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管理安全条例范文

2023-09-23

铁路管理安全条例范文第1篇

【发布文号】陕政发[2001]48号 【发布日期】2001-09-06 【生效日期】2001-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9月6日陕政发〔2001〕48号)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核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开办煤矿应符合《 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 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铁路管理安全条例范文第2篇

(一) 工作时必须选择合适的工具,正确使用,不得任意代替。工具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适用,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缺损的及时更换。

(二)有锋刃的各种工具(如刨、钻、凿、斧及各种刀类等),不准插入腰带上或放置在衣服口袋内;运输或存放时,锋刃口不可朝上向外,以免伤人。

(三)使用手锤、榔头不允许带手套,双人操作时不可对面站立,应斜对面站立。

(四)传递工具时,不准上扔下掷。放置较大的工具和材料时必须平放,以免伤人。

(五)工具、器械的安装,应牢固、松紧适当,防止使用过程中脱落或断裂,发生危险。

(六)使用钢锯,锯条要装牢固、松紧适中,使用时用力要均匀,不要左右摆动,以免钢锯条折断伤人。

(七)使用板手、钳子时,应进行检查,活动部件损坏或活动不自如,不准使用,不要用力过猛,不准相互替代,不准加长搬手的把柄。

(八)使用滑车、紧线器,应定期注油,保持活动部位活动自如。不准以小代大或以大带小。紧线器钥匙(手柄)不准加装套管或接长。

二、高空作业

(一)高空作业时必须在显明地位搁置路障标。

(二)在高空作业现场邻近停有车辆或有主要设施时,应尽可能移走。确定不能挪动时,应采用维护办法,以防止不必要的损失。

(三)从事高处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心脏病,贫血、高血压、癫痢病以及其他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不得从事高处作业。作业时,施工人员必须佩戴符合要求的安全帽,安全带。

(四)不准将吊绳、电缆等其它线缠在身上。

(五)吊装沉物时,保险监护员应及时禁止所有人员进入吊装运动范围内,严禁超载吊装。

(六)不准在六级强风或大雨、雪、雾天气从事露天高处作业。另外,还必须做好高处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检查,如发现人的异常行为、物的异常状态,要及时加以排除,使之达到安全要求,从而控制高处坠落事故发生。

(七)作业人员乘坐施工或维护车辆时,不得坐在车帮上,不得在车上打闹,以防发生坠落事故。

(八)安全带及上杆工具

(1)使用安全带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使用前必须经过严格检查,确保坚固可靠,才能使用。如出现有折痕,弹簧扣不灵活,或不能扣牢,皮带眼孔有裂缝的,安全带上绳索磨损和断头超过1/10者及有腐坏的,均禁止使用。

2.应与酸性物、锋刃工具等分开堆放和保管,也不得放在火炉、暖气片和其他过热过湿之处,以免损坏。

3.使用时,切勿使皮带扭绞,皮带上各扣套要全数扣妥,皮带头子穿过皮带小圈。安全带的绳索和安全绳不得乱扣节,也不可吊装物件,以免损坏绳索。

4.安全带每使用或存放一段时间应进行可靠性试检。试检办法是,可将200公斤重物穿过安全带,悬空挂起,无有伤痕、折断,扣紧处要牢靠,才能使用。

(2)切勿使用一般绳索或各种绝缘皮线代替安全带。

(3)使用脚扣注意事项:

1.经常检查是否完好,勿使过于滑钝和锋利,脚扣带必须坚韧耐用;脚扣登板与钩处必须铆固。

2.脚扣的大小要适合电杆的粗细、切勿因不适合用而把脚扣扩大窝小,以防折断。

3.水泥杆脚扣上的胶管和胶垫根,应保持完整,破裂露出胶里线时应予更换。其他同一般脚扣要求。

4.搭脚板的勾、绳、板,必须确保完好,方可使用。

5.脚扣试检办法是:

(1)把脚扣卡在离地面30厘米左右电杆上,一脚悬起,一脚用最大力量猛踩。

(九)梯

(1)使用梯子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经常检查梯子是否完好;凡是已经折断、松弛,破裂、防滑胶垫脱落、腐朽的梯子,都不得使用。

2.上下梯子不得携带笨重的工具和材料。

3.梯子上不得有二人同时工作。

(十)脚手架或升降车

(1)安装管式金属脚手架,禁止使用曲折、压扁或者有裂痕的管子,各个管子的联接部分要完好无损,以防倾倒和挪动。

(2)金属脚手架的竖杆,必须垂曲地稳搁在平地上,在安装置时必须保证地面垫平、垫实。

(3)安装金属足手架的地点,假如有电气配线的装备,在装置和使用金属脚手

架期间,应该将它断电和装除。并且要设有防护栏杆和十八公分高的挡脚板。

(4)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必须把保险带与F型立杆捆在一起,

(5)在升降车上作业时,必须等到升降车上升或下降到位(停止)后进行工作或者离开。高处作业时人身体上必须用保险带与F型立杆捆在一起。

(十一)上杆

(1)上杆前必须认真检查杆根有无折断危险,如发现杆根已折断、腐烂者或不牢固的因素,应进行加固,否则,切勿攀登。

(2)电杆周围是沥青路面或因地面冻结,无法检查杆根时,可用力推或肩扛电杆有无变化;同时,要顺着线路方向上杆。

(3)上杆前,应观察周围或附近有无电力线、电力设备或其他影响上杆及杆上作业的障碍物等情况。

(4)在杆上作业时,必须使用安全带。安全带围杆绳放置位置应在距杆梢50厘米以下,在杆上作业应戴安全帽。

三、 打洞

(一)在市区打洞时,应先了解打洞地区是否有煤气管、自来水管或电力光(电)缆等地下设备。如有上述地下设备时,应在挖到40厘米深后,改用铁铲往下掘,切勿使用钢钎或铁镐硬凿。

(二)靠近墙根打洞时,应注意是否会使墙壁倒塌,如有此种危险,应采取安全加固措施。

(三) 室内作业打洞时,必须先了解清楚墙壁内有无电源线、电话线、光纤线及给排水管道。

四、立杆

(一)立杆必须由有经验的人员负责组织,明确分工。立杆前检查立杆工具是否齐全牢固,参加立杆人员听从统一指挥,各负其责。

(二)立杆时,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工作场地。在房屋附近立杆时,不要碰触屋檐,以免砖、瓦、石块落下伤人。在铁路、公路、厂矿附近及人烟稠密的地区,要有专人维持现场,确保安全。

(三)立起的电杆未回土夯实前,不准上杆工作。

(四)上杆解线和拆担前,应首先检查电杆根部是否牢固,如发现危险电杆时,必须用临时拉线或杆叉支稳妥后,才可上杆工作。

五、在供电线及高压输电线附近工作

通信线路施工和维护人员作业时,遇到与电力线交越处,应书面通知电力部门停电、验电并派专人看管。

(一)作业人员内应熟悉并注意供电线路设备,辨别高低压线路的要点是:

1.高、低压线路电杆单独架设时,高压线路电杆之间的距离较低压的大,电杆也较高。

2.高、低压线路同杆架设时,高压线路在上,低压线路在下;高压线路的横担较低压的长,线间距离较低压的大。

3.高压线路的瓷瓶为针式绝缘子,为茶褐色,体积较大;低压线路的瓷瓶一般也为针式绝缘子,为白色,且体积较小。

(二)高、低压划分标准,我国习惯上以1千伏为界限,额定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称为高压;额定电压为1千伏及以下称为低压。

(三)在高、低压电力线下方或附近作业,必须严防与电力线接触。在进行架线、紧线和打拉线等作业,应保证最小空中距离如下:

35千伏以下线路为2.5米;35千伏以上的线路为4米。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有其他线条时,没有辩明清楚该线使用性质时,一律按电力线处理。不得随意剪断。

(五)在拆除跨越电力线的通信线条时,必须事先与供电部门联系停止送电,拉闸断电后,须设专人看闸,作业前应验证经确属停电后,才能开始工作。

(六)开始上杆前,应沿电杆检查架空线条、光(电)缆及其吊线,确知其不与供电线接触,方可上杆。上杆后,先用试电笔检查该电杆上附挂的线条、光(电)缆、吊线、确知没有电后再进行工作。如发现有电,应立即下杆,并沿线检查与供电线接触之处,妥善处理。

注:所有工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各项条例,并严格按照条例执行。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本《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未有的不安全因素,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与甲方或者公司联系,确定排除危险后方可施工。

甘肃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铁路管理安全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 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 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 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 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铁路管理安全条例范文第4篇

【本法变迁史】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0322]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0108]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20110108]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2篇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律所实务约1篇修订沿革)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修订沿革)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法宝联想: 律所实务约1篇修订沿革)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铁路管理安全条例范文第5篇

为确保校车的行车安全,切实保障学生的生命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1、成立学校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2、 建立教师随车制度

学校每周有一名值班教师随车,负责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学生的秩序与安全。随车教师必须认真填写随车记录。

3、 驾驶员的安全行车要求。

(1)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证件。

(2)不疲劳驾车。

(3)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驾车。

(4)驾驶员工作期间不得饮酒。

(5)经常学习交通法规。

(6)保持车况良好,经常检查车辆运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驾驶员在校内行驶车速不能超于每小时5公里。

(8)载送教职工和学生的车辆,行驶车速不准超过每小时50公里。

4、违规与事故处理

由校车运营公司负责和相关部门联系处理。

5、汽车例行保养修理规定

由校车运营公司负责车辆的维修和保养。

6、司机接送学生时间规定

每周星期五下午18点至19点将学生送回家,星期日下午16点至18点将学生送回学校。

7、司机的职责

(1)学校司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规则。

(2)司机应爱惜学校车辆,平时要注意车辆的保养,经常检查车辆的主要机件。

(3)司机每天抽适当时间擦洗车辆,以保持车辆的清洁。

(4)出车前要例行检查车辆的水、电、油及其他性能是否正常,发现不正常时,要立即加补或调查。出车回来要检查存油量,发现油量不足,应立即加油,不得将学生载入加油站加油。

(5)司机发现所驾驶的车辆有故障时要立即检修。

(6)当车回来,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锁好保险锁。

(7)对车辆的各种证件的有效性经常检查,整齐证件才出车。

(8)晚间司机要注意休息。

(9)司机驾车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开车,不准危险驾车。

(10)司机故意违章或证件不全违章造成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11)校内不准按喇叭,车内不准吸烟。

(12)司机对师生应热情、礼貌,说话文明。

(13)司机接送学生,要准时出车,不要误点。

9、驾驶员守则

(1)努力学习专业技术,熟悉掌握车辆的技术性能,精通本职业务,遵守交通法规。

(2)具备崇高的职业道德,良好的文明素质,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敬岗爱业。

(3)遵纪守法,服从领导,团结同事,爱护车辆,爱护公共财物。

(4)负责随车物资、工具等的保管和使用。换车时应做好移交手续和车况检查,交接不清的由双方共同赔偿。凡丢失损坏的由驾驶员负责赔偿。

(5)车辆的牌照、手续等一切证件,必须认真保管,由于丢失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6)做到安全行车,优质服务。遇到事故,肇事者应及时向领导报告。特殊情况可灵活处理。

铁路管理安全条例范文第6篇

根据《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须符合5项条件:

(1)有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载客汽车,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和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3)有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5)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申请人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符合《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材料(第15条)。申请书要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用作校车的机动车图片和说明。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须向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的材料包括:校车检验合格证明;校车注册登记证明;驾驶员校车驾驶资格证和行车证;校车运行方案;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此外,按照《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人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资质登记证书,包括学校的法人资格证书,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法人登记证书或合伙企业登记证书或个体工商登记证明,个体经营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还需要提供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证明;(2)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法人代表或合伙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身份证明;(3)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及备案证明;(4)校车驾驶员的个人身份和健康状况证明、驾驶证和校车驾驶证、机动车驾历安全记录证明;(5)校车使用审批机关依法和合理要求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以后,进行形式审查,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对于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的,决定予

以受理;对于提交材料不全面的,要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补充,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要求或拒绝补充材料的,决定不予受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日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自此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日依据其职责权限和专门业务知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涉及校车使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做出判断,并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两个部门均已签署回复意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算5个工作日内日提出审查意见。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参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作出:或者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决定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无论何种结果,教育行政部门都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制作决定书。在决定书中,教育行政部门要向本级人民政府陈明同意报送的理由;不同意报送的,要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报送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的相关申请材料和报送决定书之日起的确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人民政府有权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教育行政部门的受理决定和审查意见及报送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等作出全面审查。经审查,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书面决定,在决定书中载明理由,连同所有申请材料退回教育行政部门。(第15条)

获准校车使用许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校车在运载学生上路行驶时,要将校车标牌挂在校车上。校车标牌是校车的“身份证明”,不挂校车标牌,不得享有校车权利。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该校车的号牌号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第16条)。为了使校车“身份”更显著、更引人注意,通行更安全,《条例》规定:“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第17条第1款)为了防止校车所有人、驾驶员滥用校车权利,危及学生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为了维护安全、公平、和谐的交通秩序和正常校车运营秩序,《条例》规定“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第17条第2款)“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

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19条)严厉禁止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移花接木”,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挂上校车标牌当作校车用于载运学生(第18条)。

最后,一纸校车使用许可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的校车安全问题,校车是流动的交通工具,校车安全是流动中的安全,除非对校车使用进行动态监控就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避免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和堵上安全漏洞。因此,《条例》规定:“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20条);“校车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第21条第2款);校车必须配备放置位置适当、取用方便、性能良好、高效实用的安全设备,包括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第21条第1款);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建立校车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始终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状态的校车必须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第22条第1款);校车须维修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必须将校车送往有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方必须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第2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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