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金融市场论文范文

2023-10-16

法律制度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债券市场是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它的演变发展呈现出复杂的面貌,并存在许多不足。本文侧重于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分析中国债券市场的演变发展路径,从中提炼制度变迁和秩序形成的规律,并为中国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提出建议。

关键词:制度变迁;债券市场;演变路径

中国虽然很早就出现了债券的形式,但由于历史发展和认识不足等原因,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债券市场发展历史应该从1981年开始。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国经济有了显著改观,国民收入增加,但与此同时,财政赤字出现,于是开始发行国库券以弥补财政赤字,并相继开始了企业债、金融债等的发行,以及逐步形成了初步的发行和流通市场。

与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债券发展历史相比,中国债券市场起步晚,目前存在规模小、种类单一、创新不足等许多不足。这是中国债券市场发展历程的时间因素造成的,目前已有许多学者对此进行过探讨,本文不做重点研究。本文主要应用制度变迁理论,讨论在中国债券市场演变发展的路径中,如何逐步形成了目前的各项市场制度,是哪些因素导致中国债券市场形成目前的制度结构,又有哪些可供改进和借鉴的地方。

一、制度变迁中的强制和诱致区分

中国债券市场发展基本上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演变进程,从一片空白到发展成包括政府债、企业债、金融债和完整的发行、流通市场体系,体现了典型的制度变迁进程。

制度变迁属于制度经济学的范畴,制度经济学认为稳定的制度可以使各个利益主体找到属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而当利益主体意识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或其既得利益受到威胁时,利益主体就会做出行动反应,要求对其效用或利益函数最大化作出更有利的契约安排。这就引起了原有制度中各利益主体位置的转移以及力量的对比变化,从而有可能引起新的制度安排,这就是制度变迁,也即“新制度(或新制度结构)产生,并否定、扬弃或改变旧制度(或旧制度结构)的过程。它必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对于中国债券市场而言。关键是这个变迁过程体现为何种形式,遵循什么规律。

林毅夫认为存在两种制度变迁方式,即强制性和诱致性制度变迁。林毅夫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林毅夫,1996)。诱致性变迁主要是因潜在利润的诱导而实施,它是一个渐进的制度变迁形式,是获利主体的自发行动,这个变迁过程是自组织的。

林毅夫认为,在技术条件给定的前提下,交易费用是社会竞争性制度安排选择的核心。用最少费用提供定量服务的制度安排将是合乎理想的制度安排。从某种现行制度安排转变到另一种不同制度安排的过程,是一种费用昂贵的过程;除非转变到新制度安排的个人净收益超过制度变迁的费用,否则就不会发生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由于靠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存在着较高昂的交易费用,且存在着“搭便车”问题。导致提供的新制度安排的供给大大少于最佳供给,因此,就需要政府采取行动来弥补制度供给不足,从而产生强制性制度变迁。

强制性制度变迁除了受变迁主体对预期收益和成本判断的影响外,不同社会集团(组织)之间对现存收入再分配也会促成政府发动强制性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所引起,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则不需要,只要政府预期收益高过费用时,政府就愿意进行制度变迁,但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意识形态刚性、集团利益冲突以及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等,政府又不一定能够建立起最有效的制度安排。

由于制度是一种公共品,无法克服外部性问题,如果制度仅仅是由诱导性制度变迁方式供给的话,那么将由于制度变迁巨大的外部性问题和初级行为主体的一致性同意所造成的交易成本太大,导致制度供给不足。在给定领域内,国家作为一种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拥有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的权力,可以解决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在提供制度服务方面,国家凭借其垄断性和强制性地位所付出的成本要比竞争性组织所付出的成本低得多。

既然诱致性制度变迁中出现的最大问题是“搭便车”和长时期的时间跨度等问题,而强制性制度变迁所面临的主要是政府理性的可靠性和知识的局限性等问题。因此,诱致性制度变迁需要强制性制度变迁来完成后期任务,强制性制度变迁也需要诱致性制度变迁来进行前期探索、积累经验。在某个特定领域的制度演进过程中,根据外部条件、市场成熟度和一些偶然因素的影响,会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制度演变路径。而中国债券市场的发展就典型地体现了这种进程。

二、政府债券市场: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变迁

中国债券市场在复苏阶段(1981-1993)的制度变迁基本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在刚开始债券发行时,由于经济刚刚开始启动,国债发行规模较小,在1979-1985年间,每年发行额度都在100亿元以下,所占国内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的比例较低,可以说是中国债券市场的预热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内经济发展的速度加快,国债发行的规模也相应提高,1986-1993年间国债发行的规模基本上与当年财政“软赤字”的规模相当,说明在这个阶段所发行的国债仍然是财政目的为主,只是为了平衡财政向中央银行透支后的差额所形成的财政赤字而发行国债。

政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改变了原有的单纯依靠银行的融资制度,开始重建债券发行制度,尝试利用国债发行来弥补财政赤字,虽然政府这一行为主观上并未真正意识到债券市场对中国经济持续发展会有重要意义,仅仅从财政的角度考虑开始重启债券市场,但在客观上为日后的债券市场的发展打开了强制性制度变迁之门。

在随后的债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政府继续承担利益调节者和制度制定者的角色,对推动中国债券市场的起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中国财政持续出现赤字,政府开始通过发行国债来弥补财政赤字。由于当时中国经济水平所限和对债券市场认识不足,发行出现困难,政府只好采用行政摊派的方式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派购,并且利率上也实行了管制,具有比较浓重的计划色彩,市场化程度比较低。在债券市场重开发行之后的7年里,中国并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二级市场,在制度建设上体现了滞后性。1988年才成立了一些试点的债券流通市场,1990年成立了上海交易所作为场内流通市场,1996年成立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以及后来的柜台零售市场),完成了二级市场的初级制度建设。至此,基本上构建了一个包括发行和流通两个市场的债券市场的雏形。可以说,中国最初的债券市场带有强烈的政府主导色彩,并且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特征。

在债券市场起步阶段,针对市场上对债券流动性

的要求,政府也不断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制度上的规范和设计,既满足了政府顺利筹资的需要,又在客观上满足了确保债券市场顺利发展的基本市场框架建立的需要。根据制度变迁理论,在本阶段强制性制度变迁确实起到了迅速培植债券市场的作用。

三、金融债券市场:行政化设计和市场化发展的结合

金融债券市场也是政府主导行为下的结果。1987年中国国家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东京证券市场发行了外国金融债券,这是中国金融债券发展的开端,目的是“用经济办法调节资金供求,调整金融结构,搞活金融,并为社会主义资金市场开拓新路”,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相继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解决了一部分企业急需资金,保证了一些效益好的扫尾建设不受损失。此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相继发行了金融债券,1986年中国金融债券余额30亿元,主要由商业银行发行。从1988年开始,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发行了金融债券,就此中国的金融债券市场也开始逐步发展起来。1991年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共同发行了100亿元国家投资债券,1992年再次发行了60亿元同种债券,1993年,中国投资银行在境内发行5000万美元的外币金融债券,这是中国首次发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1994年,中国为了筹集信贷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进出口发展银行),向金融机构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这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金融债券,兼有政府机构债券和金融债券的特点,其发展速度非常快,1994-2000年间,筹资额年均增长13.3%。2001年发行2590亿、2002年达到3075亿,有力的支持了国家大型基础设施的建设。

1994年政策性金融债券的推出是中国债券市场上又一个强制性制度安排的成功例子,政府进行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内大型基础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后来随着商业银行改革的需要,政府又推出了银行次级债以补充银行资本金、普通金融债以提高银行的资产负债能力等。政府利用其垄断性地位,为满足经济发展对基础设施建设的需求,推出一系列制度安排。这在客观上促成了中国金融债券规模的迅速增长。

而在推出之后,政策性金融债券市场在市场需求指引下,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其发行的金融债占全部金融债的大部分)进行了连续的创新,有效地引导了债券市场的市场化发展方向。1998年首先在发行方式上金融债率先以市场化方式进行招标发行,1999年首次在债券市场上推出浮动利率金融债券,2001年针对中国利率持续走低、市场上对长期固定利率债券的需求再次创新,推出了20年、30年长期固定利率债,同时推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对冲的债券,2001年推出投资选择权债券,里面隐含了期权价值,可以释放投资人风险。

以上一系列的创新都是在市场需求下推出,由于充分满足了市场的需要,这些创新一经推出都得以顺利发展。这又形成了其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发展路径。更重要的是金融债券的创新为政府债券的创新作了有益的尝试,其发行方式和品种等创新迅速扩散到政府债券市场。这种引导和扩散机制同时引导了债券市场结构的良性路径发展。政府债券市场在金融债券市场创新的过程中看到了创新的优势和利润,于是迅速加以跟进,形成了一个创新的扩散效应,债券市场结构得以演进和优化。

金融债券市场的发展显示了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互相结合的发展路径,符合制度变迁理论中两者要进行优势互补的论述,因而推动了金融债券市场的飞速发展,使其迅速发展到仅次于政府债券之后的第二大市场。

四、企业债券:诱致性发生和强制性设计

与前两者相反,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更多地体现了自发特征。由于经济发展加速,企业扩大再生产需求加大,产生了通过债券市场进行融资的需求。于是企业债券市场开始了自发的发展,并迅速对政府债券形成了威胁。

从1984年开始企业在社会上进行债券筹资行为,当时对于企业通过发债筹资并没有相关法规出台,大多表现为内部集资、社会自发集资行为。由于其发行利率高于同期限国债,受到社会资金的追捧,一度造成了国债发行困难的局面。企业债自发状态下的发展,也产生了对其进行交易和流通的需要,推动了二级市场建立,1986年人民银行开办了企业债券的柜台转让业务,企业债券有了公开交易的场所。以上都体现了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特征。

但政府由于本身利益的需要(优先发行国债,以解决财政问题;优先发展金融债券,为国家解决基础设施筹资等),选择了压制企业债券的策略,在对企业通过债券市场筹资上,采取了严格的制度设计。

1990年,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颁布了《企业债券额度申报制度及管理办法》,对企业债的发行规定了种种限制,如企业发行债券必须通过地方计委、人民银行分行向国家计委和人行总行申报发行额度;国家计委和人行总行编制年度债券发行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企业债券只限于国家计划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不得发行债券集资;用于单个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债券,技改项目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总投资额的30%,基建项目不得超过20%,并不得超过自筹资金和预算内资金投资之和,等等。1990年至1993年分别下达了75亿元、250亿元(其中地方国有企业140亿元)、350亿元和490亿元的企业债发行计划。

1993年出现了企业不规范集资现象并引发了国债发行困难,政府在规范当时的企业债券、保证国债发行顺利等考虑前提下,进行了系列制度设计:如在当年国债发行结束后才可考虑发行其他债券;颁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详细规定了企业债券的发行方式、发行规模和财务要求、发债企业的信用评定、筹资资金的用途以及税收等条款,并于1994年对企业债券进行了大幅压缩,仅发行了地方企业债券45亿元。于是,政府通过系列制度设计改变了企业债券的发展路径,走向优先发展国债市场、压制企业债券市场的演进路径。

从1998年开始,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之后的中国,开始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重新把发行政府债券放在债券市场的发展首位,企业债券的发展重新让位于政府债券,发行规模再次大幅下调。1998至2000年间,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仅为147亿、158亿和83亿,出现下降趋势;而同期政府债券发行规模则为3808亿、4015亿和4657亿元(徐涛,2005)。本阶段继续延续了上阶段的路径,强调政府融资,对企业行为的债券融资采取制度上的压制安排。

强制性变迁破坏了企业债券市场良性发展的格局,而企业债的发展具有诱致性变迁的特征,穿插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之中,虽然本身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即企业确实在其发展过程中需要通过债券市场进行融资扩大生产,并且单纯依靠银行已经无法满足其长期资金需求,所以才有了本阶段企业债券的萌芽;但诱致性变迁速度慢且效率低,在强制性制度变迁面前明显居于弱势。所以在本阶段企业债的发展受到抑制,使中国债券市场结构在开始发展阶段就形成了强制性变迁格局主导下的优先发展政府债券市场、压制企业债券市场的路径模式。

五、小结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各有特点,应配合使用。不管是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还是强制性制度变迁都不能解决所有的制度供给问题,因为强制性制度变迁虽然安排效率高,但是安排的结果可能是低效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虽然安排的制度较符合实际的需要,但是速度太慢,而且核心制度不能及时供给,安排效率较低。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交替使用才会使制度结构效益最好、安排效率最高,能够较好地满足实际的需要。而对于我国目前各领域转型进程的制度设计,也应该从两者结合人手,才能提高制度安排的效率和效果,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法律制度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2篇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谓依法治国,就是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管理政治、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方面协调发展。依法治国的精神反应到经济建设领域的要求就是,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使市场机制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高效运行,促进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2014年年末,国务院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规范乱象丛生的房地产市场,科学管理固定资产,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我国对不动产的管理刚刚起步,缺乏必要的经验。相反,邻国日本在不动产登记、评估方面已经形成较为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我们可以进行研究,吸取经验教训,不断规范不动产登记与评估,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的市场经济要走社会主义道路。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无论如何发展市场经济,始终要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方向不能走偏。因此,需要制定、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使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

其次,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管理经济活动也需要依法进行。自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来,我国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力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不动产登记和评估立法是国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措施,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经济领域的表现。

最后,通过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长期以来,国家通过“看得见的手”管理我国的经济发展,在没有法律制度的约束情况下,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同时,市场主体在没有规则约束的情况下,也会出现破坏市场公平性及有效性的行为。只有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才能使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发挥良性作用。

二、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在日本的发展

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法规是规范不动产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在日本经历的多年的发展与完善。不动产的登记和评估是征收不动产相关税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明晰产权及价格的前提下,才能够实现对不动产相关税种的征收。日本在战后将西方的制度与本国情况相结合,将不动产登记与评估规范化、制度化,使其在不动产取得、保有和转让等各个阶段相关的税收得以顺利征收。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登记薄的一项制度。不动产登记既是国家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个人财产处理的民事行为。国家对不动产征税,首先要具有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进行准确、详实地登记。近代以来,日本以《民法典》为基础,《不动产登记法》为核心,建立起了一整套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体系。1899年,政府又颁布了新的《不动产登记法》。新的《不动产登记法》对“旧登记法”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法律条文。此后,新登记法经历了若干次修正,逐步修复其中漏洞。除此之外,日本还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法实施令》、《国土调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执行,是使日本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土地市场的发展现状。

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日本步入资本主义制度。封建土地贡奉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地租是明治政府税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奠定国家财政的基础,1873年日本发表“地租改正”的布告,改革日本的土地政策,对土地所有者征收相应的地租,而土地价格就成为了征收地租的前提,由此推动了不动产评估制度的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评估机构无序发展,评估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导致了土地交易的混乱,公用土地征费提高,土地价格大幅上涨。同时,日本在基于1950年《日本税制报告》制定的夏普税制改革中,取消了以土地、房屋租赁价格为课税标准的地租和房屋税,改为市町村征收固定资产税,其课税标准为固定资产的评估价格。为了固定资产税的需要,必须对不动产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为了解决这些问题,1963年日本政府通过了《不动产鉴定评价法》,将不动产鉴定工作收归政府统一管理。此后不动产鉴定业界成立了不动产鉴定协会及其他机构,专门负责不动产评估的事务。1964年3月,日本参考美国不动产评估的理论和方法,制定《不动产鉴定评价基准》,成为日本不动产评估行业的统一标准,规范了日本的不动产评估业。此后,政府多次修改该基准,又颁布了《不动产鉴定评价基准注解》、《不动产鉴定评价法实施令》等配套法律,使得日本不动产评估制度日益完善。1969年,日本通过了《地价公示法》,这是日本地价公示制度的开端。1975年,日本《国土利用计划法》开启了都道府县基准地价的评估。此后,日本不动产评估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地修订,逐步确立了较为完整的不动产评估体系。

由于有了完善的法律体系的保驾护航,政府规范管理,日本不动产业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利税,促进了日本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实行不动产土地和建筑物相分离的登记制度,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零星出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例如《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住房管理法》等。最近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我国不动产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主体的推动。只有建立登记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够调动主体的积极性,活跃不动产市场。

其次,不动产统一登记评估之后,能够增加不动产市场的透明程度,提高市场的有效性。在完善的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下,不动产市场上的信息更加完整,相关信息能够在网上检索到,大幅度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欺诈行为,同时,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使参与者一目了然,迅速做出判断,同时精简机构,省去中间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的建立,为国家征收固定资产税及遗产税、赠与税提供了便利。现阶段,我国对财产持有阶段征收的税负相对较少,依法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有利于我国改进税收结构,增加利税收入,促进中央及地方财政体系的健康发展。

通过参考日本不动产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对其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我们应该意识到,推动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步伐,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实现经济的快速平稳发展。(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泰来:《日本不动产估价制度概述》,《北京房地产》1995年11月

[2] 苏迪:《日本地价考察》,《中国国土资源报》2002年10月18日第3版

[3] 白武钰:《日本不动产评估师考试制度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中国资产评估》2009年8期

法律制度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3篇

(一) 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概念界定

市场准入, 最初由部分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企业免受外国企业冲击而提出。20世纪80年代, 我国基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 通过研究世贸规定以及各国制度, 将Market Access直译为市场准入并录入法律文件中。通常认为, 市场准入是缔约方在相互谈判的基础上达成的允许他国进入本国的产品和投资市场的一种承诺, 市场准入是缔约方承担的特定义务, 是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承诺。[1]

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作为市场准入制度中的一类, 在规制农产品的准入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对于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含义, 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只有经检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才可进入市场销售;二是特定农产品须包装和附加相应标识才可销售, 如转基因标识、检疫合格标志等1。除此之外, 地方规章制度中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如《河北省农产品市场准入方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准入, 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 对未经认证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仅从符合检测标准和标识方面进行认定, 并未考虑到经认证的农产品进入市场的问题。河北省地方法规中的规定缺乏严谨性, 未表明认证部门的权威性, 也缺乏市场监管的影响。综合以上因素, 我们可以得出, 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是指对于经有资质的认证机构或者权威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 或者经检测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农产品准予其上市交易流通, 而对于未经认证或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并经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 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 准入对象是农产品;其二, 准入的标准是否经过认证或经检测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其三, 准入过程需要监管主体的监督管理;其四, 准入的后果是允许农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和销售。

(二) 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意义

1. 消除农产品“柠檬市场”

在市场经济中, 优质则难以优价是生产者的普遍共识。基于利益因素的驱动, 部分生产者无节制降低成本, 忽视产品的质量而大量生产质次价廉的农产品, 加之多数农产品具有经验品和信任品的特性, 造成交易双方对于农产品质量的信息不对称。[2]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的辨别能力与选择能力受到价格的影响较大, 使得价高物美或价廉物优的商品无法在市场立足, 优质农产品的生产者由于无法获取利润甚至赔本而逐渐减少了产品的生产, 而次品占据的市场份额与日俱增, 逐渐形成“柠檬市场”2。这不仅损害了农业生产者的经济利益, 对消费者的健康也造成一定的损害。这就要求我国逐步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将质量安全作为准入的标准来严格把关, 竭力抵制次品, 促进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2. 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虽然在短期内给农民带来诸多限制, 但从长远看却带来了契机。在设立以质量安全为核心的准入标准后, 农产品的安全性便成为了市场竞争的核心。农产品质量优良、安全卫生, 即使价格抬高也会成为畅销品, 相比之下低劣农产品无安全保障, 价格再低也无人问津。因此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仅可以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维护农产品销售市场的有序秩序, 而且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农产品的价格, 为农民带来更多的收益, 保证生产质优农产品的生产者具备市场主体的资格, 促进我国农业的发展。

3. 满足消费者的安全需求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 消费者对农产品的要求已不仅仅局限于吃得饱, 而更注重于吃得健康、放心。尤其是在历经“毒大米”“吊白块”等食品安全事件后, 公众对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关注愈加广泛。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日, 消费者更倾向于选择无药物残留、无细菌感染的的安全食品。只有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淘汰掉质量不过关的产品, 才能建立起消费者对农产品的信心, 满足消费者的安全需求, 切实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利益和健康利益。

二、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现存问题

目前, 我国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建立了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并在积极探索和实践中取得了重大的突破, 但由于外部环境的发展变化以及体制自身的缺陷, 准入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适用对象不明确

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农产品, 在现实应用中, 各地对农产品概念的外延仍存在争议, 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产品的流通。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 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表明, 农产品是指“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植物、动物、微生物的产品”。虽然各地方法规中也不同程度地对农产品做出了定义和解释, 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 如农产品是否包括中药药材?是否包括林产品?此外, 农产品的定义不清问题, 也会引起监管争议, 如山东省即墨市宣判的“毒豆芽”事件, 对于豆芽属于加工食品还是农产品, 福建省明确规定豆芽由农业部门监管, 而辽宁省则认定豆芽不属于农产品, 不由农业部门监管。这些争议不仅不利于相关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也极易导致司法机关作出相反判决, 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二) 农产品市场准入标准不统一

我国农产品市场准入标准在不同地域、不同部门间存在交叉或冲突, 加之标准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机制,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检测认证体系的发展, 并给监管带来一定的困难。

首先, 准入标准的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方面, 各地对具体标注要求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如《河北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规定“包装上市的农产品, 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 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而湖南省相应规章中要求“包装上市的农产品, 包装上要有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电话和地址, 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各地不同的标识要求往往使生产经营者无所适从, 增加了农产品进入市场流通的难度。其次, 我国食品卫生和安全标准普遍存在着交叉、重复和空白的问题, 导致同一个农产品有几个审查和检验标准, 不仅给不法分子生产加工劣质产品以可乘之机, 还给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认定带来阻碍。因此统一农产品市场准入标准势在必行。

(三) 农产品质量检测机制不健全

开展检验检测是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我国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要求, 不具有检测合格证书的农产品须经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才可进入市场销售、流通。若发现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禁止其进入市场, 并及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汇报, 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从我国实践来看, 检测机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 大中型超市实力强规模大, 有能力配备仪器和检测人员、投入质量检测以及日常运行费用, 而小型批发市场之类的主体, 则由于自身能力欠缺无力承担或者不愿承担高昂费用, 致使检测体系受限。其二, 我国部分质量检测机构功能单一、检测手段落后, 远不能满足检测要求。在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多采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的制度, 方法简单, 但无法对农产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 所得结果无法令经营者信服, 也无法成为执法依据。就四川而言, 若仅仅依靠全省现有已认证的16个市州级农产品检测机构开展工作, 受交易量、交易时间和交易设备、人员等条件的制约, 实际操作还存在技术瓶颈。其三, 质量检测的复检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基于部分农产品具有易烂易腐的特性, 往往在复检时就已发生化学变化, 无法继续进行检测, 因而无法证实初检的情况, 缺乏了证据支持。

(四) 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管机制不完善

近年来频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无不反映了我国农产品市场准入中监督管理的缺失, 而造成职能部门监管不力的原因, 主要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 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部门众多, 职能分工出现交叉导致监管混乱。在实践中,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往往涉及到多个部门的通力合作, 包括农业部、卫生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有的地区如兰州市还成立了“以分管副市长为组长, 农牧、卫生、质监、商务、工商、食药监、环保、公安、财政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兰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领导小组”, 以协调监管工作。虽然理论上要求各部门分工合作, 但各个部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各自订立标准来实施, 难免会导致规章间的交叉和冲突, 使得管理者职责模糊、经营者难以适从, 并大大降低了监督管理体系的系统性。

另一方面, 我国市场监管体系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全过程可跟踪反馈追溯监管体系尚未建立, 农业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尚未落实, 农产品销售来源去向跟踪困难, 小规模种养户信息难掌握, 检测体系不健全。总体来说我国的监管力以及标准化水平仍比较滞后。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 国家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物质投入、技术以及人员投入还尚不足, 导致了我国的质量检测认证体系发展缓慢, 同时让一些违法生产者有机可乘, 只要躲过一年几次的监管行动, 就相当于进入了安全期, 有碍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行。

三、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明确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适用对象

毫无争议, 农产品是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适用对象, 但实际应用时, 由于立法中对农产品外延的界定尚处于空白状态, 加之因部分农产品的特性、监管主体的认知差异所致, 往往造成案件争议不断。此时, 唯有通过统一的立法规定来加以约束, 明确农产品所涉及的范围以及例外情形, 才能在根本上定纷止争。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释义的相关规定, 我们可以得出, 农产品的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 农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四类;其二, 农产品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 既包括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上四类产品, 也包括经过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以上四类产品。

仅凭借该两项要素来判断是否归属于农产品的范畴, 仍过于含糊笼统。对于进一步确认农产品的具体外延, 应当在现有概念的基础上, 围绕两个核心要素, 授权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产品的种类和范围以制定目录的方式予以具体化, 列明不同状态下农产品的种类归属及例外情形, 并随社会发展及时地进行更新替换, 尽可能保证农产品概念外延的全面性、具体性。这不仅能减少可能引发的监管争议, 还能有效避免管理部门乃至司法机关作出不同的规定和理解。

(二) 制定统一的农产品市场准入标准

我国是一个地区跨度大、情况复杂的农产品进出口大国, 建立一套统一的农产品市场准入标准尤为必要, 其关键在于协调各方利益, 形成统一的格局。

首先, 完善标识管理制度是进行农产品质量追溯, 追究相关人责任的前提。我们有必要令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信息标注在全国范围内达成一致。具体来说, 建议相关部门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性, 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对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 须经包装或附加表示后方可销售;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 要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通过构建统一的标识系统, 旨在减轻经营者的农产品入市负担, 同时有利于监管者履行良好有序的管理职能。

其次, 对于准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标准重叠问题, 理应从程序上予以解决。一方面立法者要针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审查、农产品质量的检测、农产品的抽检和公开通报制度等流程制定一套系统普遍的规定体系, 使各地经营者能够通过遵循共同的标准,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政府应适当加大对准入体系构建的投入, 使各地不仅实现形式上的统一标准, 更能够在实质上得以统一, 切实维护农产品市场的经济秩序。

(三) 健全农产品质量检测机制

农产品质量检测是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第一道关卡, 严把质量关, 可以有效避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 因此完善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的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主要存在资金紧张、检测技术欠缺、复检制度不够完善等问题, 对此, 我们可以通过国家补贴等举措进行改善。首先, 质量检测体系的建设需要国家和政府的资金投入来保证其正常运转, 尤其是对于小型超市以及批发零售市场做必要的指引和支持, 使其能够承担得起检测所涉及的一系列费用, 保证检测体系的全面进行。其次, 建立必要的检测站, 购置先进的仪器设备、配置高素质的专业检测技术人员, 并以规章的形式对检测主体、检测程序、检测后果等作出具体规定, 逐步形成一套较为系统的检测体系。最后, 在农贸市场、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单位, 实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查证制度, 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可由经营者自检或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 市场根据具体情况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因此, 农产品质量检测机制的健全需要综合多方力量。我们既要对检测的实施配备设施、人员、资金等外部力量, 又要加强体制自身建设以及健全制度保障体系。只有通过内外的协调配合, 质优农产品才得以在市场上立足, 农产品质量安全才能得到进一步保障。

(四) 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管机制

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机构的监管不力推动了柠檬市场的形成, 引发了一系列质量安全事件。针对我国现行监管机制尚存的问题, 理应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首先, 监管主体的多样性导致了职责界限模糊, 出现执法混乱的现状, 对此应在制度中明确各级农产品准入管理机构的职责与任务, 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统一法规, 完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体系中的管理程序、管理方法以及处罚措施。一些发达国家在规制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过程中, 遵循统一的国家层面的技术法规, 各部门间分工明确, 建立起部门间合作协调机制, 避免了效率低下和监管缺失, 如欧盟和日本分别建立了自己独立的食品安全机构, 实施独立的决策权。我国也可以考虑将监管部门进行一定的整合, 改革管理机构, 保证各部门各司其职。

其次, 针对我国尚存的监管体制漏洞和技术不足问题, 可以从国家和地方两个角度予以完善解决。从国家层面来说, 应适当的加大经费支持, 将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保证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顺利实施。以国家的投入来促成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从地方层面来看, 各地要根据自身实际, 因地制宜地制定优惠政策。一方面鼓励各类监管主体加大对农业标准化、农产品监测体系等基础建设的投入, 建立起全面的全过程可跟踪反馈追溯监管体系;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监管主体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 增强监管的能力和手段, 使农产品市场监管更具成效性。

四、结语

我国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 在体制和管理方面尚不成熟。我国在进一步完善立法时, 务必要注重适用对象和标准的明确与统一、监测体系的健全以及管理机制的完善, 去芜存菁, 加强法律法规间的协调配合, 形成完备的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框架。只有通过完备法律体系的指挥和引导, 才能对农业发展带来导向和促进作用。

摘要:我国的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尚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准入标准不统一、农产品质量检测机制不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管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为了健全我国的农产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需要进一步明确“农产品”的内涵与外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准入标准、健全农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管机制。

关键词:农产品,市场准入,质量安全,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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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成玉.中国优质农业发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8.

法律制度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金融创新使金融风险更为集中和隐蔽,破坏了机构监管、货币监管的有效性,为鼓励金融创新同时避免金融压制,应对金融创新进行适度审慎的监管。

关键词:金融创新;风险;监管;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挑战

1.金融创新对机构监管的挑战

(1)金融创新改变了机构监管的基础。机构监管的基础是财务报表,而金融创新影响了财务报表的内容和质量。财务报表是根据现行会计准则对金融或经济行为进行记录、分析和计量的结果,而现行会计准则是根据已有的成熟的金融业务或金融工具制定的,对金融创新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已有的会计准则没有相应的规定,也不可能做出规定。所以按现行会计准则,因金融创新工具、业务而产生的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在财务报表中大都不能得到体现,只是在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如与传统信贷相结合的业务,承诺、担保、承兑等;与有价证券衍生工具买卖相关的业务,买卖金融期货合约、安排掉期和互换等。这种表外业务的或有负债性质增加了会计报表中所含风险信息的不确定性,降低了资产负债表上的信息质量,巨大的交易风险因此被隐蔽掩盖起来。

(2)金融创新改变了机构监管的环境。由于电子技术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金融创新向电子化与网络化发展,数字化的业务流程,无纸化的操作交易,使业务经营不受地域限制、也不受时间的限制,从根本上改变了金融业的经营模式。金融创新还使各国的金融市场相继开放,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大大加强,为国际游资的投机和转移提供了方便(东南亚金融危机充分显示了国际游资的巨大作用)。所有这一切改变了金融业的营业环境,同时也改变了监管的环境,要求传统的监管手段、组织体系、信息处理技术等都要改变,原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手段、监管方法和监管知识等也要不断更新。

(3)金融创新影响机构监管的模式。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是业务交叉性产品和金融衍生工具,例如有可满足投资、投机、保值、提高社会地位等多种需求的;有可适合大小投资者、长短期投资者、国内外投资者等多种投资对象的;有介于定活期存款间、股票证券间、存款与债券间、存款与保险间、贷款与证券间等等各种组合式的;有定期转活期、债券转股票或股票转债券、贷款转证券、存款转证券等可转换式的;有价格指数、市场利率或某一收益率挂钩的等弹性收益式的等等,这些金融创新的不断出现、表外业务的迅猛增长,淡化了传统行业或业务的区别,导致实质上的混业经营,对当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形成冲击,日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监管机构之间进一步加强协调,树立功能监管的观念。

2.金融创新对货币监管的挑战

(1)金融创新改变了货币政策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金融创新使业务交叉性产品和金融衍生工具金融不断出现,货币和信用的创造主体趋于多元化,从而难以界定狭义和广义的货币供应量M1、M2、M3等中介指标的内涵,中介指标的可测性、可控性降低,货币政策的指标的内涵发生改变,货币政策的时滞性和不确定性增加,原有的货币乘数模型不再适用,中介指标与最终目标的相关性被削弱,中央银行观测本国金融流量结构失去了稳定基准。所有这些都使货币供求形成机制变得十分复杂和多变,给货币政策的决策、操作和预警系统的运转造成了很大困难。

(2)金融创新使可操作的货币政策工具减少。由于金融创新改变了货币政策的理论基础,对建立其上的货币政策工具也必然产生影响,使传统的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中的贴现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难以发挥作用,使得利率、存款准备金和再贴现政策的作用力、可操作性和政策效果大打折扣,利率限制等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失效。最终使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效果降低,金融当局难以准确、有效地控制货币供应量。

二、关于加强和完善金融创新监管的思考

1.金融创新监管的理论基础

金融创新具有两面性,一方面,金融工具、金融方式、金融技术、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及金融衍生产品的种种创新促使传统金融业发生深刻变革,促进了金融市场的效率,丰富了交易品种,多元化的投资组合也增加了风险防范能力;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的同时也便利了债务的创造,债务规模迅速扩大,信用急剧增加,增大了金融体系的信用风险。有些金融创新,尽管有转移和分散金融风险的功能,但从整体上看,金融创新仅仅是转移或分散了某种风险,风险并没有被消除,风险仍然存在于经济体系中。因此关于金融创新的监管存在着两种几乎对立的观点,一种是强化监管观点,一种是放松监管观点。

(1)放松监管。金融深化理论指出:一国的金融体制与该国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刺激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健全的金融体系和活跃的金融市场能充分有效地将社会闲置资金转化为生产性投资,并通过市场机制引导资金流向高收益部门和地区,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经济的不断发展,通过国民收入的增加又会刺激金融的扩张,由此形成金融与经济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实现金融深化。而金融深化是一个逐步消除金融抑制与放松金融管制的过程: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提高、取消利率与汇率管制、允许多层次多类型金融机构并存竞争。随着经济货币化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会得到发展,市场工具的创新有了发展空间。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反过来会加深金融深化的程度。金融业务和市场的创新将提高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分配资金的效率,促进储蓄转化为投资,使整个金融体制效率更高。形成金融深化---创新---再深化---再创新的良性循环并且贯穿于整个金融业的发展过程。

(2)强化监管。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是市场失灵理论和法律的不完备理论。该理论认为市场是有缺陷的,法律也是有缺陷的,监管的存在在于监督法律的实施、以人的能动性弥补法律和市场的缺陷。再一个就是金融的本质特性,金融是典型的信用经济,金融关系的发生、发展都是以信用为基础,在法制的保证下进行,所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而强化监管的理论基础是金融创新给金融系统带来了新的风险的同时破坏了传统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如机构监管、货币监管,使金融风险更为集中和隐蔽。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观点,应当对金融创新进行适当监管,鼓励金融创新,同时避免金融压制,所以《指引》第七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金融创新作为良好监管的重要标准,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了适度审慎监管的原则。

2.如何完善金融创新监管

(1)改进金融监管理念,建立鼓励金融创新的机制。由于内外压制所形成的动力,金融企业在金融创新上总是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之间,监管并非总是被动的接受挑战,金融监管也可以积极应对金融业的发展而主动创新,通过监管创新鼓励企业金融创新,这样更有利于金融监管与企业创新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更好的促进金融的创新和发展。尤其是在目前中国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严格法定管理之下,企业的创新空间很小,更需要金融监管创新,给企业一个宽松的创新环境。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充分的放权,允许金融机构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主动的创新,使企业成为创新的主体。如在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方面逐渐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监管,凡未经法律明确禁止的业务品种,均可以开发等等,这样更有利于金融创新。银监会提出的“宽准入、严监管、多支持、管得住、快发展”监管原则正是体现了这一思想。但是我们在改进金融监管理念,建立鼓励金融创新的机制的同时也要注意一个原则:不能以监管创新代替金融企业创新。这次《指引》的发布再次证明:中国金融市场的特点是政府主导型,面对这样一个不成熟的市场尤其应该注意。

(2)完善金融风险控制,规范金融创新的发展。今年是亚洲金融危机十周年,至今还有很多人在研究:为什么近三十年以经济增长迅猛著称的亚洲四小虎:泰国、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亚洲四小龙:香港、台湾、韩国、新加坡会发生如此严重的金融危机?“随着全球以金融自由化、金融国际化、金融一体化、金融证券化为特征的金融变革不断发展,各国法律制度对金融立法同样经历了从管制(control)到监管(regulation)和放松监管(deregulation)的立法变化。问题在于,亚洲一些新兴国家接受了这种概念后,把法律上的‘监管’和‘放松监管’错误地理解为‘取消金融监管’或对金融‘不加监管’”。十年后的今天再回头看十年前的金融危机,中国目前的金融形势与十年前出现金融危机的国家金融形势是多么惊人的相似:经济高速增长、金融管制减少、金融自由化增加、国际资金大量流入、房地产市场异常火爆、股市牛气冲天。“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

东南亚金融危机为我们的金融创新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和教训,金融深化、金融创新要求改进金融监管理念,废除管制、放松监管,但决不是取消监管,而是强调“有效监管”。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将是永不间断的博弈:由于内、外的压制,金融创新总是不断出现,金融监管也将不断做出调整。最终在金融创新的推动下、在金融监管的选择下,真正的有助于金融稳定和发展的金融创新被保留和固定下来,金融体系得以完善,金融效率得以提高。

作者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党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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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曹建明.金融安全与法制建设[A].中南海法制讲座十四讲[C].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188.

法律制度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5篇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青年教师科研计划项目《新型传销犯罪的特点及侦防对策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以经济安全为基本视阈,研究了我国二元经济结构与民间金融的关系,研究了我国民间金融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研究了民间金融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对规范和引导我国民间金融健康发展提出了规制监管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经济安全; 民间金融; 规制; 监管;

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日渐活跃,在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民间金融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发挥促进经济增长、支持民营企业融资和推进正规金融改革创新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干扰金融宏观调控、易引发金融风险等方面的负面效应。同时,由于这些资金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民间金融的无序发展,给金融和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尤其是一些不规范的民间金融活动,严重危害而影响了国家经济安全。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民间金融(Informal Finance)也被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

民间金融最简单的形式为亲友间的自由借贷。随着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简单形式不足以满足人们的需要,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应运而生,甚至出现了专业化程度和机构化程度较高的民间金融形式,如“银背”、合会、私募基金、钱庄、当铺等多种形式。可见,民间金融作为一种自发的交易行为,其产生和发展必然存在内在规律。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已有相当规模,从总体上来讲,其对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民间金融一般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民间金融是自发产生的,而不是由政府主导建立的。民间金融具有内生性,是一种内生金融,即它的产生、发展是经济体本身所需要和催生的,是经济中自发产生的金融活动。从交易活动的主体来看,交易的对手基本上是从正式金融部门得不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比如发生相互借贷行为的农民,创业企业获得创业资本。因此,民间金融的内生性是其一个重要特征,为我们寻找其比较优势提供了依据。

第二,交易对象不是被正式金融所认可的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

第三,正式的金融中介具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而目前的民间金融一般不具备这些特征。

第四,民间金融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即没有与之对应的成熟的金融监管制度。在我国,正规金融系统诸如银行、保险、农村信用社等均已有较成熟的金融监管制度,在这范围之外的经济主体所从事的融资活动则很少受到金融监管,均属于民间金融范畴。

二、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历史悠久,随着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简单形式不足以满足人们的需要,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应运而生,甚至出现了专业化程度和机构化程度较高的民间金融形式,但是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间金融管理无法可依。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对民间金融经历了由禁止、打击、默认而不提倡到提出鼓励、引导的过程,但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确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明确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业务开展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内容,民间金融的产权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从而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第二,民间金融的发展具有投机性和区域局限性。民间金融流动具有随意性、隐秘性,同时放贷人的出发点往往是追求高利,难免有较强的投机倾向。民间资本的关系型和地域性特征决定了民间金融带有区域局限的特征,组织和经营活动范围受区域限制,其难以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进行经营和管理创新,难以提高竞争力。同时,民间金融没有自己的网络系统,不便开展异地存取、转账结算、支付清算等业务。

第三,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民间金融资源的融投资渠道处于隐蔽状态,无法保证其运作的可持续性和合法性,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很难避免其不为非法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所利用。民间借贷规避了由于收取借款利息产生的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地下金融流量中的跨境流动资金,无论是对汇率,还是对国际收支的实际均衡都有一定的影响。由于民间金融组织的不规范性与资金运营过程中的高风险,容易出现经济纠纷和金融诈骗,民间金融的存款安全性也得不到保障,既影响资金市场的有序运作,也易引起社会不稳定。

第四,民间金融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民间金融作为自发性金融,一般只注重市场需求和自身效益,其发展容易违背国家产业政策,也容易对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带来冲击,同时,由于大量的闲置资金从银行流出,造成金融信号失真,干扰了中央银行对社会信用总量的监测,从而严重影响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第五,民间金融无序发展对正规金融机构产生负面影响。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村信用社和经济发展落后地区商业银行的存款来源产生极大冲击,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构成竞争威胁,其产生的风险很有可能导致正规金融部分信贷资金被异化。一些放债人一方面在银行贷款,另一方面向外放债,使得一部分低息的银行贷款变相成为高息的民间借贷。这部分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隐匿性,一旦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的风险将转嫁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很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

三、我国民间金融规制与监管缺陷

国家对于民间金融的规制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但是近年来出现的很多案件,揭示了民间金融监管的缺陷:

第一,缺乏确认民间金融合法地位的法律法规。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产物,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来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明确民间金融的交易主体及民间金融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间金融还未获得国民待遇,从而注定了民间金融的发展还存在着制度障碍。

第二,缺乏相应的机构设置、撤并制度。目前的民间金融实际上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没有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尚未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金融形式,缺乏有关民间金融机构设置、撤并等方面的制度,从而导致民间金融鱼龙混杂。

第三,缺乏相应的风险规避和安全保障制度。我国的民间金融大多缺乏正规的组织形式、良好的运作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具有非正式、不规范、高风险等特征。随着民间金融规模和范围的不断扩大、参与人数的增加,民间金融组织的血缘、地缘关系不断被突破,风险不断累积,大大降低了民间金融的安全性和效率。

第四,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民间金融活动大部分在法律规定之外进行,因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对国家金融秩序容易产生不良的作用。

四、我国民间金融规制与监管对策

以国家经济安全为主要视角,本文提出了规制和监管民间金融的相关对策体系。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民间金融制度环境

首先,制订认可和保护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建议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制定《民间金融法》,赋予不同组织形式民间金融以法律地位,引导其从“地下”转入“地上”,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明确双方的义务,促使其逐步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通过立法,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运作平台。要设置民间借贷的禁止类条款,禁止为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活动提供融资以及参加非法集资,否则不受法律保护。要规范民间借贷基本操作要素,规范抵押品的范围,使其符合有关法律要求。同时,要给予小额贷款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其次,建立合理的民间金融组织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民营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路径选择应遵循自下而上,自小而大,符合经济发展自身规律的原则,其机构设置和规模升级的基础是具有自生能力的自我扩张,而不能是自上而下,多层级的政府推动型的分支机构设置模式。要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在适当时机允许那些产权清晰、具有一定规模、财务制度比较健全、运营管理比较规范的民间金融机构自下而上地重新创建新的金融组织。再次,探索建立适合民间金融发展的监管机制。一是建议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银行业监管部门在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方面的职责,引导广大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二是在更大范围内建立有效的监测制度。建立监测通报系统,由当地人民银行、银行监管部门、发改委、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开展调查和统计,及时监测辖内民间融资的总量、利率水平、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对其业务特别是风险状况进行有效监管,明确借贷主体、最高借贷额、利率水平,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增强民间融资双方的法制观念、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三是重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包括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群众参与等)和市场约束的补充与配合。借鉴南非的经验,用民间自律的方式来约束行为,对小额信贷实行登记管理。南非有《高利贷豁免法》,不管是组织还是个人,只要发放5000美元以下贷款,不管利率是多少,到小额贷款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用,就属于合法的借贷形式,既体现了资金的市场供求,也使民间借贷透明化,更有利于监管。

2.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体系

不論是民间借贷、各种标会、私人钱庄,还是民营银行,都需要一定的保障机制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这种机制就是存款保险制度。有人担心,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会造成民营银行的道德风险,甚至是由经营好的银行为经营差的银行埋单。其实,只要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这类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但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民营金融就发展不起来。存款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存款人利益,并不是保证每个参与保险的金融机构都能不折不扣的得到补偿。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因主观原因出现经营危机,保险机构有权要求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对其接管或兼并,把银行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3.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改善民间金融信用环境

首先,建立多元化的信用中介管理组织,加快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多种类型的信用中介机构管理公司,如征信公司、贷款信用担保公司等,为民间金融提供个人征信、法律咨询和信用担保服务,支持和引导民间金融借贷的规范化运作。同时,要加快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发展企业和公民个人征信事业,通过建立完善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扩大金融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了解和掌握程度,完善征信管理和失信惩戒等机制,营造更加良好的金融信贷投放环境。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农业信用担保基金,并通过财政贴息或税收优惠政策等予以支持,为农户、农业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其次,加大社会征信宣传推广力度。对中小企业以及民间金融机构大力宣扬诚信守法的现代信用文明。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信用经济,信用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在发展中小企业以及对民间金融进行制度创新中,加强信用建设同样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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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胡德官,陈时兴.我国民间金融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J].资料通讯. 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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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叶敬忠,朱炎洁,杨洪萍.社会学视角的农户金融需求与农村金融供给[J].中国农村经济. 2004(08)

[6]孙莉.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及金融体系的变迁[J].上海经济研究. 2000(05)

法律制度金融市场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金融监管旨在减轻或者消除市场失灵,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基于此,通过比较金融市场效率的改善可以检验和评判金融监管改革的有效性。本文选取世界范围内最具典型意义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效率优先和90年代后安全与效率并重的两个监管时期,通过对两个阶段股票收益率指数的R/S分析和Hurst指数计算,以价格信号检验金融市场效率,进而衡量不同阶段美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实证结果显示,第二阶段的金融市场效率明显高于第一阶段,然而该时期却正是次贷危机爆发的前期,这说明金融市场效率仍需进一步改善,监管有效性有待加强。这一研究结果为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新一轮的金融监管改革和调整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参考价值。

关键词:美国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有效性;金融市场效率;R/S分析

A Study of Effectiveness of U.S. Financial Regulation Based

on the Efficiency of Financial Markets

AN Hui, ZHONG Hong-yun

(School of Economics, 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alian 116024, China)

Key words:U.S. financial regulation; effectiveness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efficiency of financial market; R/S analysis

1 引言

长期以来,对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存在主张自由主义的市场论和主张政府干预的监管论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监管过度与监管不足之争。此次金融危机普遍引发了全球对当前滞后于金融创新及金融发展的监管体系的诟病,而危机前美国所奉行的金融安全与效率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却一直被视为监管改革的模板。面对后危机时代的治理,学者及政界更偏重于对金融业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那么金融危机前美国金融监管是否有效?如何衡量金融监管的有效性?美国金融危机后新一轮监管应该如何调整和改革?人们亟待寻求问题的答案和根源。

美国金融监管经历了从注重金融安全到金融效率优先,再到安全与效率并重,直至现在开始寻求新型监管理念的发展历程。(1)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属于自律型金融监管,即较少管制的自由竞争时代。几乎没有联邦法律或类相关公共政策来规范金融业,监管制度和联邦储备体系处于初始发展阶段,不能真正意义上起到金融监管职能。(2)从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美国进入安全优先的严格监管,即管制型金融监管阶段。由于上阶段金融监管职能缺失引发30年代美国大萧条,美国政府通过颁布以《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标志的一系列金融监管法律,对存款利率上限实行管制,形成了美国独特的证券和银行分业经营的体系,并构建了双线多头监管体制,由联邦级和州级政府分别设立监管机构,互不干涉。(3)20世纪 80年代,是美国金融业以效率优先的监管放松时期,即效率性监管。由于上述严格的金融监管,美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日益下降,金融机构的效益要求逐渐凸现出来,并开始进行金融创新规避金融监管。为此美国金融监管当局进行了一系列旨在提高美国银行竞争力,推动金融业发展的金融自由化改革法案,放开了存款银行的利率上限,从法律上允许银行业和证券业的适当融合,包括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等一系列放松金融监管的法律。(4)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又进入安全与效率并重金融监管,即审慎金融管制回归。美国金融业80年代放松管制浪潮一方面给金融业带来蓬勃发展,但另一方面引发新一轮的金融动荡和银行危机。由于利率上限的放开,美国另一重要的金融机构即以房地产信贷为主的储贷协会(S & Ls)难以承受当时双位数的高利率,迫于盈利的压力开始了投资垃圾债券的冒险,最终美国经历了贯穿80年代的储贷协会危机。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开始实施金融安全与效率并重的审慎监管,在监管理念、重点和方式等方面进行改革,颁布了一系列监管法案。其中,1999年《美国金融现代服务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鼓励金融市场竞争同时加强金融监管,寻求竞争与稳定、安全与效率的结合,标志美国分业经营历史的结束。美国90年代金融监管改革后的10年间创造了经济史上低通货膨胀率、低失业率的高速增长的奇迹。但是好景不长,2001年美国互联网泡沫的破灭已暴露出其中的问题,而2007年次贷危机的爆发又使金融监管当局倍受诟病。

安辉,等:基于金融市场效率的美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Vol.30, No.6 预测 2011年第6期一部金融危机的历史同时就演绎着金融监管变革的历史。2010年7月,美国出台了危机后的《多德—弗兰克法案》,又开始重建美国金融监管。一般认为,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为了防范金融危机、保持金融稳定。这种“稳定高于一切”的监管目标始终是大多数国家主要目标和理念。然而这一理念下的金融监管一方面不可避免地导致金融稳定与金融效率之间的矛盾,出现过度管制“压抑”金融体系运作效率的情况,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和金融监管的失灵;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为了拓展潜在的利润空间,往往会采取规避监管,冒险开发新的金融产品,积累新的风险,反过来加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导致金融动荡甚至危机。这决定了金融监管的力度和水平,即最优的金融监管是在纠正金融市场失灵所造成的金融效率损失的同时,自身没有影响到金融体系的稳定,这也是衡量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基础。从90年代美国金融模式及监管方式发生重大调整,美国金融业监管在整个金融发展进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基于此,本文选取80年代以金融效率为主要监管目标的放松金融监管阶段和90年代初直至2007年金融危机爆发前的以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并重为目标的监管阶段,分析这两个阶段的金融市场效率的差异以证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于金融市场效率产生的影响,进而分析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否得到改进,以期待对新型监管理念提供一定的指导意义。

2 文献综述

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主要是从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两个方面展开。金融监管有效性理论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和成熟的体系,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在金融监管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了金融脆弱说、公共利益说、管制失灵说和管制成本说四种主要假说:1982年Minsky首次提出金融脆弱性假说,支持金融监管的有效性[1]。该理论从企业角度出发解释金融系统存在内在不稳定性,进一步阐明金融监管的必要性。Stigler提出的 “公共利益说”同样支持监管的正效应,认为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的垄断性、外部性、传染性和脆弱性等失灵现象具有纠正效应[2]。另一方面管制失灵假说则对监管有效性提出反对意见:Stigler提出管制供求理论,从供求两方面分析政府管制的相关因素,认为政府部门与产业集团分别为监管供给方和需求方,二者达到监管供求均衡的关系[2]。Kane 在监管辩证理论中对于金融监管供求关系也有研究,认为监管是由于利益集团自身要求而产生需求,该需求进一步激励并导致政府官员创造监管供给[3];Stigler还提出了政府管制俘虏理论,认为经济管制理论的主要任务是明确监管中的得利方和损失方、政府监管的形式以及对市场资源配置的影响;Shleifer和Vishny在过桥收费理论的研究中指出,政治家和官员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规管,而非公共利益[4]。监管成本说是于1971年也是由Stigler提出,该假说是介于前二者之间的较为中立的观点[2],它没有简单地肯定或否定金融监管,而是从监管成本和监管预期收益两方面考虑,判断金融监管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对于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实证研究,许多学者从监管成本与收益、金融市场效率、微观金融机构效率、宏观金融效率等不同角度进行深入分析:从监管成本收益的理论角度,Herring和Santomero论述最佳金融监管模式和最优监管效率[5];Sherwin在2006年的研究中指出,金融监管成本和收益的量化对于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和增进社会福利具有重要作用[6]。从金融市场效率角度,Robert等人以英国股票市场为例研究市场弱式有效性,验证了绝大部分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为弱势有效,金融监管一定程度上对金融市场起到稳定和促进作用[7];Peters于1994年提出了分形市场假说(FMH),对标准普尔500指数进行实证检验,通过R/S分析得出Hurst指数=0.39,得出美国金融市场没有显著地达到有效的结论,金融监管对市场作用还有待加强[8]。此外,从微观金融机构效率和宏观金融效率角度,Yeh等人[9]在2010年的研究中运用DEA分析和Tobit回归模型衡量金融机构效率,Levine在2004年研究金融系统运行效率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10],上述研究均为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提供方法和途径。

国内对于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起步较晚,一般在国外成熟理论基础上进行梳理,并对金融监管在实践运用中的有效性进行深入研究。中国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11]在2002年对于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影响因素展开研究。秦婉顺等人对监管成本—收益分析模型进行详细阐述,研究认为金融监管当局由于存在自身价值追求,使得实际监管均衡强度一般会高于理想监管均衡强度[12]。鲁明易从金融机构效率角度分析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对金融市场的弱影响,认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监管条例颁布对金融业产生并不如预期那样强烈的积极影响[13]。运用有效市场假说,吴世农对我国证券市场效率进行实证分析,认为在监管政策出台后市场波动性没有显著变化,因此说明市场效率较高,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作用是有效的[14]。运用分形市场假说,傅德伟运用统计分析和混沌理论分析了市场监管制度对深圳股票市场效率的影响,认为监管对市场效率有一定的提高作用[15]。

在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中,现有的文献存在一定的局限:首先,研究方法存在一定局限性。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注重理论分析,由于指标体系的数据获取中存在较大难度而影响定量分析,不能运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金融监管有效性评价,缺乏说服力。其次,研究视角单一。现有文献较少从金融市场效率角度研究监管有效性;同时美国在世界金融发展中具有领先地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借鉴其金融发展和监管方式,对于美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具有重要借鉴和参考价值。本文从金融市场效率角度切入,运用分形市场假说模型进行实证检验,通过R/S分析和Hurst指数计算,检验美国证券市场是否为有效的市场,进而揭示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效率的影响,得出美国金融危机前监管有效性的相关结论,对上述文献研究局限有所突破。

3 实证分析

3.1 理论前提

政府监管是基于市场失灵的现象,由此金融市场是否失灵或者市场是否达到一定效率,为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提供了出发点和合理性解释。也就是说,由于金融监管最终目的之一是保障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实现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因而本文基于金融市场效率的改善角度来检验和评判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3.2 检验方法选择

本文从金融市场效率角度研究金融监管有效性,通过分形市场假说的R/S分析及Hurst指数计算,对美国金融市场效率进行实证检验。运用R/S分析方法探讨美国证券市场收益率指数的自相关性,检验其是否符合分数布朗运动;并回归分析Hurst指数,衡量美国证券市场整体的有效性程度,进而检验美国不同监管阶段的金融监管有效性。

R/S分析与Hurst指数检验计算过程如下,对于给定时间序列{Xt},有n个连续的观测值X1,X2,…,Xn,则有均值

根据Hurst指数定义,时间序列的Hurst指数为0~1之间,以0.5为分界,在不同范围之内表示不同特征和涵义:当H为0.5时,表明被检验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动为标准布朗运动,市场中事件过去发生不影响未来;当0<H<0.5时,说明证券市场价格变动具有反持续性,即如果过去是增长的,则下一时刻下降的可能性更大,反之若过去是下降的,则下一时刻上升的可能性更大;当0.5<H<1时,说明证券市场价格变动具有持久性效应,表明过去一直增长意味着这种趋势将继续下去,而且对任意大的时间T都如此,证券市场不是分数布朗运动状态;当H=1时则说明证券市场时间序列是一条直线,未来趋势完全可以通过现行市场数据进行预测。

3.3 样本选择

本文主要研究美国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基于现实情况我们从不同监管目标下的监管时期中,选取20世纪90年代至2007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之前的时间段内的金融市场效率表现。从1990年开始美国金融监管进入审慎监管的回归时期,所以数据选取从1990年1月开始;又鉴于全球性质的金融危机还未消除,而且金融危机期间的样本数据波动较大,所以2007年至今的数据不宜考虑,故本文选取的数据截至2006年12月,即样本数据范围选取从1990年1月到2006年12月。考虑样本数据的代表性和综合性,本文采用美国证券市场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105051)、标准普尔500指数(105091)。具体实证分析数据主要采用日收益率,数据来源于RESSET金融研究数据库。

3.4 R/S分析与Hurst指数检验

在重标极差分析和Hurst指数检验中,本文采用标准普尔500指数(S & P 500 Index)、琼斯工业平均指数(DJIA),选取其收益率指数Rt作为样本指标进行Hurst指数计算和分析。

(1)第一阶段分析。1980年初~1989年底时间段,样本容量N为2700个,对于样本容量N均分为n=27组5,10,12,15,20,25,30,36,45,50,54,60,75,90,100,108,135,180,225,270,300,450,540, 675, 900,1350,2700;然后运用Matlab软件计算得出标准普尔500指数和琼斯工业平均指数的R/S值,并采用EVIEWS 5.0软件进行回归拟合分析获得H值。

1980至1989年是美国效率优先的金融监管时期,根据标准普尔500指数与琼斯工业平均指数的R/S分析结果,可以得出R/S值与H指数之间的回归关系分别为

P值为0,Hurst指数回归结果显著。因此在80年代美国放松金融监管时期,美国证券市场上股票价格指数时间序列的Hurst指数分别为0.9857与0.9759,均处于在0.5~1之间且接近1,存在明显持久性效应,历史信息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显著影响,且为正向效应,即未来市场价格与过去价格存在极大的正向相关性,这说明金融市场效率很低。

(2)第二阶段分析。对1990年初至2006年底样本数据进行处理,样本容量N为4200个。对于样本容量N均分为n=27组5,10,14,20,30,40,42,50,60,70,84,100,105,140,150,200,210,300,420,525,600,700,840,1050,1400,2100,4200;与上一阶段相同,运用Matlab软件计算得出标准普尔500指数和琼斯工业平均指数的R/S值,并采用EVIEWS 5.0软件进行回归拟合分析获得H值。

在1990至2006年美国安全与效率并重的审慎监管期间,根据标准普尔500指数与琼斯工业平均指数的R/S分析结果,继续回归H指数,可得两个样本指数的回归方程分别为

其中R2为0.9999,调整后的R2也为0.9999,P值为0,回归结果显著。因此在1990年后美国实施审慎监管时期,美国证券市场上时间序列的Hurst指数分别为0.5468与0.5480,均处于在0.5~1之间且接近0.5,美国金融市场股票收益率序列同样存在一定持久性的正向效应。尽管该阶段的指数仍与0.5的分数布朗运动状态存在一定偏差,但整体来说,该阶段相对80年代美国金融市场有效性明显提高,这说明90年代后期的金融监管改革是有效的,但Hurst值也表明金融市场有效性仍需提高。

4 结论及政策建议

本文选取美国两个不同金融监管阶段,即1980~1989年金融效率优先的放松监管时期与1990~2006年底安全与效率并重的审慎监管时期,对美国证券市场股票收益率指数进行R/S分析和Hurst指数计算,实证结果比较可以发现如下结论:

第一,90年代后美国金融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监管目标下的金融市场效率明显高于80年代效率优先时期,金融监管的加强对金融市场效率起到促进作用。80年代标准普尔500指数和琼斯工业平均指数的Hurst值分别为0.9857与0.9759,距离0.5的分数布朗运动状态差距较大,收益率序列自相关性强,金融市场有效性较弱;而90年代后的Hurst值分别达到0.5468与0.5480,与0.5较为接近。这一实证结果有力地说明审慎监管时期的监管有效性相比此前放松监管时期有较大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也在不断加强。

第二,90年代至金融危机前的美国金融市场并未达到完全有效,金融监管有效性仍需改进。90年代后的Hurst值分别达到0.5468与0.5480,大于0.5且与分数布朗运动状态存在显著差异。结果表明,尽管其监管有效性相比此前放松监管时期有较大提高,但美国金融市场在此时期仍未达到有效市场状态。这也证明在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的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具体表现为1999年《美国金融现代服务法》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即分业经营结束允许混业经营。为此,美国确立了“伞式”功能监管(Umbrella Supervision),虽然强化了以美联储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人的地位,但其子公司仍按原规定依据业务种类确定具体监管人,即美联储监管银行部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证券部分、保险监督署(SIC)监管保险部分。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分业监管的模式,存在监督管理机构设置重复、重复检查和监管,增大了监管机构之间协调的难度,形成了监管的空白地带,这为系统性的危机埋下了隐患。同时该监管模式放任了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CDO和CDS为代表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盲目扩张,从而积累了巨大的金融风险,最终酿成了如此严重的金融危机。

研究结论的政策含义在于:

(1) 美国金融监管需要在监管体系和内容方面进行新一轮的调整与改革

2010年7月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案》正是迎合了这一需求。新法案在监管体制方面,强化了统一协调机制,注重对系统风险的监管。根据新出台的法案,现有各金融监管部门官员将组成新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实现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调监管。委员会有权认定哪些金融机构可能对市场产生系统性冲击,从而在资本金和流动性方面对这些机构提出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同时,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提供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消费者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美联储也被赋予更大的监管职责。

从内容上看,该法案主要强调四个方面,即注重宏观审慎监管、严格金融监管标准、扩大监管覆盖范围以及强调跨机构协调监管。法案着重强调了把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纳入到宏观审慎的监管框架之下。对有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法案提出了更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限制和风险集中度要求。法案还对银行自营交易及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进行了更严格的限制,将之前缺乏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对冲基金、私募基金等纳入监管视野。

该法案被称为自大萧条时期以来规模最大、严厉程度也最高的银行业改革法案,厚达2300页,新法案的监管效力及对金融市场产生的影响正被人们所瞩目。

(2) 中国金融监管需要“在借鉴中走自己的路”

中国金融体系建设起步较晚,没有成型完善的监管体系,目前的监管体系主要以借鉴美国为主,采取的也是与分业经营相匹配的分业监管模式。然而,现阶段一些边界型的金融业务的存在将导致多头监管和重复监管,由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侧重点和目标有所不同,对同一业务得出的结论也存在一定差别;而且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渐进开放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也必将产生更多的监管空白地带,同时对消费者的保护就更加弱化。美国新的金融监管法案的出台必将对世界金融监管的格局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国应注重宏观金融监管目标导向和监管模式选择。美国金融监管经历了自由主义、金融安全优先、金融效率优先、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审慎监管几个阶段,都是在发展中不断适应和调整的过程。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有与其适应的金融监管目标主导和金融监管模式选择,这对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都是适用的。因此没有永远有效的监管,必须讲求因地制宜,讲求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的同步性,才能朝着市场效率的帕累托最优目标靠拢,实现真正有效的金融监管。本文研究美国金融监管有效性其目的是引发对自身金融体制的思考,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稳步发展。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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