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法诉讼研究论文范文

2024-03-15

民事合法诉讼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民事诉讼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十分积极的的意义。但“诉讼全能主义”的说法是片面和主观的,对于正处于改革深水区的中国社会,亟需构建起一个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关键词:诉讼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协调

一、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功能之局限

在理论界,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具有民事纠纷解决功能与其他社会功能,其中民事纠纷解决功能是民事诉讼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体现了民事诉讼最终的价值。但近年来,我们过分的强调司法万能,鼓励诉讼,进而产生“诉讼全能主义”,认为一切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不仅削弱了我们解决纠纷的能力,也导致了诉讼全能主义的无限扩张,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种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的趋势。可惜单纯的民事诉讼早已露“力不从心”之端倪,特别是在纠纷多元化、复杂化、激烈化的今天。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更是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我们应当承认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1.内因——诉讼本质属性所限

(1)调控领域的有限。诉讼天生就具有高成本性、对抗性,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其所牵涉的利益方将会立即扩大,法院繁琐的登记程序、一定的诉讼费、高昂的律师费成为了诉讼的“附赠品”,这使很多当事人在法院大门前望而却步。而诉讼天生的对抗性也限制了其调控范围,法庭的辩论、律师的参与,使得法庭犹如战场,而就在双方都使出浑身解数想要赢这场仗的同时,他们关系也在逐渐恶化,许多当事人在对簿公堂之后,失去了亲情、友情,甚至反目成仇,这种对抗性极易从法庭延续到裁判后的生活中,许多纠纷主体介于此而不愿诉诸审判。在实践中,社会纠纷发生的数量远远大于诉求于司法的案件数,诉讼实际调控领域存在局限。

(2)僵化模式下的公正缺失。诉讼中过分的规范极易导致模式的僵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很多规定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表现为诉权行使的条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等;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简易程序的设置等诸多方面。…(…诉讼中程序正义被一再强调,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来加以判断,由此便衍生出诉讼的“技术含量”,证明手段的运用是否恰当成为了左右裁判的重要因素。有的当事人不懂得如何运用证据,令持有的利己证据白白浪费,最终导致败诉,这种情况下诉讼裁判的公正性值得怀疑。另外,在诉讼实践中常存在证据事实模糊不清的情况,法官却不能因此而放弃裁判权,他必须要在模糊的证据支持下作出明确的抉择。这种抉择主观性色彩大大增加,法官极有可能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裁判,公正又从何谈起呢?再者,僵化的诉讼模式也给法官恣意提供了滋生的温床,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条件,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而拒绝受理,等等。这实际上是打着保障程序公正的幌子,与实体正义背道而驰。可见,僵化的诉讼模式下,存在裁判公正性缺失的情况,诉讼功能局限性暴露无遗。

(3)裁判后“二次冲突”的产生。裁判既不是冲突双方认同的结果,也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双方对之认同,因此,在裁判的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主体因主观意志上的对抗或客观条件的缺乏而妨碍和阻滞判决实施的情况,由此又引发出新的社会冲突,即“二次冲突”。可以说“二次冲突”是法庭上双方对抗性的延续,败诉的一方很难立即转换角色,由“对立”转变为“配合”,“二次冲突”现象并不鲜见。当然,对于不主动执行的一方,法院可根据另一方主体要求采取强制执行,但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也普遍存在,所以冲突要得以最终解决存在一定的难度。这就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反社会性不可小视。虽然一般情况下,只有矛盾较深、关系复杂的案件才会产生“二次冲突”,但是基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并不是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最佳选择。

2,外因——现代纠纷提出新挑战

(1)纠纷多元化导致的立法滞后性制约。当下中国纠纷出现多元化趋势,新的矛盾不断涌现,立法根本无法紧跟这种发展节奏。暴露出时滞性、保守性和缺乏灵活性等缺点。新型的社会纷争不能及时进入到法定的诉讼调控领域,如:人身知情权、小区物业管理纠纷、网络犯罪等等这些新型的社会冲突。调控领域空白不时出现,使得法院在处理新型社会纠纷时要面对“司法无法”的尴尬境地。很明显,这种立法上的空自制约了民事诉讼的调控领域,社会上存在部分纠纷无法进入到诉讼程序,有力地回应了“诉讼全能主义”这一片面的说法。

(2)纠纷大量化和激烈化导致的诉讼资源有限性制约。“法治”理念影响的不只是政府的种种举措,也增强了老百姓的维权意识,这本具有正面意义,但由于某些老百姓对法治精神的片面理解,他们往往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一些很小的纠纷动辄都要闹到法院去。近20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我国“诉讼爆炸”的征兆已初步显现。除了受案数量的上升,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也使得法院感到力不从心。现代中国社会生产分工细化,一盒普通的牛奶就可以牵涉到生产厂家、销售公司,甚至是奶源地的农民等相关利益主体,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困难,需牵涉法院及法官很多精力,难以应付。

而与受案数量及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增加相对应,法院的法官队伍却未得到应有的壮大,必然导致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质量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法院正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考验,法官对大量涌入法院的纠纷心有余而力不足,解决纠纷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二、构建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目的和原则

如前所述,单一化的纠纷解决思路不可能有效化解日益增多和复杂的矛盾和纠纷,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势在必行,而如何构建是关键。在构建过程中应明确什么样的目标,把握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是构建高效、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前提。

1.根本目的——致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代中国的主题,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任何工作模式和措施都应紧紧围绕着“社会和谐”这一理念,只有把“社会和谐”作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构建及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才能使该模式符合现实与国情。但必须注意,所谓的“社会和谐”并不是指整个社会处于零纠纷状态,而是指各种社会纠纷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存在顺畅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来消除不和谐因素的一种动态、持续的社会状态。

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动态过程,也即是解决纠纷的过程。因为纠纷便意

味着不和谐,解决纠纷,也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从另一层面增加和谐因素。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该着力于消除不和谐因素,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精神、和谐的方式来处理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做到理分两面、事求终局,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

2.根本原则——彰显以人为本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一部好的法律应当首先将人作为其逻辑起点,关注人的境遇,承载人性的需求,与当事人直接互动的纠纷解决模式无疑要注重人性化色彩的注入。基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发展应力求纠纷解决的彻底性以及方式的灵活性,强调整合各种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其中最重要的社会力量就是当事人本身,只有当事人满意,纠纷才可说彻底解决。若还是强调国家权力本位,忽视当事人感受,则很难切实解决问题。

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纠纷解决的任务重心理应放在当事人身上,使当事人享有更高的处分权,而不是寄全部希望于纠纷解决机构,这也是私权自治理念的一种重要体现。因此,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和发展中,应该确立“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设置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属应当体现当事人意志,将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贯穿到整个纠纷解决模式中来。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思路

根据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目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构建思路上重点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1.突破民事诉讼功能局限,充分发挥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

基于“社会和谐”的目的以及“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资源丰富、手段温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多元化纠纷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同时,民事诉讼调控领域空白地带的存在、诉讼资源的有限、民事诉讼立法的滞后以及“二次冲突”引起的社会隐患,也呼唤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

(1)优化人民调解,提高调解效率。人民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主力军,它的使命是减轻司法裁判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下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严格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针对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高的现状,应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并对已取得资格的人民调解员,由所在地法院和司法局共同进行定期培训。另外,应当尽可能提高调解人员的待遇,提高其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其次,严格规范调解过程。受理纠纷时,要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的整个过程都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做到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的案件应当适时进行回访,以监督当事人的履行。最后,落实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现阶段,人民调解协议还只是具有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定作用,但实践中如何去操作还有待探索,需要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加强联系与合作。

(2)鼓励行政调解,发挥公权优势。我国进入转型阶段已有一段时期,一些民众关心的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交通肇事和“三农”纠纷日益增多,政府部门则是这些纠纷当事人寻求公道的“第一站”。但日理万机的政府却鲜有精力来守好这一站,行政调解一直没有引起其足够重视,近几年群众攻击政府事件时有发生。这和行政调解工作展开力度不够存在一定联系,政府部门应该鼓励行政调解,充分发挥公权优势:首先,政府部门要转变观念,了解行政调解的重要性,大力展开行政调解工作;其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成立专门的部门调解室,吸收高素质的行政调解人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员进行培训;最后,明确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效力保障,具体做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3)完善仲裁制度,创新解纷模式。我国仲裁机构发展较快,为法院案件分流做出了一定贡献,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许多经济纠纷当事人首选的解纷方式。但我国仲裁的优势还未充分发挥出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改进:一方面,借鉴西方成熟经验。仲裁本来就是舶来品,仲裁纠纷也往往具有国际性或者资本性,与中国本土联系不如其他纠纷解决模式紧密。我们大可以效仿西方发达国家,努力创造出多种仲裁并存的局面,允许商会及其他的行业性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设立仲裁机构,如在现有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可支持商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设立仲裁机构。另外,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都没有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也应该向这个方向发展,毕竟我国加入wrO已经有近十年之久,没有理由在与经济紧密相关的仲裁制度上与国际脱轨。另一方面,立足本土创新制度。现代社会纠纷多元化趋势明显,法院不堪重负,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又有所欠缺,因此需要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使更多的纠纷能进入仲裁领域,适用专门的仲裁程序来处理新出现的各类纠纷,为法院分担压力,也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2.坚持法院主体地位,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

本文虽一再强调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但这并不代表笔者否定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相反,在目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过程中,我们应坚持诉讼方式的主体地位,并以此为中心来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消弥,它主要是弥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而并没有抢占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市场”。这两者就好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系统中的两个车轮,互为补充,互相依赖,为解决社会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共同发挥作用并同时促进自身发展。

(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在与人民调解机制的衔接上,现阶段我国各地基层法院的态度比较积极,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近年来呼声很高的“诉调对接”机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但各地对“诉调对接”的理解有所不同,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是将其理解为“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即法院与司法局联合成立对接机构,通过将部分来法院起诉的纠纷分流至Ⅱ联调室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实现诉前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诉讼与社会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效率”

把人民调解室搬进法院,将有可能运用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的纠纷直接引入设立在法院内部的人民调解室,若纠纷当事人改变主意,放弃诉讼而选择人民调解。只需要走几步换一个办公室,就可以快捷并且不花一分钱解决纠纷,这种直观的对接方式造福的不只是当事人,也减轻了法院诉讼的压力,发

挥了人民调解和谐处理纠纷的优势。十分值得推广。但“诉调对接”应该不局限于诉前的分流,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扩展:

第一,实现全面对接。不只是诉前,在诉中也可以设立委托调解。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对于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可以在当地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法院速裁组予以确认;若15日内双方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依法审理。另外,在执行阶段,也可以进行对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可邀请执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参与执行和解,调解员应积极协助法院做好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二,完善司法确认,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并在肯定人民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程序设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2009年8月,最高法院提出了司法确认程序一说,但是没有对司法确认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现阶段只能靠各地法院按实际情况解决司法确认的问题,有的法院采用对人民调解成功案件采取快速立案的方式,开通绿色通道,只做形式审查,以调解协议书的方式保障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也不失为当下“无法可依”的一种不错的变通做法。

(2)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的有机衔接。行政纠纷解决机关与法院同属公权力机关,有一部分特定的纠纷是以行政处理为主的,最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纠纷和治安管理纠纷,都是由公安部门负责的,而且一直都有不错的效果。当下,有些法院也将“诉调对接”的橄榄枝伸向了行政部门,以期与行政部门共同解决一些复杂难处理的纠纷,在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上,效仿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做法,也以法院调解协议书的方式来进行确认。这种做法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思路,政府和法院的权权结合,想必定会事半功倍。

另外。法院也要正确对待行政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应该把行政处理机制与司法处理机制完全割裂开。如果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应重新作出判决。

(3)民事诉讼与仲裁的有机衔接。笔者认为探讨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问题,关键在于退让与支持,应留给仲裁更大的自主空间,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中国司法机构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力度近似于二审程序对初审程序之监督,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失去了其应有的一裁终局之特点与仲裁的独立性,成为司法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仲裁裁决若被不当撤销,当事人根本无从获得救济。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当事人向法院上诉或者申诉的权利,使法院成为仲裁公正的坚实后备力量,展现出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

3.致力高效解决纠纷,协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特点是灵活、高效,自然其规范性不如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所以它们之间的协调与联系显得更为重要,否则很容易引起无序的社会状态。现阶段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我国还是呈分散状态,有必要建立起一张无形的网,连接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使其达到一种和;。々联动的状态。

(1)立法上的协调与完善。我国针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加以规范。只有少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其依据,有关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间协调的规定更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立法:在宏观层面,应该针对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制定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这种规范必须系统整合起来,而非像现阶段一样分散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不同文件中,否则在实践中难以运用操作。从微观层面来看,应该针对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受理的纠纷作出限定,保障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间合理明确的分工,另外,对于各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也应作出相关规定,从而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有序。

(2)方式运作上的有机对接。我国主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政处理和仲裁,主管单位分别是司法局、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这三大组织可以分别抽派人手共同组成专项小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主管部门牵头专门负责辖区内纠纷解决的联动合作,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同时,可效仿“诉调对接”机制,在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设立人民调解室,实现联合接待、联合调处、联合管理的对接模式。类似的,在劳动仲裁案件处理方面,劳动保障部门可派专员常驻相关劳动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共同对劳动纠纷进行调解,劳动保障部门代表着政府力量,可以将双方力量整合,更好更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也为纠纷当事人节省了仲裁费用。

针对数量大、处理难的典型纠纷,联合成立纠纷排查工作小组。当下,建设施工、小区管理、拖欠工资、城乡拆迁、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纠纷数量居高不下,调处难度十分之大,需要有一股集中的力量来专门处理这几类纠纷。主管行政部门应该牵头,在辖区内联合司法局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成员主要包括主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情况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小组不仅具有集中性、针对性,还具有灵活优势,小组成员可以不定期深入基层,从根源上预防和解决纠纷。

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裁决书或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实体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对接联动的案件实行优惠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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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法诉讼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做出了修改,但未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出规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比较,民事公益诉讼在《民诉法修改决定》中虽然仅此一个条款,但其却是开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破冰之旅,在诉讼理论上和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凡的意义。[1]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特定主体,也没有明确相关程序。本文从民事诉讼理念的角度对民事公益诉讼发展方向作一分析,并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技术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条款以及为完善该条款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时有所启发。

一、民事诉讼理念对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

理念,是希腊文idea和eidos翻译而来的外来语,其本义指“看见东西”,即形状,转义为灵魂所见的东西。在中文中,过去曾用“观念”、“思想”等词来对idea 一词进行解释,[2]现在则直接用理念一词来对其进行概括并随后定义为:对事情的看法、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3]因此,理念其实就是人们经过长期的理性思考及实践所形成的思想观念、精神向往、理想追求和哲学信仰的抽象概括。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并认为法的理念是自由。[4]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理念。”[5]作为法律理念的民事诉讼理念,也称民事诉讼法理念,是指对民事诉讼现象、诉讼观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以及全面的认知和把握。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不仅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实现司法正义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的诉讼理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在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上,既要立足国情,又要适度超前。

回顾新中国60年的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和变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的研究大多数停留在民事诉讼制度之设计上而不知不觉地忽略了诉讼理念的研究。民事诉讼理念研究的匮乏一定程度上,不仅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理念模糊,也导致了立法本身的各种技术性的疏漏,使得所制定的法律难以适应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作为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从1991年至今,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社会形势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越来越明显,因此,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必然,且修改内容涉及面广、修改幅度大。遗憾的是,立法者在2007修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时的民事诉讼理念并不清晰,导致了只将“申诉难”、“执行难”确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比较突出的问题,并只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进行了小修改,而“申诉难”与“执行难”仅仅是民事诉讼问题的外在表象之部分,[6]民事审判领域最根本问题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问题。民事诉讼法修订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民事诉讼理念在民事诉讼制度建设过程中最为关键。《民诉法修改决定》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加强了解决问题的针对性措施,贯彻了立足国情和适度超前的诉讼理念。但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所暴露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中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以及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有待研究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理基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公益诉讼作出规定。这恰恰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中一大缺陷。《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规定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诉法修改决定》的一大进步和亮点。但《民诉法修改决定》只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起诉权,到底哪些机关、组织属于“法律规定的”和“有关的”,无法判断。因为其表述比较模糊,可以做限缩解释,将人民检察院排除在外,也可以作扩张解释,将检察院包括进来。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曾存在争论。反对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不相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势必会形成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既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也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同时,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自由处分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标的既不承担责任又不享有权利,无起诉权可言。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势必会影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7]不仅如此,检察机关若有权提起诉讼,则在程序上也有其他问题,诉讼费如何缴纳,能否上诉和反诉?法院能否适用调解原则判案?检察机关能否享有和解和撤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威胁等手段取证,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尽管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上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应当是利大于弊,而且从适度超前的立法角度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具体理由至少有三:

第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国情的需要。我国存在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本部门或个人的私利,大肆侵吞国有资产、严重破坏自然环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等违法行为。然而,对此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面对以上问题,必须要设定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而且拥有足够有效法律手段和权威的主体代表国家提起和参与诉讼,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是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规定中却只规定了抗诉监督这一种监督方式,抗诉监督是事后监督,仅有事后监督显然不够,为了完善检察监督制度,需要增加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这两种事前、事中监督方式。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不矛盾。在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但自由处分不是绝对的,自由处分原则要与国家适当干预原则相适应。无论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当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时,国家有必要予以监督,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就是最好的对民事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方式之一。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既符合世界各国的通例,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检察监督的职能,这恰恰又是《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有关公益诉讼立法中的不足之处。《民诉法修改决定》应该进一步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人民检察院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相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公益性诉讼应该谨慎。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可以通过手中行政权的行使来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惩罚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而且行政救济比诉讼更高效、迅速,此其一;其二,行政机关有时与行政违法或行政懈怠相关联,由其提起公益诉讼不但会掩盖行政失误,也不利于通过公益诉讼揭示行政违法。但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才能维护公共利益,比如民政部门替身份不明流浪汉提起的索赔的案件。[9]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及其前置程序的设计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问题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一个重要问题。理论界虽然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限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抽象标准上已取得了共识,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范围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有的主张凡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无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有的则主张只有在涉及重大的社会公益时检察机关才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诉法修改决定》确定的公益诉讼范围,是用两个标准来确定:一是案件类型标准,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二是受损利益标准,即“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只是最为常见的公益案件。实践中,典型的公益案件还包括国有资产流失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等。可见,《民诉法修改决定》所列举公益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过窄。

为了在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问题上尽可能避免立法疏漏,笔者认为,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的基础上应该兼顾立法的适度超前性,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宜过大,也不能过窄。现阶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除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外,还应当将国有资产保护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案件等典型的公益受损案件类型化后规定下来,以指导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自建国以来,我国国有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然而,在国有经济不断壮大的同时,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令人堪忧。据统计,近16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约为5000亿元,即国有资产以每天1亿元的速度在流失。[10]而这种流失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盗窃,大多是在企业的改制、资产重组,以及投资、转让、财产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为保护国有资产,我国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仍很不完善,行政管理由于种种原因常常力度不够甚至缺位,国有企业的职工虽然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害,但他们在法律上并不能代表国有企业,所以也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种诉讼主体缺位的条件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

2.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在民事纠纷中,有些没有起诉主体,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的利益又需要法律的保护。比如,在侵害死者名誉、肖像、隐私等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己经全部死亡,没有人主张权利保护,而该死亡人的权益又确需保护的。在有些民事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起诉主体不能起诉或者不敢起诉,比如继父母虐待子女,继子女无力或不敢起诉的等等,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益起诉,[11]还比如残疾人、妇女、儿童、民工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由于上述这些案件受害者一般为弱势群体,更需要国家权力有力地保护,因此,也应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3.其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他一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主要指侵害公共设施、自然资源、社会福利等其他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比如损害公共设施案件、破坏自然资源案件、破坏公正良俗的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垄断案件、因产品质量造成众多消费者受损的案件、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国商品己经在我国构成倾销的案件等。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公益诉讼案件,这就需要《民诉法修改决定》在简单枚举后作出具有弹性的规定。《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在列举“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附上了一个“等”字。这种处理方法,在立法技术上是可行的,既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范围,又避免了简单枚举的封闭性,而具有了相对的开放性和更大的容纳性,为将来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大留下了余地。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益案件明显不同与传统民事案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化的设计固然重要,但制度的执行和落实离不开程序保障,正如美国大法官弗兰克弗特所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2]为了使纸上的法律得到落实,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所谓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先行建议和支持适格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只有在适格主体均放弃诉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作为诉权行使的最后主体提起民事公诉。因此,建议《民诉法修改决定》应设置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有利于公民诉讼意识的培养。

“无讼”、“厌讼”现象是最具独特的中国法律文化。中国人诉讼意识淡薄是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其中儒家的“尊卑贵贱”,“知足忍让”的思想深深影响着上至天子下至平民的每一个中国人。为了追求“无讼”的境界,历代儒吏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诉棍”。[13]我国正加紧建设法治国家,出台了一大批法律。我国公民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相当一大部分人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而选择规避,转向其他途径,甚至是违法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证明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仍存在诸多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问题,而不断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是法治发展的共同规律,也是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共同的发展趋势。[14]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诉前,提示、引导、支持相关的适格主体先行提起诉讼,对培育公民的诉讼意识和诉讼能力是有裨益的。[15]

其二,有利于充实检察监督的方式。

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仅限于抗诉一种,因此,目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监督方式的不足,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时也应围绕完善检察监督措施这一问题展开。从全面监督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包括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三个方面。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督促适格当事人起诉,如若适格民事主体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起诉,特别是相关行政机关既没有起诉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检察机关就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裁决后,检察机关如果发现裁判存在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这样,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不仅充实了检察监督的方式,还将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相互衔接起来,成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重要私人利益的坚强后盾。

其三,有利于落实支持起诉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学术界一致将该条视为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依据。但支持起诉原则不具有强制性,也没有对如何支持起诉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导致该原则在实践中没有被“激活”,无法落实。在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中,支持起诉就是选择一个适格的原告,由检察机关督促、帮助其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时处于从属于当事人的地位,诉讼由具体的原告提起,检察机关只是协助原告完成诉讼活动。由此可见,建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有了前置程序就可以“激活”这一写在纸上的原则,使被搁置的法律重新获得生命力。

在设计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时,立法上必须明确该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只有基本原则确定了,才能进行具体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应遵循民事检察监督的歉抑性原则。根据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应遵循的歉抑性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具体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该与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强势介入,其范围不宜过宽。只有那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行使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第二,启动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主要方式是督促、鼓励和支持适格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只有在无人起诉或适格主体不愿起诉、不敢起诉、不能起诉、无法起诉或者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当事人串通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也可以主动启动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经过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是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行使国家干预权力的表现。如果立法一律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先启动前置程序,这将有悖于前置程序制度建立之目的。因此,未来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在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时,应该将下列情况规定为民事公诉前置程序之例外:(1)要求检察机关履行前置程序有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恢复损害之虞时则不需要启动前置程序;(2)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适格民事主体的实际情况,督促、鼓励和支持适格民事主体起诉成为徒劳时也可以不启动民事公诉的前置程序。

此外,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之间发生冲突时,需要制定特殊规则以达到与一般民事诉讼规则相协调,比如特殊的起诉规则、特殊的管辖规则、特殊的处分规则等。

注释:

[1]该条规定在诉讼主体上突破了传统的实体当事人理论和起诉资格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规则,标志着立法朝着通过调动社会力量和的司法权力而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机制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因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导致提起公益诉讼难以被立案的困境。

[2]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增补本),商务引书馆2002年版,第733页。

[3]夏征农:《辞海》(缩印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3页。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5]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页。

[6]江伟、孙邦清:《期待民事诉讼法全面系统修改》,载2007年7月8日《法制日报》第3版。

[7]参见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52-356页。

[8]参见李中和、耿晓东、宋旺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研究》,载《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76页。

[9]近年来发生的民政局为维护流浪汉的民事权益而替流浪汉索赔的案件虽然不多,但其社会影响不可忽视。

[10]陶雨花:“略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策”,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34页。郭曼青:《民事公诉若干问题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9期,第130页。

[11]党广锁:《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浅论》,载《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61-464页。

[12]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13]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页。

[14]孙谦《设置行政公诉制度的价值目标与制度构卿》,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第155页。

[15]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75页。

民事合法诉讼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行政裁决作为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融合。目前存在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三种司法救济方式尚不能很好地发挥行政监督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作用,而当事人诉讼不失为一种值得我们考虑和借鉴的模式。

[关键词]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当事人诉讼

[作者简介]韦佼杏,广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李佳芳,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4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裁决的价值与特点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作为行政主体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它的价值在于能较为便捷和高效地解决专业性和技术性民事纠纷。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会涉及到与行政机关日常管理相关的金融、专利、交通、环境等各个领域。与普通法院相比,行政机关在这些领域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优势就得到明显体现。“一般说来,拥有精良技术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的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问题的专家,相比较而言,法院则不具备解决纯粹行政问题的知识优势,因而由技术上‘文盲’的法官对数学和科学证据所作的实体审查是危险和不可靠的。”而这些专业纠纷的解决对于专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来说却是游刃有余。

同时,和法院的司法程序相比,行政裁决还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说过:“法院的法律程序是琐碎、缓慢、费用昂贵,它的缺陷也正是其优点,因为法院的任务是实现高标准的公正。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标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社会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

二、我国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的主要模式

行政裁决制度能高效便捷地处理民事纠纷,但公民权利受到强势行政权力侵害的风险性也会随之增加。只有建立完善的行政裁决救济制度,才能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决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范行政权的扩张和滥用,进而保障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主要有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三种途径。

行政诉讼方式可以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同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与行政主体间法律文书的冲突。但是存在的问题是,行政诉讼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有限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会导致其解决纠纷的局限性,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并不能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纠纷的解决还是得通过新一轮的行政裁决进行,不利于改变行政主体逃避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现状。

民事诉讼作为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纠纷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始终围绕着民事权益纠纷进行,采用民事诉讼可以较为直接地解决民事纠纷。但民事诉讼的缺陷在于:首先,它违反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予以尊重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直接抛开行政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会造成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否认。其次,民事诉讼不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将会导致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得不到审查。最后,民事诉讼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行政裁决的效力弃之不顾,就会形成行政裁决、一审、二审三次救济,耗时比普通民事诉讼更长,违背了行政裁决制度设置的初衷。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同一程序同时解决民事和行政纠纷。这种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在具体操中却错综复杂。虽然行政行为与民事关系具有内在关联性,但在诉讼的审查内容方面不是相同的,解决了行政纠纷,还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争议。二者的举证责任分配恰恰相反,很有可能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行政诉讼中因行政机关举证不足而胜诉,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又会因自己举证不足而败诉。

三、对学界提出的日本当事人诉讼制度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救济制度尚不能很好发挥效用时,不妨分析和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中,日本的当事人制度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类型的构建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当事人诉讼模式是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种诉讼类型。分为实质当事人诉讼和形式当事人诉讼。实质当事人诉讼指的是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如公务员请求给付薪金的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是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制度的特点是:诉讼的被告是民事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而不必先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行政裁决;法院直接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直接审理行政裁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该程序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判决结果同时拘束民事当事人和行政机关。

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优势在于:首先,在主体的确定方面,直接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兼顾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了行政裁决行为。排除行政机关的被告地位,有利于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行使裁决权。实务中行政裁决机关为避免当被告往往对案件久拖不决,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也使行政裁决制度的效用大打折扣。其次,当事人诉讼制度主要适用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准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民事诉讼程序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总的来说,当事人诉讼制度符合司法最终原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也有利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全面解决。

四、我国当事人诉讼制度构建的基本构想

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彻底解决行政主体不宜作为行政裁决诉讼被告的问题,有利于行政裁决制度的优势得到积极发挥。同时,统一简化行政裁决救济路径,方便民事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并能消除当事人的抵触心理。这一诉讼模式已被不少学者认同,其具体操作运用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首先,当事人地位的确立。当事人诉讼模式的原告应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相对人,被告为另一方民事主体。行政机关作为独立的裁决者不作为诉讼当事人,如行政机关牵涉到有关事实的认定,应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交裁决所涉及的相关文书。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利用行政裁决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查明事实情况,以作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证明行政裁决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当事人诉讼是以解决民事争议为直接目的,当事人对案情最为熟悉,举证相对容易,因此,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辩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充分展开,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公正处理。行政主体仅负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这也是由行政裁决中行政主体的中立性地位决定的。

再次,对于审判组织的设立,行政裁决诉讼不仅要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还需要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存在很大区别,如审理原则、合议庭的组成方面等,因此,由行政庭或者民庭审理政裁决案件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国不妨组建行政民事审判庭,由行政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裁决案件一并审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法院审理的重点,为查明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举证辩论以查清事实,之后再对行政裁决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行政裁决主体出庭。

最后,在当事人诉讼审理中,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民事争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中止行政裁决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如行政裁决所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争议,则应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中止行政裁决的作为的执行。

民事合法诉讼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由于传统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诉讼调解长期以来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国际上誉为“东方经验”。但调审合一的模式设置给予调解主体强制调解的潜在能力,在我国现行的法官考核体系、案件积压、高调解结案率的追求等因素共同作用下,实践中强制调解、合意贫困化现象比较严重;而且调审合一的模式也导致了程序的混同,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要解决这些问题,调审分开是有效途径。将诉讼调解从审判中剥离出来,大力发展立案调解,实现调解和审判分离。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模式

在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前语境中,从权力配置的视角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化的分析并提炼出“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和“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三个概念是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一般性研究的创新尝试,不仅可以为社会公众认知各式各样的民事诉讼调解提供智识上的帮助,而且可以通过对不同模式的民事诉讼调解之运作机理的概括、解释来为民事调解的现代转型提供支持。

一、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

(一)职业法官在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角色

在调判分离模式下,权力独享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只充当调解者的单一角色;在调判合一模式下,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既充当调解者的角色,又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在调判有限分离模式下,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既可能只充当调解者的角色,又可能同时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角色。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职业法官的角色取决于在民事审判阶段如何对待民事诉讼调解的公共政策和法院系统应对案件压力的能力。

(二)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

法院合议庭内部形成权力约束力量的可能性因为合议庭的固定化和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而明显降低,在合议庭主持的诉讼调解中不宜普遍采取“背靠背”调解方式。独任法官主持诉讼调解时,“背靠背”调解方式也因无法通过内部的权力分化来实现对权力的约束而应予以禁止。

二、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

(一)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域外视角

韩国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解和日本民事调停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停,将调解权力配置给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做法,在比较法上并非孤例。权力事项确定和权力界限明晰是权力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所以韩国和日本在民事调解单独立法中专门就可由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权力作了列举式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缺乏有关民事调解的单独立法,以及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可由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诉讼调解权力作出规定。当民事调解单独立法的构想在调解复兴以及社会化的推动下付诸运作时,借鉴韩国和日本的做法,采取权力清单的方式具体规定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可以共同行使各项权力的机会便不容错过。

(二)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非典型对应物:协助调解

协助调解是指案件受理后,法院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协助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的调解。在协助调解中,协助调解人无权决定调解的开始、进行与结束,无权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无权审查与批准调解协议,无权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无权制作调解书。因不是调解组织的成员,协助调解人不享有主导调解过程的权力和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当干预的回应性权力。协助调解人无法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协助调解成了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变体,而非典型对应物。

三、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

在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下,调解权力被分割,法院内的审理组织只留有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与确认的权力和指挥调解程序的少量权力(如调查证据、实施保全、决定罚款),指挥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大部分权力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权力由审理组织以外的其他力量(主要是社会力量)行使。

作为调解权力社会化的制度载体,委托调解展现的是民事审判权由国家向社会的流动。但法院在委托调解的整个进程中保留部分权力,体现在:1、对调解可能性的判断权力;2、對促成调解的保障权力;3、对委托调解协议予以审查和确认的权力;4、对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力。除了法院保留的权力以外,其余的权力均由委托调解人行使,在委托调解期限内法院对由委托调解人行使的权力应持尊重、克制的立场,不能越俎代庖。在委托调解中法院不再担当民事诉讼调解的主持者,而只担当民事诉讼调解的启动者、支持者、监督者。作为一种最大限度让渡与分享调解权力的制度安排,委托调解并未改变诉讼调解权力的半径,改变的只是调解权力的实现方式,是诉讼调解权力社会化的典型体现。

四、结语

在我国调审分离模式具体建构上,应充分完善立案调解机制,充分发挥立案调解作用,将诉讼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构建立案调解和诉讼并行设置互相衔接和转换的模式。民事纠纷立案以后,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选择立案调解还是直接提交审判庭审理,当然也可以强行规定某些类型案件调解前置;调解失败就进入审判程序,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如有意愿调解,审判组织则要将案件移送给立案调解法官。从而实现调解和审判的程序、主体的分离,不失为解决诉讼调解中强制调解、合意贫困化的有效途径。同时要大力完善立案调解,在法院的主导下,可以充分发挥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作用吸收人民陪审员、律师、人民调解员等参与。

参考文献:

[1]刘加良.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J].法学家,2011,02:167-175+180.

[2]王良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0.

民事合法诉讼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当前我国将民事诉讼类型明确划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存在牵连和竞合关系。既判力扩张理论能有效促进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构建促进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衔接的既判力扩张制度需从主观范围、客观范围、示范性诉讼、预测性判决等方面着手。此外,还应构建配套程序,保障制度规范性以及个人利益。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私益诉讼 既判力

既判力作为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之一,具有维护终局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有效避免滥诉作用。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现代新型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例如起诉主体并非实质权利义务主体等。固守传统既判力范围不利于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用,因此,对既判力进行扩张是不可阻挡的趋势。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

1.相互促进、相互弥补。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救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二者具有相互弥补的功能,无论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都无法单独对所有利益损失进行救济,只有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才能够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2.审理对象相通。关联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均由同一侵害行为引起,因此审理对象均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当事人资格、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权利义务关系等。可以说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审理对象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合。

3.同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均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公益诉讼发源于民事私益诉讼,当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没有独立的立法体系,依然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基础,大量援用和借鉴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及理论,这也为两种诉讼制度的衔接和协调提供了基础。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1.诉讼目的不同。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提出的,并非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是为了维护不特定的人所享有的公共利益提出的,依据法律规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包括生态环境类、消费者权益保护类、英雄烈士保护类。而民事私益诉讼目的在于调整私人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救济的损失范围也仅限于确定的私人利益。

2.主体范围和适格条件不同。传统的诉讼法理论采用“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一定有直接的利益受害人,或者作为个体的利益受害人由于损失较少而选择不起诉。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当事人明确限定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诉讼地位不同。传统民事私益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但是由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引起的民事私益诉讼,主要涉及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呈现出极大不平等性。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具备起诉资格的是经法律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机关或者团体组织,在证据收集、诉讼资金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的意义

(一)有效避免矛盾判决

民事公益诉讼影响的地域范围广泛,涉及的社会公众范围也具有不特定性,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中,涉案商品可能在全国范围之内销售,案件波及地域范围和涉案个体难以确定,可以提起私益诉讼的主体往往有数个,此时如果不注重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可能导致诸多私益诉讼之间或者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出现矛盾判决。

(二)减轻诉累、提升司法效率

民事公益诉讼涉案人数往往众多,民事公益诉讼设置的初衷在于试图通过一次集中的诉讼替代个别、分散的诉讼,以及解决因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意或者不知晓等原因未提起诉讼的权利救济障碍,这同时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率价值所在。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不畅,其诉讼效果产生的范围就会过于狭窄,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及公益保护作用就会减弱。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有效衔接可以使确定案件的影响扩大,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实质影响作用。

(四)有助于实现个人权利救济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往往是互相转化的辩证统一关系,公益损害的背后往往也伴随着个人利益的侵害,公益诉讼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应该具备保护私益的职能。如果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无法有效衔接,实质上割裂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内在联系。

三、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

(一)可行性分析

1.我国立法实践的突破探索。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未明确使用既判力这一概念,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许多既判力理论的观点。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被认为确定了判决具有预决效力。

在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与既判力理论相类似的法律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释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已一定程度突破了传统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将既判力扩张至其他未参与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即一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生效,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其他有起诉资格的机关或者组织即使未参加公益诉讼,也不得再次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域外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实证分析。美国维护众多社会公众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集团诉讼,州检察长为了保护个人权利提起的集团诉讼,带有纯粹的公益性质,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类似,具体为:州检察长代表受害的个人提起集团诉讼,称为“父权诉讼”,代表的是众多私人的利益,因此,此类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及于州内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消费者个人不得再起诉。另外,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对其他机关、团体、消费者产生既判遮断效力,但是如果最终联邦交易委员会在该案中胜诉,则受侵害的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获得赔偿金。

德国是最先在立法上明确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之中。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确定力。因此,德国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一般仅限于诉讼标的。但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德国停止侵害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后面提起私益诉讼的个人可以援引此前团体诉讼的判决理由作为攻击防御被告的手段。法律的特殊规定扩张了既判力客观范围,将范围扩张至判决理由。

(二)当事人适格理论的转型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特定诉讼标的有管理权就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只有符合当事人适格标准的才是正当当事人,也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过提出诉讼请求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是原告诉求得以实现的相对人。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被提起诉讼的人,才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这是传统既判力相对性理论的基础。上世纪60年代,“诉的利益”理论应运而生,当事人适格理论已经从传统诉讼实施权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权,转变为允许案件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奠定了理论依据,也为既判力的扩张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衔接的路径

(一)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的扩张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并且诉讼标的一致,任何当事人均可采取单独、共同起诉或者应诉的方式,法院最终作出唯一的终局裁判,该裁判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其构成要件包括:诉讼标的均为“公益保护请求权”,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法律分别赋予机关和组织独立的公益诉讼实施权,即他们都有权单独提起公益诉讼。[1]

(二)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张

1.中间确认之诉理论。以德国萨维尼为代表的诸多学者主张在判决理由中就先决性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断结论也应赋予其既判力,[2]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最终未采纳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的主张,仍然按照传统理论将既判力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中的诉讼标的。为了弥补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局限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创造了当事人可以就先决法律事实提出中间确认之诉的法律制度。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构成争议的法律关系成为最终裁判的先决条件时,原告或者被告要求确认这种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3]目前我国未有中间确认之诉法律制度,但是学界许多学者已有研究,以期通过中间确认之诉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

2.争点效理论。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提出的争点效理论也是被广泛探讨的判决理由扩张基础理论。争点效理论的含义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焦点予以争执,并且法院也就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议焦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议焦点作出的判断产生通用力。[4]争点效理论着眼于具体的事实,若当事人一方在后诉中主张直接适用前诉中被法院确认的争议事实,那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进行抗辩,法院可直接援用而不必进行实质性审理。

(三)立法实践——预决效力

目前,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张无立法实践,但我国的确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预决效力制度。预决效力是指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经法院作出确定裁判后,对于该事实的判断对后诉存在约束力。

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私益诉讼中,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

(四)示范性诉讼制度模式

美国集团诉讼中的示范性诉讼制度可以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提供一定的借鉴。示范性诉讼又称“样板诉讼”,是指一个诉讼在构成要件方面与其他诉讼类似,法院对该诉讼作出的确定裁判对其他类似诉讼具有约束力。通过构建民事公益示范性诉讼制度,可扩张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客观范围,避免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五)预测性判决

由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不可预测性、持续性等特征,因此,当事人在前诉中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由于不确定性、潜伏性以及科技滞后性等因素影响时,可以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予以扩张,使得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侵害行为在后诉中主张前诉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这就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新的事实出现在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限之后,也即出现在前诉法庭庭审终结后;二是新的事实出现在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限之前,基于之前的科学技术难以发现、预测等原因。

(六)允许在前诉中明示提出不完全部分诉讼请求

允许在前诉中明示提出不完全部分诉讼请求理论来源于日本。该理论认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前诉中明确向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告知,因客观原因自己仅依据当下掌握的事实及依据提出部分请求,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再行提起另外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处的正当理由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将违反司法效率等基本原则。民事公益诉讼中,无论是环境资源类还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类案件都具有广域性、潜伏性等特征,许多影响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够爆发。

例如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及韶关市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案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因为客观原因可以依据当前的证据提出部分诉讼请求,即“需要作出说明的是,地表河水、地下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界定损害后果,同时考虑鉴定期限过长、继续鉴定不经济,不利于促进企业及时开展土壤修复工作等因素,公益诉讼人在现阶段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五、配套程序保障制度

(一)传统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不能不加节制地扩张。因为,判决既判力的扩张意味着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未经起诉、辩论、审理等程序,前诉确定裁判就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恰当的扩张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可能背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等事后救济机制可以修正判决既判力的不恰当扩张所带来的影响。

(二)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

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享有充分自由的处分权。但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有诸多特殊情况:一是适格原告往往并非实质权利义务主体,当事人在诉讼中任意处分权利可能会对案外人不公平;二是双方当事人可能会采取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等方式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权来规范和制约当事人的处分权。

注释:

[1]参见牛颖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研究》,《天津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

[3]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1998年版,第438页。

[4]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

民事合法诉讼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文章由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有关基础理论入手,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内容加以详细评析,阐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以期有利于实践。

[关键词]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立法比较

(一)美国

有关美国举证时限的规定蕴含在审理前的命令中。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该命令控制以后的诉讼程序。依据此命令,双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此命令被随后发布的命令所更改,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效果。而且,这种证据失权的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二)日本

1996年日本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该法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同时,对“攻击和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较为灵活,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为证据失权。根据第167、174、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证据整理程序终结后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但当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须向对方说明其迟延提出证据的正当理由,至于该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则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决定。这种证据失权的结果对控诉审有效。而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上,应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为依据,即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

(三)法国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把民事审判程序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的事前程序,审前准备中法官是准备程序的指挥者,其主要任务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该法典第134、135条规定,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必要时可规定科处逾期罚款;为在有效期间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提出辩论。该法第764条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该法第763、764、765、780、781、783条的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有权在案件已经达到了适合判决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况下,发布事前程序终结命令。终结事前程序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和辩论的文书、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不予受理,即产生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之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了举证时限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

(一)我国举证时限规定之内容

为了弥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缺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质证。但是,在《证据规定》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逾期提交证据会导致失权,这一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而言未免过于严厉。其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在法的效力位阶上略显单薄。因此,此次民诉法从两个角度对《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举证时限,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二是缓和了逾期举证的后果,以符合实践的需求。具体来说,修改后民诉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设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出现“及时”二字,由此可见,及时提供证据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违反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举证期限的确定。修改后民诉法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有人认为此处规定也许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利,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目前处理举证期限问题的较好方式。

3.举证期限的延长。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未沿袭《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设定的期限,即普通程序中举证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尽管修改后民诉法未明确举证的最短期限,但法院的审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以个案公正为基础,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确定相对应的时间限度,长短适宜。

4.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民诉与证据规定最大的差异就在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定》,逾期举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诉法则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单一后果,针对不同的情形选择多元化的制裁方式。这种较为缓和的规制,既有助于在有限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又符合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满足程序正义。

(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既然修改后的民诉法为逾期举证设置了多元化的法律后果,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那么,对于以下问题,就不得不进行探究:

1.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首先应当向法院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法院认定该理由是否成立应注意考虑两个因素:首先,对于证明标准,由于此项证明属于程序事项,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适当降低,法院确信其理由成立即可。其次,依据立法者的意图,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缓和适用,只要当事人逾期举证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观上不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便可认定其理由成立,即从宽认定。

2.如何选择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果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从证据失权、训诫以及罚款的制裁中择一确定。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是否有律师代理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等因素裁量决定,且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各自适用的构成要件。

3.如何认定证据失权的要件。由于修改后民诉法所规定的逾期举证的诸种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最为严厉,对当事人也最为不利,故法律应当对证据失权的认定设定明确的严格的条件,以寻求促进诉讼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四、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不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保证诉讼主体有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状况。②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诉讼迟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症结之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举证时限制度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保证了诉讼程序的稳定。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完成举证,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使收集提供证据完全成为当事人自己的义务,从而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首先,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其次,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和消除延误举证行为。再次,举证时限与法院的案件审限管理相结合,为法院如期结案提供可靠的保障。

[注释]

①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114.

②王利民.民事举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7.

[作者简介]王雯(1989—),女,江苏徐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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