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协直属单位待遇

2023-06-04

第一篇:中国科协直属单位待遇

事业单位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及相关规定办理。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劳动能力鉴定由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全市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经发生的工伤,并且各单位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的政策规定处理的,各单位可以持有关材料到本单位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经确认后新发生的有关工伤医疗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其他待遇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如工伤职工同时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34号令)因公因战伤残抚恤规定,有关死亡一次性抚恤、遗属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护理费等抚恤待遇标准相应高出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相关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继续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抚恤待遇发放渠道解决,但工(公)伤待遇相同部分不得重复享受。

第 1 页 共 2 页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全市机关事业、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合并管理,全部实行市级统筹。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有历年结余的,留足2个月的备用金,剩余部分先用于正常支付;结余基金用尽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按计划拨付统筹基金。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工伤预防安全教育,建立因公外出事项登记留痕制度,明确因公外出批准程序。职工因考察学习、培训、开会及其他外出公务事项,应由所在单位按程序批准并登记备案,记录外出时间、工作事项、批准人、外出事项接洽单位联系人等。发生伤害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的工作联系函、通知或其他能够证明外出事项与工作有关的书面资料。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职工重大伤亡快报制度,发生职工死亡或2人以上伤害事故的,单位应在48小时内向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10人以上死亡或50人以上重伤的重大伤害事故,单位应在12小时内向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仍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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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国家文件(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11-13 【生效日期】2003-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3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 (部)级及以上职务165元、厅(局)级120元、处级80元、科级50元、科员及办事员3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15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75元、讲师及相当职务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35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

休费的通知

国发[199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 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三、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每个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注意做好政治工作,把这件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四、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篇: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工资待遇

你好!生育津贴按照工资补差的原则由单位全额发放给职工:即单位工作高于生育津贴的,按单位工资标准发放,生育津贴归单位;若单位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补足生育津贴标准。其他问题请咨询绍兴市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江苏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人事部关于机关 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

问题的通知

来源:人薪发[1994]7号作者:人事部日期:94-02-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资金;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机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机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二、本通知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4年2月24日

第四篇:2016天津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消息: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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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天津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消息:事业单位工资

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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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在提到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调整,不少人的理解就是要给公务员涨工资了,其实这两者的概念并不同,机关事业单位的范围有多大? 目前,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约有5000万。其中,教师1500万人、公务员700多万人、医疗卫生工作人员500万人,其他事业单位如科 研、文化、体育、农业、地质勘探等加起来约1100万,还有1200万是退休人员。所以,机关事业单位中,公务员只占百分之十几,主体部分是事业单位。

2、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目前落实情况如何? 从目前看,完善工资制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主要成效包括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工资制度配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工作已经完成。

其次,改善了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结构,人均提高300元的工资,同时把一部分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纳入到基本工资中,再加上补偿交纳养老保险的部分,基本工资的比重占比从30%左右增加到了40%左右。第三,注重向基层倾斜,建立乡镇工作补贴和县以下的职务职级并行制度。

3、今年的涨幅大概有多少? 根据今年两会上提交讨论的2016年财政预算表,用于基本工资的预算提高了10%,但这不等于基本工资标准就会上涨10%,因为这里面还包含了基本工资正常提档升级所需的预算。 今年的基本工资进行调整时,如果继续把部分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基本工资的占比有望从40%左右增长到45%左右。 热门推荐: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如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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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

这一部分,主要是与大家共同研究学习退离休有关政策,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工人,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等因素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需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这些干部和工人,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为革命事业作出宝贵贡献,妥善安置好这些干部工人,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好他们,是我们义不荣辞的责任,我们一定要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把离退休人员关心好照顾好,使他们安度晚年。 离退休(职)政策

一、离休政策规定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的,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二、退休政策规定

退休条件主要是指年龄和工龄两个方面的条件。我国职工退休的年龄与工龄条件建国以 来至1978年先后有过4次不同的规定。目前执行的主要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分别规定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条件。但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后,退休条件有所修正。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 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工致残,经过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有关退休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三、部分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

(一)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 高级专家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 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二是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三是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四是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二)省人事厅苏人八(1992)13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女同志退休年龄的通知》,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但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技术人员以及长期 (连续10年以上)在干部管理岗位上的女同志,如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均可参照干 部的退休年龄,延长到五十五周岁再办理退休手续。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有类似情况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四、退职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包括没有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虽到达退休年龄但参加革命工作不满10年,或者年龄、工龄等均不具备退休条件),应当退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职 。 离退休手续的办理及程序

根据中组发(1998)9号和苏办发(1986)52号、扬办发(1988)9号以及有关文件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周岁)的工作人员。不需要本人申请,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在其达到离退休年龄的当月通知本人,同时办理工作移交,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离退休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从到龄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离退休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两年一次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区分在职工作人员与离退休人员的依据一律按到龄时间,而不按办理手续的时间。根据扬州市委组织部、扬州市人事局扬人二(1989 )5号文件精神,确因工作需要推迟退休时间的少数高级专家,报市人事局批准,少数县(处 )级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适当推迟退休时间的,要书面报市委批准;其他人员如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经人事局批准,由单位返聘。考虑到大、中、小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工作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上作适当调整,每年分两次办理,即每年2月开学前办理上9月至当年2月到龄人员退休手续;每年9月新学期开学前办理当年3-8月份到龄人员退休手续。

符合病退条件须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单位在收到市劳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并从下月起发放退休(职)金。

具体手续承办,先由单位填写《干部退休审批表》、《工人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单位签章同时携带个人档案送主管部门审核后(盖章)报人事局工资福利退休管理处(副处级以上报市委组织部 )审批。 离退休(职)人员待遇

一、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折率)问题

(一)基本退休费折率计算

退休费标准,也有的叫退休费比例,为了便于理解,归纳起来讲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 ,建国后至1978年5月。第二个阶段,是1978年5月24日国发[1978]104号文下发后至1993年9 月30日,第三个阶段是1993年10月工改后至今。第一阶段,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次会议原则批准,1958年2月6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这段时期的规定已基本都不执行,就不讲了。

第二阶段,退休费比例分国家规定部分和省提高部分。国家规定部分是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是最基本的,最适用的,有关干部、工人基本退休年龄的规定,现在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退休费标准用到1993年9月30日止。其具体标准为:工作年限满20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省提高部分执行江苏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退休职工发给退休补助费的通知》(苏人四 [1986]26号),文,该文件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基础上提高了退休费标准,1952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30年的,增发15%;满20年不满30年,增发10%;不满二十的,增发5% 。1953年1月至1957年底参加工作的,满30年加10%,满20年不满30年的增发5%。1990年1 月起江苏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关于对1958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给退休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苏人八[1990]4号)对苏人四[86]26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把苏人四[86]26号文中“1953年1月至1957年年底参加工作的”改为“1953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1993年,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人事局下发了《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发办法的通知》(苏人八[1993]25号),该文在苏人四[86]26号、苏人八[1990]4号文规定的基础上,将各档退休比例再提高5%,即一九五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由15%提为20%;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由10%提为15%;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由5%提为10%,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由10%提为15%,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由5% 提为1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增加5%。另外,未参加1985年工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6元退休补助费,1993年1月起执行。 综合以上有关文件规定,退休人员退休费折率的计算见下表:

1952年前参加工作 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 工作年限 退休比例(%) 工作年限 退休比例(%) 满30年 95(75+15+5) 满30年 90(75+10+5) 20-30年 90(75+10+5) 20-30年 85(75+5+5) 15-20年 80(70+5+5) 15-20年 75(70+5) 10-15年 70(60+5+5) 10-15年 65(60+5) 不满10年 40 不满10年 40 说明一下,苏人四[86]26号文下发后退休工龄的计算按周年计算,尾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第三阶段即1993年工改以后退休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了1993年10月工资制度改革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比例按国办发[1993]85号、人薪发[1994]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3年工改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比例一览表

工作年限 35年以上 30-35年 20-30年 10-20年 不满10年 机关干部 88% 82% 75% 60% 40% 机关工人 90% 85% 80% 70% 50% 事业人员 90% 85% 80% 70% 50%

1、机关干部退休费标准: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打折,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岗位津 贴、综合补贴不打折。

2、机关工人退休费标准: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三项之和打折,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不打折。

3、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职务(岗位)工资、津贴(活工资)打折,职务岗位 津贴、综合补贴不打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计发退休费时,单位津贴(活工资)比例是40%以上的,按40%计算津贴,单位津贴(活工资)比例是30%的按30%计算。 退休工作年限的计算按工龄计算的办法计算。

(二)退休费标准提高的条件

1、根据苏革发[1979]106号文《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证 》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增发5%的退休金;终身无子女或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100%发给退休金;终身未婚孤独一人的退休金按劳取酬100%发给。

2、曾在西藏、青海等地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可加5%-10%。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转发国家人事局、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凡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工作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10%。

3、高级专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提高退休费标准5%至15%(高级专家必须取得副教授、教授及其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单位聘用,且兑现了相应技术职务工资的方可提高)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15%。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学进步奖(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下同)特等、一等、二等奖的;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经国家确认有突出贡献的。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10%。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成果奖或科技进步奖一等、二等奖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在军队荣立特等功、一等功的;

——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有突出贡献的。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5%。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成果奖或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 者称号的;

——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等方面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十年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提高退休标准的,可按其中最高一种办理,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包括退休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4、其他一些行业、系统到龄人员退休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有关规定

(1)依据苏教人(1993)61号、苏财行(1993)185号文《关于增发高校教师退休补助 费的通知》,各类高校中评聘了高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教学工作连续教龄满30年的教师 以及从事教学工作连续教龄满25年的女教师,其退休补助费分别补足到退休时原工资的100 %和95%。教龄满20年以上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在高校内调做其它教育工作累计满30年的,其退休补贴费补足到本人退休时原工资的100%。

(2)根据苏教人(1990)22号、苏财行(1990)33号《关于对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贴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教龄满30年的教师,以及教龄满20年,确因工作需要在上述范 围内从事其它教育工作累计满30年的人员,退休补贴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100%。 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女教师,退休补贴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95%。 (3)根据苏人(1997)49号、苏人薪(1997)10号、苏财行(1997)86号《关于农村 中小学教师浮动职务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省各级各类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女教师,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条件,且55周岁时教龄满25年,并在其相应的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其退休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100%。 (4)根据苏人复(1998)102号、苏教人(1998)41号《关于苏人薪(199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超过55周岁退休的女教师,若55周岁时教龄不满25年、退休时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其退休费不应按苏人薪(1997)10号文件规定补足到退休前原工资的100%,但可按苏教人(90)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苏人薪(1997)10号文件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的范围不包括1993年10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1993年10月1日前退休、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女教师仍按苏教人(90)22号、苏人八(93)25号文件规定执行 。

(5)根据苏人八(1995)8号、苏财农(1995)52号、苏农科(1995)26号文件《关于提高基层国家农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技 术员以上职称的和经省人事局与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聘用的,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工作岗位满30年,其 中必须在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时间不少于2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15年),并在县或乡级推广岗位退休的。 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到本人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算“农业推广工作年限”按苏人险(1997)11号、苏农科(1997)20号文规定执行。

(6)依据苏省侨政字(1993)37号、苏财行(1993)134号文《关于对工龄满30年的归侨职工退休后补足原工资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后,其工资可以按100%发给。

5、关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问题

根据苏人四(1994 )15号、扬人二(1995)16号文规定,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级、市级劳劝模范(先进工作者),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适当提高退休费标准。 (1)享受范围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生产)者;一九八九年以前由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部门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及荣立军以上单位授予一等功、二等功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 上述对象均不包括其他单项业务性的受奖人员。 (2)提高标准幅度

①获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②获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复员转业军人原在部队获军以上单位批准荣立特等或一等功一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两次以上的,可以提高15%。

③一九八九年以前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和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局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以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 10%。

④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等功两次及其以上的,退休时退休费按标准可提高5%。

⑤经市委、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10%。对授予劳动模范后已享受过奖励晋级的 对象不再提高。

符合以上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人员,按最高一项奖励标准计算,不得累加。且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6、因公(工)致残提高退休费比例的规定

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可在国家现行规定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高5%,即:机关干部为93%,工人为95%,事业单位职工为95%。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完全不能自理人员的退休费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10%,即:机关干部为98%,工人为100%,事业单位职工为100%。

二、离休干部有关待遇

(一)职级的认定

1、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副市(厅)级工资待遇执行;部分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正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享受县(处)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副县(处 )级工资待遇执行。(苏人四[1994]18号文)。

2、凡属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可比照副市(厅)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2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处级以下干部,可比照正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正科级以下干部,可比照副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科级以下干部,可比照正科级工资待遇执行。(苏人四[1994]18号)。

3、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1993年10月套改职级工资时,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对应在正厅级;副教授相当职务人员可以对应正处级;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对应正科级。(苏人四[1995] 11号)。

以上所讲的职务对应关系,只限1993年10月工改时套改和工资兑现时使用,不涉及政治、生活待遇。

(二)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构成及提高待遇问题

1、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计算办法 我市离休干部按此办法增资的基本没有。

2、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人员,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级别工资加工龄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加综合补贴(简称6项之和)加离休后按政策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

3、关于离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问题。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还可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 (1)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2)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3)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发放标准:按机关职级工资制套改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职岗津贴五项之和 ;事业单位为职务等级工资(固定部分)、事业津贴(活津贴)、职岗津贴三项之和,其他有关问题仍按扬人二(2002)1号文的精神执行。

三、离退休人员的综合补贴标准

(一)、1985年工改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52.5元。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87年8月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28.5元。

(三)、1987年9月至1993年10月工改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23.5元。

(四)、参加1993年10月工改的离退休人员,各种津贴补贴195元。

上述补贴标准均含我市规定的30元误餐费作为生活补贴。

四、离退休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含基础津贴35元)

职务岗位津贴是由奖金到奖励工资变化而来的,1992年2月前是发人均一个半月奖金,1992年3月起建立奖励工资(奖金),1992年12月调整标准时改为职务(岗位)津贴(奖励工资)。离退休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比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标准执行,分别于1995年11月、1996年10月、1998年10月、2000年10月随同在职人员增加标准。

五、1993年10月工改后基本离退休费增加情况

(一)1993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

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有两个渠道:一是比照本单位在职同职务同条件增加离休费(苏人 四[1994]18号);二是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苏人四[1994]4号)。

1995年7月根据苏人四(1995)11号文件,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套改机关职级工资,低 于机关同职级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按机关的工资执行,高于机关工资标准的,高出部分作保留工资。离休时已享受提高10%工资标准和教龄、护龄津贴不再执行。 根据苏政发[1994]年3号文件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增资额分三个年限段确定。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如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其退休费的计提标准已达到原工资95%和100%的退休人员,在这次增加退休费时,可分别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5%和100%发给,最高不超过100%,退休折率低于90%按90%标准执行。

(二)1995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苏政发[1996]73号)。

1、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1)1993年9 月30日前办理离休手续人员,选择苏人四(1994)18号文件规定,比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套改”工资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在“套改”后确定的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增加离休费。选择以本人工改前执行的离休费加我省苏人四[1994]4号文件规定在职人员工改人均增资额的办法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离休前的职务,对照标准增加离休费。(2) 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中,1995年7月1日起,根据我省苏人四(1995)11号文件的精神,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离休人员“套改”机关职级工资制的,按相关职务工资标准增加档差。

2、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1993年9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月增加20元退休费 ,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可在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基础上,按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提高本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可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费。

3、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的最低增资水平,离休人员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低 于20元的,按每月20元增加。

4、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在职同职务同条件增加一档的职务工资,津贴(活工资)不增加。

5、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中,如按机关或事业同职务、同条件增加离休费低于本人按工改人均增资额办法计发的离休费总额的,也可以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选择增加离休费的方法(选机关或事业套改)这是最后一次,从1995年10月起不再选择,今后,执行什么工资标准就按此标准增加离休费。

(三)1997年增加离退休费 苏人通(1997)27号文件规定:(1)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20元。(2)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 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生活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1995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在其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职务)工资的基础上按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事业单位不含津贴)增加退休费。因晋升职务或提前晋升等原因1995年10月1 日不符合两年正常升级条件于1996年10月1日方可升级的人员,若1996年9月30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而没有升级的可按上条原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提高本人退休费基数,若1996年10月日后退休的,则可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每月增加20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1999年增加离退休费

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苏政办发)[1999]110号文)。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对少数1993年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人员按其离休前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 )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级每人每月21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7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应职务每人每月14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10元 ,科办事助教及其以下职务、高级工以下及普通工每人每月90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月8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1999年10月1日起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比照1997年10月增资方法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

(五)2001年1月增加离退休费。

从2001年1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级每人每月27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8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应职务每人每月13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00元,科办员助教及其以下职务、高级工以下及普通工人每人每月80 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月70元增加退休生活费。

(六)从2001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

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国办发[2001]70号文)。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部)级以上职务280元、厅(局)级185元、处级125元、科级80元、科办员5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2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8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5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8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55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1年10月起增加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费比照1999年10月增资办法进行。 五十年代(含六零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待遇

五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从1982年实施定补以来,其定补的标准已有若干次的调整提高。根据省人事厅、财政厅苏人险(1997)5号、苏财社(1997)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符合苏人四(1982)151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五十年代(含1960 年)部分退职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补助,其现行标准[扬人二(2001)10号文]为:农村户口、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92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77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59元。城市户口,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97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82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62元。

原城镇户口另发的煤粮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35元予以保留。今后凡国家和我省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生活待遇时,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可按机关、事业单位中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同工龄人员调整退职费的50%相应调整生活补助费标准。

五十代退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原补助标准一次性发给四个月的退职生活补助费,并从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退职生活补助费。(关于六十年代初精简下放退职人员的补助费问题,由民政部门管理,请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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