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论文范文

2023-09-21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 技侦证据审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针对技侦证据审查目前面临的诸多问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脉络可以梳理出三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即技侦证据的横向移送审查问题、庭前会议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纵向诉讼结构下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针对技侦证据的横向移送审查问题,可以通过限制技术侦查启动频率、建立技侦证据强制移送制度等措施予以消除。针对庭前会议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对于存在技侦证据的案件,强制召开庭前会议符合法理,且有助于实现诉讼价值、提升诉讼效率,庭前会议上可对技侦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我国法律也应写入召开庭前会议的命令性规范。针对纵向诉讼结构下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依照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技侦证据应进入到庭审程序接受审查,并且要坚决排除非法获取的技侦证据。技侦证据的审查模式可划分为一般审查、采取保护措施的审查和庭外核实,三种模式存在位阶顺序,即主要采取一般审查,特殊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的审查,庭外核实则作为纾解双重目标紧张关系时的必要补充。

〔关键词〕 技术侦查,技侦证据,审查原则,横向移送审查,庭前会议,纵向诉讼结

一、引言

人权保障和犯罪惩戒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两大基石,在思考各类诉讼问题时须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以通信自由为代表的隐私权作为世界性的基本人权受到保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们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找寻、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些权利也必然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基于打击犯罪需要,人们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让渡部分权利,《宪法》第40条规定了“可以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技术侦查因其内含的高科技手段,有可能对公民通信自由等隐私权造成重大侵犯,对基本人权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违背侦查对象的自由意志,即使一方明确同意,另一方因不知情仍属非自愿。所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应当作为证据予以审查,以便从根本上对技术侦查进行控制,保障个人安全和稳私不被任意侵犯。

作为一类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技侦证据的审查必须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和规范。然而基于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众利益、控制压缩犯罪的要求,相较于其他证据,技侦证据的审查原则可作适当调整 〔1 〕,但也应处于一般性的较高水平,因为“法律上划出一块‘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方案领域’,意义是说,在这个领域中根据每个具体情况所施加的限制,需要提供重要的理由” 〔2 〕499。对公民隐私权的干涉尤其需要充分的缘由。据此,技侦证据审查原则具体可确立为以下三种:

一是直接审查原则。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不含侦查人员身份、技术手段细节的信息,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常规刑事证据无异,公开后不会造成威胁侦查人员的严重后果,可以直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二是转化审查原则。在某些容易暴露侦查手段或危及侦查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采取转化审查:首先是侦查结果的转化,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技侦部门将工作获取材料的来源、内容和结果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予以说明,不直接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审判人员如果存在疑问,可前往技偵部门查阅相关材料,并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以达到内心确认的效果;其次是侦查手段的转化,通过侦查手段交接的方法,将技侦获取的材料转化为其他侦查手段获取,从而消除了技侦证据的涉密内容;最后是线索转化,通过技术侦查确定案件侦查方向,以“群众举报”等方式引导其他侦查手段获取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材料。三是最后审查原则。技侦获取的材料并不必然作为证据使用。在使用常规证据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不必使用技侦证据,因为不论是直接使用还是转化使用,均容易暴露技侦手段秘密,甚至给侦查人员身份带来威胁。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也不能过于依赖技术侦查,需要提高常规证据的收集水准,在常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最后考虑使用技侦证据。现代法律要求不论某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有多大,都需要足够可靠的证据,才能认定该人有罪,故应将直接审查原则确立为技侦证据审查的帝王原则,转化审查原则和最后审查原则作为特殊情况下对直接审查原则的必要补充。

被指控的人并不等同于罪犯,其与被确定为有罪的人,地位存在明显区别。不论是审判前还是审判中,技侦证据所要证明的仍然是那些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有可能实施某项犯罪,依照技侦证据的审查原则,在面临指控的过程中,任何人都应有条件去质询对其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技侦证据,即使基于特殊需求,对该质询权的限缩也应控制在必要范围内。针对技侦证据审查目前面临的诸多问题,笔者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脉络梳理出三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加以研究。

二、技侦证据的横向移送审查问题

毋庸讳言,目前我国大陆侦查部门往往以涉秘为由,拒绝提供技侦材料,仅附条件的允许部分案件的法官对技侦材料进行庭外调查,客观上阻碍了技侦证据的横向移动。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技侦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导致侦查机关可能基于多种因素考量阻碍技侦材料成为证据,法官只能结合庭外调查情况形成判决,极有可能引发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庭外调查结果辩方不能充分质询,有悖于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进一步加剧了上述风险。有学者已通过司法实践样态分析得出,在包含“技术侦查”关键词的案例当中,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例仅占百分之五 〔3 〕,虽然案例检索得出的研究结论存在局限性,但如此低比例的技侦证据使用率,与技术侦查广泛应用于案件侦查形成鲜明反差。

侦查部门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系统,其效率主要指对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进行较高比例的逮捕、促成审判和判决的能力,破案率、刑拘数理所当然成为了侦查部门内部评价体系的核心指标,侦查部分受限于绩效考核结果,以及保障社会治安的需求,在案件数量较大且处理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额外重视甄别犯罪嫌疑人和打击犯罪的效率,为技术侦查启动率高位运行提供了内部动因 〔4 〕。另一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为侦查的技术化客观上提供了有力保障,采取技术侦查已是刑事侦查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技术侦查启动率高位运行创造了外部环境。此外,站在经济角度衡量,技术侦查手段的稀缺性缘于其鲜为人知,侦查部门为最大化追求侦查产量,不断加大稀缺资源的投入,必然引发机会成本递增,进而带来打击犯罪效能下降、单位产量损耗上升等风险,这属于一般选择理论在对付犯罪行为方面的探讨,暂不探究侦查员个人风险偏好、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增强等特殊范畴的影响。侦查部门为了降低这种风险,往往急于选择舍远求近的快速解决方式,即限制技术侦查的知情范围,典型做法便是拒绝技侦证据进入司法审查领域,以保持手段稀缺性,但此举本质上却有损于技术侦查的规范化发展。信息残缺容易导致非理性行为和随意行为,侦查部门一方面出于纪律约束被限制与外界的非工作接触,另一方面基于维护职业尊严本能地排斥他方建议,便可能导致侦查部门即使通过内部反思,往往也无法理性分析此举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最终只会本能地试图通过全盘掌控的方式以展示出对技术侦查的关怀,客观上却造成了技侦证据横向移动障碍,阻碍了技术侦查的健康发展。

要消除上述障碍,首先应缓解技术侦查启动率高位运行的现状。侦查产量的增加必然伴随着成本要素的投入,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不仅人财物消耗等固定成本增加,技术侦查滥用导致手段失灵的风险成本也越来越无法忽视。考虑到我国大陆对大多数犯罪所采取的国家追诉主义态度,侦查部门表面上直接承受了总体成本上升所带来的工作量加大、责任被追究等不利后果,但由于风险成本攀升所造成的犯罪打击不利,由此衍生出的治安环境恶化苦果最终仍由普罗大众品尝,所以风险成本控制应优先予以考虑。降低风险成本较为切实可行的措施便是限制技术侦查在一般案件侦查中的使用频率,严格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仅在立案后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才能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世界上很多国家同样对技术侦查的启动进行了严格限制,例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规定:“一般侦查手段失败或者采用可能导致危险或不成功”,以及具有“合理根据”时,才能够进行通讯窃听。《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必须对“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以及涉爆、走私之类的严重犯罪,才允许采取窃听手段 〔5 〕。

其次,我国大陆有必要建立起一套技侦证据强制移送制度。长远来看,技侦证据进入司法实践领域,有利于技术侦查健康发展,也是公平审判的要求。技侦证据可以谨慎使用、最后使用,但不能因噎废食,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首先是移送审查起诉环节,公安机关对那些无法通过侦查手段转化和线索转化获取的,并且对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必不可少的技侦证据,必须全部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专门出具《技侦证据清单》,列明技侦证据的名称、来源、种类以及证明的对象和内容,确定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综合考虑公开审查可能对国家公共利益和侦查人员身份产生的影响,通过出具《情况说明》加以释明,必要时也可在《情况说明》中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查的建议。如果公安机关拒绝移送技侦证据,该证据又属定罪量刑所必需,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要求通知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拒绝提供的,检察机关应按照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技侦证据,或者进行线索转化后再行移送。对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仍拒绝移送,并且没有移送通过线索转化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技侦证据材料内容不论是否與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直接相关,都会触及公民隐私。比较发现,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强制移送或类似制度。例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任何监听的内容或者派生证据在联邦或州的法院的任何审判、听证或其他程序中被用作证据,必须在法庭审理听证或程序开始10日内提供给每一方当事人。” 〔6 〕140《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窃听的笔录和录音应当完整地保存在作出窃听决定的公诉人那里。” 〔5 〕我国香港地区《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也有规定:“订明授权的申请及相关事宜的记录应当保存在各执法部门的中央档案室。” 〔5 〕

三、庭前会议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在庭审前,在各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和部分实体性问题进行集中讨论,有助于法官在庭审时把握重点,提高诉讼效率,推动庭审顺利进行 〔7 〕2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83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具体条件,包括 “案情重大复杂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换言之,能够采取技术侦查的案件,除追捕被通缉和已批捕犯罪嫌疑人的追逃类案件外,均为重大案件,而追逃类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已使得侦查工作更为复杂,恰恰也满足了召开庭前会议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的要求。此外,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技术侦查采取的司法令状干预模式又多体现在审前程序中,例如美国《电子通讯与隐私法》《爱国者法》均要求进行电子监听前,需检察官经授权后向法官申请司法令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讯窃听由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是否进行。日本的《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要求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监听前应向地方法院的法官请求监听令状 〔5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要求开展通讯截收需要由法官决定,仅在极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下可采取行政审批方式。我国大陆目前对技术侦查的审查并未采取司法令状的提前介入模式,但作为富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审前程序,积极探索庭前会议如何对技侦证据进行审查,能够作为解决中国问题的一项制度创新,这既符合我国法理,又能够在某种程序上达到司法令状审查模式的效果。

此外,基于程序价值考量,庭前会议上对技侦证据进行审查,有助于实现公正价值、提高诉讼效率。就结果公正而言,一方面相比于庭审程序,庭前会议参与方更少,可以缓解侦查机关对于暴露技术侦查手段的担忧,督促更多技侦证据进入到司法审查领域;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以集中处理技侦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法官也可借此机会促使控辩双方对某些有可能涉密的技侦证据的后续审查标准达成统一,避免庭审时双方纠缠于此类事项,将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案件审理中。就程序公正而言,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方对技侦证据的审查权利,但现阶段权利难以落实亦是不争事实,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当中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比例 〔3 〕,将全部技侦证据在庭审程序中进行审查的一步到位式解决方式并不现实,而稳步推进的解决办法更容易让控辩双方达成妥协,辩方也能够通过庭前会议参与到技侦证据审查当中。诉讼程序不仅要追求公正,也要考虑效率,庭前会议完成对部分技侦证据的审查,为庭审环节技侦证据审查做好庭前准备,能够有效缓解技侦证据审查所带来的紧张情绪,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

针对庭前会议的审查方式,理论界大部分观点认为应局限于程序性审查,避免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庭前会议的召集法官不参与法庭审理 〔8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中并未采纳上述观点,仍规定了“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以及“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按照法律解释原理,针对现有法条的合法性以及合目的性进行解释时,不仅要秉承权利保障原则,也应符合立法原意。既然法律赋予了庭前会议部分实质审查职能,同时根据最高院的解释 〔7 〕,立法者的本意仍是在不损害辩方权利的基础上,提升司法效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双方争议较大、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材料上。“如果当一个人采取了某种行为使自己的利益(或效益)上升时,对方或其他人的利益不仅没有受损,而且也同时受益,各方境况都变得更好 〔9 〕39,采取这种行为便是合理的。综合立法本意和诉讼经济,将技侦证据的部分实质性审查事项前置,在庭前会议阶段采取以程序性事项审查为主、实质性事项审查为辅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增强诉讼经济性,并且无损于辩方的质询权。庭前会议对技侦证据的审查方式上,可以从程序问题的集中解决和实体问题的汇总明晰两个方面进行。程序方面,可以将技侦证据或转化材料向辩方展示,这样既对技侦证据的特殊内容进行了屏蔽,又充分保障了辩方的质询权,同时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次阅卷救济的机会。如果辩方申请了对技侦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也可考虑一并解决,因为非法证据排除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其中主要涉及侦查人员取证资格、技侦证据表现形式以及取证手段合法性等问题,公开解决这些问题并不会产生泄密风险,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问题应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上解决,以兼顾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基于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要求,对于存在争议或相对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则可于庭前会议上听取双方意见,在后续庭审时重点审理 〔10 〕。实体方面,法官可以询问辩方对技侦证据的质证意见,重点梳理和明晰存在的争议,对于可以进行一般审查的技侦证据存在争议的,在庭审时作为焦点问题重点查明,而对于转化材料产生较大争议的,应由控方予以释明,如果争议仍未平息,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庭外调查并形成调查结论,并再次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上法官作出的决定和控辩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应对后续的法庭审理具有约束力 〔10 〕。尤其是因启动调查程序而得出的结论材料,控辩双方如无异议则应记录在案,在法庭调查时直接予以认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庭前会议的召开均是授权性规范,而对于存在技侦证据案件,应当增加命令性规范,规定法官强制启动庭前会议的义务,如果法官未依职权召集各方启动会议,便违背了正当程序,后续庭审程序中对于技侦证据应当按照直接审查原则,进行一般审查,如果技侦证据因其包含的手段内容和侦查人员身份等涉密信息不宜公开审查,这份证据便不允许进入到法庭审理程序,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尤其不允许让被剥夺质询权的辩方去承担不利后果。

四、纵向诉讼结构下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

我国的纵向刑事诉讼结构被划分为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三段程序具有較为清晰的界线,侦查程序独立于审查起诉程序,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由审判程序确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对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之间构成的纵向诉讼结构的反思与重构。它强调诉讼职能定位而不是机关部门地位,站在价值角度衡量,不要求整个诉讼程序统一圭臬,而是将庭审环节塑造成纵向刑事诉讼结构的中心 〔11 〕。庭审环节的核心便是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证据审查为中心,即通过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发挥庭审防止错判、保护无辜的功能 〔12 〕。但由于我国审判机关相较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并无更高权威,并且基于打击犯罪的迫切需求,以及个人为规避可能泄密所造成的职业风险,侦查机关所收集的技侦证据,大部分消失于侦查阶段,少部分经由检察机关移送的,审判机关最终也全盘接纳,因此很难出现庭审中对于技侦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更不可能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在纵向诉讼结构下,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对于技侦证据的审查仿佛是在一道流水线上进行作业,侦查部门有选择性提供的技侦证据作为“原材料”,最终一定会被审判机关加工进入判决“产品”中,其中有“瑕疵”甚至“不合格”的“原材料”并未得到纠正,遑论剔除,这种作业方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相去甚远。

鉴于改革要求以及技术侦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大干预,必须保证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和技侦证据的合法性经过法庭调查,确保技侦证据是由被正当授权者在职权范围内获取,并且技侦证据指向的目标对象,与其被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时享有同等权利,尤其是针对于己不利的技侦证据有进行质询的权利。同时,要坚决剔除“不合格”的“原材料”,对严重违法的技侦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否则侦查人员将缺乏依照规范办事的必要约束,会极大损害基本人权,社会的道德风尚将最终沦丧,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将消失殆尽 〔13 〕53。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明确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文义解释,庭审阶段技侦证据审查可以采取三种方式:首先是一般审查。技侦证据审查需要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调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是采取保护措施的审查。通常情况下,可能采取隐匿身份信息、屏蔽容貌、异化声音等方式不暴露侦查人员身份 〔14 〕,也可能截取处理,删除可能暴露侦查方法的内容,然后将技侦证据提交法庭进行一般审查。最后是庭外核实。当前两种审查方式均不足以避免泄露手段操作内容和侦查人员身份信息,同时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仍对技侦证据产生较大争议的,审判人员可启动庭外核实程序。一般审查和采取保护措施的审查注重保护辩方的质询权,强调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人权保障,但有可能危及国家公共利益和侦查人员的身份安全。而庭外核实虽有助于保守侦查秘密,却有损于辩方的质询权。

控辩双方充分、有效的参与证据的审查过程,据此提出不同甚至相反的事实主张,有助于裁判者对案件真相作出清晰、客观的判断。同时,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一种以追求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也代表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 〔15 〕170。判决的公正性应首先取决于被告人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以及是否经过了正式和理性的程序 〔16 〕4。故上述三种审查模式在选择使用上存在位阶顺序。首先是一般审查,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保护性审查。特殊情况主要指: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的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相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的技术方法等保护性措施,仍无法防止严重后果发生 〔17 〕283。庭外核实作为一种纾解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的紧张关系,确有必要时采取的例外审查方式。由于这种审查方式背离改革目标,容易损害程序正义,应严格限制其启动。庭审环节的庭外核实审查有别于庭前会议阶段的调查程序,前者虽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需更多考虑到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询权和对质权,兼顾人权保障与犯罪惩治的双重目标,法官作为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和解决法律争议为目标的统治者,调查时应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而后者则带有明显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是法官为了调查事实真相,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庭审阶段的庭外核实方式可以考虑两种选择:一是法官单方核实证据,之后将核实结果通知控辩双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可以就相关问题进行书面质询 〔8 〕;二是控辩双方可以于法官核实证据时在场,但辩方在场人员限于辩护律师,法官、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必须共同签署一份类似保密协议的承诺书,明确规定泄密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并且附于案卷之后以备查看。该种承诺书主要用以规制辩护律师的行为,可以设置从轻至重的法律责任,比如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等 〔18 〕。

五、结语

技侦证据审查不仅仅是运用特殊证据发现真相的过程,更体现出一种价值判断和选择。为避免技术侦查陷入滥用风险,技术侦查的启动应被严格限制,其获取的材料也要通过建立强制移送制度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接受“阳光下的检验”。而技侦证据审查同样会受到其他现实因素的影响,过度理想化的追求反而有可能阻碍其健康发展。通过对影响技侦证据审查的多种因素进行平衡,谋求最大限度的协调统一,可能是现阶段较为理想的选择。本文仅对一些具体的技侦证据审查问题进行了思考,涵盖范围有限,而技侦证据审查制度规范化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还存在着一些短期内难以改变的其他要素,它同我们的司法环境和思维模式密切相关,这其中至少包括侦查员素质、辩护制度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司法环境带来的影响。

首先,从主体角度考量,技侦证据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高素质的侦查员。目前我国对技术侦查未采用司法令状审查,仍停留在内部行政审批层面,是否启動技术侦查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同时,侦查机关在三机关中较为强势,技侦证据能否进入司法审查领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意志,而侦查机关意志作为一种抽象范畴,对应着其组成人员的个体素养。侦查人员的法学素养、道德修养以及法制格局,都有可能决定侦查机关是否能够承受技侦证据审查制度之重。因此,如何提升侦查员素质,是技侦证据审查制度规范化包含的另一重要课题。

其次,从司法制度考量,技侦证据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发达的辩护制度。构建现代化技侦证据审查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充分保障辩方的质询权。相较于被告人,律师的专业性使其更有可能辨识技侦证据的重要性,全面落实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有助于增强技侦证据审查规范化的呼声。辩护律师的出庭经验、抗辩技巧有助于提高庭审对抗性,并促使控方全面开示证据,进一步推动技侦证据进入司法审查领域。对于技侦证据审查的熟悉程度也依赖于接触次数的多少,通过增加审查次数以加深对技侦证据的了解,容易形成有效辩护与技侦证据审查的良性互动。

本文仅就技侦证据审查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初步思考,得出的结论仍需实践检验,后续的进一步探索十分必要。笔者希望此类问题能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实现技侦证据审查程序规范、审查标准统一的效果,进而推动庭审实质化,实现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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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诉讼模式的变化与革新,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将对防止冤假错案,推进司法公正起到根本保障作用。培养适应现行诉讼体制改革要求,具有法治思维、证据思维的预备警官,是公安院校实现“如何培养人”的重要命题。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证据学》的实践教学模块进行改革和创新,同时引入先进的教学方式,重新设计实践教学的考核方式。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证据学;实践教学;改革与创新

一、公安院校《刑事证据学》实践教学改革的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會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辩护等各个诉讼环节都围绕审判展开,要求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考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诉讼模式的变化与革新,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与革新,将对防止冤假错案,推进司法公正起到根本保障作用。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对庭审提出了要求,同时强调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必须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公平正义。《决定》和《意见》中数次提及了“证据”二字。可见,证据的认定、收集、运用是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核心要素。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教育大会上提出,要紧紧围绕“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开展教育教学。教育部根据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发布了“新时代高教40条”,明确提出了加大实践教学,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安院校的法学教学应达到既体现法学学科的特点,同时又要服务公安工作的良好教学效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不仅对公安刑事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公安教育中法学课程的创新带来了新的挑战。公安院校必须以培养契合当今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的预备警官为目标,这解决了公安院校培养什么人、为谁培养人的命题。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要素,是证明和认定刑事案件事实、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的重要依据。刑事证据学是一门有关刑事证据问题的学科,它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绝大多数公安院校对公安专业学生开设了《刑事证据学》课程,公安院校的学生作为预备警官,是未来公安专门人才的储备,需要熟练运用刑事证据学的相关知识去指导从警之后的侦查取证工作。如何才能做到真正的以审判为中心,让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考验,是公安机关实现诉讼制度制改革要求的重大体现。对于公安院校而言,如何培养适应体制改革要求,具有法治思维、证据思维的预备警官,这是一个实现“如何培养人”的重要命题。正是在如此的改革背景下,公安院校适时调整与改革关键学科现有的实践教学模式,培养适应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的公安储备人才,可以丰富公安院校“如何培养人”的实践。

二、目前公安院校《刑事证据学》课程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没有体现和紧扣公安职业特色。模拟法庭是大多数公安院校目前较为普遍使用的一种实践教学方式,当前模拟法庭实践教学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受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诉讼理念的影响,公安类专业学生注重侦查环节的实训教学如利用模拟派出所进行模拟接处警、模拟讯问等,对模拟法庭运用较少,片面认为模拟法庭仅是对审判流程的熟悉,对公安专业学生用处不大,教师和学生没有形成意识,将破案和办案等同,人为地割裂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第二,公安院校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普遍只重视学生对庭审基本流程的初步掌握,实践课时总体设置较少,以广西警察学院为例,刑事证据学的总学时为36课时,包括实训课时6课时。短时间内,学生无法得到如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与现行诉讼制度改革密切相关内容的针对性训练。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实践教学与公安实务的联系。公安院校的模拟法庭教学普遍缺乏专业教师的指导,实训过程容易沦为 “表演式”的浅层教学。第三,重视庭审现场的气氛及角色演绎而忽视对前期工作的准备,重视庭审流程而忽视警察所演绎的角色应变能力的提升。

其次,实践教学的时间、空间非常有限。实践性教学仅限于校内,仅在非常有限的课时内完成,使得学生的实践拓展止步于课堂,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受到压抑,也得不到有效引导。同时,实践教学缺乏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效果反馈机制。实践教学容易流于形式,难以发挥效果。

最后,重要的是,目前公安院校《刑事证据学》課程的实践教学并没有按照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调整和创新。诉讼体制格局的变革对现有公安执法办案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就是用证据说话,更加注重侦查程序的规范化、收集证据的合法化。在“侦查中心主义”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认为只要能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件侦查终结并顺利移送审查起诉就大功告成,偶尔牺牲程序正义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则可以忽略不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机关不仅要破案,并且需要利用合法的程序收集证据,使侦查工作能经受庭审实质化的考验,这势必会对当前民警的取证工作和证据意识产生巨大的影响和冲击,也对民警收集证据提出了更严格的标准与要求。侦查阶段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重点在于民警程序正义、证据裁判意识、无罪推定意识的培养,公安机关如何适应改革,民警在侦查办案、调查取证方面如何才能符合审判的要求,是公安机关实现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切实改变审判走过场、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使侦查行为通过审判得到监督和纠正,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公正看得见,法律的神圣方能体现,因此,为了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消除案件疑点,将要求民警在特定的时候出庭作证,出庭作证将成警察一项日常的功课。然而,自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实施以来,就总体情况来看,出庭作证的效果并不理想。《刑事证据学》课程作为规范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程序、证据收集和运用的重要学科,实践教学应当紧扣改革的趋势,体现公安工作的现实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全面审视刑事证据学的实践教学,通过认真解读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针对此次改革相关的制度与规则,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精心设计实践教学的内容,作出适合本身职业特点的改革和创新,充分发挥警察院校培养公安储备人才的阵地作用。

三、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证据学》实践教学的改革措施

(一)革新与拓展实践教学模块,实现实践教学的多维度发展

1. 改革现有的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模块,实现模拟法庭和公安教学重点的结合

(1)突出公安教育特色,培养学生出庭应诉的专业能力。按照“知流程、练重点”的原则创新现有的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方式。“知流程”是指实训项目应涵盖法庭审判流程,即从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到评议和宣判的五个阶段,通过实训使学生全面了解掌握整个庭审程序,加深对审判活动的基本认识。所谓“练重点”就是要求公安院校模拟法庭教学要体现公安工作现实需要和现行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比如,现行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民警特定情况下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情况及出庭作证。因此“练重点”的设计应该是围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警察的出庭应诉能力实训来展开。按照警察出庭作证的常见情形,选取相应的典型实战案例。

(2)开拓公安院校模拟法庭在出庭的心理疏导、语言组织、用语规范和职业形象培养等方面的培训。实践表明,要让一个长期从事现场抓捕或技术鉴定的公安民警,甚至是一名擅长发问的审讯人员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的询问,将其所参与的侦查或鉴定过程用语言表述的方式在法庭上加以呈现,并不是件简单的事。出庭时应该如何表现?有时虽然民警在侦查工作中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取证、实施抓捕,可是一旦到了法庭可能会因缺乏技巧而感到无所适从。因此,学警在校实训期间,除了锻炼出庭应诉的业务能力,出庭的心理素质、语言表达能力和职业礼仪也不容忽视。以广西警察学院为例,可以邀请具有专业背景的教师加入模拟法庭实训教学团队,例如,“练兵重在炼心”,邀请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教师依托我校的警察临战心理行为训练中心帮助学生调节自己的心理状态,培养积极的临战心理。出庭时的警务礼仪、用语规范也可以邀请专业授课教师进行指导。

2. 探索多种实践教学模块,实现实践教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拓展

传统刑事证据学的实践环节大多是课堂案例讨论和模拟法庭,有限的课时和实践环节时间、空间上的纵深发展存在着矛盾,探索多种实践教学模块旨在拓展实践教学的时间和空间,使实践教学突破课时的限制,尽可能融入到多种实践当中。设置多种实践教学模块能解决传统实践教学的局限性问题,提高每个学生的参与程度。可以按以下的方式来设置实践教学模块:

一是课堂内实训模块。在该模块中,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每组4-7人,可以选取改编后的最新实战案例或者较新的案例视频进行小组讨论。在讨论前,需要小组长明确成员的职能分工,谁负责资料收集,谁负责制作ppt,谁负责发言提纲进行汇报。每个小组汇报完毕,其他小组可以就案例提出问题,实现组别互动,最后由教师就每个小组的发言情况,结合刑事证据学原理和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深化学生对理论与案例的结合和理解。该环节需要注意的是教师对案例的选取,案例必须体现典型性、方向性和与时俱进。

二是校内实践模块。建立整体诉讼观,推行一体化实训模式。刑事证据学的校内实训可以与侦查类课程的实践教学相对接,形成一套体现完整诉讼流程的演练项目,包括侦查取证、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的一体化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模式;也可以与治安类课程的实践教学相衔接,形成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实训项目;也可以与警务实战技能课程的实践教学相连接,将抓捕与证据收集相结合。在这种模式下,需要组建由不同学科教师形成的教学团队,以及不同专业背景学生间的相互合作交流。

三是校外实践模块。以广西警察学院为例,公安专业的学生每年暑寒假都有见习任务,大学四年级的第一个学期安排毕业实习任务。为了拓展实践教学的纵深度,突破校内课时对实践教学的限制,确保实习成效,可以将校外实践作为本课程的实践教学模块。学生将涉及刑事证据学的相关实践通过实践报告的形式上交,可以巩固学生见习、实习的成果。在该环节教师需要注意和实习单位的对接,对学生实习的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是科研论文模块。在毕业论文撰写过程中,教师通过指导学生选题,加强对写作过程的监控,引导学生将实践和写作相融合,确保论文体现公安工作实际需要,反映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引进Seminar教学方式,实现刑事法治思维与实践教学的结合

将Seminar教学方式引入刑事证据学的实践教学过程中,实现科研与教学的互动,培养具有法治思维、证据思维的预备警官。Seminar教学模式是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的重要教学模式,是以师生和生生之间的相互启发、相互合作、相互激励为主要特征的教学模式[1]。Seminar教学法注重培养学生自主阅读和思考的能力,也重视学生写作和口头表达能力。诉讼体制改革要求树立证据裁判、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意识。意识的培养必须摆在重要的位置,意识先行才能带动具体行动。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必须融入理念教育,注重学生意识的自我养成,强化学生自主思考的能力。刑事证据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较强的学科,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是实践教学的基础目标,如何形成证据思维则是更为高级的教学目标。但公安院校现有的刑事证据学教学改革,很容易过于注重强调教学的实用性、实践性而致使学生未能树立基本的法律信仰,由此导致学生“有技能、无知识、无思维”[2]。如果缺乏理性法治思维对刑事法治问题的辩证思考,学生毕业从警后面对各种纷繁复杂刑事法律问题会显得力不从心、后劲不足。为了扭转这个局面,可以将Seminar教学方式引入刑事证据学实践教学的相应模块中,将证据思维、证据理念的培养融入实践教学当中,使学生在面对具体案例时,能自觉思考和关注该案的证据有无证据资格,证明力如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等问题。Seminar教学方式与实践教学相结合,为学生培养刑事法治思维创造了良好的情境,有利于实现实践教学的高级目标,培养出符合诉讼体制改革要求的“有知识、有思维、有技能”的预备警察。

(三)设计实践教学的考核方式,实现实践教学改革的目标

传统意义上的教学创新大多局限于课堂教学层面,而考核模式层面的辅助支持作用却容易被忽视[3]。刑事证据学课程考核结构,通常为“平时考勤+期末考试”,具体比重为2:8。当刑事证据学课程的考核模式仅限于理论内容时,学生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主动性将会大打折扣,教师开展实践教学的热情也将会受挫,因此需要调整课程的考核方式,将实训环节的成绩纳入课程的总评,形成“平时考勤+实训考评+期末考试”的考核模式,只有当学生明确该门课程的实践考核方式后,才会激发其在实践环节学习的积极能动性和热情。为了实现刑事证据学实践考核的目标,在现有理论考核构造之外设置实践考核环节,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达到全面考核学生该课程掌握水平的目标。探索行之有效的实践教学考核方式,通过小组讨论考核法、模拟法庭考核法、多媒体案例考核法、见习报告考核法等多种方法,全面实现实践教学改革的目标,激发学生参与实践教学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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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俊峰.基于学生主体性培养的证据法学实践考核探索[J].大连民族大学学报,2018(07):381.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证据规则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诉讼活动中,完善的证据规则对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人权等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对其加以完善很有必要,并且在当前的情况下也具有可行性。文章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视角,主要对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力图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据规则;必要性;可行性

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查清案件事实是整个诉讼活动最核心的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如何规范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运用证据的活动显得非常重要,因此,证据规则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一系列的原因,我国的证据规则还存在一些不足,证据规则的完善很有必要,也具有可行性。本文拟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视角对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力图对我国证据规则的研究有所裨益。一、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及不足(一)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是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等法律文件确定的,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吸收了前述《证据规则》的部分内容,在对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1.庭前证据交换规则,《证据规则》以及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都确定了这一原则;

2.最佳证据规则;

3.及时原则,这是新《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原则;

4.自认规则;

5.关联性规则;

6.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8.推定规则,所谓推定规则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着一定的假设。我国1998年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均作出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①(二)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不足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应当说,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进步,但我国证据规则仍然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存在的不足主要有:

1.从整体上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原则性规范较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大部分规则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采性或原则性规范。如《证据规则》指出“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何谓复杂案件如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没有明确遵循,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进行交换证据的实际操作中遇到许多存在争议的具体问题无法解决,无依据解决。②

2.在立法形式上与其他协调性不足

我国的证据规则散见于各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难免存在不协调的情形出现。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言,《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基本上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但这二个法律文件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应的法律文件之间仍然存在一些协调性不足的问题。

3.证据规则的法律权威性不足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吸收了许多《证据规则》的内容,使证据规则的法律效力得到了大大的提高,但《证据规则》中的一些规则仍然未能得到诉讼法的确定,加上其他的法律文件所确立的证据规则,使得我国的证据规则仍然存在法律权威性不足的问题。

4.体系上缺乏协调性、完整性

我国证据规则中,一般程序性规则泛滥,而没有许多实用性的规则。③二、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证据规则的上述不足,导致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对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一)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需要

④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取证、查证没有科学、具体可行的操作准则的问题,有必要把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规则明确化。对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可以使得与证据相关的规则得到立法确认,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需要。(二)是规范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活动的需要

证据规则作为认定证据所遵循的规则,对规范裁判者在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具有重要意义。(1)完善证据规则是指导裁判者实施正确行为的需要。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证据规则是首先的参考依据之一,可以说,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就是一个在证据规则指导下的活动过程,完善的证据规则可以使得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正确行为,减少甚至避免出错,因此,证据规则的完善是裁判者正确行为的需要;(2)完善证据规则是限制裁判者在司法活动中主观恣意的需要。我国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导致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空白或者自相矛盾的情况,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出现主观臆断的情况,完善证据规则是限制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三)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

查明案件事实是整个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在于证据。证据规则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认定活动是否能得到科学、有效的规制,完善的证据规则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相反,一个不完善的证据规则可能不仅不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可能反而会导致案件的查明活动朝相反的方向发展,阻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不利于诉讼正确、顺利的进行。因此,完善证据规则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四)是保障人权和保护其他社会利益的需要

1.完善证据规则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如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源头上限制了侦查权的滥用,减少了警察利用权力进行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可能,从而保障了人权;2.完善证据规则对于保护其他社会利益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赋予某些证人在某些特殊场合可以采取秘密作证的方式,或者允许通过书面证词等方式进行作证,甚至免除部分人的作证义务,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等其他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三、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可行性

证据规则的完善需要满足一系列的主客观因素,这是一项大的工程,需要我们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还未能对证据规则进行统一的立法,但已经基本具备在各部门法中对相应证据规则完善的条件。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完善的可行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理论方面来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具备较为丰富的理论研究,理论支持已经完全具备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理论支持已经比较完备,建立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理论上有着坚定的基础。主要表现为:第一,近年来有大量证据理论研究著作和论文出版发表;第二,我国研究机构和学科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进展,证据法在中国正在成为显学。⑤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一大批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学者,这些学者在为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孜孜不倦的努力着,产生了一大批的理论成果,另一方面,司法工作者通过司法实践发现问题并思考和解决问题,也推动了我国证据规则理论的进步,我国证据规则的理论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并且较为完备,理论上的发展,推动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进步。因此,从理论基础上来看,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完全是可行的。

(二)从实践方面来看,证据规则的完善也已经具备坚定的司法实践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由《民事诉讼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据规则确立后,经过了近10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发现并且解决了一些证据规则中实实在在存在的不足,还有部分问题虽然暂时未能得到立法的确定,但至少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并且有的地方也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证据规则,完善的证据规则在立法上得到确认是早晚的事。因此证据规则的完善也已经具备坚定的实践基础。

(三)从具体规则来看,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完善也完全具备了条件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民事诉讼具体的证据规则上已经基本具备条件。如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较多内容,完善了较多的内容,吸收了2002年《证据规则》中的许多内容,使得我国的证据规则在立法上的权威大大加强,并且在立法体系上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证据规则的重要意义已经越来越为大多数人所知,证据规则的立法也开始为许多学者所研究,出现了一批证据规则立法建议稿,在具体证据规则的完善上也出现了许多的学说和建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运用这些理论来解决实际问题。整个证据规则的完善是一个过程,不能一蹴而就,但在现阶段,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部分具体规则的完善条件还是具备的。我国刚刚修改了民事诉讼法,该法不可能在短期又马上进行大的修改,但完善的证据规则立法不是不可能,只是时间问题而已。

总之,完善证据规则对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并且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基本具备完善证据规则的条件,完善证据规则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注 释:

①贺海波,陈桂,申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与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48.

②龙治科.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缺陷与完善[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20.

③贺海波,陈桂,申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与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49.

④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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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4篇

证据法学在我国是一门新兴学科, 其中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始于20 世纪80 年代。证据规则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的证据法学中, 证据规则一般是指英美法系中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证据立法, 部分刑事证据规则仅分散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 仅是在以下方面有所涉及: 第一, 收集或提供证据主体方面的; 可采性规则; 第二, 取证程序方面的证据规则; 第三, 证据表现形式方面的可采性规则; 第四, 庭审程序方面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第五, 补强证据规则; 第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辛普森案及其所体现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作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件, 可谓是在现在司法界甚至当时的社会各界轰动一时的著名案件, 在当时这个案件的发生, 在笔者看来, 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考验, 无论审判结果如何都将计入美国司法制度的史册, 成为世界各国司法界津津乐道的现实教材, 最终这个案件的伊藤主审法官以及陪审团谨慎的做出了最后的审判决定———辛普森无罪。这个案子的最终审判结果引发了全国的热议, 这件案情的详细经过笔者认为在这里已不必赘述, 可以说此案的案情经过和最终结果留下的影响一样, 永远值得法律人回味。

此案中, 辛普森的血手套、血袜、以及白色小车上和住宅门前的血迹, 无一都使人们确信凶手正是辛普森, 而这些证据也同时是检方有力的控诉证据。但是在排除内心确信与合理怀疑的前提下, 由于这些证据取得存在无数的漏洞, 比如在案发后, 警方派出的人员在进入辛普森豪宅后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 以福尔曼为首的警官擅自搜查其住宅, 后发现以上血迹证据。且当日审讯时, 警方抽取了辛普森的血样, 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 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螯合剂 ( EDTA) ,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 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的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 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32 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瓦纳特那天手持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后, 才将血样交给正在现场取样勘查的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而后的庭审中又发现袜子手套等血迹证据中检验出含有高浓度的螯合剂 ( EDTA) 。这些都使得检方的证据变得矛盾无力, 最后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搜集到了本案福尔曼警官的歧视黑人言论, 至此, 由于检方的证据破绽百出和福尔曼警官作伪证, 辛普森无罪获释已成为可以预料的结局。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 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具体而言, 在法庭审判时, 检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 一定要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 任何证据都会存在某种疑点, 但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时, 才能判决被告有罪。也就是说, 由于刑事案人命关天, 所以陪审团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非要确信被告清白无辜, 只要检方证据破绽较多, 没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 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 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说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 不可冤枉一人”是一点也不为过的。

通过辛普森一案, 可以看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 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指出: “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 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 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三、杜培武案与张高平叔侄案中共同点分析

回到中国, 曾经发生的杜培武冤案与张高平叔侄案都可以说是中国的典型式冤案代表, 因为其发生必会伴有的司法实践漏洞便是———刑讯逼供 (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 含纪检、监察等) 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 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但是这种明显违法方式下获得的所谓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证据, 却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其监管制度存在许多漏洞, 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 刑讯逼供的现象屡有出现, 导致许多冤案的发生, 很多这其中的一些人, 由于自身毅力坚持能等到真正的嫌犯被抓获而得以还自己一个清白, 但是很大部分人, 却要痛苦的在监狱里度过一生或者还没等到真相大白那一天便被处以了死刑, 但是这些人到底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 审讯的过程的不透明, 中国现有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的有罪推论等等, 使这些冤案不可避免的发生, 公民的权利也因而处于危险的境地。

可见, 虽然在理论方面我国法制要求是对人权的保障, 杜绝刑讯逼供, 要求遵循非法程序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等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但是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 司法过程中对程序的不重视, 监管力度的薄弱, 都是普遍存在的状态。造成一种我国与美国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最终呈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局面。

四、中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漏洞发生原因

那么又是什么造成了刑讯逼供与有罪推定存在的原因呢?

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 首先是历史原因, 古来有之的刑讯或许早已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的理念之中。第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嫌犯有从实招供的义务却不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的确实可说是刑讯逼供泛滥的法律温床。第三, 司法实践中, 律师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从而嫌犯的人权想得到保障监管是非常困难的。第四, 我国现阶段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很不明确, 界定模糊的, 很容易导致侦查人员规避法律采取其它折磨手段从而达到刑讯获取口供的目的。第五,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必要的实施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规则, 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最后, 现实条件, 比如侦查技术手段等等, 也是致使这些漏洞发生的原因之一。

对于有罪推定的问题, 则是由于我国对无罪推定的确认仍然是有所保留的, 《刑事诉讼法》也残留了一些有罪推定的痕迹。第一, 其中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 提出建议的, 可以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时可以利用这条规定“疑罪从挂”。第二, 法规还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为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期限羁押, 表现出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第三, 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样, 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相反却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因此很难说我国已经完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仍带有一定的渐进性和保守性。

五、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

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需要我国加紧立法的推动, 真正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的证据裁制原则,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程序性规则等等一定摒弃要过于重实体, 轻程序的落后理念, 真正落实人权保障这一理念, 使其能够深入执法人心中。

摘要:本文将从一场被称之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为立脚点出发, 以之对比我国曾发生过的几例冤假错案, 简析发生的原因, 并提出对我国来说可行的完善观点建议。

关键词:辛普森案,杜培武案,张高平叔侄冤案,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刑讯逼供

参考文献

[1] 赵子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与完善[D].东北师范大学, 2011.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5篇

1、致害人身份信息,如个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等。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三、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应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四、误工日期证明、误工费证据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五、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

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一般为住院病历)

2、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的单据。

3、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比如医生的诊断证明书

七、交通费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八、伤残评定赔偿证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证据、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

4、医疗机构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如诊断证明书等。

九、后续治疗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5级有)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在校学生学校的证明;

4、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

十、康复费

1、受害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费用,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部门鉴定意见

十一、适当的整容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

1、 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施工单及发票。

2、财物损失清单。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6篇

(一)司法鉴定的证据特征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用语,通常包括司法鉴定体制、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活动以及鉴定结论两层含义,本文无意讨论司法鉴定的概念。现从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方面探讨其证据特征。

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接收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该表述有三层含义:

(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

(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1].案件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庭审质证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诉讼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愈显重要。

1.证明案件事实。(1)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签订合同的文件检验鉴定,血亲关系事实的法医学鉴定;(2)对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进一步分为婚姻能力、扶养能力和合同能力等);(3)对其它证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声纹鉴定)。

2.确定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经常需要就侵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如判定目前的症状与一年前的意外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意外事故的参与度,由此,还涉及某一行为的过错程度,如医疗纠纷的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是确定诉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是划分责任比例的科学依据。

3.明确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后果的界定,可以明确赔偿的范围,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常需要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与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医疗费审查与医疗费赔偿和误工损失,医疗终结与医疗依赖。

(三)司法鉴定与举证责任

1.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显而易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认为,鉴定应在诉前完成,这样不仅便于立案,而且可以节约诉讼时限;鉴定结论是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有学者提出,第64条第2款应改为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决定,当事人申请,乃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先决条件[2].作者认为,鉴于司法鉴定程序的特殊性,鉴定机构非民间组织,为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科学,鉴定对象的完整,委托鉴定须由法院负责;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科学文化程度的特点,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鉴定证据。

2.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目的。在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理论中,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并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内容[3].对于司法鉴定的目的,是由法官决定,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当事人有伤残,但是没有提出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法官是否委托伤残鉴定的问题,法官占在中立的立场上如何把握公平。作者认为,法官委托鉴定的时机很重要,根据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问题,法官委托鉴定,而不应该由法官在开庭前大包大揽进行鉴定,这样可能针对一个案件,不同的委托目的而进行多次鉴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法院应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

3.关于司法鉴定中的举证问题。鉴定的对象(包括被鉴定人、病历和比照样本等)一般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拒绝提供或部分提供有关鉴定物,不仅可能导致错误鉴定,而且影响案件的处理。对此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4],当事人双方应将鉴定专家认为对他完成任务是必需的一切文件立即交给专家。如当事人不尽其责任,鉴定专家将此情况通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文件,有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如有可能,准许鉴定专家不予理会,或照常提出鉴定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与重视。

二、民事诉讼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是证据判断的前提,换言之,未经过审查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判断的对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当事人双方的作用似乎是次要的[5].其主要表现为:①有些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足,甚至缺乏基本知识,不能很好地利用鉴定这一手段,凭经验办案。②盲目轻信鉴定结论,不审查判断,“拿来”就用,当事人有意见则完全推给鉴定单位。③根据自己的需要或理解,对鉴定结论作随意取舍,而对于鉴定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又不及时反馈给鉴定人。④由于当事人不能与鉴定人及时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的,法官只好反复委托重新鉴定,造成鉴定结论多,案件久拖不决。

笔者曾就审查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几点意见[6],其实际上仍停留在法官主导的传统“职权主义”立场上,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有通过庭审,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辩论,通过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5].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证据法典,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散见于诉讼法,未形成系统的规范。笔者认为,结合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审查鉴定结论的办法。(1)在正式审案之前,法官可以授权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调查、查证、鉴定事实,技术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的其他人(法国民诉法,233条)。我国法院有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接受委托时,可以就双方当事人有关鉴定的意见进行询问(或书面意见),使鉴定工作有的放矢。而现在鉴定人怕见当事人,只接触法官;法官又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见,甚至当事人不知道案件已委托鉴定。(2)对于纯技术问题,法官随时均可决定采取咨询,将采取咨询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双方(法国民诉法,256,257条)。在我国法官咨询比较常见,但是否通知当事人双方,或满足当事人咨询的要求值得探讨。(3)鉴定专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如有书面意见和要求,鉴定专家应将他们的书面意见和要求同鉴定结论附在一起(法国民诉法,276条)。此点可直接借鉴。以上三点是减少对鉴定结论争议的救济措施,可弥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不足,但是,无论是否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在开庭审理时进行。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目前,鉴定人出庭情况极少,究其原因,①法官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无争议的多;②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往往由法院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好强求;③没有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清。当然,鉴定人出庭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7].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加大鉴定人出庭的力度,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如鉴定人出庭收费标准,鉴定人拒绝出庭应承担的责任,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免责事由等。

关于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处理。有关司法鉴定中的虚假证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②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鉴定使用所资料,如病历资料等;③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事实,一般指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如合同中的签字文件。

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不属于刑法伪证罪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但对鉴定人出具伪证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国外有规定除罚款和拘留外,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由于此类情况发生在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绝大部分鉴定人可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较少。对于提供虚假事实的处理,目前法院处罚过轻,打击力度不够,造成屡禁不止。建议借鉴国外的办法,如法国民诉法,对伪造证书的规定多达十余条,并从刑事和赔偿两方面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常林:《医疗行为与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法律与医学杂志》1996年第2期。

[2]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4]内部资料:《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上)》,1981,下同。

[5]叶自强:《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6]常林:《新形势下审判工作与法医学鉴定评论》,《审判工作研究》1994年第3期。

[7]林池:《法医出庭制度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必然》,《法律与医学杂志》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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