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中的参与原则范文

2024-02-15

法律程序中的参与原则范文第1篇

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依据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 社会纠纷矛盾类型繁多, 立法明显具有滞后性, 法律原则的作用便凸显出来。为了维护公民私权利, 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是人类一直以来孜孜不倦的追求。法律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实现个人与国家权力的分配与平衡, 法官个人司法权的适度扩张从某种角度上看可以实现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虽然制定法毋庸置疑是最基本的法源, 但是司法实践中, 社会关系时刻在发生变化, 立法明显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出现了一些真空地带。

由于人类认知范围的制约及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需求, 制定法滞后性、不全面性的劣势也不容忽视。法律的漏洞及缺陷阻碍了成文法作用的发挥, 对司法实践中纠纷的处理也缺乏指导意义。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和局限难以适应开放和发展的法律活动、法律关系的调整需求, 法律的空白、真空领域需要有法律原则的调整, 此时, 法律原则的功能与价值可见一斑。

二、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体现

制定法存在滞后性。这一点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也能体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经常会看到法律存在的欠缺与不足, 对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也产生了影响。

( 一) 弥补法律之漏洞

当法律存在漏洞时, 无法依靠现有的成文法来解决已经存在的纠纷和矛盾, 就可以考虑适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作为判案的依据, 此时法律原则便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人类理性思维是有限的, 即使有限的思维在通过语言表达时, 也容易出现问题。法律需要规范的立法语言来表达和阐述, 才能将法律的本意告知公众, 但不是所有的思想都能通过语言表现出来, 法律上的“词不达意”同样存在。语言表达的局限性, 使制定法在实践中常常因为一个词语、一句话而面临着认知的困难, 这种时候就需要由法律原则来解释。法律原则在成文法适用时中可以作为立法的补充, 避免法律在适用出现障碍时毫无头绪。

( 二) 捍卫法律之公平

当制定法存在明显的缺陷, 其适用可能导致明显不公时, 法官可以依据法律原则重塑法律的精神, 捍卫法律的正义和公平。这种情形虽不多见, 但仍有出现的可能, 法官在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与贯彻执行制定法之间需要有所取舍, 实现某种平衡, 使判决与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相一致, 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法律规范规定的过于原则, 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详细规定时, 案件在处理时可能陷入僵局, 此时也可以通过诚法律原则来对案件作出裁决。这样更符合普通群众的普遍心理, 也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与社会秩序。

三、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的建议

( 一) 确保司法独立、提升法官素质

司法独立及法官独立是确保法律原则不被滥用, 法官自由裁量权准确运用的必要保障。赋予法官独立引用法律原则进行判案的权力, 使法官摆脱行政权的束缚, 仅受制于法律、原则、纪律的约束, 能够独立断案, 依据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决定案件的裁决, 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干扰和制约。这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切实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掌握法律原则的基本精神与核心本质, 掌握司法界、学术界所达成共识的基本的法律理论, 依此为依据进行案件的审理及判决。还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 依法办案, 杜绝徇私舞弊, 在法律出现漏洞时, 严格地依照法律原则的本质进行判案, 依据法律素养及个人良知去判断, 才能避免误判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

在法源适用上, 应该严格遵循适用次序, 优先适用制定法, 只有当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时, 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当立法规定存在欠缺或不足时, 依据现有的成文法无法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定时, 才能在裁决之中适用法律原则。这种严格的适用次序, 可以保证成文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也是贯彻执行法治观念的必然要求。

( 二)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要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采取积极的对策:

一是确立严格裁量的原则。当法官在司法实践中, 依据法律原则的要求来运用自由裁量权时, 必须遵循严格裁量的基本原则, 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 随意将法律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 甚至出现了错判及误判。

二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要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必须增强司法的说理性, 在判决书等司法文书中体现法律严密的特征。不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清楚、讲明白, 而且要在司法文书中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 以便于当事人理解。此外, 还应说明案件判决的情理, 即要反映社会公众对相应法律事实的情感认定, 以使司法活动更贴近公众。

摘要: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和局限难以适应开放和发展的法律活动、法律关系的调整需求, 法律的空白、真空领域需要有法律原则的调整, 因此,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适用的必要的空间。本文探讨了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依据及具体适用的情形, 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准确适用法律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原则,司法实践,适用

参考文献

法律程序中的参与原则范文第2篇

一、正当法律程序概述

正当法律程序旨在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以及刑事活动主体的合法权利, 主要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起源, 最早的法律渊源出现在英国《1215 年大宪章》中, 该文件第39 条规定: “凡自由民除经其同等之人依法判决或遵照法律之外, 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障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1) 18 世纪时正当程序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美国在1791 年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大量规定了关于联邦刑事司法程序中人权保障的条款, 被视为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该国的宪法性基础。接着在1868 年, 美国的宪法第14 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了“……无论何州, 不得制定或实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及其豁免的法律;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得在其管辖范围内否定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 (2) 并要求在各州执行, 使之影响力扩大到全国范围。

二战后, 联合国也吸收了正当法律程序, 并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将其确立, 在全世界范围内拓展了其适用。联合国大会1948 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 规定了刑事诉讼中有关人权保障的许多条款; 1966 年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有关内容; 2003 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承认了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根据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了限制人身自由必须具有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原则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知晓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由合格法庭审理、被告人出庭和辩护权利、诉讼迅速和公开审判权利、与证人对质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刑罚等, 以上权利贯穿于诉讼活动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之中。

二、正当法律程序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 一) “新《刑诉法》”前的正当法律程序构建情况

中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 年7 月1 日通过实施, 经过两次修改, 第一次在1996 年3 月17 日通过修正并实施, 此处视为“旧《刑诉法》”。而第二次在2012 年3 月14 日通过修正并实施, 此处视为“新《刑诉法》”, “旧《刑诉法》”与“新《刑诉法》”相比在正当法律程序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 尤其与国际通常认可的做法不一致。

“旧《刑诉法》”在正当法律程序方面主要欠缺以下几点: ( 1) 刑事诉讼活动原则方面并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 ( 2) 在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程序中, 缺乏严格的限制和有效的审查机制, 尤其缺少法院的审查环节, 容易造成侦查机关滥用权利; ( 3) 缺乏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律师的其他合法权利的保障, 例如并未规定在讯问时应告知其理由以及允许律师在场, 辩护律师阅卷权不足以及欠缺司法援助的有关规定等等; ( 4) 并未合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且在证人出庭方面规定不完善等,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亦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 5) 司法独立制度不牢固, 无法提供一个完全中立、独立、无偏无倚的法庭以及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以上不足不仅与当前国际通常做法不相符, 尤其违背了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 更加会阻碍我国的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体系的建立, 状况亟待改善。

( 二) “新《刑诉法》”前的正当法律程序构建情况

2004 年3 月14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 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述, 意味着正当法律程序在我国也已具备了宪法性根据, 也对诉讼法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2012 年3 月通过并实施的“新《刑诉法》”中, 修改内容顺应了时代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要求, 在正当法律程序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首先, 受到《宪法》修正案的影响,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新《刑诉法》”总则之中, 明确了《刑诉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共存的, 并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之中, 为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次, 更加全面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尤其是提升了辩护人、律师的权利, 主要表现在: 第十四条中明确提到其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十四条中提到的法律援助制度, 不仅允许其本人及近亲属可申请法律援助, 更规定了应当指派律师的情况; 第八十三条中关于强制措施使用条件的具体规定, 不得超期羁押, 应及时询问, 并必须告知拘留人家属的义务。同时, 拓宽了辩护人的相关权利, 侧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更加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辨明。第三十三条中, 提前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 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 并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允许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只要辩护律师持有效证件或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且不能被监听的权利; 在阅卷权方面, 取消了审查起诉阶段对阅卷范围的限制, 把该阶段的阅卷范围与审判阶段统一为“本案的案卷材料”, 且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需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3) 等。

在刑事证据证明方面, 通过第五十条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通过第五十三条, 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尤其指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通过第五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具体规定了应该予以排除的证据, 并明确在侦查、起诉、审判任何阶段发现应该排除的证据均应排除。以上规定不仅对查明犯罪事实具有现实意义, 更从侧面遏制了部分刑讯逼供、滥用私刑现象。

与此同时, “新《刑诉法》”还完善了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 规范了技术侦查行为, 明确了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 加强了对特殊对象、特殊案件的特别程序设置等。此外, 以法律修正案的形式限制二审法院因事实不清问题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的次数, 并且明确被告人可以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 以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过长, 这是对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范围的加以明确。 (4) 以上都有利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三、正当法律程序在《刑诉法》中的不足与完善

虽然“新《刑诉法》”取得了很大进步, 但仍存在一些必须完善的环节, 才能在立足于犯罪事实公正审判的同时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实现刑事司法的质的飞跃。

( 一) 刑事司法职权配置须得到优化

“新《刑诉法》”中已经注意到公、检、法三方权利配置的问题, 但仍未切实实现三者之间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现实的司法实务中, 侦查机关掌握着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却得不到有效制约, 难免造成权利滥用; 检察机关具备自侦案件的一些权利, 一定程度也限制了其与法院、侦查机关的配合; 法院方面则一直难以脱离不中立的干预, 这不仅有根源上物质资源分配不独立的原因, 也有上下级之间相互影响的实际隐患。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要求, 要“完善司法体制, 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就要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公、检、法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分工, 发现配合脱节的部分予以修复, 消除法律漏洞; 在制度建设方面, 严格审查、批准、决定程序, 要求三方各司其职, 明确职责, 消除不必要的干扰; 惩罚与预防并举, 加强权利监督, 并结合《刑法》及有关行政法律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惩。

( 二) 权利赋予与权利救济应同步

为进一步限制公权力, 加强私权利的保障是现实中实现公平的有效途径。值得推崇的是“新《刑诉法》”中增加了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和辩护人合法权利的规定, 但承认权利存在是一方面, 如何保障权利的实施是另一方面, 只有两方面均得以实现才真正保障了人的权利。在权利赋予方面, 虽然一些权利在当前的侦查水平、执法资源、审判模式不足的情况下难以完全行使, 但在长远的发展前景中应该逐步得以实现, 例如律师在侦查阶段核实证据的可能性, 又如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等等。在权利救济方面, 对法定的权利遭到不法侵犯时, 实际操作中很可能鉴于个体力量的薄弱不敢伸张救济, 此时非常需要有独立、有强制力的第三方力量介入保障其权利, 这些并未得以实际实现。

( 三) 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关和制度

这不仅是前两点完善措施的内在要求, 更是一直以来司法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难题, 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同时还影响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在监督机关方面, 检察院作为司法监督力量, 一方面缺乏对必要环节的管控, 例如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行为的全程监督, 另一方面碍于自身监督以外职能的限制不能保持绝对的中立立场。再者, 检察院可利用的资源也受到数量限制, 难以发挥全面的监督作用。鉴于以上问题, 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独立的监督部门, 内设以诉讼程序为依据的一体化运作系统, 实现不重复, 不交叉, 不脱节。同时, 整合检察院人员配置, 形成专项监督队伍, 配合监督部门完成对专项事务的监管。在权利保障方面, 可令该部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负责, 赋予其更权威的权利并排除外界的干扰。当然, 具体是否可实施, 仍应经过试点推行, 循序渐进地实现。

( 四) 增强刑事诉讼文件的实务指导作用

作为一部程序性法律, “新《刑诉法》”对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旨在为实务中各方的行为提供权威的指导。但现实中, 因为法律条文笼统、模糊, 往往为公权力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 直接导致私权利处于弱势地位, 极不利于控辩双方地位的平衡, 更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 《刑诉法》中大部分为原则性规定, 虽然这样有助于提升法律的稳定性, 但难免出现实务操作中多方博弈, 缺乏权威判断的情况, 实则降低了其指导性。例如该法有关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的规定实际操作性较差, 极易导致律师在实务中受阻而无法伸张合法权益的现象, 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延伸, 当权利被削弱, 难免导致案件无法客观查明, 进而发生冤假错案。合理的审判模式必须立足于建立平等的控辩关系, 为将各方权利落到实处, 即便不能通过一部《刑诉法》直接实现, 也应该在司法解释和其他单行法律中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

四、结语

正当法律程序在中国的发展是刑事司法的必然选择, 是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 也是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现实保障。然而, 面对固有的司法环境, 全面建立适合当前国情的正当法律程序仍然需要较长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实践。新《刑诉法》是一次显著的进步, 但仍存在司法制度建立不完善、各方权利制约不平衡、指导规范不明确等问题, 为接下来的立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 刑事司法的全面发展不是仅凭《刑诉法》就能实现的, 还需要来自国家、社会各方力量的统一助力才能形成长效机制。2015 年,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 其中关于保证公正司法的改革举措就有48 项, 这为接下来的刑事司法建设提供了方向指导和政治支持。得益于司法改革的号召, 正当法律程序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将发挥更加踏实、有效的作用, 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也将实现更高的飞跃。

摘要:正当法律程序是保障司法活动公正性必须遵从的规则, 从其在国际社会发展的历程与取得的成果来看, 加快正当法律程序在我国的本土化意义十分重大。我国《刑事诉讼法》自制定以来, 经过多次修改, 循序渐进地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有利因素, 有效推动了刑事司法的进程。尤其是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多处体现了向正当法律程序贴近的举措, 但与全面建立我国的正当法律程序仍有须努力的空间, 应在将来逐步实现。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参考文献

[1] 杨宇冠.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的正当法律程序体系[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4 (5) .

[2] 陈光中, 曾新华.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N].人民法院报, 2012-7-18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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