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政策研究管理论文范文

2023-10-07

法律政策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国家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阐述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代化的内涵, 分析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代化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代化的内涵

人类社会历经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工业社会向知识信息社会的转变,体现了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它无疑也是社会进步的征表。因而现代化既是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也是表明社会达成一定水平的静止状态。众所周知,商业秘密法律起源于英国,完善与发展于美国,这是有其根基的,首先是英国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变革,促进了英国商业秘密法的诞生,使人类更加重视了知识的力量;同时,英国法对商业秘密判例适应了时代性的要求。美国是先进生产力的典型代表,是科技第一强国,经济第一大国,尤其是在20世纪后半叶,知识经济在美国等占比重越来越高,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与发展,《侵权行为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反经济间谍法》的颁布实施,真正反映了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和状态,代表着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的最高水准。相对而言,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自身的科技、经济水平远远落后于英美这样的发达国家,相应地商业秘密在质量和数量都逊色于发达国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他们不得不付出百倍的努力追赶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科技、管理的世界先进水平。因而,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包含着先进国家不断前进的现代化和发展中国家追赶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它是一种进步自不待言,同时它也是一种选择,选择的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前进的方向,选择的是发展中国家追赶发达国家对商业秘密法律的扬弃,将适合本国国情的科学的商业秘密立法进行移植和继承,同时又是对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商业秘密法规进行淘汰。这样一种创新→选择→淘汰→创新,构建了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和状态。

二、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

(一)世界各主要国家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历程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发源于19世纪的英格兰,1820年,英国衡平法院准允了一项禁止使用和泄漏商业秘密的禁令。 随着工业革命的热潮从欧洲向美洲大陆的迁移,新兴产业在美国蓬勃掀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美国在1837年Vickey v. weich和1854年Deming v.chapman等一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继受了英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 并在判例的基础上,制定出了成文法律规范。

1.美国

美国早期的商业秘密法起源于英国判例法。但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是进入20世纪后的事情,主要经历了侵权行为法、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经济间谍法三个阶段。

《1939年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第757条、第758条和第759条首次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素,即商业秘密可以包含任何配方、图纸、装置、信息的辑成,其被用于某人的经营,因此给该人以机会,相对于未知或未使用的竞争者获得优势,其可以是一种化学物质的配方、一种制造、加工或储存材料的工艺,一种机器或其它装置的图纸,或一份客户名单。然而,该法在1979年再版时,没有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

《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意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针、技术、程序的信息,必须(1)因并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漏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其秘密性。 ”这次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删除了《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中对商业秘密必须以商业上使用和持续性使用为要件,增加了潜在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还对禁令救济、秘密之保全、赔偿、时效、律师费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与上述两种对商业秘密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不同,《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式定义,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可以用于任何工商信息的,不再有工商使用和持续性使用为要件,保持了与《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一致性。

1996年美国议会制定了《反经济间谍法》,这是美国关于商业秘密的首次联邦法案,它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英国

英国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源地,但英国至今仍未制定专门的针对商业秘密的成文立法,英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判例上。维护信任关系是英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础。正如丹宁勋爵在Seager V.Copydex案中所述,这一法律并不依赖任何默示合同,而是建立在更为宽泛的衡平原则基础上,即任何基于信任关系获得某一信息的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利用该信息的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利用该信息。

此外,日本、德国、俄罗斯、加拿大、墨西哥、巴西、瑞士、意大利、韩国、瑞士、印度、越南、新加坡、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都以不同的形式实现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

(二)地区、国际组织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进程

二十世纪下半叶,一些地区性组织、国际组织也以不同形式在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这其中主要有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制定的《专有技术保护标准条款草案》;1964年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国际事务局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还有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日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4年1月开始实施的安第斯集团《工业产权法》、1993年开始实施的《欧盟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以及最具影响力的Trips协议。

综观世界各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历程,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走过了由判例法向成文法的演变,由单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向综合的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的法律保护;由个别国家保护向世界部分主要国家保护;由内国法保护向地区性、国际性及双边条约的国际性保护;由专有技术向技术秘密、管理秘密、经营秘密直至“未披露的信息”的广泛保护的过程。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现代化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经历了一个现代化的过程。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第15条规定“项目任务书、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该法第39条还对非专利技术转让规定了:“双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了正式的法律术语——商业秘密,但该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给出了定义:“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我国政府明确承诺保护商业秘密,其中第4条规定,“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的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为了履行承诺和加入WTO的需要,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獲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新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此外《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家保密法》、《公司法》、《反洗钱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也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产的保密事项;规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并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禁止限制期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违约的支付违约金;并对竞业禁止的人员限定在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应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围。《反洗钱法》第5条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法钱职责或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预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2008年1月10日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是泄漏执法过程中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范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广东省、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区制定了相关的地区性法规,以保护商业秘密。

可见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现代化过程,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看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专有技术到技术秘密、工业秘密再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从法规类型上分析,经历了民事立法、经济立法、刑事立法的全方位的法律现代化过程。这一过程适应了中国社会经济现代化的步伐,是立足于中国政治、经济等国情现代化过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也是整个世界乃至整个国家现代化的宿影。然而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其规范散见于其它民事、经济等法律中,难免也会出现法律规范的冲突、矛盾之处,其法律现代化尚需进一步完善。

注释:

[1]彭学龙.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初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2]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一版,P398-399。

法律政策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既为民事审判提供了较为完备和精确的法律依据,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表现在:法律规范覆盖范围的扩大带来了民事案件审判量的增加;法律规范的综合化要求民事审判工作必须有更全面的考量;审判标准的进一步提高加大了准确适用法律、合理平衡利益的难度;审判环境的欠理性化增加了法律适用社会认同难度等等。在此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必须形成新的主导思路,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秉持工具主义司法观,强化全局性司法认识,恰当发挥司法过程的创造性作用。

〔关键词〕 法律体系;民事审判精确化;引致性条款;能动司法;工具主义司法观

迄至2011年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治发展的规律表明,法律体系形成这一基础性目标实现后,一方面,法治的进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的发展与创新,另一方面,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司法审判又必然具有某些不同于先前的特征。具体到民事审判工作来说,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既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也对其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背景下,如何审慎把握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新特点、新情况,确立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思路,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拟结合作者在民事审判实践工作中的切身体验和感受,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变化

概括地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的新变化,直接表现在为民事审判确立了必需的法律规范依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规范资源,从而进一步衍生出民事审判负荷相应增加和民事审判思维逐步综合化的新变化。

1.变化之一:民事审判依据的相对完备和精确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民事法律规范,较为全面系统地覆盖了整个民商事领域。迄至今天,凡是有必要由立法予以规定的民商事问题,基本都已经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相互统一和彼此配套的系统化结构。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化不单纯表现在实然民事法律规范的显性数量和结构上,而且表现在基于立法技术而产生的隐性链接合力上,引致性条款①即是隐性链接的典型载体。引致性条款的设置不仅可以强化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性,而且能够拓宽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范围,其已成为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文本中一个普遍而常见的现象。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一方面引致性条款的设置更加科学,有效地避免了引致性条款指引不明、指引落空等条款虚置问题,真正起到了通过引致性条款实现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沟通协调的目的;另一方面引致性条款的设置也更加合理,②因引致性条款设置的随意化③而引起的法律规范间关联不足或者关联错乱的现象,也基本得以消除。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民事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全面系统化的特点,而且表现出逐步精细化的趋势。较之于我国法制建设早期的状况,近些年,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细化程度不断得到提升。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细化,除了反映在法律条文表述上更为明确、更为具体外,主要还体现为原则与规则相结合、抽象指引与具体规定④相匹配的法律规范体系结构的形成。原则性规定确立了该项法律规范中拟贯彻的相对抽象的理念和必须坚持的基本方向,而配套的具体规则则明确了该项法律规范的具体要素和细节操作要求。

上述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和粗细结合的特点,为民事审判确立了相对完备和精确的法律依据。

2.变化之二:民事审判负荷的相应增加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可以预期的是,将会有更多的民商事纠纷转化为民商事案件涌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将不得不承受数量更为庞大的案件负荷。具体而言,民事审判负荷的相应增加主要导源于两方面因素:首先,民商事法律子部门增加引起的民商事案件类型增多。民商事法律子部门的增加,实质上即是受法律规制的民商事领域的扩大。随着立法对民商事领域规制范围的扩大,民事审判环节所需处理的民商事案件类型也将随之增多。其次,法律认可的可诉民商事行为类型的增加引起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类型的增多。某些此前因为欠缺可诉性而不能进入民事审判环节的活动或行为,也将逐渐因立法调整而具有可诉性,进而扩大了民事审判实践中必须作出审查和裁判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的类型。

3.变化之三:民事审判思维的逐步综合化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背景下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绝不意味着民事审判依据仅仅局限于民事法律规范本身,也绝不意味着民事审判依据的绝对具体化,引致性条款等立法技术的使用,导致民事审判依据远远超越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范围,民法原则和抽象指引条款的规定,赋予了民事审判依据一定程度的弹性幅度。法官将借由引致性条款、原则规定和抽象指引条款等方法在审判中自觉不自觉地产生综合考量的审判思维,在民事法律规范之外、民事法律规范之上和民事法律规范之内相互参酌。所谓民事法律规范之外的考量,是指在民事法律规范与非民事法律规范甚至非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综合考量,夹杂着法哲学和法教义学层面的考量;民事法律规范之上的考量,是指在民法原则与规则,抽象指引与具体规定之间的综合考量,意味着法理学层面的考量;民事法律规范之内的考量,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内部各个子部门规范之间的综合考量,意指法教义学层面的考量。

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难题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使民事审判工作具有了不同于先前的特征,这些不同因子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创新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加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的客观现实,民事审判推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施面临一系列突出难题。

1.民事审判对象日新月异引发的准确适用法律难题

民事审判对象的难易繁简程度直接决定民事审判准确适用法律的难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民法院将不仅面临数额更为庞大的案件负荷,而且将面临一系列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一方面,由于我国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进度的逐步加快,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自然灾害的层出不穷,环境污染、网络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大量新矛盾和诸如日照权、运动权等新的权利诉求以民事诉讼形式涌入法院。据官方网站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传统民事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小,2008年,传统民事纠纷只占全部民商事案件的2298%。 参见“数说人民法院审判工作60年”,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002/t20100221_1368_2.htm. 2011-4-16,2010年2月21日。由于这类纠纷“新”,或者法学理论界来不及深入研讨,或者审判实务中没有现成的审判经验可资利用,或者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如何使这类案件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如何找准这类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无不严重冲击并考验着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新型纠纷的智慧和能力。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人们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引发的利益冲突急剧激化,因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破产改制、劳动争议、食品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引发的群体性诉讼和涉诉群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民事审判对象蕴含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使得民事审判调判难度增大,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缓解利益冲突成为民事审判急欲知晓的难题。

2.民事审判依据不完美引发的统一适用法律难题

有效的法律实施有赖于统一的法律适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虽然为民事审判提供了相对完备且精细的法律依据,但法律体系的形成不代表法律体系的完美。在特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有法比没法好”、“快比慢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下,我国民事法律不仅数量多,而且大部分都制定得比较原则。再加上立法经验不成熟、法学理论不发达,受立法技术性因素、立法者认识能力局限等影响,我国民事法律存在诸多缺陷,相互交叉,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亦在所难免。民事立法的现状迫使很多情况下,基于审判实际需要,民事司法解释不得不频繁出台,甚至扮演法律的“创造者”或“修改者”角色。民事司法解释发挥的现实作用促使其事实上具有与民事法律相同的适用效力。 民事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贯彻执行的要求一直没有改变,且其地位越来越凸显,经历了从“不宜直接引用”到“可以引用”,再到“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依据时应当援引”,直至“既可以与法律共同援引,也可以单独援引”的历程。此外,民事审判依据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和记载,具有天然的滞后性。面对社会转型期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审判依据必将作出回应,不断充实完善,在制定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同时修改已有规定。民事审判依据的不完美无疑增加了民事审判中找法、释法和用法的难度,增加了民事审判中统一适用法律的难度。民事审判思维的逐步综合化既是民事法律规范全面系统精细化的要求,也是克服民事审判依据不完美的努力方向。尽管如此,如何在逐步综合化的审判思维下理顺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间的关系,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数量众多而又相互交叉甚至冲突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选择,如何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或不适应现实生活而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统一适用法律,不能不说是民事审判面临的突出难题。

3.民事审判标准不断提高引发的法律适用功能平衡难题

面对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趋势,民事审判亟待朝高度精确化方向改进和发展。然而,民事审判在追求精确化的同时,又必须有效感知社会的现实脉动,恰切回应社会生活的合理需求,努力调适好精确化裁判与普通民众相对不规则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之间的距离, 就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其中的非管制性法律规范的精确化与民众行为相对不规则这一矛盾而言,正当的化解进路应该是民事司法过程以及裁判结论尽可能以民众可理解的方式来展现,而不是一味要求民众向高度技术化、精细化的规则靠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部分民商事法律规范(即我国大陆法学理论中所说的任意性规范)属于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其订立出来的本意乃是指导和约束司法裁判者,而不是旨在实现普通民众的日常民商事交往活动的高度精巧和齐一。防止法律规则和个案裁判片面追求精确化,不恰当地超越普通民众的理解能力范围,以致沦为不敷百姓现实生活所需的精巧摆设。民事裁判精确化标准引发的与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粗放性之间的功能平衡问题,仅是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更高标准的具体体现。从1999年以来,执法办案应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提法频繁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讲话和司法文件中,作为正式的官方语言从民事审判领域扩展至整个审判领域并延续至今,作为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被不断强调并得以发展。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的要求,对“能动司法”的推进,均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进一步发展。根据200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可见,法律效果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常规适用,反映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社会效果”更多地侧重于特殊情形下的政策考量,反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1〕法律效果标准将法律实施本身作为目的,而社会效果标准将法律实施作为实现司法目的、法律价值的手段。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民事审判标准下,如何在法律适用的恒定性与应变性,法律适用的手段功能与目的功能,依法办案与案结事了,司法被动与能动司法等关系间寻求平衡,无疑是影响法律体系实施的突出难题。

4.民事审判环境欠理性化引发的法律适用社会认同难题

良好的法治环境是法律体系有效实施的前提。随着法律体系的形成,民众的权利意识有了较大提高,但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仅停留在诉诸法律解决自己纠纷上,尚不能理性看待司法,合理定位司法,普遍对司法抱有过高期待,没有意识到或不愿承认许多利益冲突和纠纷仅靠人民法院是不能有效解决的,司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司法也应遵循自身的规则和规律。民众权利意识的非理性化导致缺乏理性司法的法治土壤,导致民事法官担负的办案任务越来越重,付出的努力越来越多,而承受的误解和压力却越来越明显。这一现状迫使司法步步退让,处处妥协,在追求和谐司法的同时不得不偏离理性司法。以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为例,由于人们普遍认为与法院相关的案件最终仍要由法院解决,哪怕法院已经穷尽了所有司法手段,合理解决了当事人生活困难,当事人依旧向法院提起申诉,党政机关依然向法院交办、转办,迫于各种压力,法院不得不重复受理这些信访案件,导致涉诉信访案件终而不终,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司法权威,还将使法院承载过多的政治责任,逐渐淡化其依法办案的主要职能,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与此同时,随着违法拆迁、人情案、金钱案、执行难等法律信用失范现象、法律强制力疲软问题不断被曝光,司法不公、权力寻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成为民众普遍关注的焦点,加之网络媒体的非理性化炒作而使公众对这些问题过于敏感和反感,相应的沟通、反馈机制又跟不上,进而导致民众对法律、对司法的不信任、不认同,转而引发社会信用缺失现象的加剧,如此恶性循环,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导致法律的司法适用难以得到社会认同。

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思路

1.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理性定位民事司法功能

能动司法理念,是当今各法治国家的主导性司法理念,“从克服法律固有属性所附随的缺失与局限来看,中国或许是最需要实行能动司法的国家。”〔2〕一方面,由于任何制度的有效性都有边界,〔3〕能动司法理念虽强调社会矛盾的化解,但其亦承认民事司法具有自身的局限,承认民事司法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强调能动司法并非代表以司法包揽全部民事纠纷的“司法冒进”倾向和“司法万能”定位。能动司法理念鼓励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全面发展,并始终坚持将调解作为一项常规性司法机制,力求通过多种途径有效分流化解民事纠纷。另一方面,能动司法理念本身是遵循司法规律的结果,其同样要求民事司法客观认识自身的优势和规律,尊重民事活动的实际状况,逐步调适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细化与民事行为粗放性之间的矛盾;避免法条中心主义和机械司法,促成民事法律体系与其他正当的规范体系之间的紧密关联和有效沟通,提高民众对民事裁判以及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同度。

2.秉持工具主义司法观,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实现

在社会发展的全局中看,司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外部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工具,虽然司法的目的与手段之争依然在延续,但笔者以为,当今转型时期中国民事审判工作应该秉持工具主义司法观,自觉置身于社会发展、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事业的全局之中,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发展大局,致力于通过民事审判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追求的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充分实现。为此,在确立和贯彻新时期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思路的过程中,需要把握好这几个方面:

(1)明晰民事审判工作所服务的根本性社会目标。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通过规范我国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的作用,及时将外部根本性社会目标恰切地转化为宏观司法政策,并通过宏观司法政策引导全国法院系统准确把握大局、明确根本性社会目标,防范将地方和行业或部门的局部利益、个别领导干部的私人利益等同于国家和社会大局的错误倾向。

(2)明确工具主义司法观和能动司法理念的关系。能动司法理念与工具主义司法观,是从不同侧面对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判工作指导思想的反映:前者强调的是司法过程必须超越法条中心主义对司法的机械化、教条化限制;后者强调的是在司法与根本性社会目标之间形成的“手段—目的”关系中,司法所处的位置和扮演的角色。显然,为了充分、恰当地发挥之于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工具”功能,司法的过程就必须是能动而非机械教条的;只有始终明确所服务的根本性社会目标,司法过程的能动才不至于沦为“盲动”和“乱动”。改进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同样必须将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与树立工具主义司法观结合起来,既清醒认识到民事审判工作之于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角色,又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推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应有功能。

(3)妥善处理好个案纠纷解决与服务外部社会目标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民事审判工作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妥善处理好个案民事纠纷,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厘清其间的利益纠葛,依法回应当事人的诉求。解决个案纠纷,本身即是体现民事审判工作工具性价值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即便是在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中,民事审判工作的功能和价值也应该并且能够超越纠纷解决。特别是面对新型、疑难案件,民事审判工作更应该通过个案纠纷的妥善解决,推动法律发展,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价值导引,作出超越解决个别纠纷的贡献。此外,受司法权运作特性以及司法自身能力所限,民事审判工作对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追求的根本性社会目标的推进作用,通常必须假借个案裁判这一媒介,也就是说,民事审判工作服务大局、推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应该通过个案纠纷解决过程来体现,而不能脱离个案裁判过程。

3.强化全局性司法意识,切实提高综合权衡的司法能力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直接要求并自觉不自觉地引起民事审判思维的逐步综合化。但综合化的民事审判思维绝非仅是一个自觉的过程,需要借助外力强化,需要强化司法裁判者全局性司法意识和综合权衡法律规范的能力。通过全局性司法意识的强化和综合权衡能力的提高,避免局限于民事法律规范内和个别规范、个别子法律部门内理解民事法律规范,促使司法裁判者超越只见法条之“树木”而不见规范系统之“森林”的窄化视野。对于这一点,特别需要从如下两方面落实:首先,要特别注重培养司法裁判者辨识、理解和运用引致性条款的能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逐步培养司法裁判者通过引致性条款认识到立法在民事法律部门与公法部门之间所铺设的沟通管道,进而有意识地促成国家的正当管制与公民在民事领域的充分自由和自治之间的合理平衡。其次,要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发挥人民法院在审判系统化、全局性考量上的整体优势。通过加强审判管理,建立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的合理机制,集中人民法院内部各审判参与主体的智慧,提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多元规范、合理平衡多重利益诉求的能力。

4.恰当发挥民事审判过程的创造性,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践内涵

民事审判,如同其他类型审判一样,始终是并且应该是一个充满创造性的过程。对于民事司法过程的创造性问题,真正值得重视的是如何妥善发挥民事审判过程的创造性,从而保证恰当而有效地服务于有效适用法律规范、适时发展法律规范、增强司法成品的合法性等正当目标。妥善发挥民事司法过程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灵活运用个案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填补民事法律规则的漏洞和空白。尽管民事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为成熟的部分,但其不完美依然是不可避免的,由于经由立法过程解决个案司法中的规则漏洞和空白是不现实的问题,所以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承审法官就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技术和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此时,法官尤其须注重运用论理解释方法,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4〕通过综合考量立法背景和规范目的、当期主导性民事司法政策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解释结论及其引起的裁判后果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之间是否一致等多重因素,作出符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根本目的、符合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解释结论。

(2)妥善进行个案事实认定,提高对创造性民事实践的容纳能力。民事审判工作中,认定的个案事实必须满足一系列格式化要求,否则“事实”就难以为法律规则所识别。法官在对案件事实作格式化处理的过程中,通常会舍弃那些现有规则不能识别的事实要素。然而这部分被舍弃的事实要素,往往很可能正是那些尽管突破了现有规则但却恰恰体现了创新性的民事实践。因此,法官在进行个案事实认定时,必须高度重视这类事实要素,全面权衡它们的重要性。 在这一问题上,作为英美判例法司法技术之核心的“区别”技术,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对判例法“区别”技术的讨论,参见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0-49页。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民事审判过程在事实认定上的僵化性,才能避免因民事法律规则局限而压制民事实践的活力,才能提高民事法律体系对民事实践创造性的容纳能力。

(3)适度强化民事审判的司法论证,综合检验并外化民事审判过程的创造性。法律审理的本质特征,为论证与判决。一方面,具体的判决发生在论证之前,另一方面,须对判决进行证立。〔5〕可见,民事审判中的个案司法论证,是对判决妥当性的综合检验。由于法律论证不仅要求在形式上合法,而且在实质上要求符合正义,〔6〕因此,应适度强化民事审判的司法论证,通过充分的个案司法论证,提升民事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创造性民事审判过程正是由于其“创造性”而更具争议性,因而也更需要充分的个案司法论证加以阐释和检验,充分的个案司法论证即是通往审判过程创造性与审判公正性及审判社会认同的桥梁。对于创造性审判过程的客观外化,个案司法论证应特别注重强化民事个案裁判的“外部论证”,通过充分的“外部论证”,促使司法裁判者的目光在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往返流转,实现对法律规则、公共政策、社会发展要求、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权衡,彻底阐明民事审判过程为何要如此创造,如此创造是否与法律规定、逻辑推理相矛盾,是否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妥善发挥民事司法过程的创造性,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面向社会实践和生活现实的开放性。只有通过创造性的民事司法过程,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才不至于过分落后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因此,妥善发挥民事司法过程的创造性,其意义不仅在于借此弥合民事法律规范与个案系争民事纠纷之间的裂缝,更主要的还在于经由创造性的民事司法环节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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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0.

法律政策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如何顺利实现股份的继翮

继承股份,必然发生股东的变化。

而股东变化,并不仅仅是股东和他的继承人之间的事情,因为公司往往是有两名以上的股东的,其他股东就面临着是否接受继承人与他们一起经营公司的问题。

相关案例:股东去世后亲戚继承股份。其他股东不满状告工商局

据报道,朱先生和两个投资人在1997年注资1000万元成立了一家电力设备公司。2006年7月,朱先生去世,其妻陈女士及女儿在未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在法院达成协议,继承了朱先生的公司股份,其中陈女士继承了朱先生股份的90%。随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为陈女士办理了股份过户登记。

这引起另两名股东的不满。他们将西城工商分局及朱先生的妻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将死者股份转至其妻名下的行政行为。

这两名股东认为,继承人如果希望获得股权,应当依照股权转让的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这部分股权。西城工商分局在陈女士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公司没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前提下,就为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西城工商分局辩称,陈女士继承股权有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他们为陈女士办理股权过户只是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文书。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解读:继承股份应如何办手续?

西城工商分局认为自己没有错,因为是执行生效的法院文书。

但是,法院判决调解后有一个登记环节,这个环节怎么办,目前还没人探讨这个问题。应当说,法院调解的是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问题,对于是否登记,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当也有所考虑。

如果该公司的章程有其他规定,例如股东身份不可继承,那么继承人继承的应当是股份中的财产权利,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

无独有偶,沈阳有一个当事人诉沈阳市工商局行政诉讼的案件,值得参考。在这个案件中,股东荣知辱的继承人刘莹单独向沈阳市工商局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登记申请应当由公司提出的要求,因此,沈阳两级法院最终判决沈阳市工商局将刘莹登记为股东的做法是错误的。

这和前面那个案子一样,是程序问题,不影响股份的归属。

程序上应当按以下要求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继承、遗赠证明等法律文书。

核心提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份继承

公司章程可以怎样限制呢?

比如。有的公司比较注意股东本身是否适合从事该行业,或者比较注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精力问题,对什么人适合担任股东作出限制,或者就直接限制说未经其他股东多数同意,股份不得继承。

如果股份因为公司章程的限制不能继承时,应当如何处理呢?一般应当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购买时,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三人。

相关知识:党员干部和公务员能否继承公司股份?

党员干部不能办企业,这是大家都知道的。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但是,党员干部也是人,也有爹妈孩子,也有老婆亲属,继承他们的公司股份,可不可以?

这不得不提一个突破性的、人性化的、有一定争议的规定,《中纪委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清理纠正范围,其投资入股的合法收益不再收缴:

(一)因合法继承持有煤矿股份的。”

从这里可以看出,中央还真是做到了“反对教条主义”。

继承权是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对因合法继承而持有企業股份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作违纪处理,不符合法治精神,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但是,如果所继承的企业在本地经营,特别是其经营与领导干部的职权有交叉的话,确实有可能影响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与中央有关规定相悖,任其自由持股又会影响执行中央规定的严肃性。也会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这怎么办?

我认为,要从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即使是合法继承的股份也要列入清理纠正的范围,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确实不能经商办企业。

第二,不让领导干部办企业。目的为了防止党员干部在参与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职权为以公司为载体谋取个人利益和因参与经营影响精力导致岗位职责得不到正常行使。

因此,要把党员干部在公司内的股东权力进行分离,只保留其取得分红的权利,同时要求其不负责经营管理。同时,如果该企业的经营与其职权有交叉的,应当要求其将股份进行转让或者清退。

既然胡锦涛总书记对建立反腐倡廉制度体系的要求是“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那么我建议有关机构应当研究怎么把它制度化起来。债权的继承

债权也是一种看不见的财产,而且这个财产还需要去落实。

这种财产能继承吗?怎么继承?

相关案例1:光棍汉身亡留下巨额债权,妹妹替其追讨

据报道:宿迁市的李强是个单身汉,辛苦几十年,省吃俭用攒下一笔不菲的巨款,自己舍不得花,将这笔钱借给了好友陆军。李强直到自己临终前,才将妹妹李平叫到床前,把十五张欠条递到了妹妹的手中。请求自己妹妹无论如何也要将这笔钱追讨回来。妹妹这时也吃了一惊,哥哥无儿无女,竟然攒下这样一笔巨款。哥哥去世后,妹妹多次找陆军索要欠款未果。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欠款人陆军告上法庭。

陆军欠李强十几万元,本以为李强死了而且又是光棍汉,就不用还钱了,没想到李平会将自己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陆军应向原告李平支付所欠李强的债务。

作者解读:债权可以继承,但要注意保留证据

本案中,单身汉李强还有一个妹妹,妹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在李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也可以继承财产。如果李强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没有,那陆军就不用还钱了。

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但是,继承这种财产的方式不同于其他财产,它必须先获得债务人的配合。

由于债权人死亡,如果继承人无法取得欠条、合同、对账单等债权凭证,一旦债务人否认,继承人就算告到法院也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债权无法实现,继承自然就成为了空话。

因此,要注意保留好债权凭证的证据。

相关案例2:富翁生前替友买单,去世后妻子能否继承债权

据媒体消息,王某是某市一家大企业老板,和李某是多年的好朋友。2005年,李某儿子结婚时,为了表达自己的心意,王某替李某结算了儿子婚礼的餐费共计10万元,李某心里过意不去,主动向王某打了一张欠条,但王某不以为然。

2007年,王某不幸因车祸去世。王某妻子在清点遗物时发现这张欠条,并到律师事务所询问是否可以主张债权。

律师认为,从欠条看,该笔债权已经到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曾经向李某提出过还款要求,则继承人不应当主张债权。

作者解读:从未主张的到期债权,没有遗嘱不得继承

该律师的看法是对的。

这有几个条件;

1.债权已经到期;

2.债权人,也就是死者从来没有提出过主张:

3.债权人也没有留下遗嘱,没有将债权进行分配或者提出索要的表示。

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偿还,当然债务人可以自觉偿还,不受限制。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好事呢?

第一,中国人爱面子,民间一直有以债权债务作为帮助别人的形式,帮人的不想让被帮的觉得难堪,往往以“借给你”作为相助的方式,同时被帮的也有意在“兄弟日后发达”以后,予以回报。

第二,不管是不是爱面子,保全别人的面子是一种美德;受人滴水之恩,来日相报也是一种美德。

第三,这种美德不应当因为发生了继承就破坏了,这样也违背了死者的愿望。

当然,有人说,我真的不是美德,是抹不开面子,没有向他索要。

那就得立一个遗嘱,或者依法抹开面子。

保险金的继承

现在保险意识深入人心,一个家庭里面有几份保险的,并不是新鲜事。

但是保险问题比较专业,一般人难以看透里面的门道。

相关案例:母女出事故死亡,姑爷舅子争领保险金

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露,赵某和母亲双双中毒身亡。赵某的哥哥赵刚与丈夫王某在办理了丧事后,因为保险金的问题发生争议。

赵刚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赵某的丈夫王某则认为。赵某作为受益人死亡,自己作为赵某唯一的继承人,应当继承其受益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向他们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赵刚和王某均提出了诉讼。

作者解读: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依法支付给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等。在正常情况下,保险金的请求权由受益人享有。

但是,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这个案子里面,如果赵某没有去世,她母亲去世后,因为保险受益人已经指定为赵某,所以赵某直接享有保险金,不需要经过继承程序。

如果她母亲没有指定趙某为受益人,那么这笔保险金应当根据遗嘱处理,没有遗嘱则由哥哥赵刚和她继承,一般情况下应当平分。

见附图1

受益人先行死亡,保险金怎么办?

如果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本案中,如果母女二人中赵某先去世,她母亲去世晚,那么这笔保险金应当作为母亲的遗产,有遗嘱按遗嘱办,没有遗嘱则由哥哥赵刚享有,赵某的丈夫无权享有。

见附图2

如果被保险人先死。保险金怎么办?

如果被保险人先死,那么保险金就由赵某享有,赵某后死。这笔保险金就应当先由赵某受益,赵某死亡后作为赵某的遗产处理,这时赵某如果有遗嘱的,按遗嘱办,没遗嘱,则由赵某的丈夫继承。

见附图3

核心提示:保险金的继承存在许多法律空白和争议

除了前面说的几个问题,保险金的继承还存在许多法律空白和争议,限于篇幅,本书没有展开论述。

但是,基于保险合同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我们有必要不断地对保险法予以改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的需要:而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却存在着诸多的不完善,甚至是内在的矛盾,这给实际工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修改。而在法律正式修改之前,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和当事人通过完善合同来弥补立法的不足。

(本文节选自陈凯律师著《传递财富传递爱》一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责任编辑:崔勃

法律政策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虽然目前中小企业发展势头非常迅猛,但大部分中小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还是比较混乱的,规范化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规范的财务管理是中小企业发展的根基,加强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是企业发展的关键。本文主要通过研究目前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发现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能对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尽自己的一点微薄之力,文中如有不妥之处还望专家斧正。

关键词:中小企业;财务管理;问题及对策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所副所长马俊在第一届中小市值企业投资论坛上表示,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非常巨大的作用,中小企业占中国企业数量的98%以上,为中国新增就业岗位贡献是85%,占据新产品的75%,发明专利的65%,GDP的60%,税收的50%。但是,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发展也是非常的艰难,取得成功的企业少之又少,就目前统计来看,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型企业的平均寿命基本上为3-5年。

通过分析中小企业经营失败的原因我们会发现这些经营失败的企业多数都是财务管理不能跟上企业发展所造成的。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财务管理中都存在着财务管理意识不强、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财务管理水平低等问题。要解决目前中小企业财務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就需要企业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提升财务管理水平、提高财务管理人员专业素质等方面来完善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要经营、发展就必须建立规范化的企业管理制度,科学的运用资本,而这一切都是由财务管理所进行的。

1财务管理的内容

投资管理。投资是指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在一定的时期内向一定的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货币等价物的经济行为。企业投资主要集中在投资新项目、厂房扩建、设备更新、技术更新等方面。企业投资按照投资方式可以分为企业直接投资和企业间接投资两种方式;按获利时间长短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筹资管理。筹资是通过一定的渠道,采取适当的方式筹集企业发展、经营所需要的资金的财务活动,是财务管理的首要环节。如:向银行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经济行为。

股利分配。股利分配政策是确定当年纯利润在股东股利与企业留存收益之间的分配比例,即制定相关的股利分配政策。股利分配政策一般都是由企业或股东间根据实际情况商议确定的,是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营运资金管理。营运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在筹集短期的发展资金并尽可能的提高短期资金的利用率。营运资金管理是通过对资金进行有效的日常调度和调剂,合理配置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短期资金流动性。

2目前中小企业财务管理所面临的问题

企业融资难,缺少运营资金。融资难是制约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目前我国有超过80%的中小企业存在运营资金不足的情况。而中小企业由于抵押物少、信用度低等原因很难通过银行获得中长期的大额贷款,融资难严重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是针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较少所造成的。目前国家的相关政策决定了中小企业很难通过上市发行股票来获得直接融资的机会。因此,中小企业在金融市场获得的资金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极不相符,目前中小企业的发展所需要的运营资金基本上都是企业通过生产经营产生利润或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的。

投资方向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大部分中小企业都缺少专业的市场分析人才,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决策都是由公司的主要领导决定的,但主要领导往往并不是项目投资方面的专业人才,对投资时间的掌控、投资项目的选择、投资方式、投资回报时间等缺乏科学的分析论证,所做的决定主要依靠自身经验来判断或跟风选择市场的热门行业。企业在企业盈利时,往往会把资金用其他的消费性支出上,一旦遇到市场行情恶化,缺乏资金时就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中小企业在进行投资时一般都会选择获利周期短的项目,这就导致企业只注重短期的收益而忽略了企业的长远发展。目前许多中小企业都陷入到了困境当中,更有甚者面临着倒闭的情况,大多数都是由于投资失误所造成的。

营运资金管理水平低。营运资金管理是对企业流动资产及流动负债的管理。一个企业要维持正常的运转就必须要拥有适量的流动资金,因此,营运资金的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搞好营运资金管理,必须解决好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两个方面的问题。企业的营运资金管理混乱,缺乏规范的管理体制,也是当前中小企业存在重要问题之一,其表现如下:(1)现金管理混乱。目前有许多中小企业由于财务管理制度极不完善,缺乏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没有科学的现金持有量制度,现金管理随意性很大。对中小企业现金管理的调查中我们发现有很多中小企业会经常出现没有现金支付各种费用或现金严重过剩的现象。(2)应收帐目混乱,不能及时回笼资金。很多中小企业业务量每年持续增长而利润却连年下滑,主要原因就是应收款数额不断增大,应收款项没有及时回收,造成现金流入量持续为负。(3)库存较多。大部分中小企业都是凭借经验进行生产经营,在采购和生产前并没有制定科学的采购计划和生产计划,多数中小企业没有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来进行相关的监督检查,对出现问题也没有专门的责任部门进行责任承担,从而致使采购、生产较为混乱。大量的存货占用了大量的资金,造成这部分资金停滞,资金周转迟缓。

财务管理意识薄弱。我国中小企业财务管理意识薄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都是民营企业,投资者往往就是企业的经营者,而投资者并不是财务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对财务管理缺乏专业性的认识,财务决策存在很大的随意性。(2)企业管理者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往往只重视生产和销售,忽视了财务管理对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科学化财务管理的缺乏已成为企业发展的短板,严重制约了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

3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对策研究

改变旧的管理模式。财务管理工作中要注重构建规范化的财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财务人员行为准则、科学化的财务运行模式。制定合理的奖惩办法,充分调动财务管理人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同时企业的管理者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将企业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进行分离,充分重视中高层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奖惩分明的管理模式。同时要在企业的生产、采购、销售等环节建立全面的财务监控体系。

构建规范化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首先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在此基础上制定适合企业自身发展的财务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的过程是流程再造、管理优化、权限梳理的过程。财务管理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提高中小企业经营水平而设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要对整个经营活动的每个环节进行监控,控制好各个生产环节。财务管理控制的要点主要是明确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各生产环节监督、资金分配与回收等。借助流程梳理明确每一财务业务的全部控制环节和控制要点,从而确保财务制度规范,不遗漏管理内容。此外,有条件的企业应在企业内部建立一个独立的由企业领导直接领导的内部审计部门,这个部門的主要职责就是对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系统上的责任划分、奖惩制度以及量化上的健全,在实现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建设的同时,保证内部审计发挥其监督的作用。

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优化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作环境,规范和完善人才管理制度,健全公平竞争的人才制度。首先要优化评判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舆论环境,提高对财务管理人员重要性的认识。同时要消除财务管理人员之间不公平竞争环境,建立科学的奖惩机制来规范财务管理人员的公平竞争。

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如对企业财务管理的高层管理人员实行持股制度、实行合理的年薪制,对一般财务管理人员实行工资加奖金制度。对于业绩突出、有组织才能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当提拔到领导岗位;对工作不认真、能力差的财务管理人员实行降薪、解职处理。要加强财务管理人员的宏观管理,对于那些不按规章制度办事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及时清理出企业。

鼓励企业财务人员有针对性的参加财务知识学习的短期培训,对参与培训人员给与一定的现金奖励。

稳健投资,切勿盲目扩张。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中小企业要发展必须要注重资本的利用效率,不仅要考虑在资金市场的筹资成本和融资风险的影响,也要考虑企业所要进行投资项目风险的规避及资金利用的时间价值。这样企业的投资必须使生产效益超过成本,内部投资报酬率不仅要高于风险报酬率,而且也要使投资风险得到合理的补偿,同时也要注重资本的预算。总之,稳健的投资对于中小企业财务来说十分重要。往往在对投资项目投资时,多数中小企业抱有特别强的获利欲望,在强烈获利欲望的驱使下,企业发展往往会盲目投资,前期投入大量资金而后续资金又没能跟上,由于资金链断裂最终导致企业投资失败甚至破产。因此,中小企业在对新项目进行投资之前,必须先筹集大量的长期资本,明确使原有经营项目营运资金周转不因新的投资受到影响。

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各级政府、金融机构应拿出部分资金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包括担保基金、风投基金、科技创新基金等等。对基金的管理采用专项资金专门管理的原则,这部分资金只是集中帮助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发展前景良好、信誉度高的中小企业。另外,大力发展证券融资,允许中小企业进行创业板融资。对于大量没能力上市的并且有发展前景、信誉度高的中小企业,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手段来筹集资金,用于企业的生产设备更新、厂房扩建、技术升级等。改进和完善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机制,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和授信制度,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评价体系,客观地评价中小企业的信用级别。扩大对中小企业的授信面,使授信状况基本适应中小企业客户合理的贷款需求状况,不断提高信贷审批质量、水平和效率。

综上,企业财务管理是中小企业生存的根基。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的财务管理体系,及时有效地解决目前中小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不足,提升中小企业生存能力,成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所面临的主要任务。中小企业必须十分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对企业发展的作用,了解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现状及不足,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使企业财务管理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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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一、经营法律风险防范概述

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 即其自身经营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 从而降低风险危害的一系列决策和行动的集合。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 包括了发现、识别、分析、控制和处理的多个步骤, 从而将法律风险危害控制到可接受水平, 帮助企业在风险可控的条件基础下取得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企业最为重视的“投入和产出”角度来看, 最为关键的就是力求费用成本与经济效益比例处于最小状态。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是当前法律风险高频出现, 大量统计资料和学术成果都指出, 由于法律观念不健全导致企业违法经营行为频频出现, 使得自身运营不断逼近违法违规红线。二是法律风险巨大, 当前我国各类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 使得违法违规风险无时无刻地渗透到企业经营的方方面面中去, 同时非常难察觉和识别, 因此当法律危机出现后必然会对企业造成难以想象的消极作用。三是法律风险范围广, 从众多分析资料看来, 企业的内部治理、资金进出、行业并购, 以及近些年不断出现合同矛盾、产权纠纷、技术服务隐患等问题隐藏了大量的违法违规风险。

三、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一) 经营法律风险防范是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法治化是市场经济的固有特征。市场经济下的企业天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那么毫无疑问的是其大量的经营行为, 无论是内部规章、日常运营、并购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处理都必须严格的遵照相关法律的内容相应处理。企业管控以及合法合规的叠加, 管理投入和公正效益之间的冲突, 均会成为企业不断强化法律风险管理的持久驱动和原因。

(二) 经营法律风险防范是企业适应外部政策环境的重要途径

当前经济形势下, 各级政府在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方面上投入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出台, 标志着国家正在以央企为主抓手, 逐渐开始为各个经济领域下的企业风险管理工作提供政策引领和方法指导, 从而通过推动企业不断构建完善的全风险管理长效机制, 实现规避深层次的全局性经济风险, 最终保障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目的。

(三) 经营法律风险防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除了追求经济效益之外, 还肩负着额外的社会责任, 换句话说其实际运营情况在整个社会运行中发挥关键功能。一旦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失灵, 必然会干扰到企业经济效益的稳定增长, 甚至危及企业生存, 那么就会为整个社会带来一定的失业人口, 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健康良性运行, 也对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带来消极影响。或者说, 对于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得当, 就会有效的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运行。

四、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主要措施

(一) 建立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

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核心必须确定为总法律顾问, 明确由其总体负责企业的所有法律事务。科学合理的为法律事务部门划定权责边界, 引导该部门在企业日常生产运营中起到应有的引领和指导功能, 同时在各部门之间搭建起行之有效的协同工作机制。

(二) 强化企业法律风险意识

不断增强企业各层次、各岗位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 是第一时间识别和化解风险的基础性条件, 同时还是不断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关键支撑。要将不断巩固和提高管理层和关键岗位的法律风险意识作为重要工作, 特别是拥有绝对决策权力的核心领导人是否具备全面充分的法律风险思维是保障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能力的关键。

(三) 建立法律风险评估机制

企业必须围绕当前亟待解决的法律风险以及各类相关隐患展开基础性评估, 及时针对暴露出来的重大法律风险谋划处理计划, 明确由专人专职按照紧急程度依次实施办理, 并明确相关整改时限。法律事务部门主管则承担起法律风险管理战略的详细实施方案的起到拟定和督查督办, 其实发挥出应有的实施与管理作用。

(四) 法律风险管理的规范化

通过不断完善法律风险管理的基础制度, 为企业有效识别和解决内部管理和对外活动中所遭遇的一切法律风险, 同时依据动静结合的原则推动相关制度的贯彻落实, 并且对照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加以调整优化, 确保管控体制的全角度、多层次、动态化。

(五) 形成科学的流程, 实现防控程序化

企业必须认真规范确定好法律风险管理的全流程, 并相应的按照规定做好必要的确定目标、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风险应对、处理反馈工作, 从而确保企业自身的全层次, 全岗位, 全业务中有效融入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中, 从而从程序性的角度保障好法律风险防控的顺利实施。

(六) 优化合同管理机制

持续优化调整现有的合同管理制度, 特别是着重围绕沟通、谈判、审查、订立、履行等主要的关键性节点展开有效管控, 从而保障合同管理被充分纳入到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应当以加快合同文本标准化为重点, 彻底杜绝合同欠缺规范性带来的重大风险。利用不断先进成熟的信息技术推动合同管理信息化工作, 切实提高合同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

无论从经济效益还是社会责任来看, 尽快推动自身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对于力求提升市场综合竞争实力的企业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课题。所以, 当下企业高层在做出重大战略决策时, 必须兼顾好经济效益和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双重目标的充分实现。

摘要:现阶段企业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日益重视, 不过由于相比较为欧美国家已经相对成熟完善的理论体系, 我国在相关领域研究上仍然呈现出一定滞后性。通过本文的论述, 以期为国内相关研究提供一些有益借鉴。

关键词: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 袁帅.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 2011 (25) .

[2] 刘益民.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建构[J].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1 (21) .

法律政策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民族村寨被认为是中国最大文化遗产和未来10年中国文化最大的问题,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新一类文化遗产——村寨的研究,正可谓是人类学的使命所趋。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现状与法人类学进路研究、法人类学分析研究、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研究。运用法人类学方法既是人类学的拓展,又是传统法学的重大突破。

关键词: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民族村寨被认为是中国最大文化遗产和未来10年中国文化最大的问题。2009年,国家民委和财政部联合开展了少数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底,中央财政已投入9.1亿元资金。2014年2月国家民委发布了首批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湖南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仅次于云贵两省。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湖南境内有63个,占湖南80个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国保”名录的79%。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下辖的湘、鄂、渝、黔四省市边区占全国“国保”名录66%。本项目首次将法人类学、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连接起来研究,国内外没有直接的研究文献,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方面,研究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村寨民族志,典型的有《中国民族村寨研究》(张跃,2004)介绍了包含文化在内的民族村寨13个方面的问题,此类文献为研究者提供了全面而丰富的第一手资料,但整体民族志的浅层建构需要足够的后续性研究。另一类是少数民族的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现实对策,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可资借鉴的观点。田茂军指出在民俗旅游中文化保护与开发的辩证关系:“保护是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保护了,才有可能进一步开发;合理开发也是一种保护,是一种发展性质的保护”。[1]麻三山指出在村寨旅游开发要产业开发和民族遗产保护双赢等[2]。还有人研究了民族村寨文化遗产社区参与式保护模式(林丽,2009)、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规划保护(陈华,2012)等,此类文献大多集中于村寨发展中的经济应对、行政应对,尚欠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最有效的应对手段即法律的介入。

(二)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方面的研究文献约有10篇,仅有朱祥贵以民族法学视角分析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指出“我国立法在立法理念、权利体系、权利内容、国家义务、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需深化立法的理论基础和重构制度设计”。[3]显然,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的法学综合研究仍十分滞后。

(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方面,现有文献可以分为三种研究视角,一是整体立法研究视角,学者们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问题、背景、意义、立法框架作了思考,多数人认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涵盖文化各个领域的私法不完善,利益保障机制缺失,权属不明;法律保护滞后(高永久、叶盛荣等)。二是权利研究视角,周勇的著作《少数人权利的法理》指出“对这类冲突的调处不可能仅仅凭籍道德上的善意和政治上的方略,还必须依据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协调和构建和谐的族群关系。”[4]169David W.Elliott论述了加拿大对原住民权利进行保障所采取的各种有力措施及所取得的巨大成效,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与措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三是文化遗产法视角,国际文件典型的有1982年《关于小聚落再生的Tlarcala宣言》提出了小聚落保护建议。国内学者们研究了文化遗产立法对策、文化遗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等方面,文献资料十分丰富,但遗憾的是村寨文化遗产形态的立法未及细化。

(四)法律人类学对本项目研究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研究方式的贡献。法人类学强调田野调查,乃至参与性观察;法人类学注重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提倡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这些研究方法对本项目研究影响颇大。二是理论观点的影响。法人类学研究是在19 世纪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马林诺夫斯基、霍贝尔、斯奈德等人的学术成就,引导我们关注“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5]97国内研究中苏力研究法与乡下人习惯人情的关系,是应用法人类学分析中国乡村法律社会的经典表述。三是分析思路的启示。澳大利亚法人类学家参与原住民遗址保护权的工作,他们力图把法律规范、概念和社会控制过程置于具体的历史和社会场景之中。国内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文献不多,王启梁,刘希等运用法人类学对民间文化保护进行了尝试性分析,为研究提供了思路。但正如胡守勇(2008)的批评,“人类学一直以来对文化的研究侧重于对不同文化现象的描述和解释,较少专门针对文化建设出谋划策。” [6]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新一类文化遗产——村寨的研究,正可谓是人类学的使命所趋。

二、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研究价值

(一)理论价值

针对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的特殊区位,以法人类学进路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打破了传统法学原来刻板的面孔、狭窄的视野,弥补了法律规则与村寨内生规律研究的不足,推动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实质性法制的系统研究。以法人类学研究进路,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学术热点、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学术难点开展系统研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

(二)实践价值

法人类学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为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立法机构、民委提供决策的思路、方法和策略,推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依法进行。法人类学作为人类学对法学的“闯入者”,不拘泥于静态的法律条文,用动态的观点看待法律,把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置于情理法、法律现代性、法律语境化、民族社会现实、经济发展之中,在传统法律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时,担当起开拓视野、提供思路、贡献方式方法的作用。

三、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论纲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1.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现状与法人类学进路。主要研究:(1)遗产概念下民族村寨的重新解释和话语建构。以民族村寨的遗产本体及本质属性的高度抽象形成民族村寨的规范概念,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准确定位,构造民族村寨法人类学研究的话语体系。(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基本现状和存在问题、影响因素分析。(3)法人类学反思与进路。既存相关立法的主要视点在于遗产文化的表面现象与外部特征,而对其内涵文化的生成规律与文化延续的社会机理缺乏理性深究,法人类学能积极地为村寨遗产的本土化研究提供反思与创造的空间,克服既有法律模式选择存有的功能性缺陷。

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主要研究(1)法律理解问题。针对连片特困地区的村寨社会,探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法律意识、法律传播、法治认同。(2)国家权力问题。在国家主导的遗产运动、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战略背景中,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国家义务、权力运行等。(3)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的地位、内在结构、利益获取与利益分享及制度需求。(4)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支配与反抗的行动过程和方式,阐释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法与人类学的双重控制。(5)个案研讨,围绕武陵山地区田野个案进行研讨,探索多民族、欠发达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过程。

3. 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主要研究:(1)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中的人类学理性。①法制建构中人类学因素考量。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②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原则。从村寨社会的利益控制与平衡,探讨连片特困地区权力与权利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平衡与配置。③从法律制度的核心——权力与权利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总体架构。(2)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村寨权力规范。继续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功能,实现权力设定、行使到违法责任的法律控制。(3)村寨文化主体权利的精细化研究。从多元主体的类型化研究出发,重点分析原住社区、原住民权利的性质、表征、法律保障,以达致法律规制与内生的、自觉的保护行为、教育行为之和谐。(4)法人类学下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具体制度,探讨以公法和私法双向系统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制度与教育传承制度。

(二)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1.基本思路:本研究以问题-理论分析-解答为主线,首先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基本现状以法人类学反思,检审法律“客位”规则的局限性,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法人类学进路。其次就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制核心领域,即法律理解问题、国家权力问题、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展开法人类学分析。最后提出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

2.方法:(1)田野调查法。针对性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进行调査,深入民族村寨实际生活领域,研究民族村寨的人文环境,获取客观、真实、准确、可靠的第一手资料,进而谙熟民族村寨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运作及存在的问题。(2)文献资料法。收集、整理民族村寨国内外的相关学术著作、论文及地方文献资料,并对这些文献进行较为细致地归纳、演绎等分析工作,为课题的研究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3)理论与实证研究相结合。一方面,充分注意民族村寨法律规律的抽象归纳、总结;另一方面,充分反映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实践规律,将法律制度应用于实践中检验。

(三)研究确定的重点与难点

1.重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法人类学分析是突破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现实法制障碍的前提,又是法人类学法制建构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故为研究重点。

2.难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无论是从人类学角度,还是民族法学角度,学界几乎没有阐述如何将法与人类学联系起来形成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制度,故提出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法人类学制度建构为研究难点。

四、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主要观点

1.整体看来,以村落遗产为单位的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以工具化的视角、“ 客位”的立场加以规范,法律保护不尽人意。村寨文化遗产有其生成、延续的社会机理,法律规则应当 “体察” 保护对象的全方位的特征,这正是法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

2.伴随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国家权力的强势介入,法律实践形态几乎都不证自明地将国家立于法律保护优位。而权力纵向的绝对支配性,既存在着战略开发的突破性推进,又存在各类权力衍生出的“利益链” 组成的利己主义。

3.在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基本上沿用了公权力的背景,村寨保护的主体权呈隐性状态,文化主体的参与、集体性私利、单子式个人利益在整体主义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中往往被忽视,法律保护缺乏对本土民族私主体生存与文化自主性的关注。

4.村寨主体的维权是围绕权力-权利-利益之网表现出一种弱者的抗争,在隐藏的法律文本下的点状事件容易激发为非理性群体对抗事件,并影响社会稳定。

5.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应置于特定社会的知识谱系中去看待和考察,法律保护应致力于原生土壤上文化主体的认同与支持、文化主体与文化客体的相容共生、民众生存与经济、文化的和谐。

6.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具备公私权融合的公私法域特质,公私权的平行关系决定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公私法混合式法律选择模式。价值目标上,创设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公私法平位保护秩序。既要跳出公法或私法单点要素的模糊评价,又要转到多要素的多元化调整;内在结构上,建立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私权为目的、公权为基础的公私法合一法律体例。法律选择的权重在于村寨文化主体私权保障的具体法律安排,公法则是以总体性的宏观管控为核心;实现路径上,以利益平衡推进民族村寨公私多层利益的体系之间定位、衡量、评估,以法律配置方式最终使公权利益和私权利益各得其所。

结语

绝大多数民族村寨研究是从非法律领域出发,法学研究鲜有涉及且失之琐碎,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创新之处在于就此类相关论题开展的法学系统研究,是单项式、断裂式、零散式研究范式的重大突破。 运用法人类学的新视野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是一种新的研究方式,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和创新性。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既是人类学的拓展,又是传统法学的重大突破。

参考文献:

[1]田茂军.保护与开发:民俗旅游的文化反思——以湘西民俗旅游为例[J].江西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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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麻三山.对民族文化村旅游开发的思考[J].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08(4).

[3]朱祥贵.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自治权立法保护的完善[J].社会科学家,

2010(11).

[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

[5](英)马凌诺斯基.西太平洋的航海者[M].梁永佳,李绍明译.华夏出版社,2001.

[6]胡守勇.文化建设: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J].云南社会科学,2009(1).

作者简介: 彭清燕(1970-),女,湖南龙山人,吉首大学师范学院副教授,从事民族问题研究。

(责任编辑:李直)

基金项目:2014年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解答——以武陵山片区为例”(项目编号:14YBX029);2014年度湖南省教育规划基金项目“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德育资源的开发与应用研究”(课题批准号:HNJSJYJD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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