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律研究管理论文范文

2024-05-17

社会主义法律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一、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现状及问题

(一)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现状

作为第一发展中国家的我国, 正在建设世界上覆盖人口数目最多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我国财力的增长, 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善,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数额空前增加。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权威公报指出, 今年以来社会保险工作开展顺利,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全年五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数额达到39828亿元, 和去年相比, 增加了四千五百亿元, 超过百分之13的增长率。支出达到33003亿元, 同比增加了五千多亿元, 增长率为18.2%。随着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 在多重利好效应的助推之下,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断进入资本市场,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 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制度不完善,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面临各类问题。

(二)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现时问题

1.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投资制度和方向不够明确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投资方向主要是由我国政府部门决定, 这是由我国政治制度决定的, 不能像专业的投资公司对资金投资进行统筹的规划, 在资金的流通和管理上, 效率不高, 各个环节在管理的协调性上与专业的策划公司有很大的差距, 个人的保险投资可以通过投资公司进行运营, 但是社会保险与个人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 虽然政府相关部门提高了重视, 但是没有专业的科学的管理技能和管理思想, 增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投资管理的风险以及抵抗风险的能力, 基金的投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监督效率低下, 严重的制约了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效果。

2.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监督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社会治理的方针是依法治国, 随着依法治国机制的深入, 法律的适应能力越来越强, 法律管理体制并不完善, 保护和监督的区域更加广阔,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由政府直接管辖, 缺乏必要的管理监督机制, 责任落实不够明确, 在出现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失误时, 责任落实困难, 一般情况下, 社保制度应该有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 将实施和监督的权利分开, 由信托公司实施监督权利, 各部门之间相互制约, 尽量做到权力分散, 可以防止不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 或者是利用职权上的便利而挪用这部分资金, 从而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3.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体制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 由于政府是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直接管理者, 对资金的收支、管理、运营都缺乏必要的监督, 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投资方向的确立进行流程规范化规定, 从而不健全的法律制度影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

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性质及定位

(一) 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有:公共基金说、财政资金说、半财政资金说、法律待定说等几种观点。

(二) 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定位

1.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权属的两种类型。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是预备性基金, 并且属于国家的专款专用, 其所有者应该是所有参保人员。但是以法律角度来看, 并不是所有参保人员都是这种基金的所有者, 必须具有代表性, 有两种模式可供参考和借鉴, 即国家所有制和社会自治体制。西欧的德国实行的是后者, 即社会保险机构是一种法律实体, 享有自治管理权。而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实行的是前者, 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在政府。

2. 我国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源于国家的税收收入, 其所有者应该属于国家。首先, 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上来看, 国家属于保险者, 那么国家就应该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享有所有权, 而且这部分资金属于强制性缴纳, 而负责管理和运营的是国家指任的社会保险基金办理机构;其次, 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有很多, 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属于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 国家应该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属于财政收入的形式;最后, 《社会保险法》明确指出,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是经过国家预算的, 不存在过多的财政赤字和盈余。这也意味着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国家所有, 不足支付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补足。

三、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运营制度及其完善

(一) 学界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运营的主要观点

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运营的主要观点有:政府机构管理模式, 分权式管理模式, 他益信托模式。

1. 政府机构管理模式。

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进行分离, 分离出来的社会统筹部分留在省里, 实行省级统筹, 省级政府负责投资管理。中央负责制定一个统一的投资政策和方案, 并为其专门设计一个投资方案计划。以地方性投资工具和部门性的投资工具为主, 中央政府债券为辅;以“准债券市场”和“金融债市场”的投资为主, 以银行协议存款为辅。

2. 分权式管理模式。

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权交给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 社会保险基金统筹账户资产经营权交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保基金管理局, 统筹账户的负债管理权交给财政部门, 监督权交给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外部监督机构。由社保基金管理局依法行使统筹账户基金的资产经营权, 根据基金保值增值要求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取向, 将统筹账户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金融工具为主的对象和国家重点开发项目。

3. 他益信托模式。

在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基金的管理问题上, 应当依法建立由参保企业作为委托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受托人、参保劳动者作为受益人所构成的他益信托法律关系。

(二)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运营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运营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其中就有《社会保险法》, 最高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些政策性条例也作了详细的说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制度具体如下:首先, 企业职工和单位负责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成两部分;第二, 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经营和管理调配, 并有义务使这部分资金增值, 减少财政负担;第三, 银行的储蓄是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主要来源。并且购买国家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途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投资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第四, 政府将收入作为统筹基金, 禁止任何人和组织擅自挪用。

四、结语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建设属于民生方面的建设, 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了物质保障, 但是物质保障的前提必须要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 通过法制建设来促进民生建设;同时要完善资金的信托制度, 提高统筹资金的增值率, 减少国家这一部分的财政支出。除此之外, 要完善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机制, 完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划。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资金的管理模式, 提高自资金的增值效果, 根本途径在于强化政府的宏观调控和相关职能的发挥, 为统筹基金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从制度的完善上来加强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

摘要: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 明确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是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要求, 社会保险是保障弱势群体正常生活的有效方式, 现在我国学界提出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的观点不一致, 完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十分重要, 本文结合当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研究了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 以及经营管理的方式, 并依据存在的问题, 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性质,管理运营

参考文献

[1] 杜晓艳.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问题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 2013:1-62.

社会主义法律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近些年来,学界对人事档案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人事档案管理问题与对策、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高校人事档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企业人事档案、人事档案系统等方面的研究。我国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关注国内人事档案问题的研究多,借鉴国外经验的研究少;针对个别单位人事档案问题的研究多,探讨共性问题的研究少;实际问题研究多,理论概括少。今后应该加强人事档案工作改革、人事档案的“三化”以及人事档案法制建设的研究。

[关键词]人事档案; 研究评述;未来展望

近年来,学界对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相关研究成果也越来越多。为进一步明确研究拓展的空间,推进人事档案管理的研究与实践,且有必要对其研究状况进行归纳总结,进而揭示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的发展趋势。

一、人事档案管理研究述评

(一)研究主题分析

第一,人事档案管理问题与对策研究。分析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这是人事档案管理研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研究模式。因为只有目的明确才可以准确的解决问题,以达到进步的效果。对于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专员要多加的注意平时的人事工作,以发现日常工作的问题,这样就可以很好的解决人事档案的问题,以加快人事事业的发展。

第二,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研究。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是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做好新时期人事档案工作的必然选择。学界对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的研究,大都是围绕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问题、对策等方面展开,对不同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进行专门探讨。因为每一家公司的状况是不同的,在进行人员档案信息化处理的时候一定根据公司的具体状况来制定人事档案信息化的处理。

第三,高校人事档案研究。对于高校的人事档案处理是一个即有规律、不断更新、工作量庞大的一项工作,因为学校每年都会招收众多的学生,同时也会有大量的学生离开学校,因此对于高校的人事档案登记的更新要不断的进行,这样就可以保证高校人事档案的及时与准确。

第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研究。每年有众多的大学生与农村的劳动人员远离他乡,来到其他城市工作的,而对于这些前来求职的人员对于当地来说就属于流动人员,他们会随着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转移,所以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一定要做好这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的记录,这样就可以很好的、准确的计算出当地的经济发展指数与人均经济指数等各项经济指标,这对于该地科学的制定未来发展计划有很大的帮助。

(二)研究述评

第一,关注国内人事档案问题的研究多,借鉴国外人事档案管理经验的研究少。学界对于人事档案管理研究,主要结合国内实际,为了解决我国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而展开研究。应进一步拓展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的国际视野,关注国际动向,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提升我国人事档案管理水平。

第二,针对个别单位人事档案问题的研究多,探讨人事档案管理共性问题的研究少。学界对人事档案管理的研究,注重结合单位实际情况,主要针对某一具体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展开研究,譬如,程海强结合自己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多年从事人事档案工作的经验,对新时期如何做好医院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了思考。

第三,实际问题研究多,理论概括少。学界对人事档案管理的研究,十分关注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有些研究也非常深入,如傅华的《聚集人事档案》一文既对人事管理实践中的失范现象进行了全面的概括,同时也准确地分析了现象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可行性地对策。

二、具体措施及发展前景

(一)加强人事档案工作改革的研究

我国的人事档案工作是在战争时期人事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事档案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管理人、控制人。这种历史遗留下来的特点很突出地反映在人事档案的内容上,重政治历史、轻工作实绩,重思想品德、轻才能成就,无法全面、完整地反映一个人的真实面貌。在当今竞争愈加激烈的信息化时代,传统的人事档案内容明显不符合时代潮流,无法在人事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人事档案内容及其管理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关于人事档案改革的研究,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一些改革思路,譬如,陈兆祦提出要改革人事档案的“终身制”。

(二)加强人事档案的“三化”研究

人事档案的“三化”是指人事档案管理的现代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如果要实现现代化就要将人事档案管理技术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联系起来,通过将计算机技术与数据库原理等信息技术应用到人事档案的管理之上以实现其现代化管理技术水平。而对于人事档案管理而言,规范化与标准化是极其的重要的,因为只有实现了人事档案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才可以使得各个领域在进行人事档案管理的事后有条理、方便查阅,还有利于防止档案的弄虚作假,实现人才录用的公平性。

(三)加强人事档案法制建设研究

目前,我国已有的人事档案法制主要有《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以及我国人事档案事业的发展要求,我国先后颁布和修订了众多的人事档案法律,这样就可以在法律上保障人事档案的发展与进行,从而为我国的人事档案管理提供法律保障。

三、总结

综上所述,加强人事档案法制建设的研究,既是实践的需要,也是丰富人事档案管理理论的需要。所以我国要不断的推进人事档案的管理研究,以保证我国经济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刘琴,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综述与展望[J],2011

社会主义法律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国家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阐述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代化的内涵, 分析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代化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代化的内涵

人类社会历经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工业社会向知识信息社会的转变,体现了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它无疑也是社会进步的征表。因而现代化既是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也是表明社会达成一定水平的静止状态。众所周知,商业秘密法律起源于英国,完善与发展于美国,这是有其根基的,首先是英国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变革,促进了英国商业秘密法的诞生,使人类更加重视了知识的力量;同时,英国法对商业秘密判例适应了时代性的要求。美国是先进生产力的典型代表,是科技第一强国,经济第一大国,尤其是在20世纪后半叶,知识经济在美国等占比重越来越高,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与发展,《侵权行为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反经济间谍法》的颁布实施,真正反映了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和状态,代表着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的最高水准。相对而言,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自身的科技、经济水平远远落后于英美这样的发达国家,相应地商业秘密在质量和数量都逊色于发达国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他们不得不付出百倍的努力追赶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科技、管理的世界先进水平。因而,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包含着先进国家不断前进的现代化和发展中国家追赶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它是一种进步自不待言,同时它也是一种选择,选择的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前进的方向,选择的是发展中国家追赶发达国家对商业秘密法律的扬弃,将适合本国国情的科学的商业秘密立法进行移植和继承,同时又是对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商业秘密法规进行淘汰。这样一种创新→选择→淘汰→创新,构建了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和状态。

二、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

(一)世界各主要国家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历程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发源于19世纪的英格兰,1820年,英国衡平法院准允了一项禁止使用和泄漏商业秘密的禁令。 随着工业革命的热潮从欧洲向美洲大陆的迁移,新兴产业在美国蓬勃掀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美国在1837年Vickey v. weich和1854年Deming v.chapman等一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继受了英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 并在判例的基础上,制定出了成文法律规范。

1.美国

美国早期的商业秘密法起源于英国判例法。但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是进入20世纪后的事情,主要经历了侵权行为法、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经济间谍法三个阶段。

《1939年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第757条、第758条和第759条首次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素,即商业秘密可以包含任何配方、图纸、装置、信息的辑成,其被用于某人的经营,因此给该人以机会,相对于未知或未使用的竞争者获得优势,其可以是一种化学物质的配方、一种制造、加工或储存材料的工艺,一种机器或其它装置的图纸,或一份客户名单。然而,该法在1979年再版时,没有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

《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意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针、技术、程序的信息,必须(1)因并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漏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其秘密性。 ”这次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删除了《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中对商业秘密必须以商业上使用和持续性使用为要件,增加了潜在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还对禁令救济、秘密之保全、赔偿、时效、律师费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与上述两种对商业秘密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不同,《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式定义,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可以用于任何工商信息的,不再有工商使用和持续性使用为要件,保持了与《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一致性。

1996年美国议会制定了《反经济间谍法》,这是美国关于商业秘密的首次联邦法案,它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英国

英国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源地,但英国至今仍未制定专门的针对商业秘密的成文立法,英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判例上。维护信任关系是英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础。正如丹宁勋爵在Seager V.Copydex案中所述,这一法律并不依赖任何默示合同,而是建立在更为宽泛的衡平原则基础上,即任何基于信任关系获得某一信息的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利用该信息的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利用该信息。

此外,日本、德国、俄罗斯、加拿大、墨西哥、巴西、瑞士、意大利、韩国、瑞士、印度、越南、新加坡、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都以不同的形式实现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

(二)地区、国际组织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进程

二十世纪下半叶,一些地区性组织、国际组织也以不同形式在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这其中主要有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制定的《专有技术保护标准条款草案》;1964年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国际事务局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还有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日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4年1月开始实施的安第斯集团《工业产权法》、1993年开始实施的《欧盟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以及最具影响力的Trips协议。

综观世界各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历程,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走过了由判例法向成文法的演变,由单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向综合的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的法律保护;由个别国家保护向世界部分主要国家保护;由内国法保护向地区性、国际性及双边条约的国际性保护;由专有技术向技术秘密、管理秘密、经营秘密直至“未披露的信息”的广泛保护的过程。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经历了一个现代化的过程。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第15条规定“项目任务书、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该法第39条还对非专利技术转让规定了:“双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了正式的法律术语——商业秘密,但该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给出了定义:“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我国政府明确承诺保护商业秘密,其中第4条规定,“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的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为了履行承诺和加入WTO的需要,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獲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新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此外《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家保密法》、《公司法》、《反洗钱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也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产的保密事项;规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并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禁止限制期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违约的支付违约金;并对竞业禁止的人员限定在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应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围。《反洗钱法》第5条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法钱职责或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预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2008年1月10日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是泄漏执法过程中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范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广东省、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区制定了相关的地区性法规,以保护商业秘密。

可见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现代化过程,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看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专有技术到技术秘密、工业秘密再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从法规类型上分析,经历了民事立法、经济立法、刑事立法的全方位的法律现代化过程。这一过程适应了中国社会经济现代化的步伐,是立足于中国政治、经济等国情现代化过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也是整个世界乃至整个国家现代化的宿影。然而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其规范散见于其它民事、经济等法律中,难免也会出现法律规范的冲突、矛盾之处,其法律现代化尚需进一步完善。

注释:

[1]彭学龙.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初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2]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一版,P398-399。

社会主义法律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英国法律政策研究領域,研究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部门的资助,并用于以证据为基础的政策研究。随着大龄研究经费的投入,越来越多的研究人员也参与到该领域。而以经费为导向的研究,导致研究的独立性受到影响,研究本身以及研究结果被操纵。笔者将借助布迪厄的场域理论,对法律政策研究领域的资助者和研究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并进一步采用德·塞尔托的战术理论来分析研究人员可以采用哪些策略以保持研究的独立性。

关键词:法律政策研究 独立性 资助 布迪厄

一、引言

20世纪60年代之前,英国政策制定者主要依据公职人员的建议来制定政策。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政策制定者的关注点逐渐从公职人员的建议,转向研究人员的专业知识。因此,研究人员开始获得越来越多的研究资助(Melville and Quirk2007)。科研经费的来源有很多,如政府部门资助、研究委员会资助、慈善资助、利益集团资助、支持学术的独立资助等。近来,政策制定者越来越青睐以证据为基础的政策。在英国1999年发布的《政府现代化进程》(Modernizing Government)中强调,政策的制定应以解决问题为目标,应具有前瞻性,并以证据为基础。它也指示政策制定者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应向专家进行咨询。正如《法律实证研究调查》(Inquiry on Empirical Research in Law)中提到的,尤其自1997年以来,政府对于以证据为基础进行决策的态度已经非常坚定了。政府部门在预算中有用于获取必要证据的研究经费。除了需要证据来支撑改变政策的建议外,现任政府还要求对所有立法建议进行法规影响评估(Genn, Partington and Wheeler 2004: 15)。因此,由政府主导的并由政策制定者直接资助的以证据为基础的研究,是社会法律研究的主要部分。政府部门也成为了社会法律研究的最大资助者。此外,除了大量的政府资助,许多其他资助者也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政策研究领域,如纳菲尔德基金会,朗特里(Rowntree)基金会和莱弗尔梅(Leverhulme)信托对该研究领域进行资助(Genn, Partington, and Wheeler 2004: 3)。

对于社会法律研究人员而言,政策研究资助已经越来越重要,不仅是因为在政策研究领域有很多资助机会,而且还因为其他资助来源已经逐渐减少。过去的二十年中,在英国高等教育部门出现了一系列的经费危机。公共科研经费被削减了20%(Monbiot 2000: 263),对于学生的资助已经下降了超过40%(Thomson 2001: 6)。

从而,研究人员不得不越来越多的依赖政策研究经费,甚至到了以资助者的要求为主导的地步。例如,竞争性的投标过程,使得研究人员为了获得资助而承诺完成的研究论文将符合资助方的目的,甚至在研究开始前就做出此类承诺。有学者称政策制定者所需要的是能够支持他们决策的证据,而他们给予批判性法律研究的空间是越来越小了。也有学者发现政策制定中有一些不能触碰的话题,被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的,例如,政策背后的假定、预先设定的标准以及某些解决方案(Squires and Measor2005:32)。社会法律研究人员对于社会变革越来越缺乏敏感性、批判性和影响力,他们的研究逐渐变为以取悦政策制定者为目的(Sarat and Silbey 2004)。社会法律研究已逐渐从作为一种批判性力量的全盛时期衰落到一种充满政治问题的应用科学,并完全按照资助方的意图执行(Van Swaaningen1999:7)。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保持研究人员的独立性,以及研究的客观真实性就至关重要。本文将采用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以及德·塞尔托的战术模型,分析法律研究人员在获得资助和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以及保持独立性的一些手段。本论文是以英国的现状为考查基础的,但这一趋势以及所面临的问题并不是特例,在中国的法律研究中也渐渐显现。通过集中探讨英国,可以使探讨更加深入,而在这个研究中所获得经验及解决方案可用于我国的法律研究中。

二、布迪厄理论

布迪厄主要理论之一是社会结构和社会行动者之间的关系,力图在社会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寻求可以互通的媒介。他使用了场域(field)和惯习(habitus)两个重要的连接概念,以建立社会结构和社会行动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即“外在性的内在化”和“内在性的外在化”(Bourdieu 1977: 72)。惯习是由媒介通过将社会结构内在化而发展出的一系列性情倾向(dispositions)。惯习是一种精神层面的或可认知的结构,社会行动者可以通过它感知、理解、欣赏和评价社会世界。同时,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将通过媒介的活动,而被外化为场域中的社会关系。

一个既定的场域也是一个斗争的空间(Bourdieu and Wacquant1992: 101)。处于不同位置上的社会行动者们在各自的场域内不断斗争,以合法化自己的位置,最大化自身利益。那些在某一领域中占据主导位置的社会行动者拥有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权力。然而,来自于被主导者的抵抗也从未间断(Bourdieu andWacquant1992: 102)。社会行动者在这样的斗争中所使用的策略包括增加或减少他们的资本,或者“部分或全部改变游戏内部规则”(Bourdieu andWacquant1992: 99)。

三、法律政策研究场域

将社会法律政策研究视为一个场域,其中,社会行动者有研究人员、政策制定者和资助者。研究人员包括:在大学的相关院系或大学的研究机构工作的研究人员,如牛津大学社会法律研究中心;独立研究人员;在政府部门内部工作的研究人员(Genn, Partington andWheeler2004: 12);与政府部门或私人公司合作的合伙制研究人员。资助者包括:研究委员会,如经济与社会研究理事会;慈善研究基金会,例如,纳菲尔德基金会;政府部门,如宪法事务部,内政部,贸易和工业部门;志愿机构和组织,如英国社会科学院(Genn, Partington andWheeler2004: 12)。政府部门的资助现在成为了政策研究资助的主要来源,并且主要用于以证据为基础的政策研究。在政府部门资助的政策研究中,通常政策制定者是资助者。

不同的社会行动者在场域中占据不同位置。在社会法律政策研究场域中,资助者占主导位置,研究人员处于从属位置,因为政策研究受制于政策资助。资助者的位置拥有权力资本和经济资本。研究人员的位置则拥有学术资本。资助者拥有招标和决定中标人的权力,通过制造激烈的投标竞争,挑选出能够按照其要求开展研究且承诺提交符合其政策倾向的研究结果的申请人。资助者提前准备好研究计划,以控制整个研究过程。他们通常与研究人员签订短期合同,并将研究时间表安排的非常紧张,甚至控制研究成果,即什么有用,如何有用,但不问为什么有用。在《评价的政治策略》(The Politics of Evaluation)中提到(Squires and Measor 2005: 23),政策制定者想要的是对他们最有利的部分,即支持的论点、统计数据,至于批判性的观点,即使存在于完成的报告中,也不会被用到政策制定的文本中。在本质上,他们试图控制批判的政策研究。他们希望用自己的权力资本和经济资本,压制所有来自研究人员的抵抗,最终使研究人员自觉服从于政策制定者。社会法律政策研究被用于使政策选择合法化,而不是指引政策的走向(Squires and Measor 2005: 103)。

在政策研究场域中,研究人员被场域的逻辑所限制,如果想要留下,就必须遵从资助者的要求。他们的研究必须是适当的类型,在适当的时间完成并获得有效地推广以增加在政治市场上成功的机会(Hillyard2004: 8)。在某些研究中,资助者有时甚至会给研究人员下发模板,这些模板列明所需要的特定信息、收集方式以及展示方式,而几乎没有给研究人员留下讨论的空间。经过一段时间的训练,即使没有模板,研究人员也会很自然的按照资助者想要的方式行事。资助者还设定研究截止日期,并强调如果未按期提交研究报告,就会处罚研究人员。在这种情况下,研究人员充当了资助者的傀儡,完全成为实现政策制定者目的的工具,而无法做出真正的、独立的和专业的贡献(Squires and Measor2005)。

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法律研究是由大学研究人员开展的。大学自身研究经费的下降,使得大学内有一种市场化和商品化的趋势。研究者需要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外部的研究项目,以短期合同的形式,向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和其他组织提供符合他们要求的研究成果(Rock and Holdaway 1998: 9-10)。研究合同通常是3至6个月的短期合同(Scraton 2001: 3)。这所带来的问题是研究人员缺乏安全感,即工作的不确定和不可预知性,这迫使他们在任何可能的时候寻求资助或有资助的职位。研究人员总是面临着时间的压力,一方面争取在截止日期前完成研究,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同时去争取新的合同(Collinson2004: 512)。

获得研究合同最重要的因素往往不是学术知识或研究能力,而是人脉。研究人员需要认识可能提供给他们研究机会的研究主管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及未来能与他们合作的研究同行(Collinson1998: 503)。不仅如此,研究人员还需要在这些人中扩大知名度,并尽可能的与他们多交流。这使得政策研究受到更严重的时间压力。研究人员需要从已经非常有限的研究时间里挤时间做这些。因为如果他们的知名度和专业性越高,得到的资助就越多(Collinson1998: 504)。有学者提到自己极少在未与资助者沟通的情况下,先提出研究计划,然后去找资助。而是会通过相反的方式,先了解资助者想要什么,再据此提出一个研究计划。在工作的同时,不断订立新的合同(Collinson 1998: 510)。研究人员为获得资助而忙于社交,相应的,就没有时间去提高研究能力,更新专业知识。甚至有些研究人员认为提高研究能力并无必要,因为这对于获取资助不是非常有用。

四、资助者控制研究的手段

前文已提到,资助者通过竞争性招标,以及短期合同来控制研究成果。政府部门要的只是支持其政策的依据和立刻的答案,所以给予研究人员的时间极少。政策研究的诸多弊病来自那些不切实际的时间表,“用于反思的时间太少,用于在现有知识和方法基础上建构新知识的时间太少……而且用于进行交流和培训新研究人员的时间也太少”(Harlen1996: 3)。

除了时间问题,研究范围也是由资助者控制的。这是一种自上而下控制进程的模式,而非由研究人员提出研究范围的自下而上的模式。研究人员越来越难控制调查的全过程(Harvie2000)。研究过程的分工越来越细,比如选择问题、选择研究方法、取样、实地考察、解释结果等。这些工作由不同的研究人员完成。而项目的形成、开展和传播方式不再由研究人员决定,而由资助方和管理者掌控。

政策制定者倾向于将研究作为一种工具来合法化和支持他们的政策,或使政策制定者背后的商业机构受益等。在他们的角度来看,政策研究作为工具需要的只是有用性,而不是批判性,以证据为基础的政策研究的目标是提高政策在技术层面的可执行性,而不是质疑政策本身或他们背后的假设。“政策制定者仅强调统计数据,成本效益分析和数字,并监控项目执行、项目服从以及简单收集数据,没有动力去质询或进行批判性研究”(Squires and Measor 2005: 29)。

五、研究人員获取部分独立性的手段

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场域内,总有来自于从属位置社会行动者的抵抗。在政策研究这个场域内,处于从属位置的研究人员对于处于主导位置的政策制定者,除了服从,同样也有抵抗。虽然批判性的政策研究正在衰退,但是在社会法律研究中还有一些批判性特征。虽然研究人员也不得不做实用性研究以获得资金,但仍试图把实用性研究中所取得的成果转换成批判性的研究成果,或从受资助的项目中挤出一些时间来作批判性的研究。他们仍活动于政策研究场域中,但会想方设法摆脱资助者的主导地位。布迪厄认为,社会行动者可以通过降低对方资本,提升自身资本的策略来改变不同资本的相对价值(Bourdieu and Wacquant 1992: 99)。因此,政策研究场域可以被视为一个斗争的空间。那些具有丰富经验的研究人员能够反击。他们知道如何使用一些战术来利用政府的资助去做真正的批判性政策研究。

在政策研究中,资助者使用短期合同和紧张的时间表来控制研究人员,使其没有时间撰写批判性报告或投标其他项目,而研究人员则尽力挤出时间或偷回时间(De Certeau 1984: 38-39)。如果研究人员能够非常快地完成项目,使用的时间比合同规定的更少,他们就会得到一些额外的受资助时间来进行批判性研究或申请新项目。对于有经验的研究人员,他们清楚完成一个项目所需的时间。那么他们就可以在投标时建议的项目期限中挤入一些额外的时间,并把它们掩盖在不同的标题之下(Collinson2004: 323)。另一种手段是把一个长期项目,包装成几个短期项目。政府对于从长远角度来看的政策研究不感兴趣,而短期合同的问题是它没有给长远政策研究提供任何空间。如果研究人员将一个长期的项目分成几个部分,为各部分单独申请资助,这样每个部分看起来都像短期项目,但研究人员实际上能够从事一个长期项目,也许能够在项目结束时做出一些真正有批判性的东西。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研究人员也可以申请长期资金,但承诺政府将定期给政策制定者提供中期报告(Hensler2003-2004: 11)。

除了时间因素外,还有其他一些资源可供利用,例如,在研究过程中所获得的知识,这对未来的研究可能是有用的。尤其是對于学生或年轻的研究人员,这些项目就是带薪培训,无论从中获得的是研究技能或研究内容。即使由于时间不足或其他原因,政策研究人员无法在这个合同期内作出一些批判性的东西,他们也可以在合同结束后,以不同的观点或批判性的观点,重新发表这些资料。如果他们能获得在这个项目中所收集数据的所有权,他们可以利用这些数据来做批判性的研究,或在未来的研究中使用。

政策制定者所使用的另一种手段是严格控制研究范围。相应地,研究人员规避这种控制的手段是使研究报告看起来像是完成了以证据为基础的政策研究目标,并服从了政策制定者的主导地位,而实际上更改了报告的结构或在报告中添加一些发人深省的部分(Ahearne1995: 174)。正是这些部分使得报告在符合服从的外表下保留了批判的本质。

上述手段对于社会法律政策研究场域结构似乎只能有短暂的和较小的影响,但却使得批判性声音得以保留。此外,有了这些手段,政策研究者不仅能够作批判性研究,还可能将批判性研究的技能传授给新研究人员。德·塞尔托认为“我们永远不是在空白页上书写,而总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去书写”(De Certeau1984:43)。也许那些批判性研究成果现阶段还不能被政策制定者所采用,但他们对未来政策会有一定的影响。至少,他们已经明确了而且定义了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的范围。例如,20世纪60年代,很多有关刑事司法的主要定义,概念和系统思考方式来自于政策研究。虽然当时的政策研究人员对于政策制定并没有多少直接影响,但他们间接地影响了政府在那时以及未来的政策制定。虽然政府起初忽略了这些想法,但最终这些想法会塑造和定义政策研究的场域,当新的政策制定时,政策制定者就不是从零开始,而是从研究人员已经预先写好的文本开始。

六、结语

在法律政策研究领域中,处于主导位置的资助者和政策制定者常常使用资助控制研究人员以及研究成果。社会法律政策研究人员正在失去其独立的声音。法律政策研究应该是创造性和批判性的,它应该提供对于政策制定有价值的建议,应当告诉我们需要有什么样的政策,为什么需要这样的政策。而在政策制定者主导的情况下,法律政策研究将会失去这些功能,逐渐沦为支持政策制定者意图的工具。目前,一些研究人员已经意识到上述问题,甚至提出了一些应对手段。这些手段最重要的功能是帮助政策研究人员保持独立性,并增加法律政策研究的批判性声音,而这些独立的研究成果将最终影响政策制定。

参考文献:

[1]Ahearne, Jeremy(1995) Michel de Certeau: Interpretation and its Other. Cambridge: Pol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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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ourdieu, P. and Wacquant, Loic J.D. (1992) An invitation to reflexive sociolog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4]Collinson, J. A. (2004) ‘Occupational identity on the edge: social science contract researchers in higher education’, Sociology, Vol.38, No.2, p313-329.

[5]Collinson, J. A. (1998) ‘Capturing contracts: informal activity among contract researchers’,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 of Education, Vol.19, No.4, p 497-515.

[6]De Certeau, Michel (1984) The Practice of Everyday Life, translated by Steven Rendall,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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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Harlen, W. (1996) ‘Educational research and educational reform’, paper presented at the National Foundation for Educational Research Fiftieth Anniversary Conference, December 1996.

[9]Harvie, D. (2000) ‘Alienation, Class and Enclosure in UK Universities’, Capital and Class, Issue 71, p103-32.

[10]Hensler, D. R. (2003-2004) ‘Reflection on the Use of Empirical Research in Legal Policy Reform’,Newcastle Law Review, Vol.7, No.2, p1-12.

[11]Hillyard, P. (2004) ‘Leaving a “Stain upon the Silence”: Contemporary Criminology and the Politics of Dissent’,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Issue 44, p 369–90.

[12]Melville, A. and Quirk, H. (2007) ‘The Hands That Feeds Us: Negotiating Socio-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olicy Research’, ESRC application.

[13]Monbiot, G (2000), CaptiveState: The Corporate Takeover of Britain. London: MacMillan. Press Ltd.

[14]Rock, P. & S. Holdaway (1998). /Thinking about criminology: Facts are bits of biography.’ In Holdaway, S. & P. Rock (Eds.), Thinking about criminology,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5]Sarat, A. and Silbey, S. (1988) ‘The Pull of the Policy Audience’, Law and Policy, Vol.10, No.2&3, p97-166.

[16]Scraton, P. (2001) ‘A Response to Lynch and the Schwendingers’, The Critical Criminologist, Vol.1, No.2, p1-3.

[17]Squires, P. and Measor, L. (2005) ‘Below decks on the youth justice flagship: the politics of evaluation’, The Politics of Evaluation: Participation and Policy Implementation, Bristol: The policy press, University of Brisol.

[18]Van Swaaningen, René (1999) ‘Reclaiming Critical Criminology: Social Justice and the European Tradition’, Theoretical Criminology, Vol. 3, No. 1, p 5-28

[19]Weiss, Carol H. (1972) Evaluation research: methods for assessing program effectiveness,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社会主义法律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互联网时代下市场竞争更加激烈,诋毁商誉行为也更加具有破坏力,不仅严重危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然而我国现有的诋毁商誉之法律规制体系滞后性明显,已经跟不上互联网下诋毁商誉行为呈现出的主体多样化、隐蔽性好等特点,不少实质意义上的诋毁商誉行为难以被真正规制。因此,本文从互联网下五类诋毁商誉行为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提出扩大归责主体范围、适用非必要不干扰原则、建立横纵向联动的市场监督管理体制、增设互联网信息内容保留制度、完善电子证据公证制度、成立专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部门等措施性建议,以丰富和完善现有的规制网络下诋毁商誉行为的理论基础。

关键字: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非公益必要不干扰;电子证据公证

我国现有立法体系下没有对“商誉权”做出专门解释,而我国《刑法》第 221 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范围规定也十分有限,且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仅对传统领域的诋毁商誉行为仅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但对于具体的行为构成以及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较为模糊,对新兴的网络环境下的商誉诋毁行为则更少涉及。相应地,在我国保护商誉的司法实践中更多是通过民法通则对法人名誉权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对其进行间接保护,在诋毁商誉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赔偿数额和范围的确定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从国内外诋毁商誉法律之规避研究现状来看,学者们大多都注意到网络环境变更下的影响并尝试对其提出解决办法和新思路,但也都大多仅局限于该行为的构成、特点及法律局限性这几个方面,对新出现的主体、诋毁方式、法律责任的承担上等研究较少。[4]根据2021年8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以及对传统诋毁商誉行为对比分析,在互联网领域,商业诋毁滋生出新形式。主要如下:(1)操控网络水军混淆视听。 (2)在网络广告中进行对比宣传。(3)滥用安全软件的警示功能。(4)网购差评和恶意投诉。(5)网络排名或评级。因此笔者尝试就上述五类网络下新型网络诋毁商誉行为的法律规避提出可供借鉴的完善性建议。

(一) 操控网络水军混淆视听之法律规制措施

对于相对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的互联网水军行为,被诋毁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中央网信办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122377.cn/进行举报。而对于情节较重或者十分严重的,可根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予以打击。根据《关于维护互联网经济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2款以及第4条第1款,可以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同时符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第7条以及刑法第287条第2款的规定的就可以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对同一行为违反数个罪名的,按照重罪处罚。

(二)在网络广告中进行对比宣传之法律规制措施

网络对比宣传是涉及应用技术、交流传播、市场交易等多维度的复杂行为,各级工商执法部门监督审查不言而喻,集中行政资源、多维度治理、多方聚力,建立以行政监管为主体,技术监管与文化管理部门多元治理的综合性监管机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横向上来说,就是要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信息工业化部两大监管主体协同监管模式,实现各自权限范围内的监管信息资源共享,构建协调配合、畅行无碍的沟通平台。比如实现工商登记信息的共享有利于确定实施不法对比宣传主体。纵向来看就是各级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模式的建立,由于我国现目前工商管理部门的信息化水平极其不协调,地区差异大,需要各级各地区之间的联动。[7]

(三)滥用安全软件的警示功能之法律规制措施

遵循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规避指引。在使用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过程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安全软件警告的发布者或者开发者不能证明其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便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基本商业道德,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或不正当竞争责任[8]。

(四)网购差评和恶意投诉之法律规制措施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第三条“恶意差评师”恶意差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法经营者本身可能构成诽谤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恶意网购差评和恶意投诉行为的取证存在相当的难度,这也是目前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互联网信息内容保留制度和完善电子信息公证体系来降低当事人或者相应有权机构调查取证的难度以及所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

(五)网络排名或评级之法律规制措施

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虚构经营数据、流量数据和互动数据等都被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管制范畴内,若相关的榜单、排名缺乏实际数据支撑或有违公允性,则其实施和组织者均有可能构成违法。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成立有专门鉴定资质的相应的鉴定部门或者机关,由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核准的有权机构发布相应权威数据统计,公布网络排名或者进行评级,保证市场上的数据的真实性,最大程度上减少数据被滥用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龙俊. 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研究——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 (1)[J]. 河北法学, 2019, 37(4): 130-144.

[2] 郑晓婷. 我国网络商业诋毁的新形式及法律责任[D]. 新疆大学, 2014.

[3] 张玮韧. 网络不正当竞争中商业诋毁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 南昌大学, 2014.

[4] 网络商业诋毁的规制困境及其破解[J].

[5] 论商誉的法律保护[J].

[6] 我国网络广告不当行为治理研究[J].

[7] 互联网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研究[J].

[8] 网络环境下商业诋毁行为法律规制研究[J].

[9] 谢晓敏. 论商业诋毁的损害赔偿[D]. 暨南大学, 2014.

[10] 许洋,李静. 网购中恶意差评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J]. 现代经济信息, 2019(6): 336-337.

社会主义法律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一、法律信仰缺失的心理原因

( 一) 传统文化背景下形成的民众对法律的内心排斥。在我国法律信仰的缺失有着深刻的传统文化背景。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为核心, 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 这种社会心理经过长期的积淀形成了对人们对现实人际关系的控制与把握, 并从中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因此, 对于通过法律来协调人际社会关系的做法从内心情感上自发地予以排斥, 这种法律不被信仰的文化融入中国的传统文化之后, 便构成了中国民众共同的法律心理和观念。

( 二) 建立在权力本位之上的“官本位”和“利本位”心理是法律信仰缺失的政治心理原因。政治心理是社会成员在政治社会化过程中对社会关系及由此形成的政治行为、政治体系和政治现象等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的一种自发的心理反映。 (2) 中国封建社会的礼法, 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观念导致了权力本位之上的权力寻租, 官本位在中国不仅是一个政治性的、历史性的抑或文化性的问题, 而且也是一个心理机制的问题。 (3)

( 三) 中国人的文化性格是法律信仰缺失的重要心理原因。中国传统文化和思想中的中庸和平的思想、求统一、尚传统、重内省、轻开拓的文化形态使法律信仰缺乏文化土壤。由于多数中国人行事往往过分地稳重和保守, 从来不愿走极端, 因此往往表现为跟风、随大流的行为, 这是种比较普遍的社会心理和行为的现象“从众”。从众源于一种群体对自己的无形压力, 迫使一些成员违心地产生与自己意愿相悖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信仰的社会心理机制。

“社会心理机制是指在引起某种社会心理的内外部综合因素的作用下所形成的受一定规律支配的具有内在联系和互动关系的社会心理体系。” (4) 社会群体对法律的接受, 必须从内在的角度认同、接受法律, 在实践层面上形成法律接受的社会心理机制, 才能在我国形成法律信仰。

( 一) 提高社会各阶层民众对法律的认同与接纳。我国各阶层对法律的接受程度相对较低, 在个体接受法律的过程中, 都会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 因此, 要做到对法律发自内心的接纳、认同, 在面对法律时既要有自己的理解又要考虑社会多数人的意见, 不受从众心理的驱使, 作出正确的选择。

( 二) 增加公民的权利意识, 形成“权利本位”观念。构建法治国家, 法律信仰与公民的权利意识是密不可分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必然会使其对法律产生肯定与认同, “权利本位”观念作为法治的重要内容, 强调了权利是在权力和义务之前, 只有权利本位才能激发公众内心对法律的渴望, 进而形成公民的法律信仰; 而公民在形成法律信仰之同时, 必定对其权利越来越重视, 这个是良性循环的过程。

( 三) 制定良好的法律, 保障群众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参与性, 形成公民对法律信仰的心理状态。国家制定的法律符合公民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并且能让公民在情感上与认知上都能充分了解与体验在分配社会资源与法律上权利义务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让公民逐渐形成信仰法的心理状态。在法律制定和运行的过程中, 让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真正参与到权力运行过程中, 从而感受到自己作为公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才能使公民在内心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 四) 通过社会舆论导向和社会感染来形成公民的法律信仰。社会舆论反映的是相当数量的公民在针对某一问题上所形成的共同倾向性的看法与意见, 是与一定的阶级、阶层、社会集团的利益、愿景相联系的。社会感染是一种较大范围的信息与情绪的传递过程, 往往利用国家、党政机关、大众传媒这些舆论导向, 对法律进行宣传和传播能够形成社会感染, 长期如此, 便能在公民的意识形态中形成法律的影响和作用, 从而形成公民的法律信仰。

摘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和基础, 法律信仰的形成是需要多方面的“合力”, 除了需要制度规则、组织体系、行为方式等方面的构建, 还需要一个漫长的心理渐变过程——形成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尊重与敬仰心理, 因此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则必须要建立法律信仰所依托的社会心理机制。

关键词:法治,法律信仰,社会,心理,文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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