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研究论文

2022-04-17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研究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是复杂的法律行为。近年来,由于房屋拆迁,许多地方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激化了官民的矛盾,给构建稳定、团结、和谐的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这些严重的问题说明了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完善。故本文将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制度问题在此进行初步的探索和讨论。

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研究论文 篇1:

房屋拆迁行为的物权法定位

摘 要: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房屋拆迁纠纷频生,作为公权力行使与私有权之间冲突的逐渐升级,其已发展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难题。要真正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就必须首先厘清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从物权法的高度对其准确定位,并围绕此建构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制体系。

关键词: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定位;法律规制体系

进入21世纪,我国开始了城市化的部署,旧城改造作为国家基本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的前提条件,引发的房屋拆迁行为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常见的社会现象,作为公权力行使时所产生的房屋拆迁行为与人们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明显。有的房屋拆迁超出公共利益范围。有的以公共利益为幌子,实际是为某些团体或个人获利而滥用房屋拆迁权,严重侵害民众的财产权利。有的甚至将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土地上的房屋一同转让给企业,这些现象反映出我国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中理念混乱、制度架构不合理、藐视房屋拆迁权利人利益保护等诸多漏洞。加之我国在立法思想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忽视,导致房屋拆迁中屡屡发生片面强调拆迁方利益而不能给被拆迁者以必要的保护。因此,必须对房屋拆迁制度进行必要的理念分析和法律定位。

一、 房屋拆迁行为的基本理论探索 房屋依附于土地,属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但它却完全独立于土地之外,两者在物理上不可分离,但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可以形成两项不同的所有权。只是在权利变动时两者具有不可分割性,即所谓的“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公民个人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所有,而房屋离不开土地,没有所谓的空中楼阁,这就形成了私有房屋与公共土地共存的法律现象。一旦国家需要,不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势必会产生矛盾:是以房屋所有权为主还是以土地所有权为主?牺牲个人利益还是牺牲公共利益?我们通常的做法是牺牲个人利益,保护国家利益,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的经济发展与制度设计的惯例。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性质应从以下方面确定:

第一,房屋拆迁行为是公法性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在房屋拆迁中,房屋被拆迁人不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同房屋拆迁行为人进行协商,相反,政府作为房屋拆迁行为主体得以在法定目的和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实施房屋拆迁行为。其行为效力是使他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强制移转给国家。

第二,房屋拆迁行为具有严格的公共利益目的性。房屋拆迁行为发生的目的只能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凡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无关的欲取得他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均不构成房屋拆迁行为发生的前提,因而也就不得通过房屋拆迁的途径剥夺他人房屋所有权。

第三,房屋拆迁行为具有法定程序性。任何房屋拆迁行为的发生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因为房屋所有权非因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在德国法中,房屋拆迁行为被认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剥夺他人私有权的一种情形。但严格讲,房屋拆迁行为与剥夺所有权有所不同,因为剥夺是使他人私有权彻底丧失且无对价补偿的一种行为,而房屋拆迁行为虽然在私有权丧失上被拆迁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抗辩的可能,但是却有获得公正补偿的请求权。

第四,房屋拆迁行为具有民事补偿性。由于房屋拆迁行为的发生导致了房屋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最终转移,按照公平原则依公正标准获得相应补偿就应是被拆迁者的权利。

第五,房屋拆迁行为产生的权利取得具有非法律行为性和继受取得性。由于房屋拆迁行为的发生不仅排斥被拆迁者的意思表示,而且强调房屋拆迁者直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实施拆迁行为,因此基于房屋拆迁行为发生的取得,不是依法律行为的取得。至于该取得的性质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有学者认为拆迁具有原始取得的性质,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拆迁是以承认他人私有权存在为前提条件,房屋拆迁行为执行者必须承担给付拆迁补偿的义务,故基于其的取得应为继受取得。 综上,房屋拆迁行为应当被理解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政府依法定程序强制获得他人房屋物权并必须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上述因素是我们思考给予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制约的基础。 二、 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定位及思考房屋拆迁是城市化进程中不可回避的法律现象。如何在保护房屋所有权与满足城市化建设需要之间寻求平衡点,是法律急需解决的问题。虽然从法律的角度不可能消除主体平等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但是坚持私有权利保护理念应当是法学尤其是民法学应有的价值观。公共利益应当建立在私有权利平等保护的基础上,以无正当理由或者无法理依据地损害他人应当获得保护的私有权利为代价产生的公共利益,并非是法律应当给予保护的公共利益。在法律中,根据主体权利平等理念,强调任何人对其财产的获得必须“取之有道”,即使是在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那种并非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却要求被拆迁人必须“服从”的观念,表面上是维护了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在法律的制度价值判断上却丧失了其应有的定位。应当说,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确需要法律的保护,但是,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是不同利益的一种均衡保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片面地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至上的理念长期制约着我们的思维。笔者认为,我国房屋拆迁行为应当以物权独立和物权平等保护思想为其基本理论。至于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观念,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早已深深根植于房屋拆迁行为的理念中,不宜再强调之,相反,应当给予必要的制约。 第一, 房屋拆迁行为得以发生的前提应当是尊重物权独立。房屋拆迁行为之所以发生,应当因不同的物权独立存在所致。物权独立是物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只有在独立存在的主体或者权利之间,房屋拆迁行为才能确立和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 第二, 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物权平等保护的思想。在物权保护中,我们要摒弃不同主体的物权给予不同法律保护的观念。从宏观角度分析,物权主体的多样化已使现行的所有制类型难以一一对应。在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复杂因素一概剔除于外,将所有制划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其中公有制仅包含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与所有制相对应的所有权类型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三种形式。但是,现代社会的商品经济性质,使得这一人为的简单划分已经难以解释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复杂情况。故必须确立和贯彻的基本原则是:凡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分公有与私有,均应给予平等保护。第三, 法律对房屋拆迁行为的限制,并非仅仅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是对人权的保护。黑格尔曾说过:“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1]所有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诚如管子所言,“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没有最基本的财产,人就会在贫困中煎熬甚至死去,所谓的人身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出版等诸多自由也就成了水月镜花。无怪乎美国经济学家格瓦特尼说:“私有财产若不能得到保护,其他的权利就毫无意义。”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一样如此普遍地焕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2]法律对房屋拆迁行为的规定,应旨在确保个人房屋所有权的自由使用,并能免遭公权力侵害,这样才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维护尊严。所以,在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定位上,应认识到其包含的伦理性,重视其对人权的保护,才可能建构科学的房屋拆迁制度。

三、 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规制 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在他的著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指出,任何值得被称作法律的制度,均应当关注自由、安全和平等的制度价值。同时所有的法律制度又要求这些价值应当服从有关公共利益方面的某些迫切需要的考虑。[3]根据利益均衡观念,任何保护自由、安全和平等的制度,不可能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冲突的情况下得到实现,相反,它们之间的和谐相处是各得其所的理想结果。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房屋拆迁行为的出现完全可以被理解是私有财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谐相处的缩影。“人类似乎有一种本能的愿望,希望根据某种规则生活。……如果缺乏这些规则,人们就会产生不安全感,特别是对于政府权利的行使问题。法律规则与允许政府官员随意行使与公民个人有关的权利的制度是不相容的。这种行使权利的方式摧毁了公民的安全感,因为它的权利不再有确实的保障。……它要求约束行政行为的法律尽可能表达得明确清楚。”[4]人们这种本能的意愿,不会因为社会制度的不同而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在我国房屋拆迁制度中,引入必要的法律制约规范显然是有必要的。尤其根据我国房屋拆迁中所发生的现实问题,法律制约的引入已经不再仅仅是一个理论探讨的问题,而是一个颇具实务价值的研究问题。 笔者认为,对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规制,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考虑:

第一,房屋拆迁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按照美国学者亨廷顿的看法,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亦不同,主要表现为三种理解:一是公共利益被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二是公共利益被看作是某个特定的个人、群体、阶级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可以理解为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的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活动性质的利益。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个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活动性质的利益,而是涉及关系人们生活质量的环境、交通、医院、学校等社会公共事业或公众安全的国防事业等方面的利益。在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法律草案建议稿》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一个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医疗、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水利、森林保护,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5]为了防止社会公共利益被滥用,在进行房屋拆迁时,应当要求房屋拆迁者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如果以商业活动为直接目的,即使是政府,亦不得使用房屋拆迁方式获得他人财产,而只能以合同方式通过协商进行。

第二,房屋拆迁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政府管理机构。房屋拆迁的主体依其是否直接享有权利,可以划分为房屋拆迁权人和房屋拆迁行为利益直接享有人(亦称为“不动产需要人”)。在讨论法律制约时,笔者仅以房屋拆迁行为人作为分析对象。因为房屋拆迁权利是以强制方式取得他人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他人物权不再享有的一种权利,该权利体现着公法人的行政权利,故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能行使之;加之房屋拆迁权利是将他人财产私有权强制性转移给国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效力导致私有权利行使被加以强制性限制,故对房屋拆迁权利的主体必须给予严格的限制。只能在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情况下,由政府代表国家集体实施有关房屋拆迁的行为。[6]

第三,房屋拆迁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是指有关某项活动应当遵循何种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公示性的过程。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质的公正。尤其是公权力人在强制私权利人转移自己的权利时,必须要严格按程序进行,这在其他国家法律中规定十分明确。在法治时代,即使是政府亦不能肆意限制或剥夺他人的私产,政府的行为亦必须严格按程序活动。目前在我国法律中,房屋拆迁行为的程序规定比较粗糙、不科学,公正性和公示性不够,这就给房屋拆迁活动留下了法律漏洞,且极易使房屋拆迁权利人发生滥用权利的现象,使被拆迁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所以,在房屋拆迁制度中强化程序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房屋拆迁是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由于房屋拆迁引起的物权变动与其他原因相比有着明显的特殊性,必然要求我们在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其必要的关注。根据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我国法律理念的状况以及我国立法和实务的现实情况,在房屋拆迁制度上十分有必要强化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48.

[2][德]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89.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

[4]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0.

[5]梁彗星.中国法律草案建议稿[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6]王怡.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权[N].南方周末,2003-09-11.

[责任编辑:张亚茹]

作者:王小鱼,冯龙良

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研究论文 篇2:

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制度探析

【摘 要】城市房屋拆迁是复杂的法律行为。近年来,由于房屋拆迁,许多地方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激化了官民的矛盾,给构建稳定、团结、和谐的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这些严重的问题说明了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完善。故本文将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制度问题在此进行初步的探索和讨论。

【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完善

我们国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大规模的对城市进行改造和扩张。在这浩大的拆迁工程中,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如南京市民翁彪自焚抵抗拆迁事件;北京海淀区住在长春桥的一户人家,半夜遭突袭被困绑扔出自家房屋后被强行拆除房屋事件;湖南嘉禾“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株连九族式的强拆事件等等。从这些惨烈的拆迁事件中无不体现着城市改造和扩建拆迁过程中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审批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房,并对相关权益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存在很多的现实问题。如在拆迁许可方面,拆迁许可行为本身是行政许可行为,所以对所拆迁的房屋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但是由于在这方面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做出规范,这样也导致了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政府都可以颁发拆迁许可,这就容易为不法商家开了路子,官商相互勾搭,损害无辜老百姓的利益。还有,政府一旦许可拆迁,相关产权单位常常于老百姓的性命以不顾,采取断水、断电、甚至捆绑等粗暴野蛮的手段,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来约束政府这种野蛮式的强制拆迁行为。同时在拆迁补偿方面也是问题重重,如补偿范围不全面、补偿方式不具体、补偿标准不明确等等。在被拆迁人感到自己大利益正遭受迫害时,面对势力强大的政府、商人们,却没有法律的救济以之相抵抗。所以绝望的人们只能用鱼死网破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利益与尊严。这种消极的方式真的是无奈之举,也反映出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弊端。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条例》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根据《条例》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则是现实中城市房屋拆迁直接适用最多的依据,因此它与当事人利益最密切相关。但是《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从立法到实施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与不足,故其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好、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条例》中,房屋拆迁与安置的具体规定里补偿却与征收程序划分开,并且《条例》中过多的给予政府权力。

1、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度授权

在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需要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颁发拆迁许可证,决定权在于政府。但“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两者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政府相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 但在现行的《条例》中不论基于何种目的而进行的房屋拆迁的授权均由政府来决定。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拆迁,还是商业化的拆迁,政府都有房屋的拆迁决定权。这就使的开发商可以不经产权人的同意通过一些手段就可以获得拆迁审批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了。

2、政府作为拆迁补偿裁决者的不适当

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在现实中政府出于自己做为颁发拆迁许可证者,为了保证自己的政绩和维护所谓的权威及某些经济上厉害关系上的考虑,其裁决的结果是很难维护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

3、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过大

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政府往往借助这条法规也对商业性的拆迁进行强制拆迁。同时该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强制强拆中的手段与方式以及相关责任,这使得政府在强制拆迁中大量的使用野蛮、粗暴、恐吓等方式进行。

(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补偿范围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城市拆迁补偿范围已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仍然有一些美中不足,在解决某些地域或者个案中的拆迁问题时,因情况的特殊就显现出问题来。比如当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其唯一的谋生生存的工具,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失去生活经济来源或者该房子地处繁华闹市有较高的商业机遇、长期积累形成的老字号传统文化街等等的间接损失也应适当的考虑将其作为补偿的范围。

2、补偿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即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但是在实践中,究竟怎么选择,由谁来做出选择,能不能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开发商利用主城旧城改造开发新项目中非常突出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法律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难以处理的问题,导致现实中发生很多纠纷。

3、补偿标准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方面,目前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所在地段、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以市场评估的价格来确定,以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拆迁纠纷有所减少,但是仍然有美中不足的地方。补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仍存在漏洞,这主要体现在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方面,这两个方面能否公正合理是有效维护被拆迁人合法合理权益的关键,可是目前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对这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也因为如此,在现实中委托人和评价机构为了满足各自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暗中勾结,做出不真实的严重违背市场价格的房屋评估。使得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救济方式的不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民事纠纷。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时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申请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就变成被拆迁人要先去裁决,才可以提起诉讼,裁决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了。这就变相的被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诉讼案件不予受理,这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城市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中,对于行政强制拆迁这个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为此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本身不满意时就无门可诉了。

三、完善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对策

要改变上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问题,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应该从根源上解决下列问题:

(一)严格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与“商业性”, 切断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关系,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彻底划分开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性文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进行定义,这也为此给一些不安好心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因此,“公益性”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列举出来。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是在为了国防、交通、公共医疗、公共教育等等这样一些为了公共利益的事业才能够对土地进行征收。

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有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整个活动应该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政府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才能行使行政许可权。同时在拆迁人与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出现矛盾时,也不应由政府作为裁决者的身份出面解决,双方的矛盾应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政府更不能为商业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出面进行强制拆迁。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将自己的房产权证卖给开发商。总而言之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商业性”中应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

(二)法律应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行为

立法机构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在“公益性”拆迁中,不能以暴力、胁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对被搬迁人实施搬迁,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要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还应当废除在商业拆迁中适用的行政裁判制度,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进行强制拆迁。这样才能有效限制强制拆迁权的滥用,规范强制拆迁的行使。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原则、补偿标准

我国宪法与物权法中没有指导性的补偿原则,只规定对于房屋拆迁应当补偿,根据我国的国情,应把“充分补偿”作为补偿原则,明确了补偿原则,才更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在确立了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详尽的完善补偿标准,使得被拆迁人不因搬迁而导致生活质量下降。具体方法有:都把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附属物等考虑进去,把拆迁补偿问题民事化,使得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处于平等对立地位,按照市场的经济习惯,平等、自愿、公平的进行诚实信用的交易,或由中立的评估方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房屋评估。

(四)征收房屋前必须公开听证,以完善拆迁程序的公正性,并强化被拆迁人的救济途径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的制定、拆迁许可证授予前将房屋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围、实施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使之相关的信息公开、透明化。还有为了使公众能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同时对公众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的公布。政府只有在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意见,同时他们意见相对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如果存在重大争议的则必需报请上一级政府做裁决,只有经过上级政府做出裁决后,有关政府的工作部门才可以做出房屋征收的决定 。

当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还有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业性”拆迁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被拆迁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签署该协议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此时政府就不能向开发商颁发拆迁许可,更不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

四、结语

《条例》的出台或许是历史不成熟背景下的产物。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缺陷,也为此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在这血的教训下,我们真的应该好好的重审《条例》了。重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完善相对应的备套措施,是保障人们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屏障。当然上述的建议或许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但是笔者始终坚信在众多法律人的努力下,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能够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王文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民财产权保护研究》,广东商学院,2008年。

[2]陈燕.《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与协调》, 江南大学,2008年。

[3]陈昊阳. 《商业拆迁法律问题研究》,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09年。

[4]刘咏桦.《谈几种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

[5]何向东.《拆迁协议是最大的“霸王条款”》. 民主法制时报,2004年5月18日第10版。

[6]胡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农业大学,2007年。

[7]李燕.《立法理念与设计思路的嬗变——聚焦我国拆迁条例变革》,中华建设,2010年3期。

[8]杨晓菊. 《城市拆迁中的政府行为研究》,河海大学,2007年。

[9]柴方胜等.《青岛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青岛科技大学学报,法律科学出版2006年1期。

[10]王磊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中的缺陷及对策》,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年15卷2期。

[11]赵秀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10年。

[12]陈儒丹等.《城市房屋拆迁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志,2005年第2期。

[13]石佑启.《论城市房屋拆迁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6期。

作者:邱苹苹

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研究论文 篇3:

探讨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及法律规范举措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旧城改造已经成为城市发展过程中必然的经历的过程。但是在实际的改造过程中,因房屋拆迁问题所引起的社会矛盾也在逐渐的增多,而国家对于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全面,所以,本文从学理的角度来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及法律规范举措进行系统的论述,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城市的发展。

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规范;举措

一、引言

在我国城市建设和改造的过程中,由于地方拆迁管理不到位以及赔偿不合理等诸多问题所引起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已经成为了当前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随着各地强拆事件的发生,社会的治安难度也不断增加,而居民的生活质量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在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对于拆迁问题依然不够完善,这使得因拆迁问题引起的矛盾始终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解决,其最终会演变成为社会冲突,对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虽然我国的学者在对于此问题已经开始了系统的研究,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依然不能够满足当前城市发展的需要。而本文在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以及法律规范举措方面的探讨希望能够更好的对房屋拆迁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帮助。

二、违法拆迁引发的社会问题

在城市的发展与建设过程中,对城市旧房进行改造处置对一个城市形象的塑造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相关部门无法合理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因此,在旧房改造过程中时常发生一些冲突。而相关承建企业为了尽快施工从而盈利,其往往实行违法强拆,这使得社会房屋拆迁问题已经演化成了一个深层次的社会矛盾。而如果不能够对这些冲突进行合理的解决,这些矛盾会进一步激发,最终对社会的稳定和谐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我国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房屋拆迁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贫富差距增大。由于拆迁的赔偿金相对较少,一些低收入家庭面临着无家可归的局面,而获利的往往是开发商集体。从我国之前的发展状况来看,因房地产行业发家致富的人不在少数。而那些被逼得走投无路的贫困人民在法律维权无果之后,其有可能产生一些过激行为,政府倘若对其处理不当,那么必然会引起社会的恐慌。

由于城市房屋拆迁往往由政府统一进行规划并招标,其客观上存在着开发商与政府工作人员暗中勾结的现象。而我国近年来在查处腐败问题之中这类现象尤为突出。站在政府的角度来看,政府代表着是广大人民的基本利益,其基本义务时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其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不应该将盈利作为目的。但是从全国房屋拆迁问题上来看,政府的相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规范现象,甚至有些部门无视法律来实现与开发商勾结盈利。这大大的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不利于政府更好的进行社会工作。

在违法拆迁现象发生后,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基础和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再加上政府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态度和效率,这使得利益受损的公民会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从而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对相关建设工作做成了影响。如何切实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探讨与分析。

三、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探讨

为了更好的对城市房屋拆迁之中的法律规范举措进行研究,我们需要对其性质进行深刻的研究分析。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出现由来已久,但是在学术界的研究中,对于拆迁过程中存在的法律性质以及对政府在拆迁过程之中定位分析尚存在着巨大的争论。因此,只有对此方面的性质进行深刻的探讨,才能够更好的研究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问题。

(1)民事行为说:在支持民事行为说的学者观点之中,其表示要向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全面的法律规范,就必须对矛盾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在这个观点之中,其认为拆迁所产生的矛盾是在拆迁方和被拆迁方之间,其与政府行为无关,政府只是对拆迁所引发的问题进行行政管理,其保持着“中立”的地位。

(2)行政行为说:在支持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观点之中,其认为存在于拆迁问题表面的是拆迁方以及被拆迁方之间的矛盾,但是从深层次来看,其拆迁问题的产生于政府的行为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政府在拆迁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远远不止是行政管理,其起到更深层次的作用。

在笔者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调查中,再加上笔者自己的亲身经历,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行为说的观点。我们在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研究过程中,要充分的对政府的相关行为对其的影响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和研究,才能够更好的解决实际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矛盾。而笔者之所以认同行政行为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认识。从拆迁方以及被拆迁方和政府的地位来看,政府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所占据的位置较为重要。无论是对城区的拆迁规划还是赔偿价格意见,无论是对拆迁矛盾的处理还是招标公司的选择,虽然政府并没有直接性的介入到拆迁的过程中去,但是其对拆迁问题的影响实际上是较为重大的。而倘若没有政府的支撑,拆迁方在进行违法强拆时其无法在法律上找到相关依据,其所进行的事情必然是违反法律固定的。因此,政府在拆迁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其不单单是行为的组织者和监督者,其更是矛盾的处理者。因此,要想合理的解决城市拆迁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其必然要从政府的角度上来进行考虑出发。

四、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举措有待完善

由于将房屋拆迁问题定性为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的观点不同,因此,不同的观点对法律规范完善的思路也是有着很大的出入。从民事行为说的角度上来看,法律规范举措所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就是拆迁方与被拆迁方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从行政行为说的角度来看,其对法律规范举措的发展要重点集中在对政府的行为权力规范与管理的基础上进行。而笔者就行政行为说来展开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规范举措问题进行研究。

从对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举措的补充和发展的角度来看,要寻找到个人与集体的利益平衡点,不断的促进政府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的发展。虽然房屋拆迁问题直接影响到一个城市未来的发展和整体布局,但是政府不应该单单从集体发展的角度出发, 其更需要对个人的基本利益进行考虑。这恰恰是政府所提倡的社会民主的核心思想。而在这些个体为了集体的发展而牺牲个人利益时,政府作为整个集体的领导者,其必须对这些个体提供相应的补偿,因此,想要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举措进行深层次的完善,政府首先需要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并将之进行公示。虽然政府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更好的推动城市发展,但是由于房屋拆迁对公民的基本生活造成了很大程度的困扰,这使得合理的补偿制度显得至关重要。此外,倘若相关补偿力度不够,政府应该储备一笔行政赔偿资金来对个体的利益进行赔偿,从而不断的减少因房屋拆迁所产生的社会问题的发生。此外,从平衡论的角度进行出发考虑,虽然集体的利益相对于个体较为重要,但是个体是集体的一份子,集体是由个体所组成的,不能为了集体的利益而导致个体的利益不断受损,法律更应该注重对个体基本权益的保护。因此,在行政制度法律的不断完善中,要将公益与私益放在同等的地位,建立健全個人权益保护机制,避免强拆现象的发生。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中明确表示,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过程中要依据被拆迁区域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赔偿,由此可见,赔偿问题在拆迁问题中的影响作用之大。从对各个地区的拆迁问题分析来看,也大都是由于拆迁赔偿费用较低而无法发成协定,最终导致了强拆问题的发生。因此,想要对拆迁的法律规范举措进行更深层次的完善,政府应该成立一个由政府主导、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共同组成的拆迁协商小组,从而对拆迁的赔偿价格进行协商,寻找利益的平衡点,最终推动房屋拆迁工作的有序进行,带动城市的繁荣发展。

从当前对于房屋拆迁法律体系的研究上来看,国家应该尽快颁布相关的行政法规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诸多问题。由于当前关于此方面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粗略,其并没有对诸多矛盾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拆迁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政府尽快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能够有效的推动我国房屋拆迁工作走上法制化的发展道路。

五、结束语

在对于本文的研究过程中,笔者主要对当前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背景进行了具体的论述,紧接着,笔者分别从民事行为说和行政行为说对拆迁的性质进行了全面的剖析,最后,通过对全文的总结分析,提出了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举措的相关做法,并对其合理性进行了探讨。通过对全文的研究和分析,笔者对于城市拆迁问题的认识的更加深刻,有利于笔者后期进行研究和分析。

参考文献:

[1]陈耀东,贾亚强. 论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及私权保护[J]. 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159-165+171-279.

[2]石晓梅. 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06.

[3]肖水兰. 地方政府在商业性房屋拆迁中的角色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作者:马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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