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音标论文范文

2024-01-15

国际音标论文范文第1篇

1978年,一架编号为902的大韩航空客机在从法国巴黎飞往美国阿拉斯加州安克雷奇市时,偏离航向飞往了苏联北方舰队核动力战略导弹核潜艇的聚集之地,最后被苏联空军苏-15战斗机拦截并击伤,最终迫降在摩尔曼斯克市郊并造成两名乘客遇难。无独有偶,5年过后,一架从美国阿拉斯加起飞的大韩民航波音-747飞机,在飞往汉城(首尔)途中又偏离航道飞向了堪察加半岛南部以及萨哈林岛,而这次“碰巧”又途经了苏联部署在这一地区的战略弹道导弹基地。最终这架偏离正常航向的韩国客机被奉命起飞的苏-15战斗机击落,事后报道称,机上269名乘客全部罹难。事件发生后,世界舆论一片哗然。

到底是怎么回事?伊万·特列奇杨科上将1976年到1984年担任前苏联远东军区司令,当时正是他亲自下令击落了韩国客机。2007年5月2日,他在莫斯科去世,生前回忆透露:所谓“韩国客机”其实是美国人一手导演的騙局。

他说:“第一,早在波音飞机进入我国领空那一刻起,我们就获悉,机组成员在同北约情报部门通话。我们有很多次机会可以击落它,但没有那样做,因为如果飞机在堪察加半岛上空爆炸,可能会引爆潜艇或其他设施上的核弹,这将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第二,如果我们迫使对方在我军用机场降落,美国人也可能引爆飞机,因为我们的战略航母就停泊在附近,上面也有核武器。”

后来的调查证实了这一判断。专家们得出一致结论:飞机内部发生了爆炸。具体经过是这样的:苏联空军歼击机发射导弹击中飞机,此后飞机又飞行了17公里,到达中立水域上空后爆炸。爆破专家认为,飞机是因内爆而解体的,爆炸威力相当于4吨TNT炸药。而苏联的导弹根本没有如此大的威力。

这架波音-747飞机的此次飞行有许多奇怪之处。从安克雷奇起飞时,飞机补充了4吨燃油,而飞往汉城根本用不了这么多燃料。此外,飞机起飞时间延后了40分钟,结果当它飞临苏联边界时,美国的侦察卫星正好抵达堪察加上空。特列奇杨科说:“我们当时已发现,飞机在向卫星发送密码文件。另外还有一点使我产生怀疑。我们在附近部署有两个导弹营,而飞机刚好从二者之间的缝隙中穿过,谁都打不到它。”

据当时的歼击机飞行员奥西波维奇中校回忆说,起初他想让波音飞机迫降,并发出了国际通用的信号。随后他开炮射击以示警告,炮弹从波音客机前方呼啸而过。但对方先是毫不理会,然后突然加速逃跑。奥西波维奇紧追不舍,在得到击落对方的命令后发射了导弹。不过他说:“我只是击伤了波音飞机,并没有击落它。我亲眼看着它飞离现场。”

下达开火命令的是航空师师长阿纳托利·利尔努科夫少将。他说:“波音-747客机装备了现代化导航设备,它大大偏离了航线,为什么机组人员却不知道?也没有能够及时修正航向?为什么机组人员对歼击机发出的信号和警告性射击毫无反应?美国和日本的地面监控人员为什么始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纠正波音飞机的航向错误,坐视悲剧发生?为什么不与苏方联系,告知必要的数据?”

这架波音-747飞机上到底有多少人呢?打捞情况表明,机上乘客最多不超过29人。可是为什么有269人的行李呢?而且奇怪的是,这些行李都被串绑在了一起。特列奇杨科认为,此举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水流将行李冲走,这样就可以证明共有269人死亡。而这些乘客在安克雷奇机场起飞前就离开了飞机。

参与调查此事的多个国际委员会都承认,苏方的做法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没有人对苏联正式提出指控。苏联也没有给予受害者家属任何赔偿。

国际音标论文范文第2篇

2、利用人工智能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的三个维度

3、互联网时代中国影视剧在越南传播的独特竞争力研究的文献综述

4、个体本位现实主义与社会性别歧视

5、改革开放后地方政府外事行为的转型与定位

6、中国共产党对外交往的百年演进与当代发展

7、需求层次论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世界意义

8、现代国际传播在国际关系中的影响

9、新时代中国外交凸显“塑造力”

10、国际合作的英国学派路径

11、告别霸权时代:新型国际秩序的四个重要特点

12、政治文明视阈下的爱国主义教育

13、中国外交研究的新领域新议程新机遇

14、国际关系理论家的预测为什么失败?

15、重估中国外交所处之国际环境

16、论中国的国际话语权及其“硬权力”基础

17、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

18、新型国际关系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

19、国际法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

20、“和谐世界”同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比较研究

21、美国全球战略中的澳新美同盟

22、中国外交现状与发展战略

23、“一带一路”框架下的战略对接:欧亚合作未来所向

24、北欧的国际关系研究评析

25、国家行为体思维模式及行动策略研究

26、绸缪中国在当代国际事务中的发展

27、共生中的战略互构: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非关系“三部曲”

28、学界与国际智库密切关注G20杭州峰会

29、谈如何看待英语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的作用

30、日月福祉,海定则波宁

31、中国外交“命运共同体”新理念

32、全球化进程中的国家主权问题再认识

33、2018:俄罗斯对外政策展望

34、论“大国关系”研究中历史的继承性与变异性①

35、考军校、警校,除了一腔热血,还需要什么

36、中国参与周边地区非传统安全合作的原则析论

37、巴米扬大佛与日本阿富汗关系

38、对接需求的宁波市语言服务人才供给侧改革对策建议

39、西南欧国家的国际关系研究评析

40、联合国与新型国际关系的构建?

41、习近平外交思想中的正确义利观

42、论当代国际关系的新变化和新特点

43、中印自贸区建设难点问题探析

44、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组织变迁与中国的战略选择

45、和谐世界思想指导下我国的对外软实力建设

46、注意提高领导干部的国际化素质

47、复兴的中国给世界传递的是正能量

48、当前国际形势新变化与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新举措

49、试论目前国际关系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嬗变趋势

国际音标论文范文第3篇

从表4数据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的改善贡献力很大,相对于大规模的外商直接投资,我国对外的直接投资显得微不足道。外商直接投资从1995年到2004年基本保持上升的趋势,仅在1999年和2000年有滑坡,但2001年回升幅度较大;而我国对外投资额度却存在先升后降的趋势,这也说明两者差额短期内会进一步增大。从平均数来看,外商在华投资为450.1亿美元,我国对外投资平均数为28.7亿美元,这说明我国海外投资不足,外汇储备的积聚只能是加大外汇的机会成本,说明我国企业对于国际市场涉足不深,国外资源和市场占有率很少。相反,外商在华投资的加剧,说明我国实际资源在不断地消失。

(三)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的影响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结合Lall.s和Streeten.P测算国际收支效应度的L.S模型:B =(X+I)-(Cl+Cr+R+D),对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国际收支关系进行分析。这里我们先将模型简化为B=(X+I)-(M+R)。其中B代表外商直接投资引起的收支效应,X为外资企业的出口额,I为外商直接投资额,M为外资企业的进口额,R为外商投资的收益额。代入上面分析数据,我们可以得到B与I的数据对比关系,具体见表5:

从上面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国际收支呈同方向运行,且随着FDI规模的增大,对国际收支的边际贡献也逐渐增大。这也进一步说明了FDI对我国国际收支的重要支撑作用,同时也向我国相关部门暗示,必须把握住资本进出口关,控制、利用好外商直接投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三、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影响的新动向

就引进外资的角度而言,我国入世的基本承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开放新领域、加深原有领域的开放程度和参加《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这些承诺将大大改善外商直接投资在我国的经营环境,也逐步向外资企业放开了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基础产业和能源产业的市场,外商直接投资正顺着这些优惠政策,开始以新的投资模式更广泛和深层次地进入中国市场,抢占中国的资源。

(一)外商直接投资削弱了我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程度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外商投资变得更有组织、规模性。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将加大进入我国市场的力度,且外商独资比重加大,这些著名企业将通过独立子公司的形式牢牢控制住中国市场的优势地位,逐步挤压民族企业。跨国并购也将成为外资企业的常用战略,他们通过并购开始深入我国高科技技术领域和有着高垄断性的新兴行业,同时国际巨头也会涉足影响和决定我国资本借贷运营的金融行业。这些新动向必然会加大我国宏观经济政策调控的难度系数。因此,我国政府必须在遵守WTO相关协议的基础上,加强相关产业、金融等领域的法律完善工作,引导和控制好跨国企业的资本投向。

(二)外资的来源和资本结构变化将进一步影响我国国际收支

根据Edward M.Graham (2001)的研究,中国的FDI可分两类:一类是欧、美、日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另一类是亚洲新兴市场的中小型资本。前一类投资多属市场拓展型,是发达国家跨国公司通过在中国设立子公司,运用其技术、管理等垄断优势,实现内部贸易和转移定价策略,进而规避税收,占领中国市场而进行的投资。后一类FDI多为出口导向型,这类投资往往通过大力发展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利用中国低成本劳动力优势,在出口创汇中实现赢利,进而帮助中国积累了巨额的贸易顺差。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市场的开放,国民待遇的实施,靠利用优惠政策为主进入我国的港澳台韩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小型投资会减少,而依靠自身实力进行竞争的欧美日大型跨国公司的资本输入会增加。这暗示着我国国际收支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值得庆幸的是这些跨国公司目前还没有将利润大量汇回,而是用于再投资,因此对我国国际收支并没有太大影响。但利润的回汇是迟早的事情,即我国国际收支的长期风险性较大。因此,我国政府必须现在就做好防范措施,对这类企业的资金来源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严格控制以“内部转移价格”进行资本转移,从而维持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何凡.全球国际收支失衡与中国的对策[J].中国改革,2005,(1).[2]彭有轩.在充分利用外资同时注意国家经济安全[J].财政研究,2002,(10).[3]侯高岚.国际金融[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4]段军山,毛中根.FDI 投资收益汇出与潜在国际收支危机的理论及经验分析[Z].2005 年中国金融国际年会论文.[5]Osiatynski. J.The Collective Works of Michal Kalecki Vol-ume V: Developing Economics,Ox-ford, 1993.[6]Wood-ward. D.The Next Crisis? Direct and Equity Investment in Developing Countries.Zed Books, New York, 2001.[7]刘振林.FDI与中国国际收支关系的研究:负面影响及前瞻[J].当代财经,2005,(5).

【责任编辑:高 玫】

国际音标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性 国际商法 跨国法

准确界定国际商法的概念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一般而言,要界定国际商法这个概念,就需要解析“国际”和“商法”两个概念。尽管我们不能武断认为“国际商法=国际+商法”,但是要认识国际商法就首先要重视对“国际”、“国际性”的认识。

“国际商法”术语的混用与区分

实际上,“国际商法”这个概念有滥用或者混用的趋势,因此弄清“国际商法”这个术语很有必要。目前学界经常在以下三个方面使用该术语:

国际商法是指一门课程。随着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增多,国内一些大学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国内这个课程开设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不仅如此,国际商法还作为许多行业和部门人士学习法律的重要内容而受到普遍重视。与此同时,“国际商法”一词在各种场合被频繁使用,冠以国际商法名称的书籍也屡见不鲜。在我国,国际商法作为一门课程加以开设,这是谁都无法否认的事实。但是,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一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①

国际商法是指部门法。国际商法是否能够作为单独的部门法或者法律部门,有两种比较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国际商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另一种认为不存在独立的国际商法,国际商法的内容实际上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严格来讲,部门法,也叫法律部门,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而对一国内部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做的划分,部门法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也是最重要的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其二是法律的调整方法。此外,划分部门法时还应当照顾到粗细适当,多寡合适,主题定类,逻辑与实用兼顾等等原则。部门法既不包括已经废止的法律,也不包括还没有制定生效的法律,也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不能说国际商法是独立的部门法。

国际商法是指一门学科。我国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②根据国务院学位办公室1997年《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广义国际法学科是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学科所构成的整体,并不包含国际商法。而教育部规定的法学专业必修的十四门核心课中也不包括国际商法。因此,我国现行国际法学科体系中并没有国际商法。然而,目前国内国际商法学者大多主张将国际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相并列。这种意义上的“国际商法”实际上指“国际商法学”。

“国际性”的界定

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国际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和第八条对“国际性”作了界定。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是“营业地”标准,是以缔结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为参考,并且特别声明排除了当事人的“国籍”因素。除营业地外,公约还采用了“惯常居住地”的标准,其前提是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公约之所以采取“营业地”标准而不是“国籍”标准,是因为营业地是一个较少争议,容易判明的标准。因此即使货物没有跨越国界,但是由于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所以,也具有国际性,该合同仍然为国际性合同。另外,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曾将营业地标准和其他因素结合作为复合标准来确定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该公约认为,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除了营业地在不同国家以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标准之一才会具有国际性:货物需要跨境运输;要约和承诺行为须在不同国家发生;如果要约和承诺发生在同一国,则交货地须在不同国。另外,该公约还认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性与当事人的国籍无关。

国际技术转让法中的国际性。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中国立法是以技术转让是否跨越国界作为标准衡量国际性的。凡是位于一国境内的一切自然人、法人,只要从该国境外引进或者向该国境外输出技术的,都是属于国际技术转让,都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规定。然而在《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起草过程中,“国际性”的讨论却引起了巨大争议。“77国集团”提出国际技术转让应包括同一国内,转让方为外国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外国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与该国受让方之间的技术转让。有学者也将国际技术贸易分为三类: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转让;受方与供方不居于同一国之中的技术转让活动;受方与供方虽居于同一国之中,但其中有一方系外国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到外国公司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公司。③可见,跨国性不是衡量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性”的唯一标准。

国际投资法中的国际性。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可见,从担保的角度来审视,该公约对国际性的标准放得非常宽,除了自然人国籍外,还有法人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以及资本控制下的股东国籍。并且,即使不具备外国自然人国籍、注册地和股东国籍,只要投资跨越了国境,也应当认为具有国际性。

上述认定国际性的标准比较广泛,有的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和惯常居所地为标准,有的以国籍为标准,有的以行为地为标准,有的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不一而足。在此基础上,我们可就“国际性”作进一步探讨。“国际性”一般有两种观点:其一是跨国性,强调跨越国界,在国家与国家之间跨越国界的流动,这种流动,可能是商事行为的跨国流动,也可能是商事主体的跨国流动。其二是国家间,更强调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目前,在国际商法中,一般学者多认为“国际性”即为“跨国性”。

将“国际性”解释为“跨国性”,冯大同先生认为:“‘国际’(international)一词的含义并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而是‘跨越国界’(transnational)的意思”。很明显,这种观点中的“国际”概念与国际公法中的“国际”概念是刻意区分的。但是英美国家关于国际商法的“国际”概念认识却与此不同,许多著作中的目录和内容都与国际公法概念中的“国际”相同。此外,还有学者包容这两种观点。④其实,冯先生的观点取自大陆法系。从大陆法系观点来看,无论是民法还是商法,都属于私法的范畴。因而他排除了关于“国际”的公法概念。而英美法系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凡是涉及到商业交易的重要问题都加以阐述,而不管是否已经加入了国家责任、贸易管制等方面的内容。第三种观点包含了这两种观点,并加以融合,可是相应的问题也会出现:国际商法的体系该如何安排,会不会出现一个非常庞杂的系统?

“跨国性”和“涉外性”、“国际性”的区分

跨越国界不应当是“跨国法”的范畴。提起“跨国”、“跨国性”,就不能不提及“跨国法”的概念。“跨国”的概念与“跨国法”有关。真正的跨国法理论产生在二战后,美国的法学家杰塞普教授提出了“跨国法”理论,认为可以用“跨国法”这个概念来取代“国际法”。他认为,跨国法内容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在内。从这个观点可以看出,认为具有跨国法性质或者跨国性就是私人性质或私法性质的说法是不明确的,甚至是含混不清和错误的。因此,不能一说国际性就认为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或者说两个不同的国家主体之间。两个不同的国家主体之间可以构成“国际性”,同时两个国家内部不同的公司和企業之间也可以构成“国际性”,这时,我们不宜用“跨国”来代替国际。

国际性与涉外性。在界定“国际性”时,“涉外性”是不能忽视的术语。涉外性含义非常广泛。以合同为例,无论合同的当事人是具有外国国籍、住所还是营业地,还是合同标的物在国外,该合同都具有涉外性。即使合同当事人和标的物都无涉外因素,但如果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在国外,该合同也具有涉外性。当然,“国际性”这个术语是从整体的角度来考虑,而涉外性则是从某个国家国内角度出发。这两个术语视角不同,但是可以同样描述对象。实际上,要认定国际性,也就是要认定涉外性或涉外因素。

结 语

上述中外学者的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同时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则也不能忽视:第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的国际商法必须考虑我国国情和法律传统以及大陆法系的影响,合理安排自己的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界定好“国际”概念。第二,发展的原则。国际商法不是一成不变。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国际商法中的“国际”概念应取广义,不仅仅局限于跨国性,理应包括一切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

注释

①高尔森,程宝库:“论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与学科划分”,《南开学报》,2000年第4期,第82、83页。

②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页。

③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2页。

④参见邹建华等:《国际商法》,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第1页。

国际音标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在确定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时,适用传统的刑事管辖权理论面临诸多困境。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网络犯罪公约》都在尝试解决这一问题,而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立法明显滞后。为了惩治和打击网络犯罪,我国应根据可能、公正、方便及国际协调原则,分别确立网络犯罪的国内管辖权和国际管辖权。对网络犯罪的国内管辖,可适用刑法中的地域管辖理论,借鉴民事网络案件的管辖权规则,以网络犯罪的IP地址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在网络犯罪的国际管辖权方面,建议确立以属地管辖为基础、以法益受到损害的关联性为补充的有限扩张原则;同时,应通过参加或缔结网络犯罪刑事管辖的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来解决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IP地址

文献标识码:A

网络犯罪,也称网络空间中的犯罪或涉及网络的犯罪,是指以网络为犯罪对象或利用网络为工具进行的各种犯罪的总称。[注: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网络犯罪概念的明确表述,学术界多主张对“网络犯罪”概念作广义理解。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参见: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156-168;253-263.]在我国《刑法》中,网络犯罪的类型包括:妨害互联网运行安全的网络犯罪;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网络犯罪;妨害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网络犯罪;妨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网络犯罪;其他网络犯罪行为。[注:《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计算机工具的传统犯罪。为适应打击网络犯罪的需要,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刑法》中的计算机犯罪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对网络犯罪类型作了具体的划分。]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日益普及,网络犯罪与日俱增。由于网络犯罪的无国界性、非中心化以及犯罪现场和空间的虚拟性等特点,使得在确定管辖时,区际冲突与国际冲突相互交织,其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十分困难。由于我国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还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因此,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必须加以解决的现实问题。切实解决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有效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和有关各方的利益,而且关系到不同国家司法主权的冲突与协调。

一、确定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困境

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管辖权,而非诉讼法意义上的管辖权。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的提出,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犯罪空间与传统犯罪空间完全不同。传统犯罪空间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场所,是现实的物理空间,具有三维性。因此,传统刑法对犯罪的管辖建立在现实的物理空间基础之上,坚持“属地管辖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辅”的管辖权理论。然而,网络空间不属于传统刑法地域管辖理论中的“四空间”,有学者称之为“第五空间”[1]。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打破了主权领土的界限,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跨越数个国家,使得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为辅的传统刑事管辖权难以适应。实践中,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困境在于以下方面:

(一)以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作为网络犯罪地域管辖的依据很难实现

法律的管辖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的。传统地域管轄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要求犯罪的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之一应处于某一管辖区域内,即与某一物理空间具有稳定的联系。而网络是一个全球性和开放性的体系,网上地址与现实当中的地理位置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其真实的地理位置,网络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的判断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一方面,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使一个网络行为无法指向一个确定的管辖因素,从而使网络行为与传统管辖基础之间的关系变得不确定。另一方面,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全球化的整体,具有虚拟和无形的特点,不可能像物理空间那样划分出一个个管辖区域。一旦网络法律行为与传统的地域管辖基础失去了联系,那么将物理空间的管辖权规则适用于网络空间就成了一道难题。在超越国界的网络空间,某一犯罪的行为地或结果地可能涉及到国际互联网所触及的所有国家和地区,如果适用地域管辖原则,那么互联网所涉及的任何国家都享有管辖权[2]。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问题。正是由于网络犯罪行为地的隐蔽性和网络犯罪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使得以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作为网络犯罪地域管辖的依据很难实现。

(二)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难以解决网络犯罪的国际管辖权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属人管辖权与保护管辖权行使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区分犯罪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对于传统犯罪的空间而言,领陆、领水、领空和移动领土都具有确定的界限和固定的范围,自然可以很轻易地区分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网络空间则不然,它没有确定的界限和固定的范围,是无界限的、全球性的开放系统,很难区分某一网络犯罪行为到底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既然很难确定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是在中国领域外还是在领域内从事网络犯罪,那么《刑法》关于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的规定对于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确定就形同虚设[3]。也就是说,传统的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难以解决网络犯罪的国际管辖权问题。

(三)普遍管辖原则在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权时受到局限

由于网络犯罪是无国界的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是全球性的,其影响范围之广和涉及的国家之多,远非传统犯罪所能比拟。针对网络犯罪行为,各国如果启用普遍管辖原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网络犯罪行为不仅在国内构成犯罪,在他国也构成犯罪,即已经构成“国家共管之下的犯罪”;第二,以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为前提。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国际实践来看,关于网络犯罪管辖的国际条约尚未达成[4]。因此,在网络犯罪中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二、学界关于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理论之争

关于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早已引起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出现了多种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理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有限管辖理论

有限管辖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界提出的关于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最具代表性的理论。该理论主张:应在属人管辖基础上,以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存在关联性的,享有管辖权;不存在关联性的,则不享有刑事管辖权。“关联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已经形成实际侵害或者影响,即已经与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发生了直接联系。这一标准是对传统保护管辖原则的拓展,但与保护管辖原则有所不同。保护管辖原则是以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为管辖的条件,而有限管辖原则强调犯罪行为与本国国家或公民仅仅存在联系即可[5]。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网络犯罪而言,以属人管辖原则为基础不如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可取,因为管辖权的确立首先必须考虑网络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犯罪地尤其是结果发生地是确立犯罪保护法益的首要条件,而属人管辖原则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主张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来建立有限管辖原则[6]

(二)扩大地域管辖理论

该理论认为,可以通过解释现有刑法理论上的“属地管辖”原则,扩大确定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的标准,以实现对某一网络犯罪的管辖权。伴随着网络的无限扩张,关于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应当随之扩张的呼声得到了立法、司法及学者的支持。这种观点虽然极大地扩张了某一法域的管辖权,满足了法律主权心理,但在现实中,由于司法成本过高而难以实施,同时也会造成同一案件多个国家都拥有刑事管辖权,从而形成不必要的管辖权冲突。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行为人在一国境内的合法行为,将面临着被自己无从知晓的另一国法律认定为违法或者犯罪从而受到刑罚的可能性。过度扩张的地域管辖,会使所有处于网络环境中的犯罪将变成所有国家均享有普遍管辖权的全球犯罪,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过度侵害,同时也必然会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司法主权形成巨大冲击和影响[2]

(三)网址管辖基础论

即以网址为管辖基础,进而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权。该理论认为,网址具有相对确定性。相对于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活动范围而言,行为人在网络上的网址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网址的产生和变更需要网络服务商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在特定的时间它是可以确定的。同时,网址与现实空间存在关联,是可以查明的。由于网址是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的地址,所以,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终端所在地,就可以构成管辖权的基础[8]。然而,以网址为管辖依据也受到了学者的质疑,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网址所代表的物理空间不是惟一的,与网址构成关联的物理空间遍布网络可触及的地方;其次,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确定性并不代表拥有网址的主体是真实、确定的[9]。因此,网址不能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惟一依据。

(四)侵害法益的关联性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确定某一法域对某一网络犯罪行为是否拥有刑事管辖权时,应当以该网络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作为判断的标准,这也是确立刑事管辖权的最低关联标准之一。如果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公民的法益侵害存在关联性,则享有刑事管辖权;如果不存在关联性,则不享有刑事管辖权。但基于未来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普遍管辖权,则不在此限制之内。根据侵害法益的关联性理论来確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能够很好地解决网络信号“抽象越境”的管辖问题[8]。笔者认为,该理论实际上属于有限管辖理论的范畴。

(五)网络自治论

该理论认为,网络虚拟空间是一个特殊的地域。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存在于国家的主权范围之外。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的任何活动。网络空间有自己的网络法律运作方式,包括网上立法、行政、司法等。在网络空间发生的争端,行为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特定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途径加以执行。国家主权与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活动不发生冲突,各国根据对网络空间的控制程度和方式来确定管辖权。但网络自治论是否会被国际立法接受?谁来行使网络空间自治的权力?国家是否愿意放弃或让渡其管辖网络空间的权力?这些都是网络自治论面临的难题。在目前的情况下,网络自治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经不起实践的检验[4]

(六)网络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的共享或者转让

有学者认为,为公正、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行为,应该实施网络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的共享或者转让。刑事管辖权的共享或者部分让渡理论,类似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移交理论,但两者有区别。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是指某一个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而刑事管辖权的共享或者让渡,则是通过签订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国际公约,以协调国家之间对某一网络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9]

三、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上述解决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理论或方案,对各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其中,网址管辖基础论和有限管辖理论都直接来源于司法实践。然而,各国对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立法并不完全一致。

(一)关于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域外立法

网络犯罪现象已经引起了各国的普遍重视,很多国家都在尝试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解决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试图在立法上确立一种全新模式的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规则。例如,英国在1990年《计算机犯罪法》中就规定,如果案件中的受害人或犯罪人本人身处英国,则英国法院对这一法令所涵盖的罪行就享有司法管辖权。新加坡的《不当使用计算机令》则规定,对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实施的计算机犯罪的相关罪行,新加坡司法机关有权提出检控;如有人在新加坡境外任何地方触犯该法令所涵盖的罪行,则该人会如同在新加坡境内触犯该罪行一样受到制裁[2]102-107。马来西亚国会通过的《资信及多媒体法令》规定:不受国籍限制,任何人在世界任何地方,只要与马来西亚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即认为是在马来西亚境内犯罪[10]。美国是网络犯罪的高发国家,关于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美国法院已经出现将长臂管辖权规则适用于网络犯罪的倾向。根据长臂管辖权规则,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时,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11]。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为了“维护个人权益”以及“保护社会安全”,网络犯罪行为的管辖权范围将包括“犯罪行为地”以及“犯罪结果地”,两项之中只要有任何一项在台湾地区境内,其就具有管辖权。这一规则看似没有违反传统的刑事管辖权规则,但是,由于放宽了对“行为地”和“结果地”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大大拓宽了刑事管辖权范围。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来看,对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都坚持以属地管辖为基础的扩张管辖原则。

(二)《网络犯罪公约》对网络犯罪管辖权的规定

网络无国界的特点以及各国主权范围对管辖权的影响,使得各国仅在国内法中确定管辖权规则,不能从根本上防治具有跨国性的网络犯罪。因此,各国在积极修改或制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权规则的同时,也考虑到网络犯罪跨国性追诉的困难,并认识到只有国际合作方能对利用网络从事犯罪的行为人有实质性的规范。同时,也只有全球一致的立法,才能为网络使用者提供明确具体的规范,认识到网络犯罪的构成和基本内涵,从而不至因跨越国界而受到两种内容迥异的法律系统之规范。在此背景下,欧洲主要国家和美国等共同起草和签署了《网络犯罪的公约》。在2001年11月23日召开的网络犯罪大会上,该公约开放签字,成为世界上第一部控制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不仅对网络犯罪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界定,而且规定了惩治网络犯罪的程序规范。在刑事管辖权方面,《网络犯罪的公约》采纳了传统的“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原则(公约第22 条),其中“属地优越权”的领域范围包含了“拟制领土”。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应通过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对本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条件是当这些犯罪:(1)发生在本国领域内;(2)发生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3)发生在由本国注册的航空器上;(4)由本国公民所为,且依照犯罪地法应受刑罚或该犯罪不在任何国家管辖权范围以内。由于刑事管辖权问题的敏感性和网络犯罪的复杂性,公约允许缔约国对上述规定的第二项到第四项加以全部或部分地保留,并明确规定“不排除任何根据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针对管辖权的冲突,公约规定:当不止一方对一项根据本公约确定的犯罪主张管辖权时,有关各方应通过妥善协商,决定最适当的管辖权[1]498-499

(三)现阶段我国对于涉及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凡是网络犯罪案件的行为(包括上传、下载、操作计算机)在我国境内发生,或者发生在境外的网络案件对我国境内产生危害的影响,都可认定为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即享有管辖权。这表明,与我国计算机相关的行为,不受国籍和地域的限制,只要与我国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且行为对于我国产生影响,我国就可以直接适用属地原则行使管辖权。这种对犯罪地作出广义解释的主张,与目前各国解决网络犯罪管辖时遵循扩大属地原则的基本做法相一致。实践中,没有区分国内网络犯罪案件与跨国网络犯罪案件,通过解释犯罪行为地的方法,将传统刑法管辖权规则适用于网络犯罪案件。面对日益增加的网络犯罪管辖权争议,立法的明显滞后导致行使网络犯罪管辖权时存在诸多问题,这对打击和惩治网络犯罪极为不利。因此,完善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立法十分必要。

四、关于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立法的设想

(一)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立法原则

1.区分网络犯罪的国内管辖权与国际管辖权的原则

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特殊性,不仅表现在网络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的确定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而且表现在其犯罪的跨国性(即可能涉及互联网所触及的任何国家)。从实践来看,确定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难题主要存在于跨国网络犯罪。对于纯国内的网络犯罪案件,现行《刑法》的地域管辖理论完全能够应对。因此,在构建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体系时,笔者主张区分国内网络犯罪案件和国际网络犯罪案件,分别确定管辖权规则。对于纯国内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适用现行的地域管辖理论,借鉴民事网络案件的管辖权规则,以网络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网络作案所侵入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显示犯罪结果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对于国际性网络犯罪,则应制定专门的管辖原则。

2.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的方便诉讼原则

确定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目的在于有力地打击网络犯罪,维护本国《刑法》保护的法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由于网络犯罪通常涉及地域广泛,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往往处于不同法域,因此,对于网络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时,不仅要考虑网络犯罪行为侵害了本国《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还要考虑管辖的可能和方便诉讼。如果在事实上没有实施管辖的可能,就会使《刑法》所规定的管辖原则丧失法律效果而流于形式。在行使管辖权成为可能的基础上,应坚持便利诉讼的原则[8]。在网络犯罪中,当两个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时,应从便利原则出发,考虑被告人或证人的住所和强制证人出庭的程序的可行性、取证来源的难易程度、司法资源的投入与成本、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可能性等。

3.公正原则

对于国际性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既要考虑其可能性,更要考虑其公正性。所谓公正原则是指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无论对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是公正的,应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管辖公正是指避免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多重不均衡的刑事责任追究,具体包括:避免受到多个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严格限制国内合法行为受到他国以属地原则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7]

4.国际协调原则

面对网络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各国之间应加强合作与协调,按照“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原则确定对网络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所谓实际控制与先理为优,是指对于双方或多方共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已经行使刑事管辖权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逮捕或者审判的情况下,赋予该方优先管辖权。当然,在有司法协助协议的情况下,各方可以根据协议判断应当由哪个国家行使管辖权,并作出是否移交的决定或安排。

(二)关于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立法的具体建议

从我国现有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就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而是分散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和《关于维护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决定》之中,这种状况制约了网络犯罪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为了更好地惩治和打击网络犯罪,有必要采取渐进式的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注:渐进式立法模式是指分步立法:第一步针对网络犯罪的主要类型修订刑法;第二步修改刑法,将现有或即将出现的惩治网络犯罪的条款扩大为专章规定;第三步,制定单行的惩治网络犯罪的法律。参见:许秀中. 网络与网络犯罪[M]. 北京: 中信出版社, 2003: 431.]对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网络犯罪的国内管辖权

如上文所述,对于国内网络犯罪的管辖,适用现行《刑法》的地域管辖理论,借鉴民事网络案件的管辖权规则,以网络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网络作案所侵入的計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显示犯罪结果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以网络犯罪的IP地址作为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联结点,可以解决网络犯罪管辖权的困境。

首先,犯罪时IP地址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便于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权。每一台连接到网络上的电脑都会被分配一个IP地址,这个IP地址是唯一的、确定的。IP地址在网络上起到了确定计算机位置、识别计算机身份等重要作用。通过IP地址所在的服务器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是较为现实的。

其次,IP地址与网络犯罪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按照目前的互联网管理制度,IP地址必然对应着相应的服务器,而服务器的设置必须由行为人来进行。无论静态还是动态的网址,在网络空间的一定时间内总是确定的,网址和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具有时空的确定性。同时,网址与现实空间也存在着相对稳定的关联:一方面,网址的存在(静态的)受制于网址的ISP所在的管辖区域;另一方面,网上活动涉及到其他网络参与者时(动态的),要与其他参与者所在的管辖区域接触,这两种关联都是客观的。如果网上行为构成犯罪,只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就可以根据此种客观关联来确定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的网址,从而为管辖的确定提供法律依据。也就是说,IP地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地,是网络犯罪的犯罪地之一,与网络犯罪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将犯罪时IP地址所属的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联结点,既有利于明确网络犯罪的管辖权,也有利于实现网络犯罪的管辖权与现有管辖权制度的协调统一。

第三,以IP地址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权有利于实现与民事司法管辖制度的协调统一。网络犯罪不仅涉及到惩罚犯罪的刑事问题,同样也存在着网络犯罪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因此,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确定,不仅要有利于惩治网络犯罪,也要与民事司法管辖制度保持协调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网络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确定可以由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来行使管辖权。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 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目前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同时,以犯罪时IP地址所属的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联结点,并没有突破我国刑事管辖权中的属地管辖原则。

2.网络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权

(1)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以属地管辖为基础的有限管辖原则。在跨国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上,首先应当立足于传统的刑事地域管辖原则,同时增加行使管辖权的判断依据。这些依据包括犯罪行为的网址所在地、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和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等。只要网络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网络作案所侵入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显示犯罪结果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位于我国境内,我国就享有管辖权。其次,对网络犯罪的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不作域外限制。考虑到网络空间没有确定的界限和固定的范围,可以取消《刑法》关于适用于普通犯罪的域外限制的规定,以法益实际受到损害的关联性作为判断标准。认定某一网络行为是否应该纳入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应该以该网络行为是否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实质损害”。所谓“实质损害”具体是指网络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危害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数据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滥用计算机系统、网络和数据的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害状态。无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网络行为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法益造成损害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惟其如此,才能解决网络犯罪的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的困惑,并有效地遏止涉外网络犯罪[3]

(2)参加或缔结网络犯罪刑事管辖的国际公约,通过国际条约来解决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目前,虽然不少国家针对网络犯罪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但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得单一国家在管辖国际性网络犯罪方面显得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在尊重各法域的司法主权平等的前提条件下,制定一部网络犯罪刑事管辖的国际公约。值得关注的是,2001年11月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对跨国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对缓解网络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将发挥积极作用。然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为了共同打击跨国网络犯罪,我国应加强对公约的研究,在条件成熟时考虑加入该公约。此外,还可以通过订立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依据双边协定来解决跨国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在订立双边司法协定时,各方可根据“主要犯罪地原则”或“犯罪后果最严重地原则”来确定犯罪管辖地。在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地时,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管辖地之间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选择该管辖地审理案件是否符合公平、方便及国际礼让原则,是否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等[1]493。鉴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必要时也可以考虑将案件分成几个独立的部分,分别由不同国家行使管辖权。

总之,在确定网络犯罪案件的国际管辖权时,需要国际社会的合作,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在达不成此种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则应坚持以属地管辖为基础、以法益受到损害的关联性为补充的有限扩张原则来确定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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