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担保书范文

2023-05-04

法律担保书范文第1篇

【内容摘要】我国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法制管理问题,制约了我国法治社会的稳定运行。因此,本文以企业法律风险表现为切入点,阐述了企业法律风险来源,并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案进行了合理分析,以期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管理效率提升提供一定借鉴。

【关 键 词】法律风险;企业;盲目担保

作者简介:高海涛(1981-),男,江苏邳州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部分企业已经初步完成了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律风险管控效率。但是由于企业面临法律风险的隐蔽性,导致现有法律风险管控质量无法有效提升,影响了我国企业及整体市场经济环境平稳运行。因此,根据现实环境中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对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案进行适当探究就变得非常有必要。

一、企业法律风险表现

(一)融资并购法律风险

企业资金筹措、并购操作阶段涉及了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税法等多部法律。一旦考虑不当,就会发生违背法律规范行为。

(二)盲目担保法律风险

盲目担保法律风险主要指中小型企业因顾及亲缘、地缘因素,在不考虑担保对象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的前提下盲目给予担保,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三)合同法律风险

在企业经营管制阶段,合同法律风险时刻存在于合同生效、订立等各个阶段,对企业内部经营管制造成了较大的威胁。

(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企业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缺乏完善约束,导致企业经营管制阶段知识产品法律风险发生概率较高①。

二、企业法律风险来源

(一)法律规定修订频率高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处于不断优化完善阶段,导致企业以往合法行为极易出现违反新的法律规定风险的情况,进而对企业经济活动顺利进行造成影响②。

(二)市场竞争对手不正确行为

市场竞争中对手的不正确行为,极易给企业带来不需要承受的法律风险。如部分企业缺乏良好的商标保护意识,导致其没有第一时间进行商标注册,被竞争对手抢先注册后就会致使其遭受法律风险及利益损失。

(三)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

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是企业法律风险的内部来源,由于企业管理制度制定人自我认知能力限制,导致企業内部管理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一些漏洞。再加上企业内部个别人员受私利诱导主动进行不合法行为,极易导致企业产生法理风险③。

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案

(一)加强对新的法律规定的关注

当前我国多数企业在法律风险防范阶段大多沿用传统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而现行法律顾问制度大多倾向于辅助形式的经济法律风险防控,法务人员、或者顾问律师与企业核心策略制定圈距离较远,无法发挥其在企业重要策略制定中的影响力。因此,面对不断更新、完善的企业环境,企业应加强对内部法律顾问的重视,构建完善的法律顾问配套管理体系。允许法律顾问利用新的法律规定,结合企业现阶段经营发展需要,对内部重要决策进行修订完善。同时为满足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最新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要求,企业应贯穿多途径、多渠道、多工具原则,在督促法务人员提高自身专业水准的基础上,主动与政府部门沟通,建立和谐的信息交互链条,以便自身可以从容应对隐蔽性高、无处不在的法律风险。有条件的情况下,企业也可以通过外聘律师的形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企业日常经营事务、重大决策运营阶段遇到的专业水平较高、复杂的法律问题,为企业法治工作效率提升提供依据④。

此外,针对企业经营管理阶段法律风险机制趋同化发展情况,企业应在引进懂法律、懂管理、懂经济的专业法律顾问的基础上,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为其设置更加完善的薪资机制、绩效考核机制及培训晋升机制。以激励法律顾问主动优化提升,为法律顾问独立作用的发挥提供依据。

(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通过对企业法律风险表现及来源进行分析,可得出企业设立、运行、发展阶段存在多个内外部法律风险。因此,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制定阶段,企业应贯彻前瞻性、积极性、实效性及预先防控性原则。从法律风险分析评测、法律风险监控管制、法律风险完善更新三个环节入手,进行闭环形式的法律风险动态防控机制的设置,保证企业运行阶段所面临法律风险的科学类别划分、有效识别及适时完善更新。

首先,在企业法律风险分析评测阶段,应以现有法律风险识别、分级评定、类别归属及顺序排列为重点,对现有法律风险进行全方位、深层次调查估测。强化先期案例论述,寻找、追踪企业发展阶段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进行法律风险清单的具体陈列。随后企业可以结合自身运营发展需要及阶段战略执行要点,进行法律风险类别划分方法的恰当确定,为后期法律风险类别划分工作开展提供依据。同时根据法律风险发生概率、法律风险损失范围、法律风险损失程度等因素,可以对现有不同类型风险进行分级评定及顺序排列,最终确定风险等级,为企业风险管控约束提供依据。

其次,在企业法律风险监控管制阶段,在法律风险评测分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依据分级管理原则,以法律风险警报及预防规范为切入点,进行不同类型法律风险警报体系、补救追偿方案及预先控制方案的逐一制定。同时明确主管层、部门级及基层在法律风险防范中的职责义务,保证过程管理、事先控制制度及事后救济体系的全面贯彻落实。

最后,在企业法律风险完善更新阶段,企业可以每间隔一定时期对现有法律风险预防、补救、规范机制进行反馈分析。从手段、过程、结果等方面入手,寻找弊端,分析根源,为方案改进及法律风险规范、预防、控制机制实际价值充分发挥提供依据。

(三)强化落实内部管理制度

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过程中,企业应依据前期出现的合同风险、融资并购风险、知识产权风险表现,制定对应的内部管理约束方案。

首先,针对企业日常经营发展阶段存在的合同风险,企业应在合同签订前的一段时间,对合同对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与否、合同义务履行能力、自然人成立效力、合同对方法人地位、涉及标的物运行状态、合同对方是否为标的物所有人或者具有标的物处分权利等,进行逐一审查,以降低企业合同签订阶段存在的合同对方缔约能力风险。同时为降低合同欺诈风险,企业应全面贯彻落实客户资信管制体系,在调查合同对方资信状况及资信档案、信用等级的基础上,对合同承办方营业执照、年检资料、经营范围及法定资格、签字代表人权限进行逐一审查。

其次,针对企业运行发展阶段出现的融资并购风险,企业应明了并购融资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风险类型,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对法律风险进行预先识别规避。同时根据交易对象类型差异,完善尽职调查体系,以便及时发现融资、并购阶段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随后从定价、估值等方面入手,进行会计财务技术问题的解决。

再次,对于企业商品生产研发阶段出现的知识产权风险,由于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大多发生在生产型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因此,相关企业应注重维护自身著作权或者品牌商标,及时进行已使用商标注册,积极搜集与商标独有权相关证据资料,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对于企业无意中侵犯他人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行为,企业应制定恰当的侵犯知识产权事后补救机制,以便在因知识产权纠纷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出现后,及时主动与权利人沟通,顺利达成和解,降低侵犯知识产权事件对企业形象的不利影响。

最后,为降低企业主管者或所有者盲目担保风险发生概率,应根据企业担保特殊性,在内部构建一套可操作性较高且严谨有序的担保审查、担保审批程序。同时在内部各相关部门间进行完善的信息交互体系建立,鼓励各部门从本部门视角出发,探究对外担保行为合理性及合法性。强化法律事務部门职责及权限,降低企业盲目担保风险发生概率。如对于财务部门签署授权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情况,必须与相关部门及法律部门进行信息交互。综合考虑企业内各相关部门利益,协调企业内部各相关部门运行机制,保证担保行为在表面意义及客观层面上与法律规范相符。

四、总结

综上所述,二十一世纪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促使市场竞争不断加剧,市场竞争规则也朝着透明化、规范化发展,给企业提供了复杂程度更高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企业应主动积极应对市场竞争及内部管理阶段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以合同风险为切入点,追根溯源,制定完备的处理策略,降低法律风险对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稳定运行的影响,保障企业平稳运转。

注释:

①袁鹏.优化企业法律风险识别机制的思索[J].法制博览,2016(23):100-101.

②李娴.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探析[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6(19):16-17.

③王国平,乔航,钱文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和完善[J].知识经济,2017(8):89-90.

④杨镇煌.论我国企业劳务外包的法律风险[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42-48.

法律担保书范文第2篇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信用或财产, 为公司外的他人债务提供保证, 保证在其无法清偿债务时, 由保证人代为清偿, 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 (1) 。公司担保可以促进市场经济流通, 现其已成为公司商业经营的一种重要方法, 对公司的信用与实力都有很大的提升作用。

公司担保的性质是公司经营行为。理由在于: 第一,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 愿意以公司财产和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 必然以追求利益为目的, 既可以是现金回报或保持互惠关系, 也可以是方便在自身举债时对方可以提供担保, 公司担保追求营利性与其他经营行为无异; 第二, 虽然我国《公司法》仍然有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但是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公司可以依据市场需求灵活调整自己的经营范围, 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来对公司担保的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最后, 公司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盈利与风险相生相伴, 公司在从事交易前无论盈亏都是可以预见的, 公司对外担保同样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可能, 将公司担保和常规经营行为相区别实无必要。

二、新《公司法》第16 条争议之辨析

自2005 年的新《公司法》修订颁行后, 学界对公司担保能力有无的争论也盖棺定论, 但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 新的问题也随之而生, 如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案等。新《公司法》第16 条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重要条款, 对于在该条款的理解以及适用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 一) 违反新《公司法》第16 条的担保有无效力

《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但是如果真的违反了新《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 该担保的效力是否应该依新《公司法》第16 条规定来认定, 又如何认定, 对于这些问题可谓众说纷纭:

无效说认为: 新《公司法》第16 条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强制性条款, 而非任意性条款, 若公司担保违反了新《公司法》第16 条则依效力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有效说认为: 新《公司法》第16 条的性质不是效力强制性规范, 故若违反了该规定, 公司担保行为并不是一定无效的。因为新《公司法》第16 条中对公司担保行为违反该条后是有效还是无效没有做明确规定所以新《公司法》第16 条并非是效力强制性规范, 若公司担保行为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不能当然的认定无效 (2) 。

我认为新《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是效力强制性规定, 若公司担保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则当属无效。原因在于:首先, 公司一旦违反新《公司法》第16 条, 在损害公司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还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其次, 新《公司法》第16 条在其规定中多次出现不得必须等词语, 该条毫无疑问的应为强制性规范, 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假如与该条的规定背道而驰了, 不应认为对外担保行为还是有效。对于无效的担保, 相应的公司无需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 (3) 。

( 二) 公司章程与新《公司法》第16 条的关系

新《公司法》第16 条规定: 公司可在章程中对公司担保进行规定。在逻辑上, 章程与公司担保会产生以下几种情形:

1. 章程禁止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

在当前的立法环境下, 《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能力予以承认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公司章程禁止公司提供担保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标准, 是由公司的股东 ( 大) 会制定。若在公司章程中公司担保被明确禁止, 这说明股东希望借此来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公司担保属于公司自治范围, 公司有自由选择是否提供担保, 法律不应加以干涉。所以, 当公司的章程明确禁止公司提供担保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违反章程做出的决议是可撤销的, 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自救。其可以于六十日内, 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相关决议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4) 。但是是否规定担保事项为公司自由选择的结果, 因此此时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所以, 当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禁止提供担保时, 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被修改, 在全体股东或2 /3 以上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 此时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这样的处理结果既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也是出于对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此时, 公司出于之后的公司运营的考量, 应当尽快的修改公司的章程, 并到工商管理登记处进行变更。

2. 章程未规定担保事项时公司担保的效力认定

在对《公司法》第16 条的理解上, 有一种观点认为, 公司仅能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其可以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公司担保的权能, 如果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事项未作任何的提及, 那么公司就没有权利对外提供担保, 但是在实践中, 若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事项未提及时, 公司真的就没有权利提供担保, 若公司提供了担保, 那么此时担保的效力如何?

在我国立法中,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给章程以准确的定位, 章程在判断公司担保能力中有着怎样的作用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多数人认为肯定说, 也即该条款对公司担保能力作了任意性的规定, 其仅对决策机关进行了规定, 并未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 即认为如果章程对公司的担保能力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否定性规定, 则公司可以实施担保行为, 其原因在于: 私法的核心理念是意思自治, 而公司法作为私法, 意思自治理应也是它的核心原则。公司法主要是为了使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 在意思自治的原则的支配下, 以实现盈利目的而存在的。法律不禁止的即为自由是意思自治的经典表述, 法律没有明确否定公司的担保能力, 那么公司就有担保的能力。同时对于公司提供担保, 法律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规定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围, 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担保事项进行规定。

三、我国公司担保立法的完善

较之1993 年《公司法》, 2005 年《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相关事项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 对规范公司担保程序和促进担保实践, 协调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冲突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仍然存在一些瑕疵, 尤其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存在不足, 更重要的是其自2006 年1 月1 日施行至今己将近有八年时间, 随着公司法的深入实施, 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仅从当前公司法条文中难以获得答案。而且2013年最新修改的《公司法》对此也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这就使公司担保规范不能在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指导作用。

( 一) 法律相关规定详细化并加强其可操作性

当前我国公司法有关担保的法律条款过于抽象, 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这一缺陷, 最直接的完善途径就是补充、完善公司担保的法律条文, 确保用语科学清晰, 消除其歧义, 使法律具有操作性。具体来说, 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法律在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授权章程自主选择担保决议机构的前提下, 还应当对公司普通担保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作为必要的补充。法律规定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是股东 ( 大) 会, 而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的机构则由章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记载或者虽有记载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此种情形下, 担保决议机构有多种可能性, 容易在实践中引起困惑, 更有可能为一些别有居心者利用, 造成“滥保”, 恶意担保等问题。因此, 法律在尊重公司自治基础上还应当对公司普通担保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可考虑在担保规范中加入一条“除章程另行规定外, 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细化违法担保的责任后果。由于公司法着重规范公司担保的程序, 对于违法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并没有加以规定,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直接的法律可引用, 只能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进行自由裁量。对此, 我们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并建立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体系, 以确保法官在处理公司担保纠纷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具体来说, 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担保行为, 法院在判定行为无效的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责任追偿机制。一旦担保行为无效, 若公司有过错的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弥补相对人利益的损失; 但是公司在承担责任后, 也有权向担保事项的责任人追偿 (5) 。

( 二) 加强公司董事、高管的义务并严格追究其责任

公司担保之所以可能会增加公司经营风险, 一方面是因为作为被担保对象的债务人一旦不能按时履行到期债务, 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按照合同精神须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方面是因为市场经济的自发性以及个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的趋利性, 公司大股东, 董事、髙级管理人员利用便利条件, 随意担保, 恶意担保, 甚至进行利益输送, 从而损害公司利益。

因此, 若要遏制公司董事、高管可能的不法行为, 给公司担保行为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就要强化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违反忠实义务, 违法对外担保的公司董事及高管, 则要严格追宄其法律责任, 增加违法成本, 从而对其形成法律的威慑力。具体而言, 可以将其违法提供担保所取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 同时如果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其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 。除此之外, 如果由于担保无效致使公司承担了缔约过失责任, 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对违反义务的公司高管行使追偿权。同时, 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违法对外担保的, 担保责任由其自行负责。

摘要: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公司担保不仅可以使公司财产有效增加, 而且对公司信用的提升也有重大意义, 但与之同时也会增加风险, 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 《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处理方式也从限制否认转变为赞成鼓励, 在新《公司法》中, 不仅承认公司拥有担保能力, 而且还扩大了公司担保的范围, 但是这些条文仍有许多问题, 文章主要针对《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司担保,担保效力,公司章程,效力认定

注释

1 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 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302-358.

2 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M].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 2002:117-133.

3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155-168.

4 乔徽.公司提供担保应注意的问题[J].中外法学, 2001:17-21.

5 陈静梅.公司为个人或股东提供担保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J].新金融, 2001 (05) :11-12.

法律担保书范文第3篇

一、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取得长足发展, 截止目前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和最大的贸易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后, 金融因素和金融的作用不言而喻, 人民币信贷总量规模持续处于高位, 各类贷款发放规模持续攀升, 由此所带来的不良贷款率问题也较为突出。我国国内商业银行普遍存在高额不良贷款率的问题, 虽然通过有效治理和规范, 不良贷款总量得到控制, 但不良贷款率总体水平依然处于一个危险水平中, 不良贷款成为影响银行健康发展, 阻碍经济社会前行的突出负面因素。担保贷款作为一种银行业规避风险的贷款形式, 其作用和效应也因不同原因的影响, 而出现一定程度下降, 总体来看在以下几方面, 担保贷款存在具体问题。

(一) 资难抵债问题

借款人资产难以抵销债务是常见一类银行不良贷款产生原因。担保贷款中以物抵押, 容易因抵押资产贬值等原因造成资产价值大幅下降, 使银行难以回收资产冲抵贷款。第三人作为担保的贷款, 则可能因为借贷人和担保人同样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 银行无法有效回收贷款本息。目前资不抵债的情况是常见的担保贷款问题, 而银行也没有特别有效的手段对这一问题加以规范, 虽然动态监管等方式能够起到一定作用, 但市场风险、不可抗力等因素依然突出存在。

(二) 不动产抵押物变现问题

不动产抵押物是担保贷款中常见的抵押物之一, 虽然不动产抵押物相对于其他一些资产, 其安全性更高, 但同样也存在变现难问题。不动产抵押物变现难首先是因为市场因素导致不动产价格变化, 造成不动产难以处置。往往抵押的不动产变现价值与实际价值、评估价值偏离甚远。同时不动产抵押物变现过程中, 法律层面中银行手中抵押物处置价格可能无法覆盖全部债权, 同时还可能导致权利顺序在后债权人的抗辩, 主要表现为没有抵押权的普通债权人认为抵押资产被低价处置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其次是存在权属的争议。不动产抵押前必然要进行权证审核, 但权证齐全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法律权属争议。还有就是抵押房产存在土地房产分离情况, 一旦出现土地与房产抵押权交叉分离问题, 则处置抵押物时容易产生争议。

(三) 担保关系系统性风险

银行的贷款业务当中, 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业务总量多, 在实际担保贷款业务中, 多数被担保企业与担保企业存在业务往来和关系, 产业链中协作企业之间的互相担保情况突出, 同业担保容易因市场风险和行业风险而造成连锁反应, 一旦市场走弱, 或者供应链断裂, 那么银行将面临突出的风险问题, 贷款不稳定性就显而易见。规避市场风险一定程度上要从担保关系建立开始, 但限于审核手段和其他原因, 长期银行对同业担保或关联企业担保审核并不严格, 进而也就造成了相应的潜在风险, 从多方面强化此类规定, 防范风险成为银行的必然之举。

(四) 担保人存在欺诈行为

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 目前我国国内商业银行涉及担保过程中的欺诈案件频发, 不法人员采取欺诈手段, 申请抵押担保后, 骗取银行贷款, 因伪造等手段获取的抵押贷款, 对银行而言, 其风险巨大, 侵权人风险防范的效能明显下降。

(五) 担保物品不规范

在抵押担保贷款当中, 应该注重于抵押物价值的评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 抵押物、质押物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只有这些物品才能是合法抵押物。而实际抵押贷款争议案件当中, 存在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属不明或来路不明的情况, 进而造成争议, 同时给商业银行带来一定损失。

二、商业银行担保贷款问题的成因

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 加快推动了金融改革, 金融机构各项业务得到持续创新和发展。银行业尚存的一些问题表现在市场当中, 我国金融市场法律体现不完善的负面状况突出。

(一) 银行方面原因

贷款业务作为银行的基本业务, 是任何一家商业银行必须着重开展的业务。当前商业银行客户当中, 许多企业属于中小规模企业, 部分中小企业存在规范化管理程度低、经营能力差等问题。同时部分企业的利润率水平也相对较低, 同时受市场直接影响明显。虽然商业银行最大程度规避了担保贷款的各种常见风险, 但在长周期的贷款业务里, 其不良贷款率依然较高, 贷款风险普遍存在。

可以说造成银行担保贷款风险相对较大的关键原因在于银行的业务体系不完善, 尤其是缺乏必要动态监管和管理措施, 在实际的标准和政策落实方面, 商业银行标准不一, 导致部分风险意识差的银行, 不良贷款率居高不下。

(二) 立法及程序方面原因

1.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规定问题

抵押担保设置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如《担保法》第33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法律进行了规定, 但实际操作中, 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处理简单抵押纠纷时容易, 而涉及破产等问题时, 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方面就不够明晰。

2. 抵押权实现程序复杂多变

抵押权最终能够实现需要经过协商或者法律等程序, 实际操作中, 抵押权实现程序复杂多变, 主要存在两方面原因, 其一是抵押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不能自行处置抵押物。法律规定当中基本排除了债权人直接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 抵押物的处置通常都需要通过法庭审判决定。其二是执行中非确定性因素较多。实践中因各方面利益问题, 抵押权实现不太容易, 存在债务人、抵押人采取转移、隐藏抵押财产等情况。最终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三、商业银行担保贷款问题的解决

(一) 实现部门整合

现阶段我国在所有权登记方面的管理机构过多, 对于所有权确认和查询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在担保贷款整个确立过程中, 对于抵押物所有权的确定和实现是关键所在。结合实际情况, 我国应尽快整合资源, 建立统一登记部门, 将登记职能划归一个部门, 进而使商业银行等机构确认抵押物所有权时更加及时和准确。

(二) 建立统一信息平台

央行的征信系统是目前国内主要的贷款征信查询平台, 而后期应进一步将系统加以延伸, 使企业和个人所有涉及信用的信息记录都纳入平台当中, 进而确保查询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使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 能够更好的规避风险。

(三) 完善相关立法构建

目前不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等涉及担保、抵押的法律法规在实际规定方面, 都存在一定滞后性, 无法满足对纠纷界定和债务关系确定的要求。现阶段有必要结合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尚存常见问题, 展开立法完善工作, 提升法律的可应用性。

四、总结

商业银行担保贷款涉及多方面法律问题, 如何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同时保障相关业务的顺利开展, 已经成为多方面要考虑的问题。结合实际解决现阶段抵押物所有权确认、实现等突出问题, 完善法律体系成为未来实现商业银行贷款规范发展, 降低不良贷款率的关键所在。

摘要:担保贷款通常指贷款过程中有第三人为借贷人提供担保作为必要条件而形成的贷款业务。担保行为可以针对人或者物, 目前担保贷款较为常见, 担保贷款可以提升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安全性。在实际银行业务开展过程中, 贷款早已经成为银行收益的主要来源渠道之一。在贷款大量发放的背景下, 商业银行担保贷款风险问题激增, 展开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存在的法律问题研究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商业银行,担保贷款,法律问题,应用研究

参考文献

[1] 谭清艳.银行贷款担保合同中的法律风险控制[J].中国商界 (下半月) , 2010 (11) .

法律担保书范文第4篇

业务受理须知(招行版)

一、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1、年龄在20周岁以上,且贷款到期日年龄不超过60周岁(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北京市户口,有自有固定住所或直系亲属所有房产。外地户口者,在京需有自有或夫妻共有的住房。

3、信用良好,具有良好的还款意愿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借款人实际居住地在北京城八区及通州、昌平、大兴、房山、顺义、亦庄城区范围内。

5、借款人工作地点在北京地区,且所购买车辆在北京市进行车辆登记上牌。

6、单身借款人(含未婚、离异、丧偶)、农村户口、外地户口借款人需提供城八区、有稳定工作及收入的反担保人或共同还款人。下述第

(3)中情况除外。

备注:

(1)关于反担保人的界定及要求:

A、反担保人要求为北京城八区及通州、昌平、大兴、房山、顺义城区户口,需有稳定收入和良好还款意愿和能力,知悉承担反担保的相关责任。原则上要求反担保人为已婚人士。

B、反担保人夫妻双方需与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并提供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发票等)。

(2)关于优质客户的界定:

对于具备以下两条件客户可界定为优质客户。

A、职业范围:金融机构正式员工、区县级以上机关公务员、大型

国企(邮政、电信、通讯、烟草、电力、全国性证券、保险、基金公司等)员工、公立学校正式教师(有教师资格证,不含职业教育、技校、幼儿园、培训学校等)、二甲以上公立医院正式员工。

B、信用记录:以上职业人员在个人征信系统中贷款或信用卡累计逾期记录不能超过5次且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2期。

(3)对于下列情况借款人可适当放宽反担保人限制条件:

A、对于北京户籍的单身优质客户,可不追加反担保人。

B、对于外地户籍且已经结婚的优质客户,可不追加反担保人

7、银行、银联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汽车贷款的基本政策:

1、贷款所购车型为七座(含)以下的轿车。

2、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优质客户(界定同上)可延长至5年(特殊情况除外)。

3、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

4、贷款首付比例:国产车型最低为车价的30%、进口车型最低为车价的40%。

三、客户所提供基本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若有)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外地户口者,需再提供暂住证或在京工作居住证。

2、借款人固定住所证明(房产证;或居委会、物业公司等有关单位开具的居住证明;若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新购住房,可提供购房合同及发票)。

3、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个人财力证明或其他还款能力证明(含配偶)。以及借款人或配偶的驾驶证复印件。本科以上(含)学历的,提供学历证明。

个人财力证明包括:个人银行存款流水明细、个人基金、股票资产

金额证明、个人房产、汽车等大额资产证明(房产证、车辆行驶证)。

4、提供借款人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对于私营企业业主,需再提供公司章程及企业经营状况的有关证明(可能追加企业帐户流水、产品销售、业务承揽合同、企业纳税证明等资料,及追加所经营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需追加反担保人或共同还款人的,还需提供提供担保人或共同还款人的: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固定住所证明等。

6、购车协议或合同、购车首付款交付凭证。

8、银行、银联担保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汽车贷款的基本流程:

1、客户进店看车,达成购车意向。

2、由银联担保工作人员或专卖店销售人员向有意贷款购车客户提供贷款咨询,并初步审查客户的基本贷款条件。

3、对符合贷款基本条件的购车客户,由银联担保工作人员联络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纪录。

4、信用良好者,银联担保工作人员指导客户准备并提供贷款所需资料。

5、客户及其配偶到银行当面签署借款合同及其它文本资料,银联担保或银行工作人员到客户家庭及工作单位进行资信调查。

6、客户贷款资料齐全后,银行贷款审批部门对业务进行审批。

7、贷款审批通过后,由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贷款承诺函》,担保公司先期垫付资金提车。担保公司权证专员及经销商协助客户提车、验车、车辆上牌。

8、银联担保公司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等手续,银行收妥所购车辆发票、机动车登记证等资料以便归档并放款至担保公司帐户。

9、客户顺利驾驶上所购爱车,并按期履约还款。

五、贷款相关费用:

1、担保费:

担保公司实际收费:1—3年按照贷款金额的1.5%比例收取(最低1000元),4-5年按照贷款额的3%收取(最低1000元)。

建议经销商收费:1—3年按照贷款金额的3%比例收取,4-5年按照贷款额的4%收取,超出部分可作为业务推荐费返还给经销商。

备注:需要经销商提前与公司沟通好,统一口径向客户咨询。

2、服务费:1280元(主要包括信用调查费、抵押登记服务费、验车服务费等)。

3、续保保证金:2000元(该费用在客户贷款清偿后全额退还客户,主要是督促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按要求及时购买保险,保险险种及保险第一受益人均有一定要求,)。

4、其他情况:

(1)六环以外客户,加收300元调查费。

(2)根据贷款客户的资质情况和贷后管理的风险预测情况,为促成业务操作成功,有可能会要求部分资质相对欠缺的客户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2-3个月的月还款金额),待客户正常履约清偿贷款后全额退还。

(3)家访先期预收500元费用,如因银行、担保公司原因造成贷款审批未能通过的,后期退还200元。

六、汽车贷款对于经销商的积极意义:

1、为客户提供了全款购车、贷款分期购车的双重选择,丰富了客户服务内容,提升了客户满意度。同时,也推动了汽车销售的攀升、加快了资金的回笼及周转。

2、汽车销售商通过提供汽车贷款服务,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客户在汽车价格上的议价能力,提高了车辆销售利润。同时,在信贷金融服务

环节,增加了盈利渠道,在信贷服务、保险服务等方面,都会有不小收益。

七、银行、银联担保汽车信贷服务的优势:

1、银行和银联担保提供一条龙服务,从咨询、受理、面签、抵押都有专人服务,客户、经销商省心省力。

2、银行和银联担保贷款效率较高,客户资料齐全,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左右能审批放款。同时实行先垫款提车模式,使客户尽快能开上爱车,同时也使经销商的资金回笼更加快捷。

3、银行的贷款政策相对灵活、贷款利率较低、通过率较高。同时,银行网点遍布京城各地,客户还款方便;银行信贷资金充足,不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影响,能长期坚持车贷业务的办理,方便经销商汽车信贷服务。

4、银行网点众多,便于客户办理贷款,也方便客户还款。

法律担保书范文第5篇

(20个城市内客人适用)

编号:z-东南亚-061017

(游客) (乙方)委托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签证中心代办新加坡个人旅游签证业务,双方就代办签证的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签证费为¥ /人,乙方在办理委托代办手续时交与甲方。

二、乙方保证覆行如下务:

【范文网】

1.所提供的签证资料真实,准确;

2.守新加坡的法律规定,于签证有效期内按时回国,决不滞留境外;

3.乙方在第一次出境回国后,将护照原件交给甲方向新加坡领事馆办理销签手续,所需3-5个工作日办理。

三,乙方若在新加坡发生逾期滞留或违反新加坡法律法规作为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

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五,其他约定

若乙方因提供的签证资料不实而被拒签,同意支付甲方拒签费每人贰佰元人民币。甲方又权利就因此产生的名誉损失要求乙方赔偿。

本人已清楚明白地了解根据本担保书所负有的责任,本人会谨此明示,一旦担保实现,本人会放弃对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

申请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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