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广告管理

2022-08-10

第一篇:医疗器械广告管理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六)淫秽、迷信、荒诞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向社会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条 《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标识、联系方式的自设性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或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条第

(三)、

(四)、

(五)、

(六)、

(七)、

(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

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右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

(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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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

(三)、

(四)、

(五)、

(六)、

(七)

(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

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

(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 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工商广字(2003)第7号

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 加强医疗 广告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当前,日益严重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为从根本上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净化医疗广告市场,根据《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二、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

3 发布。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三、医疗机构发布含有义诊内容的广告,必须按照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的要求进行备案后,方可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手续。

四、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广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核定广告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要求,对医疗广告出具证明文件;

2、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医疗广告证明》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3、对出证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审定;

4、对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医师资格证明及医师注册证明等资料的以及广告内容与其实际服务提供能力和服务水平不相符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无效。

五、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六、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

4 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七、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中的空中门诊、电视门诊等专题性栏目符合医疗广告特征的,应当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欺骗和误导患者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医疗广告证明文件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广告中含有本通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以及超出《医

5 疗广告证明》范围发布广告的,应认定为未取得证明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对其发布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关规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视具体情节,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医疗广告。

十、各地应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制度。对多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涉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或者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虚假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分别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第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

6 [2001]第32号)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

(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

六十

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十

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7

第四篇:山东省医疗广告管理规程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山东省医疗广告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章类别:【通知公告】发布时间:【2010-06-03 16:44:45】

鲁卫监〔2010〕33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山东省医疗广告管理

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卫生监督机构:

2008年5月,省卫生厅印发了《山东省医疗广告管理工作规程(试行)》(鲁卫医字

[2008]32号,以下简称《规程》),对我省医疗广告的审查、监测和违法医疗广告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两年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严格按照《规程》要求,依法加强医疗广告监管,我省医疗广告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但在部分地区,仍有医疗机构无视《规程》要求,继续违法发布医疗广告,对人民群众看病就医造成了误导,社会影响极坏。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规程》,切实加强医疗广告监管,规范医疗广告发布行为,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格落实医疗广告监测制度

要高度重视医疗广告监测工作,进一步充实监测力量,落实监测设备,完善监测措施,严格执行医疗广告月监测制度。各机构应制定合理的监测计划,尽可能覆盖辖区内报纸、电视、广播等各个媒体,每月监测媒体至少3家,监测时间不少于5天;每次监测影视媒体时段至少2个,每个时段不少于1小时。应对监测情况详细记录、汇总,如实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各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本市上月医疗广告监测结果报我所。

二、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协查制度

要树立协作意识,密切沟通、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违法医疗广告监管工作。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单位不属本机构管辖,在按要求上报的同时,及时将监测资料移交给该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情况督导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我所。涉及外省医疗机构在我省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将监测资料移交给我所,由我所统一移交。

三、建立违法医疗广告重点监管制度

要根据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次数及情节,按照下列程序给予相应的处理。

㈠初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理。医疗机构初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违法事实成立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告知法律法规要求,告诫其依法执业。同时,当事人应签订不再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保证书。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约谈和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将监测资料上报我所,我所将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撤销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审查申请。

㈡第二次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理。医疗机构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受到约谈、告诫,不听劝阻,再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将其列入违法医疗广告“重点监管名单”,实施重点监管。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对其进行综合执法检查,一年内不少于2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并将“重点监管名单”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的资格。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每月公示“重点监管名单”,并逐级上报至我所。

㈢医疗机构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3次(含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相关诊疗科目。

㈣医疗机构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停业整顿或吊销相关诊疗科目处罚仍拒不改正,继续发布违法医疗广告且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㈤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医疗机构,一年内未再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从“重点监管名单”去除,纳入常规管理。

四、健全医疗广告监管档案

建立健全医疗广告监管档案,建档要完整、规范、真实、及时,档案应包括违法医疗广告证据、约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监督执法检查档案、每月医疗广告监测与处理情况汇总表等内容,做到一户一档。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还应根据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卫医字〔2009〕73号),视情节进行积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山东省违法医疗广告约谈通知书》

2.《山东省违法医疗广告约谈记录》

3.《医疗广告监测与处理情况汇总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鲁卫医字〔2008〕32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广告管理工作规程(试

行)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署医疗机构:

现将《山东省医疗广告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二○○八年五月四日

山东省医疗广告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广告的管理,规范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受理、审核、出证及医疗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申请

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广告。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能依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二、申请条件

(一)医疗机构需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距校验期满前三个月以上。

(二)医疗机构申请前3个月内无发布违法虚假医疗广告的不良记录。

(三)医疗机构一年内因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受到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在最后一次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申请。

(四)医疗机构受到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处理的,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但必须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

(五)《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到期或变更医疗广告相关内容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并符合上述条件。

三、医疗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向山东省卫生厅一站式服务大厅提交申请材料,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南楼412室,联系电话0531—85599926。每份材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序,并装订成册。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含《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可于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网站下载)一式四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应当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加盖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并排平贴于《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四)发布医疗广告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需提供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文件。

(五)不属于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但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具体疾病名称的,以及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需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又件。

(六)冠以“红十字(会)”名称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同意冠名“红十字(会)”的批复文件。

(七)发布医疗广告中涉及医疗美容专业的,应提交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名单及《山东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涉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八)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受卫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处罚的,须同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整改报告。

(九)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于医疗广告刊播后十日内,将刊登医疗广告的成品件寄至审查机关备案,如不按时备案,我厅将视情况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四、申请材料的填写要求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1.申请表中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法人代表、地址、所有制形式、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等内容的填写应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2.校验有效期分一年和三年两种,校验有效期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登记时间一致。

3.发布媒体类别:在拟发布的媒体前面的空格内划勾。

4.广告时长:影视时长和广播时长应分别填写,如有多个影视样件或广播样件,也应分别填写相应时长。

5.经办人、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应根据申请者情况如实填写。

6.法人代表签名要求手签,盖章或打印无效。

7.申请日期应填写当日申请日期。

(二)《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

1.医疗机构情况:应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2.拟发布媒体种类:在拟发布媒体前面的空格内划勾。

3.广告成品样件粘贴处:多个样件不可重叠粘贴,必须加盖骑缝章;每个样件均须注明拟发布媒体类别,如同一媒体有多个样件,应注明××样件

1、××样件2,依次类推。

(三)医疗广告样件内容:

1、医疗广告样件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联系电话,其中前6项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2、所有样件都应注明医疗广告审批文号所在的位置,即在样件显著位置注明“鲁医广()第××号”或“鲁中医广()第××号”字样,字体大小应是大于广告内容的最小字体。

3、影视样件应详细注明背景画面、字幕、幕后配音、背景音乐、时长等相关内容,背景音乐需注明所用音乐曲名。

4、影视或平面广告样件不得出现与医院内容相关画面,如医院背景、候诊室、仪器设备、医生、护士及其他人物形象;不得出现英文、拼音或其他语言文字,不得出现乘车路线;不得出现健康热线、康复热线等字样。

五、医疗广告的审查与公示

(一)登记机关审核。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前需首先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登记机关进行审核,登记机关应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含副本)项目是否填写齐全,名称、机构粪别、诊疗科目、所有制形式等登记事项是否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诊疗科目需填写到二级诊疗科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并按时通过校验,且距校验期满前三个月以上。

2、《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中涉及的内容需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专项技术准入的需取得相应执业资质。

3、医疗机构三个月内无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及被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4、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再次申请的,期限需满一年。

5、一年中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被行政处罚次数不得超过3次(含3次),并距最后一次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

6、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逐页盖章确认,并注明确认时间。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填写要求及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并核实在全省范围内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不良记录和受到行政处罚、处理及通报的相关记录。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的审查,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 0个工作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公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于1 5个工作日内由在省卫生厅网站予以公示。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被通报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一并在省卫生厅网站予以公示。

六、医疗广告监测

全省实行医疗广告月监测制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广告监测工作,监测媒体至少3家,监测时间不少于5天,监测影视媒体时段至少2个,每个时段不低于1小时。对监测情况详细记录、汇总,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各市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全市情况,并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广告监测结果报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七、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理与公示

(一)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篡改审核内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各地上报结果撤销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根据山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相应分值的不良执业记分。

(二)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山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相应分值的不良执业记分。

(三)医疗机构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3次(含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相关诊疗科目。

(四)医疗机构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停业整顿或吊销相关诊疗科目处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继续发布违法医疗广告,且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将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医疗机构名单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市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全市医疗广告处理情况,每月10前与医疗广告监测结果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六)违法医疗广告公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医疗广告监测及对医疗机构的处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一年不少于4次,并采取不同形式予以公示,同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五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 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工商广字(2003)第7号

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 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当前,日益严重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为从根本上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净化医疗广告市场,根据《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二、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发布。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三、医疗机构发布含有义诊内容的广告,必须按照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的要求进行备案后,方可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手续。

四、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广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核定广告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要求,对医疗广告出具证明文件;

2、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医疗广告证明》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3、对出证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审定;

4、对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医师资格证明及医师注册证明等资料的以及广告内容与其实际服务提供能力和服务水平不相符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无效。

五、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六、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七、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中的空中门诊、电视门诊等专题性栏目符合医疗广告特征的,应当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欺骗和误导患者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医疗广告证明文件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广告中含有本通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以及超出《医疗广告证明》范围发布广告的,应认定为未取得证明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对其发布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关规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视具体情节,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医疗广告。

十、各地应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制度。对多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涉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或者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虚假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分别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第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

(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

六十

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

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十

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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