行为、受赠使用行为、自产自用行为、获奖使用行为以及以拍卖、抵债、走私、罚没等方式取得并使用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车辆购置税的应税行为。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具体是指: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既包括中国公民又包括外国公民。

征税对象与征收范围

购置税完税证

车辆购置税以列举的车辆作为征税对象,未列举的车辆不纳税。其征税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具体规定如下;

1.汽车:包括各类汽车。

2.摩托车。

(1) 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50 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2) 二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 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

(3) 三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 ,空车质量不大于400kg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3.电车。

(1) 无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由专用输电电缆供电的轮式公共车辆;

(2) 有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在轨道上行驶的公共车辆。

4.挂车。

(1) 全挂车:无动力设备,独立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2) 半挂车:无动力设备,与牵引车共同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5.农用运输车。

(1) 三轮农用运输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2) 四轮农用运输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重量不大于1 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为了体现税法的统一性、固定性、强制性和法律的严肃性特征,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或缩小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

谨防购置税退税骗局

征收内容

一、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将该车辆退回车辆生产厂家的,可凭生产厂家的退车证明办理退税;退税时必须交回该车车购税原始完税凭证;不能交回该车原始完税凭证的,不予退税。

二、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由车辆生产厂家为车主更换车辆的,可凭生产厂家的换车证明及所更换的新车发票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车车购税原始完税凭证,不能交回原始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

更换新车后,当新车辆的计税价格等于原车辆的计税价格的,则只需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

车辆购置税改革漫画

;当新车辆的计税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原车辆计税价格的,则按差额补税或者退税后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被盗抢或者其他原因,车辆的发动机号、底盘号或车辆识别号被涂改、破坏的,凭该车车购税原始完税凭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相关证明,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

计算方法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如果消费者买的是国产私车,计税价格为支付给经销商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税率17%)。因为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的购车价中均含增值税税款,所以在计征车辆购置税税额时,必须先将17%的增值税剔除,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发票价÷1.17,然后再按10%的税率计征车辆购置税。

比如,消费者购买一辆10万元的国产车,去掉增值税部分后按10%纳税。计算公式是100000÷1.17×0.1=8547元。

如果消费者买的是进口私车,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优待港澳留学人员

此外,《办法》对现行的做法进行了修改,对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可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事宜,无需再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办法》中还明确了港、澳留学人员可比照回国留学人员享受税收优惠。

《办法》规定,对已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退车的以及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管理方法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纳税地点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4日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考核。平时考核作为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 培 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 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

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

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

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十二章 回 避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凡在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十八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级别确定其工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十五章 退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十六章 申诉控告

第八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八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范文第5篇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2013-01-17 14:23:52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阅读提示:土地复垦是《土地管理法》明确的一项重要制度。2011年3月,国务院公布施行新《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土地复垦的各项制度规范。为了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条例规定,加快推进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日前出台了配套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本期“行政与法”版面将邀请参与起草《实施办法》的业内人士和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相关专家,结合具体案例对该办法进行详细的解读。

土地复垦计划如何编制、实施?

举例:某采矿企业欲开发一大型矿产资源项目,该项目跨越某市三个县级行政区。2012年12月,该企业编制了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土地复垦报告书,按照法律规定,该方案应报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发现,土地复垦计划编制部分不符合《实施办法》及有关技术规程规定,要求企业进行补正,并于计划实施当年报告土地复垦年度情况。那么,土地复垦计划到底该如何编制?年度报告应如何执行?

土地复垦计划管理是土地复垦的一项重要制度,土地复垦计划与进度安排是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一个必要内容,制定土地复垦计划旨在实现“边开发、边复垦”,避免“实施无步骤、监管无抓手”。国外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土地复垦计划制度,如美国要求各州制定回填复原规划,企业在开采前应递交内容翔实的土地复垦计划,对不遵守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吊销或撤销开采许可证;南非等国家也要求有关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在勘查或采矿时恢复有关地表,恢复应根据批准的地表设计图和恢复计划进行。

《条例》规定了土地复垦计划制度,《实施办法》对该制度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一是土地复垦计划应当结合生产建设与土地损毁时序安排。对于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具体而言,根据土地损毁预测情况,结合土地复垦方案服务年限,明确每一阶段(从管理的要求出发,原则上以5年为一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并详细制定第一个5年阶段土地计划,分年度细化5年内的土地复垦任务及费用安排;对于土地复垦方案生产建设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应分年度细化土地复垦任务及费用安排,并制定第1个年度土地复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土地复垦目标、任务、位置、各种措施的主要结构形式、技术参数和分项工程量、投资预算及组成。二是跨县项目应当附具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三是土地复垦计划是项目验收的依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同时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要注意的是,生产建设周期5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土地复垦情况年度报告制度是监督土地复垦计划实施的重要抓手,也是我国的一项创新举措,《条例》确立了该制度,《实施办法》对其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一是细化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的主体。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复垦情况,不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甚至罚款的处罚。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三是强调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情况的信息公开与汇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核实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同时,通过国土资源信息网络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土地复垦方案如何编报?

举例:某县矿产资源丰富,国内一大型采矿企业两家分公司甲和乙均在该县进行开采。2012年4月,甲公司单独通过招拍挂新取得了该县一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拟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而甲、乙两企业联合取得的采矿权尚未编报土地复垦方案,且都在继续从事采矿活动并造成土地损毁,上述甲乙两企业损毁土地复垦方案如何编报?

编报土地复垦方案是落实土地复垦义务人复垦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土地复垦行为计划管理的重要抓手。具体而言,要回答上述案例问题,需要明白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方案编报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是哪些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需要编报复垦方案;二是由谁编报;三是什么时候编报;四是依据什么编报;五是编报形式和内容是什么。

一是哪些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需要编报复垦方案。对此,《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有四类生产建设活动需要编报土地复垦方案: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也予以重申。

二是由谁编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方案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编制,即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编制;《实施办法》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明确由土地复垦义务人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但需要指出的,由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不是意味着一定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亲自编制。实践中,由于土地复垦方案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以自行编制。

三是什么时候编报。从实践看,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土地的土地复垦方案的编报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是新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的;第二是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这两种情形的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时间要求并不一致。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第二种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实施办法》在《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补报的时限,要求1年内完成。

四是依据什么编报。土地复垦方案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保障土地复垦方案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程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包括通则、露天煤矿、井工煤矿、金属矿、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项目、建设项目、铀矿等共7个部分,规定了方案编制内容和格式的一般性要求,并按不同矿种、不同开采方式和不同活动类型土地复垦工作特点,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7项行业标准,是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主要依据。《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依据,为保障土地复垦方案的规范化、标准化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是编报形式和内容。《条例》第十

一、第十二条依法明确了土地复垦义务人需要编报土地复垦方案以及土地复垦方案8方面的内容,对土地复垦方案的具体形式未作要求。对此,《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的两种形式及适用范围。《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综上,前述案例中,甲刚取得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及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采矿权登记申请手续时,随报批材料一同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甲和乙已经领取的采矿许可证,还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甲和乙应当在2013年3月1日前(《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

土地复垦责任主体有哪些? 举例:某市计划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与复垦工作,个别区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损毁土地应当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造成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复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当地土地损毁和复垦情况进行监管,而不是承担具体的土地复垦任务。应如何界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复垦义务人的复垦义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如何依法履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

按照土地复垦“尽量不欠新账,逐步偿还老账”的指导思想,《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严格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复垦资金落实、竣工验收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及时复垦损毁土地,并从监管措施、信息系统、政务公开、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等方面建立起一整套管理制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按照土地复垦“尽量不欠新账,逐步偿还老账”的指导思想,《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严格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复垦资金落实、竣工验收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及时复垦损毁土地,并从监管措施、信息系统、政务公开、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等方面建立起一整套管理制度,增加了可操作性。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和依据土地复垦方案进行的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进行备案,并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土地复垦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复垦规划、计划、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复垦工程验收等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土地损毁和复垦工作开展情况,加强土地复垦档案管理等。

土地复垦方案由谁审查?

举例:某企业拟申请采矿权,依据国家关于采矿权许可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该企业应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采矿权申请,并在报送有关申请材料时一并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应由哪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国家对审查的程序和内容有何规定?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申请后,首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进行最终审查,并对通过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对未通过审查的,书面告知复垦义务人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采矿审批相关手续。土地复垦方案满足如下条件的方能通过审查:一是土地利用现状明确;二是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三是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四是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五是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六是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为保证土地复垦方案的现势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实施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为保证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论证专家的条件,并要求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费用如何预存和使用?

举例:甲煤矿企业向当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煤矿采矿权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报批材料时,认为甲企业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中有关土地复垦费用的预存与使用计划不符合要求,未通过审查,并书面告知甲煤矿企业进行补正。土地复垦费用应如何预存和使用?

土地复垦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责任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关键。1989年我国《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后,由于土地复垦的资金渠道不畅,同时缺乏有效的保障和监管措施,大量损毁土地没有及时得到复垦,造成大量历史欠账。基于此,《条例》加大了对复垦资金的监管力度,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将复垦资金列入生产建设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对损毁土地及时进行复垦。

《实施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土地复垦资金保障机制,细化和落实了《条例》规定,规范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管理,这是《实施办法》的重大突破和主要创新点。按照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从复垦账户和资金使用协议监管两个方面予以落实。一是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在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是企业自行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目的在于保证复垦资金到位,区别于企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规定缴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费。二是要求复垦义务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统筹企业资金使用的灵活性和部门监管的有效性。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可以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其中,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关规定作了衔接,规定了不再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情况:对于《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对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的使用方式,《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在本案中,甲煤矿企业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土地复垦费用的预存和使用管理。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如何界定和复垦?

举例:某市拟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与复垦,在调查工作中,对某老矿山企业采矿权范围内的一处采矿废弃地是否应列入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产生争议。那么,哪些土地可以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如何实施?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界定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环节:一是由谁认定;二是认定的条件;三是认定的程序。

首先,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其次,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一是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灭失的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二是1989年1月1日《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义务人灭失主要是指生产建设活动已经结束、且造成土地损毁的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将这部分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明确政府是土地复垦的主体,有利于促进复垦和利用;将《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主要是基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改革及土地复垦政策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生产建设活动的主体、产权关系及其经济关系等相应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尚在从事生产活动的主体在《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损毁的土地的复垦义务仍确定为上述主体的话,有违公平原则,故《实施办法》将这部分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再次,认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述条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进行认定;二是必须对认定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三是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救济。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根据《条例》,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的内容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二是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三是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据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七部分内容:一是土地复垦潜力分析;二是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三是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四是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五是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六是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七是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条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要求,《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该老矿山企业采矿权范围内采矿废弃地是否应列入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 土地复垦验收有何具体要求?

举例:按照土地复垦有关政策规定,某县矿山企业依法完成了一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工作,该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完成了某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复垦工作,还有一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现三个土地复垦项目拟申请验收,应当向谁提出申请?验收有何要求?

土地复垦的验收工作至关重要,是保障土地复垦目标落实的重要关口。土地复垦义务人、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包括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三类复垦项目的验收要求也有不同,根据《条例》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再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验收。从实践看,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申报、资金使用监管、项目竣工验收等方面已经有一套明确的操作规范。因此,《实施办法》区分上述三类情况,重点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从申请材料、验收主体、验收内容、验收程序和验收合格确认书等方面作全面规定,对生产建设周期长的土地复垦项目规定可以分阶段验收,对《条例》关于土地复垦验收的规定予以细化和落实。具体而言: 一是关于验收申请材料。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必须进行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提供验收材料: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规划设计执行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检测等其他报告。 二是关于验收主体。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复垦验收的主体,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实施土地复垦验收。对于生产周期5年以上的分阶段验收的项目,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三是关于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规划设计执行情况、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工程管护等措施。

四是关于验收的程序。包括现场踏勘、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或书面整改意见等环节。现场踏勘主要目的是为了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最后形成验收合格确认书或书面整改意见。其中,验收过程中有三项时限要求: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五是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土地复垦工程概况、损毁土地情况、土地复垦完成情况、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验收结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明确了土地复垦验收工作抓手。而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外,还要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综上,上述案例中矿山企业、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应当向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复垦验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应当由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验收,同时还要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土地复垦中涉及哪些法律责任?

举例:某采矿企业由于生产需要进行矿区扩建,该企业利用原土地复垦方案获某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于未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导致启动资金困难。该企业未进行表土剥离即开始生产,并将未处理过的某重金属残渣作为土源对损毁土地进行回填复垦,造成其临时使用的某村集体土地污染,无法耕种。村民与该企业协商损失补偿,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国土资源局申请调解。那么,土地复垦中会产生哪些法律责任?国土资源局应该如何处理?

土地复垦主体主要涉及土地复垦义务人、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监管部门,为保证土地复垦义务的有效履行和土地复垦监管的有效实施,保障各项土地复垦制度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土地复垦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安排土地复垦费用、进行表土剥离、报告年度有关情况、缴纳土地复垦费,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七种情形,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复垦中对他人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补偿损失。针对土地复垦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复垦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违法许可,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在验收中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五种情形,规定了依法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办法》对土地复垦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补充。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复垦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补充了未按规定备案土地复垦方案和规划设计、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等三种情形,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法律责任。对土地复垦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解释,补充了违规出具或者未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出具或者未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等两种情况。 本案中,多项土地复垦行为违背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采矿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实施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部门审查。不修改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否则,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采矿企业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采矿企业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进行表土剥离,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四是采矿企业将重金属污染物用作回填材料进行复垦,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是采矿企业应对村民遭受的损失支付损失补偿费。国土资源局可按照土地损毁时至复垦后达到原土地生产力水平期间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补偿费,本着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原则主持调解。若调解不成,应告知村民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有哪些?

举例:某县房地产公司投资一土地复垦项目,经依法验收合格,复垦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历史遗留损毁非耕土地30亩为耕地,该指标能否作为补充耕地指标? 为了调动全社会参与土地复垦的积极性,《实施办法》在《条例》的基础上,做了进步一细化和完善规定。 一是明确了退还耕地占用税的具体操作程序,完善了操作衔接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二是明确规定社会投资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可以为占补平衡指标进行交易,激励社会投资土地复垦项目。规定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三是对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为落实《条例》规定,对使用符合规定渠道资金的,也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

综上,上述案例中,房地产公司复垦的30亩耕地指标,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土地复垦监管职责如何划分?

举例:以矿产资源开发为主的某县级市面临产业转型,大量矿山企业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需要复垦,因损毁时间长,地域跨度大,土地复垦主体既有企业也有政府,应如何进行监管?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因此,土地复垦监管既包括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也包括国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复垦情况的监管。 为了全面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单独设立监督管理一章,以进一步细化了监管职责。

一是在监管措施方面。明确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二是有关信息系统方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情况。三是有关政务公开方面。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信息网络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四是有关绩效评价方面。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五是档案管理方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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