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论文范文

2023-09-17

团体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合同转换条款赋予团体定期寿险被保险人在脱离团体寿险保单保障后一定期间内(一般为31天),无需提供可保证明,向保险人投保个人寿险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提供一个重新获得保险保障的机会,防止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有保险法以及团体寿险合同条款均未对合同转换条款进行规定。建议我国的保险法律应当引入合同转换条款,以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促进团体寿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合同转换条款;员工福利计划;不可抗辩条款;团体定期寿险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用了三个条文对团体人身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该规定,团体保单的保障应以发生事故时的团体成员为限,即如果被保险人离开原来的团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团体保险保障也随即消失,这似乎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然而,笔者认为,如果将该条款运用于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将产生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后果,作为与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利益最为攸关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在该条款中丝毫没有体现。因此,如何恰当地对脱离团体定期寿险的被保险人进行保护,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利益平衡就成为了摆在立法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引入合同转换条款规则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做一些探讨,以求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运行。

二、合同转换条款的内涵

(一)合同转换条款的内容

合同转换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内容:首先,行使合同转换条款的情形包括因雇佣关系或会员关系终止致使保险效力终止和团体定期寿险主合同终止或修订而终止被保险人之保险保障两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团体寿险合同中行使合同转换条款的主体在资格上进行了限制。其次,被保险人行使合同转换条款须在一定的期限之内(一般为31天),并以向保险人提交要保书及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在给予被保险人时间考虑是否行使合同转换条款的同时,防止被保险人在身体状况恶化之后行使合同转换条款从而给保险人带来不利影响。最后,在计算转换合同的费率时,被保险人应以标准体参加个人寿险。也即转换后个人保险费率的计算应以被保险人的保险种类、保险金额和年龄为依据,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健康原因收取附加保险费。

(二)合同转换条款与可续保性条款的比较

可续保性条款是指保单所有人在期满时可以选择续保,而无须提供可保证明。

合同转换条款不同于可续保性条款。首先,可续保性条款行使之后被保险人仍在团体保单下享受保险保障,而合同转换条款行使之后,被保险人在个人保单下享有保障。其次,行使可续保性条款须在团体保单期满后一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转换条款包括个别被保险人因雇佣关系或会员关系终止致使保险效力终止和团体定期寿险主合同终止或修订而终止某一阶层被保险人之保险保障两种情形。最后,前者的保费是根据团体保单项下同一级别的在职职工的保费确定的,而后者的保费主要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

三、我国团体定期寿险引入合同转换条款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团体定期寿险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利益

以投保人是否自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标准,即依保险金请求权之归属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与为自己利益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樊启荣教授认为,所谓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即是指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两种表现形态:(1)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指定他人为保险受益人;(2)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又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应当属于为他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其出发点与归宿都应当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利益。

反观《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40条的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合法利益考虑在内,武断地以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属于被保险团体作为其是否能够享有团体保险保障的依据,势必会造成大量矛盾的出现。而合同转换条款能够实现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引入合同转换条款在被保险人脱离被保险团体的时候为其提供一个重新获得保障的机会意义重大。

(二)有利于我国企业更好地实行员工福利计划

员工福利计划起初作为一种应对劳资纠纷的措施而出现,现如今已经成为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在市场中保留和争取优秀人才的一种必要手段。团体定期寿险因其自身的灵活性以及特有的税收优势而成为促进员工福利的重要推动力量。

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对团体定期寿险给予应有的关注,而合同转换条款的缺失也在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相对于被保险人的绝对优势。事实上,现阶段投保人也确实将取消团体保险保障作为一种处罚员工的措施,在被保险人离开原投保团体之后,投保人利用注销、挂失等方式将原本属于被保险人团体定期寿险上的利益归于消灭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引入合同转换条款,使得被保险人可以在团体保险保障结束后,仍有选择个人保险的机会可以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实上的地位平等,对我国企业实行更为完善的员工福利计划具有促进作用。

四、引入合同转换条款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不可抗辩条款或自杀条款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

被保险人将团体寿险转为个人寿险后,如果保单中包含不可抗辩条款或者自杀条款,那么不可抗辩条款或者自杀条款的起算日期应该延续团体寿险合同所经过的期间还是从个人寿险生效时起算,美国法院对此意见不一。支持前者的法院认为新的个人寿险保单应该是团体寿险合同的继续,在自杀条款起算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自杀条款的起算日期应当延续团体寿险合同所经过的日期。与此相反,支持后者的法院认为新的个人保单是独立于原团体寿险合同的新合同,在被保险人将团体寿险合同转换为个人寿险合同后,原来的团体寿险合同已经对其终止。因此,自杀条款的起算日期应从新的个人寿险合同开始生效时起算。

笔者认为,合同转换条款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一个将团体寿险合同转换为个人寿险合同的权利,在被保险人行使合同转换条款之后,团体寿险契约应当已经对其失效。团体寿险合同与个人寿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应当被认定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寿险合同。因此,不可抗辩条款或者自杀条款的起算期间应从个人寿险合同生效时重新开始计算。

(二)被保险人于合同转换期间死亡应如何保障

被保险人在合同转换期间内,个人寿险合同尚未生效时死亡应否获得保险保障?如果不能,则必将产生保险间隙;如果能,此时被保险人应获得何种形式的保险保障?对此,笔者认为,美国NAIC团体寿险标准条款关于合同转换期间保障延长的规定可资借鉴。

NAIC团体寿险标准条款第J项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其家属在H或者I项所规定的合同转换期间死亡,并且此时其个人寿险保单尚未生效,那么无论其是否提出转换申请或者是否缴纳首期保费,保险人均应在被保险人可转换金额内给付保险金。该项关于合同转换期间保障延长的规定可以杜绝由于团体寿险合同终止所造成的保险间隙,为被保险人提供更为周全的保险保障。

(三)团体寿险与个人寿险受益人不同时应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变更保险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在行使合同转换条款时,如果其指定的个人寿险的受益人与团体寿险受益人不同,并且被保险人在合同转换期间而个人寿险合同未生效前死亡,那么保险金应付给团体保单受益人还是个人保单受益人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应将保险金给付与何人取决于两点:其一,应当判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哪个寿险合同有效。如果个人寿险合同有效则应将保险金给付予个人保单的受益人。其二,在团体寿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有变更其团体寿险合同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被保险人具有变更其团体寿险合同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则仍应将保险金给付给个人寿险保单所确定的受益人,反之,应将保险金给付给团体定期寿险合同的受益人。

五、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应当在团体保险相关法律中对团体定期寿险的合同转换条款进行特别规定。关于合同转换条款的内容可以进行如下规定:(1)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属之团体保险因雇佣关系或会员关系终止而终止以及被保险人参与团体定期寿险五年以上,因团体寿险合同终止或者修改而丧失团体保险保障时,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可以在团体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31日内,无需提供可保证明,向原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寿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更换合同时的年龄,以标准体承保。但被保险人的年龄或者职业在保险公司拒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2)被保险人转换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原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获得新的团体寿险保障,在计算可转换保险金额时可予以扣除;(3)被保险人在合同转换期间内,并且个人寿险合同未生效前死亡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申请转换为个人寿险或是否已经缴纳首期保费,保险人均应以被保险人可转换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参考文献:

[1] 陈文辉.团体保险发展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

[2] William F.Meyer,supra note 12,at 363.

[3] 威廉·F.布鲁姆.团体保险[M].傅安平,祁月华,等,译.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

[4] 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 仇雨临.员工福利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团体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3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或因治疗仍未结束的,而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或分月给付家庭辅助金。若分月给付,则累计给付分期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月数限额。如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领取该项保险金期间身故,保险人将继续给付该项保险金于其他受益人或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家庭辅助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家庭辅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家庭辅助金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 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团体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五仟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

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足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保险金额以壹仟元至壹万元为限。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数负责。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

(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

(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

(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4.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6.本条款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附件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

投保单位

被保险人人数

人(另附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按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所填明的受益人为依据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大写)……………………

保险费率

每年每仟元 元 角

保险费

人民币(大写)……………………

保险期限

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至

被保险人从事主要工种

备 注

每一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元。

投保单位签章: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附件二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

本公司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各项内容,承保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订立本保险单。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人数

人(详附被保险人名单)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大写)……………………

保险费率

每仟元 元 角

保险费

人民币(大写)……………………

保险期限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特别约定

投保单位签章: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件三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介

保险目的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承包责任制的需要,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安定人民生活,使参加保险的人一旦遭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可为其提供经济保障。

1.保险对象:本保险主要对象是在职人员、专业承包户、个体劳动者,临时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凡参加保险的人必须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年龄在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之间。

2.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需要,可投保短期保险。

3.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伍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4.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详见附表一)投保短期险应先按被保险人所从事行业(工种)或工作性别确定费率档次后,上浮一档,再按短期费率表比例计收保险费。

5.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者残废的,保险公司负责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给付金额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详见附表二)

6.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5)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药等项费用。

7.保险手续:

(1)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二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2)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在起保日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交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个人投保的,发给保险凭证。

8.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区、县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9.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交费清单)

投保单位________________

投保险别________________

年期五年

十年

十五年

二十年

三十年

本页为 年期

人数

总计 人

月交保险费总额(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共______页第______页

被保

险人

出生年月日

健康情况

受益人姓名

及称谓

月交保险费

备注

说明

(1)本名单为团体投保的被保险人名单,是投保单的组成部分。

(2)本名单代被保险人投保单,健康情况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事,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3)本表按不同年期分别填写。单位及经办人章:__________

1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事宜所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包括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个人)。

团体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团体心理辅导;班级管理;作用

一班级学生存在的心理问题

(一)情绪变化大

适度的宣泄情绪对于排解压力等负面情绪具有很好的作用。上高职时很多学生的价值观在校阶段基本上已经形成,在面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时,矛盾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心里产生矛盾会使他们情绪不稳定,时而很亢奋、时而很消极。

(二)人际关系

在高校的学生基本上是来自各个不同地区,他们在生活习惯、饮食、文化方面都存在着差异,这些都会使人际交往变得比较的复杂。在一起生活或者一起上课,他们渴望与他们交流,得到他们的关注,但是彼此之间的文化差异、生活习惯之间的不同都会给交流带来困难。且很多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在人际交流中一般都会以自己的交往标准来衡量其他人,会因为生活中的小事与同学发生冲突,这样会阻碍交流。

(三)就业压力

高校的扩招,让很多人可以上大学,但是造成就业紧张,社会竞争更加的激烈。近年来,很多毕业生就业难已经成了一个普遍的现象。为了毕业以后可以找到一个好的工作,学生考取各种专业技能证书,但是毕业后依然面临着找工作难的局面。他们面对压力时,甚至怀疑上大学是不是正确的选择。此外,家长对于孩子的期望很高,希望他们可以找到一个好点的工作,这就造成现实与理想之间的差距。压力不能及时的发泄出来,学生会感觉精神紧张,产生心理问题。

(四)自我调节情绪能力差

在上高职学校时离开家里的父母,在学习或者生活上遇到困难时首先会想到家人,有的人会选择逃避或者抱怨的态度,这样会使自己心情低落,如果不能及时发泄这种情绪,会影响心理健康。需要根据他们的心理情况进行辅导,改善他们消极的想法。

二团体心理辅导对班级管理的作用

(一)提高学生的自我认识

高职学校的学生对自己没有足够的信心,高考的成绩不是很理想,进入到新环境,对周围身边的人不了解,在学习上遇到问题也不能及时解决。由于班级中的学生相互之间不认识,交流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通过团体心理辅导,可以让学生正确的认识自己,改善他们的心理消极的状态。成员一起接受心理辅导,起到的作用比较明显,增强自信心。

(二)意识到班级团结的重要性

根据班级的情况,采取合适的方式管理班级。把班级看作一个整体,根据班级学生心理的问题,进行团体辅导的方式,可以帮助管理班级活动,增强学生之间的凝聚力,意识到班级的重要性。可以在班级中组建一些活动,增进同学之间的友谊,让大家对彼此具有一定的了解。这样方式可以让学生之间建立比较好的关系,同学遇到困难可以及时帮助解决。教师在班级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需要根据学生的心理问题采取具有针对性的辅导方式,创造一个融洽的班级,这样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发展。班级中的学生都需要经历一个由不熟到彼此之间了解的过程,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更快的增进他们之间的关系。

(三)团体心理辅导促进班级建设

班级管理的效果影响到班级的发展和建设工作,需要重视班级的管理工作。班级管理工作比较复杂,需要根据班级每个学生的实际的情况采取合适的方式。重视学生心理状态,学生之间不融洽或者心理状态不好,会影响到他们的发展,也会影响班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通过团体心理辅导,可以让他们重视班级的发展,加强班级的凝聚力。需要学生调整心理状态,确定正确的价值观念,用积极的心态面对生活和学习。发现学生之间存在分歧或者矛盾,及时帮助他们化解矛盾。同学在学习上面遇到问題,及时帮助他们解决,提高他们学习的兴趣。根据班级情况组建小组,制定合理的团体心理辅导计划,根据计划执行,提高班级管理的能力。

(四)发挥辅导员的作用

建立团体心理辅导,需要研究它的实际工作内容,辅导员需要在其中起到积极地作用。很多高校的辅导员比较重视学生的学习,没有重视学生的心理状态。在进行教学时需要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进行教学,这样才能提高他们学习的效率,让他们学到更多的知识。学校的辅导员和教师没有根据学生的情况采取有效的教学方式,他们的成绩提不上去,心理压力会比较大。长时间处于压力下,会出现消极的情绪,影响班级管理和他们的学习。采用合适的管理方式,关注他们的心理活动。鼓励学生参加心理辅导,把自己的心理情况告诉辅导员,由辅导员进行开导。这样可以排解他们的情绪。可以给他们一些指导,特别是就业或者其他方面。现在的就业压力比较大,他们不知道自己以后的发展反向,对未来比较迷茫,所以,对学生进行指导和心理辅导,显得尤为重要。

结束语

高职院校的学生在学习或者生活上会遇到一些问题,影响到他们的心理。如果没有及时开导他们,他们容易形成消极的状态。需要根据班级情况,采取团体心理辅导的方式,改善他们的心理状态,这样也有利于班级的管理。可以在班级中建立专门的辅导小组,鼓励学生诉说心理问题,辅导员可以根据他们的情况采取办法帮助他们解决。

参考文献

[1]张凌,俞雪峰.团体心理辅导在高职校班级管理中的应用[J].才智,2010,(15):231.

[2]丁雪.高校班级管理中的团体心理辅导[J].科教文汇(中旬刊),2011,(07):185.

[3]陶大伟.团体心理辅导在高职新生班级管理中的应用[J].价值工程,2011,(29):212-213.

团体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伴随着《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纠纷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词使用混乱,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的尴尬。

关键词: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 民事主体

一、我国对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规定的现状及问题

(一)物权法和司法解释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推选出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个条文只是对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限制,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的被告是谁,是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吗?《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第八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当业与业主团体或者第三人出现纠纷时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对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主体地位的认识差异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即在一定的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业主的合法利益,赋予业主委员会原告或者被告的资格。虽然业主大会或者说业主委员会的存在得到了物权法和两个司法解释的确认,但是对它们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仍然规定的很模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的使用混乱,导致了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主体地位的认识差异。

2. 地方立法与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冲突

另外一方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主体地位,所以导致了地方上的立法紊乱,如《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改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这导致了地方立法与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冲突[1]。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认识

(一)业主团体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

1. 现行法律法规对业主团体的认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它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相违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民法学的教科书或者法学著作中,做了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定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中。但是我们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是属于法人还是其他组织。理论和实践对此颇有争议。实践上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就是业主团体,就是代表全体业主解决纠纷的团体。

2. 业主团体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为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持分权以及因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共同构成,基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持分权和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也就是业主团体存在的事实基础[2]。

那么何谓业主团体呢?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管理团体采用了业主团体和业主委员会的称谓。我们应当明确业主团体、业主委员会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团体之间的关系。梁慧星教授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是指为了维护建筑物各部分的应有机能,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进而维护共同生活秩序及共同利益,乃需要有一凌驾于个人至上的团体组织,并借该组织团体的力量,设定管理规约设置管理机构,处理共同事务而组成的团体。所以本文所指的业主团体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关系

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是区分所有权人团体的最高意思机构,由于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众多,管理事务繁琐,共同管理实有困难。有必要成立业主委员会称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内执行业主大会的规约与决议,对外代表业主大会行使区分所有权人全体的权利。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它的权利范围是有限的,对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只能由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在区分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后,我们应当形成一个新的观念,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不等于业主团体的。同时也要明白业主团体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那么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应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是按照小区所有业主(包括使用人)的意思成立的,为了执行特殊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有其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当然,这里的管理团体应当是个自治的团体。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至于业主团体之下,业主大会是这个管理团体的权力机关,业主委员会是执行机关。三者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立法模式

依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各国关于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立法可以大概可以分为四种:

第一,不具有法人人格的管理团体。以德国为代表,又称为德国模式。依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不具有法人的人格。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住宅所有人的共同体,而是每个单个的住宅所有权人。如果发生了诉讼,只能以单个的住宅所有人为诉讼当事人。

第二,具有法人人格的管理团体,以法国和新加坡为代表。在这个模式下,部分情形的不同,一律承认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人格。我国的香港地区也采取了这一模式。

第三,管理组合法人。以《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为代表,又称为日本模式。它的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承认管理团体为法人的模式。该法第三条规定:由30人以下的区分所有人构成的管理团体在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管理团体。但是,区分所有人人数如为30人以上,且经区分所有人及表决权3/4以上的多数通过时,可申请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称为管理组合法人。

第四,判例实务上的法人人格。以美国为其代表,又称美国模式。美国传统法律理论及社会情势的长期变迁,美国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通过判例承认该类团体具有法人人格。迄今,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法人资格已在美国判例实务上获得了普遍的认可[3]。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近期以来有日渐法人化的趋向。也就是说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所作出的管理规约称为该法人组织的章程,对每一个区分所有人都有约束力。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应当为非法人团体

1.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不是法人

民法通则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古罗马法上,只有人和人格的概念,法人这个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罗马法上,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表达这种权利义务的资格,而用人格或者人格权来代替[4]。直至19世纪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才有了完全独立的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由于受当时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潮所影响而对团体人格采取排斥态度,直至1896年德国民法典上将法人与自然人并列为民事主体,建立了完备的法人制度。至此形成了民事主体二元论的理论[5]。

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因为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和承担有限的责任这两个因素。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6]。我们承认法人为民事主体,是因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有限的责任。那么我们可否将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纳入法人的范围内呢?

学说上,针对此提出了管理团体的法人化问题。管理团体的法人化有其自身的优点:第一,管理团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可以订立合同和获得大量融资;第二,因具有法人资格,对建筑物、土地税负的课缴、完纳也较方便;第三,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其自身便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第四,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对单个区分所有人征收管理费、请求停止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赔偿等也较便利。在涉及诉讼事务时,也可以管理团体的名义直接起诉或应诉。但是管理团体法人化同时存在一些缺点,其中最主要这为管理团体法人的设立、监督与私法上的财产责任,以及因此对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损害[7]。所以,在衡量了法人化的优缺点之后,我不同意赋予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法人的地位。

2.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有不健全的法律人格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财产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共有,但是,管理团体仍然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仍然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权利义务。王泽鉴教授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以人格,是基于伦理的要求,其所以赋予法人以人格,则是基于社会需要。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法律人格是不健全的。法律人格有三方面的定义:实际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资格以及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说其法律人格不健全,因为业主才是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业主团体的行为实质上是代表了业主的行为,只是因为事务繁多,业主不可能事事躬亲,而委托这个管理团体来行使权利。如果没有业主的权利做支撑或者说授权,它也就不可能存在。

3.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为非法人团体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进行定位呢?综上分析,我们如果对其进行法人化的定位,是不符合社会的现实和法律的规定的。那可否将其纳入到非法人组织中?对于非法人团体,理论和立法上的认识有一个过程。德国民法对其采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主张,二战后,民法学界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认识有重大发展,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8]。那样在民事主体的结构上形成了三元论,即在主体“人”之下陈列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团体三个下位的概念,构建了三位一体的民事主体结构。考量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是否属于非法人团体与是否属于法人的因素是不一样的,认定法人的标准是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认定非法人团体的标准是团体的组织和团体的意志。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有相对稳定的组织机构,而且业主大会的存在而具有团体的意志,具备非法人团体的两个要素。在发生诉讼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赋予其一定的诉讼当事人能力,可以代表全体区分所有权人进行诉讼,请求其他业主或者侵权或违约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它唯一没有的就是相对独立的财产,因为它的财产归根到底是每个区分所有权人的财产,所以不能承担责任,这就是导致管理团体在实践中的尴尬地位所在的原因。基于此,可以将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赋予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拿非法人团体里的合伙企业来说,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就与其相类似。他们有两个相同点:一是财产的归属都是共有的,二是合伙企业与管理团体都不能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当合伙企业不能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债务时,则由每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的,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中,当每个业主缴纳的费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每个区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9]。既然两者有共同的特点,为什么法律可以赋予合伙企业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可以赋予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呢?如果不可以的话那不就是违背民法所谓的平等性原则?所以我对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作如下的认识:它具有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当事人能力。

结语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应当赋予重新构建我国的业主团体体系,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表示业主团体,将其纳入非法人团体的体系,赋予其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然后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纳入到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之下,业主大会为权力机构,业主委员会为执行机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赋予诉讼当事人资格,以此更好的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可以由管理团体代替每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当业主的利益受到侵害时,由管理团体作为当事人来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等。

参考文献:

[1] 晋秀富:“论我国业主委员会的缺陷和责任”,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11期。

[2] 刘兴桂:“论业主团体法律人格”,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四期。

[3]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第180页。

[4]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07页。

[5]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74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18页。

[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第181页。

[8]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99页。

[9] 刘兴桂:“论业主团体法律人格”,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四期。

团体保险论文范文第6篇

关于非正式团体的正式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哈佛大学的管理学院产业研究室主任梅奥的霍桑实验, 他指出非正式团体则是指“自发无意识, 行动无规律, 仅以情感、喜恶、依赖满足个体的不同的心理需求的群体, 成员的个体受感性影响, 感情支配。”[1]而班级的非正式团体则是对内高度团结一致, 对外排斥, 内部议论他人;以某一个或者几个为核心人物形成两个对抗的群体或性别、成绩、性格、兴趣、不良行为而形成的一个小团体。可以将班级的非正式团体分成不同的类型:

(一) 苦学勤思型

这一类的学生往往有着远大的志向高远的追求, 他们勤奋刻苦、善于思考, 有着良好的学习习惯成绩优良, 他们在一起相互讨论切磋学习中遇到的问题, 在共同互进的交往中建立了深厚的同学情谊。这类同学行为习惯相似、学习目标一致, 形成了共同奋斗的目标, 可以给班级形成浓厚学习的氛围, 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这群学生深得老师家长的喜爱, 同时这类学生也是属于积极型的一种非正式团体。

(二) 爱好一致型

这一类的学生由于共同的兴趣爱好而聚集在一起, 但他们的心思很少用在学习上, 对班级的事情淡然处之, 对集体的事情漠不关心, 对其他不属于这一小团体的人冷漠清高, 他们空余时间闲谈娱乐八卦, 挂机游戏, 或闲暇时间篮球场打打球, 足球场驰骋。这一类的学生思想不求上进, 但是他们的思维活跃、反应敏捷, 他们常常凭借某一项特殊的技能形成一个固定的小团体。

(三) 叛逆厌学型

这一类的学生讨厌学习, 不思进取, 会出现逃课, 虚假请病假的行为, 自身有诸多的不良坏毛病, 与班级的差生接触频繁, 有叛逆的情绪, 但是这一小团体容易集结成伙。他们讲究“江湖义气”, 兄弟情深和兄弟道义, 性格粗犷豪迈, 对爱好一致和善妒愤青型的两种小团体有着极大的吸引力, 他们很容易对校规校纪的漠视, 对班级荣誉的不屑, 如果不及时控制加以引导, 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这类学生也是属于消极型的非正式团体。

二、学生非正式团体的作用和影响

学生非正式团体是相对于正式团体而言的, 任何事物的出现和存在都有其发展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学生非正式团体对班级管理产生的影响可能是正向的积极作用, 也有可能是负向的消极作用, 我们管理者要正确的对待非正式团体, 了解和认识学生非正式团体的作用和影响。

(一) 正向促进、积极阳光的作用

学生处于一个不断地发展变化过程中, 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心理需求, 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 正式团体有明确的规章制度, 严密的组织运行机制, 有的时候往往不能兼顾到个体的特别需求, 此时非正式团体给学生提供了一个情感交流的平台, 学生可以从中得到“归属感”、“安全感”等需要。非正式团体在班级中还给学生提供了思想交流、联络友谊的场所。成员之间畅所欲言、坦诚相待、知无不言、言无不尽, 促进了个体的沟通和交流;群体内任何一个成员得到的信息都能在短时间内迅速达到其他所有的成员, 当成员遇到困难和挫折时、伤心难过等情况时, 都需要一个合理的倾诉和发泄的地方, 这个时候非正式团体则及时充当了这种需要, 这个时候非正式团体则可以提高班级的凝聚力。[2]有利于促进后进生的转化, 非正式群体的形成往往是一群有着志向、观点、品性的相同的人在一起, 他们之间的同辈影响力远比家长老师重要的多, 同伴的建议也是十分重要的, 更容易得到接受和采纳, 尤其是团体中的“核心领袖”, 用他们带动后进生的转化工作, 取得不错的效果。

(二) 反向后退、消极阻碍的影响

非正式团体容易滋生小团体主义, 当非正式团体和正式团体发生冲突时, 对于正常的班级活动造成影响, 不利于班级的组织管理, 对于班级的取得好成绩造成负面的影响。非正式团体和正式团体的冲突有时还表现在规则的冲突, 正式团体是有严格的明文规章, 而非正式团体则是群体不成文的约定, 对正式团体不满时, 不敢光明正大正式的公开反抗, 但会利用小团体的力量, 发挥从众的效应, 对抗正式团体, 这也是不利的作用。由于非正式团体的信息交往频繁, 对于信息缺乏正确的辨别能力, 容易导致不良信息的传播, 流言蜚语四处蔓延, 混淆事实、颠倒黑白、以讹传讹, 影响正常的集体活动和良好的班级氛围, 班级一些同学的积极行为可能会因此受到打击和伤害, 导致其不敢努力求上进和自由的表现自我, 这就阻碍了学生的正常发展, 严重的甚至会出现后退现象。

三、学生非正式团体的管理方法和策略

学生非正式团体的主要功能是满足学生社会的、心理的和生活的需要, 弥补正式团体的不足。因此, 学生非正式团体的作用, 有时比正式团体还要大.对于学生非正式团体的认识和把握有利于优化和促进班级管理, 形成良好的班风。

(一) 准确剖析原因, 因材施教, 有的放矢

非正式团体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复杂多变, 正确的认识非正式团体的存在, 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分析班级内部存在的非正式团体的原因, 不同原因形成的班级非正式团体, 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引导和疏通, 对于团体的不成文的约定, 改变约定, 树立健康合理的价值观念, 形成正确的约定, 培养良好的行为品质;关注学生择友正确的引导班级的舆论, 让学生树立正确的舆论观, 心理上健康阳光, 营造良好的班级氛围, 形成优良的班级风气。良好的班级风气离不开对于非正式团体的“核心人物”的把握, 经常和核心人物联络感情, 成为核心人物的朋友, 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 利用核心人物也影响他所处的非正式团体, 成员对核心领袖都有崇拜和遵从的心理, 把握和抓住他们这样非正式团体的工作难度将会大大降低。对于积极的非正式团体要加以鼓励和支持, 发挥非正式团体的积极引导作用避免消极阻碍的作用。

(二) 树立人格魅力, 区别对待, 针对管理

教师在进行非正式团体的管理中, 要注重塑造教师的个人魅力, 所谓亲其师信其道, 充分发挥教师个人的“非权力影响因素”。教师要具有教育敏感性对于非正式团体中的每个成员都要给予必要的关注, 了解到每一个人的现状以及在团体中所扮演的角色, 关注到中心成员、边缘成员, 为这些成员安排一些班级的事情, 增强他们的班集体的荣誉感, 在班级的存在感和需要感, 化解因为忽视和不被关注而形成的非正式团体, 当他们都能为班级的事出一份力时, 他们的便有了代替的情感指向。根据马卡连柯的集体主义原则, 当教师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班级建设时, 个体到群体, 群体到个体, 有了明确的目标, 了解个体需求, 以需求为手段, 对积极的非正式团体表彰和鼓励;对于消极的非正式团体, 教师要合理的运用教学机制, 树立民主的理念, 采取强化和协商的方式, 润物无声, 巧化消极为积极。

(三) 把握心理特征, 动之以情, 晓之以理

对待班级中非正式群体, 准确把握心理特征, 采取既要讲理又要讲情的方式, 促进非正式群体的转化。学生的良好思想品德的养成, 是和情、意、行等因素互相作用的过程, 使学生由知转化为行, 做到知行统一, 班主任就应该特别做好非正式群体的引导、转化工作和心理疏导工作。[3]讲理就是多正面鼓励, 少当面批评, 讲明利害, 注意分寸, 心平气和地交流意见, 沟通思想, 学生才能听之入耳, 心服口服。讲情就是要有丰富的人情味。相信学生都有向善的本性, 我们只需要耐心的引导, 静待花开, 学生有情, 就是要有丰富的人情味。发现学生的长处扬长避短, 帮助他们快速的融入集体, 感受集体的温暖同时树立学生主体的意识, 认知学生非正式团体的本质, 多种方法和手段结合使用促进其转化。

学生非正式团体的作用在班级的管理中日益凸显, 班主任一定要正确认识到非正式团体是真实客观存在的, 应该积极的加以疏通和管理, 发挥其积极作用, 克服其消极影响, 区别对待。班主任要不断提升自身教学的敏感度, 能够及时的关注到班级发生的细微变化, 非正式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 及时的给予关心和爱。积极的非正式团体, 鼓励支持、表扬赞赏;消极的非正式团体, 耐心引导、宽严并施。多种方法手段的结合使用, 有温度的学生关怀, 做好非正式团体的指引、教导、管理的工作, 充分发扬积极因素, 克服消极影响, 助于形成良好的班风、校纪, 促进正式团体的优良建设。

摘要:非正式团体是相对于正式团体而言的, 所谓的非正式团体是指:成员间自然而然自发形成的, 没有准确的明文规定, 在交往过程中无意识的组织结合起来, 以情感为桥梁, 成员之间有着相同的兴趣爱好、行为习惯、共同利益等而形成的小团体组织。在班级管理中, 由于缺乏对非正式团体的正确认识和客观界定;忽视班级中非正式团体的现实存在和作用影响;不利于班级的有效管理和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的顺利展开。对此, 本文立足于非正式团体, 着重介绍班级中非正式团体的客观界定、作用影响及其管理策略。

关键词:学生,非正式团体,管理策略

参考文献

[1] 钟启泉著.班级管理论[M], 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 2001:218.

[2] 王薇薇.教育系统中的学生非正式团体及其管理对策[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 2012 (2) :107-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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