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范文

2023-12-22

法律与社会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文献标识码]A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在韦伯的眼里,中国的帝王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近代的工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预计的行政与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当缺乏,没有个人自由权与私有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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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illiam.试比较马克思与韦伯社会学思想——以资本主义研究为例[EB/OL].http://blog.sociology.cn,200l—01—01.

[3]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4]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0,(3).

[5]刘思达.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与法律社会学[A].高鸿均,马建银.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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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M].台北:三民书局,2003.

[8]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6.

[责任编辑:戴庆瑄]

法律与社会范文第2篇

本书采用西方社会学的人类社会学的方法视角, 将此类方法运用到对中国传统社会生活的考证当中去, 从西方的法律史研究视角出发, 将此视角贯穿到中国古代法律史与社会史当中去, 运用此种方法深刻的洞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同时又非常客观地分析中国法律传统。这种写作方式对于今天我们以后进行文章的写作提供了一种新思路。

马克斯韦伯所论著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同样是站在社会学的角度来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这本书的。对于新教的产生如何刺激资本主义的发展这一主要问题进行论述。因此, 可以将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融入到对中国古代传统的社会生活和法律规定的考证中去, 作为一种学习方法的新视角。比如, 先生在论述家族一章时, 首先论述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 亲属关系只从父亲方面来计算, 母亲方面的亲属是被忽略的, 她的亲属我们称之为外亲, 以别于本宗。同时服制及轻, 据《仪礼》: “外亲之服皆缌麻也”①, 采用这种论述方式即易于今人理解又有对事实的陈述, 不乏为上上之选。

诚然瞿同祖先生是通过对中国古代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关系的考察来进行论述的, 此种方式置于观察者的地位, 如此客观的陈述并没有对古代中国人的社会观念以及法律观念做一种正当性的解读。根据韦伯的理解, 社会行为当由规范性的东西来决定②。韦伯的学说可以部分地应用于中国传统法的研究。由于中华民族所特有的文化优越感, 国家制定的法律与通过感悟自发的产生于民间的习惯并进而形成的习惯法有着大致相同的价值取向。又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政治史高度统一的, 文化是大一统的, 因此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被大多数人所摈弃的违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规则, 无论其在局部范围内怎样有效都不能称为“法”。因此, 对于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应当立足于中国传统社会的实际以及中国古人的内心确认不可动摇的观念为基础来进行有选择有取舍的应用。

中国传统法律是中国传统的一部分, 研究中国传统法既要研究法在中国以往社会中是以怎样的形态产生、存在, 也要研究法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的变动, 因此, 我们既要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所体现出的先人对法所寄予的理想, 也要考察法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和影响。正如马小红所著《礼与法: 法的历史连接》一书所采用的历史学和考古学的方法一样, 有选择有条理地对中国传统法进行客观的陈述, 从而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答。当然与瞿同祖先生所采用的社会学方法不同, 在对法的历史陈述中, 对资料的选择、解释和组织本身就反映了陈述者对传统法的理解和思索。

本书对于研究资料的选取是精准而新颖的。就本书的资料文献而言, 以基本常见的资料为主, 同时引用个案和判例对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进行具体的阐述。值得注意的是本书的脚注缜密而详尽, 脚注有时甚至占据每一页的一半的篇幅。

本书大多引用原始的法律文献以及第一手资料, 注释较多的如《汉书》、《晋书》、《唐律疏议》、《宋书》、《明律例》、《清律例》、《刑案汇览》、《仪礼》、《左传》、《礼记》、《论语》、《荀子》、《韩非子》等。引用《刑案汇览》有趣而易于理解的案例, 生动而形象地表达出古代传统社会的习惯对法律的影响。由此可见, 历代中国传统的法典是我们研究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与社会的基础。同时, 史部中的正史、政书、职官、诏令奏议的记载自不待言是我们研究传统法体系、结构、形式、类型及其演变的重要资料。子部中收录的思想家的著作以及集部中收录的政治家、文人学者的文集中也有许多传统法的资料。

最后, 本书的著述方式以及研究方法以及内容的记载上都有空前的新颖性。

在中国法制文明的演进过程中, 中国的近代在外力的的作用下开始偏离了数千年发展的历史轨道, 走上了效仿西方的道路, 西方泊来的法律及其制度称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在近百余年的开展中国法治的建设中, 法律从未像现在这样为今人所重视, 但是就当人们对于法治在制度和内容上被我们所认可以后, 人们却有了前所未有的不安和不自信, 这是因为我们始终未能摆脱以国势的强弱为标准来评判文化的优劣的束缚, 此种不安和不自信在中国传统法的研究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此我们应当从这种束缚中解放出来, 正确认识中国传统社会以及中国传统的法律, 站在历史的角度看问题, 不能一味的跟随西方的“法治”而忘记了我们传统社会与法律的根本。

传统社会中, 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陈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 家族伦理在法律上占据重要的地位。法律明确地承认尊卑贵贱, 分为三个身份的贵族官吏、贫民以及贱民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生活方式和法律身份地位上有不同的差异以及不同的待遇, 尊尊卑卑, 贵贱有序。法律之所以特别重视不同身份的不同差别, 是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对中国传统社会之深刻。古代法律几乎由如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这两者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 纲常名教就是它们所代表的法律和道德以及伦理所共同维护的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此种特征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生活中所形成和发展中产生并且贯穿整个中国古代社会, 并且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今天也有形无形地影响着现代的中国社会和法律。

摘要:瞿同祖先生所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主要分为两个目的, 目的一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点, 目的二在于讨论中国古代法律自汉至清有无重大变化。为了达到上述目的, 本书将汉代至清代两千余年间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 在各章节不同题目下加以讨论。

关键词:中国法律,中国社会,法律文化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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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范文第3篇

我国正在融入法治社会,因此,置身于未来社会的任何一个人,都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公民法律素养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我国广大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如何,将直接影响当前和未来一个阶段我们的法制建设, 影响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法律素养是青年学生全面素质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教育是培育青年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关注青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对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何为法律素养,简言之,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条文体系;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原理或法律理论。

必备的法律素养,是现代人立足社会的基本要件。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当代青年学生,作为天之骄子,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法律素养怎样,将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重视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通过学校的法律教育,使广大青年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 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对于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制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 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另外,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法律意识,一般由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信仰等要素整合构建,其中,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也是中职生法制教育的核心。

中职生从年龄上来说,尚属于未成年人,其善恶评价标准混乱,模仿欲望强烈,法制观念淡薄,容易滋长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最令人担忧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上升趋势,而且有低龄化、暴力化的倾向。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自身文化低下、人格缺陷、冲动偏激等主观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淡化,加之社会不良风气的熏染,是极为重要的原因。

2培养和加强中职生法律素养的有效途径

中等职业的法制教育,首先要遵循法制教育的特有规律。法制教育是“认同”规范、“接受”规范和“消化”规范的教育,是培养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和塑造体现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教育,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事实上很难奏效,较适宜的是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这些规范。

要提高广大中职学生的法律素养, 学校的法制教育是最直接、最基本的阵地。但传统的法制教育模式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 亟待改革。我们认为,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职学校的法制教育进行改革。

2.1 法制教育的地位要正确认识

在传统的教育模式中, 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法制教育”次第于“道德教育”的认识是比较普遍的。这种不合理定位导致了学校法制教育缺乏自己的独立地位, 法制教育工作也很难得到切切实实的开展。

2.2 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要培训提高

中职学校在教学安排上,一般都开设有《法律基础》这门课程, 这就意味着讲授这门课程的教师既要有很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素养, 又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 这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通过研讨会、集体备课、教学观摩等形式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进行培训,同时教师自身也应主动进行学习、提高,特别是以前没有涉猎法律的思想道德修养的专职教师, 要通过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学习以及自主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成为《法律基础》课程的合格授课教师。

2.3 法制教育的实施方式要改革创新

法制教育是培养守法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教育,传统的“填鸭式”、“说教式”教学方式枯燥乏味,是难以达成教学目标的。要提高中职学生的法律素养,必须贴近学生实际,采取富有实效、灵活多样的方式教学。比如:采用启发式“案例”教学。教学中, 精选一些在生活中具有重要影响, 特别是发生在青年学生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讨论,通过教学挂图、录像、多媒体课件,以及教师富有魅力的教学语言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使其主动地参与到教学过程中,成为课程的主体,学习的主人。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 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无法真正学好法律的,适当沿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也无不可。比如:运用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课程的主体,鼓励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和分析得出最佳的答案, 老师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法律规范、事实材料、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这样学生掌握的知识就会更为牢靠、更加深入;又比如运用角色扮演、模拟案件等多样化安排,对真实或模拟的案例进行课堂分析和讨论,让更多的同学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从中学到有用的知识,其优点是能让更多的同学参与案件的分析,容易从群策群力的多种方案中,鉴别、筛选、产生最佳方案,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使课堂的案例分析深入、实用,而且使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及学生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 老师不再是单纯教育者和大案提供者, 而是平等的案件参与者和学生的帮助人;再如打破课上与课下的界限,书本与现实的分割,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经常性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 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 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形成待人的态度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方法等等。

另外,法律意识的自觉养成和法律技能的娴熟掌握,不是通过学一门《法律基础》课所能及的,也不是凭给某年级的某部分人上某门课程能做到的, 对中职生的法制教育应贯穿于整个学习期间,不能断线,并且在不同年级要有不同的任务和重点。当然,这要遵循一般的学校教育规律,不可能中职学校几年都开法律课,而要充分利用校园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开展丰富多彩、为大学生喜闻乐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 如聘请公安干警举办法律讲座,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板报、法律知识竞赛等形式加强法制宣传, 使校园形成并保持一种学法、守法、用法的热潮,充分发挥各有关专业课程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 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

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责任, 它是一项艰苦的系统工程, 涉及整个社会的各个层面, 需要各个环节紧密配合,只有全社会都提高了认识,都重视法制教育,大学生及所有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就指日可待, 也就可以大大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

摘要: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日渐增多的趋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有效培植广大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社会和学校所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中职学生法律素养现状的研究分析,从讲授《法律基础知识》出发,提出了新形势下培养和加强中职生的社会主义法律素养的途径和方法。

法律与社会范文第4篇

在阶级社会, 警察执法规范化的法律效果意味统治阶级的利益分配准则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准则作用, 警察执法规范化的社会效果则是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准则对统治阶级的利益分配准则的作用。无产阶级社会是人民统治, 是人民自我的统治, 阶级斗争在人民的国度里得到消灭。社会主义法呈现的是人民的利益, 全民权利也通过国家行政展现。警察依法规范化行政是人民意志的要求, 是合乎人民的利益, 是和社会大众价值标准相符的。因此, 有且只有在阶级统一下, 警察执法规范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内在统一, 二者本质是无差别的。同时, 事物是依托于特定形式的存在, 是矛盾缓和规律下的统一体。由此可见, 警察执法规范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是以阶级属性为前提, 源于特定的基础、承载于一定的模式, 在缓和人民内部矛盾基础上的统一, 并呈现出运动的“各种倾向”。

一、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的基础———辩证唯物

“物质是标志客观实质的哲学理念, 这些现实实质, 被人们的感知和感觉而复制、记录、放映, 人们依靠它的感觉产生并不经过人们的感受得以存在” (1) 。世界起源来自物质, 意识是物质世界的放映, 在人的意识和物质的反映过程中, 人“从直接感觉到想象存在, 从想象存在到实际执行, 便是了解真理、认知和辨别客观实质的原始路径”。世界是人的思维理性和物质的辩证世界。

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的实质基础———人权。国家、社会是人的集合体。在法的国度里是关涉人本身的思考。人权是关涉人之为人的思考, 关涉人本身的诉求的满足, 人的诉求归根结底是对物质世界的反应。马克思哲学唯物主义立场科学的揭示事物的本质, 即物质。物质是对人的需求满足的存在。对人有满足感的东西, 在马克思理论中, 是关于价值的讨论, 对人的需求具有满足感的物质存在的关系范畴即是价值, 物质的价值存在即是利益。在人类社会中, 所有的讨论都是以满足人的诉求的利益存在为根本, 是所有上层建筑的本质所在。国家法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人的诉求的整合为基础。所以, 警察执法本身是关涉人权的调整, 关涉人的诉求的物质存在的调整。由此可见, 执法社会效果本身也是一种物质特殊性的表现, 其和法律效果所不同的是物质所具有的特殊性不一样。

二、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的模式———人民民主

“所谓阶层, 就像类似某部分大组织, 这些组织在发展中即定性国家生产系统里处在位置又有区别, 与物质资料之间联系 (其联系大部分系法规内容制定完整好了) 区别, 其国家活动组织中引起成效也有差别, 因此获准了属于自身控制部分物质财富办法与数量有所差别” (2) 。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这个角度上并不是必然的统一, 其关键在于统治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阶级斗争使得警察执法规范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离而不相互统一, 这是封建社会、资本社会的本质所在。社会主义国家正是把阶级斗争统一到人民大众内部才得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种内在统一仍需要以人民意志调和的媒介的存在才能达到, 即人民民主———理性和利益在民主中内在统一。因为, 作为“统治者”的人民和“被统治者”的人民是在民主下发挥创造理性, 对物质分配作出反应, 形成某种共识和认同, 从而达到统治和被统治的统一, 才能实现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因此,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除和阶级关系相关外, 还要一定的统一模式来达成统一。

近代的民主理论表现在两方面:“第一种即民主主义倾向, 参与民主、参加民主观点同属于这类, 倡导公众项目有人民直至参加决策, 这种即民主制原型;第二种即自由主义倾向, 或者称为代议制民主理念, 主导由通过选拔出来‘官员’然后划定区域范围而执行权益, ‘代表’公民权益或者观点并且坚持‘法治’” (3) 。第一种方式相对赞同普通人民等警务个体直接性加入警务制度, 法律法规的制定, 去达到警务个体的需要, 完成警务活动的民主性。大部分学者都赞成它从下到上所体现的强大民主化的理性与经验。在共和取向民主下, 警察执法和社会融为一体, 警察执法规范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人民的意志和警察行为相互辩证中实现了统一。然而这种民主方式被限制主要因为近代政治共同体中不计其数的公民, 随后许多学者们又称其仅符合小国少民的情况。后面的赞同精英观点即经过选拔发展优秀个体用其智慧、理智拟定了警务法规和政务, 侧面达到和调节警务个体的权益。这体现了近代、当代主要形式, 对精英们智慧理性开展大有裨益, 从上至下指引着大量共同体稳步前进。然而, 却遭反驳“精英民主针对个体自由限制, …社会政治活动中常常存在有不平等性…, …聚焦关注社会上层内容里民主性建设…。而故意省略去掉人民自身民主性加入能力与其相符合其指标培育” (4) 。也即是认为警察执法可能代表着精英的意志体现, 导致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错开。

这两种警务模式实际上体现的是两种不同警务模式即从下至上和从上至下。前一种具有体现微型民主化作用, 主要适用于局部小范围区域, 符合广大参与性权益需要;后一种具有体现宏观民主化作用, 主要适用于全面大范围领域, 符合整体大方向权益需求, 拥有良好的指向性, 可以体现相对高的理性。我们在讨论民主时, 必须和国家的性质相联系。因此, 在民主模式上, 在警务活动过程中, 完全可以兼用这两种模式的优点。社会参与警察执法依据的形成、参与警察执法的监督, 把其意志、诉求体现在规范化中。从法本身实现人民的统治, 从法的效果上实现人民的期许和诉求。因此, 这种自下而上的警务模式, 同样是实现了警察执法规范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 国家活动内容里关键的一个方面即警务活动, 需要掌控人类进展总体宗旨以及需求。源自人民、代表人民的精英们以理性的睿智通过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引导警务活动的大体方向而不偏离客观开展的引导, 完成社会高效卓越前进, 也体现了人们客观实践进行的方向 (当然科学的理性本身同样要取得人民的认同) 。

三、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的道路———曲折性

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中, 存在于一切事物发展过程的始终, 其是反映事物内部和事物之间的关系的范畴。警察执法的法律效果意味着统治阶级的利益分配准则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准则作用, 警察执法的社会效果则是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准则对统治阶级的利益分配准则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国家, 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具有整体性。然而, 它没有与马克思主义中哲学相关内容属性评判背道而驰。阶级斗争是阶级社会的本质特征, 阶级消灭之后, 社会的矛盾体现为人民内部的矛盾。社会是人的集合体, 是关系的范畴, 在关系的范畴之内定然有利益拨派方面问题, 是生产问题体现现实反映。“物质生产联系整体组成了国家经济构建, 就是法规和政务内关于上层建筑竖立起来并且局限性社会认识方式同它相符合的实际基础” (5) 。为了缓解内部的矛盾, 人民以民主的形式形成某种规则, 这种社会意识的上升即为法本身。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全民逐渐增加财富、文明需要与陈旧落伍生产力中间激烈问题。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即是该矛盾的体现, 而与该矛盾相适应的上层建筑是人民意识的体现, 即是警察执法规范化的社会效果本身。因此, 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在统一是在对立的矛盾中的统一。

四、小结

警察执法规范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从人类社会的角度看, 法和社会的基础是关涉世界观的讨论。辩证唯物是揭示人类社会本质的科学理论, 法和社会都是基于辩证唯物的命题。在这里, 警察执法规范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统一, 而不具有任何色彩, 完全是存在之为存在的解读。同时, 二者的统一又必须有一定的模式作为载体, 人类的理性发现了民主。在很大程度上, 民主对实现二者统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阶级统一和民主对于二者统一来说是血与肉的关系。世界是历史的存在, 是运动着的事物。法和社会在运动中呈现矛盾, 使得警察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立。人的理性和民主的模式使得生产关系 (法律) 与生产力相适应, 达到二者的统一。此中, 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天然的矛盾属性, 是人的认识能力和法的规范属性使然, 这就需要以运动的眼光看待警察执法规范化, 而不一味寻求规范化本身。

摘要: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警察是执法者, 这就要求警察的执法行为必须规范。从基础、模式、道路三方面对警察执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哲学思考, 警示执法规范化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辩证统一的, 能更好地调和警察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 以便国家意志的体现。

关键词:警察,执法规范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注释

11列宁选集[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89.

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104.

33[美]卡罗尔·佩特曼著, 陈尧译.参与和民主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3.

44[美]卡罗尔·佩特曼著, 陈尧译.参与和民主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7.

法律与社会范文第5篇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我们勾画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对于如何加强新时期卫生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具有特别重大的指导意义。

深入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我们把党员的先进性落实在工作上,体现在行动中,坚持以卫生执法体制改革为契机,以营造整洁优美的卫生环境为出发点,以卫生管理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为归宿点,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完善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和谐执法环境,在实施人性化执法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尊重民意,在畅通与市民信息互动渠道上做文章

卫生执法终极目标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卫生秩序和优美的卫生环境,以推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客观上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卫生管理体制,树立亲民、爱民、为民的良好形象,逐步将卫生管理模式由后果取向型转变为成因取向型,走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老路,更多地考虑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不断增强群众的卫生归属感、认同感和责任感,才能使卫生管理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好范文版权所有

为此,我们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建立健全社会利益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通过开展卫生进社区、卫生管理联系点等一系列活动,深入基层了解和关心群众疾苦,依法及时处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实际问题。同时,我们也善于从群众的角度审视卫生执法的重点和难点,经常开展换位思考,适时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努力构建与群众联系互动平台,架起卫生行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的连心桥、爱心桥、舒心桥。

二、理性思维,在实施人性化卫生执法管理上下功夫

传统的执法理念过于强调法律的刚性和威慑力,与现代法治精神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我们努力更新过去那种管理就是执法、执法就是处罚、处罚就是罚款的陈腐观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管理原则。一是坚持重心前移。在实际执法管理活动中,我们坚持实行常态化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力求将大量的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从卫生管理违法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看。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有一个违法预备、违法实施、违法既遂的发展过程,如管理方面执法人员能及时发现,并及早采取制止措施,就有可能把违法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就可以减少或避免服务对象因违法既遂而导致强制取缔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引发执法对立,甚至影响干群关系;

二是注重罚前教育。如对违反卫生管理的具体行为,我们是从深层次上下功夫,切实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坚决不搞作秀。一般情况下,在纠正违法行为与实施处罚之前,我们都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与教育,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其由被动接受处罚变为主动认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真正从内心深处信仰和接受法律;

三是首次轻违不罚。对初次轻微违法,并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又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的,一般都不予处罚。对确需给予处罚的当事人,我们始终坚持重教育、轻处罚的执法原则,在法定量罚幅度内,能轻则轻,以促其改正为要则。

三、爱心操作,在关爱弱势群体的执法实践中显价值

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我们坚持"刚柔并济、柔性优先、以柔克刚"的指导原则,立足部门职能,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让群众不仅在理智层面上认同并接受执法权威,而且在情感层面上尊重并信仰执法权威,努力实现卫生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一是情感纠违。在2005年的全市小餐饮整治行动中,面对一位举家上下唯一依靠出售凉皮为生的违法经营业户,从情感上讲,取缔这样的业户,实是于心不忍,但市容环境又不允许存在这样的违法行为。考虑到这位业户的实际情况,我们执法人员想方设法给其选择安排了另外地点进行合法经营。此举,切切实实地赢得了这位经营者的内心认同,他饱含深情地对执法管理人员说:"你们这样对待我,我打内心里一百个接受"。此举带动了周边许多业户。

二是爱心纠违。对在卫生执法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特困家庭,用爱交心,将心比心,善于用我们的爱心行动感化当事人。我们除免健康体检、办理卫生许可证费用,减免监测费用外,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还上门体检,并把健康证、卫生许可证送到手上。此举既达到

了执法目的,又使当事人感受了政府的温暖,同时还赢得了群众的广泛认同,它所蕴含的精神实质是卫生部门不仅追求良好的卫生管理秩序,而且更加关心弱势群众的疾苦;同时也足以充分证明,卫生部门不是一味地追求法律目标,而是更加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四、依法行政,在严格的制度保障下为相对人维权利

具备较高的法

律素养,是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掌握丰富的执法办案艺术,则是对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要求的必然,同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顺利实施,实现卫生管理目标的重要条件。在尊重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方面,我们注重通过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和执法程序保障制度建设的途径加以实现。

(一)内强素质,学会"宽容"。加强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修养,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也是构建和谐执法环境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日常执法管理活动中,难免会遇到管理对象的谩骂、纠缠、围攻、甚至殴打执法人员的现象。一方面,我们注重教育卫生执法人员增强文明执法的意识,对管理相对人要热情主动,行为礼貌得体。另一方面,特别注重强化卫生执法人员的言行自控能力建设,对一些管理对象的不当行为或无礼行径,我们强调学会忍耐、忍让、忍受,平和以待,强调面对执法矛盾时,能够做到具体分析、冷静处理,宽容待之,忍辱负重,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时刻注意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二)讲究艺术,善于“说理”。与构建和谐社会格格不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的突击式执法活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执法手段,往往只能是一种治标手段或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这类活动的直接副作用往往就是当事人诉权的剥夺。为此,我们特别注重培养和提高卫生执法人员语言表达能力,善于在不同场合,针对不同对象,做到不怕细碎,苦口婆心,向管理对象摆事实、讲道理、宣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着力宣讲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努力让当事人听之心悦诚服,无理以辩。

(三)建章立制,注重“自律”。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有些群众缺乏权利意识,维权意识不强,不太关注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当自己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想借助法律武器加以保护,致使行政执法人员任意简化法定程序或者任意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另一方面有些群众义务观念不强,不能认识到自觉遵守法律,支持和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在心理上有抵触情绪,在行为上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不配合,甚至百般阻挠或暴力抗法。因此,我们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出发点和归宿点,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时间等实施处罚,积极推行执法办案公示制度,把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及办案程序向社会公示,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监督,从制度上遏制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现象。同时,辅之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机制,对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人过失导致错案的,坚决追究执卫生执法人员的相应责任。我局近8年以来,虽然执法监管的力度一再加大,但执法程序没有因此受到丝毫的忽视。在办理的大量行政执法案件中,没有1件被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导致不利后果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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