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案件分析报告

2023-03-06

很多人对于写报告感到头疼,不了解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该怎么写出格式正确、内容合理的报告呢?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林业行政案件分析报告》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第一篇:林业行政案件分析报告

林业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违法行为人XX,男,XX年XX月XX日生,XX岁,家住XXXXXXXX。

违法行为人XXXX无木材运输证违法运输活立木案于XXX年XX月XX日XX时许由我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经初查,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该案属本机关管辖范围,有违法行为发生,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于XX年XX月XX日立案调查。违法运输的活立木一株于XXX年XX月XX日被我局依法暂扣。

违法事实:XX年XX月XX日,违法行为人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货车从(违法事实),被我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拦下检查,经查李华贵未办理所运活立木的木材运输证件。

以上违法事实证据有,违法运输的活立木、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XXX本人陈述与申辩材料、证人证言等。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XXX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活立木,其行为已违反《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属无木材运输证违法运输活立木的行为。根据《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无木材运输证所运输的全部活立木并处罚款XX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

XX林业与园林管理局

二0一一年月日

第二篇:陕西林业行政案件有关情况的调研报告

A.B.C.

2004级法学C班

20044444

陕西林业行政案件有关情况的调研报告

一. 调查时间:2004年7月10日至2004年7月18日

二. 调查人:A.B.C.

三. 调查对象: 陕西林业行政案件有关情况

四. 调查方法:访问法 文献法

五.调查背景:陕西省地处黄河上中游,是水土流失严重的省份之一。陕西省在全国率先启动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为深入了解天保工程区和退耕还林工程区近年来森林资源行政案件的发生及产生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我们到陕西有关市县进行了专题调研。陕西省的情况表明,在天保工程,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后,森林资源管理力度普遍加大,森林资源行政案件显著减少,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针对这些新情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行政案件查处工作,对保证林业重点工程顺利实施,促进陕西省林业及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陕西省林业和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陕西省是林业重点省份,山地多,耕地少,农业人口比重大,农民人均收入低,对林业的依赖程度大。陕西省70%的人口和80%的耕地处在水土流失区,2000年底,国务院批准了陕西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规划方案,工程覆盖全省除西安市城三区以外的104个县(市,区)。自天然林保护工程启动实施以来,不断加大森林管护力度,全面落实森林管护"双线目标责任制"。省政府,省林业厅分别与各市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了"陕西省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和 公益林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了森林管护责任。建立了县,乡,村,护林员四级管护网络,落实管护人员,划分管护责任 区,签订管护合同,设立护林站点。全省森林管护面积735。67万公顷,其中个体承包 管护占10%以上。在林业行政案件方面, 1999年至2003年陕西省共发生森林资源 行政案件23844起,查处23430起。林政案 件数量逐年下降,案件查处率稳定在 98%。天保工程实施后,真正有组织地,大 规模采伐活动全部停止。在发生的森林资 源行政案件中,违法运输案8078起,占案件总数的34。6%;滥伐林木案6140起, 占25。8%;盗伐林木案3028起,占 12。7%;非法收购,经营加工木材案1738 起,占7。29%;非法征占用林地127l起, 占5。33%;毁坏林木苗木826起,占 3。46%;伪造买卖林业票据案6l起,占 0。03%;其他案件2702起占l1。33%。

二,森林资源行政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客观原因 1。木材供需矛盾突出。天保工程启动 后,陕西省除西安市全 省104个县都是天保工程区,全面禁止了商品性采伐,木材供需矛盾突出,这是导致非法收购木材,从而引发盗伐,滥伐林木, 违法运输木材和经营加工木材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2。农民迫于生计需要。在天保工程实 施前,木材,烧炭,生产香菇,木耳等是山区群众的主要收入来源,烧柴是农民的主要 能源。天保工程实施后,全面禁止商品性采 伐,烧炭,木耳,香菇,食用菌养殖的原料也没有了,山区群众没有了主要经济来源,生活用柴消耗限额也减少了,而地方经济又 比较落后,其他就业门路也不广,农民为生活所迫,零星破坏林木的案件时有发生。3。企业关闭不彻底。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尽量减少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保持地方社会的稳定,不能全部关闭以林木及林产品为原料的企业,如小煤窑,小木材加工点等,对企业无证收购行为管理也不到位,查处也不力。 4。地方矿产资源的开发为非法采伐提供了市场空间。天保工程实施后,木材 供需矛盾本来已经突出,而地方矿产资源的开发又强化了木材需求,致使有些资源 开采企业非法收

购木材,增加了诱发盗伐,滥伐林木的隐患。 5。人均森林资源管护面积过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规定人均管护面积为 5700亩,但实际上存在着人均管护 面积远远超过规定的标准。这是由于天保工程启动时上报森林资源管护面积数量与实际不符,致使天保工程实施过程中, 下达管护面积的数量比实际有林地面积少,部分有林地无法落实管护责任,管护人员的实际管护面积不得不增加。陕西实际上人均管护面积1。2万亩左右,远远超过规定的人均管护标准。另外,有些人口密集区由于分布比较分散,按此标准管护起来也比较困难。 6。林业执法保障体系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条件较差,宣传经费,办案经费严重不足,装备落后,查处森林资源行政案件 缺乏强有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有的执法人员对有关的林业法律法规不熟悉,在执法中不按程序操作,甚至对重大行政案件不上报,超越职权从轻处罚,使 违法者未受到严厉惩罚。

(二)主观原因 1。一些地方只注重经济发展,忽视生态的保护。一些地方政府只顾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和生态效益,以发展经济为目的,在搞项目开发过程中不惜以牺牲林地,林木为代价,违反征占用林地有关规定,出台"优惠"政策,创造"优越"投资环境,招商引资,导致了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发生。贫困山区基础建设,特别 是近两年的村村通公路建设和农村电网改造,资金投入不足,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基础比较弱,一些村社干部和村民就打起了用林子筹措资金搞建设的主意,导致滥伐林木和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的发生,查处也比较困难。 2。部分企业以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为驱动。以木材为原料的企业通过正规渠道收购的木材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明知木材来源不合法,但因价格低廉,出于利益考虑, 有意收购盗伐,滥伐来的林木和农民房前屋后木材,用自用材指标砍伐的木材,这也是造成案件发生的主观原因之一。 3。少数林业承包者心理不平衡。不少 林农在两大工程实施前响应国家号召,承包了责任山和一些荒山荒地,投人大量资金营林造林,当时并没有明确是公益林。 但两大工程实施以后,一些承包人营造的 森林被划为生态公益林,不允许进行商业 性采伐,有的甚至连抚育间伐的采伐指标 都没有,使得林农无法从培育和经营森林,林木中获得应得的经济利益,林农的 公益林没有被纳人生态效益补偿范围,国 家又不收购,部分承包人心理失衡,有的 铤而走险,非法砍伐自己营造的林木。 4。经营商品材负担重。一些经营户觉 得林业税费太重,农林特产税虽然取消了,但各地方还在执行其他收费政策,经营户从严格规范的外地木材经营活动中 较难获取经济效益,从而导致非法运输, 非法经营木材的案件发生。

三,几点建议

(一)完善现有林业法律法规中的有 关制度。如对违法征占用林地,应参照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制定办法,从法律上规定明确征占用林地具体的立案标准,为加大打击违法征占用林地 力度提供法律依据。对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虽不必办理采 伐许可证,但应实行备案制并发放运输 证,以便于木材流通领域的执法。

(二)建立统一高效的执法体系,解决 林业办案经费不足问题。要解决执法权相对分散,职能交叉,划分不合理,权责不统一的状况,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办案效率。 参照地方公安办案经费来源渠道,由财政预算中解决林业部门办案经费。关于办案人员待遇问题,参照地方公安人员给林业部门的办案人员以相同的待遇,比如办理人身保险等,以解除办案人员后顾之忧,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加强依法治林的宣传教育。要向村民和承包户,矿产企业,开发商,村级干部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林 业机关办事程序,宣传天保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的有关政策规定,使其知法,懂法, 守法,按程序办事。

(四)放宽对商品林经营的限制。对商 品林,应按市场规则运行,允许合理采伐和销售。一是允许进行抚育间伐。只要符合间伐规程技术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设计,并实施抚育间伐。二是按照商品林经营方案的要求,给予必要的采伐指标,使 商品林经营者获得应有的效益,同时,也在 一定程度上缓解木材供需矛盾。

(五)对承包农户营造的森林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采取多种方式予以补偿或鼓 励。一是具备条件者,应探索一次收购。二是将农户纳人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确保补偿资金到位。三是鼓励农户承包管护, 支付管护经费,并对抚育给予扶持。四是对一些可划可不划的,可以考虑恢复其商 品林性质。

(六)适当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办 法。对贫困地区村级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占用村集体或村民承包林地的,应重点强调其另辟地块恢复森林植被,对征占用林地需要缴纳的植被恢复费,应给予适当减 免,或先征后按一定比例返还。

第三篇: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构成犯罪,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

- 1

自复耕,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

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六、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6.02.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收购、出售)、加工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7.0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者对野生动物资源

- 3

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7.08.外国人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7.09.违法借展大熊猫的行为,是指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未按照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法规,在国内从事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形。(参见《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八、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8.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8.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8.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8.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九、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

- 56 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从事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按规定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09.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开拆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0.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调换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1.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改变申报调运、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的规定用途,以及改变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2.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在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者违反国外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生产、经营和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有关疫区、保护区等管理规定,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0.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是指从- 8 11.06.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四项) 11.07.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是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项) 11.08.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11.09.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第

一、

二、三项) 11.10.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是指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11.1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或者劣质林木种子,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1.1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八条) 11.13.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 10 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11.20.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假冒授权品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11.21.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在销售授权品种时,没有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情形。(参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11.22.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林木转基因工程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未按照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条、《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2.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12.03.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案件

13.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 12 动物保护法》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14.0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4.05.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14.06.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是指违反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法规,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情形。(参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4.07.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14.08.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4.09.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是指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森林法》的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五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14.10.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 14 附录

制定《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律,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3、《退耕还林条例》(行政法规,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法规,199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6、《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法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8、《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法规,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9、《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政法规,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10、《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法规,1983年1月3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部门规章,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法律,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修订)

13、《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31日修订)

16、《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7、《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8、《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1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部门规章,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16 -

第四篇:林业行政案件受理与稽查办法

(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站长办公会2013年9月6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的受理、批转、稽查、督办、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提高林业行政案件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明确国家林业局所属五个事业单位职责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8]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成立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行政案件稽查办公室的通知》(林人发[2002]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行政案件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是稽查、督办林政案件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参与拟订林政案件稽查和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举报的林政案件的稽查和督办工作;提交中央和国家林业局领导批示查处的林政案件的督办和查处结果的报告;调查群众举报的破坏林业资源事件;负责全国林政案件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三条 林政案件受理与稽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稽查办确定一位领导具体分管;重要事项由稽查办领导 1 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特别重要的事项应召开办务会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稽查办下设的稽查处具体负责林政案件受理与稽查的日常工作,其他各处室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林政案件受理与稽查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原则,不得主观臆断、徇私舞弊;稽查办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义务做好此项工作,做到严肃认真、热情细致,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林政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根据受理林政案件的形态和方式,大致划分为有形材料(含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照片、光盘等)、电话举报、群众来访等3种。

第七条 受理林政案件的有形材料,按其来源可分为以下7类:

1.中央领导批示的材料;

2.中办、国办、全国人大批转以及内参刊载材料; 3.国家信访局及有关部委转来的材料; 4.国家林业局领导批示的材料; 5.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6.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及有关单位(含信访办)转来的材料;

2 7.群众直接寄送的举报材料。

第八条 稽查处设专人接听举报电话。接听电话时,要认真听取群众诉求,耐心解释答复,并根据《群众举报电话受理记录表》填写好举报事由、要求,以及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可酌情要求举报人寄送书面材料。

若举报人不愿意透露真实身份,要在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九条 稽查办一般不直接接待群众上访。上级领导有明确要求的,且上访群众5人(含5人)以下的,由稽查处至少2名干部配合国家林业局信访办进行接访,做好接访记录,接受上访材料;上访群众5人以上的,由分管办领导带领稽查处2名干部接访。如稽查处人员外出,则由办领导安排其他处室的干部接访;如分管办领导外出,则由其他办领导带队接访。

第十条 稽查处设专人负责对上述各类材料进行登记、分类。

第三章 林政案件的批转

第十一条 稽查处根据林政案件的情节、事态、缓急、来源等情况,在10个工作日之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经认真审阅,判定为所反映情况不属于林政案件的,转相关司局、单位处理;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

3 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批转,但应当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林政案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对第七条所列前五类材料,要立即呈送分管办领导,按照办领导批示精神及时进行办理,并要求相关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在30天内上报查处情况。

2. 对实名举报件,根据其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对匿名举报件,原则上批转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处理。落款为“广大党员”“全体员工”“部分群众”等举报一般视为匿名举报件。

3. 对举报的普通林政案件,由稽查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处理建议后报分管办领导批示,按批示要求进行办理。

(1)对反映的问题严重、初步判定可查性较强的,批转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查办,并要求在45天内书面上报调查处理结果;

(2)对反映的问题清楚又有一定可查性的,批转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查处,并要求在60天之内书面上报调查处理结果;

(3)对反映的问题比较宽泛,调查线索较少的,批转相关林业主管部门阅处或存档备查;

(4)对反映的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时间不明确、

4 地点不固定的材料,一般不予批转,存档备查;

(5)对重复举报的材料一般不予批转,但要电话通知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对批转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或者有关司局、单位处理的案件,应在批转文件中明确要求案件受理部门及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对于不予批转的案件,由稽查处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举报人反映的林政案件,基层林业主管部门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并在《信访条例》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又向稽查办提出请求的,或者已经省、市、县三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调查或查处的行政机关调查或查处过、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批转。

第四章 林政案件的稽查和督办

第十三条 领导批示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林政案件,应及时组成工作组,赴案件发生地进行稽查,并按要求提交专题报告,呈送有关领导及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对稽查办批转各省(区、市)的林政案件,由稽查处指定专人跟踪稽查、督办查处情况,特别要重点做好经中央领导和国家林业局领导批示案件的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对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林业局领导批示的案件,应及时督促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认真查处,

5 并按时报告查处结果,不得层层下转。

第十六条 确因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林政案件,承办单位反映不能按照上报时限要求查清查实的,稽查处应要求其定期报告查处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稽查处应督促和指导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查办、督办的案件认真把关,确保依法查处。并实行重大案件联合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开展联合办案或联合督查督办,避免重复办案,增强办案实效。

第十八条 对于反映问题集中的地区或对同一起案件多次重复举报,稽查办可视情况组成工作组,对案件进行现场稽查或督办。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稽查办设专人负责林政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举报材料应按分省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一条 稽查办内部人员查阅、借阅档案材料,应当经稽查处处长同意后,填写档案查阅、借阅登记表,按时完整归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单位查阅、借阅档案材料,应当报分管办领导同意后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6 第二十三条 档案到期后,应当进行销毁。要销毁的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办领导审定后处理。销毁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稽查办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切实做好重大案件的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稽查办全体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和政治敏锐性,时刻关注群众反映的或新闻媒体(包括互联网)曝光的林政案件,对了解到的林政案件要及时向办领导汇报,并按领导指示要求做好核实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中央领导和国家林业局领导批示材料的督办稽查结果,稽查处要及时向国家林业局主管局长写出签报,经分管办领导、主要领导和资源司审核后,呈送主管局长。

第二十七条 对在林政案件受理和稽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处室和个人,作为考核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稽查办工作人员在林政案件受理和稽查工作中,如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事项之一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7 1.推诿、敷衍、拖延林政案件办理的; 2.应当履行稽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3.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将举报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9日起施行。

第五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类别(26种)

1、 盗伐林木案件。

2、 滥伐林木案件。

3、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

4、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案件。

5、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6、 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7、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

坏案件。

8、 进入林地放牧案件。

9、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案件。

10、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

11、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案件。

12、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案件。

13、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或者其产品案件。

14、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

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案件。

15、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案件。

共4页

16、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案件。

17、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

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案件。

18、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案件。

19、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

等活动案件。

20、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

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案件。

21、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

地用途案件。

22、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案件。

23、 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24、 散布谣言,谎报涉林案情、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

植物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件。

25、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的案

件。

(1) 砍伐有争议林木案件。

(2) 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3) 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案件。

(4) 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案件。

(5)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

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

件。

(6)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案件。

(7) 非法收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

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8) 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

木材案件。

26、 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

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案件。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雷雨中的人物性格特点下一篇:廉政风险工作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