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粮油第一案

2024-05-09

中国粮油第一案(精选7篇)

中国粮油第一案 第1篇

陈锦洪的代理律师告诉记者, 听证会意味着这场备受瞩目的“民告官第一案”重审程序已经启动, 陈锦洪案在即将被人们淡忘时, 或将再一次被激活。

陈锦洪已经白发斑斑, 他在庭审时告诉法官, “法院召开案件听证会, 我很欣慰也很激动, 相信法律会还自己一个公道。”

法庭听证焦点: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佛山市经贸局:陈锦洪于2000年7月7日因不服佛山市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而提出行政上诉状, 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所以佛山中院裁定驳回陈锦洪的起诉并无不当。

陈锦洪:广东省高院在2003年11月11日判定, “陈锦洪向佛山市中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佛山市经贸局在起诉期限上纠缠, 其实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期限。

陈锦洪是否是合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佛山经贸局:兴业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当时佛山市兴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锦洪, 是由佛山市经委任命其为兴业集团总经理。但是根据法律规定, 在集体所有制企业, 这种任命未经企业职工 (代表大会) 选举、聘用的法定程序, 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在法律上来说, 陈锦洪并非兴业集团、兴业装饰公司和兴业电梯冷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

陈锦洪:我原是佛山市一建公司职工, 1986年与妻子萌生了办装饰公司的念头。但当时私人筹办企业一律要采取“挂靠”形式。于是, 夫妇俩自筹资金20万元开办的兴业装饰公司, 挂靠在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名下。同年10月, 经市工商局核准的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正式成立, 初期由佛山市财办和市经委“共同管理”, 后以市经委为单一主管部门, 兴业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 成为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

但是, 佛山市经委没有投过一分钱。其管理、人事及利润分配均由公司董事会直接决定, 与集体企业有根本区别。公司名为集体, 实为私营, 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陈才是真正的投资者。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挂靠、收管理费的关系。

佛山市经委对三家公司的行政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自己的权利义务, 自己和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 自己以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合情合理更合法。

案件回顾———漫漫13年诉讼路

1986年, 佛山工人陈锦洪出资20万元开办了兴业装饰公司, 挂靠在佛山市经委名下, 公司定期支付挂靠费用。1987年10月, 兴业装饰公司投入自有资金98万元, 组建佛山市兴业 (国际) 电梯冷气工程公司。1988年又投入资金150万元, 组建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经过8年创业, 至1993年4月, 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由一个注册资金20万元的小公司发展为一家拥有620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集团企业。

1994年至1996年, 佛山市经委先后免除陈锦洪在兴业各个公司经理职务并变更3家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一个拥有千万资产的公司老板到一无所有的平民, 陈锦洪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反差。1996年4月15日, 陈锦洪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 由此开始漫漫诉讼之途。因这起“民告官”案索赔标的额达1.6亿元之巨, 列国内之首, 被称为“中国民告官第一案”。

佛山中院于1999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 2000年6月28日作出裁定, 驳回陈锦洪的起诉。陈不服, 于同年7月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11月20日, 佛山中院经重新审理作出判决, 撤销佛山市经委免除陈锦洪职务及接管兴业公司的行为, 但对其提出的1.6亿行政赔偿要求不予受理。理由为:陈锦洪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佛山市经贸局对其作出的免职行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也不能举证证明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后广东高院于去年底作出终审判决。

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案 第2篇

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4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到法院,成就了反垄断法第一案。为什么不是微软等国际巨头,不是铁路等垄断行业,却是与垄断很有些距离的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要求,从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4家防伪企业的诉状称,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电子监管网过程中,参股组建“中信国检”公司,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委托该公司运营电子监管网业务,并强制企业入网向该公司交纳费用。4家企业认为,质检总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使“中信国检”形成了独家垄断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竞争权利。按照原告律师的说法,除反垄断法之外,质检总局还涉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招投标法等法律。

本案原告律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称,4家企业提起诉讼第二天,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严冯敏、中国防伪企业协会常务副会长王培芝以及正、副秘书长即约见4家企业的代表和他,希望4家企业撤诉,提出以其他方式协商解决。

周泽和北京兆信公司副总经理龙刚告诉记者,他们当即回应总局,表示不会撤诉,“除非质检总局终止违法行为,并对我们之前的损失做出补偿。”事后严冯敏表示,将把他们的要求汇报给总局,再进行研究。

恰逢反垄断法生效,这桩官司也许在无意间成为反垄断第一案。但是很显然,这远远超出了此前一些媒体的预料。行政垄断一直被视为反垄断法的软肋,甚至在草案审议的过程中,还出现过被整章删除的波折。官员专家称我国并不存在行政垄断问题,听上去仿佛很惊骇,其实绝非虚构。至于垄断行业,因为本已有“只反垄断行为,不反垄断行业”的说法,加之有法理上具备优先效力的部门法护身,在反垄断第一案的猜想名单中无一入围并不奇怪。把虚拟的第一被告荆棘之冠加于微软、英特尔头上,其实不过是惯常的逻辑分析的结果。

如此说来,质检总局成为反垄断第一案的被告,果然是违背逻辑的偶然结果吗?其实不是。中国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推进反垄断的,因此中国的反垄断必然表现出独特之处。国际通行的反垄断法有所谓“三大支柱”的说法,即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率、经营者集中控制。中国反垄断法除此之外,开创性地加入了“防止利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这样的立法成果绝非凭空创新,而是考虑到经济社会实情和民众感受,并经过多方博弈的结局。“火车票退票费永不退场”所展示的行业性垄断,“红头文件推销地产酒”所代表的地方性垄断,高昂拖车费所揭露的行政强制交易,是市场之痛也是民众之忧。

有人甚至断言,反垄断的核心就是反行政垄断。对错姑且不论,它所表露的倾向性却值得重视。清华大学教授王保树就认为,“行政垄断的危害从某种意义上说不亚于经济垄断,甚至在某些领域比经济垄断更甚。”某门户网站一项调查显示,网民选定的《反垄断法》诉讼第一被告是行政性垄断企业的,占了70.97%的比例。可以说,对行政垄断的潜在忧虑不容忽视。质检总局成为反垄断第一案的被告,是中小企业和公众强烈关注行政垄断的必然反映。

但是必须看到,这种关注和选择又充满了疑虑。有学者分析反垄断法时,曾将反行政垄断的内容称为“没有牙齿的老虎”。一个明显的体现在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行政垄断并无执法权,它所能做的仅仅是对违法行政机关的上级提出处理建议。在如此这般的弱势情境中,维权者必然瞻前顾后。这大约可以解释,为什么同样是行政垄断,平时广受诟病的强势垄断行业没有成为“第一”,相对远离垄断嫌疑的质检总局反倒显山露水了。比之难以撼动的行业垄断,一例偶发式的行政垄断案件或有胜算的若干几率?原告大概这样看,我们也不妨拭目以待。

中国环保第一案始末 第3篇

忘关的阀门

“那天是加班,1979年9月12日。”张长林曾回忆,单位烧锅炉需要他去加班,“本来组里一共有3个人,可另外两个在码头上忙”。“如果不是去顶班,肯定不会出事。”张长林在厂里挺热心,还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当天晚上值班,一位同事家的灯泡坏了,请他去帮忙换一下。张长林处理好灯泡就回家了。就这样,一个本该关闭的阀门却被忘关了。

第二天早晨7时许,有工人发现,阀门连接的储蓄罐里的液体氰化钠正往外流,进入通向京杭大运河的排水阴沟。数万郊区农民每天在那里洗菜、灌溉、飲牲畜。

张长林还在上班路上就听说:“危险品仓库出事了!”一到厂里,他就被通知接受询问,“什么没关?糟了,没关阀门!”

张长林大惊,这个时候距离阀门打开已有10多个小时。

氰化钠,剧毒,可经皮肤、消化道吸收,人口服致死量仅为1mg/kg~2mg/kg。

京杭大运河是沿线的“母亲河”,那时附近人家农业用水、生活用水都从大运河里取。苏州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市防疫站1979年9月13日在工厂排放口300米范围内测定,水中氰化钠含量高达47mg/L,超过地面水标准含量940倍。在人民桥、下津桥、渡僧桥、横塘大庆桥测定,都超标几十倍。

运河两岸的水草丛内,白肚的鱼、张开壳的死蚌随处可见。后来确认,从人民化工厂溢出的液体氰化钠浓度30%,共26吨。值得一提的是,事发次日,即1979年9月13日,中国第一部环境保护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获得原则通过。这个“偶然”,让“张长林事件”被赋予了特殊的历史含义。

张长林被捕

当时在苏州市环境保护办工作的高建国回忆,事故发生后,苏州的生产指挥组、“三废”领导小组、环保办等马上行动。“当时已经有了环保概念。”化工厂马上派出自有船只,环保部门又协调了大量船只,“一起出动,把硫代硫酸钠撒到水面上去中和污染物。”

从化工厂上游大概一公里的位置开始,向下游车坊沿途约40公里的范围,“一边进行中和处理,一边进行宣传,人和牲口都不要饮用运河里的水。”

上百艘船上,1000多名工人一袋接一袋地把硫代硫酸钠撒进大运河。6天后,河水中的氰化钠含量基本恢复原状,“不幸中的大幸,污染没有造成人员死亡。”

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出事当天,张长林就被要求写检查。具体怎么处理,张长林一直忐忑不安。“事情很严重,但怎么处理,没有底。”事情的发展远远超出了张长林的预期。1979年9月18日,张长林被苏州市公安局拘留,接着,因“危害公共安全”而被逮捕。

撞到刀口上

听说张长林可能会被判刑,到相关部门求情的人络绎不绝。“他是优秀工人”、“他是个好人”……当时的人们接受不了这样一个现实:一个优秀的工人怎么能就因为疏忽要判刑呢?“这又不是敌我矛盾。”很多人都这样认为。

高建国回忆,当时法院内部也有很大的意见分歧。10月下旬,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长林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按照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判处张长林有期徒刑2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环保法专家王灿发曾公开表示:“这个案子暴露出我国环境立法的一个空白,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新课题。”“当时恰好撞到了刀口上(1979年9月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处理得比较重。”张长林和当时很多人都是这样看待法院的判决。

几乎所有环境法专家都认为,“张长林事件”是中国对环境污染采用刑事制裁的“第一案”。此事对以后的环境立法及政府决策不无影响。一年多后的1981年2月24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而苏州成为“排污收费”全国第一城。

中国粮油第一案 第4篇

说到对赌协议, 就不得不提到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创业初期, 投资者选择融资企业进行私募股权投资, 需要考虑到宏观经济与政策, 市场情况变化, 融资企业的当前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判断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 但这些因素都具有不可控性;而且投资者作为企业外人无法准确掌握或判断融资企业信息的正确性, 所以投资者进行投资时面临巨大的风险, 因此, 为了保障投融资双方的交易能够在较为公平合理的环境下进行, 由此产生了对赌协议。[1]

对赌协议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简称VAM, 又称“估值调整机制”) , 具体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签订投资合同时, 由于创业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不确定性, 从而约定一定的条件, 若约定条件成就, 由投资方向融资方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 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 则由融资方向投资方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

二、对赌协议第一案的案情及判决梳理

三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基本相同:2007年11月, 甘肃众星铸业有限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甘肃众星铸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 协议书第7条第2项规定了众星公司的2008年业绩目标为:净利润不得低于3000万元。若众星公司不能完成业绩目标, 则应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 如果因众星公司不能履行补偿义务, 海富公司还有权要求迪亚公司予以补偿。补偿金= (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 ×本次投资金额。迪亚公司原来掌握了众星公司的全部股股份, 与众星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 世恒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99.38万美元, 海富公司受让部分股权, 海富投资占3.85%股权, 众星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并作出特别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 合资公司仍未上市, 届时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回购海富公司所持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仅26858.13元。2009年12月30日, 海富公司将世恒公司、迪亚公司, 陆波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三方支付其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书》第7条第2项规定的利润分配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企业净利润应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 该条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大不相同, 而是认为第7条第2项的约定, 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合同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规定, 认定海富投资未计入甘肃世恒注册资本的资金属于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

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错误, 协议书的约定使得海富公司不论的投资世恒公司经营业绩是否良好均能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 损害了世恒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在世恒公司不能全额弥补时, 迪亚公司对于海富投资的补偿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认定该补偿责任的约定是有效的。综合上述理由, 最高法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 由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2]

三、对赌协议与我国法律的兼容性、合法性分析

综上所述, 法院判决涉及对赌协议违反企业净利润法定分配规则;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对赌协议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 违反了共担风险原则;承认控股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责任。本文将对这些裁判要点一一进行分析。

(一) 对赌协议是否违反企业净利润分配规定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企业净利润应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首先, 判决书对此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分析, 从法规范分类的角度来说, 此条更倾向于是一个授权性的规范和任意性的规范[3];其次,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 《公司法》尊重鼓励股东的意思自治, 约定优于法定, 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因此, 中外合资企业通过章程或者协议对利润分配做出另外的安排, 不能说是违法行为。

(二) 对赌协议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投资者进行投资, 首先要对融资企业进行估值, 融资方也要进行数据资料整理, 为投资方提供本企业经营状况以吸引投资。所以, 对赌协议的条款必是经过投融资双方广泛调查, 深思熟虑的结果;另外, 判断对赌协议是否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从资本维持角度来看, 投资方向被投资公司增资, 提高了其注册资本, 增加了公司的责任能力;即使约定条件出现, 投资方退出, 从形式上看, 擅自减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但从实质而言, 因为其之前的投资行为形成了公司的增资, 增加了公司的责任能力, 这样的增减对原有的责任能力没有造成减损, 退出机制就不一定是违法行为。[4]

(三) 对赌协议是否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

之所以称为“对赌”, 是因为订立协议的双方必定都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法院在裁判时一直抱有无论被投资企业盈利或亏损投资方均无损失的态度。这种观点并未对赌协议的后果深入分析:首先, 如果企业经营业绩差, 股票贬值, 届时投资者退出时即使从管理层获得巨额股份, 也不会获得预期中的高收益;其次, 投资者作为原来企业的局外人, 相对于原股东, 对企业信息不甚了解, 甚至不排除融资方披露虚假信息而骗取投资的行为, 对赌协议是对投资方在信息方面弱势地位的一种补偿;另外, 投资方对融资方提供大量资金, 成为企业股东, 必定会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为企业上市, 实现约定经营业绩而付出成本, 并非坐享其成。

(四) 对赌协议是否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

贷款是典型的固定回报投资形式, 贷款人对借款人有权索取的金额与公司盈亏无关, 还款期届满时, 按时收回固定金额。但在对赌协议中, 投资方在退出时取得的收益并非是固定的, 其取决于退出时企业的经营状况, 而经营状况有好有差, 经营状况好, 则投资方取得较高收益, 经营状况差, 则也是颗粒无收;此规定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其颁布于1990年11月, 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日趋成熟, 社会发展状况也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 因此此解释的适用性也值得怀疑。[5]

(五) 对赌协议中原股东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是否合法

对赌协议的实行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成熟的资本市场, 之所以对赌模式在西方发达国家运行良好, 就是因为西方国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 相比之下, 我国供对赌协议生存发展的投资环境还很不成熟。普遍的对赌协议中是将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作为补偿责任主体, 而不是被投资公司, 因而才不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在海富案中, 被投资公司成为承担现金补偿责任的第一主体, 而迪亚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仅在前者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这在对赌协议中并非常态。根据一般规则, 理应由迪亚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而不仅仅是补充责任, 因此最高院判决迪亚公司承担对海富公司的补偿责任是正当的。[6]

四、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赌作为舶来品, 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 对于其法律性质讨论颇多, 目前为止形成的通说为对赌属于射幸合同。至今我国现行民法上对于射幸合同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 因此属于无名合同, 但世界上有些国家对此做出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射幸契约, 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一人或数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射幸合同最突出的两个特点:一是射幸合同涉及的交易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实际存在, 所存在的只是获得该标的物的或然性, 即取得该标的物的希望;第二, 射幸合同似乎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射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担风险, 支付代价获得巨大利益, 也可能会一无所得。对赌协议的性质与射幸合同有相似之处, 即投资方和融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 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不确定, 法律效果不确定;其次, 双方均承担了相应的风险。然而也有学者对射幸合同性质提出质疑:射幸合同的核心在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只取不予但却不违反人类正常的道德观念。但是对赌协议中, 双方的目标和利益是一致的, 并非一个愿打, 一个愿挨。因此认为对赌协议作为一种金融创新, 其法律性质与射幸合同相似, 但并不完全符合, 无法将其纳入某一具体的合同种类中。笔者认为,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金融创新, 其同时具有商事和民事合同的性质, 法院在审理时僵化地运用了民法公平原则, 并及力将对赌协议嵌入一个现有的合同模式中。在商事合同中, 商人为了规避法律和风险, 往往刻意将合同性质模糊化, 当今世界商业模式日益翻新, 法律往往滞后, 因此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 而应当给予商事法律关系一定的自由化;而且民法中的公平和商法中的公平是有差别的, 民法中的公平侧重保护弱者, 具有很强的道德伦理性, 商法中则注重经济公平, 机会平等, 商事风险不可避免。海富案作为中国对赌第一案具有指导意义, 但更多地应是引起人们的反思:平衡民事和商事公平理念, 发挥商事创新空间, 完善我国资本市场。

参考文献

[1]李艳军.对赌协议在中国创业板市场中的法律地位[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1 (11)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 民提字第11号.

[3]韦苇, 崔蕾.对赌协议司法第一案的评析与启示[J].天津法学, 2013 (2) .

[4]杨宏芹, 张岑.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和效力研究——以海富投资案为视角[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13 (5) .

中国粮油第一案 第5篇

【事件概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同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此宗案件,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分析参考】

一、本案涉及的宪法问题

这场官司是以行政诉讼的名义进行。换句话说,对于人事局拒绝录用的行为,1本案例转引自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性事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应试者是以行政机关侵犯了他正当就业的权利为由提出诉讼的。但是,法院并没有就本案中的关键的问题作出回答:携带有乙肝病毒是否享有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在报考公务员时平等竞争的权利呢?在这里,《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可能存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公民的两种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犯:一是劳动就业权,二是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那么是否确实构成歧视呢?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呢?尚需要对《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所提出的是否携带乙肝病毒的分类的合宪性加以检验。

二、区别是否携带乙肝病毒的合宪性检验

平等权禁止的差别是不合理的差别,即宪法意义上的差别有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平等权的相对性要求禁止不合理的差别,而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如果不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合理的差别,仅仅以平等理念处理各种宪法问题,有可能导致平均主义,混淆平等与自由的界限。基于性别、年龄及个人生活环境的差异,在法律或公共政策中有可能出现一些差别,对此应做具体分析,区分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当出现某种差别时,需要判断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理由。对合理性的正当性问题,各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如在男女平等政策的合理性问题上,美国采用中间审查标准,积极平等的实现措施往往受到严格审查标准的限制。而在韩国,宪法法院在审理有关男女平等案件时,主要采用比例原则,考虑以下因素:实现男女平等的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为实现立法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男女平等属于宪法上的重大公益,与此无明显抵触的差别性的规定并不侵害私益等。

本案中,《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实际上将是否携带乙肝病毒作为公务员任职的一个前提条件,要求只有那些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才有资格担任公务员。这样做目的可能在于:一是确保公务员具备完成公务的身体条件,二是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保护其他公务员的身体健康。那么这样的理由能够成立呢?换句话说,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理由呢?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合理的。

首先,乙肝病毒携带者完全有从事公务员这一职业的劳动能力。我国卫生部制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明确指出:“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以及行业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它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感染他人;所用食具、刮刀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品应与健康人分开。HBsAg携带者应进一步检查HBsAg,如属阳性,则不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食具和婴幼儿。在人群中不宜无目的地进行HBsAg普查。”在其他国家,也都否认乙肝携带者在劳动能力上的不同。如美国的残疾人或无能力人法案保护乙肝病人免遭歧视。韩国人权委员会认为,仅根据与工作能力无关的一纸医疗记录来决定一个人是否胜任一个职位,构成歧视。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不把乙肝病毒携带作为不录用的理由。因此,以劳动能力的差别为由,区别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是不合理的。为保证公务员的劳动能力而拒绝乙肝携带者担任公务员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以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具有传染性而在录用公务员时加以区别,也是不合理的。对于乙肝病毒传染性的认识已经被证实是一种误解。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是1989年制定的,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大概是九十年代初制定的。当时医学界认为一般的接触就可能导致乙肝传染,因而把它列为乙类传染病。但是,现代医学已经证明,乙肝的传染途径有三个,血液、生育和唾液,某些乙肝的传染性比较弱,比如小三阳,他们的传染性很小。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和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即使饮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制作的饮料和烹调的食品,也不会对他人造成任何传染。因此,以乙肝病毒具有传染性为由所作的区别,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根本没有必要为了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使公务员队伍免于病毒感染,而禁止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担任公务员。

即便是退一步说,我们假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那么,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也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所谓比例原则,就是讨论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可能是立法、司法及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所采行的手段之间,有无存在一个相当的比例问题。2比例原则包括三个次要概念: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均衡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如果某项法律或者公权力措施无法达到其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那么就应认为该措施是不妥当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前妥当性原则已经获得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予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均衡原则强调所使用的方式是一种利益均衡之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

就本案而言,禁止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担任公务员,也仅仅只能防止他们与公务员发生密切的接触,乙肝病毒仍然威胁着广大的社会公众,因此,这项措施对于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是不妥当的,不能促成这一目的的实现。那么这项措施能否防止公务员免于乙肝病毒感染呢?当然,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公务员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接触,较少他们受感染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有效地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因为,公务员不可能仅仅同其他公务员发生联系,仅仅生活在公务员的圈子里,为了履行职务和生活的需要,他们必须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而在这些交往对象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也就无法阻断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接触。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公务员,不是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的有效措施。此外,从必要性原则看,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成为公务员,并不是为实现保护公务员身体健康、免于病毒感染这一目的而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其实,只要通过给每一个没有感染乙肝病毒的公务员,就可以有效防止乙肝病毒在公务员队伍中的传染,保护公务员的身体健康。同时,这项措施也比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公务员的方法,对于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之目的的达成更为有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对公民劳动就业权和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中国改革开放腐败第一案 第6篇

7月下旬的一个晚上,公安部门截获了一条大的走私船。王仲接到报告后,连夜赶到现场,这里翻翻,那里看看,随后他挑选了一堆东西,用丰田车满载而归。回到县委大院他的住处,他和老婆陈巧兰一直处理到天明。

据查实,1980年7、8两个月,仅王仲自己在汕尾镇拿的东西,就有手表180多块、收录机8台,还有衣服、布料和其他贵重药物、杂物一大批。数量之大,情节之恶劣,令人触目惊心。

王仲带头侵吞缉私物资,在海丰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沿海猖獗一时的走私活动得不到有效制止,一批干部受腐蚀,一些党的基层组织瘫痪或烂掉,一些缉私人员执法犯法,许多严重事件接连发生。对此,群众纷纷写信检举揭发,上级机关也派人去调查。王仲是个诡计多端的人,善于施放烟幕弹掩盖自己的罪行。一次,他在汕尾公安分局缉私仓库拿走60块手表,翌日又去选取20块。随后,他竟对仓库人员说,我拿手表是作为“样品”,帮助你们推销,“你们要学会做生意,一块表少卖几块钱,国家就要损失好几万块钱。”一次,他在汕尾镇缉私物资仓库拿到71块手表,一时心情高兴,另选“梅花”表和“英纳格”表各4块,对仓库人员说:“你们辛苦了,每人奖两块用。”另一次,他从汕尾公安分局缉私物资仓库拿出13台三洋牌收录机,对在场人员和他的随员宣布,每人“奖”一台,而他自己也占有一台。有的人员受宠若惊,有所犹豫,王仲便为他们壮胆,大喊:“不用怕,这是我奖给你们的,怕什么!”还有一次,他来到一个堆满衣服的仓库,一边动手挑选衣服,一边对仓库人员喊叫:“你们都来拿一点,我拿县里分成的60%部分,你们拿镇里分成的40%部分。”有3个管仓人员特别博得王仲赏识。王仲调离海丰前特意给他们每人一个招工名额,并建议县委常委提拔他们为副局级干部。后来此事遭到抵制,才没有得逞。

中国“典当第一案”的台前幕后 第7篇

这起案件与当年吴英案并列全国十大经济案件。鉴于天发系、东星兰世立案等对湖北民营经济环境的重创,湖北省委主要领导曾批示“破坏经济环境是罪人”,但案件发生5年仍得不到纠正。

2015年8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涉案公司湖北联谊公司在庭审时指责,公司一笔5000万元的涉案款,被划入侦办此案的湖北黄石警方账户,后未随案移交至法院,也没有公开去向。

而“典当第一案”另一涉案方——武汉雪正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雪正),同样有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在案发后被划入黄石警方账户,后也未随案移交,至今未公开去向。

从2010年案发,到二审开庭整整5年,该案留下了太多争议。

一封举报信引发“大案”

2006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中“注册的典当公司须有两个或以上法人股东相对控股”的规定,武汉雪正与正信通经贸公司共同设立民生典当公司。公开资料显示,仇强是上述两家企业的董事长。

“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民生典当公司,曾是湖北地区明星企业。”仇强称,民生典当是武汉雪正的第3个股权投资项目,此前的两个投资项目“武汉第一寄宿小学”、“银泰科技”已成为当地投资行业的标杆。

同为湖北广水老乡的仇强和湖北联谊董事长高宏震,在此背景下产生业务交集。

公开资料显示,曾在鼎盛时期年营业收入超过60亿元的湖北联谊,在工贸行业排名全国第四、中南五省第一,曾被业内广泛认为是央企武汉钢铁集团最大的代理商,资金颇为充裕。

2007年,面临钢铁行业整体颓势的湖北联谊,也欲进军金融及典当行业,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湖北联谊随后派遣了5名公司核心员工,到武汉雪正进行学习,并为后者的多笔当金进行配资。

仇强称,因为业务上的分歧,两年后,双方中断了合作。

此后,一封举报信彻底改变了两家公司的命运。公开报道显示,2009年8月,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接到举报,称联谊公司在典当业务放贷过程中,存在挪用银行信贷资金行为,9月,审计署武汉办金融审计处派员进驻联谊公司,对资金使用情况展开专项审计。

2010年1月,审计署武汉办事处的正式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及其合作企业雪正投资,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通过多家关联公司,以典当放贷之名对外非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高达54亿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19.8亿元),从中非法渔利两亿多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8233万元),其中,在放贷本金中有5.94亿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5483万元)来源于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2010年7月中旬,公安部通知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立案侦查,同年8月底,黄石公安局受指派侦办。2010年8月26日,黃石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封锁联谊公司总部,带走包括公司董事长高宏震在内的多名高管,查封联谊公司账号,划扣流动资金5000万元。

2011年12月,黄石市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联谊公司及其高管提起公诉,湖北省高院指定黄石中院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审理。

审理中,检方认为,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伙同其他投资公司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逾19亿元,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000多万元,构成高利转贷罪。随后,该案进入长达22个月的休庭状态。

2013年12月29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单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控诉罪名不成立。联谊公司犯高利转贷罪,该公司8名高管获刑。宣判当天,被告联谊公司法人、董事长高宏震表示不服判决,决定上诉。

因该案系国内首个典当行业涉及的刑事案件,由此,该案被称为“中国典当第一案”。

同样在2010年8月,武汉雪正公司董事长仇强等数名高管被控制。2012年4月,武汉雪正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黄石市中院受审。武汉雪正数名高管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被判处2-3年有期徒刑(缓刑)。

武汉雪正案发后,随着公司高管悉数被控制,资金被冻结和划走,武汉雪正及关联公司的人员已悉数离开。

两家公司的案由均涉非法经营罪,然而,警方后经查实,武汉雪正及关联公司,并无银行信贷资金。此后,武汉雪正和湖北联谊均提起上诉。

“实际上,非法经营罪不予认定后,高利转贷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成了这起备受争议案件的‘尾巴'罪。”一名湖北政法界人士说。

案发5年未有生效判决

2014年11月18日,武汉雪正案在湖北省高院二审开庭。

检方指控,2008-2010年期间,武汉雪正为确保借款企业能及时还本付息,以“担保费”的名义,按收取利息金额的3%-5%,多次向借款企业的高管和财务负责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19万元。

对于检方指控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武汉雪正认为:“无论担保费的支付是否构成犯罪,都是民生典当行使,与武汉雪正无关。”

同时,辩护律师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在利息先行支付的情况下,为确保及时还本,要求借款单位的财务人员担保并支付担保费,本质上是通过个人担保来确保借贷合同的履行,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方的高管人员收取担保费也是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辩护律师认为,被指受贿的人员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这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事实是,多名被指收取“担保费”的对方企业高管和财务人员,并未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控制。

“作为对偶犯罪,受贿人员没有被处理,却判了行贿人有罪,也是全国罕见的。”武汉雪正案的辩护律师说。

在一审判决中,联谊公司的非法经营罪不成立,但高利转贷罪名成立。在二审中,检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由是非法发放贷款,即为非法经营活动,联谊公司所从事的大部分是非法贷款业务,而非表象中的典当业务。此前,该公司在合营期间进行的72笔业务中,有15笔为非法贷款业务,且没有办理任何质押登记。办理了质押登记的55笔业务中,也只有二十几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部分放贷业务,没有开具当票,主要营业部门虚设,没有办理典当业务的各种设施,没有典当评估师。故此,联谊公司的放贷业务不符合法律典当业务关系的成交链条。

检方认为,银监会和公安部门出具对联谊公司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的函,是履行金融监管行为的体现,也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判定联谊公司高利转贷的关键证据是公司72笔业务的性质。这些业务到底是合法典当还是非法放贷、非法金融业务?

检方认为,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是联谊公司为放贷谋取高额利润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因而联谊公司才是放贷的主体。这两家公司从成立至出事之日,除了非法放贷没有从事其他业务。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来自联谊公司多年来的账外资金。联谊公司为对内进行管理,对外以谊信永和的名义从事非法放贷。在多次放贷期间,却可以查到其公司存在数亿银行贷款没有归还,证实了联谊公司流动资金基本来源于银行贷款。

联谊公司和联谊集团之间的关系成为此案争论的焦点。资料显示,联谊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主营钢铁贸易,曾是全国11家特大钢企的代理商和武钢第一大经销商,位列全国钢铁贸易行业第四、中南五省第一。

联谊集团的全称为湖北联谊实业集团,其成立于2002年,联谊集团是以联谊公司为主体,联合其他公司组建而成的企业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2007年前后,联谊集团新增典当业务,但根据商务部规定,成立典当公司需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股东并相对控股。联谊公司自然人股东便利用自有资金,于2007年分别注册成立了谊信永和,并于该年的7月27日对拟成立的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简称“融泰典当”)进行了预名登记。融泰典当的股权结构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谊信永和出资2000万元,武汉锴景工贸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自然人高莉出资1000万元,自然人高玲出资1000万元。

在融泰典当成立之前,联谊集团已开展部分典当业务。“但我们开始的方式是与另外一家已有典当资质的湖北民生典当公司合作。”联谊公司方面透露,2008年底,融泰典当通过商务部审批,谊信永和终止与民生典当的合作,正式独立地以融泰典当为平台开展典当业务和投资咨询服务业务。

也就是说,在与本案有关的包括锴景公司、谊信永和、融泰典当等均为联谊集团成员企业。谊信永和、融泰典当也是联谊集团的成员企业,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所开展的典当业务,是谊信永和与融泰典当的业务。

因为两案高度关联,距案发已过去近5年时间,湖北联谊和武汉雪正案至今仍未有终审判决。

两亿多涉案款下落不明

翻阅该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黄石市公安局侦办案件时扣划联谊公司5000万元资金进行说明,也并未随案件将扣划、冻结资金明细移送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能查询或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不能扣划。

在湖北联谊案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曾提出,在该案侦查阶段,联谊公司账面上的5000万元,被划入侦办此案的黄石市公安局银行账户。辩护律师还曾当庭出示了警方的收条,“属性单一的涉案款,冻结即可,为何要划入警方的账户?”

同样,武汉雪正公司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在侦查阶段,也被划入同一警方账户。

记者获取的两份凭单显示,其中有两笔分别为2500万元、8000万元的大额本息资金,于2011年4月及7月,由还款企业划入黄石警方账户。

与湖北联谊涉案款相似,上述武汉雪正的涉案款,亦未随案移交至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款可以冻结、查封,但不能划拨到警方账户上。”律师周泽称,且冻结、扣押的物品案款,需在司法程序中随案移送,而移送是要在卷宗里体现的。但卷宗显示,这笔钱根本没有提及。

那么湖北联谊涉案5000万元的划扣资金和武汉雪正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究竟去了哪里?时至今日仍是个疑问。

上述案件发生后,湖北一些企业家及有关部门,不断将此案上报给湖北高层,湖北高层也多次组织研讨会。

与此同时,由于湖北联谊案引发的典当行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争论及高利转贷罪是否成立,在法学界不断发酵。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教授樊崇义、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学教授张保生等6位专家出具的《关于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高利转贷罪专家法律意见书》指出,从三笔信用贷款来看,联谊公司从银行取得的三笔信貸资金,大部分用于依其合同载明的贷款事项购买钢材,且余款留在结算中心(资金池);结算中心向典当公司调度资金时运用了存有这些余款的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联谊公司从这些账户调度给典当公司开展典当业务的资金中获取了收益。因此,联谊公司既无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也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实际也未取得收益,故其行为不能获得高利转贷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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