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论文范文

2023-03-24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范文第1篇

2、小时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

3、多元并举与有机协调——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完善路径

4、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弊端及改革

5、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6、以高质量学校治理助力师生命运共同体建设

7、源头治理 多元化解

8、论我国个别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处理制度的完善

9、高职专业课如何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0、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反思与重构

11、劳动争议处理几个疑难问题研究

12、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探索与研究

13、以劳动争议的视角浅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14、《人力资源管理》多元化教学方法探索

15、《劳动调解仲裁法》求新与完善

16、论三方协商机制的“广州模式”

17、强调仲裁效率,体现民生关怀

18、对无故拖欠﹑克扣工资问题的思考

19、《劳动争议调解促裁法》的出台背景

20、20岁的劳动法也该改改了

21、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关系探析

22、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注意事项

23、用城镇化战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24、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分析

25、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缺陷与完善

26、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脱节”问题之研究

27、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是什么?等

28、论劳动法庭设立之必要性

29、对我国改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思考

30、社会保险稽核现状及对策

31、特殊的劳动仲裁案引发的若干法律思考

32、工伤后经仲裁达成协议还可反悔吗?

33、城市“十二五”规划《建议》20新看点

34、事业单位公招争议处理工作研究

35、从劳动争议举证看企业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36、事业单位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及预防措施探讨

37、“价值平衡模式”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趋势

38、社会变迁中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体制

39、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发展概述

40、论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的完善

41、发生劳动争议为什么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

42、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若干思考

43、辽宁省HR经理人俱乐部在沈阳成立

44、人力资源管理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

45、福建省出台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案件规定

46、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反思与前瞻

47、浅析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调解的作用和意义

48、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价值取向的再思考

49、贵港:积极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显成效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检察机关参与行政争议化解作为现有检察监督职能的延伸,对于促进案结事了政和具有积极意义。应当积极发挥行政检察职能,凝聚行政争议化解合力,在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的引导下,构建协商、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检察的有机衔接、互相协调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并综合运用公开听证、检察宣告、专家咨询、心理疏导等方式,做好监督纠正、释法说理、息诉服判等工作。

关键词:行政争议 实质性化解 行政检察监督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加快转变政府职能。[1]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行政诉讼监督,贯穿行政诉讼活动全过程,既有结果监督,也有程序监督,既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推进,行政机关职权不断扩大细化,行政矛盾纠纷日趋复杂,诉讼程序空转、高额诉讼成本、司法腐败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诉讼成效。[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立足检察监督职能,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一、檢察机关参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一)正当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条特别强调了行政诉讼制度构建目的之一是“解决行政争议”,这是立足当前司法实践,切实为民解忧解困的关键所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和督促依法行政的双重责任,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正是立足检察职能、做实检察工作的重要体现。尤其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召开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已然成为检察监督任务的应有之义。然而,当前检察机关由于法律监督手段的局限,在行政诉讼监督中更多呈现被动姿态,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诉源防控及纠纷化解。因此,回归检察机关宪法定位,对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再思考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参与行政争议化解作为现有检察监督职能的延伸,借助多元化监督手段,能够有效弥补当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积极回应群众权益诉求,对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高争议化解的效率性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这也是推进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全面部署。习总书记多次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务必要体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制度优势以及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在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发展的过程中,相关制度体系日趋完善,但实际运行效能的发挥仍有不足,检察机关能否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激发行政活力,成为保障国家治理实际效能的关键。另一方面,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与人民群众的权益保障息息相关,探索行政争议解决新途径,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问题,方能适应人民群众新需求,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质上具有督促依法行政和保障人民权益的双重内涵,与国家治理体系发展手段不谋而合。发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积极探索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机制,督促解决行政诉讼突出问题,确保人民群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力量。

(二)可行性分析

1. 比较法借鉴。俄罗斯行政检察理论体系在一般诉讼检察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涉及公共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通过自身检察监督权力的充盈和完善,来应对复杂的行政违法问题,最终实现监督法律实施、遏制违法行为、遵守公民权利自由的法律期盼。针对实践中行政权的扩张趋势,检察机关探索创新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引入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推进检察机关的实质性改革,以保障良好的制度运行效果。如检察监督手段的多元化、检察监督范围的适当扩大等。另外,俄罗斯行政检察制度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制度构建的最终归属点,检察监督活动作为公民权利行使的一种保障,始终以尊重人权为原则,践行其法律职责。[3]

美国行政争议的解决大部分通过非正式程序裁决。非正式程序裁决是指采取非正式的听证程序,运用程序上的自由来促进行政争议的解决。与行政诉讼程序相比,其所涵盖的行政争议范围更大,兼具适应性与灵活性,更能在保持双方团结合作的基础上促进争议的协商解决。而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在非正式程序裁决的补强下更强调对于行政诉讼目的性的监督,即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因而在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上,检察机关针对公民平等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依法享有介入诉讼的权力。[4]

日本在行政争议化解问题上除规定一般的诉讼、申诉制度外,另设有苦情处理制度,根据公民的苦情申请,日本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在对基本事实进行必要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将申诉内容通知有关部门,通过劝告、调停等必要措施来促成双方达成合意,解决行政纠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政诉讼压力,实现了督促依法行政、保障国民权利的政治目的。另外,苦情制度被认为是正式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补充机制,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及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严格的客观条件及高昂的成本要求,与之相比,苦情相谈制度则可以有效克服成本问题,更加方便快捷的发挥行政救济职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监督均着眼于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及公民权利的维护上。将行政争议化解成效贯穿于行政检察监督始终,是促进依法行政、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必然之举。运用诉讼外争议解决手段,缓解法院“累诉”压力、降低社会成本,亦是行政纠纷解决的大势所趋,比如美国的非正式裁决和日本的苦情相谈制度,作为其本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中坚力量,在缓解社会矛盾、保障国民权益方面功不可没。通过整合各国行政诉讼之外的配合机制,厘清各类争议解决方式的适当分工,确保科学衔接和有效配合,为我国检察机关探索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了可参考性借鉴,从而助力构建更为多元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2. 实践探索。为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坚持以案结事了政和为目标,综合运用监督纠正、促成和解、司法救助等方式,一年来共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6300余件,集中解决了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争议。[6]各地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实行政检察工作的要求,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不断探索行政争议化解新途径,为行政检察职能的发挥奠定了实践基础。吉林省检察院加强诉源治理,出台《关于支持法治政府建设营造良好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等文件,通过规范性文件预审,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从源头促进依法行政,预防性减少行政争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与自治区司法厅联合出台《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办法》,建立检察机关参与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及督查机制,加强纠纷源头预防、关口把控,以创新协作配合助推法治政府建设。湖南省检察院制定下发《湖南省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指导意见》,明确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任务,细化检察监督措施,确保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取得实效。福建省检察院出台《关于建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路线图”工作机制的意见》,并联合省法院决定建立行政诉讼专业会议机制,在《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精神的指导下,统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检察调解,创新多元化解机制,丰富行政检察监督手段,有效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江西省检察院结合本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关于在行政检察工作中积极做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晰化解案件范围,丰富化解措施,严格规范化解工作,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供了切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利用所设民事行政检察研究基地、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数据库等平台,积极引入人大代表、政府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公开听证活动,借助外脑共同化解行政争议。广东省检察院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合作设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综合研究基地,深入检察诉讼理论研究,促进检察理论与检察实践深度结合,充分利用优质学术资源,提升检察工作质效。浙江省检察院着力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制定《关于充分运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强调充分利用释法说理、公开听证等形式解决民营企业实体利益诉求,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另外,浙江省各级检察院借助搭建“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平台,主动介入法院诉前调解,延伸检察职能,突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成效。这些实践探索推动了检察机关参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制度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完善。

二、行政检察监督参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功能价值

(一)凸显行政检察监督的功能与优势

首先,检察机关在促进行政争议化解中能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能开展行政争议介入多渠道探索,除被动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来访外,还可以结合检察工作主动促成与其他机关的合作、获取相关信息,以此来明确行政争议解决的分工和职能衔接,通过各机构间的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对行政行为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从源头扼杀违法行政行为,预防性解决行政争议。如福建某村甲组诉某县人民政府林权确认纠纷监督案,该案作为复杂的涉众型行政争议,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省检察院结合案件特点,主动与法院建立共同化解纠纷机制并通过检察建议引导当地政府发挥积极作用,加强监督申请人与相关组织、人员的沟通,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了诉争1054亩山场林权的重新确权和经济补偿问题,化解了涉及300多人切身利益的行政争议。[7]

其次,检察机关在行政争议化解中处于客观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基于自身检察监督法律地位,在对行政争议症结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上具备客观中立性。检察机关作为争议处理的第三方主体,其自身不存在利益诉求,以非诉讼检察监督手段参与行政争议的化解,更能秉持客观公正,保证其争议处理结果的公信力,从而保障行政争议化解的“实质性”。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解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监督案中,一方面向监督申请人反复解释其改扩建房屋的违法性、按重置成本补偿的不当性,另一方面向行政部门及法院指出其行为的不合理性,全面客观审查双方当事人行为,引导双方平等对话、和解商议,通过居中调处促成共识,最终区政府向解某折价支付赔偿费用6万元,解某于当日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解决了该长达6年之久的行政争议。[8]

(二)促进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运行

依法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个案的价值体现,更是整体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所追求的目标。检察机关探索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来实现对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规范效果。即以检察监督解决个案行政争议、督促依法行政,同时又能进一步促进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使之发挥更大的纠纷化解作用,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浙江王某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纠纷监督案,检察机关针对王某的撤销登记申请,以检察建议方式督促区市场监督局启动公示调查程序,在促成个案争议解决的同时,也为市场监管部门推进企业登记实名验证制度和遏制冒名登记提供了借鉴。后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市场监管局就同类案件办理建立了日常联络、线索移送和信息共享工作機制,进一步规范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工作。[9]

(三)保障行政纠纷解决效益价值的实现

面对行政诉讼案结不了、行政争议化解困难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诉讼“程序空转”问题,当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发挥预期实效,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严重影响群众的获得感与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在参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行政诉讼监督的制约,采取更为灵活的争议化解方式,来规范权力、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在节约司法资源投入的同时,又保证了定纷止争目的的实现,对于提高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效率,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具有积极意义。如浙江王某与某市人社局、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监督案中,检察机关秉承以人民为中心的履职原则,在实体案件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充分考量监督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等因素,协调予以适当司法救助,灵活利用争议化解手段,以行动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实现了服判息诉,提高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效率。[10]

三、完善檢察机关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的建议

检察机关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的发展反映了当代社会治理的需求,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有别于司法诉讼的公力救济途径,有效地将检察权力的能动性、专门性与衡平性、高效性相结合,对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具有相当的作用。因此,立足检察监督职能,完善检察机关参与化解行政争议的长效机制,才是解决当前“程序空转”突出问题,确保人民实实在在获得感的出路。

(一)凝聚行政争议化解合力

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行政争议化解基本依据。进一步就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与法院、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交流,争取在检察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权力探索问题上达成共识,联合制定关于共同促进行政争议化解的意向性文件,从原则、范围、程序、工作范围等方面细化职责,确保行政检察监督与其他争议解决制度的配合衔接,为依法高效解决行政争议提供制度保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执法司法联动,抓住矛盾争议的关键点,针对性开展争议化解专项活动,合力化解行政争议。

搭建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基础保障措施建设。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共同目的,注重协同性、共享性、科学性,建立健全相应信息共享平台,为合力解决行政争议奠定基础。平台构建初期应就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监督案件的审查听证、监督意见的征询论证、典型案件评选发布、相关意见反馈等设立单独模块,后续通过不断的合作互动与实践拓展,逐步细化完善,实现创新发展。

整合司法资源,深化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和司法审查的专业优势,注重与法院间的信息互通,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做到在调解中监督、在监督中调解,积极参与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的试点工作,不断探索诉前、诉中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共同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实现监督效益的最大化。

(二)融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立足检察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探索创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措施。在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的引导下,将调解嵌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构建协商、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检察有机衔接、互相协调、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创造性地寻求更加合理与建设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和处理结果,在必要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行政争议化解,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另外检察机关融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应注重其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审判调解、律师调解等功能上的衔接与整合,对非诉纠纷的解决主体也应给予一定的监督指导,实现引导中的指导、支持中的监督,共同构建主体多元、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争议化解运作体系。

(三)创新行政检察工作方式

以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目标,延伸检察监督职能,积极运用协调手段妥善解决行政纠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公开听证、检察宣告、专家咨询、心理疏导等方式,做好监督纠正、释法说理、息诉服判等工作。

公开听证是实现检察机关办理法律监督案件公开、公正、公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检察机关推进开放、透明、阳关司法的有效机制。针对行政争议较大,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公开听证有利于提高案件审查的透明度,实现精准监督,更好地以案释法促使当事人回归理性,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彰显良好办案效果。

检察宣告是深化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的一大创举,也是化解纠纷矛盾、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积极探索。其主要是针对争议事实相对清楚、行政相对人诉求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进行公开宣告,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化解。必要时可以商请联合检务督查、控告申诉部门分别围绕案件事实、办案程序及检察监督方式等开展联合检察宣告,坚持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专家咨询、心理辅导作为辅助检察手段被引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中,是跨学科领域的创新结合,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和当事人矛盾,促进争议解决。行政相对人所提出的诉求可能存在焦点偏离、缺乏关联性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帮助其厘清争议点,从案件关键点着手进行释法说理,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对于一些当事人诉求强烈、情绪激动、调解难度大的行政争议,视情况可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等共同参与开展心理疏导。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化权力监督制约的大背景下,逐步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全面有效发挥检察监督应有效力,是适应社会大局发展的必然。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追求,以行政检察监督参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利于增强解争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通过对争议化解过程的全程参与和动态监督,实现行政争议从终端裁决向源头防控的延伸,有效防止和避免了行政诉讼中“程序空转”的突出问题;抓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这一为民实事,长期坚持、形成常态,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拥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注释:

[1] 参见《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 要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m.cssn.cn/fx/fx_tt/202011/t20201120_5219769.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3日。

[2]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论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3] 参见刘天来:《俄罗斯行政检察制度研究》,《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

[4] 参见肖筱:《论我国行政争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南京工业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5] 同前注[3]。

[6] 数据来源自2021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加强行政检察监督 促进案结事了政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zhjjj/xwfbh.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2日。

[7] 参见《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第二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https://www.sh.jcy.gov.cn/xwdt/yasf/66366.j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2日。

[8] 同前注[7]。

[9] 参见《工伤难认定?诉讼超时限?从典型案例看浙江如何化解行政争议》,浙江日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4963282919331910&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2日。

[10] 同前注[9]。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范文第3篇

告 (第50号)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1日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 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 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 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调处依据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 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

(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八)1986年至1992年土地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十二条 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者赠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前,归接受一方集体组织所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后的,仍归原集体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仅持有权属凭证复印件,有存档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无存档的,应当查证认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

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四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记载无法确定全部地物标的,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记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条所称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者周边具体界址。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鉴定权属凭证为真实的,费用由主张方承担;鉴定权属凭证为虚假的,费用由出具虚假凭证方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十七条 林地和林木权属均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其中一项权属确定后,不影响其他项权属的调处。

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应当维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仅对争议的林地权属依法调处。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调处依据,明知林地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

林权争议解决前,争议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变卖木材、林产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提请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不得挪作他用。林权争议解决后,应当将提存款项支付给确权后的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条 调处国有单位与集体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根据国有单位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公社、大队、生产队将林木林地权属以划归、赠与等形式交付国有单位的合约和协议确认权属。

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或者处理决定书涉及国有单位林地权属变更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历史上未确权且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人工林的林木权属归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权属、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权属应当兼顾双方利益依法调处。属国有单位之间的,可以以行政区域界线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 登记、发放、变更、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新发放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权属来源以及相关信息,同时收回旧证,建立相关台帐。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且未解决而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三)发证机关超越行政管辖权限确权发证的;

(四)林木林地权属证书附图绘制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六)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与实地无关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发证机关不按规定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以及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和权属来源证据。

各类地图中的行政界线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权属界线。1996年后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三章 管辖受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

5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申请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区)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二十六条 同一宗权属争议既有林权争议,又有其他土地权属争议,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处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调处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并按照被申请方的数量提交副本。

当事人不得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为集体组织的,应当由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或者本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申请调处,并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由集体组织予以授权委托。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处活动。代理人从事林权争议调处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或者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扰乱调处秩序。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参加调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专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政府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印章,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外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

调处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权属清楚无争议,因林木林地承包、转包、租赁、转让、互换、抵押、合作等流转行为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纠纷的;

(二)个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涉及水库移民等林权争议且国家和省已明确规定受理部门的,调处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林权争议受理申请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调处机构应当将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不配合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调处申请。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林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权属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收到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权争议调解员名单中选择调解员,或者选择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由调处机构协调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处机构可以推荐调解员 7 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林权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交通劳务费由调处机构支付。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调处。

第三十五条 林权争议受理后,调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调解期限自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配合调处机构对有关证明材料和情形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得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调处机构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顾问到场,同时通知当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负责人参与见证。调处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界线图,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到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未经调处机构许可中途退出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有此类行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正常进行,但是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加以说明。

村(居)法律顾问未到场,或者有关见证人到场不齐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界线图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调处机构组织行政调解,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林权争议调解员参加或者协助调解。

情况复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邀请公众代表、相关专家、有关社会组织和当事方亲友代表参与再调解,并根据需要将调解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在林权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方案和建议,不得在后续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调解签订的生效的协议书,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处机构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并由调处机构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作为附件,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调处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对涉及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情况复杂的,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组织召开由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的公开评议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获取送达回证。

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生效的处理决定书,供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卷归档,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根据需要下发的维持现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调解记录。

当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调解的,应附有关调解简况。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调处机构应当在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结时,告知权利人凭生效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判决书等文书依法办理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者调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交由作出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中止调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林权争议调处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调处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处。调处机构中止、恢复林权争议调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申请人的资格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张权利,同时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重作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除外。

第四十九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助金和补偿金,不得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但是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采取临时限制生产经营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产、限期迁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防治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 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

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调处人员的回避,由调处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期间,违反规定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的;

(四)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或者协助、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拒不按规定推举代表扰乱调处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或者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迁移的,所造林木归处理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利人所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确权后的权利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参与调处的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代理人继续参加调处活动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自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颁布《劳动合同法》后,又相继在当年12月29日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国务院又于2008年9月18日通过并实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因此,在近几年内,我国劳动法制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虽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有很了很多进步,但仍然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需要我们继续研究现状,同时研究国外的先进经验。本文就是以这样的背景来探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劳动争议

概念

分类

调解机制

构建原则

.劳动争议的定义和分类 1.1劳动争议的概念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劳动争议又被称为劳资争议或劳资纠纷。在我国,广义的劳动争议是指以劳动关系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于此意义,因劳动契约关系,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生之争议,或关于劳动者之保护或保险,雇用人与国家间所起之纷争,雇用人团体及受雇人团体本身之内部关系所生之纠纷,以及雇用人或雇用人团体与受雇人团体间因团体的交涉所生之纠纷,皆为劳动争议。狭义的劳动争议而即仅以个个之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生之争议及雇用人或雇用人团体与受雇人团体间所生之争议为限。用我们通用的词语阐释,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组织与劳动者或工会组织基于劳动关系而所发生的争议”。此定义也可以分别表示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争议和用人单位或雇主组织于工会基于集体交涉、集体协商而发生的争议。 1.2劳动争议的分类

劳动争议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以下几种: 1.2.1根据争议标的之性质,可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

权利争议,又称实现既定权利的争议,是指对现行法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在实施或解释上所发生的争议。利益争议,又称确定权利的争议,是指因主张有待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也可以说是为争取权利或减少义务而引起的争议。有的国家将前者称为法律争议,是可诉的,将后者称为事实争议,是不可诉的。立法较早采用这种划分方式的国家是奥地利、丹麦、挪威、瑞典等,后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劳动立法都采用 1 了这种划分方式。

1.2.2根据参与争议的人数和合同种类,可将劳动争议分为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

个人争议,即个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关于集体争议,学术界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争议仅指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而引发的争议。第二种观点认为集体争议,又称多人争议,是指多个劳动者基于共同理由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将因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而发生的争议界定为团体争议,与集体争议相区别。第三种观点认为集体争议是指争议涉及一部分职工群体。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的初期,1987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这标志着中断了三十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以恢复,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重新纳入了法制的轨道,这个规定的许多内容借鉴了三十年前的规定。但该规定亦有诸多不足之处,如仅仅恢复了国有企业中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且其受案范围十分狭窄等等。随着改苹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变,劳动争议大量增加,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同时,劳动部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配套规章,进一步扩大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完善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1995年l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则以基本法的形式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机构、原则、程序等加以规定。从而构建起我国现行“调一裁两审”制的单轨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结构不断调整、国企改革不断深入,市场化的劳动关系逐步确立,劳争议呈现出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形式多样化,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劳资盾日益突出,影响了社会的发展与和谐。2007年6月29日、12月29日分别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基本维持原的处理程序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劳动争议处理主体,对处理程序间的顺序进了一定的调配,并修改了具体的程序规则,主要集中在调解制度和裁审关系的调方面,这些新的规定和措施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中产生的诸多问题起到了适的缓解作用,但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上仍沿袭了以往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单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2.国外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比较分析 2.1美国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美国联邦调解调停局成立于1947年,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其主要目标是与各公司以及代表这些公司里的雇员的工会合作,帮助他们达成确定雇员工资与工时以及雇员工作条件的集体劳资协议或合同。

2 美国的调解是一种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形式,在该过程中,一个中立方主持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或谈判,以帮助他们就争议达成一项自愿的协议。调解人帮助公司与工会就涵盖工资、工时及其他条款和条件的合同进行协商谈判。在美国,调解是一个完全自愿的过程,法律并不把调解强加给那些不想调解的当事人。调解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解避免工作上发生停工。联邦调解调停局的工作重点是在冲突的预防上面,即在冲突发生之前将其阻止。其预防冲突的方式是:通过关系发展培训计划与劳动者和管理层进行合作,而设计该关系发展培训计划的目的在于促进沟通这一可以使冲突易于管理的因素。沟通处于所有成功关系的核心,包括在劳动者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在沟通过程中,倾听而不发表判断意见、作出反应而没有任何责备,这样的沟通使得双方更为努力地工作。调解人将在积极沟通艺术方面指导劳动者和管理层,而积极沟通的艺术正是合作双方努力工作的重点。 2.2瑞典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瑞典劳动争议调解是行政调解,调解机构是国家调解办公室,调解对象是雇员或者雇员组织之间的利益争议,以及谈判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瑞典劳动争议调解始于1906年的《调解法》,最初分为8个区,每个区一个调解员。2000年成立国家调解办公室,国家调解办公室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任命调解员去调解。根据《雇佣法》,调解一般是自愿的,但准备采取产业行动的一方有义务提前7日书面通知国家调解办公室和对方,并且调解员有权召集双方一起协商。此外,国家调解办公室有一定的行政权利,调解员的任命不必经过双方同意,并且国家调解办公室可以将产业行动推迟14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或拒绝国家调解办公室关于推迟产业行动的命令,将被处以罚款。 2.3挪威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挪威的调解机构是1916年1月1日依据《劳动争议法》建立的。政策的制定者们不希望劳资双方有发生冲突的权利,也就是尽量避免罢工或关厂行动,希望通过强制性仲裁来解决争议纠纷。而劳资双方则希望有冲突的权利,并通过冲突解决问题。因此,调解机构的设立可以看作是这种背景下的一种折衷办法。在挪威,调解机构的领导和行政管理由国家调解官担任,承担最重要的一些调解工作。在各区还设有8名地区调解官分布于全国各地,负责地区性的调解事务。还任命10名左右的特别调解官来协助国家调解员的工作,主要承担“黄金季节’夕,如每年的3月、4月、5月调解工作集中时期的调解工作。因为每年的4月1日和5月1日,挪威几乎所有的工资协议都到期。国家调解官由政府任命,任期一届3年,可以连任。国家调解官尽管依赖政府的信任,但更大程度上依赖劳资双方的信任。集体谈判时,如果劳资双方意见不一致,谈判不成功,一方会发出冲突通知,一般是劳工发出停工或

3 办公通知。在进入冲突谈判之前,冲突通知必需送达对方和调解机构。调解机构负责人,即调解官首先要分析将要发生的冲突是否会对社会产生危害。如果国家调解官认为会有这样的后果,他就要在2天之内下达临时停工禁令。禁令一旦下达,调解官就承担了调解的责任,劳资双方也有参加调解的义务。停工禁令是发起调解的法律基础,停工禁令的下达也是整个调解程序过程中的各种时限的起点。如果国家调解官没有下达停工禁令,他就没有加入双方调解的义务。但他依然有可能召集双方研究有关问题,但不是调解。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调解官会致力于使双方的意见在调解过程中逐步接近,以便提出一个调解结果建议。当调解结果建议提出以后劳资双方要当场就此作出决定,不管双方是否接受这个建议,调解都宣告结束。此外,芬兰和丹麦也有类似的调解。 2.4德国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德国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主要是劳动法院,其对象是个别劳动关系,并且限于权利争议。根据德国《劳动法院法》,调解是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在主管该案件的法庭首席法官(职业法官)的主持下,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与当事人进行口头协商,以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程序。调解程序的目的,一是促进当事人和解,尽快解决劳动争议,维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二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为日后的开庭做准备。劳动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并决定立案后,先确定一个日期,安排当事人参加调解。经过调解,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原告撤回或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要求,则调解程序结束,劳动争议也得以解决。根据《劳动法院法》的规定,对调解程序,尤其是调解结果应做记录。对于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法院应尽快确定开庭日期,对争议进行审理。《劳动法院法》第57条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应该力求以调解方式结案。 2.5日本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日本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劳动委员会,劳动委员会由劳、资、公益三方组成。中央劳动委员会由三方各出13人,经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后组成。其中劳方代表由联合推荐,资方代表由日经联推荐,公益方代表由律师、大学教授、新闻界人事和政府部门离职的资深人员组成。劳动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的行政委员会,其职能和权限主要为劳动争议的斡旋、调停、仲裁和不当劳动行为的审查、以及救济等。劳动委员会的组织建构分为两个层次,即中央劳动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二者为上下级关系。中央劳动委员会有制定、公布其实施细则和地方劳动委员会的实施细则的权限。 3.不同调解机制之间的差异与共性 3.1不同调节机制的差异

4 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所面临的外部环境条件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各国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 3.1.1调解机构性质不同

美国调解机构是独立机构,德国调解机构是劳动法院,北欧调解机构是行政机构,日本调解机构是企业内部组织。 3.1.2调解机构设置不同

独立机构调解、行政机构调解和企业内部调解,都是单独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劳动法院调解和劳动委员会调解,都是调解组织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组织合一。如日本劳动委员会的职能既包括调解,也包括仲裁;法国劳动调解与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调解与仲裁法》,既负责调解,也负责仲裁。 3.1.3调解对象不同

美国、北欧和日本调解对象主要是集体劳动关系,德国、中国调解的对象主要是个别劳动关系。总之,国外调解机构一般只处理利益争议,而我国调解机构是处理权利争议。 3.1.4调解书效力不同

赋予和解协议效力的形式,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结果却与我国法院调解制作的调解书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可以请求强制执行。但我国的调解协议的执行是自愿的,没有强制执行力。 3.2不同调解制度的共性

尽管各国因具体国情以及所面临的外部环境条件等原因,调解模式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但也存在不少共性: 3.2.1调解自愿原则

各国劳动争议调解普遍实行调解自愿原则,即通过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避免“一刀两断”式的判决,体现了与仲裁和判决方式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法》第26条规定,调停委员会可制定调停方案交付有关当事人,劝其接受,同时该调停方案可注明理由公布之;第28条规定,本章规定不妨碍劳资纠纷当事人经双方同意或根据劳动合同规定,按其他调停方法解决事件。尽管有的国家也同时存在所谓强制调解,但只不过是增加了调解机构的主动性。如瑞典《共同规制法》规定,调解一般需要双方申请,但有时也不必经过双方同意。 3.2.3调解专业化原则

专业化原则也是各国调解普遍实行的原则。各国法律都要求调解员具备对劳动争议处理

5 提供援助所必备的知识和经验等。如在比利时,法律非常强调调解员所应具备的基本个人素质,要求他们具有完成指定任务的独立性以及处理人际关系的特殊才能和对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透彻理解。许多国家通常是从有关劳动或劳动关系的政府机构招募新调解员,如在美国,联邦调解调停局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被任命的新调解员需要有工会活动或人事管理的背景。为了提高职业调解人员的能力,越来越多的国家开设了调解员培训项目。对新任命的调解员的训练包括观察或协助有经验的调解员负责的调解进程等。 3.2.4积极沟通原则

积极沟通原则也是各国劳动争议调解普遍实行的原则,即积极地在冲突双方之间进行沟通,为劳动者和管理层提供更多的机会形成一种合作伙伴关系。通过积极沟通,使双方都了解合作的益处和对抗的害处,进而达成谅解、实现妥协。沟通包括调解员任命时的沟通和调解工作中的沟通两个方面。如美国联邦调解调停局通过关系发展培训计划与劳动者和管理层进行合作。设计该关系发展培训计划的目的在于促进沟通这一可以使冲突易于管理的因素。在法国,调解人名单的提名需要同全国最具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并经双方提出考核意见。爱尔兰劳动法庭的工人和雇主成员,日本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双方代表都对调解员的任命拥有发言权。

4.国外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虽然存在国情不同等客观因素,但仍有一些做法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4.1遵循组织构成的三方性

三方原则是国际劳工组织积极倡导的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原则,它是指在劳动立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政府、雇主和劳工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决定,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取得共识,共同协调劳动关系。各国在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时均强调严格遵守三方原则,调解组织的成员既有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也有地位独立的第三方代表,而且第三方代表既可以由政府机构担任,又可以选择政府之外的社会团体、官方人士甚至私人担任。在调解程序中坚持三方原则,是由调解的性质“第三方主持或协助下的私法自治”决定的,第三方必须中立、公正,由与争议双方没有利益关系的,双方都认可的人员担任。 4.2确保调解组织的独立性

调解组织的独立性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充分实施的组织基础,也是获得劳动争议当事人信任的心理基础,即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能否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信任程度决定了其是否愿意选择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因此,各国在成立劳动争议调

6 解机构时,都特别强调其独立性,如英国的咨询、调解、仲裁服务中心(简称ACAS)、美国的联邦调解调停局、日本的劳动委员会、澳大利亚的产业关系委员会等,或是由政府出资成立,但独立于政府的社会性机构,或就是以政府行政部门的身份出现,都与雇主组织或工会组织没有任何依附或隶属关系,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4.3.完善仲裁机构的职能体系

美国仲裁协会在以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其发挥重要作用的前提是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和高度的行业自律性。而在我国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是行政部门,因此不能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监督形式来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自我监督,而必须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属于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及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中立机构的性质进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己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入中国仲裁协会,使其遵守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和规范,并由中国仲裁协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员进行行业监督和职业道德教育,逐步实现行业自律。 4.4审判机构的模式选择

如果立法者根据以上两方面的措施完善调解与仲裁机构的职能权限与运转能力,使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权威性与可执行力便能得到较大的提高,从而使更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选择调解与仲裁这两种非诉形式解决纠纷,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更多倚重法院的裁判来解决。如果我们的改革能成功实现上述目的,那法院对劳动争议的案件压力必会大大减轻,在减少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同时,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成本,正因为此,对当前部分学者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建议中提到的在人民法院专门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的措施有不同意见。如果我们能够案件源头上,引导当事人去选择调解、仲裁这样更及时、省力、高效的处理方式,那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必定会大幅度减少,也就不存在法院的审判压力了。我们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对审判机构的设置也就没有太大的必要,只是我们要注意在司法诉讼环节给予在当前劳动关系中普遍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更多的保护,使法院的诉讼能够实实在在地成为这些劳动者最后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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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论文范文第5篇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其法律意义是:银行发现其债权的权益受到侵犯后(如已知贷款逾期),两年内如不 主张自己的权利(催收贷款或办理展期等),就会引起借款合同所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即债权债务的消灭,银行的权益(即请求法院保护 债权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 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从中断时起两年)。

因此,各行应结合清贷工作,区别不同情况对已经逾期的贷款可采取三种措施:

(一)以书面形式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借款单位出具书面还款的承诺;

(二)对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抓紧办理展期手续,由此而改变逾期贷款的性质;

(三)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已经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催收贷款备忘录。将过去曾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企业催收贷款的行为记录在案;

(二)同借款单位协商,专门就还款的问题另签一份协议;

(三)重新办理财产抵押或找保证人;

(四)对虽已逾期两年以上,但由于曾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企业催收,从而未超过诉讼有效期的贷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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