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征信业的发展历程

2023-03-07

第一篇:美国征信业的发展历程

我国企业征信业发展的现状、问题与政策建议

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经验来看,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都是以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的。企业征信业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已经有170余年的历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运行机制和规则体系,对完善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的企业征信行业经过10余年的发展,从无到有,逐渐壮大,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规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的企业征信行业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距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差甚远。可以说,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企业失信行为大量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企业征信制度没有真正建立和完善起来。因此,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促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已成为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维护市场秩序的当务之急。

一、企业征信的作用及行业管理模式的国际比较

(一)征信概念的界定

征信(credit

checking或credit

investigation)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具体涵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从行业分工的角度看,征信对应着有关信息产品的收集、加工和生产,而不强调信用管理咨询或顾问服务。资信调查服务(crs-credt

reporting

service)是信用风险管理服务中的一项最普遍、最基本的业务,它是专业服务机构(即通常意义的征信公司)代理客户对交易另一方的资历、信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判断,为决策人选择贸易伙伴、签约、确定结算方式或者处理逾期帐款、经济纠纷等决策提供参考。

(二)征信的产生及其作用

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于1830年在英国伦敦成立,其成立的初衷是向贸易双方提供对方背景和资信信息服务,防止交易双方相互不信任和诈骗行为,减少交易摩擦,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征信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则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二战后,一些国家经过经济恢复时期后,到60年代普遍进入了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国内外贸易量大幅度增加,交易范围日益广泛,企业征信的业务量也随之迅速增大,从而进入了大规模信用交易的时代。又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发达国家的征信服务业已经比较成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运作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对各国经济发展和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企业征信服务无论对于国家宏观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还是对于企业微观信用管理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没有完善的企业征信服务,企业间的信用交易行为就无法顺利进行,也不可能建立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在经贸活动中,地域差异和信息不对称导致合作双方互相不了解情况,信用状况信息的不充分给交易双方带来许多麻烦,也给一些欺诈行为以可乘之机,使得社会交易成本上升,一些企业吃亏上当的事情屡有发生。而委托一个独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对合作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信用咨询,可以使交易决策更有依据,从而保障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企业征信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一是能够增强企业间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二是有利于建立企业信用的记录、监督和约束机制;三是有助于为企业的交易和信用管理决策提供信息和评估支持;四是为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合作提供资信信息方面的支持;五是为整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三)征信行业发展模式的国际比较

自从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在伦敦成立至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经过发展,各国对企业信用行业的管理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模式。具体来说,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对企市场化运作模式已经基本形成

我国的企业征信服务行业是在政府驱动下(当时是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直接支持和领导下)起步的,但是目前的企业征信市场上,各征信公司均采取商业化运作方式,不同类型的征信公司均是按照商业化原则在市场上展开竞争,向社会提供客观、独立的资信调查报告。一些行政机关下属的征信机构,在业务运作上也基本采取了市场化的方式。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市场化运作模式已经基本形成。

2.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

虽然目前国内企业征信市场上有数十家各类征信公司并存,但是从业务数量和征信规模来看,经过几年来的激烈竞争,企业征信市场的集中度相对较高。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国际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美国邓白氏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台湾省的中华征信所在大陆的分公司——中领公司等几家公司已占据了全部市场份额的80%左右,其他各种类型的公司占市场份额不足20%。另外,部分商业银行自身开展了对贷款企业的征信,并相应成立了自己的征信部门,也占有征信市场的部分份额。

3.企业征信市场的开放度已比较高

在对企业征信服务行业机构准入管理方面,政府按照信息咨询企业的标准进行工商注册管理,而在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行业标准等方面迄今为止没有出台任何管理规定,仅在业务归口管理方面指定由国家统计局民间和社会调查管理处负责。而且,政府对该行业实行了比较宽的开放政策,即政府在企业征信行业的外资机构准入方面没有任何特别的控制,只是在业务管理上,国家统计局对外资企业征信公司进行规范,规定只有国家统计局授予涉外企业调查许可证的公司才可以开展企业资信调查工作。

4.机构规模普遍较小、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企业征信类公司的总体规模普遍较小,从业人员较少而且素质参差不齐。几家规模比较大的征信公司,其年营业收入也仅有1000万元左右,这和国际上大型征信公司年营业收入10亿美元左右的规模相比相差甚远。如邓白氏公司1998年实现产值21亿美元。另外,我国企业征信机构从业人员较少,最多的公司也仅有上百人,通常为几十人,有的征信公司仅有几个人,而且这些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不高,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制约因素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企业征信无法可依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成熟,各种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应运而生。但针对企业征信方面的相关立法仍然相当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规范征信市场行为方面的法律或法规。在政府开放必要的企业资信信息和数据等方面,也没有明确的制度和规定,从而制约了社会信用数据开放的进程,使得政府在开放信用数据方面无法可依。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制约了商业银行向征信公司开放企业信用数据。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征信公司信用数据的收集与利用。

(二)信用数据的封锁已成为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瓶颈

从国外征信行业发展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征信行业能否健康迅速发展,关键在于该国有关资信方面的信息和大多数数据能否比较“透明”,能否通过合法的、公开而有效的渠道被合法的征信公司所取得。这些信息和数据的来源包括政府、企业、金融机构、法律机构、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等等。在一国范围内,征信公司能够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保障整个行业的利益等都不能提上日程,严重制约了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

四、促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但发展企业征信调查业,强化企业的征信意识,促进企业加强自身的信用管理,无疑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征信行业还比较落后,企业在交易中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企业自身的信用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监控和约束。我们认为,当务之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

(一)加快有关企业征信方面的立法工作

参照其他国家有关信用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信用立法的现实情况,我国在企业征信方面的相关立法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修改或完善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征信数据的开放和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并对提供不真实数据者进行惩罚;二是尽快出台企业征信数据开放和征信数据使用规范的新法案。立法的目的是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从长远考虑,它可起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净化经营环境、预防并惩处违法犯罪的作用。在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应该明确规定,何种商业银行的数据可以开放,商业银行数据的取得、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商业银行数据商业化的原则界定,数据商业化的经营方式等。制定新的信用立法,首要的应该是出台“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新的立法应该明确,企业必须开放的数据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另外还应明确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

(二)政府在企业征信行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

政府在建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应是协助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而不应参与主办征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征信服务的中立、公正、客观的性质。具体来说,政府在促进征信行业发展中应发挥以下职能:

1.依法向社会开放所拥有的企业信用数据

各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依法将自己掌握的企业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开放,以保障一部分企业的信用信息被社会知晓,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征信数据开放的通行做法,如部分国家将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2.对企业征信行业进行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的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管理、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执业规则的制定等内容。根据企业征信行业的特点及国际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政府对企业征信行业的行业管理不宜介入过多。企业征信行业是一个相对充分竞争的市场,从其性质上来说,该行业属于信息咨询行业,服务对象仅限于委托企业、部门和社会机构,其提供的信用调查分析报告仅供委托企业参考,不构成公众投资决策的依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征信行业在市场准入(包括机构准入和人员准入)方面应该是开放式的,可以按照国家对信息咨询行业的管理和规范方式进行工商注册及年检。而在行业技术标准及执业规则等方面,政府主管部门(目前为国家统计局民间和社会调查管理处)可以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

(三)信用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是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关键

企业资信数据库是企业信用信息搜集、信用记录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用途和信息内容的不同,企业资信数据库可分为企业基本信息数据库、资信数据库、企业信用(付款)记录数据库、坏帐数据库(黑名单)、往来票据拒付数据库等。信用数据库的功能主要有两个:一是激励机制,即守信用的企业在数据库中将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部门,而且将来也没有必要专门设立这样的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成立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协会显得特别迫切。这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制订征信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以及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等。

(五)惩罚机制的建立是征信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建立惩罚机制,根据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依法设置的惩罚机制能够杜绝大多数商业欺诈和不良动机的投机行为,让遵纪守法的企业能够得到保护和发展,而将不守信用的企业从市场中摒弃,并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在一定的时段内,阻止它们再度进入市场。

就征信行业的惩罚机制建立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建立快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企业的不良信用按照时间长短不同记录于各相关数据库中;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

本报告为“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系列报告之二

第二篇:全球征信业发展历史

一、全球企业征信业的发展历史

企业征信的快速发展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国家经过经济恢复时期后,到20世纪60年代普遍进入了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国内外贸易量大幅度增加,交易范围日益广泛,企业征信的业务量也随之迅速增大,从而进入了大规模信用交易的时代。又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发达国家的征信服务业已经比较成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运作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对各国经济发展和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美国

1、1849年,John M.Bradstreet在辛辛那提注册了首家信用报告管理公司,随后,通过多年的经营积累,逐步发展成为企业征信领域中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并最具影响力的领先企业——邓白氏集团(Dun & Bradstreet Corporation)。

2、美国企业征信的早期快速发展得力于20世纪30年代第一次世界经济危机的大规模爆发,大批公司破产,许多债务因为诸多企业的破产而成为坏账。这种经济泡沫的破灭使得政府和投资者重新认识到征信的重要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扶持信用管理机构的条例,民间征信机构就此蓬勃发展。

3、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美国国会先后出台了16项法律,对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行业明确立法,允许相关信用信息的公开披露,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体系。

4、美国的征信是市场化运作的,这是其自由经济思想在征信业的具体表现,一切通过法律体系来规范。

欧洲

1、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欧洲银行资金充沛,大公司和固定客户很容易从银行获得融资款。因此,市场对企业征信的需求量不大,主要是由公共征信系统采集公司和贷款数额较大的个人客户的信息,为中央银行更好地监督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服务。

2、20世纪80年代后,全球市场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间接融资地位下降,新兴产业不断崛起,征信又重新被投资人和金融家们加以重视,用来评估企业申请贷款和信用额度的资质,私营企业征信机构开始兴起,尤其在德国和意大利渐渐居于国内市场主导地位。这类机构主要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和邮购公司等主要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务,其采集的信息具有覆盖人群广、总量大、信息来源渠道多、信用记录更全面等特点。

1

3、欧洲最著名的企业征信机构是格瑞顿公司。格瑞顿公司(Graydon International Co.)是一家成立于1888年历史悠久的欧洲大型征信服务公司,它有能力提供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企业信用报告。公司总部设在荷兰,主要分公司设在美国、英国和比利时。

日本

1、日本最早的企业征信公司为商业兴信所,成立于1892年。公司成立后,初期业务开展并不顺利,仅有会员31家,主要为面向银行提供征信。

2、日本企业征信业期初数量很多,价格竞争激烈。随着市场的日趋成熟化,20世纪60年代起寡头集中的趋势日益明显,帝国数据银行(以下简称“帝国”)和东京商工两家占据了市场份额的60%~70%,并将这一态势保持至今,呈现出集中垄断的长期性、稳定性。

二、全球个人征信业的发展历史 美国

1、1860年,美国第一家信用局在美国纽约的布鲁克林成立。

2、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兼并风潮,全美国大约2250家的信用机构经历了残酷的洗牌过程,如今,美国征信局分为3家大型公司与约300多家小征信公司两大阵营。

3、目前的美国个人征信产业市场实际上主要是以Experian、Trans Union和Equifax三大信用局为核心的个人信用体系。数据库于20世纪80年代已覆盖全美所有消费者的全部信用活动记录:

包含有超过1.7亿消费者的相关信息; 每年有超过10亿份信用报告发布; 每月进行20多亿份信用数据的处理工作; 每年的营业额超过百亿美元。 欧洲

1、欧洲的公共征信系统在一开始就是将企业征信与个人征信结合起来的,在此基础上的欧洲私营征信局系统也参照了该模式的发展。

2、由于并购的盛行,美国征信机构的跨国并购,欧洲的私营个人征信机构逐渐被几家大的跨国公司所控制,欧洲私营个人征信机构具有明显的美国特点。

2 日本

1、1973年,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成立,1988年成立了整个日本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信息数据库也实现了统一运作与管理。

2、株式会社日本信息中心(JIC)是由日本信用信息中心联合会管理,而该联合会是由作为其股东的全国33所信息中心组成,1976年10所机构第一次组成了该联合会,1984年并进一步形成全国规模的网络。

3、株式会社信用信息中心(CIC)在日本个人征信制度产业中是最大的,前身包括以汽车系统和流通系统的信用卡公司为中心的“信用信息交换所”和以家电系统的信用公司为中心建立的“日本信用信息中心”等。

4、CCB成立于1979年8月,其起源与单位构成与CIC较为类似,股东也包括信用销售公司、信用卡公司、担保公司、消费者金融公司等。该机构于1989年完成全国联网,2000年改成现在的公司名称。

3

第三篇:《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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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2 10:56:52来源:银行家

李理(博客,微博)?扬名杰?段维明

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弥补了征信行业法律监管的空白。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征信业和征信法律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对我国征信法制而言,《条例》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将就此做出分析。

效力级别偏低

目前,我国虽然有许多法律涉及信用方面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但还没有一部规范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征信制度建设方面的法律。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管理等关键环节上缺乏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支持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当前征信法律制度仍停留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上,说明国家目前尚未将征信体系和征信法律制度纳入金融基本制度。由于征信法律的缺位,一定程度上影响降低和削弱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征信业务、征信机构及征信市场的规范、指导、教育、强制的管理效力。如信用评级机构目前按照一般中介机构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信用评级业务则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企业债券评级由发改委监管、上市公司债券评级由证监会监管、企业短期融资券评级由人民银行监管等,监管处于多头分散和较为混乱的状况。

制度对象狭窄

征信信息采集面较窄。我国人民银行建成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堪称是迄今为止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的征信系统,但采集的征信信息还较为狭窄。目前,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的信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二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担保信息等。三是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四是信贷领域以外的信用信息,当前个人信用数据库仅限对部分试点地区的个人电信用户缴费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信息等积极了采集,范围相当狭小。虽然《条例》对采集个人信用数据范围给予开放性规定,即只要不属于《条例》禁止和不得采集的信息,征信机构都可以采集。然而由于原则太过于抽象,对采集一些个人敏感信息未作明确规定,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目前征信提供者能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征信机构提供的仅限于银行信贷信用信息,以致目前我国征信系统的信息覆盖面主要集中在银行信贷系统,而对于个人其他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尚缺乏信用报告。

信息提供者管理对象狭窄。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应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规定,所有采集信用信息的单位和组织均应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可是该条例第三十条又对其适应范围和规范对象做出了缩小性规定,对“不从事信贷业务的证券、保险、信托、担保等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由于当前上述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提供、查询使用的管理办法尚未制定出来,因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尚未能依法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这就使得《条例》适应、规范的对象相对变窄。

征信业务经营规则不合理

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并用,主体责任混淆不清。实行征信制度的当代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对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尊重与保护,均对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做出了相应规定。“欧洲模式”是典型的政府主导型,适用明示同意方式。如欧盟法令明确规定,除非取得个人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明确授权的“明示同意”,不得征集和披露有关信息主体种族、政治观点、宗教及哲学信仰、健康等个人敏感信息。“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适用默示同意方式。“美国模式”之所以适用默示同意方式,是因为信息提供者、采集者事先未能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授权,从而亡羊补牢,采取“默示同意”推定的方式,来弥补法律授权方面的不足。反观我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同时第十五条又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从逻辑关系而言,明示同意已经涵盖了默示同意,即使用了明示同意权,则无需再推定获得默示同意。因此,两种同意权的行使,《条例》只需择一规定即可,无须面面俱到。当前,我国征信业实行的是双轨运行体系,即以政府主导的国家征信机构为核心、以市场主导的民营征信机构为补充辅助的运行模式,此两者的职责应有区别和不同。其次,《条例》也未明确规定“事先通知”的方式和推定默示同意的时间期限,必然导致信息提供者各显神通,通知方式不一,导致主体责任不清,纠纷纷呈,出现混乱局面。

企业不良信息保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给企业融资带来负面影响。《条例》第十五条仅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而对企业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企业不良信息记载为终身制,必然给企业带来某些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给商业银行企业信贷业务操作与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带来障碍和混乱。根据国家银监会现行规定,企业有不良信贷记录的,向银行融资将受到一定限制。例如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金融实践中就有银监部门据此规定给予商业银行行政处罚的案例。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仅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也给商业银行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某些问题亟待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明确,例如,商业银行能否比照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向企事业法人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实施《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能否适用类推原则?企事业法人的不良信息记录是否应为终身制?

个人信息使用者的使用限定不合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立法原意是为了积极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但限制信息使用者合法使用个人征信报告,实则不合理,也与《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不相符合。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若按《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信息主体本人为债务人、信息使用者为债权人时,债权人转让债权就必须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因为债权包含着信息主体本人的借贷或买卖等个人信息,否则就是对条例的违反。这样一来,《条例》如此规定既与上位法律相冲突,也因限制了信息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使。

信息数据库运行机制不清晰

国家主导与市场主导征信机构的经营模式混淆不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目前我国征信机构主要有三大类,一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征信信息服务机构,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二是以市场为主导的民营征信机构;三是以市场为主导的信用评价机构。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信贷信息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而第二款则将接受主体扩大到“其他主体”。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有法规依据,一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二是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要求银行业对“其他主体”提供贷款信息则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相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都严格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为客户保密。显然该条第二款之效力值得商榷。国家为主导的信息服务机构与市场为主导的社会征信机构经营模式与职能是不一样的,该条规定将二者混为一谈,没有厘清政府与市场的楚河汉界。

其次,此条规定还存在逻辑错误,第二款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这个“并”字表达的是前后规定必须同时适用执行且缺一不可。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采集报送个人信息须经本人同意;而采集企业信息,根据二十一条规定则不需要经本人同意。第二十九条不分提供个人信息还是企业信息,一律规定“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若“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提供企业信息无需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若使用本条规定,提供企业信息就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可见该条规定既存在逻辑错误又存在前后矛盾冲突的错误。

只规定了信息提供者的义务,没有规定其权利。本条例通篇侧重信息提供者的义务与法律责任,而很少提及其权利,不能不说这是《条例》的一个缺陷或不足之处。是信息提供者在《条例》规范中本身就不该享有权利?或其本来就没权利可言何来享受?至少信息提供者有免费查询、使用征信的权利。可这一权利并未得到本条例的认可与保障。根据国际经验,信息提供者都可以免费查询和使用征信信息。《条例》对信息提供者权利规定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

监管对象过广

《条例》十分重视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用专门章节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监管适用对象过于宽广,可能因难以操作导致执行难,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影响本条例的教育、指导、规范效果。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该条监管的对象,有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监管方式为接管相关信息系统。其中前两者是征信从业机构,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无可厚非,但后两者也得接受此种方式的监管,就值得商榷。

第四篇: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是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且于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公布的文件。该《条例》分总则、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7条,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目录

. . . . . . . . . . . . . 1 文件背景 2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3 第二章征信机构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4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5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6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7 第六章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8 第七章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9 第八章附则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10 文件解读 ▪ 内容变动 . . . ▪ 媒体问答 ▪ 条例亮点 ▪ 缺陷评价

文件背景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一章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编辑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编辑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编辑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编辑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编辑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1]

第五篇:征信业读后感

读完全部资料后知道了两个主要的概念,首先是征信业务,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息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那么什么又是征信机构呢?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理解好这两个概念对文件的理解是尤为重要,在此由于是企业进行实行征信业,所以,在此不复述个人的征信业务。本文所说的征信业都是针对于企业,而非个人。

那么征信业对市场的发展又有什么作用呢?对企业的发展又有什么好处呢?

征信业的发展可以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便利交易,扩大信用交易规模

促进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企业征信的目的在于调查借款、被赊销企业或商务合作方的信用状况,了解其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协助授信银行、赊销企业等主体规避信用风险。企业征信的目的在于调查借款、被赊销企业或商务合作方的信用状况,了解其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协助授信银行、赊销企业等主体规避信用风险。简单来说就是了解企业的资金情况,偿还能力,规避信用风险。企业征信大大降低了资本市场的运行风险,是资本运作的重要的参考工具。

1、企业征信有助于企业防范商业风险,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条件。 企业成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同时,也将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企业征信将有助于企业实现最大的有效经济利益。这是因为,任何一个企业都必须与外界发生联系,努力发展自己的客户。也是企业最大的风险所在。因此既有利于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也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供了压力和动力。

2、企业征信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诚信。(1)企业征信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公正、客观的信息,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2)可以作为资本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决策的依据,保持资本市场的秩序稳定。(3) 企业征信也有利于企业低成本地筹集资金。

3、企业征信是商业银行确定贷款风险程度的依据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基础,现阶段,随着国有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化,对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效益性的要求日益增高,企业征信对银行信贷的积极作用也将日趋明显。

读完所发的资料后,在此发现,所发的文件中《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依靠又相互支撑。《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的配套制度,是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和退出的需要,是加强对征信机构日常管理的需要。《条例》授权对相关事项作出细化,便于操作执行的原则。《办法》是《条例》的细化和补充。一方面是《条例》对征信机构设立、退出和日常管理进行了相对原则的规定,《办法》按照《条例》授权,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加强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办法》与《条例》及有关法律保持一致,共同构成征信机构管理的制度框架。

此外,还遵循了征信机构市场化运作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原则。《办法》依据《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高管人员资格进行规范,其各项要求是出于保护信息安全和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基本考虑。对征信机构的市场运作方面,《办法》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对征信机构的投资主体、业务经营范围、提供服务方式、提供服务对象等均不再另设门槛,给予征信机构充分的自主经营空间。

兼顾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也是制定《办法》所遵循的原则之一。《办法》在人民银行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以及高管人员任免、业务开展等各个环节的审批和备案管理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新规定 征信机构需定期统计报表违规

据悉,《办法》在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对征信机构的管理措施。

《办法》对《条例》规定的征信机构上报征信业务开展情况的具体时间、报告内容进行了细化,要求征信机构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定期对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进行测评并及时报告。

按照《办法》规定,征信机构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严重亏损以及被大量投诉等影响到征信机构健康发展、损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人民银行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酌情缩短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周期、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保护隐私 信用信息系统至少达二级标准

为切实保护个人隐私,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办法》遵循了个人征信机构从严、企业征信机构从宽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条例》加强对个人征信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首先,《办法》根据《条例》授权,进一步明确了《条例》对设立个人征信机构所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个人征信机构还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且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其次,《办法》加强了对个人征信机构的机构管理,对个人征信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后,《办法》完善了个人征信机构市场退出程序,着重解决了数据库处理流程和征信机构退出流程的衔接问题,防止信用信息在征信机构退出过程中出现泄漏。

在征信业中,人民银行将会做以下的事物: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通过系统以及数据库来保证征信业的运行。

在此征信业将会面临的现状:信息获取难,非法获取信息。

简述本人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解读

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社会诚信问题突出,信用观念淡薄、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现象屡禁不止,不依法行政,司法不公等情况时有发生。从反面折射出推进社会信用系统建设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1《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

1. 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委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2. 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来进行直接规定;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 国家设立

2) 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 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 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 。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1.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 2.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 3. 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是个人征信业务,不予以赘述。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1.定期报告:按上报一年开展情况;

2.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

3.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 4.公告频率: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1.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 2. 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1.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

2. 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 第十四条

1.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 2.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 第十五条

1.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

2.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

3.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

4.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

第十六条

1.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 2.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 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

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十七条

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十八条

1.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 2. 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1.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 2. 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 第二十条

1.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 2.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

3.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一条

1.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 2.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 3. 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

4.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1.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2. 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1.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2. 信息的作用: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1.服务器设置在境内

2.对外提供信息的限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 3.符合国际对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1.异议申请(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 2.存在异议的需要在征信系统内作出标注; 3.核查处理(20日),自然日,包括7天长假

4.错误、遗漏的更正;无遗漏、遗漏的取消标注;不能确定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1.投诉的条件: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 2.接受投诉的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3.投诉的处理时限:30日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 2.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和运行;

3. 专业运行机构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 第二十八条

1.接收信息的范围: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

2.提供信息的的范围和方式: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

3.国家机构可以依法查询 第二十九条

1.强制报送数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

2.提供信息的方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企业和个人都需同意。 第三十条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由监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收费标准: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三十四条 1. 监督管理措施 1) 现场检查;

2)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 3)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 4) 检查信息系统 2. 依法行政 1)不得少于2人

2)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1.违法主体:非法机构和个人

2.违法行为: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3.法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1. 违法主体: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

2. 违法行为:重大事项变更未审批、变更名称未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未备案;

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 第三十八条

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2.违法情形:(八种)

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 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 第四十条

1.违法主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 2. 违法情形:(五种)

3. 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1.违法主体:信息提供者 2.违法情形: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 3.法律责任:罚款 第四十二条

1.违法主体:信息使用者

2. 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3. 法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1.违法主体: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违法情形: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

3.法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1. 信息提供者界定

1)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2)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2. 信息使用者界定

1)从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2) 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3. 不良信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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