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益范文

2023-09-19

土地权益范文第1篇

涉及25人,其中重复上访 2 批 7人。占信访总量 181 件(126件,2010年55件)的3.8 %。为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土地权益、探索妇女土地权益案件解决、落实妇女土地权益的办法,妇联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在我市的几个重点乡镇作了专题的调研。

一、接待来访事项的简要情况和特点

从我市妇联接待有关农村妇女反映土地权益纠纷的信访事项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上访来源地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征用的地方,如:高码乡、经济开发区、东江镇、香花乡等;二是反映的诉求基本一致。基本上是户口在本地的出嫁女、男到女家落户者家庭成员要求享受土地征用分配款,也有少部分为丈夫去世后或离婚后其土地权益受到一定侵害的问题;三是因妇女权益受损引发的上访多存在重复上访倾向。如高码乡邵爱玲因其夫到女家落户家庭成员要求享受组上同等待遇问题多次赴京、赴省、赴郴,到本市不计其数上访;四是造成上访的原因焦点基本为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冲突。主要是法律规定男女平等,计划生育政策也提倡男到女家落户,但由于农村传统的影响,以及一部分地方村规民约的规定,出嫁女户口必须外迁,即使不外迁在一定年限后也不再享受村组的经济成员待遇,同时,对于农村男到女家落户也有一定的限制。

权益侵害体现在:

1、有的村组外嫁女和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农村外嫁女和离婚妇女,因为土地不可移动的特殊性,往往在娘家或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香花乡星塘村一离婚妇女,夫家所在地将承包土地给再婚妻子,而娘家所在地也不给或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乡村经过多次协调都得不到解决。

2、外嫁女和离婚妇女的宅基地分配权得不到落实。周边城区乡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宅基地成了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部分村组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按照男婚女嫁习俗,采取了男女不平等政策。有些村村规民约明文规定男子成年或结婚后可单独立户批一间宅基地,而大龄女青年、户口仍在本村的出嫁妇女、离婚妇女包括孩子不能单独立户批房,只能计入娘家或夫家大户人口。

3、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福利享有权得不到保障。随着城镇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和项目建设的需要,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也不断增大。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政策上,虽然各级政府都明确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外嫁女、离婚妇女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在分配集体经济时采取剥夺或不公平分配的形式,导致土地权益纠纷,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也不能享受同等待遇。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存在问题和根源

1、受传统观念影响。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嫁出去的姑娘理应到男家落户,不能与娘家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再到娘家争土地和经济利益。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而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许多政策,但是部分村组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这些村规民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现象。

2、依法解决该类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缺乏必要的解决手段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而且有的村本来就是村上的主要干部反对,即使大多数村民同意,因支书或组长的不同意也得不到落实;找镇政府或街道,总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处理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陷入两难境地;找到市妇联,市妇联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也只能结合受害妇女所在的镇街道妇联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依法起诉,法院因为村民委员会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由于我国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的可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诉讼时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为此,妇女要求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妇女去找法院起诉时,法院答复暂缓受理外嫁女土地权益侵害案。因此各个部门在解决此类问题上显得拖沓和被动,使受到侵害的妇女们往往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

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我们认为一是有违背法律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二是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问题不妥善解决,带来不稳定因素;三是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力的司法救助与监督。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大普法工作力度,提高村组干部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坚持依法办事,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2、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废除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明确各级政府部门责任,建立执法监督制度,严惩渎职人员。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不力现象的发生,固然有历史、立法的原因,但“执法不严”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因此,应明确各级政府部门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职责,建立起相关执法监督制度,加大对渎职人员的惩罚力度,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加强国家法律对村规民约等的指导和规范,建立“村规民约”审查制度,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对涉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定、村民或社员代表会的决定、村规民约进行彻底清理,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的条款坚决予以清除,坚决制止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土政策大于法律的做法,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土地权益范文第2篇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有两种, 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 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现阶段, 我国土地征用指的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运用法律规定的批准程序与批准权限, 在给予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者与所有者一定补偿后, 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向国家所有的转变。不可否认土地征用制度, 作为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工业和城市发展提供了土地资源, 为城市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 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就是这样看似简单的农村土地所用权转移以及用途的变化, 却与农民的长远生计以及合法权益有着直接的关系, 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对农民权益不利的具体表现

土地征用作为一种政府性质的行为, 在这一过程中, 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应用自身权力, 以所有权强过使用权的方式, 实现土地的回收, 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 实现土地的有效利用。

在当今现行的征地制度下, 国家征地的主要对象是集体而非单个农民。而有权与政府针对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一般是集体经济组织, 其人员往往是充当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极少数农村权利人员。作为农民个人, 其无法真正以独立的权利主体参与到农村土地的征用协商中来, 许多意见不能被倾听和采纳。

征地的后续监管事实上是征地过程中关键的一环, 但我国政府在征地之后往往就很少过问, 以至于征用土地的利用率极地, 征用土地周围环境破坏严重, 甚至所征地的原居民生活水平严重降低等问题。显而易见, 批准土地征用及裁决土地征用争议系同一主体作出, 很难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即便一些地方政府寄希望于采取征地听证制度代替传统的政府一言堂征的形式, 让农民对政府征地权利进行监督与约束, 但是实际上收效甚微。

自从我国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 国家已经很少再承担提供农村公共物品的职责, 农民土地的社会保障已经改由村社承担, 而村社则通过向成员分配集体所有土地来体现其对农民的保证。于是, 土地便成为了确保农民就业以及提高农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 越来越多的土地承担着保证农民生存的基本功能。

三、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保障农民权益的策略选择

目前, 相关的法律规定了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 可以征用土地, 但是这些法律却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 我国要想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就必须要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涉及范围, 保证土地征用的合法性。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 征地补偿是一个核心问题, 也是征地制度改革的重点。虽然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对征地补偿问题进行了规定, 但是由于征地补偿的测算方法与实际市场规律相偏离, 在实践中无法保证补偿的合理性。因此, 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要在确定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的基础上, 根据市场规律确定:无论是营业性用地还是公益性用地, 都应该由市场经济规律来决定。

为了进一步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维护农民权益, 保障农民利益, 必须要做好农民的安置费, 为其提供社会保障, 有效解决农民的长远生计。

要鼓励留地保障, 即在征用土地后留出一定数量的土地, 由村集体按照统一规划, 鼓励农民用留下的土地建设自有厂房或开发其他经营项目, 这既增加了就业岗位, 也使农民有长期稳定的收人, 同时弥补因土地征用补偿不足而导致没有足够的钱用于农民的养老保障支出的缺憾。

已实施了十多年的《土地管理法》, 经过实践检验, 有其明显滞后性, 为了保护耕地, 避免相关部门或组织任意变更农用耕地为非农建设用地, 国家应行使土地所有权, 对于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应由国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经济的发展计划, 依法进行释放, 同时还要向国家购买发展权。如此一来, 不仅能够有效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国家还能够利用这些资金进行土地建设与整治, 实现农村土地变更使用与国家土地建设的统一, 真正实现土地发展的动态性与可持续性, 达到保护耕地的目的。同时, 这种方法的实行也有利于农民土地补偿费用的提高, 能够将农村土地转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投向“三农”, 缓和农村用地中的诸多矛盾, 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征地程序的规范,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 完善征用土地的通知与公告程序, 确保农民具有充足的知情权;第二, 保证所有被征地的农民都能够参与到土地征用的程序流程中来, 行使他们的参与权与异议权;第三, 允许农民运用司法保护的权利, 从而制约政府大范围的征地行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征地裁决程序, 因此, 应构建独立于行政权利之外的保障农民司法权利的裁决机构;第四, 应对现有的征地补偿中的申诉制度、裁决制度进行完善, 从而实现政府征地行为的透明化发展, 避免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利的行为发生, 并且保证征地补偿的公平合理。

我国加快发展进程、实现城市化的发展的一个目的就是为了推动农村的城市化发展, 实现农民市民化, 真正解决“农业真危险、农村真落后、农民真苦”的“三农”现实问题, 而在城市化发展的进程中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 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土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有效缓解农民利益与政府征地之间的关系, 实现农村土地征用过程的透明化发展, 这也是实现农民市民化、农村城市化的关键。因此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是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民切身利益, 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 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举措, 势在必行。

摘要:土地资源为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提供了活动空间、承载场所, 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物资基础。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农业大国, 在中国, 土地更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根本。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城市化进程速度的加快, 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本文主要结合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用的现实情况, 从农民权益的具体表现出发, 并试图从多个方面寻求维护农民权益的途径, 从而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关键词:土地征用,农民权益,征地补偿,安置措施

参考文献

[1] 郭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J]法律出版社。

[2] 陈立新, 章辉美.论土地征用中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J]求索.

土地权益范文第3篇

不过, 迄今为止, 绝大多数探讨土地流转的文章, 都是以增加土地绩效、提高土地规模化经营程度为首要价值和直接目标, 而从该角度针对其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的研究的少之又少, 尤其是在经营权和承包权分离的情况下, 具体探讨经营权抵押中的农民权益的研究几乎没有[2]。因此, 本文从“农民权益的保护”的视角, 来试论现阶段农村土地经营抵押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现状

(一) 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立法现状

目前, 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关系的法律法规, 主要有《担保法》、《物权法》、《土管法》、《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等。尽管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 多是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该为用益物权, 但同时却明确了禁止抵押。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 也大都是判定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合同为无效。

(二) 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实践现状

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在2010年一起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也在2015年4月出台《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 也提出由人行牵头, 会同国务院各部门制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提过中央联合地方的试点活动。从国家全局角度, 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推广应用做出制度和法律保障。

总的来说, 虽然一方面通过试点地区, 获得了大量非常宝贵的经验, 但此外也发现了一系列的教训需要改进。没有充分保障农民权益, 即是当中急需解决的问题[1]。

二、经营权抵押过程中涉及的农民权益的类型

本文所指的农民权益是指农民在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得到的利益。那么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是抵押制度中农民权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哪些, 有什么具体表现?有些学者认为, 应包括生存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权益, 参与定价和自由抵押方面的权益[3]。还有些学者从失地农民的角度, 认为在购买和承租方面应当有一些优先权。

笔者认为, 要区别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性质, 经营权有一些特有的地方, 那么在其抵押过程中, 农民权益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交易保障权, 即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政策允许, 法律禁止的情况下谈抵押行为。显然是存在巨大法律风险的, 所以, 只有尽快修法, 明确开禁, 具体规范抵押行为, 这样才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抵押合同无效, 损害农民信心, 才能保证抵押活动有序进行, 尊重农民最起码的权益。二是公平交易权, 即参与定价和自由抵押的权利。农民有参与确定抵押地价格的权利, 有权决定是否抵押, 抵押给谁, 以及抵押面积、年限等权利[3]。三是失地农民权, 即农民无力偿还贷款, 抵押资产实现时, 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收益。首先抵押资产的处置应当合法合理, 其次最基本的生存权、社会保障权应当得到保护。

三、经营权抵押过程中农民权益受到的损害

(一) 立法缺陷导致的损害

立法缺失是农民面对的根本的风险。实践中导致抵押行为“于法无据”。首先, 土地经营权抵押在实践中, 由于只有政策指导, 法律还没开禁, 因此在司法审判中不受保障, 不管对农民还是对金融机构, 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4]。比如, 2014年的一号文件中, 明确规定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向金融机构来抵押融资, 那么向非金融机构抵押是否一定非法不合理?其次, 抵押标的不清楚。从烟台, 昆明等地或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台的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可以看出, 抵押标的仍写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抵押权会遇到一种情况, 承包土地如果被收回, 或者被征收, 那么其经营权在法律上则有可能归于消灭, 从而抵押权在实现方面有问题[5], 这些也都严重威胁着农民权益。

(二) 制度缺陷导致的损害

第一, 目前, 在农村土地定价方面缺乏成熟的专业评估人员和机构, 其评估方法不尽科学, 其评估出来的价格在实践中, 经常与其实际价格相差甚远。其结果往往都是严重损害农民利益。多地评估方法, 只有少数地区才按市价法, 其他是按成本法或收益法, 总体来说, 没有农民参与定价, 全凭抵押权人的主观判断, 对弱势一方的农民不尽公平。第二, 抵押模式有缺陷。抵押模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 但并非全是以农民的利益为优先。有的为了避免与法律的直接冲突, 农民不能直接成为抵押人, 多是以合作社为主体的方式进行抵押担保。即使放开主体限制, 主要针对的也是流转大户, 在这种情况下, 许多中小散户农民, 其利益竟遭到无视。其次, 有些地方土地经营权并不直接成为抵押标的[6]。第三, 目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确权工作尚未完成, 登记颁证仍在进行中, 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更是远未完善, 对于农民来说, 想抵押也是障碍重重。

(三) 环境缺陷导致的损害

第一, 抵押权之所以无法实现, 是因为流转平台不完善。从而压低了抵押资产的价格, 损害了农民权益。我国几乎没有专门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专门的流转平台, 即使有也是规模不大, 位置偏僻。现实中若没有此类交易中心, 一般通过与村委会、中介组织协商收购, 由其按基准价格收购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若达不成协议, 只能交之法院, 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通过拍卖来实现土地使用权和抵押权。又由于其特殊性质, 又只能少数人参与拍卖。总之, 抵押权的实现只能有较少人参与, 因此难以变现的抵押资产, 自然价格偏低, 损害农民利益。第二, 农业风险防范机制的不完善, 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 农民抵押成本过高, 因此市场主体参与抵押贷款并不积极。

四、保护经营权抵押过程中农民权益的建议

(一) 立法建议

第一, 明确概念。首先是主体资格, 应当明确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也可以适当放宽这三者的范围, 之于抵押人, 可以放宽抵押人的贷款用途, 从而扩大抵押人范围, 实现农民财产权能。之于抵押权人, 也可放宽准入标准, 这样市场就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促进流转, 有利于完善科学的土地价值机制, 保障农民利益。其次是客体范围, 虽然我们都知道在用益物权中包含着承包经营权, 然而应当如何界定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结构, 其抵押标的又是什么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2014一号文件》的精神, 应当明确抵押标的为土地经营权, 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离”这样做的好处是剥离土地承包权中作为社员权或人身权的性质, 在扩大抵押人和受让人范围的意义上有积极作用, 这样可以更好的盘活农村土地, 促进规模流转, 使农民受益。第二, 明确开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以及在物权法中明确农地抵押的规则, 使家庭承包经营权抵押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当然, 为了使通过家庭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更有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还应将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的耕地不得抵押的相关内容删除, 并将抵押作为法律准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一[7]。

(二) 制度构建

第一, 完善抵押模式。明确土地经营权单独可以抵押, 鼓励联合抵押。照顾小户和散户农民的利益, 放宽抵押贷款对象条件。第二, 完善土地评估制度, 使农村土地价值评估既科学又成体系。一方面继续建立科学机构, 培养专业人才;另一方面, 农民参与政府定价。政府在确定流转 (抵押) 的参考价格时, 应当充分尊重市场, 听取农民意见。金融机构采用内部评估法时, 应当受到政府和农民的监督, 尊重农民意见。第三, 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进度。土地流转之所以受到阻碍, 农民权益之所以受到损害, 其直接原因之一就是土地产权不明晰。此外, 也可以通过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并严格设定登记的法律程序来完善农村土地抵押权登记制度。

(三) 配套制度

第一, 完善抵押资产处置机制。首先要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创建服务平台, 为农村土地的流转、抵押咨询等提供专业的服务。笔者认为, 在扩大受让人范围的基础上, 可以将服务平台建在城市, 走司法程序的, 可以放宽参加拍卖的准入条件, 其平台也可以建立在网络上。第二, 完善保险体系。完善及健全的保险制度是广大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有效保障。一方面, 强化农业保险保障机制。农业保险在农村的覆盖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 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 减小灾害损失。健全风险分散机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需要有强有力的后盾, 而农业政策性担保公司则可以通过担保的方式为该项业务保驾护航。另一方面,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也可以给农民吃一颗定心丸。尤其是涉及到医疗、养老、生育以及伤残等与农民利益休戚相关的保障内容, 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使农民安心。第三, 失地农民安置。笔者认为, 在农村, 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是地方政府应当尤为关注的群体。对于那些因无法偿还贷款而失去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我们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当地的金融机构达成协议, 将他们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和农村合作医疗的体系中进行保护。

摘要:尽管相关政策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融资。但是仍然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制度构建的不完善,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存在大量损害农民权益的情况。因此, 本文从农民权益保护的视角, 厘清权益类型, 剥析农地经营权在抵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相应的权益保护对策, 为完善抵押制度提供基础。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抵押,农民权益

参考文献

[1] 沈思言, 徐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国内文献综述——以农民权益保护为中心[J].河北法学, 2015 (10) :2-13.

[2] 吴彦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农民利益保护研究[J].法学理论, 2013 (35) .

[3] 郑文忠, 杨开源等.抵押地农民权益保障制度建设研究——以金堂县为例[J].资源与人居环境, 2012 (10) .

[4] 欧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问题探析[J].四川农业科技, 2013 (9) .

[5] 杨志钧.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法律风险和路径探索[J].现代经济信息, 2014 (8) :348.

[6] 童彬.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以制度困境、主要模式、风险控制和处置机制为路径[J].社会科学家, 2014 (10) :105-109.

土地权益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家政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全国妇联提供的《中国家政工里面劳动和促进就业——基本情况介绍》,我国约有2000万家政工和60万所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居世界首位。家政服务业在缓解就业压力、稳定社会方面作用巨大。但我国,大多数失业人员并不愿加入到家政产业行列中。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社会长期以来对家政工的歧视定位严重,另一方面在于我国现阶段仍未建立起完善的家政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机制,难以吸引更多求职者进入该行业。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劳动权益的各个方面建立相关制度。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确立了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提出了家庭服务业的四个发展原则,其中包括“坚持促进就业与维护权益相结合,努力吸纳更多劳动者尤其是农村富余劳动力之间的关系,维护好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可见,无论是单从保护家政工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国家促进就业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展家政服务业的长远规划来看,切实解决好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十分必要。笔者先分析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其原因,并从立法保护、建立行业监督机构、完善行业性劳动合同等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现状

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家政服务业领域有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中女性占90%以上,以40至60岁的妇女为主。这些人大半来自农村,还有部分下岗妇女以及城镇低保人员。群体成员的各方面劳动权益保护处于缺失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作孤独,缺乏社会救助。在众多雇主眼中,家政工为“非正规就业”人群,受歧视现象较为普遍。外来人员在雇主家进行住家型家政服务的,在雇主家的住宿条件差,缺乏个人隐私空间,人格尊严容易受侵犯。有的被雇主安排在走廊、沙发等狭小逼仄的空间进行住宿,还有的被雇主时刻提防,受到“监视”,个人自由和隐私得不到尊重。一旦她们自身合法权益受侵犯,大多一走了之或另寻雇主。

(二)劳动繁重,休息时间无保障。家政市场中家政服务人员一般分为三类:家庭保姆(分为住家型和非住家型)、钟点工、以及主要工作为看护产妇和婴儿的月嫂。总的来说,工作内容零碎繁琐,工作时间上呈现非固定性。笔者通过对合肥地区钟点工进行访谈后发现,她们的工作时间大多从早上6、7点到晚上10点,这期间在不同的家庭做家务劳动,中午也缺乏足够的午餐和休息时间。总的来说,访谈对象中50%以上人员的日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

(三)未订立劳动合同,缺乏有效维权途径。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全国妇联提供的数据统计显示,广州和成都有超过50%、北京有27%的家政工没有和家政服务机构或者雇主签订合同,存在肆意克扣工资、要求缴纳押金、延迟发放工资等不公平现象。大多数在雇主或家政公司违约时,忍耐妥协和协商。另外,出于时间以及经济性的考虑,很少有人会选择诉讼途径来维权。

二、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家政工权益保障与行业的发展的不同步。近年来我国家政服务业发展迅猛,急需相关法律政策调整。但是对于家政工群体、家政公司、雇主三方权利义务至今仍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由于家政工散布在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进行工作,工作流动性大,对其权益保障的落实也难以实现监督到位。“家政服务员的工作岗位在用户的家庭里,用户家庭是私权领域。因此,法律的介入受到限制,劳动监督部门不能像对其他工作场所那样进行有效监督”。

(二)缺乏相关法律的有效保护。在我国,家政工一直被视为“非正规就业”,多年来一直游离在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现阶段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家政服务业的规范内容。地方性规章中,也只有若干经济发达地区出台了“规定”、“条例”等并不具有普适性的规范。可以说,我国法律法规在调整家政服务业、保障家政工权益的问题上,仍存在很大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不受《劳动法》保护。由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可知,该法仅适用于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家政公司与雇主不符合“用人单位”定义,家政工属于“非正规就业”。家政工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一类劳动者,她们要不要办理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怎么解决、劳动时间如何确定等,都无法直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但由于,家政公司不符合法定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故不具备用人单位性质,家政工与家政公司之间也不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由于家政工不受《劳动法》保护,即使家政工与雇主或家政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也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表明“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最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家庭、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在进行家政服务过程中产生纠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救济。

其次,现有地方立法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家政工劳动权益的作用。目前地方立法主要采取公司制、员工制方式来规范家政市场。采取了规范化的思路,要求家政公司和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家政工办理社会保险。这是希望采取员工制模式解决问题。但这一立法思路带着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实践已经证明这做法是行不通的——深圳市自2001年立法要求家政公司与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0年来的实施状况来看,员工制的家政工在深圳市场所占比例甚低。

(三)社会保障难以全面落实。我国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是与劳动关系紧密挂钩的,不能纳入劳动关系就无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家政工群体中最为突出的是社会保险问题。特别是农村进城家政工,由于是非正规就业,无法享受到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正规就业的农民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家政工与家政公司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公司也拒绝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面临的工伤、医疗、失业风险均没有国家立法进行防范。若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跌伤烧伤等身体损害,此时无法适用《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其得到相应补偿。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时,家政公司和雇主通常不会承担责任。现阶段,在家政行业也未建立起合适有效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年家政工日后的生活风险也缺乏法律的救济。总之,缺乏福利待遇、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是对家政工生存状况的极大威胁。

(四)家政工自身维权力量薄弱。首先,家政工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在合肥地区的调查中发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占所比例不足20%。并且该群体成员多是“40”、“50”人员,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原因,她们的文化程度大多偏低,较容易受到恶意家政公司和雇主的欺骗。其次,家政工多为大龄妇女。中年女性在人力资源、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社会保障等方面积累的资源一般处于劣势。家政工作为弱势群体,在社会力量、自身能力各方面都有极大的不足,其权益极易被边缘化。再次,缺乏促进维权的外部力量。由于家政工的分散性、單独性,使得她们难以真正形成职业团体,又缺乏社会组织有效引导,进行劳动权益谈判方面实力必然弱小。现阶段,家政工人自我组织与联合并没有在全国各地广泛建立,有些组织也大多因为经费、管理等各方面原因难以真正有效运行起来,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三、家政工劳动权益保障措施

家政工工作特性,决定了对家政工的劳动权益保护需要注意其特殊性。但如国际劳工组织所指出的:“家政工作的特殊性不是将家政工人排除在国际劳工标准保护之外的充分理由。”关于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争议等劳动权益保护均应该参照适合于家政工。

(一)采取行业性立法是核心措施。要从根本上保护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实现行业性立法是的关键一步。对此,有学者指出,直接将家政工保护纳入到《劳动法》中。但是家政工的工作方式、时间、场所等方面的独特性,家政公司、雇主的“非用人单位性”,决定了对家政工的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并不能直接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单独进行行业立法,是最合适的选择。具体有以下几点:

第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家政工人劳动权益保护法》,将普通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条款和适应家政工特殊保护的条款相结合。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他国经验。例如,《菲律宾劳动法》从第141至152条明确规定了家政工的工作条件、服务合同、食宿医疗等内容,基本涵盖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各方面。对此,我国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法律,应该力求做到“从雇佣前、雇佣过程中、以及雇佣结束后三个层面全方位地保障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制定全国性家政服务行业行政规范,既要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家政工的劳动者地位,参照相关条款给予保护;又要考虑到家政工人的弱势特点,给予特殊的保护。现阶段,商务部拟制定了《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并对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群众意见(2011年4月29日截止)。这次商务部出台管理暂行办法,对消费者、家政工、家政公司都有相关规定,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针对家政工超时服务、合同签订比例低、无保险等问题,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都做出规定:1、总则中对家政服务员有了明确界定。承认其是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从事家政服务并取得报酬的人员”,明确了家政工的法律地位。在处理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工关系过程中,第七条中规定“实行员工式的家庭服务机构要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消费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实行中介式的家庭服务机构应与消费者、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从法律上严格要求用合同形式保护家政工权益。2、第十三条规定了家政服务机构对家政工的禁止性行为,例如“(六)长期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3、另外,笔者认为有重大积极意义的,是第十五条中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保证家庭服务员已投保家庭服务员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对于家政工要求保险进行风险预防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若家政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危险而无保险救济时,可明确要求由家政服务机构对此负责。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家政服务机构拒绝作为时应承担的后果:“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4、在处理家政工和消费者关系过程中,第二十条规定了家政工有权拒绝继续为消费者提供劳动服务的几种情形。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对家庭服务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和克扣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未经家庭服务员同意,消费者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

第三,制定地方性家政工作保护条例或政策。完成一部立法,过程比较漫长,现在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也只在征求意见阶段,无法适应现阶段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因此,一些地方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先行制定侧重保护家政工维权的规章,走在立法之前。同时也要注意制定其他监督性规定来保障该地方规定,来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参照现有制度规范,纳入社会保障范围。这是一个社会弱势者集中的群体,他们的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劳动权益极易被忽视。他们需要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但要真正实行起来,依旧困难重重,最根本的还是需要从立法层面对家政工有权享受社会保险予以肯定。

(二)建立行业性维权部门。目前,我国庞大的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散布在全国各个城市,若没有一个行业性的维权部门作为指导中心,家政服务人员个人的维权成功率之低是可想而知的。家政工参与家政协会的自愿性,实际上也削弱了家政协会的服务功能。建立起行业维权制度,各地设立行业维权中心,参与制定当地家政服务酬薪的标准、家政服务人员休息休假规定。作为当地家政服务人员话语权的代表机构,实现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家政公司三方平等协商,为争取该群体的基本劳动权利和福利发挥积极作用。有条件的还可利用当地法律援助部门的资源优势,定期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联合妇联和一些民间非政府组织,共同发挥积极作用。

(三)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行业维权中心毕竟是非政府的民间组织,对成员缺乏足够的管理力度和保护力度。因此,其制定的制度可能很难在社会上得到普遍实施,仍然需要政府出台进行支持和实施监督。但现阶段,我国对家政行业进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各地不统一,劳动部门、商务部门、民政部门都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管理范围划定不清晰,这常常会导致管理混乱和缺位。只有机构和职能明确,才能对家政行业实施有效的监督,针对损害家政工劳动权益的问题制定解决办法,真正惠及家政工个人。

(四)制定行業性质的特殊合同模式。建立家政行业特有的劳动合同统一模式,符合保护家政工弱势群体权益,促进我国家政业健康发展的需求。笔者认为,其关键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约定最低休息时间:家政工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宪法》第43条中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但是考虑到家政工工作时间的弹性较大,参照《劳动法》建立定期的休息休假制度难以实现,可专门规定家政工每天或每周最低休息时间。2、约定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条款,保证家政工可以及时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这是针对雇主或家政公司克扣和拖欠工资现象频繁而采取的对策。3、在合同中明确协商“可解除的情形”。由于家政工工作场所一般在雇主家,工作内容多是家务劳动,发生《合同法》或者《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双方约定好合同解除的条件就十分必要。特别是应该约定好发生诸如雇主克扣、拖欠工资时家政工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4、约定发生劳动伤害后的双方责任分配。现阶段我国将家政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还不完备,将家政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还无法实现。在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损害后的救济方式,可以为家政工、雇主、家政公司提供一个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

[1]王红芳.非正规就业——家政服务员权益问题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76.

[2]李敏,孔凡柱.菲佣对中国大陆家政服务就业的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政策分析.2004,1:79.

土地权益范文第5篇

【关键词】债权人;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形式;对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日益增加,特别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公民个人),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而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的公民处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借离婚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防这种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何防止债务人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离婚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离婚夫妻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在原有逃避债务形式的基础上,又出现新的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一)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财产赠与子女

案件一,甲、乙系夫妻。甲在婚前有一处房屋,价值60万元,婚后又同乙共同购买一处房屋,价值100万元。甲、乙是在2001年结婚,于2003年生儿育女。2005年,甲、乙开办公司。2008年,由于国内处经济发生变化,甲、乙经营的公司倒闭,欠下巨额债务。为此夫妻感情破裂。为了把房屋留给子女,在法院审理期间,甲、乙双方隐瞒了巨额债务的真实情况。经法院调解,甲方的房屋归儿子所有,乙方的房屋归女儿所有。

(二)不履行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把共同债务混成个人债务

案例二,甲、乙于2000年结婚。乙是在其父母强迫下嫁于甲的,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2005年,甲在马路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把斑马线上的行人撞伤,其也摔成重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勘查,甲负全部责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甲的住院治疗费5万元及赔偿费1万元,都是由甲向丙借的,共计6万元。借款逾期,丙起诉甲、乙夫妻,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归还借款。乙在一审辩诉,甲的住院治疗费及赔偿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

(三)以结婚分家、各自生活为由,不愿承担一方赡养父母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甲、乙居住在湖北大别山区,两人共生育一子丙。2002年,丙大学毕业在城市就业。2003年,丙与丁结婚。由于丙的父母在农村生活贫困,丙是入赘到丁家的。2008年,甲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5万元。面对巨额债务,为了丙、丁夫妻以后的家庭幸福,丙和丁商量,债务由丙承担,并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而离婚。

以上案例显示,这些不愿意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他们通过离婚形式,即以法院判决、调解或协议离婚,打着“照顾妇女、老人、儿童利益”的幌子,或者以社会风俗习惯为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方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或故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权人债权时,他们相互推诿。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离婚债务的处理

在确保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市场经济政策发展所必须的。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综合运用民事法律体系。对夫妻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务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等法律,为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查明离婚目的,实现债务担保制度。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离婚夫妻对债务进行担保,但是,我国最高法院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判例形式,指导全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这样,夫妻双方不管是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下级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参照执行。具体操作方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责令他们提供其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人民法院应判决他们互相偿还连带责任,并给与民事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为减少诉累,应及时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离婚案件本是夫妻之间是事情,本無第三人问题。但是,在人民法院审批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的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处理方式,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从债的角度看,债务发生了转变,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简称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因为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对夫妻分担的债务,或调解,或判决,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是由法院越权代替了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犯了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一方,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使另一方逃避承担债务,这更侵犯了债权人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提起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利,有故提出诉讼”。所以,离婚案件不仅仅涉及到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债权人财产关系。因此,把离婚夫妻涉及到债权人财产关系到为第三人,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法理上是行的通的。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终结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当将离婚夫妻无偿赠与给子女、父母财产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并判决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案例一,有的夫妻故意隐瞒债务,打着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旗帜,把其的财产无偿赠与子女或父母,这是占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空子,是规避法律的形式。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离婚夫妻的赠与合同,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离婚夫妻互负清偿连带责任。

第五,债权人不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的生活状况一般难以知晓,就算知晓,也难以举证说明。故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保护善意的、无过错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权人若是善意无过错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债权人相对于夫妻一方信息严重不对称,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负债务的制度。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以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就很难真正实现;同时,为公平起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必须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为前提;(二)必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强制执行的债务;(三)不得影响另一方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本文分析了现行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对策,但亟需立法加以完善,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土地权益范文第6篇

本学期,权益中心将延续饱满的工作热情,力求将权益中心下属四个部门工作合理分配安排,积极协作,竭诚为广大学生服务。 一

打造权益品牌,使同学们处处可见我们的踪迹

我们应把工作开展到问题未发生阶段,以防范于未然。这项工作不仅能让同学提高警惕,加强安全防患意识,还可了解更多法律常识,能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此类工作主要以宣传和呼吁的方式进行。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1.每月末,在2教方厅以绘画海报的方式宣传权益维护知识,从工作到消费,从吃穿到住行,每月都将有与同学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同学们迫切想了解的维权内容出台,内容也可为每月统一回复邮箱和人人网上的问题。

2.联系食堂,在食堂贴提示单,内容为提示同学注意包裹等。

联系超市,在超市贴提示单,内容为提示同学注意找零,拿好小发票,注意产品生产日期。

联系开水供给公司,在开水房贴提示单,内容为注意地面积水防滑,如果开水不热,或者水龙头有坏请联系donglinquanyi@163.com. 3.在2教放置维权信箱,上方贴上权益中心简介,具体样式可参照2教学生教学事务中心的设置。

二、12.4国家法制宣传日

活动内容:开展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讲座,发放介绍基本法律知识的传单,联系图书馆借播放室,由中心人员搜集《今日说法》,《经济与法》,《法律讲堂》等节目中有关学生打官司的类案件,或者有关维护大学生权益的电影在那里进行播放。播放时间可以在一周选3天进行。活动目的:以12.4为契机,宣传维权知识,体现了权益中心的相关职能,扩大影响力

三 进行一次学生校园防骗宣传,校园里已经出现一些同学被骗的情况,这应该引起校方注意,现在看来已经不是个别情况,其中包括有:化妆品,低价文具,订阅书刊等等。我们应当要推动一次防骗宣传。 四 打造温馨校内东林权益之家

把东林权益打造出家的温馨,每两个月推出一篇权益中心部员日志,将工作心得与同学们分享。同学们可在校内里留言,这样我们能及时听取同学的心声,获取同学们的建议意见,了解同学们最迫切的需求。我们也将回应需求来计划和调整即将开展的工作。

每月统一回复邮箱和人人网上的问题,写成日志形式发布。 五 宣传部工作:本学期宣传部将积极配合各项活动,做好宣传工作。同时,拓宽宣传途径,通过多种方式式增强权益中心的影响力。

1、

利用校园广播站,三叶草报,东林学声等纸媒,介绍权益中心的职能及所开展的活动。

2、

加强网络宣传,在总会网站和人人网上及时公布权益中心的动态。

3、

与各学院权益中心加强联系,通过学院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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