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关系研究论文范文

2024-03-18

经济关系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界限;公交车让座

近期,一系列轰动性新闻在杭城掀起惊波,今年四月初,在一辆6路公交车上,一位女生因为没有主动给老年人让座,遭受到其他乘客的轮番攻击,甚至被人肉搜索,不仅对女孩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还对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心理打击。无独有偶,六月中旬,在另一辆公交车上,上演了一位小伙子由于没有给抱孩子的妇女让座,被连扇五个耳光的戏剧性一幕。类似的事件还发生在七月初的某辆公交车上,一位年轻人因将座位让给一位孕妇而没有让位给老人,被老人恶语相向。事件发生后,引发了两类探讨:一是有人主张将公交让座划入法律范围内,明确是否应该让座,以及制定关于如何让座的法律规则;二是有人认为此为道德调整范围,不应由法律进行干涉,对于此类现象的治本之策应是提高我国的德治。上述观点引发了笔者的思考:道德与法律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我们对于这样的行为,应该如何应对?

1 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概述

古时有言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具象地说明了道德在治理国家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法律也在国家运行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如习近平主席于5月3日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强调的那样“全面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可见,法治在社会建设中至关重要。由此,我们能够充分体会到道德和法律在生活中都不可或缺。何为道德?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的一种调整形式,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基准,来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另一方面,法律是由国家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以确认、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总的来说,道德基于人们价值判断的价值选择,主要依靠内在素养来约束个人行为;法律则是根据强制性规章,对威胁社会稳定的行为进行制约,其主要依靠外在评价机制制止不良行为,从而改善社会群体风气。

2 道德和法律的联系

道德和法律在生活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法律的保障,还需要人们明确的道德底线的维护。如果将法律或道德孤立起来,作用会大大削弱。因此,了解道德与法律的联系就显得必不可少了,明确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及其运作方式,就能更精准的调和道德和法律的矛盾,使他们在人们生活中的调节效率最大化。

2.1 相互渗透

所谓“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总的看来,法律与道德应相互渗透,即法中有德,将道德建设融入法制建设中,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德治,同时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就如2018年6月22日,武汉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召开有关《武汉市社区党组织领导社区治理若干规定(试行)》新闻发布会,明确地公布对社区居民做好六类服务的奖励机制,以德治为起点,以法治为激励,二者相互渗透,使居民从主观上积极相应号召,提升市民思想道德修养。在人们进行一般价值选择时,应该充分发挥德治,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内心健康发展。当道德自行调节能力达到一定上限时,利用法律调节,促进社会稳定。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相辅相成。

2.2 相互保障

我国古人认为:礼和法都是治国所必需的。但二者各有所长:礼是防患于未然的道德引导,而让民众在生活中有所遵循,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而法是在少数人突破法律底线后采用的强制手段。道德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基石,为法律的严正性和权威性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同时,法的实行,也对法的运作起到充分的保障作用,在法的严格执行下,更能使人们的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使国民风气向良好的方向不断发展。法治与德治就犹如车之两轮、鹰之双翼,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需要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例如政府对于救助者对救助行为后果的顾虑,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例全面保障了救助者的权益,减轻了人们的扶救顾虑,从而推进乐于助人的道德风气的传播。

2.3 相互转化

道德在一定的社会形态受制于一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情况、文化宗教背景等,因此,随着社会现状的改变,法律和道德的轻重比例可以根据时间、空间、条件的转移而发生适当的调整。例如,老年人养老行为曾是子女的义务范畴,是根据人们的自我道德来执行的,但是,由于子女多数没能较好履行养老职责,导致多数老年人沦落到无人看管,晚年生活凄凉孤寂的境遇,老年人养老已然成为了社会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可见,这一问题已经超出了道德所能解決的范畴,于是,于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机关事务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此时养老问题就转化了法律层面的问题。如此,在适宜的时间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使道德与法律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使效益最大化,促进国民健康发展。

3 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虽然道德与法律相互联结,相互贯通,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容小觑的界限。如果逾越了界限,法律反而会阻碍道德发展,道德问题也会动摇法律治理的根基。为此,我们应当明晰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防止二者使用不当,造成负面影响。

(1)明确道德和法律的功能性差异。

对于有伤风化、不益于社会稳定的行为须由道德干预,但当一个行为超越其适用范围,就对于社会稳定起到相反作用。相对而言,法律所关心的是最低纲领,即面对社会整体的基本要求,而不是最高纲领,即道德层面的要求。从一方面看,道德具有自律性,法律具有他律性,法律会对与之一致的道德存在起促进作用;道德也会巩固与其相应的法律建设。从另一方面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的调节方式不同。法律是一种强制扭转人们行为的工具,而道德主要对人们心理起制约和调控作用。如果过分夸大法律便会抑制道德的能动发展。就如尊重长辈、诚信友善,不能过分利用法律,将道德强制化。对于公交车让座事件,在大多数情况下应以道德调节为主导,在个人的自我调节与道德权衡之间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实现自我素养的提高。但如果有人做出过激行为例如因不让座而打人时,便超出了道德的软性调整范围,也应当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

(2)明确道德和法律的调整范围。

道德与法律有各自实施范围,当法律在社会中介入过多,其就不能被称之为正当的,最终会引起社会人情味缺失,也不利于社会道德建设。也许最终民众的确会服从于法律,但是,这样的服从是在暴力下的被迫服从,而不是民众发自内心的意愿,这样的法律无论价值多大,最终都将只变成守法的精神。相反地,若一味遵从德治则不利于社会治安稳定管理,例如抢劫杀人的事件将会频繁发生,缺少法律的制裁,社会将少一分稳定和谐,也将少一分人们对于国家的信任与热爱。现在社会中的种种争论暴露出人们在对于法律与道德实施范围的认识中或过分拒斥道德入法,对法律持刚性态度,一味地拒绝法律,殊不知有些问题无法用道德与自觉解决,或过分夸大法律效益,盲目推崇法律,而忘了人们的有的品德与高度的自觉才是治理国家的强大根基,此举降低了社会的温度,反而对国家巩固有消极作用。

二者应相辅相成,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当境况处于道德调整能力范围内,就应该充分发挥德治的作用,既能使问题更便捷地解决,也能营造美德传承的社会氛围;若是忽略了双方的界限,则会引起社会道德的缺失,反而不利于国家全面发展,因此,二者界限不容混淆。

4 明确道德与法律界限之对策建议

对于不同的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同价值判断。对于道德问题,可以更多地运用鼓励的方法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对于法律问题,必然要一丝不苟,给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促使社会的风气向正向发展,为国家建设奠定良好的根基。

(1)德治调控社会德风。

从道德层面上来看,对于像公交车让座这类在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的具象事件,作为年轻公民,我们应该坚持自己的道德立场,虽然公交车让座不能作为道德修养评判的标准,但是我们却可以从中提升自己的道德品格,升华自己的内在修养,如若每位公民都能维护好自己的道德品格,美德自然蔚然成风;作为老年人,也应该怀揣感恩之心,在享受他人的关怀的同时,也要时刻谨记对他人的感谢。在社会生活层面,政府应当将德治的功效发挥到最大,引导民众自发的传承美德的行为,减少法律上的暴力强迫行为,这样既不放过任何威胁社会的敌对行为,也不会对公民道德素养的提升造成阻碍,在调控社会风气的同时,也推动了社会道德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2)法律确保社会稳定。

同时,从法律角度看待这一问题,作为国家机关,管理者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做出对策:例如根据养老意识匮乏的现状出台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对于救助行为给予相关的法律保护,同时对于违反法律的问题严惩不贷,对于道德层面的瑕疵进行适当劝导。如此,有益于社会安全与经济政治平稳运行。

(3)严防道德越界。

道德治理并不意味着所有事件都全权由道德进行调节,对于类似于打劫杀人、传销吸毒等严重的社会问题,立法者便应当出台并最严格执行法律,如果仅仅根据道德引导,做无效的调控,导致道德的越界法律就会丧失它的权威,社会的安全性也会令人担忧。

(4)防止法律越界。

作為国家行政机关,应该牢牢把握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切忌过度依赖法律或者过分轻视法律,就如在公交让座、扶助受伤伤员这类道德现象中,如果对此强制立法就显得太过严苛了,如此,反而会挫伤人们的热情与积极性,对于此类行为,应更多的用道德鼓励和认可加以引导。相反地,立法者需要根据不同境况,不同社会环境,抑或不同的社会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和道德的动态权衡中,将二者的效益最大化。

面对生活中一个个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作为公民的我们应该坚持内心的道德底线,做出正确的道德选择。作为公权力机关,明确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与联系,在不同的情况下充分利用道德和法律的权衡,对于道德层面问题,应该将德治作为重点调节方法,充分发挥道德能动的调控作用解决问题;对于法律层面问题,应该法治为主,德治为辅,让威胁社会安定的行为及时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约。在道德的基础上接受法律、遵循法律,在法律的管控下约束自己,使优秀品德多次出现,最终形成习惯,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为中国的全面发展打下牢固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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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关系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两岸经济合作机制;ECFA;内涵;规律

摘 要: 两岸ECFA是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核心构件之一,其有效运行与两岸经济合作机制成熟发展,反映出如下主要特征:大陆与台湾共享文化与价值观念是深层心理动力;大陆与台湾获益或失益预期是直接行为动力;一个中国原则是内在要求;两岸公共权力正向有效介入是关键。

On the Connotation and Its Growing Laws of the Cross-Strait Economic Cooperation Regimes

LIU Ge(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Yanshan University, Qinhuangdao

Hebei,066004, China)

Key words: the CrossStrait Economic Cooperation Regimes; ECFA; connotation; laws

2010年6月29日,海协会与海基会举行第五次会谈,大陆海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基会董事长江丙坤,分别在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The Cross-Strait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ECFA)上签字,这是构建两岸经济合作机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如何确保ECFA有效运作,促进两岸经济关系正常化、制度化和自由化发展,构建完善的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依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厘清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基本内涵,探讨ECFA实际运作与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形成与发展的一般规律性。

一、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内涵

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在汉语中是一个新术语。汉语中 “机制”一词起源于外文翻译,最初对应的英文是“mechanism”,意指机械系统或生命有机体的内部结构、功能及其活动规则。后来,西方的人类学家、心理学和社会学家在各自研究中借用了这一概念,泛指事物的内部结构、功能及其运行规则。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学者开始把“regime”一词作为描述国际和区域合作现象的内在原理、中介组织及相关规则的一般概念。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学者在政治学和经济学领域将“regime”翻译为“机制”,并逐渐广泛使用。“两岸经济合作机制”提出可追溯到1993年4月,大陆海协会与台湾海基会曾不公开地协商过两岸经济合作机制问题,并有“设立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会议制度”的提法,为此双方还成立了工作小组,但没有后续成果。[1]2002年1月,钱其琛在纪念江泽民《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讲话发表七周年座谈会上指出:“两岸双方已先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是进一步发展两岸经贸关系的新契机……为推动两岸经济关系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我们愿意听取台湾各界人士关于建立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密切两岸经济关系的意见和建议。”[2]这是中国大陆官方首次公开运用“两岸经济合作机制”这一术语。钱其琛讲话之后,关于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研究在两岸悄然展开。2005年4月和5月,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与国民党主席连战、亲民党主席宋楚瑜在会谈后所发表的新闻公报中都明确提出了共建“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两岸党际交流高端的重视,为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构建注入了强大的政治和舆论力量,指出了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发展方向,引发了两岸官产学界对构建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关注,在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目的与可行性、问题与途径、意义与影响以及制度化安排等领域取得多项研究成果,推动了构建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实践活动。无论是2005年9月在上海举行“第一届两岸民间菁英论坛”,还是已成功举办六次的“两岸经贸论坛”(自第三届改名为“两岸经贸文化论坛”),两岸经济合作机制都成为核心议题之一。2008年6月以来,随着“海协会”与“海基会”商谈机制恢复,五次“江陈会”的成功举行又将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理论研究和现实构建带进一个新阶段。

根据《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辞典》的解释,“regime”的本意是指一种特定的政权或统治体系,它之所以被西方学者引入国际和区域合作研究,可能在于其广泛的外延空间和描述现实经济、政治合作现象的涵盖能力。总结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政治学和经济学意义上的“机制”(regime)可以定义为:行为体(actors)围绕一定问题领域的共同利益预期,基于该问题存在发展的客观规律,设立或不设立特定的中介组织机构,约定一系列明确或不明确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的过程和体系。其中原则是指对事实、因果关系和诚实的信仰;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规则是指对行动的专门规定和禁止;决策程序是指现行的决策和执行集体选择政策的习惯。[36]这一定义表明,机制在时间上表现为一个过程,在空间上表现为一个体系,其内涵至少由四部分构成:一是行为体;二是行为体在一定问题领域的共同利益预期;三是媒介组织;四是行为体互动行为的伦理规则体系。

机制是任何合作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其约束与作用的对象是在一定的问题领域内任何具有一定利益诉求和行为能力并寻求合作的行为体,这些行为体都在或简单或复杂、或自觉或不自觉地践行机制并受其影响。机制的存在形式多样,可以表现为超国家、国家间、区域内或区域间乃至个体层面行为体之间以区域或问题为维度的多种互动合作机制。两岸经济合作机制是一个国家主权下两个地区之间的经济合作机制,其内涵是: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为在经济领域实现互利双赢,基于两岸经济关系发展的规律以及共同利益预期,设立特定的中介组织机构,共同确立并遵守一系列经济合作的原则、准则、规范和决策程序的过程和体系。作为一个过程,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分阶段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作为一个体系,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不仅是制度框架,还包括行为体、共享文化价值、中介组织机构等重要构成部分。[78]

二、两岸ECFA与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形成和发展的规律性

两岸ECFA与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共同的规律性。从一般意义上讲,任何机制产生与发展的原初动力都在于行为体的利益动机。行为体文化价值观念的互动整合以及相伴随的利益预期的形成为机制产生和发展提供原动力。为了保证行为体之间合作的顺利进行,减少合作中的欺骗与不确定性,参与合作的行为体需要设立特定的中介组织或机构,约定一系列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由此机制便得以存在和发展,这是机制形成的一般规律。ECFA和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作为一种区域性经济合作机制,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第一,大陆与台湾共享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是ECFA与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产生与发展的深层心理动力。任何机制都不是既定的,而是人为创造的结果;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进化的和学习的过程,其中知识、文化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等主观因素对机制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无形的重大影响。知识塑造了行为体对现实的认知,并向行为体传达关于因果联系、方法手段与行为结果的信息;文化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塑造了行为体之间的利益取向、利益内容、相互利益平衡方式以及对应的行为规则与规范,并进而塑造机制的形成与变迁。行为体对特定领域事务、相关环境事实以及对其他行为体在该特定领域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价值取向(或利益诉求)的认知,既是行为体之间冲突与合作的起点,也是行为体最终协调立场、平衡利益、确立合作共识以及一系列行为原则、规则、规范和执行程序的终点。因而,行为体能否在互动中形成共享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将决定机制能否产生以及未来发展的可持续性。

由于政治因素的影响,两岸经济合作一直缺乏正式的、双方共同制定与遵守并有效执行的制度框架。然而,20多年来两岸经贸关系却能够在此背景下迅速扩展,取得巨大合作成果,主要是得益于两岸同胞同文同种、基本价值观念一致。两岸经济合作,无论是共识凝聚,还是立场协调与沟通磨合,主要是通过民间途径,在亲情、友情和乡情的基础上,在一种近乎“一切都在不言中”的非正式的、不明确的规则中进行的,这恰恰反映了两岸同胞共享文化价值观念对两岸经济合作所产生的巨大心理动力效应。

第二,大陆与台湾获益或失益预期,是ECFA与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产生与发展的直接行为动力。无论是获益预期还是失益预期,都是行为体采取行动的直接动力。获益预期促使行为体采取进取行为,失益预期则促使行为体采取规避行为。无论是进取还是规避,都涉及到行为体的理性政策选择。通过对一定利益关系中现实的或潜在的获益或失益的发现,行为体借理性弱化或强化自身立场,最终达到自身利益与其他行为体利益平衡,这一利益平衡点往往就是行为体共同利益所在。为了在共同利益中实现自身利益,行为体就要围绕共同利益约定共同遵守的行为原则、规则、规范,并确立实施、修正、监督这些原则与规范的组织、机构和程序,机制从而得到确立。

20多年来,两岸经济合作在缺失制度框架的情况下取得巨大发展,离不开两岸同胞共享的文化和价值观基础,更离不开两岸同胞追求的巨大利益动机。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中国大陆逐步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发展战略,为了解决内部资金不足、技术落后和相关材料缺乏的问题,需要大量外来投资和对外贸易。与此同时,随着欧美国家纷纷把对外贸易与投资的重心逐渐转向亚太地区,台湾企业也受到来自全球或区域的巨大竞争压力,台湾有识之士普遍意识到,若不积极利用大陆市场作为经济发展的腹地,台湾就难以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化的过程中保持竞争优势。为了促成产业升级和经济国际化,在竞争中获取更大的利益,台湾企业积极利用与大陆的特殊关系和优惠政策扩大投资,不断推动两岸经济合作。

两岸开展经济合作,对双方都有巨大好处。对台湾而言,正是在大陆发展的巨大经济利益促使了台商对大陆的投资不断出现新高潮,投资规模逐渐扩大,投资产业呈现多元化,特别是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电子行业以及具有重大经济影响的金融保险业等。巨大的经济利益推动着台商对大陆投资不断朝集团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大陆台资企业盈利面一直在60%以上,其中以投资经营工业生产项目为主的台商企业盈利面高达70%以上。根据中国大陆商务部统计,截至到2010年7月底,台商投资大陆项目总计达81 668个,实际到位资金达509.6亿美元;1978年1月-2010年7月,两岸总贸易额累计达10 454.2亿美元,台湾对大陆贸易顺差累计达6683亿美元。

对大陆而言,来自台商的巨大投资、先进技术以及外向型管理与营销经验也大大地拉动了经济发展,促进了大陆经济现代化、国际化。

第三,ECFA和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作为一个国家主权下两个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合作机制,一个中国原则是其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1987年两岸打破隔绝后,中国大陆和台湾国民党当局都恪守一个中国原则,两岸经济合作在政府协调和民间推动下迅速发展,大陆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兴业的法律法规,台湾国民党当局也做出有益的协调,共同推动最初两岸经济合作模式、协商管道以及相关运作规则的形成与发展。1990年和1991年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和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简称“海协会”)相继成立,1992年11月海基会与海协会达成“九二共识”,首次开辟了两岸协商制度化的道路,签署了《汪辜会谈共同协议》、《两会联系与会谈制度协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两岸挂号函件查询、补偿事宜协议》四项文件,不公开地协商了两岸经济合作机制问题。这表明,在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得以健康发展。

李登辉执政后在国际场合宣扬“台独”理念,提出“两国论”,致使两岸关系出现严重倒退,两岸经济关系发展受到严重干扰,海协会与海基会的制度性会谈也被迫中断。2000年民进党执政后,不断在台湾政治、文化、教育等领域搞“法理台独”活动,导致两岸关系乃至海峡和平受到严重挑战,两会商谈中断十年,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发展停步不前。2005年,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亲民党和新党,围绕反对“台独”和全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等重大问题展开党际交流,重申共同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为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带来新的生机与活力。2008年3月国民党再次执政以来,海协会与海基会商谈机制正式恢复,两岸直接“三通”正式启动,两岸ECFA正式签署,使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构建和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表明,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ECFA和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第四,ECFA和两岸经济合作机制作为一种政治经济领域的“公共物品”,其有效运作和形成发展的关键在于两岸公共权力的正向有效介入。公共权力在机制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通过影响合作的舆论环境、公共物品提供、促进共识形成、财富与资源分配政策等,强有力地影响着特定问题领域机制的成长和存在性质。公共权力作为一个权威体系,更有能力主导制定相关行为的基本原则、规则、规范和决策程序,它对治下的行为体的权威可以直接转化为行为体接受这些机制安排的约束力量。与此同时,作为公共物品的当然提供者,公共权力可以行使民间组织无力承担的舆论职能和资源配置职能,付出民间组织无力或不愿付出的协调成本。两岸深化经济合作所涉及到的经济纠纷、货币金融、关税税收、技术标准等一系列重大问题,都是民间力量难以解决的,必须有两岸公权力的正向介入和积极推动。只有两岸公共权力充分沟通合作,分不同阶段,每一阶段针对不同的问题,形成解决方案和处理安排,才能真正建立并有效运行两岸经济合作机制。

在两岸经济关系20多年的发展中,中国大陆公共权力强力推动两岸经济合作,一直以来单方面出台大量惠及台湾同胞的政策法规,为两岸经济合作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公共物品支撑。相比较而言,受“台独”势力的干扰破坏,台湾方面公共权力正向有效介入两岸经济合作还有待进一步扩充。在很长时间里,正是由于两岸公共权力未能和谐对称地正向介入两岸经济合作机制构建,纵有大陆的强力支撑和两岸民间的倾力推动,但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化的“瓶颈”一直难以打破。2005年两岸开启党际交流后,推动公共权力正向介入两岸经济合作机制构建逐步成为主流共识。2008年3月后,国民党执政团队务实推动台湾公共权力正向介入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化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两岸经济合作蓬勃发展,特别是今年两岸ECFA的正式签署,充分展示了两岸公共权力对两岸经济合作机制构建的关键作用。

三、有效运行ECFA推进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完善的原则

两岸同胞在经济合作中结晶出ECFA和不断成熟的经济合作机制并非易事,体现了民族理性和政治智慧。两岸经济合作机制是一个具有专门含义的政治经济学范畴,其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是有效运行ECFA并推进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成熟与完善需要遵循的。

(1)加强两岸文化交流与合作,共同继承和发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不断提升中华民族软实力。中华文化是两岸同胞相互认同的根本,是维系两岸同胞感情的心灵纽带,更是两岸同胞共有的精神家园。两岸同胞共同继承和发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可以凝聚民族共同价值,提升中华民族的政治文明和软实力,推动理性和谐的政治与经济机制的结晶与传承。

(2)坚持两岸互利共赢,把推动两岸同胞的整体利益福祉作为一切行动、规则和程序的出发点和归宿。两岸经济合作不是利益博弈的零和游戏,而是互惠双赢的良性互动。只有坚持为两岸同胞谋福祉,增进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才能确保两岸ECFA和经济合作机制良性运作,行稳至远。

(3)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自觉抵制“台独”势力的干扰破坏。一个中国原则是中华民族现实而根本的利益所在,没有民族团结,就没有民族的真正兴旺发达,就没有高层次的民族政治文明可言。“台独”违背中华民族根本利益,不但救不了台湾经济,反而会葬送台湾来之不易的经济建设成果和发展机遇,最终牺牲台湾同胞福祉,损害大陆同胞利益。在一个中国原则下,两岸ECFA和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运行与发展,不是宣示立场的政治戏码,而是务实解决两岸经济合作中的问题,切实为两岸同胞谋福利,彰显中国人解决自己问题的民族理性和政治智慧。

(4)确保公共权力积极正向介入两岸ECFA和经济合作机制的有效运行与发展。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构建与发展是一个复杂的探索过程,需要两岸官产学界鼎力合作,其中代表公共权力的官方发挥着最为关键的作用。两岸同胞应该不断探索公共权力良性介入两岸经济合作机制构建与发展的现实途径,进一步完善两岸党际交流、“两会”商谈和两岸经贸文化论坛这三个重要管道,形成官导民进的多层次、多维度互动交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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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关系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監察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监察法》是监察法律关系产生的重要依据。研究监察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及其内涵,是完善监察法治建设的现实迫切需要,也是法学界应予密切关注的重要议题。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要运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创制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深化监察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及内涵的研究,有利于为健全监察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监察法律环境提供理论支撑,以利于推进国家监察制度实现法治化、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律关系;法纪衔接;监察职责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6.03

一、问题与缘起:监察法律关系的实质与内涵

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加强理论化阐释、建构已成为监察法学研究紧迫任务。在现行《监察法》的调整框架内,从学理上构建相应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以因应中国“制度之治”的内在逻辑,并通过学术建构与解析,丰富和增强监察法学的理论内涵和话语阐释能力,推动监察法治得以完善。①总结其他学科的发展历程和规律,不难看出学科建设历来都具有重要功能和基础作用。通过建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②,能够更好地辨识、厘清、预见法律调整对象的地位、职能、权力(利)、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应程序规则的合理性及其法律效果,从而推动纪检监察实践得以科学、规范运行,提升反腐工作效能。

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研究监察活动及其现象不失为一种大胆探索。要在坚持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前提下,探讨监察法的适用问题,把握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不同性质和地位。如学者所言:“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现有文献表明,尽管其它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研究已有较深厚的学术积累,但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开创期。原有的行政监察法律关系依托行政法律关系的“母体”,建立了基本知识体系,即使如此,整体研究一直比较滞后或薄弱,这主要与我国行政法总则或行政法典的付之阙如有关。可以说对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既源于行政法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又超越了行政法的现有架构,

严于国家法律的党规党纪也属其研究视野,因此在尚且薄弱的基础上对监察法律关系这一全新对象展开研究,实属任重而道远。现有学术成果中,以监察为对象的研究多停留在宏观或浅表层面,论题集中在诸如围绕制度演进与体制改革、法治借鉴及立法应对等,而对于监察法律关系的性质、建构与完善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诚然,由于党的各级纪律委员会与各级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采用“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全新模式,因此,所形成的监察法律关系有别于其它部门法的单一法律关系,但就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而言,仍然遵循了一般法律关系的基本方法和原理。不过,对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也不能仅仅偏重于法学的视角,还要结合纪检学、政治学等视角进行探讨。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伟大实践中,监察活动的深入推进为监察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

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其理论预期和实践意义在于:首先,通过分析监察法律关系的构成及内涵,揭示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有助于增强国家监察活动的实施效能。

其次,通过以“制度之治”建构监察法律关系,有助于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监察活动,有力惩治腐败。再次,通过对监察法律关系的专门研究,为党规党纪与监察法的贯通适用与功效提升提供理论支撑,增强监察法的实施效果。

二、国家监察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区别

目前,对监察法律关系的探索尚处于初始阶段,仅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展开研究。

谈“法律关系”者众多,而论“监察法律关系”者却寥寥无几。本文通过在“中国知网”平台对“监察法律关系”进行文献的全文搜索后,发现专门以讨论这一法律关系为主题的学术论文并不多见;截至目前,仅有部分知名学者对国家监察立法应处理的主要法律关系进行了初步探索,如姜明安教授曾针对这一主题撰文,对国家监察法立法如何处理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国家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进行了疏理。至于学界对监察法律关系所依托的主要法律依据,即《监察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渊源与发展、立法构建与学科建设等领域。而笔者通过搜集和查阅近年来出版的监察法专著、

教科书发现,各类著述较少提及“监察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而涉及这一概念的专著,在行文中通常以概述性的方式略过,仅有部分教材以专节加以论述。如在

首部《监察法教程》中,曾以专门一节论述“监察法律关系”,但同时在文中并未直接对这一概念作出定义。按照该教程主编谢尚果教授的观点,监察机关的关系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机关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与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页。以及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包括上下级监察机关的关系,以及各级监察委员会与监察派驻机构(含监察专员)的关系。

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0页。依此分类,除监察机关内部关系外,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和监察对象的关系都可理解为“外部关系”。笔者认为,外部关系还可进一步分为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外部工作关系,以及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监察法律关系的话语场域,多发生在后一种关系所涉及的相关活动之中,这也是本文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主要是从法律关系主体、客体、职权/职责及义务的角度对监察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

(一)监察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在概念上的区分

鉴于对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初创阶段,可参参的成果很少,我们尚且只能从一般法律关系的视角寻找学术资源。关于什么是法律关系,学界认识不一。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版,第258页。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强调:“他们(指马克思——引者注)的基本思想(在摘自马克思著作的上述引文中也表达得十分明确)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

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载 《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121页。

当代学者吕世伦和公丕祥教授结合中国实际指出:“作为社会关系之一的法律关系,这正是思想(意志)社会关系,属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又是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中介。”

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黑龙江美术出版社2018年版,第318页。张军教授进而指出:“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军:《法理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还是一种思想的或者意志的社会关系,它一般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

汲取上述学术资源,本文尝试对监察法律关系的概念做以下界定:监察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监察活动过程中,受监察法律规范调整的主体之间,为实现国家监察职能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权利、职务(职责)、义务关系。从监察法律关系的视角,提取国家监察关系中与法纪关系、法规关系密切联系又有特定内涵的“法律因子”并搭建其内在构成,是本论题的旨趣所在。

监察法是监察法律关系产生的主要法律依据,监察法律关系与宪法关系,以及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并列,属于同一位阶,是反映监察法这一部门法特性的概括性概念。监察法律关系由法律规定产生,由监察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即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构成,而监察关系主体在监察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将会引起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二)监察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构成上的差异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总体上属于法律关系的监察法律关系是以监察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监察法律关系通过主体间的权力(利)和义务(责任)关系而展现,经由监察法律事实而产生相对应的监察法律后果,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社会关系。

1.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而定,其中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是受监察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是“中国之治”的发展与治理智慧的体现,依据《监察法》调整和规范相关法律关系,有利于国家监察目标和任务的实现。

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32-54页。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监察机关,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它们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监察权的专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监察工作,履行监督、调查与处置职能。

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2页。《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职权和监督手段,并规定了监察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程序。但应当注意,不能将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行政调查属性和刑事侦查属性割裂地看待,监察委员会事实上兼具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双重性质。

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譯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监察对象,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全覆盖,涵盖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参公”人员。“全覆盖”的监察对象具有广大的范围,依据《监察法》第15条规定,不仅包括所有党员,也包括所有公职人员,以及大量企事业单位的成员,以人口比例作估算,可谓人数众多,而上述监察对象的基本属性都为依法应接受监察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在第3条中规定了接受监察的对象;在第15条明确规定了对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的监督,涉及公职要素,并在第6款中以“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为兜底条款。由此,监察对象以满足两个条件之一为判定依据:一是行使公权力;二是具备公职人员身份。可归纳为:公职、公权,公务、公财。

谭宗泽:《论国家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第66-77页。这与一般法律规范指向普遍意义上的人及行为不同。

2.监察法律关系客体

监察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指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具有客观性的,在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可分为物、行为、人身和精神产品。

监察法律关系由监察委员会依法定权力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而形成,这一关系中的客体,即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此,指向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及道德操守情况,一类是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这与一般法律关系客体有所不同。

3.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

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指监察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是指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力、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调查与处置的权限,对说情干预等的登记备案权、因利害关系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的义务,还包括被调查人依据《监察法》和新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以及依据《监察法》提起申诉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的权利等。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的权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监察委员会依法监督检查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及道德操守情况;二是监察委员会通过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三是监察委员会依法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依法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徐汉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9-25页。

监察机关依法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是接受监督的义务和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监察种类主要有:一是人大监督。《监察法》第5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二是自我监督。依据《监察法》第57条至第61条的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要报告和登记备案;对监察人员实行回避和脱密期管理,以及辞职退休后的从业限制等。三是相互监督。包括依据《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监察法》第33条)。除此之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失职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等9种情况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监察法》第65条)。如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监察法》第67条)。监察机关要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以适应监察体制改革的新要求。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还包括监察对象的权利:一是监察对象不服政务处分决定时有寻求内部救济的权利,包括对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等;二是当人身或财产权受到侵犯时,监察对象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特定关系,监察法律关系不属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监察法》的调整范围内,在法律保护和约束面前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则。

(三)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通常是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具体事实。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通常与法律事实(即监察主体和监察对象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相关的法律事件)紧密相关,而监察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又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由此将会引发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

1.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法律事实紧密联系

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通常源于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人的活动(即法律行为)与法律事件。监察法律行为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的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处置包括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问责、移送检察机关和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法》第11条)。法律事件又可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前者如社会变革,后者如自然灾害等。

监察法律行为既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共性,但不等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一方面由于监察机关依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监察行为、开展监察活动,从而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面相”;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对象具有“行使公权”的特征,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新模式中,监察对象覆盖党员干部群体,主要是盯住“关键少数”,实现监督功能,因此,在法律行为的实施与构成认定上,就与“以化解纠纷为主要目的”的一般法律行为有所区别。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同时《监察法》的实施,尤其要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2. 监察法律后果源于法律事实

监察法律事实将产生监察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也即法律责任。一般地说,监察法律事实必然会引发直接的法律后果或间接的法律后果,前者主要是指政務处分,后者主要是指违反《监察法》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务处分之外,还存在党的纪律处分和处理的情形。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及开除党籍五个种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条)。党组织和党员受处分的原因是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这“六大纪律”。党纪与法纪不相互替代,但应注重法纪衔接。非党员的公职人员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应适用政务处分 ,以解决以往对一些公职人员“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问题。

间接法律后果主要是指监察法律责任。监察法律责任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分为三个类别:一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等。有关人员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理(《监察法》第62、63条)。二是监察对象或控告人等的法律责任。如对拒不配合调查、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依法给以处理(《监察法》第64条)。三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

: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监察法》第65条)。此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责任(《监察法》第67条)。

(四)监察法律关系的特性

监察法律关系既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共性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个性。具体呈现为以下三种对立统一关系:政治性与实践性、法律性与纪律性、封闭性与开放性。

1.政治性与实践性

政治性是指监察机关在决策和处理事项上需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的过程可理解为公共生活中的个人和团体(即公共生活中的主体),为了实现既定目标通过获取和行使公共权力,而分配社会利益(即社会价值)。

赵丽江:《政治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监察法律关系应当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监察机关在决策和事项处理上,要综合考虑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这是国家监察机关的是党和国家实现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属性所决定的。《监察法》不仅规定了各种监察决定,又专门规定监察建议及其法律效力,对于超出国家监察权管理权限的事宜,由被监察单位接受监察建议并作出处理,有助于监察决定落实落地。

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译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193页。其中,对于不接受监察建议的情况,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61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是确保取得政治效果的有力措施。

实践性是指通过监察实践提升监察效能、以成功经验助推监察制度完善。从哲学的视角来看,理论性在于知道是什么(knowing—that),而实践性则在于知道怎么去做(knowing-how)。

吉尔伯特·赖尔:《心的概念》,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页。一方面,监察法律关系在实际上规范行使公权力的群体,限定监察机关和监察对象的权力,既要求监察机关

准确、适当、公正地实施监察法律规范,又要监察对象行使公权力时注重廉洁性和纪律性。另一方面,通过成功经验的总结,有助于优化路径设计与办案规则等,以实践性推动监察处置措施和手段更加适当、合理、有效。

2.法律性与纪律性

首先,监察活动需要法律性的支持。国家监察,既不等同于党组织的内部监督,也不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效能监察。目前监察活动需要更具体的配套立法,不仅包括相关部门法的修改,也包括起辅助作用的监察法规的制定,这是监察法治的基础。其次,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关系受法律调整。监察机关依法被定性为政治机关,但监察机关又是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机关、执纪机关与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监察活动,监察关系应具有法律性。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纪律性。监察法律规范是一种保障反腐效能的政治规范,以预防和惩戒腐败为手段,保障廉洁纪律被严格遵守,保障反腐效能。“加强纪律性”一直是党组织建设的明确要求。在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于1948年9月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中提出:

“军队向前进,就要生产长一寸,不这样就没有饭吃。又必须加强纪律性,作战方式要逐渐正规化。这是方针。”

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和结论》,载《毛泽东文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由此可见纪律性之重要性——越是关键时刻,越要统一贯彻党的政策,预防党组织内部及人民政府运行的无纪律性状态。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纪律性,既要求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求个人服从组织,遵守组织的要求,与党组织活动具有客观性、严肃性、自觉性、民主性的纪律要求保持一致,是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经济纪律、保密纪律、宣传纪律、人事纪律和外事纪律的需要。

3.内部性与开放性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一是监察对象处于内部组织。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的监察对象自愿接受监察,服从监察主体的制约,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二是监察中的调查程序属于内部程序。监察机关对特定人员的监察调查是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甄别和审查,并不是司法机关对所有涉嫌违法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调查活动依据《监察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实行。三是监察机关依法在内部行使职权。即监察机关对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行为行使监察权。四是监察机关的组织上的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依据《监察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法》第10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工作。”对于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监察法规定了包括监察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制度。

监察法律关系同时亦具有开放性。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具有开放性,接受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的信访、举报、检举和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的监督。二是监察对象范围广泛,包括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和虽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既包括党员干部也包括党外干部,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退休人员。三是监察手段的开放性,既有刚性的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也有重在防微杜渐的询函、谈话、提醒、约谈、批评教育等柔性处理手段。

三、监察法律关系与纪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由行政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改革为国家监察,整合反腐力量,实现纪委监委合署办公,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关系。即监察法律关系不是以单一的形式存在,它的运行过程中涉及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因此,监察机关在与党的纪检机关合署办公的条件下,在党的統一领导下工作,因此它首先是党和国家实现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同时由于它依据《监察法》开展工作,因此它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机关的属性。这样,如何实现纪检关系与监察法律关系的衔接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一)监察法律关系的复合性问题

监察法律关系非单一关系,也可以说具有复合性。一方面,监察法律规范实质上与党内法规联系紧密;另一方面,监察法律关系和纪律关系均具有政治关系的属性,由此,既不能忽视法律、纪律与党规党法的联系,更不能离开政治关系讨论法律关系与纪律关系。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性与纪律性,既属于法律关系,也属于纪律关系。一是监察机关在其定位上属于政治机关、

专责机关与法律机关,这种性质定位决定了监察关系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并存。二是《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的纪律要求,使监察关系的内涵中具备了法律性与纪律性的双重属性,既要达成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与处分,又要保证对违纪行为的处置与处理,双重属性的加持,使监察关系在本质上属于法纪监察关系,具有很强的纪律性。三是监察法律关系实质上整合了“政策思维”和“法律思维”,法纪衔接的状态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与执纪执法效果的动态平衡。

一方面,一些重大和长期的公共政策的落实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蕴含着政策目标,是党和国家各种政策制度化的结果。

监察法律关系与党内法规关系密切联系。一是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

第32条规定,党内法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这说明,党内法规与监察法律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和关联性。

。二是合署办公凸显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重要性,党内法规是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依据。同时,国家监察工作要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法纪衔接是纪委监委办案需要。

三是党内法规应当与监察法等相协调。

(二)如何处理好法律与纪律的关系

监察法律关系与监察法纪关系不可截然分离,两者具有稳定的链接点。由前述可知,纪律性与法律性的混同,使单纯的纪律规范无法满足法治社会要求,不作区别的处理不能达到规范的效果。

在监察法律关系与党的纪律关系的联系中,应妥善处理多种关系。首先,需要处理好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既包括国家监察机关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的关系,又包括监察机关与派出机关、监察专员的关系,实现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顺畅,政令畅通高效。其次,应当处理好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间的法律关系,既要实现全方位监督,又不能忽视对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监察对象依法享有申诉、申请复议复核或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再次,明确定位监察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确保各级监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

四、简短的结语

国家监察制度的体系建构是“制度之治”的基石,要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之下,“制度之治”是监察法律关系实现良法善治的有力保障。在进一步完善国家监察制度建构的进程中,所持基本立场理当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目标为牵引审时度势,积极回应国家监察实践的需求,直面国家监察活动的“短板”与弱项,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钉钉子”精神,持续开展监察法治建设,开创国家监察工作新局面。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应注重急需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一是通过不断完善《监察法》,制定颁布实施《监察法》的配套实施法律、法规,健全监察法律制度体系,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官法》等。二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规党纪,制定和完善法纪衔接措施。三是还要优化监察执法环境,包括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察机关、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加强各级人大对同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领导,探索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新措施、新手段和新机制。四是以创新带动发展,将制度效能转化为工作效能,以推进国家监察制度尽快实现法治化、体系化、科學化。

研究探索监察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和特征,目的在于推进监察法律基础理论建设,以理论服务实践,以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中实现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纯洁性和战斗力的目标。监察法学学科体系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学科建设要服务和服从于完善立足中国实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反映法治建设现实的国家监察法律制度体系的现实需求。通过以《监察法》为主体,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是充分发挥监察效能、提升监察效果、提高监察效率的有效路径,更是加快国家监察法律体系建设、推进监察法治能力现代化的时代新使命。

经济关系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在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中会产生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在不同程度上都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经济秩序与社会安全。作为具有最强强制力的法律来说, 它在调节经济关系方面的职责和作用是最大的, 是统治者在经济领域中实现意志和稳固地位的主要手段。因此, 在产生了国家和法律后, 无一例外, 所有的政权都会利用法律来调整经济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经济活动与国家、社会、组织、个人间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 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深度与广度也逐渐扩大。自新中国成立以来, 为实现经济计划的目标, 实现管理经济工作、调整经济关系, 我国制定颁布了多款法律和政策, 经济领域的法制处于不断健全发展的阶段。改革开放三十年来, 伴随着经济活动中各种规章制度的建设, 经济立法工作成绩突出, 我国逐渐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中的经济法制。详细的说, 法制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 具体有执法、立法、法律监督、司法、守法等内容, 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整个的法律制度就被称为法制, 而所谓的经济法制就可以理解为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经济领域中的所有法律制度的总和。经济法制不论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建立来说, 还是对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来讲都发挥着强有力的支撑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 我国承认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尊重企业的独立地位, 不再大力干预企业的行为, 恢复与发展了经济领域的民主, 淘汰了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 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在放权让利、松绑搞活的大环境下, 为有效保护和巩固经济发展的成果, 使经济建设在经济规律的指引下稳步进行, 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利于经济发展的制度, 出台了带有民主色彩的经济性法律文件, 社会主义的经济法治由此逐渐形成并不断完善。具体的讲, 所谓的经济法治就是形成于经济领域中的法律统治, 是一种基于严格依法办事基础上的经济秩序[1], 与“法制”相比, “法治”的民主性更加突显。这一经济程序主要包括了制约国家权力、司法公正、尊重与保护各企业的权利、严格限制行政权的行使、遵守各项经济法律法规等内容。

二、经济法是经济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依靠法律实现对经济活动的保护、调整和引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治的根本目的, 也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使命。上世纪七十年代末, 我国确定了经济司法和经济执法的有关制度, 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与宏观调控、市场主体、市场运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以调整经济关系[2], 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其中就包括“经济法”, 经济法集中反映了经济法治对民主的要求, 我国经济法与经济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

许多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认为,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 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经济法治会为市场经济提供维护与保障, 但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单靠法律部门的维护又是很难实现的。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需要以宪法为支撑, 需要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民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的共同支持与维护。其中以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过程中所起的作为最为重要。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就在于在保障经济集中的基础上上实现社会主义的经济民主, 而且经济集中和经济民主的有机统一也是市场实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客观要求。经济法的灵魂与本质就在于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之间的辩证关系[3], 这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完善的基础。

经济法的本位在于社会责任, 它是建设我国经济法治的关键所在, 能够在权利与责任相统一的前提下对权利进行维护与保障, 经济法通过协调均衡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可实现国家综合治理, 全面调控市场经济的目的。宪法所提出的加强经济立法、施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宏观调控等要求在经济法中均有所体现, 除此之外, 经济法还将民法与行政法紧密结合在一起, 具有社会主义法的调节功能, 经济法治的基本精神也由此反映出来。

民法的显达是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经济民主的主要表现, 民法以维护个体的权利为宗旨, 对于经济民主的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应该明确的是, 民法没有对具体的主体间所存在的绝对的差异投以足够的重视, 强调的只是个体权利的抽象意义上的平等, 也就是说, 民法只是一小部分人的法律, 那些经济实力消弱但在社会上占有很大比例的主体, 他们所享有的民法方面的权利是十分有限的, 民法所保护的只是市场优胜者的民主和自由。而市场优胜者从民法中获取的财富也只是他们个人的财富, 他们并没有对公共财富的增长作出实质性的贡献, 而民法的局限性也阻碍了经济实力落后主体加入到经济活动中去, 使得贫富差距被越拉越大, 社会的整体利益也由此受到损害。因此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多数人的利益, 在促进经济民主的过程中关注经济领域的实质民主, 使民法作用得到充分的彰显和发挥。而这些矛盾的解决都需要有从社会利益出发的经济法提供最强有力的支持。经济法的本位就在于社会责任, 因此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 利用经济法就可以弥补民法的缺陷, 在保证社会利益又不损害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化解矛盾, 既推动民法的发展, 又维护了市场的稳定和繁荣。

经济法不仅包含了经济民主的内容, 还能够对经济集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经济法实现了与行政法的有机结合, 行政法的主要功能是调节经济关系, 维护市场秩序, 与行政法的有机结合能够充分发挥出二者管理经济事务的功能。但是我们不能将经济法和行政法简单的等同起来, 即便现代行政法较传统的行政法有了明显的改变, 但是经济行政法的职责依然是行政管理功能。就以行政指导为例, 如果出现了指导失误, 经济法就明确要求了国家机关在出现失误时要承担责任, 而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责任。所以, 我们应该看到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差异, 看到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 以更好的从经济法治的要求出发充分发挥好管理经济事务的功能。

三、经济法治建设的发展将进一步促进经济法的完善

经济法治的建设要求各个要素与整体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要求呈现出明显的系统性, 换句话说就是在经济法治的建设中, 各要素的完善需要依托于经济法治工程的整体提高, 而经济法治工程的整体提高有赖于其内部各个要素的共同发展。经济法治水平的提高体现着经济执法、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等方面能力的提高, 同时, 经济法治水平的提高也促进者经济民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这对于立法者制定出更高水平的经济法律法规, 对于司法公正、严格执法的实现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同时也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另外, 经济法治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们法制观念增强的体现, 利于经济法研究者树立信心, 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 使人们将遵守经济法律内化为自己的信念, 更有利于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理论, 使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小结

社会主义经济法治的根本目标在于利用经济法规与法律手段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而经济法的不断完善也为经济法治水平的提高提供者源源不断的支持力, 只有在明晰二者关系的基础上, 加强法治建设, 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经济法在调节经济关系, 规范市场行为方面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著, 本文在论述了经济法相关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 围绕经济法与经济法治之间的关系展开了较为详细的分析, 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治,经济民主,经济集中

参考文献

[1] 丁国民.民法现代化抑或经济法的兴起——民法与经济法分野之争[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 2013 (05) :17-18.

[2] 李昌麒, 张波.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观与市场调节观——对国家与市场分析范式的一种解读[J].甘肃社会科学, 2011 (04) :23-24.

经济关系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自从人类进入工业时代后,能源就成为了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它为经济增长提供必要的动力。但是能源也具有“双面性”,能源一方面为经济发展提供动力,另一方面也会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生活水平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灰色关联分析的结果来看,中国的经济增长仍然和化石能源的消费有密切的关系。由于化石能源具有污染性和不可再生性,我国在能源消费方面必须重视结构的优化和效率的提高。

【关键词】能源消费  经济增长  灰色关联分析

一、中国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关系分析

本文采用灰色关联分析法来对经济的增长与能源消耗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灰色关联分析是我们对所研究的样本容量小(主要指数据比较少)、然后对信息掌握的不够透彻、所要解决的问题有很多的不确定性时,使用的一种方法。该方法在能源经济学中运用的较广泛。本文运用灰色GM(1.1)软件进行数据处理,主要选取的变量有能源消费总量、煤炭、石油、天然气的消费量以及经济的增长,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

选取GDP为参考序列,单位为亿元。选取能源消费总量、煤炭、石油、天然气消费量为比较序列,单位为万吨标准煤。其中X1能源消费总量,X2为煤炭消费量,X3为石油消费量,X4为天然气消费量。数据来源为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能源统计年鉴。

表1 关联系数及关联度表

由以上分析可知,能源消费总量与经济增长的关联度达到了0.71,这从实证上印证了本文上述的理论分析,二者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同时,分析结果显示,天然气0.87>煤炭0.72>石油0.67。由此可以看出,天然气在我国进入21世纪后,其消耗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更为密切。天然气不仅在消耗量方面快速增加,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也在增加。这是因为,相对于煤炭和石油來说。天然气是一种燃烧充分、发热效率较高且不产生大量废气和废渣的较为清洁的能源。在我国生态环境压力逐渐增大的情况下,国家开始大力推广天然气的开发和使用。“西气东输”工程的不断进行,我国天然气供应量大大增加,天然气在化工产业、汽车燃料、民用燃气等方面的使用快速发展。虽然现在天然气在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中仍然不占主导地位,但是其用量的提升和结构比重的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开始落实能源消费升级的战略构想。

与天然气相比较,煤炭、石油与经济增长的关联系数较小,但依然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另外,考虑到煤炭和石油在我国能源消费总量中的比重常保持在较高的范围,中国的最重要能源消费种类仍然是石油和煤炭,所以煤炭和石油的消费依然对我国经济增长的影响十分重大。这与我国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有必然的联系。

二、政策建议

化石能源的持续、大量使用,给自然环境带来很大的压力,所以我们要降低化石能源的使用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不能因为生态环境压力而放弃能源消费和经济发展。能源的消费会带来的一些问题,但是,发展带来的问题只能由发展来解决。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会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去提高能源利用技术和开发利用新能源,治理污染物的水平也会逐步提高。总之,我国应该对经济发展带来的生态环境问题负责,但也不能放弃“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基本原则。我们应该要改变这些比较粗放式的发展方式,具体措施如下。

(一)优化产业结构

第二产业在我国的能源消费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这是由其自身产业特点决定的。因此,从一方面看,我国必须不断加强第二产业的改造力度,因为历史的原因,我国很多第二产业企业都是高耗能,资源使用效率低,但是由于改造的沉没成本较大,很多企业没有走上改造的道路。为了实现节能降耗目标,这类企业必须忍受改造的阵痛,走上节能降耗的道路。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提高第三产业在整个产业中的所占比重,进而增加第三产业在整个经济结构中的比重和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这实际上也是由第三产业的低能耗特点决定的。

(二)优化我国能源消费结构,进而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通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高消耗、高污染的化石能源的使用量和污染、废弃物排放,进而实现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现阶段,煤炭和石油成为了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中占比最大的,二者合计占比将近90%,虽然近期略有下降,但是仍然占有非常高的比重。煤炭作为一种能源具有能源转换效率低和高废气、废渣排放的特点,但是由于我国煤炭储藏量丰富、利用成本较低,煤炭依然在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中占有重要比重。同时,我国的石油消费量也非常大,成为了世界第一能源消费大国,且80%都是从国外进口。为了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和人与自然和谐,并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第一,提高能源利用的技术水平,从而实现能源利用率的提高。第二,提高污染、废弃物的处理水平,并且在可以实现的领域尽可能发展能源的循环利用。第三,加大新型清洁能源的使用力度。第四,提高全社会的能源节约意识,生活消费的能源在我国的能源消费中也占有一定比重,此类能源消费很难实现短期内的能源消费效率提升和新能源替代使用,因此可以从注重节约方面实现能源的更高效利用。

(三)构建多元化的能源供给体系

在进行能源消费优化升级的过程中,必须立足于我国现实情况和能源禀赋特点,建立多元化的能源供给和体系,实现多元化供给和能源消费升级的配套。如果没有多元化的能源供给,单纯的能源消费升级是没有根基的,也是无法实现的。优质的新型清洁能源,是我国能源消费升级的重点需求能源。天然气和核电的能源转化效率比较高且比较清洁,太阳能、风能、水电、地热能具有可再生的特点,也比较清洁。我国可以在提高化石能源利用率、提高污染物治理效率、控制化石能源利用数量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和推广新型清洁能源。

作者简介:郭凯(1991-),男,汉族,河南周口人,武汉工程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企业管理。

经济关系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自邓小平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不能直接干预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换活动,只能以制定制度的方式来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以维持市场的稳定发展。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都是对国家的经济进行调节、管理的方式,但是两者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相应探讨,并分析两者的概念和异同,以期帮助相关人员更深入理解两者的概念,从而提高相关部门的工作效率。

关键词:经济管制;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一、经济管制的概念

政府管制分为社会管制和经济管制,经济管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为了经济能够在平稳中发展,对社会上每个社会主体的企业行为都通过政府设置的某种权限加以控制,调整市场经济的不足之处,以维护社会各个主体的公共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有部分人会误以为经济管制等于计划经济,认为管制即是计划。然而,管制是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管制的作用是为现代市场经济所服务的。所以,经济管制和一般的计划有所不同,它是对市场存在的失误或者偏离轨道所做出的一种矫正,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管理方式。

二、宏观经济调控的概念

我国是自由市场机制,在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价格都由价值决定,并随着市场的供求关系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即受到价格规律的影响。虽然这种自由的市场经济能够激活市场,充分发挥市场自我调节的作用,但是每当经济在一轮经济增长的高潮时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通货膨胀,在此之后便出现不同程度的衰退,甚至出现经济萧条的现象。这种自由市场本身存在的不稳定性使国民经济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而此时对国家供给与需求、国家货币发行的规模进行适当调节是国家应对经济发展不平衡时所采取的宏观经济调控。

三、宏观经济调控和经济管制的联系

1.市场经济出现的问题决定了使用何种经济手段。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条件下会出现情况不同的经济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导致国家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政府需要根据情况的不同决定使用经济管制还是使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而无论是经济管制还是国家宏观调控都不能直接插手干预市场机制内部的具体事务运行方式,两者都是在市场经济无法涉及到的领域进行相应调节,这使得经济管制和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都存在这一个确定的实施范围。

2.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和经济管制的实施主体相同。虽然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属于两个不同的政府行政部门,但无论所属部门是什么,终归是政府所有。在日常的经济运行时,政府这只“手”需要未雨绸缪,对于市场上存在的任何细小问题都要做好调查与决策的准备,分析市场未来走向,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对缺陷之处进行及时的修补工作,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高质量前进。比如对于某些存在垄断的行业,为了减少国家的贫富差距,政府需要进行打击控制,或者对国家的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又或者对不同等级的收入以税率的形式进行相应调控以缩小国民经济的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发展。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政府实施的,但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因此,从上可以看出,虽然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实施手段不同,但它们都是由政府实施,并且实施目的都是为了使市场经济健康平稳发展。

3.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是互为补充的两种政府手段。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实施对象、实施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是两者都是以整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发展为目的,这使得两者是互为补充的。因为我国的经济市场竞争激烈,各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使得我国的经济发展需要政府调节,而这些复杂的问题交织在一起时,采取何种政府行为是需要政府提前预测和正确决策的,所以政府的相关部门需要对两者的区别与联系进行细致掌握,将两者的优点结合起来,共同服务于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4.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都需要在市场经济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展开调节。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方向和未来的前途无论怎样复杂,如果政府在进行决策时过多干预市场经济发展,势必会影响市场经济发展活力,甚至引起大面积企业倒退。所以,无论是经济管制还是宏观经济调控都需要在市场不能涉及的领域进行调节,以保证市场发展积极性和市场与生俱来的优胜劣汰的性质。

5.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能够相互转化。政府在某些特殊时期是可以对国家的经济进行强行经济管制,以达到宏观调控目的的。该种转化只能在某些特殊时期才能实施,在日常经济的发展条件下不能够随意进行。比如在经济危机的时候,国家可以采取强制的经济管制,以期国家的经济能够得以恢复,最后转化成宏观调控。

四、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区别

1.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具体目标存在不同。虽然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大体上都是维护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发展,但是两者的具体目标又有所不同。宏观经济调控是通过调节供求,使物价趋于稳定,不至于使物价波动太大,影响民生。而经济管制则是调节收入再分配,减少盲目消费或者鼓励消费。

2.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实施手段不同。经济管制往往是以一种强制性的方式展开的,比如司法手段,比如政府可以对市场上存在的不法经济人进行处罚,这种做法不是由司法机关所进行,而是由政府实施。而宏观经济调控相对来说是非强制性的,它主要通过制定某些政策来调节供求,使市场的微观主体得到正确指引,使市场供求趋于平衡。

3.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实施对象有所不同。经济管制往往针对一些微观经济单位,例如当微观经济单位存在违规或者其他值得奖励的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经济管制对它进行直接的处罚或者奖励。而宏观经济调控的实施对象不会选择某个具体对象进行调节,而是以一个全局性的方法对整个市场加以影响,只是每个行业所受到的影响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五、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管制和宏观经济调控都是为了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而由政府做出的相应措施,正确区分以及利用两者的互为补充关系,能够很好地使得国家经济得以健康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红荣.论经济管制与宏观经济调控的关系[J].中国市场,2014,(12):29-30.

[2]  張胜宣.试论货币政策调控、流动性管理与宏观经济稳定[J].经济研究导刊,2018,(16):77-78.

[3]  范合君,王文举.经济管制与宏观经济调控异同辨析[J].新视野,2008,(1):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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