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障困境研究论文范文

2023-10-02

法律保障困境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近些年来,学界对人事档案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人事档案管理问题与对策、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高校人事档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企业人事档案、人事档案系统等方面的研究。我国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关注国内人事档案问题的研究多,借鉴国外经验的研究少;针对个别单位人事档案问题的研究多,探讨共性问题的研究少;实际问题研究多,理论概括少。今后应该加强人事档案工作改革、人事档案的“三化”以及人事档案法制建设的研究。

[关键词]人事档案; 研究评述;未来展望

近年来,学界对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相关研究成果也越来越多。为进一步明确研究拓展的空间,推进人事档案管理的研究与实践,且有必要对其研究状况进行归纳总结,进而揭示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的发展趋势。

一、人事档案管理研究述评

(一)研究主题分析

第一,人事档案管理问题与对策研究。分析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这是人事档案管理研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研究模式。因为只有目的明确才可以准确的解决问题,以达到进步的效果。对于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专员要多加的注意平时的人事工作,以发现日常工作的问题,这样就可以很好的解决人事档案的问题,以加快人事事业的发展。

第二,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研究。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是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做好新时期人事档案工作的必然选择。学界对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的研究,大都是围绕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问题、对策等方面展开,对不同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进行专门探讨。因为每一家公司的状况是不同的,在进行人员档案信息化处理的时候一定根据公司的具体状况来制定人事档案信息化的处理。

第三,高校人事档案研究。对于高校的人事档案处理是一个即有规律、不断更新、工作量庞大的一项工作,因为学校每年都会招收众多的学生,同时也会有大量的学生离开学校,因此对于高校的人事档案登记的更新要不断的进行,这样就可以保证高校人事档案的及时与准确。

第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研究。每年有众多的大学生与农村的劳动人员远离他乡,来到其他城市工作的,而对于这些前来求职的人员对于当地来说就属于流动人员,他们会随着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转移,所以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一定要做好这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的记录,这样就可以很好的、准确的计算出当地的经济发展指数与人均经济指数等各项经济指标,这对于该地科学的制定未来发展计划有很大的帮助。

(二)研究述评

第一,关注国内人事档案问题的研究多,借鉴国外人事档案管理经验的研究少。学界对于人事档案管理研究,主要结合国内实际,为了解决我国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而展开研究。应进一步拓展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的国际视野,关注国际动向,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提升我国人事档案管理水平。

第二,针对个别单位人事档案问题的研究多,探讨人事档案管理共性问题的研究少。学界对人事档案管理的研究,注重结合单位实际情况,主要针对某一具体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展开研究,譬如,程海强结合自己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多年从事人事档案工作的经验,对新时期如何做好医院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了思考。

第三,实际问题研究多,理论概括少。学界对人事档案管理的研究,十分关注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有些研究也非常深入,如傅华的《聚集人事档案》一文既对人事管理实践中的失范现象进行了全面的概括,同时也准确地分析了现象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可行性地对策。

二、具体措施及发展前景

(一)加强人事档案工作改革的研究

我国的人事档案工作是在战争时期人事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事档案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管理人、控制人。这种历史遗留下来的特点很突出地反映在人事档案的内容上,重政治历史、轻工作实绩,重思想品德、轻才能成就,无法全面、完整地反映一个人的真实面貌。在当今竞争愈加激烈的信息化时代,传统的人事档案内容明显不符合时代潮流,无法在人事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人事档案内容及其管理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关于人事档案改革的研究,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一些改革思路,譬如,陈兆祦提出要改革人事档案的“终身制”。

(二)加强人事档案的“三化”研究

人事档案的“三化”是指人事档案管理的现代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如果要实现现代化就要将人事档案管理技术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联系起来,通过将计算机技术与数据库原理等信息技术应用到人事档案的管理之上以实现其现代化管理技术水平。而对于人事档案管理而言,规范化与标准化是极其的重要的,因为只有实现了人事档案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才可以使得各个领域在进行人事档案管理的事后有条理、方便查阅,还有利于防止档案的弄虚作假,实现人才录用的公平性。

(三)加强人事档案法制建设研究

目前,我国已有的人事档案法制主要有《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以及我国人事档案事业的发展要求,我国先后颁布和修订了众多的人事档案法律,这样就可以在法律上保障人事档案的发展与进行,从而为我国的人事档案管理提供法律保障。

三、总结

综上所述,加强人事档案法制建设的研究,既是实践的需要,也是丰富人事档案管理理论的需要。所以我国要不断的推进人事档案的管理研究,以保证我国经济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刘琴,人事档案管理研究综述与展望[J],2011

法律保障困境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本文详细探讨了什么是科学的发展观,并阐明了科学发展观与政绩观的关系,如何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以及我国树立科学发展观的法律保障。对我国建立和谐社会,推进两个文明协调发展很有意义。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法律保障

一、如何树立正确的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是坚持以人为本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性的发展观,是指导发展的科学思想。这个发展观的核心是发展,增进全体人民的福祉。发展的模式要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要科学发展、理性发展、统筹发展、协调发展。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并正处在有史以来人口负担最为沉重的历史时期,至今还保留着以传统生产方式为主的落后农业,并加紧走向工业化道路。这就必然产生了大规模的资源浪费、生态破坏和十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果继续坚持这种粗放型的传统发展模式,只注重经济数量的增长,忽视经济质量的提高,势必给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带来更大的压力,甚至危及到整个民族的生存。科学发展观是适合中国国情和顺应时代潮流的产物,它包括了系统而丰富的内容,从目标到模式都对发展作出了新的阐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是既得民心又有可操作性的。它不仅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和谐社会,而且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必将有力推进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理论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发展、可持续发展,就要实现价值取向的转换和创新,调整经济发展模式,追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及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意义,可以正确指导我们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

二、科学的发展观与政绩观

科学发展观与正确政绩观紧密相关。科学发展观引导着正确政绩观,正确的政绩观实践着科学发展观。在发展观上出现盲区,往往会在政绩观上陷入误区;缺乏正确的政绩观,往往会在实践中偏离科学的发展观。因此要真正树立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政绩观。创造政绩是为了发展,是为了造福人民。我们讲的发展,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我们所讲的政绩,是为实现这样的发展而创造的政绩。我们要用全面的、实践的、群众的观点看待政绩。所谓用全面的观点看政绩,就是既要看经济指标,又要看社会指标、人文指标和环境指标;既要看当前的发展,又要看发展的可持续性;既要看经济发展,又要看社会稳定。所谓用实践的观点看政绩,就是重实干、办实事、求实效,各项政绩应该经得起实践检验和历史检验。

正确的政绩观其内涵思想就是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容也包含着正确的政绩观。我们按照科学的发展观要求,就应该坚持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各个方面的事情干好,把各个方面的关系协调好。我们必须坚持把科学的发展观与正确的政绩观有机的统一起来,以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本,以为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坚持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整体推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协调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时制宜地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各个方面的工作。

注意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把科学发展观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的各项任务中去。千方百计地帮助人民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问题,实施积极的促进就业的政策,加强人力资本投资和人才开发,使我国人口多的压力转变为创造财富的能力。努力增加居民收入,进一步鼓励居民扩大消费,扩大消费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促进消费结构升级,提高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切实采取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的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鼓励和扶持循环经济、生态产业、绿色产品发展,建设工业生态系统,节约使用水、土地、能源和各种原材料,全面建设节约型和环保型社会。落实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坚决制止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切实维护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要用全面的、实践的、群众的观点看待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地发展观。

三、建立科学发展观的法律保障

科学发展观视野中的基本法律价值认为法律价值侧重于人与人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体现人的公平和自由同时也要重视生态系统秩序的维护,保护后代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科学发展观摆脱并超越了只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局限,突出了人自身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各方面协调发展的特征。发展要依靠人,发展是为了人,这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根本目的。而树立科学发展观就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推进法律体系的建立本身也是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体系需要一个明确的运行目标和趋向,以及这个目标的动力源,就是法制理念。法制理念和观念具有巨大的精神力量,是法律运行的动力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是马克思提出的个人全面发展理论:通过每个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来实现整个社会的共同发展。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核心是以人为本,依法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为满足人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进而实现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法律追求和实现的所有价值目标都是围绕这一最高的价值要求和取向展开的。

坚持统筹发展,推动立法并完善法律体系,统筹兼顾,这是科学发展观的着眼点。科学发展观的“五个统筹”(即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给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五个统筹”的提出,是我国发展模式的转变。五个方面的关系都体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作为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的法律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应当自觉地随之对立法重点作出调整,为统筹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我们也只有在发展过程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建立协调发展机制,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新的发展观把促进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放到了更加重要的位置。这将导致我国法律价值取向的新变化。为此,我们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取消不合理的法律限制和法律义务,建立有利于推进科学发展的法律体系。完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依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健全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就业机会平等、收入分配趋于公平、社会保障比较健全的社会平衡体制。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认为科学发展观是中国共产党对于执政理论的新发展,是对于执政规律的新认识。树立科学发展观首先就要求中国共产党顺应时代的要求完善自身的领导,提高执政能力,实行依法执政。依法执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科学发展观在执政领域的重要体现,同时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而要做到依法执政就要理顺党和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秩序。

总之,我们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把这种理念深入到每个人心中。推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法制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责任政府,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深入开展。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是实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和谐发展的本质和必然要求,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明新.科学发展观的法治基础与法治视野中的科学发展观.法学理论研究,2005年3月 第20卷第2期

2、杨亚利.科学发展观与现代法治建设的关系探析.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12月第8卷第6期

3、刘军.论科学发展观的形成依据与思想来源.探索,2005年第6期

4、陈培军.浅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途径.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2006年1期

法律保障困境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近几年来伴随物业的增长态势,物业服务者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也随之增加,而其中所涉及到的关于物业服务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尤为突出。现阶段关于物业服务者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及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基于此,通过分析小区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提出以过错推定责任为物业服务安全保障责任的归责原则,从《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立法的角度提出了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物业;物业服务;安全保障

一、小区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20世纪70年代,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到了20世纪90年代,由于犯罪行为的大量发生,司法开始拓展特殊关系的类型。安全保障义务已经不仅仅适用于公共承运人与乘客、酒店与客人之间,也开始向出租人与承租人、商店与顾客、大学与其学生等领域发展蔓延。目前,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被拓展的发展趋势一直存在,因此也开始扩及到小区物业的服务主体。小区物业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实际上,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民法上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物业服务领域的适用和延伸。

国外立法上已经设立了大量的有关物业公司对业主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在德国,物业服务者对业主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称为保护义务。在法国,物业公司对业主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称为保安义务。在日本,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称为保护义务、安全顾虑义务。现今,在我国关于小区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体现在侵权法方面。《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其次。体现在物业管理条例方面。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条例第46条第l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体现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提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现有立法的不足

虽然我国刚刚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也有专门的《物业管理条例》来规范小区的物业服务,但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立法仍存在一些问题。

针对《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主体资格和范围规定的不够明确。按照第37条规定,只有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从主体资格上看,什么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该予以明确;从主体范围上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特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这些场所明显过于狭窄。其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这样。在司法实务中对责任主体承担多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很难予以判断,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其三。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针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责任的因果关系,更应该予以明确。其四,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一般过错推定原则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所以,如果法律不予以规定,在现实中法官对于是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没有一个法律依据。其五,没有规定允许针对安全保障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原有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个规定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只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明显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完善。

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即使完善了《侵权责任法》仍不是解决小区物业服务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本途径。必须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予以调整。

三、小区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侵权法

1.明确小区物业服务者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其规定的不够妥当。因此需要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资格,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把小区物业服务者囊括进去。首先,应当明确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需要明确两个概念,一个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一个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来说。我们既需要明确公共场所,又需要明确其管理人的身份。笔者认为,只要是允许人们自由出入的场所都可以视为公共场所。那问题是不能自由出入的场所算不算公共场所,笔者建议,这里可以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尤其是针对至今比较热点的场所应该明确予以规范,例如住宅小区。而管理人,笔者认为这里应该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相对而言,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该比较倾向于具有公众性质的大众活动。因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更加严格一些,而不应该

仅仅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为趋向于公益性,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较轻一些,可以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所以,这个方面立法应该分别进行规范,明确规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司法实务中发生的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2.明确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小区物业服务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问题,是很重要的。因为它是物业服务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多少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综合国力、物业管理者的经济实力、经营状况等因素决定了,现阶段住宅小区内的安全程度要想即刻实现“固若金汤”。显属过高要求,特别是在某种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极小而防范成本确很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故与其拔苗助长,不如暂以平常心宽容待之。笔者认为,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问题,在实践中不能一刀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没有办法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不能一味的只考虑一方主体的利益,应该在综合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以“合理限度范围内”为标准,这个概念比较抽象,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物业服务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1)法定标准。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来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是用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对火灾的预防是否尽到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损害,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了。

(2)特别标准。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无论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还是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其一,应该尽量消除这种危险存在的可能性:其二,避免未成年人与这种危险有所接触;其三,采取一定的应急和救助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除了依照上面标准来判断物业服务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还可以参考一些其它的因素,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规模、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的控制能力、物业收费的高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有过错等等。

3.明确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具体来讲,我们首先应当进行事实判断,也就是适用“倘若没有”规则。假设物业服务者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就会避免或减轻业主所遭受到的损失,同时物业服务者的行为是造成业主损害的一个重大因素,则二者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我们应该进行价值判断,当然前提条件是已经存在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进一步运用价值判断来予以衡量,从而决定物业服务者应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总之,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体现了公共政策的实质含义。当法官说行为人的过失同原告之间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时,法官实际上是说,根据法官的意见,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中,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受害人无须证明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须证明:第一,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如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不该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盖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其实梁慧星教授制定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对其也是做如此规定。

4.明确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服务行业。追究其侵权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为其归责原则比较恰当,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这一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中最主要的归责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立法上并没有特别规定,所以其不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这种责任又不符合公平责任的条件,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目的。之所以要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体现社会正义。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从立法的角度上来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设定的不协调。就有可能导致权利主体滥用权利,或者是物业服务者的病态发展。从经济学的角度上来看,过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就会相对的增加物业服务者的成本和风险,那么最终的结果是使整个社会的利益都受到损害。所以,我们应该通过法律,平衡各个社会主体之间的相互利益。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能单纯的只考虑公平与正义,同时也要充分的考虑效率与成本问题。我们所追求的公平不能建立在以牺牲社会利益的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因此,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是比较符合社会利益和社会正义的双重需要,既可以较为充分的保护好受害人的利益,又可以兼顾物业服务者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及其经济赔偿的承受能力。

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更好的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物业服务者来承担。首先,从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相对于物业服务者来说,业主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难以掌握物业服务者的一些相关信息。一般情况下想要证明物业服务者有过错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如果由业主来承担举证责任。其正当利益就不会很好的得到法律保护。其次。由物业服务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督促物业服务者尽全力的履行其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以刺激物业服务公司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从而保护业主的利益。而这样也符合经济学中十大原理之一,即人们会对激励作出反应,从而可以尽量的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因此,物业服务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比较恰当的。

5.完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当出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安全保障责任时,应该允许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首先,不能只局限在人身损害方面,因为在财产损失中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例如,一些有纪念意义物品的毁损。其次,不能只定性在“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处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不能明确什么程度算作“严重精神损害”。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立法方式,以列举的方式进行立法,同时也可以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制定物业服务法,规范物业服务者的法律责任及责任限制

物业服务制度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物业服务者经营状况也是比较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加重物业服务者一些不合理的负担,势必会使物业服务者在经营上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这样从责任承担的角度上来看也不尽公平,所以可以考虑适当的限制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这样就可以恰当的减少其所承担的责任。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可以把物业服务者对于业主人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区别对待,形成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对于物业服务者承担的业主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责任形式,其应该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立法思想的外在要求:而对物业服务者承担的业主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可以相对低一些。总之,可以结合物业服务者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稍微降低物业服务者对业主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绝不能减轻他们对业主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把保障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这是平衡物业服务者与业主之间利益的一种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

参考文献:

[1][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粱慧星中国民法典苹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M].梁小民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肖利

法律保障困境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家战略的提出,为国家经济的发展指明了新方向。大学生是最具创新活力的人群,大学生创新创业的强力推进,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如何鼓励、支持、保护大学生创新创业的发展,是国家、社会、高校和大学生需要面对的问题。考察大学生创业现状,分析目前大学生创业法律政策存在的问题,探求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法律理论基础,建构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法律保障制度,完善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法律保障体系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大学生;创新创业;法律保障

一、河南大学生创业现状调查

创新创业利于缓解就业压力,有助于提高实践能力,有利于自我价值实现,有利于培养创新精神,培育创业人才。大学生创业法理基础是:创业是社会正义的平等机会宣示,是大学生劳动权的释放,也是经济学理论的完美展示。同时,大学生创业也是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最直接体现。大学生作为最具创造活力群体,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关键人力资本,其创新创业能力的有效挖掘和实现,是我国“双创”战略成功与否的关键。分析研究大学生“双创”形势下创业所面临的问题与有效途径,是一个重大理论与现实课题。

目前,大学生创业面临着市场环境,国内同行业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双重竞争,创业难度大。在创业过程中还面对着税费、融资、法律保障缺失等问题。于大学生创业意识与能力培养的创业教育方面,高校还未形成完善的创新创业能力培养体系,以及创业平台的充分建构,大学生的创业法律能力以及寻求政策支持能力的培养薄弱,缺乏对创业法律保障的深入认知和运用。加之,河南地处中原腹地,为中华文明的发祥地,传统文化底蕴深厚,历史惯性延续使然,使河南有其固有保守主义思想,这种思想不同程度地影响到了河南大学生的创新创业思想发生与发展。创业冒险精神在中原文化中虽有其地位,但终不能不说有所欠缺。

从大学生创业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大学生创业比例2%左右,而发达国家达到20%~30%,差距很大。河南大学生创业参与率也不高,以河南省创新创业成绩显著的黄河科技学院为例,在校大学生和两年内毕业大学生参与创业的比例为2.47%,参与创业的学生项目持续成功率不高。河南省大学生在毕业后的就业方向选择上,优先考虑的前三项是“直接就业”“考研或考公务员”“自主创业”,比重分别为59.67%、17.17%、6.17%。河南大学生创业现状存在“三低三少”:创业人数低,创业成功率低,创业水平低,融资渠道少,优惠政策少,法律保障少。所以,河南大学生创业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诸如:创业教育效果亟待落实,创业意识、能力亟待提高,创业氛围急需营造,创业公共服务平台需要打造,创业法律保障体系迫切需要建构。

河南大学生创新创业面临的诸多问题,也是我国大学生创业所直面的问题。其中,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问题,是所有问题中面临的最实际问题,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高校创新创业教育体系建构与法律机制保障。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亟待完善,需要国家、社会、高校做出努力。

目前,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处于起步阶段,创新创业教育及其保障机制还没有系统性和制度性,大部分高校都在实践探索中,积极创业氛围远未形成。学生创业者面对国家、地方及高校出台的关于就业创业方面的通知、意见、办法,感受着双创如潮的呼声,目睹着创业意识流的涌动,身在创业大潮中,每每跃跃欲试,然而又面对着出台的通知、意见、办法所蕴含的真正驱动力和优惠措施落实无着落的尴尬,严重影响了大学生创业积极性、有效性与兴奋性。大学生充满着创业创新的想法,却找不到“下蛋的窝”,担心创业过程中的法律保障问题、创业后的出口问题等,终形不成创业项目落地,影响了大学生创业的健康发展。

在国家“双创”战略实施以来,河南大学生创业人数,虽然迅速增多,但致力于创业的人数占高校大学生相对比率还不高,其创业项目集中在科技含量不高的第三产业,高科技领域创业项目较少,项目持续发展乏力,发展潜力不大。所有面临的问题,期待政府法律政策的指导,出台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机制,建构起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体系。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政策现状及问题分析

圍绕着“双创”战略核心,大学生的创新创业的背后,应该有一整套政策法律系统给予支持。从简政放权到减轻税赋,从创业融资到创业公共服务,从反垄断到政策激励与创业法律保障,均要建构制度性机制。“双创”的实质,并不只在于发展之道,更在于公平之义。在大学生创业中需要用法律来保障与凸显公平正义。

考察国家和河南省出台的涉及大学生创业的法律、政策文件,按照国家层面出台“双创”战略的2014年为界,分为2014年之前与2014年之后两个阶段。

(一)2014年之前,涉及大学生创业的主要法律文件

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促进法出台对于多为中小企业的创业企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凡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導意见》的通知。意见指出,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强化创业服务和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加快形成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不断激发劳动者的创业激情,增强创业意识,鼓励更多的城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意见规定,毕业二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通知》,通知进一步改进加强了对创业企业的小额贷款措施。

(二)2014年之后,涉及大学生创业的主要法律文件

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通知要求采取普及创业教育、加强创业培训、提供工商登记和银行开户便利、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提供创业经营场所支持、加强创业公共服务等措施,使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进一步增强,支持大学生创业的政策制度和服务体系更加完善,政府激励创业、社会支持创业、大学生勇于创业的机制基本形成,大学生创业的规模、比例继续得到扩大和提高,力争实现2014—2017年引领80万大学生创业的预期目标;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通知》,通知规定,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2014—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通过提供创业服务,落实创业扶持政策,提升创业能力,帮助和扶持更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逐步提高高校毕业生创业比例;2015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意见指出,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对于创业要营造宽松便捷的准入环境,落实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推行“三证合一”等,培育创新创业公共平台,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贷款最高金额调整为10万元,加大减税降费力度,营造大众创业良好氛围,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2015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意见提出要加强创业教育的主要措施和任务,完善人才培养质量标准,加入创新创业能力,形成创新人才培养机制,健全創新创业教育课程体系,改革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強化创新创业实践,加强教师创新创业教育能力建设,改进学生创业指导服务,完善创新创业资金支持和政策保障体系。

2014年,河南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大学生创业扶持力度的通知》,通知指出,对大学生创业给予资金扶持,逐年加大对大学生的创业扶持,大学生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项目情况分别给予2万~15万元资金扶持,落实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2014年,河南人社厅等三部门印发关于《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操作流程(试行)》的通知。通知规定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为包括持有《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持有全日制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五年内高校毕业生。贷款额度为最高不超过10万元;2015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意见规定,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培育创业主体,扶持新业态创业,强化创业培训,培育创业创新平台,拓宽创业融资渠道,营造创业氛围,健全创业服务体系等内容;2015年,河南教育厅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实施意见》,意见指出,广泛开展创业教育,创业课程列入教学计划,课程不少于32个学时,不低于2个学分,2017年创业教育实现全覆盖,抓好创业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创业实践与孵化,拓宽大学生创业资金筹措渠道;201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河南省助力大众创业工作方案的通知》。通知规定全面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强化创业培训,加强融资支持,健全创业孵化体系,完善创业咨询辅导体系等内容。

从以上国家和河南省出台的涉及大学生创新创业方面的政策、法律来看,这些政策、法律具有指导性,具体实施办法尚待逐步落实,大学生创业的相关规定散落于各个法律文件中,多以通知、意见的形式印发。自李克强总理2014年9月在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公开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以来,关于双创的意见、通知、办法逐渐增多。从上述出台涉及“双创”法律政策文件内容看,与大学生创业相关法律政策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保障不全。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制度不完善,支持力度小,约束条件较多。大学生创业方面的法律政策对象设定为高校毕业生,对于在校大学生创业涉及很少;支持大学生创业的行业被局限于一定行业范围内;没有针对大学生创业教育的法律规制,对高校创业教育缺乏制度性规范,无法有效保障高校大学生创业教育实施;大学生创业的社会保障制度缺位,没有大学生创业社会保障内容,造成大学生创业的社会保障全部由个人承担和支付,缺乏安全可靠的创业服务体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涉及大学生创业的法律教育缺位,在大学生创业公司登记、税收、融资、发展运营方面法律规定。诸如大学生创业企业形态的选择问题,企业内部日常管理的法律问题,各种市场商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创业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知识产权转化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等,仍需要运用公司法、合同法、税法等专门法律,创业大学生缺乏专门法律的培训教育,需要在创业法律教育中加强。

第二,效力不高。目前出台的促进大学生创业政策法律的立法层次低,政策、法律文件指导性意见居多,法律政策保障没有硬性约束力,具体实质内容落实不够。从以上列举的12件国家、河南省出台的法律政策文件来看,位阶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缺少对针对大学生创业群体的具体规定,将就业与创业混合在一起做出规制。具体条款操作性不强,很难兑现,无法保障大学生创业权益得到切实实现。出台的其他创业方面法律文件,多为泛泛的宏观指导意见,可执行的具体措施屈指可数。以行政指导方式来鼓励支持大学生创业,形式上简单,内容上抽象,作为长效机制的法律制度没有登场。

第三,落实不力。国家层面的法律政策规定的多,地方层面出台落实的法律文件少。宏观指导的具体落地办法,由地方结合实际制定,造成规定内容弹性大,执行的伸缩度较大,落实起来不统一,各地落实的情况不一,落实效果不佳。

第四,规定不细。各级政策法律文件制度设计重复,内容重叠,执法层级主体职责不清,内容规定不详细,具体执行部门不明确,造成创业主体对政策、法律适用无所适从。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各部门每每出现相互推诿责任情况,大学生创业相关政策的指导性作用没有转化为地方上具体措施执行下来,法律政策无法得到切实落实。

第五,力度不大。现行大学生创业法律政策支持度不明显,政府部门执法与法律服务规定不足。促进大学生创业的财税、融资制度不完善。大学生创业融资困难,其贷款额度小,约束门槛高,税收优惠幅度小,优惠期短,财政补贴少。创业贷款一般规定的期限为1—3年,期限短额度低,目前以10万元为最高标准。对于大学生创业企业初创期的减税免税,资金支持方面的规定含金量不高,实际减免费用不高,与一般企业相差无几。

在创业实践中,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存在于公司成立、成长、终结的每个阶段,从公司的设立、运行、终止等阶段,政府尚未建构起法律保障機制。河南省要真正实现大学生创业对于本省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推动作用,从战略高度讲,从上要积极响应国家双创战略,从下要主动出击,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结合省情对大学生创业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进行认真梳理和剖析,反思其存在问题,积极架构科学、合理、有效的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制度,促进河南大学生创业的有效推进。

三、河南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制度的构建策略与路径

“双创”战略是扩大就业的有力支撑,也是发展分享经济的重要推手,更是收入分配模式的重大创新,“双创”是促进社会公正的有效途径。无论什么人,只要有意愿、有能力,都可以靠创业自立、凭创新出彩,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和社会上升通道,更好地体现自身尊严和价值。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涉及创业教育培训,创新意识形成,创新创业项目寻找,注册、成立公司,直至运营与发展,在这个过程中牵涉的资金、技术、税收、融资、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大学生创业群体如何切实获得国家、社会、地方、高校的法律保障,这是个现实而生动的问题亟待解决。

考察大学生创新创业法律出现问题,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充分调研,借鉴比较,立足当下,展望未来,依于程序,通过科学民主立法,制定合理有效的法律政策,引导大学生双创健康发展。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体系建构原则

要坚持政府适当干预原则、经济平等原则、尊重创业权利原则、自主创业原则、反歧视原则,特别是实事求是的原则。一方面,结合目前已经存在的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与大学生创业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与案例;另一方面,贴近现实生活的需要,突出现行法律政策存在的问题,制定出科学合理具有前瞻性、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政策。

(二)层次分明是制定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体系的目标

在国家层面,遵从国家宏观性指导意见,按照2015年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一方面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需要,为贯彻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更是为发展大计,国家要醞酿出台《大学生创业促进法》。

在社会层面,要营造创新社会氛围,形成创新至上,让创新成为生活方式的良好创业生态环境,让创业者成为受人尊重的人。首先,要通过相关政策,引导大学生提高创业过程中法律运用和法律保护意识;其次,要完善高校科技创新人才创业的社会服务体系,这个体系应该包括市场准入、管理、融资、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服务;再次,要积极落实相关政策的指导性意见。

在地方层面,要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的具体实施措施与办法,将国家层面的战略、法律落实好。例如,河南省人社厅从2014年开始全面推开对河南高校毕业生免费进行GYB课程的创业培训,要求河南省各高校在2016年必须将创业教育课程设为必修课程。

在高校层面,要研究高校创业环境、创业教育体系的形成,注重培养大学生创业意识与能力,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能力的培训,强化创业宣传,创业师资培育,做好创业课程教育,高校要打造好创新平台、创业空间等实践创业平台。

(三)提高大学生创业立法层次,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内容

大学生创业立法要采取专项立法和辅助立法并重的形式。国家应考虑制定《大学生创业促进法》或者《青年创业促进法》及至于《创业促进法》,若现阶段立法条件不成熟,可考虑国务院出台《大学生创业条例》。也可以探索一个从下至上立法框架,利用地方积累的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将其逐步上升为地方性法律,然后,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大学生创业促进法》。依据《大学生创业促进法》制定或修改专项法律,要相应完善与大学生密切相关的教育法,积极建构辅助性法律保障制度,完善现有大学生创业有关的辅助性法律制度。如2017年2月教育部新修订《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健全休学创业的弹性学制,允许学生分段完成学业,创新创业经历可以折算学分;推进大学生创业配套法律制度的建构,如创业课程设置、创业教育与培训、创业指导、创业法律教育逐步纳入《高等教育法》等。

在大学生创业法律内容方面,针对创业初期实际,将中小微企业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等相关政策措施法律化,降低创业门槛;完善创业财税支持制度,调整创业税收优惠的种类和期限,降低创业成本;建立大学生创业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加大大学生创业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利用政府采购,扶持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科技企业发展;促进产学研的合作;建立大学生创业基金;把公共机构对大学生创业提供的培训指导服务、社会保障服务和权益维护服务等保障措施上升为法律法规。

(四)建议出台《河南省大学生创业促进法》

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大学生创业立法成熟经验。例如,美国大学生创业保障体制中,社会对大学生创业的支持表现最活跃,社会组织是美国大学生创业的主要实施者,其高校主要提供的是大学生创业能力培养和创业平台的构建,而政府在是大学生创业体制的策划者和引导者。西欧各国,政府对大学生创业的有力支持者和推动者,高校和社会的作用相对于美国稍弱。如法国2003年颁布的《经济创新法令》,2006年颁布的《青年就业法案》。参考国内部分省市政府已经出台的位阶较高的法律政策。如2015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可以看出,政府出台大学生创业法律是大势所趋。结合河南省大学生创业的实际状况,对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保障供给给予研究,探索制定贴近实践、符合实际、利于大学生创业发展需要的《河南省大学生创业促进法》是当务之急。

制定《河南大学生创业促进法》,在法理上要界定好大学生创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厘清大学生创业人和社会创业人的区别,明确大学生创业教育及创业在高校工作中所处的地位,確立大学生创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重国家在大學生创业中起的主导作用,运用扶持、公平原则,明确大学生创业在创业企业创设、融资、税收、政策支持等方面的理性规制,以利于大学生创业各相关主体的行为得到法律保障,规范大学生创业的权利、义务,使之能够切实履行,真正发挥大学生创业热情、促进创业型社会积极成长。

《河南省大学生创业促进法》基本框架可设定分为总则与分则。总则规定立法依据、目的:以宪法为基础,响应“双创”战略,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激活全省大学生创新创业热情,推动创新创业健康发展。立法原则:坚持政府干预原则、经济平等原则、创业权利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自主创业原则。

分则可分为:大学生创业教育、大学生创业社会氛围营造、大学生创业准入制度、大学生创业资金扶持制度;大学生财政支持制度、大学生创业融资担保制度、大学生创业税费减免优惠制度、大学生创业公共服务制度、大学生创业组织管理制度等。

河南省大学生创业的法律制度建构,强调以法律制度为大学生创新创业护航,使大学生创新创业成为高校生活的常态,让创业成为大学生的一种高尚生活方式和价值追求。在法律制度形成的过程中,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大学生创业社会氛围,形成国家扶持、社会支持、高校促进、学生热情参与的良好创新创业氛围。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为大学生创设一种敢于创业、勇于创业的氛围,让大学生承受得起创业的砥砺,经受得起创业的挫折。建立大学生创新创业法律保障制度机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参考文献:

[1] 黑龙江人民政府.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15]16号)[Z].2015-05-23.

[2] 李炳安,苏晓纯.发达国家大学生创业促进的责任主体制度探讨[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2).

[3] 李晓英.关于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问题的思考[J].创新与创业教育,2012,(10).

[4] 谭蔚沁.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机制探讨[J].昆明学院学报,2010,(9).

[责任编辑 李春莲]

法律保障困境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本文在对典型国家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探究它们对完善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启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教训,这对于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城乡统筹;比较法

目前,我国基本建立起城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但是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却十分滞后,甚至处于一片空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试图通过考察国外典型发展模式和国内先进做法,探索其对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1 国外典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考察

1.1 一元化社会保障模式

德国是典型的福利国家,采取以社会市场经济为核心的一元化社会福利模式,它是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农民老年救济法》,该法规定,农民养老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障,投保人为农场主及其配偶、共同劳动的配偶。在资金来源方面,主要来源于联邦政府补贴,同时有一部分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实行自治管理,即在全国组建农村养老保险机构总联合会,它是一个公法法人并接受国家监管,它的自治机关是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德国于1972年推行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对象方面,被保险人是农民、共同劳动超过15年的家庭成员;在资金筹措方面,采取共同承担责任原则,即由农民和政府共同承担保费,将保费分成20个等级,规定每个等级应缴保险费的数额,最高数额不得低于最低数额的6倍,同时联邦政府为农民提供补助;在管理模式方面,成立规范化的公司运作农村医疗保险基金,由农村医疗保险基金对农民承担法定的保险义务,农民只能在法定农民医疗保险机构参加医疗保险,不能自由选择保险机构,享受的待遇与德国法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相同。

1.2 多元化社会保障模式

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没有明显的城市和农村之分,基本上是覆盖全民的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多元化社会保障模式。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就通过了《社会保障法》,其理论依据来源于德国历史学派和德国社会政策协会的“国家干预主义”。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法律制度三个方面,社会救济主要包括医疗救济、食品救济、住房救济等;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福利主要包括教育福利。

美国的社会保险分为强制性保险、雇主补充保险和个人商业保险,个人商业保险占主要地位。除少数强制性项目外,公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和投保类型,保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国家给予伤残、养老和医疗补助。美国在1935年启动养老保险,当时采取的是劳动者全额支付养老费用,到1939年采取现收现付制,即利用在岗劳动者的生产利润支付退休者的养老费用。1983年,联邦政府进一步调整保险政策,在前述制度中引入养老信托基金。美国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采取的是“支储并行”,即对于现行退休者,可以从在岗者的生产利润中支付养老费用;而对于未来退休者的退休金,则一部分来自下一代在岗者的生产利润,一部分来自养老基金。

1.3 自我储蓄型社会保障模式

新加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典型的自我保障模式,实行中央公积金制度,该制度只是一个强制性储蓄计划,不具有任何社会福利性。该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1953年,英国殖民政府制定了公积金法案。并于1955年成立中央公积金局,颁布《中央公积金法》,该法规定由雇主与雇员共同按工资的一定比例缴费,由中央公积金局负责运营,待工人退休或失去劳动能力时一次性支付给个人或家庭,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加坡政府在原有储蓄计划的基础上,又推出一系列公积金计划,包括的范围除了养老保险外,还包括住房、医疗、教育等多个方面。这些计划的实施,使新加坡在短时间内实现了“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居者有其屋”。

2 各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各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首先,以政府为共同的管理主体,以立法为共同的强制手段。德、美两国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在运作机制方面的共同点表现在,两国的制度都把国家置于十分显著的地位。不论是制度的建立、维护与运转,还是受益人范围、资金来源,德、美的制度安排都突出了国家机制的主导性。新加坡虽然实行自我保障型的立法模式,但其中央公积金制度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的,国家掌管并负责中央公积金的运营,只是国家不提供资金支持,不承担责任。其次,以保障人权为共同的价值目标。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各国农村社会保障法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而保障人的生存权,其均着力于解除或预防贫困或其他危害农村社会成员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保障农村社会成员最基本的生活。确立这样的价值目标,对各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农村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的地位,以至于对各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后,以社会互济与社会合作为共同的保障方式。社会互济是指在政府的支持下,对陷入生活困境的社会成员相互进行扶弱济困的一种最基本的观念和行为。它包括代际互济和同代人的互济,德国、美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社会互济主要是代际互济,而新加坡没有代际互济,主要是同代人的互济。社会合作是指任何公民与组织都有权利和义务参与社会保障的合作事业,共担风险,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考察各国立法可知,各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体现了社会互济与社会合作。

当然,各国的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从管理体制上看,德国比美国更为重视社会机制的作用。德国采用自治组织管理的运营模式,美国则由政府经办养老社会保障;与德国相比,美国的制度中市场机制的作用更为显著,美国有比德国更为发达的职业养老金和私人养老金。新加坡的制度则没有任何社会福利性,完全实行自我储蓄型的社会保障模式。从责任主体上看,德国和美国模式中政府只承担部分责任,而新加坡模式中政府不是责任主体,个人是社会保险的唯一责任主体,政府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从筹资模式上看,德国靠雇主和农民缴费来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美国主要靠征收社会保险税来筹集社会保险金,新加坡则是靠强制性储蓄来筹集社会保险金。从保障水平上看,总体上,发达国家的农村社会保障水平一般要高于发展中国家,福利型模式国家的保障水平最高,上文三个国家中,德国最高,其次新加坡,美国最低。从适用范围上看,德国模式适用于全体劳动者,社会保障项目只涉及维持基本生活的项目;美国模式实行部分保障与全员保障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全体公民都享有平等的社会救济权利,另一方面许多保障项目实行自愿保险的原则,有些项目只有部分农民参加;新加坡模式则完全依靠个人和单位缴费,所以只适用于已缴费的农村社会成员。

3 完善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启示

3.1 应加快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

考察国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脉络,可知,国外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推进其发展的。例如,前文所述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从1957年的《农民老年救济法》开始确立,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从20世纪30年代的《社会保障法》开始初步构建。而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主要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强调农民自愿参加,这显然与现代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不相符的。政策并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经常受到国家经济、政治等变化影响,这使得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无法可依。笔者认为,要建立现代化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法律,通过立法规定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所以我国应加快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化步伐。

3.2 应强化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责任

农民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通过自己的劳动得来的仅是较少的生活成本,且其收入受到天气、温度等自然因素的制约。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存在必然的利益冲突,即市场经济下经营者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断降低劳动力成本,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为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而要求进行社会二次分配。笔者认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一样,其目标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均具有普遍性和非营利性,所以在现代社会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须要强化政府的责任。

3.3 应建立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机制

当前制约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瓶颈是资金问题,农民由于历史上自然经济状态下自给自足生产方式的影响,大部分没有能力承担社会保障费用,这使得很多人不得不放弃参加农村社会保障,导致有的地方农村社会保障参加率不高。

3.4 应推进确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模式

考察我国社会实践可知,一直以来,政府着力于建设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同时,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现状,社会保障也在区别城市和农村,农村的社会保障严重滞后于城市,无形中确立了城乡差别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与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有着显著差异,前文所述德国、美国等推行的都是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所谓城乡统筹,是指打破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城市和农村施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统一的统筹基金,保障对象享受统一的待遇的发展方式。确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可以扩大农民的消费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可以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

[基金项目]2011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河北省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编号:20110325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唐山师范学院2010年度科学研究发展基金项目《唐山市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0C1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项贤国(1981—),男,汉族,唐山师范学院政史系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陈慧娟(1968—),女,汉族,唐山师范学院政史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

法律保障困境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档案信息化建设有利于提升档案服务效能、创新档案工作模式。因此,我们要高度重视档案信息化建设。本文分析了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树立开放的档案服务意识、完善配套的技术标准与法律法规、加快档案信息安全建设、建立高水平的信息开发与管理队伍等多项保障措施。

[关键词] 档案管理;信息共享;信息安全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1 . 24. 045

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化管理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档案信息化建设有利于提升档案服务效能,拓宽档案服务领域,创新档案工作模式。档案信息化管理能够减少不必要的事务性工作,大量的查阅、浏览任务可以在网络上完成,使得档案人员能够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档案信息的收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信息化建设是档案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档案工作创新的关键所在。因此,我们要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提高档案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使档案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1 档案信息化的内涵

档案信息化是指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充分利用网络与信息技术对档案信息资源进行采集、存储、管理和开发利用的过程。档案信息化的实质就是档案管理模式从传统的以档案实体保管为主向档案信息服务转变,为公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社会化服务。档案信息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简单等同于档案数字化、网络化。档案数字化是档案信息化的基础,它将纸质文件转化为电子文件;档案网络化则是档案信息化的传输媒介和传输通道。除此之外,档案信息化还应包括档案信息人才的培养、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内容。档案信息人才的培养与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直接关系到现代信息技术与档案事业的深度融合。从总体上看,档案信息化建设并不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要不断更新思想观念,优化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实现档案信息化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

2 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信息共享意识淡薄。档案信息化建设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只有实现档案信息的开放共享,才能满足公众多样化的档案需求,但还有很多人还没意识到这一点。一些档案人员思想保守,对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认识存在偏差,他们认为档案信息化就是档案数字化。事实上,档案数字化只是提高了查询和检索效率,并没有实现信息共享,不能为公众提供方便的档案信息服务。另外,一些档案人员害怕泄密,害怕承担档案信息公开的风险,不愿意信息共享。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工作态度,他们仅仅满足于为本单位的工作提供参考,因此档案信息化建设进展缓慢。为加快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我们必须解放思想,增强信息共享意识,逐步拓宽档案服务的领域。

(2)相关技术标准、法律法规不健全。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档案信息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相关的技术标准还不够成熟,配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还不完善。例如,数据存储技术、访问控制技术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不健全、不完善。这一方面导致了各部门重复建设,造成了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由于标准不统一,信息很难实现共享,整体的利用效率偏低。另外,我国缺乏配套的档案信息服务法律法规,导致一些重要环节无法可依,影响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

(3)档案信息安全建设滞后。网络化、信息化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许多被人们所忽视的安全问题。计算机病毒的传播、信息的窃取与盗用时有发生,给档案管理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近年来,档案信息安全损失逐年攀升。事实证明,计算机和网络并非绝对安全,计算机病毒的危害和黑客的攻击已成为信息安全的隐形杀手。在信息上网的同时,由于计算机防护措施不到位,随时有可能导致档案与电子文件突发事故的产生,造成数据库和服务器的破坏、电子公文和业务系统的严重瘫痪。如果我们对此不高度重视,就有可能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从而导致泄密事件的发生。因此,档案信息安全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

(4)档案信息人才缺乏。在信息化管理浪潮中,我国的档案事业迎来了新的改革和创新,急需既懂档案业务,又精通计算机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但是,部分档案人员知识结构单一,没有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计算机技术。在网络化时代,仅仅懂得纸质档案管理方法和技术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及时补充电子档案的存储、检索、开发、利用等技术。另外,由于缺乏经费,他们参加交流学习的机会较少。因此,档案人员的知识更新进展缓慢,制约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健康稳定发展。为积极推动档案事业的发展,我们必须迎接挑战,不断更新知识结构,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3 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对策和措施

(1)树立开放的档案服务意识。开放的服务意识是做好档案工作的一项重要的思想基础,是提高档案服务层次和水平的客观要求。我们要结合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实际需要,进一步端正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参与。要以信息共享为目标,进一步提升档案的开放水平,让社会公众能够获得快捷、高效的档案信息服务。一是全力丰富馆藏资源。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拓宽档案收集渠道。通过有效整合档案资源,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和档案服务体系。二是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开放是服务民生、服务社会的重要举措,我们要坚持开放、严格把关。在确保档案安全的前提下,要认真做好档案鉴定开放工作。通过定期向社会发布可公开的档案信息,满足公众查考和利用的需要。面对公众多样化的档案需求,要进一步发挥各级档案部门的服务平台作用,积极开展面向学术研究、科研发展、信息咨询、参考服务的各类档案服务。

(2)完善配套的技术标准、法律法规。首先,科学、统一的技术标准是档案信息化建设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是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和应用的基础。只有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才能打破地域性、平台性限制,促进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我们要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吸收成熟的技术,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总结出适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一套技术标准,以促进各类网络互通,实现档案信息资源体系的共建共享。其次,要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包括对电子档案管理、传输的规定,为档案信息服务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需要不同利益主体的共同参与,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他们的行为。

(3)加快档案信息安全建设。档案信息安全关系到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扬,关系到档案事业的繁荣与稳定。如果档案信息的安全无法保障,其他工作就无从谈起。因此,我们要加快档案信息安全建设,自觉抵御各类计算机病毒和黑客的侵袭,营造一个和谐、安宁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严格控制访问。对用户的访问权进行严格控制,禁止非法用户登录服务器,并杜绝合法用户对一些重要文件进行修改。二是强化防火墙技术。为防止内部信息的外泄,可以在内网与外网之间建立一道安全防火墙,拦截潜在危险的入侵。三是采用先进的入侵检测技术。通过入侵检测,了解系统的安全状况和潜在风险,提前做好安全防范,最大程度上保证计算机和网络安全。四是定期用光盘、硬盘进行信息备份。在系统出现故障遭受损失时,能够帮助系统尽快恢复数据。安全就是发展,安全是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障,我们要加快档案信息安全建设,确保档案信息安全万无一失。

(4)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信息开发和管理队伍。人才是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档案信息化建设离不开档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作为档案工作的主体,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较丰富的业务知识,能够胜任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工作。我们要以人为本,尊重人才,注重人才的培养和发展。要培养一批从事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型、技术性和复合型人才,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档案管理队伍。一是调整人才结构, 把那些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特长的人才充实到档案队伍中,优化组合档案管理队伍。二是加强业务培训。有计划地给予人才培训和继续深造的机会,鼓励个人拓宽知识面,尤其要学习和掌握现代通信、网络等档案管理和服务的新技术, 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信息化建设奠定基础。三是积极开展总结交流活动,及时查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四是创新人才激励机制。通过工资报酬的正常增加、带薪休假等优惠条件,提高人才对工作的满意度,激发人才的生机和活力,打造一流的信息开发和管理队伍。

主要参考文献

[1]薛匡勇.现代档案观[J].档案学通讯,2006(2).

[2]郭洪敏.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建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江苏档案,2010(19).

[3]刘涛.谈谈档案工作的“有为”与“有位”[J].科技咨询导报,2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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