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理论分析论文范文

2023-09-23

法律制度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近年来,我国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经济高速发展。但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领域犯罪及网络犯罪呈现新的特点,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案件总数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增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目前政策在推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实务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探讨,有助于细化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法从宽制度;立法思考;实施机制;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美国审判程序于20 世纪 60 年代兴起革命,95%以上的案件开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 德、法、日、意等国实行“轻罪案件的协商、合意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之相类似的,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在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又授权在上述地区接续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 年 10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正式确立,并作出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自首、坦白、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原则,又是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并且如实地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认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收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适用于可能判处的任何刑罚,也适用于指控的所有罪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个别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控审的不同阶段,具体的认罚方式不同。“从宽”是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宽”即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在近些年获得了较多的适用。数据显示,截止2019年12月,全国审结刑事案件中80%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为主导的诉讼制度,在该制度的运行中,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是贯彻其中的四大主体,缺一不可。理解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一项需要各方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系统工程。检察机关需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协商公安机关建立提前告知机制、协商法院认同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协商律协、辩护律师建立量刑协商机制。

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并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审判权仍属于法院,庭审仍然是整个案件审理的中心。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与证明方式。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中,会简化程序,被告人的供述、态度更为配合,法庭的举证、质证环节便可相应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细节,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有利结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可以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做到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节省司法资源。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签署具结书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究竟应当是 “确定刑” 还是 “幅度刑”?

《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第176条和第 201 条的规定明确了法律依据与办案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也对量刑协商工作作出新的要求。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提出了量刑要更加精准、规范的新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宜继续提出 “确定刑” 量刑建议的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核心就是启动量刑从宽协商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决定办案质量的根本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机制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存在,强化量刑从宽协商机制的实体化与程序化运行机制,通过异议制度强化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纠偏当前量刑建议单方面性等问题,可充分保障人权。而检察机关如果提出幅度刑,容易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预测期望值过高,与判决结果差异较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等负面作用。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具有倒逼量刑从宽协商质量等积极意义。检察机关应在量刑精准化的新要求下,应加快推进大部分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针对具体案情,觉得部分案件精准量刑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幅度刑。

2、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或有罪供述是否可作为有罪证据认定?

法律条文的规定在个案的具体认定是会显得较为笼统,需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针对个案实际情况,作出兼顾法治与效率、法理与人情的取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反悔,其反悔前的有罪供述或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据适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若其供述内容,有其他物证、书证、或同案犯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则其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可作为有罪证据适用。若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凭反悔前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加以认定。

3、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对一审判决不满意,是否还拥有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已经有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其上诉行为与此前的认罪表述前后不一,大大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障。若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表示认罪认罚”,而换取了“从宽”的利益,在其上诉的同时,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与影响

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还处于不断完善、推进的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层次不一,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效果仍有待强化,在量刑建议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分歧。值班律师制度也还处于摸索阶段,其职权的设定与辩护律师之间重合差异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刑事诉讼法》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实质上启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由权利型转向协商型。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2]闫雪:《浅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9年第16期:202-204.

法律制度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2.3  从企业理论看产权市场配置要素资源的高效性

2.3.1 产权市场降低交易费用制度不断创新。近几年来,产权市场在不断完善制度基础上,在发展要素市场、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方面进行了探索与实践,要素交易品种不断增加,几乎涉及要素资源的各个领域,各种权利要素进场交易规模不断增加,如排污权和碳交易、技术产权和知识产权、文化和体育产权、水权和林权、矿业权和海洋经营权等自然资源保护权、农村产权和公共资源,等等。

笔者在第一个论述中(从交易费用理论看有形产权交易市场<场所>的合理性)引入了集团下属的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的药品采购权进入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案例,并通过交易费用理论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为了进一步分析要素进场交易的市场机理,笔者试图通过企业理论对国有企业的采购权(包括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等进入产权市场)进场交易的案例进行分析。近几年来,笔者对黑龙江省联合产权交易所、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国企大宗物资采购进场交易新模式进行了了解,发现这些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市场化配置降低了采购成本,减少了国有资产隐形流失。福建省的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在政府及国资部门积极支持下,在国有经营权进场交易方面做得较好,特别是在国有经营权及派生的要素租赁权、要素收益权等方面取得实际操作经验,使国有权益要素在市场公开流转中保值增值,同样减少了国有资产流失。

2.3.2 国企采购权进场交易带来的相关问题。国企采购权是权利要素,不是物权类的产权和股权及实物类资产,这是要素区别于产权的重要特征和市场属性。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应当进场交易,但并没有规定国企的权利要素应当进场交易。同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进场交易规定。那么,国企权利要素进场交易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是国资监管部门的规定还是国有企业为了防止腐败的主动作为?还是交易机构为了增加交易规模的主动作为?以下尝试运用企业理论分析提出的问题。

2.3.3 国企采购权进场交易的市场机理。通过了解,国企采购权进场交易一般没有政府层面的强制性规定,更多的是产权交易机构为了增加市场交易规模的主动作为。即取得国资监管部门同意后,在国企大力支持下,将其内部的采购权进入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标(这仅是交易方式之一)。但是,目前大多数国企采购生产资料等物品的惯用方法仍是按照《合同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合同协议进行采购,大多数国有企业还是在企业内部进行(引入卖方等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采购,鲜有将采购权进入产权市场进行的案例。所以,必须搞清楚采购权进入产权市场的机理。

依据科斯教授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的观点,市场交易还是企业交易关键是看其交易费用的高低,由此产生三种不同的情形:(1)当市场交易成本高于企业内部的管理協调成本,企业便产生了,企业的存在正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成本,即用费用较低的企业内部交易替代费用较高的市场交易;(2)当企业交易费用等于市场交易费用,企业和市场可以相互替代;(3)当企业的交易费用高于市场的交易费用时,企业将被市场所替代。按照企业理论,当国有企业内部采购权需要进入产权市场的时候,说明企业内部的边际交易成本已经高于市场交易的边际交易成本。进一步分析认为,国企采购发生的交易费用高于市场采购费用,并不是一件奇怪的事情,有几个原因起作用:一是国企委托代理制度弊端起作用,代理人发生了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内部人进行暗箱操作获得不当利益,扭曲了采购品的市场真实价格;二是国资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和企业内部监管失灵,给代理人侵占国有权益提供了制度漏洞;三是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监管不规范,甚至存在市场失灵的现象。以上三个方面简要概括了国企采购费用高于市场采购费用的市场机理。

2.3.4 国有要素进场交易制度的优势逐步显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现代市场体系逐步完善,市场配置要素的功能日益彰显,主要表现在:一是市场竞争的充分性不断提高,市场配置要素效率高于企业配置(场外交易)要素效率。市场之所以比企业内部配置效率高,主要原因是市场能够给交易主体提供充分的竞争。只有充分竞争的市场才具有较高的运行效率和配置功能;二是市场引进新技术提高了市场运行效率。特别是互联网和大数据、新智能等新技术被市场充分运用后,有效降低了采购方(买方)和供应方(卖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降低了市场交易费用;三是充分竞争的市场交易费用较低。产权市场的交易场所、交易规则、风险防范和有效监管等制度体系,都能够较好地满足国企权益要素进场需要;四是交易费用较低的市场能够给国企要素进场交易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五是国企是国家经济的中坚部分,有进场交易自觉性。竞争性国有企业是以营利存在的,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以公开公平存在的,当出现国企内部采购费用高于市场公开采购费用时,国企应当将内部的采购权放到产权交易机构(市场平台)上进行充分竞争后完成采购活动,最终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六是国企要素进场交易能够有效防止腐败并减少国有权益流失。综合交易费用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企业理论,显然,国企要素进场交易能够有效防止腐败。对于国资监管部门来说,通过产权市场监督国有企业代理人,不但能够实现有效监管,而且能够降低监督成本,也能够调动代理人经营受托国有资产的积极性,并有效降低代理人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国企要素进场交易行为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理论的有益探索,也是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的制度创新。从国企采购权的进场交易案例,可以进一步推论,国有企业(也可以包括事业单位、各类自然资源监管机构、国有金融机构、人民法院等部门)的资产经营租赁权、大宗生产要素采购权、涉诉权、罚没资产、自然资源保护权等,都可以进入产权市场并通过充分竞争取得降低交易费用的结果。

2.3.5 国企要素进场交易应关注的问题。一是企业内部交易成本与市场交易成本的比较需要科学的计量,以科学准确计量后的交易费用为基准,选择是否进场交易;二是国企改革与市场规范需要同步进行,缺一不可。国企内部改革需要不断深化,要提高市场配置要素的自觉性,逐步成为企业制度创新的动力源;三是国企要素进场的制度创新应当减少与现有法律法规的冲突,并及时将国企要素等市场化配置行为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比如,可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法》,增加国企要素进场交易的内容,致使国企及产权市场同时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约束和保护。实际上,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颁发实施的32号令规定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和实物资产进入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就是国家层面支持鼓励国企产权和要素进场交易的行政规章,可以据此规范国企要素进场交易行为;四是需要更深入研究国企要素进场的市场机理。产权市场应取得国企的积极支持和大力协助,组织行业的研究机构和研究力量有针对性地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科学分析,可以利用大数据等新技术对国企要素进场交易前后的交易费用进行比较,通过科学计量并积累数据,为今后与科研院所等专业机构开展要素创新等方面的合作,为建立科学经济的市场模型打下基础;五是将国企要素进场交易的制度创新推广到非国企等其他实体经济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要求,以优质的服务质量吸引民营等非国有企业进场交易,为其做好各类服务。

总之,从企业理论分析国有企业要素市场化配置有重要意义,能够发现产权市场制度创新的亮点,也为维护国企要素权益、保护国有资产、政府加强监管等方面提供新方法。

2.4  从制度变迁理论看产权市场制度的完善和创新

从诺斯教授的基本论点延伸,不难看出制度变迁的基本动因是交易费用在起作用。制度变迁的过程可以认为是一种交易费用低的制度对另一种交易费用高的制度的替代;同理,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和一个市场制度的变迁其基本动因也是交易费用低的制度替代了交易费用高的制度。

2006年,笔者依据制度变迁理论并结合产权市场的法律制度建设等问题曾经有过论述:“产权交易制度变迁为国家法律法规的过程,是一个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不可能迅速到位。”历史的事实表明,我国产权市场经历的三个阶段是制度变迁的过程,也是低收益制度被更高收益制度替代的过程。但是,这个制度变迁过程不但漫长,而且当前的产权交易市场制度仍然处于较低层次,不适应产权市场规范和发展的需要,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制度制定者对于制度变迁有着不同动因,并产生不同“制度偏好”的结果。在第一阶段,主要特点是规范的市场制度尚未建立。自发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先行者建立交易机构的主要动因是逐利,相应的交易制度也是围绕自身经济利益。此时的产权市场,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同属于市场的逐利者,相互争利不可避免,这样的市场制度必然提高了交易费用,大大降低了交易效率。所以,全国产权交易市场很快陷入“有场无市”的窘境。在第二阶段,主要特点是规范产权市场的制度已经在少数省市运行。少数省市政府介入制度市场建设的动因是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减少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新的交易制度运行以后,就显示出超越自发的交易制度的强大生命力,产权交易市场出现运行较好的态势。应当指出,此阶段产权交易市场制度变迁的动因虽然从单纯逐利开始转向规范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但由于只是少数省市实行,应当说,全国产权交易市场仍处于制度建设初始阶段。在第三阶段,其主要特点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明确了产权和产权交易内涵,提出了建立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的大政方针。因此,全国大多数省(直辖市)都迅速建立和完善了产权交易市场的制度,允许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登记等资本市场的初级业务。毫无疑问,这时产权交易市场制度变迁的动因,已上升到将它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层次,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维持社会稳定,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要。

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多次提出“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建立集中统一规范的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已经进入相关部门的工作日程。与此同时,全国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机构也在不断规范的道路上迅速前行,产权市场的功能和作用不断显现,进场交易的大量国有产权在市场价格的引导下实现了自身价值(引自任胜利《国家级产权交易法规仍需等待》,《上海国资》2006年第5期)。此文发表后的2009年,产权行业期盼已久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施行,结束了产权市场“无法可依”的状况。由于文章发表距今已有12年之久,其中的许多论述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是,文章对产权市场制度层级变化和对产权市场制度变迁方向都进行了简要分析,对今天推进产权市场立法进程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清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利和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的根本法。其中,第54条中对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制度作了简单规定,但是,距离产权市场规范发展、特别是产权市场的制度创新来说远远不够。近年来,产权市场被党中央22号文件赋予国有资本形态转换的历史重任,产权和要素流转服务的水平不断提高,实体经济直接融资的功能不断凸显,特别是要素资源等市场创新产品不断出现,产权市场推动实体经济融资规模迅速上升,这些都需要产权行业争取国家支持、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推进国家尽快建立适应各类性质产权、要素、资本等进入产权市场配置的国家层面的交易法,这也是充分运用制度变迁理论,加快产权市场制度变迁过程的根本大计。当前,产权行业可以运用新制度经济学家提出的制度差异分析方法,对产权市场制度变迁进行研究,在产权市场制度变迁道路上实现制度创新。

3  从制度经济学理论提出產权市场发展的建议

经过40年发展的产权市场非常需要深入研究新制度经济学理论,通过市场理论指导市场实践,只有如此,才能对产权市场的过去有一个科学总结,才能对产权市场的现在有一个科学评价,才能对产权市场的未来有一个科学展望。

3.1  完善国有产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今天看来,产权市场的艰难探索过程之所以如此漫长,发展道路之所以如此曲折,除了体制改革的渐进性等原因以外,产权市场注重发展实践而忽视理论研究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建议产权市场加大研究方面的投入(建成一个高水平研究型智库的投入收益可能会大大超过投入低效率交易平台的收益),逐步建设适应产权市场需求的研究机构,培养内部人才和引进外部人才相结合,充实研究队伍,在不太长的时间里,拿出高质量、高水平的研究报告,为国家支持产权市场出台政策提供基本依据,为加快产权市场立法进程提供理论依据。

3.2  加快完善产权市场制度的顶层设计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可以作为产权市场顶层设计的基础理论。当前,产权行业应当对产权市场出现的制度创新进行前瞻性研究,对产权市场深化改革的关键节点,对产权市场转型升级的发展方向,及时提出具有指导全局的顶层设计,据此指导市场建设和市场实践。

(作者为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原总裁)

法律制度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劳务派遣”在我国劳务用工过程中是通用的术语。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的术语来看有许多不同的称呼, 表述为“劳动派遣”、“人才派遣”、“临时劳动”、“机构劳动”和“租赁劳动”等。但无论称谓如何, 各国理论界对劳务派遣的基本含义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 综合起来可以作如下概括:

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由专门设立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单位招聘, 该单位以雇主的名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缴纳社会保险费, 将劳动者分派到第三人处, 由该第三人负责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和监督劳动者劳动的就业关系。在此, 专门委派劳动者的主体称为“用人单位”, 负责安排并监督劳动者劳动的主体称为“用工单位”, 委派的劳动者称为“被派遣劳动者”。

结合劳务派遣一词的定义来看, 在整个用工过中程将涉及三方关系, 被派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有权对被派遣劳动者指挥监督, 同时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承担社会保险等义务;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派遣关系, 用人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合格的劳动者, 而用工单位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的是提供劳务行为的关系。事实上, 最终形成“用人不招工、招工不用人”的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用工模式, 是劳务派遣区别于传统劳动契约的最显著特征。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定。

二、对《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立法条文的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劳务派遣业属于以经营人力为赢利手段的特殊性行业, 注册资本仅需200万, 无须建厂房、无须买设备、无须出产品, 对经营者而言属于少本多利的行业。正因为设立门槛低, 没有严格的实质行政审查制度又有丰厚的利润回报, 使得原本只是补充形式的用工方式, 竟然有了超越主流劳动就业方式的迹象, 经营主体的不规范, 带给劳动者的不确定风险越来越大。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以上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是对劳动派遣工作范围做出限制, 但这种限制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有限。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一些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合谋, 刻意改变劳动者的身份, 将原本直接雇佣的劳动者, 在不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 改为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虚拟 (合谋) 的派遣完全是用工单位为了降低劳动成本, 规避雇主责任, 滥用劳务派遣形式。针对这些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目前相关法律没有遏止与惩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劳务派遣单位,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现实操作中对该法条理解存在歧义, 本法条看似加强了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但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承担的范围没有详细加以区分, 只要一方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显然有失公平, 使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行使权力和承担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时缺乏自我约束, 在出现法律纠纷时相互扯皮、推诿, 使劳动者的权力无法真正得到保障。

三、完善劳务派遣制度的对策

劳务派遣制度起源于美国, 现已成为欧美发达国家主要的人力资源配置机制, 并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劳务派遣法律制度。劳务派遣也已步入了中国用工市场, 成为我国灵活就业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 满足不同类型用工单位的特殊需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劳动者往往成为利益博弈中的弱势方, 其合法劳动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劳务关系主体双方利益无法达成和谐和平衡, 为了促进劳务派遣市场的规范化、有序化,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劳务派遣制度的责任应该由国家立法机关、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共同来承担。

(一) 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劳务派遣制度的对策

首先, 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的门槛提高。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但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的其他条件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考虑到实际操作上, 劳务派遣关系的复杂性, 劳动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 其利益更容易被侵犯。笔者认为, 可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经验, 从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源头上把关, 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必须经过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方可设立, 即采取严格的劳务派遣许可审批制度。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后, 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公司实行年审制度, 从而合理控制劳务派遣公司的数量。同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具备劳动、社会保险等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从业人员, 并建立必要的保证金制度, 以应对企业倒闭和发生法律纠纷时用来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

其次, 劳务派遣的“三性”应当予以明确、细化。《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现实中“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仍然缺乏操作性。因此, 有必要把适合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业以及岗位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在内容上, 我国可参照日本《劳动派遣法》第二章, 按照行业及工种进行列举限制的做法界定劳务派遣适用的范围。一方面, 根据我国国情, 明确哪些行业可以适用劳务派遣的用工, 另一方面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行业和职业进行限制性规定, 从而对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加以限定, 超出此范围便构成非法派遣。在时间上, 有必要借鉴《韩国派遣工作保护法》的做法, 即将派遣期限一般限定为一年, 同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经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可以延长一年。如果对“三性”能做以上细化的规定, 既能满足用工机制多元化、灵活化的需要, 又不使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形成主流化、常态化。

再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的明确。为了真正地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促使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自觉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 避免双方因所承担责任的划分产生纠纷, 挫伤无过错一方履行连带责任法定义务的积极性, 也避免有过错一方因为有无过错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而更加轻视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应该明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内部责任, 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内部责任划分, 建议双方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应该按照双方权利义务划分的标准来界定责任分担的边界, 即因与劳动合同管理及非生产性事务管理相联系的权利义务, 如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产生的责任由用人单位作为最终的承担主体, 而因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和劳动条件保障等产生的责任则由用工单位为最终的责任主体, 如此一来, 既能够使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也能够在发生纠纷时责任主体间因有明确的责任划分不去相互推诿, 而主动承担自己的责任, 同时也避免了日后司法实践中法官遇到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

(二) 地方政府完善劳务派遣制度的对策

首先, 各地方政府应加强劳务派遣单位的资格审查。在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方面, 规定注册资本必须实缴, 同时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及其劳务市场的发展状况, 提高对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人的资格根据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提高从业人员的硬性要求, 例如, 《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要求派遣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懂得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并持有《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这种地方性的规定在规范派遣机构人员组成方面确实起到了提高派遣单位整体素质的作用;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应完全与部门脱钩, 劳动部门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 负有管理监督劳务派遣的职责。如果劳动部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就会损害其行使职权的中立性, 极有可能放任某些损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事情发生。

其次, 各地方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监督与检查。一是对劳务型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和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的执法监察, 重点是监督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情况。二是加强对劳动派遣机构的日常监管, 促使其合法经营。三是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的情况。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 地方劳动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劳务派遣和使用劳务人员行为, 确保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再次, 各地方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劳务派遣合法标准, 排除不当劳务派遣。鉴于目前存在的许多劳务派遣实际上是用工单位转嫁责任、逃避责任的工具。比如前面所提到的虚拟派遣, 用工单位强迫本单位原有职工, 在不离岗的情形下, 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这种不当派遣从实质上看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 但从形式上又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可这种派遣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因此, 在劳务派遣是否合法的认定上, 法律是存在漏洞的。那么具备何种条件可以认定为实质上的劳务派遣呢?法律法规有必要做出要件规定, 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只有这样, 才能够去伪存真, 把那些名实不符的不当派遣排除在劳务派遣的范围之外。

(三) 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完善劳务派遣制度

首先, 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结社权。结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劳动过程中, 被派遣劳动者的结社权体现在有权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工会是劳动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制衡用人单位滥用权利, 发表利益诉求,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平台。在劳务派遣中, 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面用工单位以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合同, 不属于用工单位职工为由, 拒绝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加入工会。另一方面派遣单位由于本身不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条件, 且劳动者被派遣到不同单位进行劳动, 各自所代表的利益不尽相同, 很难有机会彼此沟通, 因此不具备组建工会的现实条件。如果任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或由被派遣劳动者选择, 很可能会造成互相推诿或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 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利, 所以应当确定一方为被派遣劳动结社权的请求对象, 而不应采取选择式的立法模式。

其次, 跨国公司应当在全球范围执行统一的劳工标准。2011年古驰案件发生后,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先后连线美国、英国等地, 发现古驰在其他国家均没采取在中国施行的劳务派遣制度。看来, 古驰在中国执行了双重标准。笔者认为: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存在一定漏洞, 并且企业完全有能力规避。但跨国公司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这是一个一般性的底线。在劳工问题上, 这种要求还应当更高, 不光要遵守所在国法律, 还要遵循母国法律和国际劳工公约。同时, 跨国公司应当在全球范围执行大致统一的劳工标准, 不能实行双重标准, 应该在承担公司社会责任方面起表率作用, 这是一家企业应该恪守的最基本职业道德。

再次, 增强派遣劳工的归属感。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劳工, 应建立和公司高层直接而保密的对话渠道, 加强对管理团队的培训, 明确公司的人事管理原则及持续改善所有劳工的工作环境。除此之外, 不断投入并加强企业的组织结构、员工的福利和业务培训、人才的引进与培养, 以及其他管理系统。还应该积极聘请公司外部顾问, 对运营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

摘要:本文从劳务派遣的含义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从而引起对劳务派遣制度的进一步法律思考并提出几点新的对策。

关键词:劳务派遣,虚假派遣,分析

参考文献

[1] 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2] 郑尚元.不当劳动派遣及其管制.法学家, 2008 (2)

[3] 李炳安.劳动社会保障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7

[4] 郑尚元.我国劳动派遣现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兼谈〈劳动合同法〉 (草案) 中“劳动派遣”之立法规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7

法律制度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传统经济法在把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以及以法律的调整方法来作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线上存在着局限性。文章认为可以从经济法的作用、法律部门拓扑化等方面入手,找出经济法新的定位方法,进而采取加强有关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的制定、完善有关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等措施,不断加强我国经济法建设。

【关键词】经济法 基本架构 局限性 建议

中国目前已经形成了经济法的基本框架,然而究竟应该如何定位经济法,经济法在我国经济运行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以及怎样更好地履行经济法的使命,笔者拟通过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对比,对我国经济法重新进行定位,并针对我国经济法架构方面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经济法的定位

一般来说要对一个事物进行定位,必须对其所处的外围关系予以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我国法学理论界比较一致地把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标准是我们判断和构建内部协调统一、内容缜密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把尺子。它为我们如何划分法律部门、确定彼此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石,推动了部门法学的繁荣和发展。但也在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传统经济法定位的局限性。首先,在把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的时候,往往表现为顾此失彼。例如在我国,《劳动法》与《反垄断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同属于经济法范畴但是彼此调整的对象大相径庭。如果想严格地区分不同性质或不同类别的社会关系必然以社会关系能进行严格的割裂为前提,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的,这也决定了不同事物从不同角度看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固守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不同部门法的根据,将必然导致经济法的单一维度,难以满足法律实践的需求。

其次,以法律的调整方法来作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线的时候往往也表现出一种方法为多个部门法公用,或者是一个部门法之内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调整方法,即出现跨域的现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其第四十条直接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民法的调整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一样适用于经济法领域。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同样是行政法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新的定位方法。鉴于法律部门划分的传统理念在面对现代社会的要求所表现出来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定位经济法,同时也为划分法律部门提供参考。

第一,从经济法的作用入手,以经济法所应该担负的任务为旨归,设定经济法的范围,而不要纠结于社会关系的划分。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任务应包括:首先,维护国民经济安全、健康运行,落实国家经济宏观调政策。其次,规范市场主体经济运行准则,维护消费者利益。在当下企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为准则的环境下,此点尤为重要。衣食住行的危机使得社会稳定面临威胁,这不仅不符合践行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甚至是与其背道而驰的。因此法律作为实现政治主张的手段需要担负起这方面的任务。再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在当代立法实践中出现一种社会法,即它不明显地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法律部门拓扑化,即不以严格的定性定量为标准,而是以它符合几个特定的要求为标准来界定法律部门的构成,这是客观现实的需要。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标准可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主体间的不平等性;其次,法律关系内容上的经济性;再次,调控手段的多样性。

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架构设想

第一,从调整内容的角度,我国经济法可以分为经济主体法和经济行为法。

经济主体法,是市场经济的活的灵魂,没有主体就没有生产交换分配,它是经济活动的基础。这方面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国独资企业法》等等。

经济行为方面的法律。经济行为方面的法律是经济主体法的延伸,它是对经济主体的进一步规范。这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等。

第二,从经济维护利益的归属角度,我国经济法可以分为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和维护部分人利益的法律。

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在当今中国,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统计法》等等。

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维护相关的利益使之得到保障和实现,经济法亦是如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等。

维护部分人利益的法律。在一般保护的基础上加强对薄弱环节的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认为整齐划一能够解决问题的想法是不成熟的。这方面的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等。

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建议

第一,加强有关经济宏观调方面法律的制定。2011年12月份,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同比上涨4.1%。其中,城市上涨4.1%,农村上涨4 .1%。民众存款出现了负增长。这些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日本市场“间接”规制的方法,加强政府行政指导,利用法律手段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

第二,制定有关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2011年7月末,外汇局下发《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控制跨境资金涌入,打击热钱的又一措施,同时配合了国内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是1996年1月29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最近的一次修订也是在5年前。因此,其在应对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增高,及国际金融大鳄大量进入的局势等方面显然力不从心。如果我们能够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外汇管理方面的管理法规和经验制定一部系统综合的外汇管理法,这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确保国民经济的安全显然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三,加强对社会公益的调控。紧跟对高房价的担忧,生活必需品的质量安全更让人们担心,瘦肉精、假鸡蛋、染色馒头、地沟油等等,极大地危害到了人们的健康,也损害了中国的国际形象。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震荡,更是让工薪阶层难以面对。突出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为基础,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尤其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处罚力度,势在必行。

结语

对于经济法的构建和完善,需要学界和业界根据现实经济生活中发生的问题,总结他国和本国的历史经验,以法律人敢于担当的责任心和缜密的思考,在新的视角下审视经济法,对经济法的架构进行不断的调整。只有这样,经济法才能够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安全、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法律制度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阐明了信用的界定、起源以及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马克思的信用理论,信用体系的建设能够对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得到解决起到关键作用。但是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却因为影响因素众多,从而导致还有一系列问题存在。解决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信用问题是马克思的信用理论所主要针对的对象,但针对我国的状况,马克思的信用理论也仍然适用,对我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马克思信用理论

一、重温马克思的信用理论

(一)马克思关于信用的界定

马克思信用理论是在研究了19世纪英国信用制度的历史基础上形成的一套相对完善的理论。他在分析生息资本在贷出者和借入人之间的运动时,给信用下了一个经典定义:“这个运动——以偿还为条件的付出——一般地说就是贷和借的运动,即货币或商品的只是有条件的让渡的这种独特形式的运动。”按照马克思的意思,信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价值运动表现,是一种特定的社会产品分配形式。马克思还强调,借贷双方的信任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的;贷出资本到期要按时偿还;在还贷款的时候要有报酬。一旦信任关系被某一方破坏,那么就不存在信用了,同时破坏信用关系的一方也需要付出代价,这就是条件。

(二)信用制度的起源

马克思说,“信用制度是作为高利贷资本的反作用而发展起来”。在一些生产资料分散的地方,货币财富往往能够被高利贷资本集中起来。同时资本主义生产所需要的财富和劳动力能够通过转化货币职能的方式得到提供,而这也为资本的再生产创造了条件。与此同时,随着不断发展的商品交换关系,货币逐渐发展到拥有了作为一般商品交换媒介的职能,而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购销、赊销的经济行为也开始在交换过程中出现,这也是信用的发展过程。正如马克思所言:“信用制度按其本性是永远不能脱离货币这个基础的。”毋庸讳言,随着少数私人资本家越来越集中生产资料,信用制度就演变成一种“资本本身扬弃的运动形式” 。当然,伴随着生产发展和社会变革,再生产要求扩大,资本运动要求扩大运动范围,于是,原有信用制度的私人性质必然会发生转变,转换为适应社会再生产的性质。

(三)资本主义生产中信用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1、信用制度推动利润率的平均化,整个资本主义生产建立的基础就是利润率平均化的运动。资本自由转移因为信用制度的出现成为了可能,同时信用制度也能够促进部门之间的竞争。使利润平均化,使价值向生产价格转化,有了平均利润规律和生产价格规律起作用,市场经济发展进入高级阶段。在马克思的观点中,起着转移资本的杠杆作用和利润率均衡作用的永远只有信用。

2、信用制度的建立,可以节省各种流通费用,加快再生产过程。(1)货币本身就是一种主要流通费用,通过信用制度,以下三个方面能够帮助节约货币:“a、相当大一部分交易不用货币;b、加速流通手段的流通,减少流通中的货币量,又可以加速商品形态变化的速度;c、纸币替代金币。”(2)信用加快了流通或商品形态以及资本形态各个阶段的变化,也加快了整个生产过程,连续性本身就是一种生产力。同时也减少了准备金。(3)通货的流通量和速度可以通过信用来调节。可以用较高的信用代替现实的货币,从而流通中实际需要的货币量减少,产生“信用作为媒介提高通货的速度”。

3、信用加速资本的积聚和集中,促进股份制的出现与发展。

二、我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信用制度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它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推动商品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已经被各国经济发展的实践所证明,近几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都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从财税、信贷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加大扶持力度,改善经营环境,所取得的成效也十分明显,但中小企业仍然面临着十分严重在融资难和担保难等困境,这也是因为中小企业自身的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从而导致了企业融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导致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不对称。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建设条块分割的现象比较严重,除人民银行组建的企业、个人征信系统以外,许多部门从自身需求出发,自己制定标准、对中小企业搞信用评价,例如各家商业银行评估企业的信贷信用、工商部门评估企业的合同信用、税务部门评估企业纳税信用、质检部门评价企业的产品质量等,这些部门的评估仅仅只是针对企业的某一个方面信用状况进行调查,且各自评估的侧重点都不一样导致无法统一信用评价标准,加上部门之间信用信息流动性差、整合难度大,很难完整、全面地反映某个企业信用的整体水平。正是由于没有形成统一共享的信息平台、评价标准和具有普遍社会影响力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利于金融机构对放贷的中小企业进行信息获取和整体评价,从而难以形成完整的信用记录,导致企业获取银行贷款的难度加大。

第二,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和不良记录披露机制。由于当前不够完善的企业信用市场,加之不够明确的相关法律机制,导致企业信用在一定程度上朝着恶性的方向发展。因为惩罚措施不及时、力度不够,一定程度上其实纵容了许多企业的失信行为,如生产经营活动中屡禁不止的投机取巧、牟取暴利、逃债和恶意欠息、违约挪用他人资金等行为,这样的后果就是企业信用越来越低,失信的成本远远大于企业失信的收益。我国现有的失信惩罚机制,主要限于法律制裁,惩罚手段较为单一,并且缺乏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对失信行为的事前防范措施不够具体。结果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守约者未得到有效保护,失信者未得到应有的制裁,许多人和企业还能从失信中捞到好处,造成整个社会的信用氛围难以形成。

第三,信用服务市场存在严重的供需不足的现象。一方面,信用服务行业的社会需求不足,没有形成良好的、公开透明的社会信用氛围,再加上中小企业自身不均衡的发展水平、信用意识和信用风险观念的缺乏,导致对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产品的社会认知度不高,企业参与意识不强,甚至出现很多企业不愿提供真实信息或以种种原因虚构信息等现象。另一方面,就信用服务的供给来说,我国当前已有的征信公司、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虽然能够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和信用调查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但是这些机构普遍都存在规模小、经营分散且整体水平不高的特点,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并不科学完整,无法科学合理的评估导企业的信用状况。由于信用行业缺少统一的行业规范和全国性的市场,没有统一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使得信用评价的结果缺乏权威性。目前国内还缺少有实力能提供高质量、权威性信用产品的机构或企业。

三、马克思信用理论对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启示

(一)从马克思关于信用的界定来看

信用是以借贷双方的信任为前提的,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信用关系的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要形成充分信任的信用关系,必须尽可能的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风险,因此,开发统一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加强银行对中小企业存贷款的信用管理,是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基础。应设立国家统筹管理的信用管理机构,对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做出统一规划,并联合主要信息资源占有部门,进行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增加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把工商、税务、质检、海关、交通、银行、证券、保险、公安、法院、环保等多方面的信息和数据全部集中起来,录入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同时,要成立信用行业协会,制定全行业统一的信用规范、信用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注重引入民间资本及外资进入信用服务行业,特别是国际上著名的信用公司投资入股,提高整个行业的信用评估水平和社会影响力,推动全行业的良性发展,为中小企业形成高质量高标准的信用评估报告从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创造良好的服务平台。

(二)从信用制度的起源来看

信用的发展是随着商品交换关系的不断发展,在交换过程中出现的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购销、赊销的经济行为。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中小企业作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其自身的信用水平对于信用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经贸委提出要建立健全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通过政策扶持的形式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贷信用度。除通过媒体宣传和法规的强制性约束影响外,对中小企业而言,应逐步提高自身的信用管理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针对影响其信用程度的应收应付账款等突出问题,在企业内部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并采用科学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另外,还要加强信用科技的研究和教育,尽快提高我国信用管理的技术水平和人才培养,建立专业的信用管理队伍。

(三)从信用的作用来看

信用具有加速利润平均化、节约流通费用等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信用制度也是实现生产社会化和组织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推动力。因此,政府在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完善过程中必须有所作为,使得市场经济下的信用体系建设得以健康快速地发展。首先,要加强规范化管理,特别是对信用服务行业包括信用担保行业的管理,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服务机构的备案和数据申报制度,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证信用服务行业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其次,要加强服务,建立信用信息监管和失信奖惩制度。对不讲信用、造假售假、欺诈行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企业,要组织新闻媒体和有关部门曝光和处罚,通过公示信用严重缺失者黑名单,提高失信者的经济成本,从而有效遏制信用危机的继续发展和蔓延。另外,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奖励,例如长期信用评级较高的企业可以享有获取低息贷款的优先权等。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或部门规章,包括失信惩罚体系,并严格执行,加强执法力度。同时有关信用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要尽快颁布实施,从而对企业信息数据的使用进行规范,对信息采集使用的范围加以明确,区别对待可公开的和秘密的信息,还要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对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内容以及信息使用的权利与义务。(作者单位:1.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2.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90、687、678、685、492、591、494页。

[2]景刚、耿慧敏:《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问题探索》,《财会通讯》,2012年第9期。

[3]高晓红:《马克思的信用理论与加强我国的信用建设》,《经济探讨》,2004年第11期。

法律制度理论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 国内环境得到了逐渐改善, 使得当前我国社会环境变得更加的民主与自由。法律最为平衡人与人之间利益、维护国家整体权益的重要工具, 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已经变得愈发人性化和规范化, 从而为保障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个国家实力的增强奠定了重要基础。近年来, 随着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 使得经济纠纷、民事行为纠纷等事件发生的几率逐渐增多, 并且逐渐呈现出了复杂化的趋势, 给当前我国法律权益维护者和执行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这一环境与背景的影响下, 我国政府先后对国家法律进行了不断的修订, 以使国家法律的规定更加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我国发展的现状。民事行为作为当前我国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为, 其良好的开展与有效的行使都与我国民众的切身利益戚戚相关。有效保护我国民众上述行为的开展与行使权利, 将极为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保持国家政局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实现。为此, 针对我国民事行为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就变得极为重要, 并且具有深远的意义。

民事纠纷行为是当前法律诉讼中的常见行为, 在此过程当中为了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 或者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 通常会在对法律事件进行判决实施强制执行之后, 为当事人及利害相关者提供救济帮助。利用救济帮助环节工作的开展, 能够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强制执行背后不正当的利益侵害, 从而实现对多方当事人的共同保护。但是, 当前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有较多的问题与漏洞, 诸如制度执行不受重视、制度内容的细化程度不足无法适应较多场景判决等。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 给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开展与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障碍, 从而致使了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满意。为此, 在本文中作者将以我国当前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研究范本, 结合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现状及现实中使用该项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 对逐步完善异议执行法律制度, 为保护更为广泛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二、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与功能

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进行改进, 就首先应当对该项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发挥的功能性作用进行研究。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如下三点特征: 第一, 该项制度的开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该项特点表明法律异议执行程序只有在双方当事人, 或者是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执行。当不发生侵害权益事项时, 则不可执行上述程序。第二, 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保护性。如果在民事诉讼案当中, 双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由于法律强制性, 或者是由于法律执行者与案发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不平等事项受到侵害时, 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就可有效保护这些公众的利益, 从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开展, 让地位层次较低者能够拥有途径来保护自身。第三, 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弥补性。对于法律执行异议制度而言, 其程序的执行和开展往往处于民事诉讼环节的末尾, 从而对整个法律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作用, 能够有效矫正和避免法律执行不当给公众造成的利益损害, 从而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弥补性特点。

在上述三个特点的影响下, 使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点功能性作用: 第一, 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救济与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过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者对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 将能够对其起来免于受到不当法律执行的侵权, 从而对这些公众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和帮助, 给予其在面临法律诉讼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 异议执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权力执行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 使处于案件判决地位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同样拥有了提出异议的机会, 从而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制度的执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第三, 法律异议执行制度通常被作为一种第三方约束的手段来实施, 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程序, 不仅能够实现对我国法律行使主体的监督, 而且能够实现对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从而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保障了民众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研究, 可以发现, 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在当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当中, 乃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中均处于重要地位, 且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其为维护法律权威性、居民正当权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但是, 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当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阻碍, 从而严重制约了该项制度的行使。

第一, 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由于隶属于程序性救济的范畴, 从而并没有受到来自于执法部门和法务人员的重视, 使得当前大多数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获悉该种有效保护自身的权力工具。近年来, 尽管我国立法部门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案当中, 并且还给予了该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断修订。但是, 在对其进行具体的实施与开展过程当中, 经常会出现在对引起权力侵害事由的审查上存在定位偏离的问题, 从而致使了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或者是利害相关者的救济程序权利受到了损害。

第二, 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具体办法依旧不够细化, 从而致使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环境下诉讼案件中事由出现了多种不可控因素, 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却无法找到具体评判细则与标准的问题。在当前我国立法部门对法律异议制度的制定中已经确立了整个法制保护体系的流程与规范, 但是却忽略了对整体框架的有效填充, 使得该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难发挥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 针对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修订也较为频繁, 从而致使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差异较大, 使得其中所规定的新旧程序切合度不高, 实行起来较为困难。

第三, 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存在有关裁判机构的设置问题。这些裁判机构的设置都是为了有效保护我国居民的正当权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实, 但是却由于设置了过度具有职责较差、管控重复的机构, 致使当前对于异议执行制度最终的判断受到了制约, 致使较多数裁判机构的最终判决受到其他判决机构的驳回, 或者是多个判决机构的置之不理, 从而使得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落实与实践开展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制约, 导致了在这一制度行使领域中出现了有明确法律制度, 却找不到实施的落脚点和立足点的困境。

第四, 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作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 其本身就存在有较多内容规定方面的问题。在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记载法律执行制度的研究之后, 可以发现, 其中存在有较多对异议事件的描述较为抽象, 不够直观的现象, 从而使得在具体具体执行阶段不免遇到较多无法判定的问题。另外, 其中还存在有提请异议的程序、途径和方法较为单一的问题, 从而制约了该制度的实践。

第五, 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缺乏对该项制度实践的监督与监管, 从而致使了较为异议在提出之后缺乏有关部门关注, 使该项制度所保护权力的功能性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异议执行制度的记载, 由于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形式与开展并不存在有执行的成本, 从而也就造成了异议执行制度的主体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权利的诱惑与威胁, 对整个法律诉讼流程的把握失调。通过利用自身的职权, 在监管力度不严, 整个制度体系缺乏监控的情况下, 执法部门人员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滥用自身职责权利, 做出有碍于法律公正执行的行为, 从而也会给整个异议执行事件带来负面的效果, 使其无法发挥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对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对策与建议

在上文研究中, 作者发现, 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当前该部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得以公正。为此, 作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以期完善该部法律, 并实现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补充。

第一, 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的提起条件与主体定义给予明确和规范。在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 应当对有关提起条件进行明确, 并规定有关部门在限期内给予审理。通过这种方式, 将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执法机关数量较多, 权力相互交叉而导致了执法混乱问题。因此, 在对该项制度实施过程当中, 如果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 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持有标的物权, 或者是其他相关权益发生了由强制执行所导致的侵害行为, 其就可以提出异议, 以保护自身权益, 从而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排除。与此同时, 也应当规定明确的异议结束期限, 以帮助公众异议的成功落实。为此, 应当对整个异议的持续时间给予科学化规定, 使权利的享有能够落到实处, 也可使公众所提出异议能够得到最终判决以便于期后事项开展。另外, 除了需要对诉讼提起开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进行规定之外, 在实际使用制度进行裁断时, 还需要把握好异议提出人的提起时点。当异议提出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 其认为执行机构实施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 对其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或者是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 则可依据该项制度规定提出法律执行的异议, 以获取应享有的公平权利。

第二, 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相应调节。在上文当中, 经过研究发现, 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已然与现实的之间形成了沟壑, 相互之间脱节较为严重。因此, 应当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内容、修正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于改进。针对内容而言, 随着民事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和人们日常行为的复杂化, 由生产力进步所引起的事项增加, 应当被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给予重视。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较为规范的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体系, 接下来所做的就应当是在这一框架中增添内容, 使其更加丰满。对当前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细则进行逐步的完善, 将新增加的诉讼事项添加进去, 让对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变得更加顺利和有章可循。针对法律异议制度的修正方法, 我国有关法律部门也应当给予重视。在上文的研究中发现, 当前我国程序从旧、实体从新的原则, 致使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新旧法案关联性不足, 每次新修订法案的颁布都会造成较多人的误解和迷惑。因此, 针对作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 应当遵守循序渐进的修订方法, 并针对其中改变之处采用公示、案例讲解等形式, 使该项制度的使用者能够更加便于适应新规定, 从而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 提升我国法律监管部门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操守。在上文研究当中, 作者发现, 致使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来自于有关法律执行人员利用法律漏洞来谋取一己私利。作为国家执法机关部门人员, 其一言一行都将会影响到较多民众的利益, 也能够影响到整个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为此, 针对这一问题应当积极给予改善。作为一名国家执法机关人员, 其应当严格律己, 将法律的相关规定放在头等地位予以遵守。执法过程中, 应坚持原则、保持廉洁, 做到公正不阿, 不受到利益诱惑。我国执法部门也应当积极开展对部门人员的道德培训和知识培训, 使其能够明辨是非, 在不断加强自身控制、获取职业价值提升、提高知识文化水平基础上, 使其能够更好的针对法律事件进行公证的判决, 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使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建立起高素质、廉洁、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 我国执法机关还应当针对人员职权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制度和举报制度, 采用权利制衡、岗位分离等众多方式实现对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执行行为的管控, 有效利用公众举报、员工举报、自身检举等方式, 作为辅助手段实现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力度, 确保整个制度的执行与开展变得透明和公正。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研究, 可以发现, 法律异议制度作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其在公民权益保护和维护法律公正性中拥有着被动性、保护性和弥补性的特点, 从而使其具备了功能性的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完善, 当前国内的环境朝着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 保护公民的权益是政府部门的义务, 通过有效发挥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 将能够为社会法制和和谐社会建设平添助力。为此, 对待法律异议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应当给予重视。在当前社会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现状下, 人心的变化和利益的诱惑致使了较为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事件的发展, 并且随着民事行为纠纷朝着多样性与复杂性的发展, 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免不了出现错误执法的现象。而法律异议制度恰恰能够对上述情况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 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鉴于该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 作者在文中对其提出了些许建议, 希望能够上述建议的提出为有效发挥该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 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 国内当前所采用的民事执行程序皆隶属于民事私权的救济终端环节。为了提升便民服务、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度, 在针对民事执行程序时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开展, 从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较为强制的方式。这一现状的存在就极为有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 在本文中作者结合自身多年从事民事法律领域研究经验, 在通过对大量文献进行阅读与研究基础上, 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 并找寻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 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相关对策与建议, 为该领域研究做出自身贡献。

关键词:异议制度,治理现状,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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