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范文

2023-09-19

法律关系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界限;公交车让座

近期,一系列轰动性新闻在杭城掀起惊波,今年四月初,在一辆6路公交车上,一位女生因为没有主动给老年人让座,遭受到其他乘客的轮番攻击,甚至被人肉搜索,不仅对女孩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还对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心理打击。无独有偶,六月中旬,在另一辆公交车上,上演了一位小伙子由于没有给抱孩子的妇女让座,被连扇五个耳光的戏剧性一幕。类似的事件还发生在七月初的某辆公交车上,一位年轻人因将座位让给一位孕妇而没有让位给老人,被老人恶语相向。事件发生后,引发了两类探讨:一是有人主张将公交让座划入法律范围内,明确是否应该让座,以及制定关于如何让座的法律规则;二是有人认为此为道德调整范围,不应由法律进行干涉,对于此类现象的治本之策应是提高我国的德治。上述观点引发了笔者的思考:道德与法律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我们对于这样的行为,应该如何应对?

1 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概述

古时有言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具象地说明了道德在治理国家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法律也在国家运行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如习近平主席于5月3日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强调的那样“全面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可见,法治在社会建设中至关重要。由此,我们能够充分体会到道德和法律在生活中都不可或缺。何为道德?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的一种调整形式,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基准,来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另一方面,法律是由国家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以确认、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总的来说,道德基于人们价值判断的价值选择,主要依靠内在素养来约束个人行为;法律则是根据强制性规章,对威胁社会稳定的行为进行制约,其主要依靠外在评价机制制止不良行为,从而改善社会群体风气。

2 道德和法律的联系

道德和法律在生活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法律的保障,还需要人们明确的道德底线的维护。如果将法律或道德孤立起来,作用会大大削弱。因此,了解道德与法律的联系就显得必不可少了,明确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及其运作方式,就能更精准的调和道德和法律的矛盾,使他们在人们生活中的调节效率最大化。

2.1 相互渗透

所谓“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总的看来,法律与道德应相互渗透,即法中有德,将道德建设融入法制建设中,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德治,同时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就如2018年6月22日,武汉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召开有关《武汉市社区党组织领导社区治理若干规定(试行)》新闻发布会,明确地公布对社区居民做好六类服务的奖励机制,以德治为起点,以法治为激励,二者相互渗透,使居民从主观上积极相应号召,提升市民思想道德修养。在人们进行一般价值选择时,应该充分发挥德治,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内心健康发展。当道德自行调节能力达到一定上限时,利用法律调节,促进社会稳定。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相辅相成。

2.2 相互保障

我国古人认为:礼和法都是治国所必需的。但二者各有所长:礼是防患于未然的道德引导,而让民众在生活中有所遵循,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而法是在少数人突破法律底线后采用的强制手段。道德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基石,为法律的严正性和权威性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同时,法的实行,也对法的运作起到充分的保障作用,在法的严格执行下,更能使人们的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使国民风气向良好的方向不断发展。法治与德治就犹如车之两轮、鹰之双翼,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需要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例如政府对于救助者对救助行为后果的顾虑,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例全面保障了救助者的权益,减轻了人们的扶救顾虑,从而推进乐于助人的道德风气的传播。

2.3 相互转化

道德在一定的社会形态受制于一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情况、文化宗教背景等,因此,随着社会现状的改变,法律和道德的轻重比例可以根据时间、空间、条件的转移而发生适当的调整。例如,老年人养老行为曾是子女的义务范畴,是根据人们的自我道德来执行的,但是,由于子女多数没能较好履行养老职责,导致多数老年人沦落到无人看管,晚年生活凄凉孤寂的境遇,老年人养老已然成为了社会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可见,这一问题已经超出了道德所能解決的范畴,于是,于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机关事务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此时养老问题就转化了法律层面的问题。如此,在适宜的时间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使道德与法律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使效益最大化,促进国民健康发展。

3 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虽然道德与法律相互联结,相互贯通,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容小觑的界限。如果逾越了界限,法律反而会阻碍道德发展,道德问题也会动摇法律治理的根基。为此,我们应当明晰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防止二者使用不当,造成负面影响。

(1)明确道德和法律的功能性差异。

对于有伤风化、不益于社会稳定的行为须由道德干预,但当一个行为超越其适用范围,就对于社会稳定起到相反作用。相对而言,法律所关心的是最低纲领,即面对社会整体的基本要求,而不是最高纲领,即道德层面的要求。从一方面看,道德具有自律性,法律具有他律性,法律会对与之一致的道德存在起促进作用;道德也会巩固与其相应的法律建设。从另一方面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的调节方式不同。法律是一种强制扭转人们行为的工具,而道德主要对人们心理起制约和调控作用。如果过分夸大法律便会抑制道德的能动发展。就如尊重长辈、诚信友善,不能过分利用法律,将道德强制化。对于公交车让座事件,在大多数情况下应以道德调节为主导,在个人的自我调节与道德权衡之间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实现自我素养的提高。但如果有人做出过激行为例如因不让座而打人时,便超出了道德的软性调整范围,也应当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

(2)明确道德和法律的调整范围。

道德与法律有各自实施范围,当法律在社会中介入过多,其就不能被称之为正当的,最终会引起社会人情味缺失,也不利于社会道德建设。也许最终民众的确会服从于法律,但是,这样的服从是在暴力下的被迫服从,而不是民众发自内心的意愿,这样的法律无论价值多大,最终都将只变成守法的精神。相反地,若一味遵从德治则不利于社会治安稳定管理,例如抢劫杀人的事件将会频繁发生,缺少法律的制裁,社会将少一分稳定和谐,也将少一分人们对于国家的信任与热爱。现在社会中的种种争论暴露出人们在对于法律与道德实施范围的认识中或过分拒斥道德入法,对法律持刚性态度,一味地拒绝法律,殊不知有些问题无法用道德与自觉解决,或过分夸大法律效益,盲目推崇法律,而忘了人们的有的品德与高度的自觉才是治理国家的强大根基,此举降低了社会的温度,反而对国家巩固有消极作用。

二者应相辅相成,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当境况处于道德调整能力范围内,就应该充分发挥德治的作用,既能使问题更便捷地解决,也能营造美德传承的社会氛围;若是忽略了双方的界限,则会引起社会道德的缺失,反而不利于国家全面发展,因此,二者界限不容混淆。

4 明确道德与法律界限之对策建议

对于不同的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同价值判断。对于道德问题,可以更多地运用鼓励的方法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对于法律问题,必然要一丝不苟,给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促使社会的风气向正向发展,为国家建设奠定良好的根基。

(1)德治调控社会德风。

从道德层面上来看,对于像公交车让座这类在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的具象事件,作为年轻公民,我们应该坚持自己的道德立场,虽然公交车让座不能作为道德修养评判的标准,但是我们却可以从中提升自己的道德品格,升华自己的内在修养,如若每位公民都能维护好自己的道德品格,美德自然蔚然成风;作为老年人,也应该怀揣感恩之心,在享受他人的关怀的同时,也要时刻谨记对他人的感谢。在社会生活层面,政府应当将德治的功效发挥到最大,引导民众自发的传承美德的行为,减少法律上的暴力强迫行为,这样既不放过任何威胁社会的敌对行为,也不会对公民道德素养的提升造成阻碍,在调控社会风气的同时,也推动了社会道德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2)法律确保社会稳定。

同时,从法律角度看待这一问题,作为国家机关,管理者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做出对策:例如根据养老意识匮乏的现状出台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对于救助行为给予相关的法律保护,同时对于违反法律的问题严惩不贷,对于道德层面的瑕疵进行适当劝导。如此,有益于社会安全与经济政治平稳运行。

(3)严防道德越界。

道德治理并不意味着所有事件都全权由道德进行调节,对于类似于打劫杀人、传销吸毒等严重的社会问题,立法者便应当出台并最严格执行法律,如果仅仅根据道德引导,做无效的调控,导致道德的越界法律就会丧失它的权威,社会的安全性也会令人担忧。

(4)防止法律越界。

作為国家行政机关,应该牢牢把握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切忌过度依赖法律或者过分轻视法律,就如在公交让座、扶助受伤伤员这类道德现象中,如果对此强制立法就显得太过严苛了,如此,反而会挫伤人们的热情与积极性,对于此类行为,应更多的用道德鼓励和认可加以引导。相反地,立法者需要根据不同境况,不同社会环境,抑或不同的社会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和道德的动态权衡中,将二者的效益最大化。

面对生活中一个个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作为公民的我们应该坚持内心的道德底线,做出正确的道德选择。作为公权力机关,明确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与联系,在不同的情况下充分利用道德和法律的权衡,对于道德层面问题,应该将德治作为重点调节方法,充分发挥道德能动的调控作用解决问题;对于法律层面问题,应该法治为主,德治为辅,让威胁社会安定的行为及时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约。在道德的基础上接受法律、遵循法律,在法律的管控下约束自己,使优秀品德多次出现,最终形成习惯,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为中国的全面发展打下牢固根基。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出版社,2012.

[2]李路军.公交车不让座现象及对策分析[J].商业文化,2012,(4).

[3]陈宁宁.文明公交让座模式改革探讨[J].城市公共交通,2016,(9).

[4]余玮璇.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选择——以“郑州公交车不让座就罚款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5,(14).

[5]孙海波.道德难题与立法选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4).

[6]张斌峰,杨世屏.道德的法律审视——基于哈贝马斯的论述而论[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3,(1).

[7]蔡宝刚.法律目的下的法律与道德——庞德的阐释及启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4).

[8]蔡斐.法律与道德的互化[J].法制与社会,2010,(35).

[9]李晓琼.法律强制与道德冷漠之间隙论[J].韶关学院学报,2014,(3).

[10]谢晖.法治的法律:人化的道德[J].社会科学,1997,(5).

[11]危玉妹.价值选择与法律、道德规范的协调统一[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3,(11).

[12]邹海贵.国家治理生态:以法治为主导的“德法合治”——兼与戴茂堂、余达淮两位教授商榷[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2).

[13]邹瑶瑶.浅谈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J].法制与经济,2012,(10).

[14]石红星.论作为人性提升两大支撑的法律与道德[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4,(5).

[15]黎连芬.儒家的法律道德化思想[J].广西社会科学,2003,(12).

[16]陈波,王海立.善恶之间:道德法律化的现实与法律道德化的理想及其相互较正[J].江汉论坛,2015,(2).

[17]孙逊.为自由辩护——读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J].兵团教育学院学报,2010,(4).

[18]王景霞.法律与道德关系研究——以“公交车让座打人”行为为视角[M].上海:上海师范大学,2014.

法律关系范文第2篇

作者:李云律师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社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共五条,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涉及确立劳动关系的参照要素、举证责任划分、劳动合同签订、经济补偿金、特殊用工主体责任和争议管辖等问题。笔者逐条解读,仅供参考!(注:其中红色字体为通知原文)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此处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仅在此“通知”的语境下理解。不包括用人单位确认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录用审批表、人力资源部门向劳动者发出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录用offer等情形。签有劳动合同,未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一规定和此“通知”的精神一脉相承。以下三项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包括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人数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现实中存在一部分劳动合同制人员)】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此项规定包含以下三个含义:一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中的“各项”应作缩小解释,应理解为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员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二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指的是在实质上对劳动者适用,而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去判断,比如员工参加培训的记录、签收记录或规章制度中注明的适用范围等情形均不能证明“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且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的事项。】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项规定很抽象,不易理解,实务中对此项规定中的“业务”分歧很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就是属于本项“业务”。有的观点认为,此处的“业务”应解释为主要的、核心的业务。

笔者认为,单纯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确定此处的“业务”不符合企业经营的现状,部分企业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比较常见且在商事合同纠纷中也 1 往往被认定为有效;解释为主要的核心的业务本来就是不完整不充分的解释。

笔者认为,此处的“业务”应作扩大解释,即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代表安排的所有与公司经营有关联的业务活动。】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此处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包括劳动者提供的从用人单位统一格式的电子邮箱中打印的工资发放记录。实务中,劳动者提供的用普通纸质打印的没有劳动者本人签字的“工资条”也作为主要的参照凭证。】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此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应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授权文书、介绍信;写有劳动者姓名且代表用人单位的参会通知(邀请函)、客户提供的售后评价记录、写有劳动者姓名且注明用人单位的获奖证书(其他荣誉资质)、写有劳动者姓名且注明用人单位的各种处罚证明文书(证明材料)等。】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实务中,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制作的“面试评价表”如果仅仅只记载了针对求职者的面试评语不得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可作为参照凭证。猎头公司的推荐信也可以作为参照凭证。】

(四)考勤记录;

【实务中,劳动者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并不容易。从举证的角度,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留考勤记录被查。此处的考勤记录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包括考勤复印件、残缺不全的考勤记录、劳动者自制的与工作有关的视频音频资料、微信考勤记录(呵呵,微信现在是无所不能了)。】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劳动者最好能提供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在职的本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多名离职员工的证言,如内容不矛盾且能相印证也可作为参照凭证】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留考勤记录被查。实务中,此处规定(四)项由用人单位附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证据。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特殊情形下由用人单位附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 2 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处“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指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两种情形。】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应区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不同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条规定要表达的整体意思是,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内涵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完全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建立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年4月25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给予了明确。该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院在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给予了回应。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

(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江苏省高院早在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3 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其实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

实务中,劳动仲裁部门大多坚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劳动关系,而各地法院甚至同省份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此问题采用的裁判口径差别很大,有的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有的则截然相反,同种情况不同裁判的情形较常见。

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与人社部《通知》(2013年4月25日)第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另外,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均从仅承担工伤责任的角度支持了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观点

2014年6月11日,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释明再次降水搅浑,使人琢磨不透。“《通知》第四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最高院表述“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究竟如何理解?恐怕只有问问那个明白人了,呵呵。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自愿原则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同时,实务中,涉及此类问题争议的劳动者之所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多是为了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此处需要解释的有两点,一是劳动争议双方能否协议选择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普通仲裁委(便于区分劳动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经济和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仲裁委、仲裁员,甚至是仲裁规则。劳动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劳动争议,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进行选择。

4 二是,能否约定管辖法院?此问题目前存有争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规定,笔者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创设了一项新的“专属管辖”规定,即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类似不动产案件、港口作业案件、继承案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争议、船舶污染、海洋勘探开发等案件一样,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至于有学者提出,专属管辖只能由《民事诉讼法》做出规定这一观点,笔者没有看到令人信服的理由能予解释。】

人社部与最高法院关于涉工程发包确认劳动关系的矛盾规定 2014-01-19 23:26 阅读(2027)评论(0) 判例对施工企业的劳动关系认定具有较好的参考作用,附录于此,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裁判要点: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其中规定:

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人社部和最高法院的意见明显冲突,那我们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法院如何裁判?

乔向丽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3)三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向丽。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向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5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向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废混燃炉配套3MW汽轮机组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2012年7月,被告乔向丽经李冠民介绍,到彭政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乔向丽与彭政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由彭政安排管理。2012年8月20日,乔向丽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9月5日,乔向丽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4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乔向丽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乔向丽由自然人彭政招用和管理,由彭政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招用、管理被告乔向丽为其工作,也未向被告乔向丽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向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乔向丽上诉称: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没有任何文字依据。彭政是被上诉人钢筋工负责人,其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安排我的工作岗位与我约定劳动报酬,其履行的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因此我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我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5万元医疗费用和1000元生活费用,我和被上诉人在协商费用承担问题上,首先是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可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支付我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即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承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有失客观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1、我公司没有招用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更没有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诉人称彭政受我公司的指 6 派安排其工作岗位、与其约定劳动报酬,彭政履行的是我公司的职责并非事实,我公司与彭政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由彭政安排工作,与彭政约定劳动报酬并实际由彭政支付,即使我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彭政,上诉人也是向彭政提供劳务,而非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称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受伤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治疗费用也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只是在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告知从工程款中支付上诉人5.1万元治疗费用之后,才派人去上诉人家了解情况,5.1万元并非我公司主动支付。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支付给上诉人5.1万元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也不能成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上诉人5.1万元治疗费的行为不是我公司所为,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意在防范建筑施工企业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将自己主要经营业务内的开采、加工环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导致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参与这些高风险的活动,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应有保护。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特征进行判定,而不能简单以该规定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废混燃炉配套3MW汽轮机组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而彭政以自己的名义临时雇佣乔向丽,乔向丽受彭政指使,报酬由彭政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约束乔向丽,也并未对乔向丽进行劳动管理或委托他人对乔向丽进行劳动管理,乔向丽的工作并非被上诉人安排,劳动报酬也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故乔向丽与彭政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乔向丽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7 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2013年08月01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 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4-11) 网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 8 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易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再次,《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最后,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 9 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法官对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超详解析时间:2015-01-12 | 华律网 作者:李志 | 浏览:5519 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会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

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之所以会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确认的时候,推卸责任,要求劳动者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最高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投石问路,先看看仲裁或法院对劳动关系是否确认,如果予以确认了,就会进一步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甚至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所以,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往往会涉及其他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要尤为慎重一些。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是要注意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及承揽关系的区分。

就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说,两者的本质其实是一样的,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雇佣关系,当生产力水平不高、劳动力还被视为是商品的时候,雇主和雇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时雇佣关系完全由民法调整,当劳动力的人身属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国家公权力逐步介入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时劳动力不再被简单的视为商品了,雇佣关系的社会化特征越来越明显,雇佣关系也就逐渐步出民法,进入社会法的调整领域,并最终被劳动关系所取代。

但是雇佣关系逐渐被劳动关系所替代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取决于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程度,所以,各个国家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有所限制,在国外,对于不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一般都有明文规定。那么,在我国这方面的规定则很不明确,虽然不明确,但是根据司法判例以及法理分析,一般都认为在我国,目前未被列入劳动关系范围,不能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家庭雇主和家庭保姆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二是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 10 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则往往很难区分,尤其是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更为困难。

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

(1)劳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劳动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

(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上述几方面的区别理论界限是甚为分明的,但当我们把它们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去的时候却会发现这种理论很容易失灵。因为事实上,每一种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之间并不象概念这样壁垒分明、容易区分的。

那么,具体来讲,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我们总结了下下,可以综合考虑下列情形,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当然,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标准并非绝对,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特殊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1、如何理解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 司法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是如果没能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11 话,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

这一规定改变了我们以前认为,只要是达到退休年龄就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雇佣关系的观点。我们以前还曾经在2009年的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以前我们认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规定其实是存在矛盾的。

但王林清的观点是认定这两条实质上都是对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双方都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达到退休年龄了,即使还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但是两种情形下不同选择的后果是不一样的。

在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都选择不终止的,合同虽然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

但是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所以仍然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

由于我们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认识有这么一个转变过程,所以,我看到我们庭受理的劳动争议申诉案件中,因为这些申诉案件基本上是司法解释三出来之前二审终审判决的,因此凡是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都认定为雇佣关系。

如赵某和某镇村建设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中,赵某荣2004年6月9日就已满60岁了,2006年2月和建设管理所签订了卫生清扫承包协议,

一、二审都是以赵某荣签订协议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为由,驳回了赵某荣要求按劳动法享受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的时间偏偏是2010年9月15日,而司法解释三实施的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所以,二审再以这样的理由驳回还要需要考虑的地方。这个案件原审的时候有三点未做审查,第一,赵某荣达到退休年龄后有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享受,就不能以年龄 12 为界限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二,双方签订的虽然名为承包协议,但双方之间到底形成的是一个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如果是承揽关系的话,那赵某荣要求享受劳动法上待遇的请求还是不能成立的。

不过,一般情况下,象这样的清扫协议虽然名为承包协议,实质上还是劳动关系的。第三,“郭庄镇村建设管理所”这个单位有没有用工资格,能不能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一般来说,对于村和村委会能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还是有争议的。

法律关系范文第3篇

摘 要:監察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监察法》是监察法律关系产生的重要依据。研究监察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及其内涵,是完善监察法治建设的现实迫切需要,也是法学界应予密切关注的重要议题。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要运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创制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深化监察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及内涵的研究,有利于为健全监察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监察法律环境提供理论支撑,以利于推进国家监察制度实现法治化、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律关系;法纪衔接;监察职责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6.03

一、问题与缘起:监察法律关系的实质与内涵

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加强理论化阐释、建构已成为监察法学研究紧迫任务。在现行《监察法》的调整框架内,从学理上构建相应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以因应中国“制度之治”的内在逻辑,并通过学术建构与解析,丰富和增强监察法学的理论内涵和话语阐释能力,推动监察法治得以完善。①总结其他学科的发展历程和规律,不难看出学科建设历来都具有重要功能和基础作用。通过建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②,能够更好地辨识、厘清、预见法律调整对象的地位、职能、权力(利)、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应程序规则的合理性及其法律效果,从而推动纪检监察实践得以科学、规范运行,提升反腐工作效能。

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研究监察活动及其现象不失为一种大胆探索。要在坚持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前提下,探讨监察法的适用问题,把握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不同性质和地位。如学者所言:“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现有文献表明,尽管其它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研究已有较深厚的学术积累,但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开创期。原有的行政监察法律关系依托行政法律关系的“母体”,建立了基本知识体系,即使如此,整体研究一直比较滞后或薄弱,这主要与我国行政法总则或行政法典的付之阙如有关。可以说对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既源于行政法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又超越了行政法的现有架构,

严于国家法律的党规党纪也属其研究视野,因此在尚且薄弱的基础上对监察法律关系这一全新对象展开研究,实属任重而道远。现有学术成果中,以监察为对象的研究多停留在宏观或浅表层面,论题集中在诸如围绕制度演进与体制改革、法治借鉴及立法应对等,而对于监察法律关系的性质、建构与完善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诚然,由于党的各级纪律委员会与各级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采用“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全新模式,因此,所形成的监察法律关系有别于其它部门法的单一法律关系,但就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而言,仍然遵循了一般法律关系的基本方法和原理。不过,对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也不能仅仅偏重于法学的视角,还要结合纪检学、政治学等视角进行探讨。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伟大实践中,监察活动的深入推进为监察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

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其理论预期和实践意义在于:首先,通过分析监察法律关系的构成及内涵,揭示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有助于增强国家监察活动的实施效能。

其次,通过以“制度之治”建构监察法律关系,有助于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监察活动,有力惩治腐败。再次,通过对监察法律关系的专门研究,为党规党纪与监察法的贯通适用与功效提升提供理论支撑,增强监察法的实施效果。

二、国家监察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区别

目前,对监察法律关系的探索尚处于初始阶段,仅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展开研究。

谈“法律关系”者众多,而论“监察法律关系”者却寥寥无几。本文通过在“中国知网”平台对“监察法律关系”进行文献的全文搜索后,发现专门以讨论这一法律关系为主题的学术论文并不多见;截至目前,仅有部分知名学者对国家监察立法应处理的主要法律关系进行了初步探索,如姜明安教授曾针对这一主题撰文,对国家监察法立法如何处理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国家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进行了疏理。至于学界对监察法律关系所依托的主要法律依据,即《监察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渊源与发展、立法构建与学科建设等领域。而笔者通过搜集和查阅近年来出版的监察法专著、

教科书发现,各类著述较少提及“监察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而涉及这一概念的专著,在行文中通常以概述性的方式略过,仅有部分教材以专节加以论述。如在

首部《监察法教程》中,曾以专门一节论述“监察法律关系”,但同时在文中并未直接对这一概念作出定义。按照该教程主编谢尚果教授的观点,监察机关的关系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机关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与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页。以及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包括上下级监察机关的关系,以及各级监察委员会与监察派驻机构(含监察专员)的关系。

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0页。依此分类,除监察机关内部关系外,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和监察对象的关系都可理解为“外部关系”。笔者认为,外部关系还可进一步分为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外部工作关系,以及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监察法律关系的话语场域,多发生在后一种关系所涉及的相关活动之中,这也是本文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主要是从法律关系主体、客体、职权/职责及义务的角度对监察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

(一)监察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在概念上的区分

鉴于对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初创阶段,可参参的成果很少,我们尚且只能从一般法律关系的视角寻找学术资源。关于什么是法律关系,学界认识不一。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版,第258页。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强调:“他们(指马克思——引者注)的基本思想(在摘自马克思著作的上述引文中也表达得十分明确)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

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载 《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121页。

当代学者吕世伦和公丕祥教授结合中国实际指出:“作为社会关系之一的法律关系,这正是思想(意志)社会关系,属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又是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中介。”

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黑龙江美术出版社2018年版,第318页。张军教授进而指出:“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军:《法理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还是一种思想的或者意志的社会关系,它一般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

汲取上述学术资源,本文尝试对监察法律关系的概念做以下界定:监察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监察活动过程中,受监察法律规范调整的主体之间,为实现国家监察职能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权利、职务(职责)、义务关系。从监察法律关系的视角,提取国家监察关系中与法纪关系、法规关系密切联系又有特定内涵的“法律因子”并搭建其内在构成,是本论题的旨趣所在。

监察法是监察法律关系产生的主要法律依据,监察法律关系与宪法关系,以及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并列,属于同一位阶,是反映监察法这一部门法特性的概括性概念。监察法律关系由法律规定产生,由监察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即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构成,而监察关系主体在监察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将会引起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二)监察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构成上的差异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总体上属于法律关系的监察法律关系是以监察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监察法律关系通过主体间的权力(利)和义务(责任)关系而展现,经由监察法律事实而产生相对应的监察法律后果,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社会关系。

1.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而定,其中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是受监察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是“中国之治”的发展与治理智慧的体现,依据《监察法》调整和规范相关法律关系,有利于国家监察目标和任务的实现。

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32-54页。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监察机关,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它们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监察权的专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监察工作,履行监督、调查与处置职能。

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2页。《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职权和监督手段,并规定了监察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程序。但应当注意,不能将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行政调查属性和刑事侦查属性割裂地看待,监察委员会事实上兼具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双重性质。

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譯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监察对象,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全覆盖,涵盖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参公”人员。“全覆盖”的监察对象具有广大的范围,依据《监察法》第15条规定,不仅包括所有党员,也包括所有公职人员,以及大量企事业单位的成员,以人口比例作估算,可谓人数众多,而上述监察对象的基本属性都为依法应接受监察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在第3条中规定了接受监察的对象;在第15条明确规定了对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的监督,涉及公职要素,并在第6款中以“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为兜底条款。由此,监察对象以满足两个条件之一为判定依据:一是行使公权力;二是具备公职人员身份。可归纳为:公职、公权,公务、公财。

谭宗泽:《论国家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第66-77页。这与一般法律规范指向普遍意义上的人及行为不同。

2.监察法律关系客体

监察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指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具有客观性的,在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可分为物、行为、人身和精神产品。

监察法律关系由监察委员会依法定权力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而形成,这一关系中的客体,即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此,指向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及道德操守情况,一类是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这与一般法律关系客体有所不同。

3.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

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指监察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是指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力、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调查与处置的权限,对说情干预等的登记备案权、因利害关系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的义务,还包括被调查人依据《监察法》和新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以及依据《监察法》提起申诉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的权利等。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的权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监察委员会依法监督检查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及道德操守情况;二是监察委员会通过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三是监察委员会依法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依法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徐汉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9-25页。

监察机关依法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是接受监督的义务和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监察种类主要有:一是人大监督。《监察法》第5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二是自我监督。依据《监察法》第57条至第61条的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要报告和登记备案;对监察人员实行回避和脱密期管理,以及辞职退休后的从业限制等。三是相互监督。包括依据《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监察法》第33条)。除此之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失职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等9种情况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监察法》第65条)。如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监察法》第67条)。监察机关要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以适应监察体制改革的新要求。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还包括监察对象的权利:一是监察对象不服政务处分决定时有寻求内部救济的权利,包括对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等;二是当人身或财产权受到侵犯时,监察对象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特定关系,监察法律关系不属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监察法》的调整范围内,在法律保护和约束面前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则。

(三)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通常是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具体事实。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通常与法律事实(即监察主体和监察对象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相关的法律事件)紧密相关,而监察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又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由此将会引发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

1.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法律事实紧密联系

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通常源于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人的活动(即法律行为)与法律事件。监察法律行为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的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处置包括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问责、移送检察机关和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法》第11条)。法律事件又可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前者如社会变革,后者如自然灾害等。

监察法律行为既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共性,但不等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一方面由于监察机关依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监察行为、开展监察活动,从而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面相”;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对象具有“行使公权”的特征,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新模式中,监察对象覆盖党员干部群体,主要是盯住“关键少数”,实现监督功能,因此,在法律行为的实施与构成认定上,就与“以化解纠纷为主要目的”的一般法律行为有所区别。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同时《监察法》的实施,尤其要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2. 监察法律后果源于法律事实

监察法律事实将产生监察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也即法律责任。一般地说,监察法律事实必然会引发直接的法律后果或间接的法律后果,前者主要是指政務处分,后者主要是指违反《监察法》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务处分之外,还存在党的纪律处分和处理的情形。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及开除党籍五个种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条)。党组织和党员受处分的原因是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这“六大纪律”。党纪与法纪不相互替代,但应注重法纪衔接。非党员的公职人员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应适用政务处分 ,以解决以往对一些公职人员“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问题。

间接法律后果主要是指监察法律责任。监察法律责任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分为三个类别:一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等。有关人员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理(《监察法》第62、63条)。二是监察对象或控告人等的法律责任。如对拒不配合调查、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依法给以处理(《监察法》第64条)。三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

: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监察法》第65条)。此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责任(《监察法》第67条)。

(四)监察法律关系的特性

监察法律关系既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共性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个性。具体呈现为以下三种对立统一关系:政治性与实践性、法律性与纪律性、封闭性与开放性。

1.政治性与实践性

政治性是指监察机关在决策和处理事项上需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的过程可理解为公共生活中的个人和团体(即公共生活中的主体),为了实现既定目标通过获取和行使公共权力,而分配社会利益(即社会价值)。

赵丽江:《政治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监察法律关系应当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监察机关在决策和事项处理上,要综合考虑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这是国家监察机关的是党和国家实现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属性所决定的。《监察法》不仅规定了各种监察决定,又专门规定监察建议及其法律效力,对于超出国家监察权管理权限的事宜,由被监察单位接受监察建议并作出处理,有助于监察决定落实落地。

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译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193页。其中,对于不接受监察建议的情况,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61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是确保取得政治效果的有力措施。

实践性是指通过监察实践提升监察效能、以成功经验助推监察制度完善。从哲学的视角来看,理论性在于知道是什么(knowing—that),而实践性则在于知道怎么去做(knowing-how)。

吉尔伯特·赖尔:《心的概念》,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页。一方面,监察法律关系在实际上规范行使公权力的群体,限定监察机关和监察对象的权力,既要求监察机关

准确、适当、公正地实施监察法律规范,又要监察对象行使公权力时注重廉洁性和纪律性。另一方面,通过成功经验的总结,有助于优化路径设计与办案规则等,以实践性推动监察处置措施和手段更加适当、合理、有效。

2.法律性与纪律性

首先,监察活动需要法律性的支持。国家监察,既不等同于党组织的内部监督,也不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效能监察。目前监察活动需要更具体的配套立法,不仅包括相关部门法的修改,也包括起辅助作用的监察法规的制定,这是监察法治的基础。其次,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关系受法律调整。监察机关依法被定性为政治机关,但监察机关又是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机关、执纪机关与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监察活动,监察关系应具有法律性。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纪律性。监察法律规范是一种保障反腐效能的政治规范,以预防和惩戒腐败为手段,保障廉洁纪律被严格遵守,保障反腐效能。“加强纪律性”一直是党组织建设的明确要求。在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于1948年9月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中提出:

“军队向前进,就要生产长一寸,不这样就没有饭吃。又必须加强纪律性,作战方式要逐渐正规化。这是方针。”

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和结论》,载《毛泽东文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由此可见纪律性之重要性——越是关键时刻,越要统一贯彻党的政策,预防党组织内部及人民政府运行的无纪律性状态。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纪律性,既要求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求个人服从组织,遵守组织的要求,与党组织活动具有客观性、严肃性、自觉性、民主性的纪律要求保持一致,是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经济纪律、保密纪律、宣传纪律、人事纪律和外事纪律的需要。

3.内部性与开放性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一是监察对象处于内部组织。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的监察对象自愿接受监察,服从监察主体的制约,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二是监察中的调查程序属于内部程序。监察机关对特定人员的监察调查是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甄别和审查,并不是司法机关对所有涉嫌违法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调查活动依据《监察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实行。三是监察机关依法在内部行使职权。即监察机关对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行为行使监察权。四是监察机关的组织上的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依据《监察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法》第10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工作。”对于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监察法规定了包括监察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制度。

监察法律关系同时亦具有开放性。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具有开放性,接受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的信访、举报、检举和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的监督。二是监察对象范围广泛,包括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和虽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既包括党员干部也包括党外干部,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退休人员。三是监察手段的开放性,既有刚性的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也有重在防微杜渐的询函、谈话、提醒、约谈、批评教育等柔性处理手段。

三、监察法律关系与纪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由行政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改革为国家监察,整合反腐力量,实现纪委监委合署办公,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关系。即监察法律关系不是以单一的形式存在,它的运行过程中涉及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因此,监察机关在与党的纪检机关合署办公的条件下,在党的統一领导下工作,因此它首先是党和国家实现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同时由于它依据《监察法》开展工作,因此它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机关的属性。这样,如何实现纪检关系与监察法律关系的衔接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一)监察法律关系的复合性问题

监察法律关系非单一关系,也可以说具有复合性。一方面,监察法律规范实质上与党内法规联系紧密;另一方面,监察法律关系和纪律关系均具有政治关系的属性,由此,既不能忽视法律、纪律与党规党法的联系,更不能离开政治关系讨论法律关系与纪律关系。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性与纪律性,既属于法律关系,也属于纪律关系。一是监察机关在其定位上属于政治机关、

专责机关与法律机关,这种性质定位决定了监察关系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并存。二是《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的纪律要求,使监察关系的内涵中具备了法律性与纪律性的双重属性,既要达成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与处分,又要保证对违纪行为的处置与处理,双重属性的加持,使监察关系在本质上属于法纪监察关系,具有很强的纪律性。三是监察法律关系实质上整合了“政策思维”和“法律思维”,法纪衔接的状态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与执纪执法效果的动态平衡。

一方面,一些重大和长期的公共政策的落实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蕴含着政策目标,是党和国家各种政策制度化的结果。

监察法律关系与党内法规关系密切联系。一是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

第32条规定,党内法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这说明,党内法规与监察法律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和关联性。

。二是合署办公凸显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重要性,党内法规是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依据。同时,国家监察工作要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法纪衔接是纪委监委办案需要。

三是党内法规应当与监察法等相协调。

(二)如何处理好法律与纪律的关系

监察法律关系与监察法纪关系不可截然分离,两者具有稳定的链接点。由前述可知,纪律性与法律性的混同,使单纯的纪律规范无法满足法治社会要求,不作区别的处理不能达到规范的效果。

在监察法律关系与党的纪律关系的联系中,应妥善处理多种关系。首先,需要处理好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既包括国家监察机关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的关系,又包括监察机关与派出机关、监察专员的关系,实现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顺畅,政令畅通高效。其次,应当处理好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间的法律关系,既要实现全方位监督,又不能忽视对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监察对象依法享有申诉、申请复议复核或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再次,明确定位监察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确保各级监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

四、简短的结语

国家监察制度的体系建构是“制度之治”的基石,要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之下,“制度之治”是监察法律关系实现良法善治的有力保障。在进一步完善国家监察制度建构的进程中,所持基本立场理当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目标为牵引审时度势,积极回应国家监察实践的需求,直面国家监察活动的“短板”与弱项,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钉钉子”精神,持续开展监察法治建设,开创国家监察工作新局面。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应注重急需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一是通过不断完善《监察法》,制定颁布实施《监察法》的配套实施法律、法规,健全监察法律制度体系,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官法》等。二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规党纪,制定和完善法纪衔接措施。三是还要优化监察执法环境,包括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察机关、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加强各级人大对同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领导,探索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新措施、新手段和新机制。四是以创新带动发展,将制度效能转化为工作效能,以推进国家监察制度尽快实现法治化、体系化、科學化。

研究探索监察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和特征,目的在于推进监察法律基础理论建设,以理论服务实践,以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中实现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纯洁性和战斗力的目标。监察法学学科体系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学科建设要服务和服从于完善立足中国实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反映法治建设现实的国家监察法律制度体系的现实需求。通过以《监察法》为主体,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是充分发挥监察效能、提升监察效果、提高监察效率的有效路径,更是加快国家监察法律体系建设、推进监察法治能力现代化的时代新使命。

法律关系范文第4篇

【摘要】:当今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发展迅猛,企业掌握竞争情报的能力,往往决定了企业生存的关键,但是竞争情报的搜集获取却往往超越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如何在社会道德法律的允许下更好的发展竞争情报优尧成为当夸市场经济研究的又一课题。

作者:张 雪

法律关系范文第5篇

一、法律与道德的概念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 常指国家确认和社会认可而立法制定规范的相关行为规则, 多由国家强制力, 例如警察、军队等来进行实施的, 能够表现国家的意志, 主要内容为义务与权力, 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是一种维护人民权力的重要工具, 同时也能够为统治阶级提供实行阶级统治的重要手段, 从根本上来讲也就是国家依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来进行制定并得到社会认可, 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概括性等特点。道德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源于需求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具有普遍性和群众基础, 道德主要是来自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 基本内容还需要经济基础, 会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变化, 是在人们物质生活将观念、规范和原则进行总和的矛盾体系。

二、法律与道德的不同点

(一) 形成和存在的历史阶段

法律能够体现统治阶级的集中意志, 产生于私有制、国家与阶级之间, 在人类社会进程不断发展的绝对产物。道德是起源于原始社会, 是人们长期共同活动趋势而形成, 相较于法律的起始而言, 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就出现了, 比法律出现早。

(二) 调整对象

法律偏向的重点是对人们的外部行为进行调整, 使人们的外部行为不断规范合法性, 但法律不会对人们的内心想法进行规范和调整。道德偏向于人们的良心、意向与动机, 主要是使人们拒绝不良行为和思想, 做到心灵净化, 若思想存在邪恶会受到谴责。

(三) 调整范围

道德的调整范围与法律相比更广泛一些, 基本涵盖了人类整个社会关系和生活领域, 而法律主要是对一些影响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关系和行为进行调整, 会使用到国家权力对这种行为和关系进行干预, 以此来保证安定的社会环境, 对于不用法律来干预的社会关系和违背道德的社会行为均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 例如道德调整中有友情关系、爱情关系等, 法律调整中有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等。

(四) 作用机制

法律的主要作用机制是依靠国家, 若是违背了法律就会受到应有的制裁, 具有强大的国家权威性质。道德主要是源于人们内心信念和思想, 由人类主体信仰道德而约束和规范自身的行为, 属于内在的现实强制性。

(五) 具体内容

法律在调整时是伴随着权利与义务而产生的, 没有完全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 法律调整主要目的是保证人们的基本权利和权益。而道德更注重于人们主动去遵守相应的道德标准和规范, 履行相应的道德义务, 不会以人们的某种行为获取权利作为前提, 总体上来说, 道德无权利但存在义务。

(六) 评价标准

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对某些社会目的, 源于目的又服务于目的, 例如在资产阶级分析法学中的论点为“恶法亦法”, 是由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创建, 他主张法律是一种强制命令, 认为是给主权者提供后盾的手段, “恶法亦法”若是排除法律的价值和目的, 仅看到作用会忽视掉法律本身具有的服务价值, 而“良法标准”是对人们的自由与权力提供保障, 避免出现暴政, 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 维持正义, “恶法亦法”坚持的原则是与道德不相关, 法律只要是合法制定的, 就具有一定效力, 法律若仅维护主权者的利益和专制, 用来侵害人民权利和剥夺, 也就是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因此法律和道德标准在评价某种行为上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三、法律与道德的互通性

(一) 具有同源性

法律与道德在原始社会中是一体化的, 主要是在氏族习惯的基础上调整和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和关系, 此时的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区别, 氏族习惯中具有多重属性, 其中包括了宗教、法律和道德等。而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社会管理经验积累, 法律与道德在影响程度和性质上开始形成了区分, 国家和阶级的产生, 分离了义务和权利的关系, 规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相互共通又独立的系统。

(二) 公共性与阶级性

法律与道德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存在着阶级性, 法律主要体现在文化、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阶级统治地位意志, 道德是在统治阶级中占统治地位, 法律与道德都是由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法律存在客观规律性, 不会以人们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和转移, 同时会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这也就体现了法律具有公共性和阶级性, 例如杀人放火不管在哪个阶段的社会都属于犯罪行为[2], 在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中, 道德存在与各个方面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 例如孝敬父母、诚实守信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 可预测性与规范性

法律与道德都具有可预测性和规范性, 能够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治理社会和调控社会, 不会单单的针对某件事物和人物, 能够概括的规范, 一般是抽象概念和能够预测的, 不需要具体的人或事通过个别指引来进行规范, 主要是对同类行为和主体进行规范的指引和安排, 这也就说明了法律与道德都具有可预测性、规范性、反复应用性以及普遍性。

四、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

(一) 道德是保障法律正常运行的基础

国家在立法时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经济、政治与家庭伦理道德, 将这些不断法律化, 使其发展为国家意志, 能够在实施时规范社会行为和保证国家强制力的体现。道德作为法律合理正当性的基础, 通常情况下, 道德要求和禁止的方面是法律作出相应规定时的基础, 国家立法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行为时体现在道德趋近法律化。

(二) 法律是道德规范的重要保证

法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威严性, 道德规范遵守和弘扬人类社会行为时需要依靠法律, 法律规范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若社会没有法律的威严性, 那么道德规范就不能良好进行, 社会的和谐稳定就会遭到破坏, 从而影响到人们的生活次序与正常生产, 保障道德规范必须要依靠法律强制性。例如醉驾行为, 醉驾在道德上来说是由于饮酒而丧失个人意志, 以这种状态下来驾驶机动车, 先前醉驾作为一种道德行为, 会对人们的生活秩序和生命安全造成影响, 为了规范此种行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增加了醉驾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明了法律能够在道德上起到规范行为的作用。

(三) 道德为法律实施创造内部条件

法律与道德在人类社会文明中维持良好秩序都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 以此来使社会和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虽然两者在处理方式上略有不同, 但又能够相辅相成和互相完善。道德能够在法律中规范和调节人们的行为, 没有法律的道德就流于表面, 一个良好的道德观念可预防出现犯罪的情况, 能够提升社会和个体的道德素养, 为法律实施创造内部条件, 保障法律的正常运行。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制度的构建社会中将道德理念不断上升为法律, 使其更能够规范行为。例如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彭宇案, “扶不扶”问题对道德形成的疑惑争执, 作为在公众舆论中成了“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 但后面经过法院的民事判决, 双方以和解撤诉结案, 若是在法律问题未弄清楚之前谈论道德问题具有一定风险, 道德的底线是法律, 而有底线的法律才能够更高效的维护社会稳定, 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法律可体现法律的意义和价值, 道德中融入法律能够更贴近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经济, 公民也更易于接受, 因此法律对道德有引领、指引作用, 可有效扼制不良风气, 为道德本身的力量提供良好基础。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 法律与道德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 能够不断管理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只有认清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为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3]。

摘要:法律与道德是社会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们之间既有相通的地方, 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点, 但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关系的纽带, 在社会物质和精神建设中均发挥着自身的作用, 不断贯彻落实外法律、内道德的法德共存原则, 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本文通过分析法律与道德的不同点与互通性, 探寻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 以此来为我国法律与道德建设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法律,道德,互通性,不同点

参考文献

[1] 刘光斌.论哈贝马斯的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J].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7, 23 (5) :1-6.

[2] 钟幸运.试论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分析[J].教育教学论坛, 2017 (42) :74-75.

上一篇:法律顾问下一篇: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