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范文

2024-02-06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专利;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简单的说就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的统称。科技成果确切的定义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技术成果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所以在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保护方式。

一 科技成果的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的保护,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法律的保护,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也就是说,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所以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亦是通过申请这一手段来实现。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选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保护先占权,明确权利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作为管道科学研究院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它的保护亦通过知识产权法,他的保护要通过申请专利等方式来取得法律的保护,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管道科学研究院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

二 培养和提高科技成果保护的意识,及时取得相应的权利

意识指导行为,管道科学研究院要把科技成果保护工作落到实处,首先应当从自身做起,大力培养和提高成果保护意识,对科技成果的认识从被动走向自觉。可以通过组织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邀请专家举行知识产权相关讲座等多种方式全面培养和提高全体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通过各种渠道方便员工及时了解所在行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最新情况,使其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思维习惯和工作方式。

科技研究工作应从项目立项、研发到转化等各环节,都要抢先一步做好专利保护工作。不要等到研究结果出来或产品投产以后,才发现不是过时,就是人家已经有了,甚至尽管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也无法实施,因为已有他人专利在先。

三 健全单位内部知识产权保护的规章制度

单位内部健全的知识产权规章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一个企业的知识产权如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若没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极容易泄露,而一旦秘密公开,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研究院应建立相关知识产权规章制度:专利申报制度。专有技术申报制度;职工在工作中完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奖励办法;职工应承担的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义务,其中包括保护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的义务,以及泄露秘密应承担的责任等,同时研究院还可以考虑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知识产权具有知识面广、专业性强的特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关系到企业的发展乃至生存,因此,技术秘密保护的工作十分必要。

四 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使研究院的科技成果得到充分保护

上面第一点我们谈到技术成果的保护要依靠法律的支持,那么我们还要充分的运用法律来保护我们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上的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差别。确认为科技成果,研制人享有科技成果研制人的署名权利,即在科技成果资料中有写上研制人名字的权利,还有获得国家奖励的权利,但署名权利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的权利不等于科技成果权本身的价值。因此确认了科技成果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知识产权上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或独占权,不等于就能保护自己在所研制的技术上的财产权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是无形的财产权,具有财产上的利益。当其研制出技术之后要想保护其在该技术上的财产权益,就必须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来进行必要的产权保护,下面的案例说明运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也是杜绝这种“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的问题。

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权。虽然技术的设计人,享有研制者的身份权,但由于该技术成果采用专利方式保护权利,根据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故其研制者身份权并不表明其一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所以说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充分运用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自己所研制的技术为本人或本单位带来相关权益。

总之,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是增强研究院市场竞争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1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理论

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离开基础的概念和理论单独存在,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实施都有一个或多个的理论基础。在制定这一制度的过程中, 都需要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概念化的定义。我们研究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前提就是充分的理解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在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只有在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刻的了解后才能逐步地发现这一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弊端, 从而找出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一系列的问题, 从而我们才可以根据这些依据制定一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去合理的解决在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滞后度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

1.1 农业补贴

补贴在现代的社会中在世界上的各行各业以及各个领域中都具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它是在全球化的发展中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下自然而然的产生的一种产物。补贴的出现, 使各个国家的政府在实施所颁布的法律时, 能够更接合理有效的被国家的人们所接受。我国为了我国的农业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从而针对农业开展农业保护, 对农业实行农业补贴, 从而在一定的程度上改善国民的生活水平, 然后进一步的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 补贴再也不是以前那种相对简单的那种补贴了, 它的力度和形式都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农业补贴是国家的政府在农业的发展中所给与的一种投资和支持, 它是国家政府干预农业农产品价格的一种最基本的政策工具。它是国家政府为了扶持国家的农业和保护农民的利益, 从而利用国内农作物支持和农作物进出口的补贴的方法对农业的生产进行的支持和保护。农业补贴在国家的国民经济中占据着比较重要的地位, 它可以提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是我国的农产品在某一个领域具备更大的优势。

1.2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

国家实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初衷就是保障农业的发展和维护农民的利益, 它是一种包含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度。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 是一个国家的命脉所在, 过细着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对农业产业实行补贴的前提就是农业具有一定的弱质性, 在各行各业中, 农业的本身是相当的脆弱的, 我国的政府根据这一特点对农业实施了农业保护。我国对农业产业的大力支持是非常有必要性的, 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成为了国家发展的重点, 总的来说,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农业的发展, 保护农民而制定的一种相关的法律法规。政府在农业补贴中占据着主体的地位, 政府通过补贴利用宏观调控对农业经济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约束, 从而保障农民的收入安全。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可以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从而发挥出市场调整的优势。

2 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个国家的农业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 在政府对农业开展的保护中, 最重要的一项法律法规就是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在近几年,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逐渐地在我国兴起, 并且在实施后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为保护我国的农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可是由于这一法律正处于刚起步阶段, 所以在实施后, 逐渐的发现了许多问题, 存在着一些的不足之处。由于这一法律对我国农业的重要性, 政府需要致力于改革, 用创新的方法找出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并且把这些问题合理的解决, 使我国的农业补贴制度可以真正的为我国的农业发展保驾护航。

2.1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为止, 我国实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出现问题的最根本所在就是, 这一制度并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并没有针对农业补贴创立专项的法律法规, 使这一制度变成无法可依, 在实施的过程中, 一直都是依据与农业生产相关的法律文件, 在理论依据这一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还有一些问题就是我国现存的农业法律大多都是比较陈旧的, 跟不上时代的发展的潮流了。

2.2 存在的问题分析

这一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在制度体系还不是太完善, 由于缺少法律依据, 所以导致了农业政策的权威性和系统性得不到保证。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国农业补贴法制主体的组织化程度不够高, 没有以农民为主体, 忽略了农民的意志, 不能把农民的意志和利益结合起来。

3 完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对策

农业作为我国的基础性产业, 一直以来深受我国政府的重视, 而加强政府对农业市场的宏观调控对我国加强对农业的保护具有极其重大的作用。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很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 对这一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当前最重要的一项任务。

3.1 完善农业补贴法律体系

我们在实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时需要有法可依, 要有一定的理论依据, 方便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健全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体系, 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大的促进作用。在另一个方面明确农业补贴法律的制度, 使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充分的理解明确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概念, 依据它的概念创建出一套符合它的一种专项的法律体系。

3.2 规范农业补贴法律程序

在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之前, 需要规范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程序, 从而有效的实现实体法律的规范。对立法程序的严格性的完善, 可以帮助立法者完成他们所要完成的目标, 从而在立法决策的过程中, 做到对决定程序和实施过程的全盘考虑。所以, 规范农业补贴的法律程序对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通过对法律程序的规范, 实现对我国农业的保护, 从而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

结束语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我国政府在宏观调控我国的农业经济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农业产业, 从而促进我国的农业产业的发展。在实施的过程中, 我国的政府要积极的解决在这一过程中可能提供出现的问题, 从而利用一些可以完善这一制度的策略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 从而使这一项法律制度可以更好的应用在我国的农业发展中, 从而促进我国的国民经济的发展。

摘要: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我国政府扶持农业的所用的政策中比较重要的一项政策。农业补贴政策的有效实施, 可以更好的实现政府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由于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所以本文就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开展研究, 致力于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

关键词:农业补贴,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对策研究

参考文献

[1] 方秋爽, 沈月琴, 张晓敏, 等.国内外农业补贴政策研究[J].世界农业, 2017 (1) :81-86.

[2] 周怡岑, 陈晓亮, 彭文武.我国农业补贴政策的问题与改进建议[J].农业经济, 2017, (3) :87-89.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一、法律制度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实施的重要作用

(一) 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因为我国通过建立农业生态补偿, 不仅能够有效的恢复社会成员之间义务负担平等的需求, 也能够有效的补偿农业的特别牺牲。而且在我国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中, 通过使用计划经济所造成的不平等交易方法, 造成农村与农业极其严重的损失。同时为确保对生态环境的安全与饮用水源的需求所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等生态功能进行有效的保护, 必须不断抑制与限制农业活动的持续生产, 而且这些都属于牺牲大量农民与农业生存权益与发展的权益[1]。并且在城市与工艺经济不断快速增长的过程中, 农业已经具有较大的牺牲与贡献, 以及自身的生态与资源遭受极其严重的破坏以及损耗。因此通过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中, 对法律制度进行实施, 能够对农业的特别牺牲进行有效的补偿, 从而确保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进行彰显。

(二) 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需要

由于不断加剧的农业生产与生活所造成的污染与生态退回等问题, 导致通过结合农业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 造成越来越严重的农业环境问题。而且近几年因大规模的废弃畜禽养殖业, 所产生的大气污染、秸秆焚烧与水污染造成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 以及因对农药化肥与地膜等进行使用所造成的各种污染, 从而导致农业污染逐渐被划分为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两个方面。同时大部分的农村与农业不仅需要开展一系列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生产活动, 例如规模经营农业、生态有机农业与循环经济实践等, 也需要通过对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使用, 按照特有的利益对其进行相应的引导与回报[2]。并且通过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中实施法律制度, 不仅能够促使规模化的畜禽业, 综合的利用养殖废弃物与农作物秸秆, 也能够加大农业投入回收废弃物的利用率, 还能够对引导农民对生物农业与有机化肥进行广泛的使用。

二、法律制度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严重缺少系统性与全面性

因为农业的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整体性, 所以要求农业生态补偿制度具有统一性与系统性, 而且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统一性、系统性不仅需要体现在生态补偿立法的层级上, 也需要体现在农业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内容的方面。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农业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层级上分析, 中共中央国务院只是出台农业生态补偿的政策, 这种抽象的政策不具备任何刚性的法律规范[3]。而且结合已经规定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内容, 我国已经建立的农业生态补偿制度, 只是简单的对在实践中的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利用与综合利用进行补偿, 无对其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生态农业等进行补偿, 从而严重限制农业生态补偿范围的扩大与动态的发展过程。

(二) 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农业生态补偿作为一项十分具体的法律制度, 需要转换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 因为生态补偿制度能够涉及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与在分配, 所以农业生态补偿制度必须具备在实践中运行所需要的操作性, 以及法律的权威性。而且不仅需要对不同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事实进行十分的明确, 也需要对农业生态补偿的不同标准进行明确, 从而确保在实践中对其进行贯彻与落实[4]。同时由于农业生态补偿的政策化的取向与制度本身严重缺少相应的操作性, 不仅导致大部分的地方农业不够重视农业生态补偿, 也导致农民只是将其看作为一种施舍, 因此导致农业生态补偿制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不断引发大量的腐败等问题。

三、完善法律制度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中实施的措施

(一) 不断加强生态补偿立法

为确保对农业生态补偿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立法, 需要通过利用法律的形式对补偿范围、对象、方式、标准等进行确立。同时通过对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退耕还草制度进行总结, 中共中央国务院对《生态补偿条例》进行出台, 对统一的《生态补偿费》进行实时的颁布。而且对法律与行政法规进行颁布的主要目的为, 对更加权威、高效、规范的管理机制与运行机制进行建立, 从而确保促使农业生态补偿逐渐向法规划、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方面发展[5]。同时一方面, 需要始终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另一方面, 始终遵循因地制宜、分类补偿的原则。我国通过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 将国土资源划分为“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四个区域。而且因为限制开发区与禁止开发区主要以环境保护为核心, 优化开发区与重点开发区主要以经济发展为主要核心, 所以必须在主体功能分区的基础上, 详细的检查不同区域的分类补偿原则, 从而确保农业生态补偿能够符合我国生态建设布局与国民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

(二) 对我国农业生态补偿的组织管理体系进行建立

为确保实现我国农业生态补偿的可持续发展, 不仅需要具有一定政策法律对其进行支持, 也需要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同时因为农业生态补偿组织体系主要由结合大量的补偿主体、对象与途径, 而构建成极其复杂的网络, 所以只有对健全与规范的补偿组织体系进行建立, 才能够确保补偿金征收工作与补偿程序更加的规范化[6]。并且需要对生态的补偿主体进行确定, 因为主要由农业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实施与组织农业水土的保持, 所以环境行政部门属于监督与系统农业生态补偿的主体, 而农业行政部门属于农业补偿制度的实施主体, 通过有机的结合两者能够确保有效的运行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因此对农业生态补偿机制的组织管理体系进行完善, 能够确保对我国农业生态补偿的依据、数量、途径、主体、形式、依据、征收等大量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 从而确保我国顺利的开展农业生态补偿活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因为法律制度能够对弱者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以及能够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所以通过在我国农业生态的补偿中, 对法律制度进行实施, 不仅能够对农业的特别牺牲进行有效的补偿, 也能够对农业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还能够实现我国农业生态补偿的可持续发展。但是法律制度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的实施, 存在较大的问题严重缺少系统性与全面性, 以及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可操作性较差。因此为确保对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中实施法律制度, 不仅需要不断加强农业生态补偿立法, 也需要对我国农业生态补偿的组织管理体系进行建立, 从而确保顺利的开展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摘要:因为法律属于对弱者权利进行协调与保护, 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极其重要的方法, 所以通过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中对法律制度进行实施, 不仅能够对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法中与农业生态补偿相关立法的不足进行弥补, 也能够对农民的发展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 从而确保对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进行有效的改善与保育。同时法律制度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中实施, 能够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发展权、生存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因此本文主要对法律制度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中实施的重要作用与意义进行充分的分析, 确保对农业生态补偿制度进行建立, 从而实现有法可依。

关键词:法律制度,农业,生态补偿,实施

参考文献

[1] 龚鹏程, 秦皎.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J].江苏农业科学, 2015, 43 (4) :5-7.

[2] 郗铮.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探讨[J].法制博览, 2018 (8) :75-76.

[3] 王清军.论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8 (6) :7-11.

[4] 邓滔.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 2015.

[5] 李瑜.浅析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建设[J].农业经济, 2016 (6) :87-88.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一、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在法律中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由此处可以明确推出商业秘密的特点, 即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同时法律中也规定了哪些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主要包括招投标的标的和标书的内容、设计、货源情报、财务状况、管理决策计算机程序、投融资计划、制作工艺和方法、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财产担保及涉讼纠纷、产品配方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内环境

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问题上已经初见成效, 由于国家的重视和学界前辈的努力研究, 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 主要是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行政法规、合同法、民法程序法等法律中。我国相关立法保护规定: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最早对保护商业秘密做出具体规定的法律,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依据大多来自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仅仅明确的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范围, 同时对侵犯商业秘密所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亦做了规定。

(二) 行政法规保护规定

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公开、技术资料、私自带走以及利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 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在1986年《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有了明确规定, 国务院下属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2010年3月出台了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该规定主要是对中央企业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商业秘密提出了奖励规定, 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设有着重大影响。

(三) 刑法保护规定

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可以追溯到, 国家科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于1994年6月发出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 该规定对盗窃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做了详尽规定。之后由于97刑法的全面修改完善, 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了一项单独的犯罪, 进行规定, 同时对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了相对严厉的刑事责任。

(四) 合同法保护规定

《合同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分则对技术转让、承揽以及技术开发合同事宜所涉及的保密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 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

(五) 程序法保护

《民事诉讼法》对于商业秘密做了如下规定, 案件如果涉及到商业秘密, 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时, 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这些规定从诉讼法角度健全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 对商业秘密范围的定义必须延伸

目前, 有四种行为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均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与规定, 现实中, 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形式表现得多种多样, 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与信息网络大范围适用下,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变得复杂且多样化, 有许多行为甚至是我们从未想到过的, 所以, 国家在制定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法律的过程中, 要更加注重其范围的明确度以及包纳的广度, 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其保护范围。

(二) 立法散乱, 不统一

目前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繁多, 存在诸多弊端。然而商业秘密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现实中出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更是层出不穷, 我国急需针对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 便于有效的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分子, 从而维护好商业秘密安全。

(三) 缺少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 因此必须强化诉前诉中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对此我国法律可以仿效美国采取禁令与赔偿同行的制裁方式, 同时根据在审判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禁令。由此完善商业秘密诉讼保护。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方面依赖于企业自身的努力, 而良好的法制环境更是其保障。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是顺应经济发展要求, 同时也是企业家们的心声。

摘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程度, 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竞争力, 所以值得学者和企业管理人进行研究。当下, 我国相关实务和理论探讨可以说是日新月异, 但由于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 部分企业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不够重视, 商业秘密被侵犯事件屡见不鲜。原因不仅仅是因为自身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不强、力度不够, 究其根本原因是法律保护的不全面,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依然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对策

参考文献

[1] 张岩松.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2] 王琳, 李黎明.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比较研究[J].科技与法制, 2010.

[3] 赵春红.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6.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农业保险作为一种有效规避农业风险、保障农业生产收益的经济工具,也一直被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和适用。我国目前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几乎都是建立在自愿保险与国家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基础之上,而学术界与实践当中对农业保险的另一种模式——强制性保险的探讨和尝试却鲜有触及。因此,对于强制性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也能够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补充和启发的作用。

关键词:强制性保险 农业保险 法律问题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业产业的兴衰不仅关系到广大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我国自上世纪30年代初开始针对农业的保险进行尝试,通过建国后和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断探索,农业保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积累了大量宝贵的实践经验。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市场存在着多种的经营模式,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政府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上海安信模式;“商业化运作、综合性经营”的吉林安华模式;“相互式”保险的黑龙江阳光模式;还有浙江省的“共保体”模式等等。多数的经营模式基本都是依靠自愿保险开展业务,而对农业保险的另一模式——强制性保险却几无未有尝试。鉴于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实行或部分实行了强制性农业保险的模式,且取得了成功,本文认为有必要研究强制性保险在我国农业发展中的功能,探索其在我国农业保险之中的地位和角色。

一、强制性农业保险的概念

强制性保险是相对于自愿性保险的一种划分。目前我国对于强制性农业保险的概念尚处于探讨阶段。国内学者何文强认为:“强制性农业保险是指国家农业保险公司对基本农作物按产量的50%或60%承保,对投保的农业生产者进行大部分保费补贴或免保费,投保农业生产者交纳适当的行政管理费,并且对国家农业保险公司认定的资源有限的农业生产者免去行政管理费。” [1] 本文认为,强制性农业保险是指由国家设立的专门保险机构提供的,为农业生产者支付保险费,将特定的基本农业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灾害损失转嫁给保险机构的制度设置。

二、强制性农业保险的适用及其范围

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我们都能看到强制性农业保险得到适用的情形。日本政府在1947年颁布了《農业合作法》,并通过对《家畜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合并后进行补充、整理,出台了《农业灾害补偿法》。该法律不仅对农业保险的诸多标的进行界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承保内容。对于一些重点的民生农产品比如农作物中的麦类和水稻、旱稻的灾害风险和牛、马、猪、蚕茧等动物的疾疫损失实行强制保险,而对其他农作物和畜牧动物实行自愿保险。[2]另外,日本还将农业保险与相关的农业信贷挂钩,如果农产品标的生产存在农业信贷,则无论是否是自愿项目都必须依法强制投保。法国《农业保险法》规定,农业保险的项目、保险责任、再保险、保险费率、理赔计算等由法律法规确定,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实行强制性保险[3]。美国在1994年通过了《农业保险修正案》,其中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享受政府其他福利计划,如农产品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补贴和保护计划等;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保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在瑞典,超过2公顷的农业耕地必须参加农业保险。

在发展中国家中的泰国、印度、巴西、菲律宾、智利等国家,也存在着部分的强制性农业保险。政府将农业贷款与农业保险联系起来,如果农产品的生产依靠了农业信贷,则该农产品就强制参加农业保险。在斯里兰卡,规定的粮食作物必须参加农业保险。在以色列,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实行强制性农业保险,但当地的农民基本都会加入当地的农民协会中,以色列农业自然风险保险基金公司(INFRA)向农民协会提供农产品保险合同,而进入农民协会的农民在协会的解释和说服下,基本都会了解到农业保险的优越之处,而购买农业保险。在毛里求斯,1974年的法律规定了对于甘蔗农作物火灾保险实行强制性保险。

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中的强制性农业保险规定,基本都是针对本国中关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全的农业产品所作出的。据此,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发展强制性农业保险的范围,也应当集中于保障粮食和食品供给安全的基础性农副产品。包括:小麦、水稻、玉米、大豆等主要粮食作物和油菜、棉花等经济作物,农牧产品包括鸡、鸭、猪、牛、羊,鱼、虾等较为普及的动物农产品。如果农业生产者在这些领域从事生产活动,并达到一定的规模,则应当强制性参加农业保险。

三、实行强制性农业保险的必要性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多,底子薄,国民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对于某些特定领域的农产品实行强制性农业保险是非常有必要的。

1、实行强制性农业保险是维护国计民生的重要保障

我国是有着广阔的农业耕地和人口的农业大国,14亿的人口中有将近10亿是“靠天吃饭”的农民。因此农业产业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着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状况,而且更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稳定与社会的正常运转,因此对于农业的发展历来是国家和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通过强制性农业保险的实行,使国家能够平衡农产品的供给,更为有效的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平稳运行。

2、频发的自然灾害呼唤强制性农业保险

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作为农业大国,我国所遭遇的农业灾害分布广,发生频率高,损失也很大,尤其以水灾和旱灾突出,其数额占到了整体损失的80%以上。由于各地区间的地理与气候差异较大,因此每年都会受到各种各样农业灾害的侵袭。平均的受灾人口每年达到6亿人次,造成约2000亿元人民币的损失,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的收入。农业生产者的风险一般较为集中,赔付率较高,商业性保险很难在如此大规模的风险来临之际能够实现盈利,甚至可能严重亏损。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政府能够,也应该通过国家强有力的经济后盾,以强制性农业保险的形式,形成大规模的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机制,将以之为生的农业生产者的大部分损失分散开来,同时调整农产品的供给,以保证农产品市场的稳定。

3、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发展要求强制性农业保险

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农业协议》主要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农业规则,我国在加入WTO后,就必须遵守该协议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进口关税以及政府支持农业措施等方面的限定。并且该协议对国家支持农产品市场和对农贸价格的补贴的程度限制在农业生产总值的1%以下,使得我国对农业和农产品方面的补贴措施和政策不得不停止实施。这就是众所周知的“绿箱政策”。但在“绿箱政策”中,有关农业金融保险体系的措施并不在被限制之列,因此农业方面的保险政策就成为大多数国家保护和扶持本国农业发展的有力工具之一。在国际农业贸易压力日益加大的今天,选择强制性农业保险应理所当然的成为我国保障农业生产竞争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不二选择。

四、强制性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思考

我国的农业整体情况复杂,各地区发展差异较大,因此只有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情才能有效的促进和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机构的设置

在农业保险当中,商业保险公司由于面临的风险大,收益的可能性小,甚至负收益,且在大规模农业损失来临的时候,弥补损失的理赔金额可能成为天文数字,远远超出商业保险公司的能力范围。因此,由商业性的保险机构承担强制性农业保险业务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对于强制性农业保险的经营,国家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全国性农业保险机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全面负责强制性农业保险的业务开展。其最高的管理机构为行政机关,其功能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类似性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相应的支公司,具体业务可由其县级的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在开展工作时可以与基层人民政权相互配合,以期更加准确,快速和高效,以县为单位独立核算。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各地区的强制性农业保险,也可以同时经营农村的其他商业性农业保险、财产保险和寿险业务,使农业保险的亏损可以得到部分的弥补。

2、保险区划及费率厘定

所谓农作物保险区划,是指以各地自然经济条件的相关性和农作物风险的同一性(也称同质性)为标志,按照保险经营原则的要求将不同地区加以组合分区[4]。保险区划的划分与各险种费率的厘定,应当由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会同农业风险管理部门确定总体方案,由各地区的支公司与当地农业、气象、水利、民政及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共享该地区农业风险的历史数据资料,前者在后者的配合下,综合分析当地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土地与灌溉条件、承保范围、农作物及养殖动物抵抗灾害的能力,生产者的习惯、技术、管理水平和生产积极性、保险人经营成本等关键性因素,研究并草拟出适合本地区的保险区划及各险种费率水平,上报至总公司,由总公司确定并批准后实施。

3、非营利原则与国家保费补贴

国家开办强制性农业保险应当以非营利性为原则,重点在于尽可能多的扩大保障能力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农业生产者的负担,缓解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压力。设立的国家和地方各级专门农业保险的分支机构应免缴工商、税务部门的登记、年检等各种费用,免除一切税收。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共同为参加保险的农业生产者提供保费补贴,由中央政府与省、市、区县级政府共同分担。特别贫困的地区和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的农业区域,可以适当增加中央财政的补贴比例,达到保费总额的90%以上,甚至全额补贴。对于强制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应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的财政预算。

参考文献:

[1] 何文强.理论与制度:我国农业保险法律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10月

[2] 冯文丽.农业保险理论与实践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8:153

[3] 匡绍君.我国农业保险必须实行强制性保险[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2):37

[4] 庹国柱、李军.农业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81

作者简介:李卓,男,生于1978年11月,籍贯:吉林省长春市 单位:长春仲裁委员会

学历:在读博士研究生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化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问题

文献标识码:A

化工企业生产对于推动人类生产生活的发展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和环保观念的落后,化工企业生产规模在改革开放之后一直呈现快速发展的状态,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建设体系的不断完善,推动化工企业的法律监管逐渐走上正规化的道路。但是在实际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还存在较大的缺失,使得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失灵的现象。本文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出发,分析化工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指出当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方面的发展路径。

1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

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已经被写入我国的最高层次的法律——《宪法》之中,对于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规定。自从1979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以来,经过四十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不断在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上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在结合地方性规章制度颁布实施的基础上,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近些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工作上的深入力度不断扩大,在依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加大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方面的专项定期检查力度,尤其是在部分地区和部分领域中,逐渐推动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前进。但是在环境保护实际执行过程中,部分污染较为严重的企业,尤其是化工等重点污染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法律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从而导致执法和守法之间产生了不同认识,对实际工作的开展产生错误的引导,如何提升化工企业对环境保护法律的认识,是相关经营和管理部门需要重视的问题。

2 化工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1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污染情况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主要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行为。此外,根据所造成的污染程度的不同,还需要承担包括停止侵害在内的其他形式。

2.2 刑事责任

在化工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只要确认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限度以上的人身伤亡事件和财产损失,无论其是处于故意的状态情形,还是过失而为之,都必须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而化工企业法人及其主要责任人所承擔的刑事责任与普通刑事责任没有太大区别.根据事件性质的不同,可以给予从管制至死刑在内不同等级的刑罚。在这些主刑刑罚之外,还会有附带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不同形式的附加刑。

2.3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补充,其针对的对象除了企业和相关的自然人外,还包括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停业和关闭处理,对生产经营设备进行查封和扣押。

3 当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

3.1 加强在立法方面的法律体系建设

虽然我国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上已经建立起基于《宪法》为基础,涵盖基础法、单行法、行政法规和环境标准在内的综合性法律体系,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环境立法的对象比较复杂、结构混乱,加上经济利益和思想观念等各方面的影响,使得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在立法建设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之处。第一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体系不够完备,在指导性方面无法达到协调性的要求。立法体系的不完备主要体现在理念的滞后性上,尤其是在化工等重污染行业而言,其技术更新速度比较快,行业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但是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上却跟不上实际发展的步伐。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和制度等相关方面的规定还是就大不就小、就粗不就细,还存在较多遗漏之处[1]。此外,由于环境保护法律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容存在较多不一致的情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执法主体的不同还会造成企业承担责任的程度存在较大差距。第二是环境保护法律建设的体系比较分散,整体位阶偏低。就《环境保护法》而言,其原本是应当处于环境基本法的地位,但其实际上其位阶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一样,也是环境基本法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其在实际执行过程由于尺度不一等原因,极有可能会处于被架空的状态。第三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大多是纲领性或者指导性的内容,其确立的只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框架而缺乏详细实施细则,因此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最终导致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无法落到实处。第四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主要是以惩罚形式为主,虽然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方面,都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企业的实际违法成本比较低,并且缺乏相关的激励机制。尤其是对于化工企业而言,多数化工行业的生产过程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都具有隐蔽性。

3.2 完善执法机制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执法机制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执法部门的责权划分不够合理,虽然在最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确立了我国环境执法的多层次、多部门为一体环境执法体制,但是由于各个部门之间的责权划分不够合理,在实际工作执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职权交叉现象,最终导致“每个部门都在管、每个部门都不管”的混乱局面。此外,对于环境监察机构而言,由于其被定位成委托执法机构,造成其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对其实际工作效率造成极大的影响。二是由于环境保护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由于指导思想方面是以概况性的规定为主,造成执法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手段比较僵化,通常情况下以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治理和责令停产关闭等手段为主要执法形式,这些手段具有同一化的特征,所能起到的作用也及其有限,长此下去,不仅无法解决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还会造成企业与政府之间相互对立的状态。第三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形,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和个人私利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这方面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其所带来的影响有所缓解。

3.3 进一步健全司法制度

司法环节是法律法规得以落实的重要环节,尤其是近些年来国家在司法环节的人力物力投入不断加大,但是从整体上而言,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仍然存在较大的欠缺。一方面来说,我国的环境诉讼案件的开展过程中,专业的司法审判人员比较短缺,机构设置不够完整,从事这一专业的律师资源也比较紧缺,大多是由民事律师进行代理,并且专业的鉴定机构数量不足,无法满足环境保护案件司法工作的需要。另一方面在出现环境侵权案件时,无论是在起诉阶段还是在证据搜集阶段,其操作过程都会受到不同外界因素的干扰,从而造成案件的维权难度比较大。

4 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完善路径

4.1 健全立法工作

健全立法工作,首先要从改善立法理念开始,在立法工作中,必须充分融人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其次是在立法工作开展的过程中逐渐建立起具有统一、协调、完整的企业环境保护责任法律体系。尤其是对于化工企业而言,更应当做好其行业的单独立法工作。化工行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行业之一,也是基础性的行业,与此同时,化工行业也是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行业之一。目前在国外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已经细化到化工生产和服务等各个环节中,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建设仍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极力弥补这方面的空白,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同时在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还要确保立法内容的可操作性,以此提升立法工作的质量。

4.2 完善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

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对于立法的切实施行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做好执法建设首先要转变传统的执法理念,强化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执法队伍的数量和质量,在实际执法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彻底摆脱地方政府政绩观的影響,减少行政管理对执法工作所造成的影响,在满足执法工作需求的同时不断提升执法的质量,以此来提升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基础工作水平[2]。其次在执法过程中要强化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在信息化技术手段的支持下,建立起环境保护法律执法平台,将相关的处理环节尽量采用信息化的手段进行解决,以此提升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力度,不仅能够增加执法部门的权威性,还能够提升整体执法效率。最后是在环境执法方式上,要求执法部门必须切实改变传统的执法方式,在赋予执法部门独立财权和人事权的同时,尽量减少同级地方政府的干预。此外在执法过程中要尽量采用高科技的取证手段,减少执法不均衡带来的工作障碍。

4.3 逐渐完善司法制度

环境保护司法资源的紧缺是由多方面历史原因造成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强司法人才的培养力度,在必要的情况下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的环境法庭和鉴定机构,尽量建立起科学完善的环境司法资源。此外针对环境侵权诉讼立案难、举证难等方面的特点,要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具有社会氛围环境保护体制,在扩大举证责任倒置运用范围的基础上[3],为环境保护法律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5 结语

环境保护工作是社会发展的重中之重,要确保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好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是基本要求之一。对于化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而言,需要从全方位建设人手,不仅要在法律层面做好建设工作,还要加强宣传力度,使化工企业能够真正认识到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的重要性,从而站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解决化工企业的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1]牟爱胜,《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后化工企业应重点注意的问题[J].山东化工,2019,48(09):251+254.

[2]卞恒磊.浅析化工企业生产与污染治理的重要性[J].智能城市,2019,5(03):69-70.

[3]朱庆梅,刘庆刚,化工企业绿色生产技术对环境持续发展探析[J].中国战略新兴产业,2018,(2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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