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研究论文范文

2024-03-18

税收优惠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现阶段在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刚刚步入实施的背景下,我国房产税法律制度改革也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确立拉开了大幕,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动下,规范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就成了当务之急,而随着近十几年的社会经济变迁,在规范房产税征收范围的同时对于房产税中税收优惠机制的构建也就凸显的重要起来,因为只有严格确立了房产税中的税收优惠机制,才能更好更完善的建立起规范的房产税征收范围,真正的做到税收法定。

关键词:房产税立法;房产税改革;房产税税收优惠

作者简介:靳超(1983-),男,河南浚县人,硕士研究生,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我国现行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住房商品化改革,安置房产成为了中国人生活之根本,在将近20年房地产变革中,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效应和社会影响使的整个房地产开发产业站在了老百姓生活成本提高的最大对立面,而房产税的相关制度的滞后、不配套让房产税的改革在近些年中不断的成为国家和老百姓的争议热点,不管是从内部国家经济结构调整还是外部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都必须依照依法治国的手段合理调整和控制。

2015年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步入实施,在这一大背景下我国房产税法律制度改革伴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正式拉开了大幕,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动下,规范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就成了当务之急,而随着近十几年的社会经济变迁,在规范房产税征收范围的同时对于房产税中税收优惠机制的构建也就凸显的重要起来,因为只有严格确立了房产税中的税收优惠机制,才能更好更完善的建立起规范的房产税征收范围,做到真正的税收法定。

2011年初,上海和重庆作为试点城市开始了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和相关政策的制定,考虑到征税技术水平的限制和试点初期广大市民的接受程度,两地作为试点的尝试在房产税征收的范围界定和税率等方面都制定的相对比较温和,同年1月30日,重庆首笔个人住房房产税申报入库,缴纳税款6154.83元,目前来看,房产税的试征收取得了试验初期的目的成果;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全国人大、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开始了新一轮的房产税立法的调研;2013年11月中国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2014年以来,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进展较快,3月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明确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5月经中央编办批复国土部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局,8月不动产登记局“三定方案”印发。14年11月28日,中央编办已批复同意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更名为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15年3月1日我国开始全面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全国性的房产税改革大幕正式拉开。

二、当前我国房产税法律制度改革中税收优惠机制构建的出发点

税收优惠机制是在一定特定的对象和特定的行业下进行的,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征收制度主要还是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根据此暂行条例,个人住房、非营业用房是不征收房产税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不断发展,城镇房价不断上涨,经济构成比重的改革,原本房产税征收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现在的事实国情,所以全面征收房产税、完善相应的房产税优惠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我国现阶段还处于全面征收房产税的准备阶段,就上海而言,主要是针对第二套房和外地居民购房来征收的,房价低的税率为0.4%,而房价高的税率为0.6%。其优惠政策是人均住房不满60平方米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在重庆,针对价值较高的独栋别墅以及交易价格是城区均价两倍以上的征收0.5%的房产税,交易价格是城区均价三倍以上的征收1%的房产税,交易价格达到城区均价四倍以上的可以适用1.2%的税率,另外针对“二无”居民的第二套房产也是征收0.5%的房产税。

税收优惠制度不但可以改善房地产供应与需求的恶劣关系,也是国家控制房地产上虚高售价、调控国家经济优化房地产资源配置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税制的设计必然存在很多的关注,特别是针对税收优惠的目标群体,不仅是保护社会低收入群体,保障他们的基本住房生活需要,避免给他们增加税收负担,还要增加保有住房的成本,打击投机炒房,那么合理的税收优惠机制就成为了房产税法律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这也是国家实现公共财政职能的一种手段,之前我国在重庆和上海的试点中都构建相应的税收优惠方案,除了限制户籍外,都对一定面积内的住房给予了免税的优惠,但是设计过于简单,并没有对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分,所以在房产税改革全国性趋势的阶段,简单的税收优惠机制只能相对给低收入人群一定的税收负担减轻,但是对于高收入人群的税收调节确实没有达到目的,达不到调解社会公平、缩减贫富差距的作用,所以税收优惠机制的设计出发点应该是为了更好地营造公平,调节贫富差距的一种手段,构建和谐公平的社会税收体系。

三、美国税收优惠制度的借鉴

在美国的税收制度体系中,房产税是一种比较成熟的税种,美国政府和各州政府也将房产税作为一种主要的财政税收来源。在美国尽管每个州的房产税制度有所区别并不统一,但是大部分州的税收优惠机制都体现出了税收法定原则,房产税优惠机制作为房产税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与全体纳税人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所以,美国各州关于房产税优惠制度的内容都是通过各州的相关立法机构以严谨的程序在法律中进行明确的规定。

美国的房产税税收优惠机制对于税收优惠的目的也是非常明确的,并且对于房产税税收优惠方面的管理也是极其严格,在美国低收入群体和弱势群体的自住型不动产、公益性质的不动产以及美国各州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不动产享受房产税税收优惠,既包括直接减免税收的直接型房产税税收优惠,也包括设定计税价值增长限额的间接型房产税税收优惠,为了确保房产税税收管理方面的统一性和合法性,大部分州将房产税税收优惠的审批工作由各州的专门的税务机构统一负责,并且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的房产税税收优惠审批权在必要限度内下放到各个镇。

其税收优惠管理机制也相对比较健全,首先税收管理机制的建立是在税收法定原则之上,所以在美国各州都是由各州的专门的立法部门将房产税税收优惠制度以法律文件的形式颁布出来,针对房产税税收优惠的范围、要求、内容和房产税税收优惠的管理方式都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贯穿了整个房产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将房产税税收优惠体制从程序和实体上来分析都是有法可依的。

其次,美国的房产税税收优惠制度的设定范围是非常明确地,而且对于税收优惠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美国各州的房产税税收优惠制度,美国的房产税税收优惠的范围主要包括三大类,凡是涉及到公益性质的不动产项目、低收入家庭和弱势群体的不动产以及美国各州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纳入到房产税税收优惠范围的不动产项目,都属于房产税税收的优惠范围。

美国的房产税税收优惠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税收制度的要素来看,不仅包括税率的税收优惠方式,而且包括税基型的税收优惠方式,其中美国的大多数州都设置了“Circuit Breakers”的税收优惠机制,这一税收优惠机制是根据居民的收入水平来确定相应税率和最高税负水平的,因为不管是固定税率还是比例税率都没有考虑到收入的影响,而“Circuit Breakers”更有针对性的为低收入群体提供了税收优惠,它的主要形式由两种,一种是滑动比例法,按照家庭总收入额的增加自动减少税收优惠;另外一种是临界值法,它的方法是先确定财产税税额占了家庭总收入的比例,然后根据这一比例分出确定的等级,当超过某一等级时,证明税负对于这一家庭而言已经达到了某一可接受的临界状态,这时候对家庭进行税收优惠。这两种税收优惠机制的运用都大大避免了对富裕家庭过多的退税情况,也确保低收入家庭切实享受到了税收优惠。

四、对我国房产税税收优惠机制构建的设想

参照了美国的税收优惠机制,下面来谈一谈我国房产税的优惠制度又应该如何构建?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为什么要构建房产税优惠制度,房产税优惠制度的构建不只是为了能让全民都可以买的起房,而是为了优化房地产经济结构,清理房地产经济中故意哄抢的恶意购买,因此在设计房产税优惠机制时,就要充分考虑家庭的收入水平、家庭的生活成本、家庭的现有住房情况,因人而异,最终达到富人多缴税,中等阶层符合收支比例交税,低收入家庭生活质量不下降缴税,税收收入保证增长的多赢局面。

其次,因为社会分配资源不公平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的主要问题或者矛盾是城乡差距和贫富差距过大,这不仅体现在收入水平差距悬殊,还体现在财富的保有量上,因此对于房产税的征收就是对财富保有量的一种调节,这就需要通过多种形式来实施房产税优惠机制,调节收入分配,减轻纳税人的负担,针对不同的人群实行不同的征税方式,这就要求在征收房产税的过程中我们要兼顾纳税义务和纳税能力,不能只从人均面积来设定税收优惠,要将税率型的税收优惠的方式和税基型的税收优惠方式科学的结合起来,对于涉及公益性质的不动产项目采取直接减免房产税的房产税税收优惠方式,对于一些特定的不动产项目采取税基型或税率型的房产税税收优惠方式。

再者在上海、重庆的试运行过程中,虽然实施了一系列有效的优惠手段,增加了延期缴纳和退税两种优惠形式,可是从目前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纳税对象不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体,受益的对象也十分狭窄,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意义,还有的是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通过一个固定的立法来统一对待是显失公平的,解决这一问题有两个方法:

(一)是将各地税收起征点和征收对象的规定交于各地政府,这样一来可以保证房产税的征收符合当地事实情况,但这样一来不但过于加大政府负担,对外来人口也不尽公平。

(二)将起征点和征收对象通过立法以数量关系的对等来限制,这样既可以保证房产税的公平对待也不会加重政府负担,对于营造公平税负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样有可能会导致政府权利滥用,相关法规可能并不适应当地的实际情况。

除此之外,税收优惠的机制制定还需要税收优惠的落实,不仅需要制度到位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保证税收优惠的落实,比如不动产登记中逐步完善全国的个人住房信息统一登记和联网,同时引入科学健全的房屋评估制度,这两项关键制度的改革和实施才能最终确保我国房产税的全面开征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准备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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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蒋军成.我国结构性减税探析:税制结构优化及其操作取向[J].学习与实践,2013(1).

税收优惠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需要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优惠政策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的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并可以由国务院财税部门进行细化解释;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与实施税收优惠;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与规范化,按照法律保留、程序法定、责任承担等要求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治理。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留;程序法定;责任承担

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对地方的经济增长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税收管理的不断规范,地方政府所出台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暴露出各种问题,而问题的根源就在于这些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为解决出现的这些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8条对实现税收体制、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进行了明确部署。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治理,最根本的就是要严格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因为该原则中内含了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主体法定、制定与实施程序法定、责任机制的明确等要求,而这些也正是当下不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之所在。

一、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条规定可以看作是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具体到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它是税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因而同样需要遵循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该原则深入分析,可以发现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上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税收优惠要遵循法律保留。《立法法》第8条第八项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了授权立法及其除外事项;第10条则明确了在授权立法时,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所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第8条与第9条的内容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第10条体现了禁止转授权的法理,《宪法》、《立法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表明,有关税收的事项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涉及税收的事项尚未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之外,其他任何主体不得再通过任何形式创制有关税收的内容。未经授权而由地方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公民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法律依据。

其次政府税收优惠要恪守程序法定。根据程序法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包含以下的要义:一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程序要具有合法性。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符合民主、公正的基本要求,要广泛吸纳包括利益相关方在内的广大纳税人参与立法过程,保证税收优惠的立法符合基本的程序要求;二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在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税收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权限、时限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从计算、减免到监督检查等都要有严格明确的程序作为保障,只要法律法规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行政机关就要严格按程序实施;法律没有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超越期限实施税收优惠。

最后是税收法定原则下的政府税收优惠要体现责任承担。“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严格按照《宪法》、《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的权限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法规,严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财税部门之外的其他主体越权制定税收优惠,否则将会导致所制定的税收优惠规范性文件由于违法而无效;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力给予不合格主体以税收优惠,不得越权实施减免税,也不得超越税收优惠的法定时效实施税收优惠,对违反实体及程序规范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法治化的缺失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混乱,税收优惠“政出多门”

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中央收回了地方制定税收的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税收立法权,包括地方税在内的所有税收事项均由中央集中行使。1996年国家又取消了地方制定税收减免的权力,规定今后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外,其他各级地方政府、财政税务机关都不得行使减免税收的权力。[1]但是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循,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实际制定主体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财税部门都制定了数量庞大的涉及税收优惠的政策文件。2013年6月,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201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重点指出:“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较多,影响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公平性。至2012年底,已批准并正在执行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有16种,涉及各主要税种;还有70多个地区以改革实验示范区等名义申请区域性税收优惠等待审批。”[2]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在不同历史阶段为了实现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而逐步形成,由于制定主体的混乱,导致相互之间缺乏明显的协调与配合,有些优惠措施甚至存在矛盾冲突。“政出多门”导致的后果则是适用上的困难。

(二)政府制定与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裁量性较大,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制

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应该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制以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尽管税收优惠政策更多的体现出授益行政的色彩,但由于这项制度已经突破了税负公平,是对特定群体与产业的特殊照顾,因而需要借助于正式的程序对其他没有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的产业与群体加以解释说明,让这些群体在正式的程序中加深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但现实情况却是,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往往是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一纸文件的形式单方面所做出,很难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过程中看到地方政府召集相关的利益方进行听证,更勿论在制定过程中相关的利益主体能够对税收优惠政策提出自己的看法。此外,税收优惠政策的“朝令夕改”也导致此类政策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当国家的政策导向发生变化时,政府就会根据自己对国家政策的理解而直接变动已经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严格遵循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导致对同一主体和产业,由于国家政策的频繁变动而难以稳定地享受到优惠待遇。

(三)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的优惠政策,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机制

法治国家要求保障纳税人及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因而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必须要注重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构建。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及第84条规定了法律责任承担机制①,但却过于原则,难以有效制止越权制定与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等行为。即便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3],但是此后不久就爆发了全球性金融危机,一些地方政府打着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刺激地方经济发展的旗号,又擅自出台了减免税收、缓缴税收和豁免欠税等政策,以帮助本地区走出经济下行的困境。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09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4]正是由于责任承担机制的原则化和模糊化,导致这些文件在实际执行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效,地方政府和部门仍然在越权出台违反税收法律规范的优惠政策;在实施税收优惠的过程中政府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三、基于税收法定原则推进税收优惠

政策的法治化治理

(一)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以贯彻法律保留原则

为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治理,中央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区别就在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这里的“法规”范畴。严格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此处的“法律法规”应做狭义层面的理解,即税收优惠政策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税收优惠如何适用进行解释,但不能对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实质性变更,且必须接受法律、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审查,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得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对此,财政部部长也明确指出:“今后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5]这就在国家顶层设计上明确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

(二)强化制定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规制

要实现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治理,还离不开程序的规制。“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6]税收优惠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民主科学性要求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制定过程之中,凡是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影响的主体,都有权利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法律保留原则要求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力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行使,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该建立公众参与税收优惠立法的程序机制: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动议阶段,应当广泛吸收纳税人参与其中,特别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影响的产业、群体,更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审议阶段,可以适当借鉴听证会的形式,由制定机关阐述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再由那些没有获得税收优惠待遇的产业与群体等以询问,通过这样的审议形式,将纳税人的利益真正反映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7]规范和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立项、审核、通过、修正等程序性机制,让纳税人真正参与其中,“既要包括税收优惠的受惠主体,又包括利益受损主体,这样才能使受到税收优惠影响的主体有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并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形成产生重要影响”[8],确保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得到包括纳税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理解与支持。

(三)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承担机制

健全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责任承担机制,是实现税收优惠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着手:就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而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以及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可以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财政税收部门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可以予以细化解释,但无权对法律法规进行实质性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也无权对上位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任意增添或删减。如果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越权行使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就会导致所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被本级人大、上级行政机关等认定为无效;或者所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显失公正,不符合比例原则、裁量基准等评估要求,难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公平,那么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将会被撤销,同时相关行政机关及部门还要承担政治与法律责任。就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而言,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虽然拥有一定的税收裁量权力,但是对于认定哪些主体享有税收优惠照顾时的此种裁量权力必须要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要严格按照裁量基准的要求实施税收优惠。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滥用此种裁量权力,不公平地对待纳税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裁量基准的要求时,纳税人可以起诉,要求政府及其部门承担行政责任。针对那些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税收优惠政策,要通过建立责任承担机制,以权责匹配来制约税收优惠政策的非法治化行为。

注释:

①《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84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伍舫.中国税收优惠指南[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39.

[2]刘家义.国务院关于201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EB/OL].[2016-01-10]. http://www.npc.gov.cn/npc/cwhhy/12jcwh/2013-06/27/content_1798983.htm.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EB/OL].[2016-04-13].http://www.ctaxnews.com.cn/

www/detail/ntdetail.jsp?DOCID=10263.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EB/OL].[2016-05-13].http://www.

chinatax.gov.cn/n1586/n1593/n1685/n1686/c137179/content.html.

[5]中国新闻网.中国财政部长:原则上不再出台新区域税收优惠政策[EB/OL].[2016-04-27].http://finance.

chinanews.com/cj/2013/11-21/5530751.shtml.

[6]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1):87-89.

[7]张守文.财税法疏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3.

[8]施正文.税收程序价值导论[J].财税法论丛,2003(2):203.

Governance on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under the Guidance of Statutory Taxation Principle

GE Wei

(Law School,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税收优惠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1.1 我国实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

自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 中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来, 企业年金已在我国发展了十多年, 但是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却明显滞后于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目前, 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局限于企业缴费方面, 其他方面尚未出台相应的税优政策。2000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42号) 中规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 可从成本中列支。随后, 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61号) 中也规定, 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以辽宁等省份为例: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 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 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 (费用) ;非试点地区的企业, 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在全国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出台之前, 为鼓励企业年金的发展, 各地颁发了相应的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最高的免税比例达12.5%, 最低的仅为3%。

1.2 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

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规定: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制, 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 可从成本中列支。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缴付的企业年金缴费, 都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 计征个人所得税。对年金积累环节, 我国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 只能参照国家对投资收益的税收规定, 即除了国债利息收入外, 其他均不能免税。对股票、投资基金等分红按20%征收资本利得税。对年金领取环节, 我国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职工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时须比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 目前我国有关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缴费环节, 没有涉及积累和领取环节;从缴费主体看, 也只对企业缴费给予税收优惠, 对个人缴费没有作出规定。总体上看, 我国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面较小, 优惠幅度偏低, 与ETT模式比较接近。从个人所得税负担的角度看, 我国年金受益人在缴费、积累和领取阶段均要交税, 实际上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只是由于我国企业年金历史短, 大部分年金尚未进入领取阶段, 该问题还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2 发达国家的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2.1 美国

美国法律没有强制要求企业必须给员工提供养老保障。企业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 在19世纪晚期自发地提出了企业自有自营的退休计划。1875年美国快递公司建立了第一个企业年金计划, 整整比由国家运营的社会保障计划早了60年。美国企业年金计划的大发展始于1940年代, 到1993年, 企业年金计划覆盖了57%的企业雇员。到2000年为止, 美国全部企业年金资产达到83000亿美元。尽管目前美国的企业年金计划已经不胜枚举, 却仍不超出两大基本类型:待遇确定型企业年金计划和缴费确定型企业年金计划。待遇确定型企业年金计划的缴费完全是由资助计划的企业雇主来承担的。当计划参与人达到计划所规定的正式退休年龄之后退休时, 提供按计划的计算公式而规定的退休津贴。待遇确定型企业年金计划作为最早的退休金计划, 它的设计思路就是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它通常要求员工在企业工作到一定年限 (通常为35年以上) 后, 才可以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工作年限越长, 领取的退休金越高。如果中途过早离开企业, 将只能拿到一笔数额很低的一次性补偿金。很多人希望自己转换工作时能够把自己的退休福利也带走, 缴费确定型企业年金计划就应运而生了。缴费确定型企业年金计划是按计划所规定的公式要求, 企业雇主和计划参与人共同向计划缴纳固定的分担额, 该种计划按有关法律的要求必须为每一个计划参加人设立一个个人账户, 对雇主和计划者向该账户所缴纳的分担额以及这些分担额的投资收益或损失做准确的记录。每一个计划者在其退休时所获得的退休津贴的数额, 根据该计划参与人个人账户中所缴纳分担额的累计总数及投资表现来做最后决定。

美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两方面鼓励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首先, 对参加计划的企业来说, 向雇员的年金计划的缴费有一定免税额度, 即从它的当期应税收入中扣除缴费额以达到为企业所得税减税的目的I其次, 对参加计划的企业雇员来说, 雇主为其支付的规定额度内的缴费额不计人该雇员的当前应纳税收入, 雇员支付的缴费在规定额度内的部分也不计人当期应纳税收入, 但在雇员退休后从该计划中领取退休金时, 必须缴纳所得税。而且, 向年金计划缴费的投资收益也不记人计划参加者的当期应纳税收人, 直到雇员提取年金时, 才为这些缴费缴税。由于个人所得税税率实行超额累进率, 在雇员工作收入高时应缴所得税部分递延到雇员退休后收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而为雇员带来极大利益。

2.2 日本

日本的企业年金是企业对职工劳动的补偿, 是对国民年金和厚生年金的补充, 是由企业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制定的优惠税收待遇退休金制度。假如企业年金计划符合《法人税收法》的规定, 并得到税务局的认可, 那么企业年金缴费可以全额计人成本费用, 投资收益也可以列入免税科目。

2001年10月, 日本通过了“确定缴费年金法案” (日本401k计划) 。引入缴费型企业年金 (DC) 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日本终身雇佣制度的逐渐瓦解和职业流动不断增加;二是随着日本会计制度国际化所带来的“时价会计基础”的推广, 暴露了企业背负的中长期年金负债问题。DC型企业年金允许建立个人账户, 从而方便了劳动人员的职业流动;DC型企业年金把资金运营的责任从企业转向了个人, 从而明确了企业的年金负担额, 方便了新会计制度的导人。在过渡时期, 政府允许厚生年金基金在2年半时间以内, 适合年金在10年时间以内向DC型企业年金转移, 并允许设置企业型或个人型DC型年金。企业型DC年金主要面向工薪阶层, 个人型DC年金主要面向20~60岁的农民和个体工商户。

日本政府部门为了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年金计划, 通常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程度的优惠, 比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规定, 企业可以在税前缴费和基金投资收益环节免税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普遍实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3 英国

英国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也是采用EET的模式, 即在企业年金的缴费环节不征税, 雇主对企业年金计划的供款或者在支付公司所得税时抵扣, 或者直接免缴收入所得税在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环节也不征税, 同时雇员也可自行缴纳企业年金款, 并且也可享受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即在个人收入所得税率上享受优惠;在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环节免税, 即在企业年金投资收益中所取得的各项已实现和未实现的投资收益都免税;在企业年金的领取环节支付个人所得税, 在英国虽然规定工龄超过20年的雇员可以一次性最大量的领取2/3的全部职业养老金领取额, 但对个人年金的领取没有限制, 但对个人企业年金的领取必须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此之外, 个人企业年金的领取还与企业年金的缴纳水平、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率等有关。

在欧盟众多的国家中, 英国是企业年金计划种类较多、结构复杂的国家之一。概括来说, 英国的企业年金计划可分为“解约型”养老计划和“保留合约型”养老计划。“解约型”养老计划和“保留合约型”养老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之间有共同之处, 比如, 都对年金的投资回报免税, 在支付阶段, 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等等, 但也存在一些差别。

在缴费这一环节中, “解约型”养老计划在2001年进行了改革。改革前, 对缴费给予减免税的待遇。具体来说, DC型计划根据工龄确定享有养老金的数额, 并把享受优惠政策的缴费限制在工资的一定比例之内;DB型计划的养老金由工作的最后一段时期的工资或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限制, 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比例是占工资收入15%的缴费。2001年改革后, DC型计划的税收制度发生了变化, 它更加趋向于个人计划的税收制度。“保留合约型”养老计划可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由税收法规限制, 最高为最后所获工资的2/3。雇员的缴费为工资收入的15%, 工资限定为91800英镑。2001年养老制度改革后, DC计划的税收制度接近了个人计划的税收制度, 缴费限额最高为17.5%, 并且可以随着年龄的增长最高增加到40%, 而最重要的不同是, 它没有养老金数额的限制。在年金的支付阶段, 两种计划中以年金形式支付的养老金都要作为个人所得纳税。但在“解约型”养老计划, 规定数额内的一次性领取的养老金可以免税。最多可以一次性支付的养老金, 在DB计划中为限定工资的1.5倍, 在DC计划中为积累基金的25%。

3 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是政府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最有效的措施。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受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企业缺乏积极性, 因此, 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利用税收优惠刺激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在企业年金缴费的税收优惠方面, 我国目前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远远低于日本等国家的可税前列支比例 (通常为15%) 。从我国企业年金所设计的20%的目标替代率来看。现行4%的税前列支比例在企业单方缴费的情况下有些偏低。

3.1 设立约束机制, 对税收优惠范围进行严格限定

企业年金计划的类型依据不同的发起主体、财务机制、管理模式、待遇计算方法等, 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年金计划和职工福利计划都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待遇, 只有符合相应标准的年金计划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因此, 应由国家税务部门制定标准, 对符合标准的年金计划给予税收优惠待遇。对于标准可以参考的指标包括:其一, 必须是以现金方式缴费的普享制计划;其二, 企业缴费、个人缴费以及缴费总额占年度工资的比例不得高于年金法规规定的标准;其三, 年金计划设计应具有一定的收入再分配功能和公平性, 既得受益权方面和企业配套缴费方面不得存在歧视性规定和不公正标准;其四, 年金基金资产以满足退休保障目的, 原则上不得提前支取和终止计划;其五, 年金计划必须严格贯彻集体协商原则, 赋予职工知情权, 设立抱怨处理机制等等。

3.2 目前我国应采取TEE税收优惠模式

从社会公平角度考虑, 如果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 则应该保证其惠及每一个雇员。如果不能保证普惠, 则应将企业缴费在税后列支, 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据此, 目前我国应采用TEE税收优惠模式。即:在缴费阶段不给予任何税收优惠, 企业缴费不能抵减企业所得税, 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计入工资总额一并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既可以防止高收入者利用企业年金达到避税目的, 又不会因建立企业年金而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在年金积累阶段,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 投资回报率较低, 年金投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后所剩无几, 因此对年金投资收益可以暂时免交个人所得税, 以便年金基金的积累和扩大。在领取阶段, 由于缴费阶段已经全额交税, 因此领取时不应当再交个人所得税, 以避免重复纳税。与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 虽然TEE模式取消了企业缴费的税收优惠, 但增加了积累和领取阶段的税收优惠, 实际上降低了年金受益人的所得税负担, 既不影响国家即期财政收入, 又避免重复纳税, 还保证了社会公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年金受益人交纳所得税在前, 享受年金权利在后, 可能会降低积极性。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尚没有能力参加企业年金计划, 企业年金惠及的只是一小部分垄断行业的高层雇员, 这些人已经凭借国家垄断获取了高于其他行业几倍甚至几十倍的收入, 年金只是对其高收入的额外补充, 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补充养老, 因此在现阶段TEE模式是一个比较公平的选择。以后, 随着各项制度的健全和年金制度的普及, 再逐步过度到EET模式。

3.3 完善企业年金相关法律法规

多数西方国家都允许企业和雇员将其向企业年金计划的缴费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收入也免税;只对退休雇员从企业年金计划取得养老金征税。也就是说, 政府对前两个涉税环节免税, 对第三个环节征税。而在第二环节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收入免税, 将涉及到投资收入的确定, 但我国目前尚未确定这个概念。类似的, 还有地方的税收优惠只规定了企业所得方面的优惠, 没有对个人作出相应规定。因而, 增加或完善包括《税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企业年金的各项规定, 明确诸如投

摘要:从世界范围看, 正规的企业年金计划已经具有一百多年历史。在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 企业年金属于第二支柱;在政府不提供养老金的国家, 企业年金则属于第一支柱。我国在总结世界各国各种类型的雇主养老金、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的经验之后, 在十五规划中写入“企业年金”作为中国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 可见其重要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和世界发达国家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及状况, 借以找出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途径。

税收优惠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目前我国科技创新型企业面临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 在科研技术人员涉及个人所得税。

(一) 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商品 (含应税劳务) 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是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 也是我国科技创新型企业面临的主要税种, 由国税部门统一征收。2016年5月1日起全面实施营改增, 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 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无论是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 营改增都是通过减轻其税负这一诱导机制来促进企业发展。实施增值税后下游企业购买应税的商品或服务可以抵扣, 避免了因产业分工而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而企业能否在营改增中获得好处, 还得看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大小、抵扣链条的完善程度以及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能力。

目前增值税所涉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环节:一是企业科研设备采购环节。企业购买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的设备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和国内增值税退税等税收优惠。二是科技成果转化环节。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收入免征营业税或增值税。三是针对具体行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国家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给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的优惠。形成企业自主开发软件产品收入越高, 增值税退税金额越高的状况, 有效提升了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二) 所得税

(1) 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其中, 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征收, 其他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征收。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20%。

目前有助于降低科技创新型企业所得税负担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直接减少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率。针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到75%。三是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相关费用税前扣除以及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等其他优惠政策。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 尤其是生物药品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4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不超过100万元的, 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四是为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实行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措施, 同时, 对于产业创新中心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个人所得税。在科技企业、相关研究部门科技人员不可避免要面临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问题。在我国, 资、薪金个税税率级次设置了7个级次 (3%-45%) ,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税率设置了5个级次 (5%-45%) 。从税率上来说,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可达45%之高。

以此促进科研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的优惠政策有如下几点:一是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收入递延纳税。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所取得的股权奖励收入, 允许科研人员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试点。首次将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扩大至个人投资者, 投资主体和投资对象“双扩围”:自2017年1月1日起, 将享受70%投资抵扣优惠政策的创投企业的投资对象, 由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放宽至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同时, 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 由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扩大到个人投资者。

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面临的主要税务问题

(一) 现行体制障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无法落实

为鼓励和促进企业积极进行技术创新推行各类税收优惠措施, 然而, 就目前存在的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却对此形成制约。由于我国所实行垂直型税收管理体制, 引致目前以税收政策为手段、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政策的效力不足, 导致地方税务部门与科技部门政策协调不力导致税收优惠措施无法落实。同时不同部门对政策的认定差异也导致税收优惠政策无法实施。

(二) 增值税政策的粗放化导致政策效果弱化

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增值税问题相对复杂, 各方面综合作用, 导致企业税负不降反升, 其中核心问题一是科技创新型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建立难。作为流转税, 抵扣链条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增值税政策效果。科技创新型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建立难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 税收监控执行力度不全面, 导致抵扣链条不完整。企业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大量小规模企业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问题。 (2) 政策更新慢, 导致企业研发中人力资本成本等重要项目难以抵扣。增值税管理制度未能跟上我国高科技产业发展速度, 对于新兴行业仍沿用传统的进项抵扣模式, 加大了企业增值税负担。同时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业范围窄, 导致未被纳入产业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实际税负成本增加。

(三) 所得税的高税率抑制科研人员技术创新动力

科研创新型企业的所得税问题主要体现为科研人员技术成果转化中的个人所得税。一是科研人员所得税率高。一方面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科研人员在技术成果转化是需要缴纳最高档45%的所得税。另一方面由于技术研发成功率低, 沉没成本高, 对少量成功项目的高税率对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形成打击。二是地方针对技术成果转让高税率所实行的递延交税办法, 指标不治本。为鼓励科研技术人员创新积极性, 多地推行技术成果转化股权收入递延缴纳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三、促进科技创新型企业税收政策完善的建议

(一) 以抓大放小促进税收管理体制完善

从横、纵两个维度促进税收管理体制完善, 一是建立横向税务、海关、科技等跨部门协调机制。以科技部门为核心, 建立非正式的科技、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联席会议, 强调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对促进科技创新型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 提高各部门协调效率。二是纵向优化税收管理程序, 赋予地方税务部门决策建议权。为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 地方管理部门必须结合地区实践, 出台相关税收优惠规制。基于目前税务部门的垂直管理体系, 一方面, 可建立税务部门事务审批电子化信息系统, 提升基层税务部门临时事务审批效率, 及时反馈基层税务部门与科技部门政策协调中出现的问题, 寻找解决方案;另一方面, 未来可逐步增加基层税务部门在协调科技部门相关政策中的权限, 提高基层税务部门决策的灵活性。

(二) 以细化产业分类促进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完善

针对目前科技创新型企业增值税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则首先细化产业分类, 对主要新兴高科技产业部门实行分类管理。税务部门应协同科技管理部门, 及时把握现阶段新兴产业发展动态, 制定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条例。促进企业建立有效的抵扣链条, 对于暂时无法建立有效抵扣链的产业部门, 则可推行最高实际税率政策, 减轻企业税负, 提升企业创新积极性。二是细化增值税抵扣范围及抵扣项目, 建立有效的增值税抵扣链条。一方面, 降低小规模企业增值税开具成本, 拓宽科技创新型企业增值税抵扣范围;另一方面, 则需要根据不同行业企业特征, 细化主要研发投入项目的抵扣管理办法, 如出台研发中人工投入成本的抵扣管理细则, 为不同行业科技创新型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有效建立提供指引。三是从长期发展而言, 应逐步降低增值税在税收体系中的比重。加快完善地方税体系, 培育地方主体税种, 逐步提高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 逐步弱化增值税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简化税收管理机制。

(三) 科技人才是科技创新的核心力量

完善科研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应以降低个人所得税为核心, 对其技术创新形成有效激励, 提升科技人才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在此基础上, 结合地方所得税管理实践, 分步骤推进。一是改进技术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一方面可采取扩展征税递延期的方法, 给予技术产业化经营更长时间限度, 提高在项目获利后再征税的概率;直接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对于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高科技新兴产业企业或相关科研部门技术人员的成果转让所得现金或股权, 不再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累进征税, 而是按照偶然所得, 实行20%的税率。

(四) 以简化税收征管管理体系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繁复的税收管理方法却分散了企业精力, 增加了企业交易成本。一是从长期来看, 税务管理部门应以降低科技创新型企业税务负担为目标, 简化明晰税收征管体系。同时简化各类别税收优惠措施, 建立简单清晰的普惠性税收优惠办法。

总而言之, 科技创新是我国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 企业是创新的重要主体, 而税务负担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经营成本产生直接影响, 并最终影响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针对税收优政策的问题, 亟须深化税收制度改革, 既抓大放小, 又粗中有细, 多层次、分步骤、分行业, 完善税收政策和规章, 为促进企业科技创新, 提供有效保障。

摘要:党的十九大会议提出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 而税务负担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成本, 成为影响企业和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的重要方面。本文从我国税收管理制度与企业的科技创新需求难以吻合, 在管理体制以及增值税、所得税征收机制等方面存在问题出发, 找到促进我国科技企业创新积极性增长以及持续创新能力的提升, 提供有效支持和保障的对策。

关键词:科技创新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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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小波.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2 (6) .

税收优惠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首先增值税实行抵扣制度,要求一般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款时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保证增值税的计算只对商品和劳务在本企业增加的价值征税。其次增值税实行多环节课税,要求在商品和劳务的生产直至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课税,因此具有税收上的连续性。最后是税负公平,统一商品的税负不会因流转环节、其流转金额的变化而产生差异。

二、增值税征收和会计处理的原则

基于上述的主要特点,为了增强商品的竞争力,实行出口退税;对进口商品按照本国的增值税率全额增税,使进口商品和本国商品负担相同的增值税;由于增值税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制,要避免抵扣链条的断裂,因此在核算过程中,必须保证抵扣的连续性,因此对采购农产品等免税商品允许按照收购凭证直接进行进项扣除、对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的征收增值税;增值税能够抵扣的前提必须是在未来能够产生销项税额,因此产生了不准予抵扣的情况。

三、增值税优惠政策和出口退税政策

增值税的各种优惠政策主要有免税、减税、税收返还等,其中税收返还包括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等办法。出口退增值税是对增值税出口的货物实行零税率,即对出口环节的增值部分免征增值税,同时退回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征得进项税额。现行出口退增值税的办法主要有三种:

(1)免:指对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

(2)免、退:指对本环节增值部分免税,进项税额退税。

(3)免、抵、退: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等所还应予以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当月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对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四、增值税优惠和出口退税的会计处理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税收返还属于国家通过货币性资产对企业进行的政府补助行为,因此按照该原则进行核算,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对于直接减征、免征等税收优惠形式,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导向,但政府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因此不作为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处理。 (一)直接免税的会计处理

免征是指免去产品在生产、流通中某一环节的税负,对以前各环节已征的税款不予以考虑。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为生产免税货物而耗用的原材料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因此销售免税货物时,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提销项税额。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为生产免税货物而购进的原材料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采购时直接计入采购成本,不单独记录借项“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另外一种是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二)直接减征的会计处理

直接减征是按应征税款的一定比例征收。我国多采用降低税率或简易办法征收。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如果采用低税率时则按照实际征收的税额确认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正常抵扣;如果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则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准予抵扣。

(三)税收返还的会计处理

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三种税收返还方式是指税务机关将应征的增值税征收入库后,由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根据有关政策对税款进行返还。

因此在这三种情况下,销售货物和上交税金时按照正常业务处理,收到税金返还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含的进项税额时抵扣项目,体现为企业垫付资金的性质,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质上是政府归还企业事先垫付的资金,因此也不属于政府补助,不确认补助收入(营业外收入)。

(四)出口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1)“免”的会计处理因为该方法适用于出口之前没交过税,或未抵扣过税款的货物,不存在前期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在出口销售时只确认相关的会计收入,不涉及增值税会计处理。

(2)“免、退”的会计处理

外贸企业在购进出口的货物,按照财政部(93)财会字第83号《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应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货物出口销售后,借记“应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按照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与按照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按照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出应收的出口退税时,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收到出口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

(3)“免、抵、退”的会计处理

在对“免、抵、退”会计处理之前,需要对“免、抵、退”的基本原理和计算方法进行分析,见图1。

OR1:征税税率;OR2:退税税率;OA:出口销售额OC:进项税额的计税价格(主要由原料价格构成)图1 无内销时增值税分析图

企业在无出口销售的情况下,当期的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OA×R1-OC×R1=ACC1A1[区域Ⅱ+Ⅲ]。

根据出口零税率的原理,免征出口环节的增值税,同时还要退还前期已上交的增值税,当企业无内销,只有出口时,当期应交的增税税=0- 进项税额=- OCC1R1[Ⅰ+ⅠV],即实现了对前期进项税额全部退回。但是由于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一般都低于征税率,即并未实现全额退税,因此需要具体计算出口退税的过程。在企业无内销,只有出口时,R2为退税率。分别分析纳税和退税分离时当期的应征增值税额和出口产品准予退还税款:当期的应征增值税=OA×R1-OC×R1=ACC1A1[区域:Ⅱ+Ⅲ],当期准予退还税款=OA×R2=OAA2R2[区域:Ⅰ+Ⅱ]。一方面要交税,另一方面要退税,为减少纳税和退税环节,可以将应交增值税和应退税额进行比较,根据两者的比较的结果确定是否退税。

首先,比较应征增值税[区域:Ⅱ+Ⅲ]和准予退还税款[区域:Ⅰ+Ⅱ],其中Ⅱ为重叠部分,即相互抵消,刚好符合对“免”的诠释。其次,比较Ⅲ和Ⅰ,如果Ⅰ>Ⅲ,说明还应该退税Ⅰ-Ⅲ,因此Ⅲ部分称为“抵”(抵了应该退的);如果Ⅲ>Ⅰ,则说明还需要交税Ⅲ-Ⅰ。结论是:当准予退税额>应征增值税时,免抵额=Ⅱ+Ⅲ,退税额=Ⅰ-Ⅲ;当应征增值税>准予退税额Ⅰ,免抵额=Ⅰ+Ⅱ,退税额=0。

按照税法规定的方法,当期应纳税额=应征增值税-准予退税额=出口销售额×征税率-(进项税额+留抵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进项税额+留抵税额-出口销售额×(征税率-退税率)],在公式中的“0”体现了外销不征税。

例题:某企业生产A产品,A产品全部出口,原材料全部由国内采购。1月份出口销售额为15万美元,1美元=7.0人民币。采购货物的发票价格是30万元人民币,增值税率为17%。无上期留抵税额,征税税率17%,退税率为15%或8%。

1.退税率=15% (1)采用分析法计算本期应征增值税=15×7.0×17%-30×17%=12.75万元 出口产品准予退还税款=105×15%=15.75万元 免=Ⅱ=(105- 30)×15%=11.25万元 由于本期应征税额小于出口-准予退税款,则, 抵=Ⅲ=(105- 30)×(17%-15%)=1.5万元

退=Ⅰ-Ⅲ=30×15%- [105- 30]×(17%-15%)=3万元 免抵=Ⅱ+Ⅲ=11.25+1.5=12.75万元 (2)按照税法规定的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0-[30×17%+0-15×7.0×(17%-15%)]=- 3万元

因为准予退税额=15.75万元,实际退税额为3万元,因此当期的免抵额=15.75- 3=12.75万元。两种计算方法的结果相同。

2.退税率=8% (1)采用分析法计算

本期应征税款=Ⅱ+Ⅲ=15×7.0×17%-30×17%=12.75万元 出口产品准予退还税款=Ⅰ+Ⅱ=105×8%=8.4万元 免=Ⅱ=(105- 30)×8%=6万元 则Ⅲ=12.75- 6=6.75万元 抵=Ⅰ=8.4- 6=2.4万元

由于本期应征税额大于出口准予退税款,当期的应纳税额=Ⅲ-Ⅰ=6.75-2.4=4.35万元

免抵=Ⅰ+Ⅱ=6+2.4=8.4万元 (2)按照税法规定的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0-[30×17%+0-15×7.0×(17%-8%)]=4.35万元

因为准予退税额=8.4,实际退税额为0万元,因此当期的免抵额=8.4- 0=8.4万元。两种计算方法的结果相同。

在企业有内销时,增值税的图例有所变化,见图2。

税收优惠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收集日期:2013-07-23【编辑录入:】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渝府发(2013)47号)文件规定互联网企业可享受以税收下优惠政策,

(一)鼓励支持互联网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互联网企业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积极开展互联网企业认定试点工作,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全额征收3%的营业税。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三)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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