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书籍范文

2024-03-13

经济法律书籍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界限;公交车让座

近期,一系列轰动性新闻在杭城掀起惊波,今年四月初,在一辆6路公交车上,一位女生因为没有主动给老年人让座,遭受到其他乘客的轮番攻击,甚至被人肉搜索,不仅对女孩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还对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心理打击。无独有偶,六月中旬,在另一辆公交车上,上演了一位小伙子由于没有给抱孩子的妇女让座,被连扇五个耳光的戏剧性一幕。类似的事件还发生在七月初的某辆公交车上,一位年轻人因将座位让给一位孕妇而没有让位给老人,被老人恶语相向。事件发生后,引发了两类探讨:一是有人主张将公交让座划入法律范围内,明确是否应该让座,以及制定关于如何让座的法律规则;二是有人认为此为道德调整范围,不应由法律进行干涉,对于此类现象的治本之策应是提高我国的德治。上述观点引发了笔者的思考:道德与法律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我们对于这样的行为,应该如何应对?

1 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概述

古时有言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具象地说明了道德在治理国家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法律也在国家运行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如习近平主席于5月3日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强调的那样“全面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可见,法治在社会建设中至关重要。由此,我们能够充分体会到道德和法律在生活中都不可或缺。何为道德?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的一种调整形式,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基准,来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另一方面,法律是由国家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以确认、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总的来说,道德基于人们价值判断的价值选择,主要依靠内在素养来约束个人行为;法律则是根据强制性规章,对威胁社会稳定的行为进行制约,其主要依靠外在评价机制制止不良行为,从而改善社会群体风气。

2 道德和法律的联系

道德和法律在生活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法律的保障,还需要人们明确的道德底线的维护。如果将法律或道德孤立起来,作用会大大削弱。因此,了解道德与法律的联系就显得必不可少了,明确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及其运作方式,就能更精准的调和道德和法律的矛盾,使他们在人们生活中的调节效率最大化。

2.1 相互渗透

所谓“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总的看来,法律与道德应相互渗透,即法中有德,将道德建设融入法制建设中,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德治,同时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就如2018年6月22日,武汉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召开有关《武汉市社区党组织领导社区治理若干规定(试行)》新闻发布会,明确地公布对社区居民做好六类服务的奖励机制,以德治为起点,以法治为激励,二者相互渗透,使居民从主观上积极相应号召,提升市民思想道德修养。在人们进行一般价值选择时,应该充分发挥德治,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内心健康发展。当道德自行调节能力达到一定上限时,利用法律调节,促进社会稳定。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相辅相成。

2.2 相互保障

我国古人认为:礼和法都是治国所必需的。但二者各有所长:礼是防患于未然的道德引导,而让民众在生活中有所遵循,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而法是在少数人突破法律底线后采用的强制手段。道德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基石,为法律的严正性和权威性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同时,法的实行,也对法的运作起到充分的保障作用,在法的严格执行下,更能使人们的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使国民风气向良好的方向不断发展。法治与德治就犹如车之两轮、鹰之双翼,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需要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例如政府对于救助者对救助行为后果的顾虑,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例全面保障了救助者的权益,减轻了人们的扶救顾虑,从而推进乐于助人的道德风气的传播。

2.3 相互转化

道德在一定的社会形态受制于一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情况、文化宗教背景等,因此,随着社会现状的改变,法律和道德的轻重比例可以根据时间、空间、条件的转移而发生适当的调整。例如,老年人养老行为曾是子女的义务范畴,是根据人们的自我道德来执行的,但是,由于子女多数没能较好履行养老职责,导致多数老年人沦落到无人看管,晚年生活凄凉孤寂的境遇,老年人养老已然成为了社会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可见,这一问题已经超出了道德所能解決的范畴,于是,于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机关事务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此时养老问题就转化了法律层面的问题。如此,在适宜的时间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使道德与法律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使效益最大化,促进国民健康发展。

3 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虽然道德与法律相互联结,相互贯通,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容小觑的界限。如果逾越了界限,法律反而会阻碍道德发展,道德问题也会动摇法律治理的根基。为此,我们应当明晰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防止二者使用不当,造成负面影响。

(1)明确道德和法律的功能性差异。

对于有伤风化、不益于社会稳定的行为须由道德干预,但当一个行为超越其适用范围,就对于社会稳定起到相反作用。相对而言,法律所关心的是最低纲领,即面对社会整体的基本要求,而不是最高纲领,即道德层面的要求。从一方面看,道德具有自律性,法律具有他律性,法律会对与之一致的道德存在起促进作用;道德也会巩固与其相应的法律建设。从另一方面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的调节方式不同。法律是一种强制扭转人们行为的工具,而道德主要对人们心理起制约和调控作用。如果过分夸大法律便会抑制道德的能动发展。就如尊重长辈、诚信友善,不能过分利用法律,将道德强制化。对于公交车让座事件,在大多数情况下应以道德调节为主导,在个人的自我调节与道德权衡之间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实现自我素养的提高。但如果有人做出过激行为例如因不让座而打人时,便超出了道德的软性调整范围,也应当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

(2)明确道德和法律的调整范围。

道德与法律有各自实施范围,当法律在社会中介入过多,其就不能被称之为正当的,最终会引起社会人情味缺失,也不利于社会道德建设。也许最终民众的确会服从于法律,但是,这样的服从是在暴力下的被迫服从,而不是民众发自内心的意愿,这样的法律无论价值多大,最终都将只变成守法的精神。相反地,若一味遵从德治则不利于社会治安稳定管理,例如抢劫杀人的事件将会频繁发生,缺少法律的制裁,社会将少一分稳定和谐,也将少一分人们对于国家的信任与热爱。现在社会中的种种争论暴露出人们在对于法律与道德实施范围的认识中或过分拒斥道德入法,对法律持刚性态度,一味地拒绝法律,殊不知有些问题无法用道德与自觉解决,或过分夸大法律效益,盲目推崇法律,而忘了人们的有的品德与高度的自觉才是治理国家的强大根基,此举降低了社会的温度,反而对国家巩固有消极作用。

二者应相辅相成,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当境况处于道德调整能力范围内,就应该充分发挥德治的作用,既能使问题更便捷地解决,也能营造美德传承的社会氛围;若是忽略了双方的界限,则会引起社会道德的缺失,反而不利于国家全面发展,因此,二者界限不容混淆。

4 明确道德与法律界限之对策建议

对于不同的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同价值判断。对于道德问题,可以更多地运用鼓励的方法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对于法律问题,必然要一丝不苟,给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促使社会的风气向正向发展,为国家建设奠定良好的根基。

(1)德治调控社会德风。

从道德层面上来看,对于像公交车让座这类在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的具象事件,作为年轻公民,我们应该坚持自己的道德立场,虽然公交车让座不能作为道德修养评判的标准,但是我们却可以从中提升自己的道德品格,升华自己的内在修养,如若每位公民都能维护好自己的道德品格,美德自然蔚然成风;作为老年人,也应该怀揣感恩之心,在享受他人的关怀的同时,也要时刻谨记对他人的感谢。在社会生活层面,政府应当将德治的功效发挥到最大,引导民众自发的传承美德的行为,减少法律上的暴力强迫行为,这样既不放过任何威胁社会的敌对行为,也不会对公民道德素养的提升造成阻碍,在调控社会风气的同时,也推动了社会道德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2)法律确保社会稳定。

同时,从法律角度看待这一问题,作为国家机关,管理者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做出对策:例如根据养老意识匮乏的现状出台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对于救助行为给予相关的法律保护,同时对于违反法律的问题严惩不贷,对于道德层面的瑕疵进行适当劝导。如此,有益于社会安全与经济政治平稳运行。

(3)严防道德越界。

道德治理并不意味着所有事件都全权由道德进行调节,对于类似于打劫杀人、传销吸毒等严重的社会问题,立法者便应当出台并最严格执行法律,如果仅仅根据道德引导,做无效的调控,导致道德的越界法律就会丧失它的权威,社会的安全性也会令人担忧。

(4)防止法律越界。

作為国家行政机关,应该牢牢把握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切忌过度依赖法律或者过分轻视法律,就如在公交让座、扶助受伤伤员这类道德现象中,如果对此强制立法就显得太过严苛了,如此,反而会挫伤人们的热情与积极性,对于此类行为,应更多的用道德鼓励和认可加以引导。相反地,立法者需要根据不同境况,不同社会环境,抑或不同的社会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和道德的动态权衡中,将二者的效益最大化。

面对生活中一个个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作为公民的我们应该坚持内心的道德底线,做出正确的道德选择。作为公权力机关,明确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与联系,在不同的情况下充分利用道德和法律的权衡,对于道德层面问题,应该将德治作为重点调节方法,充分发挥道德能动的调控作用解决问题;对于法律层面问题,应该法治为主,德治为辅,让威胁社会安定的行为及时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约。在道德的基础上接受法律、遵循法律,在法律的管控下约束自己,使优秀品德多次出现,最终形成习惯,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为中国的全面发展打下牢固根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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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书籍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现代经济多极化的发展,在当前社会企业及社会其他职能部门中人员管理的重要性越来越重要;现代化的管理不仅是时间效率的高效化组织更多的也是人员管理效率的提升。在目前职能管理方面还有着重大的缺陷;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行政效率的地下;制度审核体系的不健全以及人员创新意识的不积极都严重的阻碍了人本管理效率的提升。针对目前这种情况,要建立多元化的人员监督任免机制;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人员管理体系及绩效审核体系;以此促进人员管理效率的有效提高。

【关键词】人员管理;人本思想;职能划分;问题探究

在现代的企事业单位中如何有效的提高人员的行政效率是每个决策者和领导者最为关心的话题;人员效率的低下会严重影响部门职能的发挥给整体的公司系统带来较为明显的麻烦,所以提高人员的管理效率促进部门职能的充分发挥是部门决策者最应该率先解决的问题。人员管理效率的提升主要在于人本思想在管理组织中的运用;只有以人为本充分发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够积极的促进管理效能的稳步提升。

一、企业规范化制度的表现

随着我国经济法律体系的优化普及,在我企业规范化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有的公司为了提升自身资本的运作效率,为了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对自身的产品质量的认证管理标准是不断的降低,导致各种质量参差不齐的认证模式在全区域的范围内严重滞后,只是单方面在乎否取得高效能的社会共鸣却忽略了认证管理本身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严重降低了消费者对企业产品管理的信誉度和满意度,导致对企业管理所服务的社会群体的数量在不断的下降。同时,在企业内部的资产管理的运营效率的方面,相应的工作人员的自身工作的态度不够端正,专业性的技术管理水平较低,对企业资产的社会价值无法作出准确的定位,在相关的资产运作的过程中不断的出现纰漏,对社会造成无法预知的影响。

二、科技人才创新管理方式的运用

科技创新管理旨在资产密集型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的系统,通过一定的技术的运用集成管理可以提高企业资产的运用的效率,降低企业的运营维护的成本,优化企业的资源为系统运行的核心,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科技创新管理可以合理安排计划及安排资源的相关的运营的活动。科技创新管理可以通过提高设备的综合利用的效率增加收益,扩大设备的运营的规模,合理优化资源降低设备的维护成本,提高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和核心效益。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阶段中要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科技管理体系,加强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学习,促进其管理方式的改变,同时企业要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选择有能力,有理想,素质过硬,工作能力较高的人员建立企业自身的管理模式,促进企业流动性增加和运营效率的增强,加大人员管理力度,确保企业的最大化收益,促进企业经济规模的快速扩大。

三、人员体制化管理制度的建设

人本管理模式是指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并通过一系列专门方法,利用一定的管理模式和高效的管理方式使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能据以对日常发生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规划与控制,并帮助决策者高效的管理企业资金的运动。人本管理可以帮助企业掌握客观的现实情况,以科学合理的预测未来的走势,肯定企业的走向和规划方向,全面提高企业竞争优势的集成性,改变自身发展的思路,转变管理方式,以优化高效的资产管理方式,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同时在管理效率的方面以优化的结构组成方式和人员搭配模式,合理的对资产进行行之有效的规划和管理,保证企业积极正常的运行。在现代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构建立体化的科技管理运营模式是提高企业运转效率的重要的战略步骤,是促进企业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企业运营模式的建立得益于内部管理的规划,在合理有效模式配合的前提下才能够促进企业资本高效有序的运行,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模式。资金项目的选择和价值定位的过程中,要统筹全局的发展思路,转变工作方式,进行多种形式的服务经营,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优化管理系统信息,形成自己独特的管理体系。要规范自己能使用的健康发展,减少发展的阻力因素,推动体制的深化改革。要积极发展行业的创新业务,将新的手段技术与服务相结合。但是创新的此举,预示着未来发展的中心和活动行为需要选择,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和未知性,因此一个行业要创新产品,一直要做好全面的准备。

四、人本管理系统的效能激发方式

对于不同岗位的员工实施不同的评估标准,同时在评估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每一位员工都能够在企业的大环境下最大限度的发挥自身的实力,为企业做出自身的贡献。现今,大部分的企业内部一般实施单一化的员工管理方式,并且大部分都是通过物质奖励,这对部分员工来说,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的员工在物质追求的基础上开始进行精神追求,导致企业内部的单一化物质管理方式开始无法满足所有员工的发展需求,为了应对这一问题,企业应该积极的拓展多种员工管理方式,实现物质管理和精神管理相结合的基本方法,同时还需要在企业内部进行科学评估机制建立,通过科学的评估机制来对企业内部的人力资源进行有机的管理。首先,企业应对企业文化价值观的重新塑造,提升企业员工的荣誉感和凝聚力,培养其忠诚度;并借助员工的职业生涯规划指导员工,促使其做出长久努力,发挥了长效机制作用。其次,企业应为员工进行相应的技能培训,不断提升员工的技能,帮助员工沿着职业生涯不断发展与进步,而员工受到企业的培训而得到晋升、发展,使得员工在其内心对企业产生依赖心理,将有助于员工工作热情的提升,也有助于留住优质人才。

五、人员管理效能的激发

对于企业内部的员工适时实行必要的物质奖励机制;针对有发展需求的员工为其提供相关的专业培训和教育机会,为其发展创造基础条件;针对其他追求的员工,则需要实施相应的管理机制来满足其个性化的发展需求,争取为员工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的同时促进企业的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同时还要对企业中具有特殊貢献、处于关键岗位的人才实行特殊的管理。为了保证管理制度的公平、公正,特岗的设置应保持公开、公平,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分成不同的层次,且不同的层次规定不同的标准。确定特岗之后,要根据员工的实际工作状况进行相应的管理。另外,实现员工管理制度的合理性、公平性和明确性发展,在进行员工管理的过程中首先要保证管理机制的公平性,进一步确保每一位员工能够在自我价值实现的过程中能够体现公平。这种做法能在极大程度上实现员工对职业生涯的合理规划,不断激发其发挥自己最大的能力和价值,提升对企业的影响力,帮助企业实现经营业绩的提高发展目标,为企业的长久发展做贡献。企业还可以通过在企业内部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来进行员工管理制度的构建或通过外聘专家进行指导的方式来落实人力资源管理方案的实施。

六、结语

现代化的人本管理体系的全面建立不仅需要企业自身的建设也需要企业内部对员工统一思想,统一的对员工进行培训,有计划有组织的激发员工的创造能力;保证企业新鲜活力的提升,在管理的过程中注重人本思想的全方位运用建立一套符合自身要求的人员管理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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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孙  健, 邵秀娟, 王光升. 海尔科技人才的使用和管理[J].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05(11).

【作者简介】

沈建中(1960—),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单位: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职员六级。

经济法律书籍范文第3篇

摘 要:監察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监察法》是监察法律关系产生的重要依据。研究监察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及其内涵,是完善监察法治建设的现实迫切需要,也是法学界应予密切关注的重要议题。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要运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创制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深化监察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及内涵的研究,有利于为健全监察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监察法律环境提供理论支撑,以利于推进国家监察制度实现法治化、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律关系;法纪衔接;监察职责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6.03

一、问题与缘起:监察法律关系的实质与内涵

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加强理论化阐释、建构已成为监察法学研究紧迫任务。在现行《监察法》的调整框架内,从学理上构建相应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以因应中国“制度之治”的内在逻辑,并通过学术建构与解析,丰富和增强监察法学的理论内涵和话语阐释能力,推动监察法治得以完善。①总结其他学科的发展历程和规律,不难看出学科建设历来都具有重要功能和基础作用。通过建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②,能够更好地辨识、厘清、预见法律调整对象的地位、职能、权力(利)、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应程序规则的合理性及其法律效果,从而推动纪检监察实践得以科学、规范运行,提升反腐工作效能。

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研究监察活动及其现象不失为一种大胆探索。要在坚持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前提下,探讨监察法的适用问题,把握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不同性质和地位。如学者所言:“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现有文献表明,尽管其它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研究已有较深厚的学术积累,但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开创期。原有的行政监察法律关系依托行政法律关系的“母体”,建立了基本知识体系,即使如此,整体研究一直比较滞后或薄弱,这主要与我国行政法总则或行政法典的付之阙如有关。可以说对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既源于行政法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又超越了行政法的现有架构,

严于国家法律的党规党纪也属其研究视野,因此在尚且薄弱的基础上对监察法律关系这一全新对象展开研究,实属任重而道远。现有学术成果中,以监察为对象的研究多停留在宏观或浅表层面,论题集中在诸如围绕制度演进与体制改革、法治借鉴及立法应对等,而对于监察法律关系的性质、建构与完善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诚然,由于党的各级纪律委员会与各级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采用“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全新模式,因此,所形成的监察法律关系有别于其它部门法的单一法律关系,但就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而言,仍然遵循了一般法律关系的基本方法和原理。不过,对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也不能仅仅偏重于法学的视角,还要结合纪检学、政治学等视角进行探讨。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伟大实践中,监察活动的深入推进为监察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

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其理论预期和实践意义在于:首先,通过分析监察法律关系的构成及内涵,揭示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有助于增强国家监察活动的实施效能。

其次,通过以“制度之治”建构监察法律关系,有助于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监察活动,有力惩治腐败。再次,通过对监察法律关系的专门研究,为党规党纪与监察法的贯通适用与功效提升提供理论支撑,增强监察法的实施效果。

二、国家监察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区别

目前,对监察法律关系的探索尚处于初始阶段,仅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展开研究。

谈“法律关系”者众多,而论“监察法律关系”者却寥寥无几。本文通过在“中国知网”平台对“监察法律关系”进行文献的全文搜索后,发现专门以讨论这一法律关系为主题的学术论文并不多见;截至目前,仅有部分知名学者对国家监察立法应处理的主要法律关系进行了初步探索,如姜明安教授曾针对这一主题撰文,对国家监察法立法如何处理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国家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进行了疏理。至于学界对监察法律关系所依托的主要法律依据,即《监察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渊源与发展、立法构建与学科建设等领域。而笔者通过搜集和查阅近年来出版的监察法专著、

教科书发现,各类著述较少提及“监察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而涉及这一概念的专著,在行文中通常以概述性的方式略过,仅有部分教材以专节加以论述。如在

首部《监察法教程》中,曾以专门一节论述“监察法律关系”,但同时在文中并未直接对这一概念作出定义。按照该教程主编谢尚果教授的观点,监察机关的关系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机关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与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页。以及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包括上下级监察机关的关系,以及各级监察委员会与监察派驻机构(含监察专员)的关系。

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0页。依此分类,除监察机关内部关系外,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和监察对象的关系都可理解为“外部关系”。笔者认为,外部关系还可进一步分为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外部工作关系,以及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监察法律关系的话语场域,多发生在后一种关系所涉及的相关活动之中,这也是本文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主要是从法律关系主体、客体、职权/职责及义务的角度对监察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

(一)监察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在概念上的区分

鉴于对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初创阶段,可参参的成果很少,我们尚且只能从一般法律关系的视角寻找学术资源。关于什么是法律关系,学界认识不一。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版,第258页。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强调:“他们(指马克思——引者注)的基本思想(在摘自马克思著作的上述引文中也表达得十分明确)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

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载 《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121页。

当代学者吕世伦和公丕祥教授结合中国实际指出:“作为社会关系之一的法律关系,这正是思想(意志)社会关系,属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又是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中介。”

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黑龙江美术出版社2018年版,第318页。张军教授进而指出:“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军:《法理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还是一种思想的或者意志的社会关系,它一般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

汲取上述学术资源,本文尝试对监察法律关系的概念做以下界定:监察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监察活动过程中,受监察法律规范调整的主体之间,为实现国家监察职能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权利、职务(职责)、义务关系。从监察法律关系的视角,提取国家监察关系中与法纪关系、法规关系密切联系又有特定内涵的“法律因子”并搭建其内在构成,是本论题的旨趣所在。

监察法是监察法律关系产生的主要法律依据,监察法律关系与宪法关系,以及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并列,属于同一位阶,是反映监察法这一部门法特性的概括性概念。监察法律关系由法律规定产生,由监察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即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构成,而监察关系主体在监察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将会引起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二)监察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构成上的差异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总体上属于法律关系的监察法律关系是以监察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监察法律关系通过主体间的权力(利)和义务(责任)关系而展现,经由监察法律事实而产生相对应的监察法律后果,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社会关系。

1.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而定,其中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是受监察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是“中国之治”的发展与治理智慧的体现,依据《监察法》调整和规范相关法律关系,有利于国家监察目标和任务的实现。

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32-54页。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监察机关,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它们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监察权的专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监察工作,履行监督、调查与处置职能。

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2页。《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职权和监督手段,并规定了监察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程序。但应当注意,不能将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行政调查属性和刑事侦查属性割裂地看待,监察委员会事实上兼具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双重性质。

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譯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监察对象,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全覆盖,涵盖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参公”人员。“全覆盖”的监察对象具有广大的范围,依据《监察法》第15条规定,不仅包括所有党员,也包括所有公职人员,以及大量企事业单位的成员,以人口比例作估算,可谓人数众多,而上述监察对象的基本属性都为依法应接受监察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在第3条中规定了接受监察的对象;在第15条明确规定了对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的监督,涉及公职要素,并在第6款中以“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为兜底条款。由此,监察对象以满足两个条件之一为判定依据:一是行使公权力;二是具备公职人员身份。可归纳为:公职、公权,公务、公财。

谭宗泽:《论国家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第66-77页。这与一般法律规范指向普遍意义上的人及行为不同。

2.监察法律关系客体

监察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指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具有客观性的,在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可分为物、行为、人身和精神产品。

监察法律关系由监察委员会依法定权力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而形成,这一关系中的客体,即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此,指向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及道德操守情况,一类是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这与一般法律关系客体有所不同。

3.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

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指监察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是指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力、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调查与处置的权限,对说情干预等的登记备案权、因利害关系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的义务,还包括被调查人依据《监察法》和新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以及依据《监察法》提起申诉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的权利等。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的权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监察委员会依法监督检查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及道德操守情况;二是监察委员会通过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三是监察委员会依法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依法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徐汉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9-25页。

监察机关依法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是接受监督的义务和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监察种类主要有:一是人大监督。《监察法》第5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二是自我监督。依据《监察法》第57条至第61条的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要报告和登记备案;对监察人员实行回避和脱密期管理,以及辞职退休后的从业限制等。三是相互监督。包括依据《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监察法》第33条)。除此之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失职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等9种情况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监察法》第65条)。如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监察法》第67条)。监察机关要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以适应监察体制改革的新要求。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还包括监察对象的权利:一是监察对象不服政务处分决定时有寻求内部救济的权利,包括对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等;二是当人身或财产权受到侵犯时,监察对象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特定关系,监察法律关系不属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监察法》的调整范围内,在法律保护和约束面前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则。

(三)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通常是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具体事实。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通常与法律事实(即监察主体和监察对象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相关的法律事件)紧密相关,而监察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又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由此将会引发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

1.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法律事实紧密联系

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通常源于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人的活动(即法律行为)与法律事件。监察法律行为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的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处置包括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问责、移送检察机关和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法》第11条)。法律事件又可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前者如社会变革,后者如自然灾害等。

监察法律行为既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共性,但不等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一方面由于监察机关依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监察行为、开展监察活动,从而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面相”;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对象具有“行使公权”的特征,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新模式中,监察对象覆盖党员干部群体,主要是盯住“关键少数”,实现监督功能,因此,在法律行为的实施与构成认定上,就与“以化解纠纷为主要目的”的一般法律行为有所区别。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同时《监察法》的实施,尤其要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2. 监察法律后果源于法律事实

监察法律事实将产生监察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也即法律责任。一般地说,监察法律事实必然会引发直接的法律后果或间接的法律后果,前者主要是指政務处分,后者主要是指违反《监察法》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务处分之外,还存在党的纪律处分和处理的情形。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及开除党籍五个种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条)。党组织和党员受处分的原因是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这“六大纪律”。党纪与法纪不相互替代,但应注重法纪衔接。非党员的公职人员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应适用政务处分 ,以解决以往对一些公职人员“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问题。

间接法律后果主要是指监察法律责任。监察法律责任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分为三个类别:一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等。有关人员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理(《监察法》第62、63条)。二是监察对象或控告人等的法律责任。如对拒不配合调查、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依法给以处理(《监察法》第64条)。三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

: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监察法》第65条)。此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责任(《监察法》第67条)。

(四)监察法律关系的特性

监察法律关系既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共性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个性。具体呈现为以下三种对立统一关系:政治性与实践性、法律性与纪律性、封闭性与开放性。

1.政治性与实践性

政治性是指监察机关在决策和处理事项上需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的过程可理解为公共生活中的个人和团体(即公共生活中的主体),为了实现既定目标通过获取和行使公共权力,而分配社会利益(即社会价值)。

赵丽江:《政治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监察法律关系应当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监察机关在决策和事项处理上,要综合考虑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这是国家监察机关的是党和国家实现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属性所决定的。《监察法》不仅规定了各种监察决定,又专门规定监察建议及其法律效力,对于超出国家监察权管理权限的事宜,由被监察单位接受监察建议并作出处理,有助于监察决定落实落地。

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译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193页。其中,对于不接受监察建议的情况,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61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是确保取得政治效果的有力措施。

实践性是指通过监察实践提升监察效能、以成功经验助推监察制度完善。从哲学的视角来看,理论性在于知道是什么(knowing—that),而实践性则在于知道怎么去做(knowing-how)。

吉尔伯特·赖尔:《心的概念》,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页。一方面,监察法律关系在实际上规范行使公权力的群体,限定监察机关和监察对象的权力,既要求监察机关

准确、适当、公正地实施监察法律规范,又要监察对象行使公权力时注重廉洁性和纪律性。另一方面,通过成功经验的总结,有助于优化路径设计与办案规则等,以实践性推动监察处置措施和手段更加适当、合理、有效。

2.法律性与纪律性

首先,监察活动需要法律性的支持。国家监察,既不等同于党组织的内部监督,也不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效能监察。目前监察活动需要更具体的配套立法,不仅包括相关部门法的修改,也包括起辅助作用的监察法规的制定,这是监察法治的基础。其次,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关系受法律调整。监察机关依法被定性为政治机关,但监察机关又是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机关、执纪机关与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监察活动,监察关系应具有法律性。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纪律性。监察法律规范是一种保障反腐效能的政治规范,以预防和惩戒腐败为手段,保障廉洁纪律被严格遵守,保障反腐效能。“加强纪律性”一直是党组织建设的明确要求。在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于1948年9月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中提出:

“军队向前进,就要生产长一寸,不这样就没有饭吃。又必须加强纪律性,作战方式要逐渐正规化。这是方针。”

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和结论》,载《毛泽东文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由此可见纪律性之重要性——越是关键时刻,越要统一贯彻党的政策,预防党组织内部及人民政府运行的无纪律性状态。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纪律性,既要求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求个人服从组织,遵守组织的要求,与党组织活动具有客观性、严肃性、自觉性、民主性的纪律要求保持一致,是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经济纪律、保密纪律、宣传纪律、人事纪律和外事纪律的需要。

3.内部性与开放性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一是监察对象处于内部组织。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的监察对象自愿接受监察,服从监察主体的制约,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二是监察中的调查程序属于内部程序。监察机关对特定人员的监察调查是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甄别和审查,并不是司法机关对所有涉嫌违法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调查活动依据《监察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实行。三是监察机关依法在内部行使职权。即监察机关对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行为行使监察权。四是监察机关的组织上的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依据《监察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法》第10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工作。”对于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监察法规定了包括监察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制度。

监察法律关系同时亦具有开放性。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具有开放性,接受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的信访、举报、检举和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的监督。二是监察对象范围广泛,包括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和虽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既包括党员干部也包括党外干部,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退休人员。三是监察手段的开放性,既有刚性的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也有重在防微杜渐的询函、谈话、提醒、约谈、批评教育等柔性处理手段。

三、监察法律关系与纪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由行政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改革为国家监察,整合反腐力量,实现纪委监委合署办公,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关系。即监察法律关系不是以单一的形式存在,它的运行过程中涉及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因此,监察机关在与党的纪检机关合署办公的条件下,在党的統一领导下工作,因此它首先是党和国家实现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同时由于它依据《监察法》开展工作,因此它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机关的属性。这样,如何实现纪检关系与监察法律关系的衔接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一)监察法律关系的复合性问题

监察法律关系非单一关系,也可以说具有复合性。一方面,监察法律规范实质上与党内法规联系紧密;另一方面,监察法律关系和纪律关系均具有政治关系的属性,由此,既不能忽视法律、纪律与党规党法的联系,更不能离开政治关系讨论法律关系与纪律关系。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性与纪律性,既属于法律关系,也属于纪律关系。一是监察机关在其定位上属于政治机关、

专责机关与法律机关,这种性质定位决定了监察关系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并存。二是《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的纪律要求,使监察关系的内涵中具备了法律性与纪律性的双重属性,既要达成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与处分,又要保证对违纪行为的处置与处理,双重属性的加持,使监察关系在本质上属于法纪监察关系,具有很强的纪律性。三是监察法律关系实质上整合了“政策思维”和“法律思维”,法纪衔接的状态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与执纪执法效果的动态平衡。

一方面,一些重大和长期的公共政策的落实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蕴含着政策目标,是党和国家各种政策制度化的结果。

监察法律关系与党内法规关系密切联系。一是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

第32条规定,党内法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这说明,党内法规与监察法律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和关联性。

。二是合署办公凸显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重要性,党内法规是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依据。同时,国家监察工作要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法纪衔接是纪委监委办案需要。

三是党内法规应当与监察法等相协调。

(二)如何处理好法律与纪律的关系

监察法律关系与监察法纪关系不可截然分离,两者具有稳定的链接点。由前述可知,纪律性与法律性的混同,使单纯的纪律规范无法满足法治社会要求,不作区别的处理不能达到规范的效果。

在监察法律关系与党的纪律关系的联系中,应妥善处理多种关系。首先,需要处理好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既包括国家监察机关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的关系,又包括监察机关与派出机关、监察专员的关系,实现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顺畅,政令畅通高效。其次,应当处理好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间的法律关系,既要实现全方位监督,又不能忽视对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监察对象依法享有申诉、申请复议复核或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再次,明确定位监察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确保各级监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

四、简短的结语

国家监察制度的体系建构是“制度之治”的基石,要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之下,“制度之治”是监察法律关系实现良法善治的有力保障。在进一步完善国家监察制度建构的进程中,所持基本立场理当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目标为牵引审时度势,积极回应国家监察实践的需求,直面国家监察活动的“短板”与弱项,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钉钉子”精神,持续开展监察法治建设,开创国家监察工作新局面。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应注重急需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一是通过不断完善《监察法》,制定颁布实施《监察法》的配套实施法律、法规,健全监察法律制度体系,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官法》等。二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规党纪,制定和完善法纪衔接措施。三是还要优化监察执法环境,包括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察机关、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加强各级人大对同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领导,探索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新措施、新手段和新机制。四是以创新带动发展,将制度效能转化为工作效能,以推进国家监察制度尽快实现法治化、体系化、科學化。

研究探索监察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和特征,目的在于推进监察法律基础理论建设,以理论服务实践,以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中实现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纯洁性和战斗力的目标。监察法学学科体系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学科建设要服务和服从于完善立足中国实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反映法治建设现实的国家监察法律制度体系的现实需求。通过以《监察法》为主体,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是充分发挥监察效能、提升监察效果、提高监察效率的有效路径,更是加快国家监察法律体系建设、推进监察法治能力现代化的时代新使命。

经济法律书籍范文第4篇

一、立法权限概述

立法权限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界限范围。科学、合理地配置立法权限,事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行政机关充分和有效地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大局,也是立法法制定过程中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必须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1.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定历史阶段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基本经济制度是经济制度中占统治地位、对经济基础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二是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所决定的分配形式。

宪法第六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说明,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作为“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内容,已成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经济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国家制度,它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国家的政治制度等上层建筑,影响和决定着国家和社会的性质。目前,除宪法的有关规定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就基本经济制度进行了大量立法。比如,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对各种所有制形式及其分配制度作出规定。

2.宏观调控的基本制度

为有效地组织、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和健康发展,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国家必须使用各种杠杆对经济的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表明,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制度,必须由国家统一立法。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财政的基本制度。财政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直接、强制和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它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积极、健康的国家财政是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持上层建筑有效运作,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因此,有关财政制度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法律予以统一规定。这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了预算法和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对国家的预算分配、预算管理和预算监督职权作出规定。

第二,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由税务机构依法向公民个人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它是一项严肃和稳定的国家活动,必须严格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由于税收涉及全体公民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创设税制、规定税收的权力应当属于全体人民或者由全体人民选出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何行政机关和地方都无权创设税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决定税收是议会的一项专属权力。早在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就有“不出代议不纳税”的说法。在英国,议会享有财政权,征税必须经议会同意,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美国和法国的宪法都规定,议会是决定税收的惟一机关。

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说明,公民纳税的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期间,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条例草案试行。在积累一定经验、条件成熟后,该方面的税收制度仍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或者修改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等法律,对有关税收制度作出规定。

第三,有关海关的基本制度。海关是代表国家对进出关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任务是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资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在国境线上依法统一行使海关职权,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因此,有关海关制度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任何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得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海关法,对国家海关制度作出规定。

第四,有关金融的基本制度。金融是各种金融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的货币发行、信贷、结算、信托、保险、票据贴现、汇兑往来、证券交易等活动。我国的金融体系是由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组成的。对金融活动的统一和有效管理,是巩固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落实国家的经济政策,协调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改善人民生活和促进对外金融交往的重要保证。因此,有关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立法。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十分重视金融立法,已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

第五,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外贸即对外贸易,是在国家的统一管理下依法组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活动。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促进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口,开展国际贸易服务,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贸易关系的重要条件。但是,发展对外贸易,必须由国家制定和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以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因此,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对外贸易法,对有关外贸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1]刘莘. 立法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

[2]杨临宏.立法法:原理与制度[M]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11.

[3]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经济法律书籍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经济增长;供需均衡;禀赋主义;“创造性破坏”

收稿日期:2018-09-10

作者简介:王几高(1982—),男,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金融法。

一、禀赋主义的理论、法律实践及反思

(一)禀赋主义:从韦伯、诺斯到拉波塔

从经济发展史来看,传统的商业惯例、社会习俗、家族关系和宗教力量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交易双方的诚信程度予以要求,从而给经济活动和交易行为带来保护性力量。但是,现代经济中的交易规模巨大、交易环节繁杂以及参与人数众多所带来的根本性变化,使得传统的非正式规范无法成为维持现代市场秩序的制度支撑。20世纪初,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揭示了现代资本主义商业组织及近代工业革命产生的主要条件是围绕着资本主义商业组织的制度框架得到有效保障,包括:企业产权受到承认和保护,商业组织能够在市场中自由进入、竞争和退出,商业组织可以依据恰当的会计方法所进行的合理核算来做出决策,法律及其他相关制度具有可信赖性和可预期性,劳动者能自由享受其个人劳动成果,产权可以转让以及可以通过公开募集资金的方式为公司融资。他提出一个著名的论断,即提供“理性规则”的法律秩序通过对交易行为提供“预期”和强制权力的保障而支撑着现代经济活动的开展。

韦伯的这一理论被新制度经济学加以继承和发扬,其中美国经济学家诺斯通过对经济史的梳理考察后发现,西方世界之所以能在近代崛起,根本原因在于西欧社会产生和发展出高效率的经济组织,而高效率的经济组织的出现又依赖于在制度上通过确立产权来对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创造出一种激励机制——使得个体的经济行为变成一种私人收益率无限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以实现规模经济效应、提高要素市场的效率。可见,有效实施的产权和契约法通过提高企业家的可预测性、降低交易的成本,使得经济高速发展。

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以拉波塔为代表的研究团队(以下简称LLSV)从微观的截面数据就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进行了定量化研究,他们在全世界范围内选取了49个有公众公司的国家,对其法律渊源、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则以及执行效果等重要内容进行了分类,通过对法律变量和财务变量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投资者权利保护程度、法律执行质量等法律变量与资本市场规模、公司价值等金融变量之间有着显著的正相关性。LLSV的研究对法律改革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世界银行在其研究基础上设计了衡量法律治理、司法质量以及政府规制水平的五大类指标,以此量化分析各国、各地区的商业法律与规制情况,自2003年起每年出版《营商环境报告》对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商业法律、产权保护等商业规制环境进行评估,并提出改善各国和地区投资环境的政策建议。

在这种分析路径下,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被暗示为一种单向因果关系:法律制度——经济秩序和效率——经济增长。一旦合理的法律制度被建立起来,那么经济增长就成为一种自然而然水到渠成的结果。美国学者米尔霍普和德国学者皮斯托将这种观点称为“禀赋主义”,其理由是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法律制度视为与高速公路等基础建设类似的、经济腾飞前所需的一项固定资产投资,即它是一种稳定的外部因素,不会变动不居,在法律适得其位时,经济社会的发展路径也就被决定了。

(二)禀赋主义理论下的法律改革实践及反思

禀赋主义对法律改革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法律与发展运动”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大批来自发达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的法律学者、政治学家致力于将所在国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输出并移植到发展中国家,兴起了“法律与发展运动”,这些行动主义者在国际组织、发达国家政府、高等院校和私人基金的資助下,帮助第三世界国家的政策制定者们建立本国“现代的”法律制度体系以实现本国的“现代化”。

法律与发展运动分为两个阶段:“旧法律与发展运动”和“新法律与发展运动”。前者始于20世纪50年代终于20世纪70年代。在这次运动中,美国分别派了大约150个、50个、50个“使团”到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人士除了在本国被组织起来参与各种实践活动之外,还被挑选出来到美国斯坦福、哈佛、耶鲁、威斯康辛等大学接受培训和交流,整个运动耗资巨大,仅美国法律援助计划中的资金投入就达到2000万美元。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法律与发展运动陷入了危机和困境,1974年其主要领导者正式宣告了这一阶段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死刑”。运动的主要领导者们认为,尽管这次法律运动是充满善意的,但却不是科学严谨的,因为这些改革尝试是建立在一个大胆假设——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推动经济增长的强大功能的基础上,而这种大胆假设一方面缺乏某种发展完善的理论支持和论证,另一方面又没有在其发源国家获得实证数据的检验。

“新法律与发展运动”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至今,很多国家在经济发展政策的设计中强调市场机制和经济自由的复归,取消了制约市场机制和扭曲资源配置的各项计划管制,在转型国家中一般会同时推进两类改革:I类改革,即宏观稳定、价格自由、向国际市场开放等;II类改革,即市场导向型法律体系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商业、银行部门的深层次发展和适合的监管机制等。在这次运动中,来自欧美国家的法律专业人士怀揣各种宪法、民商法典和立法政策建议蜂拥而至, 15个主要国际性发展机构和20多个发达国家的政府部门加入了发展中国家法律改革与技术援助的项目之中。这次运动是否能够最终达到预期安排和效果尚未形成定论,但这次运动依然带有“旧法律与发展运动”固有的缺陷:虽然这些从发达国家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地立法,但这些新法律规则的实施程度乏善可陈,执行效果不尽人意。 因此学界广泛认为该运动的效果和影响相当有限。

对法律与发展运动反思和总结有很多,其中美国学者戴维·杜鲁贝克在总结教训时指出,在落后国家和地区的政策制定者看来,美国和西欧等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代表着一种更加高级和更为先进的法律发展阶段,同时他们往往没有思考他们自己国家的社会环境、文化传统和制度需要。在这种背景下,所移植的那些植根于自由主义文化和强调个人价值实现的西方法律制度,同本国的社会环境、文化传统和制度需要可能完全不相容,因而没有理由认为外国的法律会天然地与本国的现实相互匹配和衔接。因此,必须对这些制度需要本身进行研究,制定的解决方法也必须适合本国的需要。将法律供给视为一种可以单独实现经济发展预期目标的手段和工具,可能太过简单ak 过于理想。

二、法律供需均衡决定了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

(一)法律供需均衡的经济意义

法律供需分析的假设前提是存在着一个具有类似于市场机制属性的法律市场,市场机制是通过市场上的供给和需求两支力量共同推动的.在法律市场中,法律制度获得生命力、有效地实现其功能价值也是由法律供给和法律需求两个方面的均衡所达到的。

法律供给是指国家机关在特定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下提供和适用法律规则以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 诺斯认为,国家的基本职能是提供各方博弈的基本规则,这些基本规则主要承担两个方面的重要目的:一是确定竞争与合作的基本准则以促成产权结构形成,从而对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中的所有权结构予以界定;二是在第一个目的框架中,降低因界定、谈判和实施作为经济交易基础之经济契约而发生的交易成本,从而使得投入产出率水平达至最大化,进而增加国家税收基础。[1]此外,由于正式制度在本质上具有公共或半公共产品属性,由国家集中化方式而不是民间分散化方式来进行制度供给,可以有效地低制度供给成本。

法律需求是一种制度需求,是社会主体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产生的对国家机关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进行“购买”(主要体现为“遵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是人们对于现有的和未来的法律资源的肯定性需要和现实性行为。[2]法律需求的根源在于作为需求主体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具有“经济人”属性,即其行为选择是以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为准尺。法律需求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有法律制度的效用、主体利益偏好以及非正式性规范等。

法律供需均衡是指国家机关进行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供给与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的法律需求之间达到彼此适宜状态。经济和社会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供给和需求没有达到均衡状态,法治的方向应该是尽可能使法律的供需关系趋向均衡。尽管现实社会中法律供需均衡难以达到或转瞬即逝,但这种供需均衡的逻辑结构为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了一种参照标尺。

(二)法律需求对经济治理的价值

首先,如果其他的非正式制度能够有效地、低成本地保护或协调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那么即便是现有的法律供给充沛且在促进市场发展方面效果良好,市场主体也未必愿意“购买”或采取法律制度的方式。换言之,非正式制度会减损甚至冲销法律制度需求。如二战后的日本法律制度高度发展,法律制度供给充沛,但是彼时日本的商业组织和政府官僚部门之间存在着紧密关系,官吏精英们积极发挥着保护私人经济部门的利益并协调市场商业活动的核心作用,这种模式在一段时期内促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成功,又反过来正向强化了这种非正式制度模式,这就使得经济活动很多方面都不依赖法律制度作为治理机制。[3]

其次,随着交易规模的扩大、交易环节的复杂、交易主体的增多,原有的依靠人际关系相互监督、相互信任以及声誉机制等非正式制度難以适应和满足交易的现实需要。美国学者克罗斯指出,若没有国家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强制性规制,仅仅依照市场自发运作所产生的高额的交易成本将会使得这种复杂的社会生产系统陷入瘫痪之中,更不用说进行长期交易中的特定投资了。[4]因而市场主体对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的治理需求就会不断增加,此时法律规范才能真正介入和参与市场活动,获得推动经济增长的机会和条件,而不是被市场主体束之高阁。正如美国学者伯克威茨所言,当被调整的法律适应当地实际需要时,人们将产生使用法律的真正需求并愿意分配足够资源以执行正式的法律制度和发展正式的法律秩序。[5]

第三,需求是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肯定性要求和现实行为的统一。如果说交易主体对法律制度的“需要”是一种“愿意”选择法律制度作为交易行为的庇护者,那么将这种“愿意”转化为真正的法律需求,是法官、律师、政治家以及其他法律中介等关键主体和主要利益群体的现实行为。正如美国学者米尔霍普所言,那些支撑着以特定法律制度或非正式制度作为治理制度的“人”是正式的法律变迁所需要的至关重要的潜在制度变革力量。[6]要使得法律有效地发挥功能,必须存在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对法律制度的强大需求将为法律变革提供资源,法律中介者积极回应了这种需求,从而使得文本上的法律规定(法律供给)可以被运用到实践中。

三、经济发展中的“创造性破坏”与法律制度

(一)法律与经济的“行为及策略性反应”过程

对于禀赋主义中隐含的法律供给与经济增长存在单向直接因果关系的假定,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质疑和分析。美国学者金斯伯格和尤伦认为,对于特定法律制度与经济结果之间到底存在着何种直接因果关系,目前学界所知甚少,而且特定规则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法观察性。[7]美国的另一学者伯克威茨认为,新的法律供给在深刻改变既存的现有经济秩序的同时,可能还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例如,彼时印度殖民政府为了改善农民受制于特定区域内拥有垄断地位的单一债权人的困境而移植了土地业权制度,新制度在创造了具有竞争性的债权人市场的同时也导致了农民所租土地被收回,结果酿成农民起义。[8]

如果将法律需求纳入考虑范围则会发现,将法律与经济发展视为一种高度循环往复的“行为及策略性反应”[9]过程可能更为可取。由于新技术的出现、新市场主体的参与抑或是关于市场或参与主体的破坏性信息的出现,导致了既有市场结构发生了变化,使得现行法律制度和市场需求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和潜在冲突,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需求。为降低这种因为新的紧张和冲突关系在现行法律制度未给予明确指导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和预期缺乏,及时缓解市场需求和现行法律之间的紧张度,立法部门、行政机构和司法部门等法律体系的主要构建者们必须提供新的法律供给以便对这些不确定性予以回应,帮助市场主体形成明确预期。法律供给主体的每一次回应将会对这些问题中所涉及的产权结构、利益关系形成新的界定和划分,这种产权界定和利益划分本身就是一种博弈规则,因而会创造出一种新的激励机制。在新的激励机制下,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也会相应地调整其行为以适应新的法律规则,并且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对新规则娴熟运用至极,直至下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出现。这一过程不是一次性回路,而是一个周而复始的法律与市场之间的螺旋式反馈过程。

从法律供给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作为一项资源禀赋将推进市场活动的扩张;从法律需求角度来看,法律制度是根据市场变化带来的新需求做出的一种制度回应。美国的企业法律制度就是在不断回应不同商业发展阶段要求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在美国商业发展的草创阶段,各州颁布了赋权宽泛的公司法以满足公司形态兴起的需要,但在随后的职业经理人兴起阶段,构建经理层和公众投资者之间的信赖和忠诚关系成为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需求,因而法律创立了信息披露、利益冲突规则和信义义务等规范。到了金融中介和机构投资者成为职业的投资经理阶段,金融中介稳健运行,将公众隔离于金融中介的破产风险之外又成为了一项新的市场需求,因而法律创设了大量的限制性监管规定。当下,众多工薪阶层将个人财富和资产委托给投资计划管理人进行保值增值,社会化储蓄功能也走上了专业化的道路。如何保障这些委托人的权益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结果就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开始兴盛。[10]

(二)经济发展的“创造性破坏”及法律制度的回应能力

在解释经济增长时,奥地利学者熊彼特试图从经济系统内部找出导致经济增长的主要原因,他认为导致经济发展的内在力量是“创新”,并提出了“创造性破坏”的概念。所谓的“创造性破坏”是指,创新会持续地从经济系统内部破坏旧有经济结构而代之以一种崭新的经济结构,每次大规模的创新都会淘汰旧有技术和生产体系,并建立起全新生产体系。而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中“创造性破坏”的回应能力恰恰是法律制度促进经济效率、推动经济增长的核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回答了LLSV的发现: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更加强调保障投资者权利,金融市场也更为发达、经济增长更为迅速。普通法系国家在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中“创造性破坏”的回应能力方面能够做得更好,其根本原因可能就是普通法系国家强调判例立法,而判例立法更像是一种决策分散、去中心化的市场,它具有一种帮助好的创新存活、差的创新淘汰的遴选机制;普通法执行“遵循先例”的机制,可以在大部分时间内为市场提供一种稳定预期,但在市场发生巨大经济变化时又允许规则及时地发生颠覆性变化、确立一种崭新的稳定预期(相对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成文立法,成文立法活动类似于一种决策集中化的中央计划机制)。换言之,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提高经济效率,关键在于其法律制度所内含的对经济发展中“创造性破坏”的良好回应功能。

禀赋主义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供给对经济的助推作用,而法律供需均衡则提醒我们这种助推作用的实现依赖于法律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内在需要的回应。不同经济发展阶段产生不同的经济秩序需要,也会带来不同的制度需要,因而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回应也会有所不同。对于成熟的工业化国家而言,构建一套适合的法律体系并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就足以推动经济持续发展,但是对于比较落后的经济体或转型国家而言,只是简单地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框架并不能实现工业化的大发展。事实上,相同的制度对于处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会有着不同的效果。西方著名的经济史专家格申克龙认为,相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在引入适当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在经济发展早期的确可以促进经济增长,但在后期对经济增長的促进作用并不显著。法国经济学家阿吉翁等在熊彼特的“创造性破坏”框架内建立了一个将制度作为内生性因素纳入其中以分析经济收敛的模型,通过分析该模型后得出结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需要不同制度与之匹配;在国内生产力水平与全球技术前沿之间差距较大的经济发展阶段,模仿模式可以高效提高生产力,因此制定能够促进模仿的政策制度较为适宜;在国内生产力水平与全球技术前沿之间差距较小的经济发展阶段,独立创新对生产力的提高作用更为突出,因此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律制度以促进国内自主创新。[11]

毫无疑问,禀赋主义所秉持的法律制度对经济增长的直接推动作用的理念显然有着深远的意义和影响。对大多数的持续经济增长而言,法治即便不是充分条件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大量的历史性和比较性的经验数据已经表明,法治与经济增长具有一种正相关关系,但是法治不只是提供法律制度,禀赋主义的法律供给视角所带来的法律与经济之间的简单因果关系可能在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寻求经济增长和法治文明的进程中产生一些错误认识。事实上,对于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还是存在着很大的理论讨论和辩驳的空间,起码从法律供需均衡这个角度还值得进一步微观性地探索法律和经济关系的作用机制,如果经济发展的内在力量是一种“创造性破坏”,那么将法律与经济发展视为一种循环往复的“行为及策略性反应”过程可能更为可取。

【参考文献】

[1](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2]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01).

[3][6][9](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M].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美)弗兰克·B·克罗斯,罗伯特·A·普伦蒂斯.法律与公司金融[M].伍巧芳,高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8](美)丹尼尔·伯克威茨等.全球视野下的法律移植效应[J].清华法治论衡,2014,(01).

[7](美)汤姆·金斯伯格等.法律与经济发展:我们知道什么?我们不知道什么?[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6,(04).

[10]Robert Charles Clark,The Four Stages of Capitalism:Reflections on Investment Management Treatises,94 Harvard Law Review.pp561-582(1981).

[11]刘志铭,郭惠武.创造性破坏、经济增长与经济结构——新古典熊彼特主义增长理论的发展[J].经济评论,2007,(02).

(責任编辑:张 艳)

Key words:economic growth;supply and demand balance;endowment doctrine;“creative destruction”

经济法律书籍范文第6篇

摘要:作为彰显中华文明、中国艺术魅力和历史文化底蕴的书法艺术,凝聚着历代书法家独特的艺术精华、深邃的哲学思想和丰厚的人文积淀,是中华民族强大生命力和复兴“精气神”的集中体现。但是,就书法的艺术传承与发展而言,目前真正了解这门艺术经典和文化瑰宝的人并不多,积极参与其中并创造新辉煌的更是少之又少。下面,根據自身的工作体会和书法感悟,围绕群众书法艺术现状及发展路径这一主题进行一些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书法艺术;群众文化;普及

引言

书法艺术在我国拥有悠久的历史,也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随着我国人民物质文化需求的不断增加,国家开始重视群众文化建设,作为群众基础最为广泛的群众文化形式——书法艺术,理应在群众文化建设中发挥其价值,促进群众文化的发展。本文先是对书法艺术进行简单介绍,分析了书法艺术发展现状,着重分析了书法艺术在群众文化建设中的价值与作用,最后对如何更好地发挥书法艺术在群众文化中的价值提出合理建议。

一、书法艺术的概述

书法艺术是通过运用传统文人墨家的四种鉴赏来表现词的艺术表现,即。墨盒。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计算机网络正日益取代传统文具。这对法律文书的艺术构成巨大挑战,人们对法律文书艺术的重要性和地位可能受到严重影响。在此基础上,应在适当支持下加强民间文化中的书法合作,明确书法作为声援促进文化多样性和人民综合教育的表现形式的作用。而且书法也有一定的特点,这样人们在学习书法时就能拓展自己的艺术,在艺术支持下,也能促使人们充分参与文化活动。

二、书法普及的意义

(一)学习书法可以促进我国传统文化传承

虽然汉字的形式随着时间的更替会有一些变化,但是汉字记录和交流的主要作用一直没有改变,从古至今,我国许多的历史和文化都被汉字书写记录下来,以供后人欣赏。我国传统文化在书法方面体现得淋漓尽致的就是唐代著名书法家颜真卿,他的威严忠义在书法作品中也体现出来,后来世人只要谈论起他和他的作品以及当时的战争,不免会提及他的爱国情怀,我们的学校教育也提倡要学习他的爱国主义,学习他的英雄气概,学习他的大义。由此可见,我国的书法不只是一种技巧,更是我国一种特有的文化,里面包含着一定的人文精神。经过长期的训练,书法练习者的艺术修养特别是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了解必然会得到提高,从而有效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弘扬。

(二)提高群众文化修养

书法本身属于艺术范畴,可以通过学习和传授书法来改善学习者的文化和审美。第一,锻炼的艺术可以改善群众的思维方式。书的艺术承载着中国文化和价值观本身。本书练习中,有一点音符、字Si收敛性、干墨量、稀疏散射规律等,隐藏着我国的传统哲学思想。每种字体都有不同的结构,具有不同的含义和风格来表征特色艺术。第二,书法可以提高从业者的文学水平。书中的大多数人在练习法律时暂时练习一些古老的文学,如b .以情感和思想为特征的唐歌文本和分散文学作品,以及在不了解文学内容和思想的情况下拟写的文本失去了其实质。归根结底,读书的艺术可以促进良好的品质和良好的精神。练习《谢友英》文学,也就是说,当你练习本书的规律时,是一种崇高的诚实观,就像《崇仁侄儿手稿》中用圆润有力的字体反映了你伟大的精神,很难把《侄儿的文字》写成木头三点,如果不是这些精神和品质的话。

三、群众书法学习和普及的有效策略

(一)重视书法教学的方法,以达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书法艺术环境的创造首先是氛围的创造,这是对群众学习书法的外界影响因素;此外,更重要的是激发群众学习书法的内在因素,即书法教学指导方法。因此,群文工作者要关注对群众的书法教学方法,要知道不同的教学方法导致不同的学习效果,好的教学方法可以使群众的进步突飞猛进。要根据群众书法学习的实际情况,在教学中紧密结合书法理论与实践。通常书法理论知识的传授时会使群众感到无聊,因此,我们的宣传人员在关注教学效果的同时,应让群众从欣赏的角度来了解书法文化,可从简单的写法入手,让他们体验学习书法带给他们的满足感,并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例如,书法笔画的术语起重笔、回锋,等等,对于初学者来说可能难以理解。因此,在教学中,我们应该使用更多有趣的隐喻来解释这些术语,以提高群众的兴趣,并使他们更易于接受和理解。

(二)加强书法艺术的宣传

第一,应在地方文化中心、社区定期举办会计协会、讲座和学者,或者可以聘请法学硕士讲解书画艺术的好处,促进书法源远流长的历史,提高基层对书画艺术的兴趣,提高底层人群的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第二,通过电视、广播和互联网等媒体渠道进行沟通,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欣赏判例艺术,通过媒体渠道传播判例艺术,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群众对物质文化的要求。最后,法律文书的练习进行群众文化运动。大众文化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人民,而是群众的主观流动性,组织法律收藏夹,参与社区宣传和销售法律文书的运动,使书法艺术造福人民,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

(三)大力推进书法教育进入中小学课堂

促进小学的校本教育,不仅能有效地规范学生的学习过程和写作习惯,还能促使制度学习法律理论和正规教育。鉴于目前的法律教学,本组织必须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水平、学习需求和喜好,制定积极、实际和有针对性的法律文书。在此基础上,法律系课程的科学和合理化,以及在法律系和监督考试制度中建立评价标准。作为法律教育过程的一部分,教师受到的影响最大、最多、最直接。因此,培养高素质、专业的教学人员至关重要和至关重要。老师想教学生写字,练习写字,先写漂亮的笔迹。这不仅是法律学者的基本要求,也是教师作为教师和教师的基本要求。为了使教师能够写好一个好词,至关重要的是发展和完善一个法律知识体系,并将法律纳入获得教师资格认证和发布职位的前提条件之一:不符合法律知识的要求,无法接触教师和发布职位,从而对法律专业人员施加压力,促进不断提高他们的技能和业务水平。

(四)加强对民间书法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

民事培训机构举办的司法课程补充了目前教科书的能力不足。这对提高小学生的读写能力至关重要。但是,近年来,民事法律护理领域的不平等和不平等教育机构尤为突出,造成了一种非规范性的不规范程度。第一,严格批准。严格按照民事法律文书培训机构规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要求,确保民事法律培训机构的适当运作。二、加强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公务员制度进行社会方面的培训,包括工作许可证、活动设施、教师、会计标准、硬件设施、电话监测等。同时,对培训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和定期检查,如果发现培训中存在违规现象,将及时将其列入黑名单,使学生家长能够选择合法的合法培训机构。再次加强政治支持。各国政府应侧重于在财政、税收、就业和调动社会能力等领域提供支持司法的相关政策,以促进法律教育的健康发展。

结束语

综上所述,书法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所在,当前的书法普及要以群众为基础。在群众书法普及中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群文工作者要善于观察,勤于思考,勇于解决我们面对的困难。希望本文的建议能对相关研究者有所助益,为群众书法学习与普及工作做出一定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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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涛.浅议书法对群众文化的意义[J].大众文艺,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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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柯遇霖.论学习书法的当代功利性与非功利性意义[J].大观,2019(4):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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