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学论文范文

2023-03-19

民事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则之间的结构模式构成了民事执行立法的内部构造,二者规范的体系安排必须考量执行的程序性、执行的实体基准性以及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协调性等因素。基于此,我国应在综合考察域外制度体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的样式,对我国的执行规范进行全面修改,以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

关键词: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立法体例

民事执行程序规则从整体上看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执行程序规则,即执行机关应当依据何种执行程序推进执行行为;二是执行措施规则,即为了实现或确保权利人已确定的私权内容应当为执行机关设置何种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共同构成了强制执行法的内部构造,二者规范的体系安排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体例风格。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对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的不同安排,不仅仅是一个纯形式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法典内容的衔接配合,关系到法典逻辑的协调统一,甚至关系到执行措施种类的设定。合理的结构设定对于执行规范的理解贯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考察其他国家对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关系的处理模式,我们可以更透彻的理解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设定的深层机理,为我国执行立法的体系化提供理论基础。

一、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立法体例比较

强制执行,系国家执行机关基于统治关系,为债权人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或确保私权的民事程序。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执行机关所采用的执行方法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民众的人身或财产,因此,各国为了在对债务人造成侵害影响的最小范围内,最大满足债权人执行债权,规范民事执行行为,在内容上都力求做到具体、细致、全面、便于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理解和遵守,但是法典篇幅的限制及内在的逻辑性要求,立法必须避免条文重复累赘,防止结构繁冗。这使得各国不得不根据自己的国情就如何科学、合理地排列法典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做出选择。从大陆法系各国民事执行立法的实践来看,处理执行程序与措施的关系主要有三种体例:一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完全混合式”;二是以秘鲁为代表的“完全并列式”;三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总分结合式”。

1.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混合式”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完全混合式”的特点是,以债权人欲实现的实体权利为主线索,把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安排在各类具体请求权的执行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范完全混合在一起,从法典章节上看不出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区分。从德国民事诉讼法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704条到945条)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一编,分为五章对执行进行了规定。总则部分包括执行名义、执行条款、执行的前提要件、法律救济、执行中止;分则部分主要是一系列执行种类的规定,构成了执行规范的主体。执行措施按照执行请求权的种类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关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代宣誓的保证与拘留、假扣押与假处分等章节。在总则、金钱债权的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不动产执行和保全执行中都有关于执行程序的详细规定。

混合式结构参照实体请求权的种类,逻辑结构清晰,可以做到具体、细致,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但有关执行程序的规范不突出,造成程序模糊,不能体现其作为程序法的根本特点,且难免重复,造成篇幅过长甚至累赘。

“完全混合式”的关键,在于强制执行请求权。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即按照民法的规定把实体请求权划分为金钱债权、物之交付请求权、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类型,针对不同种类的债务标的分别作相应规定,而不是作统一的规定:即对不动产,动产(其中又区分一般动产与货币财产),行为,权利,根据其不同特点分别规定相应的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则安排在各类请求权的执行中,而且大体上分三步:查封(扣押)、变价、分配。德、日“完全混合式”是以执行请求权为经、以执行程序或执行措施为纬的体系,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突出地反映了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内在关系。

2.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立法体例的特点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范完全分开,并列安排在法典之中,从法典章节上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区分。如秘鲁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的强制执行程序共分为五章,从内容上来看,除总则外基本上由两个部分组成,即第二章“执行程序”、第三章“司法决定的执行程序”和第四章“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组成的“执行程序”部分和第五章“强制执行”规定的拍卖、判定取得财产和支付等具体执行措施部分。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这种立法安排的优势是线条明晰,简洁明快,清晰地突出了执行程序规范和执行措施规范,但无法适应执行实务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交叉重叠的特点,不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从执行程序部分的内容来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基本上也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如在第二章的“执行程序”部分,分别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交付确定的动产义务”、“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执行的有关执行依据、执行令、异议、判决等执行程序内容。因此,该立法构造虽然强调程序但仍然是以各类实体权利的实现为结构安排的线索。

3.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总分结合式”

总分结合式,是指执行的一般程序与执行措施分开规定,呈并列式,执行措施与其实施程序混合在一起规定,呈混合式。从整体上看总分关系是其结构安排的主要特征。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对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章“可执行凭据和执行催促书”、第五章“执行当事人的异议程序”、第六章“执行程序的中断和消灭”是执行程序的“总”,而规定在第二章至第四章中的与具体的执行措施结合在一起执行措施实施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分”。同时,对于执行措施的规定也采取了“总分”结构模式,如第二章“强制征收”,第一节是关于强制征收的一般规定是“总”、第二节“征收债务人的动产”、第三节“对第三人实行的征收”、第四节“对不动产的征收”、第五节“对不可分物的征收”和第六节“正对作为第三人的所有人的征收”则是“分”。

显然,总分结合式结构是抽象与具体的结合,对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抽象的一般规定有利于执行人员宏观把握,能够灵活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而具体的执行措施与执行实施程序结合在一起使得执行规则更细致、更具有操作性,能够适应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交叉的需要。执行程序规范与执行措施规范都比较清晰、突出。但是,在规定执行措施与具体实施程序时,易于重复,造成篇幅浪费。“总分结合式”整体上采纳了德、日“完全混合式”的做法,执行措施的内容仍坚持了对实现实体权这一基本使命的追求。只是在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的安排上更为详尽、细致,

更加突出一般执行程序规范的内容。

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关系处理的考量因素

强制执行法是规范国家机关(执行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分别规定了这种国家强制力适用的步骤和方法。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组合方式既与各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执行观念相关,也与各国的立法技术相关,从上述三种体例结构可以看出,每一种体例安排都各有优缺点。基于强制执行法的性质、对执行效率价值的侧重以及与实体法的天然关系,我们认为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规范的内容安排必须考量到以下几个因素:

1.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

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所为,是对债务人财产或人身为一定的合法侵害,但是这种公权力行使的道德自我约束性不足以限制公权力实施者的恣意行为。公权力在任何时候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都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基于此,我们要强调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运用程序规则为执行机关的权限界定边界。执行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是一种角色规范,通过这种角色规范,明确责任范围,保证民事执行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使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恣意受到抑制,同时也保证了债权人权利实现过程的正当性。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是法律政治对现代执行系统的要求。在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有两部分构成,一种是涵盖整个执行过程的一般程序,具有抽象性;另一种是与特定的执行措施相伴的具体实施程序。前者如有关执行程序的开启、执行标的的决定、执行程序的结束和不当执行的救济等程序规定;后者如直接执行中的查封、变价和分配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

2.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结构安排的实体法基准性

民事执行法作为强制实现和保全私法上权利的制度,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实施执行措施的时候,其执行行为必须符合实体法的基准性。这种“实体法的基准性”要求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执行程序法上的基本规定以实体法的要求为指标而设置。民事执行法应当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民法等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换言之,当权利人根据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以高度的盖然性证明实体权存在时,执行机构才可以据以强制执行,并按照实体权利的状态设定执行程序、选择执行措施和执行财产范围;其二,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规定的实施必须达到权利要求的实体性效果。民事执行作为实现实体权的方法,除应具备程序法的效果外,还必须产生相应的实体法上的效果,才能达到民事执行的目的。可以说,强制执行的过程,既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过程,也是在执行当事人之间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过程。如对不动产的查封之所以要办理查封登记,目的就是要与民事实体法的公示制度相协调,产生实际的实体法效果。执行机构实施的执行行为具有形成实体性法律关系的特殊的地位,而且执行行为针对不同的执行对象,围绕该行为的关系人所形成的实体法的地位亦不相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与金钱债权的执行,甚至同属金钱债权的不动产与动产的执行所达到的实体法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结构安排必须兼顾到不同请求权在实现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实体法效果,在结构上回应实体法的权利体系。

3.立法技术上的简洁性与可操作性

法典的结构都是基于理性的设计,把同属于某种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系统的、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阐述。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结构安排涉及到执行法的内部构造,不但是一个纯形式的问题,它还关系到法典内容的衔接,法典逻辑的协调统一,条文数量布局,法典规范的理解贯彻。从立法技术上讲,影响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结构安排的技术性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性要求执行立法在内容上应当做到具体、细致、全面、便于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理解和遵守;二是法典篇幅限制及内在逻辑性的协调要求立法必须避免条文重复累赘,防止结构繁冗;三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不可避免存在交叉缠绕,从内容上难以截然分开。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规范安排应综合协调上述因素之间的矛盾,既要使得执行立法条理清晰,结构分明,便于执行人员理解,同时也要强调可操作性,协调好不同执行措施之间的重叠部分。

三、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安排——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

我国有关执行的法律规范采用的是并入《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专门一编予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专设了四章对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进行规定,即第二十章“一般规定”(第207条到第215条)规定执行机关、执行管辖、执行异议、委托执行、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执行回转等内容;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216到第220条)规定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程序要件;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第221条到233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交付指定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搜查和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执行措施;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部分规定执行程序结束的情形。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体例形式上接近于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并列式”,但从内容上讲却是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特征是以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内容为标准,针对执行措施进行分类,即以执行措施来区分强制执行。这种立法例实际是将其已有的执行措施进行简单的列举,从形式上看,似乎各种执行措施相互独立,但实际类似(如冻结、划拨与扣留、提取)。我国的这种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的立法构造,容易造成性质相同的标的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即在不同执行标的上,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等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执行法院应适用的执行措施均不相同。

执行实务中,这种立法构造,已经造成执行措施重叠,而且各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也粗陋、不清。如查封措施,有关查封方法、查封的范围、查封物的保管、查封动产的程序、查封动产的清单、查封笔录、无益查封的禁止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对执行现金缺乏程序;对执行存款缺乏程序;对存款冻结的效力重复冻结的处理等等也未作出规定。法律的疏漏使执行受阻,法律上的漏洞给执行法官留下了极大的随心所欲的空间。执行措施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现行一些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是简单堆砌。

从执行措施的立法技术来看,我国立法并没有采取以执行财产为对象做分别规定的立法方法。执行措施不是按照执行标的的性质加以梳理,而是对各种执行措施简单地罗列。将执行措施一一列举的优点是明确,看似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与之而来的弊端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的执行措施,以至于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对执行带来的新变化。对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新执行标的种类,很难找到相应的执行依据。如债权人声请就债务人所有,除存款、收入、知识产权、股权、到期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作为执行标的时,

究竟采取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抑或查封、拍卖,涉及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可否提出异议,均无法妥善解决。这种立法技术上的缺漏造成执法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律明文作为基础,执行措施常处于师出无名的尴尬境地,这也成了引发执行难的一个规范因素。

四、我国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体例完善

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基于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的基准意义,我国应当以德、日的“完全混合式”为基础,吸收总分结合式的合理成份,以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全为目的来构架我国的执行立法规则,即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根据具体执行对象和形态的不同,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结构设计。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主线索,执行实施程序和各种执行措施均围绕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展开,以实体权利的实现为基点,把执行措施与具体的实施程序相混合,适应二者的交叉渗透,使执行规则更具操作性。此外,为了体现民事执行法作为程序法的基本性质,突出程序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的重要性,确保执行程序公正,吸收“总分结合式”立法技术优势,将执行行为所应遵循的一般程序规定予以抽象归纳,系统、集中规范在民事执行法之中。具体而言,我国民事执行法的体例结构可安排为:总则、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动产的强制执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非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物之交付的强制执行、行为与不行为的强制执行)、保全执行与先予执行、涉外执行的特别规定。其中,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主要规范执行开始、执行实施(包括执行担保、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终结)、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执行争议及其处理、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等内容。

这种体例结构从总体结构形式来看,总则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属于通则,其余部分属于分则。在具体的章节下按照总分的模式,把执行措施实施中具有共性的内容作为本章节的“总”,把具有特殊性的规则作为“分”。“总”的部分是专门设定的对整个执行规则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基本制度,是分则实际规则内容的提炼,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总则的部分内容所具有的抽象性保证了执行在面对纷繁复杂执行状况时具有弹性和灵活度,缓解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增强其与时具进的进化能力和适应能力,最终实现法典的灵活、简练。同时“总则”部分的内容的设置使得法典具有整合划一的功能,各部分内容可以在这个“一以贯之”的精神格调统领下展开,从而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这种立法技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法典的篇幅,使法典在逻辑上大大精炼,避免或减少法典的许多冗赘的重复,增强其内容的经济性和结构的统一性。这种“总分”体系结构中的“分”是执行程序过程的展开,“分则”结构安排遵循着事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的规律。更多地体现的是执行措施的具体的操作性。这种结构中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区别,结构严谨。将执行工作中的特殊问题作为特别规定,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执行措施与具体实施程序相结合,可操作性强。此外,这种体系安排从内容来看,贯穿执行法的是各类抽象的实体请求权的执行行为,针对不同的请求权采取不同的执行行为,不同的执行行为又能产生相应的程序与实体效果。这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使得民事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能够有机协调,相辅相成,从权利结构体系上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从执行实务来看,这种体系安排也能够纠正我国原来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在实践中造成的执行程序的紊乱。实践中,债务人的财产,既有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也有存款、收入债权或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执行的财产不同,禁止债务人处分或换价的执行方法亦应有异。从上文的比较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也依据执行对象的类型,分别规定执行程序,我国采此立法体例对执行措施作安排应该说是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

民事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 司法区块链 执行难 法定数字货币 虚假诉讼

中国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在谈及人工智能(AI)与区块链的关系时,人们通常认为:人工智能是生产力的变革,而区块链技术是生产关系的变革。这种判断在一般意义上或许是成立的,但在司法领域却不一定准确。

人工智能与区块链在司法中服务于不同的场景。首先,法律人工智能是从动态中寻找静态的工作,目标是同案同判。具体来说,法律人工智能系统研究的核心内容是法律推理模拟,即通过学习法律、司法解释、先前裁判等裁判资源,形成一套稳定的知识图谱,达到类似于人类的法律推理效果。〔1 〕但是,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是统计学,虽然能够通过数理模型构建起词与词之间的关联,实现类案推荐、量刑辅助等法律推理模拟的功能,但由于人工智能不能理解语义、不能借助裁判以外的社会知识库、不能作出价值判断,故而无法实现证据推理模拟和法律解释模拟。〔2 〕与此相对,区块链则是一种记录技术,数据库内发生的所有动态过程都会按照时间顺序被验证、执行和记录,并被盖上“时间戳”,形成不可篡改的数据库,随时提供查阅和验证。〔3 〕换言之,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相反,是一种从静态中找寻动态的工作。

民事司法内部存在一对天然的矛盾。民事实体法确立实体秩序,民事程序法实现实体秩序,逻辑上应当先有实体法秩序,才会有实现这种实体秩序的程序法制度。但是,实体秩序的确立阶段(判断实体效力的时点)与实体秩序的实现阶段(判断程序效力的时点)往往是分离的,民事程序法被触发的时机晚于民事实体法。法官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却需要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所以民事程序法存在先天的信息困境:无法避免当事人隐匿和篡改信息。由此看来,区块链技术全程留痕、不可篡改的记录功能,蕴含着解决民事司法固有矛盾的契机。

人工智能解决的是法律问题。人工智能系统尽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简化法官的判断过程,但由于法律问题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兼具法律续造的功能,必须要由理性的人而非机器作出最终决断。因此,人工智能无法替代法官,只能辅助法官。与此相对,区块链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这些问题是极为琐碎的。例如,天有没有下雨、买家有没有付款、卖家是否交货等。事实问题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的状态,最理想的事实认定莫过于排除一切人的主观因素的判断。因此,区块链技术理论上可以把法官从事实判断中解放出来。

在此意义上,人工智能是在法律问题上对法官的部分替代,区块链技术是在事实问题上对法官的完全替代,两者都是生产力层面的革命。但是,由于区块链的替代效果更为彻底,所以如果说人工智能是司法领域的生产力革命,那么区块链是司法领域一次更深刻的生产力革命。但是,区块链技术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区块链技术对法官工作的替代也会是逐步的。因此,笔者将区块链技术在民事司法中的应用分成了三个阶段。首先,区块链的近期司法应用。我国已经以互联网法院为试点,开始尝试将区块链存证应用于司法实践,实现司法活动的区块链化。笔者将介绍这种实践,并做若干理论探讨。其次,区块链的中期司法应用。中国人民银行正在研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实现经济活动的区块链化。本文将论述,法定数字货币的普及是解决“强制执行难”的突破口。最后,区块链的远期司法应用。该部分以社会整体的区块链化为背景,描述了一种“债权行为可视化系统”,但由于只是笔者的理论想象,存在诸多技术和社会瓶颈,仅供学术交流批判和探讨。

二、区块链的近期司法应用:区块链存证

(一)司法困境: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认定难

在21世纪初,何家弘教授就提出了“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的惊人设想。〔4 〕在计算机与互联网还只被极少数人掌握的年代,这样的设想委实不可思议。但是,仅仅过去十几年,设想却早已成为了日常:电子数据不仅在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在司法体系中得到了极其普遍的使用,这与计算机和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息息相关。

电子数据的技术特性导致其司法应用存在无法回避的难题,“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和修改后不易留下修改痕迹等特性”,由于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法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不得不采取审慎的态度。〔5 〕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公權力机关有较高的信用背书、原件扩大解释等原因,绝大多数公诉方的电子数据最终被采用;而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往往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或者鉴定,而且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这无疑导致电子数据在民事案件中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较低。〔6 〕法官缺乏在技术上直接辨别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能力,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只能依靠鉴定的方式。但鉴定费用高、周期长,因事实认定问题产生的电子数据认定难,成为了导致诉讼迟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区块链存证的中国实践

在这种背景下,探索一种更可靠的电子证据形式,显得极为紧迫。而区块链存证可能依靠其自身的可靠性,使得经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数据更具有真实性,对于简化电子数据的证据判断流程、减轻法官的审理负担、提高审理的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解决电子数据司法难题的存证平台应运而生,这些平台运用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与区块链的相关技术,将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新方法带入司法实践。2018年9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首次提及了区块链。《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虽然《互联网法院规定》在表述上并未对区块链技术作准确的定义,且将区块链与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技术并列而未说明这些技术之间的关系,尚有不完善之处。〔7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区块链存证形式采集的电子数据证据赋予较为简便的真实性认定标准(真实性的认定对象从电子数据本身转换成为在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具有划时代意义。

截至2019年1月,我国现有杭州、北京、广州共三家互联网法院,均采纳了区块链存证,但笔者以最成熟、对外公示最明确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进行说明。〔8 〕杭州互联网法院设置了专门的网络诉讼平台,内设“证据平台”栏目,证据平台又分为“司法区块链”和“第三方存证”两种。〔9 〕其中,司法区块链采用由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证书管理机构(CA)、法院等非营利性机构作为重要节点的联盟链形式。〔10 〕第三方存证则是指,在诉讼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平台上存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专业进行电子数据存储和管理的第三方公司平台上的电子数据证据。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站上公布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包括:安存、可信时间戳、保全网、e签宝、范太联盟、中国云签、链证通、CFCA、e照通、原本等共10家。〔11 〕

根据区块链存证平台组织形式的不同,司法区块链和第三方存证宜适用不同的真实性审查模式。《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这一条款构成了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的基础规范。

首先,对于司法区块链平台存证的电子数据,流程较为简单,标准较为确定。在区块链存证上线的新闻发布会上,杭州互联网法院作了比较清晰的说明:如果当事人选择司法区块链进行存证,并且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上提交起诉申请,进行实名认证成功后即可关联查看已经存证的侵权记录,直接提交证据。随后,系统会自动提交侵权过程的明文记录,杭州互联网法院系统核验本地机器上区块链中的哈希数据,进行明文、哈希比对,比对通过则生成证据链,比对不通过则这条证据失效。这也就意味着,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采用司法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是基本认可的,继而只需依照传统证据的判断标准对其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认定即可。〔12 〕

其次,对于在第三方存证平台(商业区块链)固定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则较为复杂,涉及更细致的标准。(1)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a)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主体资格。该部分主要审查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从业资格和利害关系,例如是否有相关营业执照,是否属于其营业范围,是否与某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等。(b)产生电子数据的技术是否可靠。该部分主要审查第三方存证平台采取的取证手段是否公开透明,取证、固证时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等。(c)传递电子数据的路径是否可查。该部分主要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安全环境,是否对电子数据产生、传输以及存储的全过程能够有所记录,各个阶段是否能够对电子数据进行查询数据,防止丢失和篡改。(2)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该部分主要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正上传至公共区块链。目前,商业区块链存证平台一般拥有自己的联盟链,在进行电子数据上传时,一般采取将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打包压缩并计算其哈希值,继而将哈希值上传至联盟链和公有链进行双重备份。如果仅将哈希值上传至联盟链,那么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应该有所保留。(3)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主要是通过电子数据明文的哈希值和联盟链、公有链存储的哈希值进行对比。对比不通过的,该份证据失效;对比通过的,再进行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判断。

目前,涉及经区块链验证电子数据并采信为证据的案件尚不多见。根据公开的信息,截至2019年1月初,只有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中国区块链存证第一案”、〔13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抖音短视频”维权案、〔1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北京大公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5 〕共三起案件。但是,区块链存证的业务总数极大,在未来使用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數据出现在法律纠纷中的可能性极大,频次也会越来越多发。首先,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区块链自2018年9月18日正式上线运行至今,区块总数(即区块高度)已达到2708907(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20点。因笔者统计时存证数量仍在不断增长,统计数据为即时数据)。〔16 〕其次,第三方存证平台目前处于高度竞争的混战状态,以最具代表性的“法链”联盟(2016年创立)为例,根据其官方数据,累计块高3919027(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20点的即时数据)。〔17 〕考虑到司法区块链层面全国共有三家互联网法院、商业区块链层面有数十家企业展开竞争,区块链存证的总量更为庞大。在笔者写作过程中,两种路径的存证业务总量仍然在不断地、迅速地增长。虽然这其中一定存在若干的冗余数据,但即便如此,区块链存证业务的总量也不可谓不大,应用前景不可谓不深远。

三、区块链的中期司法应用: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查控

(一)司法困境:强制执行难

规范法学意义上的“执行难”,本质上就是信息机制缺失的问题。早在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中,最高决策者将“执行难”归结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四难”。其中,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主要源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社会因素,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形成的,不属于规范法学意义上的分析对象,并已经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逐渐消解。〔18 〕与此相对,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两个“找不到”的问题,则至今尚未解决。换言之,“执行难”就是信息获取难。〔19 〕

为了解决信息获取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执行信息化建设为核心的基本方针。201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法发〔2016〕10号),其中信息机制部分占据了决定性的位置。2017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也特别强调,将锲而不舍、持之以恒地加強执行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作为确保如期实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手段。〔20 〕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三方评估中,“一性两化”,也就是执行惩戒的强制性、网络查控的信息化和强制执行的规范化共同构成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顶层设计。〔21 〕

随着执行信息化建设轰轰烈烈地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取得了骄人的业绩。截至2017年2月20日,全国3520家法院利用查控系统共查询案件975万余件,冻结财产752亿元,查询到车辆1427万辆、证券133亿股、渔船和船舶12.6万艘、互联网银行存款2.37亿元。〔22 〕然而,我们在对这些数字表示高兴的同时,却不得不冷静地注意到,执行信息化建设的终极目标是“基本解决”执行难,而非“解决”执行难。实务部门语境下的“基本解决”执行难,是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通过退出机制排除到执行程序体外,只对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实施强制措施。〔23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如此的决策并非故意逃避和推卸责任,而是不得已为之。因为,强制执行难有着更深层的原因:在当今社会,社会财富出现了高度金融化的趋势,而金融资产又具备隐私性、分散性和流动性的特点。一方面,由于金融资产的隐私性,人民法院难以获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另一方面,又因为金融资产的分散性和流动性,即便人民法院在某一个时点查询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也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将财产转换成其他财产。这种深层原因是发达经济体的必然副产品,且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深,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不存在根本的解决方案。

(二)强制执行难的深层原因

1.社会财富的金融化

众所周知,在工业革命创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生产方式之后,动产不再具有显著的交换价值。除了金银珠宝、艺术品等稀缺品之外,二手动产往往只能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虽然以土地、城镇住宅为代表的不动产依旧是极富价值的财产类型,但由于容易设置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动产上通常附着大额担保。在过去,由于较为保守的投资观念,我国的居民杠杆率(即居民部门总债务占名义GDP的比例)较低,与发达经济体的70%-90%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但是,2015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立了“三去一降一补”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案之后,〔24 〕房地产领域的去库存措施引起了全国范围内房地产价格的急剧攀升,并直接带动了居民杠杆率的飙升。根据银行系统内部的统计,我国的居民杠杆率从2012年的20%左右,增长到了2016年二季度42.3%的历史性高位,而北京市的同期数据则达到了52.2%。〔25 〕从远期看,我国的不动产价格一定会进入一个微涨、横盘甚至下跌的阶段,不动产拍卖将会从溢价拍卖变为折价拍卖,扣除掉分配给抵押权人的部分,无担保普通债权人可能获得的分配份额微乎其微。换言之,不动产的经济价值越来越体现在作为债权之担保物的金融属性,而非作为所有权对象的物权属性。

在有体物财产不断衰落的背后,是金融资产的持续勃兴。在宏观层面,随着工业革命的演进,社会分工的需要使得金融资本从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中裂变出来,金融和实体经济因而形成了一种相辅相成的伴生关系。〔26 〕在微观层面,现代人的生活是高度金融化的,无论是企业部门还是居民部门,经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衍生出的权利,构成了现代经济的核心。〔27 〕特别是在中国,作为有体动产的纸币渐渐退出历史舞台,移动支付让日常的零星消费都变成了金融的场景。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到“一手扫码一手交货”,人类又在不知不觉中向金融化迈出了一步。〔28 〕

2.金融资产的财产信息难以捕捉

(1)金融资产的隐私化。

有体物权利人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是以公示为前提的。动产以其在特定空间的存在作为公示手段,不动产以登记簿为公示手段。尽管这些公示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但“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公示”构成了有体物支配秩序的基本特征。〔29 〕

金融资产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同的支配秩序。金融资产本质上是权利人在金融机构的一种记账,而这些资产的“交易”实际上是一次新的记账。以最常见的银行存款为例,首先,需要一个值得信赖的中央权威机构充当清算行(通常为中央银行)对交易进行记录和结算,大型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行持有账户,清算行与大型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被这些账户所记录。其次,个人消费者或者较小的银行又在大型金融机构中持有账户,他们之间的交易被这些次级账户所记录。所有存款交易依赖于以清算行为顶点的金字塔形态的集中式记账体系。基于“钱账分离”原则,虽然一个支付完成后,付款者账户的记账数额减少,同时收款者的记账账户增加同样的金额,但金钱的结算不是即时的,传统金融机构的交易、清算和结算需要后台人员耗费一定的时间完成。〔30 〕

在金融交易中,对财产的支配与支配权的移转都是在记账体系内部完成的。由于记账是私密的,除了权利人自己、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以及监管者以外,没有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获悉他人的金融资产信息。如果说“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公示”是有体物的基本特征,那么“仅在记账体系内部公示”就是金融资产的基本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存款、上市证券、保险等有监管的金融资产之外,还有许多不存在监管机构的金融资产。在这些财产类型中,财产隐私化的问题体现得更加突出。其中,在有限合伙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权是典型的代表。〔31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设立的时候需要对出资人等信息进行工商登记,但是企业一旦设立之后,入伙、退伙完全自由,不以变更工商登记为要件。同时,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11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只需要就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基本信息进行备案。也就是说,基金的内部流转登记是私募股权基金出资权的记账系统,而国家对这套记账系统只进行极其简易的监管。在基金设立时登记、备案有限的信息之后,便进入了完全的黑箱状态。

此外,如果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名出资问题,情况还会更加复杂。在隱名出资的情况下,财产的名义权属与实质权属发生分离,除非隐名权利人主动主张,否则无人知晓真实的财产状态。〔32 〕

(2)金融资产的分散化与流动化。

金融资产的分散化与流动化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虽然它们的形成机理具有深刻的内涵,但这两种特性的体现是具有直观性和常识性的。

首先,不同财产类型之间的分散与流动。金融资产的种类越来越多,各种类资产之间的转换越来越便捷,导致财产会“被分散在众多财产类型”。例如,被执行人甲是一名股民,投资于A股市场。某日,股票市场开盘后甲察觉自己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被法院立案,遂卖出所有容易被法院查控的上市公司股票,50万元交易价款当日进入与证券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资产类型从上市公司股票转换为银行存款。随后,甲通过手机银行确认到账后,通过支付宝软件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余额宝”,30万元买入某信托型理财产品,资产类型从银行存款转换为不容易被法院查控的基金出资权和信托受益权。上述操作全部可以通过手机进行,整个过程只需要几分钟,但横跨四种财产类型。

其次,同一财产类型之间的分散与流动。由于经营同类金融业务的机构数量众多,导致财产会“不知道会被分散在繁多机构中的哪一家”。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例,截止到2017年3月,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我国共有3705家商业银行类金融机构,其中3483家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联网查控系统,占全部机构总数的94%。〔33 〕以股权投资机构为例,截至2019年1月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以“股权投资”为关键词检索企业名称,并限定企业状态为“存续”,共命中超过10万家公司。

(二)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查控

2008年10月31日,化名为中本聪的匿名人在密码学论坛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的报告,揭开了数字货币新的篇章。2009年1月,中本聪发布了比特币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从而一种去中心化的货币正式登上世界的舞台。通常认为,比特币与传统的货币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通过点对点技术,实现了不经任何第三方金融机构而达成直接的资金流动的目标。这种去中心化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发行方式去中心化。货币的发行不是通过传统意义上的中央货币发行机构进行,而是通过争夺记账权的“挖矿”方式获得记账奖励。第二,记账节点去中心化。任何人都可以参与到比特币网络中,并形成一个比特币节点,从而通过这个节点可以获取所有节点的全部交易信息。第三,组织方式去中心化。没有中央机构,也没有系统的、稳定的组织形式,甚至没有一个统一的“比特币规章”对其进行约束。〔34 〕在比特币出现后,由于应用了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具有很强的抗攻击能力,以及便捷、安全、自动履行等特性,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其中,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以太币、门罗币等多种多样的数字货币。〔35 〕

但是,目前去中心化数字货币所依赖的区块链技术尚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在理论和实践中还面临着许多的问题。第一,数字货币的自身价值难以确定。货币的本质是信用,但数字货币不仅难以从单纯的代码中产生货币意义上的信用,并且其定价标准不明确。第二,交易非即时且处理速度缓慢,与当代快速、频繁的经济交流活动相脱节。每一笔比特币交易之后,交易记录都需在整个网络中进行广播,必须在一定时间之后经过矿工记录形成区块并挂链之后才可以确认。目前比特币的记录速度为每秒7单,远远跟不上目前全球的交易速度。〔36 〕第三,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冲突。一方面,作为监管的“法外之地”,容易成为隐秘型犯罪的温床。〔37 〕另一方面,数字货币的金融脱媒属性,会造成货币市场混乱,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社会稳定。〔38 〕

私人发行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对现有的金融体系和国家体系存在天然的排斥性,其并不适合当前的经济制度。但与此同时,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却给各国金融当局提供了新的思路,各个国家纷纷着手研究国家发行或干预的数字货币,中国人民银行也于2017年开设了正厅局级的数字货币研究所,启动对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纵观私人发行货币的历史,不难发现国家向私人部分让渡货币发行权是在法定货币支付功能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发生的。例如,历史上的铜币由于其笨重的物理属性,具有既无法实现快速远程结算,也不适合大额支付的天然不足。为了创建支付覆盖面更广、支付方式多样的社会支付体系,国家才不得不授予私人以货币发行权,但同时国家也承担了更多的监管职责与责任,对私人发行货币进行相应的限制。〔39 〕所以,私人具有货币发行权是一定历史时期下的产物。当法定数字货币逐渐走向成熟时,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的双轨制的平衡必然会被打破,法定数字货币将会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在不久的将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为了更直观的表述效果,以下将其称为“数字人民币”)将会横空出世,并且逐步替代当前流通的法定纸币(人民币纸钞)。这种法定货币内部的新旧更替,将会带来一次历史性的变革。由于纸币(现金)本身只具有支付功能,而无法记录任何的交易信息,只要交易中的某一個环节是由纸币支付的,交易流程便无法追踪。特别是将现金存入第三方资金平台,利用大量的来源多且复杂的资金流动关系的洗钱手法,为国家的监管造成巨大障碍。与此相对,数字人民币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数字人民币在流动过程中将采用点对点分布式的方式进行,借助区块链首尾相连的特性,可以将各个交易节点完整记录,实现包括流转节点、流转路线、周转速度等在内的交易流程全记录。〔40 〕

在此,让我们重新回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可以预想,在数字人民币高度普及的条件下,我国境内的大部分交易都将通过数字人民币支付,这些交易的全流程节点信息都会被货币发行人中国人民银行所掌握。到那时,无论是金融资产的隐私化、分散化还是流动化,都不会对强制执行造成困扰,任何规避执行的行为都会在数字人民币面前现出原形。

四、区块链的远期司法应用: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

(一)司法困境: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顽疾。例如,在诉讼当事人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原告以虚构的债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金钱,被告自认该债权的存在或者不作实质性抗辩而故意放弃防御。根据古典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只得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作出裁判,在被告自愿放弃防御的情况下,应径行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给付金钱,即可在法律外观上完成财产的合法转移。

对于虚假诉讼的效果,大陆法系理论的通说认为,基于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该诉讼的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告的债权人等)而言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虚假诉讼判决虽然成为原告向被告转移财产的法律依据,但该判决对第三人的影响是“事实上的”而非“法律上的”。〔41 〕然而,这种抽象化的思维在中国遭遇到了极大的阻力。〔42 〕首先,我国的法官基于朴素的法律感觉,拒绝接受“除非判决效力在法律上的牵连,否则不同的案件将被视为没有必然联系的、独立的个体”的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是坚持认为,前诉法院的裁判必然会对后诉法院的裁判产生法律上的影响。〔43 〕其次,我国的司法政策决策者从来不满足于“在孤立个案的视角下”看待法院裁判,而是要求法院和法官既重视诉讼的司法效果,也重视诉讼的社会效果。此时,诉讼不仅是法律概念,还是一个社会概念。法院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聚合在一起形成了裁判的社会效果,除了古典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当事人”视角,我国法还存在“法院—案件”的观念模型。〔44 〕

在两种路径之间,立法和司法实践选择了与本土司法经验妥协的思路。立法者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打击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9条规定,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然而,民事法官不具备遏制虚假诉讼的能力。第一,法官的调查能力有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仍然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依职权调查,但其调查手段仅限于向当事人询问或者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据等非常弱的调查方式。与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等其他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机关相比,法院既不具有侦查权,也不具有审讯权、留置权,调查能力极其有限。第二,虚假诉讼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无论是当事人询问还是法院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据,都是非常耗时费力的调查方式。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结案压力巨大的现实背景下,法官没有动力主动就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展开调查。并且,虚假诉讼的服判率约等于100%、上诉率约等于0%,法官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也就是说,由于纠错能力、纠错成本等事实层面的原因,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无法纠正虚假诉讼行为。

(二)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

虚假诉讼之所以难以规制,是因为债权行为是相对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难以获知相对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尽管可以通过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等表象识别一部分“明显的”虚假诉讼,但对于大部分“不明显的”虚假诉讼,这种做法存在方法论上的困境。因为,在传统的意识中,人类的直观认识只能及于有体物和以特定形式记录的债权等无形资产,即拥有一定客观表征的客体。与此相对,基于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行为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具体内涵无法被人类直接认识。

然而,在区块链的远期司法应用阶段,任何两个主体之间的债权行为有可能在“区块链+物联网+智能合约”的系统下,获得一种图示化的展示,成为一种可以被人类认知的对象。

这套系统有链接、联动、公示三个基本要素。首先,链接是指,经济世界的一次次法律行为被想象成是一条条首尾相连的“锁链”,链接着两个(或者多个)社会主体,即锁链的“端头”。任意的社会主体之间发生财产法、身份法或者行政法等关联,就会通过物联网产生一条链接线。一个社会主体可能与数个社会主体之间建立链接,各个主体之间的无数条链接线经由其他社会主体的中介,组成一张覆盖整个经济世界的锁链网。其次,联动是指,锁链网的内部是动态化的。在主体层面,新的社会主体可能因自然人的出生或者法人的设立而随时产生,也会因为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的终止而随时消亡。在客体层面,锁链既可以根据新的交易出现或者交易的持续进行而不断延伸,也可能因为交易的完成或者交易的失败(无效、解除或者债权因破产而在法律上消灭)而消失。联动是通过智能合约完成。最后,公示是指,由“锁链”链接起的社会系统可视为一个大的区块链系统,每个社会主体都是一个区块链系统的节点,可以通过共同维护的账本对系统内链接与联动的信息进行查阅(当然,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不合理的查阅申请将会被系统自动遮断)。

例如,社会主体可以通过系统查阅自己或他人的“信用”。“信用”的表述如下:当一个社会主体A(锁链的端头)基于一定的原因与其他社会主体B(锁链的端头)建立了链接时,如果A基于约定(如合同)或者法定(如侵权)的清偿机制履行债务,A和B两个社会主体之間的锁链将消失,如果A没有基于约定或者法定的清偿机制履行债务,A和B两个社会主体之间的锁链不消失,并展示出警示性的表示。此时,A的“信用”就是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链接的状态。如果与社会主体A相链接的所有锁链中都没有警示性锁链,那么系统将把社会主体A评价为“信用良好”。同理,假设与社会主体A相链接的锁链中有警示性锁链,动态化交易安全体制将评价主体A为“信用不良”的主体。又如,“虚假诉讼”的表述如下:社会主体C与社会主体D虽然都宣称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但他们之间既没有现存的锁链,也没有合法消失的锁链。虚假诉讼的判决相当于在C与D之间架设了一条没有实体基础的新链接。

在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之下,每个人都拥有了“上帝的视角”。这种理想化的系统看似是天方夜谭,但它或许离我们并不遥远。

结 语

笔者分别将区块链存证、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查控、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对应了区块链技术司法应用的初期、中期和未来。其中,初期的区块链存证只应用了区块链技术,而远期的债权行为“可视化”系统则综合了区块链、智能合约、物联网三种技术。按照纯粹逻辑推演的话,“区块链+物联网”或者“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中期应用的案例才是最妥当的。而且事实上,在实践中大面积推行通过“智能合约”的合同自动履行,刚好能够解决履行难的问题。

但是,民事司法在事实问题上面临的课题,其解决并不完全取决于民事司法本身,而是受到制度实施环境的深刻影响。智能合约看似突破了经典的“不完全合同理论”,但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仅是协议的自动执行程序。〔45 〕也就是说,智能合约既并不能增加缔约的自由度,也无法降低缔约的成本,由于缺乏对合同当事人的激励,难以大面积普及。因此,“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设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与此相对,笔者认为在中期应用部分将法定数字货币在强制执行中的应用选择为典型事例,主要因为法定数字货币是一项国家的制度创新,在技术成熟、经济效益可期时,势必将借助国家公权力自上而下广泛推行。在此意义上,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学理、司法等环节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一方面要对区块链等新技术可能对法学学科带来的影响具备足够敏锐的嗅觉;另一方面还要深刻思考,在哪些问题上法律受制于外部环境、在哪些问题上法律应当改造外部环境,做到顺历史潮流而动。

Key words: blockchain evidence preservation, blockchain in judicature, difficulty in enforcement, legal digital currency, false litigation

民事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作者简介:周子渲(1986-),女,汉族,北京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对任何民事行为都无法独立进行呢?在我国小学的入学年龄一般为六、七周岁,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已经需要进行某些民事活动了,且也具备一定的智力、能力完成,这不仅对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来说是必要的,而且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促进交易发展来说也是合理的。

一、外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将自然人严谨而系统地分为三个等级加以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所订立的合同,被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有效,即效力待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中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其在法典中规定,必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请求取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

(三)美国

在美国目前的实践中,仅有少数州保留了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的一般的判决为可撤销合同,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采纳,此虽不具有强制力,但是现在美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对自然人的划分采取的是二级制模式,以20岁为标准,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采取整体对待的方式,只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则上就认定为有效,否则是可撤销。

二、《合同法》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规定为效力待定,但例外情况,即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直接有效。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则采取一律认定为无效的规定。

《合同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对待,引起了理论界的颇多争议,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定。如果一味地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并且除此之外,还有法定代理人制度作为兜底保障。

三、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分析和建议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无民事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尽相同,程度也相差甚远,建议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时,在法律中采取多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多种方式来处理。

(一)针对纯获利益行为

纯获利益行为包括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付出要比收获少的多。此时,如果认定为法律行为无效,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付出行为而没有回报,反而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是没有负担,只获取利益,此时也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附条件或具有目的性的赠与行为

附条件或具有目的性的赠与行为中的条件和目的,要区分利益是否指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例如在生活中,许多长辈都会为了鼓励后辈,约定如果取得好成绩或考上大学就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此种负担是完全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赠与人,建议可以认定为有效。

(三)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生活需要,有必要的交易行为存在,例如买玩具、文具等,多数这种行为较为琐碎且数额不大。此时,建议就无需经过法定代理人制度,可直接认定为有效,保护交易、节约社会成本、便捷高效地处理日常琐事,这种情形在实践生活中也是被认可的。

综上所述,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通过对几个发达国家关于合同行为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和分析,大体可以分为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两种效力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更适合适用效力待定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建议不应当采取一刀切的规定方式,最好多列明一些类型的例外情况,规定的更细致一些,或是增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评判标准,来指导司法实践。

[ 参 考 文 献 ]

[1]谈乔雪.唐劲松.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领的意思表示[J].法制博览,2017,09(上):262.

[2]赵申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为视角[J].天津法学,2017(1):18.

民事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形成深受着美国邦联体制、人文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探究其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论思想为研究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关键所在,具体为:立法体例的形成、适用人身强制措施、制度既“扩大”又“限制”、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原因与理论思想等。

[关键词]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立法原因;理论思想

[作者简介]林轲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0031

美国的民事执行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而使得执行确实“不难”,其中重要的原因应归功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体制的威慑力度。所谓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是指不依靠直接强制执行措施,而是通过诸如人身强制、罚款等措施的实施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强制执行的执行制度。美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有其独特的显像,而这一系列显像的背后又深受着美国邦联体制、人文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一、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立法体例形成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除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少量规定外,大部分规定体现于州法当中,包括各州民事诉讼规则、单行法律,此外还有不少判例法,所以其法律渊源为制定法和判例法。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立法体例所体现出的联邦——州分别立法及分散立法的特点,是有着深刻的原因及理论思想的。

首先,从美国联邦制政府体制的架构观之,美国是一个联邦制政府体制的国家,远不同于大多数一元制政府体制的非联邦制政府体制的国家,联邦制国家采取的是联邦——州为基础的国家组织形式,联邦与州分享着国家的权力,并保持着“对内多样性的同时对外的一致性”。

然而,就算同是联邦政府体制,不同国家仍旧展现出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在当今世界实行联邦制的20多个国家中,仍然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合作型模式。在德国,各州不仅执行州的法律,也执行联邦法。在立法权方面,主要表现为联邦的专有立法权、联邦和州的共有立法权以及州的立法权三方面,由于联邦不仅拥有“专有立法权”,而且能够广泛地行使“共有立法权”,因此,州的立法范围日益缩小。另一种模式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型模式。在立法权方面,州的权限比合作型模式下的州的立法权限要大得多。

其次,从美国历史发展沿革观之,早在英国对北美13个殖民地统治时期,就是采取分而治之的政策。建国后,“美国人”的概念虽为多数人接受,但“国家”的概念是模糊的,“国家”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政权实体是州政府而不是国家。而另一方面,早期的殖民地自然条件恶劣、当地土著的报复排外等因素促使早期的北美移民必须互相依赖、互相帮助,因而又锻造了美利坚民族集体主义观念。正是一系列历史因素,造就了美利坚民族似乎矛盾的双重性格。

回归立法本身,美国虽然于1776年宣布独立,然而其中央政府却是在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以后,于1789年4月才正式成立的。这种“先有儿子,后有老子”的奇妙现象造就了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复杂关系。权力架构问题尚且如此。遑论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立法、司法权力等问题。建国初期,各州适用各自的民事诉讼规则,国会并没有为联邦法院制定独立于州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只是在1789颁行的《程序法案》(一致法案)规定了联邦法院对于普通法诉讼应当适用所在地州的普通法诉讼程序。“一致法案试图确保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同一个州内对于普通法诉讼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直至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出台,联邦法院才有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规则。同样,在司法领域,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的判决逐渐解除了以前对联邦权力的大多数限制。“不存在任何各州专有的可以用来限制联邦采取行动的权力。在美国,联邦优先的原则已经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主题”。美国新联邦主义自此正式形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出台后,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纷纷进行仿效,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包括执行制度)大多相似,开创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繁荣的景象。

尽管美国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越发一致。但毕竟分属不同的法院程序规则,两者通过必要的“援引条款”及“承认条款”进行联系。“援引条款”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9条第1款规定,“……执行程序作为判决的附属和补助程序以及作为基于执行令状的补助程序。应当遵守联邦地区法院开庭所在地所在州请求救济时所存在的惯例或程序……”。而“承认条款”,比如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第72条第5款规定,“基于充分诚意和信任捍卫司法判决。基于诚意和信任,上诉法院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以及合法的裁定为依据所作出的惩罚或者没收财产的行为,在这些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者推翻之前,不能针对其提起诉讼。”正是这些灵活的条款和原则使得美国如此特殊的立法体例架构下的法律问题,延伸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协调解决。

再次,从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本身观之,为何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采取分散立法的立法体例?究其原因,一是美国实用主义及形式主义指导思想下导致的立法精细、针对性强的立法技术使然。而且不同实体法及程序法项下的具体执行规则既然进行了相应立法,同属于执行规则且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保障性质的间接强制制度的立法亦应当一并规定,所以造就了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较为分散的特点:二是由于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确实繁多,因此,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实属常情;三是由于美国民事藐视法院这一措施适用的宽泛性,导致了只要和法院发布命令有关的法律规范,就顺理成章地对藐视法院行为的制裁进行了相应立法。

二、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适用人身强制措施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主要措施包括罚款、拘押(人身强制措施)、扣押和临时强制管理财物、禁令、限制出境、暂停驾驶权及其他资格等。其中人身强制措施乃是重要措施之一。但人身强制执行措施毕竟牵涉人身自由,在法国、日本等国禁止使用这一措施。美国以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却仍旧保留着人身强制这一措施,且适用较为普遍,这里面其实蕴涵着丰富的历史、现实原因以及理论思想。

首先,从美国法律渊源及理论思想的承继国英国的视角观之,英国本身就属于资产阶级革命不够彻底的国家之一,其至今仍旧保存着封建王室制度。滥觞于诺曼王朝时期,英国就已经形成了重法的传统,代表法律的国王发布的命令,不遵守即是藐视王权,将受到处罚。如今,藐视王权发展成了藐视法院,法院的权威不容挑战,因而放置于藐视法院项下的人身拘押这一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就因为“藐视法院”制裁的正当性而彰显了自

身的合理性。

其次,回归美国自身,首先,美国并没遭受诸如法国一般的历史以及相应的革命,任何封建时期侮辱人格、泯灭个性自由的经历,美国都未曾感受过。虽然当时的北美移民有一大部分是为躲避债务而来的债务人,但这样的躲避远远达不到封建洗礼的“惨痛教训”的程度,此其一;其二,在当时,对于债务人的任何执行措施都带有极大的处罚性质,奉行的思想乃是“以人身为执行标的”,这与现代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所遵循的思想理念完全不同。现代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一系列措施乃属于补救性质的措施,对于人身限制的措施,甚至奉行“债务人在自己的衣兜里揣着监狱的钥匙”的原则。所以哪怕在当时,美国祖先们竭力废除的只是对于债务人的处罚制度,其并没有废除对于合法执行债权的相应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三,随着英国殖民时期在北美大陆所树立的主导统治地位,在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美国已经完全接纳了英国的理念,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承继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虽然没有经历封建时代,美国依然伴随着这股新英格兰的强大力量,继承了英国藐视法院制裁的传统,并广泛运用于制裁不服从法院命令的行为人。

再次,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使自己获益,更何况在英美法系国家,人身强制措施已经置于藐视法院制裁项下,如若债务人违背法院命令,不积极履行债务,此时侵害的就不仅是个人权益,更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地位。与其日后造成更严重的危机,不如在事前就施以惩罚以威慑行为人,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在法治文明如此发达的花园国家新加坡至今仍旧存在鞭刑的原因。这种“一分为二”的理念思想也是美国制裁藐视法院行为所遵循的,是故在美国,随着历史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州宪法都严禁以欠债名义监禁债务人,但有不少州仅把“禁止拘押”限定为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对于清偿侵权行为、诈欺或违反被信任者关系项下的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依旧可以实施人身强制措施,而且,哪怕在绝对禁止拘押债务人的州,对不清偿判决债务的债务人依然可以对其实施藐视法院的处罚以迫使其履行债务。

最后,在“有用公度一切”的实用主义指导思想下,美国藐视法院项下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教义。不遵守法院履行债务的命令,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又藐视了法院权威,但实质乃是为了对于债权人的权益进行补救,补偿性罚款可以直接给付债权人,而拘押的时间长短也大致基于债务人自己“愿意积极履行债务、不再触犯法院权威”的意思表示,实用主义的精髓得以充分体现。

三、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既“扩大”又“限制”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对于第三债务人可以适用同样的财产发现程序及直接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特定公务员的人身及财产不适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对于联邦雇员的工资不能进行扣押、对于豁免的财产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体现出了其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既“扩大”又“限制”的特点。这其中其实涉及到了利益衡平的问题,对于第三债务人,世界各国强制执行制度中普遍规定了代位执行,美国该制度类似于代位执行,而且更为彻底,甚至可以运用财产发现程序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等;特定公务员履行特定义务,事关国家生产、人民生活的运作,因此享有一定的豁免权;而对于受豁免法保护的财产不受强制执行的制度,则反映了对于债务人救济的理念,反映了现代文明社会的“宽容”,不能把人逼到绝路,此时债权人利益要让位于更高的乃至融入了一定“社会利益”因素的对弱者的保护。然而,既然是利益的平衡,利益天平倾斜向一端,必定损害另一端的利益,所以上述诸种扩大与限制的举措并非绝对。对于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第三债务人未必就成为了十足的“义务者”,其依然享有充分的抗辩权以及豁免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定公务员如果败诉而成为债务人,不能按照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定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但若是终局判决,则可以按照《美国法典》及《制定法》的特殊方式予以执行;对于联邦雇员的工资不能扣押,但一旦工资发放给雇员本身,则依然可以对其进行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性质的扣押措施;而对于豁免财产,按照大多数州的立法,豁免财产法往往仅限于保护合同项下的请求权,这其实符合市场经济风险自担的原则——即所谓“市场有风险,签订合同须谨慎”。而对于诸如供应生活必需品的金钱债权、生活抚养费请求权、侵权行为项下的请求权等,大多数州认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以实现债权人的请求权比借助于豁免法以保护债务人更为重要,此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优先于豁免法的适用,对于债务人可以施行直接及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以迫使其履行债务。

法律是调整利益的科学,强制执行制度亦然。强制执行的大原则基本是贯彻不平等主义,即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可以采取很多“侵犯”其权益的直接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但此种“侵犯”是有利益底线的,强制执行的同时亦需要进行很多利益的平衡,而“平衡”本来就是一个自由度很大的行为,司法者如此,立法者亦然,所以导致了美国各州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出了不同的倾向,而其中,不仅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双向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也需要得到一定彰显。因而,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也展现出了各种代表不同“利益取舍”的或扩大或限制的景象。

四、美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奉行当事人申请和法官职权参与相结合主义。强制执行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予以启动,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一旦启动,每个执行方法都要求某些形式的法院介入。一个简单的要求第三人——比如银行或雇主扣押金钱的命令,只要求最低的司法介入,而针对扣押(attachment)的命令则要求法院加入工作以便实际扣押财产。至于藐视法院项下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法院的介入程度则更高,甚至可以说是全盘参与。由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并积极参与其中,符合英美法系国家的法系根性,然而法院如此积极的介入却有些一反常态,这其中其实蕴含着丰富的司法改革理念,这种理念深刻地影响着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的同时。亦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自由放任的当事人主义、消极超然的法官、党派性的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的律师、不可靠的证人、庭审的不集中等低效的程序问题,构成美国程序性上层建筑主要基础的自由主义社会思潮在民事司法领域的真实反映”。任何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在内,其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应努力做到程序运行资源与国家所能提供的资源相匹配,于是美国开始进行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修正并限制自由主义,加强法院对司法的参与和控制。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尽管带有很大行政色彩的,法院的职权介入也较为普遍,对于部分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法院甚至可以主动发动,因为涉及到了藐视法院的制裁。如今,管理型司法文化已经在美国立足并得到广泛发展,

然而,同西方诸多国家一样,美国所奉行的自由主义的思想理念同样有着不容超越的底线,无论怎样改革,不可能改变成法官全权主导民事诉讼进程,因为一切完全颠覆自由主义的程序都不应得到广泛发展。所以,美国的民事执行制度才呈现出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景象。

民事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国内当前所采用的民事执行程序皆隶属于民事私权的救济终端环节。为了提升便民服务、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度,在针对民事执行程序时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开展,从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较为强制的方式。这一现状的存在就极为有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本文中作者结合自身多年从事民事法律领域研究经验,在通过对大量文献进行阅读与研究基础上,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并找寻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相关对策与建议,为该领域研究做出自身贡献。

关键词:异议制度;治理现状;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刘华波(1986-),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本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一、引言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环境得到了逐渐改善,使得当前我国社会环境变得更加的民主与自由。法律最为平衡人与人之间利益、维护国家整体权益的重要工具,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已经变得愈发人性化和规范化,从而为保障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个国家实力的增强奠定了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经济纠纷、民事行为纠纷等事件发生的几率逐渐增多,并且逐渐呈现出了复杂化的趋势,给当前我国法律权益维护者和执行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这一环境与背景的影响下,我国政府先后对国家法律进行了不断的修订,以使国家法律的规定更加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我国发展的现状。民事行为作为当前我国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为,其良好的开展与有效的行使都与我国民众的切身利益戚戚相关。有效保护我国民众上述行为的开展与行使权利,将极为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保持国家政局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实现。为此,针对我国民事行为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就变得极为重要,并且具有深远的意义。

民事纠纷行为是当前法律诉讼中的常见行为,在此过程当中为了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通常会在对法律事件进行判决实施强制执行之后,为当事人及利害相关者提供救济帮助。利用救济帮助环节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强制执行背后不正当的利益侵害,从而实现对多方当事人的共同保护。但是,当前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有较多的问题与漏洞,诸如制度执行不受重视、制度内容的细化程度不足无法适应较多场景判决等。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给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开展与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障碍,从而致使了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满意。为此,在本文中作者将以我国当前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研究范本,结合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现状及现实中使用该项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对逐步完善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保护更为广泛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二、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与功能

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进行改进,就首先应当对该项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发挥的功能性作用进行研究。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如下三点特征:第一,该项制度的开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该项特点表明法律异议执行程序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或者是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执行。当不发生侵害权益事项时,则不可执行上述程序。第二,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保护性。如果在民事诉讼案当中,双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由于法律强制性,或者是由于法律执行者与案发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不平等事项受到侵害时,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就可有效保护这些公众的利益,从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开展,让地位层次较低者能够拥有途径来保护自身。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弥补性。对于法律执行异议制度而言,其程序的执行和开展往往处于民事诉讼环节的末尾,从而对整个法律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作用,能够有效矫正和避免法律执行不当给公众造成的利益损害,从而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弥补性特点。

在上述三个特点的影响下,使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点功能性作用:第一,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救济与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过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者对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将能够对其起来免于受到不当法律执行的侵权,从而对这些公众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和帮助,给予其在面临法律诉讼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异议执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权力执行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使处于案件判决地位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同样拥有了提出异议的机会,从而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制度的执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通常被作为一种第三方约束的手段来实施,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程序,不仅能够实现对我国法律行使主体的监督,而且能够实现对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从而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民众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在当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当中,乃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中均处于重要地位,且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其为维护法律权威性、居民正当权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当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阻碍,从而严重制约了该项制度的行使。

第一,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由于隶属于程序性救济的范畴,从而并没有受到来自于执法部门和法务人员的重视,使得当前大多数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获悉该种有效保护自身的权力工具。近年来,尽管我国立法部门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案当中,并且还给予了该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断修订。但是,在对其进行具体的实施与开展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在对引起权力侵害事由的审查上存在定位偏离的问题,从而致使了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或者是利害相关者的救济程序权利受到了损害。

第二,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具体办法依旧不够细化,从而致使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环境下诉讼案件中事由出现了多种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却无法找到具体评判细则与标准的问题。在当前我国立法部门对法律异议制度的制定中已经确立了整个法制保护体系的流程与规范,但是却忽略了对整体框架的有效填充,使得该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难发挥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针对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修订也较为频繁,从而致使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差异较大,使得其中所规定的新旧程序切合度不高,实行起来较为困难。

第三,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存在有关裁判机构的设置问题。这些裁判机构的设置都是为了有效保护我国居民的正当权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实,但是却由于设置了过度具有职责较差、管控重复的机构,致使当前对于异议执行制度最终的判断受到了制约,致使较多数裁判机构的最终判决受到其他判决机构的驳回,或者是多个判决机构的置之不理,从而使得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落实与实践开展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制约,导致了在这一制度行使领域中出现了有明确法律制度,却找不到实施的落脚点和立足点的困境。

第四,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作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有较多内容规定方面的问题。在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记载法律执行制度的研究之后,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有较多对异议事件的描述较为抽象,不够直观的现象,从而使得在具体具体执行阶段不免遇到较多无法判定的问题。另外,其中还存在有提请异议的程序、途径和方法较为单一的问题,从而制约了该制度的实践。

第五,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缺乏对该项制度实践的监督与监管,从而致使了较为异议在提出之后缺乏有关部门关注,使该项制度所保护权力的功能性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异议执行制度的记载,由于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形式与开展并不存在有执行的成本,从而也就造成了异议执行制度的主体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权利的诱惑与威胁,对整个法律诉讼流程的把握失调。通过利用自身的职权,在监管力度不严,整个制度体系缺乏监控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人员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滥用自身职责权利,做出有碍于法律公正执行的行为,从而也会给整个异议执行事件带来负面的效果,使其无法发挥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对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对策与建议

在上文研究中,作者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当前该部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得以公正。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以期完善该部法律,并实现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补充。

第一,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的提起条件与主体定义给予明确和规范。在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应当对有关提起条件进行明确,并规定有关部门在限期内给予审理。通过这种方式,将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执法机关数量较多,权力相互交叉而导致了执法混乱问题。因此,在对该项制度实施过程当中,如果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持有标的物权,或者是其他相关权益发生了由强制执行所导致的侵害行为,其就可以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从而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排除。与此同时,也应当规定明确的异议结束期限,以帮助公众异议的成功落实。为此,应当对整个异议的持续时间给予科学化规定,使权利的享有能够落到实处,也可使公众所提出异议能够得到最终判决以便于期后事项开展。另外,除了需要对诉讼提起开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进行规定之外,在实际使用制度进行裁断时,还需要把握好异议提出人的提起时点。当异议提出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其认为执行机构实施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是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则可依据该项制度规定提出法律执行的异议,以获取应享有的公平权利。

第二,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相应调节。在上文当中,经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已然与现实的之间形成了沟壑,相互之间脱节较为严重。因此,应当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内容、修正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于改进。针对内容而言,随着民事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和人们日常行为的复杂化,由生产力进步所引起的事项增加,应当被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给予重视。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较为规范的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体系,接下来所做的就应当是在这一框架中增添内容,使其更加丰满。对当前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细则进行逐步的完善,将新增加的诉讼事项添加进去,让对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变得更加顺利和有章可循。针对法律异议制度的修正方法,我国有关法律部门也应当给予重视。在上文的研究中发现,当前我国程序从旧、实体从新的原则,致使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新旧法案关联性不足,每次新修订法案的颁布都会造成较多人的误解和迷惑。因此,针对作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应当遵守循序渐进的修订方法,并针对其中改变之处采用公示、案例讲解等形式,使该项制度的使用者能够更加便于适应新规定,从而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提升我国法律监管部门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操守。在上文研究当中,作者发现,致使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来自于有关法律执行人员利用法律漏洞来谋取一己私利。作为国家执法机关部门人员,其一言一行都将会影响到较多民众的利益,也能够影响到整个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为此,针对这一问题应当积极给予改善。作为一名国家执法机关人员,其应当严格律己,将法律的相关规定放在头等地位予以遵守。执法过程中,应坚持原则、保持廉洁,做到公正不阿,不受到利益诱惑。我国执法部门也应当积极开展对部门人员的道德培训和知识培训,使其能够明辨是非,在不断加强自身控制、获取职业价值提升、提高知识文化水平基础上,使其能够更好的针对法律事件进行公证的判决,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使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建立起高素质、廉洁、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我国执法机关还应当针对人员职权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制度和举报制度,采用权利制衡、岗位分离等众多方式实现对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执行行为的管控,有效利用公众举报、员工举报、自身检举等方式,作为辅助手段实现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力度,确保整个制度的执行与开展变得透明和公正。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制度作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其在公民权益保护和维护法律公正性中拥有着被动性、保护性和弥补性的特点,从而使其具备了功能性的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完善,当前国内的环境朝着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公民的权益是政府部门的义务,通过有效发挥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将能够为社会法制和和谐社会建设平添助力。为此,对待法律异议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应当给予重视。在当前社会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现状下,人心的变化和利益的诱惑致使了较为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事件的发展,并且随着民事行为纠纷朝着多样性与复杂性的发展,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免不了出现错误执法的现象。而法律异议制度恰恰能够对上述情况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鉴于该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作者在文中对其提出了些许建议,希望能够上述建议的提出为有效发挥该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柳.<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修改的实践价值与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8(Z1).

[2]谭秋桂.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6(Z1).

[3]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J].政法论坛,2003(04).

[4]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J].比较法研究,2002(03).

[5]马登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J].湖北社会科学,2001(08).

[6]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07).

上一篇:法律内容论文下一篇:刑事法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