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论文题目范文

2024-04-27

证券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2、证券行业出现离职潮 近1个月4位券商高层辞职

3、互联网金融对证券行业的影响与对策

4、证券行业首家鲲鹏+国产超融合生产级信创云,为什么是SmartX?

5、我国证券公司盈利模式创新刍议

6、券商股如何突破高PB

7、长城证券:积极践行“脱虚向实”迎接行业增长新周期

8、从咒骂到盛赞 证券行业改革者改变了什么

9、证券行业中应用大数据的价值研究

10、大智慧放弃牌照折射证券咨询行业困局

11、互联网金融对证券行业的影响研究

12、证券保险航空降低门槛三行业直面竞争

13、当前金融开放背景下的证券行业风险及防范研究

14、浅析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

15、证券行业:制度与产品创新催生行业“嬗变”

16、证券集体诉讼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影响与应对

17、互联网金融及其对证券行业的影响

18、行业分析:煤炭、生长激素、证券

19、我国证券行业佣金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浅谈证券行业创新业务的发展

21、该重视券商股的强α属性了

22、资产证券化—摆脱房地产行业宏观调控窘境的金融创新

23、我国券商风险评价因子分析

24、零售行业资产证券化的思考与启示

25、金融危机以来欧洲证券结算行业的最新发展

26、煤炭行业 资产证券化提速

27、人工智能对证券人才需求的影响①

28、中泰证券:开工潮之下,行业影响与投资契机

29、浅议我国证券行业高端人才的培养

30、证券行业:拐点开始显现

31、证券行业业绩有望加速增长

32、证券行业:盈利水平有望持续提升

33、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探索

34、互联网金融对我国证券行业的影响分析

35、“塑化剂”事件对白酒行业证券市场的影响分析

36、互联网金融对证券行业造成的影响分析及应对措施探讨

37、推动上市券商开展跨境业务扩大国内证券行业对外开放

38、证券行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探讨

39、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证券行业的影响与对策

40、证券行业信息化发展趋势分析

41、数据仓库在证券行业的建设规划

42、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证券行业发展研究

43、证券行业的新契“机”

44、监管政策反转凸显券商股价值

45、证券行业:融资融券扩容 期指交易量回升等

46、券商顺境更需警惕风险

47、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资产证券化现状分析与趋势展望

48、互联网金融给证券行业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49、证券行业上演《当幸福来敲门》

证券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2、高职证券与期货专业校企合作的探索与实践

3、朱邦凌:没有法治之剑 休言监管转型

4、金融市场发展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5、两岸金融法律政策现状和前景分析

6、对贵州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关系管理现状的分析及思考

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定罪研究

8、关于证券、期货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立法的几点思考

9、关于在高校中开设《经纪人》课程的两点思考

10、“金融学基础”教学改革与课程创新的思考

11、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兜底条款的适用

12、《证券与期货》实践教学模式探索

13、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法定刑的设置及适用

14、我国内幕交易罪刑法规制的困境与应对分析

15、投资者权益保护有重大突破

16、实训教学在高职院校“证券与期货”专业创新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17、非法推销非上市公司股权行为的认定

18、关于证券与期货专业人才需求现状的调研与分析

19、扎实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20、推动晋城市金融业发展再上新台阶的思考

21、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探析

22、浅谈非金融学专业金融学实践教学改革

23、股指期货等衍生品推出对券商的影响

24、专办金融要案 专解金融难题

25、深港通的来临意味着什么

26、暗战金融开放:成果有限

27、股指期货创新与证券市场监管

28、基金经理被刑拘意义深远

29、云南证券期货业:竭力发挥资本作用

30、资本利得税如何调控股市?

31、中国资本市场的现状及预期

32、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制约我国股指期货的推出

33、券商门口的“野蛮人”

34、浅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未遂

35、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实施的几点思考

36、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要“以始为终”

37、加强资本市场制度建设防范金融风险

38、浅析高职证券与期货专业课程考核方式改革

39、证监会:改革不停止 释放正能量

40、第三季度全国岗位竞争指数明显提升

41、证券与期货“3+2”专业中高职衔接课程建设探索

42、美国金融刑法中的scienter及对我国证券期货犯罪立法的启示

43、金融证券专家——贺强

44、证券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业务的风险度量与防范

45、数学在金融领域中的适用性和局限性

46、福建省高职财经类专业设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7、我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讨

48、中德反内幕交易罪机制比较研究

49、港深“深度一体化”如何对接

证券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2、高校“证券投资学”课程教学改革研究

3、证券投资业务品牌学生培养方案研究

4、关于证券投资学课程教学改革几个重点问题的思考

5、互联网环境下证券投资咨询乱象分析及监管建议研究

6、证券投资风险及控制措施

7、金融学的证券投资行为研究

8、证券投资风险的类型及规避措施研究

9、《证券投资学》课程考核方式改革与实践和实践分析

10、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

11、《证券投资学》课程思政教学设计与实施

12、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对中国股市波动性影响分析

13、行为金融视野下的证券投资风险对策

14、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下“证券投资学”教学改革探究

15、关于高职证券投资实务课程教学方法的实践

16、多种证券投资方式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分析

17、“人工智能+金融”在证券投资领域的应用分析

18、浅析行为金融学对证券投资行为分析的理论基础

19、浅析证券投资金融服务中投资者权益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20、《证券投资学》课程开放式教学改革探析

21、金融学的证券投资行为分析

22、金融投资专业证券投资学课程混合式教学改革

23、会计信息质量与证券投资决策

2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问题分析及发展方向研究

25、证券投资风险分析与控制措施研究

26、应用型高校“证券投资学”课程教学改革策略分析

27、基于行为金融的证券投资策略研究

28、面临上市公司欺诈证券投资者维权的法律依据分析

29、证券投资中经济学分析法的应用

30、《证券投资学》课堂教学国际化研究

31、以行为金融学为基础的证券投资行为分析

32、应用型大学“证券投资学”课程教学改革思考

33、我国证券投资理论与实践的差异化分析

34、Blackboard教学平台在《证券投资实训课》教学中的运用

35、证券投资实训教学问题及对策研究

36、“1+X”证书制度改革背景下的五年高职《证券投资实务》教学创新研究

37、情景教学法在《证券投资理论与实务》课程中的课堂实践

38、行为金融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与研究

39、应用型教学模式下《证券投资学》教学新模式研究

40、浅析个人理财市场上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41、《证券投资学》课程的教学探索

42、浅析证券投资的收益及风险分析

43、证券投资者保护规章落地

44、论应用型教学在证券投资课程的作用和发展

45、浅谈证券投资学教育技术手段的运用

46、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的风险量化分析

47、证券投资中的风险及规避探究

48、基于“学习通+超星直播”的证券投资学在线教学实践与思考

49、互联网金融环境下高职证券投资课程教学改革

证券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风险防范

[作者简介]林发新,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福建福州350001

一、证券交易所的特征与职权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分别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成立于1990年12月19日和1991年7月30日。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是由会员自愿出资共同组成,只对会员服务,只有会员才能利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证券法》第110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即非证券交易所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种会员制的法人组织,其特征与职责可以表述为:是指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相对应的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指按照公司组织形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一)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征。我国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特征:(1)集中证券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本身不从事任何证券买卖行为,只是向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提供买卖证券的场地和设施,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只有利用这个场地和设施,才能够依法从事证券买卖活动。(2)是证券交易的组织者。证券交易所将分散的符合条件的证券集中进行交易,这种交易属于场内交易。(3)是证券交易的监督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维护证券交易的秩序。可见,我国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提供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为证券交易服务的组织机构,而且是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

(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责。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源于美国的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理论。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放弃了亚当·斯密的完全自由主义经济的模式,而采取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模式。此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大多也都仿效美国政府的做法,通过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控,并成为世界各国管理经济的基本模式。

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属于行业监督管理,其中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二是具有自律管理的职责。

1、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它是指证券交易所执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证券交易监管职责,主要包括:(1)上市审核。是指公开发行的证券要进人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必须经由证券交易所核准同意。(2)限制交易。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还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3)暂停或终止上市。证券交易所对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人,可以采取暂停或终止上市的措施,督促发行人遵守法律、法规。

2、具有自律管理的职责。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又具有自律管理的性质。我国证券交易所实行的是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主要是由各證券公司组织,同时还包括经过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信托公司。由于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的“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所以证券交易所通过内部的组织机制运行、规范证券上市和证券交易行为,最终实现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的目标。

二、市场风险防范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证券市场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国家和企业融资和筹资的重要场所。同时,证券市场也容易产生金融风波,危害经济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从历史上看,金融危机一直影响着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金融危机,导致美国经济严重衰退。90年代末的东南亚金融危机,阻碍了世界各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如今,美国的次级债务危机,正在威胁着美国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给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防范证券市场风险是世界各国发展经济所必须加强的工作。

防范证券市场风险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多方的协同合作。其中最主要的是离不开市场监督管理,即通过立法,赋予相关组织享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职权,干预市场失灵的行为,确保经济朝着正确方向发展。

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尤其重要。证券交易的虚拟性与实体经济活动的真实性根本不同、证券市场巨大的利益驱动、证券价格的巨幅波动以及证券市场波动对实体经济运行造成的巨大影响,决定了国家必须对证券市场进行严密的监管。美国实行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就包括了加强证券市场的管理,同时,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在促进我国经济建设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证券市场又存在不可轻视的问题,特别是近期的证券市场出现不断攀高的股价,成千上亿的热钱进入股市,股市中的人民币流通性过剩,个人投资者盲目追高,机构投资者违规操纵股市等问题比较严重。防范证券市场风险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工作,并受到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在多次会议上强调做好金融工作,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监管证券市场的实践活动增多,积累了监管证券市场的经验。同时,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性建设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2005年10月,国家立法机关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现状和需要,对《证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充实了许多适应于证券市场发展与建设的内容。特别是证券法赋予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对上市证券的核准同意权、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处罚权、对业绩不良或有违反交易行为的证券发行人予以警示权、对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证券发行人予以停牌或退市的处罚权,等等,这些都有利于证券交易所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特征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具有以下特征:

1、交易所的监管是第一线监管。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市场的第一线,它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因此可以适时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及时发现证券交易违法行为,掌握证券市场的异常情况。这有利于证券交易所适时制定相关的交易规则,规范证券交易活动,保证证券交易沿着合法的轨道运行。

2、交易所的监管是市场准人的监管。股票和公司债券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品种。股票和公司债券品质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风险的增减。因此,把好证券交易市场的准人

关,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

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作用,新《证券法》将原来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的审核同意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权利,交由证券交易所行使,即股票或公司债券能否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交易,由证券交易所决定。这样,证券上市交易的审核从过去的行政监管变为证券交易所的行业监管,有利于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和申请上市的证券品质,作出是否同意该证券上市公开交易的决定,使证券上市行为更加符合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更有利于把好证券入市的准入关,从源头上防范证券风险的存在。

3、交易所的监管是证券交易全过程的监管。证券交易所除了享有审核同意证券上市交易的权利外,还依法享有对证券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职责。《证券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可见,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是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的监控,及时发现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异常情况。这种全过程的跟踪式的监管,有利于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市场风险。

4、交易所的监管是净化证券市场的监管。净化证券市场是指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对违反《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人采取暫停或终止上市的决定权,督促发行人遵守法律、法规提高证券品质,或者将违法的证券品种或劣质的证券品种清除出市场,以此实现创造良好的证券市场环境的目的。新《证券法》不仅将证券上市审核同意权交由证券交易所行使,而且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券予以暂停或终止上市的处罚权利也交由证券交易所行使,为证券交易所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提供了保障。

可见,证券交易所的行业管理对证券市场风险防范具有其他组织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证券交易所的独特地位和监管职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有对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权

证券交易所的行业监管与政府行政监管相比,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得到市场参与者的自觉遵守。因此,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权,对防范证券市场风险具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应当强化以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强化证券上市审核工作。证券上市审核是指依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作出是否准许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证券上市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是新《证券法》在证券上市程序方面作出的重要修改,改变了以往的证券发行与证券上市的核准都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现象。依法行使好这项权利,对提前防止经济效益差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圈钱”行为的发生,对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市场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工作。

强化证券上市审核工作,首先,要审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其次,要审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上报上市资料的情况,对上报虚假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严厉处罚。根据这几年的证券上市申请情况看,虚假上报上市材料的情况是存在的。例如:在大庆联宜股票申请上市虚假案例中,出现了黑龙江省体改委倒签股份制改组批复文件、大庆市工商局倒签工商营业执照、黑龙江证券登记公司提供虚假股权托管证明、大庆联宜公司编制虚假会计记录、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予以配合等多家机构合作作假的上市申请,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做好证券上市审核工作,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是相当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及时发现异常的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市场第一线,可以时刻跟踪投资者的交易活动,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活动,及时发现异常的证券交易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证券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第3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交易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1)对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人或者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2)在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交易相对方的交易行为;(3)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4)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或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以影响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的行为;(5)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6)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三)加强上市证券信息披露的管理。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制度,也是证券交易制度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也称证券交易信息公开,是指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在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不断地向投资者及证券市场各方提供与证券交易和证券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的行为。做好这项工作对确保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十分重要的。

持续信息公开是证券交易市场的信息公开,可以进一步分为上市阶段的信息公开和交易阶段的信息公开。上市证券信息披露是指持续信息公开,即主要指交易阶段的信息公开。

交易阶段持续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暂停或者终止上市公告。定期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每年应当依法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向社会公告的报告。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证券法》第65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公告。《证券法》第66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季度报告不是证券法的规定,而是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证监会要求从2002年起,各上市公司都必须编制季度报告并公告。2007年11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披露季度报告的内容。

(四)防止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消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其他人员,获取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漏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损害其他投资者、上市公司的利益,而且还损害证券服务机构的利益,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影响合法投资者的信心,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乃至国民经济秩序。由于内幕交易存在诸多危害,各国证券法律对内幕交易均加以禁止。我国《证券法》第73条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信息是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这些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变动将产生明显的影响。

内幕交易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同时又具有难以察觉的特征。而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市场第一线,可以时刻跟踪投资者的交易活动,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活动,及时发现异常的证券交易活动。通过发现异常的证券交易,结合其买卖的证券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分析其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交易。一旦构成内幕交易应当根据《证券法》规定予以处罚。

(五)打击操纵证券市场。操纵市场是指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是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成交量的行为,背离了市场准则,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因而该行为必然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甚至会影响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稳定。因此,各国都通过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手段禁止操纵行为。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证券法》第77条、第203条和第232条也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近日,为了更好地打击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将一些典型的操纵市场手法,例如虚假申报、抢先交易、蛊惑交易、特定交易、尾市交易操纵等行为纳入了认定范围。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证券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范围,对打击和防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起到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清 泉]

证券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 要:美国是当今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当今世界上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其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一直是各国竞相效仿的典范。介绍和评价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立法基础与法律体系,寻找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该能对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制定和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证券上市;监管;借鉴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最发达的,在证券的发行市场、流通市场、发行品种、市场容量、市场发育程度等各个方面,都是首屈一指的。与此同时,美国的证券市场也是号称运行最自由、管理最严格的证券市场。

一、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的立法基础

众所周知,在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之前,美国政府信奉亚当•斯密的思想,执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不存在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也没有专门的立法。从19世纪中叶证券市场出现到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并能对市场参与者进行有效约束的证券法律体系。由于缺乏立法和管理,仅仅依靠证券商的自律及各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不足以保护投资者。整个证券市场投机猖獗,充斥着各种无耻的欺诈行为。从1921年到1929年,美国的炒股热潮一浪高过一浪,道-琼斯指数从1921年1月初的72点上涨到1929年9月最高时的386点,九年间的涨幅达436%。随着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股价飚升,股市无法继续支撑,终于在1929年10月24日的“黑色星期五”,股市崩盘,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并由证券危机直接引发了金融危机,进而导致了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惨痛的教训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没有有效的联邦法律加以督促,自律只是口号,而州立法不足以遏制恶性投机、保护正当利益,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走到了尽头;要求联邦立法管制证券交易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弥补州立法的不足,规范市场行为,重新恢复整个社会对市场的信心,联邦政府从1933年开始制定证券市场的一系列法律,从此走上了集中立法管制的证券市场管理之路。

二、美国证券上市监管的法律体系

由于美国的国家体制和法律传统,美国的证券监管立法是多层次的。

(一)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

1.联邦立法。首先,证券上市监管的基本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随后的证券法修正案,包括《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和《1990年证券法修正案》。它们的立法宗旨都是为了维护证券业的安全性、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美国的证券发行美国的证券市场存在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的明确区分,发行与上市具有明确的时间间隔,并且发行和上市的审核权归属不同的机构,因此,许多著述都进行了区分,本文在引用的过程中,为保持引述的准确性,在不影响达意的前提下不做改动。当然仍需强调的是,在本文的论述中,上市是作宽泛意义上的理解,即包括发行的整个上市过程。管理体制是在《1933年证券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作为美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证券法案,《1933年证券法》以发行制度作为切入点来规范市场。它以公开原则为精神规范证券的首次发行,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来增加市场透明度,并禁止以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从而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为了确保发行人向市场发布准确的信息,该法案对信息披露的责任、内容、方式和标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1933年证券法》是一部有关证券发行的法案,它为在此之后的其他法案奠定了基础。

《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1933年法案的直接延伸。该法案规定所有准备在美国上市的证券必须在发行时向监管当局和市场公布财务状况和经营方面的重要信息。这个法案在《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中又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后者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要求所有准备在市场(包括柜台市场)上流通的证券都必须向市场公布信息。除此之外,《1933年证券交易法》还对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职能及监管制度作了规定。通过这个法案和一系列配套法案,信息披露的规范化从一级市场推延到了二级市场,形成了一个更为完备的体系。《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将注册登记、财务公开以及其他保护性措施扩大到柜台交易市场上的证券(诸葛霖,1990)。《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是在现代科技广泛运用于各领域的背景下制定的,它除了再次强调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职能外,特别鼓励和倡导国内证券市场采用新技术。《1990年证券法修正案》实际上是规范美国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一揽子方案,其中《加强国际证券合作法》强调国际合作,意在加强SEC对部分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徐冬根 等, 1997)。

其次,证券上市监管的配套法律。继1933年和1934年的两个证券法案之后,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以及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了证券发行管理体制。根据这些法案,公共事业控股公司(例如电力、天然气、交通等行业的大公司)都必须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这些公共公司在发行证券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有利于提高公司效益,增加公司的赢利能力和不损害公众利益。信托公司在发行证券时 ,必须有与委托人签订的标准契约,否则不能发行证券;根据法定标准认定的投资公司和它们的控股公司在发行证券时也应到SEC注册登记。

2.州级立法。从立法时间上看,美国的州级证券立法要早于联邦。一般认为,1911年德克萨斯州制定的一项主要对证券发行的登记及豁免进行规范的证券法律,是完整的州级证券立法的开端。随后美国各州都相继进行了证券立法。这些州级证券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将蓝天当作产业出售”的证券发行欺诈行为,因此被称为“蓝天法”。长期以来,由于各州的蓝天法并不一致,这一方面可能为证券发行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也造成跨州发行的困难,与证券市场的全国统一存在现实的矛盾。为此,1956年美国律师公会起草了一部《统一证券法》,并得到SEC批准。由于《统一证券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各州自愿选择适用。

(二)根据法律渊源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

在证券法律乃至经济立法,美国尤其主张成文立法,因此,上述所列示的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都主要是指成文法。但是,美国作为传统上的判例法国家,按照“判例必须遵守”和“法官造法”的原则习惯,法院的判例始终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与成文立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的判例法相当发达,对证券市场上一些著名案件的判决,不仅是对法律的适用与阐释,同时也确立了一些重要原则,为此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因此,《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来的相关法院的判决形成的判例,包括联邦法院、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判例,除非因法律修改而出现矛盾,都构成证券上市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判例法与成文法相辅相成,构筑了美国相当完善而发达的证券立法体系。

(三)根据法律的效力和操作性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扩展到证券监管机构(SEC)制定的条例、规范以及证券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自我约束的规章和规则等

应当说,立法主要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如国会、州议会所进行的立法。而美国的SEC是根据《1933年证券交易法》而设立的证券监管机构,负责证券法律的实施和具体的监管工作。SEC不仅行使监管权,而且行使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即拥有制定证券法规的权力(高如星 等,2000)。因此,SEC制定和发布的相关条例、规则、意见等和各州证券主管机构制定的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也都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SEC和州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效力上不能与联邦立法和州级立法相抗衡,前者从属于后者。但是,作为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对市场的熟悉和把握程度也是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因此,SEC制定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证券市场具有直接的影响。

当然,在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业的自律程度也相当高。一般认为,对法律作宽泛意义理解时,将自律规范也纳入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体系之中。在美国,发行之后的证券上市是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的。因此,各大交易所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纳斯达克(NASDAQ)等的自律规则,尤其是证券上市规则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一部分。另外是行业协会,如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全美期货业协会(NFA);其他团体,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也可以制定相关的自律规范。当然,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需在证券法律框架内开展,并接受SEC的监管。SEC既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规则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也可以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

三、美国主要证券上市监管法律评析

(一)美国1933年证券法

1933年证券法是专门针对证券发行所进行的联邦立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构成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也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核心,自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但其章节基本保持制定时的架构,由28章与2个附则组成。主要包括:证券的定义和范围;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与程序;证券发行注册的豁免;违反证券发行注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授权;对犯罪和诉讼的管辖权;对违法行为的起诉和惩罚;相应的程序规定等。

1933年证券法条目繁多,章节之间相互援引,并且有许多配套的规则,内容十分全面且丰富。但是,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该法始终遵循着以下的三个原则:(1)信息披露原则。证券发行人必须向购买人充分披露财务状况和相关的资料,该法第10章和附则一对招股书要求的信息作了详尽的规定。(2)反欺诈原则。所有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进行注册登记,不得以不真实的说明和其他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该法规定,如果有关证券发行的说明中有欺诈、事实上的错误或故意遗漏,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购买者都有权对发行公司的主要职员和制作登记表的有关专家,提起赔偿请求或要求给予惩罚的诉讼。(3)严格责任原则。如果发行人故意违反法律,必须承担对证券购买人的民事责任,往往是巨额的赔偿,并接受SEC终止登记注册等处罚,甚至可能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如前文所述的,三个原则结合起来,更加明确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公开发行的实质性信息,并禁止证券售卖过程中的误导、虚假和其他欺诈行为。

(二)配套规则

其他有关证券发行的规则亦即与1933年证券法配套的规则也是美国证券上市监管法律的主要构成。主要是由证券监管机构(SEC)在解释和执行证券法时,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和监管的要求制定的。证券交易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制订了一系列的行政规则以配套实施各主要证券法案,关于证券发行的主要包括:

1.总则。包括细则序列第100-215,共有近50个细则,涉及到《1933年证券法》中的技术术语的定义和解释,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方式、责任和对注册文件进行检查的规定。

2.规范A。根据《证券法》第3条(b)款的授权,SEC制定了包括序号251-264共14个细则以及相关格式范本。该规范主要规定了小额普通证券公开发行的注册豁免。1992年,SEC修改了原有的规范,加大了该条例的自由化力度。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该规范仅适用于在美国或加拿大注册,主要在美国或加拿大经营的公司。

3.规范A-R。是有关某些特定情况的发行注册豁免规定,其中重点说明的是以发放红利的方式发行给股东的股票可以免于注册。

4.规范C。包括序号100-478,共87个细则,这些细则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发行注册的手续和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包括注册登记总则、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要求、注册文件中有关专业人士(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的认证要求、注册申请日期和生效日的确定、收费标准、注册文件的登记修改与撤销、有关投资公司和发展商的发行注册规定及外国公共部门单位在美国发行证券的注册要求等。

5.规范CE。该规范包括第1001号细则,1996年的1001细则是一项创新。该规则对获得加利福尼亚州内豁免的证券发行给予联邦豁免,条件是该发行金额必须少于500万美元。该项规定的意义在于根据加州“蓝天法”的规定,对于50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发行,不禁止进行一般性广告和劝诱行为,而在SEC的规范D下只有10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发行才可以被准许进行上述行为。由于该规则可以平行适用于其他各州,因而对于小额发行的扩大使用具有深远影响(周晓刚,2001)。

6.规范D。包括序号501-508,共8个细则。1982年,SEC迈出了简化和统一私募发行和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关键性步骤,废除原来的规范146、规范240和规范242,制定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范D,规定三种可获得注册豁免的证券发行情形,即提供了小额发行豁免(低于该数量的发行可免于注册)、小额发行和私募发行的混合豁免以及私募发行的豁免三个注册豁免的“安全港”。

7.规范E。包括序号601-703的13个细则和概要A、B,主要对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投资公司的发行注册豁免条件作说明。

8.规范S。包括序号901-905的5个细则,对在境外发行和转售的证券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除了以上系列之外,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制订了与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关的4个规范条例。(1)规范S-B,包括序号10-702,共29个细则,主要对中小企业证券发行的注册文件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2)规范S-K,包括序号10-915,共48个细则,是填写注册登记材料(注册表格、招股说明书等)的标准指南。(3)规范S-X,其中包括很多详细条款,对财务报表中的各个分项作了说明,是准备发行注册登记文件时应遵循的指导性规则。(4)规则S-T,包括序号10-901,共27个细则,是有关使用电子互联网填写注册登记文件的规定。

四、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通过上述的介绍和分析,以下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和借鉴:

1.证券监管法律总是以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为开端

首先,正如我们开始所举的范例,证券市场最发达的美国,其首部联邦证券立法就是关于证券发行上市监管的《1933年证券法》;其次,其他国家和地区虽没有针对证券上市监管的专门立法,但其证券基本法都明确并详细地对证券上市作出规范,日本的《证券交易法》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券条例》等立法为上述论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这些都充分说明证券监管法律的起点是证券上市监管法律。

2.成文立法成为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乃至证券法律的立法趋势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成文立法相对较少。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迹象日益明显由于制定法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的存在,以制定法为本位的大陆法系和以判例法为本位的英美法系各自都在重新确定自己的位置并寻求新的发展方向,事实表明,两者的渗透和融合不仅可能,而且不可阻挡。,并且像英国这样的传统国家也日益重视议会立法和委托立法,并且其效力一般高于判例法(达维德,1984)。不过,英美等国的判例法本位仍然根深蒂固,其地位不可动摇,这也正是法系区分的原因和基础。但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证券立法方面,却是典型的成文法。美国在经历了上个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之后,通过一系列的成文立法,确立了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和统一监管体制,为其成为全球最发达证券市场奠定了坚实基础。我们认为:一方面,由于证券的自身特性要求加强法律建设和监管;另一方面,成文立法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更有助于对证券市场失灵的及时弥补和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因此成文立法在证券领域成为普遍的发展趋势。

3.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并重政府立法和自律规则

美国大量的政府立法充分说明,证券市场的高风险要求政府加强监管,政府立法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以自律为主的英国证券市场也效仿美国,逐步加大政府干预程度。当然,政府立法也不可能完全代替自律规则,尤其是针对证券上市监管而言,证券交易所始终是市场重要的角色。自律规则是法律的延伸,在证券上市方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即使是在证券立法非常集中的美国,其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也十分完善。因此,我们认为,在广义理解的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中,政府立法和自律规则二者相互补充、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达维德. 1984.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 漆竹生 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 244-254.

高如星, 王敏详. 2000. 美国证券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徐冬根,陈慧谷,潘杰. 1997. 美国证券法律与实务[M]. 上海: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3-36.

周晓刚. 2001. 美国证券发行注册豁免制度研究[J]. 证券市场导报(4).

诸葛霖.1990. 证券与证券交易[M]. 北京: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6-208.

Review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Securities Listing Supervision in U.S.

CHEN Daisong

(Institute of Finance & Banking,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32)

(责任编辑 欧阳仁根)

证券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我国《证券法》对于内部交易的规定相对模糊,其中,内部人范围等重要问题的规定并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内幕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极难判定。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缺少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美国欺诈理论的发展与具体内容,为我国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提出建议。

【关键词】证券交易 欺诈 弊端

一、问题的提出

内幕交易是证券领域重大的问题,从证券市场产生就存在,并且将永远不可能消失。法律需要做的就是确定一个标准,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以期减轻损害。这就要求《证券法》对具体规则的制定必须明确、清晰,否则将使证券交易中的行为人无所适从。

美国的欺诈理论便是如此,对内幕交易中的标准问题,给予解答方案。在欺诈理论的支撑下,辅之以范围不断扩张的信赖义务基础,为证券市场的维护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也明确了 “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而对于这一条款的性质,笔者提出疑问:“三公”原则能否像民法中的“诚实信用”或“善良风俗”原则一样,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裁判性规范?我国内幕交易理论可否建立在“不公平”原则基础之上,使之成为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

二、欺诈理论的渊源

(一)“Securities”的含义

“当商人们通过证券筹措资金时,他们往往会向投资者表示,投资者的投资是安全的,其投资是能够为其带来投资回报的。这一意思便被当时的英国人微妙地与‘Security’一词联系在一起,久而久之在‘Security’一词的基础上便衍生出英文‘Securities’一词专门来表示‘证券、债券’。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Securities”的翻译并没有体现出在其产生时的最基本的含义。建立在安全、担保基础上的“Securities”背后隐藏着信赖原则。

(二)欺诈理论的形成与完善(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進)

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进与欺诈理论的不断完善是紧密相连的,由法律的演进可以清晰窥见到欺诈理论发展的全貌。

1.萌芽阶段

在1933年联邦《证券法》诞生之前,《邮政欺诈法》和《诈骗及贪污受贿组织条例》是美国政府规制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武器。这两个反欺诈条款被称为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祖父条款”,自此以后,美国内幕交易成文法和判例法开始将证券内幕交易视为欺诈行为。

1929—1933美国股市狂跌催生了著名的“帕克拉听证”,直接导致了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称SEC)的诞生。该法第17节专门针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较上述两个反诈骗条例有较大突破,但仅适用于要约销售或销售任何证券中的欺诈或虚假陈述行为。

2.发展阶段 ——两个规则理论的确立

在1961年的Cady,Roberts & Co.案中确立了“披露或戒绝交易”古典归责理论。根据该理论,占有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人要么在交易前披露信息,要么戒绝交易。这是内部人对公司股东的信赖义务。

在1983年的Dirks v.SEC案中确立了“内幕交易泄密-受密归责理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内部人的泄密行为(选择性信息披露)不是不恰当的,那么受密人可以自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3.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

(1)《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

为了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美国国会于1988年10月通过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该法对《证券交易法》作了几项重要补充:(1) 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2)设立了内幕交易的举报奖励制度;(3)扩大了私人诉权,允许同时交易者向内幕交易者提起赔偿之诉;(4)大大提高了内幕交易犯罪的监禁期以及对内幕交易者的罚金。

(2)两种理论

私用信息理论。内幕交易古典归责理论,将内部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义务作为归责基础,泄密—受密理论将泄密行为的适当性作为追究受密人责任的基础。私用信息理论对上述两个归责理论做了进一步延伸,违背了工作关系中的诚信或类似义务构成对信息源的欺诈,应受到内幕交易法的制裁都可以成为“披露或戒绝交易”的理由。

平等享有信息理论是被最早确定的理论,但由于后来坚信的“买者自负”原则,以及古典归责原则的确立,逐步被美国最高法院弃之不用。但近年来,随着内幕交易人员的扩大,此理论又逐渐回到人们的视野。

三、我国内幕交易之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实质上是不存在理论基础的。首先,《证券法》第三条不是裁判规范,毋宁说是立法目的或证券法之目标;其次,有义务才有责任,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不公平”不能成为加诸于行为人的义务;最后,我国实质上在内幕交易的规则制定中抛弃了诚信理论,法律规范背后没有任何理论的支撑。具体论证如下:

(一)由原则的性质分析“不公平”理论不能适用于内幕交易

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首先,此条款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对于裁判者而言,民事实体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为裁判者处理民事纠纷提供裁判标准,绝非必须如同当事人一样依照民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行事。而第三条的规定,似乎并没有为裁判者提供裁判标准。同理,也不是行为规范。如《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公序良俗原则。虽然第七条并没有规定效力,但在随后的条文中可知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这才是行为规范。

其次,“不公平”不能作为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法律上责任的形成,尤其是在私法领域,必须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正确的做法是在公正理念指引下,建立权利义务,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最终达到各利益主体平衡之目标。笔者认为图式应当是:法律目标或手段(公平、公正、公开)——权利义务(如披露义务制定)——责任(违反则受到处罚)。因此,不能跳过中间环节,直接由公平到责任。

(二)我国理论基础的建立及内部人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认“诚信原则”在内幕交易中的适用,在诚信义务的框架下是这样的:“保护投资者利益——诚信义务(诚信原则)——责任”。我国需要解释诚信义务是谁与谁之间的义务、诚信义务又能否突破相对性应用于市场集中竞价之中。因此,应借鉴美国的平等享有信息理论。在证券市场上,预设每个人获得的信息是一样的,当获得并非是通过个人正当努力分析得来的信息时,信息获得者就对证券市场中的他人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此时不应当对信息加以利用。如果进行了利用,就是实施了内幕交易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诚信原则之下,通过信息平等接触权理论,为其订立诚信义务,禁止那些以不平等方式接触重大未公开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该理论既可以避免美国内幕交易法烦琐的信赖义务证明,又可以直接将内幕信息的受密者纳入内幕交易法律管辖之下,而不需借助所谓的“私利证明”。正是由于上述优点,平等信息接触权理论被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以及墨西哥等國家所采纳,尽管该理论发源于美国又被美国所弃用。在诚信原则下,任何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内部人的范围。基于此,法律将进行最严密的保护。

四、结论

通过对美国欺诈理论的沿革分析,明确欺诈理论适用范围之广。同时,经过对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发展的总结,笔者提出“法律目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图式,将法律理念与归责原则及内部人标准结合在一起,得出“不公平”理论无法成为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为了弥补现有法律漏洞,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平等信息接触理论,建立诚信原则理念,以此扩大内部人的范围,真正将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纳入到内部人之中,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达到证券法之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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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公志玮(1989-),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编辑:陈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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