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2023-04-27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目前,铬超标胶囊剂药品情况基本查清,抽检结果已由相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通过网站公布,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汇总公布。

铬超标药用胶囊事件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认真严肃依法核查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坚决堵塞监管漏洞,切实维护群众健康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动员全系统力量,全面开展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和产品抽验,及时控制问题产品。卫生、商务等部门积极配合做好铬超标产品召回工作。经过1个多月的工作,目前铬超标胶囊剂药品情况基本查清。对5月1日后新上市的4374批次胶囊剂药品实行铬限量批批检验,检验结果全部合格。对4月30日前生产的胶囊剂药品,责令生产企业逐批次自检,企业自检的批次已达9万批左右,发现铬超标的已主动下架、封存、召回并销毁。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对全国生产胶囊剂药品的1993家企业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覆盖到全部胶囊剂药品生产企业。截至5月24日,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共抽验胶囊剂药品11561批次,铬含量在规定标准之内的合格产品10892批次,占94.2%,铬含量超标的不合格产品669批次,占5.8%。存在铬超标药品问题的生产企业254家,占全部胶囊剂药品生产企业的12.7%。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求各地对抽样检验发现铬超标的药品立即组织下架、封存、召回并销毁。同时,对生产这些药品的企业其他批次胶囊剂药品实行批批检验,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销售,检验不合格的立即下架、封存、召回并销毁。

国家药典标准规定铬含量的限量值为百万分之二,目的是严格禁止使用皮革制造药用胶囊。这次查处的胶囊剂药品铬超标问题,主要原因是胶囊生产企业违法购买和使用由皮革生产的明胶制造药用胶囊,并出售给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同时,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使用不合格辅料生产劣药。对于上述行为,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已要求各地尽快查清问题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目前,各地已立案调查胶囊剂药品生产企业236家,停产整顿42家,查封生产线84条;吊销药用胶囊生产许可证7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明胶和胶囊生产企业13家。在案件查处中还发现,有的企业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药用明胶和胶囊,有关部门已采取果断措施依法惩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深刻总结教训,查找漏洞,举一反三,强化监管,落实责任,进一步完善药品监管长效机制,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和日常监管工作,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2017年 第5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韩长赋

2017 年 6 月 21 日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

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

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伤职工的医疗服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和保障基金合理使用,规范工伤职工就诊程序,纠正医生对工伤职工来院就诊时的医疗行为,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基础管理

1、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沈阳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要求,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医院成立以陆建中院长任组长的工伤保险领导小组,并负责全面管理协调,小组成员赵红军负责具体操作监管,医保科、医务部负责督察,办公室设在医保科。小组成员配合市工伤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工伤中心如需查看工伤住院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小组成员应予以合作。

2、设置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栏和投诉箱,在显要位置公布咨询电话并设置导医服务台,配合工伤中心做好工伤政策宣传工作。

3、科室能准确及时将工伤病员信息上报。

二、就诊管理

1、收治工伤人员住院时(有单位人员陪同),要认真查对参保职工的基本信息,按规定每日上传入出院一日清单。

2、在“住院病人一览表”中参保病员应有“工伤”标志,同时参保人员病床上须挂床头卡,以备工伤中心随时查访。

3、为参保病员建立门诊、住院病历,其病历袋统一管理,数据资料齐全、规范、真实。认真书写出院证、出院小结。按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

4、不得违规进行不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夜间不住在病房的挂床治疗。

5、建立工伤病员住院外出请假制度。病人外出须履行请假手续,由院方提供给工伤中心备案。若医保科或工伤中心查到病人未在病床,则按自费病人处理,产生后果由病员自行承担。

三、“三个目录”管理

1、严格执行工伤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和沈阳市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认真落实单项检查超过100元的特殊检查以及自费用药、使用血液制品、白蛋白等特殊用药,须先征得病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填写审批书,科主任签字,医保科或医务部审核同意签章(特殊检查超500元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2、工伤病员需由多个科室兼治时,由原主管科室经治医师填写院内会诊申请单,各科室会诊医师在会诊单上会诊签字报院医保科备案。

3、科室医生应严格掌握医院管理相关制度,并按相关规定对工伤病员进行诊疗。严禁开甲药拿乙药,严禁搭车检查、搭车开药,与工伤病员治疗病科无关的费用不得变通,串换项目纳入支付范围。

4、工伤病员出院后,出院带药(治疗本次住院疾病)不得超过3种,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

四、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1、严格执行省、市物价医疗收费标准,收费价格公开合理。

2、严格按工伤保险规定结算程序办理结算,由医院垫付的医药费部分不得向单位收取,应由医院直接与工伤中心结算,同时保管好工伤病员的处方、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结算发票(收据),特需医疗服务审批书,于次月10日前报送工伤中心。

3、实行工伤住院病员一日清单和结算清单制。

五、违反工伤医疗管理相关制度之行为的处理

1、若因涉及病人不知晓且未签字而导致相关药品不能报帐者,给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谁处方、谁负责”的原则,依照不能报帐费用,加倍处罚。

2、乱转诊,特殊检查,特殊用药,大型医疗设备检查不按程序审批,未按工伤管理要求执行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谁主治、谁负责”的原则,据涉及费用,加倍处罚。

3、根据病情需要应会诊而未会诊者,或会诊后未将会诊单报医保科备案,造成病人的经济损失,按“谁主治、谁负责”的原则,按经济损失大小,加倍处罚。

4、有开甲类药品拿乙类药品,冒名顶替住院,挂床住院等行为,经举报,一日查证属实,由主管医生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经济损失)。

5、有开搭车药行为,经举报,查证属实者,按涉及费用加倍赔偿病人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1 落实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标签管理

根据相关资料,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2009年收到80多万份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 其中处方药的不良反应占97.4%, 不良反应和严重程度远远高于非处方药。出现如此众多的药品不良反应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非处方药 (特别是抗生素类药) 的滥用。早在2001年, 国家就出台了药品分类管理办法, 在强化对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实施特殊管理的同时, 积极推进医院和零售药店的药品分类管理。其核心是有效加强对处方药的监督管理, 大容量注射液、针粉剂类药品和所有注射剂必须凭处方销售, 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类药物须凭处方销售。为了贯彻国家药品管理制度, 克服药品的使用不当和药品滥用造成的用药危害, 我们应该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落实处方药与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的分类管理, 在药品采购过程中, 注重核对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的标识, 拒绝采购未印有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的非处方药。在药房管理中, 以“OTC”标识为分类标准, 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摆放, 对处方药设立“仅凭处方销售”醒目标志, 让人一目了然。

2 严格执行抗生素类药品的凭处方销售

抗生素药品的滥用使得越来越多的病菌产生耐药性, 令患者产生针对相应抗生素的抗体, 导致抗生素类药品的药用效果越来越低。因此, 国家规定从2004年7月1日开始, 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类药物必须凭处方销售。然而, 由于现行“医药不分家”, 医院“以药养医”的模式, 抗生素类药品的凭处方销售还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 特别是一些药店, 受利益驱动, 销售或变相销售抗生素类药品的现象屡禁不止;一些医生出于种种原因, 给不需要使用抗生素类药品的患者开具抗生素类药品处方。造成了患者用药安全的隐患。因此,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 对于不能严格执行抗生素类药品凭处方销售的单位和不按规定滥开抗生素类药品处方的医生给予必要的惩罚。药事工作者要担负起自己神圣的职责, 重视并严格执行凭处方销售抗生素类药品, 拒绝不符合相关制度和规定的抗生素类药品用药要求, 对患者的不合理用药要求提出科学的解释, 把好抗生素类药品的流通关。

3 提高执业药师的业务素质

执业药师是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者, 我国执业药师的职责包括:对药品质量负责, 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政策, 对违法行为或决定, 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或向上级汇报;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及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 指导合理用药, 开展药物治疗的监测及药品疗效的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由此可见, 执业药师的良好素质是推动我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贯彻实施的保证。因此, 要更好地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必须根据《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精神, 切实抓好执业药师的培训和管理, 提高执业药师的业务素质, 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以病患者和消费者为中心, 开展药学服务, 结合病人的实际情况综合给予恰当的用药指导和健康咨询;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 认真履行职责, 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4 普及患者的科学用药常识

由于种种原因, 在我国相当多的患者缺乏用药知识, 将抗生素视为“万能药”, 去药店习惯性地购买抗生素, 用药不正确和药品胡乱搭配导致的不良反应和用药事故时有发生。为此, 药事工作者应该提供广泛的宣传和指导, 在广大患者中普及科学用药常识, 让患者了解什么是处方药、什么是非处方药, 为什么许多药品 (特别是抗生素类药品) 必须凭处方购买, 随便服用抗生素类药品有什么严重后果, 药品说明书中的慎用、忌用、禁用的区别, 在疾病治疗中坚持先食疗后药疗、先中药后西药、先外用后内服、先成药后新药的意义。只有在患者中培养起科学、分类用药的基本认识, 才能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和用药效果。

药品分类管理是科学的药品管理模式, 是患者用药安全的基本保证。尽管完全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路还很长、很艰辛, 但只要全社会对此有越来越深刻的认识, 通过广大药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 药品分类管理一定能早日落到实处, 广大患者的用药安全一定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摘要:药品分类管理是国际上通用的药品管理模式, 是确保患者用药安全的重要手段。要有效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药事管理工作者应该积极参与临床实践, 着重抓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标签管理、抗生素类药品的凭处方用药、执业药师的素质提高和普及公众用药常识等环节, 实现“药品”管理与“患者”合理用药管理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药品,分类管理,用药安全

参考文献

[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年至2005年工作规划[J].国食药监安[2004]262号.

[2] 陈巧, 马爱霞.规范抗菌药物销售, 促进合理用药[J].中国药房, 2005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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