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范文

2023-09-28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范文第1篇

首先,我们要先对融资性担保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定解释进行了解。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法定解释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针对的债权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审批制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条例的规定即可获得经营手续和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则首先要到省级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获取经营资格。

在《暂行办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这表明,融资性担保公司比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多了一个审批门槛,而且,对融资担保的业务资质进行了强令的限制要求。

二、业务范围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暂行办法》没有公布实施之前,由于缺少立法限制,银行为了增加贷款效益,加之担保公司老板与银行官员私交甚好的情况下,担保公司获得不同程度的银行授信,也开展一些融资担保业务。然而,现实中,受实到资本金和区域性限制等原因,能获得银行授信的担保公司并不多。开展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等担保业务,对方对担保公司的信任和认可程度较低,而且担保公司过多,竞争激烈,担保费收取比率偏低,于是,很多担保公司将经营主业调整为民间借贷和委托贷款等业务,获取暴利。这也是很多单位和个人开设担保公司的兴趣点所在。

《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后,对融资担保的资质和业务范围有了明确的说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有: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以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还可以以自有资金进行国债和金融债券以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同时,也对限制业务作出了说明:不得吸收存款,不得直接发放贷款、不得受托发放贷款、不得受托投资等。

在《暂行办法》项下条款的限定下,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得到了缩紧。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虽然允许将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也没有对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投资方向进行限制,然而,我个人理解,放宽度不可能高于融资性担保公司。

另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允许放贷和委托放贷,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贯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将不再法律保护之内。当然,很多公司会通过调整操作手法打擦边球,继续从事直接放贷和放贷中介业务。

尽管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再有资格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在变则通的规则下,可以考虑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合作,用融资性担保公司向银行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再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以此串保等方式合作。非融资担保公司也可以向融资性担保公司举荐业务,从中分取担保费,等等。

三、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

《暂行办法》中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如上这些本应是担保公司正常的运营规则,无论是融资性还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应该依规则和制度开展经营工作,这样才能让公司在有序的状态下健康发展。以《暂行办法》的立法形式进行说明,可见平日里的担保公司对工作内容的严谨度是不够的。

在人员配置和管理人员要求方面,《暂行办法》提出了法定的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二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此外,银监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量化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人员用人标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直以来缺少直属监管部门的监管,在用人和公司运营与治理结构方面,都是股东会引导,董事会决策,规模小一些的公司,甚至是老板一人决策,这必然会出现经营管理漏洞。由此可见,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人为本,依法治企的决心和态度。

此外,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投资额度、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限制等等都提出了量化的要求。

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通过这些可以看出,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可控经营不仅提出了指引,也提出了法定要求,这不仅利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该类公司的有效监管。

相比之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像缺了爹妈的孩子,虽然同样享受公民权利,却缺少爹妈的监管与指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要你不触犯法律,随便你折腾。这看似给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了操作空间,实际是在缩紧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加重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的忙乱性,间接的加快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死亡速度。我个人觉得,如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希望可以长久而健康的存活下去,应该积极参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运营规则和风控措施,加以自用。

四、监督管理

通过《暂行办法》处处可见监管部门的身影。监管部门是由地方政府指定,经省级政府批准确认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暂行办法》不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提出了诸多量化要求与限制,对监管部门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的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督情况。

任何行业都存在竞争,立法的逐步完善正是为了竞争更加有序,经营更加规范,担保行业也不例外。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占担保业的主流,但是,将融资担保这部分利益很大的经济蛋糕划给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会驱动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融资性担保公司过渡,融资性担保公司将成为担保业主流,已成必然趋势。

后续小论:目前,国内的担保公司,实际上没几个将经营重心放在为其他贷款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方面的,因为银行授信不容易拿到,拿到了给别人担保,不如自己另设个公司,找个项目去申请贷款,再用担保公司担保,这等于用银行的钱为自己做了项目投资。也有很多人找个项目申请贷款,目的是套出贷款再拿去放高利贷。怎么还会给别人担保赚那点担保费呢。目前国内的担保公司主要忙三件事,

1、想办法获得银行授信然后从银行套钱;

2、私下募集资金放贷或作放贷的平台;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范文第2篇

首先,我们要先对融资性担保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定解释进行了解。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法定解释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针对的债权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审批制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条例的规定即可获得经营手续和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则首先要到省级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获取经营资格。

在《暂行办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这表明,融资性担保公司比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多了一个审批门槛,而且,对融资担保的业务资质进行了强令的限制要求。

二、业务范围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暂行办法》没有公布实施之前,由于缺少立法限制,银行为了增加贷款效益,加之担保公司老板与银行官员私交甚好的情况下,担保公司获得不同程度的银行授信,也开展一些融资担保业务。然而,现实中,受实到资本金和区域性限制等原因,能获得银行授信的担保公司并不多。开展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等担保业务,对方对担保公司的信任和认可程度较低,而且担保公司过多,竞争激烈,担保费收取比率偏低,于是,很多担保公司将经营主业调整为民间借贷和委托贷款等业务,获取暴利。这也是很多单位和个人开设担保公司的兴趣点所在。

《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后,对融资担保的资质和业务范围有了明确的说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有: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以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还可以以自有资金进行国债和金融债券以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同时,也对限制业务作出了说明:不得吸收存款,不得直接发放贷款、不得受托发放贷款、不得受托投资等。

在《暂行办法》项下条款的限定下,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得到了缩紧。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虽然允许将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也没有对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投资方向进行限制,然而,我个人理解,放宽度不可能高于融资性担保公司。

另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允许放贷和委托放贷,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贯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将不再法律保护之内。当然,很多公司会通过调整操作手法打擦边球,继续从事直接放贷和放贷中介业务。

尽管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再有资格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在变则通的规则下,可以考虑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合作,用融资性担保公司向银行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再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以此串保等方式合作。非融资担保公司也可以向融资性担保公司举荐业务,从中分取担保费,等等。

三、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

《暂行办法》中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如上这些本应是担保公司正常的运营规则,无论是融资性还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应该依规则和制度开展经营工作,这样才能让公司在有序的状态下健康发展。以《暂行办法》的立法形式进行说明,可见平日里的担保公司对工作内容的严谨度是不够的。

在人员配置和管理人员要求方面,《暂行办法》提出了法定的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二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此外,银监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量化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人员用人标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直以来缺少直属监管部门的监管,在用人和公司运营与治理结构方面,都是股东会引导,董事会决策,规模小一些的公司,甚至是老板一人决策,这必然会出现经营管理漏洞。由此可见,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人为本,依法治企的决心和态度。

此外,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投资额度、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限制等等都提出了量化的要求。

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通过这些可以看出,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可控经营不仅提出了指引,也提出了法定要求,这不仅利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该类公司的有效监管。

相比之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像缺了爹妈的孩子,虽然同样享受公民权利,却缺少爹妈的监管与指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要你不触犯法律,随便你折腾。这看似给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了操作空间,实际是在缩紧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加重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的忙乱性,间接的加快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死亡速度。我个人觉得,如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希望可以长久而健康的存活下去,应该积极参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运营规则和风控措施,加以自用。

四、监督管理

通过《暂行办法》处处可见监管部门的身影。监管部门是由地方政府指定,经省级政府批准确认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暂行办法》不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提出了诸多量化要求与限制,对监管部门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的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督情况。

任何行业都存在竞争,立法的逐步完善正是为了竞争更加有序,经营更加规范,担保行业也不例外。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占担保业的主流,但是,将融资担保这部分利益很大的经济蛋糕划给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会驱动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融资性担保公司过渡,融资性担保公司将成为担保业主流,已成必然趋势。

后续小论:目前,国内的担保公司,实际上没几个将经营重心放在为其他贷款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方面的,因为银行授信不容易拿到,拿到了给别人担保,不如自己另设个公司,找个项目去申请贷款,再用担保公司担保,这等于用银行的钱为自己做了项目投资。也有很多人找个项目申请贷款,目的是套出贷款再拿去放高利贷。怎么还会给别人担保赚那点担保费呢。目前国内的担保公司主要忙三件事,

1、想办法获得银行授信然后从银行套钱;

2、私下募集资金放贷或作放贷的平台;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范文第3篇

融资担保函[201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期,多家融资性担保公司陆续发生风险事件,涉及金额大、客户多、影响面广,对当地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融资环境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上述风险事件的爆发虽是个案,但其违法违规的做法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已成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模式,暴露出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缺乏有效监管等诸多问题。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现提示风险如下:

一、主要风险提示

(一)资本金不实风险比较突出。从近期风险事件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一些担保公司在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即通过应收账款、委托贷款或其它投资等方式变相抽走资本金,而后大肆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一旦风险暴露,有关人员即出逃境外,留下巨额风险敞口;不少担保公司将资本金超比例投资或用于发放委托贷款,长期难以收回,蕴藏巨大风险隐患。

(二)挪用或占用担保客户保证金比较普遍。有的担保机构未设立专门账户对客户担保保证金进行管理并专款专用,而是将客户保证金挪用于高息放贷、委托贷款、投资或转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有的通过关联企业代担保客户理财等方式,高比例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或截留客户银行贷款,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并由担保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近期已发生多起融资性担保机构挤占、挪用客户保证金从事委托贷款、高风险投资等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挤兑风险,不仅给担保客户造成巨额损失,也使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巨大风险敞口,严重影响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

(三)实际控制人模式和关联交易的问题比较严重。有的投资人通过其他公司代持股份的方式跨区域设立若干家担保机构掩盖其实际控制人身份,这些关联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业务往来关系,还与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在账外开展了大量的关联交易;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虚构交易套取、骗取银行贷款或对民间借贷、理财业务提供担保,因资金链断裂形成风险事件,案发后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有的担保公司股东因个人借款、应付账款、应付承兑款负有巨额债务,甚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后,担保公司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担保业务无法正常开展,面临破产清算。

(四)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有的担保公司对担保业务中出现的代偿不是按规定履行正常的代偿手续,而是通过向担保客户发放委托贷款置换银行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

二、加强监管和开展风险排查

(一)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风险监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职责,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重视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分类监管。风险底数不清、风险隐患较大的地区,应暂停批设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关部门的政策扶持措施应限于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涉嫌违规经营的高风险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同时,建立和完善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并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开展风险排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风险状况,以近期暴露的风险事件为鉴,举一反三,组织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尽快开展风险排查,摸清风险底数、堵塞风险漏洞、排除风险隐患。

1.风险排查方式、范围和重点。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变动情况和担保业务情况进行排查。内容方面包括资本金不实、违规运用资金、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以委托贷款方式掩盖代偿等行为,以及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尤其要注意理清股权结构、关联关系、第三方代持情况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对股东背景比较复杂、关联企业较多的机构提高警惕和敏感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对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对涉嫌抽逃资本、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已经实施风险排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使用已经完成的排查结果,但是被排查的经营期间加总不应少于一年,排查内容应包括本通知规定的排查重点。

2.风险排查时间和情况报送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完成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并于1 2月底前将排查情况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抽查督导。

特此致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中国银监会代章)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

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

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

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

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

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

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

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

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

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

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

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

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

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

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

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

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

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

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

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

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

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

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

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范文第5篇

融资担保函[201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期,多家融资性担保公司陆续发生风险事件,涉及金额大、客户多、影响面广,对当地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融资环境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上述风险事件的爆发虽是个案,但其违法违规的做法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已成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模式,暴露出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缺乏有效监管等诸多问题。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现提示风险如下:

一、主要风险提示

(一)资本金不实风险比较突出。从近期风险事件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一些担保公司在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即通过应收账款、委托贷款或其它投资等方式变相抽走资本金,而后大肆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一旦风险暴露,有关人员即出逃境外,留下巨额风险敞口;不少担保公司将资本金超比例投资或用于发放委托贷款,长期难以收回,蕴藏巨大风险隐患。

(二)挪用或占用担保客户保证金比较普遍。有的担保机构未设立专门账户对客户担保保证金进行管理并专款专用,而是将客户保证金挪用于高息放贷、委托贷款、投资或转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有的通过关联企业代担保客户理财等方式,高比例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或截留客户银行贷款,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并由担保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近期已发生多起融资性担保机构挤占、挪用客户保证金从事委托贷款、高风险投资等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挤兑风险,不仅给担保客户造成巨额损失,也使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巨大风险敞口,严重影响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

(三)实际控制人模式和关联交易的问题比较严重。有的投资人通过其他公司代持股份的方式跨区域设立若干家担保机构掩盖其实际控制人身份,这些关联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业务往来关系,还与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在账外开展了大量的关联交易;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虚构交易套取、骗取银行贷款或对民间借贷、理财业务提供担保,因资金链断裂形成风险事件,案发后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有的担保公司股东因个人借款、应付账款、应付承兑款负有巨额债务,甚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后,担保公司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担保业务无法正常开展,面临破产清算。

(四)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有的担保公司对担保业务中出现的代偿不是按规定履行正常的代偿手续,而是通过向担保客户发放委托贷款置换银行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

二、加强监管和开展风险排查

(一)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风险监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职责,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重视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分类监管。风险底数不清、风险隐患较大的地区,应暂停批设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关部门的政策扶持措施应限于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涉嫌违规经营的高风险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同时,建立和完善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并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开展风险排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风险状况,以近期暴露的风险事件为鉴,举一反三,组织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尽快开展风险排查,摸清风险底数、堵塞风险漏洞、排除风险隐患。

1.风险排查方式、范围和重点。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变动情况和担保业务情况进行排查。内容方面包括资本金不实、违规运用资金、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以委托贷款方式掩盖代偿等行为,以及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尤其要注意理清股权结构、关联关系、第三方代持情况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对股东背景比较复杂、关联企业较多的机构提高警惕和敏感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对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对涉嫌抽逃资本、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已经实施风险排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使用已经完成的排查结果,但是被排查的经营期间加总不应少于一年,排查内容应包括本通知规定的排查重点。

2.风险排查时间和情况报送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完成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并于1 2月底前将排查情况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抽查督导。

特此致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中国银监会代章)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范文第6篇

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川办函〔2009〕230号 二○○九年九月九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精神,为加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较快发展,维护金融环境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监管职责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向工商企业和自然人在银行业机构融资提供第三方保证的担保业务。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的牵头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和监管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为协调配合部门。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指导、督促市(州)、县(市、区)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对各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市(州)政府是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市(州)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县(市、区)政府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承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指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

二、加强准入管理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经省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一)资本金及法人资格要求。在市(州)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省内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其中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机构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二)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程序。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包括:

1.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担保需求分析,主要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原则上非自然人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

6.章程草案(应将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安全防范措施等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开业审批程序。由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无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融资性担保机构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批:1.增减注册资本(金)、变更股东;2.变更机构名称、所在地及经营范围;3.修改机构章程;4.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管;5.设立分支机构;6.需审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三、强化业务监管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兼营非融资性担保等其他业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机构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必须由银行机构进行全额托管,其托管的资本金除用于委托银行机构开展风险可控的资金运作外,不得挪作他用。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科学的业务决策程序、持续的风险监控机制和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发展要求和资金需求的性质,设计产品方案和风险控制要求。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和保证金,用于代偿和坏账处理。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并依法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的监管。省政府金融办要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检查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情况,并及时通报各协调配合部门。各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要依法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工作,并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对融资性机构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罚,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对以担保机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诈骗企业钱财等危害金融稳定的犯罪行为,要依法打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规范业务发展

(一)建立健全银企保合作机制,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加强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应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地确定风险分担比例和担保放大倍数。要继续加强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切实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大,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发展。

(二)积极鼓励社会资本、民间资本出资设立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发展各类互助式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我省重点发展产业设立行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应从事农业、就业、创业、科技成果转化等地方政府指定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不再从事一般商业性融资担保业务。

(三)加强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和风险管理,规范政府出资行为,构筑防火墙防范政府风险。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政府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核工作,研究制定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政扶持政策和风险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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