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音标范文

2023-09-22

国际音标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国际展会在世界各地日益受到青睐,国际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亦日渐凸显。由于我国相关立法比较滞后,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应从四个方面着手:提高立法位阶并扩大保护范围,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入仲裁制度。

关 键 词: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

收稿日期:2015-11-16

作者简介:刘炎(1992—),女,安徽青阳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刘观来(1966—),男,安徽潜山人,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展会业素有“城市面包器”之称,可以给展会主办方所在城市乃至所在国家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随着国际展会在世界各地日益受到青睐,如何公正、高效地解决国际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国际展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及

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一)国际展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展会是指展会主办方吸引参展方在特定的时间到特定的地点将其产品或服务予以展示,并与观展方(客户或潜在客户)进行交流,以期吸引观展方注意并促使其当场或于展会结束后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活动。[2]根据《国际展览会公约》的相关规定,当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参展时,该展会即为国际展会。

国际展会与知识产权两者之间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国际展会的举办面临着诸多知识产权问题,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推动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诞生,即为1878年法国巴黎世博会推动的结果。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完善又能助推国际展会的进一步发展。例如德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能够为在其境内举办的国际展会“保驾护航”,为参会有关各方解除后顾之忧,遂使德国成为国际展会第一强国。

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既涉及展会本身(如名称、会标等展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涉及展会期间参展项目(如展品、展板与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保护。[3]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主要包括展会主办方、参展方与第三方等。至于其客体,虽然国际上对此尚无统一认识,但根据我国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联合发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客体应为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

(二)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难度大。由于国际展会时间较短,因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难度较大。国际展会时间一般为3至5天。这一时限性特点加上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往往会给纠纷处理带来很大的困难与挑战。如果有关执法或司法机关不能及时公正地处理纠纷,将会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

⒉处理方式具有综合性。对于有形物的占有,其排他性是非常明确的;但对于知识产权的占有,其排他性却难以明确。因此,传统的解决方法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4]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需要结合法律和科技等多方面的知识和综合措施才能得以有效解决。作为一项跨行业、多元化的产业,国际展会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科技等方面,仅有传统的行政、司法双轨保护模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更为全面的立法、司法、行政及行业自律等多管齐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日渐受到人们的认可。

⒊国际合作要求高。国际展会涉及众多国家,主体的多元化犹如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同时,也极易产生知识产权纠纷。而要妥善解决这一世界性难题,仅靠一国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实践证明,国际展会的发展催生了相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意识到,闭门造车的年代已然过去。所以,若要发展国家的科技事业,就必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必须参与国际合作,共同推动公正、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二、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域外考察

(一)国际公约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目前,涉及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巴黎公约》和《国际展览会公约》。在1873年维也纳国际发明展上,主办方奥匈帝国为了吸引各国前来参展,创造性地提出对展会中展出的外国人的发明、商标与外观设计给予临时保护,同时,第一次专利改革会议也得以顺利召开。1878年,在举办巴黎世博会的同时召开了第二次工业产权(专利)研讨会,《巴黎公约》正式诞生。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对于在国际展会展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巴黎公约》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对国际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作出规定,标志着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了很大提升。1928年,在法国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是有关国际展览会的专门公约。依照国际展览局《注册类国际展览会一般规章范本》的规定,国际展览会主办方要明确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包括对《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日内瓦版权公约》的态度、主办方可适用的法律等,并且要提交《国际展览会组织者编写特别规章指南》(以下简称《特别规章指南》),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法律予以落实,而“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保护”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国际展会的普及,各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例如:2010年举办的上海世博会,中国政府向国际展览局提交的《特别规章指南》第11号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就非常广泛,包括15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基本囊括了所有知识产权类型,也明确了展会各方的义务,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提供了一个多层次的立体保护模式。[5]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虽然没有专门规定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但基于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威性,在国际展会实践中亦不容忽视,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等。

(二)德、美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德国享有“展会之乡”的美誉,其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可圈可点,而政府在其中所作出的努力尤为突出。德国法律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方面。

在民法方面,主要通过警告信和临时禁令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起诉侵权人之前,应当给对方一个庭外和解的机会,在展会方面的体现就是警告信,以制止侵权。如果涉嫌侵权的参展方置之不理,则权利方可以申请临时禁令。如果法院认为侵权成立,就会颁发临时禁令,要求参展方撤下涉嫌侵权的产品。这对参展方来说,无疑会极大地损坏其商业形象。临时禁令从申请到执行一般只需几个小时,被请求人甚至没有机会进行庭审答辩。所以,参展方有可能面临千里迢迢来参展,刚展出就被撤柜的尴尬境地。

在行政法方面,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德国海关有权扣押和销毁侵权产品。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如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等;如果申请错误,应当补偿海关和“侵权人”的损失等。德国海关据此即可没收涉嫌侵权的产品,也可以对侵权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最高可达25万欧元。这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无疑可以起到震慑作用。

在刑法方面,对于在德国国际展会上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可能面临刑事制裁。若权利人发现侵权人有侵权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和申请调查,检察机关请求海关进行刑事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海关有权将涉嫌侵权的展品作为证据暂行没收。经过刑事调查,发现情节严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则侵权参展方将面临被刑事起诉。

美国的展会历史虽然不长,但是发展速度惊人。美国的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采用的是综合模式,既有立法、执法保护,也有行业协会的自律。美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法律都可以适用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尤其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可用于国际展会的临时限制令和预备禁令。采用临时限制令时,申请人可以不通知对方,不需要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而采用预备禁令则必须通知对方,且要在有胜诉可能之时启动。临时限制令和预备禁令都会导致侵权参展方的产品撤柜或被没收。

在行政管理方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海关负责对国外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进口和销售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6]美国的商业十分发达,行业协会的发展也比较健全,展览行业有国际展览管理协会(IAEM)和独立组展商协会(SISO),而参展商的利益保障工作则由贸易参展商协会(SEST)负责。

三、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

保护的现状及评价

(一)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相关规定才得以逐步完善。目前,我国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法律形式对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⒈国际公约和协定。对于国际展会来说,国际公约和协定有助于提升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可以有效地解决展会上出现的法律纠纷。目前,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⒉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前,针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尚无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是通过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相关条款来提供保护。例如:《民法通则》《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有相关内容。此外,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频出,尤其是2006年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不仅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各方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第六至十五条更是创新性地规定了展会主办方有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以及相关投诉处理程序的义务。2009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企业境外参展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从预防、援助和协助企业自我维权三个方面提出了境外参展知识产权纠纷的十项应对措施,[7]至于地方政府规章则更多。例如大连、上海、北京、广州等地分别于1999年、2005年、2007年、2009年颁布了《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这些规章对完善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评价

⒈立法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考察我国有关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无论是在国际公约的参与上,还是在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都有长足的进步。然而,该立法体系仍亟待完善。

一是立法层次较低。前已述及,迄止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规章的效力明显低于法律。这样,既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也会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二是政府规章规定的保护范围过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条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限定为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但一些新型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均已被纳入《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却将它们排除在外,这是值得商榷的。[8]三是部分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例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章“投诉处理”中规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条件之一是“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不够明确,即展会管理部门判断的标准不明确,对作出的判断进行审查和监督的部门不明确,诸如这样的不明确规定既为法律适用带来困难,也导致了法律适用任意性的增加。

⒉行政部门的职能亟待转变。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政府在国际展会中的作用过于突出,这与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有着密切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国际展会的实践,大多数国家都只是进行宏观调控,提供基础服务,并不介入国际展会的具体运作过程。我国展会的审批制度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而且也阻碍了市场优胜劣汰功能的发挥,导致有些虽然通过“审批”但却缺乏技术创新的企业也出现在国际展会上,一旦引起知识产权纠纷,不仅企业受损(如赔偿等),亦将对国家产生负面影响。

⒊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落后于展会强国。世界各国的展览业几乎都有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但我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却没有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实践中,展会的举办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事项往往由各地行业协会负责,这样就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会影响参展方的参展积极性,而且也影响了展会质量的提升。德、美等国早已建立起展会行业协会并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职能,其先进的理念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四、完善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

保护的几点建议

我国国际展会业的发展刚刚起步,知识产权保护亦尚待强化。鉴于此,我们应当充分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以促进我国国际展会业健康发展。

(一)提高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位阶并扩大保护范围

⒈提高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位阶,增加其权威性。目前,我国有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并不少,但尚缺乏一部基本的法律,这对我国展会业长期发展以及我国展会走向国际都是十分不利的。实践中,很多法律都是从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等逐步演变过来的。[9]笔者认为,我国应以现有散见于法律法规中有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为基础,参照国际公约和协定,同时结合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文件,制定一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法》。这样,一旦出现展会知识产权纠纷,便可以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以保护展会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⒉扩大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注重立法的包容性和前瞻性。目前,我国相关规定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限定为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从横向看,这种限定比国际公约、协定以及展会强国规定的范围窄,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从纵向看,也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内容的不断充实与完善。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应扩及展会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与植物新品种权等。至于其具体条文设计,可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第八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即“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及艺术领域基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设立兜底条款,既便于增加法律适用的弹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便于日后以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的方式不断予以完善。

(二)改革我国国际展会行政审批制度并加大执法力度

⒈进一步改革并完善我国国际展会行政审批制度。在展会业发展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无疑是不可或缺的。但在我国,政府的作用过于突出,这集中体现在对于展会业的审批制度上。因此,需重新审视政府职能定位,注重发挥市场的功能和作用。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展会业实行审批制度的国家少之又少。如展会业比较发达的德国、美国实行的是宽松的市场准入制度。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发展的趋势,我国应对展会业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改革,政府在强化对国际展会规范、引导与服务的同时,更加注重市场的功能与作用,坚持有所为与有所不为,这样,才能为展会业开辟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⒉加大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香港贸发局对侵权参展商作出不同程度禁止参展处罚的做法,根据参展企业侵权的后果,对侵权企业参加展会的权利予以限制,直至取消其参展资格。此外,我国还可以参考德国常用的行政保护方式——海关在港口对涉嫌侵权展品实施扣押,并进驻展会现场查抄扣押侵权展品,以提高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⒊行政保护方式应力求多元化。在现有的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丰富管理方式,例如建立案情通报制度、完善动态信息系统等。同时,应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以及侵权企业的“黑名单”等,倒逼参展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

我国应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展会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与有益做法,建立并发展我国国际展会行业协会,以充分发挥其在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

⒈明确国际展会行业协会的职能定位。作为政府与企业的媒介组织,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内应贯彻执行政府的相关产业政策,同时代表本行业利益向政府寻求政策支持与保护。[10]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目前可以考虑采取德国模式,即展会行业协会由展会主办方、参展方与购买者等组成,政府提供支持与服务。待市场经济日渐成熟后,展会行业协会可以改为采用美国发展模式,淡化政府作用,发挥行业自律机制的作用。

⒉建立和发展国际展会行业协会且具有全球视野。建立和发展国际展会行业协会应当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注重与国际接轨。例如:我国香港地区香港贸发局在全球40多个商业中心均设有办事处,为本地区企业提供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各种服务,并成为著名的德国展览会统计资料自愿审核协会的会员,为香港展会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完善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可见,展会行业协会的建立和完善,对弥补政府与企业各自的缺憾以及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具有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四)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引入仲裁制度

我国天津海鸥手表集团公司于2008年、2011年在瑞士巴塞尔珠宝钟表展中,通过仲裁方式成功地解决了知识产权纠纷,这对于我国展会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该案从专家组开始调查到最终作出海鸥手表并未侵权的裁决,只用了4个小时。由此可见,仲裁的便捷性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的维权行为。

相较于司法,仲裁因其具有自治性、专业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青睐,并且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也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我国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在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大量运用仲裁方式。2007年,在深圳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中首的创展会管理、行政调处、商事调解和商事仲裁“四位一体”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探索和完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上做出了有益尝试。[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已具有提供解决行业争议服务的职能,我国可以在此基础上将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职能进一步细化,围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组成一个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仲裁、展会、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参展方在参展之前可以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增加仲裁条款。展会期间,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即可交付该专家组仲裁。如果当事人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服,该裁决结果还可以作为诉讼中的专家证言,以实现仲裁和司法途径之间的有效衔接。

【参考文献】

[1]赵颖.论我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D].甘肃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11.

[2]张纪周.我国会展业发展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8.

[3]刘凯.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0.

[4]Robert P.Merges,Peter S.Menell,Mark A.Lem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New York:Wolters Kluwer Law&Business Publisher,2012,p.2.

[5]毛海波.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2.

[6]朱淑娣.中美知识产权行政法律保护制度比较——捷康公司主动参加美国337行政程序案[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188.

[7]马亚楠.境外参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05).

[8]于向阳,王蕊.我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4,(09).

[9]李春芳.我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完善[J].特区经济,2006,(12).

[10]李二焕.展会中的法律问题及监管机制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硕士论文,2011.

[11]何赟.我国展会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4,(08).

(责任编辑:马海龙)

国际音标范文第2篇

摘 要:为了更好地抓住“一带一路”战略促进江苏外贸发展的重大契机,制定合理的对外贸易政策和思路,本文从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的关系出发,根据2001年~2016年江苏省主要港口外贸货物吞吐量和进出口贸易总额等时间序列数据,利用統计学方法验证了二者的相互关系。并借助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的协同关系,全方位发展江苏省国际物流产业,以更好地提升江苏省国际贸易的核心竞争力。

关键词:国际物流 国际贸易 曲线估计回归分析 江苏省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物流业起步较晚,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商务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物流业也出现了强劲的发展势头。国际物流作为物流业的一个分支,是相对于国内物流而言的一个经济范畴,是国内物流在空间范围上的扩展。而国际贸易需要利用国际物流网络实现国家间空间范围上的物物交换。在商品流通领域,物流和商流密不可分,国际物流作为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国际贸易的成本和利润有着很大的影响。随着物流产业的演进和发展,国际贸易的物流成本不断降低,国际贸易的经济环境更加趋向于大卫李嘉图比较优势论零交易成本和物流成本的理想假设(刘素月,2007)。

1 文献综述

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水平一直都在国家和区域经济发展和竞争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致力于研究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成果颇丰。杨长春(2007)首先通过对北美、欧洲和日本三个地区的外贸货物还运量和进出口总额的Granger因果分析验证了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间存在着互为因果的反馈关系。而后(2008),以我国2001年~2006年的相关数据为依据再次验证了该结论。孔原(2010)利用VAR模型和脉冲函数进行实证分析,得出与杨长春教授相反的结论,认为国际贸易对国际物流的影响较弱,而国际物流对国际贸易的促进作用更为显著。而陈宸(2013)、王志杰(2011)、张良卫(2015)分别以上海市、浙江省和广东省的数据为基础对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二者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得出了两者存在正相关的关系并对研究地区的后续发展给出了建议。在这些研究中,有的学者选择采用不同的计量方来验证我国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的相关关系,而另一些学者以具体经济区域的数据为基础来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发展建议。

2 变量选择

为了更好地研究二者的关系,我们需要在大量的相关指标的相关统计量中选取合适的变量来分别代表国际物流变量和国际贸易变量。

在国际物流的指标选择上,物流产业的产值、仓储及货物周转率,物流企业的数量、货运量等都可以作为衡量指标。而运输和仓储在物流活动中占比很大,因此使用货运量和货物周转量来衡量一个地区的物流规模有一定的科学性(周素月,2007)。因此,本文选用港口外贸货物吞吐量来作为衡量国际物流水平的主要指标。而对于国际贸易规模,本文选择了通用的最有代表性的进出口总额作为衡量指标。

考虑到数据的可得性和模型的适用性,我们选用2001年~2015年的年度数据共15组数据作为样本来进行离散数据的回归分析。其中2001年的外贸货物吞吐量数据缺失,本文采用取平均的方法对其进行估算。江苏省主要年份进出口贸易总额及港口外贸货物吞吐量见表1。

3 协同关系数据分析

我们利用SPSS23分析工具对两个变量进行相关性分析,从而更好地了解变量间关系及其密切程度。因此我们需要绘制散点图以便直观地查看两变量之间的关系。使用SPSS23绘图工具可以绘出江苏省港口外贸货物吞吐量和进出口总额之间的散点图(见图1)。

根据前面学者的研究,一般认为外贸货物吞吐量和进出口总额间存在因果相关关系,或者指数相关关系,但是根据该散点图可以发现,根据江苏省的实际情况两变量之间的关系更趋向于对数相关。为了准确地反映数据的实际情况,我们对两变量进行曲线估计回归分析来确定一个最佳的曲线模型。

相关曲线估计回归模型的表达式如表2所示。

我们使用SPSS的曲线估计回归分析工具进行分析(拟合效果见图2)。对比三种曲线拟合结果的ANOVA 表可以看出,所有模型的显著性水平P值均小于0.001,表示模型分析存在显著性水平,存在一定的统计学意义。另外根据所有模型的拟合优度R2值来分析(见表2),其R2值均大于0.7,表示所有模型的拟合的效果比较好,但是仔细观察可以发现,对数曲线的拟合优度值最大,为0.971,说明对数曲线的拟合效果最好。

通过对数模型参数估计值的观察(见表4),方程常量b0和系数b1均可由系数表得到且具有很高的显著性水平,且到我们得出江苏省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关系的最优拟合曲线方程:y=-23569.226+0.968ln(x)

4 基本结论

通过对江苏省2001年~2015年间的数据搜集和统计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江苏省国际物流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促进和推动作用,但驱动效应不足,尤其是在近些年,国际物流对国际贸易的推动作用几乎出现了停滞。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江苏省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的协同发展,需要进一步分析该现象的原因。

5 原因及对策

在对外贸易中主要的运输方式是海运,因此是否存在大型港口及该港口的吞吐量成為国际贸易中十分关键的因素。沿海港口的货物吞吐量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国际物流水平,因此本人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选取了江苏省及其临近省份主要港口的吞吐量作为对比(见图3)来分析江苏省的国际物流水平的主要问题。

根据对比图我们可以发现,从2000至今,随着国际贸易数量和水平的提高,青岛港、宁波—舟山港及上海港的吞吐量进步显著,而江苏省的第一大港连云港,发展程度局限性很大。与江苏省海外进出口贸易发展速度不相称的港口物流发展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江苏省的海运发展和国际物流水平。

因此,为了提高江苏省的国际物流水平,需要进一步发展江苏省的国际物流产业,尤其是在当前的“一带一路”重大发展战略的背景下,江苏省应当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促进本省海运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发展。重点发展临港物流产业,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港口功能,推动港口物流园区发展,提升港口服务能力。加快大数据、互联网+物流、RFID等新兴信息概念和技术在物流产业的应用,构建集成化精准化的仓储系统和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信息化智能化一体化综合物流体系,大力发展物流金融,发挥亚投行在物流金融领域的作用,加强国际化物流人才队伍建设。全方位发展国际物流产业,使得国际物流产业的发展适应国际快速发展变化的专业化个性化物流需求,提高物流服务的整体水平。促进江苏省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的健康协同发展,才能更好地推动国际贸易的纵深发展,从而提高江苏区域经济的发展水平。

参考文献

[1] 刘素月.物流产业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J].物流技术与应用, 2007(1).

[2] 杨长春.论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的关系[J].国际贸易,2007(10).

[3] 杨长春.我国对外贸易与国际物流关系的实证研究[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8(1).

[4] 孔原.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实证研究[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4).

[5] 陈宸.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相互促进关系研究[J].物流技术,2013(1).

[6] 王志杰.国际物流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分析—以浙江省为例[J].物流技术,2011(1).

[7] 张良卫.“一带一路”战略下的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协同分析——以广东省为例[J].财经科学,2015(7).

国际音标范文第3篇

2、利用人工智能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的三个维度

3、互联网时代中国影视剧在越南传播的独特竞争力研究的文献综述

4、个体本位现实主义与社会性别歧视

5、改革开放后地方政府外事行为的转型与定位

6、中国共产党对外交往的百年演进与当代发展

7、需求层次论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世界意义

8、现代国际传播在国际关系中的影响

9、新时代中国外交凸显“塑造力”

10、国际合作的英国学派路径

11、告别霸权时代:新型国际秩序的四个重要特点

12、政治文明视阈下的爱国主义教育

13、中国外交研究的新领域新议程新机遇

14、国际关系理论家的预测为什么失败?

15、重估中国外交所处之国际环境

16、论中国的国际话语权及其“硬权力”基础

17、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

18、新型国际关系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

19、国际法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

20、“和谐世界”同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比较研究

21、美国全球战略中的澳新美同盟

22、中国外交现状与发展战略

23、“一带一路”框架下的战略对接:欧亚合作未来所向

24、北欧的国际关系研究评析

25、国家行为体思维模式及行动策略研究

26、绸缪中国在当代国际事务中的发展

27、共生中的战略互构: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非关系“三部曲”

28、学界与国际智库密切关注G20杭州峰会

29、谈如何看待英语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的作用

30、日月福祉,海定则波宁

31、中国外交“命运共同体”新理念

32、全球化进程中的国家主权问题再认识

33、2018:俄罗斯对外政策展望

34、论“大国关系”研究中历史的继承性与变异性①

35、考军校、警校,除了一腔热血,还需要什么

36、中国参与周边地区非传统安全合作的原则析论

37、巴米扬大佛与日本阿富汗关系

38、对接需求的宁波市语言服务人才供给侧改革对策建议

39、西南欧国家的国际关系研究评析

40、联合国与新型国际关系的构建?

41、习近平外交思想中的正确义利观

42、论当代国际关系的新变化和新特点

43、中印自贸区建设难点问题探析

44、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组织变迁与中国的战略选择

45、和谐世界思想指导下我国的对外软实力建设

46、注意提高领导干部的国际化素质

47、复兴的中国给世界传递的是正能量

48、当前国际形势新变化与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新举措

49、试论目前国际关系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嬗变趋势

国际音标范文第4篇

从表4数据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的改善贡献力很大,相对于大规模的外商直接投资,我国对外的直接投资显得微不足道。外商直接投资从1995年到2004年基本保持上升的趋势,仅在1999年和2000年有滑坡,但2001年回升幅度较大;而我国对外投资额度却存在先升后降的趋势,这也说明两者差额短期内会进一步增大。从平均数来看,外商在华投资为450.1亿美元,我国对外投资平均数为28.7亿美元,这说明我国海外投资不足,外汇储备的积聚只能是加大外汇的机会成本,说明我国企业对于国际市场涉足不深,国外资源和市场占有率很少。相反,外商在华投资的加剧,说明我国实际资源在不断地消失。

(三)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的影响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结合Lall.s和Streeten.P测算国际收支效应度的L.S模型:B =(X+I)-(Cl+Cr+R+D),对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国际收支关系进行分析。这里我们先将模型简化为B=(X+I)-(M+R)。其中B代表外商直接投资引起的收支效应,X为外资企业的出口额,I为外商直接投资额,M为外资企业的进口额,R为外商投资的收益额。代入上面分析数据,我们可以得到B与I的数据对比关系,具体见表5:

从上面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国际收支呈同方向运行,且随着FDI规模的增大,对国际收支的边际贡献也逐渐增大。这也进一步说明了FDI对我国国际收支的重要支撑作用,同时也向我国相关部门暗示,必须把握住资本进出口关,控制、利用好外商直接投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三、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影响的新动向

就引进外资的角度而言,我国入世的基本承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开放新领域、加深原有领域的开放程度和参加《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这些承诺将大大改善外商直接投资在我国的经营环境,也逐步向外资企业放开了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基础产业和能源产业的市场,外商直接投资正顺着这些优惠政策,开始以新的投资模式更广泛和深层次地进入中国市场,抢占中国的资源。

(一)外商直接投资削弱了我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程度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外商投资变得更有组织、规模性。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将加大进入我国市场的力度,且外商独资比重加大,这些著名企业将通过独立子公司的形式牢牢控制住中国市场的优势地位,逐步挤压民族企业。跨国并购也将成为外资企业的常用战略,他们通过并购开始深入我国高科技技术领域和有着高垄断性的新兴行业,同时国际巨头也会涉足影响和决定我国资本借贷运营的金融行业。这些新动向必然会加大我国宏观经济政策调控的难度系数。因此,我国政府必须在遵守WTO相关协议的基础上,加强相关产业、金融等领域的法律完善工作,引导和控制好跨国企业的资本投向。

(二)外资的来源和资本结构变化将进一步影响我国国际收支

根据Edward M.Graham (2001)的研究,中国的FDI可分两类:一类是欧、美、日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另一类是亚洲新兴市场的中小型资本。前一类投资多属市场拓展型,是发达国家跨国公司通过在中国设立子公司,运用其技术、管理等垄断优势,实现内部贸易和转移定价策略,进而规避税收,占领中国市场而进行的投资。后一类FDI多为出口导向型,这类投资往往通过大力发展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利用中国低成本劳动力优势,在出口创汇中实现赢利,进而帮助中国积累了巨额的贸易顺差。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市场的开放,国民待遇的实施,靠利用优惠政策为主进入我国的港澳台韩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小型投资会减少,而依靠自身实力进行竞争的欧美日大型跨国公司的资本输入会增加。这暗示着我国国际收支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值得庆幸的是这些跨国公司目前还没有将利润大量汇回,而是用于再投资,因此对我国国际收支并没有太大影响。但利润的回汇是迟早的事情,即我国国际收支的长期风险性较大。因此,我国政府必须现在就做好防范措施,对这类企业的资金来源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严格控制以“内部转移价格”进行资本转移,从而维持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何凡.全球国际收支失衡与中国的对策[J].中国改革,2005,(1).[2]彭有轩.在充分利用外资同时注意国家经济安全[J].财政研究,2002,(10).[3]侯高岚.国际金融[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4]段军山,毛中根.FDI 投资收益汇出与潜在国际收支危机的理论及经验分析[Z].2005 年中国金融国际年会论文.[5]Osiatynski. J.The Collective Works of Michal Kalecki Vol-ume V: Developing Economics,Ox-ford, 1993.[6]Wood-ward. D.The Next Crisis? Direct and Equity Investment in Developing Countries.Zed Books, New York, 2001.[7]刘振林.FDI与中国国际收支关系的研究:负面影响及前瞻[J].当代财经,2005,(5).

【责任编辑:高 玫】

国际音标范文第5篇

我们都知道一个国家的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水平,对于一个国家的对外贸易来说非常重要。同时,随着中国国际贸易的大力发展,国际物流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国国际物流也存在许多的弊端,不完善。相对于其他发展国家来说,中国的国际物流数平台相对于薄弱。所以我们应当更加重视起来并且找到更好的方式去完善去解决。在“一带一路”新政策的影响下,我国国际贸易有了新的进步,出口额也有了巨大的增长。但相对于国际物流来说,其自身的发展还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由于各方面的因素导致参与度不高,甚至有一些物流企业还没有参与进来。整体来说,中国的国际物流运营能力相对来说还是比较低下。那么如何正确处理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成为了当下我们国家应该重视的问题,也是各个物流企业应该重视的问题。

二、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相互促进的关系

(一)国际贸易能够拉动国际物流

随着中国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不仅推动了我国国际贸易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大大拉动了国际物流的发展。那什么是国际物流?国际物流是国内物流的延伸和进一步的扩展,它不仅仅满足于国内的发展更是像国外地区不断的扩散,增大了流通范围,同时也成为了我国国际贸易的重要保障。实质上来说,国际物流就是因国际贸易而存在的,他为国际贸易而服务,所以如果没有国际贸易的话,那么国际物流也将不复存在。

(二)国际物流技术的进步离不开国际贸易的发展

所谓的物流技术是指物流企业中知识理论,还有设备设施配置和工艺等的总称。当国际贸易大力发展的时候,所需的国际物流也要跟上脚步,对于国际物流来说也有了更高的要求。现在国际贸易市场竞争激烈,所以我们需要从各个方面降低我们的成本,不仅是原材料的价格,订单的成本还需要大大降低我们运输的成本。所以在国际贸易的发展影响下国际物流技术有了新的挑战,这也促使国际物流有更大的创新和发展。

(三)国际物流能够支撑国际贸易

国际物流的快速发展对国际贸易有着强有力的支撑作用。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国际贸易的发展,必须要完善和健全的国际物流体系作为保障。在国际贸易发展较强的国家,都是十分重视国际物流的体系建设的,因而也进一步更加完善国际物流体系。从整体来说,我国国际物流进入了一个发展十分迅速的阶段,但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国际物流体系还是比较薄弱的,整体发展相对较为滞后。以此我们要更加重视国际物流这一体系,努力推动两者的发展关系,进一步提升我国国际物流的竞争力。总之,国际贸易的发展对于国际物流大大小小的方面都有着相应的影响。在国际贸易的推动下,国际物流在各个方面也将取得新的突破。

三、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之间关系的协调

针对于我们国家来说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之间的关系,想要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皆得到良好的发展,那么我们应该针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协调,相互协调,相互支撑,从而促进两者之间更加长远的和谐发展。具体来说,从以下方面为入手点。

首先,我们应该制定出合理的政策。家有家法,国有国规,从国际贸易发展的一开始我们就应该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政策以供各个企业可以依照。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两者之间产生不良的影响,我们可以从政策方面考虑,以现有的一些政策作为参考,从而为两者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

其次,我们现在任务就是大力发展国际贸易。相对于其他外贸发达的国家而言,中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相对于落后和薄弱,国际物流的一些技术也相对于比较滞后,但是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更要借助一切有利条件去发展我们的国际贸易,另外在发展国际贸易的同时,还可以通过不断地实践去完善我们的国际物流系统,除了自我发展,还要有良好的借鉴,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去完善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的关系。

有效去实施风险预警及防控。在我们大力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自身问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当发展过快或者在其他一些外在条件的加持下,这些缺陷和不足很有可能会造成较大的风险和危机,所以当我们国家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在不断发展的同时,我们也要加强风险预警和风险防控的能力,从而大大减少在此期间发生风险的可能性,为两者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经济化全球化发展的大趋势中如何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

(一)抓住发展机遇

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二者之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它们之间相辅相成,有着共同发展的目标,在我国实行“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应当借此来加强与各沿线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抓住多方面的发展机遇,互利共生。同时也借“一带一路”的便利,来为国际间的交流提供必要的条件,尤其是在国内经济发展较弱的地区,可以借此抓住发展的机遇,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来促进国际贸易和物流之间的协同发展。

(二)创造新的环境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对于环境也是有着一定的要求的,营造创新环境的方法有多个方面,首先我们可以改变传统上过于局限的物流方式,现在运输方式多种多样,我们也可以利用这些形式来发展出更为便捷的方式,在一些交通设施不太发达的国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可以利用多样的运输方式来实现国际物流的全覆盖,促进国家间的贸易。其次现在物流信息不断发展进步,物流行业展现出来的综合实力愈加强大,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来强化物流体系,信息时代有许多发展机遇,抓住机遇,强化自身,才能保证发展,才能促进国际贸易。

(三)强化国际交流

在当前的全球经济格局下,各国之间的贸易竞争非常激烈,要想在这样的环境中取得发展,就要让国内的企业努力适应国际间的贸易环境,同时将物流体系纳入到国际贸易中。在不断地去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环境时,我们要不断提升自身实力,完善物流系统,进一步去适应国际化的发展形势,促进国际贸易国家们之间的交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我们国家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系统更加强化。同时我们要增强与周边各国之间的友谊,提倡和平共处原则,从而保证外贸商品的质量和物流效率,通过各个国家的共同努力,创造更加良好的发展空间。

(四)完善互动发展

对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来说,完善互动发展政策是非常关键的一步,只有不断的健全完善相关体系,促进国际之间的友好交流,这样才可以使其获得良好的发展。国家和政府也应该为此出台相关的政策以保证并推动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的发展,使其具有完备的政策体系,得以科学的发展。尤其是现在“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使沿线国家之间的交流越来越紧密,各沿线国家之间的贸易也在不断加深,国家应该就此将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体系进行整合,采取有效的方法推动发展。

(五)推动国际贸易和物流的创新

只有不断地进行创新才能取得发展,在发展国际贸易和物流的过程中,创新也同样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样才能让二者的竞争力不断加强,在国际上取得一定的地位。国际物流对于国际贸易来说,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这也就要求国际物流在未来一定要不断改进自身,才能起到支撑国际贸易的作用,二者之间的互动功能才会更加强大。因此一些国内企业可以加强与物流企业的合作,以这种方式来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产业的快速发展,推动自身的创新性变革。另外国际物流行业可以加强模式的创新,让自身由运输型向服务型逐渐转换,同时着眼于成本方面,努力构建出完整的国际物流管理体系,降低成本,让国际贸易的成本也可以有一定程度上的降低,从而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的协同发展。

结束语:

由此看来,各个国家的国际物流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国际贸易大力发展,取得良好的进步时,国际物流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为国际贸易创造了各种便利条件。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两者之间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国际物流的大力支持和创造的良好环境,但如果国际物流的发展跟不上国际贸易发展的步伐,那也将成为国际贸易发展道路上的阻碍。因此,除了我们有良好的政策支持,我们更要平衡的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只有两者相互进步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在国际贸易市场众多的国家中脱颖而出,屹立不倒。

摘要:国际物流是针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他们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但因为中国的国际物流发展得比较晚,所以对于国际物流和国际贸易之间相互发展的机制还不算成熟,在某些方面国际物流还存在许多的问题,也同时制约了中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所以我们将深入探讨一下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更好地理解的同时也更容易从整体入手,大力推动中国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可.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的相互促进关系研究[J].中国商论,2029(01):71-72.

国际音标范文第6篇

1946年12月2日, 在《国际捕鲸管理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基础上, 世界主要捕鲸国签订了《国际管制捕鲸公约》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Regulation Whaling, 简称ICRW) , 并建立了国际捕鲸委员会 (International Whaling Commission, 简称IWC) 管理全球商业捕鲸活动, 旨在适当地保护鲸类并能使捕鲸渔业有秩序地发展。澳大利亚和日本均加入了该公约, 并分别于1948年11月10日和1951年4月21日对各自生效。该公约第五条:“委员会得依据通过关于鲸类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则, 就以下各点得随时修改附件的规定……”, 赋予了国际捕鲸委员会通过修改附表形式来限定捕鲸的地区、范围、种类、方式等的权利。1982年, 国际捕鲸委员会通过了修改附表的形式通过一项禁止商业捕鲸行为的禁令, 尽管日本提出了异议, 但后来撤回了异议, 1986年该禁令对日本正式生效。尽管禁止商业捕鲸, 但是该公约并没有完全禁止捕鲸活动, 其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 缔约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 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 得发给特别许可证。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 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各缔约政府应将所有发出的上述的特别许可证迅速通知委员会。各缔约政府可在任何时期取消其发出的上述特别许可证”, 为以“科学研究”名义的合法捕鲸提供了合法通道。依据该规定, 在商业捕鲸禁令对日本生效后, 日本于1987年推出了基于“科学研究”名义, 以特别许可证的方式批准的南极捕鲸计划 (JARPA, 即第一阶段日本南极鲸研究项目) 。依据该计划, 自1987/1988到1993/1994共7个捕鲸季内, 每季捕杀约300头小须鲸, 但自1995/1996捕鲸季提高到400头 (上下浮动10%) 。实际上, 在日本JARPA研究项目18年的时间 (1987-2005) 内, 共有超过6700头南极小须鲸被捕杀。[1]2005年, 日本开始实施“第二阶段南极鲸类研究项目” (JARPAⅡ) , 计划每年捕杀850头 (上下浮动10%) 南极小须鲸, 50头长须鲸以及50头座头鲸。[2]依据该计划, 2005/2006季, 日本实际捕杀了853头南极小须鲸, 2006/2007季为505头, 2007/2008季为551, 2010/2011季为170头, 2012/2013季为103头。总体来说, 自JARPAⅡ实施以来, 平均每季约450头南极小须鲸被捕杀, 另外还包括18头长须鲸 (日本指出其在2007年取消了座头鲸的捕杀计划) 。[3]日本的以“科学研究”名义开展的捕鲸活动受到了国际环保组织的抨击和反对。 (1)

2010年5月31日, 澳大利亚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日本基于JARPAⅡ的大范围的捕鲸行动违反了日本在《国际管制捕鲸公约》下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其他保护海洋哺乳动物和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 具体包括: (1)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附表第10条 (e) 款规定的与基于商业目的杀鲸有关的零捕捞限额的义务; (2)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附表第7条 (b) 款规定避免在南大洋保护区从事对长须鲸的商业捕捉的义务; (3)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附表第10条 (d) 款规定的禁止使用捕鲸母船或其所属的捕鲸船捕获、击杀或处理除南极小须鲸以外的鲸。同时, 澳大利亚要求国际法院判定宣布JARPAⅡ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规定。 (2) 澳大利亚要求国际法院判决:一、日本不再授权或执行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规定的捕鲸许可;二、立即停止执行JARPAⅡ;三、撤销执行JARPAⅡ的任何授权、批准或许可证。日本则辨称:首先, 国际法院无管辖权;其次, 日本JARPAⅡ是为了科学研究的目的, 应当属于《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规定的“科研捕鲸”的例外;要求驳回澳大利亚的诉请。[4]2014年3月31日,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日本败诉。

二、案件的焦点问题及国际法院的判决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除管辖权问题外, 实体部分的焦点是日本JARPAⅡ是否适用《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规定的例外, 这其中涉及到条约的解释、行为的合法性等众多问题, 以下分别予以介绍。

(一) “科学研究”和“以科学研究为目的”之辨

针对该案的审查焦点问题, 国际法院首先指出, 该案应当审查日本JARPAⅡ是否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而不是解决适合的鲸的保护或者捕鲸政策问题 (这些是国际社会的关注点) 。为解决这个焦点问题, 国际法院首先审查了《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的意思, 首当其冲就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含义问题。国家法院将该问题分成两个部分, 一是“科学研究”的含义, 二是在“以科学研究为目的”中的“以……为目的”的含义。

针对“科学研究”的含义, 澳大利亚和日本都引入了专家证人对其进行论证。澳大利亚专家证人提出了“科学研究”的四个基本特征:为了获得保护和管理物种的重要知识而具有的明确可行的目的 (问题或假说) ;合适的方法, 包括仅利用其他方法无法达到研究目的时使用致死性方法;同行审查;避免对物种的有害影响。日本专家证人未提出其他可供选择的理解, 但日本对这四种特征的细节问题进行了争辩。最终, 国际法院认为, 这些标准只是反映了专家证人在科学研究领域对“科学研究”的理解, 不能作为对公约条款的理解。而且, 国际法院认为, 没有必要对“科学研究”设计一个标准或者作出一般的定义。

接着, 国际法院转向了对“以科学研究为目的”中的“以……为目的”的含义的考察。澳大利亚和日本都认为在设计和执行“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捕鲸项目和商业捕鲸在一些关键点上是不同的。澳大利亚提出了两点:一是尽管《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允许销售作为“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捕鲸项目副产品的鲸肉, 但是如果数量过大, 则会带来是否是以“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质疑。二是超出“科学研究”的其他目的的存在证明其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针对这两个问题, 国际法院指出, 仅有鲸销售和以其收入资助研究本身不能带来违反《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的后果, 但是, 任何成员方不能为了资助研究而超出原定目标的击杀样本规模。而一国在制定一项政策时通常会寻求多个目标, 只要包含“科学研究”的目的就满足了条件, 但是, 其他目标的存在不得导致击杀样本规模超出所称的“科学研究”目标的合理范围。由此可见, 国际法院尽管回避了一些表面看来符合商业捕鲸的现象的定性, 并不将其作为决定性因素, 但是为了防止以“科学研究”之名实施商业捕鲸, 对其规模作出了“合理性”的限定, 而何为“合理”, 则成为其判决的关键。

(二) 致死性方法的合理性

国际法院认可致死性方法在科学研究中的作用, 并注意到, 致死性方法是日本JARPAⅡ的核心, 而这正是争端双方的焦点。日本认为它使用致死性方法没有超出科学研究目的的必要性的范围, 因为JARPAⅡ的某些目标无法通过非致死性方法取得, 而且非致死性方法取得数据也缺少可信度, 从而带来了时间和金钱不切实际的花费。为了论证日本JARPAⅡ采用致死性方法的合理性, 国际法院认为日本JARPAⅡ (在制定时) 应当对作为减少击杀样本数量的非致死性方法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这个观点基于三个理由:一是国际捕鲸委员会的相关措施和指导原则要求成员方考虑使用非致死性方法是否可以取得研究目标, 而日本认为有义务慎重考虑。二是日本认为使用致死性方法没有超出必要性的范围, 而且非致死性方法不具可行性。三是澳大利亚提供的专家证人指出非击杀技术已经大大发展, 部分可以用来实现日本JARPAⅡ的目标。[5]国际法院要求日本提供已经对非致死性方法予以考虑的证据, 而日本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基于此, 国际法院认为日本无法证明其采用致死性方法的合理性。

(三) 捕杀数量的合理性

日本在实施JARPAⅡ时期, 将击杀鲸的预算额度从JARPA的每年400头南极小须鲸提高到了每年捕杀850头南极小须鲸, 50头长须鲸以及50头座头鲸。为了解释它的合理性, 日本表示JARPAⅡ的研究目标比JARPA要多, 但是国际法院审查认为这两个计划总体上非常相似。而且, 国际法院发现, 日本开始实施JARPAⅡ, 并没有等待科学委员会 (国际捕鲸委员会的下属机构) 对JARPA的最终审查结果。日本解释说是为了保持研究数据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避免1-2年的数据缺失) , 而这正说明了JARPAⅡ与JAR-PA关注点的重合性。另外, 既然JARPAⅡ前两年是为了避免数据缺失, 就应当将捕杀数量限制在最高440头南极小须鲸的范围内 (JARPA最后一年的预算额度) , 但实际却捕杀了835头南极小须鲸和10头长须鲸, 而这正证明了JARPAⅡ的捕杀数量和开始时间并不是基于严格的科研考虑。同时也证明了澳大利亚的相反主张:日本的目的是维持捕鲸操作不中断, 就像商业捕鲸禁令实施后日本开始实施JAR-PA的第一年一样。

而在审查日本JARPAⅡ捕杀数量的合理性时, 日本提出了“标本数量需求与相关指标的关系表”, 澳大利亚质疑其统计基础, 认为它是依据现在的预算额度而特别制作的。国际法院指出它不评估哪个方法 (使用多少标本) 更优的问题, 而只关注相关证据是否能够得出使用这些标本来获得研究目标是合理的这个结论。

(四) 捕杀鲸种类的合理性

日本JARPAⅡ增加了50头长须鲸以及50头座头鲸的捕杀计划, 日本解释说是为了计算“在性成熟期明显的妊娠率和年龄”的科研目的。日本指出, 其科研人员采用了12年作为这两种鲸的研究周期, 从而减少对标本数量的需求。 (3) 但是国际法院提出了质疑:南极小须鲸的研究周期是6年, 而长须鲸和座头鲸的研究周期是12年, 很难看出这对日本JARPAⅡ“在性成熟期明显的妊娠率和年龄”的科研目标的实现有多大的意义。第二, 日本JARPAⅡ提出, 对于“性成熟年龄”的研究上, 每种类型至少需要131件标本, 而日本的预算额度远远不够, 日本没有给出任何解释。第三, 对于“生态系统和多物种竞争”的研究目标, 长须鲸和座头鲸的研究周期是12年, 而JARPAⅡ的研究周期是6年, 很难在6年后会得出该目标的研究结论。而以上这些质疑对于评估日本JARPAⅡ的设计对实现其研究目的的合理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 预算额度与实际数量的差别

实际上, 日本JARPAⅡ的捕鲸预算额度与实际捕杀量有很大的差别。 (4) 澳大利亚认为该差别是由于日本的政治考虑、国内鲸肉市场变化, 而不是基于“科学研究”的考量。日本则辨称:一、较少的数量也能产生有用的信息;二、可以通过延长研究时间弥补;三、降低数据的准确性要求。国际法院对于这种不确定性发出质疑:预算额度对于实现JARPAⅡ的科研目标是否是合理的。而日本还提出, 对于研究“生态系统”的科研目标, 可以依赖于非致死性方法, 这就表示使用致死性方法与实现科研目标之间没有严格的科研必要性。国际法院认为, 预算额度与实际数量的差别一方面动摇了日本JARPAⅡ作为“为了科学研究目的”的项目的地位, 另一方面也表明其规模超出了“科学研究”所需的合理范围。

综上,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日本JARPAⅡ含有可广义上成为“科学研究”的活动, 但是相关证据并没有证明项目的设计和实施能够合理地实现其表明的目标。因此, 日本JARPAⅡ作出的击杀、捕获或处理鲸的特别许可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所称的“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此基础上, 国际法院认定日本违反了《国际捕鲸管制公约》附表第10条 (e) 、 (d) 款和第7条 (b) 款所规定的义务。对于澳大利亚的诉请, 国际法院支持了第二、三项, 没有支持第一项, 认为“不再授权或执行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规定的捕鲸许可”本身就是成员国的义务, 并指出, 在日本将来在授权基于《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规定下的捕鲸许可时将考虑判决中的理由和结论。

三、对判决的评论及对鲸的国际保护的前景展望

“南极捕鲸案”虽是澳大利亚和日本之间就捕鲸问题的国际争端, 但背后却凸显出国际捕鲸委员会内部赞成捕鲸国和反对捕鲸国这两股政治力量的长期角力。[6]国际法院显然有意识地避免陷入两大阵营的争端之中。从本案的判决来看, 国际法院的部分观点为以后两股势力的长期抗衡提供了支撑点,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国际法院没有对“科学研究”做出解释或者定义

尽管原被告双方极力证明自己对“科学研究”的看法, 并提供了专家证人, 在论证上花费了大量的心思。可见, 在原被告双方的观念中, “科学研究”的定义是该案裁判的一个核心。但是, 国际法院在列举了双方专家证人的观点和双方的主张后, 直接认为:这些标准只是反映了专家证人在科学研究领域对“科学研究”的理解, 不能作为对公约条款的理解。而公约应当作出怎样的理解, 国际法院确认为:没有必要对“科学研究”设计一个标准或者作出一般的定义。这就使得国际社会强烈谴责的“日本以‘科学研究’名义开展商业捕鲸行为” (5) 难以认定。

(二) 捕鲸中大量商业行为的存在并不影响“科学研究”的目的

这也是国际社会激励谴责捕鲸国家名义上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 实际上是在从事着大量的鲸肉销售的商业行为, 应当将其认定为是商业捕鲸。但是国家法院的看法却保持了中立, 它认为《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允许销售作为“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捕鲸项目副产品的鲸肉, 因此不能直接从表面的鲸肉销售断定日本从事商业捕鲸。同时, 国际法院也作出了限定, “不得导致击杀样本规模超出所称的‘科学研究’目标的合理范围”, 无论是基于资助“科学研究”的目的, 还是其他例如同时提供就业、维护捕鲸设施等附属目标。但是, 对于“量”的把握, 国际法院则依据“证据”来判定, 即依据于日本提供的鲸的“科学研究”的样本需求。尽管澳大利亚提出该样本需求是日本根据事后情况专门制作的, 而且没有对数据的合理性进行解释, 但是因为没有相反证据, 国际法院没有认可。由此可见, 正如国际法院所述, 其没有追究“科学研究”需求的合理性问题 (那是科学界要解决的问题) , 而只是依据证据对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裁判, 其实是给成员国很大的自主权, 为以“科学研究”为名义开展其它活动提供了方便。

(三) 采用致死性方法的限度问题, 国际法院予以回避

面对澳大利亚提出的, 致死性方法只有在非致死性方法无法获得相关数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的主张, 而日本某些“科学研究”的数据可以通过现代非致死性方法获得的质疑, 国际法院没有予以详细深入的考察, 而认为那是“科学界的问题”, 反而考察日本对非致死性方法开展“科学研究”是否进行了“考虑分析”的证据。也就是说, 如果日本对致死性方法和非致死性方法进行了“考虑分析” (有证据显示) , 并具有致死性方法比非致死性方法更合适的理由 (例如数据来源、数据准确性、研究成本等) , 那么该项主张就难以得到国际法院的支持, 而不论其限度如何。

总的来说, 该案对日本长期以来的南极海域的捕鲸行为暂告一段落, 日本也宣布“取消在南极地区的捕鲸活动”, 但是其他海域的捕鲸活动依然继续进行。 (6) 实际上, 国际上赞成捕鲸和反对捕鲸的斗争一直没有停止过, 国际社会对鲸的保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首先,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在制定之初, 就表现出了一定的妥协性, 其第五条规定:国际捕鲸委员会可以随时修改附件 (关于鲸的保护种类, 捕鲸的地域、时间、方法、强度、设备等) , 但是各国政府均可提出异议, 而该修正“对提出异议的任何政府在未撤消其异议之前不生效”, 这就为某些国家不接受条约规定提供了合法途径。事实上, 挪威、冰岛均提出对1986年商业捕鲸禁令的反对或者保留, 目前依然开展商业捕鲸活动。 (7) 据统计, 从1986年到2012年, 挪威进行商业捕鲸共捕杀鲸10570头, 冰岛捕杀524头, 再加上日本、前苏联在1986年从事的商业捕鲸活动, 公约缔约国共捕杀鲸17752头。其次,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规定允许了为“科学研究”的名义开展捕鲸活动的例外, 这就使得为“科学研究”目的捕杀鲸名正言顺, 其中不乏某些国家以“科学研究”之名, 行商业捕鲸之实。事实上, 从1986年到2012年, 公约缔约国以“科学研究”之名捕杀的鲸的数量达15563头。 (8) 而本案是第一个涉及《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规定的案件, 尽管日本最终败诉, 但是国际法院在一些敏感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态度, 可以预见, 以“科学研究”之名的捕鲸活动依然存在。 (9) 再次, 国际社会赞同捕鲸的国家逐步结成“捕鲸同盟”, 以图促使国际捕鲸委员会通过决议解除商业捕鲸禁令。例如, 在国际捕鲸委员会第58届全体大会, 以一票的微弱优势通过了一项表示支持恢复商业捕鲸的意向性议案, 但因未能达到75%的赞成票, 因此商业捕鲸禁令依然有效。最后,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是一项国际条约, 缔约国无疑受到条约的约束, 但是没有加入公约或者退出公约的国家所从事的捕鲸行动不受公约约束, 如无其他条约约束, 其捕鲸行为将游离于国际社会对捕鲸的管制之外。由此可见, 作为专门的国际捕鲸管制机构的国际捕鲸委员会在对鲸的保护和对捕鲸行为的国际管制上任重而道远。

摘要: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案是涉及《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科研捕鲸”例外的第一起案件, 国际法院最终判决日本因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的规定而败诉。国际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对某些争论焦点采取了回避态度, 未能根本解决国际社会对鲸的保护态度的对立。国际捕鲸委员会要真正实现对鲸的保护和对捕鲸行为的国际管制还需要解决自身的许多问题。

关键词:日本捕鲸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科研捕鲸

参考文献

[1] See ICJ Judgment,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Japan:New Zealand Intervening) [Z].31 Mar, 2014:104.

[2] See ICJ Judgment,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Japan:New Zealand Intervening) , 31 Mar, 2014:136.

[3] See ICJ Judgment,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Japan:New Zealand Intervening) , 31 Mar, 2014:201-202.

[4] See ICJ Judgment,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Japan:New Zealand Intervening) , 31 Mar, 2014.24.

[5] See ICJ Judgment,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Japan:New Zealand Intervening) , 31 Mar, 2014:137.

[6] 刘丹, 夏翼.从国际法院2010年“南极捕鲸案”看规制捕鲸的国际法[J].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2, 15 (1)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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