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范文

2023-09-23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范文第1篇

一、股权众筹的特点

首先, 融资效率高, 融资成本低。股权众筹都是经过网络的平台进行, 融资企业与投资者可以进行直接的交易, 而不必在经过其他途径, 这样就可以节省很多的是时间, 也可以节省很多的成本。其次, 创业者拥有更大的议价空间和自主权。在股权众筹模式中, 投融双方的地位相对平等, 创业者可以根据自身对资金的需求程度适当出让股权, 而且众筹模式下的创业公司通常采用较为松散的股权结构,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强势股东的不当影响。除了股权出让主动性方面的差别外, 股权众筹的权利影响还表现在创业者对股权拥有更大的议价权。

二、股权众筹暴露的问题

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金融法与我国发展的现状已经不相适应, 股权众筹行业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 也没有直接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第一, 信息保密措施不完备。相对来说, 在股权众筹平台上进行融资的项目或者公司基本上都是创新型公司, 他们有着优秀的创业想法或者是优秀的产品, 但是当公司在平台上融资时, 就必须把自己的产品方案或者是公司运营的相关法案公布出来, 使得原有的项目发起人的成果易外泄。面对这一问题, 平台虽然在其风险揭示中提到了信息泄露的问题, 但是未给予相关的解决方案。第二, 违约责任不明确。平台对于融资后的项目运营失败导致的损失没有任何铭文规定是由谁承担这一责任, 在平台风险揭示中有提到投资的风险, 投资者投资就要做好损失的风险, 但是作为平台不应该独立于事外,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 投资者相对来说就是弱势群体, 平台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于投资者给予一定的保护。第三, 平台仅对项目信息形式审查。平台对于发布融资项目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审核义务, 只对项目发起人提供的信息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 对其真实性不提供任何保证。

三、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

行业的监管缺失是导致股权众筹行业野蛮生长的最直接原因。如果不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 明确监管机构, 任其野蛮生长很可能会导致市场的紊乱, 引致区域性风险, 对我国经济发展金融稳定带来负面的影响。所以, 我国必须及时制定严格全面的监管制度与监管体系, 将股权众筹行业纳入到监管之中。

第一, 制定适当的法律法规, 使得监管有法可依。股权众筹融资运作模式与一般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有很大的差异, 一方面, 因为股权众筹的特殊性, 其欺诈的风险较高, 投资者保护更加困难, 需要有一定的运作规范;另一方面, 股权众筹现在仍处于发展初期, 如果按照现有成熟的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的标准制定监管股权众筹的法律法规, 就会过于严格也会增加股权众筹的经营成本, 不利于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因此, 我们对股权众筹行业应该遵循适度监管的原则, 监管法律的制定应该先制定一个监管的框架, 然后根据股权众筹行业的逐渐发展而面临的不同问题制定具体的规则。

第二, 明确监管主体, 合理分工协调。众筹的分类有多种, 不同的众筹类别有着不同的特点与风险, 所以根据不同类别的众筹类别而制定不同的监管体制, 债权众筹应该归于银监会监管, 股权众筹应该归于证监会监管, 根据美国现行的监管体系, 股权众筹归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监管, 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监管模式, 股权众筹归证监会监管, 并且股权众筹不仅仅涉及股权交易还涉及征信系统、网络安全、产业发展、虚拟货币等问题, 因此股权众筹需要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等各部委共同参与监管, 其最理想的模式因该是证监会牵头与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等各部委合作建立一个专门负责股权众筹监管的部门, 再根据各负责人员的不同专长负责特定的事务。

第三, 积极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避免法律红线。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中, 众筹平台是为投资者与融资方提供信息的一个平台, 众筹平台仅是一个信息中介, 平台本身并不能吸收资金。对于股权众筹平台、项目投资者和项目发起者来说, 三者之间并不是借贷的法律关系, 并且投资者对众筹项目进行投资并不是以获取高额回报为目的。股权众筹虽然是大众参与投资, 但是其并不属于集资, 也就不会出现非法集资一说, 但是股权众筹涉及股权的交易, 并且属于公开发行, 从这一角度来说, 如果股权众筹的监管不明, 很可能使其成为非法证券交易的工具。因此, 我国应该积极制定严密适当的监管体系, 防止股权众筹成为非法交易的工具。

摘要:“众筹”一词来自于英语“Crowdfunding”, 也被译为群众筹资或大众筹资等, 是指公众利用自己的资源和社交网络支持由组织或者个人发起的初创项目, 这一过程大多通过网络进行, 能够使商业融资或者个人项目通过自己的社交网络利用公众的小额投资迅速获得启动资本。股权众筹是投资者出于单纯的资本增加的目的而为种子阶段 (Seed Stage) 或初创阶段 (Start-up Stage) 的企业注资。

关键词:众筹,互联网金融,普惠金融

参考文献

[1] 杨东.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 (1) .

[2] 孙永祥.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思考与建议——从中美比较的角度[J].浙江社会科学, 2014 (2) .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范文第2篇

所谓涉税网络舆情, 是指公众通过网络表达对税收事件、涉税问题、国税机关及人员情绪、态度和意见的总和。由于当代社会网络世界的高度发展, 再加上我国的网民高达5. 13 亿, 所以只要有一个小的涉税事件在网上爆发, 就会不断被炒作, 有如洪水猛兽般向税务部门袭来, 造成巨大的舆论压力, 甚至影响了更多人对政府工作部门的看法。这种事件是不容被忽视的, 只有加以重视加以引导, 才能让它转为积极的监督一面。

其实这个跟税务部门的特殊性不无关系, 它无论处在什么时候都会引起国人的高度关注, 如果只是监督, 这是可取的, 然而却容易为有心人利用, 在网络上形成一股舆论浪潮, 盖过对事情的真相的探讨。具体来说网民可以随时随地通过微博, 论坛, QQ, 微信等等通讯工具, 直接将自己的想法加以传播, 其转发速度之快, 令人讶异。这些消息在网络上疯狂发酵, 会诱导更多人去误判, 三人成虎, 同时涉税的网络舆情不像别的炒作般, 风口浪尖一过就恢复正常。它的影响力是持久的, 继续左右着别人的认知。

二、对涉税网络舆情的法律规制

因此我们面对网络舆情, 更有必要快速, 科学地去应对它。尤其作为税务部门, 在思想上应该高度重视涉税网络舆情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行动上及时, 科学地控制网络局面, 如果可以还要加以引导。而不能听之任之, 任由发酵。税务部门要加强自身的队伍建设, 培养出在技术上能及时控制网络舆情的专业人才, 同时还应该拥有税收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一来才能在网络舆情爆发时及时应对, 掌握事件的主动权。

当然“以人为镜, 可以明得失”, 网络舆情同时也反映了一部分网民的心声, 税务部门应该对网络舆情的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掌握网民的真实动机, 明白网民的不满诉求, 并对自己的工作加以完善。开启网络监督的形式, 为民造福。如果只是一味逃避问题, 不对网民的苦苦诉求加以疏导, 并且加强自身的批判改进, 尽失人心的堵住悠悠之口也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

法律上, 可以加强网络实名制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言论虽自由, 但是同时每个网民都该为自己的言论负责, 如果散播谣言, 损害了国家, 政府部门等形象的, 理应受到法律上的规制和约束。在涉税网络舆情的问题上, 实名制能很好的起到一个约束作用。它让真正有良好的诉求的人, 通过真凭实据把心声传递给有关部门听。而对于一些别有用心者, 或盲目跟风者, 他们则要为自己的不理性负责。通过实名, 会减少一些堆砌的无知言论, 也会约束一些别有用心者。一小部分违法分子在散播谣言时就会有所忌惮, 不致像现在这样猖狂地散播谣言。网络实名制对于其他方面的网络问题也是有很好的规避作用, 这是从广大人民利益出发, 为群众造福的一项制度。另外还可以通过建立一个网络公共平台, 沟通税务部门和网民, 并且这个平台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一些真正有诉求的网民可以在这个平台上发表自己的意见, 这些意见是需要真凭实据的反映, 那么众多网民在这个公共公开透明的平台上能把心声反映给政府部门的人听, 也会减少在其他平台的盲目跟风刷屏。同时通过对这个平台的宣传和保护, 提高知名度, 让更多的网民在这个平台上寻找共鸣者, 寻找真实的心声, 就不会用一些错误的观念另其他网民先入为主, 质疑税务部门的一切合法行为。通过这个平台, 可以对网络舆论进行收集, 分析, 和及时回应, 还可以疏导网民的情绪。

建立舆情的各种具体的法律机制。如建立舆情处罚机制, 对一些别有用心者, 只要有真凭实据就应该加以处罚, 以儆效尤。如建立涉税网络舆情的引导机制。建立舆情的反馈机制, 将对网上舆情的一些建议及时反馈给群众, 疏导群众情绪, 赢得群众的理解与支持。建立舆情的信息共享机制, 积极地宣传舆情热点探索, 以及突发事件方面的应对手法。倘若这些具体的机制在法律上可以加以承认和保护, 那么对涉税网络舆情的处理会是事半功倍的。

所以面对涉税网络舆情事件, 我们应该用更理性的视角去看待, 既不能一味批判否定, 也不能听之任之。税务部门应该加强自身的廉政建设, 对一些信息进行公开透明化处理, 并且提供一个平台, 让网民去诉诸心声, 接受网民的监督, 不断地加强自身队伍的建设, 完善机制。同时也要加强应对突发地别有用心的网络舆情事件, 通过危机公关处理手段, 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而在法律机制方面, 法律可以通过网络实名制约束不法分子, 同时也应该保护那些的确有诉诸需求的网民, 保障他们有个平台和政府部门沟通。同时对一些其他的应对机制, 也要加以合法化。总之对于涉税网络舆情的控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 还需要我们不断用心地去探讨和改进。

摘要:近年来, 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带动网络信息的高度发达, 随之而来的还有涉税网络舆情事件的频发, 应对这些事件的工作目前还不够完善, 这也是税务部门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如何从法律方面去规制, 去完善这类事件, 值得我们思考。

关键词:发达,涉税,网络舆情,法律

参考文献

[1] 马映红.关于网络舆情基本特点的思考[J].学理论, 2010 (18) .

[2] 谭伟.网络舆论概念及特征[J].湖南社会科学, 2003 (05) .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范文第3篇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进行分析,提出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标准和方式,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建立违法交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等观点,从而为推动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发展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低碳经济 碳排放权交易 法律规制

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

英国于2003年最早提出“低碳经济”的概念。“低碳”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二氧化碳排放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对自然系统产生较小负面影响。低碳经济是一种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经济发展模式,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技术革新、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消耗。低碳经济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减少碳的排放,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是减少碳排放的有效方式之一。具体而言,是指由环保部门根据各种指标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依据一定标准将碳排放总量目标分配给各区域和企业,允许碳排放许可额在市场上进行买卖。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目的就是利用市场主体自发的力量,通过有效的市场交易将利益相关者的收益和成本有效对应,从而调动企业的内在积极性,使它们自发主动减少碳排放,从而建立低碳排放的经济模式。

2008年7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山西吕梁节能减排交易中心,迈出了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第一步。这四个市场的建立表明,我国正在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机制。虽然我国已经在以上地方进行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但由于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法规支持,这些交易所都算不上真正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造成这个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对市场的培育力度不够,交易主体范围狭窄,交易价格不稳定、不透明等问题。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也受到多方面的局限,在交易过程当中由于我国对碳排污权交易中定价没有话语权,议价能力低下,使得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国际水平。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标准和方式不统

一、碳排放权交易内容凌乱、对违法交易的法律制裁力度不强等问题。因此,如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势在必行。

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

碳排放总量限制原则。碳排放总量限制是以一定区域内环境能承受的碳排放总量为依据,计算出各种特定物允许碳排放的总量,并据此对该区域内的企业作出碳排放的限量规定,以达到该区域内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是不能对该区域内碳排放的总量进行增加,只有这样才能促进该区域内的环境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碳排放物备案原则。需要进行碳排放交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碳排放物的备案,将单位所拥有的碳排放物的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碳排放物的数量进行登记,并需要提供防治污染环境的相关材料。如果该单位的碳排放物种类、数量发生重大改变,必须及时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碳排放物备案可以使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区域内碳排放情况,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地区碳排放许可证配额提供客观依据。

政府监督原则。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采用市场经济运行的交易方式,通过市场竞争使碳排放权得到合理的配置。但是,市场经济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因此,碳排放权的交易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问题,这时就需要政府来进行引导和监督,靠政府的公信力和强制力来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目前,我国正处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初级阶段,政府的引导和监督至关重要。

意思自治原则。首先,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从法律属性上应该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其次,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最后,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碳排放权交易必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就是允许市场主体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因此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拥有碳排放许可交易资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法交易。

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标准和方式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减排目标来确定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标准,将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分配配额应当综合考量地区经济社会情况、历史排放记录、预测排放数值等各种因素。根据排放目标的实施情况和低碳技术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审核每年的配额数量。在碳排放初始分配方式上,笔者建议采用出售和拍卖等有偿的方式。具体操作中,应由环保部门根据上本区域各单位碳排放情况,确定本可以出售和拍卖的碳排放权比例,并可预留适量的碳排放权用于奖励和吸引更多新的投资。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这样有利于加快交易频率,激活交易市场。环保部门应以上的12月31日为截止日,碳排放权分配系统和审核系统将自动计算出碳排放源的实际排放量和富余量,同时把信息反馈给总量目标系统,以便准确确定来年的碳排放总量标准,富余量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允许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完善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

(一)交易主体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碳排放权买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碳排放权的交易可以分阶段逐步展开,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按事先设定的标准确定具体的交易主体,交易主体应该到环保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事先设定的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交易主体应是每年定期进行碳排放物备案登记的企业;第二,交易主体范围限于排放同类碳排放物的企业之间,这样既可以使碳排放权交易有效进行,又可以避免因交易所带来的污染监管不力、环境污染失控等结果;第三,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功能区总体规划的企业,不得受让碳排放指标;第四,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充当交易主体,如在环境质量恶化时,买进大量碳排放指标,进行宏观调控。

(二)交易标的

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指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碳排放总量后超额减少的“节余”指标。碳排放权使用人依法在一级市场取得一定的碳排放许可额后,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出现碳排放许可额的富余,二级市场就是对这些碳排放许可额进行的交易。企业采用新的技术设备提高碳排放的污染治理能力,从而具有了碳排放的减少量,对于企业是选择将这种减少量出售获利还是选择留存,以备以后企业自身业务发展时使用,法律应给予相应的保护,保障企业对超额减少的“节余”碳排放指标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

(三)交易合同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应当充分考虑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公法化属性。因为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要受环境公共利益等条件的限制,这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意思自治是传统民事合同的本质,如果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纳入传统民事合同范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自由协商的结果,政府无权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进行干预,并且除当事人之外,任何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涉及到对环境容量的使用。企业通过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对环境容量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但环境容量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就决定了同一环境资源物品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在碳排放权的市场配置中,必须加入公共意志的干预因素。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志和公共意志是互相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公共意志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当事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过确定公共意志的优先地位来实现,公共意志的作用范围决定着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大小;另一方面,公共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当事人意志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发挥作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同时满足当事人经济利益和公众的环境利益,合同成为平衡二者利益的支撑点。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途径,其合同的实质就是“利益平衡”问题,即当事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强调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统一。

(四)交易中介机构

交易成本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始终存在,如发布信息的成本、交易谈判的成本等,这些交易成本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否则就会抵减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实际获得的利益,交易将变得无利可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就不能顺利发展。另外,我国的企业具有规模大小不等、数量繁多、分布不固定等特点,这也会增加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本。因此,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建立至关重要。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企业交易的实际收益。笔者建议,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业务应当包括提供交易信息、进行交易代理、办理碳排放权的储存、借贷等方面。

(五)交易程序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的交易程序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应该向环保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交易双方的详细资料、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等。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必须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以进行交易。环保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审核应包括对双方的审核和对交易本身的审核,由此确定其可以交易的碳排放额,并对交易前后的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再次,碳排放交易各方就碳排放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时间等具体内容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最后,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就交易达成的初步协议须上报环保部门审批。若审查符合要求,环保部门则批准该协议并交付执行,变更双方的碳排放许可额,颁发特殊的许可证,并监督交易的正常进行。

建立查处违法交易的法律责任体系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特点及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在一级市场里主要涉及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者主要承担行政责任;二级市场是碳排放权主体之间的交易,同时存在环保部门的管理,违法者将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范文第4篇

一、金融衍生产品概述

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发展, 给各国的金融体制和金融监管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和挑战。金融衍生产品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 是指其价值依赖于标的资产价值变动的合约。这种合约可以是标准化的, 也可以是非标准化的。标准化合约如期货;非标准化合约是指以上各项由交易的双方自行约定, 因此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比如远期合约。

金融衍生产品通过保证金交易, 实际上无需转移本金, 合约结算一般也采用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 因此,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杠杆效应, 类似于四两拨千斤。保证金越低, 杠杆效应越大, 风险也就越大。

金融衍生产品不同于一般实体经济产品, 它是虚拟经济的产物。虚拟经济是以资本化定价行为作为基础而形成的一套特定的价值关系。虚拟产品的价格不是由成本支撑的, 是由人们的信心和观念支撑的。如何对虚拟财产准确地进行法律定性, 直接关系到对金融风险的法律规制, 也是完善一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问题。

二、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

从法律规制的角度看, 金融衍生产品危机至少提出了三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衍生品的法律性质不明确;二是合同关系错综复杂, 单一的合同关系与系统风险紧密结合;三是金融衍生品市场基本上缺乏监管, 信息不透明甚至被有意隐藏在表外。2007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 集中凸显了当下金融法规的欠缺和调控的不足, 也正因为对金融衍生产品法律规制的缺失, 才使得这次危机从产生到扩大, 愈演愈烈, 令人震惊, 法律手足无措。根据世界银行 (2001) 的界定, 法律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决定金融运行质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故此, 我国要加强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 就必须加快健全金融法律制度, 完善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

(一) 建立金融危机应急处理法律机制

针对法律滞后性的种种弊病, 我们应当考虑法律的事前防范作用。金融危机对经济的冲击是巨大的, 事后救济虽然重要, 但我们也应当重视对危机的防范, 把损失降至最低。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包括对危机的事前防范、事中处理和事后救济三种机制。金融危机治理是一个循环的过程, 包括危机前预防准备阶段、危机爆发期反应阶段、危机爆发期相持阶段、危机结束期恢复阶段。针对每一个阶段, 应当采取不同的危机应对措施。比如在危机前预防准备阶段, 可以加强对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金融法律规范宣传,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产品的审查和对金融操作的实时监控, 做好对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控制;在危机爆发期反应阶段, 及时组织金融和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人才组成危机应对小组, 对危机作出准确的判断和风险的预估, 力求迅速找出控制风险的方法;在危机爆发期相持阶段, 要审时度势、准确判断风险, 同时加强对法律的制定和修改, 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律规范, 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在危机结束恢复阶段, 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查漏补缺, 对过时的法律予以及时修订, 对欠缺的法律要及时制定, 以使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有法可依。只有建立起一套完备的金融危机应急处理法律机制, 才能更好地指导金融业务的展开, 才能更好地应对金融危机, 才能使各种金融行为有序进行, 保证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 完善金融立法体系, 弥补立法空白

完备的金融法律法规是国家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和监管的法律依据, 也是市场法制化运行的根本保障。我国急需在金融法制方面加快假设步伐。顾功耘教授认为, 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发展中存在“三重三轻”的问题, 即重创新轻规范、重特殊规范轻普遍规范、重行政轻市场。同时, 法律也存在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 法是社会发展的主观因素, 受生产力水平和客观规律的限制;第二, 法受其本身属性的限制;第三, 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第四, 法还受到被社会所制约的主体对法的利用程度的局限。因而我国在完善金融立法时应努力克服以上问题, 避免轻重失衡、体系不协调。

1. 强化信用评级制, 提高征信标准

信用是一种广义的财富, 是一种财产利益。金融危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较大风险, 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不到位, 导致信用评级丧失警示作用, 没能发挥其“防火墙”的功能。从私法角度考虑, 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 在市场准入这道门槛上把好关, 遏制危机产生的温床。通俗地讲, 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金融危机的出现也表明, 现有的征信标准已经不再适合当下的经济现状, 法律应该与时俱进, 提高征信标准, 引入国际上先进的信用评级制度, 提高征信标准, 并在社会中推广信用评级, 提高金融机构对信用评级的重视, 提高公众对信用评级的认可, 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低品质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泛滥, 尽可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利, 也能提高金融机构自身对金融风险的掌控。这不但有利于新形势下的经济稳定发展的需要, 也体现了法律应时而变, 完善了法律本身。

2.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美国五大投行的结果无非是被收购、转变为传统的商业银行或者倒闭, 尽管它们的下场各异, 但有一点是相同的, 即它们的投资者都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今, 还存在者的这些“投行”们的高管依旧拿着高额的薪金, 如此鲜明的对比令人瞠目结舌。缘何如此?显而易见, 金融机构的有限责任已经面临重大考验, 它是金融机构的护身符, 也同时伤害着无数投资者的心。金融机构恣意的退出市场无疑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 既有利于清理金融市场中的不健康肌体, 又能稳定金融秩序, 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有效法律措施。

首先, 在金融机构建设过程中, 应该明确规定一定比例的投资风险保障金, 作为其倒闭后对投资者所受损失的弥补;其次, 厘清金融机构的产权问题, 这要求法律预先对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等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将权责规定到位, 以避免金融机构在退出市场时产生金融风险;第三, 严格限制和规范有限责任的运用, 仔细审查金融机构的资产情况和债务状况, 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要求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 我国应尽快制定关于金融机构如何退出市场的法律法规, 同时加快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3. 加强信息披露, 实施透明化交易制度

信息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不对称性和公共产品性使信息的公开成为客观必要。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 经济人很难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做出合理预期, 往往是通过观察周围人的行为来提取信息, 在这种信息的不断传递过程中, 许多人的信息将大致相同且彼此强化, 因此易做出一致的预期, 从而采取相似的行动, 这就是从众行为。实际上, 大部分经济危机的爆发都与个人不约而同的从众行为相联系。金融透明是金融业有效监管的基础, 离开了信息披露的规范化, 市场的规范化就无从谈起。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 不但会误导个人投资者, 还将误导整个市场。对信息的掌握程度也直接决定了投资者对市场的判断, 再理性的人面对错误信息的时候也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断。针对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现象, 法律应该强制金融机构披露相关信息, 给投资者创造理性的投资环境, 同时加强对场外交易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信息披露, 使金融交易透明化, 用法律引导金融市场有序、健康和稳定地运行。

4. 出台适应当下经济现状的金融调控监管法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文字, 它应当具有生命力, 紧密地与现实结合, 发挥它规范社会的功能。立法应该注重效率性, 针对新的金融行为, 法律应该快速、果断和准确地做出判断, 发现问题, 及时出台相关的金融调控监管法, 完善对金融机构偿付能力、资产风险和杠杆率等多方位监管。这就要求立法者时刻关注社会动态, 不能囿于一隅, 要将法律与时事结合, 制定出具有前瞻性和规制性的金融法律。

(三) 正确处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的辩证关系

流水不腐, 户枢不蠹。“问渠那得清如许, 为有源头活水来。”只有不断创新的事物才具有生命力, 才有远大的发展前途, 任何停滞不前都只会导向灭亡。不得不承认, 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得益于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 但是, 我们也应当看到, 金融衍生品也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 其暗藏引发金融危机的黑暗力量。面对这次金融危机的爆发, 人们容易把所有的罪责归结到金融衍生工具上, 实际上, 问题的关键在于它们没有完整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 监管也没有场内交易严格。故我们也不能忽视金融衍生产品巨大的财富创造能力。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之间的关系, 保证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的动态平衡。一方面, 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要适度, 不能脱离实体经济, 另一方面, 在其创新的过程中金融监管也要同步跟进, 从而有效监管金融风险, 完善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 用法律做应对金融危机的坚强后盾。

三、结语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发展动力, 要稳定地发展我国经济, 必须加强对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法律制度越健全、完善, 建筑在此层面上的金融活动就越稳定, 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就越小, 即使发生危机, 法律制度也能够将损害降到最低。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出发, 研究应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 应注重对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完善对金融市场的法律调控和监管;制定完备的金融法律, 同时配以相关的法律实施措施, 从而提高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能力。

摘要:金融衍生产品是金融创新的产物, 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它具有较高的杠杆性。本文主要分析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 主张建立金融危机应急处理法律机制, 完善金融立法体系, 正确处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的辩证关系。重点分析了如何完善我国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立法体系。

关键词:金融衍生产品,法律规制,金融立法体系,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1] 孙兆东, 郑美玲.国家破产[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9.

[2]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3] 王利明主编.民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范文第5篇

根据1958年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的规定, 歧视的定义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 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1)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定义中所列举的几种歧视现象并不能涵盖当前所存在的不同歧视现象。各国还应该按照自己的具体情况据以来确定歧视。

歧视大致上有两种基本形式, 即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是指一个人基于不同的种族、肤色、出身、性别、年龄等因素而明显低于另一个人所受到的待遇。直接歧视主要涉及三个要件: (1) 同等的条件下受到不同的待遇; (2) 这种不同待遇是跟就业要求无关的条件造成的; (3) 这种区别待遇企业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和例外的条件。间接歧视则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是在平等的条件下, 由于有关人员自身的主观因素, 而造成了两个人的不平等。这种歧视表面上来看是一种比较公平的中立制度, 却在实质上造成了歧视。

构成歧视的关键在于是否因职业的客观需求而对当事人差别对待。在司法中, 为了方便判断正当职业要求, 现已确立了三段论的证明方法。首先, 差别对待因有合法的目的。雇主可以以一定的理由来进行招聘, 但在其符合合法的目的的基础上, 还应该有恰当的理由来支持这一理由。其次, 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手段还应该是适当的。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 还要求雇主的手段是必须的、不可避免的。最后, 前两者一定要有相关联系。只有符合了以上三点的前提下, 才能认定其雇主不构成歧视。只要有一点不符合三段论的要求, 即认为其构成歧视。

二、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一) 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反就业歧视立法与我国现行的社会体系越来越不能相适应。我国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反就业歧视的专门立法, 仅仅是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一些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 这些规定大者是原则性、间接性的, 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从公民平等权的角度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所有公民都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宪法规范主要为公民平树立平等的理念, 是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基础。《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则具体规定了劳动者的就业权是平等的,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劳动者职业待遇是平等的, 依照按劳分配, 实行同工同酬。《就业促进法》还就乙肝病毒等传染病携带者的就业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该法的第三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不能因为劳动者是乙肝病毒等传染病携带者为理由拒绝录用该劳动者。如果该劳动者是医学鉴定的具有传染性并未痊愈的, 只能在其痊愈后不再具有传染的危险的情况下, 才能从事工作, 避免因其具有传染性而使传染病病原扩散。 (2) 这些条文都涉及劳动者平等就业和禁止歧视的内容。此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对妇女就业、残疾人就业平等以及禁止歧视都作了规定。但是这些立法大多只是一个权力性宣告, 而缺乏相关的程序性法律制裁, 很难对就业歧视进行法律保障。

(二) 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不足

1. 就业歧视界定不明确

目前,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就业歧视及其具体表现形式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劳动法》也仅仅采用列举式对就业歧视作了说明, 涉及可能的四种情况:民族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信仰歧视。而现实广泛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根本没有在任何法条中进行叙述。由于相关概念及范围不明, 致使使现实中一些明显的就业歧视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立案, 相关主体的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现行法律法规虽针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就业者实施特殊的保护, 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但对地中海基因携带者就业的保护问题鲜有涉及, 这与国际上对就业歧视的立法原则是不符的, 同时对于哪些情形是就业歧视现象的例外也未作明显的规定。

2.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

从目前法律适用情况来看, 用来规制就业歧视的很少, 现有的法规对就业歧视的规定, 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劳动法》关于反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而大多数的农村劳动者和公务员则不在此列, 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3. 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在反就业歧视立法方面还很不完善, 2008年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3) 这是较全面论及就业歧视的法条, 此外, 《劳动法》及《宪法》也针对就业平等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对特定人群的就业歧视做了规定。但是不管在实行上还是地区规划上, 都缺乏具体全盘规划和充分有效手段。在国际上, 经过多年的发展演变, 反歧视法已经构建成为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但是我国国内目前仍然还没有一部反歧视的基本法。而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扩散, 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4. 缺乏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行部门

劳动权作为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 不只应该在法条中予以保护, 还应该在反就业歧视执行方面为劳动者提供合理保证。而我国目前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在受理案件时是以劳动关系存在前提, 处于求职阶段的关系并不在其受案范围内, 而且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也比较分散, 在各机构的衔接及配合上存在诸多问题, 并没有专门法庭来处理劳动就业争议。

三、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建议

近几年, 随着我国社会和媒体的高度关注, 就业歧视问题相较于前些年得到很大解决, 但依然困难重重、十分严峻。反就业歧视诉讼依然面临很大的困境, 立案难、举证难、胜诉难、赔偿低、成本高。这无不将大大削弱求职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信心, 进而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 也影响了社会和谐。

(一) 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体系

我国在反就业歧视立法方面, 体系相对较为分散, 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有效的法律体系。我国应该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制定出一部真正适合我国的反就业歧视法。并修改和完善现有的反就业歧视法律和政策, 形成一个公平, 正义的法律体系, 从源头对就业歧视现象进行遏制。反就业歧视法的条款应涵盖就业机会平等、就业待遇平等、就业安全保障平等等, 尤其要突出对女性劳动者和农村劳动者就业平等权的保护。还应该根据就业歧视种类的不同, 分别明确不同的界定标准, 同时制定操作性强的制裁性条款。因此, 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就业歧视法》, 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由于我国目前对就业歧视的定义仍然不明确。理应在法条中应该进一步拓宽就业歧视的范围并建立具体的界定标准,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拓展法律责任形式, 理顺救济途径, 引进公益诉讼制度, 以有力遏制就业歧视行为,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 通过行政措施推进反就业歧视

从现行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对企业存在的就业歧视进行审查。但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的规定中却不包含就业歧视。这导致劳动监察执法中很难对就业歧视进行检查, 造成行政机构很难推进反就业歧视。我国在今后应明确劳动行政的使命, 将就业歧视明确加入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加强劳动监察的力度, 并对监察失职和履行不力的行政人员进行处罚。各级政府应尽其所能的对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帮助。

(三) 完善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机制

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之所以仍然不完善, 除了缺少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外, 最主要的就是缺乏有效的申诉救济机构。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 却没有一个强而有力的援助机构维护公民的人权, 这将大大造成法律的缺失性。

成立一个确实有效的救济机构, 首先应该从企业自身内部作起。我国虽然只有国有公司才规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还没有明确把就业歧视列为其中。而中小型企业更是欠缺类似的调解机构。根据国外反就业歧视的重要经验, 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可以通过更方便有效的解决就业歧视争纷。这种救济机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一个求助平台, 来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利。我们可以通过免费提供咨询服务、调解服务、法律援助服务, 来灵活地解决就业歧视纠纷。这种救济机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一个求助平台, 来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利。

(四) 加强宣传, 提高全社会法律认识

造成我国目前就业歧视严重的原因除了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维护求职者的权利之外, 还由于我国整个社会缺乏就业歧视的认识, 而忽略不良企业对我们自身利益的剥削。加强专家学者、非政府组织、媒体在充分宣传、研究和教育反就业歧视方面是十分必要的。媒体作为一个宣传、教育的的机构, 是公众了解信息的一个最直观、深入、有影响的途径。充分发挥媒体作为领头羊的带动作用, 可以让广大的求职者认识到就业歧视对自己权利的损害, 继而站起来反对就业歧视。媒体还可以通过传播平等观念, 提高就业歧视的社会认知度, 继而对政府进行影响。

摘要:目前我国就业歧视问题非常严峻, 社会矛盾问题日益突出, 严重影响了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本文从就业歧视的界定入手, 分析了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提出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就业歧视,平等权,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蔡定剑.中国就业歧视现状及反就业歧视对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

[2] 刘小楠.反就业歧视你的策略和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3] 李雄, 刘山川.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若干问题研究[J].清华法学, 2010, 1 (11) .

[4] 高倩男.我国就业歧视现状分析及立法完善[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报, 2011 (1) .

[5] 刘延华.中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对策[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 2012 (5) .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范文第6篇

一、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概念及技术路径

大数据“杀熟”是利用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的经营者通过大数据统计、检索和分析技术对不同用户的价格敏感程度以及消费能力进行分析, 最后实现对消费者精准画像, 实现千人千面的定价形式的行为。利用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 通过后台操作分析用户所在位置、使用的移动终端、消费者对于价格的关注度、在某个页面的停留时间等数据的采集, 分析用户接下来的消费倾向和消费模式, 从而为每一位不同的用户打造专属于其自身的商品价格。而“杀熟”是建立在用户对商家的信任基础之上, 正是老用户对于其经常消费的平台所列价格的信任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 导致不法商家利用这份信任和大数据分析技术对老用户进行“杀熟”。

二、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

(一) 《价格法》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困境

我国《价格法》规定,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鉴于此条规定的同等交易条件界限不清晰以及经营者进行大数据“杀熟”是否符合“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 将此条规定适用至大数据“杀熟”行为并不必然得到大数据“杀熟”行为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 《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在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认定面前陷入了囹圄。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的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经营者的明码标价义务, 并规定对其经营活动中的欺诈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的规制措施。对于大数据“杀熟”却不能够完全合理合规的适用此条, 实行大数据“杀熟”行为的经营者已对其老客户在销售平台上明码标价, 并且客户的实付款与其在平台上看到的标价是相同的, 只是其所面对的价格和其他用户不同, 因此, 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违反明码标价义务”的行为是饱受争议的。尽管《消法》里也有关于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相关规定, 但是“知情”和“公平交易”的明确含义是什么, 在大数据“杀熟”这种用户面对的明码标价并且自愿交易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仍然值得深入研究。同时, 《消法》中虽规定网购商品可以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但限制于有形商品, 对于杀熟现象最常出现的OTA领域则无法适用, 这些产品具有即时性的特征, 消费者即使发现自己被“杀熟”, “货物”往往已经被消耗, 七天无理由退货权自然也无法行使。

(三) 《网络安全法》等相关网络信息类法律法规对大数据“杀熟”的非明确性定论

《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并未涉及大数据“杀熟”行为, 与其相关的规定应属信息安全模块, 但其也只是规定了用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以及获取途径、使用信息的目的正当等, 很难与大数据“杀熟”行为完全契合, 但笔者认为信息安全是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的一个突破口。

三、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制建议

(一) 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判断标准

“价格歧视”实质上是一种价格差异, 字面意思是指经营者在向不同的接受者提供相同的产品和服务时实行差别定价的行为。然而在法律上, 构成“价格歧视”要求经营者必须具有垄断地位。自从大数据“杀熟”行为出现, 学界对其是否构成价格歧视有着很大争议。笔者认为, 为了适用《价格法》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 应明确价格歧视的判断标准。实行同物不同价的经营者不必须具有垄断地位方可被认定为价格歧视, 一般经营者实行大数据“杀熟”即可构成价格歧视。面对同样的商品或者服务, 只因接受者使用的终端以及价格敏感程度不同就多付了价钱, 显然不符合商业道德, 消费者的财产权利也受到了侵犯。因此, 为强有力的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 扩大价格歧视行为的应用范围, 将大数据“杀熟”类的行为纳入其中, 一方面是让大数据“杀熟”行为有了法律规制的依据, 另一方面也是促进立法紧跟时代步伐, 让法律与社会状况对接。另外, 在《价格法》的逐步修订和完善过程中, 考虑制定相关的部门规章、单行条例, 为大数据背景下的杀熟行为的规制提供可供采用的法律层面的依据。

(二) 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规制大数据“杀熟”的利刃

大数据“杀熟”直接侵犯的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同时也间接损害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需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笔者认为, 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 明确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含义, 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仅应该包括对所购买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等方面, 也包括经营者对其进行数据分析从而进行“千人千面”价格定位的情况, 即将利用大数据技术分析出来的结果以及营销定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以便消费者在了解情况之后行使其公平交易权。其次, 关于“明码标价”, 在互联网信息时代, 明码标价不仅意味着形式上的明码标价, 更多的在于强调实质上的“明码标价”, 笔者认为《消法》之所以规定经营者明码标价的义务, 其目的是让消费者清楚的了解到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全面的价格的权利, 在传统消费模式下, 明码标价所带来的结果是所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 所付出的价格是等值的, 但在互联网商业中, 形式上的明码标价却得不到这种结果, 因此, 《消法》应进一步明确明码标价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所有消费者以及潜在消费者所购买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时的金钱支出是相等的, 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完善相关网络信息类法律法规, 规范数据提取技术及交易

《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网络信息服务类法律法规的完善关系到大数据时代用户信息安全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 要明确用户个人享有信息安全权, 即用户有保密自身信息、了解信息用处、选择性披露、拒绝信息被用来进行不正当经营活动的权利, 当消费者发现这些权利被损害, 可以向侵权者提出侵权赔偿请求。笔者认为侵权者的主体范围应明确为网络经营者、平台服务提供者, 如果因二者共同谋和损害用户, 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严格的责任制度使得其违法成本上升。

(四) 推进行业自律管理、创新政府监管模式

一方面, 在大数据“杀熟”领域的企业中, 他们对这种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不是嗤之以鼻, 而是趋之若鹜。因此, 建立统一的互联网大数据应用监管协会, 加强行业自律是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的重要途径之一。通过行业协会的制度、规范, 实现企业的内部监督。另一方面, 政府作为行政机关, 其与经营者的接触最多, 创新政府监管模式, 建立网络全程实时监控平台, 列举大数据开发利用负面清单制度, 开通完善用户投诉渠道对于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同时, 加强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力度, 互通信息, 精准出击, 净化大数据技术应用领域, 让大数据技术真正惠民利民。

四、结语

大数据技术的运用给民众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 由于某些经营者突破商业道德底线, 利用大数据技术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带来了“杀熟”这一社会问题。针对社会新问题应逐步完善《价格法》《消保法》以及相关网络信息类法律法规以有效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同时消费者也要保持消费理性, 在网络购物时尽量货比三家, 当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 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 以合法正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摘要:大数据“杀熟”是伴随着互联网应用在商业活动中的一个弊端, 其本质是经营者违反信息使用规则, 基于大数据信息分析技术实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大数据“杀熟”行为, 我国当前立法存在明显的法律规制困境。本文从当前我国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规制困境出发, 结合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路径探讨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制, 以有效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 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合理引导大数据在商业领域的运用, 维护市场秩序。

关键词: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江平.民法学[Ml.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2] 邹开亮, 刘佳明.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制困境与出路——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考量[J].价格理论与实践, 2018 (08) :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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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康乾.给“大数据杀熟”戴上法律的紧箍[N].河北日报, 2018-07-10 (007) .

[5] 赵占领.业内专家详解大数据“杀熟”法律要点[N].法制日报, 2018-05-23 (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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