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制度范文

2023-09-23

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制度范文第1篇

导致了一些检察院对出席再审法庭不重视,甚至出现了敷衍的态度。实际上出席再审法庭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民行抗诉监督的沿续,体现检察机关对民行审判监督的严肃性,做好这项工作对确保审判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检察院应当重视出席再审法庭,积极行使监督职能,不仅要宣读抗诉书和发表出庭意见,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民事、行政诉讼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所以有“打民事官事就是打证据”之说,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密切关注举证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因为在抗诉过程中,检察人员已经仔细研究了原审卷宗,对证据的把握非常熟悉,在再审过程中,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是否仍存在争议,原审中存有疑问的证据是否重新质证,当事人是否提供了新证据,新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标准,是否经过质证的程序。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还原案件的真象。如果上述事项在法庭调查阶段被法庭忽略,检察人员应当在发表出庭意见时,建议法庭纠正。

二、对辨论后庭审小结情况进行监督。庭审小结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增加的一项庭审新内容,主要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对整个庭审过程活动做的综合性总结。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倾听审判人员关于认定证据、焦点归纳、确认事实、划分责任、法律适用共5个方面内容的分析,在审判人员征询意见时,针对小结的情况,发表检察机关的意见

三、发表支持抗诉的补充意见。在庭审结束后,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对庭审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评价。同时为确保监督效果,突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检察人员还应当根据庭审的情况,依据法律的规定,重点阐述证据应当采信的情况、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指出原审的错误,强调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和依据,进一步论证检察机关抗诉的正当性,以达到满意的监督效果。

四、对当法庭宣判情况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须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应当由再审法庭自行宣判,但实践中凡涉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都会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应当对此现象加大监督力度,对一些原审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过程中已经查清的案件,建议法庭及时宣判,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其它事项的监督。主要有对诉讼费用的交纳和庭审调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当事人只需承担必要费用如果再审法庭让当事人交纳诉讼费,应当予以纠正。在庭审调解过程,注意调解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发现有干扰应大胆监督,提出纠正意见,如有枉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制度范文第2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

1 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2 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3 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

5 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和《湖南省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权: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协调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确定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二)收集证据材料;

(三)制定实施方案,提出初步决定意见或答辩意见;

(四)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相关业务工作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拒绝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如果同时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当事人对省直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司法厅受理;对市(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州)司法局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即时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处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申请内容如不符合前款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告知变更被申请人而不同意变更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七)重复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复议立案审批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三)复议申请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填写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向申请人发出;

(四)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法制工作部门。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因下列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文书送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法制工作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与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研究,就各自的任务进行分工,并提出时间要求。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协助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准予撤回。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与理由;

(三)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依据;

(四)复议结论;

(五)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制定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并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司法行政机关应按时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出庭应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即刻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上诉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和人员拟定上诉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业务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法制工作部门拟定申诉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即刻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必要时上级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派员指导。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5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并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复印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经费预算,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等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使用的文书,按司法部印发的格式制作,由办公室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到复议申请不及时转交致使延误行政复议、应诉时效的,或者具有违反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工作部门包括监狱管理、劳教管理、律师管理、公证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20日

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制度范文第4篇

(三)

汇编整理者 黄璞琳

三十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查处无照经营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7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三十

五、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移送。

三十

六、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十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市场监管及打击传销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

八、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三十

九、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3 刑法第215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

二、侵犯著作权案(查处非法出版物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

4 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四十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

5 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

四、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十

五、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

6 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十

六、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

七、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7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

八、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2012年2月28日上传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相关标准汇编

(四)

汇编整理者 黄璞琳

四十

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22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

8 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移送。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臵、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公布)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9 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1、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

10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2、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3、烟丝的价格按照第

(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4、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5、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1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

12 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13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目前主要包括:

1、非法生产、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1)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2)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

2、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

14 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3、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

4、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5、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即无照经营网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6、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1条。

7、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第二款。

8、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

9、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证明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10、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森林法》第42条。

11、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

五十

一、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

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22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五十

三、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22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16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和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

五、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17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十

六、职务侵占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五十

七、挪用资金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2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1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五十

八、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及查处贩私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第二条。

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2、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五十

九、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

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应予移送。

2、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应予移送。

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制度范文第5篇

( )工商复字〔 〕 号

本局于

日收到你(们/单位)

,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

日收到你(们/单位)提交的补正材料)。本局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收到你(们/单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本局将自受理之日起60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将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因本案申请人超过5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请你们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制度范文第6篇

鉴定意见告知方式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5号

河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办理行政案件中法医鉴定结论采用笔录告知方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合法的请示》(冀公法[2007]25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告知鉴定意见,可以采用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笔录告知方式,告知笔录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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