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合同转让管理论文范文

2024-05-01

国际技术合同转让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第一条 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 乙方 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在京居住地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 省(市) 区(县) 街道(乡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本合同于

工作完成时终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四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五条 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第六条 乙方工作应达到

标准。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劳动报酬第九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执行。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第十条 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 元或按

执行。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

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三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七条 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国际技术合同转让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环节繁杂、施工技术和施工难度的提升,使得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财务成本控制管理实施具有很大难度。建设工程项目财务成本控制需要贯穿建设施工全过程,从建设施工进度管理、建设施工原材料和设备配置、建设施工的技术应用和质量监督检查等环节均要涉及并进行有效控制与管理,一方面要保证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成本在计划之内,保证建设项目工程在预订的施工期限内满足施工质量的完成建设施工任务,一方面成本控制策略能够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收益,与企业的长期发展目标一致,是建设单位获得更多收益的手段。

关键词:建筑单位建设项目工程;财务成本控制管理;问题与解决措施

在国内企业与国际企业在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交流合作增多的当今,建筑项目工程施工的进行需要考虑到经济市场的变化规律,需要避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资金支出的管理失控,防止建设预算资金在建设施工中被过度花费、被随意挥霍乱用,应当给予建设项目工程的财务成本控制管理足够的关注与重视。下文中,笔者将介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的基本情况,并分析我国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其应对策略。

1、 我国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的基本情况

建筑项目工程财务管理成本控制是管理学术理论中的一项重点研究课题,随着国家与国家之间在各领域上的交流与对话机会的增多,经济市场上建筑行业的发展变化非常迅速,建筑单位之间的存在着合作与竞争,为了适应市场机制的调节机制和资源配置,建设单位需要不断加强自身的管理工作,通过财务管理成本控制提高自身的综合实力。所谓的建设项目工程财务管理成本控制,是指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展进行的全部招投标环节、设计环节、施工环节、监督检查环节中,利用财务管理成本控制理论对各项活动进行控制、管理和指导,在出现违反成本控制规范的行为时应予以及时纠正,合理将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在各施工环节中进行分配:一是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环节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当从成本控制角度为招投标工作的开展提供专业指导;二是,在建设项目工程的设计环节中,财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监督建筑设计不会过于保守失去创新,或者过于求新求异、脱离实际经济条件;三是,在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和监督检查环节中,财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监督施工符合设计要求,管理控制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运用的原材料、设备费用等各项支出,管理在质量检查和安全监督管理进程中的财务费用支出。

2、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2.1缺少财务管理成本控制理论知识。从我国现阶段情况分析,大多数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领导决策管理人员没有认识到财务管理成本控制对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进行的重要性,也不具备系统的成本控制理论知识。因为领导管理者的成本控制意识缺乏,导致了下属员工也对成本控制没有概念,在建设施工进行中没有注意将技术管理、质量提升和成本控制结合起来。由于没有成本控制认识,单纯强调施工进度的按期完成,在技术实施、原材料和设备使用、工资支出上产生了过度资金花费。这种将注意力集中在经济收益而忽视成本支出的做法,并不利于建设项目工程的最终收益。

2.2财务人员缺少经验并且水平较低。部分建设单位在招收财务管理人员的时候,对其学历和专业能力的要求较低,造成财务管理工作者的专业能力不足,没有胜任财务管理成本控制工作的能力,或者新就职的财务人员工作经验不足,不能将财务管理理论知识应用于具体的建设项目工程实践中。

2.3财务管理成本控制没有为建设施工质量服务。财务管理成本控制的根本目标是在保证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对建设中成本费用的支出进行管理,帮助建筑单位实现经济利益。但是从实践操作中看,很多有关单位将财务成本控制和建设施工质量二者之间隔阂对立,或者为了控制建设工程施工成本而降低了对建设施工质量的要求;或者为了提高建设施工质量,而降低了财务成本控制的标准,减少了本应当属于建设单位的经济收益。

2.4财务管理成本控制没有形成管理体系。在一个建设项目工程的进行中,财务管理成本控制不能单单作为个体行为而存在,在建设各单位的内部应当形成财务管理成本控制的体系,该体系中有分工清晰、职权明确的上下级领导管理关系,每个财务管理人员的都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自身的财务管理职责,如果有违反财务成本控制要求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纠正并对该行为人进行惩罚,防止该类行为的再次重复发生。

3、建筑工程成本控制问题的解决措施

3.1加强所有人员的经济意识。建筑企业必须在企业内部加强宣传教育力度,让企业上到项目部经理下到一线施工人员所有人员都保持足够的经济意识和节约意识,以降低成本来开拓企业经济效益。

3.2明确成本控制的内容实行全面控制。首先是对人工成本进行控制。建筑工程的施工需要大量的劳动力,相应地也产生了大量的人工成本费用。建筑企业在选择施工队伍时要采用科学的招标制度,选择专业能力强、工人素质高、人工成本低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控制施工队伍的费用开支。对所有外包工程要签订明确的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每个月的月末都要对当月工程进度和成本花费进行统计,在工程项目验收后再进行结算拨款,对于零工散工的人工费用也要进行详细统计和控制。材料消耗是成本控制的另一重要方面。据统计施工材料的消耗约占建筑工程施工总成本的60-70%,控制好材料消耗对于降低企业成本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建筑工程要以个部门、各项目部为单位,制定详细的材料用度量,并在市场上进行招标采购。在采购时要对施工材料的质量、价格、交货时间进行严格把关。对施工材料进行集中管理,对于每个部门、每个人员领用的施工材料都要进行相应的记录和跟踪,防止施工材料的浪费,有效利用各种施工材料。

3.3重视对质量成本的管理。建筑企业在进行施工的时候有三个目标:工期短、质量好、造价低。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严把质量关,定期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验收,尽量保证施工一次性合格,减少返工现象;如果发现施工不合格的情况必须返工,避免对以后总体质量检查产生影响,防止由于建筑质量不达标而付出更大的质量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质量并非越高越好,如果超出合理水平就会出现质量过剩的情况。质量过剩不能将建筑工程的质量有多大得提升,反而浪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

3.4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动态控制。由于工程建设的周期长,价格波动,工程风险因素随时改变,涉及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复杂、受自然条件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大,所以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与项目投标计划时的情况会发生变化对于施工方来说做出相应的工程变更也就成了控制工程成本必须的手段与程序,施工单位在工程变更的处理问题上要做到及时提出变更,并尽快落实变更;并且应通过生产要素的优化管理、动态配置、合理使用;引进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项目信息;通过对工程进度、成木、安全、质量等指标进行对比分析,及时为项目管理提供改进建议或意见。

总之,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财务管理成本控制是核心内容和施工质量的保证,有关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从自身对财务管理成本控制意识的提高开始,通过安排培训学习、提高选拔要求等形式提高财务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实现财务成本控制与建设质量提高之间的相互促进,在建设单位内部建立财务管理成本控制管理体系。(作者单位: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苏醒嵘.施工企业物资成本控制管理[J].现代经济信息.2013(08)

[2]李兰芳.浅谈建筑工程影响成本的因素与控制措施[J].科技风.2013(13)

[3]徐翠宏.浅谈市政施工项目成本控制及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3(14)

[4]杨建平.试论建筑成本控制管理[J].科技创新导报.2013(13)

[5]李兰芳.浅谈建筑工程影响成本的因素与控制措施[J].科技风.2013(13)

国际技术合同转让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不断推进,旧村改造、小城镇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小产权房大量出现。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拆迁以后 以宅基地优惠价购买的自住楼房。剩余部分则是通过买卖等方式被城镇居民购买。然而,随着各地房地产持续升温,小产权楼房不断升值,部分卖房人开始企图以诉讼的方式追讨小产权房。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小产权房的现状研究、小产权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的效力来对小产权房买卖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我国小产权房以后的出路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小产权房 买卖 合同效力

一、小产权房屋及其性质

所谓房产,是指有墙面和立体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活、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贮藏物资的场所。它是以居住为目的,包括地权和房权。地权即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寸土地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土地拥有使用权,任何人没有所有权。房权就是房屋所有权,也就是特定主体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房产权也是属于物权的一种。房屋产权本身并无大小之分,\"小产权\"只是目前社会上形成的一种说法,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根据房屋的建设是否具备合法的审批手续,又可将小产权房细化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经所在县级政府合法批准后,集体经济组织在满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需求后将余房以自己名义出售给本集体之外的人的房产权。第二种是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审核批准程序,在其自有的农用地上修建的房屋① 。

由于小产权房牵涉到各方面的利益,一律说买小产权房有效或无效似乎都有失偏颇。在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第一问题就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②。在产权确定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该房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身份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利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无偿性。3.有限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其面积不得超过标准。4.无使用期限限制,在理论上,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取得,使用权人可一直使用下去。虽然我国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则,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以转让,但它可以随着房屋一同转让。如果村民自愿将其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由于双方的身份同一,可以认定这种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由于双方身份不具有同一性,而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

二、有关小产权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的意见

随着小产权房纠纷的大量出现,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引起学者的广泛探讨。关于其效力,大体出现两种声音:\"无效说\"与\"有效说\"。

(一),\"合同无效说\"其主要依据有三,来自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及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性文件。

其一,《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且宅基地的分配制度实行一户一宅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当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也随之被转让,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农村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行为被法律禁止,转让合同无效。

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完整、受限制的所有权。故此,其上所盖房屋流转条件理应受到限制。其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也是有待商榷,不能径直认定其为有效。

其三,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7年 12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设施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都明确表示: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如果放任该类房屋自由转让,会破坏原有的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与发展。

(二),\"合同有效说\"的理由也有三个:

其一,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力。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民享有买卖房屋的权利。

其二,所谓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既然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村民,那么村民对其房屋本应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该规定本身违背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损害了所有权的权能。且该文件本身的效力在物权法之下,故应以物权法为准。

其三,合同无效的判定应当以《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合同当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4、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或者规定,有约定的还应当符合约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虽然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但该通知在形式上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

三、结论

由于小产权房的特殊法律属性,使得小产权房的流通转让存在很多的限制,因为小产权房只具备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而并不具备其法律性质,所以,法律法规对商品房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对其是无效的。虽然,目前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小产权楼房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都属于目前的国家政策,其明文禁止买卖小产权房,也就是说小产权房买卖合同都是无效的 。

目前,由于小产权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巨大价格落差使其有市场广阔并且数量众多、形式多样使其已初具规模。而且,我国城镇化不断加深客观上形成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房地产市场,小产权房问题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但是,小产权房与商品房的差别不只体现为房价,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土地所有制度。我国不可能在短期内将小产权房占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全部征收为国有土地,将小产权房全部转变为大产权房使其能向商品房一样拥有产权证,公开合法的上市交易。解决小产权房问题是一项艰巨而且不容许出现任何差错的任务。因此,学者及司法实践者们应该在立足于现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出发需找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途径。在小产权房问题上,我认为既要看到小产权房的负外部性,又要看到小产权房的积极意义 ,才能彻底的解决这一问题,造福广大社会民众。

注释:

①刘江涛,张波.产权房的影响、产生根源与整治对策初探[J].中国房地产金融,2008,(3).

②卢现祥,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卢现祥.新制度经济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王重润.小产权房的历史地位及其出路[EB/OL].

[3]严峰,小产权房法理分析与解决途径,《新疆人大》 2012年 第1期

[4] http://blog.soufun.comr22625613/2920516/artieledetail.htm,2009-02--01.

国际技术合同转让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一份有效的国际贸易合同除了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签定合同行为能力、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我国要求采用纸制的形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还要注意发实盘还是虚盘、还盘的性质、接受的有效性,否则就会引起纠纷。

一、混淆实盘和虚盘引起的纠纷

案例一:

2009年1月20日南京A公司向国外B、C、D、E公司邮寄本公司的商品价目表,2月26日国外B来电称接受南京A公司对于型号C15产品FOB上海15美元/件的价格,我公司考虑到该商品国际价格猛涨,立即回电称价格FOB上海16元/件可以成交。国外B要求南京A公司以FOB上海16元/件交货,否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合同是否成立,南京A公司应该赔偿吗?

案例分析:

实盘一经受盘人在有效期内无条件接受,则勿需再经发盘人的确认,即可构成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实盘”字样并不是构成发盘的必要条件,如果性质上该发盘是个虚盘,即使标有“实盘”字样,仍以虚盘看待。虚盘对发盘人无约束力,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发盘人的最后确定,才能成为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在发盘中附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我方检验确认为准”、“根据我方提供的样品”等保留条件,以及面向公众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在法律上,一般视为要约。本案例中南京A公司邮寄的是商品价目表,不构成发盘,国外B公司接受不是有效接受,只是一项发盘,所以合同不成立,南京A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盘被还盘引起的纠纷

案例二: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FOB Shanghai USD $ 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FOB Shanghai USD $180”,我未予答复。后外商要就我公司发货,我方拒绝,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案例三: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售农产品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公司接到B公司电报后未表态,7月26日B公司来电称:信用证已开请及时办理装运,而A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不同意装运。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案例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退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仟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以上两则案例“接受”都不是无条件接受,且我方于又都未予答复,以至于外方认为合同己经成立并开立信用证,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最终引发争议。所不同的只是对发盘变更的具体内容,一则变更的是发盘中价格,另一则变更的却是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

根据上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条件,案例二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价格,属实质性变更,该“接受”构成还盘。同时原发盘失效,除非原发盘人声明同意成交,否者合同不成立。由于我方收到电报后未表态,故合同不成立。案例三中,我方发盘,对方电复“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属非实质性变更。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但由于我方又未及时表示反对,故合同是成立。

三、接受不当引起的纠纷

(一)还盘后又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四:

我出口公司于4月11日向外商发盘小麦每公吨CFR伦敦USD $ 300,有效期至4月18日复到。4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CFR伦敦USD $ 300USD $280”,我未予答复。4月15日,该商品价格剧涨。外商于4月16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4月11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我方拒绝交货,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案例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一旦被还盘,则原发盘失效,若后原来受盘人再做出接受,相当于受盘人做出一项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声明该接受有效,一班认为该接受无效。本案例中4月12日外方进行了还盘,我4月11日的发盘已经失效,外商于4月16日的接受实际上新的发盘,只不过条件和我4月11日的发盘相同,由于同时我方未予答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二)逾期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五:

2009年我出口公司甲公司向国外乙公司就某商品询售,后收到乙公司发盘,发盘中规定有效期至6月20日。甲公司6月24日用电传通知乙公司表示接受对方发盘,乙公司未予回复。后商品价格上涨,乙公司于7月10日来电要求甲公司在7月15日前发货,否则,甲公司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问甲公司是否应按乙公司要求发货说明理由。

案例六:

我A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外商B发盘并限其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C。8月14日,外商B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我方立即复电B,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对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造成逾期原因是什么?根据《公约》规定,若逾期的原因时受盘人做出接受晚引起的,无效接受,相当于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即使生命该接受有效;一项逾期接受,从它使用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本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由于出现传递不正常的情况而造成了延误,这种逾期接受仍可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否则该逾期接受就是有效接受,合同成立。

案例五中乙公司发盘的有效期为6月20日,而甲公司6月24日才做出接受,该接受是逾期接受,实际上相当于甲公司做了一项新的发盘,由于乙公司未予回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案例六中A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的发盘限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造成逾期接受是非收盘人的原因,同时我方公司对该逾期接受未予置理,所以合同成立。

(三)发盘被有效撤回后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七:

我A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形式邮出一份发盘给美B司。发盘中规定B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有效。但A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发出撤回发盘的通知(用电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到达B公司;而2月25日B司才收到那封发盘的航空信。由于B司考虑到该商品价格对其有利,所以立即做出接受,并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我方未予答复。问:合同能否成立?

案例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已经撤销就无效了,我A司2月17日的发盘在被撤回,且撤回通知于先于发盘到达美B司(撤回通知2月18日上午到达B司,发盘2月25日B公司),所以该撤回是有效撤回,B的接受是无效的,只不过相当于一项新的发盘,条件和我A公司2月17日的发盘内容相同,然而由于我方未予答复,故合同不成立。

四、合同形式引起的纠纷

案例八:

2007年6月,我国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国客户口头向该公司下了一笔订单,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合同,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以便留档。客户回国后,并未发来传真,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同时,我方根据客户要求已开始备货,当货物将要备齐,我方请客户确认汇款时,客户告之,当时由于较为匆忙,未充分考虑,以至下了口头定单,回国后,仔细加以核算,发现无法成交,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认,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我认为美国客户的说法纯粹是一种托词,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将坚持向客户索赔。

案例分析:

目前,我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是新《合同法》)和《公约》。我国核准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做出声明加以保留,根据此项保留,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虽然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但由于《公约》第97条(4)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声明。”到目前,我国政府尚未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约》核准书中对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由此认定,我国与公约缔约国间贸易合同仍要采用书面形式。由此认定该案例合同是无效的。我国的许多贸易伙伴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围不可谓不广,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避免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合同导致出现损失。

总之,要想达成一项有效的合同并顺利履行,受盘人在发盘有效期内将无变更内容的接受通知送达原发盘人才是最关键的。同时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不论接受的是否逾期、是否变更、是否有受盘人做出,只要原发盘人及时声明认可,则该接受就有效,所以一项接受是否有效在很达程度上是有原发盘人决定的。所以为了避免将来出现纠纷,原发盘人在接到接受通知时应及时声明是否认为该接受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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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铁明. 谈国际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2(03):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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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仲鑫. 国际贸易实务——交易程序·磋商内容·案例分析(第2版)[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2):301—326.

国际技术合同转让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合同是市场经济能够有序进行的保障。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贸易越来越多,国际工程的数量逐渐增加。而无论在语言还是法律方面,国际工程面对的情况都相当复杂,面临巨大风险。因此,国际工程合同管理关系到工程建设是否能够成功。然而,目前国际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严重威胁企业承包商的切身利益。就该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对策,为国际工程参与者提供帮助。

关键词:国际工程 合同管理 问题 对策

1 前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日益频繁以及跨国贸易的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开始走出国门,签订海外订单,积极开拓国外市场,国际工程项目的承包也就成为各国对外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项国际工程的成功与否,关键在于工程合同的管理。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它明确规定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所得,是关系到工程建设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在国际工程项目中,由于地域跨度广、各国文化认知不同等一系列因素,工程的承包在取得相对的经济收益的同时,必然会存在一定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合同双方,特别是工程承包方的利益。因此,国际工程的合同管理至关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工程项目能否能够最终取得成功,更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工程目标及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所以,对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就应该高度关注,提高警惕。本文将从目前国际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的角度进行分析,以为国际工程合同管理带来一定帮助。

2 国际工程合同管理面临的问题

国际工程的承包建设一般会涉及两个甚至多个国家,由于各国的文化认知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往往会在合同条目的设定上存在分歧;由于施工地点在国外,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往往对施工当地的人文、气候、甚至政治、经济环境不熟悉,因此,在施工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另外,国际工程合同涉及范围广,往往包含资金、技术、建筑材料、施工人员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复杂程度高,问题重重。具体来说,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对国际工程合同管理意识淡薄

部分工程的合同双方没有意识到工程合同的重要性。尤其是工程的承包方,认为合同不过是一纸文字,走形式而已,只要工程质量好,就可以确保万无一失,缺乏必要的防范心理;或者在签订合同之前,承包方没有逐条审阅各项规定,尤其是在国外不熟悉当地经济状况、法律条文规定的前提下,被对方利用法律漏洞钻了空子,最后损失了利益;甚至有的承包商过度放松警惕,讲究交情,只是口头约定了部分细节,没有落实到字面上,导致日后由于缺乏可以充当证据的书面材料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2.2 缺乏专业的合同管理素养

国际工程的合同往往是不同国家的业主与承包商签订的,其中的条文也就相应的涉及到不同经济与法律环境下双方的利益,与一般的合同相比来说较为复杂,这就要求合同双方要具有较为专业的知识素养和合同法律意识,才能保证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公平正义,既能维护自己的利益,又不侵犯对方利益。然而在现实情况中,审阅签订合同的往往是双方老板,一般说来,他们缺乏与此相对应的专业的合同管理知识和业务素质,尤其是在面对较为复杂的国际工程合同时更加容易出现纰漏,导致合同不规范,缺乏严谨性,日后执行起来存在困难,这样就无法保证双方的利益。

2.3 对现实情况预估不足

国际工程的涉及范围较广,空间跨度和时间跨度大,有的工程项目需要多个国家的共同参与,持续多年才能最终完成,工程量极大。工程建设期间,承包商需要与多方共同协商参与建设,再加上对当地环境的不熟悉,特别是像一些非洲国家,经济条件落后,生活物资贫乏,政治动荡不安,战乱频繁,现实情况极为复杂。如果在项目开始之初考虑不周全,工程合同中又没有具体表明自己的权益,一旦发生类似自然灾害这样不可避免的风险而导致工期延长,不能及时完工等情况,工程承包方所损失的利益只有自己承担。另外,如果工程承包方准备不足,一旦发生原材料价格上涨等情况,也将面临严重损失。

2.4 合同双方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许多国际工程合同中都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条款,比如,“由于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延期将被罚款,而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则只能够给予工期补偿而没有费用补偿”,许多工程承包商在工程进行中发现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条款时,不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一味的将就,以此来维护与业主已经形成的合作关系;有的承包商虽然有维权意识,但是缺乏确凿的证据材料以及可以依据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利益受损。

2.5 缺乏统一的国际工程合同标准

国际工程不同于本国内部建设的工程,一般来说,国际工程会涉及到多个国家,因此会就在制定以及履行合同时所使用的法律标准方面存在争议。各个国家的法律条文以及经济贸易政策都是向本国利益倾斜的,在这种条件下,工程合同双方必然会就合同所依据的法律存在分歧。目前国际上还不存在为此而专门设定的法律条文及相关机构,缺乏统一有效的管理。因此在制定跨国合同时,必然会存在争议,必然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平,影响双方利益。

3 国际工程合同管理对策

国际工程合同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至关重要,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国际工程合同管理面临着上述诸多问题。在经济全球化逐渐深入,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逐渐增多的背景下,只有搞好国际工程合同管理这一环节,才能保证企业在国际工程项目中盈利。针对上述诸多现实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应对策略。

3.1 提高国际工程合同管理意识

国际工程不同于国内工程建设,不管是项目建设本身还是与合作伙伴的往来方面都面临着相当复杂的状况。这就要求工程管理负责人以及相关管理人员一定要提高对国际工程合同的重视程度,增强风险意识。

例如,要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文仔细审阅,做到严谨负责,一旦发现存在损害自身利益的条目要及时与合同方进行沟通,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努力为自己争取最大程度上的利益维护。

要对自身利益负责,把各项要求落实到实处,形成文字,对各项标准进行明确说明,杜绝口头文件现象的存在,为日后维权提供保障。

3.2 提高国际工程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

国际工程合同的管理情况复杂,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素养的人员负责管理,既不侵犯对方利益,更要保护自身利益。

承包商应当加强对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法律意识,熟悉国际贸易经济的各种条例,掌握国际工程合同的基本规范,在签订国际工程合同时,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制订合同细则,为承包商维护利益。

另外,也可以聘请具有合同管理专业素养的相关人才负责这项事务,“国际工程项目管理中使用当地雇员和外籍雇员势在必行,不容回避。企业只有在‘人才竞争’中取胜,才能在国际工程市场中取胜。”

3.3合理利用当地的专业组织机构为合同管理服务

由于国际工程建设地点在国外,承包商难免会对当地的各种情况不了解,例如当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当地政府的经济政策等。为避免因此而导致利益受损,承包商可以在签订合同之时,聘请当地的相关专业机构,例如会计事务所等各种中介机构为合同的签订提供服务。这样既可以保证合同双方的利益,又可以避免违反当地法规,甚至可以更好地利用当地的政府扶持政策来为工程建设提供便利。

3.4 对国际工程建设的现实情况做好预估,完善合同条款

国际工程建设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只有各个方面相互协调才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工程之前要提前做好预估,并对当地进行全面、真实的考察,充分考虑各种可能会影响项目建设的干扰因素,并在合同中加以标注。

例如,假若工程建设当地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政治动荡而影响工程建设施工,由此而导致的工期延长情况,应该在合同中加以标明,延长期间导致的经济损失如何分配,由哪一方负责。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可以依据合同已经标注出的规定执行,避免相互扯皮推诿,最终由自己承担无谓的损失。

在合同中要将原材料价格、各种管理费用等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在工程实施中对额外工程的物价上涨,造成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3.5 学会合理索赔

国际工程承包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业主违反合同造成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一定要先行搜集并保存业主违约的具体确凿证据,学会运用仲裁以及诉讼等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型的施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仲裁,目前使用较多的一般有法国巴黎仲裁中心,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和瑞士的苏黎世仲裁,为世界公认的三大仲裁机构。”

4 结语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进行经济贸易,跨国工程建设也越来越多。跨国工程建设涉及范围广,地域距离远,时间持续长,不管是工程竞争对手还是合作伙伴,状况都比较复杂,我们在获取高额利润的同时,也要对国际工程中存在的风险提高警惕。要想较为理想的规避众多风险,就要在国际工程合同管理上下足功夫。合同管理是工程建设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是合同双方利益强有力的保证,合同管理的成功是整个工程建设成功的基础。因此,对于文章当中提出来的国际工程合同管理中的各种问题,我们要提高警惕,高度关注,认真谨慎对待,利用文中列举的各项措施加以防范,不断提高自己合同管理水平,切实维护自身利益,在国际市场中闯出一片新天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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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育松.国际工程合同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J].三峡大学学报,2012(12):34-35.

国际技术合同转让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仓至仓”是指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货物远离保单所载明的发货人仓库开始,到被保险货物进入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时结束。然而,并非被保险货物在“仓至仓”的空间内发生损失,就会必然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保险公司对“仓至仓”的错误理解,进而导致大量保险纠纷的发生,扰乱了正常的货运保险市场秩序。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分析具体国际货运保险案例的基础上,对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案例简介

2000年9月27日,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离岸价为价格条件。该价格术语FOB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

合同签订后,湖北三高公司与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代理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代理保险);保险货物项目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USD851108;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978774.2;保险费为USD3915.09。

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00时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2270STEVENAGE路被盗。2000年12月7日,大通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遭到拒绝。

本案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被盗时间为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7:00时,即为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时;结合《通知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承保为一切险,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套价值851108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851108美元的经济损失。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湖南省高原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

二审法院在在确认被保险货物被盗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之内,属于货物的正常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是“仓至仓”期间内的损失的同时,确认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国际货运保险中“仓至仓”条款的解读

“仓至仓”是规范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责任起讫的国际性条款之一,目前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在其它运输方式(航空、集装箱、火车等)的保险中,也大都效仿了海上运输货物的“仓至仓”条款的原则来限定各自保险责任期间。

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1963年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并结合我国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之一,目前在国内广泛应用的是1981年修订版。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由五部分内容组成,分别是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起讫、被保险人的义务和索赔期限,其中责任起讫采用了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习惯做法,即“仓至仓”。

“仓至仓”原则是货物在正常运输的情况下的保险期间,所谓正常运输是指,保险货物自保单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或储存所开始,不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只要是航程的需要都属于正常运输的范围。一般来说,凡是正常的运输工具(火车、汽车、内河船舶、海轮等),正常的迟延和正常的转运都属于正常运输。如果出现非正常运输的情况,即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收货人仓库途中曾经出现过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迟延、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时,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就不再当然的适用“仓至仓”,可能需要被保险人加缴一定的保险费后保单才继续有效。

在实践业务中经常会发生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运往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之前,要在卸货港存放一定的时间,或者会发生不正常的运输,如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在出现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直至货物运送到收货人仓库才终止显然对保险公司来说不公平、或没有现实意义,因此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3条同时规定了“仓至仓”条款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在目的港将货物卸离海轮后获得保险保障的时间最长是60日,如果届满60日仍未进入收货人仓库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货物如果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保险责任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交时终止。当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限。

3.当发生非正常运输情况,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加交保险费,可按扩展条款办理。

4.被保险货物卸离目的港后必须整体转入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仓库,如果中间在某一仓库将被保险货物分散、分配、分组、分派、分售,则该仓库就作为被保险人的最后仓库,保险责任也从货物运抵该仓库时终止。

保险责任起讫又称为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限。如果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能才会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就不负责赔偿。对保险责任起讫的理解如果放在普通的财产保险当中会感觉非常简单,例如,张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效期是1年,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那么张某对于2008年6月5日之前或2009年6月4日之后的车辆损失、对第三者的责任就不能凭该份保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后也不会对依据该保单进行赔偿。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几乎所有的国家对保险期间的规定都没有像普通财产保险样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段,而是采用“仓至仓”这样的空间概念来表示时间,这是由货运保险投保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何时安排装运、货物何时到达目的地不是由买方或卖方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船方以及天气等诸多因素,货物在何时处于运输途中很难准确确定。因此聪明的商人们设置了“仓至仓”条款,用一个比较固定的空间概念来表示变化的时间概念,更好的保护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简化了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

三、 “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分析

本案的投保人与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拒赔不予理解,主要原因在于对“仓至仓”条款的错误认识,没有全面的理解“仓至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目前的保险实务与国际惯例都遵循了这一原则。中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中国《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虽然没有对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当然也适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是更好的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

“仓至仓”条款虽然涵盖了整个运输过程,但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前还必须首先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仓至仓”的时间段内,保险公司仍然无需赔偿。

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事实上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以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EX—Work术语,但贸易术语是买卖合同的术语,不是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根据买卖合同,货物在装上飞机并收到航空承运人签发的空运单前所产生的风险,由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担,其后运输所产生的风险将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货交航空承运人之前,技术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且事故发生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实际赔付。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总之,本案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虽然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仓至仓”时间段内,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成立。

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买卖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密切相关,在我国进出口实践中经常采用《IN-CORTERMS 2000》中适合水上运输的三种贸易术语即FOB、CFR、CIF,这三种贸易术语的共同特点是以船舷作为风险界限,与此相对应的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买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FOB与CFR贸易术语是由买方负责投保,根据目前《保险法》的规定买方可以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对自己即将取得所有权的货物投保,但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发生的风险由于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使用FOB与CFR贸易术语时,及时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仓至仓”,其实质上也是“港至仓”。正如本案,买卖合同采用了FOB贸易术语,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当然在买卖合同中采用CIF贸易术语时, “仓至仓”条款就可以全程适用了,因为CIF是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实践中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单的被保险人通常会填写卖方的名称地址,在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自己又是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当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一方面获得了货物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会成为保单的合法受让人,卖方将会将取得的提单、保单以及其他单据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成为保单的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单在贯穿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是完整意义上的“仓至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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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百富. 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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