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论文范文

2023-09-19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①(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规定,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其在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可以看出,职业禁止对于预防再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职业禁止的含义、适用条件、定位及外国保安处分制度对中国职业禁止的影响对其进行了解。

关键词:职业禁止;保安处分;适用条件

长期以来,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我国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往往由行政机关来作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禁止犯罪行为人一定期限从事职业的自由裁量权,扩展了刑事责任的内容。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施行,我国刑法已经经历了十次修正。从最初1997年《刑法》对犯罪与刑罚规定的基本确立到2015年九个刑法修正案对犯罪与刑罚内容的不断完善,都呈现出犯罪圈的缩放与刑罚轻重的调整状态。

职业禁止作为禁止令的一种,是保安处分制度的一种形式,尤其以德国保安处分制度著名。同时也是我们向西方学习的重要制度。通过了解西方职业禁止令以及保安处分制度更好的为我国刑罚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依据,提供更好的借鉴。

一、职业禁止的含义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②,刑事职业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的犯罪而被处以刑罚的人,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从条文结构设置上看,刑法37条规定了职业禁止,故它不属于刑罚制度,而是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只有弄清職业禁止措施的性质,刑事职业禁止令才能得到合法正当的适用。我国的刑事职业禁止令根据其特点属于保安处分。

二、职业禁止的适用

(一)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人。利用职业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主管、经营、管理、经手的权利、权力或方便条件,例如基金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行为等。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该职业所规定遵守的义务,比较典型的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种过失犯罪行为,如危险品肇事罪中,从事化工产品行业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明显违反关于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腐蚀危害性物品的管理法规和规定而实施的各种行为。除此以外,职业行为中违背该职业约定俗成的基本规则、道德义务的,也可以认定为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如,动物园的饲养员、管理员,对于园内的游客的安全不管不问,导致其死亡的,也属于违背职业要求规定的特定义务的行为。

(二)适用条件

根据修正案九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适用从业禁止措施,而非一律必须适用。因此,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从立法精神上来说,从业禁止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有关人员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因此,在考虑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时,要根据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个人的一贯表现等,准确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做出规定,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的客观威害大小决定是否适用职业禁止。

三、职业禁止的定位

(一)职业禁止令定性为保安处分

根据刑事职业禁止令的特点,我国刑法37条新增的职业禁止性质应当属于保安处分,而非新的刑罚种类。理由如下:

1.刑事职业禁止令的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

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是特定人具有明显的犯罪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实施犯罪或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刑罚执行完毕的人和假释者都是具有明显犯罪危险性的特定人群。保安处分的适用以具有犯罪人身危险性的适用对象为条件,无需以犯罪行为的出现为条件,也就是说,当适用保安处分的对象不再

(二)具有犯罪人身危险性时,就不再继续适用保安处分

2.职业禁止令的设立目的是进行特殊预防

保安处分是从社会防卫的需要出发,针对的特定对象具有犯罪危险性,同时对其进行特殊预防,以防止其实施犯罪或者再犯罪。

3.职业禁止限制特定人的职业行为

教育矫正和行为改善是保安处分的适用方式。跟保安处分性质一样,刑事职业禁止令的目的是帮助犯罪人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单位不可以适用禁止条款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讲,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不得进行“职业禁止”的决定。从“职业禁止”立法目的来讲,其规制目的在于使能够有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也是可以利用其地位或违背工作的职业要求实施犯罪。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139条的规定:“法人之设立即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法人被转移了经营目标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犯重罪或轻罪对自然人可处5年以上监禁,法人予以解散;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资格刑的适用需要扩大,各国立法中资格刑不仅适用于个人,还适用于单位。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单位主体应当也在“职业禁止”的规制范围。

(三)职业禁止令与其他刑罚的区别

1.职业禁止令不同于管制、缓刑

对社会进行防卫刑法职业禁止令的主要目的,防止违背职业义务要求或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后再次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义务要求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管制禁止令其主要目的在于教育矫正犯罪人、有效维护社会秩序,是管制执行监管措施。

2.职业禁止令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同

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减为有期徒刑时,仍可适用“职业禁止”。对于死刑判决而言一旦执行,原则上犯罪人的生命无法存在或者处于死亡待定的特殊关押状态,谈不上释放后从事何种职业的问题,自然无需对犯罪人适用“职业禁止”。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原则上必须终身在监狱里服刑,没有必要对其适用“职业禁止”。因此,职业禁止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同。

3.职业禁止令与于附加刑不同

单处附加刑的话,意味着犯罪行为轻微,至少轻于应当判处管制的情形,管制基于罪轻的理由不应当适用“职业禁止”,因为既然有主刑的存在,主刑才是主要适用于犯罪人的刑罚,就不能将并处附加刑执行完毕作为“刑罚执行完毕”的节点,否则就是本末倒置。

4.职业禁止令不同于缓刑禁止令

缓刑禁止令适用于缓刑考验期内,即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人;刑法职业禁止令适用于违背职业义务或者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被假释后短期内仍可能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义务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

缓刑禁止令主要目的④在于有效维护社会秩序、教育矫正犯罪人,其属于缓刑执行的监管措施。刑法职业禁止令的适用根据在于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而不是行为人已然的犯罪,其不是刑罚,也不是刑罚执行制度,而是保安处分措施,主要目的在于防卫社会。

四、外国保安处分制度对中国职业禁止制度的影响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职业禁止”列入刑法典之中,将其作为预防与惩罚犯罪的重要武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刑法典》第92条规定,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只能在三种情况适用。①行为人滥用从事的职业、工商业而被判刑且情节严重;②行为人违反其从事的职业、工商业的应有义务而被判刑且行为明显;③行为人在所从事的职业、工业或商业活动中做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除此之外,瑞士、德国、意大利也都建立“职业禁止”的规定。其他国家的制度到我国建立起的“职业禁止”制度,在域外实施的条件和效果同样对我国建立此制度也有巨大的借鉴作用。

五、结语

相较于西方,“设立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基本上是国外刑法立法中的惯例。不过,这在我国则是资格刑罚化的重要一步。相比较国外,资格刑种类就包括职业禁止,但是在我国,“职业禁止实质上是保安处分的刑事法律化。”即是从单纯的保安处分上升到刑罚。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保安处分这一制度,却存在如同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这种措施“一类适用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刑事不法,为预防适用对象再次犯罪或者再次实施严重刑事不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处分措施;违法行为虽不构成犯罪或者刑事不法,为预防其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严重刑事不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则是另一类适用对象。”在目前我国刑罚体系中,“职业禁止”只是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来看,职业禁止并不可以单独适用,法官只能依照相关的案件情况来做出是否禁止职业的裁判。

注释:

①《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實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②《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③法国刑法典第131—139条的规定:“法人之设立即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法人被转移了经营目标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犯重罪或轻罪对自然人可处5年以上监禁,法人予以解散;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

④《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参考文献:

[1]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2]赵国强:澳门刑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3]胡学相:我国资格刑的不足与完善[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57.

[4]李荣.试论我国资格刑的缺陷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7(7):68.

[5]黄烨.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J].法学杂志,2011(9):57.

作者简介:

于晓敏(1990~),女,汉族,山东泰安人,研究生二年级。研究方向:刑法学。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2篇

本书作者立足于西方社会的法律运作情况, 引用不同时代不同流派的学者理论, 以及大量案例, 进而层层剖析法律价值在社会运行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并着重分析了在各种基本价值互相冲突的情况下该如何对之加以权衡的问题。西欧的法律, 部分源自罗马法, 部分源自日耳曼习惯法, 作者把一些基本价值的理论, 从希腊法到罗马法为我们揭开历史的源头, 然后把近几个世纪的西方法学家的理论加以罗列和对比, 从而展现出理论发展的整个历程, 最耐人寻味的是以大量的实例来为我们解释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的地位以及它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书中探讨的是西欧法律, 对于东方的法律鲜少涉及, 使得我们无从书中得到关于对比东西法律的信息。读这本书的意义何在?清朝末期, 人们翻译学习西方名著, “师夷长技以制夷, 窥探富强之术, 佐治更张, 揣索法理, 求体用之变。”今天, 我们研读此书的目的则是感受法律的普适价值、学习法律的思维模式。学习与研究法律精神, 并探究其真正的价值所在。

本书开篇即提出西方社会的核心法律价值:秩序, 公平, 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价值都不可缺少, 而且, 三者之间的平衡十分微妙。人们都希望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秩序, 但人们同时还希望法律能促进公平。另外人们还希望, 法律保护自己不受过分热心的政府和对政府百依百顺的立法机构的妨碍。”笔者细读第二章《法律与社会价值》后, 结合全书, 对秩序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进一步探讨。

二、秩序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

所谓秩序, 在一般意义上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运转过程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博登海默, 1974) 。和谐的社会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 去化解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冲突和矛盾。

(一) 先有秩序还是先有法律

这个问题看似“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循环论证, 实则不然。是先有了社会秩序, 这种秩序被人们广泛认可, 于是就产生法律来维护这种秩序;还是有人认为我们的社会需要某种秩序, 于是就通过法律创造了这种秩序?

“某些规则一旦强大到对社会组织产生足够大的影响力, 便被确认为法律, 而其他规则则逐步成为纯粹的社会习俗。”法律的根基在于人民观念的普遍一致, 这种一致即是说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明显, 并且人们有发表自己看法的自由。这种一致性使得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 才能在社会历史的变革中得以生存和发展。一致性的获得有赖于法律对价值的追求, 理当大多数 (大于三分之二) 的人民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了一种大家公认的社会秩序, 这个时候需要制定规则, 来维护秩序, 维护人们的交易安全, 这个规则就成为法律。

然而, 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滞后性, 另一方面则是立法者的主观性。人们以法律的强制性手段来维护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约束彼此行为的自然秩序, 在社会进步后, 人们会形成新的秩序, 但法律还来不及反应, 不能即使调整, 这个时候的法律就不适合生存。于是, 需要不断改善立法, 面对新的社会秩序, 完善立法。可立法者毕竟只是一部分人, 当这部分人认为社会应该有某个秩序, 于是用法律去创造某个秩序或者立法者认为不存在某种秩序, 没必要立法去维护时就会出现立法不完善的问题。法律价值的产生与发展最根本的是来源于人文社会基础, 不该单纯依赖于立法者的制造和法院案例的实践。

(二) 维护秩序的重要性

“没有冲突, 社会就会呆滞, 就会灭亡。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 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在原始的自然秩序中人们通过道德标准来约束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 道德标准远远不能满足维护秩序的需求, 于是, 就运用法律来维护秩序。社会秩序就在法律和道德的两种力量下来维持。秩序在法律价值中占首要地位, 维护社会秩序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

法律价值的维护有具体的法律规则, 当规则已不能完美的解决问题时, 还有适用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 最后还可以诉诸事物的本质。“如果无法适用辅助标准, 也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有利原则, 那么, 法律专家们将求助于大陆国家所谓的‘事物本质’来适应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 发挥秩序作用, 实现利益衡平

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形成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 三者相互制约, 相互平衡, 秩序无疑占到最重要的地位。如何发挥秩序的作用, 实现利益衡平?

为了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 法律要求社会成员的道德信仰具有最低限度的一致性。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不是仅通过法律来维持, 也不是仅通过道德来约束, 而是二者共同作用下的社会秩序。“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就如同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而强制力如果被不适当的人所掌握, 那么必将使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一切预防措施都受到损害”。因此, 依法治国是一个国家的首要选择。贯彻落实依法治国, 发挥秩序的功能, 实现利益衡平。

摘要:《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是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作品。开篇即提出西方社会核心的法律价值:秩序, 公平, 个人自由。通过各章节剥茧抽丝、层层推进对这些基本价值进行解释与阐述。拜读此书后, 感悟颇深。本文将先谈谈读完整本书后的心得体会, 然后细读第二章, 分析秩序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

关键词:秩序,法律价值,利益衡平

参考文献

[1] 胡钰.<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之书评[J].法制与经济, 2007 (11) .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亲亲相隐;大义灭亲;人伦秩序;公共秩序;亲属拒证权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显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必须批判继承中外法治传统,而现代法治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是,当法律与亲情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选择?学术界大多从人伦秩序的维护及法律对亲情的关照角度,援引古代司法中的“亲亲相隐”,这有其合理价值。但在当前恶性犯罪不断增长的背景下,公共秩序的维护亦不容忽视。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维护人伦秩序就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即是说“大义灭亲”对于公共秩序的形成和保护是否仍有其合理价值而需要倡导呢?这个问题必须置于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之中加以考察,而不是简单主张“亲亲相隐”或“大义灭亲”。

一、“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立法的理论依据

“亲亲相隐”是指当某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时,其亲属出于自己真实情感的要求,可以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必以严格的法律规范要求自己一定要举报自己的亲人。“大义灭亲”是指为了维护正义而舍弃血缘亲情,使自己的有恶行的亲人受到惩罚。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讨论亲属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讨论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事实上,“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这两种对立的社会现象存在于大多数国家之中,而与“大义灭亲”相比,“亲亲相隐”更为普遍。因此,各国立法中相应地更强调“亲亲相隐”,而不是“大义灭亲”。

(一)“亲亲相隐”立法必要性的论证

1.人性论

从人性论角度看,“亲亲相隐”比“大义灭亲”拥有更多的话语权。人类血亲之爱是一种无法摆脱的生物本能,折射出人类伦理亲情的同一性。哲学家休谟认为,“血统关系在亲、子之爱方面产生了心灵所能发生的最强的联系,关系减弱,这种感情的程度也就减弱……心灵在观察熟悉的对象时,感到愉快、舒适,而自然地偏爱那些对象,超过了其他虽然也许本身较有价值可是不大熟悉的对象”[1]385,388。建立在血缘、亲情基础上的人伦是人性的体现,任何人都生活在人伦秩序中,由此生发出深厚的人情,本能地“亲亲相隐”。“人性的力量包括保护伦理的本能式的力量是基本的、强大的,对人性深处既隐稳而微弱,又本真而强大的力量。企图无视并超越之,如非根本不可能,也是极其困难的”[2]。“有谁会欣欣然将多年福祸与共的丈夫或妻子的有罪之躯投入牢狱而不受良心的煎熬?又有谁能够将环膝儿女置于刑罚的刀俎之上?又怎么可以想象,一个人在将生身父母送入囹圄甚至因此而致父母终结生命之后,仍能坦然面对亲人、朋友和社会?若果能觅得此种人,恐怕他(她)不是超越人性的圣人,就是迷失人性的狂人”[3]。“亲亲”是对人类情感的正面肯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价值[4]。如果无视人性,一味强调“大义灭亲”,则不符合法律的期待之可能性

期待之可能性是指法律要禁止和惩罚某种行为,必须是在绝大多数人摒弃这种行为并不太艰难或不太勉强的前提下。参见:范忠信论文《期待之可能性与我国刑事法的“法治圣贤定位”——从“亲亲相隐”的角度观察》(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2.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是有层次的,新自然法学家朗·富勒将之区分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5]8。通常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許的最好程度。要寻找可行的裁断标准,法律必须转向它的‘表亲’——义务的道德”[5]11。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无法逃脱的联系,由此衍生的人伦将家庭成员牢牢地粘合在一起。因此,人伦是道德的最低要求,源自道德的法律必须维护人伦秩序,而决不能因为预防犯罪或维护公共秩序而伤害人伦秩序。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刑法对同居相隐不为罪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在当前家庭仍是社会基本细胞,人伦关系仍是人际关系之基础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人伦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矛盾,仍是一个重大问题。如果对于亲属犯罪予以庇护者一律定罪处刑,恐怕不太符合当前社会的伦理道德”[6]。范忠信教授认为,“这种刑法规范,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保护几乎达到了极致,但是对传统伦理的摧毁或者对大众亲情习惯的悖逆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7]。

(二)“大义灭亲”立法必要性的论证

1.人性论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8]。人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以单独的个人而存在,人总是处在一定的家庭、部落、国家之中。因此,只有过社会的生活、政治的生活才是符合理性的生活。休谟也认为,“人性由两个主要的部分组成,这两个部分是它的一切活动所必需的,那就是感情和知性;的确,感情的盲目活动,如果没有知性的指导,就会使人类不适于社会的生活”[1]529-530。也就是说,休谟虽然认为亲情关爱是人性的重要方面,但也从未否认知性对感情的指导。这意味着人(至少是少部分人)能够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作出判断和相应的行为,而不是唯感情至上。

2.社会规范的不同原则

一切社会规范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即为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只是由于社会发展水平与地方文化不同,社会规范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以道德为例,道德原则包括绝对道德原则与相对道德原则,前者是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遵循的道德,后者是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应当遵守而在另外的条件下不应当遵守的道德。遵循相对道德的条件是指与绝对道德一致的、正常的、典型的条件,或者说相对道德规范而言是正常行为。不遵循相对道德的条件是指与绝对道德冲突的、非常的、极端的条件,或者说相对道德不能规范非常行为。例如,出租车司机不能闯红灯,但为了及时抢救病人必须闯红灯,这时他就不应遵守交通规则而只应遵循绝对道德[9]。人伦作为一种相对道德,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应该维护的,但并不意味着在非常条件出现时,我们仍应维护人伦。相反,此时绝对道德应该优先,即维护公共秩序,试想怎么可能公共秩序不在,人伦秩序尚存?

3.意识形态的影响

意识形态对社会规范的影响极其深远,如中国封建社会的“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仁、义、礼、智、信)就是人人应该遵守的道德,相应地法律也以维护封建统治为目的。而在革命主义的“人性观”指导下,家庭和亲情观念受到了批判,“亲亲相隐”的官方话语地位遭到了颠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大义灭亲”式的话语表达形式。该种话语深刻地影响着新中国成立之后至改革开放之前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主义的立场悄然代替了阶级主义的立场,而重新成为支持“大义灭亲”话语方式的理由和土壤[10]。

(三)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关系的引入

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在立法理论上都有其合理性。而在这一对矛盾的背后,隐藏的命题是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的关系。两者有一致的一面,人伦秩序是公共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构建和谐的人伦秩序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公共秩序。试想社会成员如果漠视家庭内部的规则,父不父,子不子,夫不夫,妻不妻,还能遵守其他规则吗?显然,“亲亲相隐不仅符合百姓对于血缘亲情的重视,对圆满家庭的渴求,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也有着积极意义” [11]。同样,良好的公共秩序也有助于人伦秩序的维护,当大众普遍遵守公共领域的社会规范时,他们一般也能与其他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和谐相处。然而,两者也有冲突的一面,即如果公民为了维护人伦秩序,在亲属犯罪时不举报、不作证,而且为其脱逃、脱罪提供便利,则公共秩序受到威胁。反之,公民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举报亲属或作对其不利的证词,将会极大地伤害亲情,不利于人伦秩序的维护。笔者认为,对于“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我们不能采取一边倒的做法,过度摒弃“亲亲相隐”而倡导“大义灭亲”,或者过度倡导“亲亲相隐”而摒弃“大义灭亲”都是片面的,而应基于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的辩证关系,正确地设定“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边界。这一点是既往研究很少涉及的,同时既往研究大多数是理论上的阐释,缺乏实证研究的佐证。而本文则基于更深层次的秩序考量,以实证研究为基础,可能会更具有说服力。

二、公民告亲行为的实证考察

2014年,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组织了二期上海市居民法律认知与行为调查。该调查主要了解城市居民法律认知与法律行为的现状及其影响因素,其中涉及公民的告亲行为。

(一)变量与假设

1.因变量

本研究的因变量是公民的告亲行为。问卷中“当您发现家庭成员违法乱纪时,您是否会举报或投诉?”项目一共有3个选项,即“一般情况下会”(赋值为1)、“严重情况下会”(赋值为2)、“都不会”(赋值为3)。可见,因变量是定类变量。

2.自变量

(1)维度一: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理论研究表明,亲情影响告亲行为。在问卷中,亲情的主要测量指标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这一变量。该变量共有5个取值,即“非常不信任”(赋值为1)、“不太信任”(赋值为2)、“一般”(赋值为3)、“比较信任”(赋值为4)与“非常信任”(赋值为5)。在控制其他变量的前提下,提出假设一。

假设一: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越高,越不会举报或投诉其违法乱纪行为。

(2)维度二:法律素质。公民的告亲行为除了受亲情的影响之外,也受理性的影响。因为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个体的现代性(理性在现代社会的重要表现)正在不断提高。现代性的一个方面即是法律素质,它指的是人们知法、守法、用法、護法的素养和能力。本次调查主要测量调查对象的法律认知程度与守法意愿。

法律认知是指公民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共有5个取值,即“完全了解”(赋值为5)、“比较了解”(赋值为4)、“一般”(赋值为3)、“不太了解”(赋值为2)与“完全不了解”(赋值为1)。从我国现行法律看,“亲亲相隐”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因而提出假设二。

假设二:法律认知程度越高,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

测量守法意愿的问题是“即使我们不同意某项法律或法规,也应该遵守”。一共有5个选项,即“非常不同意”(赋值为1)、“不太同意”(赋值为2)、“一般”(赋值为3)、“比较同意”(赋值为4)与“非常同意”(赋值为5)。一般而言,守法意愿主要受法律信仰和法律强制力的影响。法律信仰指对现代法律规则的合法性确认,是对法治精神和法律文明的认可。法律强制力指如果公民违反法律,将会受到国家权力的惩罚。不论两者何为主导因素,公民的守法意愿必然会增强。而如果公民的守法意愿较强,则可能会告亲。由此提出假设三。

假设三:守法意愿越强,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

(3)维度三: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度。

前文分析表明,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对人伦秩序有着深刻的影响,这一影响在“文革”期间走向极端。“文革”的余毒目前已经基本肃清,重视人伦秩序,尊重个人权利,都使“亲亲相隐”凸显其合理性。但主流意识形态仍然强调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不少公民尤其是党员已将这一观点内化,由此赞同“大义灭亲”。

“对于在当今,不应该再为了国家的利益而牺牲个人的利益,您的态度是?”一共有5个选项,即“非常不同意”(赋值为5)、“不太同意”(赋值为4)、“一般”(赋值为3)、“比较同意”(赋值为2)与“非常同意”(赋值为1)。在控制其他变量的前提下,提出假设四。

假设四:对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的认同度越高,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

除了观念认同之外,政治身份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调查对象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度。政治身份是一个多分类变量,包括中共党员、民主党派人士、共青团员与群众。为了便于分析,将后三类合并为“非党员”(赋值为0),“中共党员”(赋值为1)。在控制其他变量的前提下,提出假设五。

假设五:党员比非党员更有可能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

3.控制变量

本研究的控制变量包括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去年总收入、单位类型、户口与宗教信仰。其中,性别、婚姻状况、单位类型、户口与宗教信仰转换为虚拟变量。性别以女性为参照组;婚姻状况分为无配偶(将未婚、丧偶与离异合并)与有配偶,以无配偶为参照组;单位类型分为体制外单位(将民营企业、外资/合资企业、自雇/合伙经营与其他合并)与体制内单位(将党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合并),以体制外单位为参照组;户口分为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以农业户口为参照组;宗教信仰分为有宗教信仰与无宗教信仰,以无宗教信仰为参照组。受教育程度的测量是定序测量,包括小学及以下、初中、高中/中专/中职、大专/高职、本科与研究生6个层次。按照每一受教育程度通常对应的年限,将其转换成连续变量即受教育年限(其中小学及以下调查对象的受教育年限为6年)。去年总收入为定序变量,将某些选项合并,共有5个取值。其中1万~2万赋值为1,2万~5万赋值为2,5万~10万赋值为3,10万~15万赋值为4,15万以上赋值为5。

(二)抽样设计

该调查采用多段抽样方法,对上海市常住人口进行随机抽样调查,样本量为2 470个。首先按每个区县的人口比例分配样本量,然后在街道这一层进行PPS抽样,接着在抽中街道的所有居委会中,采取简单随机抽样方法抽取居委会,最后在抽中的居委会中随机抽取20个居民户,入户抽样按kish表选择。样本描述参见表1。

(三)结果分析

调查发现,对于“當您发现家庭成员违法乱纪时,您是否会举报或投诉?”项目,在2 239个调查对象中,选择“一般情况下会”的为19.79%;选择“严重情况下会”的为52.17%;选择“都不会”的为28.05%。可见,严重情况下告亲的比例最大,而任何情况下都不告亲的人也占较大比例。由于因变量——公民的告亲行为是多分类变量,故运用多分类logistic回归分析,建立回归模型。模型一针对维度一——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模型二针对维度二——法律素质,模型三针对维度三——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度,模型四是全模型,包括所有维度(表2)。

模型一针对维度一——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在模型整体检验通过(P=0.0004)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影响。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其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589)。而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其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08),方向为负向。这表明在家庭成员严重违法乱纪的情况下,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越高,越不会举报或投诉其违法乱纪行为。假设一得到部分检验。可能的解释是,中国人自古以来非常看重亲情,自觉维护人伦秩序,由此不会主动告发亲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即“亲亲相隐”。即便是在当前强调民主法治的语境下,亲情仍然具有突出的影响,这反映出人性中感性自私的根深蒂固。正如休谟所说:“我们承认人们有某种程度的自私;因为我们知道,自私是和人性不可分离的,并且是我们的组织和结构中所固有的。”[1]621

模型二针对维度二——法律素质。在模型整体检验通过(P=0.0000)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该维度下的两个指标对因变量的影响。第一,法律认知。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法律认知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00),方向为正向。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同样发现法律认知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00),方向为正向。这表明法律认知程度越高,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假设二得到检验。第二,守法意愿。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守法意愿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701)。而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守法意愿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11),方向为正向。这表明在家庭成员严重违法乱纪情况下,守法意愿越强,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假设三得到部分检验。可能的解释是,公民的法律素质越高,越会遵纪守法,不会纵容家庭成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尤其是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因为与人伦的内化相同,法律的信仰也是一种内化,如果个体对法律的信仰十分坚定,则“亲亲相隐”反而使其感到极为不安。

模型三针对维度三——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度。在模型整体检验通过(P=0.0000)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该维度下的两个指标对因变量的影响。第一,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认同度。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其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602)。而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其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00),方向为正向。这表明在家庭成员严重违法乱纪的情况下,对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的认同度越高,越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违法乱纪行为。假设四得到部分检验。可能的解释是,公民受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越深,越认同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越无法容忍家庭成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尤其是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因而会“大义灭亲”。第二,是否党员。数据表明,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可以发现是否是党员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P=0.016),方向为正向。即党员相对于非党员,一般情况下会举报或投诉家庭成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而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却发现是否是党员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117),两者相矛盾。因为如果是否是党员确实对告亲行为有显著影响,那么或者“一般情况下会”与“严重情况下会”同时存在,或者“严重情况下会”而“一般情况下不会”,而不是模型三表明的“一般情况下会”而“严重情况下不会”。假设五尚需进一步检验。

模型四是全模型,包括所有维度。在模型整体检验通过(P=0.0000)的情况下,进一步观察三个维度下的所有指标对因变量的影响是否有变化。数据表明,对家庭成员的信任度、法律认知、守法意愿、对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的认同度对告亲行为仍有显著影响,且显著性水平与方向均没有变化。而对于是否是党员对告亲行为的影响,无论将“一般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还是将“严重情况下会”与“都不会”相比较,都表明是否是党员对告亲行为没有显著影响(P=0.053和P=0.173)。假设五没有得到检验。可能的解释是,当前很多人入党并不是出于对共产主义的信仰,而是有着较强的功利性目的,如考公务员、提干、晋升等。因而,在家庭成员违法乱纪,哪怕是严重违法乱纪的情况下,部分党员也不会出于对共产主义的信仰而“大义灭亲”。

本文基于理论仅考察了三个维度对告亲行为的影响,未来的实证研究还可以考虑将更多影响因素纳入其中。与“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立法的理论依据同样充分一致,实证研究也发现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告亲行为呈现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并存的状态,即非一味“亲亲相隐”,也非一味“大义灭亲”。因此,必须在全面考察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三、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关系的立法启示

(一)古今中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启蒙主义大师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商榷了两条法律条文。一条是:盗窃者的妻或者子,如果不揭发盗窃行为,便降为奴隶。孟德斯鸠评论道:这项法律违反人性。妻子怎么能告发自己的丈夫呢?儿子怎么能告发自己的父亲呢?为了对盗窃这一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然规定了另一更加罪恶的行为[12]。对大多数人来说,在亲情与法律之间作出权衡是很困难的事,顾及亲情则法律信仰被折损,而顾及法律则血缘亲情被伤害,似乎难有两全其美之策。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没有可以适用的原则。

孔颖达强调,“亲有寻常之过,故无犯;若有大恶,亦当犯颜。故《孝经》曰:‘父有争子,则身不陷于不义’”(礼记正义)。可见,虽然儒家思想强调人伦秩序的维护,但对亲人的“隐”与“无犯”,只限于小事,不会无限到殺人越货的范围[13]。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封建社会各个朝代的法律虽然都强调“亲亲相隐”,但基本上都有对国事重罪不得容隐的限制。《唐律·名例六》:“诸同居……有罪相为隐……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宋元明清律均同。明清律《斗讼》门“干名犯义”条还增加了“窝藏奸细”听告,也是国事罪的内容。可见,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虽然遵循儒家思想而强调“亲亲相隐”,维护人伦秩序,但并没有因此忽视对公共秩序的维护。

古罗马法曾规定不准对尊亲属提起刑事诉讼,也不准告发卑亲属应处死刑之罪,否则丧失继承权,但又明确规定:叛逆罪和不效忠皇室罪除外。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几乎完全取消此种限制[14]。发生这一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法律更加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尊重个体在面对亲情与法律冲突时的自主选择。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容隐规定,批判地继承了资本主义法律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内容,同时特别注重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都将国事罪和侵犯公共利益的严重犯罪排除于容隐之外。如捷克斯洛伐克刑法第163条规定:近亲属窝藏包庇一般犯罪不罚,但窝藏包庇犯叛国罪、怠工罪、间谍罪之亲属应罚[14]。从总体上说,古今中外的法律更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维护人伦秩序,允许“亲亲相隐”,但也存在例外,即在公共秩序已经或可能遭到严重破坏时,公共秩序应优先于人伦秩序,禁止“亲亲相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确立,官方话语开始提倡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必须舍弃个人利益,维护集体利益,因此大多数立法者认为“亲亲相隐”必然会破坏公共秩序,不能在法律中给其留有任何空间。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证人范畴,几乎涵盖了所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除外),也就是说,无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属于何种关系,只要“知道案件情况”均应当作证。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要求取消“大义灭亲”规定的呼声很高,但最终其第四十八条仍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完全相同。新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条文在关怀人性与保障人权方面有着很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被告人的亲属仍需作证,只是不需出庭作证而已。另外,此条文所规定的亲属范围也比较窄。我国刑诉法专家陈光中先生表示:“该规定远没有达到否定大义灭亲的程度。”[15]

2015年刑法修正案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与1979年刑法的相关条款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即均未规定亲属与非亲属在窝藏包庇类犯罪的量刑上有何不同。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相关法律基本上都以惩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为主要目的,相对忽视血缘亲情,由此不利于人伦秩序的维护,也间接地威胁到公共秩序的基础,这种状况亟需改变。

(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刑事訴讼法的修改表明法律开始关注亲属身份权利,反映出法律对人伦、人性的回归。未来还应增加关于亲属犯包庇窝藏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并对“亲亲相隐”的适用条件,如多大范围内的亲属可以适用,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幅度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被告人近亲属的作证义务。如在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二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之后可以补充规定,如被告人的近亲属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近亲属”作了界定,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不负有作证的义务。但被告人如果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是针对近亲属的人身犯罪除外。

在现有法律中完全引入“亲亲相隐”短期内可能会增加司法成本,如俞荣根指出:“‘亲亲相隐’权的实施,肯定会给官府侦查、缉捕、审判、惩罚犯罪增加难度,带来干扰,甚至会使罪犯逃脱法网。”[16]但是从长远来看,对于维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是很有必要的。但矫枉也需防止过正。主流舆论对“亲亲相隐”的推崇使得与之相左的观点非常少见,即在特殊情况下,应该“大义灭亲”,优先维护公共秩序。甚至有学者列举其他国家立法,说明即便是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下,也应该保障公民“亲亲相隐”的权利。这一绝对的法律保护,当然杜绝了司法专横、强迫作证的可能,但公共秩序如何维护?尤其在当前严重暴力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预谋共同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愈演愈烈的情势之下,维护公共秩序的难度加大。

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治理的首要规范。法律的社会功能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其中包括人伦秩序(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稳定和谐)与公共秩序(社会的稳定和谐)。在两种秩序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护人伦秩序,因为这是人最基本的价值需求,法律不能置之不顾;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涉及恶性犯罪,就必须强调公共秩序维护的优先性。具体说来,对于亲属拒证权适用的案件范围应该有如下考量。

第一,对于一般犯罪,应完全适用亲属拒证权。从现有立法来看,我国仅有“出庭豁免”模式的亲属拒证权,而没有“证言豁免”模式的亲属拒证权[17],亲属仍然有义务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如侦查阶段作证,这显然不利于人伦秩序的维护。就一般犯罪而言,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可以控制,应完全适用亲属拒证权,即赋予亲属证人拒绝陈述对被告人不利证言的权利,由此使被告人的亲属不再陷入情与法的冲突,被告人也不会对亲属心生怨恨,从而有利于亲情的维护与家庭的和谐。

第二,亲属拒证权不适用于恶性犯罪。传统刑法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以及个人法益三个层次。一般来说,国家法益高于一切,社会法益又高于个人法益。因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国防利益的行为无豁免空间。再者,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其危害范围以及危害结果往往难以估计,因而对隐匿该行为的近亲属也不能因适用“亲亲相隐”原则而免除刑事责任[18]。王剑认为,为了平衡“亲亲相隐”制度和社会公共价值之间的冲突,一些犯罪类型不能适用这一制度。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为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如果不严惩,则可能对国家利益带来很大的损害[10]。陆建红与杨华也认为,应严格限制“大义灭亲 ”的义务领域。在这一领域中,禁止亲亲相隐。在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公民是“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法律强制其必须选择[20]。可见,亲属拒证权不适用于恶性犯罪。对于恶性犯罪,亲属可以不告发,但不告发不等于不接受调查。亲属在调查中应该如实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相对非亲属来说应减轻处罚。这是因为每个个体或家庭权利的实现都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对少数个体或家庭权利的保护不能以牺牲社会大众的权利为前提。在法律上,永远存在多数人的权利保护与少数人的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但一般来说国家法只能是在保证整体社会安全的情况下再谈少数人权利的保护,这是法律之所以存在并发展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仅限于一般犯罪,因为一般犯罪对公共秩序的危害并不严重,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公共秩序而言,人伦秩序的维护更加重要。同时,在一般犯罪中,“大义灭亲”是根本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因为大多数公民都不会认为“亲亲相隐”是错误的,由此造成从亲属那里收集证据的困难很大,不符合公共秩序构建的效率原则。但对于恶性犯罪,如果仍然主张“亲亲相隐”则不合理,因为这会导致更多的人受到伤害,公共秩序也会荡然无存。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维系血缘亲情的本能使得大多数公民仍然不会“大义灭亲”,但人毕竟是有理性的,能够意识到恶性犯罪对他人、对社会的极大危害,他们会因为“亲亲相隐”而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由此有可能“大义灭亲”。事实上,一般犯罪维护“亲亲相隐”,恶性犯罪提倡“大义灭亲”完全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不能仅仅因为人伦秩序是先赋的,公共秩序是后致的,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坚持人伦秩序优先;更不能因为“大义灭亲”的期待可能性较小,而完全否认它的合理性,而应根据不同情况设定是人伦秩序优先还是公共秩序优先,进而决定“亲亲相隐”亦或“大义灭亲”。

参考文献:

[1]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15.

[2]张国钧.亲属容隐的合法性与合理性[J].伦理学研究,2005(2): 74-79.

[3]江学. 亲亲相隐及其现代化[J].法学评论,2002(5): 65-71.

[4]朱振.作为方法的法律传统:以 “亲亲相隐” 的历史命运为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4):74-90.

[5]富勒. 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務出版社,2003.

[6]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50.

[7]范忠信.“期待之可能性”与我国刑事法的“法治圣贤定位”:从“亲亲相隐”的角度观察[J].广东社会科学,2010(2): 173-176.

[8]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385.

[9]李寿初. 道德的客观性浅析[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153-158.

[10]李拥军.“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博弈:亲属豁免权的中国面相[J]. 中国法学,2014(6):89-108.

[11]梁霞.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嬗变及相关问题思考[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5):89-95.

[12]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下)[M]. 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95-196.

[13]郭齐勇.“亲亲相隐”“容隐制”及其对当今法治的启迪:在北京大学的演讲[J].社会科学论坛(学术评论卷),2007(8):90-106.

[14]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J].中国社会科学,1997(3):87-104.

[15]陈宝成.亲属不出庭作证 并未颠覆“大义灭亲”[N].南方都市报,2011-8-31(A16).

[16]俞荣根.私权抗御公权:“亲亲相隐”新论[J].孔子研究,2015(1):89-102.

[17]谢登科.亲属拒证权的中国模式与反思[J].江汉论坛,2017(7):114-121.

[18]安素洁.从亲亲相隐原则看窝藏、包庇罪[N].检察日报,2015-4-8:A3.

[19]王剑.“亲亲相隐”制度在法治中国构建中的回归与适用[J].重庆社会科学,2017(8):55-63.

[20]陆建红,杨华.现代法治条件下“亲亲相隐”制度之构建:从历史、比较研究和现实考出发[J].法律适用,2017(3):20-27.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or “Kin Concealment System”: The research on relationships between ethical order and public order

LI Jun

(School of Social Development,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P. R. China)

Behind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and “Kin Concealment System”,there is a relationship between ethical order and public order which has both conformity and conflict. Firstly,this paper finds through theoretical research that the legislations on both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and “Kin Concealment System” are rational. Secondly,it finds through empirical research that citizen’s behaviors about sued relatives present both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and “Kin Concealment System”,influenced by trust to family members,legal quality and identification to ideology. Finally,based on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research,and drawing lessons from related legislation,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when these two kinds of order are in conflict,ethical order should be protected generally because this is the most fundamental value of human beings which law should not ignore;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for example,involving major crimes,we should lay stress on the priority of public order.

Key words: “Placing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Kin Concealment System”; ethical order; public order; family members’ right of refusing to testify

(责任编辑彭建国)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公正;政治秩序;政治稳定

国内学界对“社会公正”和“政治秩序”问题的研究可以上溯至20世纪80年代,在此之前至1949年,由于种种因素的干预,无论是关于正义问题或者关于秩序问题的研究,虽然难以称其为如一些学者所说研究上的“空白地带”,但是作为独立的、偏重学理的、合乎学术规范的研究确实没有形成气候。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学界关于“社会公正与政治秩序”的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对此进行认真梳理,对于推进该问题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内学界对“政治秩序”问题的研究现状

(一)学界关于“政治秩序”问题研究的背景

亨廷顿在其名著《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把对政治稳定的追求当做其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他认为:“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创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没有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没有秩序。必须先存在权威,然后谈得上限制权威。”但是对于秩序问题,学界的研究似乎较晚。对于政治秩序之研究,学界更是重视不够。雷振文博士在其2007年提交的博士论文《转型期中国政治秩序调适路径探析》中谈到政治秩序作为政治哲学的一个古老范畴,就目前对其的研究现状而言,可以说,它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这种冷落不仅表现在坊间的关于其本身研究的资料的贫瘠,而且在一些比较经典的政治学词典里居然也找不到关于“政治秩序”的解析词条。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布来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和《政治学新词典》中都没有关于“政治秩序”的解说。而在不多的零散的关于政治秩序的论文里,对政治秩序的研究基本上仍然停留在直接使用这个语词,谈不上作任何深入的展开研究。

对于政治秩序问题受到学界的重视似乎以苏东剧变为缘起。我们知道,在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前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的突然解体震惊了全世界。人们纷纷对此重大事件展开研究和反思。政治学界认为此事件充分证明了一点:“政治秩序”是人造的,而不是仰赖于其他超验因素;人的因素在政治秩序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因为人可以把一个政治秩序安排得好一些或差一些,稳定一些或脆弱一些;人们对政治秩序的理解与调整决定了一种政治秩序在面对环境变化、发展时的存亡,决定了该政治共同体所有成员的命运和生活质量。

(二)学界关于“政治秩序”问题研究的概况

对中国学者影响较大的美国学者亨廷顿教授在其名著《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曾提出一个关于政治体制与社会稳定之间的相关性的理论解释模型,这个模型的基本要点是:(1)一个社会的政治成熟程度与其政治的制度化水平密切相关。(2)政治体系或政体可以根据其政治制度化程度、政治参与程度及其二者比率的高低加以区别。(3)一般而论,政治制度化程度低而政治参与程度高的社会,政治不稳定;与此相反,若政治制度化水平高,而百姓的政治参与程度低,则政治比较稳定。而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制度主义的发展为政治秩序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其创始人詹姆斯·马奇和约翰·奥尔森在《新制度主义:政治生活中的组织因素》一文中指出:“制度主义的思维方式强调制度因素在为混乱无序的世界建立起秩序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传统政治理论相当重视秩序问题,后者由政治契约中产生出来并在宪法、法律和其他稳定的契约中反映出来。秩序也可能产生于一个注重道德义务的共同体,这种道德共同体得到了宗教教义的鼓舞和支持。当代政治理论重视的是另外两种秩序即理性强加的秩序和竞争与强力强加的秩序,然而这两种秩序都与制度因素密切相关。”

对政治秩序有着深入研究的雷振文博士认为,学术界对政治秩序的研究呈现如下特点:第一,对政治思想人物的秩序观进行梳理,这又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单个政治思想人物的秩序观进行介绍或评析;二是综合论述政治思想家秩序观。第二,对中西政治秩序观进行比较研究。主要是台湾学者林毓生先生的论文:《两种关于如何构成政治秩序的观念:兼论容忍与自由》,钱永祥先生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称这是中文世界讨论政治秩序问题“仅见”的一篇文章。第三,对政治秩序问题本身探讨极为缺乏。

在我国,较早涉及政治秩序问题研究的是袁峰先生。他认为:“政治秩序中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依据一定的社会条件以政治的方式分配各种社会政治实体的权利和权益,以及如何以政治的方式协调各种社会政治实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既维护个体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又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他认为政治秩序的构成要素有三个方面:第一,政治实体层面。由各种形态的社会政治实体构成。其中包括原生型政治实体——阶级、民族与公民;组织型政治实体——政党、政治性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结构型政治实体——国家机构。第二,政治规则层面。其中涉及政党活动的制度结构、权力、根本政治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社会公正以及社会保障、自治、法律、公共政策、政治文化等方面。第三,政治控制层面。包括政治权威与政治能力。但是我们可以看出袁先生此书更多是分析中国的政治结构和制度,所以总体上看,学术界尤其是国内学界关于“政治秩序”问题研究仅仅处于初步阶段。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总体上看国内学界对“政治秩序”问题的研究还远不如对于“社会公正”问题的研究那样兴盛并处于“显学”地位,但是近些年来对于“政治秩序”的内涵界定、对于我国转型期的政治秩序问题研究等也逐渐增多,这从近几年的硕、博士论文中便可以看出来。

二、学界关于“社会公正与政治秩序”交互关系研究的现状

目前学界关于“社会公正问题”的研究处于“显学”地位,对于“政治秩序”问题的研究处于上升阶段,而对于社会公正与政治秩序的交互关系研究则付之阙如。显而易见的是,“社会公正”问题将逐渐影响“政治秩序”之稳固甚至会威胁到一国的政治安全,所以谈“社会公正”问题,就政治哲学的视角来看,必然要涉及“政治秩序”问题。亨廷顿在其名著《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也谈到“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创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没有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没有秩序。”这足见“秩序”或者说“政治秩序”在一个社会中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样社会公正问题也将积极或消极地影响政治秩序的稳固。

吴忠民教授认为社会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结构化”特征,比如畸形化的社会结构与弱势群体的进一步边缘化,他认为中国社会主要群体弱势化现象的负面影响在于:第一,中国共产党赖以执政的正当性依据会被明显削弱。在民众当中,工人和农民居于主体性的地位,是主要的社会群体。如果主要群体弱势化趋向问题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那么,中国共产党赖以执政的正当性依据势必会被明显削弱。第二,会严重削弱中国发展的可持续性动力。因为占国民大多数的工农民众若处于弱势和被边缘化,那么拉动内需将无从谈起。而且上述问题将引发社会结构层面的问题与社会风险。他说:“对于中国社会来说,威胁最大最严重的是由社会结构层面上的社会公正问题所引发的社会风险,这一类的社会风险属于基础性的、深层的、结构性的社会风险,对于中国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构成了最大的威胁。”在吴忠民教授看来,“社会公正方面的问题如果听之任之地演化下去,就会使中国社会面临着两种可能的前景。一种可能的前景是,中国社会很有可能会出现严重的社会危机和社会动荡,使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和形成的社会财富和现代化成就毁于一旦”,另一种可能是导致“拉美化现象”。

王彩波教授则认为应重视政治秩序与社会公正以及经济效率间的复杂关系,她认为三者之间有着交互的影响。“转型国家的政治秩序、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之间的复杂关系首先体现为它们之问的某种正相关性,即三者中前者分别为后者提供基本保障,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促进前者,这是它们和谐的一面,而三者问的负相关性或其矛盾性在社会公正的理论与实践中也是不能忽视的,尤其效率和公正之间的两难抉择一直为人们所重视,这是它们冲突的一面。当代社会公正理论对转型国家的政治秩序、经济效率、社会公正三者间相互关系的研究是不充分的。”“在国家转型期,社会公正研究中为人们所忽视但又具有重要意义的,不是经济效率对社会公正的影响,而是因政治秩序所造成的经济非效率对社会公正的影响,不是效率而是某种非效率构成了社会不公正的关键因素。这种由政治秩序转型的滞后性所产生的社会不公正问题是国家转型难以避免的社会代价。”

这里王彩波教授提到了政治秩序与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间的交互错综复杂的关系,而且她敏锐地看到了“不是经济效率对社会公正的影响,而是因政治秩序所造成的经济非效率对社会公正的影响,不是效率而是某种非效率构成了社会不公正的关键因素”,这里她借用了阿瑟奥肯在《平等与效率》中所使用过的“非效率”一词,点出问题的症结之所在,而且对于中国社会的公正状况以及政治秩序的复杂现状更有借鉴之益。

如上所述,对于社会公正与政治秩序的交互关系,尤其是社会公正问题对政治秩序、政治安全的负面影响,就现有研究文献来看并不缺乏敏锐的见解,但是,不得不承认,学界对此的研究还远远不够,就笔者所见,不但没有相关专著,连相应专题的学位论文也没有,以此为题的期刊论文也很少见,不得不说对于“社会公正与政治秩序”此一极具现实意义并富含理论价值的论题展开研究应当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

三、“社会公正”与“政治秩序”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出路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学人无论是在西方学理的引入、介绍与融会还是对中国社会问题的热切关注、讨论和反思都做了很多有价值的工作,这对中国学术的传承与积累及以后的深入探讨都功不可没,但是从学术批评角度而言,还存在着明显不足。

(一)学理研究薄弱

学理研究非中国学人所长,此种研究上的薄弱并非仅存于此问题领域,但就社会公正领域的研究而言,此问题比较严重。吴忠民教授也提到应重视对社会公正基本理论的研究。他说,社会公正研究的深化,有赖于理论层面的深化和突破,有赖于社会公正理论对于现实社会较强的解释力。应当看到,目前中国学术界对于社会公正的研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其突出的表现是:学理研究十分薄弱,有一种“泛现实化”的倾向。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社会公正的研究直面现实社会,这是一个优势。但是,这种优势必须同社会公正方面必要的学理研究相适应。否则,便不可避免地会使社会公正研究缺乏有效的理论支撑而流于某种肤浅的境地。我们可以看出吴忠民先生的批评是犀利而敏锐的,而且对于中国学者来说倘若不能在学理上有所独创和突破,那么即便是直面现实也只能以西方的学理为参照,其中之隔阂便难以消除,对问题之分析深度难免要受到影响。

(二)理论解释框架单一

我国的正义理论大多是从国外引进,所以对现实问题的分析参照也多以西方学理为参照。但是,仅就西方学理而言,关于正义理论就有着种种的流派分殊,比如新自由主义正义论、社群主义正义论和综合正义论,或者以对公正范畴的不同理解分为美德正义论、政治正义论和综合正义论,但是我们对正义论的引介与吸收更侧重于罗尔斯的正义论,受其影响最大;退一步而言,以罗尔斯、诺齐克、哈耶克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正义论,他们三者虽同属新自由主义流派,但对正义的理解亦可为见仁见智,而且西方学界对其都有不同程度的批评,这对于国内学界主流而言,引介不多,而且没有达到能与国际学界对话的层次。

由上看见,对“社会公正与政治秩序”的交互关系研究应当成为学界的重点,这样才能将“社会公正”理论研究推向深层,而且对中国社会发展来说也意义重大,只是在研究过程中当注重学理性和原创性,在对西方学理的引介融会上要加强交流、关注前沿,这也是中国学界关于社会公正问题研究的出路所在。

(责任编辑 辛世俊)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二元经济的实质是农村传统部门和城市现代部门之间制度结构的差异。受渐进体制改革方式的影响,中国的二元经济是一种呈现双二元结构形态的转型二元经济,并且在体制转轨的前后存在两种类型,即体制转轨前期的计划主导型双二元经济结构以及体制转轨中后期的市场主导型双二元经济结构。文章最后构建了一个将经济结构转换和体制变迁相结合的分析框架,对中国二元经济结构的演变和转换趋势进行了较深刻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渐进体制改革;二元经济;转换趋势

[[[

The Progressive System Reform and Dynamic Transformation of Dual Economy Structure

Zhang Weikun

(International Trade Department, Taizhou University, Linhai, Zhejiang 317000)

Key words: progressive system reform; dual economy; transforming trend

[作者简介]章伟坤(1973-),男,浙江淳安人,台州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主任,讲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区域经济学。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存在着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特征。促使二元经济结构的快速转化,早日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一直是炎黄子孙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然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二元经济结构转换迟缓,二元结构反差不但没有缩小,反而呈回归扩大趋势,它导致了中国现阶段许多重要经济问题产生且难以解决,日益成为影响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性”障碍(高帆,2005)。新世纪,中国共产党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提出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并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在改革和发展上的全新思路。要彻底打破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体制,加快二元经济结构的转换,就必须正确理解二元经济的实质和内涵,弄清中国二元经济结构转化的特殊性,并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二元经济结构转换方面的经验教训。本文试图从中国经济体制变迁的角度对以上问题予以理论上的解释和创新。

一、对二元经济模型实质的再认识

自1954年经济学家刘易斯教授在其著名论文《劳动力无限供给条件下的经济发展》中提出“二元结构”模型以来,关于二元经济模型实质和适用性的讨论就没有间断过。在刘易斯的二元经济模型中,他假定存在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经济部门:一个是以传统方法进行生产,劳动生产率低,收入也低的农村传统部门;另一个是以现代方法进行生产,劳动生产率高,工资水平亦高的城市现代工业部门(谭崇台,2001)。很显然,古典二元经济模型的含义中隐含了两个划分标准:一个是强调产业部门生产技术水平高低的“技术”标准;另一个是强调部门之间的制度结构差异的“制度”标准。那么到底按照哪个标准呢?进一步的讨论我們会发现,由于分工和社会化程度的差异,任何国家的生产力水平不可能是一律的,而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力水平的多层次性和不均衡性更为突出,所以仅依据生产技术水平的高低来划分二元经济就缺乏统一性和可比性,说明不了问题的实质。那么考察部门之间的制度结构差异又如何呢?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解释,作为经济体制层面的经济运行机制是由一系列制度安排构成的,有确定的内涵,部门之间的制度结构差异集中体现在经济运行机制差异或资源配置制度差异上(王树春,2002)。因此,笔者认为,以部门之间的制度结构差异为标准来划分二元经济更准确、更具可比性,也更能反映问题的实质。事实上,这也符合新近兴起的新兴古典经济学以及演化经济学的观点。

根据上述结论,我们可以将二元经济的实质理解为农村传统部门和城市现代部门之间经济运行机制的差异。按此标准,若以资源配置是否以市场机制起基础作用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整个经济划分为以市场机制为资源配置基础的部门和以非市场机制为资源配置基础的部门。从整个经济看,若前一部门占据主导地位,我们可以将这种二元经济结构形态称为市场主导型二元经济结构。同理,若以资源配置是否以计划机制为基础,我们可以得到计划主导型的二元经济结构形态或行政主导型的二元经济结构形态。这样的划分具有合理性和重要意义。首先,这种划分标准统一明确,具有可比性,它保持了与刘易斯等人划分标准的延续性和同一性。其次,这种划分包括了世界上所有国家不论其实行何种社会制度业已存在的二元经济结构类型,因此具有完整性。再次,这种划分事实上将经济体制与二元经济结构联系起来了,有利于建立转轨国家的二元经济结构转换分析框架。最后,这种划分并不忽视生产技术水平这一标准的重要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生产力具有反作用。一定的生产关系总是通过社会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过程来体现的,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生产技术发展的方向,因为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包含了生产技术的甄别机制和技术创新机制。因此,没有好的经济运行机制就没有好的技术进步机制。可以说,社会经济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种生产方式中生产力发展的动因和限度。总之,作为二元经济划分的技术水平是一个不应忽视的方面,但是与制度层面的经济运行机制相比则只能是一个次要的因素(罗卫东,1998)。

二、中国二元经济结构的特殊内涵

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具有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特征。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要完成二元经济向一元现代经济的转变。与此同时,中国还是一个典型的体制转轨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首先要完成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因此,中国二元经济结构转换将受到双重体制的约束。以制度变迁为特征的市场化和以经济结构特别是产业结构变化为特征的工业化将共同影响着中国二元经济结构的转换进程(张桂文,2001)。

由于我国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市场化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有学者将其过程描述为如图-1所示的简单路径(吕炜,2005)。

图-1体制转轨路径

从图-1可以看出,转轨前期和转轨中后期的国民经济中部门之间的经济运行机制是有较明显差异的。另外,从二元经济结构的转化目标来看,体制市场化的不断深入与其是一致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近似地把二元经济结构的形态变化看作是经济体制转轨的动态函数。若以Et表示过渡期某一时点例如t时的二元经济结构形态,以Jt表示相应时点的经济体制结构,那么就有等式Et=E(Jt)成立(樊纲,2000)。

显然,二元经济结构形态E是会随着J的变化而作出边际调整。但根据体制转轨的阶段性特征和二元经济结构转化的实际,可以近似认为t在某一取值范围内J值近似相等即经济运行机制未发生质的改变,因而二元经济结构形态特征相似。这种相似性可用市场化程度、各部门的经济行为方式以及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特点等来表征。

根据前面关于二元经济模型划分标准的分析结论,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应该是一种典型的计划或行政主导的二元经济结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种计划主导型的二元经济结构在逻辑上也应该向市场主导型的二元经济结构形态转变。但根据分析,受中国渐进改革方式的影响,二元经济结构形态E是会随着体制转轨变量J的变化而作出边际调整,并且在一定的阶段内表现出比较稳定的形态特征即产生过渡形态,所以中国在经济结构上与一般意义上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有着本质的不同,它不是古典二元经济结构,而是一种双二元结构即由两个二元结构交织而成的形态结构(陈宗胜,2005)。同时,笔者认为,这种双二元结构在体制转轨的前后期有着较显著的结构差异,即存在以下两种类型。

1.与转轨前期相对应的计划主导型双二元经济结构。第一重二元经济的一元是城市非农业经济,另一元是农村经济包括乡村农业和非农业;第二重二元经济是乡村内部的农业与非农业经济。前者为大二元,后者为小二元(如图-2所示)。

圖-2计划主导型双二元经济结构

2.与转轨中后期相对应的市场主导型双二元经济结构。第一重二元经济的一元是城市非农业和乡村非农业,另一元是乡村农业;第二重二元经济是乡村非农业与乡村农业。前者为大二元,后者为小二元(如图-3所示)。

图-3市场主导型双二元经济结构]

上述大小双二元经济结构的一个共同点是把农村非农产业作为一种特殊经济形态加以独立认定,较符合中国过渡期的实际,而且大小双二元经济结构中的大小二重之间的逻辑联系紧密,比较符合古典二元经济结构的本来涵义。

三、渐进体制改革与二元经济结构的动态转换

由前述分析可知,过渡期中国二元经济结构存在两种过渡形式,它们分别适宜于体制转轨初期和体制转轨中后期的情况,至于它们的形成和演化以及各自内部要素之间的关系并未给予理论描述。接下来,本文在中国二元经济结构演化的历史逻辑基础上,从体制变迁的角度对上述问题予以理论阐释。

(一)双重体制背景下的二元经济结构转换模型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行双轨过渡。这就意味着,改革过程中不是立即取消旧体制,而是在暂不触动旧体制的情况下,先发展“新体制”,然后随着经济结构的改变逐步改革旧体制。这种渐进改革方式必然导致改革初期“双重体制”并存的格局。就二元经济结构转换而言,新体制因素的引入、成长与拓展必然导致计划主导型二元经济结构的分化与转化。从二元经济结构转化的趋势或最终目标看,若把市场经济成分即新体制成分的扩张当作二元经济结构转化的主要内容考虑,那么按照前面的分析逻辑,这种经济体制的双轨过渡意味着二元经济结构的边际调整,这种量的变化随着改革的推延必然引起二元经济结构质的转变。

为了更好地描述新经济成分的调整对二元经济结构转换的影响,这里用“技术水平”和“市场化水平”两个指标来描述渐进改革过程中国民经济结构的变化。事实上,前者属于生产力范畴,后者属于生产关系范畴,两者的结合能说明改革带来的生产方式变化。经济学家杰佛逊和罗斯集(1994)在研究中国转轨经济问题时,曾经验观察到中国的生产企业具有多种类型,并且它们在技术装备水平、成本结构以及政府控制程度等方面有着较明显的差异。如果用坐标(T,I)表示每类企业的技术水平(T)和制度约束或政府控制的程度(I),并且假定数字越小越理想的话,那么依据杰佛逊和罗斯集的判断,各种不同的企业类型将形成如表-1所示的排序(张军,1997)。

表-1企业的技术水平与制度约束的排序

资料来源:杰佛逊和罗斯集(1994),转引自张军《“双轨制”

经济学:中国的经济改革(1978—1992)》,上海三联书店、上海

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至242页。

结合杰佛逊和罗斯集的研究,这里把转轨初期的国民经济结构近似用图-4来描述。

图-4双重体制背景下的经济结构格局与转换趋势

如图-4所示,用横轴代表市场化程度,用纵轴代表技术水平,甲、乙两条虚线将整个坐标平面分成Ⅰ、Ⅱ、Ⅲ、Ⅳ四个部分,它们各自代表具有不同市场化程度和技术水平属性的经济成分或部门。根据转轨初期的实际情况,用Ⅰ(市场化程度低、技术水平低)近似代表自给性很强的传统农业部门;用Ⅱ(市场化程度较高、技术水平低)近似代表以乡镇企业为主的农村工业部门;用Ⅲ(市场化程度低、技术水平较高)近似代表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城市经济部门;用Ⅳ(市场化程度较高、技术水平较高)近似代表现代经济部门,它预示着其他三个部门的发展转化方向(如图-4中箭头所示),当时最合乎标准的就是三资企业。另外,虚线甲的下半区包括Ⅰ和Ⅱ大致属农村经济系统,而上半区包括Ⅲ和Ⅳ大致属城市经济系统;虚线乙的左半区包括Ⅰ和Ⅲ大致属旧体制经济成分,而虚线的右半区包括Ⅱ和Ⅳ大致属新体制经济成分。基于上述分析,从图-4中可以明显看出,当时占国民经济比重较大的Ⅱ和Ⅲ两种经济成分在技术和制度上是明显错位的并且各自属于不同的区域经济系统。由于经济成分Ⅳ占国民经济的比重很小,上述特征意味着国民经济中存在着经济技术二元结构与体制二元结构的交错或错位,可以说这是转轨初期中国二元经济的最大特殊性。受这种特殊性的影响,中国二元经济结构呈现一种大、小双二元经济结构形态(见图-2)。其中第一重大二元经济的一元是以Ⅲ为主的城市非农业经济,另一元是农村经济包括乡村农业Ⅰ和非农业Ⅱ;第二重小二元经济是乡村经济系统内部的农业Ⅰ与非农业经济Ⅱ。从中国转轨初期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看,小二元经济主要以市场机制为主导,农村工业化与市场化紧密结合,乡镇企业和小城镇是吸纳农业部门剩余劳动力的主渠道。因此,农村经济系统中以农业部门与农村工业部门组成的小二元是最接近刘易斯意义上的二元经济结构,相对大二元经济缩小城乡差距所发挥的作用而言,它也是一种最有效的二元经济。在大二元经济中,由于国有企业很大程度上还是计划化运作,而且城市经济与农村经济之间的经济流程和经济秩序主要还是通过计划制度下的一套行政管理办法来建立的,所以从整体上看,转轨初期这种双二元经济结构还是一种计划主导型的双二元经济结构(陆立军、盛世豪,1996)。但是,这种双二元经济结构形态是不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成功推进,这种双二元经济结构必然会发生转化。

(二)市场化改革深入与市场主导型双二元经济结构的形成转换

党的十四大对中国经济改革目标的确定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框架的描述,标志着中国改革进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转轨的新阶段,同时也意味着进入了经济市场化迅速展开的阶段。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的新经济体制成分即市场经济成分获得了快速的成长与拓展。这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的力量:一方面来自于非国有制经济的迅猛发展;另一方面来自于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即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推进,导致国有经济的大发展。尤其是后者改革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一个产权多元化的市场经济微观基础的形成,进一步完善了市场经济的功能(刘伟、李绍荣,2005)。

上述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变革正是中国所有制变化的集中反映。而所有制作为经济运行机制的基础,它的根本变化必然引起资源配置方式、宏观调控机制等体制方面的深刻变化。据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国民经济研究所发布的《中国市场化指数》报告(樊纲、王小鲁,2001、2003、2004),中国的市场化程度当前已达到68.1%。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的市场化程度就已经完成了60%的市场经济临界水平,可以说中国已经属于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①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正式确认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改革进入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阶段。就中国二元经济结构而言,由于国有计划经济成分很大程度上已转化为现代市场经济成分,即图-4中的Ⅲ已转化为Ⅳ,所以转轨初期那种经济技术二元结构与体制二元结构的错位特征已基本消亡,原计划主导型的双二元经济结构转化为另一种形式的市场主导型的双二元经济结构如图-3所示。其中,第一重大二元经济的一元是具有相同经济运行机制的城市非农业和乡村非农业部门,另一元是乡村农业部门;第二重小二元经济仍是农村经济系统内部的乡村非农业与乡村农业。受20世纪90年代国有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升级等因素的影响,第一重大二元经济正面临着严重的“托达罗失业”问题,尽快形成城乡二元工业的合理分工,理顺双二元经济之间的关系已是当务之急。由于新体制因素的成长所带来的城乡体制和政策的松动,这时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方式由以前的就地转移为主转向了就地转移和异地转移的并驾齐驱,但是这种异地转移方式很不充分,仅限于劳动力在城乡两地的往返流动,并没有形成刘易斯意义上的劳动力转移。这种劳动力转移方式的变化,一方面表明了经济体制市场化深入对二元经济结构转化的积极影响;另一方面也说明阻碍中国乡城劳动力转移的旧制度障碍仍然存在。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的那样,虽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但“生产力发展仍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旧体制的核心部位要实现向新体制的转轨依然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②这里的“诸多体制性障碍”主要指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中改革滞后的部分,如城乡体制分割、金融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的滞后、宏观领域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滞后等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农村经济系统中仍存在由农村非农产业与传统农业组成的小二元,在吸纳农业剩余劳动力和反哺农业等方面它仍然具有城市非农产业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中国人多地少的突出国情来说。因此,笔者认为,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双二元经济结构已经是一种市场主导型的双二元经济结构,并且在一个成熟、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未建立起来之前,它将一直存在。

四、结论:改革、发展与二元经济结构转换

1.二元经济反差的实质是两部门制度结构的差异。具体说,是支配两部门经济行为主体的经济运行机制的差异。按此逻辑,我们把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基础的二元经济结构称为市场主导型二元经济结构;同理,把以计划机制作为资源配置基础的二元经济结构称为计划主导型二元经济结构。作这样的理解,我们可以将二元结构转换与经济体制变迁结合起来进行分析,这有助于认识和分析中国的二元经济问题。

2.中国二元经济不同于古典刘易斯二元经济,而是一种转型二元经济。它一方面具有古典二元经济的一般特征,另一方面又具有中国二元经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最主要体现为:中国二元经济结构转换是在经济体制转变或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因此,中国二元经济的发展转化过程中必然呈现出一种“双重演化”的特征,即一重是二元经济结构的演化转变,另一重是经济体制的演化转变。这一特征决定了中国二元经济的发展转化是工业化与市场化两方面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过程。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改革起点和中国渐进式改革方式的选择决定了上述二元结构和经济体制的“双重演化”必然是从原计划主导性的二元经济结构中的“二元两极分化”开始的,并且是在市场和政府的双向推动下进行非均衡转化。这与刘易斯模式不同,它可能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中国二元经济结构转换的路径和今后应建立什么样的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

3.改革的政治经济学表明,为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而采取的先易后难、边际推进的渐进体制改革,对中国二元经济的发展具有深刻的影响。一方面,新体制因素的引入、成长和拓展导致中国二元经济结构形态由原来的计划主导型二元经济结构转向转轨初期的计划主导型的双二元经济结构,再转向转轨中后期的市场主导型双二元经济结构。同时,在转换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工业化和市场化紧密结合、相互推动的二元经济发展道路。另一方面,渐进体制改革本身会影响二元经济结构的转换进程。我国二元经济发展中的结构转换和体制转换并行的“双重演化”特征与“二元繁衍”特征都与渐进体制改革方式的选择息息相关,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二元经济结构的转换进程。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有利于我们正确看待目前二元结构转换的形势,从而制定相应的方针政策。

注释:

①张晓晶《中国离目标市场还有多远?》,http://www.neri.org.cn/h_fenxi_b/2004/200403.pdf。

②高尚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需注重制度建设和创新》,载于《人民日报》2003年10月24日第9版。

[参考文献]

[1]陈宗胜.双重过渡经济学[M].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2005.238-240.

[2]樊纲.论体制的动态过程——非国有部门的成长与国有部门改革[J].经济研究,2000,(1):11-21.

[3]高帆.论二元经济结构的转化趋向[J].经济研究,2005,(9):91-102.

[4]刘伟,李绍荣.转轨中的经济增长与经济结构[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66-71.

[5]陆立军,盛世豪等.农村工业生产力聚集研究[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117-133.

[6]罗卫东.反常二元经济结构与我国的就业问题[J].杭州大学学报,1998,(4):84-90.

[7]吕炜.基于中国经济转轨实践的分析方法研究——兼作对“北京共识”合理逻辑的一种解释[J].经济研究,2005,(2):16-24.

[8]譚崇台.发展经济学[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1.278-286.

[9]王树春.中国二元经济结构转化的特征及其趋势——兼论制度变迁的重要性[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2,(1):5-11.

[10]张桂文.中国二元经济结构演变的历史考察与特征分析[J].宏观经济研究,2001,(8):33-38.

[11]张军.“双轨制”经济学:中国的经济改革(1978—1992)[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239-242.

[责任编辑:唐玉萍]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加强“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面临乡村呈现空心化,乡村主体自治缺位,后备干部资源匮乏,乡村治理权威性减弱,法治思维意识淡薄,法治保障不健全,乡村文化内生动力不足以及乡土文化流失严重等困境。以自治为核心内容赋予乡村主体自治,以法治为根本保证夯实乡村法治理念,以德治为内在支撑营造乡村德治氛围,通过“三治合一”实现乡村有效治理,加强和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关键词:自治;法治;德治;乡村治理体系;综合治理

“治理之道,莫要于安民。”乡村治理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乡村治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成败。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指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1]自治法治德治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整体。自改革开放40年以来,随着社会进步和时代发展,我国乡村的生活方式、社会结构、人口流动、思想观念、法治意识等方面都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正可谓是千年之变局。面临新的历史机遇和未来挑战,新情况和新任务必然会对乡村治理提出新的要求和期待。因此,只有不断加强和完善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才能有利于新时代坚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成功推进乡村社会转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势在必行

随着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我国乡村社会治理环境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呈现出许多有利的条件,但依然存在着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构建良好的乡村治理体系,是党和人民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基础,这不仅关乎社会主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而且关乎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因此,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是不断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着眼于满足新时代乡村社会转型的现实需要,更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本质要求和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为有效破解我国当前乡村治理困境明确了思路、指明了方向。

(一)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在社会治理体系中,乡村是乡村治理的基本单元,是密切联系群众、沟通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然而,乡村治理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环节。因此,着力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是不断推进乡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特征,这不仅关乎乡村社会的稳定,更关乎中国共产党在乡村执政的基础。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是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新境界和历史必然。构建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这是将传统中国乡村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成功运用于当代中国乡村社会治理的具体实践,从而谋求乡村经济发展、百姓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着力点

立政之本则存乎农。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农村发展始终关乎社会发展、国家命运,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农业、不能忘记农民、不能淡漠农村。

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1]乡村振兴战略是新的历史时期乡村发展的新思路、新战略。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乡村治理体系现代化是基础,也是短板。在乡村治理中,乡村治理的核心在于自治,“只有以法治保障自治,以德治支撑自治,在自治中体现法治,信守德治,用德治促进法治,在法治中体现德治,最终才能实现乡村社会的善治”[2]。在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只有大力推进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才能真正重构乡村社会新秩序的乡村治理体系。

(三)适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内在需要

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是构建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同时,搞好乡村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也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关键。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但城乡差距仍然较大,农村发展滞后、贫富差距悬殊、农业发展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截至2017年底,全国仍有近6亿农民生活在农村,仍有3046万农村贫困人口。为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着力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必然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解决亿万农民的发展和民生问题。为此,我们必须不断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这是破解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有效途径。

(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必然选择

搞好乡村自治法治德治,不仅是乡村治理的使然,也是社会发展的诉求。

毋庸置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人民的共同期望和党的历史责任。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要是没有农村的小康,尤其没有实现贫困地区的小康,那就不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新的历史时期,只有不断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繁荣农业、富裕农民、振兴农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才能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仅要求每一个中国人都能够过上小康生活,而且要求每个地区都能够建成小康社会。因此,在新的历史阶段,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大背景下,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只有融入乡村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才能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从而实现让改革成果同人民共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二、当前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面临的现实困境

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日趋明显,乡村多方面需求难以满足。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城乡二元结构加剧使乡村治理面临尴尬,加之我国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滞后,极大地制约了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一)乡村呈现空心化,乡村主体自治缺位

伴随我国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越来越多地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加之城市“虹吸效应”的存在,乡村大量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涌向城市,使农村丧失了可持续发展的后劲和支撑,从而让广大乡村发展陷入困境,致使许多村庄留下来的大部分是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甚至个别地方出现极端严重的“一个人的村庄”现象。当前乡村空心化趋势日益加剧:一方面表现为村级管理主体空心化,尤其是那些“不在村干部”大量涌现;另一方面表现为村落住房空心化,农村一部分房屋季节性闲置越来越普遍,有些地方建房时常建新房不拆旧房,从而导致大量房屋闲置。

毋庸置疑,在目前乡村治理中,乡村治理的主体是村民,然而许多村民的公民意识不强,对参与乡村治理偏好低下,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不高,时常表现为有心无力、被动参与。同时,留在乡村的大部分是“三留守”人员,他们文化程度整体偏低,这不利于他们参与乡村治理。加之近年来乡村发展滞后、精英人才流失严重,导致乡村主体自治缺位,使农村基层自治工作难以有序开展、乡村集体事务管理监督时常流于形式。

(二)后备干部资源匮乏,乡村治理权威性减弱

当前我国乡村干部储备总量不足,尤其那些偏远山区出现了干部青黄不接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受干部编制人数限制,每年新招录的干部人数逐年递减,许多地方基层干部总数偏少。加之部分干部不安心乡村基层工作,一门心思想通过公开借调、选调、遴選等方式选择调离,从而导致乡村基层年轻干部日益减少、后备干部力量“补给不足”“供不应求”的尴尬境地。同时,乡村基层干部年龄相差悬殊、梯次差距大、队伍断层。目前基层干部结构搭配欠合理、缺活力,尤其是许多乡镇呈现“两头大中间小”的格局,“黄金年龄”阶段的干部明显数量不足,女干部的数量逐年递增,大多数人员学历偏低。另一方面,近年来农村许多优秀人才更乐意外出从事二、三产业,很少有人愿意留在家中从事第一产业,结果导致村干部的选择余地较小。自2004年9月党中央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两个趋向”①的重要论断以来,国家不仅增加了对农村的转移支付,也加大了对惠农政策的支持力度。税费改革后,国家改变了过去那种从乡村汲取资源,转为给予乡村资源,同时通过村干部收取农业税的传统方式也不复存在,现在国家通过各种惠农、支农、强农的政策向乡村基层输送大量的人、财、物,让乡村获得了更多的农业补贴。但目前村民的需求偏好经常被忽略,因为农村大多数项目都是由上级部门统一安排与规划,村民与村干部那种沟通顺畅的传统方式因遭受破坏而终止,农民对乡村干部的信任度日益降低,从而进一步削弱、瓦解了乡村治理的权威性。

(三)法治思维意识淡薄,法治保障不健全

由于广大农村地区“官本位”“家长制”“特权思想”根深蒂固,加之部分乡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缺失,崇尚权力至上,致使依法办事的习惯在乡村尚未形成。尤其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个别乡村干部习惯于按照自己意志行事,不愿依规管理村级事务,更谈不上依法办事。目前,有些地方乡村家族势力盛行、影响力较大,时常存在帮忙拉票和贿选等现象,这无形阻碍了乡村基层民主建设和民主选举的公正推进。“我们应当理性地承认,在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目前的村民自治主要地停留在村委会民主选举的环节,后选举阶段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3]这就是所见到的“选举时热热闹闹,选举后冷冷清清”的怪象。同时,在维权过程中,一些村民法律意识、法治思维缺乏,时常表现出非理性行为和过激举动,不善于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正当的权利。尤其少数人怀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理,利用国家所给予的好政策谋取不正当的个人私利。还有个别村干部对于村级事务不是按照自下而上、协商民主、依法办事的原则,而是本着自己喜好、拍脑袋决策、强制执行。此外,目前我国针对乡村治理的法治保障很不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较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1998年11月4日颁布实施,后来中央也陆续发布了关于乡村治理和民主选举的诸多文件,但总的来说,这些文件还是涉及面不广、范围相对狭窄、相关条文不够具体,特别对涉及农民的土地流转、征地拆迁、财产性收益、宅基地等相关经济利益方面,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

(四)乡村文化内生动力不足,乡土文化流失严重

乡村文化基础保障性差,支持力度不够。据调查,全国许多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数量不足;部分地区乡村公共文化设施还是空白,财政投入增长与乡村文化发展的需求之间仍有不少差距;文化服务效能不高。同时,适合乡村的公共文化产品种类数量少、质量不高的问题比较普遍,一些乡村公共文体设施闲置,根植乡村、服务乡村的文艺精品和复合型的文化能人尚未充分地发挥作用。现阶段伴随我国乡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村民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也越来越丰富,但现实中乡村本身文化资源、文化活动严重匮乏,文化建设滞后,形式单一。比如,有些村庄不仅出现了物理性村庄公共空间的萎缩——村庄文化活动设施的破坏与缺乏,也出现了精神性村庄公共空间的衰败——村庄公共舆论的瓦解与缺失。一方面,文化服务匮乏带来娱乐荒芜,尤其是西方那些“文化垃圾”不断进入,也会侵蚀过去那些民间淳朴的乡土民风;另一方面,原有农村文化市场的丧失,伴随而来的是一些乡村赌风盛行、吸毒人员不断增多且日趋低龄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宗族逐渐解体、乡村精英流失、传统习俗和仪式弱化,这无形中动摇了以传统伦理为根基的乡土文化,使村民日常交往变得更趋功利性、理性化。

三、加强和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健全乡村治理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项系统工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不仅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要坚持以“自治法治德治”为抓手,正确把握和处理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逐步实现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

(一)以自治为核心内容,赋予乡村主体自治空间

在我国,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自治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内容。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基层治理的实现形式和具体实践。村民自治,就是让村民直接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乡村各项事务,能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三位一体”的社会政治制度。搞好村级民主选举、村级民主决策、村级民主管理和村级民主监督是实现村民自治制度的关键环节。一方面,选举公开透明是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要畅通村民表达利益渠道,必须实行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实践表明,坚持党的领导是健全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的根本保证,村党支部是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是密切和联系广大村民的桥梁。为此,要强化村党支部的堡垒作用,健全村级班子新机制建设,切实保障村民的选举权和监督权。通过向各村派驻大学生村干部、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不断发展和壮大村集体经济,提高党在村民中的威信。同时,要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强化村自治组织规范性建设,充分发挥履职和监督职能。科学民主、依法依规合理制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切实让其在乡村治理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加强村民自治建设,切实赋予乡村主体自治空间。一是搭建村民自治平台。乡村治理具有内在规定性、复杂性。乡村治理主体是多元的,既包括广大村民和社会组织,也包括村支部和村委会等。村民参与自治,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只有为广大村民积极搭建村民自治平台、规范各项民主决策机制、保障村民享有充分的决策权和参与权,才能有效提高乡村主体参与治理的主动性。二是发挥村务监督作用。加强村务监督,是乡村主体实现自治的重要体现。建立村务公开制度,是广大村民获得知情权的根本途径。同时,提升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制定符合规范的乡规民约,充分发挥村民在自治中的能动作用,稳定有序地推进基层民主建设,不断提高乡村自治主体的民主理念和政治涵养。三是加强乡村主体自治能力建设。乡村治理主体多元性与复杂性相交织,带有较明显的区域性,同时乡土性、传统性与现代性交融共生。因此,积极培育乡村社会组织、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有利于鼓励、引导和支持乡村治理主体在乡村自治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要深刻把握乡村自治的稳定性与变动性,自觉培育自治文化、提升自治意识、掌握自治方法,不断增强乡村主体参与治理、议事协商和民主监督等能力。四是坚持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积极鼓励探索社会创新,尊重广大村民首创精神,切实保障村民的选举权和监督权,同时坚持顶层设计与地方创造相得益彰,这是乡村主体发挥自治、自主性的制度保障。

(二)以法治为根本保证,夯实乡村法治理念

1982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这就为我国乡村治理实行村民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这就为村民自治运行指明了方向,同时也规定了村民有权依照法律,办理自己的事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主要是承担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和处理村民间事务纠纷,协助和配合当地维护社会治安等,这从法律上界定了村民和村民委员会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在乡村治理中,村民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自治,村民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而行,才能更好地行使自治权。

在乡村治理中,法治是村民獲得村民自治、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的根本保障。一是规范村民自治组织的主体行为,依法建立村民有序参与的各项规章和制度。在合理的权限内,确保村民有足够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之不越权、不缺位,让村民在选举、决策、管理、协商、监督等各个环节有效行使自治权,从而切实将村民的民主权利真正落实到位。二是构建透明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打造完善的监督制约体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建章立制,借助法治统筹、平衡、调节村民间的利益。同时规范村民自治行为,不断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体系。公开、透明、阳光的自治运行机制,有利于推进村务的信息公开、民主决策、执行管理、协商服务和结果公开,保证村民在法律范围内正确行使各项自治权利。三是增强村民法治意识,引导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在乡村治理中,人起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在实现乡村法治这一进程中,只有不断增强村民法治理念,通过法治宣传教育,树立村民法治精神,才能让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思想意识成为一种行为自觉,真正营造出一种自觉守法、遇事找法、办事依法、化解矛盾靠法、解决问题用法的法治氛围,从而正确引导广大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习惯。四是完善乡村法律服务体系,强化乡村法治工作。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的高低,取决于乡村法律服务体系是否健全和平稳运行。当前,我国乡村治理基本上能做到有法可依,确实取得了不少进步,但依然存在法律不全、执法不严、普法不易等问题。例如,有些村民“官本位”思想和习惯性思维根深蒂固,这种“遇事找关系、办事讲人情、信官不信法、信权不信法”的现象有时还较为突出。为此,要加快提高村民自治能力,健全和完善乡村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律援助和法律顾问进村力度,加大普法教育宣传;培育村民自治法律意识,提高村民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正确引导村民依法维权和信访,合理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依法表达村民合法利益诉求,不断推进农村法治工作。

(三)以德治为内在支撑,营造乡村德治氛围

德治就是中国的治国理论和道德规范,主张治国应以高尚的道德感化人、教育人。我国民众的传统道德素养,是培育德治的土壤。春秋时期的齐国政治家管仲在《管子·牧民》中说,“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 这正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厚重体现。长期以来,这种德治思想不断提高人们的道德修养,强化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从而铸就中国成为全世界的礼仪之邦。纵观中国社会历史,人情社会是中国乡村的显著特征,而人情通常又跟道德和习俗息息相关,只要善加引导、教化之,就可实现“为政以德”,这是德治在国家治理中予以道德教化的集中体现。道德一旦经过教化,便成为道德品格,而道德品格是法治产生的前提,同时法律的产生又以道德为基础。然而,法律一旦丧失了对道德理念的追求,那么法律就有可能成为专制与奴役工具的代名词。

德治在我国乡村治理中有着悠久的历史,人们依靠乡村丰富的礼治资源不断提升对德治的认识。当前我国进入了新时代,我们应以德治为内在支撑,不断强化人们对乡土人情和道德规范的认同,努力营造乡村德治良好氛围。一是传承弘扬农耕文明文化,塑造乡村德治秩序。我国农耕文化历史悠久、内涵丰富。农耕文化不仅是农耕文明的精华,也是塑造乡村德治秩序的治理基因。构建乡村德治秩序要积极整合社会意识,制定新的社会道德标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和宣传一批新乡贤,重在典型示范,突出标杆引领,用榜样力量激发村民斗志。二是营造乡村淳朴乡风,提升村民情感认同。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传统社会的人情、道德和习俗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并对村民的行为规范与道德评价依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人们的内心情感通常是借助道德评判来完成的,而道德评判能有效约束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营造乡村淳朴乡风,健全乡村德治,应注重乡土人情,倡导移风易俗,重视美德感召,提高情感认同。三是发挥道德引领规范作用,构筑乡村德治良好氛围。在乡村治理中,要充分发挥道德的引领和规范效能,不断为德治赢得广大村民的情感支持和社会认同,有效发挥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同时,要让道德规范的内在作用逐步融入乡规民约,真正做到让乡规民约内化于心、外化于形,不断增强村民的责任感、认同感、归属感和荣誉感,塑造与时代要求相适应的乡村德治秩序,健全和完善道德标准的评价体系,重拾乡土文化自信,正民心、树新风,大力加强乡村德治宣传,不断营造乡村德治良好氛围。

(四)以“三治合一”为抓手,实现乡村有效治理

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法治与德治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但各有侧重,缺一不可,三者共同作用助推构建乡村治理体系。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的提出,为未来我国乡村治理实现“乡风文明”“治理有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治合一”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一种理论创新,为我国不断推进乡村治理开辟了新的境界。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乡加速融合的新时代,伴随新型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这意味着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建设任务愈发重要而紧迫。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法治与德治是一体两翼,自治是主体,法治与德治是两翼。因此,自治、法治与德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任何一个都不能偏废,更不能各自为政,而是应让“三治合一”充分融合,达到实现其整体和系统的功效。在自治、法治、德治三者中,应以自治为核心,共同发挥法治和德治之作用。一是厘清法律赋予政府的权力边界,明确列出政府的权力清单。在乡村治理中,村民是乡村治理的主体,从法律上明晰政府与村委会的权力边界,这有利于确保乡村自治运行不偏离法治的正确轨道。二是充分发挥德治精神优势,为乡村自治提供智力支持。在自治、法治、德治三者中,人起着决定性作用,“三治合一”最终离不开“人”这个核心。因此,在推进乡村自治进程中,不仅要注重发挥村民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也要注重发挥法治的规范引领和德治的教化约束作用。

三是大力推進“三治合一”建设,确保乡村治理和谐有序。健全“三治合一”的乡村治理体系,必须坚持做到自治、法治、德治依靠村民,乡村治理好坏由村民评判,乡村治理体系成果由村民共享。同时,要把保障村民权益、激发村民创造活力作为“三治合一”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健全乡村治理体系中,要努力为村民参与乡村治理搭建平台,坚持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要深刻认识到“德治是法治与自治的基础,法治是德治与自治的保障,自治是德治与法治的目标,三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4]。显然,自治、法治和德治“三治合一”相辅相成,这是以“自治法治德治”为抓手,加快构建乡村治理体系,努力探索乡村治理的新路子,应不断提升村民的自治追求、法治信仰和德治自觉,最终实现乡村社会之善治。

注释:

①2004年9月,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两个趋向”的重要论断:在工业化初始阶段,农业支持工业、为工业提供积累是带有普遍性的趋向;但在工业化达到相当程度以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实现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协调发展,也是带有普遍性的趋向。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2]崔文博.“德法兼济”视域下的中国乡村治理研究[D].成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位论文,2018.

[3]卢福营.村民自治发展面临的矛盾与问题[J].天津社会科学,2009,(6).

[4]朱娅.构建良性互动的乡村治理体系[N].学习时报,2018-03-05.

[责任编辑:杨 健]

上一篇:助理工程师技术总结范文下一篇:大学生课堂教学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