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论文范文

2023-09-16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摘要]随着陕西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征收问题愈发重要,本文从建立健全失地农民长效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和完善土地征收救济制度三个方面出发建构符合陕西省的征收补偿机制,为陕西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提供参考性建议。

[关键词]陕西省;土地征收补偿;完善

作者简介:毛帜,女,碩士,2000年任职于西安工业大学文学院,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在当代,国家快速发展的前提之一是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所以,完善的土地征收制度对高效利用土地资源、推进各个地方农村市场化以及增加农民收入起着重要作用。

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全面脱贫”的政策都要求各个地方正确处理好土地征收和农民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随着陕西省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对土地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土地征收作为建设用地取得的一项重要手段大量存在。因而,土地作为稀缺资源不可避免的与政府发展需求之间产生了矛盾,其矛盾的主要体现之一在于土地征收补偿金额同农民权益保障之间的矛盾。

一、陕西省土地征收补偿中遇到的障碍

(一)失地农民的长效社会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目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各个地方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主要还是实行现金补偿方式,陕西省也不例外。随着陕西省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农民的需要。发给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其目的在于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但缺少了长效社会保障机制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对农民的长远利益保护不够。基于此,陕西省除了给予失地农民现金补偿外,还积极采用其他方式解决农民的根本问题,如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扶持创业就业、鼓励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但失地农民的就业权保障依然不够完善,此外,对于失地农民的土地开发权方面并未涉及。

(二)征收补偿程序不规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陕西省在土地征收报批批准确定后即出台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而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时,因农民缺乏参与权,政府并没有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农民没有对与自己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土地面积以及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办法、征地补偿标准等发表意见,这不利于保障失地农民的权利。基于此,陕西省应出台相应措施使农民充分参与到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如在征地报批前就被征地公告其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并听取失地农民及集体组织的相关意见;再如政府在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时,改变政府单方面决定补偿价格的现状等。

(三)针对土地征收补偿的纠纷缺乏完善的救济制度

首先,失地农民的救济手段单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征地方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裁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失地农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产生的纠纷只有行政救济权,缺乏司法救济权。而这种政府给自己充当案件法官的行为,与法律的公正原则相违背。

其次,司法救济适用范围较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农民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诉讼。由此可见,司法救济只在于对失地农民提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时引起的纠纷的诉讼,其它的纠纷不纳入司法救济的范畴,这明显不利于解决土地征收中的矛盾,从而影响法治社会的建立。

最后,农民的法律意识较低。现实中,农民的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较淡薄,加上司法救济所承担的费用,所以农民在遇到土地征收纠纷时采取司法救济的比例并不高,一些农民会不了了之,一些农民会采用“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另一些农民会甚至采用闹事、上访等方式解决问题,这些方式导致了政府在进行土地征收时过程的不顺畅,因土地征收而导致的冲突和矛盾则愈演愈烈。

二、陕西省土地征收补偿完善建议

(一)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长效保障机制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农民一旦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唯一的生计保障,于是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的长效保障机制成为亟待解决问题。

首先,保障失地农民的就业权。针对农民的文化程度低、就业竞争力弱等状况,陕西省应继续加强对农民的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的就业竞争力和创业能力。为此,政府可以结合农民自身的特点聘请专家对失地农民进行职业培训,在需要的情况下还可以聘请心理辅导员疏导失地农民再就业的心理压力。另外,政府可以安排被征地农民优先在用地单位就业、提供一些公益性岗位安置失地农民就业以及鼓励引导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还应大力扶持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

其次,要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目前陕西省为失地农民提供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多重社会保障。在此基础上,政府还可以把土地增值收益中的一部分资金,用来设立被征地农民长期保障基金,在失地农民遇到特殊困难时可以申请基金补助。该项措施虽然增加了政府负担,但使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得到了长久有效的保障,有利于缓解政府和农民之间的征地矛盾,减少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

最后,给予农民一定的土地开发权补偿。为了缓解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收同农民利益之间的矛盾,陕西省应该综合考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用途转变而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问题,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权,改变土地开发权益完全归于政府的现状,充分保证失地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从根本上维护失地农民的财产权益。

(二)完善土地征收报批程序

首先,落实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农民参与权的履行,并建立相应的听证制度。针对被征地农民缺乏参与具体制定土地补偿标准的问题,陕西省政府应当保障征地审批前失地农民的参与权的实现。基于农民文化素质等方面的考量,政府在征地审批前应采用多种措施,如挨家挨户宣传、公告以及广播等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告知农民土地征收方案,充分听取失地农民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之上制定征收补偿标准,从而减少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和纠纷。积极落实农民的参与权,是对失地农民权利的一次保障。

除上述参与权的落实之外,还应赋予失地农民相应的听证权。在农民履行了参与权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告知被农民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数额、补偿费分配办法和安置方案等內容,如有异议,应允许农民申请听证,政府应组织土地征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之后再正式出台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措施。可以说,赋予农民听证权是给予了农民在土地征收补偿措施出台前的二次保障权。

完善土地征收的征地报批程序,是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等内容正式公示之前,让农民最大限度的履行参与权,让农民享有听证权,这种事前保障能够全面听取失地农民意见,了解农民的想法,尽可能地保障农民权益,从而缓解后期土地征收过程中带来的矛盾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

作为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弱势群体的农民,会因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不满而感到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产生聚众闹事、上访等一系列行为,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激化失地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为了减少征地纠纷,化解矛盾,应当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救济制度,陕西省可从如下两方面人手完善土地征收救济制度:

首先,政府要对农民进行普法教育,提供政策咨询。针对农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的情况,收入较低,对土地征收的救济程序不够了解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说明和教育,以此首先解决农民的意识问题,尽量避免有问题不解决或者“私了”的情况,建立起正确的法律救济意识。

其次,允许被征地人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存有异议时,可以提起申诉、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如果被征地农民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或者补偿费分配不公,在行政复议之后还不能达成合意时,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判。此外,政府应强调按照征收补偿的标注和方式按时向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金,如果政府或其他组织因工作失误未能按期发放土地征收补偿金,赋予被征地农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政府弥补其损失或者补足未发放的金额的权利,甚至要求国家赔偿。此外,鉴于农民的普遍低收入性,避免因无法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从而放弃司法救济的情况,受理案件的法院应提供司法援助,诉讼过程应简便、迅速。

完善土地征收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不仅如此,在被征地农民行使了救济权后,政府还应对违法违规征收土地的相关部门及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以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屡次发生。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作为一种责任评价和追究机制,我国的行政问责制是建设责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需要。它的推行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本文分别从权责模糊、观念滞后、配套制度不健全三个方面探讨其不足,并相应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行政问责;缺陷;对策

行政问责制,就是行政问责主体,按照法律程序,对行政问责客体在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实施或职责履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给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决定是否追究其责任和追究何种责任的一种制度。行政问责制实质上是一种责任评价及追究机制。

一、我国推行行政问责过程中的问题

1 权限和责任比较模糊

权责不明、干部责任难于界定是当前干部问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制约问责制健康发展的主要障碍。一方面,主体与客体难以界定。从行政问责主体看,一般都是上级部门调查,最后作出处理,而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却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另一方面,职责与权限关系模糊。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存在有权无责、有责无权等现象。其主要表现有:一是党政之间权责不清。目前党委和政府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上存在较多重叠,容易引发权力冲突;二是同级政府部门之间权责不清;三是上下级行政主体权责不清。

2 问责观念明显滞后

行政问责观念,就是与追究行政责任相关的思想、意识等。它主要包含人民主权思想和责任观念。当前我国行政问责观念发展不足。一方面,人民主权思想缺失。人民主权思想的核心是国家的一切权力源于人民;另一方面,责任意识淡薄。责任意识是人们对自身行为负责的一种主观意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行政人员责任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明哲保身”观念和“权本位”观念两个方面。

3 配套制度不健全

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发展在制度上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一方面,行政问责法律法规不健全,主要表现为:行政问责制只是政策而不是法律,并且行政问责的范围较窄。这使得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实施的问责在很大程度上仅是一种应急措施,没有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另一方面,程序规范不到位。行政问责制要取得良好的效果,关键是要着力加强问责的程序化和法制化。但是,当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明显缺乏明确而规范的程序和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行政问责制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政府理念,但却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做支撑,常常导致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

二、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建议

1 搞好相关法制建设

行政问责要怎样启动、由何人认定、依照什么程序、失职人员应承担什么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但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关于行政问责的全国性法律。为此,健全行政问责制,首先需要搞好相关法制建设。这种法制建设可从两方面来推进:(1)通过整合形成包括问责标准、程序、范围、主体等在内的,符合实际的全国性行政问责法律法规,用以规范问责主体及其权力,确定行政问责客体,规定行政问责事由,明确行政问责方式,界定责任体系等。(2)在追究行政人员违法行政或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在行政问责过程中,没有法律程序保障,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权利保障。

2 培养行政问责观念

在行政问责过程中,若没有相关观念的培养,问责的有效运作难以想象。行政问责观念是行政问责的灵魂。为培育行政问责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树立社会主义政治意识、法制意识、民主意识,以及廉洁、高效的行政意识;(2)树立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事求是、清正廉洁为主要内容的行政道德;(3)加强行政人员对行政问责制运作的了解,提高他们对行政问责制的认识,增强他们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意识;(4)加强全社会的行政问责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行政问责意识,为行政问责制的推行提供广泛而深厚的问责文化底蕴。观念是行动的先导,但观念、文化的培养是慢功夫,需要我们不懈努力。

3 科学设计运行机制

行政问责效应的发挥与价值实现最终有赖于精确完备且有较强操作性的运行机制,但当前我国在该领域还没有一套健全的运行机制,问责过程容易出现偏差或失误。该项工作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发现行政人员的失范行为。在行政问责过程中,对责任主体有无行政失职的事实判断,是问责机制启动和运行的前提,也是构建行政问责制最关键的环节;另一方面要判断与评估行政责任。对政府、行政人员所应承担责任的判断与评估,是启动问责程序后的第一个环节。判断与评估的准确程度影响着整个行政问责的效果。另外,在行政问责的具体运行过程中要切实注意问责的程序性和严谨性。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3篇

一、引言

没有安全,何以生存,遑论发展;而信息时代安全的核心内容之一,便是信息安全。盖缘于此,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始终十分重视信息安全工作。

1998年5月22日,美国克林顿政府颁布了《保护美国关键基础设施》总统令(PDD63),围绕“信息安全”成立了包括全国信息安全委员会、全国信息安全同盟、关键基础设施保障办公室、首席信息官委员会等10余各全国性机构。同年,美国国家安全局(NSA)制定了《信息安全保障框架》(IATF),提出了深度防御策略。2000年发表了《总统国家安全战略报告》,首次将信息安全明确列入其中。布什政府在911之后成立了国土安全部、国家KIP委员会,并于2002年和2003年陆续颁布了《国家保障数字空间安全策略》、《国家安全战略报告》和《网络空间安全国家战略计划》。奥巴马总统上台不久,就亲自主导了为期60天的信息安全评估项目,并于2009年5月公布了《美国网络安全评估》报告,评估了美国政府在网络空间的安全战略、策略和标准,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行动计划。在此基础上,美国政府成立了网络安全办公室,任命了网络安全协调官。2010年6月,美国国防部正式成立了由战略司令部领导的网络战司令部,于2010年10月正式运行。2015年年底,美国《网络安全法》获得正式通过,成为美国当前规制网络安全信息共享的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律,首次明确了网络安全信息共享的范围,并通过修订2002年《国土安全法》的相关内容,规范国家网络安全增强、联邦网络安全人事评估及其他网络事项。

俄罗斯则早在1995年便颁布了《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明确界定了信息资源开放和保密的范畴,提出了保护信息的法律责任。1997年俄罗斯出台的《俄罗斯国家安全构想》中明确提出,“保障国家安全应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放在第一位”,而“信息安全又是经济安全的重中之重”。2000年普京总统批准了《国家信息安全学说》,明确了俄罗斯联邦信息安全建设的目的、任务、原则和主要内容。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信息安全工作,早在1994年,国务院便以147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03年国务院成立应急办,颁布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6年公布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定了4大公共事件及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的应急措施预案;2007年制定发布了《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此外,信息产业部、工信部以及各地方政府和部门在近十余年时间里也陆续出台了各类与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安全在我国的国家层面上受到高度重视,目前已上升为国家战略。相应地,信息安全工作也已成为各行各业信息化战略规划和信息化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气象部门也不例外。

信息安全是一个永恒的主题,信息安全工作永远没有终结的一刻。在国家大力倡导信息化、互联网+、大数据应用和信息安全的现在,认真系统地回顾和审视气象信息安全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因为这可使我们及早发现问题、查漏补缺,使气象信息安全工作进一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信息安全的本质

(一)信息安全的内涵和特征

信息是气象部门最宝贵的资产,是气象部门赖以立身的最为珍贵的资源。因此,必须对所有气象信息进行妥善的保护。

按业界的规范定义,信息安全主要指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的保持,即:通过采用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网络技术、密钥技术等安全技术和各种组织管理措施,保护信息在其生命周期内的产生、传输、交换、处理和存储等各个环节中,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不被破坏,保障业务的连续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业务的损失,最大限度地获取业务回报。其中:保密性是指确保只有那些被授予特定权限的人才能够访问到信息;完整性是指保证信息和处理方法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可用性则是指确保那些已被授权的用户在其需要的时候,确实可以访问到所需信息。此属常识,不予展开。

信息安全具有如下特征:

1. 信息安全是系统的安全

信息产生于系统、存在于系统、被系统所使用并由系统发挥其作用,所有与信息相关的各系统皆必须纳入信息安全的视野,予以充分的关注和考虑。此外,信息安全是整体的安全,所有与信息相关的部分由信息串联而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系统,它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信息的安全。

2. 信息安全是动态的安全

信息的安全保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没有永久的安全,也不存在满足信息安全的充分条件,信息安全问题不可能一劳永逸地予以解决。保护信息安全不可能是绝对的,而是多种约束条件下的折衷的选择。随着事物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约束条件必然发生变化,而约束条件的变化又将必然导致信息安全方针、策略和措施的相应调整和变化。

3. 信息安全是无边界的安全

网络的广泛互联使得信息系统环境的边界越来越模糊,传统意义上的国界、前方和后方正在消失,人们几乎可以从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对任何对象发起网络攻击,因此信息安全是广泛的、无国界的,它无法单凭一个国家、地区或部门就能完全控制,需要从全球信息化角度综合考虑和整体布局。

4. 信息安全是非传统的安全

传统的具有典型外在物理特征的安全因素(如:军事、自然灾害、人为暴力破坏等等)已无法涵盖信息安全所应考虑的全部范畴。在没有诸如军事入侵、自然灾害、传统意义上的恐怖袭击等情况下,信息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依然会受到诸如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计算机犯罪、信息垃圾和信息污染等严重威胁。国家的电信、金融、能源、交通等核心领域,气象部门的数据通信、信息处理等核心系统,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被攻击瘫痪,导致社会运转的瘫痪和气象业务的崩溃,而此时所有系统的物理器件并未因此而发生实质性的损伤。

信息安全既是信息技术问题,也是组织管理问题。因为信息安全最终必将落实到信息系统的安全层面上,并最终由一个个具体的信息技术和相关产品的有机组合予以实现,没有符合实际的明确的安全目标和方针、科学的设计、认真的维护、以及不断地主动发现新的安全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是无法有效地形成安全环境的;就一个部门而言,一个相对安全的环境的构成必须从人的行为规范、安全体系的科学设计以及部门内部安全环境的构成等诸多方面综合考虑、整体设计,方才可能。因此信息安全并非单纯是技术和技术产品问题,更是组织管理问题,无法单凭技术手段予以解决。

此外,从法律、舆论以及信息战和虚拟空间等更高层面考虑,信息安全也是社会问题和国家安全问题。此非本文所考虑的范围,故不予展开。

(二)信息安全的一些认识误区

应当承认,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气象部门的一些同事中,对信息安全仍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以下问题应予充分重视:

1. 单纯的安全技术和产品的应用不能解决信息安全

信息安全问题并非单纯的技术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和产品的简单应用并不意味着部门整体的信息安全,不能指望简单地规划了DMZ区、在局域网出入端配置了防火墙、在个人电脑中安装了杀毒软件、远程通信采用VPN技术后,部门的信息安全问题便可基本解决。事实上,诸如防火墙、堡垒机、杀毒软件等安全产品,仅仅是构建部门信息安全防护体系的砖石,如果没有科学的整体设计和有效的实施方案,单凭砖石和瓦块的简单甚至随意堆垒,是无法构建成有效的安全防护体系的。因此:

防火墙+ 堡垒机+ 杀毒软件≠信息安全

2. 业务连续性的有效保障不能替代部门的信息安全

业务连续性的有效保障是部门行政领导最为关注的安全问题之一,为此往往不惜代价不计成本,而建立业务备份中心或灾难备份中心是目前较为流行的保障措施。但备份中心的建立也并不一定意味着部门整体的信息安全,因为业务连续性的保障仅属于信息安全三要素中“信息可用性”的范畴,如果不同时考虑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同样无法从整体上解决部门的信息安全问题;而信息的私密性和完整性与备份中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

备份中心≠信息安全

3. 网络防御不能代替信息安全

传统意义上的网络安全包括网络协议安全、网络设备安全和网络架构安全,侧重于网络自身的健壮性以及抗网络攻击的能力。然而如果网络上运行的系统自身存在一定缺陷、软件存在BUG,以及人为操作失误(如:误删除、误修改等),则上述内容和措施便将束手无策。所以,网络的抗攻击和抗偷盗能力不能完全解决信息安全问题。

类似的认识误区还有若干,限于篇幅,不再枚举。

三、基于风险管理的信息安全管理

(一)信息安全管理

统计结果表明,在所有信息安全事故中,只有20%~30%是由于黑客入侵或其他外部原因造成的,其余的70%~80%则是因内部员工的疏忽或有意违规而造成的。站在全局的高度上来考察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全貌就会发现:安全问题实际上都是人的问题,单凭技术手段是无法予以根本解决的。

信息安全是一个多层面、多因素的过程,如果仅凭一时的需要,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地制定一些控制措施和引入某些技术产品,难免挂一漏万、顾此失彼,使得信息安全这只“木桶”出现若干“短板”,从而无法提高信息安全的整体水平。

对于信息安全而言,技术和产品是基础,管理才是关键。如同砖瓦建材需要良好的设计和施工才能搭建成坚固耐用的建筑,安全技术和安全产品需要通过管理的组织职能方才能够发挥出最佳效果。事实充分证明,管理良好的系统远比技术虽然高超但管理混乱不堪的系统安全得多。因此,先进科学的、易于理解且方便操作的安全策略对信息安全至关重要;而建立一个管理框架,让好的安全策略在这个框架内可重复实施,并不断得到修正,就会拥有持续的安全。

所谓信息安全管理,是指部门或组织中为了完成信息安全目标,针对信息系统,遵循安全策略,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恰当的方法,而进行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控制等活动和过程;是通过维护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来管理和保护组织所有的信息资产的一项体制;是部门或组织中用于指导和管理各种控制信息安全风险的一组相互协调的活动。有效的信息安全管理要尽量做到在有限的成本下,保证将安全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

信息安全管理包括:安全规划、风险管理、应急计划、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系统评估、安全认证等多方面内容。

(二)基于风险的信息安全

1. 安全和风险

步履蹒跚的耄耋老人终日待在家中肯定比在熙熙攘攘的大街上行走安全,但即使在家中,也仍有因行走或站立不稳而跌倒的可能,不如身边陪有专人看护安全;然即便家中有专人看护,也不如将老人长期安置在医院,在全套设备和专业医护人员看护下安全,如此等等。可见,所谓安全都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安全;而安全的效果或等级越高,往往付出的代价或成本也越高,信息安全也是如此。

安全是相对于风险而言的,某种安全水平的达到意味着某种或某类风险的得以规避:双机热备技术可以避免单点故障所导致的业务中断,两地三中心灾备模式可以保证即便在发生局地严重灾害时部门业务的连续性。但绝对的安全是没有的:双机热备技术无法避免供电系统故障的风险,而大型陨石撞击地球,将导致生态系统的崩溃和物种灭绝,遑论灾备两地三中心以及部门业务连续性了。

然而,风险是由可能性与后果的组合来计算和度量的。尽管两地三中心灾备模式无法应对地球遭遇大型陨石撞击的毁灭性灾害,但该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却微乎其微,未来数百年几乎没有可能。因此此灾虽然为害甚烈,但发生的可能性却几近于零,不必予以考虑。

2. 风险管理

绝对的零风险是不存在的,要想实现零风险也是不现实的。同时,规避风险是需要代价的,规避的风险种类越多,所付出的代价往往越大。就计算机系统而言,安全性越高,其可用性往往越低,需要付出的成本也越大。因此,信息安全建设的宗旨之一,就是在综合考虑成本与效益的前提下,通过恰当、足够、综合的安全措施来控制风险,使残余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亦即,需要在安全性和可用性,以及安全性和成本投入之间做出一种平衡。

所以,根本上说,信息安全是一个风险管理过程,而不是一个技术实现过程。

风险管理是指如何在一个肯定有风险的环境里,利用有限的资源把风险减至最低的管理过程。风险管理包括对风险的量度、评估和应变策略等。理想的风险管理,是一连串排好优先次序的过程,使导致最大损失及最可能发生的安全事件优先处理、而相对风险较低的事件则押后处理。

风险管理的首要内容之一,是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因为,信息安全体系的建立首先需要确定信息安全的需求,而获取信息安全需求的主要手段就是安全风险评估。因此,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是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建立的基础;没有风险评估,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就没有依据。

风险管理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风险评估的结果进行相应的风险处置,只有对已知风险逐一进行有针对性的妥善处置,才能化解和规避这些风险,达到信息安全的目的。因此,风险处置是信息安全的核心。从本质上讲,风险处置的最佳集合就是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控制措施集合;而控制目标、控制手段、实施指南的逻辑梳理、以形成这些风险控制措施集合的过程,就是信息安全体系的建立过程。亦即,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核心就是这些最佳控制措施的集合。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信息安全风险和事件不可能完全避免,因此信息安全管理必须以风险管理的方式,不求完全消除风险,但求限制、化解和规避风险。而好的风险管理过程可以让气象部门以最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运行,并且使已知的风险维持在可接受的水平,使气象部门可以用一种一致的、条理清晰的方式来组织有限的资源,确定风险处置优先级,更好地管理风险,而不是将保贵的资源用于解决所有可能的风险。

事物是在不断变化的,新的风险不断出现,因此风险管理过程需要不断改进、完善、更新和提高。

四、当前气象信息安全存在的问题

尽管气象部门至今尚未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件,但这并不能说明气象部门的信息安全工作已万事大吉,信息安全体系固若金汤。依照信息安全管理的规范考察,气象部门的信息安全工作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一)基础工作存在缺失

1. 信息安全目标

通常意义下的信息安全目标,一般都是确保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可用性,以及可控性和不可否认性等等。但部门不同,具体的情况不同,安全性需求的程度、信息安全所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也各有不同;如:就信息的机密性而言,军事部门的要求远远高于气象部门;而就信息的可用性而言,气象部门对业务连续性的要求也较土地勘测管理部门为高。因此,泛泛的信息安全目标没有任何意义,所有可用的信息安全目标都是切合部门具体实际情况的,是本土化、部门化的。

没有切合气象部门具体实际情况的、具有鲜明气象特色的信息安全目标,是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必须明确,气象部门信息安全目标的确定,是管理层的职责。管理层对信息安全目标的要求,决定了气象部门信息安全工作的走向。气象信息业务部门负责气象信息安全既定目标的具体落实,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决定了气象部门是否能够达到信息安全管理的目标。

2. 信息安全方针

信息安全方针是为信息安全工作提供与业务需求和法律法规相一致的管理指示及相应的支持举措。信息安全方针应该做到:对本部门的信息安全加以定义,陈述管理层对信息安全的意图,明确分工和责任,约定信息安全管理的范围,对特定的原则、标准和遵守要求进行说明,等等。气象部门的信息安全方针至少应当说明以下问题:气象信息安全的整体目标、范围以及重要性,气象信息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架构,需要遵守的法规和制度,信息安全责任分配,信息系统用户和运行维护人员应该遵守的规则,等等。

遗憾的是,以此为基本内容的信息安全方针,至今在气象部门尚未确立。

3. 信息安全组织机构

为有效实施部门的信息安全管理,保障和实施部门的信息安全,在部门内部建立信息安全组织架构(或指定现有单位承担其相应职责)是十分必要的。

在一个部门或机构中,安全角色与责任的不明确是实施信息安全过程中的最大障碍。因此,建立信息安全组织并落实相应责任,是该部门实施信息安全管理的第一步。这些组织机构需要高层管理者的参与(如本部门信息化领导小组),以负责重大决策,提供资源并对工作方向、职责分配给出清晰的说明,等等。此外,信息安全组织成员还应包括与信息安全相关的所有部门(如行政、人事、安保、采购、外联),以便各司其责,协调配合。

遗憾的是,类似的组织机构在气象部门内即便已经存在,至今也未真正履行其应负的职责。

4. 信息资产管理

信息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识别信息资产,确定信息资产的属主及责任方,信息资产的安全需求分类,以及各类信息资产的安全策略和具体措施,等等。

就气象部门而言,对信息资产(即:气象信息资源和气象信息系统)进行识别、明确归属以及分类等工作,有利于信息安全措施的有效实施。以分类为例:我们知道,对某特定气象资料或业务系统实施过多和过度的保护不仅浪费资源,而且不利于资料效益的充分发挥和系统的正常运行;而若保护不力,则更可能导致气象信息数据和系统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乃至出现安全事故。对气象信息资产进行分类,可明确界定各具体资产的保护需求和等级,如此可以根据类别的不同,调整合适的资源、财力、物力,对重要的气象信息资源和系统实施有针对性的、符合其特点的信息安全重点保护,如此等等。

同样遗憾的是,气象部门至今尚未实施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气象信息资产管理。

类似缺失的基础工作还有很多,不再枚举。

基础工作的缺失,导致气象信息安全工作的不扎实、不稳固,是气象信息安全工作长期滞后于信息化基础建设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完整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尚未建成

按照ISO的定义,信息安全管理体系(ISMS: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System)是“组织在整体或特定范围内建立的信息安全方针和目标,以及完成这些目标所用的方法和体系。它是直接管理活动的结果,表示为方针、原则、目标、方法、计划、活动、程序、过程和资源的集合”。

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要求部门或组织通过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范围、制定信息安全方针、明确管理职责、以风险评估为基础选择安全事件控制目标和相应处置措施等一系列活动,来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该体系是基于系统、全面、科学的安全风险评估而建立起来的,它体现以预防控制为主的思想,强调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它地方、行业的相关要求。该体系强调全过程管理和动态控制,本着控制费用与风险相平衡的原则,合理选择安全控制方式。该体系同时强调保护部门所拥有的关键性信息资产(而不见得是全部信息资产),确保需要保护的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最佳效益的形式维护部门的合法利益、保持部门的业务连续性。

由于基础性工作尚未全部就绪,目前气象部门尚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基于风险管理的科学而完整的气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在气象部门建立完整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可以对气象部门的关键信息资产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在信息系统受到侵袭时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并使气象部门在信息安全工作领域实现动态的、系统地、全员参与的、制度化的、以预防为主的信息安全管理方式,用最低的成本,达到可接受的信息安全水平。此外,完整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也可使部门外协作单位对气象部门的安全能力充满信心,这一点在当前大数据应用浪潮正在全社会迅速漫延的背景下,尤其重要。

(三)业务格局的分散加大了安全管理问题的复杂度

目前气象部门依然沿用着已延续数十年的国省地县四级业务层级,而业务系统的属地化,以及诸如“具备业务功能意味着拥有业务系统、拥有业务系统意味着拥有信息资产以及基础资源和设施”等传统观念的束缚,使得各个业务系统在地理分布上呈现出全国遍地开花的局面,各级业务单位都拥有自己的信息业务系统和相应的局地信息业务环境。彼此通过内部专网(VPN)或甚至通过互联网进行互联,在全国形成网状与树状相结合的、十分复杂的业务网络结构。

由于各级单位都在当地拥有各自规模不等的信息业务系统及相应环境(包括为业务系统提供数据支撑的气象数据库),因此各单位都面临着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问题。尤其是一些气象数据在各级业务单位的广泛复制,使得各级业务单位中数据同质化现象十分突出,也为这些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包括一致性)的保持增加了大量变数。此外,由于编制所限,地县两级业务单位中IT技术人员奇缺,既无法保障信息业务系统的日常维护,更无法为本单位信息安全提供专业化管理。

这种业务格局的分散,加大了气象部门信息安全管理问题的复杂度。

限于篇幅,其余问题不再枚举。

五、建立完整的气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综上所述,在气象部门建立完整的气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是非常必要的;就目前全社会所倡导的大数据应用和云计算趋势而言,这项工作具有较强的紧迫性,应尽早开展相应的工作。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

(一)适时着手建立完整的气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1. 完成基础性工作

应尽早明确信息安全的方针,为气象部门信息安全工作确定目标、范围、责任、原则、标准、架构和法律法规。

应以适当方式组建或明确气象信息安全的管理和实施机构,并确保所有相关单位能够悉数纳入其中,明确分工和职责,以便各司其职,彼此协调工作。

应在管理层的统一组织下,以适当的形式,全面完成气象部门内部的信息资产普查、归属认定、安全需求等级划分以及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等,制定气象信息资产管理策略、制度和方法,逐步推广实施,从而完成气象信息资产的有效管理。

2. 适时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制订风险处置方案

制定风险评估方案、选择评估方法,以此为依据完成气象信息安全风险要素识别,发现系统存在的威胁和系统的脆弱性,并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在此基础上,对所有风险逐一判断其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的范围及程度,综合各种分析结果,最终逐一判定这些风险各自的等级。

在风险等级判定的基础上,以“将风险始终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为宗旨,制订有针对性的风险处置方案,包括:可接受风险的甄别和确定,不可接受风险的控制程度,风险处置方式的选择和控制措施的确定,制订具体的气象信息安全方案和综合控制措施,科学合理地运用“减低风险”、“转移风险”、“规避风险”和“接受风险”等方法,形成综合的气象信息安全风险处置方案,并部署实施。

3. 建立完整的气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在上述工作以及其它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参照BS 7799-2:2002 《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规范》、 ISO/ IEC17799:2000《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国际标准,以及GB/T22080-2008《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要求》、GB/T20269-2006《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984-2007《信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等国家标准,完成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方案落实和相应文档的编写,以及所有相关的审查、职责界定和制度建设,以构成气象部门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二)将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纳入气象信息化战略之中

信息安全与信息化发展息息相关,是一切信息化工作的基础,涉及到信息化工作的方方面面。气象部门是以信息采集、分析处理和发布为工作特征的典型的信息应用部门,气象业务系统是典型的信息系统,因此信息安全对于气象部门尤为重要。气象事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信息化,也同样离不开信息安全。气象信息安全应当是气象信息化工作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气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构建和持续改进也应当成为未来气象信息化战略中极其重要的内容。

信息安全是管理问题而非技术问题,从某种角度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是以策略为核心,以管理为基础,以技术为手段的安全理念的具体落实。有什么样的理念,就有什么样的方针、策略、制度措施和体系架构。无法想象在管理理念和安全意识十分落后的思维环境中,能够构建起科学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来。因此,安全管理理念的全面提高和安全意识的充分到位,是气象信息安全所有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就气象部门管理层而言,着力消除曾长时间弥漫于全部门信息安全领域的重技术轻管理的观念,将关注点从研究安全技术和产品应用转移到信息资产管理、风险识别和控制以及整体安全战略的制定等管理层面上来,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在全部门倡导信息安全意识、制定并推行信息安全制度、确定信息安全责任、组织信息安全培训,构建起完整的气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六、结语

在政府大力强调信息安全意识,强力推动信息安全工作的背景下,各行各业均把信息安全工作列入本部门或单位的工作议程,气象部门也是如此。但如何科学有效地构建起具有鲜明气象特色的信息安全防护体系,充分把控所有已知的安全风险,使有限的投入得到最大限度的安全回报,这是气象部门管理层和IT工作者需要认真研究并努力实践的工作。

信息安全首先是意识问题、观念问题,要想真正打造安全的业务环境,在气象部门全体员工中(特别是在管理层干部中)树立良好的安全意识,是至关重要的。

2014年,在深刻领会习近平主席“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的重要指示精神后,气象部门提出了“没有信息化就没有气象现代化”的口号。那么,针对习主席提出的“没有信息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的另一重要论断,气象部门是否也应提出相应的口号——

“没有信息安全,就没有气象业务安全”。

笔者期待着能就此在气象部门内达成广泛的共识。

本文在撰写过程中曾多次参考和引用中国信息安全评测中心的CISP认证培训教材,在此深表感谢。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4篇

行政问责是对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业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近些年来,国内行政问责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有新的进展。相比而言,香港主要官员问责制运行较早且执行效果良好,得到国际社会公认。香港问责制是国内引入问责概念的源起,同时,香港与内地有着相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因而香港的主要官员问责制对我国内地实施行政问责制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一、香港问责制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香港回归后,市民获得了政治自主性,唤起了对建设责任政府的更高要求,加强了对政府的问责。为响应市民的诉求,2002年7月,香港第二届特区政府推行了主要官员问责制(以下简称问责制)。在香港行政问责架构中,政府是以合约的方式聘用问责主要官员(以下简称问责官员),使他们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即把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三位司长以及12位局长全部列为问责对象,由他们负责制定各自分管领域的政策,并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

(一)问责主体

行政长官是问责主体。根据《基本法》,行政长官由选举委员会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其权力的行使主要通过行政会议来实现。行政长官负责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执行《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和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提名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官员,以及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这些官员的职务。行政长官缺位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行政长官具有对立法机关的解散权。

(二)问责客体

问责官员是问责客体,负责所辖范围的事务,享有制定、统筹、执行政策以及人事任免和财政资金支配的权力,并对所作决定承担责任。问责官员进入行政会议,直接参与政府的决策,并享有法律诉讼权和政府提供的法律服务权。问责官员由行政长官物色,除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必须来自公务员队伍外,其他问责官员可由非公务员出任,所有问责官员不再受公务员制度的约束。行政长官提名的问责官员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聘用合约,行政长官可以随时终止合约。

问责官员必须拥护《基本法》,忠于职责,维护法治,严格个人操守,维护政府声誉,严守保密纪律。不得利用任何公共资源进行与政府无关的活动。在处理公务时必须回避利益冲突,不得接受影响公务的任何馈赠和接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任期内不可以任何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行业组织、公共或私营机构的工作,每年须申报本人及配偶在香港和外地的投资和收益,在行政长官、立法会或区议会的选举中没有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参与任何政党活动必须事先向行政长官申报,且不能影响履职。离职后一年内,在任何商业或专业机构出任董事或合伙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经营任何业务,必须事先征询由行政长官所委任的专责委员会的意见,不得在涉及政府的索赔、诉讼、交易或谈判中代表任何人,不得参与任何与政府有关的游说活动。

(三)问责运行

行政长官实施问责主要通过四个途径:一是立法会质疑问责官员的行为,要求行政长官给予处理或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媒体曝光或施压,引起行政长官的足够重视;三是民众反应强烈,行政长官在民意施压下不得不重视;四是行政长官主动问责。当发现问责官员有政策失误或违反问责制规定,以及问责官员的行为违背自己的施政理念时,行政长官可组织独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如确有不当行为,可以要求问责官员作出书面解释,并结合立法会、媒体和公众的意见,以及问责官员的各方面表现,作出免职等处置决定。

香港问责制以责任为链条,以民意为基础,以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绩效为目标,在制度设计上试图解决“谁来问责”、“问谁的责”、“怎样问责”的问题,具有以下明显优点:

第一,问责制推动了香港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实施问责制涉及政府体制的各个关键部分,是对原港英行政主导型模式的批判和继承。问责制将问责官员由公务员制改为合约聘任制,与行政长官共进退,并为其施政成效承担责任;将过去港督不直接领导行政部门,改由行政长官直接领导,政府各部门更加精简高效;将权力下放给问责官员,让他们有充分的权力制订、统筹、执行政策。同时,问责制将更多的人才引入政府管理系统,提高了政府工作水平和绩效。问责制组成的特区政府决策团队,职责明晰,目标明确,行政和立法的关系也得到加强。

第二,问责制强化了香港相互监督的政治体制。行政长官作为问责主体,依照《基本法》对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政府和立法会负责,最终对香港民众负责。同时,问责官员要承担施政责任,促使他们重视民意、体察民情、注重政绩。从相互监督意义上讲,问责制实质上是一种集中领导、分工负责的政治制度,严密的监督体系也是香港问责制较好落实的重要保障。一是立法会的监督。立法机关享有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权,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立法会设18个事务委员会,负责监察及研究政府的政策,审议和通过各局相关政策法案及公共开支,并从各事务委员会、区议会或媒体方面掌握问责官员的各种信息。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可就某一事件组织专责调查小组对问责官员进行调查。二是民众的监督。回归前的港英政府只向英国政府负责,无需向香港市民负责,市民无权也不能要求政府向他们负责。实行问责制后,问责官员如果违反《基本法》及有关行为规则,决策有损公众利益,或未能落实其施政承诺,公众可直接向政府监察部门反映,启动政府监督机制;公众还可以向立法会议员反映,通过立法会向政府施压。三是媒体的监督。问责制给新闻媒体更大的监督空间。媒体调查搜集来自官方和社会的各种信息,对问责官员进行跟踪监督,乃至公开曝光。四是专门政府机构的监督。廉政公署、审计署、申诉专员公署作为独立的监督机构,可以在接到举报后,分别就管辖范围对问责官员展开调查,调查结果和建议可直接送行政长官,涉及刑事犯罪的则直接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问责制保证了香港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推行问责制之前,公务员无论职务高低,都保持政治中立,只需按既定的政策办事。推行问责制后,公务员队伍仍保持中立,负责政策的落实,其招聘、考核、升迁、调配、奖罚制度不变。同时,问责制遵循“政治和行政分开”的原则,把决策上的责任和业务上的运作分开了,政治任命的问责官员与政治中立的公务员是决策和执行的关系,问责官员承担制定政策的责任,公务员只负责具体业务,从而延续了公务员队伍中立、廉洁、常任等优点,保证了公务员队伍的稳定。

二、内地探索实施行政问责制的实践

行政问责制是对政府和官员的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及其后果追究责任的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问责的推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作出了具体的部署。2001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安全事故领域问责作了规定。2004年,中央批准实施《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作出了规范,并列举了应该“引咎辞职”的九种情形。2006年,新实施的《国家公务员法》也列举了对公务员问责的相关内容。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要“突出行政首长为重点问责对象”。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政府绩效管理制度”。同年,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也提出“选择部分省市和国务院部门开展试点,加快实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这一系列举措,显示了党中央、国务院建立责任政府的坚强决心,也为实行行政问责制指明了方向。2009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实施党政一体化问责的事由、方式、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的官员问责步入制度化轨道。201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我国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进一步配套,并走向实践。

全国各地在积极探索建立行政问责制的实践中也取得了一些经验,不少地方政府相继制定了问责制度。特别是在近年一系列重特大责任事件处理过程中,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果断措施,及时公开处置信息,严肃查处事件的肇事者和责任人,充分展示了一个负责任政府的形象,也让群众看到失职问责已经成为监督百官的利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都必须负责,必须接受追究。以往存在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只对基层问责、不对高层问责等现象不复存在。只要出了人命关天的大事,无论是谁、职位高低、政绩大小,失职必须被问责。问责已从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逐步走向常态化、制度化,责任政府的理念深入人心。

国内在探索行政问责的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行政权力和责任相对模糊。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职责和权限以及不同层级官员之间的责任划分还不够清楚,出了事由哪级政府、哪些部门、哪些领导来承担责任,具有不确定性。

二是问责的内容还比较局限。问责的内容大多是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突发事件等重大失职、渎职行为,对决策失误、监管失职、用人腐败以及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等造成潜在不良影响的问题则较少进行问责。

三是问责追究有随意性。有时为显示对事件处置的重视,追求从快从重,不按规范程序运作。有的地方和部门为追求政绩,淡化事件影响,竭力掩盖责任,或对责任人偏袒,从轻处罚,或以行政责任代替法律责任、政治责任。

四是没有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不少领导干部责任意识淡薄,只想行使权力,不想承担责任,或对应承担的责任认识不足,重视对上级负责,忽略对法律负责、对公众负责,或只想承担直接责任,不想承担间接责任。

三、香港问责制对内地实施行政问责制的启示

香港问责制明确了行政长官与问责官员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考虑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反应,进一步强化了问责官员的责任,加强了政府的管理能力。尽管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一制度对香港未来发展意义深远,对内地建立行政问责制也有着重要的启示。

面对问责风暴,问责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免职之后的官员究竟该何去何从?面对免了领导却免不了的事故,行政问责如何能有更好的效果?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实行行政问责制是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廉洁政府的迫切需要,对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公众参与社会事务要求的提高,对行政问责制度化、常态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当前,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以推进责任政府为目标,按照“权责统一、依法有序、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综合发挥行政问责的事前防范、事中监督和事后追究功能。结合香港经验,本文针对“由谁问责”、“向谁问责”、“如何问责”等关键环节,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进一步细化行政领导权力与责任。香港问责制执行效果较好的重要前提是问责官员权力和责任十分清楚。内地行政问责要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以及每个职位的权力与责任。特别要明确各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以及行政首长的权力与责任,明确行政领导正副职、其他不同层级领导之间的责任。

问责对象应以行政首长为重点。香港问责制的问责对象非常明确,就是主要官员。内地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体制,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作为第一责任人,理应成为问责的主要对象。同时,也应将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列为问责对象。

问责内容应包括行政乱作为和不作为。香港问责的内容非常广泛,体现以民为本,对民负责。内地应将行政领域中的决策、用人和公众对政府服务的感受等作为行政问责的主要内容。不仅要对重大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突发事件的责任人问责,而且要对错误的行政决策问责;不仅要对滥用职权问责,而且要对故意拖延、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问责。要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追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道义责任结合起来。

要建立严密的问责程序。香港问责制实体与程序并重,同步发展。内地应以问责程序规范问责过程,约束问责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作为问责启动主体的各级政府,要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司法机关的问责建议,新闻媒体曝光等启动问责,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问责调查、追究、整改以及问责救济、复核等。

进一步完善行政问责配套制度。香港问责制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公务员行为守则以及申诉专员条例、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等相互配套,形成体系。内地应加快健全与行政问责制相配套的行政管理体制、干部人事制度、财政管理体制。同时,进一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化,促进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进一步发挥好公众、媒体的监督作用,构建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机制。

加快行政问责立法进程。香港问责制的运行依法有序进行。内地要实现行政问责的制度化、程序化和常态化运作,必须加快国家立法进程,依法问责。目前问责主要依据是中办、国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下一步要在现有政策性文件基础上形成国家行政问责法,并不断完善问责配套制度,使我国问责实践真正制度化、法制化。

(作者系南京市纪委研究室副主任)

责任编辑:彭安玉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审计界的重点关注的课题。文章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并分析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降低风险的几个防范措施,以供参考。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注册会计师涉及的民事事件甚至是刑事事件日益增多,范围大到验资、审计、评估、盈利预测、会计服务等注册会计师参与的所有业务。如银广夏——中天,郑百文——郑州,琼民源——中华,红光——蜀都,湖北兴化——立华等等,在这些恶性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不但没揭露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还参与造假,成为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帮凶,致使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公正性遭到整个社会的质疑,严重影响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探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1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形成

1.1  审计委托关系的复杂化,影响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

独立性,也大大增加了审计风险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经营者代理所有者管理企业,如果称之为“第一委托代理关系”,那么所有者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关系可谓“第二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审计准则,审计业务的委托人是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而我国企业往往是经营者集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经营者成为审计实际委托人。如果注册会计师因经济利益与经营者合作,提供的会计信息和审计服务偏向经营者,势必引起审计风险。而规避这些审计风险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只有法律手段。

1.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增加了

审计法律责任

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信息的作用非常重要,有时甚至决定企业的生死。会计信息的使用一旦导致不尽人意的经济后果性,法律冲突就势必会出现。

1.3  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责任意识越来越强

解决对会计信息处理与理解的冲突的最常用方法就是法律。

1.4  相关法律条文的矛盾性和不明确性,使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更加复杂化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都有相关条款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但不少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如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尺度不一致;何为“重大过失”、“故意”,无明确的定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赔偿问题、其他一些司法文件的解释不一致等,加剧了法律责任的复杂化。

2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界定

2.1  分清欺诈与过失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可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在执业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是产生法律责任的关键。法律上的过错有两种:一种是故意,指已预料到不法后果仍积极进行或放任后果发生,也就是欺诈,主观上故意欺骗或坑害他人的行为,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注册会计师舞弊。另一种是过失,指由于自信或大意引起过错。注册会计师对过失、欺诈这两种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指控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导致自己蒙受损害时,必须有效举证自己所受的损害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直接关系。

2.2  分清过失的层次

为了量化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就要分清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与有过失和比较过失。普通过失即“一般过失”,指未完全遵循专业准则要求,如未按特定审计项目取得充分和必要的审计证据就出具审计报告;重大过失,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根本未遵循专业准则或未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与有过失即共同过失,指原告的损失源于自身的过失,如提供给注册会计师的会计信息不真实导致注册会计师出具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比较过失,指根据过失者过失的程度来分配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

2.3  分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鉴证属经济鉴证,顶多是鉴证性监督,所以,把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强加给注册会计师,无形中加重了其法律责任,这在理论上是没有意义的,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

3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3.1  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建设滞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许多新的现象和问题不断涌现,而相应的法规却迟迟不出台。2004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监会联合发布《贷款通则》的征求意见稿中删掉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然而,该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如石沉大海,既无修改后的《贷款通则》公布,也无相关的后续事宜。现行的《贷款通则》仍是1996年版本,而企业间的借贷甚至是民间借贷已是普遍现象。

3.2  法律条文不明确,弹性大

①法律用语不明确。诸多法律条款如《贷款通则》第71、72条和《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等均提到“情节严重”,却对“情节严重”无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

②法律责任主体不清晰。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16条,可以认为注册会计师执业带来的民事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而不是注册会计师,委托合同是由会计事务所与被委托单位签订;根据第42条规定可知,涉及民事赔偿责任也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第21、22条只是明确了注册会计师的禁止行为。可见《注册会计师法》把法律责任主体定位在会计师事务所。而根据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注册会计师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报告,并给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注册会计师虽严格遵守了执业操守,但由于抽样审计的固有限制等客观原因而出具了虚假报告,给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也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诸法律条文对同一问题处罚尺度不一,执法中难以操作。《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与《公司法》第219条对于同样违法行为处理不一。对于情节轻者,前者由省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5倍的罚款;后者的处罚则是责令改正;对于情节严重者,前者处以暂停业或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后者则是处以所得收入1~3倍的罚款。可以认为只要违法,《注册会计师法》较《公司法》处罚要重。《证劵法》的处罚和《注册会计师法》较为一致,但《证劵法》对于弄虚作假,责令改正,罚款在3~20万,而《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管理条例》却罚3~30万元,情节严重者撤销资格。《刑法》第229条对于情节严重处以3~10年有期徒刑,2001年又出台了对此的追加标准。

④各法律在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有相互矛盾之处。《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对注册会计师过错的要求,可以认为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采用的是一般过错原则,受害者需要举证注册会计师的过错,其法律责任才能成立。《证券法》第161条“就其所负责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中没有明确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第五部分“归责和免责事由”中规定了证券市场各主体虚假陈述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第24条对《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作了解释:“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负责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可以认为《证券法》把过错推定原则视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被告举证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

3.3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成立的前提不明确。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①明确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到底谁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②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故意或有过失。

③注册会计师违规或违法,致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④违法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只有以上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才能成为成立。

4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防范措施

4.1  优化执业环境

①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各法律条文要统一,并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的处于主体地位,完善法律规范。随着民事责任日益增多,有关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必须尽快出台。法律责任关系转变为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刑事制裁为辅。

②建立审计委员会制度,完善审计委托方式。为保护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建立审计委员会制度,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当局间的问题就由审计委员会来协调,有利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审计事业的发展。

③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功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我国相关审计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并积极参与审计相关法律条款的制定,以保证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及其合法权益。

④提倡建立合伙制会计事务所。提高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对于信用风险的认识,倡导建立合伙制会计事务所,降低法律责任风险。

4.2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防范措施

①完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控制风险、减少过失。质量管理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各项工作的核心关键,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坚持不合理或存在非法嫌疑的业务不做,如商誉不好、无账或账目混乱的客户。

②聘请法律顾问。

4.3  注册会计师的防范措施

①提高自身执业能力,保证审计质量,降低风险。

②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避免产生过失和欺诈行为。

③注册会计师应加强自身修养,注册会计师协会也可定期考核和评估,以督促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自身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提高,事务所也可常组织相关培训、讲座等,如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主办一年一度注册会计师培训、年审等。

④注册会计师不仅对审计业务熟练,还要熟悉各种相关法律法规。

⑤加强行业宣传,增进社会公众对本行业的了解。

⑥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转嫁风险,避免毁灭性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陈永利.重塑注会形象 重建会计信用—从银广夏事件谈起[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3).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3] 王立彦,崔谨,徐惠玲.会计师职业道德与责任——理论、规范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 刘振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J].财会月刊,2001,(6).

[5] 李祥.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D].沈阳:东北大学,2004.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6篇

一、合同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后,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什么。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种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出现违约行为时, 如何判定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认定责任的标准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 还是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存在违约后果即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与当事人的责任有着重大的关系, 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和思考

我国专家和学者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着不同的认识。我认为目前我国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采取的是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同时存在着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占据主要地位, 而过错责任原则起到补充作用。

( 一)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时, 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导致违约后果的出现即可认定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最主要的特点表现为不考虑当事人有没有过错。换句话来说, 即使当事人没有过错, 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中占据着主要地位, 表现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当事人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总则中明确规定, 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只要有违约行为出现, 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支付价款、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等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第109条、第110条中做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违约结果的产生要承担严格责任, 而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第二类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当事人违约时也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第121条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做了规定。实际上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但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了违约, 这时需要当事人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 这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至于当事人的损失可以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约定或者是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 二)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时, 认定责任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那么他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 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把过错作为其中的构成要件。由于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中作为补充原则, 在适用范围上做了严格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涉及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大多集中于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之中。在这些无偿合同中, 只有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时, 造成损害的, 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只是轻微过失, 主观上没有过错的, 则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当事人因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这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集中于有偿合同中。其一是《合同法》条文中明确出现“过错”字样的, 如 《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规定的客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等。在这类合同中, 当事人只要有过错的, 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 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是《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出现“过错”这两个字, 但是能从合同的性质上判断当事人有过错的, 当事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义务保管好物品, 若因为其保管不善, 没有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时, 造成物品损失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类合同还有仓储合同等。我们可以看出, 上述几类情况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分则中对部分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这毕竟是例外情况, 只有少数类型的合同。

三、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建议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在违约责任认定上占据着主体地位。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次要的归责原则, 在违约责任认定上起着补充作用。合同法在分则中根据各个合同的特点规定了一些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但是在过错责任原则方面一是缺乏概括性的条款, 二是分则即有名合同是有限的, 并不能包括所有使用过错责任的情况, 这从而在过错责任原则方面产生了许多法律调整的空白。 因此增加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概括性条款, 明确过错责任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摘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它贯穿于整个合同之中。笔者分析了合同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浅谈对其的认识和看法, 并由此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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