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管问题刍议论文范文

2024-03-15

法律监管问题刍议论文范文第1篇

在这个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凭借其丰富的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对于社会的贡献,使得参与其中的网络受众受益匪浅。区块链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活力,一直备受社会关注,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对其进行广泛研究越来越成为共识。区块链是一个技术领域的术语,是在比特币的公链底层技术基础上研发而出,具有不同于传统网络的独特运行模式。可以说,一切存在中心化账本的技术在未来都可能应用到区块链中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区块链在当今时代具有广阔的前景,是未来人类在技术方面追求创新的方向和动力。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2009年到2013年,这一阶段也可以称为比特币时代,中本聪是比特币的开发者兼创始者。在此之前并没有“区块链”这个概念,这是当今世界各个国家研究区块链的源头。后来随着区块互联网的发展,区块链成为了电子货币比特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作为一种新型数字货币的产生,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传统金融媒体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与数字货币之间密不可分,这一阶段是货币发展的新起点。

第二阶段为2013年到2015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完善发展,相关开发人员通过智能合约实现了区块链的可编程合约的数字系统合技术,以太网就是第二代区块链技术的代表,使区块链技术不再局限于数字货币领域这一个应用领域,而是应用于多个领域,比如:期货、基金等金融产品。可以说,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的特性之一,这一阶段更大程度的挖掘了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潜力,对社会的各个领域影响巨大,更宏观的对整个市场去中心化,这成为了区块链技术发展的一大突破性进步[2]。尽管对智能合约没有公认的定义,但是从本质上说,它是在满足某些标准时自我履行的一组编码指令。

第三阶段是2015年到现在,区块链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就是扩展,除了金融领域的应用,区块链在其他领域也开始扩展并应用到其中,区块链的新应用不断的被发掘和应用,这一创新过程促进了区块链与产业之间的融合,在一定程度也符合当今社会需要,区块链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整个社会,是区块链技术发展领域的重大突破。在这一应用阶段,区块链在各行各业被大规模应用,不断的提升工作效率,推动社会发展,使比特币和区块链彻底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成为了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块链3.0即是集成了统一语和时间货币的分布式人工智能操作系统。

二、我国区块链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2019年2月颁布实施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及3月30第一批备案名单的公布、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10月24日的集体学习上对于区块链在各个领域的具体应用前景的阐述,都表明了我国对于区块链技术的重视和监管态势:逐步紧收,重点关注技术应用,持理性发展态度[3]。尽管如此,区块链作为新生事物的存在,涉及到的许多法律概念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并不能找到对应法律条文,从而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难以解决,使得游离在监管之外的非法定货币有可能成为非法集资、洗钱、贩毒等违法行为的工具,从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我国目前对于区块链技术的法律监管并不健全,仅仅停留在表面原则性问题上,对于一些细则性的问题并未涉及,并未形成系统性规制,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导致区块链技术在各个领域应用过程中乱象频发,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总而言之,在尊重区块链技术创新的同时,区块链的应用和发展无法回避相应的法律风险和监管漏洞。

(一)投资交易风险问题

由于区块链是新时代一个崭新的概念,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股新生力量,在各方面有其显著的特征,在各个行业也越来越广泛,但在监管问题上与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大有不同。区块链虽然是新生事物,但也不是法外之地,仍然需要接受社会各方力量的监管,各方主体有义务为区块链的投资安全承担一定的责任,让其更规范化和法制化。区块链技术由于其去中心化、安全性高的特点在金融领域被广泛应用,但与此同时,也带给金融行业一系列新的挑战。随着比特币的广泛盛行,一些不法平台,以高收益的幌子来开展金融业务,借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根据统计,2017年传销币名目达到400多种,招致数名投资者进行投资。虽然2017年部委发布通告叫停ICO,确定代币融资发行不具有合法地位,涉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确定比特币在我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对于比特币的性质界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同,导致全球对于比特币的法律监管处于灰色地带,难以实现统一的法律规制,扰乱了金融秩序。正因为如此,导致金融投资者不能准确识别区块链相关的投资项目以及交易骗局,在交易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旦受到侵害也因为法律监管空白而难以实现权利救济,从而使得投资交易风险明显加大。区块链这一监管问题不解决极有可能扰乱经济市场,影响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于区块链的监管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交易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在金融领域,信息泄露问题一直是普遍存在且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区块链技术应用逐渐展开,各种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当区块链在金融领域应用过程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时,同样存在信息安全隐患。虽然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安全性高的特点,给交易双方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便捷。但是,正因为去中心化的特征,使得其脱离了中心部门的监控,公有链上所有参与的节点都能看到交易信息,公众能够追踪数据轨迹,信息数据公开透明化,在这样的环境下公民的个人隐私以及交易数据的安全性难以保障,信息泄露风险加剧。不仅用户之间存在侵犯个人隐私问题,一旦有不法分子侵入系统,恶意篡改或者盗用信息,也势必会对相关用户产生很严重的后果,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并未对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这方面应用漏洞做出相关规定,这也是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区块链在金融领域应用问题上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三)智能合约效力以及权利救济问题

智能合约不同于传统合同,传统合同的签订是在意思表述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地点、面对面进行交流。而智能合约是自动化的电子指令,合同订立依靠输入指令来进行沟通对话,甚至不需要签署合约就可以自动执行,更不需要交易双方面对面交流。这种新型交易方式更具有先进性,但另一方面这无形之中加大了交易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区块链技术会将双方的行为匿名化,双方之间无法直接面对面对话,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纠纷,双方意思如何认定为表达一致并达成合意,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此法律很难实现规制。合同双当事人方签订合约的初衷是为了在安全的交易环境中实现利益最大化,即使在区块链技术,人们也不会冒险去与匿名方签订合约,承担后果。因为当纠纷发生后,电子存证的司法适用以及对匿名者诉讼都存在困难。现阶段我国《合同法》对此并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需要法律需要及时积极应对,对此问题具体做出界定来保护相关主体的法律权利。

三、国外区块链法律监管制度

(一)美国

美国在互联网技术发展中一直居于领先地位,在区块链金融领域也是如此。美国政府承认比特币的在美国的合法地位并对区块链的发展应用持有支持的态度,同时也对相关的立法和监管及时做出了相关规定:既重视对于区块链数字资产的监管,又加强防范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安全风险,明确其依据《银行安全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监管,并依靠美国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来监督比特币可能涉及的洗钱犯罪等问题。同时,美国国税局将比特币定义为一种可征税的资产,属于纳税申报的范围,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征税建议来对其进行管理。然而,美国各州之间的法律不同,对比特币所持的监管态度也大不相同。

(二)英国

英国政府对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十分关注,既允许比特币在本地的发展,又对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十分重视,并加大这方面的资金投入和科研力量。英国对于区块链的在金融领域的监管引入了“沙盒”概念,并设计了一套“沙盒监管的”模式和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科技创新与投资风险防范之间的矛盾关系。另外,英国政府规定在比特币交易过程中,可以免除征收增值税,英国金融行业十分关注区块链和数字货币的发展,这都明确表明了英国对于区块链发展的态度。在欧洲允许比特币的存在,从欧洲法院曾经的裁决上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并且也不用缴纳增值税。

(三)日本

日本对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的态度一直是积极的。2017年4月,日本政府在《支付服务法案》中确立了比特币作为支付方式的合法性地位,这一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世界上目前唯一承认比特币是合法支付工具的国家。日本对于数字货币等区块链金融交易市场的规制也主要体现在《资金结算法》修正案中,该法案于2017年4月1日正式实施,虚拟货币也随着该法案的实施被纳入了法律监管体系中,对实名注册制度做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通过该法案加强对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不法行为的法律规制。

(四)欧盟

欧盟将区块链视为金融科技,大力鼓励并且支持。在监管立法方面,欧盟在“数字货币及区块链技术”圆桌会议上,欧盟议会对通过区块链持有或转让股票和债券的行为进行了合法性认定,并表明对数字货币和区块链技术不宜过早过度实施监管。除此之外,还成立了推动数字货币和区块链技术应用的特别小组来促进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创新,以达到区块链技术的进步。监管措施上,欧盟议会2016年1月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数字货币听证会,确定了要对区块链技术进行包容监管的监管思路。

四、完善我国区块链法律监管的途径

区块链不是法外之地,也同样需要监督。区块链作为新时代下的科技产物,其发展迅猛,并已经对现存的法律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法律是一种救济手段,在交易过程中可以建立交易各方的信任,在市场经济中,不受法律保护的交易几乎不存在,区块链技术也不例外。然而,现阶段并没有区块链技术进行监管的针对性法律条文,当交易过程中出现侵权行为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因此,要针对区块链制定一次性过的技术规则和法律规制,当前,正是监管介入的合适时机。从最初的比特币,到数字货币,再到智能合约等,区块链技术在不断的发展,在实践中也不断被推广应用。各国都在积极寻求科技创新与防范风险之间的平衡点,既鼓励支持区块链金融技术的创新发展,又加强对于区块链金融的法律监管,不断探寻对于区块链技术的最佳监管模式和方案,对于我国在区块链这方面的法律监管都发挥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创新监管模式,明确监管职责

根据西方国家对于区块链发展的监管实践经验以及我国金融市场客观实际情况,以“沙盒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我国可以部分借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顶层设计,以授权式立法的方式来明确监管的责任主体。机构改革后,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虽然有所改变,但沙河监管若按照现行监管模式,势必会造成资源浪费,监管效率低下的现象。因此,应当充分协调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利配置,通过中央立法授权,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优势。可以尝试成立一个跨金融、工商、财税等多行业的法律监管机构,以央行为中心,协调调动证监会、银保会等共同建立起对区块链金融的监管,明确各部门之间的权责空间,实现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合作,从而形成良好的监管氛围,共同引导在区块链金融上的企业实现自律与政府监管齐行,更好的推动区块链的健康发展。

(二)健全信息保护机制,提升监管能力

区块链作为一项新技术产生其创造的价值是不容被低估的。数据不变的原则允许把中介排除在人类活动的任何领域;去中心化和透明的原则允许任何人从世界的任何地方获得任何服务、知识和金融资源。然而,针对区块链制定一系列的保护原则是有必要的,一个人发明的任何系统都可能被另一个人入侵,区块链也不例外。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区块链金融同互联网金融有共同的弊病就是在线上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信息保护、个人隐私方面存在很大的隐患。现在信息安全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科技会直接或者间接的侵犯交易双方的隐私。在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过程中,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信息安全处于监管过程中的最薄弱环节。

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健全信息保护机制,将信息保护纳入法律监管体系中去,不断协调内部机制的运转能力和提高监管技术水平实现智能化监管,减少信息泄露的风险,有效防守区块链金融领域的数据信息平台;提高对于消费者隐私的监管水平,央行、银保监会、互联网金融协会直接的有效协作,形成合力,并细分职责,逐步扩宽监管领域和风险层面,切实落实好消费者的隐私安全,有效实现金融交易的安全性,有针对性的解决现阶段的监管难题,加强数据信息治理、数据信息监管,从而为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切实保护好交易双方的法律权利。

(三)实现智能合约法制化,建立权利救济制度

区块链智能化的同时也迎来了一系列挑战。智能合约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要约和承诺等法律构成要件均是通过计算机代码来实现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面对面交流沟通,合约的条款有必要通过计算机编程书写出来,规定编程者的解释说明义务,将网络“确认”取代“签字”同意的意思表示,逐步完善区块链金融中合同的成立、撤销、违约责任等规定。有权利就有救济,为确保在区块链金融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救济途径,监管部门需要提升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来切实保障相关主体的法律权利。因为在区块链这种金融犯罪过程中,电子证据较为常见。

有关部门应当将区块链金融中的电子证据明确作为犯罪参考证据的依据,以便消费者救济自己的权益,从而为区块链发展提供更好的机遇。建立一个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能够解决目前的监管漏洞,由专门部门行使金融消费者的行为指导、投诉处理、侵权行为认定和惩罚,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一套完整的救济程序,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专业、全面的行为指导和救济,从而切实保护消费者在区块链交易中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区块链金融是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下的产物,与传统金融模式并不相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尽管各国对区块链技术基本呈现积极态度,但仍然要注意区块链技术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区块链自身规则与社会法律规范会发生的冲突与矛盾。科技在创新的同时也带来了金融风险,科技创新和防范金融风险之间的平衡关系的处理成为了当今社会经济关键的一步。需要我们准确分析和处理技术规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将技术规则纳入到法律监管中去,优化设计,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区块链作为一项新兴技术,影响着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监管体系,区块链金融法律的监管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法律监管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不断吸收西方国家区块链金融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之上,也要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立足国情,立足法律,实现中国特色。通过社会各界不断努力实践,充分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实现有针对性的监管,有效引导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

摘要:当今时代,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区块链作为当今时代新技术变革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各个行业,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热点话题。然而,区块链的发展和应用的法律监管问题也成为了新时代科技发展的巨大的挑战,尤其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各个国家采取何种法律监管制度来应对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成为了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通过研究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发展历程,并借鉴世界各国对于区块链的法律监管的丰富经验,旨在完善我国的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法律监管问题,提供更多的法律规制途径,从而为区块链发展带来更好的机遇。

关键词:区块链,金融领域,法律监管,规制途径

参考文献

[1] 何支军.区块链三大瓶颈如何突破?[J].上海人大月刊,2019(12):48.

[2] 谷斌,陆美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贸易监管研究[J].中国经贸导刊(中),2020(01):12-14.

法律监管问题刍议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20世纪80年代会计师行业开始恢复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注册会计师逐步开始肩负起监护经济发展、维持市场秩序,以及传达相关信息等责任。可以说,在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过程之中,其起到的作用是无法取代、难以复制的。此外,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国内外审计欺诈案件的接连发生,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也成为人们重点关注的对象。从法律、经济、被审计单位和注册会计师这四个维度,指出了目前中国注册会计师在承担审计责任之处存在的几个问题:即相关的法律法規不够完善、经济市场体系存在着一定缺陷、“深口袋”现象的存在以及注册会计师自身素质不高,同时针对以上所提出的几个问题,在此给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法律法规;职业素养

1 引言

自从1980年之后,我国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CPA”)便开启了飞速成长之路,随之而来的,则是在审计责任问题上出现的严峻挑战。1992~1995年,北京长城公司、深圳原野公司等案件给了CPA行业一个大大的警示,而审计责任的成长之路也从此时正式开始。1996~2006年则是我国CPA审计责任的发展阶段,“银广夏”、“东方锅炉”、“红光实业”等数个审计案件的发生,促使产生了审计对象扩大、质量要求提高、CPA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变化。2007年以后,更是相应地制定了许多的法律和法规,使CPA在承担审计责任方面的规定更加合理合法、趋于国际化。

近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树立和快速繁荣,CPA的功能开始慢慢地被认可,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其审计责任问题更是逐渐吸引起了社会和公众的注意。合理定义CPA审计责任,认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对于CPA和事务所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是有极大益处的,还可以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从而促使整个CPA行业实现科学、可持续地发展。

2 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存在的问题

在审计过程中,即便CPA始终保持独立性,并且恪守相干法律法规以及业务约定,也避免不了承当不应该的审计责任情况的出现。本文通过归纳总结各学者在此方面的文章研究,总结得出以下结论:即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经济市场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深口袋”现象的存在以及CPA自身素质不高。

2.1 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2.1.1 审计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不够完善

民事责任是目前我国CPA承担审计责任时接触最多的一种,即在相关案件之中,CPA所面临最多的问题便是民事纠纷。然而,事实上的情况却是,在我国现在的审计法律之中,与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反而是最为不完善的。举例而言,在发生民事纠纷之时承当相关责任的条款中,《注册会计师法》提出了会计师事务所补偿损失的义务,但是关于涉事CPA本人,却并没有相应的罚处规定。由于个人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和损失被事务所承担了,这无疑是在法律层面上,使得对于CPA本人的约束力被大幅度降低了。

长此以往,将会形成恶性循环,即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在实施审计业务的过程中,CPA可能会不遵守职业道德,对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第三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发生民事纠纷,因此产生对于事务所的索赔要求。而此类案件的增多,必然会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状况带来极大的压力,对于CPA本人的就业前景和发展也会造成相应的损害。

2.1.2 审计法律责任的判定缺乏专业化的规则标准

审计作为一种专门性的职业,其评价标准不可一言以蔽之。在CPA进行审计之时,对于其是否发生了违法行为,现在的法律法规一般是从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完整、是否及时等条件来进行评断和判别,具体体现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对症下药、结论严肃”这四个方面。

显而易见,这四点之中,“内容真实”和“数字正确”相较而言还算是比较好评价的。但是,在审计工作的过程中,CPA是否做到了“对症下药”以及“数字正确”这两点的解释却较为抽象,如果不运用极为专业的水平和知识,是很难进行评价和判断的。而在具体案例中,这几点更是错综相连、互相交织,为评价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若是只使用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这一点,来确定CPA应该承当何种的审计法律责任,其结果无疑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而如果CPA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的程度不同,却因为缺乏专业化的规则标准,对其进行了相同或者轻重相反的法律处罚,这样不仅不能起到震慑预防的作用,反而容易助长不良风气,形成反效果。

2.1.3 现实案例中法院判决时对注册会计师方面的不公正对待

21世纪以来,CPA行业正处于欣欣向荣、隆隆日上的成长状态之中。由于承担着作为经济市场评价者和监督者的重要义务,因此CPA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第三方在对上市公司进行投资的过程中,经济单位的事实担保人。如果被审计单位公司破产或收益恶化,CPA和事务所无疑就顺承变作了投资者要求进行财务补偿的最佳人选。在此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备等原因,以及法院出于社会平衡的想法,那么不论CPA有无过错或者过错大小,都会倾向于先满足受损失一方的赔偿要求。

而在信息技术极为发达的今天,一旦在这种案件中,CPA承当了不公正的赔偿责任,便会立即对其他的类似案件产生影响。甚至可能会有报表使用者在CPA发布的信息未达到自己的预期之时,无理要求CPA进行经济赔偿,另外,也不能排除在此种情之下,有些律师可能会出于个人私利等原因,与原告沆瀣一气,不论案件的真相究竟如何,都对CPA追加诉讼以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上述这些因素,都可能会招致CPA审计法律责任的发生和增加。

2.2 经济市场制度的缺陷

2.2.1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国情

对于CPA行业来说,众所周知,“独立性”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点,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众多国有企业在转化上市的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国家和政府的干预,而不论是事务所,或者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都没有足够大的权利和能力来避免这些干预的发生。

另外,由于中国的上市公司经常存在着股权结构畸形的情况,即大部分的股权却掌握在了少数人的手中,那么,在公司和股东进行经济决策之时,就很容易出现决策失误的情况。而且,权力太过集中于某一少部分人手上,也使得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督系统的有效性大大打折,串通舞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还有CPA市场中的过度竞争和运行机制的不合理等等,毫无疑问,这些情况的存在,都加大了CPA审计工作的难度,同时,也提高了CPA承担审计责任的可能性。

再加上我国会计信息沟通渠道的单一性,报表使用者和相关第三方都没有更多更可靠的方式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等进行了解,只能选择相信CPA发布的信息,因此也会对其抱有更大的期望。在实施审计业务的过程中,这些情况的存在,让CPA所受到的关注会更多,一旦发生独立性原则受损的情况,便更容易也更可能承担起审计责任。

2.2.2 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先天缺陷

CPA这一职业,在市场经济之中,作为一个自我经营和生存发展的群体,政府要求其自负盈亏,而其生存和发展都是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礎和营运能力。因此,一方面事务所要承担经济监督和鉴证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要寻找经济利益,为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保障。

就现实条件而言,我国事务所的审计费用本身就比国际同行要低一些。虽然,政府有规定这方面的最低收费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又大多数是以资产总额指标等作为参照,较少考虑到审计业务的风险性和复杂程度。另外,随着CPA行业的竞争渐渐深化,站在部分事务所的角度上,他们过于追求经济利益,常常会采取降低审计费用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以此吸引客户源,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因为成本的限制而降低审计质量,又或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从而主动或者被动地,迎合被审计单位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这些都成为了CPA承当审计责任的重要因素。

另外,审计期望差距的存在,也造成了CPA承担审计责任情况的发生。CPA的期望是只要依法完结了工作,就可以合理地发现错报,并且不会发生审计失败。而社会公众期待的,却是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中能够发现和揭发所有错误和舞弊行为,甚至还有错误观念认为CPA应要保证企业的生存能力。但是,从实际社会经济情况可见,CPA在辨别会计信息的真伪时,由于成本、时间以及技术等因素的限制,往往不能达到绝对满意的效果,因此,对于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往往是只能提供合理保证的。由于这样的审计期望差距,在出现纠纷时,CPA总是会肩负起相对较重的责任。

2.3 “深口袋”现象的存在

另一个使CPA承担审计责任情况加剧的因素就是“深口袋”现象的存在。首先,CPA承接审计工作时,有两个概念的区分是极为重要的:第一便是经营失败,是指被审计单位因为主观或客观,例如管理层决策失误、经济环境不景气等原因,造成公司亏损和破产,此种情况之下,承接该公司审计业务的CPA,如果合理合法地完成了工作,那么对于报表使用者或者相关第三方的损失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二个是审计失败,是指由于CPA本人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失,此时就应对报表使用者和相关第三方进行补偿。

然而在事实之中,由于某些报表使用者不能准确分清审计失败和经营失败的区别,并且一旦被审计单位出现财务危机或者经营失败的状况,便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弥补投资人、债权人等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之下,“深口袋”理论就出现了,即在一个口袋之中,不论伸手拿多少次,总是放得最浅的东西最容易被掏出,因为人们在有两种以上选择的情况下,出于拈轻怕重的心理,都会选择最简单最不费力的解决方法。

所以,如果被审计公司出现了财务危机和经营失败,给投资人和债权人带来了经济损失,而由此引起了法律诉讼,那么这时,无论是报表使用者和相关第三方,还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往往都倾向于向不仅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在履行债务义务方面也更加可靠的CPA获得赔偿。由此,也造成了CPA承当审计责任。

2.4 注册会计师自身素质不高

在完成审计工作的过程中,CPA自身素质的不足将直接影响到审计的成功与否,从而造成其承担审计责任。

如果由于CPA的职业素质不够高,或者是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使得其在实施审计之中,不能够做到严格遵守相关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同客户的业务约定,从而发生了违约和欺诈的情况;另外,如果因为CPA个人职业谨慎的不足,在审计过程中出现了不应该的过失,导致被审计单位和相关第三方蒙受了经济损失,那么这时,CPA就需要承当相应的审计责任。

另外,如果由于自身专业素养不够的原因,致使CPA在承接审计业务之前,没有准确地估量出公司的核算风险,又或者是对被审计单位的情况不熟悉,从而承接了风险比较高的公司审计业务,也很容易造成审计失败的结果,致使CPA承当起相应的审计责任。

3 对策与建议

3.1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

3.1.1 加快建立会计法务学科

目前,在我国审计法律方面,财政部对于审计准则只是做了部分发布和修订,而并没有将其明确当作一部法律,从而加以发布和实施,事实上在法学界其实并不认可它的法律地位。

对于一种行业来说,其在市场上是否能够有序发展的基础,除了需要有合适的经济环境之外,就是需要有法律的保障,所以,建立健全审计法律体系,对于CPA行业的发展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保障CPA行业能够实现科学发展的前提。只有尽快颁布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审计法律规范,才能减少CPA承担不必要的审计责任情况的发生。

另外,上文提到,对于我国CPA来说,他们承担审计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审计法律责任的评价判定缺乏专业化的规则和标准,换言之,我国目前市场上缺乏既懂法律又懂会计的专业性人才,所以会计行业和司法行业在处理审计纠纷时容易出现认知和理解上的偏差,从而造成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因此,要加快建立会计法务学科,促进会计行业和法律行业的沟通与交流,培养出法律和会计双重专业型素质人才,这样,才能够合理有效地完善审计法律建设,从而促进CPA行业的持续成长。

3.1.2 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由于我国目前审计法律体系不健全以及“深口袋”现象的存在,致使审计民事赔偿的责任不断扩大。而在审计业务过程中,对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CPA只能够提供合理保证,是不可能做到绝对完美的,这件事是不可改变的事实。

如果造成了法律上的纠纷,CPA的确是要负担审计责任的,但是,这样的责任也绝对不是毫无限制的,所以一定要确立“限制性审计责任”的观点,将CPA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一个明确的划分,包括其对象、期限和内容等方面,如此,方可以避免在被审计公司因破产或其他情况而无力偿还债务时,许多利益相关者将CPA和事务所当作“替罪羊”,从而获得不合理经济赔偿等情况的发生。

3.1.3 构建对致害注册会计师的追偿制度

上文提到,在CPA的审计责任之中,接触最多的就是民事责任,而在我国目前审计法律体系之中,关于民事糾纷案件的法律偏偏又是最为不完善的。在民事责任方面,法律只明确了事务所的赔偿义务。对CPA本人却没有作出相应的惩罚规定,毫无疑问,这将使得法律对于CPA的约束力,在间接上大大降低。

因此,建立CPA制度,那么在发生类似的情况之时,事务所就被赋予了相应的权利,能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致害CPA实施追偿,而在查究CPA的审计法律责任时,可以减轻事务所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但是,事务所在依法实施追偿权的时候,有一点不可忽略,那便是所要求的经济赔偿不得高于事务所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而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也要考虑到注CPA本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其审计责任的轻重程度,不可肆意索赔。

3.2 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的管理

3.2.1 培养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素质

进行审计的关键前提之一就是——CPA要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从CPA本身出发,还要从行业整体着手,加大行业内部监督和管理的力度,从而提高对CPA审计行为的约束力度。

例如,在事务所方面,要适当为其名下执业CPA提供再学习再进修的机会;在中注协方面,也要适时组织CPA参与职业道德方面的讲座和培训,或者是实施相关的考核方案等等。将这些方法进行灵活运用,培养CPA的职业道德素养,督促其在审计过程中能够始终坚持认真严谨的态度和良好的职业行为,减少CPA的责任。

3.2.2 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

对于中注协来说,其作为行业内最高的权力官方机构,应该充分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从而避免和减少CPA承当不必要的审计责任等情况的发生。

第一,要完善审计准则,并加速推进其法律化,为CPA行业提供法律保障,从而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第二,要加大内部整顿力度,严厉打击例如通过降低审计费用来吸引客户或者贬低同行夸大自己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三,要积极开展对CPA的专业能力的再教育,以及进行职业道德的教育,推进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水平能力的提升,以此来减少因为CPA本身的素质不足,而承担了审计责任之类情况的发生。

第四,要加快培养法学和会计双重专业素质人才,减少在审计法律纠纷中,因为会计专业和法律沟通交流不畅而产生矛盾,而产生不必要的审计法律责任。

第五,在审计法律纠纷问题中,中注协应该端持这公正严明的态度,做CPA最坚强的后盾,努力阻止和减少“深口袋”情况的发生。

3.3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免除的基本对策

事务所若要免除自身和其名下CPA的审计责任,要做如下处理:

第一,要只与正直的客户来往,同时,在承接审计业务之前,要做好客户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内控制度、经营环境等状况,判断审计风险的大小,不得为了招揽客户和提高业务量而盲目承接审计工作。

第二,在接受审计工作后,成立审计工作小组时,为了掌握组织成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能力,必须进行调查。还需要了解其是否与被审计单位及其高管有工作之外的交往,如果存在交往,要判断此种交往对审计工作是否会存在不利干扰,做到积极监督和防范。

第三,应该要注意在审计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性,不得与客户有工作之外的经济联系,例如,如果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有着贷款与担保的联系,或者是有商业合作关系等等,那么,出具的审计报告就会影响到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发展,从而影响到事务所的经济收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报表使用者和其他相关第三方就会有理由相信CPA在对其进行审计时,没有秉持公正客观的态度,所以,事务所不要承接与其有经济联系的公司审计业务。

第四,事务所和所属CPA被卷入法律纠纷时,要向中注协积极地寻求帮助,并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尽量不要为了省事和减少对事务所的影响而进行庭外和解,以免被不怀好意之人乘虚而入,给歪风邪气创造了滋生的空间,破坏了整体环境,长此以往,反而对事务所的发展带来负面效果。

第五,在面对剧烈的行业竞争之时,事务所必须使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与同行、客户、中注协、审计部门等都要进行光明正常的往来。

第六,不可以在业务上过度依赖于某一个客户,否则在对该单位进行审计工作时,就难免会出现些影响独立性的情况,从而违反法律法规,造成CPA承当审计责任情况的发生和增加。

3.4 注册会计师自身实施的相关措施

对于CPA而言,应该要做到:

第一,保持基本的职业道德素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准绳,保守秘密,保持良好的职业行为,同时必须维持专业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的关心。

第二,要积极接受职业再教育,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评估被审计单位核算风险的能力, 避免因自身原因而造成审计失败的结果。

第三,对于CPA而言,如果在承接审计工作时,与被审计单位有着可能会影响审计独立性关系的存在,例如,与被审计单位高管是主要近亲属或其他近亲属,又或与被审计单位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是重大的间接利益,又或者是,购买了被审计单位的股票,且这部分投资占据CPA资产的重要部分,此时,CPA应该要主动提出退出审计项目组,以免发生影响审计独立性的行为。

第四,在进行审计业务得到过程中,CPA要坚持职业操守,不可以接受被审计单位任何形式的贿赂。

第五,还要保持应该有的谨慎和风险意识, 要实时关注被审计单位的相关经营状况和资产人员情况, 并评估所发生的变化是否会对企业的发展起到重大的作用。

第六,在审计过程中,CPA要时刻做好记录,保存工作底稿,以便日后与被审计单位和相关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可以当作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此,CPA才能够合法合理地完成审计工作,从而避免和减少承担不必要的审计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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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冯鑫.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研究[J].黑龙江科学,2015,6(01):80-81.

法律监管问题刍议论文范文第3篇

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艾瑞市场咨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上的网络购物交易额达到1.3万亿元,其中又以C2C为运营模式的淘宝网的交易额最占优势,保守估计为8000亿元。大量电商交易游离于现有的法律监管之外。

2013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为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技术上的支持。随后,财政部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明确将继续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研究。电子认证及电子签名的配套立法

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正式生效,第一次提到了电子证据的概念。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首次将电子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即便如此,电子签名法律的后续法规和标准的跟进并不到位。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证据种类形式很多,包括文本、图片、音频或视频文件及网络、数据库中的电子信息。同时,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云计算和大数据的应用,正在打破原有的网络边界,让原本边界责任清晰的工作模式和理念发生颠覆性的变化,这也直接影响到立法及司法的实践,司法鉴定及认证的难度越发困难,这也使得电子签名法律的后续法规和标准的落地显得极为必要。

虚拟财产保护立法

伴随国内C2C网店的发展,网络店铺的信誉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加上网游的发展,虚拟游戏装备、网游账号等虚拟财产量值也越来越高。

目前,我国并未将虚拟财产纳入公民财产的保护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虛拟游戏装备、网游账号等虚拟财产的保护已经屡见不鲜。下一步,在中国电商大法的立法中,是否会确认网店的财产属性,值得关注和期待。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立法

2013年年初,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了国内首份电商法律报告——《2011-2012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在电商企业对电子商务法律类别需求调研中,七成以上的企业表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知识产权问题高度敏感。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国内知名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张延来指出,实践中电商面临的纠纷,很多涉及的是知识产权、侵犯商标权、销售假货、随意使用其他商家的展示图片等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顺德表示,电子商务立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知识产权的修改。而更多的电子申请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也应该给予关注。

此外,互联网金融立法、电子商务合同立法、互联网纠纷立法、网络欺诈立法、信息安全立法也同样迫在眉睫。

法律监管问题刍议论文范文第4篇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新规”)的出台,契约型私募基金成为业内人士的关注焦点。契约型基金并非新生事物,长期以来,只有金融机构可以发起契约型基金,是实力和安全的象征。在“新规”出台后,众多私募机构纷纷尝试契约型基金。我国应建立并完善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制度。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不特定机构投资者和资金雄厚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且由专业人士进行组合投资的一种集合投资方式。现在国际上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赎回和销售都是由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以私下以契约的形式进行的。根据私募基金投资对象的不同,私募基金也可以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处于创业初期、上升期的中小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私募股权投资享受它们高速发展带来的高收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是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由管理人根据投资人要求和市场的发展状况,及时转换投资理念和调整投资策略,同时设计投资策略投资到二级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按基金净值赎回。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积累了巨大的社会财富,由于个人和机构闲置资金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愿意试水金融市场,对股票、债券以及期货等证券投资有自己的投资策略;伴随大量中小企业为企业的发展壮大,资金融通方式也相应增加。因此我国的私募基金的数量和规模的增长,为企业提供较好的资金融通渠道。我国契约私募基金发展现状主要特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私募基金市场不成熟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发展的不成熟。我国私募基金制度源于国外,起步都晚于欧美等发达地区,经验严重不足。第二,改革开放后,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致使外资基金众多,本土基金数量少,规模小。中国目前已经成为亚洲最活跃的私募基金投资市场。但在我国活跃的主要是具有外资背景的基金,这些基金规模大、管理技术先进,严重制约了本土基金的发展空间。第三,我国缺乏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熟练投资及管理经验且具有较高声誉的高质量私募基金人士和金融机构。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风险

《新规》的出台极大的鼓舞了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发展,但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运作蕴含着一定的风险因素。与国外成熟的市场相比,我国私募基金市场这个大市场尚未完全成熟,因此,我国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过程中面临着更为巨大的风险。

1、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信息不对称风险

私募基金对行业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极高,非专业的投资者无法胜任基金管理工作,于是产生了专业的金融资产管理人,金融资产实现持有人与管理人的分割,实现了二者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契约型私募基金领域,基金的管理者或者发起人,掌握着信息方面的绝对优势。相应地,基金投资者在信息拥有量上处于劣势。实践中,单个投资者无法通过掌握全面的经营信息来监督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对基金管理人有着超高的道德要求,导致投资者无法判断基金管理人的道德水平。而作为被委托方的管理人却掌控基金的运作,拥有基金的全部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造成市场交易双方的利益不平衡,影响公平、公正的原则及市场配置效率。对私募基金来说,监管环境的相对宽松,有助于具有信息优势地位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欺骗投资者,产生道德风险。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多数基金管理人极力掩饰自身不足。这就使得投资者更难以辨别基金管理者的真实状况、资金用途等信息。由于私募基金运营中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二者无法达到完全信息共享,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就必须引入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

2、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面临潜在系统性风险

由于私募基金机构一般把资金通过股权的方式投入流动性很低的资产中,一旦投资标的因为外界不可控因素的影响难以实现预期收益,杠杆经营的PE机构就有可能难以偿还到期债务,被迫清算的可能性越大。现实中如果一家私募机构被迫清算,债权人受到损失,债权人无法及时清偿其他到期债务,连锁反应导致债权人也面临到期被迫清算的风险,严重可造成系统性风险。杠杆化率越高,风险传染的可能性越大,传染速度也会越快。2008年的金融危机充分的证明,任何信贷危机的持续及其潜在的影响可能会因为企业自身的问题而加剧,难以确定的杠杆收购所产生的最终的经济风险以及风险承担者如何应对危机。透明度过低、风险转移的复杂性和长周期性以及信用衍生品的广泛使用,可能无法解决信贷引起的问题,甚至会破坏其他可行的结构调整。以高风险杠杆为手段的融资方式一旦出现差错,会对整个经济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我国刚允许杠杆性融资基金发行。所以,合理控制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融资杠杆比例对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十分重要。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法律监管必要性探析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是指基金监管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除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各方主体及行为进行限制外,还包括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与管理,以此促使契约型私募基金安全有序地发展。

一方面,尽管契约型私募基金自身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但其客观存在,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所以其地位不容忽视。另一方面,契约型私募基金也在积极诉求立法能给予其一个合法的地位。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在这种形势下,积极稳妥地规范和发展我国私募基金势在必行。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在竞争中生存,并且发展壮大。再者其天性收益高,风险大,如果没有监管,让其自由发展,必然会对金融市场的稳定秩序产生冲击,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维护。由于我国私募基金一直没有法律的监管,这很容易导致一些投资者片面追逐高利润而不惜投机取巧,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发契约型私募基金展是极其必要的,这能够帮助投资者合理规避风险,使私募基金成为金融市场的重要补充力量,从而丰富并繁荣金融市场。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监管,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设立、运作及退出更多的是参考《证券投资基金法》,所以在金融市场上公募基金处于垄断地位,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确立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是第一步,使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法律地位平等,会加剧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间的较量,从而迫使监管主体根据实际需求完善投资手段。同时公募基金的进步又会反过来促进私募基金的发展。两者良性竞争,将会极大地推动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并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契约型私募基金缺乏法律监管,因此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及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如果产生纠纷,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成本较高。把契约型私募基金纳入法律监管,给投资者以权利救济的渠道,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其投资运作,并降低投资风险,进而提升投资者对我国金融市场的信心和投资热情,活跃金融市场。(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监管问题刍议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行为监管是一国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和实施的监督管理。本文从产品和机构两个不同维度探讨了行为监管的四种基本选择及六种主要模式,其中,重点对基于“双峰”理论的澳大利亚、荷兰、英国和美国模式作了比较分析。中国在行为监管理论和实践上均落后于国际先进国家,这种落后直接表现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明显不足。本文首次研究和比较了行为监管国际模式问题,并提出:在建立与微观审慎监管相分离的行为监管机构和完善行为监管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机制方面,我国有必要借鉴“双峰”理论。

[关键词]行为监管;国际模式;双峰理论;金融消费者保护

一、引言

从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看,无论是各国金融体制安排还是监管立法,甚至包括《巴塞尔资本协议》及其他国际监管规则,都偏向于审慎监管,强调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或金融系统性风险防范,而忽视了行为监管对于确保金融系统稳定的实际意义。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向全球蔓延而演变成为金融海啸,国际金融监管界开始意识到,行为监管缺失所引致的金融市场公平、公正内涵缺失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同样是金融危机产生的重要根源。从行为监管的视角来看,次贷危机之前一些金融机构向收入较低和信用程度较差的客户放宽条件提供住房贷款,实际上是对其他客户的不公平,违反了行为监管关于维护市场公平、公正的监管目标,如果行为监管部门提前介入并遏制风险,那么危机问题可能不至于发展到失控。

近几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机构创新意识的增强、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以及金融机构竞争压力的加大,国内金融机构及其员工的不良行为有所增多。例如,金融机构业务推介中的虚假宣传、误导销售,对客户信息保管不当导致的信息泄露、融资公司和互联网金融企业跑路等,这些风险事件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也降低了其对金融市场的信心。2015年6~8月,中国股票市场大幅波动酿成的“股灾”,说明了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及监管部门协调机制的内在缺陷,体现出中国对金融机构行为研究和监管的不足,亟须在今后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强化行为监管。

二、行为监管的起源、概念及研究进展

“行为监管”一词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国家保险协会在其发布的《市场行为检查手册》中正式提出,但它是以“市场行为监管”来表述的。这仅仅是第一次关于行为监管的描述,其本质内涵与现今的行为监管内涵存在一定区别,由于当时金融市场自由主义理念的盛行,这一概念并没有引起广泛关注。一直到1995年,英国经济学家泰勒首次针对金融监管提出“双峰”(twin peaks)理论,他认为金融监管目标应该由两个平行且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来加以贯彻,即一个负责审慎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机构稳健经营,而另一个负责行为监管,以促进金融市场诚信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金融市场公平、公正和健康运行。“双峰”理论的提出,开启了金融监管理论界系统讨论行为监管问题的新时代。

“双峰”理论虽然起源于英国,但国际监管实践中率先引入这一理论的国家并不是英国,最早依据“双峰”理论而形成两大平行机构实施“双峰”监管的国家是澳大利亚,紧接着是荷兰。当然,这一理论提出后也得到英国、美国监管当局的认同和采纳。总体而言,“双峰”理论并未得到广泛实践,在过去几十年的监管实践中,各国仍然以审慎监管为主,直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强化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才成为国际金融变革的新趋势。

从行为监管的目标和职责来看,行为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并非等同概念,行为监管的内涵包含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例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对其监管职责简要概括为三大目标:一是保护金融消费者;二是促进有效竞争;三是确保市场诚信。由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占据了行为监管的大量工作内容,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行为监管常常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概念等价或替换使用。广义上的行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和实施的监督管理,不仅包括零售市场上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还包括批发市场上对金融机构之间(比如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管。

从研究进展来看,国内外对行为监管的研究都非常有限。国际文献中通常把行为监管作为一个体现监管手段的政策术语或者概念已知的特定词汇来对待,这一词汇较多出现在政策文本中,而国内文献整体上多是从认识层面初步的论述行为监管框架内容。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行为监管的认识,如廖岷分析了行为监管的概念、政策目标、监管方法等问题,王华庆论述了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的联系和冲突问题。二是行为监管的理论基础,如Llewellyn认为信息不对称引发客户对金融市场信心丧失,孙天琦认为行为经济学是行为监管的理论基础之一。三是讨论行为监管机构独立性,如Warren主张建立独立的行为监管机构,但经合组织和世界银行都对此持中立态度。四是分析国际行为监管趋势对中国的启示,如刘鹏、高田甜和陈晨认为要积极借鉴国际成熟行为监管经验做法,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虽然上述研究基本上已经深入到行为监管的概念边界、理论依据、政策目标、监管工具和方法等方面,但还没有专门文献探索和研究国际上行为监管的经验模式比较问题,以及发掘对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借鉴经验。本文将以“理论依据”和“实践特性”这两个标准为前提,首次从模式机制上认识和讨论行为监管模式适应金融发展需要的最佳模式选择。这一讨论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金融现代化水平发展较高,对行为监管有一定认识而又未在体制实践上引入“双峰”理论的国家,如何在行为监管体系构建中借鉴他国经验以及做出什么样的必然选择等,显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三、现代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行为监管模式解析

(一)行为监管的“两个雏度”理论解析

从行为监管的发展水平来划分,评价功能分离或监管实践差异的维度主要有两个:一是产品维度;二是机构维度。如图1分别标识在纵轴和横轴上的两个代表不同行为监管水平等级的方面。

1.产品维度。从产品维度来看,金融行为监管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部分,其得以成立的经济或制度内涵是:消费者从市场获取一系列的产品和服务(包括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如果消费者所获得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其他产品与服务的差别足够大,适用的法律和监管工具不同,常规的消费者保护性法规或规定,在广度和深度上就无法确保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真正从消费者合法与合理利益出发来约束自身的市场参与行为,进而表明客观上存在着市场特殊监管的必要性。具体而言,基于消费者公平利益保护的需要,将金融产品与服务从一般或广义的产品和服务中独立出来是有其客观必要性的。

2.机构维度。从机构维度来看,在理论或监管制度表述上仅仅体现审慎监管机构存在的国家,本质上行为监管内涵是始终存在的。因为从实践意义上说,即使是以审慎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过对提供产品和服务主体的行为施以规范性、禁止性和约束性要求来实现的,差异仅仅在于其监管视角并不是完全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而是更多关注更为宏观的社会负效应控制(蝴蝶效应)和金融领域本身的系统风险控制。所以,以审慎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与依据“双峰”理论而确立独立或平行行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体制比较,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行为监管并没有以显性的理论、独立的机构形式从以审慎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机构中分离出来而已。世界各国的监管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表现为审慎监管常常处于强势地位,而行为监管常被纳入审慎监管框架,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没有上升到独立监管的层面,消费者公平利益得不到足够重视或者仅仅是一个潜在或间接政策目标。但两种职能合一的监管制度安排会带来潜在冲突问题,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监管目标的不一致和监管手段的差异性,行为监管注重于“主动介入式”的提前监测,关注产品和业务分析、注重监督金融机构行为规范以及纠正金融消费者行为偏差等;而审慎监管侧重要求金融机构遵循审慎经营原则所提出的各种监管指标和要求。如果监管者考虑两者的内在差异和冲突,图1中的机构维度在理论上就有另一个选择,即审慎监管机构与行为监管机构相分离的情形。

(二)行为监管的“四种基本选择”

根据图1,一国金融业行为监管模式可以在两个维度上做出四种基本选择,而各种选择的优劣判断关键在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与金融市场公正性综合利益的认识。

在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未分离前提下,第1种选择是,存在一个大一统式的综合监管机构或多个分业监管机构,金融监管体系外存在一般消费者保护机构,但立法和监管规则中都没有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2种选择是,同样存在一个大一统式的综合监管机构或多个分业监管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监管在制度及职能上已相互区分,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和规则相对独立,但仅仅属于监管机构内部分工的性质。在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分离的前提下也有两种选择:一国可以采取的第3种选择是,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一般消费者保护机构之中,因而金融监管者只需要专注于审慎监管。也就是说,金融产品的消费者保护与一般产品的消费者保护都是体现在金融监管体系以外的。第4种选择是,在广义金融监管范围内,建立一个独立于审慎监管机构的行为监管机构,体现出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上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与特殊性,这也就是Taylor提倡的“双峰”模式。

(三)行为监管的“六种主要模式”

1.行为监管模式的类别划分。本文依据上述“两个维度”和“四种基本选择”的解析基础,结合不同国家的监管实践,将监管要素或监管功能组合下所形成的行为监管模式分成6类,如表1所示。

就监管实践而言,不同国家的不同模式选择所包含的要素与内容,相比表1中所归纳的模式要复杂得多,尤其是模式机制归纳部分。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反映在表中的简要归纳,其语言表述主要建立在模式形成的理论依据与实践特性上。如果仅仅从行为监管视角出发,所谓的模式选择或模式分类是由具体国家的历史、体制或习惯形成的,而真正因引入理论而建立的监管某种模式,应该是出现在“双峰”理论提出之后,也就是今天少数发达国家依据这个理论而建立起的“行为监管机构与审慎监管机构并行的模式”。

图2统计了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在金融业行为监管方面的模式分布情况,从“两个维度”来看,产品和机构维度上都未出现分离的国家,占所统计国家的26%;产品和机构维度之一出现分离的国家占比最大,为67.5%;而引入“双峰”理论的国家仅为3.5%,但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均为经济发达国家。这种“中间大、两头小”的分布,实际上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各国对行为监管认识水平存在显著差异性;二是在要不要设立独立性的行为监管机构问题上,国际范围内暂时没有形成共识。

2.行为监管模式的机制内涵。从模式机制内涵分析,根据监管功能及要素组合来划分的6个模式分类,其基本经济学判断在于,一国监管体制是否将行为监管提升到适应现代金融业监管的重要位置。具体可表达为两个反映:一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特殊性”反映,是指基于维护市场公平本质的社会利益需要,作为社会商品和服务消费者保护之一种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否需要基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而与一般消费者保护有所区别,尤其是在金融具有显著垄断性的国家如中国;二是“行业特殊性”反映,是指与一般产品和服务交易比较,金融市场交易具有显著信息不对称特性,监管者是否要基于这个行业特性,突出利用监管“提前介入”而获得“预防行为发生”而形成的潜在利益。

从第一个反映的显著水平来分析,上述6类模式还可大致划分为认识进化的3个阶段:(1)定义含混阶段。金融消费者保护没有形成相对明确的立法或监管定义,对应表1中的模式1和模式2,在图2中占比为26%。(2)定义明确阶段。在监管内涵上已形成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定义,但它仍然是涵盖在一般消费者保护之内的一个部分(模式5,占比为3.5%),或者被纳入审慎监管框架内(模式3和模式4,占比为64%),没有独立的机构来体现其专门的行为监管定位。(3)借鉴“双峰”理论阶段(模式6,占比为3.5%)。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在监管内涵上形成明确和独立的定义,而且还在实践上表现为有专门的行为监管机构,这个专门机构作为反映监管独立要求的组织载体己取得与审慎监管机构平等的社会监管地位。

很显然,对于一个致力于提升监管有效性和缓解监管目标冲突,同时还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构建方面有较高自觉意识的国家来说,基于“双峰”理论的行为监管模式,是提高其金融监管体系与金融市场发展适应水平的最佳模式选择。

四、基于“双峰”理论的行为监管模式比较

上述第6种模式,即行为监管机构与审慎监管机构并行(双峰)模式,代表了当今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变革的最新趋势。澳大利亚、荷兰、英国、美国秉承的金融监管理念以及实施的金融监管框架改革,都在一定程度吸收了“双峰”理论的内容,尽管这4个国家监管模式的理论基础均源自“双峰”理论,但是各国基于其自身金融传统和宏观环境建立起来的行为监管体系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从借鉴意义上来考虑,我们有必要针对理论借鉴和体系构建特点,对这些国家的行为监管模式进行更为具体的比较和解析(见表2)。

(一)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完全分离模式一一标准的“双峰”监管

澳大利亚和荷兰被认为是最接近标准“双峰”监管的国家。1998年7月,澳大利亚对其金融监管框架进行了调整,由澳大利亚储备银行专门负责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以及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并新成立职能上独立于央行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退休养老金和房屋互助协会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着重关注被监督机构的稳定和安全。2001年,澳大利亚颁布《证券投资委员会法案》,此前存在10年之久的澳大利亚证监会被更名为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作为行为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定期发布市场行为准则、最佳实践、指导方针和政策,以此促进整个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公正有序,提高金融体系运作效率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了交流金融监管信息和避免监管重叠或真空,上述三大机构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形成一个监管合作与协调关系。

与澳大利亚一样,荷兰也是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完全分离的国家,由荷兰金融市场管理局和荷兰中央银行组成“双峰”监管的两个部分。荷兰中央银行自1814年成立以来一直负责货币政策,并在1999年加入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现隶属于欧洲央行体系。荷兰中央银行在2004年兼并养老金及保险监管局后,负责荷兰整个金融体系的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稳定。自2002年以来,作为“双峰”另一部分的AFM负责对整个金融市场的行为实施监管,其目的是促进这些市场的有效运行。AFM主要通过检查、执法和传递市场行为准则进行监管,对于任何违规行为,AFM都可以发出指示和公开警告甚至处以罚单。

荷兰与澳大利亚都是银行业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行为监管模式极为相似,但荷兰的监管模式却有着自身的特点:除市场行为监管全部交由AFM承担外,货币政策和审慎监管职能都由DNB这一家机构来施行;DNB还与欧洲央行体系中的其他央行一起维护欧元区的价格稳定和平衡经济发展,但在这样的体制下缺点可能是明显的,即难以确保政策之间的独立性。

(二)行为监管机构兼具审慎监管职能模式——“准双峰”监管

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通过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对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彻底改革,撤销了原来的综合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建立了一个“准双峰”的金融监管框架。属于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微观审慎监管,避免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而直接对财政部和英国议会负责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eial Conduct Authority,FCA)则主要承担对英国整个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FCA的核心战略目标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有效竞争和确保金融市场诚信,其职责范围包含:对全部金融行业从事批发或零售的2.6万家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对PRA监管以外的约2.3万家金融机构采取审慎监管。此外,在英格兰银行理事会内设金融政策委员会。FPC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对系统性风险进行监测,确保整个金融体系稳健运行。鉴于英国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由于协调机制缺位曾经在危机中暴露出巨大风险,《金融服务法案》对监管协调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既包括PRA和FCA之间的协调,也包括PRA(或FCA)与FPC及英格兰银行之间的协调。

英国的行为监管模式与澳大利亚和荷兰的行为监管机构有着显著不同。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市场诚信(防止市场操纵、欺诈和不公平竞争)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荷兰金融市场管理局负责对金融市场实施行为监管,而英国FCA还负责对不在PRA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因而FCA还存在一部分综合监管的特征。

(三)行为监管之上加“伞式”总监管者模式——“伞+双峰”监管

美国“双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被视为成功的典范,但这一体制存在的缺陷却在次贷危机中被充分暴露。危机后美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2010年的《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创设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把原来多部门负责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进行了合并,这使监管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监管重叠和监管套利得以克服,同时也减少了监管真空,更好地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CFPB虽然设在美联储内部,但其治理结构的设计可以使其作为独立机构来履行职能。

美国财政部在2008年宣布了《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以下简称《蓝图》),被誉为自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美国最大的金融监管体制变革计划。《蓝图》的长期建议是建立一个类似澳大利亚和荷兰式的监管体制,实质是在美联储作为“伞式”监管者的模式基础上吸收“双峰”理论的特点,引入两个不同监管目标的新监管机构——金融审慎监管局和商业行为监管局。《蓝图》的具体建议是:第一,扩大美联储的监管权限,以美联储作为市场稳定监管者,其目标为防控金融系统性风险,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第二,设立审慎金融监管局,统一负责有政府担保的银行业日常监管事务;第三,建立商业行为监管局以提供行业准则,并负责规范所有金融机构的商业行为,包括注册牌照、商业竞争、消费者保护及信息披露。

有别于澳大利亚、荷兰和英国模式,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长期改革目标模式兼具“伞”和“双峰”两种监管特征,既是依据美国自身特点和对现有监管模式的一种继承,也是对“双峰”理论的一种创新,相当于在分离的行为监管机构和审慎监管机构之上加入了一个“伞”式总监管者——美联储。通过美联储的定期协调,监管机构之间相互磋商,有助于节约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不论《蓝图》在美国能否得到实现,但作为强化行为监管与保护金融消费者趋势下美国主动调整自身监管体制的现实诉求,是有其积极和现实意义的。

五、国际行为监管模式比较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自2011年开始,中国在“一行三会”内部分别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初步形成了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该意见虽然还不是立法意义的,但这是首次从国家最高行政层面就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做出部署,这无疑是国内金融监管与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认识”接轨的一个里程碑。

(一)强化行为监管认识,矫正长于审慎监管短于行为监管的传统做法

国际金融危机肇始于欧美发达国家,在此基础上反思而形成的行为监管理论、标准和模式更像是给欧美开出的“药方”,这个认识在中国金融市场国际化和现代化水平较低的时期无疑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自21世纪初国内银行业市场对外开放,尤其是我们的审慎监管逐步与国际银行业监管标准接轨以后,如果我们仍然坚持认为“双峰”理论不具有理论借鉴意义,行为监管仅仅是开给西方发达国家的“药方”,那么,这样的认识显然就值得商榷了。

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由于社会管理体制和金融市场发展程度与西方国家有着巨大差异,国际行为监管模式对于中国存在一个适用性问题。一方面,我们需要积极探索行为监管理论、模式、工具和方法,同时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及现实情况;另一方面,因为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是一个强大得多的利益集团,更可能“俘获”金融监管机构,中国金融监管一直长于审慎监管而短于行为监管。将来需要提升行为监管地位,既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和重拾金融市场信心的现实诉求,也将是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长期努力方向。

(二)借鉴“双峰”理论,建立与微观审慎监管相分离的行为监管机构

中国行为监管目前采取的是表1中的多个分业监管机构模式,这样的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相结合的制度安排有着明显的缺陷:一是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两种职能目标存在内在不和谐问题。两者在同一个机构内,由于机构沿革和历史沿革的原因,容易出现一个监管目标优先于另一个监管目标的问题,必然导致监管力度失衡。二是监管机构“父爱主义”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由于大银行和金融机构主体与监管机构“所有制同源”“行政管辖同源”,很容易形成偏袒金融机构而忽视金融消费者利益,最终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三是机制许可制之下的监管缺陷。尽管国内各监管机构内部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是从现时监管立法地位看,这种机构监管效力无法企及已大量在市场上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或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近期爆发的一些非法集资大案(如泛亚、e租宝案件)以及引发的投资者群体事件也暴露出“谁家的孩子谁家抱”的监管体制具有内在缺陷。从国际监管趋势和国内金融发展水平适应角度来看,中国有必要合并“一行三会”的4个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微观审慎监管完全分离的金融行为监管局。

(三)加强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和信息共享,完善行为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行为监管作为整体监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践重要性需要得到监管制度的认同,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和信息共享、协调与合作将会成为监管实践的重要现实问题。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都注重建立行为监管方面的协调机制,加强行为监管机构与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及微观审慎监管机构之间,行为监管机构与一般消费者保护机构之间迅速、畅通的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例如,澳大利亚的金融协调委员会、英国的金融政策委员会、美国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中国可以借鉴这些成熟国际经验,建立起一个金融监管政策协调委员会,定期通过会议就金融监管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这样有助于统筹全局,减少多方监管造成的监管区域空白和重叠,提高监管效率和降低金融体系风险。

上述监管体制构造的具体模式设想应该是:在央行为牵头的“伞式”总监管者主导的“宏观审慎评估体系”下,实现行为监管部门与微观审慎监管部门的完全分离,同时建立一个协调各方关系的金融监管政策协调委员会,这样一套监管体制建立以及行为监管层次的提升和强化,不仅有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实现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的有机平衡,还可以采取具有前瞻性意义的“介入式”行为监管方法,从源头上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

法律监管问题刍议论文范文第6篇

虽然许多国家与地区都是崇尚市场机制的,但是这些国家与地区在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上还是保持着较强的干预和引导的。这种干预和引导简而言之就是政府在一级抵押市场组建贷款发放和贷款担保的政府机构,在二级抵押市场也组建证券化操作和证券化担保的政府机构,政府还努力为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制度和法律环境。

可资借鉴的模式

(一)政府统一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直接在一级抵押贷款市场发放贷款。

美国政府于1934年成立了联邦住房管理局(FHA),FHA努力统一包括贷款标准和抵押标准在内的贷款制度,推广住房抵押贷款有关合约的标准化。贷款标准的统一和贷款合约的标准化,不仅降低了借贷双方的交易成本和抵押贷款风险,加快了一级抵押市场的发展,而且也为将来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例如:贷款债权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转让,证券化“资产池”的建立,偿付证券的设计与定价,信用评级机构对整个证券化交易结构的评估。同时,美国政府还直接参与了住房抵押贷款的发放。FHA提供的贷款期限长,一般为20-30年,贷款与房价比率较高,分期偿还本息,而在FHA诞生以前,美国住房抵押贷款的期限一般是3到5年,贷款与房价的比率通常低于50%,利息分期支付,本金到期一次偿还,条件非常严格。1944年美国政府成立了退伍军人管理局(VA),它向退伍军人提供由政府担保的不需要支付任何预付定金的住房贷款,后来发展到非退伍军人(如单身家庭)也可以申请这种VA贷款。FHA和VA参与一级抵押市场,不仅强有力地扩大了一级抵押市场规模,而且带动和鼓励了更多金融机构经营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如:商业银行、人寿保险公司和退休基金等),促成了许多金融机构更多地开展抵押贷款业务,如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

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1997年成立了香港按揭证券公司(HKMC),该公司在成立之初选择了抵押贷款质量高的银行作为核准的贷款出售机构,以此来完成抵押贷款合约的标准化。在加拿大,既是政府机构又是私营公司的按揭住房总公司(CMHC)也对购房者提供贷款。

(二) 在一级市场提供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担保或保险

1938年美国国会授权FHA对符合条件的住房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即经过合格估价人对抵押财产的估价后,FHA为借款人提供规定贷款额度内的全额担保。二战后不久VA也提供最高担保额可以达到贷款额60%的政府担保,而借款人无须支付任何定金。总之,FHA和 VA两大政府机构专门致力于为中低收入居民和退伍军人提供全额抵押贷款担保。FHA和VA的担保极大地鼓励了民间住房金融机构的贷款发放,也降低了这些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扩大了住房消费容量。

而且,FHA和VA的抵押贷款担保带动了私人性抵押贷款保险机构的更大发展,最后在住房抵押贷款的保险市场形成了政府机构担保与私营抵押保险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两者目前大约各占 50 %的市场份额。抵押贷款担保为二级市场的更好发展,尤其是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池的建立和证券化证券的发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香港的HKMC在1999年3月推出了按揭保险计划,保险额最高为房价的15%,使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与房价比率提高至85%。HKMC再与五家私营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协议,通过“背对背”的分保方式转移担保风险。加拿大的CMHC也为所有发放住房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供全额保险。

(三) 在二级抵押贷款市场设立政府机构,充当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人,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担保

美国成立于1968年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是个有着完全政府信用的政府机构,它从金融机构那里购买经过FHA和VA担保的住房抵押贷款进行证券化,同时,它还能为其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证券提供政府信用担保,提高其信用等级,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也降低证券的利率水平。

1938年成立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和1970年组建的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FHLMC)是政府支持的私营公司,虽然他们不具有完全的政府信用,但是具有“隐含的”政府担保在里面,是一种准政府机构。FNMA和FHLMC在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的监管之下从抵押银行、商业银行和储贷协会等金融机构购买无政府担保的抵押贷款,再使之证券化,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化偿付证券。

在1960年代发生了影响很大的储贷协会危机后,美国政府希望通过组建三大政府(或准政府)机构,建立起一个有效的政府信用的二级抵押市场,把住房市场和资本市场连接起来,既提高居民的购房支付能力,又提高住房金融机构住房贷款的流动性。为此,美国政府从税收、证券发行与交易、银行服务甚至财政上给三大政府机构提供了系列优惠政策,表1列出了这系列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投资者可以以标准抵押贷款证券为担保,获得联邦储备银行和联邦住房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

在其他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较快的国家和地区,同样存在着抵押贷款证券发行和担保的政府机构。在加拿大,CMHC在二级抵押市场上扮演着多重角色,首先它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发行的资格认定和审批机构,所有发行这种证券的机构都必须有CMHC的资格认定,每次证券发行都必须经过CMHC的批准。其次,它是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人,把购入的抵押贷款实施证券化,发行偿付证券。第三,它为抵押贷款证券提供担保,使其具有与加拿大国债同等的信用。

香港的HKMC同美国的三大机构一样,既是发行人,又是证券担保人。HKMC从银行购进抵押贷款,建立“贷款库”,设计港币和外币债券。与此同时,香港金融管理局充当债券发行的代理人很管理人,香港外汇基金则为HKMC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除此之外,澳大利亚有由州政府保证(FANMAC)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法国政府专门建立了投资基金(FCC),持有抵押贷款,发行证券。

政府机构由于有着政府信用,所以它们的信用等级很高,发行的抵押贷款证券的利率水平较低,从而实现以较低的成本在资本市场融资,增加了证券化本身的成功因素,也有利于抵押贷款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从美国的发展实践来看,自从1970年代以来,GNMA、FNMA和FHLMC三大机构充分利用政府赋予的职能和提供的优惠政策,成功地开发出了许多的证券化品种,既满足了不断细化的市场投资需求,增加了抵押贷款证券的市场深度,又鼓舞了许多私营机构参与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从而促进了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成熟。

表2显示了从1970年到1983年间美国住房抵押证券化品种的发展过程。从表中可以看出,在GNMA、FNMA和FHLMC都成功地发行了各自的证券化债券后,民间的私营机构加州联邦储贷协会于1975年首次发行了抵押担保债券。自此以后,住房贷款证券化的偿付证券品种越来越丰富,也越来越完善。在二级抵押市场上,美国的三大机构除了充当发行人的角色外,还为私营机构发行的抵押贷款证券化证券提供信用担保,提高了私营机构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

(四) 政府从税收会计和投资管理等方面为抵押贷款证券化创造良好的环境。

在税收会计制度上,美国先后颁布了“准则77”和“技术公报85-2”以及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也通过1990年公布的第49号“交易实体资产、负债的处理”草案(即ED49),为证券化业务在真实销售、合并报表和剩余权益投资等会计处理方面提供了合理的规则和范式。

在投资管理上,1984年美国通过《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案》,确定评级的抵押贷款证券可以作为合法的投资工具;机构投资者可以成为其投资主体。由于抵押贷款证券发行规模很大,所以机构投资者是否成为证券化需求主体几乎决定着证券化交易的成败与否。1986年美国政府又通过《税收改革法案》为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合理的税收结构体系。

美国国会还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和住房金融有关的、为证券化的发展创造条件的法律,如《不动产投资信托法》、《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案》、《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法》等。

英国在1985年2月首次发行抵押贷款担保证券时,国内还没有建立起信用评级制度,英国政府为此专门引进了美国式的信用评级制度。此外,美国、加拿大和香港都无一例外地拥有《住房法》,在法律上规定了政府在发展住房方面的目标、责任和措施。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现状

我国自80年代建设银行率先开办个人住宅抵押贷款业务以来,烟台住宅储蓄银行、蚌埠住宅储蓄银行以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等都先后开办了此项业务。近几年来,伴随着住宅市场的发展,个人住房抵押信贷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我国一级抵押市场的规模显然不够,截至2001年底,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总计6380亿元,分别仅占到当年GDP和银行信贷的7.9%和6.6%。前者与美国抵押贷款证券化之前30%的水平相距甚远,后者远低于30%-40%的国际平均水平。所以住房金融机构的资金短缺问题还不突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贷款货源也不充足。

再从贷款发放机构、抵押贷款合同的标准化和住房抵押保险方面来看,首先,我国还没有类似于美国的FHA,加拿大的CMHC和香港地区的HKMC的机构,作为专门的政府机构在一级抵押市场发放住房贷款。我国发放住房抵押贷款的机构主要是国有商业银行,而国有商业银行虽有开拓住房信贷的积极性,但是由于体制和政策等多方面的因素,他们都面临资本金不足,资产质量低下的问题,所以他们的信贷扩张有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其次,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也缺乏统一贷款和标准,完成抵押贷款标准化的政府机构。很多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管理不规范,贷款规范化、系统化、电算化程度较低,非标准的合同文本和非程序化的贷款操作不仅束缚了贷款规模的扩大,增加了贷款风险,而且给二级抵押市场的证券化操作带来诸多不利因素。

第三,缺乏提供抵押担保的政府机构。美国的FHA和VA,加拿大的CMHC和香港的HKMC都为一级抵押市场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我国不仅没有这种专门由政府提供的住房抵押贷款担保,而且即使是非政府性的商业保险,也是保险品种较少,费率较高。目前在我国开展的个人住房贷款险种仅有财产险和人寿险,真正能够分散商业银行贷款的违约险则没有开展,因此贷款风险全部由银行承担,既影响贷款机构的积极性,又使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操作从买入贷款时起就承担了贷款按期不能归还的风险,严重影响了证券化基础资产抵押贷款的质量。

第四,我国在深化住房改革和发展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中,还应该制定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营造规范业务发展的适宜法律环境,为扩大一级规模和提高一级市场质量,也为二级市场的培育和发展提供制度和法律保证。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房地产证券法》、《房地产证券交易法》、《住房金融法》和《住宅抵押贷款保险法》等。

除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的规模难以支持抵押贷款证券化外,本文的上述几点不足也严重制约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开展,这一点可以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特征要求可以看出来。表3列出了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特征和主要作用,根据表3,我们可以看出:由于缺乏一定的政府抵押担保,不仅使住房金融机构发放抵押贷款的积极性受到影响,约束了贷款总规模的扩大,而且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收益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也会降低,抵押贷款的违约率和损失率提高,资产的历史记录也受到影响。同时,抵押标准和贷款标准的不统一,贷款合约和文件的非标准化使基础资产很难具有高同质性,负责证券化操作的特殊目的载体很难从多个住房金融机构购进贷款,打包组合,实现原始债务人在地理和数量上的广泛分布。

给我们的启示

虽然上述国家与地区都是崇尚市场机制的,但是从前文第一部份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这些国家与地区在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上还是保持着较强的干预和引导的。这种干预和引导简而言之就是政府在一级抵押市场组建贷款发放和贷款担保的政府机构,在二级抵押市场也组建证券化操作和证券化担保的政府机构,政府还努力为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制度和法律环境。本文第二部分又从这几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住房金融市场的现状,并进一步分析了这种现状对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制约作用。既然如此,我们要如何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经验呢?又可以从中得到那些启示呢?

根据本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至少可以得到如下几个方面的启示,达到更好地发展我国的住房金融市场,培育和创造二级抵押市场,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金融创新的目的。

1、设立类似于美国FHA和VA的政府机构,为某些群体(如中低收入者)提供住房抵押贷款,增加市场容量,也提高国民的整体生活质量和福利水平。当然也可以像加拿大的CMHC一样,既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操作,也从事一级市场的贷款发放。同时,这类机构还需要完成类似于FHA和HKMC那样的使命,推行抵押贷款的标准化。目前,当务之急是利用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强制力优势,推动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的发展,为抵押贷款打包组合营造市场基础。在此过程中要注意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标准的统一,因为从理论上讲,抵押贷款条件的标准化、规范化是形成抵押贷款池的前提,还可降低交易成本。我们应从源头抓起,确保证券化过程中每一步都规范运作。

2、在一、二级抵押市场设立抵押担保或保险的政府机构。在我国实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抵押保险或担保机制,由于住房抵押贷款和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的发放都是大规模的,所以一旦基础资产违约风险等或然事件发生,对投资者、金融机构、借款人甚至整个住房金融市场造成的冲击和风险是致命的。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它具有完善的混合保险机制和分工有序的双重担保机制上,混合保险机制是指有政府和民间两种保险机构,双重担保是指一级和二级市场两种担保。加拿大也非常成功地建立起健全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制度。因此我国的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从防范系统风险的基础建设抓起,通过政府机构的示范和引导作用,不断健全住房金融市场上的一级和二级保险担保机制。

3、设立专门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政府或准政府机构,为住房抵押证券提供国家或准国家信用担保,是保证证券信用等级、提高证券流动性的重要措施。虽然我国住房贷款的整体发展水平还是不够,但是上海和深圳等地的住房贷款发展速度明显快于全国。上海市的住房抵押贷款余额1999年就已经达到300亿元,住房抵押贷款规模占全国的比重超过20%。所以在开展全国性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之前,在沿海部分城市和地区进行试点是既有必要又可行的。同时,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政府从税收、证券发行与交易、银行服务甚至财政上给准政府机构提供系列优惠政策。

4、政府应在证券化环境的培育和创造上保持连续的长期努力。培育机构投资者,规范会计、审计和法律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统一和改造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与制度,逐步实现利率市场化,大力开展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虽然这些因素是开展证券化交易所必须的,但是其实不管我国开不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上述因素都是我国政府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需要也是应该花大力气长期去做的事情,因为这也是政府在我国资本市场中的角色与作用决定的。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流程来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个极其复杂和专业化的过程,更需要大量的中介机构参与,包括保险、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法律咨询等,只有各中介机构和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协调发展,证券化市场才能高效运作。因此,应加快中介市场的发展,以使整个交易建立在一个合理、公平的基础之上。同时也要尽快建立起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对抵押贷款申请人进行科学的资格审查,为住房抵押贷款的组合及信用担保和保险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

5、政府应及时修改、补充、完善法律、法规,加快法律、会计和税收等制度建设。我国有很多现行法律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所要求的法律环境相矛盾,例如:《公司法》规定,出资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关于特殊目的载体组建、经营管理和撤销等方面的条款。显然这些规定限制了以债权为资本的特殊目的载体(SPV)的组建。再从《担保法》来说,它禁止国家机关充任担保人,限制了证券化证券的信用增级和最后的信用评级。因此 ,我国政府应及时修改、补充、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并制定有关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专门法律,或至少给予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豁免待遇,允许机构投资者准入住房抵押贷款的二级市场,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同时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在证券化实施初期,为扶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政府可考虑减免交易税、印花税和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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